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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聘用證明范文1
第一條為加強對社會醫療機構的管理,保障人民健康,根據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廣東省醫療機構管理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特區范圍內從事疾病診斷、治療活動的社會醫療機構,包括:
㈠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開辦的為內部服務或同時對社會開放的醫療機構;
㈡部隊編外醫療機構;
㈢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直屬醫療衛生單位的編外醫療機構;
㈣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
㈤個體醫療機構;
㈥其他社會診療機構。
社會醫療機構的類別分為醫院、門診部、診所、衛生所、衛生室等。
第三條社會醫療機構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以救死扶傷、防病治病、為人民健康服務為宗旨,遵守醫療衛生工作制度和技術操作規程,遵守醫療道德規范,堅持文明行醫,保證醫療質量。
第四條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是特區社會醫療機構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工作;各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各自職責協助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做好社會醫療機構管理工作。
第五條社會醫療機構依法從事診療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設置審批
第六條申請設置社會醫療機構,應按下列程序向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籌建申請,取得《醫療機構籌建批準書》后,方可辦理其他手續:
㈠區屬單位或個人設置的,向所在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報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㈡市屬單位、駐汕單位或市外、省外單位來汕設置的,向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由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㈢中外合資、合作設置的,向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報上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㈣駐汕部隊設置的,須先經各軍兵種駐粵最高領導機關的衛生主管部門或武警部隊省總隊的衛生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再向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報省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設置社會醫療機構:
㈠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單位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個人;
㈡在職、因病退職、停薪留職的醫務人員;
㈢發生二級以上醫療事故未滿5年的醫務人;
㈣男性65周歲以上、女性60周歲以上的醫務人員;
㈤被吊銷《醫師執業證書》的醫務人員;
㈥被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
㈦被開除公職或擅自離職未滿5年的醫務人員;
㈧未經原單位同意的離退休醫務人員。
第八條申請設置社會醫療機構的個人,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㈠經醫師執業技術考核合格,取得《醫師執業證書》或者醫師職稱;
㈡取得《醫師執業證書》或者醫師職稱后,在區級以上國家開辦的醫療機構連續從事同一專業的臨床工作5年以上;
㈢具有特區常住戶口。
第九條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直屬醫療衛生單位設置的編外醫療機構,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申請。
掛靠上述醫療衛生單位的社會醫療機構一律不予批準。
第十條臨時聘用外地衛生技術人員在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直屬醫療衛生單位內從事某一科目或聯合開設診療機構,屬區屬單位聘用的,必須經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屬市屬單位聘用的,必須經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十一條申請設置社會醫療機構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提交下列材料:
㈠申請書;
㈡可行性報告;
㈢選址方位圖、建筑設計平面圖和科室設置平面圖;
㈣業務用房房產證明或者租賃合同;
㈤驗資報告;
㈥常住戶口簿。
第十二條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在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根據區域醫療機構設置和衛生發展規劃,對籌建申請進行審查并作出決定。
對符合條件的,發給《醫療機構籌建批準書》;不予批準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三章登記校驗
第十三條取得《醫療機構籌建批準書》的單位或個人,其籌建工作完畢后,必須按設置申請程序向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執業登記;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執業登記申請之日起45日內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登記,并發給《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審核不合格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申請執業登記必須提交下列材料:
㈠《醫療機構籌建批準書》;
㈡衛生技術人員資格證書、執業證書;
㈢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基本情況證明材料;
㈣醫療機構規章制度;
㈤設備、藥品清單。
公民合伙或者法人之間、法人與公民之間聯合設立各種社會醫療機構,還應當提交各方協商一致的合同和組織章程。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執業登記:
㈠不符合《醫療機構基本標準》;
㈡工作用房不能滿足醫療服務功能;
㈢通訊、供電、上下水道等公共設施不能滿足醫療機構正常運轉;
㈣規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㈤污水、污物處理設施不符合要求;
㈥消毒、隔離和無菌操作等基本知識的技能考核不合格。
第十六條社會醫療機構的命名由識別名稱(單位名稱、個人姓名、醫學專科、診療科目等)加通用名稱(醫院、門診部、診所等)組成。不得冠以省、市、區名稱,軍隊編外醫療機構不得使用軍隊代號、番號或者冠以“部隊”“武警”“中心”等字樣。
第十七條社會醫療機構變更機構名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診療科目和執業人員,必須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變更執業地址,必須重新辦理設置審批手續并經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第十八條社會醫療機構校驗時間為每年1次,醫療機構應在校驗期滿前2個月向指定機關申請校驗。
第四章執業管理
第十九條在社會醫療機構執業的人員,必須分別具備下列技術資格:
㈠從事醫療專業工作的,必須經省、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的醫療機構執業人員考試合格,并已在區級以上國家開辦的醫療機構從事同一專業臨床工作5年以上;
㈡從事醫療輔助專業工作的,必須具有助產士、藥劑士、護士、技士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經執業技術考核合格,并已在區級以上國家開辦的醫療機構從事同類專業工作2年以上;
㈢從事中醫專業工作的,必須經省、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的醫療機構執業人員考試合格,并已從事中醫醫療工作5年以上。
第二十條社會醫療機構必須將《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診療科目及收費標準懸掛在其執業場所的明顯位置。
第二十一條社會醫療機構必須建立健全行醫技術檔案,做好各種醫療文件書寫及記錄。使用的病歷、診療手冊、診病日志、檢查申請單、報告單、處方箋、證明文書單等,由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統一格式印制;使用的各種印章,必須經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并經市公安部門批準刻制;使用的牌匾不得出現紅十字標志。
第二十二條社會醫療機構必須嚴格按登記的地址、科目、人員執業。不得隨意擴大業務范圍和變更地址、人員。
禁止轉讓醫療機構、科室。
第二十三條社會醫療機構不得聘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受聘用的醫務人員,必須具有本地戶口或暫住證,持有當地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和所在單位證明,并經登記機關辦理資格審查手續。
第二十四條社會醫療機構必須嚴格遵守各項醫療護理技術操作常規,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
第二十五條社會醫療機構對危重病人必須及時采取救治措施,對限于設備或技術條件不能診治的病人,應及時轉診。
個體診所禁止開展靜脈輸液、注射青霉素。
第二十六條衛生防疫、國境衛生檢疫、醫學科研和教學等機構在本機構業務范圍之外開展診療活動的,必須按本辦法規定申請設置相應類別的醫療機構。
第二十七條社會醫療機構從事母嬰保健、醫療美容整形、性病診治等專項醫療技術服務的,必須按本辦法規定的設置申請程序向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開展相應的專項醫療技術服務。
診所不得從事上述專項醫療技術服務。
生活美容服務機構不得開展醫療美容業務。
第二十八條社會醫療機構嚴禁以任何形式進行胎兒性別鑒定。
第二十九條社會醫療機構不得從個體藥販、集貿市場、無證經營藥品的單位購進中西成藥品。
第三十條社會醫療機構僅限配備與執業科目范圍相應的供配方使用的常用藥品和必要的急救藥品;未經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不得擅自使用麻醉、精神、戒毒藥和劇、毒、放射性藥品;不得擅自配制制劑或加工藥品;嚴禁使用偽、劣藥、淘汰藥、過期失效藥和禁藥。
第三十一條社會醫療機構必須嚴格按照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物價行政管理部門確定的標準收取醫療費用,不得擅自增設收費項目或提高收費標準。收費應開具單據。
社會醫療機構依法開展醫療服務活動,應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交納各種稅費。
第三十二條社會醫療機構醫療廣告,必須按國家、省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后,方可進行。
禁止社會醫療機構張貼、刊播醫療效果廣告、診治性病廣告和人工流產手術廣告。
第三十三條市、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設立醫療機構監督員,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㈠對社會醫療機構執業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指導;
㈡對社會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的案件進行調查、取證;
㈢實施職權范圍內的處罰。
醫療機構監督員在履行職責時應佩帶證章、出示證件。
第五章罰則
第三十四條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而擅自執業,或借用、偽造《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者,由區以上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藥品、器械和非法所得,并可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出賣、出借、轉讓《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由區以上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未經批準擅自開展母嬰保健、醫療美容和性病診治業務的,由區以上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藥械及非法所得,并可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主要負責人和有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聘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或擅自聘用編外醫務人員的,由區以上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配備藥品種類超過規定范圍的,由區以上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超范圍藥品,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使用偽劣藥、淘汰藥和禁藥以及未經批準使用國家管制藥品或經銷藥品的,由區以上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藥品管理法律法規處理。
第四十條從個體藥販、集貿市場、無證經營藥品的單位購進中西成藥品的,由區以上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購進藥品,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社會醫療機構和廣告經營單位刊播未經審查批準的醫療廣告,或隨意修改廣告內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四十二條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由區以上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造成危害后果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如直接責任人是個體醫務人員,吊銷其《醫師執業證書》。
第四十三條診療活動超出執業登記范圍或從事禁止開展的診療項目的,由區以上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未經批準,醫學教學科研、衛生防疫、國境衛生檢疫等機構超越本業務范圍從事診療活動的,由區以上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按無證執業處理。
第四十五條不按登記地址執業、一證多點或擅自跨區設置社會醫療機構的,由區以上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藥品和行醫工具,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藥品經營單位私設坐堂醫生,開展診療業務的,由區以上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按無證執業處理。
第四十七條違反醫療護理技術操作常規的,由區以上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逾期不校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仍從事診療活動的,由區以上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補辦校驗手續;拒不校驗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在醫療活動中不負責任,或者發生醫療事故,給就醫者造成損害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條擅自增設收費項目或提高收費標準以及收費無單據的,由區以上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物價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一條拒不接受醫療機構監督員檢查的,由區以上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醫療機構聘用證明范文2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醫療機構的管理,合理配置醫療資源,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發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醫療機構的含義)
本辦法所稱的醫療機構,是指從事醫療執業活動的醫院、療養院、婦幼保健院(所)、疾病防治院(所)、門診部、診所、護理院(站)、衛生所(站、室)、醫務室、保健所、醫療急救中心(站)、臨床檢驗中心等。
前款所稱的醫院,包括綜合醫院、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專科醫院、康復醫院、地段醫院、鄉(鎮)衛生院。
第三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的設置、執業許可、醫療執業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第四條(管理部門)
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市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衛生行政部門設立醫療執業監督員。醫療執業監督員承擔醫療機構執業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規劃、計劃、物價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衛生行政部門做好醫療執業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職業宗旨和法律保護)
醫療執業活動的宗旨是救死扶傷、防病治病,為公民健康提供服務。
依法設置醫療機構和從事醫療執業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許可證制度)
本市對醫療機構實行執業許可證制度。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醫療執業活動。
第七條(醫療機構評審制度)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專家成立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評審委員會負責對醫療機構的執業情況進行評審。評審結論應當作為《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校驗的重要依據之一。
醫療機構評審工作依照《醫療機構評審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二章設置審批
第八條(設置規劃)
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的指導原則,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編制本市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經市規劃管理部門綜合平衡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由市人民政府將該規劃納入全市衛生發展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
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據本市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和本區、縣的實際情況,會同規劃管理部門編制本區、縣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經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并由區、縣人民政府將該規劃納入本區、縣衛生發展規劃和地區詳細規劃。
第九條(設置申請)
設置醫療機構,應當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后,向其他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條(設置條件)
申請設置醫療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本市醫療機構設置規劃;
(二)符合國家規定的醫療機構基本標準;
(三)有合適的場所;
(四)有必要的資金。
第十一條(個體診所、個體護理站的設置條件)
申請設置個體(包括合伙,下同)診所或者個體護理站,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戶口;
(二)根據申請執業范圍取得相應的醫師或者護士執業資格后,從事同一專業臨床工作5年以上;
(三)非在職人員。
第十二條(申請限制條件)
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組織,不得申請設置醫療機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申請設置醫療機構: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員;
(二)正在服刑或者勞動教養的人員;
(三)在職人員;
(四)發生二級以上醫療事故未滿5年的直接責任人員;
(五)被吊銷執業證書的醫務人員;
(六)被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未滿5年的醫療機構的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七)患傳染病未愈或者其他健康原因不宜從事醫療執業活動的人員;
(八)被國家機關開除公職或者被醫療機構解除聘用合同未滿5年的人員。
第十三條(申請材料的提交)
申請設置醫療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但申請設置個體診所或者個體護理站除外:
(一)設置申請書;
(二)選址報告和建筑設計平面圖;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設置申請人的資信證明;
(五)設置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證明。
第十四條(申請設置個體診所、個體護理站應當提交的材料)
申請設置個體診所或者個體護理站,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置申請書;
(二)房屋產權證明或者使用權證明;
(三)設置申請人具備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證明。
第十五條(醫療機構的分級)
根據國家醫療機構基本標準的分級規定,本市醫院(除康復醫院外)、婦幼保健院(所)、疾病防治院(所)分為三級、二級和一級3個等級。
第十六條(設置審批權限)
設置下列醫療機構,應當向市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一)三級醫院、二級醫院、康復醫院;
(二)療養院、婦幼保健院(所)、疾病防治院(所);
(三)醫療急救中心(站);
(四)臨床檢驗中心;
(五)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醫療機構。
設置下列醫療機構,應當向設置地的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一)一級醫院;
(二)門診部;
(三)診所;
(四)護理院(站);
(五)衛生所(站、室)、保健所。
第十七條(設置審批原則和審批程序)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國家規定的醫療機構基本標準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審批醫療機構的設置申請。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醫療機構設置申請人提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批準設置并發給《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設置申請人。
區、縣衛生行政部門在核發《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之前,應當告知設置申請人向市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醫療機構名稱核準手續,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核準名稱的書面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書面答復。核準名稱期間,設置審批程序中止。
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核發《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之日起15日內,報市衛生行政部門備案。對區、縣衛生行政部門作出的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決定,市衛生行政部門有權糾正或者撤銷。
第十八條(批準書有效期)
根據醫療機構的不同類別,《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的有效期限分別如下:
(一)醫院、療養院、婦幼保健院(所)、疾病防治院(所)、醫療急救中心、臨床檢驗中心為2年;
(二)門診部、醫療急救站、護理院為1年;
(三)診所、護理站、衛生所(站、室)、保健所為6個月。
第十九條(變更、重新設置審批和分支機構的審批)
醫療機構執業登記前,其經核準的名稱、診療科目發生變更的,應當申請辦理變更審批手續。
醫療機構執業登記前,其經核準的類別、床位、地點、設置申請人發生變更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設置審批手續。
醫療機構設置分支機構的,應當向原設置審批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審批手續;分支機構不在醫療機構所屬的區、縣內的,應當征得分支機構所在地的區、縣衛生行政部門同意。
第二十條(建筑設計)
醫療機構的建筑設計,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醫療機構建筑規范、醫療機構設計標準以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和標準;設計方案、擴初設計經原設置審批的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并取得規劃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后,方可施工。
第三章執業登記
第二十一條(申請登記手續)
醫療機構從事醫療執業活動前,應當向原設置審批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手續,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申請登記的條件)
醫療機構申請辦理執業登記手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
(二)符合國家規定的醫療機構基本標準;
(三)有符合規定的組織機構;
(四)有與所開展的業務相適應并符合規定的資金、儀器設備、衛生技術人員以及通訊、供電、上下水道等必要設施;
(五)有相應的規章制度;
(六)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申請登記應當提交的材料)
醫療機構申請辦理執業登記手續,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醫療機構申請執業登記注冊書》;
(二)《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
(三)房屋產權證明或者使用證明;
(四)驗資證明;
(五)醫療機構建筑設計平面圖;
(六)醫療機構規章制度;
(七)醫療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及其資格證書或者執業證書。
除前款規定外,新建、改建或者擴建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交竣工驗收的批準文件;共同設置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交有關合同書或者協議書;診所、護理站、衛生所(站、室)和保健所,應當提交衛生技術人員名單及其資格證書或者執業證書。
第二十四條(執業登記的審批)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醫療機構執業登記申請人提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45日內進行審查核實。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并發給《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執業登記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變更登記)
醫療機構執業登記后,其經核準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診療科目、床位、類別、級別、地點、服務方式、服務對象發生變更的,應當向原執業登記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六條(許可證校驗的間隔期限)
《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應當按照規定的間隔期限進行校驗:
(一)醫院、療養院、婦幼保健院(所)、疾病防治院(所)、醫療急救中心、臨床檢驗中心每3年校驗1次;
(二)門診部、醫療急救站、護理院(站)、診所、衛生所(站、室)、保健所每年校驗1次。
第二十七條(許可證的校驗)
醫療機構應當在校驗間隔期滿前3個月內,持《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正、副本和上一年度衛生行政部門檢查考核結果或者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的評審結論,向原執業登記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校驗手續。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醫療機構申請校驗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內完成校驗;對未通過校驗的,應當注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登記名冊上報)
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于每年1月底前,將上年度本區、縣內登記執業的醫療機構名冊上報市衛生行政部門。
第二十九條(停止執業活動的規定)
醫療機構終止醫療執業活動的,應當向原執業登記的衛生行政部門辦理《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注銷手續。其中地段醫院、鄉(鎮)衛生院撤銷或者合并,應當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核準后,方可辦理注銷手續。
醫療機構因擴建、改建等原因,暫時歇業或者部分歇業的,應當事先向原執業登記的衛生行政部門辦理歇業手續。
第三十條(有關許可證的禁止行為)
《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由國家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印制,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轉讓。
第四章執業管理
第三十一條(執業范圍)
醫療機構的醫療執業活動,應當在《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進行。
第三十二條(執業原則)
醫療機構從事醫療執業活動,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醫療技術規范、職業道德規范。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醫療質量控制要求,執行各項規章制度和各級各類人員崗位責任制,加強醫療質量管理,確保醫療安全和服務質量。
第三十三條(醫療機構名稱的使用)
醫療機構從事醫療執業活動,應當使用市衛生行政部門核準的名稱。
醫療機構印章、銀行帳戶、牌匾、票據、藥品分裝袋、制劑標簽以及病歷卡、處方箋、檢查申請單、檢查報告單、檢查證明書、疾病證明、出生證明或者死亡證明等醫療文件中使用的醫療機構名稱,應當與核準的名稱相同;核準的名稱有兩個以上的,應當使用第一名稱。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買賣、出借、轉讓或者冒用標有醫療機構名稱的票據、藥品分裝袋、制劑標簽以及病歷卡、處方箋、檢查申請單、檢查報告單、檢查證明書、疾病證明、出生證明或者死亡證明等醫療文件。
醫療機構冠名管理規定,由市衛生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條(明示制度)
醫療機構應當將《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診療科目、診療時間、診療科室分布示意圖和收費標準置于明顯位置。
醫療機構應當實行工作人員佩帶載有本人工號、職務的標牌上崗的制度。
第三十五條(門診、急診、住院診療制度)
醫療機構應當根據經核準的服務方式,執行門診、急診、住院的有關診療制度,開展醫療執業活動。
醫療機構對同一醫師三次門診不能確診的病人,應當安排上一級醫師復診;經復診仍不能確診的,應當組織會診或者安排轉診。
設立住院病床的醫療機構,對住院病人、急診留院觀察病人應當安排固定的醫師負責診療,并實行上一級醫師查房和分級護理責任制,嚴格執行值班、交接班等制度;對不能確診的病人,醫療機構應當組織會診或者安排轉診。
設立急診的醫療機構,應當實行24小時應診制度。
第三十六條(危重病人的處理)
醫療機構對危重病人應當立即組織搶救,并視情況及時向病人家屬發出病危通知書,無病人家屬或者無法通知病人家屬的,應當向病人所屬單位發出病危通知書。
醫療機構對限于接診醫師(士)技術水平不能診治的危重病人,應當及時安排上一級醫師診治;對接診科室不能診治的危重病人,應當及時組織會診。
醫療機構對限于設備或者技術條件不能診治的危重病人,應當及時組織會診或者在落實接診醫療機構后,由醫務人員護送及時轉診;對可能在轉診途中死亡的病人,不得轉診。
第三十七條(施行特殊診療的前置條件)
醫療機構施行手術、特殊檢查、輸血或者特殊治療時,應當征得病人同意,并取得病人家屬或者關系人同意并簽字;無法取得病人意見或者因實施保護性醫療措施不宜向病人說明情況的,應當取得病人家屬或者關系人同意并簽字;無法取得病人意見又無病人家屬或者關系人在場,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況的,經治醫師應當提出醫療處置方案,在取得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被授權負責人員的批準后方可施行。
第三十八條(醫源性感染的控制)
醫療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傳染病報告、無菌消毒和隔離制度,并采取有效措施處理污水和廢棄物,預防和控制醫源性感染。
第三十九條(病歷管理)
醫療機構對門診、急診和住院病人的病歷的記錄,應當及時、準確、完整、清晰,不得擅自涂改和毀損病歷卡;但國家或者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可以修改的除外。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醫療機構許可,不得私自翻閱、索要病歷卡,不得涂改和毀損病歷卡。
醫療機構應當妥善地保管病人的病歷卡。門診病歷卡的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但按規定由病人自管的除外;急診留觀病歷卡的保存期不得少于1年;住院病歷卡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
第四十條(醫療證明文件的出具)
未經本機構醫師(士)診查,醫療機構不得出具疾病診斷書、健康證明書或者死亡證明書等文件;未經本機構醫師(士)、助產人員接產,醫療機構不得出具出生證明書或者死產報告書。
醫療機構對非經治的死亡原因不明者出具死亡證明書,只證明其已死亡,不作死亡原因的診斷。有關方面要求進行死亡原因診斷的,醫療機構應當指派醫師進行尸體解剖及實驗室檢查后,方能作出死亡原因診斷。
第四十一條(保護性醫療措施)
醫療機構應當尊重病人對自己所患疾病的知情權利,因實施保護性醫療措施不宜直接告知病人的,應當將有關情況告知病人家屬,無病人家屬或者無法通知病人家屬的,應當告知病人所屬單位。
第四十二條(醫療糾紛報告制度)
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或者重大醫療糾紛,應當立即向上級主管部門及市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并妥善保存有關病歷卡和資料,不得涂改、偽造、隱藏、銷毀有關病歷卡和資料;因注射、服藥、輸液、輸
血以及使用器械引起不良后果的,應當暫時封存有關實物,以備查驗。
第四十三條(醫療執業活動的限制)
未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批準,非醫療機構不得組織醫務人員開展醫療執業活動。
醫療機構在本機構以外的場所組織衛生技術人員開展醫療執業活動,應當經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具體管理內容由市衛生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條(醫療費用)
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當執行市衛生、物價行政部門規定的標準,并出具相應收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拒付醫療費用。
第四十五條(預防保健等職責)
醫療機構應當承擔相應的預防保健工作,執行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疾病報告制度,承擔本市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支援農村、指導基層醫療衛生工作等任務。
發生重大災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況時,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服從各級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
第四十六條(禁止或者限制行為)
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從事醫療執業活動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借故推諉病人或者以不正當方法招徠病人;
(二)單位內部醫療機構未經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向社會開放;
(三)聘用非衛生技術人員或者未經注冊登記的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執業活動;
的,經營者應當取得15引進醫學新技術、新項目或者未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從事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人工授精等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
(五)未經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從事中止妊娠術、節育手術或者助產技術等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
(六)個體診所和個體護理站聘用在職衛生技術人員或者儲備藥品;
(七)利用職業便利收受他人錢物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八)使用假藥、劣藥、過期藥品、失效藥品、淘汰藥品;
(九)使用無衛生許可證的消毒藥劑、消毒器械或者一次性醫療衛生用品;
(十)泄露在醫療執業活動中知悉的病人隱私。
第四十七條(醫療秩序的保障)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擾亂醫療機構的正常秩序,侵犯醫務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損毀財物;不得在醫療機構內進行各種形式的迷信祭祀活動;不得干涉、阻礙醫療機構對尸體的常規處置。
第四十八條(尸體的處理)
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將病人尸體存放停尸室。尸體在停尸室存放的期限,6至9月份不得超過2天,其他月份不得超過3天。
醫療機構有權要求死者家屬在前款規定的尸體存放期限內,將尸體移送殯葬館火化。醫療機構對超過規定存放期限的尸體,經醫療機構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同意后,可以代為移送殯葬館安置,有關費用由死者家屬承擔。
患傳染病或者對死亡原因有爭議的病人尸體,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擅自執業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和藥品、器械,并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4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或者被吊銷、注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從事醫療執業活動;
(二)未經衛生行政部門許可,醫療機構在本機構以外的場所組織醫務人員從事醫療執業活動;
(三)未經衛生行政部門許可,單位內部醫療機構向社會開放;
(四)未辦理變更登記,醫療機構改變名稱、類別、床位、地點。
第五十條(逾期不校驗的處罰)
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逾期未辦理《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校驗手續仍從事醫療執業活動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10日內補辦校驗手續;逾期不補辦校驗手續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通報,并由上級主管部門對其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拒不校驗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出賣、出借、轉讓許可證的處罰)
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出賣、出借、轉讓《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或者借用、冒用其他醫療機構名義從事醫療執業活動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并可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超出登記范圍的處罰)
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一)未經衛生行政部門批準,改變診療科目、服務方式;
(二)未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引進國外醫學新技術、新項目;
(三)個體診所、個體護理站聘用在職衛生技術人員或者儲備藥品。
第五十三條(使用無衛生技術資格證書人員的處罰)
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無衛生技術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五十四條(出具虛假證明的處罰)
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出具虛假疾病診斷書、健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出生證明書、死產報告書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警告,并可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對造成危害后果的,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五條(處罰程序)
衛生行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時,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款時,應當出具市財政局統一印制的罰款收據。
罰沒款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五十六條(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衛生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根據《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七條(妨礙公務的處理)
對拒絕、阻礙衛生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妨礙醫療秩序的處理)
單位或者個人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對責任者的處理)
對違反本辦法的醫療機構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六十條(執業登記手續的補辦)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執業的醫療機構,應當在本辦法施行后6個月內,按規定補辦執業登記手續,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六十一條(有關用語的含義)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醫療執業活動”是指通過各種檢查,使用藥物、器械及手術等方法,對疾病作出判斷和消除疾病、緩解病情、減輕痛苦、改善功能、延長生命、幫助病人恢復健康的活動。
“服務方式”是指門診、急診、住院、家庭病床、巡診和其他方式。
“服務對象”是指醫療機構醫療執業活動指向的人群來源,分社會、內部、境外等。
“特殊檢查”、“特殊治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診斷、治療活動:
(一)有一定危險性、可能產生不良后果的檢查和治療;
(二)由于病人體質特殊或者病情危篤可能對病人產生不良后果和危險的檢查和治療;
(三)臨床試驗性檢查和治療。
“衛生技術人員”是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衛生技術人員資格或者職稱的人員。
“醫療技術規范”是指衛生部、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市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與醫療執業活動有關的技術標準、操作規程等規范性文件。
第六十二條(其他適用)
向社會開放的部隊醫療機構,按照本辦法執行。
為單位內部職工服務的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醫務室的設置和執業登記辦法,由市衛生行政部門依照本辦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條(應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四條(專門規定)
醫療機構聘用證明范文3
庭審中,王某的辯護人認為王某在家鄉已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資格證書,且行醫11年從未發生醫療事故,其行為與江湖游醫謀取暴利有本質區別,建議法庭減輕處罰。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雖已取得鄉村醫生行醫資格,但其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開辦不符合醫療衛生安全的診所,并且在醫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給予2次行政處罰以后仍然非法行醫,屬于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行醫罪,據此法院做出上述判決。
法律分析
按照《鄉村醫生從業管理條例》f以下簡稱《條例》)及《執業醫師法》明確規定了鄉村醫生和其他醫師的管理權限和依據,即未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經注冊在村醫療衛生機構從事預防、保健和一般醫療服務的鄉村醫生按照《條例》進行管理,而村醫療衛生機構中的執業醫師或者執業助理醫師,依照《執業醫師法》的規定管理。
按照現行刑法第336條的規定,非法行醫罪是指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擅自從事醫療活動,情節嚴重的行為。按照刑法的構成要件理論,犯罪的構成要件包括主體、客體、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四部分,只有在同時滿足這四方面的要件時,才能構成非法行醫罪。
其中,構成本罪的主體要件必須是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實踐中對本項規定有具體的司法解釋,即包括以下具體情形:①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醫師資格從事醫療活動的;②個人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開辦醫療機構的;③被依法吊銷醫師執業證書期間從事醫療活動的;④未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從事鄉村醫療活動的;⑤家庭接生員實施家庭接生以外的醫療行為的。
本罪所侵犯的客體是雙重的,既包括國家對醫療機構的管理制度,又包括不特定公眾的生命健康安全??陀^方面,必須有擅自從事醫療活動的行為,并且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按照有關司法解釋,此處的“情節嚴重”是指以下情形:①造成就診人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②造成甲類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有傳播、流行危險的;③使用假藥、劣藥或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衛生材料、醫療器械,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④非法行醫被衛生行政部門行政處罰2次以后,再次非法行醫的;⑤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主觀方面,構成非法行醫罪表現為故意,行為人對患者傷亡的結果存在間接故意的罪過,即行為人已經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可能對患者的身體健康構成損害,但是卻放任這種損害結果的發生。
本案中王某的行為是否構成非法行醫罪,現實中會產生爭議,正如王某的辯護人所稱,王某有11年的鄉村醫生執業經歷,具有一定的醫學知識和技能,與一些不懂醫學靠坑蒙拐騙而非法行醫的人不同。但是,按照上面所述的非法行醫罪的構成要件進行分析,法院最終認定王某的行為構成非法行醫罪是合法的,也是合理的。
按照《執業醫師法》、《條例》及衛生部的有關規定,無論是鄉村醫生,還是執業醫師或執業助理醫師,都必須在固定的經注冊后的醫療機構執業,而不能超過所注冊醫療機構或專業進行執業。如《條例》所規定,符合本條例規定申請在村醫療衛生機構執業的人員,應當持村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擬聘用證明和相關學歷證明、證書,向村醫療衛生機構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執業注冊。鄉村醫生經注冊取得執業證書后,方可在聘用其執業的村醫療衛生機構從事預防、保健和一般醫療服務。未經注冊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的,不得執業。也就是說,即使是鄉村醫生,也只能在縣級衛生行政機關審核注冊的村醫療衛生機構執業,而不能隨意到其他醫療機構開展醫療行為。
另外,我國對醫療機構的設立也有明確的規定,’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單位或者個人設置醫療機構,必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準,并取得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方可向有關部門辦理其他手續。醫療機構執業,必須進行登記,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也就是說,個人或單位設立醫療機構并進行執業,必須首先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否則就可能構成非法行醫。
縱觀王某的行為,一方面,王某屬于在家鄉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資格并注冊行醫的人員,其在家鄉的村醫療衛生機構的執業是合法的,但是其在北京開設私人診所并開展醫療活動的行為就是違法的,因為其個人開設診所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屬于有關司法解釋中明確規定的“個人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開辦醫療機構”的情形,因此在主體方面是成立的。另一方面,王某在開設診所非法行醫后,在當地衛生行政機關2次進行處罰后仍然繼續非法行醫,又符合司法解釋中有關“情節嚴重”的第4種情形,在客觀方面符合非法行醫罪的構成要件。
醫療機構聘用證明范文4
一、總體要求以履行法律法規和職責規定為主線以醫政監督、公共場所衛生、飲用水衛生安全工作為重點,以能力建設和人才隊伍建設為基礎加大部門協調與合作努力推進衛生監督各項工作。
二、工作重點進一步加強飲用水、公共場所和消毒、涉水產品衛生監督管理。不斷提高傳染病防治和學校衛生監督管理水平。繼續深入開展打擊無證行醫專項整治工作。加強衛生監督體系建設規范衛生行政執法行為。進一步加強衛生監督隊伍建設和衛生監督信息化建設。
三、工作計劃我科負責對轄區公共場所,各級各類衛生機構,學校,二次供水單位等進行監管。衛生監督重點工作
1、打擊非法行醫工作計劃(1)監督對象游醫、個體診所、營利性醫療機構。(2)監督內容①全面開展執業醫師的執業資格的監督檢點檢查營利性醫療機構、個體診所的聘用人員嚴肅查處無證執業的違法行為嚴肅查處聘用非衛生技術人員的違法行為。②采取聯合多部門大行動與日常監督相結合的方式對醫療服務市場進行全面整治及時查處非法行醫行為。③充分利用鄉鎮衛生監督員暢通打擊非法行醫群眾投訴舉報網絡及時發現非法行醫線索。④對全所各科醫療衛生日常監督工作,打擊非法行醫工作,針對醫療執法行政處罰案件等相關資料的收集、匯總工作。
2、生活飲用水監督工作計劃(1)監督對象二次供水單位。(2)監督內容①填寫被監督單位信息卡建立二次供水單位信息檔案。②開展經常性衛生監督每年1-2次覆蓋率達100并做好衛生許可證換發證前的審核工作。重點檢查二次供水單位衛生許可證持證情況制管水人員持健康證明情況衛生管理機構、管理制度制訂落實情況制水工藝情況涉水產品情況等。對違反《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條例》的行為提出整改意見及處罰。
3、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工作計劃(1)檢查對象《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規定的七類28種以住宿場所、沐浴場所及美容美發場所為重點。(2)監督內容①填寫公共場所監管被監督單位信息卡建立公共場所監管被監督單位檔案。②開展經常性監督檢查。對轄區內住宿場所、沐浴場所、美容美發場所開展經常性衛生監督1次以上查處無衛生許可證營業、從業人員無健康證上崗等違法行為。③對取得衛生許可證的住宿場所、沐浴場所和美容美發場所推行公共場所衛生監督量化分級管理制度重點監督監測室內空氣質量和顧客用品用具消毒措施落實情況。
4、學校、幼兒園衛生監督工作計劃(1)監督對象轄區內學校、幼兒園。2監督內容①建立學校、幼兒園信息卡和檔案。②開展學校、幼兒園衛生監督檢查以飲用水衛生管理措施的落實情況、供水設施衛生狀況及飲用水水質情況為重點加強轄區內學校、幼兒園飲用水衛生的監督檢查督促指導學校、幼兒園按照衛生部、教育部相關文件精神建立和完善傳染病防控制度落實各項防控措施加強校舍、教學設施、生活設施、衛生保健室配備等基本衛生條件的建設管理對影響學生健康的學校、幼兒園教室建筑、環境噪聲、室內微小氣候、采光、照明以及黑板、課桌椅等教學衛生環境開展監督檢查。
5、傳染病防治監督工作計劃(1)開展醫療機構傳染病防治衛生監督。對全區醫療機構開展1次經常性衛生監督檢點檢查疫情報告、消毒管理、醫院感染控制、醫療廢物管理等工作開展情況嚴肅查處隱瞞、緩報疫情造成傳染病傳播的違法行為。(2)加強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監管。監督檢查內容包括疫情報告、醫療廢棄物管理、菌毒種管理等。是否對傳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報告進行分析、調查與核實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是否對醫療機構開展傳染病疫情報告檢查和業務指導等。(3)繼續抓好《傳染病防治法》的宣傳貫徹。利用多種方式廣泛宣傳政府和有關部門在傳染病防治中的法律職責公民應當履行的義務增強全社會依法防治傳染病的觀念。(4)繼續加強傳染病疫情管理預防監督檢查工作特別是冬春交替期間可能出現的“甲流、手足口病”的流行強化各醫療機構、學校及公共場所有相關的管理制度和應急方案加強對相關人員的知識培訓增強意識。
6、醫療機構監督工作計劃①建立醫療機構檔案。②對轄區內醫療機構經常性衛生監督頻次每年不少于1次覆蓋率100。重點檢查醫療機構執業資格、執業范圍及其醫務人員執業資格、執業注冊情況。依法查處擅自變更執業地址、擴大診療范圍、私自轉讓或變相出借、出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聘用非法衛生技術人員從事診療活動等違法行為。
四、工作要求
1、提高認識明確工作責任。衛生監督工作事關廣大群眾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事關經濟發展和社會和諧穩定任務非常艱巨責任十分重大。各衛生監督執法人員均要從以人為本、科學發展的高度來強化宗旨意識和服務意識切實承擔起監管職責真正做到權為民所用。
2、明確重點加強日常監管。各衛生監督執法人員要根據本工作計劃認真謀劃合理安排突出重點切實加強監督做到務實、高效衛生監督各項重點工作落到實處。
醫療機構聘用證明范文5
一、組織領導
為切實加強專項整治工作的組織領導,縣政府決定成立縣醫療機構專項整治活動領導小組,組成人員如下:
組長:縣政府副縣長
副組長:縣衛生局局長
縣政府辦副主任
成員:縣監察局局長
縣公安局副局長
縣食藥局局長
縣工商局局長
縣計生局局長
縣文廣局局長
縣司法局局長
縣衛生局副局長
縣食藥局副局長
縣衛生監督所所長
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縣衛生局,辦公室主任由同志兼任,副主任由同志兼任;辦公室工作人員分別由縣衛生局、食藥局、公安局、計生局、工商局、文廣局、司法局等部門分別抽調1名工作人員以及縣衛生監督所全體工作人員組成。辦公室負責本次專項整治活動的具體實施、綜合協調、督促檢查和信息匯總、上報等日常工作。
二、整治重點
(一)嚴肅查處無證無照開展醫療衛生服務的行為。
1.查處和清理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開展診療活動的“黑診所”、“地下性病診所”、“醫療美容診所”及未取得行醫資格的游醫、假醫等非法行醫行為。
2.查處和清理未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擅自開展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非法接生、施行結扎手術等非法行醫行為。
3.查處和清理未取得《醫療廣告審查證明》虛假醫療廣告或篡改《醫療廣告審查證明》內容,特別是打著醫學科研、專家學者以及保健、中醫、義診等幌子誤導和欺騙患者,嚴重危及人民群眾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非法行為。
4.嚴厲查處社會非法醫療衛生機構或個體行醫者購買和使用B超儀,特別是對一些社會不法分子利用B超儀從事“兩非”行為的,要重拳出擊,絕不手軟。
(二)規范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服務機構行為。
1.對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開展相應診療服務項目的,要徹底查處取締。
2.對沒有相關專業技術人員注冊,但已登記診療科目并開展診療活動的,要及時取消相關科目,并責令其停止相關診療活動。
3.對已取消診療科目,但仍從事相應醫療活動的,要依法停止其相應診療活動,并對涉及的醫療機構作出相應處罰。
4.對醫療機構內部管理混亂,非法醫療廣告,安全隱患突出的,要責令其限期整改。
5.對醫療機構利用B超等醫療技術非法鑒定胎兒性別,擅自開展計劃生育技術和終止妊娠的,要依據相關規定進行嚴懲,對從業人員從重處罰,造成嚴重后果的和社會影響較大的要移交公安機關立案查處。
6.對聘用非醫療技術人員從事診療服務的醫療機構,要責令其限期整改,清理非法人員,并作相應處罰。
7.對藥店“坐堂行醫”、從事診療活動的,要嚴厲查處。
8.對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但未經審批而開展醫療美容服務項目的,要加大打擊力度,依法取締。
9.對出租和外包科室的醫療機構,要求其立即整改,造成影響的要進行嚴懲,直至取消經營資格。
三、階段安排
此次專項整治活動分四個階段實施。
第一階段:動員部署階段(5月25日—6月19日)。成立專項整治活動領導小組,制定具體實施方案,安排布置專項整治活動,動員全縣醫療機構自查自糾,并確定重點整治對象。
第二階段:集中整治階段(6月20日—9月10日)。各成員單位按照工作任務要求,認真組織落實專項整治工作,針對存在的各種問題和薄弱環節采取有力措施,進行集中整治,依法懲處各種違法違規行為。
第三階段:總結評估階段(9月11日—10月10日)。各成員單位要對專項整治工作認真總結,查找不足,形成專項工作總結,不斷提高醫療秩序監管水平。
第四階段:匯報交流階段(10月11日—10月31日)。由領導小組組長親自帶隊,對此次活動進行初驗收,并召開一次匯報交流大會,針對存在問題和薄弱環節,進行查漏補缺,以便迎接市政府檢查驗收。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認識,加強領導。各相關單位要從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維護社會穩定的高度出發,充分認識開展醫療機構專項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緊迫性。領導小組辦公室和各成員部門要精心部署,周密安排,嚴格履行職責,加強對全縣各級各類醫療機構的集中整治,嚴肅查處各種違法、違規行為,使專項整治工作取得實效。
醫療機構聘用證明范文6
市衛健行政綜合監管科:
關于印發《XX市醫療機構依法執業自查工作方案》的通知精神要求,落實醫療機構依法執業自我管理主體責任,規范醫療機構執業行為,對照通知要求的十二項自查內容,根據我實際,執業范圍情況進行了逐一日常自查自糾的工作,現將自查工作落實情況報告如下:
一、領導重視分工明確
接到通知后我院召開了專門會議,對通知要求工作進行了嚴密部署。會上成立了由院長為組長,醫務科、護理部負責人為副組長,各相關業務科室為成員的自查領導小組并按照通知自查工作方案要求的內容,進行了各自的職責分工,嚴格對照十二項自查內容進行了認真細致的自查自糾工作,做到了工作的落實,并取得了明顯工作效果。
二、自查基本情況
1.機構自查情況:我院性質為非營利性民營醫療機構,位于XXXXXXXXX號。法人:XXX,主要負責人:XXX。醫療機構等級為二級未定等綜合醫院。執業許可證有效期限至20XX年X月X日。我院對《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實行了嚴格的管理從未進行過買賣、轉讓、租借。嚴格按照許可證批準的診療科目開展醫療活動,未聘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和違規開展超范圍的臨床診療活動。并按規定成立了相關的管理部門和領導小組,保障了醫療工作的順利進行。由于醫院環境設施條件有限,未設輸血科、未設精神衛生科室、無職業病診斷資質。
2. 人員自查情況:我院在崗醫護藥技人員均取得了相應資質證書,執業地點變更落實率達到98%,試用期間的相關人員待轉正后也正在辦理相關變更手續,我院從未對未取得執業醫師、護士執業及醫技資格人員給予處方權與處置權。未超注冊范圍開展執業活動和出具《醫學證明》。醫院所有醫護藥技人員均掛牌上崗并設立監督電話和意見箱對外公開。
3. 藥械自查情況:本月經自查我院建立了完整的藥械進銷存等質量管理體系和制度,從未使用過假劣過期失效及違禁藥品,醫院嚴格按照精麻藥品、抗菌藥品管理要求進行管理。精麻藥品無違規情況發生,抗菌藥品使用率符合基本要求,無違規用血情況發生。
4. 醫療技術臨床應用情況:經自查我院各臨床科室醫護藥技人員嚴格按照診斷疾病、治療指南、規范檢查、規范治療,按照操作規范處置病人。無未經備案開展限制或禁止臨床應用的醫療技術,進入臨床應用。
5. 醫療質量管理情況:按照衛生醫政管理的有關規定,醫院加強醫療、護理質量管理。成立了醫務科、護理部各科室等相關質量管理組織,定期檢查、考核各項核心制度和各級各類人員崗位責任制度執行和落實情況,確保醫療安全和服務質量不斷提高醫療質量和服務水平。
6. 傳染病防治自查情況:我院建有傳染病管理小組并設有專人管理此項工作制度健全職責分工明確,做的定期檢查、考核,及時網上上報疫情。并批準建有艾滋病監測點,發現傳染病患者及時按管理流程要求轉上級定點醫院診治,同時按季節做好各類傳染病防治和監測工作。本月無違規收治傳染病情況發生。
7. 母嬰保健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情況:我院未設產科、兒科只設有婦科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經自查我院母嬰技術許可證在有效期限內,均有資質執業醫師診治處置患者嚴格按照執業規范要求執業無超范圍執業行為發生。
8. 放射診療自查情況:我院經自查放射診療人員資質、防護監測、環評符合規定要求,職責制度健全,各項記錄完整。執業健康檢查規范。
9. 中醫藥自查情況:我院設有中醫科、中醫骨傷科、中醫婦科人員資質均符合執業行為。我院建立了完整的中藥進銷存等質量管理體系和制度。
10. 醫療文獻管理:我院建有病案室,醫務科、護理部建有完整的醫療文獻檢查考核制度,定期對病案醫療文獻的考評和統計。
三、存在的不足
一是民營醫院醫護、藥技人員流動性較大,人員不穩定醫療專業技術人員缺乏,高、中、初級技術人員結構不均衡到上級醫療機構進修學習不多,知識更新的周期長一定程度上影響了醫療服務水平,向更高層次提高。
二是醫院經費不足有些醫療設施設備得不到及時維護和更新一定程度上影響相關業務的深入開展,造成醫院規范化發展后勁不足。
三是醫院管理人員缺乏流動性大造成結構不健全,專職人員少在管理制度執行上有不足。
四、自糾措施
一是以此次自查工作為契機,在上級業務主管部門指導下,認真執行國家法律法規,規范醫院各項執業行為。
二是按照自查工作方案,定期核查執業許可范圍和醫護、藥技人員依法執業行為。
三是加強各級管理人員的培訓,對新進醫護、藥技人員堅強崗前依法執業培訓及時變更執業注冊地點,在考取執業資格并注冊后才準獨立上崗。
四是強化管理措施優化人員素質和結構不斷完善設施設備,不斷提高依法執業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