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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分配公證書范文1
【關鍵詞】銀行 存款繼承 風險 防范
近日,A銀行一客戶因存款繼承問題向A銀行上級部門進行投訴,要求盡快解決其繼承存款支取問題??蛻舴从车幕厩闆r是:存款人因病去逝,在A、B、C等3家銀行有存款20余萬元及房屋一套,有甲、乙2個子女,存款人生前遺囑對存款進行了分割,存單及密碼由乙持有,但甲向A銀行申請了存單掛失止付。因繼承問題產生糾紛,乙以甲為被告向法院提出了財產繼承糾紛訴訟。法院判決內容主要為:1.房屋由甲繼承,但甲應向乙支付現金23萬余元;2.存款24萬余無,由乙繼承20余萬元,甲繼承3萬余元。判決生效后,乙向銀行提供了判決書、定期存單,以判決書中甲還應向乙支付房屋款為由要求全額支付被繼承人在A銀行的存款19萬元及利息。A銀行以判決書中乙也享有部分繼承份額,在繼承人未全部到場情況下暫不能支付。乙遂向銀行投訴稱,銀行以二繼承人不能同時到場要求乙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繼承人存款無理,因存款本身就是繼承人的,且被繼承人在其他二家銀行存款均已支付給乙,A行亦應立即支付,聲稱要向銀監局投訴或向法院A行,并要求賠償。
一、存款人死亡后存款繼承的辦理
存款人死亡后其存款的支取在銀行業務中屬特殊的個人金融業務,一般區分兩種情況:
(一)存款人已死亡,合法繼承人向銀行提交繼承權證明書或法院裁決(含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下同)的?!吨袊嗣胥y行關于執行的若干規定》(下稱《規定》)40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繼承人為證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權提取該項存款,應向儲蓄機構所在地的公證處(未設公證處的地方向縣、市人民法院--下同)申請辦理繼承權證明書,儲蓄機構憑以辦理過戶或支付手續。該項存款的繼承權發生爭執時,由人民法院判處。儲蓄機構憑人民法院的生效的判決書、裁定書或調解書辦理過戶或支付手續。
從上述規定可知,只有公證機關和人民法院是判斷繼承人是否有繼承權的有權部門。也就是說,繼承人支取被繼承人存款分二種情況:一是各繼承人對存款的分割無異議或僅有一個繼承人的,繼承人憑公證機關辦理的繼承權證明書后向銀行要求支付;二是各繼承人之間對存款的分割存在分歧的,繼承人應向法院提起確權之訴或繼承權糾紛之訴,由法院對死者存款的歸屬和份額進行裁決,繼承人依據法院的生效裁決要求銀行予以支付。
(二)存款人已死亡,存單持有人沒有向銀行申明遺產繼承過程,也沒有持法律文書,直接要求銀行辦理支付的。銀行不知或存單持有人未告知存款人死亡的,也未向銀行提交相關繼承法律文書,而是直接去銀行支取存款人生前存款的,銀行視為正常支取或轉存。如引起存款繼承爭執的,銀行不負責任。
如銀行已知存款人死亡信息或在辦理辦理5萬元(不含)或等值外幣1萬美元以上現金存取中查詢存款人身份時發現存款人身份證件已被注銷的,銀行應告知持折(卡、存單,下同)人按存款繼承程序辦理。盡管實務中難以證明銀行對存款人已死亡情況知曉,相關人員可能未必對存款支取提出異議,銀行一旦按正常存取款程序辦理,如發生繼承糾紛,很可能以未審慎履行注意義務等事由被追究責任。前述投訴事件中如乙提供判決書向B、C行要求支取存款,B、C行認為乙的繼承份額大于在本行存款金額予以支付的,一旦甲的權益最終未能實現銀行可能面臨一定風險。
(三)繼承人支取存款應提供的材料。繼承人依據繼承證明書或法院裁決向銀行要求支付存款的應向銀行提供相關法律文書、所有繼承人的身份證件、存折,無需提供被繼承人的身份證件、預留的密碼或印鑒等。如存單遺失或滅失的,還應先申請掛失。
(四)繼承人不能全部到場情況的處理。繼承人辦理存款繼承的,所有繼承人(監護人代未成年人領取的應提供相應證明)應至銀行網點辦理存款的支取或過戶,這是目前辦理存款繼承最為便捷的方式;如所有繼承人無法至銀行網點的,可辦理經公證的授權委托書委托他人代辦支?。ㄟ^戶)或由公證機關提存;各繼承人對上述途徑有分歧的,繼承人可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未能到場的繼承人份額由法院提存。
二、銀行在辦理存款繼承中的風險防范
(一)認真審核相關資料。銀行經辦人員應仔細核對繼承人是否為法律文書上所記載的權利人,通過身份證聯網核查系統核實繼承人身份,并按繼承公證書、法院裁決確定的各繼承人份額支付,由各共同繼承人在支付憑證上簽字確認,并將繼承權證明書、法院判決書、裁決書、調解書原件作為取款憑證附件。對繼承公證書或法院裁判文書真實性有疑義的可與文書出具機關核實。
(二)依法合規,不介入糾紛。銀行在辦理存款繼承業務中只負責按繼承公證書或法院裁決所載的存款分配內容進行支付,不對法律文書是否合理合法進行審核或評判。《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繼承人取得的繼承公證書或法院裁決通常涉及房屋、股票、存款等較為復雜的財產內容,只有法院才能依法行使執行權,銀行不能對判決涉及的所有財產進行軋差后對存款進行分配。
房屋分配公證書范文2
買車人不過戶怎么辦
律師解答:
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如果你和張某協商不成,你可向法院,要求對方履行協助你辦理車輛過戶的義務。
關于侵權責任認定,當事人之間已經以買賣等方式,轉讓并交付機動車但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發生交通事故后應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受讓人(即張某)承擔賠償責任。 (摘自《法制文萃報》)
母親去世,我能領取她的房補嗎
讀者問:
我母親過世后,幾位繼承人進行了遺產訴訟,法院對房產進行了分割。因當時母親單位還沒發放住房補貼,所以法院的判決中未包括住房補貼部分。后來母親單位開始發放住房補貼,但單位要求繼承人持公證書方可支取該項補貼?,F在部分繼承人不愿去公證,在此情況下,我可否支取住房補貼?
律師解答:
由于你母親的住房補貼屬于未分配遺產,所以全部繼承人必須就如何分配該部分遺產達成一致?,F因部分繼承人不愿去公證,所以你無權支取住房補貼。如繼承人不能就此協調一致,可至法院要求分割住房補貼,待法院做出生效判決后,可據此向單位要求支取。
(摘自《法制晚報》)
開校車需要什么條件
讀者問:
我是一名農村青年,具有3年駕齡。前不久,我看到鄰村幼兒園招聘校車司機的消息,便前往應聘,卻被拒絕。用人單位稱,根據相關規定,我沒有校車司機駕駛資格,請問,應聘校車司機有什么規定?
律師解答:
為了加強校車安全管理,保障學生的人身安全,國家對校車駕駛人員資格有著專門的要求,不是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就有資格駕駛校車。
2012年4月5日頒布的《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校車駕駛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校車駕駛資格。取得校車駕駛資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取得相應準駕車型駕駛證并具有3年以上駕駛經歷,年齡在25周歲以上、不超過60周歲;(二)最近連續3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被記滿分記錄;(三)無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交通事故責任記錄;(四)無飲酒后駕駛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記錄,最近1年內無駕駛客運車輛超員、超速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記錄;(五)無犯罪記錄;(六)身心健康,無傳染性疾病,無癲癇、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車安全的疾病病史,無酗酒、吸毒行為記錄。”第24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申請取得校車駕駛資格,應當向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23條規定的材料。對符合條件的,在機動車駕駛證上簽注準許駕駛校車?!?/p>
因此,你如果有意從事校車駕駛職業,必須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證明材料,取得許可才行。
(摘自《檢察日報》)
公證贈與房產,事后能否反悔
讀者問:
我和趙某戀愛多年,其間他曾將自己名下的一處住房贈送給我。為了保險起見,我還要求對這一贈與做了公證。后來我才知道,趙某至今和原來的妻子沒有解除婚姻關系。我因此要求他將這處房子過戶給我,作為他欺騙我感情的補償。但是他不愿意配合我過戶,還說這處房子是他們夫妻的共同財產,他無權贈送給我。請問我能否得到這處房產?
房屋分配公證書范文3
【關鍵詞】遺囑繼承;房產變更登記;涉港繼承
一、涉港房產遺囑繼承變更登記的概念和法律效力
(1)涉港遺囑繼承的概念和法律適用。涉外遺囑繼承,指在遺囑繼承關系的構成要素中有一個或幾個涉及國外的遺囑繼承。本文擬主要討論房產在內地,而當事人為香港居民及法律事實發生在香港情形下,遺囑繼承房產變更登記的實務問題?;谙愀酆蛢鹊卮嬖趨^際法律沖突,涉港遺囑繼承參照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的規定處理。(2)我國的不動產變更登記制度和法律效力。不動產物權的變更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因繼承取得物權的,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處分該物權時,依法需登記的,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因此,繼承人于繼承開始時即獲得遺產的所有權,在進行遺產的分配和處理后,辦理房產變更登記,使繼承人處分該等房產不存在障礙。
二、房產變更登記方案設計
(1)公證后登記或訴訟后登記。繼承開始時繼承人即獲得遺產所有權,但繼承人不能僅持親屬關系證明、遺囑或法定繼承人關于遺產的分配協議申請變更登記。因為房管部門對申請僅作形式審查,對于實體問題,如遺囑的效力認定、繼承人的確定和意思表示等需通過有權機關出具一份明確不動產歸屬的生效法律文書,而后房管部門依文書登記。上述文書主要指公證機關出具的繼承權公證書或法院的判決。(2)不能依據香港出具的遺囑、繼承有關公證辦理變更登記。辦理房產公證事項,除證明遺囑、贈與書或委托書等單方法律行為,可以在遺囑人、贈與人或委托人住所地公證機關申請辦理外,其他應在房產所在地公證機關申請辦理。(3)不能依據香港法院作出的確認房屋屬繼承人所有的判決辦理變更登記。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對不動產物權享有專屬管轄權。
三、涉港房產權屬狀態確認
(1)辦理涉港遺囑繼承、房產登記的先決事項。辦理遺囑繼承、房產登記的先決事項就是確認房產的性質。繼承開始前財產的權屬狀態,將影響被繼承人作出遺囑的效力,進而影響繼承時遺產的處理。(2)涉港房產權屬狀態所涉法律關系之識別。不動產物權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此處涉及識別問題。識別的結論不同,其應適用的沖突規范不同。涉外民事關系的定性,適用法院地法律。內地法律體系中,物權法律關系主要受《物權法》調整。另有單行法如《海商法》、《婚姻法》等對特殊物權關系進行規定。因此,對于婚姻期間購入房產的權屬認定,應依據內地物權法,除有證據證明登記確有錯誤外,以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的內容為準。同時,被繼承人及其配偶對房產是否共有,基于物權法無法判斷,應適用夫妻財產關系沖突規范確定準據法。(3)沖突規范及準據法判斷房產權屬。夫妻財產關系沖突規范的連結點包括經常居所地、國籍國及主要財產所在地。如依沖突規范指向內地法,婚姻存續期間購入的房產,除非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規定的特定情形,如夫妻另有約定、被指定贈與等外,應被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四、遺囑效力的確定
遺囑效力,適用遺囑人立遺囑時或者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國籍國法律。而內地法律亦規定,遺囑人在香港設立的遺囑,處分其在內地的房產,遺囑內容應符合我國法律。當事人申辦公證時,公證機關檢驗內容包括:確認遺囑是否本人所立,立遺囑時是否符合行為地法律;所處分的財產是否屬本人所有;遺囑受益人有無變化,有無取消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繼承權等。對于前兩項立遺囑人及行為法律效力,應由香港高等法院進行檢定。為確認遺囑檢定書的真實性,可要求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師辦理公證證明。依法檢定并公證的遺囑,如其內容與我國法律無抵觸,應視為有效遺囑等等。
五、繼承人的確定和接受繼承的意思表示
遺產管理等事項,適用遺產所在地法律。通過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婚姻情況、子女情況、父母情況的聲明(根據香港法律聲明人對聲明內容承擔法律責任),及結婚證明書、子女出生證明書等法律文件確定繼承人之合法身份。通過《繼承遺產聲明書》愿意繼承房產之內容確定繼承人接受繼承的意思表示。
綜上所述,在涉港房產遺囑繼承的變更登記中,房產權屬、遺囑效力、繼承人與接受繼承的意思表示等法律事實和法律效果需依不同沖突規范及準據法確認,并應考慮國內法律的限制性規定。根據明確反映上述事實的符合法定形式的相關文件,通過公證或訴訟程序取得確認房產歸屬的法律文書,進而辦理變更登記。
參 考 文 獻
[1]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
房屋分配公證書范文4
第一條 為加強廈門市城鎮房屋的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地產業的健康發展,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廈門市城鎮規劃區國有土地上的房屋。
本條例所稱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構筑物。
第三條 房屋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房屋權利人必須在法律、法規所規定的范圍內行使權利,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第四條 房屋可以依法買賣、繼承、析產、分割、贈與、交換、租賃、抵押或用于其他經濟活動。
利用房屋從事民事、經濟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廈門市土地房產管理部門主管本市城鎮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 記
第六條 本市實行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制度,依法核準登記的房地產權利受法律保護。
土地房產管理部門對申請登記的房地產依法進行審查和確認房地產權屬,核發房地產權證書。
房地產權證書是房地產權利人依法擁有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的憑證。
第七條 房地產權證應當載明下列主要事項:
(一)權屬人和權屬來源情況;
(二)房屋所有權性質及房屋情況;
(三)土地權屬性質及土地情況;
(四)他項權摘要;
(五)房屋共有、土地共有情況;
(六)納稅情況;
(七)其他必須載明的事項。
房地產權證文本由廈門市土地房產管理部門統一印制。
第八條 房地產權屬的取得、轉移、變更、終止,應到土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換取或注銷房地產權證書。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涂改、偽造房地產權證書;房地產權證書遺失,應及時向土地房產管理部門報告并登記聲明作廢,申請辦理補證手續。
第九條 房地產權屬登記包括:
(一)新建房屋的權屬登記;
(二)買賣、繼承、析產、分割、贈與、交換的權屬登記;
(三)翻建、擴建、改建的權屬登記;
(四)抵押權等他項權的登記;
(五)需要注銷登記的;
(六)其他法律、法規規定必須登記的。
第(一)項的申請期限從竣工驗收之日起60日內;第(二)、(三)項的申請期限從轉移、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第(四)項的申請期限從合同簽定之日起15日內。除第(四)項外,房屋權利人居住在香港、澳門、臺灣或國外的,申請期限為6個月。
第十條 申請房地產權屬登記,房地產權利人不能前往登記的可委托人辦理。由人辦理申請登記的應出具房地產權利人的委托書。境外申請人的委托書應當按照國家的規定辦理。
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請登記,也可委托人辦理,但須有共有人出具的委托書。
第十一條 申請房地產權屬登記,房地產權利人應向土地房產管理部門提交房地產權登記申請書,申請人身份證明,房地產權屬契證、變更或滅失的證明文書。其中:
(一)新建房屋的須提交土地使用證件或土地使用權來源的合法文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單位尚須提交項目批文、房屋竣工平面圖、竣工驗收報告;
(二)購買房屋的須提交原房地產權證書、房屋買賣合同或商品房購買合同和交款憑證;
(三)購買被沒收房屋的,須提交有權機關的處理文書和交款憑證;
(四)繼承房屋的須提交原房地產權證書、繼承公證書或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書;
(五)析產、分割房屋的須提交原房地產權證書和析產、分割協議書或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書;
(六)贈與房屋的須提交原房地產權證書,贈與、遺贈的公證文書;
(七)交換房屋的須提交交換雙方的房地產權證書、交換房屋協議書等;
(八)翻建、改建和擴建房屋的須提交原房地產權證書和建設許可證件;
(九)倒塌、拆除、焚毀房屋的須提交原房地產權證書。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土地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登記的30日內作出不予登記或暫緩登記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房地產權屬有爭議的;
(二)房地產權屬不清,提供的證件不齊全、不真實的;
(三)違法用地未經處理的;
(四)違法建筑未經處理的;
(五)依法暫緩或者禁止登記的。
暫緩登記事由消失后,經申請人提交有效的書面證明,土地房產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核準登記。
第十三條 土地房產管理部門必須在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不需要公告的3個月內核發房地產權證書;需要公告的,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的,在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4個月內核發房地產權證書。在審核確權發證期間有人提出異議,并出示有效證件,土地房產管理部門決定暫緩登記的,應在決定暫緩登記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三章 代 管
第十四條 房屋所有人可以委托土地房產管理部門或其他人代管,委托代管必須出具委托書,委托書應載明委托的權限和期限等事項。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管終止:
(一)代管期滿或者代管事務完成;
(二)委托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管人辭去委托;
(三)代管人死亡;
(四)代管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應由土地房產管理部門代管:
(一)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且無合法繼承人或代管人的;
(二)對于逾期無人申請房地產權屬登記,或者申請人不能提供取得房地產權屬的合法證明的;
(三)人民法院指定由土地房產管理部門代管的;
(四)依照國家規定其他應由土地房產管理部門代管的。
第(一)、(二)項所稱的房屋,由土地房產管理部門公告,自公告之日起1年內仍無房屋所有人申請登記或申請人無法提供取得房地產權屬合法證明的,該房屋由土地房產管理部門代管,代管期最長為3年。代管期滿仍無房屋所有人申請登記的,由土地房產管理部門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定為無主房屋,經判決認定為無主房屋的,收歸國有。
第十七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由土地房產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在代管期間,原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繼承人出現,并對房屋提出退還請求的,由原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繼承人向代管部門提交該房屋的有效證據、身份證明,申請辦理退還手續。
第十八條 已由人民法院判決認定為無主房屋,原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繼承人出現,并對房屋提出退還請求的,由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繼承人持房屋有效證據和身份證明向人民法院申訴,土地房產管理部門應按人民法院作出的新的判決辦理。
第十九條 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十八條規定歸還房屋時,房屋所有人應與土地房產管理部門結清實際發生的各種費用,并承接所產生的各種權利和義務。
第四章 轉 讓
第二十條 房屋轉讓,是指房屋所有人通過買賣、贈與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將其房屋所有權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轉讓:
(一)無房地產權證書的(預購商品房不受此限);
(二)房地產權屬有爭議的;
(三)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房屋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五)已進行資產抵押而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六)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或合同約定不得轉讓的。
第二十二條 出售共有房屋,須提交共有人同意的書面證明。在同等條件下,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
第二十三條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人需提前3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
第二十四條 凡享受國家或企事業單位補貼所購買或建造的房屋,需要出賣時,在同等條件下,原補貼單位或土地房產管理部門有優先購買權。
第二十五條 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房屋,應依照國家法律和廈門市的有關規定補繳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土地收益。
第二十六條 房屋買賣,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買賣合同。房屋的買賣合同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姓名(名稱)、國籍、住所;
(二)房屋結構、座落(位置)和界線(并附圖);
(三)房屋的面積及計算面積的方法;
(四)房屋占地面積和土地使用權的取得方式;
(五)房屋的用途;
(六)房屋的設施及其他附屬設備;
(七)房屋買賣的價款、幣種;
(八)房屋交付日期;
(九)違約責任及解決爭議的辦法;
(十)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房屋買賣合同應經公證機關依法公證。
第二十七條 房屋買賣當事人應向土地房產管理部門如實申報成交價,不得瞞報或作不實的申報。
第二十八條 房屋轉讓,按下列程序辦理過戶手續:
(一)房屋轉讓當事人應自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內到土地房產管理部門申請辦理過戶手續,當事人居住香港、澳門、臺灣或國外的,申請期為6個月;
(二)土地房產管理部門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請的答復;受理申請的予以公告,公告期為30日;不予受理的,應于決定不予受理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
(三)公告期滿無異議的,當事人繳清有關稅費,即可辦理轉移登記手續。
土地房產管理部門核準轉移登記的日期,為房屋產權轉移的日期。
第二十九條 商品房預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房屋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已生效,房屋交付使用日期已經確定;
(四)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已達該項目工程建設總投資的百分之二十;
(五)已取得土地房產管理部門核發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第三十條 房地產預售款必須存入專門帳戶,用于該項房地產建設,在不足以支付和清償該項房地產的全部建設費用之時,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條 預售商品房的預售人應于簽定合同之日起60日內報土地房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商品房在竣工驗收之前,預購人確需更名的,應在權利變更之日起60日內到土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更名登記手續。
第三十三條 房屋所有人將各自所有的房屋互相轉移給對方的行為應訂立書面合同,照章繳納有關稅費。
第五章 租 賃
第三十四條 住宅用房的租賃,應當執行國家和廈門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租賃政策。租用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租賃雙方協商議定租金和其他租賃條款。
第三十五條 房屋租賃應簽定書面合同。租賃合同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名稱)、國籍、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結構、面積、裝飾、設施及附屬物;
(三)房屋的用途;
(四)租賃期限;
(五)租金數額、幣種及支付方式、時間;
(六)房屋交付日期;
(七)房屋維修責任;
(八)解除合同的條件;
(九)違約責任及解決爭議的辦法;
(十)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無房地產權屬證書或其他有效憑證的;
(二)房地產權屬有爭議的;
(三)經鑒定為不得使用的危險房屋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五)已作為資產抵押,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六)違反合同約定的;
(七)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禁止出租的。
第三十七條 以營利為目的,房屋所有人出租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上的房屋應照章繳納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
第三十八條 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征得出租人書面同意,并協商收益分配,可以將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轉租給他人。房屋轉租的期限不得超過原租賃合同規定的期限。
承租人有將所承租的全部或部分房屋的使用權與他人合作、合資、聯營等行為的,視同轉租。
第三十九條 租賃合同簽訂后,出租人應自簽訂合同之日起15日內到土地房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領取《房屋租賃證》。
登記備案須提供下列證件:
(一)房地產權屬證書或其他有效憑證;
(二)租賃雙方的身份證明;
(三)租賃合同。
第四十條 《房屋租賃證》可作為申請開業、居民遷移落戶、城市建設拆遷安置等的有效證件。
第四十一條 承租人應當保護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屬設施,不得擅自變更房屋結構,不得非法堆放危險品和有損房屋的物件,不得從事其他不合理使用房屋的活動。
第四十二條 承租人因生產、經營、生活等原因確實需要對所承租的房屋進行擴建、改建、加層、改變用途等,應事先征得房屋所有人書面同意,經有關部門批準后,雙方重新簽訂租賃合同。
第四十三條 租賃期間,房屋因買賣、繼承、析產、分割、贈與、交換、抵押等引起所有權轉移時,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
第四十四條 承租人在租賃期間死亡,共同使用的成員有權保持原租賃關系,但須在60日內辦理更名手續。
第四十五條 房屋租賃期滿,出租人愿意繼續出租房屋的,在同等條件下原承租人有優先承租權;不續租的,應交還承租的房屋。
第四十六條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權解除租賃合同,收回房屋,并可要求賠償損失:
(一)擅自將承租的房屋轉租、轉讓的;
(二)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
(三)擅自擴建、改建、加層、進行影響結構安全的裝修,或損壞房屋又拒不修復、賠償損失的;
(四)逾期6個月未交付租金的;
(五)公有住宅承租人及其共同使用的成員遷離廈門市的;
(六)公有住宅無正當理由閑置6個月以上的;
(七)利用承租房屋進行違法活動,損害公共利益的。
第四十七條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權要求出租人履行或解除租賃合同,并可要求賠償損失:
(一)逾期不提供出租房屋的;
(二)擅自提高租金的;
(三)不按租賃合同約定的責任維修房屋及附屬設施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條 因當事人一方提前解除房屋租賃合同使另一方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可免除責任的外,應當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第四十九條 租賃合同終止、解除后,出租人應在合同終止、解除后15日內到土地房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六章 使用與修繕
第五十條 房屋及其設施發生自然損壞或因不可抗力發生的損壞,由房屋所有人或代管人承擔維修養護責任。
租賃房屋的當事人雙方依法約定修繕責任的,由修繕責任人依照約定承擔修繕責任。
因使用不當或者人為造成房屋損壞的,由行為責任人承擔修復或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修繕責任人應定期對房屋及其附屬設施進行安全檢查,及時做好房屋的維護工作,做到房屋結構安全、使用功能正常。
房屋租賃期間,房屋出現危險隱患時,承租人應立即書面通知出租人,同時書面報告土地房產管理部門。
第五十二條 共有房屋發生自然損壞,所需修繕費用由共有人按共有關系分擔,共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異產毗連房屋發生自然損壞,所需維修費用依建設部《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管理規定》的原則分攤。
第五十三條 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對共有、共用的門窗、陽臺、屋面、樓道、廚房、上下水設施等,應共同合理使用并承擔相應的修繕責任;除另有約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多占、獨占。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使用房屋共有、共用的部位和空間時,不得有損害他方利益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 修繕異產毗連房屋,應當妥善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采光、空間利用等方面的相鄰關系。給毗連方造成妨礙或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五十五條 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的修繕,除另有約定外,有關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當給予配合,不得借故阻攔或要求補償。
第五十六條 經市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或其他修繕責任人必須及時采取解除危險措施;解除危險暫時有困難的,必須采取安全措施。拖延或拒絕排除險情的,土地房產管理部門可作出限制使用或停止使用的決定,并書面通知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
危險房屋的所有人或其他修繕責任人未能履行其修繕責任有可能導致房屋發生危險的,土地房產管理部門可采取適當的排險解危措施,所發生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若承租人愿意出資翻修,可向土地房產管理部門報告并辦理相關手續。
第五十七條 私有危險房屋所有人確有經濟困難無力加固翻修時,如系出租房屋,可以和承租人協議合資加固翻修,承租人付出的修繕費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償還。
私有危房拆除改建后,房屋所有人可按新建房屋的租金標準同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
第五十八條 單位或個人由于施工、堆放、碰撞或其他行為致使房屋受損,行為責任人應及時修復被損壞的房屋,并賠償由此產生的損失。
第五十九條 凡需在房屋及其附屬設施上設置廣告牌、商業宣傳牌和鋪面招牌等懸掛物的,須經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同意,但政府另有規定或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因上述行為損壞房屋的,應向房屋所有人賠償損失。
因供電、通訊等需要錨固或拉錨在房屋上時,應采取保障房屋正常安全使用的措施;由此引起房屋損壞的,行為責任人應當及時采取修復措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房屋權利人同意侵占公有房屋的,由土地房產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遷出,賠償損失,并可處以該房屋強占期間租金總額五倍以下的罰款;強占期間,故意損壞、危害公有房屋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并可處以造成損失五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私有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以欺騙手段獲得房地產權核準登記的,由土地房產管理部門撤銷核準登記,并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涂改、偽造房地產權屬證書的,由土地房產管理部門撤銷或收繳房地產權屬證書,并處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有以上兩款行為牟取不正當利益的,由土地房產管理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四章規定,不按期申請登記無正當理由的,每逾期一日,由土地房產管理部門對其按登記費千分之三加收逾期登記費。
房屋分配公證書范文5
一、 關于物權登記及公證的作用
現代不動產物權流轉的起止點,是以物權登記為標志的。然而,正本清源,就傳統民法理論而言,物權并不需要登記,而是以物的所有權和物的占有而產生的,羅馬五大法學家之一的烏爾比安說:所有權與占有毫無共同之處。2而隨著社會的發展,登記的重要性日益凸顯,從理論層面而言,物權的登記功能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通過物權的登記起到公示作用,進而,通過公示的內容,來達到對于物權設立和變動的公信力作用;二是將物權的登記內容,推定為物權的真實狀況,即將物權登記作為物權真實的唯一法定狀態來源來認定。就目前的《物權法》中的登記制度而言,是以登記作為生效要件主義的基礎上,又給予了一些保留。3這種保留反映在法條層面,就是出現登記機關不清和多種登記形式并存的局面的產生。因此,作為物權的設立和流轉的基礎和初始狀態,就有可能產生混淆和錯誤的發生。換言之,即在物權流轉的開始,因為登記制度的不完備,就可能已經產生錯誤。這時,再要求登記機構本身作出形式審查和實質審查的二者兼顧,則更加力不從心。這時,如果可以介入公證機構的調查核實的服務職能,則可能對登記制度大有裨益。公證機構的服務職能很多,其中比較重要的一項職能,即核實權。這里的核實權,包括兩個部分,一方面是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性的核實,另一方面是對提供證明材料的真實性的核實,而《物權法》的規定中,沒有涉及對于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性的核實部分,這無疑加大了當事人的交易風險。但是,從另一個方面而言,當事人為了減少交易風險和其中的不安定因素,也勢必會主動來到公證機關進行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性的核實,以減少交易風險和不安定因素。因此,筆者建議,在不動產的交易中,不僅要我們應該加強對公證行業的宣傳力度,提高公證行業的社會認知度。更重要的,是建議在不動產交易中,采取登記加核實的模式進行。即在不動產的強制性登記程序之前,加入公證機構的核實程序,以幫助登記機關核實相關內容,以達到明確交易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和所提供的證明材料雙重的真實性。當然,作為公證機構的核實程序,仍要以現行的《物權法》和《公證法》為前提,采取自愿和就近辦理的原則,但是,在此之前,我們認為,作為不動產的登記機關,在辦理登記程序中,可以采取提醒和建議的方式,告知交易者的交易風險,進而建議交易者去公證機構進行相關的咨詢事項。這樣,既解決了所謂的強制公證之嫌,又幫助交易者較少了交易風險,還加強了登記機關的行政作為義務,達到三贏的局面。
二、 關于物權的流轉及公證
筆者認為,就物權的流轉而言,其核心問題在于交易成本和交易安全的關系問題。有學者將中國和法國的不動產物權交易進行比較后,發現目前,中國的房地產交易糾紛率居高不下,其原因不能簡單的歸結為購房人自身的粗心,也不能歸則為購買認為節省中介費用而省去求助法律專業人士的行為。中國已經加入國際拉丁公證聯盟,而大陸法系中房產事務歷來被作為主要的民事財產活動而被納入公證法的調整之列。4而目前的《物權法》并未要求交易當事人進行強制性的公證,這固然有立法者從人民群眾的利益出發,想要幫助當事人相對降低交易成本,減少交易支出的想法,但是,由于物權流轉的特殊性和動態性,筆者認為,脫離公證而單獨的進行,不僅不能使交易成本降低,反而有提高和加大的可能。雖然登記機關對不動產登記可以進行實質審查,但對所有權轉移前的不動產交易過程,登記機關并不能很好的監督。比如在交易過程中意思表示的合法性方面,民事活動當事人多偏重于追求交易成功,很容易忽視交易的合法性,一旦就交易合法性和效力發生爭議,當事人又不得不花費大量時間和精力處理爭議,交易成本隨之提高,使得降低交易成本的目的反而沒有達到,得不償失。因此,強調公證在物權流轉中的特殊地位和重要作用,有如下幾個方面的原因:
1、基于物權流轉的動態性,需要公證介入以利于交易安全
物權的流轉過程不是一個獨立的、靜態的過程,而是一個聯系的、動態的過程。在這個動態的過程中,單純的依靠某個登記機關的監控,以保證交易的安全性,無論是從主觀角度還是從客觀條件而言,都是很難實現。首先,因為我國目前的狀況而言,《物權法》中并未規定唯一的登記機構,而是采取模糊設計的模式,給物權流轉的實際操作過程,帶來很大的困難。以不動產交易為例,不少房產幾易其手而未重新登記,公民法制觀念的淡薄和登記制度的缺陷使得大量的歷史遺留問題繼續遺留,而新的問題又在不斷堆積,業已引發了種種社會問題。5更有甚者,東北的一家公證處在審查一套舊房變更手續時竟發現該套房屋早已經物是人非,幾十年中經歷了數次買賣、數次繼承、贈與,十易其主而從未辦理變更登記,公證機構的確權工作隨著曾經的權利人遷徙或故去而難上加難。6其次,借鑒國外在物權流轉中的相關經驗,不難發現,公證在其中都扮演著非常重要的角色。以德國法為例,對于極為重要的不動產交易,制作公證書是其生效的前提。德國《民法典》第311b條第1款第1段:若一份合同中的一部分義務上涉及土地所有權的轉讓或者取得,則這份合同需要公證員公證。其中,最經常涉及到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的合同是地產買賣合同,現實中還有建筑承包商合同、贈與合同、夫妻之間財產轉移,交換合同、財產分配合同,以及公產轉為可分的財產、將不動產納入公司資產、采取物業管理形式的業務托管協議等。根據德國民法典第311b條第1款第1段規定,上述合同種類須經公證登記,合同才能生效。7再以法國法為例,由于法國房產交易中設置了公證程序,因此房產交易的公證率是100%8有上述國外的經驗進行借鑒,筆者認為,也可以初步嘗試在物權流轉過程中的某些環節和領域中,適當加入強制公證的內容,以幫助加強交易的安全性。再次,我國國內目前的公證實踐中,已經有了相關的做法,雖然還有很多不完備之處,但是做法和經驗值得借鑒。以昆明市公證處的實踐為例,公證處在整個不動產登記過程中,提供交易安全審查、免費提存交易款項、代辦手續等等,對于交易登記產生的錯誤,承擔全額的民事賠償責任,而費用為千分之三。事實證明:公證的介入對昆明二手房市場秩序的穩定運轉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交易各環節都通過公證機構的工作而受益。昆明房管局因登記糾紛產生的行政訴訟50多件到零記錄的實效;當事人交易安全的高度保障都反映了當地公證已將防范糾紛提高到維護整個社會交易秩序安全運轉的層面,而不再是傳統意義上的對當事人私意愿的證明了。9最后,物權流轉的過程的監控,不是一個部門的能力所能完全達到的,需要很多部門的協調配合,更需要進行多次證明后,才能確保交易記錄的真實性。特別是《物權法》中突出強調登記簿的絕對證明效力,甚至于當登記簿和登記權屬證明發生沖突時,仍以登記簿為準。而事實上,當登記簿發生變更登記時,相應的權屬證明也應進行變更,才能保證登記證明力的客觀真實性。因此,筆者認為,將公證納入到整體的、動態的物權流轉和登記過程之中,有助于對物權的客觀真實性的證明起到必要的輔助作用,特別是對權屬登記證明和登記簿的雙重證明力上,都有著很大的幫助。
2、基于公證機構的特殊服務職能,需要公證介入物權流轉,以加強管理
公證制度是一項國際通行的預防性法律制度,對預防糾紛、化解矛盾、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有著非常重要的意義。10基于公證從事證明服務活動的特定服務性質,將公證內容納入到物權流轉活動中,也是對于物權管理的一項重要手段。綜觀世界各國成熟的公證制度,站在國家的角度作深層次的剖析,現代公證制度存在的根本價值即在于公證制度實質上是國家對經濟進行宏觀調控,進而間接管理社會的有效手段。11物權的變動和流轉,是最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之一,因此,僅僅寄希望于依靠一部《物權法》是很難達到完全調整和監控物權流轉的完整過程的。同理,僅僅依靠立法手段來調整類似于物權流轉這樣的基本民事法律行為,也是很難奏效的。因此,必須依靠多種方式方法和多重管理手段來調整,才能使得物權流轉的效率性和安全性都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
3、基于物權流轉的誠信交易,需要公證介入,以加強物權交易的誠信性
物權流轉的交易安全性,究其本質而言,即是交易的誠信性。誠信問題早在羅馬法時代就已經被重視,在羅馬法中,誠信有兩層含義。第一層含義是指誠實守信,它是合法民事行為的基本特征。第二層含義是指行為人具有不侵害他人權利的善意,這是某些民事制度所要求的基本條件。12而公證制度,對于構建誠信社會,維護物權流轉過程的安全性和穩定性而言,有著不可替代的作用。段正坤會長指出:公證最大的價值就在于信用二字,公信力是公證生存和發展的基礎。公證的本質就在于確保公證的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文書和事實的真實性、合法性公證在建設社會誠信方面的作用,一是確保有關經濟、民事活動主體的合法性;二是確保有關經濟、民事行為的合法性、三是經濟、民事主體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提供強有力的法律武器。13因此,為了維護物權流轉的安全性和穩定性,為了維護交易過程中的誠信性,將公證制度引入到物權流轉的過程中來,不僅是必要的,而且是必須的。
三、 結語
房屋分配公證書范文6
1950年我國頒布了第一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經過50多年的實踐,該制度由于具有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愿、保護當事人隱私、程序簡便等特點,為婚姻當事人所樂于接受。隨著我國婚姻家庭法制建設的不斷完善,當事人采取協議方式,通過非訴訟程序解決離婚問題,已經被越來越多的當事人所接受。 離婚協議是協議離婚在法律上的體現,或者說是理解登記離婚制度的前提和基礎。而在現實生活中,存在大量的訴前離婚協議,也就是男女雙方當事人在協商離婚的過程中,達成書面離婚協議并在其中已對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全部或部分作出相應的約定,但由于種種原因,一方或雙方反悔沒能在民政部門婚姻登記處辦理正式離婚登記手續,雙方訴諸于人民法院尋求終局判決。對于該類協議其性質及效力有不同的理解,導致法律適用上產生較大爭議,法院在司法審判實踐中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現象,離婚案件對于每一個當事人來說,都是其一生的大事,甚至關系到其賴以生存的根本,作為法律工作者應正視這個問題。
訴前離婚當事人所達成的離婚協議,其實質為單一的涉及身份關系的的協議,僅為離婚意向,國家應從確保離婚時雙方真實意愿、減少沖動離婚、保護子女利益等角度出發,對夫妻雙方協議離婚進行必要的限制,在沒有經過婚姻登記機關正式登記備案前提下,應允許雙方具有反悔的權利,人民法院審理該類案件,除非雙方當事人追認,該協議未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均不產生法律約束力,無論是離婚本身,還是涉及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的約定,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的直接依據。同時,我國仍應進一步完善離婚登記相關制度,以切實保障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同時作為經驗交流,降低律師辦理相關案件的的訴訟風險,最大限度保障當事人的利益。
一、訴前離婚協議的同案不同判,司法實踐中處理較為靈活
【案例3-4.10】
2、陶某同意將 2003年9月購買的房產及房屋貸款全部給付王某,并協助辦理該房的產權及償還貸款等事項。
4、王某放棄北京某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的一切利益,其名下20%的股份由陶某負責在兒子陶某某18周歲后轉到兒子名下,王某注冊的該公司某商標所有權轉給陶某某,使用權歸陶某。
5、北京市某科技有限責任公司、北京市某機械制造有責任公司繼續由陶某持有并經營管理。
6、兒子陶某某的歸屬征求其本人的意愿。兒子參加工作前的學費、培訓費及家教輔導費由陶某承擔。生活費由王某負擔。
7、本協議經雙方簽字后生效,未盡事宜由雙方協商解決。
同日,雙方到北京某區的公證處,就2003年9月購買的房屋達成如下協議:
1、協議人雙方為上述房屋的產權共有人。
2、王某占有上述房屋99%的產權份額,并持有該房屋的《房屋產權證》,陶某有上述房屋1%的產權份額,并持有該房屋的《房屋共有權證》。
3、本協議一式三份,雙方簽字并經公證處公證后生效。
庭審中,陶某主張離婚協議書簽訂在先,為履行協議又簽訂了經公證的協議書,故應執行離婚協議書中關于房產的內容。陶某同意子女由王某撫養。王某認為公證書簽訂在先,離婚協議書簽訂在后,離婚協議書沒有生效。 法院判決主要內容:對于雙方因離婚就財產分割所達成的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對雙方均有法律約束力。被告認為該協議應以離婚為前提,因未離婚故未生效之意見,無法律依據,不予采納。判決雙方離婚,雙方按照協議書的約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王某不服,認為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條款的生效,應以雙方到民政部門協議離婚為前提條件,因此該離婚協議書無效。王某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程序違法,適用法律錯誤等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并依法改判。
二審法院判決的主要內容:我國婚姻法規定,夫妻財產協議既可形成于婚姻關系成立之前,亦可形成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的歸屬認定、處理、分配,夫妻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既然是從其約定,也就意味著法院在處理夫妻之間的財產爭議時,須尊重雙方簽署的合法的財產協議。由此可知,夫妻之間合法的財產協議的效力并不以“雙方到民政部門協議離婚為前提”。該協議確系雙方當事人親筆簽署,其內容并不違反法律,部分條款已經實際履行,該協議體現了雙方的真實意愿,上訴人親筆簽署該協議且依據該協議財產分割條款接受財產后,又對財產分割的條款的效力提出質疑,法院不予支持!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3-4.11】
案例2:[2] 林某(原告男方)和白某(被告女方)于2006年3月上旬通過網絡認識,于6月9日登記結婚,婚后無子女。雙方婚后初期感情較好。白某在書中稱其于 2006年9月8日早上發現林某婚前乃至婚后仍與其他女性有感情受到沉重打擊,當即雙方簽署了離婚協議書,其內容如下:“由于林某在新婚期間便和他人(有夫之婦)有婚外戀行為,嚴重的傷害了白某的感情和精神,因此林某愿意承擔一切責任,而且愿意為此付出50萬元的人民幣的精神和其他方面的補償,并同意離婚,現雙方協議離婚。”白某訴請法院判決林某兌現離婚協議,給付補償款人民幣50萬元。 林某同意離婚,但否認曾在有上述內容的協議內容的文件上簽字,亦否認曾在空白紙張上簽字,但其不能否認該協議上的簽字不是其本人所簽。并解釋稱,白某于 2006年9月8日一早到其單位哭鬧,在無奈之下,按其要求分別書寫了數額為20萬元、50萬元不等的借條,白某又要求離婚,林某無奈與其到了婚姻登記機關,后感覺白某不是在開玩笑,遂拒絕簽字。林某對離婚協議書的真實性不予認可。法院同時查明9月7日協議簽訂的前一天,白某未告知林某即將其存于多個銀行的婚前存款二十多萬元全部提走,事后予以否認;林某發覺后向公安機關報案,并提取銀行監控錄像及有簽名的取款憑證。白某最后在庭審中承認取款事實,但稱是經過林某同意,并已經全部用于家庭消費及償還債務。 法院判決的主要內容:雖然林某對于該離婚協議書的產生持有異議,但該協議確由雙方親筆簽署,且林某未就其異議的成立提供證據支持,故在此前提下,應該認定該協議的內容確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的體現,協議已然成立;但夫妻財產分割是離婚的后果之一,以其為內容的協議有隱含的生效條件,即在婚姻關系解除時方可生效;合同既已成立,非經法定事由不得擅自變更、撤銷,現林某具有不當的行為的事實已被法院認定,其所提出的異議亦不成立,但考慮到婚姻關系較一般合同關系的特殊性,及林某的實際負擔能力,本院將酌情對其補償數額予以重新確認,判決林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給付白某補償款人民幣十萬元。 雙方均提出上訴。二審時,法官主持調解,林某個人稱感覺法官有認可該協議全部效力的傾向,無奈接受調解方案,增加給付女方五萬元。
【案例3-4.12】
【案例3-4.13】
一審法院認為,夫妻離婚訴訟前自行達成的涉及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的離婚協議,尚不足以產生法律上的約束力。只有夫妻在向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時達成的涉及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的相關協議,因為雙方解除婚姻關系已經得到婚姻登記機關確認,才可認為其關于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的意思表示已固定,雙方所達成的相關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對夫妻雙方可以產生法律約束力。
【案例3-4.13】
案例5 拒絕履行離婚協議 法院判決不許反悔
二、關于對訴前離婚協議的性質及效力存在的爭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婿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但對相關究竟什么樣的婚姻協議屬于有關身份關系的范圍、如何處理協議的成立與生效要件的關系等問題并無明確的界定。 在以上列舉的案件中,雙方當事人、律師及法官所印證自己的主張均來自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八條上,該條內容是如此表述的:“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發生糾紛提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該司法解釋于2003年12月頒布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在第一時間以出版“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叢書”單行本《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理解與適用》的方式,對此條司法解釋的內容明確界定為是“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協議離婚后財產分割爭議的受理”。
1、絕對不理派,抑或當事人不提不理。以筆者的訴訟實踐來看,相當多法官對這種訴前離婚協議持置之不理的態度。
2、適當參考說。該觀點帶有一定的普遍性,認為男女雙方在離婚訴訟前所達成的離婚協議中關于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的約定,是以雙方協議離婚為前提,一方或者雙方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條件的讓步。在雙方未能在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的情況下,該協議未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均不產生法律約束力,其中關于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的約定,不能當然作為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的直接依據。但是,這并不妨礙人民法院在處理離婚案件時將之作為子女撫養、財產處理的參考。[12]這種觀點賦予了法官相當大的自由裁量的權利和空間。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及司法解釋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征求意見稿)八、【關于訴訟外離婚協議的效力】男女雙方在離婚訴訟前所達成的離婚協議中關于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的約定,是以雙方協議離婚為前提,一方或者雙方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條件的讓步。在雙方未能在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的情況下,該協議未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均不產生法律約束力,其中關于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的約定,不能當然作為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的直接依據。但是,這并不妨礙人民法院在處理離婚案件時將之作為子女撫養、財產處理的參考。
3、混合合同說。該觀點認為:離婚協議的性質是一種混合合同,關于自愿離婚和子女撫養的內容屬于人身關系的性質,而財產及債務處理屬于財產關系的性質,除非當事人在離婚協議經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相應手續后生效,或者自婚姻登記機關頒發《離婚證》之日起該協議生效,則離婚協議自上述約定成就方能發生法律效力外,如果離婚協議的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則離婚協議中的自愿離婚條款自取得離婚證之日起生效,法院絕對不會僅憑一紙訴前的離婚協議及子女撫養直接判決雙方解除婚姻關系及相應的子女撫養問題;而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則在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行生效,對雙方當事人有絕對的約束力,而不以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相應手續、頒發《離婚證》為生效要件,法院承認該部分條款效力.
在此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離婚協議的目的是協議離婚,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協議可視為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一方反悔不同意辦理離婚登記則表明其不同意按離婚協議履行,財產協議因缺乏離婚的前提基礎而不再具有約束力;且人民法院不按離婚新協議而依據婚姻法的相關規定分割財產不會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只要當事人離婚,當事人在此之前簽訂的離婚協議均對雙方無約束力,法院不應按離婚協議處理財產。另一種意見認為,離婚協議雖然涉及身份關系,但不能理解為凡涉及身份關系的協議對當事人就無法律約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對合同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這一基本的合同法原理,同意應當適用于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中的財產部分。當事人向婚姻登記機關提交的離婚協議與當事人在離婚訴訟中提交的離婚協議在本質上并無不同,如果將離婚協議看作附條件的協議,也不應將該條件限定為“登記離婚“,除非協議中有明確約定,否則應作寬泛理解為該條件是“離婚:,因此當法院判決準許離婚時,該條件同樣已經成就?;橐鲫P系當事人具備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能夠在決定解除婚姻關系的同時關注自己離婚后產生的財產變動、子女等切身利益問題,盡量尊重當事人在自愿情況下表達的意愿?;谏鲜隼碛晌覀儾杉{第二種意見。第2款的法律依據主要是《婚姻法》第47條的規定。在離婚協議中普遍存在沒有在協議中列明所有財產項目僅列明一方分得財產范圍,同時使用”其他財產歸另一方所有“的字樣的情況,此時協議簽訂時另一方應分得的財產項目和數額不明確,事后發生爭議時雙方當事人往往解釋不一致。假設新發現的財產價值顯著高于協議中已寫明的一方分得的財產價值的,而將新發現的財產解釋為協議中的”其他財產“的話,可能導致顯失公平的結果,同時在控制財產的強勢一方提供了轉移、隱藏財產的機會,因此有必要予以平衡處理。 以上列舉的五個個案均能對號入座。
三、關于離婚協議性質的認定
離婚協議的性質應為涉及人身關系的單一合同范疇,雖然離婚登記性質被定性為行政確認,協議離婚是以離婚登記為特別生效要件;離婚協議的成立與生效之區分對于社會公眾及從當事人認知角度來看是完全一致的,沒有實質意義。 訴前離婚協議其實質應為離婚意向,如當事人在辦理離婚登記前反悔,除非追認協議全部或部分條款,否則該協議對雙方無約束力,法院應依法審理一并并處理子女撫養及財產分割問題。
2、離婚協議的性質應為涉及人身關系的單一合同范疇,“混合合同說”人為混淆了訴前離婚協議與婚內財產約定的界限是極為有害的。 事實上,離婚協議主要由三部分組成,解除婚姻關系、子女撫養權的歸屬及撫養費支付標準、探望權的保障和財產分割,稍具生活閱歷的人都明白,當事人在談離婚時,是否馬上同意離婚、孩子歸誰及給多少撫養費、還有財產分割,是否一方放棄全部財產等等是一攬子的方案,各部分是相輔相成的,有一項達不成意見,甚至只是財產分割的執行程序還根本不涉及實體,甚至只是一項探望權中的對方是否必須陪同,都有可能前功盡棄,導致整個協議落空。
無論婚前協議還是婚內財產約定,原則上雙方簽字即可生效,僅限于夫妻婚姻關系成立之前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財產如何歸屬的適用,但與離婚協議是有本質區別,決不能混淆。 有律師設計了離婚協議的格式范本條款,作了如此約定,“夫妻雙方同意離婚時按照以下條款內容分割財產、債權、債務。若雙方以協議方式離婚,以下條款將作為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債權、債務處理的內容。若一方發生變故,通過訴訟方式解除婚姻關系時,下列條款視作夫妻婚內財產約定內容。雙方財產及債權債務處理按本協議內容執行。”該條款其實質純為保障婦女權益角度為其出發點,用心良苦,但筆者認為,一般社會公眾是不能也無法區分離婚協議與婚內財產約定何時生效以及相應的法律后果,因此除非對方當事人有律師或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第三人見證其能夠正確認知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否則該約定應為無效。
3、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離婚協議的成立與生效對于社會公眾從個案當事人認知及真實意思表示角度來看是完全一致的,是以離婚登記為最終生效條件的,即使其性質被定性為行政確認。 對于訴前離婚協議效力不同判決的出現,很大程度上來自于對離婚協議的成立與生效要件的爭論。雖然離婚登記雖然在法律性質上為行政確認,而非行政許可,已趨形成共識,但是離婚登記自身尚存在的一些問題造成我國傳統上社會公眾認知其為行政許可, 我國的離婚登記同結婚登記一樣在性質上屬于行政確認,是一種民事登記,[14]已趨形成共識。雖然其是由行政機關具體實施的,但目的在于確認婚姻當事人的婚姻狀態,即確認婚姻關系或者解除已確認的婚姻關系,經過婚姻登記的婚姻關系或者婚姻關系的解除才具有法定的效力,當事人因此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才具有法律效力。鑒于婚姻登記的性質屬于行政確認,其目的在于確立婚姻關系或者解除已經確立的婚姻關系。因此,盡管婚姻登記工作由作為行政機關的婚姻登記機構為當事人辦理,但他不屬于行政許可范疇。因為,它不具有行政許可的強制的排他性和在一定領域的限制性,凡是符合離婚要件的婚姻登記機關都必須予以辦理,可見,結婚、離婚屬于民事行為,婚姻登記機關除依法履行登記職責外,不存在對婚姻當事人及婚姻關系進行行政管理的問題,故它不是行政許可。 盡管婚姻登記不屬于行政許可范疇,但中國傳統觀念看來,由于它畢竟是申請行政機關來辦理的,因此婚姻登記仍然屬于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辦理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對婚姻登記機關做出的結婚登記、離婚登記、不予登記或者撤銷登記的決定不服的,仍然可以通過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的方式和途徑進行救濟。[15] 同時根據民政部《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范》和《北京市婚姻登記工作規范(試行)等地方政府規章及婚姻登記機關內部規定,嚴格要求離婚登記要求夫妻雙方在提出離婚申請以及領取離婚證時都必須要到場,共同提出申請,共同接受審查,共同領取離婚登記證書,在這個過程中,如果雙方當事人共同到婚姻登記機關后,一方當事人離開登記機關,婚姻登記機關就應終止為當事人辦理離婚登記,不得將離婚證辦法給一方當事人。[16]正是基于以上情況的存在,筆者堅持認為,離婚登記應為協議離婚的特別生效要件,社會公眾一般認知也是在婚姻登記機關簽署的離婚協議才是最終具有約束力的。 筆者同時非常贊同臺灣王澤鑒先生的觀點,要重新肯定一項法學上之基本常識:法律行為之構成要件(Tatbestand),系由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共同組成之,須二者兼俱,法律效果始焉發生。誠如德國民法及法學方法論權威學者Larenz教授所云,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之區別,其唯一之意義,在于使吾人能藉此更能認識在法律行為整個事件中,何者為法律行為之意義核心(Sinnkern),何者為其發生法律效果所尚須具備者,而不是在于使一方當事人得基于成立要件,請求他方當事人履行特別生效要件。[17
因此,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在概念上固應區別,但此純為法學上認識之目的,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自法律行為之過程而言,自有不同,一為不成立,一為不生效,應予分辨,亦不待言。[18]但就當事人依法履行為所企圖實現之法律效果而言,則無不同;就契約而言,其未成立時,雙方當事人無從根據契約,而主張任何權利。契約雖成立而未生效,雙方亦無從根據契約,而主張任何權利。
4、訴前離婚協議其實質應為離婚意向,如當事人在辦理離婚登記前反悔,除非追認協議全部或部分條款,否則該協議對雙方無約束力,法院應依法審理一并并處理子女撫養及財產分割問題。 以筆者的接待婚姻家庭咨詢及訴訟實踐所了解的情況看,離婚協議的簽訂有其特殊性,并非嚴格意義上的合同能相比。與一般民事合同的當事人不同,夫妻之間關系更親密,常常有戲言玩笑,并不真的兌現。一方即使偶爾提出了不合理要求,一方妥協讓步滿足其要求常常被視為是愛的表現。即使對方提出的是簽署離婚協議,最后違心簽了這種協議的也不少?,F實生活中有不少當事人,特別是是男性當事人所簽署的“離婚協議”,放棄全部財產凈身出戶,給與高額賠償或補償,并非是其離婚的真實意愿,而只是為了挽回婚姻的一種愿望表示,一方為了表明結婚的忠心或者表明自己再不犯錯的決心,通常無條件地接受對方提出的條件,此刻如果要求降低違約金或者拒絕簽協議,將導致夫妻關系的進一步惡化。[19]但如果說是完全自覺自愿的,筆者是不相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