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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劃生育證明書范文1
自1980年簽署“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日本國政府科學技術合作協定”(以下稱“科學技術協定”)以來,雙方科學技術合作不斷擴大,從量到質均發生了很大變化。
氣候變化是嚴重影響人類社會發展的全球性問題,需要國際社會開展合作加以解決。
科學技術可以在減緩、適應氣候變化,節能減排,促進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開發等方面為解決氣候變化問題作出重要貢獻。
雙方確認,作為構建“戰略互惠關系”的具體措施,雙方開展氣候變化領域的科技合作具有重要意義。
雙方達成如下共識:
一、雙方表明一種政治意愿,即進一步加強科學技術合作,共同為解決氣候變化問題作出貢獻。
二、為了確保地區可持續發展、解決共同關心的問題,對環境保護和氣候變化的科學技術合作予以進一步推動,可以利用雙方科技部門業已存在的合作框架等開展有關戰略性科學技術合作項目。
三、雙方將進一步加強減緩氣候變化技術和適應氣候變化技術的共同研究,同時推進這些技術開發有關的合作,并鼓勵雙方的大學、研究機構和產業界積極參加合作。
四、雙方將積極開展氣候變化方面的具體科技項目合作,為項目進展采取必要措施。
五、作為“21世紀東亞青少年大型交流計劃”的一個環節,從明年開始的4年間,將每年邀請約50名包括氣候變化領域科研人員在內的青年科研人員短期訪日,雙方繼續積極開展青年研究人員的交流。
六、為將雙方科學技術領域的合作推向更高階段,雙方同意將根據兩國政府間科學技術合作協定成立的中日政府間科技合作聯委會的主席升格為副部長級,政府有關部門可廣泛參加。在不召開聯委會的年份,也在工作層定期交換信息,加強合作。
上述合作將在雙方有關部門進一步磋商后加以具體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 日本國政府代表
萬 鋼渡海紀三朗
日本國駐華大使館
特命全權大使
宮本雄二
計劃生育證明書范文2
一、責任指標
l、當年計劃生育率100%;
2、持證生育對象一年四次等時距到縣計劃生育服務站婦檢,參檢率100%;
3、在孕女王女合同簽訂率100%;
4、孕婦上報與出生情況相符,對懷孕對象跟蹤服務率達100%;
5、當年生育一孩婦女上環率90%以上(皮埋、結扎參與上環率計算)(考慮知情選擇因素);
6、已婚育齡婦女避孕措施落實率100%;
7、已婚育齡婦女避孕節育知情選擇對象合同簽訂率100%;
8、一年兩次育齡婦女婦檢參檢率100%;
9、當年生育的二孩婦女結扎率90%以上(考慮知情選擇因素);
10、持證率100%(身份證、結婚證、準生證、出生證、獨生子女光榮證、流動人口生育證明書);
11、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率100%;
12、女性流動人口中當年生育的人員避孕措施落實率100%;
l3、流入人口驗證率100%;
14、女性流動人口合同簽訂率1 00%;
15、出生嬰√l性別比達到國家科學測算正常比例:107(男):100(女)。
二、綜合管理
l、成立計劃生育工作領導小組,堅持網絡管理,中心校與各學校簽訂責任書,層層明確責任,做到責任到人。
2、按計生工作要求及文件規定的程序按時辦理一切手續。
3、搞好對育齡婦女的優質服務和生殖保健服務工作(對49歲以上婦女進行一次婦科病檢查),開展“婚育新風進萬家”、“關愛女孩”、“預防艾滋病”等活動。
4、繼續加強完善計生檔案管理工作(其中要特別注意掌握人員的變動情況,做好9月中旬的更卡工作);按時報送計劃生育的表、冊、卡、單及相關材料,要求準確可靠,差錯率為零。
5、隨時掌握計生工作的新要求,并做好學習、宣傳、貫徹工作。抓好育齡對象的培訓工作。
三、獎勵和懲罰
責任書的執行情況年終由中心??棛z查結帳。
計劃生育證明書范文3
哺乳期請假條
法律法規中沒有哺乳假一說。如果請假,只能是按病假或事假,如果說是按病假,應該是要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而不是假條。
但國家對哺乳期的女職工也是有特殊照顧的。根據《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第九條:有不滿一周歲嬰兒的女職工,其所在單位應當在每班勞動時間內給予其兩次哺乳(含人工喂養)時間,每次三十分鐘。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個嬰兒,每次哺乳時間增加三十分鐘。女職工每班勞動時間內的兩次哺乳時間,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時間和在本單位內哺乳往返途中的時間,算作勞動時間。
第十條:女職工在哺乳期內,所在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勞動,不得延長其勞動時間,一般不得安排其從事夜班勞動。
如果單位有違反以上規定之處,可以向單位的主管部門或者當地勞動部門提出申訴。
產假申請書 (產假申請報告)
尊敬的公司領導:
本人已近臨產(預產期月日),屬計劃內合法生育,并屬晚婚、晚育。鑒于目前身體狀況,難以堅持正常工作,特請求休產假個月 (從XXXX年X月X日至X月X日)。懇請領導根據相關產假規定予以審批。
此致!
申請人:
年月日
女雇員享受計劃生育規定的產假:
1、懷孕三個月后,女雇員有權享受每月半天帶薪的孕婦檢查假;
2、懷孕六個月后,不應安排上夜班,必要時,工作崗位應做臨時調整;
3、包括分娩前的15天假在內,女雇員可享受共90天產假,并享受全薪工資;
4、其嬰兒不超過一歲的女雇員,每天可享受1小時帶工資的哺乳假;
5、產假必需在規定的時間內一次性連續休完。
懷孕女雇員應當與其直接主管討論與懷孕有關的日程安排和計劃,以便提前做出適當安排。
計劃生育假
妊娠不足4個月做人工流產的女雇員可享受15至30天流產假;妊娠超過4個月做人工流產的女雇員可享受42天的流產假。女員工在流產假期間,可享受工資。
計劃生育證明書范文4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已婚育齡夫妻的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
凡本省戶籍已婚育齡婦女,均應按本辦法的規定在戶籍所在地領取《計劃生育服務證》(以下簡稱《服務證》)。
第三條《服務證》由省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統一印制。與《服務證》配套的《扣繳計劃生育服務證通知書》(以下簡稱《扣證通知書》)、《再生育一個子女申請表》(以下簡稱《再生育申請表》)等有關文書,由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省統一規定的式樣印制。廣東省計劃生育證件專用章、落實節育措施記錄、檢查記錄等專用章仍沿用省統一的式樣。
嚴禁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印(刻)制《服務證》、專用印章和文書,違者以偽造證件、私刻公章論處。
第四條《服務證》由鄉、民族鄉、鎮、街道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或者縣級以上直屬農林場具體負責發放(以下簡稱發證機構)。
發證機構應當建立《服務證》發證登記、檢查制度。發放《服務證》要強化服務,指定專人負責《服務證》的管理和發放,確保已婚育齡婦女一人一證。
第五條《服務證》應當加蓋發證機構的證件專用章,與身份證同時使用方為有效。涂改或無發證機構蓋章的均為無效證件。
第六條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服務證》的管理和發證工作的監督、指導,并應定期檢查各發證機構的發證工作。
第七條發證機構發放《服務證》,應將領證人的生育、避孕節育、孕情檢查、生殖保健、獎懲等有關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情況如實記錄在《服務證》相應欄目上?!斗兆C》所登記的內容,應與持證人的計劃生育檔案相同。領證人隱瞞其生育、節育、獎懲等情況造成發證錯誤的,應承擔相應責任。
持證人的生育、避孕節育、孕情檢查、生殖保健、獎懲等有變動的,持證人應主動、及時攜朋艮務證》到戶籍地或現居住地鄉鎮(街道)計劃生育辦公室辦理有關變動登記手續。有關部門應及時按規定在其《服務證》上進行登記。
第八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在為已婚育齡婦女查環查孕后,應在《服務證》“查環查孕服務情況記錄”欄加蓋檢查專用章;已婚育齡婦女在指定的醫療機構查環查孕的,當地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在審核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書后,在《服務證》“查環查孕服務情況記錄”欄加蓋檢查專用章。
第九條已婚育齡婦女生育子女應辦理如下有關手續,憑《服務證》到孕檢或接生單位檢查、生育。
(一)符合《條例》規定可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已婚育齡夫妻,應在懷孕三個月后至生育前持《服務證》到女方戶籍所在地鄉、民族鄉、鎮、街道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或者縣級以上直屬農林場辦理有關登記手續,發證機構核實其本人婚育狀況后,符合生育規定的,應即時在其《服務證》上按有關規定如實填寫登記,加蓋公章。
(二)符合《條例》規定可再生育一個子女的已婚育齡夫妻,應當共同向女方戶籍所在地鄉、民族鄉、鎮、街道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或者縣級以上直屬農林場(以下簡稱審批機構)提出生育申請,待審批后方可懷孕。再生育一個子女的申請、審批按下列程序辦理。
1、申請人攜帶身份證、戶口簿、結婚證、子女出生醫學證明等有效證件以及女方近期孕檢證明,并同時附加符合特殊情況再生育一個子女的證明材料,持《服務證》到女方戶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提出申請,填寫一式四份的《再生育申請表》,其中:第一個子女為殘疾兒的,應有地級以上市病殘兒醫學鑒定組織的鑒定結論材料;再婚的,應附有法院民事調解書或判決書或離婚協議書或喪偶的死亡證明書;患不孕癥的,應有縣級以上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鑒定書;獨生子與獨生女結婚的,要出具父母戶籍所在地鄉鎮(街道)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出具的只生一個子女的證明材料等等;
2、申請人有工作單位的,應將填寫好的《再生育申請表》先交其所在單位加具意見后,再分別交男、女方戶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審核并加具意見;
3、村(居)民委員會接到申請人的《再生育申請表》三個工作日內加具意見,’將加具意見的《再生育申請表》連同申請人其他證明材料在五個工作日內送交到女方戶籍所在地審批機構審批;
4、審批機構接到《再生育申請表》后十個工作日內審批,審批后及時將《再生育申請表》發還村(居)民委員會,并在審批完結后五個工作日內報縣級以上計劃生育部門備案。審批機構審批再生育的申請,采取集體討論的辦法進行,對符合生育規定的,簽署同意意見;對不符合生育規定的,簽發《不予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通知書》;
5、村(居)民委員會收到發證機構的審批意見后,應將審批可再生育一個子女的已婚育齡夫妻名單張榜公布三十日,接受群眾監督。張榜公布期滿,群眾無異議的,村(居)民委員會將持證人《服務證》送審批機關辦理登記手續,加蓋公章后再送還申請人。
對群眾有異議的,審批機構應會同村(居)民委員會進行調查核實,調查結果符合生育規定的,應再次張榜公布三十日,并注明調查復核結果;不符合生育規定的,由審批機構撤銷審批,簽發《不予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通知書》,并將《服務證》退回申請人。
第十條對登記、審批生育子女的育齡夫妻,登記、審批機構或村(居)民委員會可與其在生育前簽訂《計劃生育合同書》。
第十一條患不孕癥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后又懷孕的已婚育齡夫妻,可在懷孕三個月后至生育前持《服務證》到女方戶籍地發證機構辦理懷孕等有關登記手續。
因胎兒流產、嬰兒夭折符合《條例》生育規定而要求生育的已婚育齡夫妻,應提供有關的證明材料,按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辦理有關事宜。
第十二條夫妻所生小孩符合當地規定,需隨父入戶,或者男方常住戶籍在我省、女方常住戶籍在外省的已婚育齡夫妻,符合我省生育規定,因特殊情況需在我省生育的,均應憑女方常住戶籍所在地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出具的證明,經男方常住戶籍所在地批準后,在生育服務情況記錄的“備注”欄中注明;女方在外省的,可由男方戶籍地發給女方《服務證》,憑證在我省生育。
申請人女方為駐粵部隊現役軍人,由其所在部隊按規定出具證明向駐地鄉、民族鄉、鎮、街道計劃生育工作機構領取《服務證》。
第十三條本省已婚育齡婦女在本省范圍內流動的,可憑本《服務證》在現居住地接受有關計劃生育的管理和服務。
持有《服務證》的本省戶籍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在到達現居住地十五日內應主動到現居住地鄉(鎮、街道)計劃生育工作機構交驗《服務證》。
第十四條本省戶籍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符合生育規定的,可憑《服務證》在現居住地接受孕期檢查和生育。
外省籍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應憑其戶籍所在地出具的有效生育證明在現居住地接受孕期檢查和生育。
第十五條醫療機構和接生單位在對孕婦進行孕期檢查及接生前(急產除外),應當查驗其《服務證》。對沒有持《服務證》的,應當及時通報當地計劃生育部門,并協助計劃生育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公安、工商、勞動等有關部門在辦理戶口遷移、成年流動人口暫住證、營業執照、勞動就業卡、勞動就業證、車輛駕駛證等證件時,均應核查其經現居住地鄉鎮(街道)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審查合格的《婚育證明》或《服務證》;對沒有《婚育證明》或《服務證》,或證件未經現居住地計劃生育部門查驗合格的,不得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六條本《服務證》可作為持證人接受計劃生育情況檢查和辦理有關證照的憑據。
在計劃生育工作檢查時,持有《服務證》的已婚育齡夫妻應當主動出具本證明接受查驗。
第十七條持證人戶口發生遷移的,原發證機構應為其辦理注銷手續,在《服務證》“特殊情況記錄”欄注明,并告知其攜本證到新戶口地辦理新證。新戶口地在接到持證人所持的《服務證》后,十五日內作出審核意見,經確認符合規定后,收回舊證,換發遷入地的新證。
持證人戶口發生遷移后,不辦理換證手續的,原《服務證》無效。
第十八條持證人遺失《服務證》的,應及時向發證機構報失,并由發證機構審核后補發《服務證》。發證機構在補發時,按原發證編號登記,并在“特殊情況記錄”欄注明原發證日期。
第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已發證的予以撤銷并收回已發證件;持證人所持證被宣告無效或撤銷而仍繼續懷孕、生育的,按政策外懷孕、生育處理。
(一)持證人弄虛作假、騙取、涂改、轉借《服務證》,或所持朋艮務證》的主要內容與事實不符的,計劃生育工作機構發現后應發出《扣證通知書》扣繳或撤銷其《服務證》。
(二)持證人經批準生育二孩,但懷孕后未經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緊急情況除外)擅自施行人工流產的,計劃生育工作機構發現后,在其《服務證》“二孩生育服務情況記錄”中的“備注”欄注明“因擅自施行人工流產,取消原二孩生育批準”并加蓋公章;在“特殊情況記錄”欄注明施行人工流產的單位、時間并加蓋公章。
(三)發證機構或其他有關部門及工作人員超越職權或發放《服務證》。或者經辦人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辦理《服務證》》,在《服務證》上登記虛假內容的,其《服務證》無效。
第二十條現居住地計劃生育部門發現流動人口所持《服務證》有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可發出《扣證通知書》,扣繳其《服務證》,并通知原發證機構;原發證機構必須及時核實,并將結果通報發現地計劃生育部門。
第二十一條發證機構、經辦人及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計劃生育部門或者行政主管部門對發證機構負責人、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持證人經濟損失的,應依法追究經濟責任。
(一)刁難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予登記或審核發證的;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辦理《服務證》或者審批生育造成政策外生育等嚴重后果的;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扣繳持證人《服務證》或扣證后不向原發證機構核實,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不按規定亂收費經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拒不執行復議決定的。
第二十二條偽造、變造、買賣、騙取《服務證》和有關文書,私刻有關印章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三十七條及我省的有關法規、規章處理。
計劃生育證明書范文5
第一條 為了做好婚姻登記工作,加強婚姻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中國公民之間,中國公民同外國人之間,華僑以及港、澳、臺地區的居民同內地居民之間,在本省范圍內結婚或者離婚、復婚,且當事人一方的戶口在本省境內的,適用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婚姻登記管理工作的領導。
省民政部門主管全省婚姻登記管理工作;地、市、州、縣(含縣級市、省轄市的區、下同)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做好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和婚姻登記管理員
第四條 國內公民在本省范圍內結婚、離婚、復婚的,應到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或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設置的農、林、牧、漁場婚姻登記管理機關進行登記。在城區也可到集中辦理登記的市、縣民政部門進行登記。
第五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必須配備專職婚姻登記管理員?;橐龅怯浌芾韱T必須依照《婚姻法》、《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辦理婚姻登記,如實出具有關婚姻關系證明,依法處理違法婚姻行為,倡導文明婚俗、晚婚晚育、優生優育,開展婚姻服務。
婚姻登記管理員必須經縣或縣以上民政部門業務培訓,考試合格并取得《婚姻登記管理員證書》。其工作調動應證求民政部門的意見。
第六條 申請成立婚姻介紹機構,應報經省民政部門批準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橐鼋榻B機構應接受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三章 結婚登記
第七條 男女雙方自愿結婚的,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或一方父母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并提供下列證明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證和戶口證明;
(二)所在單位或戶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跨鄉(鎮)、街道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應加蓋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辦事處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印章;
(三)男女雙方共同到一方父母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的,還需持有其父母所在單位或所在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父子(女)、母子(女)關系證明;
(四)省人民政府關于婚前健康檢查制度實施辦法中確定實行婚前體檢的地方,男女雙方應持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出肯的婚前健康檢查證明或者醫學鑒定證明:
(五)男女雙方近期半身免冠2寸合影照片。
第八條 居住在國內的公民之間在本省范圍內申請結婚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得要求當事人出具第七條規定以外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九條 婚姻當事人應當如實向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供本實施細則規定的有關證件和證明,不得隱瞞真實情況;出具證件和證明的單位必須如實填寫當事人的出生年月日和婚姻狀況(未婚、離婚、喪偶),不得弄虛作假。
第十條 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不予登記:
(一)男不滿22周歲,女不滿20周歲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屬于直系血親或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
(五)患有法律規定禁止結婚的疾病的。
第十一條 經婚前健康檢查,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或一方患指定傳染病在傳染期內或有關精神病在發病期內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根據依法取得婚前健康檢查資格的醫師提出的暫緩結婚的醫學意見暫緩登記。傳染病、精神病痊愈或者傳染期、發病期結束,憑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有關許可結婚的醫學鑒定證明,再行辦理結婚登記。
對診斷患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應采取長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節育手術后,方可登記結婚。
第十二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結婚申請應當認真審查,符合《婚姻法》關于結婚規定的,應準予結婚登記,發給結婚證;不予結婚登記的,應以書面形式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屬于離婚后再婚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收回原離婚證或離婚判決書、離婚調解書。
第十三條 申請結婚的當事人,因受所在單位和他人干涉不能獲得所需證明時,可向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出書面報告,受理報告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及時調查。對于符合《婚姻法》規定的,應準予結婚登記,發給結婚證,并在其結婚登記申請書上注明調查情況和調查人員的姓名。
第四章 離婚登記
第十四條 依法結為夫妻的男女雙方自愿要求離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出離婚申請,填寫離婚登記申請書,并提供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本人居民身份證和戶口證明;
(二)結婚證或夫妻關系證明;
(三)所在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介紹信;
(四)離婚協議書。
第十五條 離婚協議書應當寫明雙方當事人的離婚意思表示、未成年子女撫養、當事人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在經濟上予以幫助的辦法、財產及債務處理等協議事項。協議的內容應當有利于保護婦女和子女的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對男女雙方的離婚申請嚴格審查并進行調解。調解期不超過1個月。經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登記,發給離婚證,收回結婚證或夫妻關系證明書,并于5日內將準予離婚的情況通知男女雙方所在單位。準予離婚和原登記結婚不是同一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還應告知原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
離婚的男女雙方達成的協議,雙方應嚴格遵守;一方拒不執行的,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七條 下列離婚案件,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得受理;
(一)一方要求離婚的;
(二)雙方要求離婚,但是對未成年子女撫養、當事人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在經濟上予以幫助的辦法、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未達成書面協議的;
(三)女方在懷孕期間或分娩后不滿1年的(女方申請離婚的除外);
(四)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的;
(五)未辦理過結婚登記手續的。
第十八條 已離婚的男女雙方自愿要求恢復夫妻關系的,應按結婚登記程序辦理(可不再進行婚前健康檢查)。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重新發給結婚證時,應收回離婚證或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或者人民法院判決書或離婚調解書,并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注明“復婚”字樣。
第五章 現役軍人和有特殊規定人員的婚姻登記
第十九條 軍隊干部、超期服役戰士或志愿兵申請結婚時,需持所在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超期服役戰士或志愿兵在家探親期間申請結婚,因故不能到原部隊開具證明的,可由當地縣人民武裝部出具有關證明),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地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第二十條 現役軍人申請離婚,需持所在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開具的證明?,F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征得軍人同意。
第二十一條 婚姻登記管理員本人的婚姻登記應到上級民政部門指定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
第二十二條 對申請結婚登記的民航空勤人員、高等學校在校學生、國家隊運動員以及正在服役的戰士,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出國留學生在留學期間,要求在我省辦理結婚登記的,公費留學生可持國家教育委員會出國人員集訓管理機構出具的出國留學生婚姻狀況證明,自費留學生可持本人護照和我駐外使、領館出具的本人在國外期間婚姻狀況證明,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第二十四條 在國外或港、澳、臺地區工作生活但沒有取得居留地永久居留權,仍具有中國國籍的公民,要求與居住在國內的公民結婚的,應由居留地公證機關出具無配偶的公證書。其出國或赴港、澳、臺前的婚姻狀況證明,仍由原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出具。
第二十五條 接受勞動教養人員或被判處緩刑、被裁定假釋期間的犯人,可以辦理結婚登記;犯人在關押或保外就醫、監外執行期間,不予辦理結婚登記。
第六章 涉外涉港澳臺以及華僑的婚姻登記
第二十六條 我省公民同外國人(包括常駐我國和臨時來華的外國人、外籍華人、定居我國的外國僑民──下同)、港、澳、臺同胞以及華僑申請結婚的婚姻登記,由湖北省民政廳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
第二十七條 申請同外國人、華僑或港、澳、臺同胞結婚的我省公民,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時應當持有本人戶口證明,居民身份證,本人所在單位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和外國人結婚的,應持縣級人民政府或所在縣級以上單位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第二十八條 申請同我省公民結婚的港、澳、臺同胞,除應當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證和出入境有效證件、我公安機關出具的《暫住戶口證明》外,港、澳同胞須持經我國司法部、外交部、民政部認可的境外機構或律師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本人所從事職業的證明或關于可靠經濟來源的證明;臺灣同胞須持臺灣公證機關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從內地到臺灣定居的,須提供原居住地公證機關公證的赴臺前的婚史證明)。
申請同我省公民結婚的外國人、華僑,應當持有本人護照或入出境有效證件(華僑應持有僑居國具有永久居留資格證件或證明);我公安機關簽發的外國人、華僑居留證;所在國外交部和我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由該國公證機關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或我外交部、司法部、民政部認為有效的其他婚姻狀況證明;僑居我國的外國人,還應當持有本人戶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或所在縣級以上單位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第二十九條 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持第二十七條或者第二十八條所規定的證明、登記照片和依法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婚前健康檢查證明,共同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并填寫結婚申請書?;橐龅怯浌芾頇C關經審查,符合我國《婚姻法》和有關涉外婚姻規定的,應有1個月內辦理完畢,并發給結婚證書。
第三十條 港、澳、臺同胞、華僑同我省公民申請協議離婚的,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出離婚申請?;橐龅怯浌芾頇C關可按我國離婚程序辦理離婚登記。男女雙方對離婚沒有達成協議的,或一方不能到場的,由當事人向當地法院起訴。
第七章 婚姻登記檔案和婚姻關系證明
第三十一條 婚姻登記檔案是重要的法律證書,應當長期保存。
公民之間的婚姻登記檔案由縣民政部門統一保管??h以下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按規定將婚姻登記檔案整理立卷,定期送交縣民政部門。涉外,涉港、澳、臺及華僑婚姻登記檔案,由經辦登記手續的民政部門統一保管。
第三十二條 婚姻當事人因結婚證或離婚證遣失或者損毀,需要證明婚姻關系時,當事人男女雙方須持各自居民身份證和戶口證明、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到原辦理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受理申請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負責調查核實,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或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
夫妻關系證明書、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與結婚證、離婚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章 監督管理與罰則
第三十三條 婚姻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或離婚證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宣布該婚姻證件無效,收回結婚證或離婚證,向違法婚姻當事人及其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和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送達婚姻證件無效通知書,并對責任人進行批評教育,處以200元至500元罰款??山ㄗh責任人所在單位給予其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其結婚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配偶的當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向檢察機關檢舉。
第三十五條 男女雙方的條件符合《婚姻法》、《條例》和本實施細則關于結婚的規定,但未經婚姻登記就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屬違法婚姻。當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和男女雙方所在單位應對他們進行批評教育,令其辦理結婚登記。拒不執行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按月處以每人20元至100元罰款,直到辦理結婚登記為止。
第三十六條 男女雙方或一方未到法定結婚年齡就以夫妻名義同居的,當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和男女雙方的所在單位應當勸其分居,并按違法婚姻行為處以200元至500元的罰款。拒不執行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按月處以每人50元至100元罰款,直到終止違法婚姻為止。已生育子女的可不分居,由計劃生育部門按計劃生育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對未領取結婚證的當事人,計劃生育部門不得發給計劃生育證。
第三十八條 《婚姻法》禁止結婚的男女,私自以夫妻名義同居的,當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和男女雙方單位應當對他們進行批評教育,令其解除非法夫妻關系,并按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對收買被拐騙、被綁架的婦女,以夫妻名義同居或強行與被拐騙、被綁架的婦女同居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協同公安機關解救被拐騙、被綁架的婦女,解救過程中其婦女所需的路費、生活費等由收買方承擔。
第四十條 依照《婚姻法》、《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所獲得的罰沒收入,按《湖北省罰沒收入管理辦法》處理。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二條 違反《婚姻法》、《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或者拒絕為合法婚姻當事人出具證明的,或者利用職權干涉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依法辦理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和責任人所在單位應當對其進行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婚姻登記管理員違反《婚姻法》、《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對依法應予婚姻登記而借故不給予登記的,或依法不應登記而給予登記的,或者借婚姻登記索要財物、收受賄賂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對其進行批評教育,給予行政處分,并取消其婚姻登記管理員資格;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向婚姻當事人頒發有關婚姻證書時,除收取證件工本費和登記手續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證件工本費和登記手續費的收費標準,由省民政廳會同省物價局另行規定。
有關婚姻證書由省民政廳統一印制。
計劃生育證明書范文6
第一條 為了加強婚姻登記管理工作,保障合法婚姻確立,防止違法婚姻發生,維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中國公民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結婚、離婚、復婚的,依照本細則進行登記。
中國公民同外國人、華僑同國內公民以及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居民同內地居民之間結婚、離婚、復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登記。
現役軍人(含武警)結婚、離婚、復婚,中國總政治部另有規定,從其規定。
第三條 依法履行結婚登記、離婚登記、復婚登記的當事人,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省民政部門主管全省的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市(地、州)、縣(市、區)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
第五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城市是街道辦事處或者市轄區、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在農村是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
農村在有利于管理和方便群眾的條件下,民政部門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按照自然區域設置婚姻登記站,開展集中辦理婚姻登記的試點工作。
第六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職責:
(一)辦理婚姻登記,包括結婚登記、離婚登記、復婚登記;
(二)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
(三)依法處理違反婚姻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四)開展婚前教育,宣傳婚姻法律、法規和規章,倡導文明婚俗。
第七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依據本細則獨立開展婚姻登記管理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八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婚姻登記的時間:
(一)集中辦理婚姻登記的地方,按照國家行政機關的工作日辦理婚姻登記;
(二)未集中辦理婚姻登記的地方,每周辦理婚姻登記的時間不少于三天。
第九條 婚姻登記管理工作人員必須經業務培訓和考試合格,取得由省民政部門統一印制的婚姻登記管理員證書。
第三章 結婚登記
第十條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雙方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達到法定結婚年齡,即男滿22周歲,女滿20周歲;
(二)無配偶;
(三)互相自愿;
(四)不屬于直系血親或三代以內旁系血親;
(五)無法律規定禁止結婚或者暫緩結婚的疾病。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結婚登記設置任何形式的附加條件。
第十一條 當事人自愿結婚,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申請時,遞交單人1.5-2.0寸免冠黑白照片各3張,并持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一)戶口簿或戶籍管理部門出具的戶口證明,戶口證明包括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時間、住址、身份證號碼等內容;
(二)居民身份證;
(三)所在單位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如不在本人戶口所在地申請結婚登記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須加蓋鄉、鎮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辦事處的印章;
(四)離婚后再婚的,須持離婚證、或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或人民法院的離婚調解書或判決書,其中一審判決書還須附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證明;
(五)喪偶后再婚的,須持醫院、或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或戶籍管理部門出具的喪偶證明;
(六)依法開展婚前醫學檢查的地方,須持有效的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醫學鑒定證明。
第十二條 對符合結婚條件的當事人,有關單位不得拒絕為當事人出具婚姻狀況證明,也不得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持有的有關證件和證明材料應當認真審查,如有疑問,應予核實。對符合本細則規定的結婚條件的,應當即時予以登記;當事人因受單位、部門或他人干涉取不到有關證件和證明材料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主動了解有關情況并注明于申請書內,對經查明符合本細則規定的結婚條件的,應當直接為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為再婚的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后,還應在離婚證件的原件上注明再婚的時間、地點和配偶姓名,加蓋印章后交還當事人。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為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后,應當發給結婚證。當事人自取得結婚證起確立夫妻關系。
第十四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為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時,應向當事人宣傳婚姻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婚姻知識。
第十五條 雙方或一方當事人不符合本細則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禁止結婚或者暫緩結婚,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辦理結婚登記。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并記入結婚登記申請書內。
第四章 離婚登記
第十六條 申請離婚登記的,當事人雙方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屬于登記結婚;
(二)自愿要求離婚;
(三)已對子女撫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住房、財產及債權債務處理等事項達成一致協議;
(四)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離婚登記設置任何形式的附加條件。
第十七條 當事人自愿離婚,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離婚登記。申請時,遞交單人1.5-2.0寸免冠黑白照片各2張,并持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一)戶口簿或戶籍管理部門出具的戶口證明,戶口證明包括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時間、住址、身份證號碼等內容;
(二)居民身份證;
(三)所在單位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介紹信,如不在本人戶口所在地申請離婚登記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介紹信須加蓋鄉、鎮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辦事處的印章;
(四)離婚協議書;
(五)結婚證或者夫妻關系證明書。
第十八條 所在單位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為申請離婚登記的當事人出具的介紹信,應載明雙方當事人登記結婚的時間、地點、申請離婚登記的原因以及單位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調解情況等內容。
第十九條 離婚協議書應當寫明雙方當事人的離婚意思表示,對子女撫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以及住房、財產和債權債務處理等事項達成的協議內容。協議的內容應當合法并有利于保護婦女和子女的合法權益。
雙方當事人應當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并按指印。
第二十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申請離婚登記的當事人持有的有關證件和證明材料應當認真審查,如有疑問,應予核實。對符合本細則規定的離婚條件的,應在一個月內予以登記;當事人因受單位、部門或他人干涉取不到有關證件和證明材料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主動了解有關情況并注明于申請書內,對經查明符合本細則規定的離婚條件的,應當直接為當事人辦理離婚登記。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為當事人辦理離婚登記后,應當發給離婚證,收回結婚證原件。當事人自取得離婚證起解除夫妻關系。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辦理離婚登記中,應當做好筆錄,進行疏導勸解,防止草率離婚。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不符合本細則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辦理離婚登記。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辦理離婚登記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并記入離婚登記申請書內。
第二十二條 離婚的當事人一方不按離婚協議履行應盡義務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五章 復婚登記
第二十三條 申請復婚登記的,當事人雙方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曾有夫妻關系并已按法定程序離婚;
(二)離婚后未再婚;
(三)自愿恢復夫妻關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復婚登記設置任何形式的附加條件。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自愿恢復夫妻關系,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復婚登記。申請時,遞交單人1.5-2.0寸免冠黑白照片各3張,并持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一)戶口簿或戶籍管理部門出具的戶口證明,戶口證明包括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時間、住址、身份證號碼等內容;
(二)居民身份證;
(三)所在單位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如不在本人戶口所在地申請復婚登記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須加蓋鄉、鎮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辦事處的印章;
(四)離婚證、或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或人民法院的離婚調解書或判決書,其中一審判決書還須附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證明。
第二十五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申請復婚登記的當事人持有的有關證件和證明材料應當認真審查,如有疑問,應予核實。對符合本細則規定的復婚條件的,應當即時辦理復婚登記;當事人因受單位、部門或他人干涉取不到有關證件和證明材料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主動了解有關情況并注明于申請書內,對經查明符合本細則規定的復婚條件的,應當直接為當事人辦理復婚登記。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為當事人辦理復婚登記后,應當發給結婚證,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注明復婚字樣,并收回離婚證件。當事人自取得結婚證起恢復夫妻關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不符合本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辦理復婚登記。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辦理復婚登記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并記入復婚登記申請書內。
第六章 婚姻登記檔案和婚姻關系證明
第二十七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婚姻登記檔案,將當事人申請結婚、離婚、復婚登記的有關材料立案歸檔,按照規定的期限保存。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按規定向同級計劃生育主管部門通報婚姻登記的情況。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遺失或者損毀結婚證、離婚證的,可以向原辦理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或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申請時,遞交單人1.5-2.0寸免冠黑白照片各3張,并持本細則第十一條第(一)至(三)項規定的證件和證明材料。
第二十九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申請人持有的有關證件和證明材料應當認真審查,如有疑問,應予核定,并根據婚姻登記檔案,為遺失或損毀結婚證的當事人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為遺失或損毀離婚證的當事人出具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
當事人因受單位、部門或他人干涉取不到有關證件和證明材料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主動了解有關情況并注明于申請書內,根據婚姻登記檔案,為確實遺失或損毀結婚證的當事人直接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為確實遺失或損毀離婚證的當事人直接出具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
夫妻關系證明書、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與結婚證、離婚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公民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系無效,不受法律保護。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對當事人進行批評教育。
符合結婚登記條件、復婚登記條件的當事人未經結婚、復婚登記便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系無效,由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給予批評教育,并責令解除同居關系或者限期補辦結婚登記或復婚登記。
第三十一條 申請結婚登記、離婚登記、復婚登記或申請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的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或夫妻關系證明書、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撤銷婚姻登記,對結婚的宣布結婚無效,收回結婚證;對離婚的宣布離婚無效,收回離婚證;對已領取夫妻關系證明書或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的,予以收回?;橐龅怯浌芾頇C關對當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干涉婚姻自由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對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或建議有關單位給予行政處分;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拒絕、阻礙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及婚姻登記管理人員依法履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第三十四條 有配偶的當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向檢察機關檢舉。
第三十五條 單位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為申請結婚登記、離婚登記、復婚登記或申請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的當事人出具虛假證件或者證明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沒收虛假證件或者證明,并建議該單位或該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婚姻登記管理人員違反本細則規定為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離婚登記、復婚登記,或為當事人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或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的,或不按規定保存婚姻登記檔案造成檔案損毀或遺失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對婚姻登記管理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撤銷其婚姻登記管理員資格;并對仍不符合結婚登記、離婚登記、復婚登記條件的當事人撤銷婚姻登記,收回結婚證或離婚證;對違反本細則出具的夫妻關系證明書或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應予追回并注銷。
第三十七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向當事人非法收取費用的,婚姻當事人有權拒絕,并可向物價行政主管部門、監察部門檢舉、揭發和控告,有關機關應當依法查處。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及有關人員違反有關法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認為符合結婚登記條件、離婚登記條件、復婚登記條件而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的,或者認為符合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或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的條件而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出具的,或者對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撤銷婚姻登記的決定的罰款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條 依據本細則所處罰款的管理,按照《四川省罰款和沒收財務行政處罰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結婚證、離婚證、夫妻關系證明書、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由省民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民政部門制定的式樣統一制作,并套印省民政部門婚姻登記專用章。
當事人領取結婚證、離婚證、夫妻關系證明書、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應當繳納工本費。工本費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可結合當地民族婚姻登記管理的具體情況,依照本細則規定的原則,制定變通的或者補充的規定,并報省民政、民族事務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三條 本細則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民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細則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1988年5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準,1988年6月4日四川省民政廳的《四川省婚姻登記辦法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四川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四川省婚姻登記管理實施細則》的決定
(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號 自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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