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職教育校企合作立法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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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職教育校企合作立法問題

摘要:目前,我國的校企合作缺乏法律保障體系、激勵與保障措施和有效的監督機制,嚴重阻礙了校企合作的發展。基于此,政府應借鑒德國、日本等職業教育發達的國家的立法經驗,并結合我國國情,加快修訂針對校企合作的法律法規,構建高職教育法律保障體系;明確稅收、財政等激勵機制,積極引導企業參與校企合作;成立校企合作監督機構,從法律上明確監管職責,從而推動校企合作良性循環,促進我國職業教育的發展。

關鍵詞:高職教育;校企合作;立法

一、我國高職院校校企合作的立法現狀

20世紀90年代,我國出臺了一系列法律法規,旨在鼓勵通過校企合作來培養人才。1996年出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首次在法律條文中明確了校企合作的思想及“行業組織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依法履行實施職業教育的義務”,并提出職業院校應與企業緊密聯系,產教結合,以培養實用型人才[1]。2005年,國務院頒布的《關于大力發展職業教育的決定》中提出,要“大力推行工學結合、校企合作的培養模式。與企業緊密聯系,加強學生的生產實習和社會實踐,改革以學校和課堂為中心的傳統人才培養模式。實習期間,校、企要一起組織好學生的相關專業理論教學和技能實訓工作,做好實習學生的安保工作,為頂崗實習學生支付合理報酬”[2],從國家政策層面提出了在校企合作中要保障實習學生的相關權益。2014年,國務院頒布的《關于加快發展現代職業教育的決定》中提出,發展現代職業教育要“產教融合、特色辦學。突出職業院校辦學特色,強化校企協同育人”[3]。2016年,教育部的《職業學校學生實習管理規定》進一步規范了職業院校學生的實習工作,并對實習單位設置了一些約束性條款。例如,學生在企業實習時必須簽訂三方協議,實習單位要合理確定頂崗實習報酬,不得給實習學生安排高風險的實習崗位等[4]。目前,國內部分城市出臺了一些具有地方特色的有關校企合作的政策或制度。例如,2008年,寧波出臺了《寧波市職業教育校企合作促進條例》;2012年,杭州市政府辦公廳頒發了《杭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促進中等職業教育校企合作的若干意見》。這些城市在有關校企合作的法律法規制定、政策建設等方面進行了有益探索,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二、我國高職院校校企合作法律方面存在的問題

1.校企合作法律保障體系缺失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對校企合作僅提出了原則性的規定,缺乏具體的、可操作的保障性措施。其次,國務院的部分行政法規雖然提及校企合作,但大多是宏觀指導,沒有實際操作方案或具體實施細則。第三,從管理層面上看,校企合作由地方政府統籌管理,地方政府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出臺政策法規能有效地規范當地的校企合作行為。但是,當前地方立法存在柔性條款較多、校企職責內容籠統等問題[5],地方性法規的有效性較低。第四,教育部出臺的《職業學校學生實習管理規定》雖然在一定程度上促進了校企合作的發展,但是僅規定了學生實習方面的細則,沒有輻射整個校企合作體系。第五,部分地方政府制定了一些有關校企合作的法規條例,但是這些法規條例比較分散,尚未形成完整的政策規范體系。校企合作的法律、政策與制度規范如果沒有有效上升到國家層面,就只能是淺層的、零散的、不可持續的,也就無法推進校企合作的長期有效開展[6]。

2.缺乏校企合作激勵與保障措施

政府通過激勵機制來調動參與者的積極性,利用各種優惠政策和手段激勵更多的企業參與校企合作,并使企業在合作辦學的過程中得到更多優惠,這樣才能保障校企合作的持久性[7]。但從現有的法律法規來看,我國的校企合作過分強調企業在人才培養方面的義務,對企業的激勵手段也缺乏可操作性。例如,有規定指出,對于校企合作中表現良好的企業,在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等方面優先給予資金支持[8]。再如,有政策提到,對參與校企合作的企業,在學生實習報酬范圍內享受稅收優惠[9]。這些政策和規定要么含糊其辭,要么優惠范圍和力度過小,對于以營利為目的的企業來說缺乏吸引力。另外,相關的法律法規沒有明確企業在校企合作中的地位,導致很多高職院校在進行課程設置,制定教學目標、計劃和內容的過程中沒有企業人員參與,在評價學生的實習成果時也不注重企業的考核意見。這樣,企業在校企合作中無法充分發揮其作用,影響了校企合作的效果。

3.缺乏有效的監督機制

當前,我國缺乏對校企合作雙方進行有效監督的法律機制。在具體的實踐過程中,學校和企業大多通過簽訂協議的方式來達成契約,而協議內容一般是雙方根據自身的實際情況而確定的,在形式和內容上都具有很大的隨意性。由于缺乏行之有效的法律監督機制,當雙方在合作過程中出現分歧時,就隨時可能違反協議。

三、我國高職教育校企合作立法建議

1.加快校企合作法律法規修訂工作,構建我國高職教育法律保障體系

目前,德國、日本、美國等國家都建立了相對完善的職業教育法律保障體系,這些國家的成功經驗可以為我國制定和完善校企合作的法律法規提供借鑒。德國是世界上職業教育最發達的國家,在建設“雙元制”職業教育模式的過程中,德國政府制定了相關法律法規,形成了一套以《聯邦職業教育法》和《聯邦職業教育促進法》為綱領,以《企業基本法》《培訓框架計劃》《實訓教師資格條例》等為細目的完善的、可操作性強的校企合作法律保障體系,促進了德國職業教育的良性發展。我國政府應在借鑒國外先進經驗的同時,結合我國的具體國情,構建完整的校企合作法律保障體系,以保障我國校企合作的有序運行。首先,國家需要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明確企業、學校、政府和行業組織在高職教育中的職責。這樣,一方面可以使各方的權責明晰,另一方面也可以為下位法的制定提供依據。在這一點上,德國《聯邦職業教育法》中對企業和學校給實習學生的待遇標準、安全標準以及配備實訓教師的標準等方面的職責性規定可供我國借鑒。其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的宏觀指導下,進一步完善我國《職業學校校企合作促進辦法》。具體來說,要明確政府的監管職能,并具體規定政府在校企合作中的引導、協調、監督與考核等職責,使政府真正起到協調多方關系的橋梁作用;明確學校和企業的職責,制定詳細的人才培養標準;明確學校和企業在合作人才培養方面應該達到的目標;明確學校和企業在保護學生權益方面的職責,完善對實習學生的保障措施。德國的《職業教育法》中對政府、企業和學校的責任劃分非常具體,明確規定了企業不但要保障學生的人身安全及其他各項權益,還要保障人才培養的質量,保證學生能夠勝任實習工作崗位。另外,德國的《職業教育法》規定,企業如果沒有履行教育義務或達不到教育標準,那么不僅不能享受政府的稅收減免優惠,而且還會按每個學生最低1000歐元、最高5000歐元的標準被罰款[7]。德國的《職業教育法》為我國進一步完善《職業學校校企合作促進辦法》提供了可借鑒的經驗。第三,地方政府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和《職業學校校企合作促進辦法》為總領,結合各地區的實際狀況制定相應的《職業學校校企合作促進辦法》實施細則。已經出臺了校企合作相關政策的地區,也應依據上位法對本地區的政策條例等進行修訂。

2.明確稅收、財政等激勵機制,積極引導企業參與校企合作

德國在鼓勵企業參與職業教育的方面做得比較成功:首先,德國的企業都需要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的職業教育基金,國家會補貼參與校企合作的企業,并依據各個企業參與職業教育的程度和獲得的社會效益按比例分配基金;其次,在企業實習學生的工資是企業正式員工的三分之一,且企業對于優秀實習生有優先選擇權,這樣就為企業節省了人力成本。近年來,我國陸續出臺了一些政策法規以鼓勵企業參與職業教育,但效果不夠理想。因此,我國政府應借鑒國外的先進經驗,逐步完善對企業的激勵機制,通過減免稅收、貸款擔保、土地審批、資金補貼等政策引導企業積極參與校企合作。此外,政府還應明確企業在校企合作中的主體地位,強調企業在校企合作中的作用,重視企業對實習學生的評價,使企業從中獲得價值感和歸屬感,從而更加積極地參與校企合作。

3.成立校企合作監督機構,明確各主體的監督職責

為了使高職教育校企合作更加高效化、有序化,我國應建立由政府、行業組織、學校、企業、學生共同組成的五位一體的監督機制,以保障校企合作的長效發展。政府中應設立專門的校企合作監督機構,監督校企合作的協議是否合法,校企合作的專項資金是否得到有效利用等;行業組織應利用其行業專業性優勢,對校企合作項目進行全程監督,并對校企合作過程中出現的問題提供專業性的修正意見;學校和企業應建立監督委員會,對校企聯合人才培養計劃的制訂與實施、課程的開發與建設等方面是否合理合法進行自查;在學生中建立反饋機制,使學生能夠及時反饋自己在實習過程中遇到的問題,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參考文獻]

[1]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1996年通過)[EB/OL].

[2]國務院關于大力發展職業教育的決定[EB/OL]

[3]國務院關于加快發展現代教育的決定[EB/OL]

[4]教育部等五部門關于印發《職業學校學生實習管理規定》的通知[EB/OL].

[5]陳會玲,劉向紅.職業教育校企合作地方立法的現狀分析與思考———以陜西省為例[J].陜西教育(高教),2017(6).

[6]譚璐.職業教育校企合作的國際比較[J].中國職業技術教育,2014(18).

[7]汪靜.德國職業教育法律體系保障下的校企合作長效機制研究[J].當代職業教育,2014(5).

[8]寧波市職業教育校企合作促進條例[EB/OL].

[9]國務院關于加強職業培訓促進就業的意見[EB/OL].

作者:王妙婷 單位:山西職業技術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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