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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勞動法論文范文1
論文摘要:有些學者已經運用數理方法對馬克思勞動價值論進行研究,數理方法研究馬克思勞動價值論可使研究表述簡潔清晰,使經濟學的理論框架更加條理化、邏輯化和明了化。本文主要對已有的幾種研究方法進行述評,從中找出它時研究經濟學的現實價值,進而豐富和發展經濟學。
近些年來,國內學者開始用數理方法度研究馬克勞動價值論,經濟學中,數理分析方法就是通過建立數學模型說明經濟運行中變量之間的關系,運用數學符號和數字算式的推導研究和表示經濟過程和現象的研究方法,是現代經濟學通行的方法。數理方法的引人使經濟學研究方法更加清晰、準確,邏輯性更加嚴密。數理方法已成為現代經濟學研究方法的主要組成部分,那么用數理方法研究馬克思勞動價值論可使研究表述簡潔清晰,使經濟學的理論框架更加條理化、邏輯化和明了化。馬克思也認為:“一種科學只有成功地運用數學時,才算達到了完善的地步。”
一、馬克思勞動價值論的簡要回顧
馬克思的勞動價值論是馬克思多年理論研究的結晶,該理論是在批判繼承古典經濟學的勞動價值論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馬克思的勞動價值論提出了勞動創造價值的觀點,揭示了商品經濟的本質。這里的勞動是指,物質生產和創造價值的無差別的抽象勞動。馬克思的勞動價值論的主要內容包括:
商品的二重性。馬克思在《資本論》開始寫到“資本主義生產方式占統治地位的社會財富,表現為‘龐大的商品堆積’,單個的商品表現為這種財富的元素形式。因此,我們的研究就從分析商品開始?!瘪R克思關于商品的使用價值和價值的論述繼承了資產階級古典政治經濟學家威廉·配第、亞當·斯密和大衛·李嘉圖的思想,對價值和交換價值進行了區分。價值是交換價值的基礎,沒有價值就不會有交換價值;交換價值是價值的表現形式。
勞動二重性。勞動二重性是勞動價值論中的重要內容,馬克思關于勞動二重性的總結,“一切勞動,從一方面看,是人類勞動力在生理學意義上的耗費;作為相同的或抽象的人類勞動,它形成商品的價值。一切勞動,從另一方面看,是人類勞動力在特殊的有一定目的的形式上的耗費;作為具體的有用的勞動,它生產使用價值。
價值規律。商品經濟的客觀規律就是商品交換以價值為基礎,商品的價值量由生產商品所耗費的社會必要勞動時間決定,商品必須按等價原則進行交換。商品的價值是通過價格表現的,價值是價格的內容和基礎,價值規律的表現形式是價格圍繞價值上下波動。
馬克思的勞動價值論包含的內容不是相互獨立的,商品的使用價值和價值是由具體勞動和抽象勞動創造出來的,其中商品的價值由價值量表示,而價值量是由社會必要勞動時間決定的,所以它們之間構成了相互聯系的有機整體。
二、馬克思勞動價值論的新表述及方法創新述評
勞動價值論的新表述和方法創新,并不是要否定經濟學曾采用過的表述和方法。勞動價值論是科學理論,是隨著實踐的變化而發展的,為了社會主義經濟發展實證的要求,經濟學必須使自己的理論精確化,數學方法的運用會使經濟學的研究變得更加精確。
在一些學者所做的有關馬克思勞動價值論的某些研究中,已有運用數學模型的較好范例。如吳易風、馮金華、白暴力、何明等人都對馬克思的勞動價值論用數理方法進行分析,對該理論進行了新表述。
(一)吳易風運用數理方法對勞動價值論中的商品二重性、價值規律等理論進行了定量分析
使用價值生產過程中的定量模型。由于具體勞動反映商品的自然屬性,所以使用價值的度量只能從量數量上反映,函數式表示為Q=f(L,K)。其中,Q表示使用價值量,L為勞動力數量,創造了使用價值,K是生產商品所需要的生產資料的數量,生產資料包括勞動資料和勞動對象。
價值形成的數學模型。因為決定商品價值的社會必要勞動時間1;是個別勞動時間的數學期望,所以由社會必要勞動時間決定的價值量V是個別價值V的數學期望,價值形成的數學模型表示為V二V(1)二}V;}(1;})P},P}表示概率分布函數,其服從的分布形式由具體生產情況決定。
商品二重性的綜合模型。商品二重性模型反映了具體勞動創造使用價值的過程,抽象勞動創造新價值和轉移舊價值的過程,前面二者結合構成了商品二重性的綜合模型;V=V(L)=V(Le+L})=V(1,+1t)Q(L,+K),其中,L。表示投人的活勞動量,Lt表示物化勞動量,一方面,L。使勞動資料對勞動對象進行加工,生產出使用價值的數量為Q的商品,抽象勞動創造產品的價值,由于舊使用價值形態被具體勞動生產性地消費后生產出新使用價值,舊使用價值包含的價值V(Lt)被保存下來,被活勞動L。轉移到新的使用價值中,所以,商品價值中既包含活勞動創造的價值,又包括活勞動轉移的生產資料的價值。
價值規律是商品經濟的基本規律,吳易風用數學方法對價值規律進行了重新的闡述。商品的價值量由社會必要勞動時間決定,商品必須按等價原則進行交換,價值規律的表現形式是價格,價格自發地圍繞價值上下波動,當某種商品價格高于價值時,會導致該種商品的生產擴大,引起市場供給增加和價格下跌,當價格低于價值時,會導致該種商品生產縮小,市場供給減少,價格上升。
勞動價值論分析的意義:使用價值形成過程模型從物質生產角度考察了生產力和使用價值量的關系,價值形成模型說明了商品的本質和價值量的確定;商品二重性模型概況了勞動二重性和商品二重性的關系;價值規律模型闡明了市場機制的作用和盲目性。
(二)馮金華根據馬克思勞動價值理論,提出了價值函數的基本假定z二L+Q和基本公式Z二ziQ=LiQ十c。其中,L代表必要勞動,K為生產資料,z代表價值總量,z代表每一個商品中包含價值量,它是由平均的新價值量和平均的轉移價值量組成。馬克思說:“如果僅僅就價值創造和價值變化本身進行考察,也就是說,進行純粹的考察,那末生產資料,這些不變資本的物質形態,就只是提供一種物質,使流動的、形成價值的力得以固定在上面?!薄猜浴晨梢姡鶕芯康男枰?,公式簡化為:z=L/Q。
馮金華在此基礎上引入短期生產函數Q=Q(L),得到短期價值函數:=L/Q(L),根據數理推導得出短期價值函數是一條從某個大于0的值開始、先下降后上升的U型曲線。當引人長期生產函數Q=Q(L,K)時,得到長期價值函數z=L/Q(L,K)。并詳細談論了勞動變化、資本變化、勞動和資本同時變化和同比例變化以及生產函數變化對價值量的影響。
馬克思勞動價值論數學原理的意義:根據價值函數的基本假定推導出了短期和長期的價值函數。
(三)白幕力以生產函數存在“資本量度和生產函數存在性問題”和效用函數存在“效用量度問題”為出發,在發展了馬克思勞動價值理論的基礎上構建了市場價值和市場價格模型
白暴力首先分析供紙曲線,設勞動耗費函數,分析假定勞動耗費與產量之間是非線性的,邊際勞動耗費和平均勞動耗費不是常量,而是變量,所以稱為“非線性勞動價值學說”或“變量勞動價值學說”,在此基礎上推到出了市場供給曲線。廠商生產產品的平均勞動耗費為生產該種產品的廠商社會必要勞動時間,廠商生產成本就是勞動耗費的貨幣形式表現,成本函數就是勞動耗費函數的貨幣表現形式。由此得出,在假定廠商利潤最大化和均衡分析的基礎上,完全競爭廠商短期供給曲線就是邊際成本曲線向上傾斜的部分,也就是邊際勞動耗費曲線向上傾斜的部分;當存在外部效應時,勞動耗費曲線會向上或向下移動,完全競爭廠商長期供給曲線有三種可能的情況。綜合前面的分析,完全競爭市場短期供給曲線由短期廠商供給曲線水平相加而得,完全競爭市場長期供給曲線,當無外部效應是是水平線,當存在外部效應時一種是向上傾斜的,另一種是向下傾斜的。
其次分析需求曲線,提出用生產產品的社會必要勞動時間量度邊際效用來解決效用無法量度的問題,而且兩者成正比例關系。在社會是理性和邊際效用遞減的假定下,使等量勞動生產的效用相等實現社會最大效用配置,達到效用均衡。當生產某種產品的社會必要勞動時間多,產品出售價值較高,對應的邊際效用也較高,這時消費的數量就會較少,反之.消扮的數量就會較多。因此,產品的出售價值與消費產品數量成反比關系,所以市場需求曲線是一條向右下方傾斜的曲線。
最后分析市場均衡,由前面得出的供給曲線和需求曲線相交的交點就是產品的市場價值或價格。短期市場均衡價格是邊際勞動耗費的貨幣表現形式,長期市場均衡價格是部門平均勞動耗費的貨幣表現形式即生產商品的社會必要勞動時間案的表現形式。短期市場均衡價格圍繞著長期市場均衡價格波動,也即圍繞著生產商品的社會必要勞動時間決定價格波動。
非線性勞動價值學說的意義:推進了市場價格理論的構建。
三、總結
新勞動法論文范文2
[論文摘要]基于勞動法律關系主體現實的不平等性,勞動法越來越多地表現出“私法公法化”的趨勢。我國《勞動法》不僅要符合私法原理,而且從某種意義上說還帶有行政法的色彩,呼喚更多的公權力的介入。我國勞動合同制度中,關于勞動合同關系建立的規定并不能保證勞動合同的要式主義,對于勞動合同解除的規定也略顯寬泛,所以應在完善勞動立法的基礎上。加強行政執法,以保障勞動關系的穩定性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勞動合同制度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勞動用工制度的基礎,是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合法權益的基礎。但是我國《勞動法》遠不健全,行政部門對于勞動合同制度的規定也存在一些不足。我們結合我國勞動法司法實踐,試圖探析我國勞動合同制度中存在的兩個問題,不揣淺見,以拋磚引玉。
一、勞動合同制度中勞動關系建立之規定的缺憾
我國《勞動法》第十六條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合同?!泵鞔_了勞動合同為要式合同,否則法律不予保護。勞動法對勞動合同形式的嚴格規定體現了法律調整勞動關系規范化的趨勢,顯然是進步的。在大量事實勞動關系存在的前提下,勞動部的有關解釋規定:“事實勞動關系不符合勞動法規定的,企業和職工應盡快補辦或續訂勞動合同的手續?!眲趧硬俊秾φ憬£P于勞動合同問題的復函》中指出應承認事實勞動關系,而且前面問題的解釋中也暗含對事實勞動關系的認可,這是和《勞動法》第十六條相悖的。勞動部的部門規章和《勞動法》相比顯然是下位法規,換言之。勞動部的部門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和勞動法沖突時應適用《勞動法》?!秳趧臃ā饭倘皇菍嶓w法和程序法的融合,但我們可以說,《勞動法》主要包含了實體性規范,具體的適用還要依靠行政規范中程序性的規定。但是。在勞動合同的訂立上,相關行政規范和《勞動法》沖突就很難保證第十六條的實施。進一步說,實體性的規定如果缺乏程序的保障,往往趨近于空談。沒有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合同的義務,完美的立法期望在僵硬的現實面前變成了零。用人單位故意拖延甚至不和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一旦發生勞動糾紛,勞動者的權益常無從保障。
通觀《勞動法》的條文,我們很難找到用人單位不履行主動訂立義務時,如何追究其法律責任。雖然《勞動法》賦予了勞動者權利救濟的途徑,但是沒有勞動合同,勞動者便很難舉證。勞動合同應是勞動法律關系主體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載體和記錄,也是勞動法律關系本身的佐證。勞動合同制度在《勞動法》中占重要地位,但沒有相應的“責任條款”便意味著第十六條成了實質上的任意性規范,是有悖于立法者的初衷和《勞動法》的法律精神的。從法理上講,只規定第一義務而無第二義務即相應的法律責任是殘缺的。
這里,我們并未忽視《勞動法》第九十八條以及勞動行政部門相關的規定。根據《勞動法》第九十八條:“用人單位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辈⑶?995年勞動部《關于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二條規定:“用人單位故意拖延,不訂立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規定訂立合同以及勞動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時續定合同的,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對這兩項規定的理解中,有4個問題值得思考:首先,《勞動法》沒有規定用人單位主動訂立勞動合同的義務,而司法實踐中,絕大多數勞動糾紛中是勞動者主動提出要求。第七十九條卻忽視了這一事實,由此我們可以得出《勞動法》在這一點上是有缺憾的結論。其次,勞動法律關系的主體在現實中是不平等的,作為弱勢群體的勞動者不可能在建立勞動關系之初就掌握主動,很難在仲裁和訴訟中舉證用人單位拖延的故意和自己的受損范圍。仲裁機關和法院在對“拖延”衡量時亦缺乏標準。再次,作為弱勢群體,在當今就業形勢不容樂觀、勞動力市場供大于求的前提下,勞動者為了得到一份工作,往往會屈從于這種“拖延”和單位的一些不合理甚至不合法的要求。《勞動法》實質上是私法,但從其發展的進程來看,各國的勞動法幾乎無不彰顯出勞動法公法化的趨勢。勞動法律關系主體之間存在著現實的不對等性,在這一前提下,對用人單位規定更多的義務,是符合平等的內在要義和公平的法律價值的?!秳趧臃ā沸枰珯嗔Φ暮侠砀深A?!秳趧臃ā穬H僅規定用人單位不履行訂立合同的義務時,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顯然是不夠的。最后,“造成損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沒有對用人單位的強制性規定,勞動合同還處于“拖延狀態”,勞動者何以舉證自己的受損范圍?即便得到了賠償,工作因此而失去,對勞動者來說無疑是更大的損失,勞動爭議解決機制的復雜性——姑且不談其中的不合理的規定——更是讓勞動者維權路漫漫。
在1924年英國“國王訴蘇塞克斯案”中休厄斯大法官做了著名評論:“公平的實現本身是不夠的,公平必須公開地在毫無疑問地被人們能夠看見的情況下實現,這一點至關重要?!绷⒎ㄕ叩拿篮贸踔詤s因為沒有“被人們能夠看見的”程序性規定(在這里指的是期間的規定——筆者按)而難以實現。勞動行政部門不僅要充當調解員、指導者的角色。還要在必要的時候介入,加大對用人單位的強制性規范,以平衡勞動法律關系主體權利義務的對比。
二、勞動合同制度中解除勞動合同相關規定的不足
1.我國勞動法第二十條規定:“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固定期限、無勞動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限?!眲趧硬康南嚓P規章對無固定勞動期限合同規定了3種情況:(1)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l0年以上。(2)勞動者工作年限較長,且距法定退休年齡在l0年以內。(3)復員轉業軍人初次就業。相比之下,國外勞動法將有期限勞動合同范圍局限在較小的范圍之內。勞動期限關系到勞動者職業的穩定性甚至整個國民經濟的穩定性。考察實行市場經濟體制的國家的做法,發現國外勞動法對勞動者獲得穩定的職業和收入予以法律的“關心和重視”。如《法國勞動法典》規定嚴格限制簽訂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鼓勵不定期勞動合同(相當于我國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臺灣《勞動基準法》如出一轍,其第九條規定: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后,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1)勞工繼續工作,雇主不立即反對者。(2)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后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后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以此擴大不定期合同的范圍,穩定勞動關系。
這些國家和地區,在通過競爭優化人力資源配置的同時,非常重視穩定勞動關系。一方面通過法律手段賦予勞動者更多的權利,另一方面,通過勞動立法使勞動者團體獲得和用人單位相抗衡的力量,以促進勞動法律關系的和諧與平衡,值得我們借鑒。建國后相當長的一段時間里,我國實行計劃經濟體制,隨著經濟的發展,日益暴露出其弊端。我國在建立市場經濟體制中,加強勞動力市場的建設,勞動力作為生產力的要素在市場上自由地流動,限制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該說是進步的。但是,透過立法者的善意構想,我們從更理性的視角看到了矯枉過正的歷史再現。立法者煞費苦心,卻不知不覺走向了另一個極端,忽視了勞動關系穩定性對經濟的作用甚至可以說有悖于勞動法的價值追求。按照功利主義和實證主義法學的觀點,對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過分限制,顯然是因噎廢食的做法,不利于勞動者權益的保障反而事實上加大了勞動者相對于用人單位的弱勢,最終不利于社會的穩定。
2.我國勞動法對于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約束不足。在司法實踐中,常有用人單位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前提前解除勞動合同,這在私營企業和民營企業中尤為明顯?!秳趧臃ā返诰攀藯l規定:“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勞動行政部門的“責令改正”,在實踐中難以產生效力,而且這里的責任也并不能有效地約束用人單位。司法救濟畢竟是最后的一道屏障。盡管可以追究用人單位的違約責任,但是在就業機會不多,勞動力絕對過剩的情況下,如果認可居于優勢地位的用人單位提前解除合同而僅承擔補償責任,對勞動者來講,顯然是不公平的。
實際履行在性質上是一種救濟制度,無論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學理均將其在救濟制度中作為一種救濟手段論述。我國《合同法》賦予實際履行制度一席之地,《勞動法》對此從未予以規定,但從勞動合同制度的性質考慮,在處理勞動合同糾紛中,適用實際履行原則意義重大。
3.對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規定過于寬泛。根據我國《勞動法》第三十一條:“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從合同法理論上講,勞動者實際可以通過行使單方解除權,使合同效力滅失。我國學者多認為這是以保護勞動者為目的和歸宿的,但是這樣的規定恰恰忤逆民法原理。
“約定必須信守”是羅馬法的一條基本的法律原則,誠實守信至今依然是一切私法不可違背的公理。合同一旦發生了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必須誠實守信地適當履行,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依照合同法原理,合同的單方解除是指解除權人不必經過對方當事人的同意,只要將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對方或通過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向對方主張,即可發生法律效力。作為那條古老原則的補充和修正,單方解除權只有在法定的條件下才可以行使,否則便是違約。勞動法不附加條件地賦予了勞動者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違背了民法的原理,也會使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勞動合同關系處于極不穩定的狀態,勞動者“跳槽”往往以單位的利益損害為代價。
綜觀各國勞動法立法,大多嚴格限制單方解除權。另外,單方解除權不適用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國外的立法體例值得我們借鑒。
三、關于完善我國勞動合同制度的幾點建議
針對上述合同制度中的兩個問題,我們提出下列建議:
1.《勞動法》規定,勞動關系由勞動行政部門主管。具體適用自然依照《勞動法》、行政法規、勞動部的部門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秳趧臃ā纷鳛閯趧有姓块T的法律依據,具有明顯的行政法性質。但是立法者為保證其獨立的法律價值,排斥了行政主管部門的強制干預。由于這種排斥被過分強調,勞動法律關系當事人尤其是勞動者只能在權益受侵害后提出仲裁或訴訟,救濟固然是維權的強有力手段,但也因其事后性、補償性,難以及時、有效地維護當事人權益。在救濟之前增設一道“預防”的屏障—百過行政強制力及《勞動法》對于當事人相關責任規定的完善,就會減少違約、侵權的發生。這便意味著一旦發生勞動糾紛,其中有過錯的一方不僅要承擔《勞動法》上的責任,某些情況下,要首先承擔行政處罰。勞動合同的違約無論侵害了當事人現實的權利與否,都會侵害對方當事人可期待的權益,而且后果往往是勞動者更大的顧慮。所以,行政力的更多介入,以保障當事人可期待的權益是必要的。
我國《勞動法》中,行政部門的強制約束卻僅體現在“責令改正”上。勞動合同制度的法理淵源,并不等同于合同法原理,勞動合同也不同于民法上的勞務合同、雇傭合同,其中一點在于勞動合同并不以雙方約定或當事人的合意為惟一要義,而是需要介入必要的公權力的干預。對此,我國《勞動法》中的合同制度沒有很干脆地體現出來。
針對上述第一個問題完全可以規定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的義務,并明確規定用人單位簽訂書面合同的期限相應責任的追究。有的學者還提出建立用人單位勞動合同登記和申報制度,也是比較有見地的。
2.在勞動合同糾紛中,強調實際履行制度是必要的,并應當在勞動合同制度中限制雙方當事人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情形,以穩定勞動關系。勞動合同制度作為《勞動法》的組成部分不同于合同法中的合同制度,但《勞動法》未做明確規定的除可依照相關的行政法規、規章或其他規范性文件外,還可依照《民法通則》及《合同法》的規定??梢娝c民法上原理存在著密切聯系,從某種意義上·說,它也應符合《合同法》的部分原理。
實際履行和賠償損失都是在一方當事人違約時,另一方當事人提請公力救濟的手段,《勞動法》排斥了前者,我們不能追尋立法者的初衷,但我們認為建立實際履行制度,穩定勞動關系應該是現實可行的。
新勞動法論文范文3
關鍵詞:勞動爭議;受案范圍;勞動訴訟;勞動仲裁;勞動監察
中圖分類號:D922.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0751(2013)08—0065—03
目前,勞動爭議已經成為我國糾紛處理工作中數量增長快、社會敏感程度高、涉及范圍廣、處理難度大的重要糾紛類型之一。近年來陸續發生的“跳樓討薪”、“堵路維權”等事件,實際上都是相關勞動爭議升級、惡化所致,這些事件的發生不僅損害了當事人的利益,還成為制約社會和諧穩定發展的重要因素。如何公正、高效地處理勞動爭議已經成為當務之急。而要妥善處理勞動爭議,首要的問題是合理確定勞動爭議的受案范圍,這是暢通勞動爭議處理渠道的關鍵。目前,理論界和實務界對這一問題已多有關注,但相關研究要么集中探討勞動訴訟或勞動仲裁的受案范圍,要么探討勞動監察的處理邊界,總體上呈現出對以上三種機制分別完善的“割裂性思維”,而缺少對不同勞動爭議處理方式受案范圍的合理銜接與整體優化的系統、深入的論述。鑒于此,本文立基于我國現行勞動法律規范及與勞動爭議相關的現實問題,探討有助于高效便捷地處理勞動爭議、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構建和諧勞動機制的勞動爭議受案范圍之完善路徑。
一、勞動爭議的概念界定
我國現行法律未對勞動爭議作出明確界定。由于缺乏對勞動爭議概念的統一認知,理論界和實務界經常對勞動爭議的受案范圍產生分歧。因此,有必要對勞動爭議的概念進行明晰。目前,學術界關于勞動爭議的概念主要有四種觀點:一是認為勞動爭議可分為廣義的勞動爭議和狹義的勞動爭議,前者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因勞動關系而發生的一切糾紛,后者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權利、勞動義務方面產生分歧而引起的爭議;①二是認為勞動爭議是勞動關系當事人即用人單位與職工之間因履行勞動合同或適用勞動法規而發生的一切爭議②;三是認為勞動爭議是勞動關系問題引起的糾紛③;四是認為勞動爭議是勞動關系當事人之間因實現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而發生的糾紛④。上述觀點都從不同側面反映了勞動爭議的一定特征,但也反映出學界對勞動爭議概念界定的混亂與不足。主要表現在:一是循環定義,如用“爭議”界定“爭議”;二是表述過于口語化,如上述界定中的“職工”、“勞動關系”等詞語一般為政治經濟學用語,法學研究中一般使用勞動者、勞動法律關系等術語;三是定義過窄或過寬,如“用人單位與職工之間履行勞動合同”和“勞動問題”的提法分別排除了集體勞動合同的適用和不適當地包含了太多的勞動問題。借鑒學界關于勞動爭議的各種界定,筆者認為,勞動爭議是指勞動法律關系主體之間因在實現、履行勞動法所確定的權利、義務中產生分歧而引起的糾紛。一般而言,勞動爭議發生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司法實踐中常用“勞動糾紛”來代指“勞動爭議”。
二、我國現行勞動爭議處理機制的受案范圍及其存在的問題
勞動爭議的受案范圍解決的是哪些勞動爭議處理機構依法受理哪些勞動爭議的問題,或者說是勞動者可以依法對哪些勞動爭議向相應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主張權利的問題。我國1987年《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開勞動爭議處理之先河,此后的《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法》、《工會法》、《勞動合同法》、《民事訴訟法》等法律、法規逐步構建了勞動爭議受案范圍的法律框架⑤。根據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我國有權處理勞動爭議的機構涵蓋了勞動行政部門、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包括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鄉鎮或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勞動仲裁委員會、人民法院等層面,勞動爭議處理方式包括協商、調解、仲裁、行政處理和訴訟。實踐中,勞動爭議主要通過四種機制得以解決:第一,自主協商。勞動爭議本質上屬于私人爭議,當事人自主解決可以節約社會資源,避免事態擴大。在眾多勞動爭議處理機制中,自治精神在自主協商解決中得到了最充分的彰顯。第二,調解、仲裁。我國1993年《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將勞動爭議調解、仲裁的受案范圍確定為勞動合同爭議和勞動法律爭議,此后的《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將這一范圍進行了細化和擴大:增加了因確認勞動關系而發生的爭議,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而發生的爭議,因給付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而發生的爭議,如此規定消解了未簽訂勞動合同情形下發生勞動糾紛的法律救濟問題。第三,行政處理。勞動爭議的行政處理主要包括勞動行政部門對勞動爭議集體協商過程的協調以及對勞動爭議問題的監察處理,其依據是《勞動法》第84條、《集體合同規定》第49條和《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10條的規定。第四,勞動訴訟。包括對經勞動仲裁的勞動關系的確認之訴以及勞動合同的訂立、變更之訴;拖欠勞動報酬之訴;集體合同爭議之訴。以上四種勞動爭議解決機制中,勞動者自主協商和調解不存在受理門檻的問題,故下文重點分析勞動仲裁、勞動監察和勞動訴訟的受案范圍所存在的問題。
1.勞動爭議受案范圍過于狹窄且界定模糊。我國現有立法運用列舉式說明的方法來界定勞動爭議受案范圍,則對于現實中出現的現有立法不能涵蓋的新型勞動爭議,就只能通過新的立法或者對原有法條的補充,才能將其按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解決。這顯然不利于法治的穩定和統一,不能及時、有效地保障勞動爭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另外,由于我國立法未對勞動爭議的內涵和外延作出明確界定,導致相關法律規定不能以明確的勞動爭議概念為指引來明晰當事人之間發生的爭議是否屬于勞動爭議,以及該爭議應通過何種解決機制予以處理。
2.勞動監察與勞動仲裁的受案范圍相互交叉、重合。我國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11條與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條在勞動爭議受案范圍的規定上存在交叉、重合現象,突出表現在社會保險、勞動報酬、履行勞動合同三類爭議的受理上。這種受案范圍交叉、重合的情形導致了諸多不良后果:一方面,勞動仲裁與勞動監察制度設計上的交叉導致有可能在信息不暢的情況下,同一勞動爭議案件被不同部門同時受理,但二者執法尺度不一,造成“同案不同判”;另一方面,勞動仲裁與勞動監察制度設計上的重合導致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成本過高,或因有權部門的受理權限不明而出現“制度真空”。
3.勞動仲裁與勞動訴訟的受案范圍不協調。勞動爭議受案范圍的協調是指不同部門所受理勞動爭議的范圍之間的合理銜接。在我國,大部分勞動爭議案件在提起勞動訴訟之前,必須先進行勞動仲裁,故勞動仲裁的受案范圍決定了勞動訴訟的受案范圍。那么,如果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本屬于勞動爭議的案件不予受理,則勞動爭議雙方的訴權就不能實現。如果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不屬于勞動爭議的案件予以受理并作出裁決,則爭議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而至法院時,法院往往根據有關規定駁回,這就造成了司法資源的浪費。⑥
三、我國勞動爭議受案范圍的完善建議
我國勞動爭議受案范圍方面存在的問題,為勞動爭議受案范圍的理論回應和制度變革提出了要求。筆者認為,未來我國勞動爭議受案范圍的完善方向和路徑是:促進勞動監察、勞動仲裁和勞動訴訟三種糾紛解決機制之間的有機協調與配合,發揮制度建設的整體作用,最終達致保障勞動關系各方的合法權益的目的。
1.擴大勞動爭議的受案范圍。目前在世界范圍內,擴大勞動爭議的受案范圍已成為一種趨勢。勞動法的基本理念要求勞動爭議受案范圍的擴大要合理、適度,要以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為價值依歸,以盡可能將所有勞動爭議涵蓋在勞動爭議處理機制的受案范圍之內為目標,以促進勞動法律的適用范圍與勞動爭議的受案范圍相協調一致為標準。基于以上考慮,建議我國勞動法律規范在勞動爭議受案范圍的完善中,以開放式概括列舉為主要方法,結合勞動關系的從屬性、主體性特征,將勞動爭議的受案范圍擴展至所有基于契約上的義務而從事各種有償勞動并存在從屬性勞動關系的主體之間,因對勞動權利行使和義務履行發生分歧而引起的爭議。
2.協調勞動監察與勞動仲裁的受案范圍。如果一項爭議屬于勞動仲裁的范圍,其同時又是勞動監察部門應予受理的,則應優先由勞動監察部門處理,在勞動監察部門因種種原因不適合處理或處理起來有困難的情況下,由其遵循嚴格的程序將爭議轉交勞動仲裁部門處理。勞動仲裁部門在處理勞動爭議案件的過程中,如果發現用人單位有違法違規行為而需要勞動監察部門予以處理的情形,其應當按照一定程序邀請勞動監察部門參與處理??傊?,勞動仲裁部門和勞動監察部門對勞動爭議案件的受理和處理,要相互配合,共同維護我國勞動管理秩序和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
3.促進勞動仲裁與勞動訴訟之受案范圍的有機銜接。勞動仲裁和勞動訴訟是解決勞動爭議的兩種主要方式,二者具有不同的特點。勞動仲裁比較靈活,費用相對較低,但權威性不高。勞動訴訟具有較高的司法嚴肅性和權威性,其程序比較嚴密,但有時過于復雜;其判決可以得到強制執行,但成本相對較大。從上述特點出發,我國勞動爭議解決采“裁審并存”模式是必要的,“只裁不審”或“只審不裁”都不能解決實踐中出現的紛繁復雜的勞動爭議。具體而言,一方面,我國應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的勞動爭議受案范圍的基礎上,將更多涉及勞動者權益的爭議納入司法救濟的范圍;另一方面,就目前而言,我國在短期內廢除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的機制還不現實,建議司法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靈活運用“先調解、后仲裁、再訴訟”的勞動爭議處理機制,如加強與勞動仲裁部門的交流與合作,邀請勞動仲裁部門對勞動爭議案件處理中的疑難法律問題進行共同研討,以減少勞動爭議案件因不屬于仲裁范圍而被排除進入訴訟程序的可能性。
四、結語
勞動爭議受案范圍承載著勞動關系主體在爭議發生后能否實現權利救濟的重任,故無論從理論上還是實踐上來看,其重要性都不可忽視。在我國經濟社會轉型的大背景下,各種利益沖突多發,勞動爭議呈現出復雜化、多樣化、國際化等特點,亟須勞動法制予以回應和規制。然而,我國現有勞動爭議受案范圍的法律規定滯后于現實需要,不利于公正、高效地解決勞動爭議。鑒于此,立法必須明確界定勞動爭議的概念,擴大勞動爭議的受案范圍;以勞動爭議的分類為基礎,劃分勞動仲裁與勞動訴訟的受案范圍,并采用裁審分離、各自終局的爭議解決模式;對勞動仲裁與勞動監察的受案范圍之重合部分,在當事人自由選擇的基礎上進行原則性分離,構建多元并舉、互動、協調的勞動爭議處理機制格局。
注釋
①董保華:《勞動法論》,世界圖書出版公司,1999年,第284頁。
②夏積智:《勞動立法學概論》,中國勞動出版社,1991年,第240頁。
③程延園:《勞動法學》,中國勞動出版社,1998年,第344頁。
④關懷:《勞動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年,第263頁。
⑤確定我國勞動爭議受案范圍的法律、法規依據主要有:《勞動法》第77、84條,《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4條,《工會法》第27、52、53條,《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11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條。
⑥冀?。骸秳趧訝幾h受案范圍探析》,昆明理工大學2011年碩士學位論文。
參考文獻
[1]董保華.勞動關系調整的法律機制[M].上海:上海交通大學出版社,2000.317—318.
[2]薛長禮,柴偉偉.勞動爭議處理受案范圍的規范分析[J].河北學刊,2011,(3).
新勞動法論文范文4
一
對于勞動法律關系是否存在客體,我國勞動法學界最初持否定態度,認為不必提勞動法律關系客體的問題。關懷主編的原統編教材《勞動法學》在“勞動法律關系的要素”這一節中僅介紹了勞動法律關系的主體和內容,而未涉及勞動法律關系的客體。(注:參見關懷主編:《勞動法學》,群眾出版社1987年版,第116頁。)追根尋源, 這引進于前蘇聯的教科書。(注:參見[蘇聯]亞歷山洛夫:《蘇維埃勞動法教程》,李光謨、康寶田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55年版,第5頁。)
原“統編教材”所持的觀點,受到以后許多學者的批評。這種批評在1997年召開的全國勞動法學會年會上仍在延續。侯文學在所提交的論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勞動法律關系客體新探》中指出,勞動法律關系的客體是什么?在勞動法學研究上,曾一度有一種令人不解的現象:即在勞動法學教科書中一般只講勞動法律關系的主體和內容,而對客體問題只字不談。究其原因,在于法律關系客體問題在整個法學界就沒有一個統一的認識,勞動法學界對勞動法律關系客體也未必能講清楚。但絕大多數同志認為,既然大家公認勞動法律關系的客體是勞動法律關系中一個不可缺少的要素,那就應研究它,講解它。否則,勞動法律關系的理論就不完整。
這一批評顯然有一個理論前提:法律關系“三要素”理論是各個部門法學的通用件。某一個部門法的法律關系沒有“客體”,該部門法的法律關系理論就不完整。依筆者看法,以“三要素”理論來說明一切法律關系的觀點本身是值得探討的。
有關法律關系的理論最初是在西方民法中產生的,后來在前蘇聯法學中得到發展,并引申成了法律關系構成的“三要素”理論。法律關系的客體是國內外法學界長期爭論不休的問題。以下是兩種相互對立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各種法律關系都無不例外地存在“三要素”,即法律關系的主體、內容和客體。我國學者基本上都接受了這種觀點。
張文顯認為,從語義上,“客體”與“主體”相對,指的是主體的意志和行為所指向、影響、作用的客觀對象。它是法律關系的主體發生權利義務的中介。任何一種關系都需要中介,關系通過中介而發生,又通過中介而構成。按照這種觀點,法律關系的具體客體是無限多樣的,把它們抽象化,大致可以概括為七類:(1)國家權力,(2)人身、人格,(3)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4)法人,(5)物,(6)精神產品(包括知識產品和道德產品),(7)信息。 這七類客體可以進一步抽象為“利益”或“利益載體”等更一般的概念。由此我們可以說法律關系的客體是一定的利益。(注:參見張文顯:《法學基本范疇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175~179頁。)
在人身法律關系的客體上,我國民法學者以“三要素”理論為基礎,形成了“身體說”、(注:參見鄭新劍:《“人身”不能作為民事權利的客體嗎?》,《法學評論》1986年第6期。)“精神利益說”、(注: 參見鄭立:《關于人身權概念的思考》,《法律學習與研究》1990年第2 期。)“無形利益說”(注:參見王利明主編:《人格權法新論》,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3頁。)三種觀點。從這些觀點可以看出,為了給人身法律關系找客體,民法學者們已經突破了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為物、行為、非物質財富的觀點,將“身體”、“利益”引入客體的范疇。
第二種觀點認為,并不是每種法律關系都存在著客體,只有與物有關的權利義務關系才存在著客體問題。
周沂林、孫皓暉等人對“三要素”理論提出了尖銳的批評:“所謂法律關系三要素構成說是一種杜撰。法律關系就是人們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它根本不是什么缺一不可的三要素構成的。所謂法律關系的客體是從對財產法律關系的研究中引申出的非一般概念。全部混亂來自于這種無根據的引申?!彼麄冋J為,在財產法律關系中,人與人的法律關系是就某一財產而發生的,如所有權關系,人作為法律關系的主體,占有、使用、處分該財產以及相應的他人的抑制行為構成法律關系的內容。對于這樣的關系,之所以能夠提出而且也有必要提出客體問題是因為在現實的經濟關系中,財產物本身的性質具有重要的作用。例如,對某項消費品擁有的所有權與對某項不動產擁有的所有權在自由處置上要受到完全不同的限制。前者限制很少,后者限制很多??梢娢锉旧淼男再|在很大程度上要影響到權利義務的實質內容。只有與物有關的權利義務關系才存在著客體問題。在財產法律關系中,人與人是就某一財產而發生的,財產物則作為法律關系的客體。但是這樣一種結構并不具備一般意義。(注:參見周沂林等:《經濟法導論》,未來出版社1995 年版, 第239~245頁。)
筆者認為,把“三要素”理論不加限制地引申到一切法律關系中,斷言一切法律關系的構成都包含客體要素是不恰當的。其結果是法律關系客體外延全面且又廣泛,而內涵卻喪失了任何規定性。這種法學理論對于我國的立法并無指導意義。
法律關系是法律從靜態向動態轉化,從宏觀向微觀轉化的重要環節。它是特定主體之間依據法律而產生的一種非常具體的聯系。法律關系的客體也應是法律關系主體所能直接控制的東西,而不應該將其說得過于玄乎。對于有些法律關系,如某些行政法律關系,法律只要明確行政機構的行政職責以及相對人的權利和義務即可,并無必要再確定一個所謂的客體。
將人身法律關系的客體概括為“無形利益”、“精神利益”,按這一思路,財產法律關系的客體也可以說成是“物質利益”、“有形利益”,所有的客體都可以歸結為利益。法律關系歸根到底總是一種利益關系。法律關系的主體是各類利益的人格化,法律關系的內容是主體利益的規范化,權利乃是法律保障的利益??梢哉f,利益是基礎性的內容,而法律關系相對說來是一種表象性的內容。將基礎性的 內容直接引入表象的層次,不能不說是一種理論上的混亂。
但據此而主張“只有與物有關的權利義務關系才存在著客體問題”的看法未免矯枉過正。它忽視了法律關系的復雜性。判斷法律關系是否存在客體的標準應當是兩類:一是法律關系主體雙方的權利義務是否客觀上存在著共同指向的對象;二是這種對象化的情況是否會反作用于主體雙方具體的權利義務,從而對法律關系的內容產生實質性的影響。只要這兩個條件同時具備,就有必要將客體獨立出來加以關注。反之,則并無必要給其硬安上一個客體。
就勞動法律關系而言,勞動力正是勞動權利義務共同指向的對象。勞動力的不同類型,顯然也直接影響勞動權利和勞動義務的實質內容。例如,有勞動能力、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喪失勞動能力,腦力勞動能力、體力勞動能力等受到的限制完全不同,在勞動過程中的權利義務也不相同。勞動法律關系和其他財產法律關系的重要區別也是客體不同。因此,我們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盡管在法律關系的研究中,“三要素”論未必具有普遍意義,但勞動法律關系還是應由“三要素”構成。認識這一點,對于正確認識勞動法律關系的客體是很有意義的。
二
我國從事勞動法學研究的絕大部分同志,在“三要素”理論的基礎上,為勞動法律關系尋找“客體”,并形成了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勞動法律關系具有多樣性的特征,這種觀點可稱之為“多樣說”。在較早的著作中,有的學者將勞動法律關系的客體概括為:(1)實現勞動過程的勞動行為,如實施勞動的行為;(2)與勞動行為有關的其他行為,如民主管理行為;(3)物, 在勞動保險待遇和集體福利事業方面,客體是貨幣、療養院、托兒所等設施;(4 )人,如在職工調動方面,調入方與調出方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客體是職工。這種觀點將一些不屬于勞動法律關系的內容包括進來,錯誤比較明顯。如職工調動中調入方與調出方是兩個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社會關系,并不是勞動法律關系。隨意擴大勞動法律關系的范圍,就會使勞動法律關系因喪失特性而難以深入研究。
“多樣說”的觀點在以后的論述中,逐漸演變為一種空泛議論。一些著作只是重復民法教材中的表達,籠統地指出勞動法律關系的客體包括物、非物質財富、行為。(注:參見史探徑:《勞動法》,經濟科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78頁。)這種觀點忽視了勞動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的區別。民事法律關系是一類概念的統稱。在現實生活中,并沒有籠統的民事法律關系,而只有具體的購銷合同關系、加工承攬關系、損害侵權關系等等。各類民事法律關系完全是獨立的。如果我們不是斷言一切法律關系的構成都包含客體要素的話,未必每一個具體的民事法律關系都存在著客體;就是在存在客體的情況下,各類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也不相同。民法學的重點應在于研究各類民事法律關系客體的區別。如果當我們說到每類具體的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時,只是簡單重復“物、非物質財富、行為”,就毫無意義。勞動法律關系是具有多項內容的整體,是帶有綜合性的法律關系,如勞動者的勞動權、休息權、勞動安全衛生權、勞動報酬權、民主管理權;用人單位的招工權、用人權、獎懲權、辭退權、分配權。這是每一勞動法律關系都包含的內容。當我們說,這種法律關系的客體是“物、非物質財富、行為”時,由于外延的無限擴大,而使內涵喪失了任何規定性,成為一種無意義的理論演繹。
第二種觀點認為,勞動法律關系具有單一性的特征,這種觀點可稱之為“單一說”。持這種觀點的同志認為,勞動法律關系之所以締結,是因為勞動者一方需通過勞動法律關系提供自己的勞動,并通過提供勞動在為社會創造財富的同時實現自己一定的物質利益;用人單位一方則通過勞動法律關系獲得勞動者提供的勞動,并通過使用眾多勞動者提供的總體勞動創造社會財富,實現國家的利益。這是勞動法律關系的基本內容。勞動過程中其他具體的權利義務都由勞動所派生,都不可能離開勞動而獨立存在。所以,“勞動法律關系的客體是勞動活動,或勞動行為”。(注:吳超民:《勞動法通論》,華中師范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69頁。)與前一種觀點相比,這種觀點對勞動法律關系客體的概括更為明確,故為大部分勞動法研究者所贊同。(注:參見龔建禮、吳思、李琪:《勞動法教程》,北京經濟學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90頁;李景森主編:《勞動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第67頁。)
值得注意的是,80年代我國學者對勞動行為的理解只限于“勞動者的行為”。而進入90年代,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一些注意到勞動法律關系還應包括集團勞動法律關系的學者,多少對這種觀點有了修正。勞動行為“既指雇員的履行勞動行為,也指雇主的管理勞動行為,在集體勞動法律關系中,還指雇員組織的集體勞動行為”。(注:楊體仁主編:《勞動法學》,紅旗出版社1993年版,第44~45頁。)從這一修正可以看出,持“單一說”的學者已經多少意識到這一觀點的缺陷在于涵蓋性不夠。但將勞動行為擴大為管理勞動行為和集體勞動行為,已經有些牽強,盡管如此,仍不夠完整。勞動行為只是說勞動力的使用,而勞動法律關系的相當一部分內容是勞動力的保護,如休息權、勞動安全衛生權等等。
新勞動法論文范文5
[論文摘要]《勞動合同法》擴大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經濟補償金的適用范圍,規范了強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制度和試用期間用工制度,嚴格限定了對勞動者設立違約金的情形,明確了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時的責任形式和賠償標準,在立法技術上增加了用人單位規避法律的難度,從而進一步提高了對勞動者的保護力度。
自2008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將“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作為立法宗旨,在1994年《勞動法》的基礎上進一步提高了對勞動者的保護力度,為勞動關系的調整提供了詳細的、可操作的規范。
一、鼓勵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1994年《勞動法》沒有對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適用范圍、期限以及簽訂次數予以規定,而且勞動合同終止也不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這樣的立法漏洞使我國勞動合同呈現短期化的趨勢,用人單位寧愿一年接一年地與勞動者訂立短期勞動合同,也不愿意與勞動者訂立一個較長時間的勞動合同。這一狀況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職工的職業穩定感和對企業的歸屬感,影響了其為企業長期服務的工作熱情和職業規劃,對企業的長期發展、社會的穩定也產生了不利影響。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沒有約定明確的到期時間的合同,用人單位要想結束與勞動者的勞動關系,就只能采取依法解除合同的方式。根據《勞動合同法》第14條的規定,有下列三種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同意續訂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續訂勞動合同的。與《勞動法》第20條的規定相比,《勞動合同法》的新規定不僅擴大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適用范圍,而且也降低了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轉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條件,在立法技術上增加了用人單位規避法律的難度。
另外,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4條、第46條的規定,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滿終止,用人單位不續訂勞動合同的,也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而無固定期限合同自然終止后(包括勞動者死亡或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兩種情形),用人單位無須支付經濟補償;根據第82條的規定,用人單位不依法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這兩項規定進一步鼓勵用人單位選擇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二、強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1994年《勞動法》雖然規定了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在具體責任和可操作性方面規定不足,缺乏強制執行力。在《勞動法》施行十余年后,用工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現象仍然很普遍,這導致勞動者在追索勞動報酬、主張合法勞動權益時經常陷入證據不足的被動境地。
為了從源頭上完善勞動用工制度,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勞動合同法》第7條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第14條第3款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第82條規定,用人單位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應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秳趧雍贤ā吠ㄟ^這樣的利益分配和驅動機制,不但增加了用人單位的違法成本,而且也調動起了勞動者維權的積極性。這樣一來,真正督促實施這部法律的不是勞動行政部門而足勞動合同的直接當事人——廣大勞動者
三、規范了試用期間的用工制度
針對有些用人單位濫用試用期,變相盤剝勞動者的現象,《勞動合同法》對試用期的最長期限和工資待遇作了詳細的規定。該法第19條根據勞動合同期限的長短將試用期的最長期限分為1個月、2個月和6個月三種,而且規定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第20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四、嚴格限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的約定條款的適用
1994年《勞動法》對于能否在勞動合同中約定違約金條款沒有作出具體的規定。因此,一些用人單位為了留住人才,不是從提高待遇、改善用工環境等方面人手,而是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高額違約金,例如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勞動者每提前1年解除勞動合同,就支付用人單位相當于一年工資標準的違約金,至于是否對用人單位實際造成經濟損失、造成多少經濟損失,則在所不問。而勞動者迫于生計不得已接受,其意思自治在很大程度上是受到了限制。簽訂這樣的合同實際上是剝奪了勞動者自由擇業的權利,違背了現代勞動法上的“勞動者勞動自由”和“不得強迫勞動”的原則,因而許多國家的勞動立法明確規定不允許對勞動者設立違約金,例如《韓國勞動基準法》和1976年《日本勞動標準法》。
我國《勞動合同法》也順應了勞動立法的這一發展趨勢.在第25條中規定,除j,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后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和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兩種法定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五、擴大了經濟補償的適用范圍
1994年《勞動法》規定的經濟補償金主要適用于用人單位依法行使單方解除或者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而不適用于勞動者依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這樣的規定導致在實踐中出現了大量“明為勞動者主動解約,實為用人單位變相解約”、通過規避法律來侵害勞動者權益的現象。為了彌補法律規定上的漏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001]14號)第l5條曾經規定了用人單位迫使勞動者主動解約,勞動者仍可依法獲得經濟補償的五種情形?!秳趧雍贤ā肺樟诉@一先進的司法解釋。根據該法第38條、第46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有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或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等六種情形之一,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另外,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6條,在勞動合同終止的某些情形下,用人單位也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對經濟補償金的法律性質,盡管理論分歧較大,但法學界普遍認為它是用人單位在一定情況下應當履行的“強制性義務”,充分體現了勞動法追求勞動關系實質公平的瓿法理念和傾斜保護勞動者的立法技術因而,用人單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在解除勞動關系前事先約定勞動者對該經濟補償金有所放棄或者與勞動者應承擔的違約金、賠償金相抵銷的條款。
六、明確了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時的責任形式和賠償標準
1994年《勞動法》第98條規定,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一規定明顯缺乏可操作性,因為在實際損害還難以確定的情況下,作為受害方的勞動者只能請求勞動行政部門給予保護,即使勞動行政部門做出了責令改正的決定,如果用人位故意:予改正,屆時應該采取怎樣的制裁措施,法律對此又沒有進一步的明確規定;而“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則顯然是受到傳統民法“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的影響,由于賠償標準不明確,受害方勞動者對救濟的結果難以預期,這就嚴重地影響-r其尋求救濟的積極性。
新勞動法論文范文6
【關鍵詞】 中小型鑄造業 勞動爭議 解決措施
1. 勞動爭議的界定
勞動爭議(又稱勞動糾紛),是指勞動法律關系雙方當事人即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在執行勞動法律、法規或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就勞動權利和勞動義務關系所產生的爭議。其中包括因企業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爭議;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等。
2. 我國中小型鑄造企業存在的勞動爭議及具體表現
2.1勞動合同問題
勞動合同是確立勞動關系雙方之間契約關系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基本形式,是調整勞動關系的重要基礎。目前,中小型鑄造企業勞動合同不夠規范的問題比較突出,勞動合同在一定程度上流于形式,這主要表現在勞動合同簽訂率偏低、簽訂合同違法或不公平現象較多、勞動合同履行較差等方面。
2.2勞動報酬問題
在一些中小型鑄造企業中,由于工資收入分配制度不夠規范,或因經濟效益較差,使職工在工資收入方面不僅水平較低,而且不夠穩定,不能按時領取工資的現象屢見不鮮,更有甚者故意拖欠或克扣工資,使不少職工勞而無獲,其經濟利益受到侵害。近年來,因此而發生的勞動報酬爭議案件大量增多。
2.3參加社會保險問題
目前,中小型鑄造企業為職工投保情況較差,不按規定為職工辦理參加社會保險的手續,或欠繳社會保險費,在參加社會保險方面的進展遠不如大中型企業,不論是投保的人數比率,還是投保的險種范圍,相當一部分中小型鑄造企業都顯得比較落后。
2.4勞動保護與工時問題
2.4.1職業安全衛生問題
由于一些中小鑄造企業給職工提供的勞動保護條件較差,職工因工傷亡事故頻繁發生,各種職業病危害問題十分嚴重,此外,許多中小鑄造企業工傷事故頻繁發生的主要原因是企業不重視安全生產,勞動保護措施不力,一些企業連基本的勞動保護用品也不發給職工。有些企業在職工的工作環境中存在有毒物質造成污染,同時又缺乏必要的勞動保護用品。有的企業在防火安全方面措施不力,甚至將車間、倉庫和宿舍合為一體,以致埋下事故隱患。
2.4.2女職工特殊勞動保護問題
在女職工特殊勞動保護方面,在中小型鑄造企業中,侵害女職工合法權益的現象屢見不鮮,一些企業竟然辭退正處在懷孕、生育或哺乳期的女職工。有的即使給女職工休產假,也拒不執行國家規定的產假期限和工資待遇,迫使女職工在身體尚未恢復的情況下就不得不提前上班,并從事超負荷的勞動,以致不少女職工患上婦科病。
2.4.3超時加班問題
一些中小鑄造企業不遵守國家的有關工時的規定,職工超時加班問題比較嚴重。
上述情況表明,由于一些中小企業不遵守國家有關工時方面的規定,迫使職工過度加班加點,不僅侵害職工的合法權益,而且對職工的身體健康甚至生命產生嚴重危害。
2.5勞動關系協調問題
目前,不少中小鑄造企業勞動關系雙方主體之間的權利關系處于失衡狀態,在企業內部尚未建立或健全勞動關系協調機制,使職工與企業之間缺乏平等溝通與協調的正常渠道,在雙方產生矛盾并發生勞動爭議后,往往難以在企業內部協調解決。
3. 我國中小型鑄造企業勞動爭議問題的解決措施
3.1加快勞動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部門規章等體系的建設和完善。
目前,勞動法及配套法規、規章很多,但存在相互間規定不一致的現象,規章、復函與法律法規之間存在沖突,造成了勞動仲裁部門的仲裁員之間、勞動仲裁部門與人民法院之間對規章、復函的適用和理解往往差距很大,我們應充分行使立法建議的權利,保證施行的法律能有效的規范勞動關系。
3.2加大行政執法力度。
加強對中小型鑄造企業執行勞動法規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和查處企業違反勞動法、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行為,糾正和查處企業違反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等與職工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可能引發的行為。
3.3做好普法宣傳工作。
勞動者甚至中小型鑄造企業大多法律知識欠缺,因此勞動部門、司法部門要做好普法教育,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要搞好公開審判,明法析理工作。引導當事人在正確理解法律涵義的基礎上理性地提出自己的訴辯主張,避免因請求不當而造成矛盾激化,耐心向當事人宣講和解釋法律,為順利解決糾紛打下了思想基礎。
3.4完善勞動爭議調處機制。
我國勞動法規定解決勞動爭議的渠道是“協商—調解—仲裁—訴訟”,因此,必須充分發揮勞動保障部門、工會、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勞動仲裁委員會等部門的職能作用,共同化解日益繁重的勞動爭議。
3.5加大調解力度,切實維護穩定。
現階段,在中小型鑄造企業發展如此之快的關鍵時期,勞動爭議案件數量的增長是必然現象,這也是社會進步不可避免的現象。這類案件造成的連鎖反應,甚至于一個最壞的調解都有可能好過一個判決。在具體工作中做到“注重調解,案結事了”方針。我們要搞好調解工作、通過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業調解、訴訟調解四個調解主體的緊密結合的大調解格局化解勞動爭議。
3.6進一步完善社會保障體系,切實解決勞動者后顧之憂。
建立和完善社會保障制度,中小型鑄造企業應根據有關政策規定,不斷建立和完善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制度,并設立工傷保險基金,以解決勞動者后顧之憂,預防和減少勞動爭議案件的發生。同時也可以使勞動者在處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時候能夠全身心的對待案件本身,使勞動者能有足夠的精力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結束語
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在利益上既有對立性又有相互依賴的一面。論文以中小型鑄造企業為例,以解決勞動爭議等現象為目的,始終站在勞動者的一邊,將中小型鑄造業工人的不公正對待問題予以重視,通過實際調查和對大量二手資料的分析,著重剖析了中小型鑄造企業工人不公正對待問題的原因,充分重視和提升勞動者的權利,最終得出解決方案。
參考文獻:
[1]胡群芳.現代鑄造廠的建設與鑄造行業的技術進步(續完)[J].鑄造設備與工藝,2010,(1).
[2] 專家解讀新《勞動合同法》[J].江淮法治,2008.
[3] 黃順春.新頒《勞動合同法》的薪酬規制簡析[J].經營與管理,2008.
[4] 吳偉.新勞動合同法100天:被放大的抱怨[J].新世紀周刊,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