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的文章需要精心雕琢,小編精選了8篇行政糾紛范例,供您參考,期待您的閱讀。
建立多元化高校教育糾紛解決機制
摘 要:伴隨高等教育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化,高等院校的招生規模不斷擴大,各類矛盾以教育糾紛的形式不斷涌現。其中,學校與學生的糾紛作為一類典型的教育糾紛正呈現出多樣化和復雜化特點。但是目前學校糾紛解決機制不完善,解決辦法單一的現狀,難以適應教育和社會發展的需要。何以建立健全教育糾紛解決機制,以及時、妥善地疏導、處理學校管理中的糾紛,已成為我國高等教育事業發展過程中急需解決的問題。
關鍵詞:ADR 多元化 高等院校 教育糾紛 解決機制
一、多元化高校教育糾紛解決機制的概述
(一)多元化高校教育糾紛解決機制的概念
多元化高校教育糾紛解決機制是指在高校教育糾紛解決中,訴訟和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各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點,結成一種互補的、滿足主體多樣需求的程序體系和動態的運作調整系統。多元化高校教育糾紛解決機制可以分為兩大類:一類是訴訟的方式,一類是訴訟以外的方式,也即所謂的ADR。ADR是英文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縮寫,其意為“替代性(或選擇性)糾紛解決方式”,最初是指20世紀逐步發展起來的各種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 現已引申為對世界各國普遍存在著的、訴訟制度以外的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序或機制的總稱。目前,在各國司法實踐中廣為使用的不經過正式的審判程序而解決糾紛的替代性爭議解決方式主要有仲裁、調解、談判、案件評估(case valuation)、法院微型審判(mini-trial)、早期中立評估(early neutral evaluation)、由法官主持的和解會議(judge hosted settlement conference)等。這一概念既可以根據字面意義譯為“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 亦可根據其實質意義譯為譯為“審判外(訴訟外或判決外) 糾紛解決方式”或“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序”、“法院外糾紛解決方式”等。當代國際比較法學家將ADR 的共同性特征概括為以下幾個基本要素:第一,程序上的非正式性(簡易性和靈活性);第二,糾紛解決基準上的非法律化。即無需嚴格適用實體法規定,在法律規定的基本原則框架內,可以有較大的靈活運用和交易的空間;第三,從糾紛解決主體角度,ADR 具有非職業化特征,可以使糾紛解決脫離職業法律家的壟斷;第四,形式的民間化或多樣化,其中民間性ADR 占據了絕大多數;第五,從糾紛解決者與當事人之間的關系看,包括仲裁在內的ADR 的構造是水平式(horizontal) 的或平等的。中立第三人并不是行使司法職權的裁判者(法官) ,當事人的處分權和合意較之訴訟具有更重要的決定意義,因而被稱之為更徹底的新當事人主義;第六,糾紛解決過程和結果的互利性和平和性(非對抗性)。在這個意義上,我國的人民調解及其他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都符合這些基本特征,可以被涵蓋在ADR 的范疇之內,盡管它們都保持著各自的特殊性。因此,把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引入到高校教育糾紛解決中,并結合高校教育的發展規律和高校管理的各種實際情況則形成了建立多元化高校教育糾紛解決機制的最初構想。
(二)多元化高校教育糾紛解決機制的特性
效益性。多元化高校教育糾紛解決機制作為一種法律所認可的爭議解決方式,作為一種法律制度探索,也有個是否經濟的問題。如教育仲裁采用的程序簡捷、方式靈活,成為低成本、高效率的教育糾紛解決方式。第一,教育仲裁啟動基于學生的自愿選擇,增強了結果的可接受性,從而可以有效避免訴訟中經常出現的當事人纏訟現象,有利于糾紛的及時終結;第二,教育仲裁程序具有靈活性,經當事人同意,可以避免許多訴訟程序無法克服的繁文縟節,有效縮短解紛時間;第三,教育仲裁制度可以避免教育糾紛過多地進入訴訟程序,實現教育糾紛案件的分流,從而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
行政調解工作管理制度
一、加強行政調解工作體制
(一)加強組織領導。各單位要切實完善一把手負總責、負責法制工作領導分管、各業務部門為主體的行政調解工作體制,確保行政調解職責全面落實。要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通過調解及時化解行政爭議糾紛,研究解決行政調解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同時,要加強對重點領域、重點行業社情民意和爭議糾紛的收集排査工作,抓早、抓小、抓苗頭,嚴防各類爭議糾紛激化和升級,努力將事態化解在萌芽狀態和初始階段。要堅持調解優先,積極引導群眾通過行政調解理性合法地表達利益訴求、解決爭議糾紛。
(二)加強行政調解隊伍建設。各單位要把政治思想好、有較高法律素質的干部充實到行政調解隊伍,根據需要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具有相關專業知識和調解經驗的專業人才加入行政調解或調解員隊伍中,并公布調解人員名單。要結合本單位調解工作實際適時組織對調解人員的業務培訓和管理。
二、健全行政調解工作機制
(一)建立行政調解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職責是貫徹落實中央、省、市、縣關于行政調解工作的決策部署,加強對行政調解工作的指導、協調、督促。研究制定行政調解工作的具體措施,完善相關制度,加強各級各部門的信息溝通,指導各部門單位做好行政調解的相關工作。承辦縣委、縣政府臨時交辦的行政調解工作事項。聯席會議日常工作由縣司法局負責;聯席會議實行聯絡員制度,由各成員単位確定一名具體工作人員擔任,并報縣司法局備案。聯席會議原則上每半年召開一次例會(因工作需要,可臨時召開,由相關的聯席會議成員參加),由縣司法局具體承辦。聯席會議成員因故不能參加會議的,應委派相關負責同志參加。聯席會議成員由縣公安局、縣信訪局、縣發改局、縣財政局、縣經濟商務科技局、縣教育局、縣民政局、縣司法局、縣人力社保局、縣綜合行政執法局、縣自然資源和規劃局、市生態環境局景寧分局、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縣交通運輸局、縣水利局、縣農業農村局、縣文化和廣電旅游體育局、縣衛生健康局、縣退役軍人事務局、縣應急管理局、縣審計局、縣市場監管局、縣統計局、縣醫療保障局、縣稅務局、縣檔案局等單位分管領導組成。
(二)建立重大行政調解案件報告制度。各單位應當建立行政調解工作情況臺賬,按要求統計并報送本單位開展行政調解工作的情況。社會影響較大或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的重大復雜爭議糾紛,負責調解的單位應及時專題報告調解工作情況。
(三)健全行政調解工作協調配合機制。行政調解實行首問責任制,各單位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對與本機關職能相關的爭議糾紛,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進行調解,對法律關系復雜、涉及多個部門職責的矛盾糾紛,由最初受理的部門牽頭,相關業務部門參與協調處理,對不屬于本機關調解范圍的爭議糾紛,應當報縣司法局確定調解責任單位??h司法局作為行政調解工作的牽頭部門,要結合工作職責,加強對行政調解工作的指導、協調、監督、檢查和考核,確保行政調解工作有序開展。
現實教育糾紛成因及救濟機制優化
作者:申素平 單位:北京師范大學
本文擬對近年來我國教育糾紛①的特點、成因及其救濟機制的完善等問題做一分析
一、中國現實教育糾紛的特點
(一)數量增多,尤其是起訴至法院的糾紛大大增加改革開放以前,教育領域的糾紛雖然也存在,但數量并不算多,而且多以內部協商的途徑解決。如今的情況則大為不同。我們可以經常從包括廣播、電視、報刊在內的眾多媒體中看到有關教育糾紛的報道,雖然人們對于糾紛仍然傾向于先在內部進行交涉,但更多的人們開始考慮到法院找個說法。這是中國近年來教育糾紛的一個最大的變化。
(二)內容日益復雜從我們收集到的有關資料②可以看出,當今教育糾紛的主要內容集中在以下方面:
首先是學校與政府(尤其是與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之間的糾紛。這是市場經濟體制條件下的一類新型糾紛。在傳統體制下二者雖然也有一些矛盾,但那時學校是教育行政部門的一個隸屬單位,沒有自己的獨立地位,它必須服從教育行政部門的命令和指導,二者之間是一種行政隸屬關系,因而它們之間的矛盾只是行政內部的事情,似乎還稱不上是糾紛。而經過一系列的教育體制改革,我國1995年的《教育法》已經明確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具備法人條件的,自批準設立或登記注冊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而1998年的《高等教育法》則再次規定,高等學校自批準設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因而學校的法律地位已經發生了巨大的變化,學校成為獨立于教育行政部門的具有法人資格的教育主體,它與政府之間的關系也由原來的行政隸屬關系轉變為兩個在人格上彼此獨立的主體之間的關系,雖然學校作為社會中的一員仍然要受到政府的外部行政管理,但此時二者之間并不是行政隸屬關系,而是與政府和人民之間關系一樣的行政管理關系。而且除此關系之外,政府以其他的身份參與到與學校的關系中來時,二者還會發生其他性質的關系。在這種新的關系之下,學校與政府之間的糾紛逐漸增加并顯露出來。
其次是學校與社會之間的糾紛。這也是在市場經濟體制條件下出現的一類糾紛。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學校雖然與社會也有一些經濟和民事往來,但由于學校不具有法人資格,無法獨立承擔責任并以自己的名義起訴和應訴,因而其與社會的糾紛需要通過政府來解決。而學校具備法人資格以后,它成為市場經濟中的一個平等主體,可以獨立與其他社會主體進行經濟及民事往來,而且在學校面向社會自主辦學的過程中.學校從招生、專業設置、課程安排、教師聘用、學生畢業等各個環節都要傾聽社會的聲音,注意滿足社會的需求。這就使近年來學校與社會的往來機會大大增加,相應地產生的糾紛也大大增加-
糾紛解決機制下物業管理論文
第一章、物業管理糾紛的類型和特點
第一節相關概念的概述
一、物業管理
“物業”一詞由英語“property”引譯而來,是單元性房地產的稱謂。從物業管理的角度來說,物業是指各類建筑物及其附屬物的設備、設施和相關場地物業管理的概念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管理企業,由業主和物業管理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相關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秩序的活動。
二、物業管理糾紛
糾紛一般是指爭執的事情。它存在于社會生產與生活的各個領域,只要有人的存在,人與人之間必然會產生爭執。物業管理糾紛,是指當事人之間在物業管理過程中產生的爭議。物業管理糾紛的當事人有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企業、建設單位、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等。物業管理糾紛是我國目前新出現的法律糾紛,但它并不是一種法律糾紛類型,只是其糾紛的內容涉及物業管理而巳??梢哉f物業管理糾紛是兼有民事物業管理糾紛的概念物業管理糾紛,是指當事人之間在物業管理過程中產生的爭議。物業管理糾紛的當事人有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企業、建設單位、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等。物業管理糾紛是我國目前新出現的法律糾紛,但它并不是一種法律糾紛類型,只是其糾紛的內容涉及物業管理而巳??梢哉f物業管理糾紛是兼有民事關系、行政關系的法律糾紛。
第二節物業管理糾紛的類型
經濟法可訴性實現策略
一、法的可訴性
作為一種賦權概念,可訴性并不等同于實有權利。簡而言之,法的可訴性的內涵可以理解為應有權利或權利體系,它也是法律主體應享有的權利。何謂應有權利,就是由法律條文明確規定的,是通過合法程序確立的法律原則公布的法定權利。應有權利轉變為現實權利是需要前提的,這個前提就是社會條件。我們通常可以將法的可訴性作為應有權利的前提,它也是法律規范設計應圍繞的價值體系。法的可訴性從層次上來分析,可分為三層,一是法不可訴,簡而言之就是司法并沒有從行政中真正分離出來,即法律訴權未加規定;二是法部分可訴和階段可訴,部分可訴和階段可訴的關系是相互包容的關系;最后一個層次是完全可訴。
二、經濟法可訴性
從定義上來理解,經濟法可訴性是經濟法自身擁有可以能夠按照司法程序調解經濟糾紛的屬性,是政府在經濟生活中解決經濟問題的銳器。當然,經濟糾紛的主體也有權通過合法程序申訴,希望司法部門來解決經濟糾紛。從經濟法可訴性的對象上來看,它主要是經濟糾紛。經濟法的可訴性是經濟法具備的能解決在經濟生活中各類糾紛的屬性,是當事人有權訴求于司法機關來解決糾紛的必要性和終局性。經濟糾紛看似簡單,實則復雜,這主要是因為它不易采用協商或是仲裁的方式解決,在行政執法中還要受到其正當性的挑戰。從當前我國經濟糾紛解決的大環境來看,完成排除行政執行來解決經濟糾紛案件是不合時宜的。當然,司法解決具有公正獨立、程序合規等優點而倍受當事人青睞。具體表現為它可強制那些不愿意介入的主體進入訴訟程序,使經濟糾紛順利解決而不受任何因素干擾,也可以利用強制手段使權益恢復到經濟糾紛的原始狀態,同時給予主體合法的強制保障,使得主體敬畏法律而履行義務。
三、實現經濟法可訴性的途徑
在近三十年的改革開放的實踐中,經濟法也得到了完善和發展,經濟法可訴性也被立法者認同,并在法律與法規中得到了充分的體現。這是經濟法可訴性的第一個層次,而第二層次是經濟法可訴性的實現問題。經濟法可訴性的實現主要通過兩個方式執行,一是部分可訴,二是階段可訴。對于市場受規制主體來看,政府及其相關的職能部門的經濟管理行為如果侵害了經濟主體的合法權益,經濟主體可以依照行政法規和經濟法相關條款啟動司法程序,達到保護經濟主體合法權益的目的。從經濟法可訴性實行的現實情況來看,只是在經濟相對發達的地區開始試行,并未在全國范圍里實行。原因是在制度還存在不少欠缺,比如查處經濟違法行為的行政執法機關在執法中依法判斷過多傾向于行政。
(一)行政前置、司法審查
消費維權體系現代化建設對策探究
摘要:隨著社會的快速發展以及居民生活水平的不斷改善,居民消費能力也在逐年攀升,社會消費需求不斷增加,而隨著社會消費水平提升的同時,消費維權體系不完善、消費糾紛問題等也開始不斷出現,這對社會消費水平的持續增加無疑會造成很大阻礙。對此,文章針對消費維權體系和能力現代化建設對策展開研究,通過詳細分析了消費維權體系和能力現代化建設中存在的問題,然后在此基礎商針對消費維權體系和能力現代化建設提出相應的對策,希望為我國消費維權水平提升起到借鑒作用。
關鍵詞:消費維權;能力;建設;體系
一、消費維權體系和能力現代化建設的重要性
近幾年,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居民的整體消費水平也在迅速提升,消費需求也在與日俱增。消費需求增長在一定程度上對國家經濟發展也會起到促進性作用,因此,消費是影響經濟發展的重要因素之一。在開展消費維權體系和能力現代化建設方面,一定要合理的采用一些對策措施,同時還需要對消費者各項權利來專門制定相應的補救以及保障方案。在促進消費者消費水平增長過程中,最主要的是要不斷加強消費對于緊急發展的促進行作用以及擴大內需,對于社會群體消費應該加大擴展力度,并不斷推動居民消費,進而對居民消費起到刺激性作用。對此,應該努力做好消費維權制度建設工作,并對消費者的消費環境實施全面性優化,對于消費者自身權益應該加強保護。
二、消費維權體系和能力現代化建設中存在的問題
(一)消費維權體系存在的問題。1.現行投訴制度存在局限性,消費投訴制度中必須要對投訴對象、訴求以及投訴事實等明確下來,但是實際上由于網絡環境存在著一定的虛擬性,以至于不少網絡經營者專門利用一些虛假的身份,以至于消費者在選擇投訴過程中難以將詳細的投訴事實以及明確的投訴對象提供出來,進而會對消費者的權益保障造成一定的影響。2.消費者權益司法救濟對于消費者自身的損失無法彌補,消費者訴訟保護制度在實際應用方面也存在諸多問題,進而導致行政保護措施挑你消費者權益司法救濟制度之間的銜接性不夠強。3.消費者制度設計及消費者維權頂層機制之間所存在的滯后性也比較明顯,行政執法監管職能中出現了交叉重復的現象,司法監督與行政監督之間的銜接性做得不夠好。4.行政管轄制度存在模糊性,經營者的不可控性是網絡經濟的重要特征之一,網店經營者往往具有非常強的流動性特征,并且經營者的商品倉儲、商品信息地以及經營者居住地等隨時都有可能發生改變,相同的網購行為所涉及到的地點往往可能會有多個,傳統行政管轄權制度都是基于違法行為發生地為原則的基礎上所建立起來的,這與當前網絡經濟的發展特征顯然難以適應,進而導致消費者維權變得越加困難。
(二)消費維權能力存在的問題。1.就行政執法隊伍以及行政保護機構層面來看,目前對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機構的改革以及設置等還存在不足。基層執法隊伍統一性并不強,其人員隊伍的整體素養也有待進一步提高,在執法過程中綜合研判能力以及執法辦案能力方面都存在很多改進之處。2.就消費維權糾紛解決機制層面來看,多數都是一些非訴訟消費糾紛解決層級方面的問題,實際解決起來效率偏低,在解決消費糾紛問題時,整個訴訟程序中事項比較繁瑣、所花費的時間較長、效力并不高。目前,針對消費者仲裁方面,我國還并未制定專門的法律制度,消費者爭議處理等方面缺乏完善的法律支撐,目前已有的消費仲裁法對于很多實際問題不相適應。因此,在實踐過程當中,仲裁制度并沒能很好的起到對消費者弱勢地位保護作用。3.消費者維權,對于大數據的應用也存在不足,數據搜集不夠充分,很多搜集到的數據質量偏低,市場監管各個部門之間的信息關聯度較差,沒能將數據信息很好的整合到一起,各部門之間的數據庫沒能統一起來,進而難以保障數據分析質量問題。
經濟法司法實施問題綜述
一、我國經濟法司法實施形成的共識
2.經濟法具有可訴性。對于經濟法總體而言具有可訴性在當前經濟法學界應無太大爭議,通過司法制約國家經濟調節權;通過司法使經濟法糾紛得到有效解決。
3.需完善行政訴訟制度或司法審查制度。經濟法的實施在程序上自然依賴于行政程序,經濟法與行政法有著密切的關系。經濟法主要通過行政程序轉化為事實是客觀存在的。經濟法的訴訟機制除了建立經濟法公益訴訟外,更主要的是要建立和完善對經濟法行政實施的司法審查制度,而這一司法審查制度除了通過傳統的行政訴訟對經濟法執法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外,更要建立起對經濟法的抽象行政行為(如行政決定)進行合憲性、合法性的獨立司法審查制度。
4.需借助公益訴訟機制,擴張原告主體范圍。對于經濟法的司法實施需借助公益訴訟機制,或者說完善的經濟法司法實施機制體系缺不了公益訴訟。公益訴訟必然導致原告主體資格的擴張。
二、經濟法司法實施存在的若干法律問題
1.獨立的經濟法責任的建立問題。我國目前主要存在刑事責任、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違憲責任四種法律責任,并有相關程序保障這四大責任(除了我國違憲審查程序欠缺)。在很多人眼中,經濟法沒有獨立的法律責任,經濟法產生的責任仍屬上述四大責任之列,只需對這些程序做些修訂便可把經濟法責任包括在內,并無設置獨立訴訟機制的必要。經濟法的司法實施必然涉及對違反經濟法的主體的法律責任追究問題。經濟法責任確實是對刑事責任、民事責任、行政責任的綜合,但這種綜合并沒有抹殺經濟法責任的獨特性質,理由則是因為經濟法責任是由經濟法所規定,是由實施違反經濟法的行為而導致的責任,而它更全面充分的綜合運用已有的法律調整方法和各種法律責任形式恰是經濟法責任獨特性的表現。將法律責任形式和司法救濟程序也作為部門法劃分的依據,必然不能得出正確的結論。法律的尊嚴在于它的強制性,違反經濟法當然導致經濟法責任,但經濟法責任的法律形式卻不一定與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形式不同,只要利用現有的責任形式能夠滿足承擔經濟法責任的需要,人們就無需創設新的責任形式。2.獨立的經濟法訴訟制度的建立問題。所謂經濟法的可訴性是指經濟法所必備的為了判斷經濟法糾紛的是非而使經濟法的糾紛主體可訴求于法律設定的判斷主體的基本屬性。這種屬
性決定了在需要由國家干預的領域所發生的法律糾紛主體應當有權將之訴求司法解決。根據經濟法律法規,遵循經濟訴訟程序(或經濟特別程序),對爭議事實進行審理并作出裁判時發生的訴訟活動和訴訟關系的總和。經濟訴訟應把經濟生活中涉及宏觀調控與市場經濟秩序、市場主體行為規制和社會分配關系以及可持續發展等領域的各種經濟糾紛和沖突作為自己的主要處理對象”,“經濟訴訟與傳統三大訴訟類型特別是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相比,有其自身的特征,因而在實踐中應建立起獨立的經濟訴訟程序”。經濟法糾紛一部分可通過普通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來解決,另一部分則通過公益訴訟程序來解決。“傳統的‘三大訴訟’基本上能夠包容和解決各個部門法案件,對于各個部門法的一些特殊性問題,只需在適用‘三大訴訟’基礎上,作出一些特殊規定就行了。經濟法案件的訴訟程序問題也是如此”,“研究‘公益訴訟’對于經濟法案件訴訟問題有著積極意義……但不必在現有的‘三大訴訟’之外,另立一套‘獨立的公益訴訟’,它只是可以作為現有‘三大訴訟’的補充”。
經濟法的障礙及對策
一、經濟法可訴性實現過程中的障礙
在我國,許多經濟法糾紛無法正常提交司法程序解決的情況客觀存在,即便是在司法制度更為完善的西方國家,相較于其它糾紛,經濟法糾紛更難接近司法。根據法院能否接受并處理的原則,經濟法可訴性實現過程中的障礙大體可以分為兩種,即不能訴和不愿訴的經濟法糾紛。
1.不能訴的障礙。即使當事人訴求司法來解決糾紛,但是司法機關拒絕受理的糾紛稱之為不能訴的經濟法糾紛。大陸法實施的國家,對于起訴的案件,法院要根據相關的規定進行審查,符合法律條文規定的可以進行受理,不能訴是因為法律規定;普通法實施的國家,法院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除了法律規定的不能訴之外,其他案件能否訴訟是要根據法院自身的“自我克制”程度。因此,不能訴的原因包括法律明文規定的不能訴和法院本身認定的不應當受理。法律明文規定的不能訴,指的是法院沒有被立法者授予處理經濟法糾紛的有關權力。立法者之所以沒有賦予法院這樣的權力主要有兩個原因:一是一部分經濟法糾紛不適合進行審判仲裁;二是基于行政和司法的分權原則,一些屬于行政機關裁量的經濟法糾紛不需要司法機關涉入。迄今為止,究竟什么類型的經濟法糾紛不能進行裁判、什么類型司法機關無權處理、司法行政權的分界點在哪等許多問題都沒有給出明確的答案。法院認定的不能受理的依據主要來源于其在實踐過程中形成的“自我克制”。在普通法理論中認定法院的克制是法院尊嚴奠定的基礎,也就是不去干預超出自身管轄范圍的事。
2.不愿訴的障礙。這一點主要指的經濟法糾紛的當事人。經濟法的可訴性就是為糾紛提供提交司法解決的可能性,但是最后糾紛是否能夠進入到最后的司法程序還要看當事人是否將糾紛訴諸于司法部門。當然,解決糾紛的方式多種多樣,但是如果在通過其它方式無法有效地解決糾紛的前提下,當事人仍然拒絕訴求于司法時,便需要深究其原因了。除了糾紛解決的時間過長、成本過高等因素,“搭便車”的心理也是影響經濟法糾紛的當事人選擇正當司法途徑解決問題的重要障礙。經濟法的糾紛往往涉及到的是公共利益,損害的也都是公眾利益或者是群體利益。因此,當公眾中的某個人站出來維護自身利益的同時也維護了群體公眾的利益,正外部性由此產生。“搭便車”的心理就是伴隨著這種正外部性而產生的。利益受損的個人在此心理的作用下往往期盼別人去進行法律起訴,自己就坐享其成,這樣的結果就是越來越少的人會去主動起訴。
二、克服經濟法可訴性障礙的策略
1.拓展法院職能。無論是法律明文規定的不能訴還是法院自身的“自我克制”,經濟法糾紛的不能訴在很大程度上都取決于公眾對法院職能的認識。想要克服經濟法糾紛的不可訴,就要從新認識法院職能。作為天生的裁判者,法院是在處理糾紛的過程中日益獨立出來的處理糾紛的專門性機構。早在奴隸社會和封建社會,并不存在獨立的司法機構,既有實行行政機關和糾紛處理機關合一的形式,又有司法職能、行政職能合一的,但這一種形式僅僅只是各機構之間的分工合作,并不是我們所指的司法獨立。直到資產階級革命之后,許多國家建立起資產階級代議制政府,普遍推行孟德斯鳩主張的三權分立的學說,此時的立法權、司法權和行政權真正實現了分離,法院開始擔任起解決糾紛的職能。盡管法院還起著暴力工具的作用,諸如審理案件、制裁犯罪等,但是更多的是擔任中間人的職能,能夠公正地進行裁決,保障被告人的權利。但是伴隨著19世紀末社會化大生產的到來,政府職能發生了巨大轉變。政府的行政權力開始不斷擴大,法院權力開始萎縮。一些涉及到公共政策、公共管理的本應該認定為司法系統處理的案件也被移除。因此,想要克服經濟法存在的可訴性障礙,就需要在認識法院職能、掌握其演變規律的基礎上拓展法院的職能。拓展法院的職能對普通法國家較為簡單,存在的障礙和困難較小。只要法院的法官能夠有才智和勇氣沖破先例的局限和束縛,受理新型的經濟法糾紛。不墨守陳規、敢于沖破束縛和約束是普通法最顯著的生命力,有時候法院的大膽行為往往令人刮目相看,比如美國聯邦法院實施的違憲審查權,是“自我加冕”的重要體現。相比較而言,成文法國家遇到的阻礙較大,立法者需要深刻地認識到擴充法院職能的必要性,并將其慎重地加入到法律條文中,與此同時,法院也不能碌碌無為,而是要根據社會的發展重新解釋現行法律,使之符合社會發展的規律,這也是拓展法院職能的重要手段。
2.加強公共利益的司法保護。資本主義革命的爆發極大的發展了個人主義,這一變化反映到法律上就是私人的權利在民法領域得到了更為有效的保護和尊重。19世紀以來的社會化挑戰了這一觀念,私人占有同社會化大生產形成了對抗。一方面,社會化大生產嚴重阻礙了私人權利;另一方面,社會大生產催生的企業不斷發展壯大,能夠憑其自身強大的經濟實力將自己的意志在民法的規則下強加給個人,從而危害個人利益。換句話說就是社會化大生產之后,私人利益得到了巨大保護,這不僅僅危害著社會公共利益,同時也對社會經濟的發展造成了巨大障礙。這反映到法律上有兩點體現,一是民法逐步現代化,而是催生了經濟法。與民法維護私人利益不同的是,經濟法站在社會公眾的角度上,維護的是社會整體的公共利益。根據“經濟人”的理論,個人自身利益的判斷者就是個人自己。通常,個人有權利決定自己是否進行起訴來對自身的利益進行司法保護。與個人利益相關的公共利益的本質在于它是多數人的集體利益,凡屬于這個多數人利益集團的個人都能夠在維護集團公共利益中獲益,因此,個人便有了維護公共利益的動力。但是受“搭便車”理論的影響,個人都不愿意付出成本和精力去維護公共利益使別人坐享其成。想要對公眾利益進行更好的司法保護,就要在改革傳統訴訟方式的基礎上探索新方法,這種新的方式就是公益訴訟。經濟法的實質是一種社會本位法,相較于民法側重維護個人的利益,經濟法更多體現的是對社會公眾整體利益的維護。與民事訴訟維護個人私權不同,經濟法訴訟更大程度上維護的是社會公眾的利益。實現經濟法的可訴性,要求法律為其提供司法解決的通道,即公益訴訟制度。換句話說,加強公共利益的司法保護、建立公益訴訟制度是克服經濟法可塑性障礙的重要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