前言:一篇好的文章需要精心雕琢,小編精選了8篇行政立法范例,供您參考,期待您的閱讀。
優化行政立法監控機制
本文作者:李宏宇 單位:黑龍江司法警官職業學院法律系
1(略)
2(略)
2.1(略)
2.2建立聽證制度
《立法法》規定,起草行政法規應當廣泛聽取意見包括有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并將聽證會引入行政立法程序,這是一個很大的進步。但遺憾的是,《立法法》規定“: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使用“可以”一詞,而不是“應當”,這種過于寬松的語言,難以確保民主立法原則的貫徹落實,使行政法規立法的民主性大打折扣。而且《立法法》沒有規定制定行政法規應當如何組織聽證會,未就行政立法聽證程序做出具體規定,這樣在實踐中聽證成為一般性的征求公眾意見的一種形式,可由立法主體根據情況自行決定,無論是否采取均不影響立法活動的效力。因此,有必要在《立法法》中規定行政立法聽證制度,其應包含聽證參加人、聽證主持人、聽證內容及聽證程序規則,職能分離制度、回避制度、案卷排它性原則等內容。
2.3建立和完善專家咨詢和論證制度
公民資料保護行政立法思索
本文作者:吳潔 王文敏 王錚瑛 單位:福建師范大學法學院
1隱私權與知情權的沖突
在現實生活中,概括而言隱私權與知情權的沖突主要分為兩大類:
1.1公權范疇內知情權與隱私權的沖突
主要包括三方面的矛盾:一是政治知情權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隱私權的矛盾,政治知情權賦予了公民了解官員和其它國家管理人員信息的權利,但被了解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同樣也受到隱私權的保護,有的地方政府甚至出臺規定要求公開官員的婚姻情況,這種做法實質上嚴重侵害了當事人的隱私權利;二是司法知情權與公民個人信息隱私權的矛盾,在我國三大訴訟法的司法解釋中,關于取得證據的程序和手段的規定十分零散、不系統。在詢問、搜查、取證、監視居住、人身檢查、通信檢查等方面,今后的立法應當兼顧對公民隱私權等人格權的保護;三是行政管理機關的知情權與公民個人信息隱私權的矛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其職務而接觸和掌握公民個人的隱私材料,如何正確收集、保存和使用公民的個人資料,缺乏法律適當的引導與規制,而行政立法中規定的婚檢制度有可能因為直接觸及相關人群的隱私權而不能順利執行。
1.2私權范疇內知情權與隱私權的沖突
主要包括社會知情權與社會公眾人物隱私保護之間的矛盾以及法人或公民的個人信息知情權與其它公民隱私保護之間的矛盾。隱私權是限制人們獲得某種信息的權利,而知情權是獲得某些信息的權利。學術界認為,隱私權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對其個人的,與公共利益、群體利益無關的個人信息、私人活動和私有領域進行支配的具體人格權。但筆者并不完全贊同這種說法,因為按照這種說法,那些與公共利益、群體利益有關的個人信息都將無法受到隱私權的保護。但由于公共利益、群體利益的需要,政府機關及其相關部門往往擁有公民大量的個人信息,這些信息都與公共利益、群體利益有關,如果因此就認為這些個人信息不屬于公民隱私而不加以保護的話,就極易威脅到公民的正常生活。個人信息與隱私有相互覆蓋的領域,卻又不完全相同。無淪是涉及隱私內容的個人信息還是可公開的個人信息,都應該受到法律保護。個人信息的外延明顯廣于隱私,我國目前信息主體在個人信息處理活動中享有哪些權利,對濫用個人信息者如何予以制裁等關鍵問題的解決目前無法可依,對公民個人信息進行立法保護將有助于公民權利的完整,更具現實意義。
行政立法公眾參加分析
本文作者:張巍 王恒昕 單位:哈爾濱師范大學學生工作處 哈爾濱師范大學人文社會科學工作處
一、公眾參與地方行政立法的相關概念
(一)行政立法
行政立法是一個學理上的概念,而并非法律上的專門術語。所謂行政立法,從動態的層面上說是指行政機關根據法定權限并按法定程序制定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的活動;靜態意義上,行政立法主要是指行政機關根據法定權限并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行政立法的主體是國家行政機關,行政立法要在法律規定的權限和范圍內進行,其法律效力要低于憲法和法律。
(二)地方行政立法
相對于中央行政立法而言,地方行政立法指的是有權限的地方行政機關根據法定權限并按照法定程序制定行政規章的活動及其結果。地方行政立法是構成國家立法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根據《立法法》中對于地方行政立法的有關規定指出,有立法權限的地方行政機關包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以及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和作為經濟特區的市人民政府。其主體不僅包括較大市以上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還包括較大的市以上的人民政府。
(三)公眾參與地方行政立法
網絡行政立法思索
本文作者:刁桐 姜秀敏 單位:吉林大學行政學院博士生 大連海事學院公共管理與人文學院副教授
2011年3月1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二個五年規劃綱要》正式,物聯網被列為未來五年網絡信息領域的重點發展項目,使之再次成為焦點。但是值得關注的是目前我國物聯網發展存在“過熱”之嫌。根據統計數據顯示,截至到2012年12月份我國啟動物聯網產業計劃的省份達28個,啟動規模以上的項目達174個之多。與此同時有關物聯網發展的各種政策法規也相繼出臺,有關物聯網建設的國家級政策、法規已制定14個,各地方政策、法規已制定13個。
從法律層面而言,由于物聯網發展時間較短,各方面條件尚未成熟,短期內有關物聯網憲法立法層面上似乎不具有操作性,但是我們不能因此把物聯網產業發展游離于法律之外,現階段我們政府主要依靠行政立法的手段來保護物聯網產業的發展。但無論是憲法性立法還是行政立法,作為一項立法工作的啟動并非易事,它涉及到前期調研、中期立法、后期效果評估等諸多方面的因素。反觀西方國家,對于物聯網立法的研究抱以審慎的態度,歐盟和美國現階段主要還是依賴現有的法律對物聯網進行規制,直到2009年歐盟執委會才在“InternetofThings-AnactionplanforEurope”方案,提及對物聯網進行法律層面的探討,同年美國加州政府通過SB1268法案,該法案旨在解決RFID技術運用過程中有關隱私權保護的問題,加州也因此成為美國第一個針對RFID隱私權立法的州政府。[1]目前我國物聯網產業的發展處于初級階段,相關技術標準尚未制定,現階段談論物聯網立法的問題不免顯得有些操之過急,物聯網發展存在很多的不確定性因素,在不成熟的條件下盲目立法不但增加了立法成本,而且有損于法律的權威性。從這個層面上講,我們應當對物聯網的行政立法報以審慎的態度。筆者試圖從概念出發,考察我國物聯網的發展現狀及存在的行政立法問題,對現階段物聯網是否需要如此之多行政立法進行探討,以期對當下出現的“物聯網立法熱”做出回應。
一、物聯網概念界定
物聯網概念可追溯到1991年,當時全球著名的計算機專家施樂公司首席科學家MarkWeiser在權威期刊《科學美國》上發表了“TheComputerof21stCentury”一文,其中可以發現物聯網的“影子”。1999年,麻省理工學院自動識別技術中心的KevinAshton教授基于RFID技術的基礎上提出了“物聯網(InternetofThings)”這一概念,當時是基于互聯網、RFID技術和無線數據通信技術,試圖構建一個實現全球物品信息共享的智能網。同年在美國召開的移動計算和網絡國際會議首先把物聯網這一術語帶入了公眾的視野,并把物聯網視為21世紀人類面臨的有一個發展機遇。目前對于物聯網的概念理解有很多,美國麻省理工學院自動化識別系統中心對物聯網的概念做了如下界定:物聯網就是把所有物品通過射頻識別(RFID)和條碼等信息傳感設備與互聯網連接起來。實現智能化識別和管理。[2]國際電信聯盟(ITU)了《ITU互聯網報告2005:物聯網》對物聯網的概念進行了擴展:物聯網主要解決物品到物品(ThingtoThing,T2T),人到物品(humantothing,H2T,人利用通信裝置與物品之間的連接),人到人(humantohuman,H2H,人之間不依賴個人電腦而進行的互聯)之間的互聯。[3]我國2011年的《中國物聯網產業發展年度藍皮書(2010)》認為,物聯網(InternetofThings)是一個通過信息技術將各種物體與網絡相連,以幫助人們獲取所需要物體相關信息的巨大網絡。物聯網通過使用相關設備把物體與互聯網連接起來,實現物與物、人與物之間實時的信息交換和通訊,以達到智能化識別、定位、跟蹤、監控和管理的目的。[6]綜合物聯網的有關資料,筆者認為物聯網是一個依托于互聯網的基礎性網絡,借助諸如傳感器之類的技術設備進行數據傳輸和信息交換,從而實現人與物之間的智能互聯的一種智能網。
二、我國物聯網發展現狀及立法問題
(一)我國物聯網的發展現狀
行政立法評估機制分析
本文作者:毛亞儒 何蓉 單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學院研究生四隊
行政立法評估是一個比較新的概念,隨著世界各國法制化程度的不斷加深,以及人們對政府立法行為越來越多的關注,行政立法評估制度日益凸顯出重要性。
一、建立行政立法評估制度的必要性
(一)法律天生的瑕疵
法律作為一種客觀存在,必然也不可能達到盡善盡美。“法,從它產生起,便具有一定的質量問題,即是否能夠不同程度地滿足一定社會關系的需要和符合‘法’的特性,滿足的程度和符合的程度不同,便產生了法的質量的高低,從而有了立法質量問題。”在美國內華達州,有過這么一個立法例證。州立法機關制定了一項法律,要求每個政府官員都買一雙科納特(一種吃羊的野生動物)耳朵并帶到辦公室去,以此來刺激人們獵取科納特,目的是消除科納特對該州重要產業———養羊業的嚴重危害。但是該法公布實施后,農民們為了謀取利潤,竟在家中設欄喂養。這樣內華達州的科納特數量不僅未見減少,反而大量增加,社會被迫承擔喂養科納特的物資損耗。所以,行政法的實施存在不能達到預期效果、甚至與立法初衷背道而馳的可能,需要立法評估來判斷和修正。
(二)行政法的內在剛性
我們知道,刑法和民商法的很多內容是通過法院裁判來實施的,而行政法的實施則主要依靠行政機關。在借助司法權的過程中,法官運用其自由裁量權可以對已有法律的缺陷起到一定的彌補作用,尤其在英美國家,法官甚至具有創法的作用和功能。“目前我國的法學與大陸法系相比,其所謂立法中心主義的傾向要更加明顯。”在此環境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較小。在行政法的實施過程中,更是缺少了法官這一個緩沖層,因此立法質量對于法的實施效果的影響變得更為易顯和強烈,展示出更多的剛性。所以需要進行行政立法評估,以不斷改進和完善行政法規、規章,提高法的質量。
小議行政立法的基礎涵意
一、基礎涵意研述
行政立法的特征是行政立法作為一種行政行為的本質體現,在法經濟學視域下它具有如下特征:
1.它具有融貫性特征。行政立法是立法行為與行政行為的融貫。行政立法首先是一種立法行為,是行使行政立法權的動態表征;其次,它又是一種抽象的行政行為。從融貫性特征上講行政立法是由擁有一定行政立法權力的國家行政機關的一種抽象行政行為,是靜態的行政立法權與動態的行政行為的有機統一。
2.主體上具有層級性特征。我國行政立法整體上呈現“一主兩元三層四類”特色。“一主”是指我國行政立法以國務院為主,這不僅體現在立法數量和質量上,而且在效力等級層次上,也以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主導;“兩元”是指我國的行政立法也分為國家行政立法和地方行政立法的二元化特色。國家行政立法以國務院及其各部委、直屬局為主,地方行政立法以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批準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和經濟特區人民政府;“三層四類”是指擁有行政立法權的主體處在第一層次上的是國務院,第二層次上的是國務院下設的各部委(含直屬局),處在第三層次上的是指四類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地方人民政府組織法第60條規定,享有行政立法權的四類地方人民政府是:(1)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2)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3)國務院批準較大的市人民政府;(4)經濟特區人民政府。
3.它具有執行性或實施性特征。行政立法中的規范大多是行政法律規范,行政立法從本質上說是執行性的或者說是實施性的,是為了執行法律的規定;而執行法律是執行那些要行政機關執行的法律,行政立法的執行性或實施性特征具體體現在行政立法的基本原則和注意事項上。行政立法的基本原則是“根據、不抵觸”原則,“根據”是指“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規章”;“不抵觸”是指“國務院各部委及其直屬局、省市人民政府制定部門規章、地方條例不得與上位法相抵觸”。憲法第89條第一項、第90條第二款及地方組織法第60條第一款分別對享有行政立法權的主體做出限定性規定:“根據憲法、法律……制定上述行政法規、規章”,望文生義,是指在有上位法的情形下,要根據上位法的規定進行細化性立法,也就是執行性立法。行政立法中除了要貫徹“根據、不抵觸”的原則外,在制定行政法規、規章時還必須做到“明確、具體、細化、針對性、有特色、可操作”等要求。
4.具有創設性、自主性和試驗性特征。在法律沒有規定的情形時,行政法規、規章可以在“不抵觸”的前提下制定,某些行政法規、規章可能是創設性的,至于在多大范圍內行使此項立法權,一般由制定主體根據具體事項、實際情況抉擇,具有一定的選擇自主性;凡憲法、法律中未盡事項國務院或地方人民政根據出現的情況制定法規、規章頒布試行,待時機成熟時再由人大制定法律頒行全國,這說明行政立法又具有實驗性或試驗性特征。
5.行政立法還具有時段性特征。任何一部行政法規、規章的制定、實施應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基本適應,行政立法要求與時俱進,前一個國民經濟發展時期的行政立法已不適應當下社會發展需要時,應及時進行修改、完善或廢止。基于這一考慮每一部行政法規、規章在制定時應規定“落日條款”,以避免滯后的行政立法阻礙甚至損害社會進步與經濟發展。
論行政立法權擴張現狀及原因
一、我國行政立法權的緣起
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既是當時代行人大職能的政治協商會議的常設機構,又是最高行政機關。故當時的立法具有行政性,而且政府可以在不與法律、法令相抵觸的情況下“決議”和“命令”。1954年的《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行使國家立法權的惟一機關。”即否認了行政機關的立法權,但實踐中國務院可以規定行政措施,決議和命令,只是不稱為“立法”。1982年的《憲法》第八十九條第1款規定:“國務院行使下列職權: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首次從規范層面確立了中央行政機關享有立法權。2000年施行的《立法法》第五十六條詳細規定了行政法規的立法權:“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至此,國務院的立法權在規范層面得以具體確立。
二、我國行政立法權的權力性質
在《立法法》未頒布前,學界對這一“根據原則”的認識,即行政機關立法權的來源問題,存在著不同的觀點,主要有“授權說”(或稱“依據說”)與“職權說”兩種學說。“授權說”認為行政機關制定行政法規和規章必須根據憲法或法律的授權,“職權說”則認為,行政機關制定行政法規和規章的活動是行政立法,是行政機關運用行政權所作的一種行政行為。2000年施行的《立法法》第五十六條詳細規定了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的權限。第二款具體列舉了國務院的兩個立法事項,包括:(一)為執行法律的規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事項;(二)憲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的國務院行政管理職權的事項。《立法法》五十六條第2款采取了“職權說”的觀點,尤其是從第2款第2項采取的措辭即可看出,原則上屬于國務院行政管理職權的事項,國務院均可以自主制定行政法規,而不需要必須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也不需要有法律的具體授權。關于我國行政立法權的權力性質,筆者做以下認定,即國務院依據《立法法》第五十六條第2款的兩項的規定制定行政法規屬于職權立法,其中第1項是執行性立法,第2項是創設性立法;而依據第3款對原本屬于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立法權范圍內的事項進行立法,這屬于授權立法的范疇。需指出的是,在我國,授權立法僅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專門作出決定,授權有關國家機關根據授權決定行使立法權的活動。既排除了其他主體作為授權立法的主體,也排除了通過法條授權的方式對國務院加以授權,而只能通過特別授權的方式。
三、行政立法權擴張現狀及原因
我國《立法法》為劃清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與國務院、地方權力機關的立法權限,維護國家立法權的權威,特設立了“法律保留”制度,規定在《立法法》第八條:“下列事項只能制定法律:(一)國家主權的事項……(九)訴訟和仲裁制度;(十)必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項。”但即使是《立法法》中規定的法律保留的10項,要全部依靠權力機關制定法律,也仍無法適應現實的迫切需要,因此,在法律保留的這部分立法權限中,有一部分不能不授權給其他國家機關,但有一部分權限則不能授權,必須由法律行使。我們將可授權的部分稱為相對保留,不可授權的稱為絕對保留?!读⒎ǚā返诰艞l即將犯罪和刑罰、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司法制度等事項劃分為絕對保留事項,其他尚未制定成法律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作出決定,授權國務院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其中的部分事項先制定行政法規。這兩條規定看似清晰劃分了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與國務院的立法權限,但在實踐中行政法規卻呈現出不斷擴張的趨勢,不僅深入到諸多法律保留領域,而且還與這些領域的上位法存在不少不協調、甚至抵觸的地方。如《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條例》、《勞動教養試行辦法》、《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車船稅暫行條例》、《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等行政法規已涉足到地方政府組織職權,犯罪與刑罰,基本經濟制度及海關、稅收、金融和外貿基本制度,訴訟和仲裁制度等法律保留領域,甚至是絕對保留領域。《立法法》雖有許多成功之處,但它與憲法相關規定的沖突是造成中央層面立法權限不清的源頭。
(一)《立法法》第八條與憲法規定的國務院職權相重疊
開發區行政立法協作性分析
本文作者:常有有 單位:天水市行政學院
加強行政立法協作,有利于統一經濟區內各城市之間的權力與責任,實現經濟社會一體化發展。經濟區的建立,是區域經濟與市場一體化發展的必然趨勢和必要的步驟。然而,長期以來各城市之間職能定位不明,權責不清,各自為政,缺乏聯合和互動,人為地造成了市場的分割,各城市自成一體的獨立產業體系使整個區域內缺少經濟互補的動力,合作愿望不強,打造區域整體產業競爭能力的迫切性并不突出,加之各地區在招商引資、外貿出口、土地批租、減免稅收、人才流動等方面,競相制定優惠政策,爭搶項目,搞地方保護,造成資金、人才、技術、知識、信息等要素流轉不暢。所有這些歧視性政策設置的貿易和投資壁壘,嚴重制約了統一市場和區域經濟一體化的形成。而目前解決這些問題所采取的那些低層次、松散型的磋商和對話等合作形式,很難取得理想成效。經濟區內要實現更高層次的合作,就必須建立行政立法協作的相關機制,制定一些能在該區域內統一適用的行政立法,這不僅是區域經濟合作和市場一體化的迫切要求,更是改善區域法制環境、促進區域統籌發展的迫切要求。
加強行政立法協作,實現法律資源共享,不但有利于降低立法成本,而且還能提升行政法制的統一執行力。眾所周知,任何一部較為成熟的法律規范的出臺,從開始論證、調研、起草,到審議定稿,一般至少要經過一兩年的時間,期間還會耗費大量的人力、財力。因此,地方立法必須堅持簡約原則,相同或相近似的事項應盡量制定統一的法律規范,否則會使立法成本十分高昂。就關中—天水經濟區各城市而言,雖然存在著因經濟發展水平不同而形成的差異性,但由于自古以來經濟交往較為密切,因此,這些城市之間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自然條件等方面還是存有許多相似之處,在促進區域經濟大發展的目標之下,陜甘兩省政府之間也必然在很多領域存在相同或相近似的立法事項。從東北三省進行的立法協作嘗試來看,把那些具有共性或者能達成共識的立法項目或立法內容制定成一部行政立法并將之運用于相同或相近的省份,不但能降低立法成本、減少其他立法主體不必要的重復勞動,而且還能夠避免地方立法中的“碎片化”、“地方化”,提高法律規范在區域經濟圈內的公正、統一執行。區域一體化的發展要求地方政府不能各自為政地制定規章,而應該相互協商和配合,高效地構筑起統一、完備的地方法制體系,為經濟區內各城市之間的合作與社會經濟的協調發展提供有效的法制保障。
一、關中—天水經濟區行政立法協作的主要事項
關中—天水經濟區要想實現區域經濟一體化,必然涉及省際之間很多領域的行政立法協作。凡是涉及關中—天水經濟區地方經濟發展、公共事務管理、社會關系調節等事項,且在地方立法權限范圍之內,陜甘兩省都可將其作為區域政府法制協作的選擇事項,但考慮到規則沖突和缺失所帶來的體制性障礙對區域經濟發展的現實影響,筆者認為下列事項亟需兩省在自愿的基礎上開展行政立法協作。
1.產業規劃、發展及轉移事項。近幾年,長三角經濟區內由于產業同構化、城市同質化而上演的“港口之爭”、“機場之爭”、“招商之爭”,其實就是行政分割下不同地區之間追求當地利益最大化的極端表現。綜觀關中—天水經濟區內各城市之間發展的基本態勢,同樣存在著產業結構趨同,互補性較差等致命性弊病。產業結構的趨同既造成了地區間的過度無序性競爭,同時又造成各種資源配置的不協調及浪費。《關中—天水經濟區發展規劃》抓住了制約經濟區發展的核心和關鍵,在其第三章規劃了經濟區各城市未來10年的產業結構布局。然而,提高當地GDP的沖動并不能使各地政府自覺有效地消除各地區之間產業同構的狀況。因此,有關產業結構布局規劃的事項必須通過行政立法協作,在反復的磋商中使地方政府拋棄追求本地利益最大化的狹隘偏見,實現地區產業錯位發展。如果不在經濟區建立深層次的行政立法協作機制,各地貌合神離或暗自較勁的情況必然不會改變。產業結構的重新規劃,意味著資源、資本、技術、人力等生產要素會在經濟區內各地區之間發生轉移。除了承接東部地區的產業轉移之外,經濟區內隨著核心城市西安產業結構的變化而出現一定范圍的產業轉移。例如,西安都市圈內的輕工業等勞動密集型產業會由于技術密集型產業的崛起而逐步向關中的東西部地區和陜南、陜北轉移,那些生產力不足的微型企業因成本壓力而逐步向小城鎮遷移。產業的梯度轉移,主要靠市場推動,但政策的引導和激勵也很重要,跨區域的轉移尤其如此,所以應當通過立法協作,在各合作主體間創造促進產業轉移的良好條件,實現區域間經濟的平穩過渡和發展。
2.金融合作事項。經濟要發展,金融須先行。受地方經濟實力的影響,經濟區內金融機構普遍存在規模小、實力弱、管理水平低等不利因素,嚴重地制約了金融對各類市場主體的“造血”功能。今后,陜甘兩省一定要在金融組織體系的多元化和金融市場體系的多層次上下功夫,一方面鼓勵設立地方性金融機構并支持這些金融機構打破行政壁壘的限制進行重組,跨地區設立機構和發展業務,另一方面不斷推進地方證券、期貨、保險等金融機構發展和加快村鎮銀行、小額貸款公司、農村資金互助組織等農村金融組織體的完善,在條件較好的地方,政府可以鼓勵組建或引進金融租賃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財務公司等新型非銀行類金融機構,滿足不同主體的融資需求。此外,各地政府要不斷拓展金融市場的廣度和深度,逐步形成一個多層次、多元化的包括貨幣、信貸、票據、債券、產權交易、期貨交易、保險、股票和外匯等市場在內的門類齊全的金融市場體系。既然金融是現代經濟的核心和命脈,那么關中—天水經濟區必須以金融合作為紐帶,來帶動經貿合作與交流,促進經濟區經濟社會的發展。目前,經濟區內存在的一些低層次的金融合作機制,顯然不能解決金融方面深度合作問題。只有通過立法協作形式,才有可能建立長期、穩定和可持續發展的金融合作關系[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