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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原則論文范文1
關鍵詞:謹慎性原則應用資本化
近年來,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會計所處的客觀經濟環境的不確定性越來越高。會計作為經濟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會計信息能否全面、系統、正確地反映企業的實際情況,會計信息使用者應更加重視與不確定性相關的風險信息的揭示,企業會計準則將謹慎性原則作為保證會計信息質量必須遵循的會計核算一般原則。2006年2月15日,中國頒布了38個會計準則和48個注會條例,對謹慎性原則有了新的理解。
1謹慎性原則的涵義及必要性
謹慎性原則又稱穩健性原則,是指會計人員對某些經濟業務存在不同的會計處理方法和程序可供選擇時,在不影響合理選擇的前提下,盡可能選用一種不虛增利潤和夸大所有者權益的會計處理方法和程序進行會計處理,合理核算可能發生的損失和費用。謹慎性原則的本質就是資本保持或資本維持,其經濟含義是只有在資本得到維護或成本得到彌補以后,才能確認收益。按照新準則的說法,企業對交易或者事項進行會計確認、計量和報告應當保持應有的謹慎,不能高估資產或者收益,低估負債或者費用。
謹慎性原則是對歷史性原則的修正,對減少企業風險和經營的不確定性具有重大意義。謹慎性原則在會計實務中的應用是有必要的,它是會計信息的可靠性和相關性的必要補充,是企業生存和發展的需要。在企業的經營活動中存在著大量的不確定因素,會計人員不得不經常面對它,并根據一定的標準對這些不確定因素進行估計。當企業面臨著一個有風險的市場,如金融風波、債務人的死亡、破產、競爭、新技術的使用等情況,企業必須謹慎處理一切經濟業務,以保證在市場的競爭中獲得生存和發展的機會。
2謹慎性原則在新會計制度的運用
2.1在資產的定義上
資產是指由過去的交易或事項形成并由企業擁有或控制的資源,該資源預期會給企業帶來未來的經濟利益。所以作為企業的資產應具有實體的控制性、計量的準確性、潛在的利益性等特點。這樣不符合資產定義的虛資產就不得列入資產負債表項目,如“待處理財產損溢”項目如果在期未結賬前未經有關部門批準處理的,提供財務會計報告時先轉入當期損益,并在報表附注中做說明,“固定資產清理”在年末要進行分析處理。
2.2計提資產減值準備
謹慎性原則是對歷史性計價原則的修正。根據歷史性計價原則,雖然可能會存在記賬簡單和驗證性等優點,但是隨著通貨膨脹會計的出現和金融交易等業務的出現,歷史成本計價原則已不能完全滿足會計信息相關性的需要,所以要求企業應當定期對資產計提減值準備,既是謹慎性原則的體現,又是企業經營管理的需要。新制度中資產減值準備的計提基本上包括了資產負債表上的所有非現金類資產,不僅規定計提存貨跌價準備、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商譽、金融資產減值準備等,還把資產組計提減值準備。而且,明確規定長期資產減值準備一經計提不得沖回,避免了企業用此準則調節利潤。
2.3固定資產的折舊方法的選擇上
我國不少企業過去一般選擇了直線法,折舊率水平還是比較低的,不能適應企業技術更新,發展生產的內在要求。新企業會計準則允許企業從實際情況出發,根據自身的需要,縮短固定資產折舊年限,選擇加速折舊法,加快固定資產折舊速度,讓企業早日收回投資,有利于企業的技術進步,有利于企業的發展的良性循環。
2.4或有事項的處理
新或有事項準則規定,與或有事項相關的義務只有同時滿足三個同時條件的,應當確認為預計負債,并將預計負債表上單獨列項反映。另外,企業應當在報表附注中披露或有負債形成的原因,而對于或有資產企業不予以確認,一般也不在報表附注中披露。
2.5非貨幣性資產交換的處理
新的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準則規定,同時滿足以公允價值和應支付的相關稅費作為換入資產的成本這個條件的,公允價值與換出資產賬面價值的差額才能計入當期損益,即該項交換具有商業實質,換入資產或換出資產的公允價值能夠可靠地計量。而且對商業實質進行了明確的規定和確認,充分體現了謹慎原則,也就是可以預計將發生的費用和損失,但不能預計資產和收益。企業在按照換出資產的賬面價值和應支付的相關稅費作為換入資產成本的情況下,發生補價的,應當分別下列情況處理:支付補價的,應當以換出資產的賬面價值,加上支付的補價和應支付的相關稅費,作為換入資產的成本,不確認損益;收到補價的,應當以換出資產的賬面價值,減去收到的補價并加上應支付的相關稅費,作為換入資產的成本,不確認損益。
還有對于對外投資出非現金資產評估價高于賬面價值,不確認為收益;企業收到短期投資的股利或利息時,也不確認收益,而是在處置時再體現在凈收益里;借款費用資本化的處理上,準則規定,符合資本化條件的資產,是指經過相當長的購建或生產活動才能達到預定可使用或可銷售狀態的固定資產、投資性房地產和存貨等,對資本化的范圍進行了擴充。總之,會計假設的基礎、企業按權責發生制計算費用和收入、按配比原則計算損益,這些假設和原則在不同社會制度的國家是通用的,在這樣的會計結構中,實際浸透著謹慎性思想。3謹慎性原則在運用中的問題
由于謹慎性是一種原則性的規定,較為抽象,帶有一定的模糊性。當前,企業運用謹慎原則的意識增加,在會計實務中也就發現了一些應注意的問題:第一,濫用謹慎性原則。如濫用減值準備,集中在某一特定年度巨額提取減值準備的目的是造成當年虧損,以便下一年放下包袱,輕裝上陣,從而為下一年的利潤虛增埋下伏筆。四川長虹在2004年虧損36.8億,年報顯示,2004年度長虹增提應收賬款壞賬準備約25.06億元,補提存貨跌價準備約10.14億元,短期投資增提減值約2.22億。明眼人都知道,是長虹新老總趙勇在清理前任老總倪潤峰的舊債,為以后年份的盈利打下了注腳;第二,不考慮謹慎性原則。如美國能源巨頭安然公司的倒閉,其中最主要的原因之一就是該公司嚴重違反了謹慎性原則,為了使自己股票價格上升,人為地高估收入,不考慮費用,提高企業利潤,結果是自己給自己制造了一個定時炸彈,最后走向破產的地步;第三,謹慎性原則的運用受到會計人員職業判斷能力的限制。對各種可能發生的事項,特別是費用和損失,在會計上確認和計量的標準是“合理核算”,即對可能發生的費用和負債,既不能視而不見,又不得計提秘密準備,而“合理的判斷”事實上取決于會計人員的職業判斷。
4謹慎性原則的完善
謹慎性原則在我國會計實務的應用,是對會計一般原則的認識和運用的一個突破,也是我國現代會計與國際會計慣例接軌的重要標志之一。正確運用謹慎性原則成為貫徹實施具體會計準則的關鍵因素之一,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方面去完善:
4.1完善會計準則,是貫徹謹慎性原則的前提
會計人員操作的規范是準則,如果準則里沒有一個統一的制度和規定,操作性不強的話,會計人員操作就困難了。而實際上,新會計準則中有些謹慎性原則的具體操作方法尚不夠明確應逐步對謹慎性原則的運用范圍、比例或相關數據進行規范,制定具體可操作性的指南,讓會計有章可循,避免了個人的主觀性,提高會計信息的可比性。
4.2加強審計監督,強化內在約束機制,是貫徹謹慎性原則的保障
企業之所以樂于接受謹慎性原則,是因為它以保護企業為主旨。謹慎的會計處理可以使企業在市場競爭中避免風險和損失,是從風險上考慮保護企業的,在時間上盡可能快地將資產轉化成費用,從收益中獲得補償。對企業管理者而言,應充分認識到謹慎性原則的運用是會計防范風險的一個重要方法,選擇適合本企業情況的謹慎的會計政策、會計估計和會計方法,來進一步增強企業的抗風險能力,加大企業經營安全系數,有利于企業的良性循環。謹慎性原則在實際操作過程中有較強的傾向性和主觀隨意性。因此,為了避免企業以應用謹慎性原則為借口,隨意變更會計核算方法,高估損失,低估收入,虛列成本費用,歪曲真實的經營成果,把謹慎性原則當作成本、利潤的調節器,就必須加強審計監督,防止濫用和曲解謹慎性原則,避免人為地加劇濫用這一原則。同時,應強化企業內在約束機制,來提高會計人員的職業道德意識,優化會計行為,從而使謹慎性原則得到合理的應用。
4.3努力提高會計人員的職業判斷能力,是貫徹謹慎性原則的關鍵
任何會計原則、會計方法在會計實務中的貫徹和應用都離不開會計行為主體——會計人員。鑒于會計準則和會計制度中“可選擇性”的范圍日益擴大,要求會計人員準確把握在應用謹慎性原則時的尺度,必須不斷提高職業判斷能力,增強企業貫徹謹慎性原則的主動性,在對“不確定性”事項、“可選擇性”范圍進行估計和判斷時,力求客觀和公正,應采用正確、謹慎的態度充分的考慮市場風險,有利于保護企業,同時給投資者和債權人提供穩健的會計信息,有利于他們做出正確的決策。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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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剛.資產減值會計探討[J].商業會計,2006(6)
信用原則論文范文2
論文摘要: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民法的基本之一,理論界對此有不同的認識,時其在立法機制上的作用,名家的意見也不一致,為此筆者就誠實信用原則的內涵,依據,作用,適用條件,陳述己見。
我國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原則”,從而使我國成為第一個誠實信用原則寫進法律中的社會主義國家。這一舉措的意義是多方面的,它賦予司法者根據這一適用性很強的原則條款創建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以適應協調各種復雜多變的社會矛盾和調節紛繁多樣的社會經濟關系的需要。
1誠實信用原則的內涵及其作為民法原則的依據
民法通則中提到的誠實信用原則,原本是人類社會繼承久遠的道德規范,它有兩層基本含義:誠實,是指言行真實,合符情況,無虛假、欺詐之意;信用,是指信守約定或承諾的規則,履行和承擔由約定或承諾的規則所確定的職責。這兩層含義既有獨立性,又有關聯性。信用來自誠實,誠實見諸于信用。兩者結合,相互支持、包容,成為人際交往中普遍遵循的道德準則。誠實信用原則的這種普遍適用性,是基于它的概括性和抽象性,因而其內涵和外延均有著較大的不確定性。但這并不妨礙其作為是一般的道德規范而發揮作用。隨著社會的發展,時代的進步,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范圍逐步擴大,從單純的人際關系、社會倫理領域擴展到社會經濟、政治活動領域,它的內涵和外延也隨之不斷發展。它僅僅作為道德準則來發揮作用已經遠不能滿足社會的需要了。這是因為:
1.1社會需要將經濟活動的道德準則上升為強制的法律規范
自古今中外,人們在經濟活動中總是自覺或不自覺地受到一定的道德意識的制約或影響。誠實信用作為最一般的道德準則,自然會對人們由經濟活動產生一定的約束和影響作用。不過這種約束和影響作用,是以當事人的自律或習慣氛圍為必要條件的,并不具有外在的強制性。因此對于經濟活動中的背信棄義、爾竇我詐、坑蒙拐騙,以謀取不義之財的丑惡行徑還不足以構成有力的約束。這也表明單純的道德制約還不能保證人們行為的誠實信用和社會的公正、公平。在這種背景下,要求把某些一般的道德準則上升為人人都必須遵守、具有強制約束力的法律規范,就成了社會的客觀需要。將誠實信用這一道德準則列為民法的一項原則條款,正是適應社會這種需要的邏輯結果。
1.2是克服成文法,滯后性的需要
社會生活是不斷發展變化的,新情況、新問題總是層出不窮,在一定時期制訂的成文法,無論怎樣完備,周詳,相對于不斷變化的社會生活實際而言,總難免存在某些滯后性。這表現為已有的法律條文在適用復雜多樣的案件時,往往處于捉襟見肘的窘境。走出這種窘境的最佳途徑是:立法賦予司法者在現有成文法條文的基礎上具有不失社會公平、公正的一定自由裁量權。將具有普遍意義的道德準則一誠實信用,列為民法的一項一般性指導原則,這就為民法條文的實施規定了一個實現社會公平、公正的法律準則。當司法者(法官)在遇到現有法律條文不能充分適用案情的條件下,可以為貫徹這一指導原則而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以保證裁決的結果能夠符合社會公平、公正的宗旨。在這里,誠實信用原則既是成文法進行必要延伸、擴展的法定依據,又是這種延伸、擴展的合理界限。在貫徹誠實信用原則的司法過程中,應當把克服成文法的滯后性,與維護法律的權威性和排除司法的隨意性結合起來。
2誠實信用原則在民法中的作用
首先,指導當事人正確從事民事活動。誠實信用原則作為一項廣泛適用性的民事行為規范,向當事人清晰地警示了什么行為受到法律保護,什么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當事人應如何正確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才不致對他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害,這就為當事人如何從事民事活動起著指導和規范的作用。
第二解釋、評價和補充法律行為的作用。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民法的一項基本指導原則,可以對當事人的法律行為進行裁量和判斷,決定其法律效力以及引起的法律責任,從而補充和完善已有的法律行為,使之更符合社會公正與公平。
第三解釋和修正法律的作用。一般而言,法律條文都有一定的抽象性,在適用于具體案件時,有必要作一些細化的、有針對性的診釋。以誠實信用原則為指導來解釋法律,有助于維護法律公平正義。這就是誠實信用原則在法律解釋上的作用。如前所述,由于現有法律的滯后性與社會發展的變動性之間的矛盾,有時會使得法律在適用上遇到難以確準裁量的困難,以誠實信用原則為準繩,可以對法律中不盡人意之處進行合理的修正和補充,使當事人的利益及責任公平分配,從而實現法律的公正與公平。
第四對疑難案件起輔助定性的作用。案件的定性是適用法律的前提。現實生活中某些案件的性質含混隱密,一時難以作出準確的法律判斷。運用誠實信用原則,對這些案件的案情進行分析,有助于發展其中的真偽善惡,對正確判定案件性質和應適用的法律,以及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合理公平分配,都將起著重要作用。
第五彌補法律漏洞的作用。相對于不斷發展變化的社會生活而言,已有的成文法律難免存在漏洞。對法律尚未有規定的地方,可以按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加以彌補,以便對具體案件進行恰當處理,這就是司法者造法的表現。對法律漏洞的彌補,為日后的立法、修法提供了依據和條件,這對法律制定的健全、完善有重要的意義。
第六追求個別正義和社會公正的作用。法律不可能窮盡不斷變化著的社會方方面面,在司法活動中,將一般性的成文規定適用各種不同的情況,可能導致個別案件裁決的有非正義性。這里,根據現代意義上的誠實信用原則。在當今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條件下,一方面可以指導市場主體誠實信用地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塑造市場主體的誠信精神;另一方面,通過賦予司法者一定的解釋、補充和修正法律的自由載量權,彌補已有法律的某些不足,為日后法制的進一步完善積累經驗和創造有利條件。
綜上所述,誠實信用原則是一項非常有價值的民法指導原則。在當今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條件下,一方面可以指導市場主體誠實信用地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塑造市場主體的誠信精神;另一方面,通過賦予司法者一定的解釋、補充和修正法律的自由裁量權,彌補已有法律的某些不足,為日后法制的進一步完善積累經濟和創造有利條件。
3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條件
信用原則論文范文3
論文關鍵詞 民商法 誠實信用 完善路徑
在市場經濟體系當中,民商法作為一項基本的市場經濟法律制度,可有效反映市場經濟內在規律與本質要求,其基本原則包含平等、自愿、公平、禁止權利濫用與誠實信用等原則,而誠實信用原則素有民事法律關系帝王條款的稱謂,并被民法理論界與司法實踐高度關注,自民商法中確立了誠實信用原則后,有關誠實信用原則內涵的討論從未停止過,同時,誠實信用原則在民商法中的應用還有諸多不足,需要采取一定措施,不斷完善其路徑。
一、誠實信用原則的內涵及應用領域
(一)誠實信用原則的內涵
誠實信用原則最早來來自羅馬法當中,并被稱之為善意原則,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深入發展,誠實信用原則越發受到重視,信用在我國原本是種道德原則,目前已被逐漸歸入民商法當中。誠實信用所指的是經濟生活里,當事人應依照市場經濟制度互惠性實施經濟交往。締約合同的時候,彼此均要誠實;締約合同之后,彼此應遵守規定,并自覺履行合同的規定內容。在我國民商法當中,有關誠實信用原則眾說紛紜,如雙重功能說、語義說與一般條款說等,每種學說均有不同的優缺點,誠實信用原則具有規范當事人積極參加民事活動之行為,當事人在行使權利的時候,應誠實善意,并有效履行自身義務信守諾言,當事人間的民事活動需要遵守經濟交易的道德,為當事人間的各利益矛盾進行平衡。城市信用原則還具有有效填補法律漏洞功能,在司法審判的時候,一旦遇有立法未預見新狀況與新問題,可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實施公平裁量權,有效調整當事人間的義務權利關系,并作出公平判決。誠實信用原則可定義為:從事民事活動的時候,民事主體要誠實守信,權利行使的時候,不要侵害別人利益,在義務履行的時候,應誠實善意,它具有法律約束與道德規范雙重功能。
(二)誠實信用原則的應用領域
1.物權法領域的應用
在物權法當中,誠實信用原則主要體現在下列方面:其一,物權的公示公信原則,該原則為物權法的重要原則,所指的是現實生活當中,便于物權構建安全交易的規則與利用秩序。公示公信原則包含公信與公示兩原則,其中,公示所指的是物權設立與轉移欣慰應該向社會公開與公示,并讓第三人與他人知曉物權出現變更的狀況,盡量讓信息公開透明,便于第三人利益保護,并維護交易安全與秩序性。在民商法當中,物權僅是對世權,需要給予必要公示,以對抗世人法律效力;其二,相鄰權,其所指的是不動產使用人或者所有人處理相關的關系時應享有的權利。該權利行使當中,應注意不損害相鄰人的有關合法權益,一旦給相鄰人的財產或者人身安全造成侵害,要立即停止侵害,并為其賠償損失,相鄰權實質上是種所有權延伸與限制。其三,善意取得制度,該制度所指的是轉讓財產占有人,應把財產轉給第三方,受讓人為善意獲得的,第三方對該財產就具有合法享有權利,原財產所有人不能要求第三方進行返還,僅能要求轉讓人給予相應損失賠償,該民事制度被世界各國廣泛應用,而大陸法系的國家應用最多,是在所有權保護與便捷交易價值利益進行衡量之后的選擇。
2.債權法領域的應用
在債權法當中,誠實信用原則主要表現在下列方面:首先,情更原則,該原則較為抽象,事實上,在合同變更或者解除時的具體應用,該原則主要是為了消除合同當中不可預知情事進行變更所出現的不公平的后果,在大陸法系當中,被稱之為情更原則,而在英美法系當中,被稱之為合同落空的原則,其具體所指的是合同依法生效之后,合同關系基礎情事由于不可歸責當事人因素,出現了當事人沒有預料的變更狀況,若仍發生原定的效力,就會出現有失公平之效果,為貫徹公平的原則,防止當事人人蒙受不該有的損失,而另一當事人獲取預料以外收益,實施情更原則是較為合適的;其次,債權法當中的歸責原則,在我國立法中,主要應用的為三元并立歸責的原則,包含公平、過錯歸責與無過錯責任等原則,最能有效體現出誠實信用原則的是為過錯侵權的原則,該原則是運用道德與法律雙重規范,實施行為價值判斷,以維護善良風俗與公共秩序,便于責任歸屬與損失分配的公正決定;然后,合同義務擴張,在社會市場經濟發展下,合同理念變化深刻,并被賦予了義務核心法律構架的新內容,員合同法保護范圍得到適當延伸,合同義務隨之擴展,如后合同、從屬與附隨等義務,經合同義務擴張,能實現合同中的利益平衡性;再者,合同訂立、履行與變更解除,在我國的合同法當中,對承諾規則進行了明確規定,有關特殊要約不能隨便撤銷,依法生效之后,對雙方當事人均要有約束力,嚴格遵循合同規定義務與權利,雙方不能隨便將合同變更與解除,并嚴格按照合同規定,有效履行彼此權利及義務。
二、民商法中誠實信用原則的不足之處
(一)內涵與概念界定不清
在民商法理論界當中,有關誠實信用原則內涵與概念存在較大爭議,其內涵與概念并未給出統一明確的界定,主要學說有雙重功能說、條款說與立法意志說等,這些學說均有一定理論價值,并從不同角度對誠實信用內涵進行了揭示,但誠實信用原則并沒有給出清晰確定的概念界定,在民商法當中,也未對其內涵與外延給予規定,其定義尚不清晰,也就無從談起內涵與概念的合理正確應用了。
(二)誠實信用原則缺乏具體的法律保障
在我國目前民商法當中,對誠實信用原則進行了明確規定,并把該原則當做指導原則的全國民商法具有100多部,而地方民法在400多部以上,覆蓋面非常的廣泛,不過令人遺憾的是,有關誠實信用的下位原則很少,從立法高度來看,該原則根本上沒有下位原則。如:情更原則作為誠實信用的具體應用原則,在合同法草案當中,曾對情更原則進行了規定,但在合同法正式文本當中,并沒有情更的原則蹤跡。我國正處于市場經濟的發展當中,信用市場發展還具有諸多不足,信用體系的建設也較為落后,使得市場經濟處于較混亂狀態,有關矛盾與信用問題不斷出現,如瘦肉精、三聚氰胺奶粉、地溝油與臺灣塑化劑毒食品等事件,這些問題均與社會信用體系的不完善,以及具體法律不健全有關。
(三)與其他基本原則相比,誠實信用原則序位相對滯后
誠實信用原則是民事立法中的價值追求之一,在我國債權法與物權法當中,誠實信用原則均有其自身體系,不過在現有立法當中,誠實信用原則序位比其他基本原則要滯后,與其最高行為準則與帝王條款的高度不相符,如民法通則當中,對4個民法原則進行了明確規定,有關順序為: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與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被出乎意料的放在最末位。我國各項民事法律當中,誠實信用原則均被放在了最后位置,在排列序位上看,誠實信用原則規定比其他原則滯后,和它的帝王條款稱謂相差甚遠。
三、完善民商法誠實信用原則路徑的措施
(一)加強內涵與概念的明確界定
在事物認識當中,概念扮演著重要工具手段角色,人們的事物認識,是由概念開始的,法律概念所指的是法律意義概念,是構成法律基本的組成要素,在長期法律實踐當中,對常用專門術語給予抽象概括,并形成特定法律意義概念,在現有法律研究及運行當中,法律概念具有極其重要作用。通過法律改變,能有效制定相關立法文件;民眾通過法律概念,可有效認識法律;司法經過法律概念,能有效加強事物法律分析,并給出相應司法判斷;法學研究著經法律概念,可更好有效描述及評價法律。加強法律概念的明確是必要的,對于誠實信用原則,又從立法角度進行概念及內涵明確,防止誠實信用原則存在較多爭議,結束內涵與概念混亂的局面,加強其內涵及概念明確,方能清晰界定誠實信用原則,讓其在民事行為與主體中發揮應有作用。
(二)加強《民法典》的完善
在市場經濟下,要確保市場經濟良好運行,需要完善配套的經濟法律體系進行調整,我國的《民法通則》是在1986年開始施行的,隨著市場經濟不斷發展完善,《民法通則》內容需要加以改善,與現下的市場經濟發展相協調。目前我國正在加強《民法典》的完善,《民法典》一旦完善,會成為市民的生活百科,并為法官的民事案件裁判提供重要法律依據,從某種意義上來說,《民法典》不僅是部法典,也包含諸多基本的價值取向、社會理念與法律精神等,有效指導與教育我國社會及經濟發展,《民法典》的地位如此重要,為不斷加強誠實信用的原則,在《民法典》的總則當中,加入誠實信用的原則,同時,將其序位放于第一位,比其他基本原則序位靠前,有效體現其帝王條款與最高行為準則的稱謂,并在《民法典》當中,用具體法律形式給予明確規定,讓民事活動能有效按照誠實信用的原則來行動。
(三)完善社會誠信體系,并加強執行力度
要有效解決我國目前的市場經濟信用問題與混亂狀態,并從根本上避免瘦肉精、三聚氰胺奶粉與地溝油等事件,構建符合我國基本國情的社會市場經濟誠信體系,擴大信用市場培育力度,加快信用市場的發展成熟,讓原則基本保障制度有效出臺,并給予高度的重視,貫徹落實,給誠實信用原則提供良好社會環境。目前在民商法中個總則及具體法律當中,均對誠實信用原則與要求進行了明確,因原則本身具有難以測量的特點限制,具體落實當中,存在較多問題,其顯著問題是原則執行力不足,缺乏細化或者量化標準,在具體執行當中,應盡量做到有法必依與違法必究,強化原則執行力度,并對原則的衡量標準給予細化與具體化,盡量細化到各行業及單位,有關違反了信用原則單位要給予嚴格處罰,引起整個行業或社會的高度重視。對于債權法與物權法等方面,應給予誠實信用原則的徹底落實,讓衡量標準細化與具體化,并加強執法力度。
(四)強化市場主體信用構建,并完善政府的監管約束機制
信用原則論文范文4
論文關鍵詞 誠實信用 信賴保護 基本原則 行政活動
一、誠實信用原則的起源及其在行政法領域的導入
(一)誠實信用原則的起源
誠實信用最早起源于羅馬法,主要適用于兩個方面:一為物權法,表現為誠信買受人,此為主觀意義上的誠信,意指內心真誠善意,不懷有害人之意。二為訴訟法,表現為誠信訴訟,是一種客觀意義上的誠信,講求外部行為表現要講求信用。后經傳播,在各國法上均有表現,只是形式不同,在德國表現為“Treuund Glauben”,即誠實和信用;英美法中用“goodfaith”來表示,而在日本則表現為“信義誠實”,后由我國從日語意義直譯過來變為誠實信用。
誠實信用原則經由一種普遍的道德準則發展為現代民法的“帝王條款”,經歷了由古羅馬、中世紀漫長的發展過程,直至制定民法典之風盛行的19世紀,誠信原則得以在法典中得到明文規定,即使在不注重原則研究的英美法系國家也有相關的判例出現,例如“允諾禁反言” 等原則的出現,昭示著誠實信用原則開始逐漸確立其在法律領域的地位。
(二)誠實信用原則在行政法中的導入
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民法領域的基本原則已經無需爭辯,但其是否可以被公法所借鑒使用則引起了不小的爭議。從德國學者邁耶的角度來看,公私法之間有著嚴格的界限,不可逾越,各種有調整各種領域的基本原則,相互之間不能借鑒,因為私法是任意性規范為主的法律,公法則以強制性規范為主,不能將私法的任意性摻雜入公法中,否則會破壞公法長期以來的嚴肅性。而肯定的可將誠實信用引入公法的學者則持三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為私法類推適用說,如日本學者鹽野宏認為:“信賴誠實原的原則,是將在私人間使用的法原理適用于行政法關系的情況。” 第二種為一般法律思想說,認為誠信原則乃一般法律思想,為公私法所共有,只不過在私法領域先發現而已。 第三種為法之本質說,該說認為只要被法的基本價值所承認的原則就能運用于法的各個領域,不被承認的原則便在各領域都不適用。
二、誠實信用原則在行政活動中的適用
(一)抽象行政行為
1.抽象行政行為概述
抽象行政行為具有以下幾個特征:抽象行政行為的對象是不特定的;抽象行政行為是可以反復適用的;該行為一旦做出即發生法律效力;該行為是向后發生效力的行為。誠實信用原則在抽象行政行為中主要反映在“法不溯及既往”上,這一點在許多國家的立法中均能看到相似規定。
2.相關立法例
美國1787年憲法規定:追溯既往的法律不得通過,《法國民法典》規定:法律僅僅適用于未來,沒有溯及力。在我國其也在法律的不同部門中得以適用,例如典型的刑法中從絕對不溯及既往到有條件的溯及既往,即在適用法律時堅持“從舊兼從輕”,一般情況下新法不溯及既往,只有在新法對犯罪人更有利的時候才有溯及力。而在我國《立法法》亦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 而該原則在行政法上也有所體現,特別是在抽象行政行為中,行政主體應做到如下幾點:首先,行政主體在制定剝奪或者限制公民權利的行政法規、規章時,應參照刑法中的“從舊兼從輕”原則處理,若行為發生時的法規規章處罰較重,而新法較輕,則適用新法,反之則適用舊法。其次,為公民設定或增加權利的行政法律法規規章,可以溯及既往。最后,為公民設置程序上的權利的行政法規、規章,不溯及既往。
(二)具體行政行為
具體行政行為有以下幾個特點:具體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實施的行為,其他組織在一定條件下也是行政行為的實施主體;具體行政行為是行使行政權力所為的單方行為,行政機關作出決定,相對人負有履行義務;針對的是特定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誠實信用原則主要在以下行政行為中得以體現:
1.行政許可
我國《行政許可法》第8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銷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由此給公民、法人、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可以看出,行政許可不可以輕易撤銷,除非有法定情形。于此同時,行政許可屬于授益行政行為,故而對其的變更需要更規范的程序進行約束,以保障公眾的權益。另外,還應該注意到“公共利益”這一用語的表述,由于立法者考慮到現實情況復雜多變,便賦予行政執法者以自由裁量權。但是正是因為公共利益內涵的模糊性,也使執法者有了濫用公共利益進行所謂的“自由裁量”的依據,故而在適用此條規定時,必不可少的便是對撤銷與否所造成的公益與私益的損害進行比較,若對撤銷行政許可會對私益造成較大損害,則考慮維持。
2.行政處罰
關于誠信原則在行政處罰中的體現,主要在行政程序方面,即行政機關對行政處罰相對人關于救濟方式等的告知。因為在行政處罰過程中,行政主體與相對人主體地位差距的懸殊,行政處罰具有單方性,且行政程序較為封閉,較少引入當事人的積極參與,此時相對人在對自己權益的保護上處于弱勢地位,應制定相關制度對此弱勢地位予以補救。另外,因為行政處罰的專業性,大部分民眾無法知曉相關的知識,這會導致對其利益保護的不利。此時為了體現政府的真誠,且為了平衡雙方的地位,故而應在行政處罰程序中履行好對相對人的告示行為。
依我國《行政處罰法》、《行政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中規定,在對相對人進行行政處罰后,要告知相對人可以采取的救濟手段,例如對處罰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告知相對人對處罰擁有申辯的權利等。如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未對此進行告知,相關法律也對公民利益保護給予了一定的便宜,如規定未告知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相對人的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起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兩年。
3.行政合同
(1)行政合同概述。行政合同一詞也來源于民法中的合同,但是多數民法學者都對此不以為然,根本沒有將行政合同視為合同。這是因為過多地關注行政合同主體的不平等性而得出的結論。其實行政合同也符合合同的要件,只是在具體操作過程中有一些不同于民事合同的地方,例如行政機關享有合同的單方解除權,這是由于行政機關負有管理國家這一特殊的職責決定的,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
(2)誠信原則在規范行政合同中的作用。首先,誠信原則要求雙方信守合同約定。合同的特征之一就是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是同一的(特殊合同如單務合同除外),每一方主體在享有權利的時候必然要履行相應的義務。故而信守合同約定,積極履行合同,兌現承諾便是誠實信用原則對行政合同雙方作出的要求,尤其是行政主體更應該照此要求行事。
其次,誠信原則對附隨義務的履行也做了要求。附隨義務也是來自于民法的規定,是指非合同約定的,但對于合同的促成、成立、生效和實現,或平衡雙方當事人權益有著重要意義、不可或缺的義務的集合。因此,合同雙方主體應當為對方提供真實準確有效的信息,便于合同的達成和履行,不可欺瞞。除此之外,行政合同中的附隨義務還包括合同締結前誠信責任、說明情況的義務、相互幫助的義務等。
最后,誠信原則構成了對行政機關特權的限制。由行政合同的行政性所決定,行政機關必然享有合同的監督權、單方解除權、解釋權等優益權利,但這并不等于這些權利可以濫用,行政機關仍然需要受到一定的束縛。比如有人認為要對政府權利進行限制,政府即使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單方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但為了維持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平衡,也為了使將來的行政合同能夠順利締結,對相對人由此增加的負擔,可以請求行政主體予以補償。
4.行政指導
信用原則論文范文5
(華東政法大學,上海200126)
[摘要]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當事人一方因違反依據誠實信用原則產生的先合同義務,而致另一方信賴利益損失時所應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本文敘述締約過失責任理論在國際上的發展,以及我國締約過失責任制度的現狀。筆者將通過對學界不同觀點的分析,詳細闡述我國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并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結合其他法律規范,具體分析我國締約過失責任的四種不同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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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締約過失責任;先合同義務;信賴利益;構成要件;類型
[DOI]10.13939/j.cnki.zgsc.2015.04.060
1締約過失責任理論在英美法系的發展
締約過失責任理論在英美法系國家的發展,因判例法國家遵循先例的特點而更為曲折一些。1964年,美國學者凱斯勒發表名為《交易中誠實信用與契約制度》的論文,此文收集了當時美國利用富勒的思想進行判決的案例,表明雖然締約過失責任理論在美國并未得到正式認可,但已通過判例法在司法實踐中得到了運用。通過長期的司法實踐,美國形成了一套與締約過失責任功能相似的理論制度,即允諾禁反言原則。在1981年美國《第二次合同法重述》中將允諾禁反言原則歸納為:“允諾如果是在允諾人通過合理的推想可以預見到能夠引起受允諾人或第三人的行為或負擔,并確實引起了此種行為和負擔的情況下作出的話,如果只有通過允諾的履行才能避免不公平,則該允諾必須得到履行。對因違背諾言而給予的救濟應限制在正當范圍之內。”可以看出,允諾禁反言原則對當事人的救濟與締約過失責任制度有著相同的作用。
2我國的締約過失責任制度
20世紀90年代,我國經濟的迅速發展對有效依法規范合同行為提出了迫切的要求。我國于1999年頒行的《合同法》第42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第43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的使用。泄露或者不正當的使用該商業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另外,《合同法》第58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合同法》的頒布和實施,標志著我國在立法上確立了締約過失責任制度,為締約過失責任理論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的應用提供了法律依據。
3我國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
通說認為,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當事人一方因違反其依據誠實信用原則產生的先合同義務,致使另一方信賴利益損失時所應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是作為判斷締約過失責任是否成立的理論依據。對于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學界有著多種觀點:一是三要件說,要件一是合同當事人遭受利益的損失,要件二是合同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具有過錯,要件三是當事人的過失與利益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二是四要件說,要件一是合同當事人一方違背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應負的先合同義務,要件二是他方當事人有信賴利益的損失,要件三是一方當事人違背先合同義務的行為與他方當事人的損失存在因果關系,要件四是違反先合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具有過錯。三是五要件說林燕:《締約過失責任的制度探析》,華東政法大學2010年碩士學位論文。,要件一是合同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具有過錯,要件二是合同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意思表示不真實,要件三是合同的相對人誤信合同成立,要件四是該合同尚未有效成立,要件五是合同的相對人有利益損失。
筆者認為,三要件說未表明存在過錯的合同當事人是違反了何種義務,以致該三要件說亦可符合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五要件說中要件二并不可取,在合同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的情況下,仍可能因為過錯而違反先合同義務致使另一方遭受損失,因而產生締約過失責任。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上述的四要件說最為合理,并且符合法律責任的一般構成要件,具體而言:
3.1合同當事人一方違背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應負的先合同義務
締約過失責任作為一種法律責任,必定以違反一定的義務作為前提。締約過失責任要求有先合同義務的存在和違反,先合同義務又稱先契約義務,也就是耶林理論中所謂“積極義務”。與后合同義務相對應,先合同義務是指在締結合同的過程中,并在合同成立之前,雙方當事人所應承擔的義務。先合同義務的法理基礎為民事法律的誠實信用原則,在合同尚未成立之前,當事人之間以各自的信用維系相互之間的關系,誠實信用原則要求民事主體在從事民事活動時,應當誠實守信,正當行使民事權利并履行民事義務,不實施欺詐和規避法律的行為,在不損害他人和社會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具體而言,先合同義務包括相互協作、相互照顧、通知、注意、保守秘密等義務,但先合同義務具有不確定性,隨著合同締結的過程而不斷變化,要根據個案情況而加以確定。違反先合同義務既包括積極地損害欺詐行為,也可以是怠于履行先合同義務。
3.2他方當事人有信賴利益的損失
損害結果作為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在締約過失責任中表現為信賴利益的損失。信賴利益是指在因一方當事人違背以誠實信用原則應付的先合同義務,致使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的情況下,另一方當事人因信賴合同有效成立、不會被撤銷而發生的損失。信賴利益的損失不僅包括締約費用、準備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費用這樣的直接損失,也包括喪失與第三人另訂合同的機會所造成的間接損失。賠償前述信賴利益的損失一般以履行利益為限,但若相對人的人身或財產因締約過失造成損害,則損失賠償不受合同履行利益的限制。反之,如果并不存在有信賴利益的損失,即使一方當事人有締約過失行為,也不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3.3一方當事人違背先合同義務的行為與他方當事人利益的損失存在因果關系
損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的因果關系是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之一,締約過失責任的因果關系中一方當事人違背先合同義務的行為是原因,他方當事人信賴利益的損失是結果,這里的因果關系的評價標準適用民事行為一般因果關系的評價標準。根據本構成要件可以合理推斷,雖然他方當事人的利益受到損失,但若其原因并非一方當事人違背先合同義務的行為,這樣即使一方當事人存在違背先合同義務的行為,也不構成締約過失責任。
3.4違反先合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具有過錯
這一構成要件是締約過失責任的主要要件,要求違反先合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具有過錯,表明了締約過失責任的歸責原則。筆者認為,根據這一構成要件,若合同一方當事人在主觀上并無過錯,而是因為意外事件、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可歸結于當事人意志的原因,即使導致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遭受損失,也不能構成締約過失責任,并且該構成要件中所謂“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兩種情況。
4我國締約過失責任的類型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42條、第43條的規定,可以將我國締約過失責任大致分為以下四種類型:
4.1以訂立合同為由進行惡意磋商
所謂以訂立合同為由進行惡意磋商,是指一方當事人假借訂立合同的名義,抱以不訂立合同的惡意,與另一方當事人進行磋商。根據國際統一私法協會編撰的2010版《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2.1.15條第3款的規定,將惡意定義為,特指當一方當事人不打算同另一方當事人達成合意,而仍開始或繼續磋商的情況原文:It is bad faith,in particular,for a party to enter into or continue negotiations when intending not to reach an agreement with the other party.。根據上述定義,可以合理推斷出有惡意的一方當事人既可以是在磋商開始前就有惡意,并開始與相對方磋商;也可以是在磋商的過程中產生惡意,但并不講出意圖,繼續與對方磋商。例如,甲為阻止乙與丙訂立合同,便以訂立合同為名與丙進行談判磋商,當乙與他人訂立合同后,甲便停止了與丙的談判,使丙喪失了與乙訂立合同的機會,使其信賴利益遭受損失。在本案例中,甲的行為便是以訂立合同為由進行惡意磋商,丙有權請求甲賠償其締約過失所造成的信賴利益的損失?!秶H商事合同通則》第2.1.15條第2款也規定了惡意磋商的責任承擔規則:“但是,以惡意進行談判或終止談判的一方當事人應當對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到的損失承擔責任?!痹模篒t is bad faith,in particular,for a party to enter into or continue negotiations when intending not to reach an agreement with the other party.
4.2提供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
合同雙方當事人在為訂立合同進行談判磋商時,根據誠實信用原則,應當將與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如實地告知對方,這些重要情況包括當事人的行為能力、履行能力、財產狀況,還包括標的物的情況及使用方法等。若當事人出于故意而隱瞞相應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的情況信息,則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欺詐行為,例如隱瞞了標的物的瑕疵,或者未告知自身會影響履行能力的經營狀況等。若善意相對人在談判過程中發現對方當事人故意未告知或虛假告知的事實而終止談判,或善意相對人因錯誤認識而訂合同后發現上述事實致使合同被撤銷后,善意相對人可就其利益損失請求對方當事人依據締約過失責任進行賠償。
4.3泄露或不正當使用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
根據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的規定,所謂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商業秘密是一種無形資產,在現代商事活動中,商業秘密作為權利人商業能力的體現,在合同締結的過程中,往往可以作為談判的籌碼,有時商業秘密的權利人不得不基于合作的需要向談判相對人透露其商業秘密,但由于商業秘密與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不同,一旦商業秘密泄露,不論其泄露方式是否合法,都不能再受到保護。商業秘密的泄露,并將造成商業秘密的權利人利益的損失,這就要求在談判中雙方當事人都負有不向外界披露對方商業秘密的義務。在合同不成立時,披露或不正當使用對方的商業秘密,將會產生締約過失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遭受損失的一方可以選擇締約過失責任或侵權責任請求對方予以賠償。若泄露或不正當使用發生在合同成立后,則作為附隨義務的違反,構成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的競合。在泄露或不正當使用他人商業秘密的情況下,不僅會產生民事責任,也存在構成刑事責任的可能。
《國際商事合同通則》中也有與我國《合同法》相類似的規定,第2.1.16條:“在談判的過程中,一方當事人提供了應當保密的信息,無論此后該合同是否成立,另一方當事人有義務不泄露或者為其自身目的而不適當地使用該信息。在適當的情況下,違反本義務的救濟可以包括基于另一方當事人所獲利益來給予賠償?!?/p>
4.4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合同法》第42條第3款實際上是一項兜底條款,因為法律無法一一累述實踐中所可能產生的先合同義務,而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在司法實踐中,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主要有:其一,違背初步的協議或承諾,在合同正式訂立前,雙方當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條款或內容達成初步的協議或承諾,如因一方的過錯而違背了該協議或承諾,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其二,違反強制締約義務,強制締約義務是指依據法律規定,一方當事人負有與另一方當事人締結契約的法定義務。違反強制締約義務的一方,應當承擔相應的締約過失責任。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還有很多,要根據個案具體分析,但是要把握住違背誠實信用原則這一根本標準,并且在滿足締約過失責任構成要件的情況下,實施該行為的當事人應當承擔相應的締約過失責任賠償。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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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原則論文范文6
論文關鍵詞 締約過失責任 賠償范圍 先合同義務
自1861年耶林提出締約過失責任開始,締約過失責任應承擔的法律后果。締約過失責任旨在維護合同當事人在締結合同過程當中合法受損權益的保護。它是一種新型的民事責任制度,該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對合同訂立領域提供法律監管,為維持市場平穩發展提供保障。
一、締約過失責任一般概念與學界定義
我國對于締約過失責任概念的一般觀點是指締約當事人在締約中違反一定的原則對相對方造成損害。對合同產生一定的影響,而導致相對方損失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締約過失責任,顧名思義,即是在締約過程當中當事人的過錯導致的民事責任。其中對于締約過程,學者們也有著不同的理解。其中“締約過程”的起點,我國學者大多認為先合同義務起于要約的生效。也就是雙方當事人具有訂立合同的表示,且雙方已經初步的達成了訂立合同的共識,我國學者認為這個時候雙方都因此負有履行先合同義務,有一定的義務促進合同的成立并且完善合同。顯然,我國合同法對于合同的成立時間有明確的規定,應當是邀約一生效,合同即成立。合同有效到合同生效階段顯然不屬于締約過程。對于合同有效成立完成合同締結并無爭議。
關于締約過失責任的概念,學者們對此有不同的理解。關于“締約過程”的起點,我國多數學者認為起于要約的生效。有學者認為,締約過失責任只發生在合同訂立中,是一方的過錯行為導致損害時候所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目前,學界對于締約過失責任理論的定義普遍認同這樣的觀點:約過失責任,是在當事人達成訂立合同的合意,一方當事人違背其應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所盡的先合同義務,而導致另一方的信賴利益的損失,由此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一般是指當事人違反依誠實信用原則負有的先合同義務,導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成立,但因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條件、合同被變更或被撤銷,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二、締約過失責任相關規定及構成要件
(一)我國締約過失責任相關規定
我國合同法對締約過失責任做出了詳盡的規定,我國合同法對締約過失責任作了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笨梢娢覈贤▽喖s過失責任的規定極大地依附誠實信用的要求,且并未就此作出具體化的定義。《合同法》第43條還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條文當中確立了違反誠實信用造成他人損失的應對所造成的損失負相應的責任,也就是肯定了在合同未成立之時,當事人只要具備了訂立合同意向,或是接受了和他相對人的要約,即形成了由法律管制的環境,受法的制約。
(二)締約過失責任構成要件
1.締約一方違反先合同義務
締約一方在締結合同的過程當中,違反了法定的先合同義務。先合同義務是指當事人為合同的訂立而進行合同擬定時,基于誠實信用原則而發生的各種義務。先合同義務是法定義務,從法律的直接規定,當事人不可主觀隨意臆斷,添加義務內容。
2.締約相對人有利益損失
締約過失責任是一種民事責任,其成立的前提條件是相對人的利益損害。學界對于相對人損害的范圍有一定的爭議。有的學者認為,相對人的利益損害包括信賴利益損害和直接利益損害,都是應當進行民事責任承擔的根據。但是也有的學者認為締約相對人的損害賠償止于直接利益損害。
3.締約一方違反先合同義務與當事人存在損害結果具有因果聯系
違反先合同義務與相對人損失間有因果關系,是締約過失責任產生的事實前提。締約過失責任適用民法上關于一般因果關系的認定規則。違反先合同義務與相對人損失間有因果關系,是締約過失責任的邏輯基礎。相對于侵權責任,也適用民法上關于一般因果關系的認定規則。
4.相對人具有損失
有學者說過“損害賠償的范圍目的,在于均衡當事人所受損害,如果沒有損害發生,請求權就失去意義。”毋庸置疑,締約過失責任是一種民事責任,只有發生了損失,才有后續進行責任負擔的民事后果。即相對人的損害是進行締約過失責任承擔的前提,無損害即無責任。
5.當事人在締約中具有過錯
締約過程中的當事人的“過錯”,是以存在相關義務為前提的,違反了這些義務之后,我們還應該考慮到當事人在違反義務行為中是否有過錯和是否具備不可抗力等等免責事由。當事人“違反先合同義務”是客觀要素,而“締約過失”則是主觀要素。如同違約行為一樣違反先合同義務也是一種客觀事實,“過失”才表明行為人有主觀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
三、締約過失責任的思考
通說認為,締約過失責任賠償僅限于信賴利益。目前,我國對于締約過失過錯的賠償秉承限制原則,締約過失賠償的范圍僅限于實際履行利益損害。學者認為,締約過失責任一般發生在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等場合,當事人當然不能請求履行利益之賠償。締約過失責任不僅保護當事人的信賴利益,也保護其固有利益。個人以為締約當事人固有利益受到侵害,過錯方應當承擔相應民事責任,進行賠償。對于信賴利益的損害,在法律依據和具體賠償標準上則還需要進一步的完善。
締約過失責任賠償的范圍應當不僅包括直接損失,還包括間接損失。直接損失是一種現有利益的損失,主要以信賴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所支出的各種費用。締約過失責任中固有利益的損害賠償范圍應當包括固有利益和預期所得利益。其中,固有利益是合同法和侵權法共同保護的對象,固有利益的損害在締約過失責任中主要是于締約之際未盡保護義務而致相對方人身權、財產權的損害,應由加害人承擔全額賠償責任。個人認為締約過失責任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其一,締約過失責任是以誠實信用原則為基礎而確立的一種民事責任。誠實信用原則也是締約過失責任的理論基礎來源。
其二,締約過失責任是違反先合同義務才產生的民事責任。締約過失責任以先合同義務的存在及對其違反作為前提。而先合同義務是基于誠實信用原則而產生的,在要約生效后,合同生效前締約因締結合同而依法應承擔的一種合同附隨義務。
其三,締約過失責任是在締約過程中產生的一種民事責任。締約過失責任只能是在締約過程中,即要約生效后合同生效前才產生的一種民事責任,就是要約生效后,合同生效前。
實踐操作中,直接損失是合同締結當事人方與相對方由于合同締約過錯而產生損失,締約上的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失為限,同時適當考慮實際情況,對受損方進行賠償。從而維護經濟市場的公平和諧,保障合同當事人的權益。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