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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保全申請書范文1
根據《立案一庭與相關審判庭保全工作職責及銜接的暫行規定》(試行)的規定以及2006年4月22日院長協調會議精神,現階段立案一庭與相關審判庭保全工作職責及銜接暫按以下規定實行:
(一)對利害關系人提出的訴前保全申請,由立案一庭保全合議庭審查、核保、下達保全裁定并實施保全措施。
(二)訴前保全措施采取后,當事人在15日內的,立案一庭保全合議庭負責將訴前保全所有材料移交立案人員,一并轉入審判庭審理。
(三)對當事人提出的訴訟保全申請,由審判庭案件承辦人負責審查。符合保全條件的,計算并通知當事人交納保全申請費,向申請人送達保全事項通知書,制作保全裁定同時填寫保全業務聯系單,保全事項及線索應當填寫清晰明確。審判庭案件承辦人將保全裁定、保全業務聯系單一并移交立案一庭保全合議庭內勤,辦理好交接手續。
立案一庭保全合議庭內勤接到審判庭移交的保全材料后進行審核,對符合接收條件的,作好登記并在保全業務聯系單回執上簽字后交給審判庭案件承辦人。
(四)保全合議庭收案后,由審判長及時分配給保全實施人員,由保全實施人員負責按保全裁定送達的先后順序實施相關保全措施。如果需要其他部門配合實施保全工作的,由主管庭長負責協調,相關部門應按照要求積極配合保全實施工作。
如遇保全實施人員已經全部外出實施保全工作,審判庭又移交來保全案件且情況緊急的,立案庭主管庭長可決定由該審判庭自行實施保全工作。
(五)保全措施實施完畢后,保全實施人員將所有保全實施材料交保全合議庭內勤,由內勤負責復印存檔并將原件移交審判庭案件承辦人簽收。
(六)當事人提出復議、變更保全措施、解封、續封等申請事宜均由審判庭案件承辦人負責審查辦理,交由立案一庭保全合議庭實施。
(七)訴訟中保全裁定全部由審判庭下達,裁定(含保全、復議、變更、續封、解封等裁定)的案號在該案案號后加杠區分,第一份裁定在案號后加-1,第二份裁定在案號后加-2,依此類推。
二、當事人在什么期間內可以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請?
利害關系人申請訴前保全,必須在前15天內提出。當事人申請訴訟中保全,應當在時至生效判決作出前提出。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7日向法院提出。
三、當事人應該以什么形式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請?
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由于民事保全申請一般不需要副本,因此,審判人員更有必要要求申請人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否則,被申請人完全有可能以保全措施是由法院依職權主動提起為由要求進行國家賠償,法院容易陷入要承擔責任的窘境。
四、民事保全申請書應該怎么寫?
民事保全申請狀是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請的書面依據,保全申請書應當具備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自然人應寫明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職業或者工作單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寫明名稱、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和職務。
(二)申請事項應明確保全的對象,包括具體的保全請求的內容和范圍。
(三)事實和理由應寫明申請保全的事實依據和原因,申請證據保全的還應寫明保全的目的。
(四)必要的證據。一般包括下列證據:證明其權利即享有請求權的證據;證明其權利正在遭受侵害的證據;證明如果不采取保全措施將遭受難以彌補的損失的證據。
(五)申請人署名欄:自然人應親筆簽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寫明全稱,加蓋公章。
五、法官在審查當事人的保全申請時,主要從哪幾個方面加以審查?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精神,并不是說只要當事人提出申請并提供擔保法院就應當為其下達保全裁定。合議庭在下達裁定前應對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審查后才能作出是否下達裁定的決定。
(一)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存在民事爭議,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正在或將要受到侵犯和損害。
(二)必須有保全的必要,有正在或即將發生的侵犯或損害行為發生,導致將來判決無法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如果經審查雖然有侵犯申請人權利或有損害申請人債權的情形發生,但是不影響將來判決的執行,或者即使有影響但并非導致判決無法執行或很難執行的,或者所造成的損失并不嚴重,日后可以挽回的,都不能作出保全裁定。在這一點上,世界各國和地區的規定基本上相同。但是,我國在司法實踐中,對保全的必要性審查沒有予以足夠的重視。
(三)申請人提起的本案之訴有可能勝訴。法官在決定是否作出民事保全裁定時,應當對有關證據進行審查。如果發現申請人確實沒有勝訴可能的,就應當作出駁回申請的裁定,不管申請人是否提供了足夠的擔保。
(四)申請人應對其申請進行必要的舉證。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予以規定,但《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著作權法》、《商標法》以及相關的司法解釋都要求當事人提交有關證據,供法院在作出決定之前進行必要的審查。在具體做法上,即要求申請人承擔釋明的義務,可以對申請人進行口頭審理。
六、針對財產的保全措施主要有哪幾種措施?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
》第94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適用意見》第99-102條、第104-105條的規定,針對財產的保全措施有以下幾種:
(一)查封(扣押)。一般認為兩者的區分標準是執行標的物的位置是否轉移。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1條規定,對動產的查封,應當采取加貼封條的方式。不便加貼封條的,應當張貼公告;對有產權證照的動產或不動產的查封,應當向有關管理機關發出協助通知書,要求其不得辦理查封財產的轉移過戶手續,同時可以責令被執行人將有關財產權證照交人民法院保管。
(二)凍結。即法院責令有關銀行等金融機構不準當事人提取存款的措施。法院決定凍結利害關系人或當事人的存款時,應向有關銀行、信用社發送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銀行、信用社有義務協助采取凍結措施。
(三)變賣。即法院對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予以處理或責令當事人及時處理由法院保存價款的措施。
七、保全裁定應該如何引用相關的法條?
承辦人應依照訴訟文書樣式的要求制作裁定書,并根據不同的保全類型分別引用相關的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
(一)民事訴前財產保全裁定,應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
(二)民事訴訟財產保全裁定,應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
(三)民事訴訟證據保全裁定,應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十一)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條的規定。
(四)行政訴訟財產保全裁定,應引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八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
(五)上列案件系涉外財產保全案件的,訴訟保全裁定應同時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訴前保全裁定應同時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并將原引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變更為第九十三條第一、二款規定:
解除保全是指申請人申請解除對被申請人采取的保全措施和案件審理結案后,生效裁判文書無執行內容,被申請人申請解除對其采取的財產保全措施,以及訴前保全案件的申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未,法院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情形。
(一)解除申請人未的民事訴前財產保全裁定,應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十一)項的規定。
(二)解除民事訴前、訴訟證據保全裁定,應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十一)項和有關解除訴前、訴訟證據保全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的規定。
(三)解除訴訟中的民事訴訟財產保全裁定,應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十一)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9條的規定。
(四)解除結案后的民事訴訟財產保全裁定,應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十一)項的規定。
(五)解除訴訟中的行政訴訟財產保全裁定,應引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五)項、第九十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9條的規定。
(六)解除結案后的行政訴訟財產保全裁定,應引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五)項的規定。
(七)上列案件系涉外保全案件的,訴前保全裁定應將原引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變更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
九、訴前保全嚴格的實質條件?
由于訴前財產保全是在之前進行,人民法院對雙方的爭議尚未進行審理,對案件的實體爭議缺乏了解,容易使被申請人的權益受到損害。因此,法律對適用訴前財產保全規定了嚴格的條件。主要包括:
(1)必須情況緊急。這里的“情況緊急”是指債務人即將或正在轉移、處分其財產,或者已經將財產轉移等情況。這方面申請人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不能口說無憑。
(2)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申請。
(3)必須是債權債務關系非常明確,或對方承認、認可的權利義務關系。并且有關雙方的民事權利義務爭議必須有給付的內容,即將來提起的訴訟必須是給付之訴,或者含有給付的內容。
十、申請人應該向法院提供怎樣的擔保?
在司法實踐中,申請人向法院提供保全擔保主要有以下幾種形式:
一是現金擔保。申請人將由法院確定的金錢數額存到或劃撥到法院指定的帳戶上。
二是實物擔保。擔保物為不動產或者特定動產的,應當設置抵押權,并依法登記;擔保物為動產的,應當設置質押。
三是信譽擔保。這種擔保也就是保證,但是,對保證人的主體資格要進行嚴格審查。
四是權利質押。司法實踐中,申請人還可以土地使用權、票據權利作為擔保物設置擔保。最高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2條規定,“在案件審理或者執行程序中,當事人提供財產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對該財產的權屬證書予以扣押,同時向有關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其在規定的時間內不予辦理擔保財產的轉移手續”。
十一、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數額有什么法律規定?
擔保書應寫明為被擔保人擔保的事由、額度、形式等,且擔保數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財產保全的申請人應當提供等于或者大于申請保全財產標的額的擔保。(2)證據保全的申請人應當提供等于或者大于案件標的額的擔保。(3)申請人同時申請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的,應當提供等于或者大于財產保全標的額與案件標的額之和的擔保。
十二、法院對哪些財產不能作為實施保全措施的對象?
從理論上講,凡是能成為執行標的的被申請人的財物,都可以成為財產保全的對象。但是我國法律從實際出發,使以下保全措施的對象受到限制。
一、金融機構的存款準備金和備付金不得采
取保全措施。
二、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某些財產不得實施保全措施。
三、對軍隊、武警部隊、政法機關移交、撤銷企業和與黨政機關脫鉤企業的開辦單位的國庫款、軍費、財政經費帳戶、辦公用房、車輛等其他辦公必需品,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拍賣等保全措施和執行措施。
四、對棉糧油政策性收購資金形成的糧棉油不宜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五、案外人的財產或者善意取得的與本案有關的財產不能進行財產保全措施。
六、被申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物品、完成義務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和費用、用于身體缺陷所必需的輔助工具醫療物品。
七、被申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所必需的生活費用,當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必需的生活費用依照該標準確定。
八、未公開的發明或者未發表的著作。
九、被申請人所得的勛章及其他榮譽表彰的物品。
十三、民事保全裁定具有哪些法律效力
民事保全裁定一經作出,立刻產生法律效力。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以及有關的司法解釋的規定,民事保全裁定具有以下法律效力:(1)民事保全裁定的執行力。民事保全裁定一經作出,應當立即執行。(2)對世效力。法院作出民事保全裁定之后,非經法定程序,非經法院裁定,任何人和單位都無權解除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適用意見》第108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級人民法院決定解除外,在財產保全期限內,任何單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任何人和單位都有協助的義務。(3)如果屬于訴前作出裁定,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對本案有管轄權的法院。
十四、當事人對民事保全裁定不服能否提出申請復議?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無論是申請人還是被申請人對財產保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被申請人應按照保全申請的格式向法院提出異議或變更保全措施的書面申請,一般來說,會有三種情形可能對申請民事保全的裁定提出不服的意見;首先,如果申請被駁回,申請人顯然會提出異議;其次,如果法院作出采取民事保全措施的裁定,被申請人有可能會提出異議;再次,如果民事保全的裁定書上對第三人的財產或權利采取保全措施,第三人也會提出異議。對于后面兩種情形,如果法院認為提出的異議有道理,就會作出撤銷民事保全裁定的裁定,解除民事保全措施。
十五、如果保全裁定錯誤,造成被申請人的損失由誰進行賠償?
只要法院不依職權提起保全程序,就不可能存在進行國家賠償的問題。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十六、人身也可以成為保全措施的對象嗎?
這種情況就是限制出境措施。限制出境是指被申請人系外國人、無國籍人、享有他國永久居住權的中國公民在中國境內因有未了結民事案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可以限制被申請人出境;被申請人系中國公民在中國境內因有未了結民事案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可以限制被申請人出境的情形。
申請人請求限制被申請人出境,應當在案件后審理期間向法院提交書面申請,并按規定提供相應的擔保。
解除保全申請書范文2
一、審查要件的規范沿革
我國知識產權的行為保全制度通過法的移植而設立,在經歷了十數年的實踐后,逐步發展起來。
(一)初創階段
知識產權行為保全制度肇始于2000 年,來源于《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依入世協議所承擔的國際義務,我國將TRIPS 轉化為國內法,最早當屬《專利法》(2000 年修正)。該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專利權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的措施。
從條文字面來看,專利行為保全的要件包括兩項:侵權可能性和難以彌補的損害。
與《專利法》同時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下稱《專利行為保全規定》)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復議申請進行審查時,除了要考慮侵權可能性和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之外,還應考慮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情況和社會公共利益。此外,《專利行為保全規定》第七條規定:在執行停止有關行為裁定過程中,被申請人可能因采取該項措施造成更大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追加相應的擔保。申請人不追加擔保的,解除有關停止措施。結合第七條和第十一條的規定可知,申請人的擔保實際上是被申請人利益的動態保障機制,當雙方利益失衡時,行為保全的正當性需要重新考量,故在審查知識產權行為保全時其實還隱含著對雙方利益平衡的因素。綜上所述,專利行為保全申請有四個審查要件:侵權可能性、難以彌補的損害、雙方利益平衡以及公共利益?!渡虡朔ā芳啊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訴前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和保全證據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下稱《商標行為保全解釋》)的相關規定與專利法領域高度統一。在著作權法領域,更是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直接規定準用《商標行為保全解釋》來統一規范。據此,傳統知識產權法的三大領域至遲于2002 年已經通過司法解釋構建起行為保全申請的審查要件規則。
(二)發展階段
2013 年元旦,《民事訴訟法》(2012年修正)實施后,對財產保全和行為保全進行了統一規范。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訴中保全)規定,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第一百零一條(訴前保全)規定,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陀^地講,新法的實施給知識產權行為保全帶來了兩方面的影響:一是將行為保全的適用范圍擴張至整個民商事領域,故除三大傳統知識產權領域之外,不正當競爭、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植物新品種等其他類型的知識產權案件也具備了實施行為保全措施的可能;二是在行為保全申請要件方面作出了與三大傳統知識產權法不同的規定,使得知識產權類行為保全在審查要件方面出現新的困惑。根據新《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訴中行為保全時,需要考慮的是會否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而在訴前行為保全時,則需要考慮會否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僅從文義上來看,兩者似乎有著不同的側重。新《民事訴訟法》的修正時間晚于現行《專利法》、《著作權法》,在行為保全的審查要件上的不同,本來可以適用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來解釋,但是現行《商標法》的修正晚于新《民事訴訟法》,其中卻保留了與《專利法》、《著作權法》相同的行為保全審查要件,如果采用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來解釋,似乎又會使審查要件跳轉到之前的規定。這就給新《民事訴訟法》實施后如何統一知識產權行為保全申請的審查要件提出了問題,《征求意見稿》的重大意義由此體現。
《征求意見稿》第七條規定,人民法院根據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書、必要證據和被申請人提供的必要證據對知識產權與競爭糾紛行為保全申請進行審查。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勝訴可能性、難以彌補的損害、雙方利益平衡和社會公共利益等四要件,判斷是否有必要采取保全措施?!墩髑笠庖姼濉返诎藯l將難以彌補的損害界定為給申請人造成的損害是通過金錢賠償難以彌補或者難以通過金錢計算的,并將難以彌補的損害的認定準用于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申請人其他損害的認定。同時,該條規范分別從正反面對難以彌補的損害列舉了示例和例外。顯然,《征求意見稿》的規定遵循了以往知識產權行為保全申請的審查要件,并在此基礎上作了發展和細化。
二、審查要件的域外借鑒
行為保全在國內的歷史雖然并不長,但它在國外卻有著悠久的歷史,尤其在其審查要件方面也曾有過爭論,其中的經驗與教訓對構建我國相關制度不無裨益。
(一)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國家將行為保全稱為中間禁令(或臨時禁令),它是一項由英國衡平法院創設的臨時救濟措施,在審查要件方面,判例始終遵循公正和便利規則,1 但對如何解釋這一規則卻莫衷一是。英國早期的中間禁令裁決曾認為,中間禁令應當關注原告有權獲得救濟的較大可能性(probability)。2 上議院曾指出,獲得中間禁令的案件應該是申請人確立了一個被申請人對其違反義務的初步證明案件(prima facie case)。3 上訴法院更有裁決認為,中間禁令的應該是被尋求保護的權利客觀存在的有力的初步證明案件。4初步證明案件意味著中間禁令的申請人已經獲得了證據優勢,這種優勢有時止步于事實判斷,有時則進入法律判斷的范疇。當然,英國司法界對此也有不同聲音。上訴法院在瓊斯案中表示,禁令的應該是一個確需審理的案件。5 上議院在著名的氨基氰公司案中指出:在中間禁令行使自由裁量權的語境中,使用較大可能性、初步證明案件或有力的初步證明案件的表述導致對臨時救濟所達成的目標產生困惑;毫無疑問,法院必須確信請求并非無理取鬧或恣意騷擾,換言之,一個嚴肅的問題有待審理;審查中間禁令不應以初步證明案件為基礎,而應著眼于有待審理的嚴肅問題,申請人是否有難以彌補的損害,禁令對雙方損害的權衡,如果還不足以決定,則考慮便利的權衡。6 此后,有待審理的嚴肅問題的觀點似乎成為英國司法界的主流觀點,直到2004 年歐盟理事會頒布《關于實施知識產權的指令》。
美國聯邦法院在討論臨時禁令的審查要件時,通常適用勝訴的較大可能性、7 難以彌補的損害、雙方困難(或衡平利益)的權衡以及公共利益四要件。當然,聯邦法院對該要件組合也存在不同認識。早在20 世紀50 年代,聯邦第二巡回法院即指出:經過權衡,在原告的處境更為困難時,通常只要原告提出嚴肅的問題,使之成為訴訟及進一步細致調查的公平基礎即可。8 這種靈活的滑動標尺(slidingscale)規則后來在聯邦第九巡回法院演變為兩個替代要件組合:一是在勝訴可能性較大的情況下,只需要考慮損害難以彌補的可能性(不需要滿足較大可能性);二是申請人如果未獲禁令救濟將陷入明顯困難的,只需要考慮指向案件實體的嚴肅問題(不需要滿足勝訴可能性)。9 2008 年,聯邦最高法院在溫特案中重申了四要件組合,并強調對難以彌補的損害適用可能性(possibility)標準過于寬容,應采較大可能性(likelihood)標準。10聯邦第九巡回法院至今仍堅持其第二個替代要件組合,認為聯邦最高法院并未阻止其用嚴肅的問題標準來評估勝訴的較大可能性。
(二)大陸法系
根據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例,保全制度一般都是統一規定,稱作假扣押或假處分,因為兩者都是臨時執行措施,其目的都是固定,財產保全的目的在于固定財產,行為保全的目的在于固定行為狀態,故行為保全一般被稱作規定暫時狀態的假處分。
就假處分的必要性考量而言,德國《民事訴訟法》12 第940 條規定:因避免重大損害或防止即將發生的暴力行為或因其他理由,對于有爭議的法律關系,特別是長期持續的法律關系,有必要規定其暫時狀態時,可以實施假處分。該法第921 條規定:如對對方當事人可能受到的損害提供擔保,即使就請求權或假扣押理由未能釋明,法院也可以命令假扣押。即使對請求權和假扣押理由已經釋明,法院也可以命令于提供擔保后實施假扣押。顯然,德國法官被賦予極大的自由裁量權,可以靈活運用擔保手段分散假處分錯誤的風險。
日本《民事保全法》13 第23 條第2 款規定:確定臨時地位的假處分命令,為避免所爭執的權利關系給債權人造成顯著的損失或緊迫的危險而必要時,可以發出。盡管大陸法系各國采用的措辭略有不同,但其要義基本相同,即避免重大損害或與此相類的緊迫危險。
解除保全申請書范文3
關鍵詞 股權轉讓 形式審查 異議登記
若無特別說明,本文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 公司:是指有限責任公司。
(二) 股權:是指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股權,并假設轉讓已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取得了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
(三) 《登記條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
(四) 法釋(三):是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使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2014年修正)。
一、公司申請工商登記變更存在的問題
依《公司法》第32條第3款 、《登記條例》第27條 ,只有公司是申請股權變更登記的主體,并且也只有公司有權制作與提供申請所需的材料。當公司拒絕辦理變更登記時,受讓股東只能要求公司履行其變更登記的義務,而無權申請變更。筆者認為,此規定存在諸多問題。
(一)本末倒置
在股權轉讓自由原則下,股權轉讓是股東的“私”事,而不是公司整體的“公”事;其法律關系的主體,是股權的轉讓方與受讓方,與公司無關。
受讓方依法獲得股權,成為公司新股東,有權行使股東權利, 筆者認為,是否申請變更登記是股東的一項權利。然而,依現行公司法的規定,公司卻取代權利主體(受讓方),行使申請股權變更登記的權利。這與自主決定、自我責任的民法理念是背道而馳的。
(二)難以謹慎、勤勉
1.無利可圖。從常識的角度來看,指望一個人來發現自己的錯誤、否定自己的成果是很難的。況且,股權是否辦理工商登記的變更,并不會影響公司的對外交易,公司也無法從中獲利。那么,公司有什么動力謹慎審核提交變更登記的材料呢?相反,在利益驅使下,公司(及能夠控制公司的股東)利用職務之便,從一股二賣中牟利。比如,甲取得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將自己的股權轉讓給A,但公司不予辦理變更登記。隨后,甲與不知情的B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據《法釋(三)》第27條的規定 ,B取得股權。由此可知,股權轉讓后尚未辦理登記的,極易產生第三人的善意取得。
2.消極怠工。根據 《公司法》第32條第3款 、第73條第1句、《法釋(三)》第23條的表述 ,我國股權轉讓采用意思主義的變動模式,即工商登記的變更只是對股權轉讓的事實進行確認,并向公眾公開,并非股權轉讓的生效要件。據此,股權轉讓合同生效時,股權即發生轉移,而公示則賴于工商登記的變更,且變更需公司來履行,所以從股權變動到公示,必然存在時間差 。
上例中,甲將股份轉讓給A之后,即刻就可將其轉讓給B,依《登記條例》第三十四條,有限責任公司變更股東的,公司最多有30天的期限申請變更登記。在此期限內,若公司怠于變更,A無保護股權的法律途徑,B卻獲得股權;當公司拒絕辦理變更登記時,A行使救濟權還需一段時間。依相關規定,從提出訴前保全到起訴可持續33日 。加上30日變更登記期間,兩項期間共計63日。在此期限內發生善意取得,則取消了A訴訟法上的權利。這使得公司(及能夠控制公司的股東)可以隨意操縱交易結果。
3.在一人公司里,沒有其他股東的約束,一股二賣的情形更易操作。若放寬一人公司的設立條件,一人公司將更普遍,一股二賣的情形則可能更嚴重。
二、形式審查無法確保登記內容的正確性
依《登記條例》規定,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時,須為自己提交文件的真實性負責 ,登記機關只進行形式審查,不負責實質性審查 。實踐中,登記機關亦如實操作。
可見,我國并未規定工商登記內容“推定正確”,即不具備公信力。登記內容的正確性沒有制度保障,易導致登記與實際股權歸屬之間不一致的現象出現。2006-2008年間,北京市朝陽區基層人民法院所受理的股權轉讓糾紛案件中,發生于有限公司的占95%以上,因假冒股東簽名而導致的占約30%。 通過偽造簽名變更股權登記的現象多發且突出,充分證實工商登記作為股權“權利外觀”的不合理性。
并且,依《公司法》第32條第3款第1句規定,公司僅需將股東的姓名或名稱進行登記,而股東的出資額不再是登記的必要事項。然而,商業活動離不開對股東出資額的了解,法院對股權的查封也須通過股權登記進行,因此,取消股東出資額作為登記內容,不僅進一步削弱了工商登記的正確性,而且給經濟交往與司法實踐帶來極大的障礙,邏輯上,只有先通過立法確保了登記內容的正確性,嚴控交易風險,真實權利人在極端例外情況下喪失權利才不受法律保護。依據《法釋(三)》第27條的規定,股權善意取得若參照“物權”處理,那么,第三人對權利的真實歸屬不知情,只相信登記內容即構成善意。事實上,這是將對工商登記內容和對不動產登記簿的信賴等同起來,必將強化不可信的外觀。
綜上所述,現行法對真實股東的權利的保護極其脆弱,而原股東、公司卻可輕易做成一股二賣,第三人僅需善意信賴登記內容即取得真實股東的股權。這嚴重違背了法律倫理,無法保障交易安全,并可能縱容不法行為的發生。
三、建議
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方面改進股權變更登記制度:
(一)規定股權變更登記的申請主體為新股東(即受讓方),公司須配合其提供股權變更登記所需的材料
由新股東向登記機關申請股權變更登記,會減少登記錯誤的發生。因為,股權變更關系到新股東的切身利益,新股東必定會謹慎地審核由公司出具的文件、材料,減少錯誤的發生,及時地申請變更,保證工商登記在大多數情況下的正確性。
(二)引入可歸責要件
通過立法規定:在法定期限內,因新股東的過錯,未及時變更登記或登記錯誤,自己承擔可能喪失股權的風險;未及時登記或登記錯誤,并非自己的過錯造成的,則不發生善意取得的后果,比如不可抗力、他人偽造簽名變更登記、登記機關錯誤登記等情況。
(三) 引入股權異議登記制度
在股權轉讓合同簽訂后,經轉讓同意,受讓方可對股權進行異議登記,以防在變更登記前,轉讓方再次出賣股權。在制度設計上,申請主體應當為股權的受讓方(新股東)。在登記條件上,只需轉讓方同意即可,而不需證明異議人權利受到侵害。在技術上,確保股權上的異議登記信息為查閱者獲取。在效力上,載有異議登記的股權,不發生善意取得。
四、結論
綜上所述,為提高工商登記的正確性,應從以下幾方面修改:
一是規定申請工商登記及變更登記的主體為新股東,對股東認繳出資額進行工商登記,公司應當配合新股東行使變更權利。
二是增加公司因過錯違反義務時的連帶責任。
三是引入股權的異議登記制度,減少登記錯誤的發生。
注釋:
《公司法》第32條第3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登記條例》第27條規定:“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變更決議或者決定;(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應當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變更登記事項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還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公司法》第32條第2款規定: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
法釋(三)第27條規定:股權轉讓后尚未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原股東將仍登記于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受讓股東以其對于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處理。
《法釋》(三)第23條規定:當事人依法履行出資義務或者依法繼受取得股權后,公司未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當事人請求公司履行上述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登記條例》第34條第1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變更股東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并應當提交新股東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法院接受訴前保全申請后,須在48小時內做出裁定,即最長3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立即開始執行。第154條第1款第4項和第2款,此裁定不可上訴。第101條第3款規定,申請人應在法院采取訴前保全措施后30日內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否則解除保全。故從申請訴前保全到提起訴訟,共可持續33日。
《登記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申請辦理公司登記,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文件、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登記條例》第51條第1款規定:“申請文件、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決定予以受理。”
巴晶焱.審理股權轉讓按鍵相關問題的調查――設計工商登記中交叉問題的研究.法律適用.2009(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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