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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基本原則論文范文1
關鍵詞 保險合同 最大誠信原則 制度完善
中圖分類號:D922.2 文獻標識碼:A
一、何為保險合同的最大誠信原則
最大誠信原則作為現代保險法的四大基本原則之一,最早起源于海上保險。在早期的海上保險中,投保人投保時作為保險標的船舶或者貨物經常已在海上或在其他港口,真實情況如何,在當時的條件下,只能依賴于投保人的告知;保險人根據投保人的告知決定是否承保及估算保險風險、確定保險費率。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告知的真實性對保險人來說有重大的影響,誠信原則對保險合同當事人的要求較一般的民事合同要求就更高、更具體,即要遵守最大誠信原則。
所謂最大誠信原則并非獨立的法律原則,而是一般誠信原則的嚴格形態。最大誠信原則作為保險法的基本原則,它要求保險活動的當事人要以最大的善意簽訂并履行合同。在Rozanes v.Bowen(1928)一案中,人們給最大誠信原則下了這樣一個的定義:鑒于承保人對標的物一無所知,而投保人知道所有的情況,被保險人有義務向承保人充分告知有關的重要事實。這就是最大誠信原則的定義。
二、最大誠信原則在我國保險立法和司法實踐中的不足
由于我國的保險業發展還不完善,在保險經營活動中明顯存在著誠信缺失的問題,如保險公司經營中的失信問題、保險人的不誠信問題、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誠信缺失問題等;而保險經營活動中的不誠信問題與保險立法和司法實踐上的不完善是有密切聯系的。
從保險立法的角度看,在我國目前的《保險法》中,缺乏適用最大誠信原則的總體規定,這就不可避免地留下了法律的空白,一旦發生糾紛,將出現法無明文、無法可依的情形。另外,相關的制度的法律規定也需進一步明確或完善。例如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的內容在各國的立法中都有比較詳盡的規定,但在我國法律中只有原則性的表述,故也有必要進一步完善。從司法實踐的角度看,最大誠信原則能否得到嚴格適用,保險行業和社會有關方面頗為擔憂。
因此,筆者認為,在我國《保險法》中,除在立法上原則上規定最大誠信原則外,應當明確涉及最大誠信原則的案件審理的基本規定。如規定,在法無明文的情形下,最大誠信原則為審理保險合同案件的一般規則,從而賦予法官必要的自由裁量權。另外,建議采用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的立法方式。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制定的目的是為了調整海上保險合同,承認其法律特征,賦予其法律效力,解釋其法律含義并給予其法律上的其他支持。從其具體內容來看,在“告知與陳述”一章中,突現了保險合同的最大誠信,第17條明確規定:“海上保險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誠信基礎上的,如果合同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誠信,另一方即可宣告合同無效?!苯Y合我國目前保險立法和司法實踐,值得我們借鑒的是,在我國《保險法》的修訂中,應對告知的內容給予比較詳細的、規范性的表述,有利于在保險業務和司法上的可操作性。①
三、制度的修正
第一,如實告知義務和訂約說明義務的修正。目前在許多國家的保險立法中,“無限披露主義”被代之以“詢問回答主義”,即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僅限于對保險人的詢問作出回答。我國《保險法》即采用詢問告知的“有限告知義務”。這種投保人告知義務方式的變化,顯示了在法律制定上給予投保人更多關懷與保護的立法趨勢。我國《保險法》第17條的規定頗值探討。首先,正如有的學者所指出的那樣,這實際上使得保險合同的所有除外責任條款均可能處于效力不確定狀態,從而成為誘發保險合同糾紛的直接動因,在客觀上極不利于保險業務的穩定發展;其次,在保險合同引入的免責條款中,有些是法定免責條款,若依上述規定,勢必導致法定免責條款因保險人未作明確說明而歸于無效,這與法律的普遍約束力原則是相違背的。
第二,保險法上“保證”制度的建立。如前所述,保險法上的保證,其制度價值在于控制風險。我國《保險法》沒有建立“保證”制度,而僅在我國《海商法》中有有限的規定。國內學者對“保證”制度的研究,也主要集中在海上保險方面,在一般的保險業務中,有無必要建立“保證”制度,鮮有研究。筆者認為,為適應我國保險業蓬勃發展的需要,促進保險業的健康發展,我國保險立法上應借鑒先進國家的經驗,明確規定“保證”制度,以完善最大誠信原則在我國保險法中的適用。
第三,“棄權與禁止抗辯”制度的建立。最大誠信原則力圖在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之間尋求一個相對平衡的支點:通過如實告知義務、訂約說明義務等以建立投保人和保險人的最大誠信。而在英美保險法中,最大誠信原則還通過棄權和禁止抗辯來約束保險人。綜觀我國《保險法》,雖然涉及到一些棄權和禁止抗辯方面的內容,但是在現階段我國保險公司擬訂的保險合同中,棄權與禁止抗辯還是空白的。因此,對于這項制度,人們的認識還是模糊的。筆者認為,對保險人規定棄權與禁止抗辯是保險合同最大誠信原則對保險人的約束,如果對其沒有進行明確的規定,在我國現階段保險經營較為混亂、保險業處于發展的初級階段的狀況下,是極為不利的,所以,引入這項制度是有現實的積極意義的。
(作者單位: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法學院)
保險基本原則論文范文2
[關鍵詞]彝族;人命案;刑法;刑事司法
中圖分類號:C957/D924.3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4-9391(2012)04-0041-04
作者簡介:馮露(1982-),女,法學博士,電子科技大學政治與公共管理學院講師,荷蘭阿姆斯特丹大學荷中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員,研究方向:訴訟法學,司法制度,行政法學。四川 成都 610059
新近拜讀了《民族學刊》2012年第3期馬林英教授等的大作《彝族本土刑法與國家刑法的司法實踐對比分析——以涼山彝族農村人命案司法實踐為例》(以下簡稱《司法實踐對比分析》)[1],受益匪淺。作者采用田野調查、文獻檢索、綜合分析、比較論證等方法針對彝族本土刑法與國家刑法在刑事人命案的實體法條款規定、程序操作、刑罰與賠償等方面作了對比與分析,指出:從法律多元化的理念入手,不應死搬硬套整個國家刑法的全套體系用在彝族農村,而應有意識地實現國家法的“有所不為”和本土法的“有所作為”,并促進兩套司法體系有機結合。筆者對此深表贊同,同時對文中的某些論點存不同看法,希望與作者作一探討。
一、實體法角度:彝族刑法對“人命案”的界定是否合法且合情理?
從《司法實踐對比分析》一文的字里行間,可以感受到作者對彝族本土刑法關于“人命案”諸多規定的贊許之意,如“就實體法規定而言,后者(彝族本土刑法——筆者注)的種類明顯多而細于前者(國家刑法——筆者注)”、在“人命案”的賠付上“彝族本土法并不缺乏法律條款具體細致的規則”等。
(一)“人命案”犯罪構成和刑事責任的差異
在我國,除了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明文規定為故意殺人罪和過失殺人罪的行為之外,其他任何一種行為都不屬于刑法定罪處罰的“人命案”范圍。根據作者的介紹,彝族本土刑法的“人命案”主要包括四種:(1)刑事附帶民事的人命案;(2)不涉及民事利益的一般人命案;(3)賠償價格減半的人命案,俗稱“死給案”,指羞辱他人導致其自行跳崖、投河、上吊、服毒等自殺死亡的案件;(4)最輕的人命案,這類案件通常是死者沒有受到直接的傷害,而意外死在被告人家中。兩者相較,彝族本土刑法界定的第三種“死給案”和第四種意外事故均不屬于我國刑法中故意或過失殺人罪追究的犯罪行為,某些意外事故連民事責任都算不上,但在彝族本土刑法中都被作為刑事犯罪對待。
從國家刑法的角度,生命權是公民行使其他一切權利的前提和基礎,因此故意殺人罪是危害最嚴重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歷來是各國刑法打擊的重點。按照作者的介紹,“在涼山彝族地區,若屬下等級犯上等級或同家支內互犯性命則屬特大“黑案”,刑罰包括執行死刑、開除家支、令其自縊和代替自縊等幾種。其他可以采用索賠命金的刑事附帶民事形式進行刑罰?!睋Q言之,除了某些特定情況,彝族本土刑法規定故意或過失殺人罪可以通過金錢抵償刑事責任。
(二)一個簡短的分析
從兩者關于“人命案”犯罪構成和刑事責任的差異來看,彝族本土刑法對故意或過失殺人罪犯罪構成的規定大大超出了國家刑法的范圍;而在故意或過失殺人罪特別是故意殺人罪的刑事責任承擔方面,又遠低于國家刑法處罰的嚴厲程度。為此,筆者不禁要追問:彝族本土刑法關于故意或過失殺人罪的犯罪構成和刑事責任的規定合法且合情理嗎?
1. 合法性
從合法性角度分析,首先,彝族本土刑法與國家刑法在“人命案”上的差異性規定不符合現代法治理念和刑法基本原則。刑法有兩項基本原則,一即罪刑法定原則。罪刑法定原則作為法治國家的根本標志和近代刑法的根本原則,是指什么行為構成犯罪以及對這種犯罪處以什么樣的刑罰,都要由法律明文規定。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彝族本土刑法將部分“死給案”和意外事故作為刑事犯罪處理,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刑法的另一項基本原則是罪刑相適應原則,其是指刑罰的輕重與犯罪的社會危害程度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和應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重罪重罰,輕罪輕罰,罪刑相當、罰當其罪。這一原則最早可追溯到原始社會的“以血還血,以牙還牙”,后被18世紀西方啟蒙思想家格勞修斯、孟德斯鳩等作為一項刑法原則提出,刑法學奠基人貝卡利亞在其經典著作《論犯罪與刑罰》中也明確提出了“刑罰與犯罪相對稱”的主張。按彝族本土刑法的內容,部分故意殺人罪案件可以通過單純的金錢賠償來解決刑事責任問題,這顯然不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適應原則,甚至違背了原始社會純樸的同態復仇觀念。
其次,彝族本土刑法有無權限對國家刑法作出變通性規定?確然,建國以來《憲法》與《民族區域自治法》等均以法律條文的形式賦予了少數民族區域自治的權利。但是,《憲法》與《民族區域自治法》在賦予少數民族地區行使自治權,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貫徹執行國家的法律、政策,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等權利的同時,也明確規定了民族自治地區有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執行的義務(《民族區域自治法》第5條);并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有權采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民族區域自治法》第6條)。在故意或過失殺人罪的犯罪構成和刑事責任規定方面,彝族本土刑法的變通性規定違反了法律位階僅次于憲法的基本法律——刑法的基本原則和強行性規定,是不合法的。
保險基本原則論文范文3
論文摘要:2009年9月1日,國務院《關于開展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的指導意見》(《指導意見》)的出臺,為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工作確立了規范依據?!吨笇б庖姟纷鳛橹贫确治龅牧⒆泓c,通過揭示其制度缺陷,在立法層面上和運行棋式方面進行了合理論釋。
一、我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立法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我國的社會保障體制包括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福利、優撫安置等方面。其中,社會保險是制度的核心。受到城鄉二元體 系的影響,我國農村社會保障,尤其是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發展相對落后?!吨笇б庖姟返某雠_,為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確立了依據。
(一)我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立法現狀
1、法律淵源
(1)憲法。我國《憲法》第四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痹诨緳嗬膶用嫔洗_立了公民的社會保障權。
(2)法律。到目前為止,仍然缺失法律層面的專門規范性依據。關于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法律規范僅散見于其他法律中,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護法》第二十條規定:“國家建立養老保險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p>
(3)行政法規。關于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方面的行政法規也并不多見,《指導意見》可視為行政法規。另外,還有地方性法規如黑龍江省頒發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規定》,上海市頒發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辦法》等。
(4)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我國大部分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規范性法律文件是以規章的形式表現出來的。如民政部頒布的《縣級農村養老保險基本方案》等;地方政府規章如《廈門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規定》等。
(5)國際公約。中國參加的國際組織所通過的國際條約與協定,經國家最高權力機關批準后即在中國生效。如《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規定:“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享受社會保障,包括社會保險?!?/p>
2、對《指導意見》的評析
國務院《指導意見》較《縣級農村養老保險基本方案》(《基本方案》),其創新之處體現在以下幾方面:
(1)基本原則。在《基本方案》中,基本原則為“堅持資金個人交納為主,集體補助為輔,國家予以政策撫持;堅持自助為主、互濟為輔?!边@就導致在實踐中,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和商業保險沒有什么太大的區別,沒有實現社會保險的初衷《指導意見》規定了“個人(家庭)、集體、政府合理分擔責任,權利與義務相對應”的基本原則,體現了社會連帶思想。
(2)參保范圍。在《基本方案》中,參保范圍被定為“市城鎮戶口、不由國家供應商品糧的農村人口?!薄敖患{保險年齡不分性別、職業為20周歲至60周歲。”;《指導意見》將其擴大為“年滿16周歲(不含在校學生)、未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農村居民?!笔?得參保范圍擴大了許多,也更為科學。
(3)基金籌集。在《基本方案》中,國家的責任僅限于財政的稅式支出,這顯然是不夠的;在《指導意見》中,明確規定了中央財政對中西部地區按中央確定的基礎養老金標準給予全額補助,對東部地區給予50%的補助。個人繳費方面,《基本方案》對于月交費標準設2-20元十個檔次。而明顯偏低的繳費標準導致了很多參保者只能每月領到幾元甚至不足一元的養老金的尷尬局面;《指導意見》將標準提高為每年100-500元5個檔次,地方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增設繳費檔次。
3、我國現階段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的特征
(1)政府責任突出。我國目前城鎮企業職工社會養老保險金由個人、企業繳費和政府補貼三方面構成。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費的繳納由于沒有企業這一承擔主體,且個人的繳費能力相對不足,所以要保障并不斷提高農村老年人的生活水平,需要政府負擔起更大的責任。在新農保中表現為基礎養老金。
(2)社會共濟性差。社會共濟性是社會保險的重要特點,通過養老基金在社會范圍內的統籌,將老年風險由個人轉移到社會,從而減小個人應對老年風險時的負擔。由于我國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沒有社會統籌機制,從而將老年風險推向了個人?!痘痉桨浮冯m然改革了原有基金運行模式,但是由于統籌賬戶的缺失,社會共濟性仍然難以體現。
(二)我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立法存在的問題
1、立法相對滯后。養老保險的實踐先于專門農村社保規范的制定,實踐缺乏統一的規范依據。雖然我國1994年把制定《社會保險法》列人了日程且進行了數次調研,但至今仍然千呼萬喚不出來。
2、立法層次過低。《指導意見》算得上農村社會養老保險領域效力最高的規范,但是《指導意見》本身也只能視為行政法規而已。
3、多龍治水?!罢龆嚅T”、“多龍治水”,越治越濫。地方利益的驅使,使之“百花齊放”,統一失衡。
二、完善我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立法的必要性
(一)法理學分析
1、生存權思想。生存權是指在一定社會條件下,公民應當享有的維持其正常生活所必須的權利。它不僅指個人的生命得以延續的權利,而且指一個國家、民族及其人民在社會意義上的生存得到保障的權利。生存權是社會保障立法的理論基礎,公民在生存權無法實現的時候,可以向國家請求保障其生存權,而國家也有義務接受公民的請求。
2、社會連帶思想。社會連帶的概念是19世紀末法國學者杜爾凱姆和蒲日惹等提出的。社會連帶思想可概括為“任何個人出現了問題和困難,并不僅僅是個人的問題和困難,也是全社會中每個人的問題和困難,從而每個個人都有義務幫助社會上所有的個人”。社會保險其實就是社會連帶思想的具體體現,個人的風險由全社會共同分擔。
3、社會公平思想。社會公平就是社會的政治利益、經濟利益和其他利益在全體社會成員之間合理而平等的分配,它意味著權利的平等、分配的合理、機會的均等。羅爾斯:“所有社會價值——自由與機會、收人與財富以及自尊的基礎——都應平等地分配,除非任何價值的不平等分配對每一個人都是有利的?!鄙鐣U蠈袷杖诉M行分配和再分配,將國民收入從高收人者轉移到低收人者,是社會公平在這一領域的具體闡釋。
(二)社會養老保險的意義
1、保障了退休者的生活。社會上的每個人都面臨著年老的風險,當勞動者因為年老而退出工作崗位后,失去原有的經濟保障之后,社會養老保險可以給予勞動者經濟上的支持,以保障他們的正常生活。
2、保障了社會的安全。老年風險不僅是個人問題,而且還是社會問題。勞動者社會生產力的創造者,只有他們的生活安全得到了保障,全社會的安全才能得到保障。所以,社會養老保險具有重要的社會安全保障意義。
三、我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的構建思路
(一)他山之石
1、福利國家模式。此模式見于改革以前的英國和瑞典,具體表現為全民享有等額的養老金,養老金的數額與收人水平無關,個人無需繳費,國家養老金支出全部來自財政稅收。該模式在建立之初受到了國民極大的推崇,然而在制度運行了幾十年后,這些國家的財政由于過于龐大的社會保障費用支出而出現赤字,同時國家的失業率也在增加。純粹的福利國家模式逐漸被各國所摒棄,取而代之的是經過改良而成的“第三條道路”模式。
2、“第三條道路”模式。提出“第二條道路”模式的是布萊爾政府,他們試圖在撒切爾主義和社會民主主義之間尋找一種中間性的“第三條道路”,即讓市場發揮積極作用的同時動用政府的力量對其進行監督和補充。具體來說,英國將養老保險分為國家養老與私人養老兩種。當前我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的改革,即國家和地方政府負擔的基礎養老金和個人繳費的個人養老金相結合模式類似于這種“第三條道路”模式,有機地將國家責任和個人責任,政府與市場相結合,是一種不錯的嘗試。但是,由于我國在城鎮企業職工中實行的是社會保險模式,導致了城鄉一體化過程中存在著制度銜接的問題,需要進行進一步的改革。
3、社會保險模式。該模式見于德國、美國、日本等國,其基本思路是農民繳納養老保險費,國家公共財政在籌資上給予資助或托底。我們要注意到,從責任形式上,農村的社會保險模式與上文論述的“第三條道路”模式是相同的,但是二者卻有著本質的不同:在“第三條道路中”,國家養老金是獨立于個人養老金的,而且不與收人相關聯,無償發放,是一種接近于社會救助或者社會福利的形式;而社會保險模式中,國家的資助或托底是與個人繳費在同一框架內的,是共同作為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一部分而存在的。我國從當前國情考慮,應逐步將改革中的類“第三條道路”模式轉變為這種社會保險模式。
4、中央公積金模式。該模式比較特殊,比較著名的是新加坡的“中央公積金”制度。在該模式下,政府通過立法強制國民為養老進行個人專項儲蓄,并采取完全積累的養老保險基金財務模式。國家不進行財政資助。
(二)關于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立法步驟的思考
很多學者針對這一問題提出了自己的看法。筆者認為,完善社會養老保險立法應該是一個自上而下的過程:第一,應該盡快制定出《社會保險法》,從而為各種具體的社會保險制度做出規范性的說明,確立基本原則,使得各項特殊法或法規的訂立有據可依?!渡鐣kU法》已醞釀多年,但是遲遲未能出臺,這就使得后續的一系列特殊法無法訂立。而且從當前的《社會保險法(草案)》來看,未見對于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具體規定,不得不說是一大缺失。第二,在《社會保險法》出臺以后,應以此為依據制定出一系列的特殊法如《社會養老保險法》、《社會醫療保險法》等。并且我國當前的城鎮企業職工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和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應共同編人一部《社會養老保險法》。這樣社會保險法律體系將會更為簡潔有效,便于未來城鄉社會保險制度的一體化。第三,在《社會保險法》和《社會養老保險法》的基礎上可以制定一些有利于制度的具體實施的行政法規、規章等。
(三)關于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運行模式的思考
首先,應在當前改革中確立的個人賬戶+基礎養老金模式中加入統籌賬戶。具體說來,國家和地方政府利用財政支出每月定額發放的基礎養老金可以一解燃眉之急,應當予以保留;另一方面,個人賬戶由于體現出個人的責任,并且使得不同需求的農村人口可以享受到不同程度的保障待遇,在現階段也可以保留?!吨笇б庖姟分幸幎ā皞€人繳費,集體補助及其他經濟組織、社會公益組織、個人對參保人繳費的資助,地方政府對參保人的繳費補貼,全部記人個人賬戶?!笨梢孕薷臑?個人繳費全部計人個人賬戶,集體補助及其他經濟組織、社會公益組織、個人對參保人繳費的資助,地方政府對參保人的繳費補貼等劃人社會統籌賬戶。
保險基本原則論文范文4
論文關鍵詞:保險市場信用體系行為規范
論文摘要:保險市場的信用體系存在著影響誠信建設的一些問題。相應的對策是:構筑保險市場的信用體系,加強保險市場管理,加快保險業的改革和發展,促進民族保險業的健康成長。
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深化,保險作為一種經濟補償手段和社會產品再分配的特殊方式,與銀行業、證券業一起構成了現代金融的三大支柱,在現代經濟生活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從經濟學的視角看,信用作為經濟主體間交往行為的自律性規則,既是道德規范的選擇,又是一種經濟利益的選擇。在保險業的發展中,誠信處于道德規范與經濟利益的沖突與摩擦中,信用建設問題已成為中國保險業必須認真思考且積極面對的嚴峻挑戰。
一、當前保險市場信用體系存在的問題
縱觀目前保險市場發生的各種問題,多與保險信用機制的不完善有關。這些影響誠信建設的問題主要有:
1.競爭主體行為不夠規范,主要表現為違規經營,支付過高的手續費、回扣,采用過低費率等惡性競爭行為,損害了保險公司的社會聲譽;
2.內部管理、險種設計、精算水平、營銷手段、風險防范、成本核算等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欠缺;
3.沒有統一的有關信用度的認定機制,缺乏對失信者進行全社會懲罰的措施,對市場參與者的信用狀況難以實施全面有效的評價與監管;
4.在保險業內部,有關信用的信息處于嚴重的不對稱狀態。由于保險公司的信息披露缺乏而保險業務的專業性又強,使保險消費者在投保前甚至投保后難以了解保險公司及保險條款的真實情況,如保險公司的經營管理狀況、償付能力及發展狀況、參加保險后能夠獲得的保障程度等,只能憑借主觀印象及保險人的介紹作出判斷,客觀上為保險公司的失信行為創造了條件。信用信息也未能得到綜合使用;
5.從業人員素質還有待提高。尤其對保險人的選擇、培訓及管理不嚴,有一些保險公一J誤導甚至授意保險人進行違背誠信義務的活動,嚴重損害了保險公司的形象。
二、信用體系建設的具體對策
從可持續發展的角度出發,主要對策是構筑保險市場的信用體系。完善的信用體系和規范的信用制度是建立和規范市場經濟秩序的重要保證,是促進經濟健康持續發展的先決條件作為具有市場風險、以誠信作為經營基本原則的特殊行業,保險公司更應將恪守信用、履行合同作為發展之源,立身之本。具體對策:
1.建立完備、規范的公司內部管理機制,實行集約化經營。要從組織管理、財務核算、責任累積、風險控制等方面全面提高保險企業的風險防范能力。要創新管理理念,廣泛運用當今先進的技術成果來提高管理效率,加速產品開發、數據處理、資金劃撥、成本核算、業務和辦公自動化、網上營銷等業務內容的電子化進程,提高資金管理、成本管理、人力資源管理、經營風險管理的集約化經營水平
2.規范人從業行為,加強對公司全體員工的教育和培訓。提高員工素質是提升保險信用制度的重要環節。我們目前仍以保險人展業為主,所以推進人的職業道德素質教育、強化依法經營意識、使現代人了解職業道德和誠信原則的關鍵所在,并將職業道德教育融人常規的職業培訓之中就顯得成為重要。另外,也應加強對公司全體員的教育和培訓。培訓員工的道德自律,提高員工誠信道德的選擇與評價能力。要創建道德環境,使員工在實踐中體驗和升華道德情感,理解并認識誠信道德教育的重要作用,從而自覺規范自己的道德行為。
3.加強企業文化建設,形成良好的誠信文化氛圍。管理者要以高尚的誠信人格影響員工,率先垂范,做好表率。要利用自身良好的形象,以身作則,言傳身教,感染并帶領一大批具有誠實人格的高素質員工隊伍,各級工作人員之間要建立起相互信任、團結協作的工作關系。要強化“誠信光榮,失信可恥”的道德觀念,形成良好的誠信文化氛圍。
4.提高服務水平和質量是建立保險信用體系的根本途徑。保險是一種無形商品,它作為商品的價值主要體現在事后的保障上,客戶往往通過理賠、到期償付、回訪等判斷公司及產品的優劣。因此可以說,企業信譽和服務質量是公司的兩大命脈,誠信服務更是維護客戶權益的重要體現,整個營銷的全過程公司都必須提供始終如一的、全面的、及時的、周到的服務。首先,在客戶買保險時,通過耐心細致、詳細全面、客觀真實的服務,使客戶能明明白白買保險。其次,公司應在保單維持階段為客戶提供長期的優質保險服務。當客戶申請被接受后,通過電話回訪、面見被保險人等方式與客戶聯系。確認保險利益是否存在,客戶的陳述與投保單是否一致等重要事實,以便發現問題能迅速處理。切實維護和保障客戶的合法權益,塑造專業、真誠、守信的良好企業形象。當客戶發生事故前來索賠時,應盡量合理簡化手續,為客戶提供“一站式”服務。此外,通過向社會公開服務承諾,量化服務標準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用真誠、優質的服務贏得客戶和社會大眾對整個保險行業的信任和支持。
5.規范投保人、被保險人的信用行為是保險信用的重要保證,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如實告知義務是誡信原則在保險合同中的具體運用,是保險人估計和判斷風險的一個重要依據。鑒于中國目前的狀況,可用法律的、經濟的、行政的手段根治個人信用缺失的頑癥,讓誠信真正成為一種公認的財富。
保險基本原則論文范文5
論文關鍵詞:養老 模式 制度 改革
論文摘要:中國養老保險體制改革正在處于“為國有企業改制服務”轉向“為全社會和諧發展服務”的初期,不斷出現的養老基金缺口大、籌資難等問題,已使現有的養老保險制度力不從心。構建符合國情和深得人心的新的養老保險制度,是目前社會保降互待解決的核心問題。
目前,中國人口老齡化的問題正日趨嚴重。由于它關系到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也關系到老年人的生活問題和整個社會的穩定問題,使得我國政府對老齡化問題十分重視,養老保障在整個社會保障中的地位也越來越重要。在我國,隨著各項改革措施的推出,對養老保障制度的改革與完善的要求也越來越迫切。
一、目前我國社會保障的基本原則
1.公平原則。在保障項目實施范圍內不會對受保對象有性別、職業、民族、地位方面的身份限制;對符合享受保障的各類對象,在保障待遇上按照同一標準。
2.與社會經濟發展相適應原則。這主要體現在社會保障的項目多少、待遇水平高低要與社會經濟發展程度以及由此決定的社會成員對基本生活的需要相適應,同時也要與社會財富、政府財力與社會成員的經濟承擔能力相適應。社會保障制度的建立既不能“過廣過高”,也不能“過少過低”。
3.責任分擔原則。這體現在社會保障的各種責任例如資金負擔責任、管理責任、監督責任等,應該由政府、企業、個人和社會團體等分別承擔,而不應該只集中在政府或少數幾個方面。
4.普追性與選擇性相結合原則。普遍性原則是指社會保障的對象、范圍不能只局限貧困階層,而應使全體國民都能享受到相應的社會保障。選擇性原則是指根據收人狀況和對社會保障的需求程度,有區別地安排。兩者相結合即在制度設計中有的項目按普遍性原則使全體國民按同一標準共享.有的項目只保障一定范圍內的部分人。
二、當前我國社會保障管理的主要問題
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實現現代化、小康社會的要求來看,我國社會保障管理方面仍然存在著比較明顯的問題,主要表現如下:
一是社會保障管理仍缺乏有效的法律管理和監督機制?,F代政府管理方式需要從政策管理轉變為法制管理。但我國長期計劃經濟的歷史使得政府大多仍然依靠政策管理,管理行為的臨時性、非規范性以及不公平性特征比較突出。
二是社會保障統籌層次偏低,集中管理優勢未能充分發揮。目前全國已有12個省份實現或基本實現了養老保險省級統籌,但總的來看,找國養老保險、失業保險和醫療保險的統籌范圍仍主要限于市縣一級,層次明顯偏低。偏低的統籌層次不利于發揮集中管理的優勢。
三是社會保障資金管理規范化程度不夠,資金運作缺乏長期預備機制。由于我國社會保障體制的變革,特別是資金管理體制從現收現付制向基金積累制轉變,給資金管理帶來了大量的新問題。未來的準備基金如何保值增值,如何化解資金的管理風險,仍然是懸而未決的問題。管理制度不健全、法制化不到位、監督不力等。在實踐中已經產生了例如娜用社保資金、腐敗或違法犯罪等嚴重問題。
三、目前我國應該從以下幾方面完善社會保障管理體制
我國在未來一段時期內的總體發展目標是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建立健全同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保障體系,實現社會穩定和國家的長治久安,是完善我國社會保障管理體制的根本指導思想。根據這個指導思想,針對現行管理體制的弊端,應注重從以下三個方面健全社會保障管理體制。
一是政策管理與法制管理相結合,以法制管理為主。政策是具體的行動準則,雖然屬于制度的范疇,但是具有短期性和變動性的特點。政策一般是以文件的形式的,具有一定的法規效力,但是與法律相比,政策的強制性和規范性不足,時間上的變動性明顯。法制則是指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和依法監督,它具有強制性、規范性、標準上的統一性以及時間上的穩定性。
二是社會保障覆蓋面問題。目前我國社會保障制度的覆蓋面還是比較低的,比如說在社會保險的五個項目里,養老保險參保人數最多,但截止到05年3月底,勞動社會保障部公布的參保人數是1,6554萬人,而同期我國城鄉就業人員7,3740萬人,從這個數字看出享受社會保障的人員的數字較低。目前,鄉鎮企業職工、進城農民工、城鎮私營企業就業人員以及許多靈活就業人員大多沒有參加社會保險,而這部分人員占從業人員的比例逐年增加。由此可以看出我國社會保障的夜蓋面水平還比較低,與國際比較,只相當于低收人國家水平。
三是集中與分散相結合,確保國民的基本社會保障權利。當前社會保障統籌層次不高。今后我國在調整各級政府社會保障管理責權時,應側重于逐步提高統籌層次,使集中的優勢得以充分發揮。具體來說,可以遵循如下進程:進一步加強省級基金預算管理,明確省、市、縣各級人民政府的責任,建立健全省級基金調劑力度。在完善市級統籌的基礎上,盡快提高統籌層次,實現省級統籌,并為最終實現全國統籌創造條件。
保險基本原則論文范文6
合同是對合同當事人雙方權利與義務的確認,一般合同內容是當事人雙方基于意思自治協商訂立的,但有一種特殊的合同形式,即為了方便交易的順利進行提高交易效率而設立的以格式條款為主的合同。格式條款的突出特點在于締約相對方只有接受與否的自由,而不能就具體的條款內容進行討價還價甚至修改。這就容易產生權利和義務的不平等,可能會損壞合同另一方的利益,合同雙方實質上的不平等將會嚴重影響交易質量。為防止經濟上之強者假借契約自由之名,趁機壓榨消費者,各國立法均對格式條款嚴加規制。此種規制,通常在格式條款之訂立、內容及解釋三個層面進行?,F代保險業在世界主要資本主義國家的長期實踐和努力下早已完成了對保險合同的格式化經營,各國保險法均對格式化的保險條款有著嚴格的規制,我國《保險法》中對這一部分有特別的規制,具體體現在第十七條第二款“提示與明確說明義務”、第十九條“特定條款無效”以及第三十條“不利解釋規則”的規定。其中,第十七條第二款中關于保險人的提示與明確說明義務至為重要。保險合同中有關責任免除的條款,有的是為了維護作為保險制度基石的補償原則,有的則是為了體現費率厘定的公平性,還有的則是兩者兼具,豍這些條款是否具有約束力,不僅直接關系到保險人是否承擔保險責任以及承擔保險責任的范圍,投保人以及被保險人的利益是否得到有效維護,而且關系到整個保險制度能否正常運行。由此,有關保險人提示與明確說明義務的認定就成為保險合同中最為重要的問題之一,這同時也是保險合同糾紛審理中最易產生爭議的地方,同樣的情形,不同法院不僅是判決結果不同,有的甚至會作出截然相反的認定。與舊《保險法》相比較,2009年的《保險法》對于保險人提示與明確說明義務的規定有一定的實踐意義,有利于保護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但是,在該法條的適用過程中,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對于保險人是否已盡提示與明確說明義務爭議仍然較大,各地法院的認定也存在標準不統一、同案不同判的情形。筆者認為,該條規定仍然比較抽象,在保險司法實務中較難操作,需進一步討論完善。在保險市場中,保險人一般都會在“免除條款”外,擬定其他投保人較難發現的隱形的責任免責條款。如果這部分內容沒有被包括在保險人提示與明確說明義務之內,那么這無疑將會對保險人規避法定義務提供便利。這些問題需要對該條款的法理基礎等進行理性分析。
一、免責條款的定義
免責條款就是指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限制或者免除合同一方的合同義務或責任的條款。保險合同免責條款是指保險人在依據保險合同以及保險法規中的規定,在發生保險事項后,保險人無須對發生事項造成的損失給予賠償、給付保險金或者承擔某項責任的條款。為了更好體現“契約相對自由”的民法精神,發揮保險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節省交易成本和效率,保險格式條款就應運而生。但保險格式條款,雖然保障了交易的高效率和成功率,但是卻使保險消費者處于交易的劣勢地位。投保人面對保險人事先制定的標準合同時只有兩種選擇,“要么接受,要么走開”,“只能或多或少地自愿屈從于由強者一方提出的合同條款和那些經常被人模糊理解的合同條款?!必Q為了保險“對價平衡”的需要,平衡保險合同當事人的利益,實現雙方權利義務的對等,保險立法者要求保險人對免責條款履行相應的提示與說明義務。
二、保險人對免責條款的提示與說明義務的法理基礎
我國保險法對保險人規定提示與說明義務是符合我國國情的,其法理基礎主要有以下兩點:一是保險業信息披露之要求;二是最大誠信原則之要求。
(一)保險業信息披露之要求根據經濟學中的“不對稱信息”模型豏,保險市場是個典型的信息不對稱市場。這要求保險人需將會影響投保人行使保險請求權的原因、事由、信息等依法及時披露給投保人。我國保險業還處于初期發展階段,保險知識的普及度不高,而保險業中專業詞匯過多,這必然會造成理解上的困難。對于艱澀難懂的保險條款,保險人如果不做出適當提示解釋說明,勢必會影響投保人對保險條款含義的正確理解,也會影響其對法律后果的正確預測。這樣的保險業發展現狀亦要求對保險人履行說明義務。
(二)最大誠信原則之要求誠實信用原則是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誠實信用原則要求人們在市場活動中要講信用、重承諾,在不損害他人社會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合理利益。保險合同是最大信賴合同,其成立基礎基于合同雙方的相互信賴。與投保人告知義務制度一樣,這是最大誠信原則在保險合同訂立時的體現。《保險法》在合同訂立應遵循的原則一則中也規定當事人在保險活動中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這要求保險人就一些重要的可能會影響投保人判斷的合同條款向投保人做出適當的提示與說明,使合同內容真實的呈現在投保人面前。
三、保險人未履行對免責條款的提示與說明義務的法律后果
保險人不是在所有保險法范圍內都要履行提示與說明義務,在一些普通保險合同以外、或者與投保和被保險人直接利益相關程度較小以及受意思自治調整的合同內容,保險人不需要履行提示和說明義務,當然,也不會可解除或者未生效等一些不利后果。但對于保險人未履行對免除條款的提示與說明義務的法律后果,我國保險法理論界對此有爭議。筆者認為主要有以下兩種法律后果。一是免責條款無效,一是保險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一)免責條款無效保險人如果沒有依法履行對《保險法》中規定的其對責任免除條款的提示與說明義務,根據合同生效和無效的要件,那么自然會發生“免責條款無效”的法律效果。這時,保險人不得適用這些條款并且必須承擔其合同規定的保險責任。有一種觀點認為由此會造成保險合同中規定的免責條款有可能處于效力待定的狀態,是否生效,只能取決于保險人是否對之作出了明確說明,一旦雙方對此有爭議,就只能求助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作出事實判斷,極易誘發保險合同糾紛,客觀上不利于保險行業的穩定健康發展,為了維護保險合同當事人雙方的利益,有必要保障投保人享有解除權的救濟,而不需要以保險事故的發生為前提,可以以重大誤解為由來要求解除與保險人之間的保險合同,同時當事人的另一方也即保險人應當無條件的退付給投保人保險費甚至可能要因此承擔一定的締約過失責任,當然,這樣做的目的就是為了平衡保險合同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平衡,在這種情況下,保險人就不應支付對應的保險金了。
但是筆者并不認同以上學者的觀點,不應當認定此時的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的效力待定狀態,此種情況,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是無效的。根據對價,保險人不履行義務,那么意味著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簽訂的合同的效力有問題也即免責條款不成立,保險人未履行好其相應義務,法律當然要免除免責條款對其的免責,而是應當對其責任進行確認。這對保險合同中的當事方是合理的也是公平的。同時,保險人違反法定提示與說明義務的責任只能由其自身承擔,不能因其自身的問題,而導致保險合同被解除,同時必然會損害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利益。綜上,保險人如果違反提示與說明義務,則會使免責條款無效。
(二)保險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了保險人對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告知義務時,對保險合同解除權。這一款內容是對投保人義務的規定,同時也是對保險人對保險合同解除權的確認。為了“對價平衡”,應當賦予投保人合同解除權,以彰顯法律公平、正義。當保險事故未發生時,被保險人發現保險人違反了提示與明確說明義務,可以選擇解除合同并收回保險費,來選擇以更優惠費率來承保的保險公司,當然也可繼續保持原保險合同的效力。當保險事故發生時,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發現保險人有違反提示與明確說明義務,即可要求解除合同,還可要求其返還相應保險費。除此之外若有損失發生,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除有解除保險合同并要求保險人返還保險費的權利外,還可根據有關侵權法或者保險法等的有關規定,要求保險人承擔合同或者締約過失責任。先合同義務中,保險人如違反提示與說明義務,其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但鑒于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中要求損失的發生與違反先合同義務間存在一種因果聯系,強調這種歸因性,那么,被保險人只有在損失的發生是由于違反先合同義務的存在,其才可要求保險人承當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不能據此抗辯,合同的其他條款繼續有效,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仍需履行合同中的義務,賠償被保險人的損失。
四、結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