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擬任職報告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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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擬任職報告

行政擬任職報告范文1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管理,規范期貨公司運作,防范經營風險,根據《公司法》和《期貨交易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高級管理人員,是指期貨公司的總經理、副總經理、首席風險官(以下簡稱經理層人員),財務負責人、營業部負責人以及實際履行上述職務的人員。

第三條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在任職前取得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核準的任職資格。

期貨公司不得任用未取得任職資格的人員擔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第四條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遵守自律規則、行業規范和公司章程,恪守誠信,勤勉盡責。

第五條中國證監會依法對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督管理。

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和中國證監會的授權對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督管理。

中國期貨業協會、期貨交易所依法對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任職資格條件

第六條申請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應當具有誠實守信的品質、良好的職業道德和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經營管理能力。

第七條申請除董事長、監事會主席、獨立董事以外的董事、監事的任職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從事期貨、證券等金融業務或者法律、會計業務3年以上經驗,或者經濟管理工作5年以上經驗;

(二)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

第八條申請獨立董事的任職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從事期貨、證券等金融業務或者法律、會計業務5年以上經驗,或者具有相關學科教學、研究的高級職稱;

(二)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并且取得學士以上學位;

(三)通過中國證監會認可的資質測試;

(四)有履行職責所必需的時間和精力。

第九條下列人員不得擔任期貨公司獨立董事:

(一)在期貨公司或者其關聯方任職的人員及其近親屬和主要社會關系人員;

(二)在下列機構任職的人員及其近親屬和主要社會關系人員:持有或者控制期貨公司5%以上股權的單位、期貨公司前5名股東單位、與期貨公司存在業務聯系或者利益關系的機構;

(三)為期貨公司及其關聯方提供財務、法律、咨詢等服務的人員及其近親屬;

(四)最近1年內曾經具有前三項所列舉情形之一的人員;

(五)在其他期貨公司擔任除獨立董事以外職務的人員;

(六)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人員。

第十條申請董事長和監事會主席的任職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從事期貨業務3年以上經驗,或者其他金融業務4年以上經驗,或者法律、會計業務5年以上經驗;

(二)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者取得學士以上學位;

(三)通過中國證監會認可的資質測試。

第十一條申請經理層人員的任職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期貨從業人員資格;

(二)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者取得學士以上學位;

(三)通過中國證監會認可的資質測試。

第十二條申請總經理、副總經理的任職資格,除具備第十一條規定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從事期貨業務3年以上經驗,或者其他金融業務4年以上經驗,或者法律、會計業務5年以上經驗;

(二)擔任期貨公司、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部門負責人以上職務不少于2年,或者具有相當職位管理工作經歷。

第十三條申請首席風險官的任職資格,除具備第十一條規定條件外,還應當具有從事期貨業務3年以上經驗,并擔任期貨公司交易、結算、風險管理或者合規負責人職務不少于2年;或者具有從事期貨業務1年以上經驗,并具有在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從事風險管理、合規業務3年以上經驗。

第十四條申請財務負責人、營業部負責人的任職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期貨從業人員資格;

(二)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者取得學士以上學位。

申請財務負責人的任職資格,還應當具有會計師以上職稱或者注冊會計師資格;申請營業部負責人的任職資格,還應當具有從事期貨業務3年以上經驗,或者其他金融業務4年以上經驗。

第十五條期貨公司法定代表人應當具有期貨從業人員資格。

第十六條具有從事期貨業務10年以上經驗或者曾擔任金融機構部門負責人以上職務8年以上的人員,申請期貨公司董事長、監事會主席、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學歷可以放寬至大學??啤?/p>

第十七條具有期貨等金融或者法律、會計專業碩士研究生以上學歷的人員,申請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從事除期貨以外的其他金融業務,或者法律、會計業務的年限可以放寬1年。

第十八條在期貨監管機構、自律機構以及其他承擔期貨監管職能的專業監管崗位任職8年以上的人員,申請期貨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可以免試取得期貨從業人員資格。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

(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

(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解除職務的期貨交易所、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負責人,或者期貨公司、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自被解除職務之日起未逾5年;

(三)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撤銷資格的律師、注冊會計師或者投資咨詢機構、財務顧問機構、資信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撤銷資格之日起未逾5年;

(四)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開除的期貨交易所、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期貨公司、證券公司的從業人員和被開除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自被開除之日起未逾5年;

(五)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職的其他人員;

(六)因違法違規行為受到金融監管部門的行政處罰,執行期滿未逾3年;

(七)自被中國證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認定為不適當人選之日起未逾2年;

(八)因違法違規行為或者出現重大風險被監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托管、接管或者撤銷的金融機構及分支機構,其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自該金融機構及分支機構被停業整頓、托管、接管或者撤銷之日起未逾3年;

(九)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任職資格的申請與核準

第二十條期貨公司董事長、監事會主席、獨立董事、經理層人員的任職資格,由中國證監會依法核準。經中國證監會授權,可以由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依法核準。

除董事長、監事會主席、獨立董事以外的董事、監事和財務負責人的任職資格,由期貨公司住所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依法核準。

營業部負責人的任職資格由期貨公司營業部所在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依法核準。

第二十一條申請期貨公司董事長、監事會主席、獨立董事的任職資格,應當由擬任職期貨公司向中國證監會或者其授權的派出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申請書;

(二)任職資格申請表;

(三)2名推薦人的書面推薦意見;

(四)身份、學歷、學位證明;

(五)資質測試合格證明;

(六)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申請獨立董事任職資格的,還應當提供擬任人關于獨立性的聲明,聲明應當重點說明其本人是否存在本辦法第九條所列舉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申請經理層人員的任職資格,應當由本人或者擬任職期貨公司向中國證監會或者其授權的派出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申請書;

(二)任職資格申請表;

(三)2名推薦人的書面推薦意見;

(四)身份、學歷、學位證明;

(五)期貨從業人員資格證書;

(六)資質測試合格證明;

(七)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條推薦人應當是任職1年以上的期貨公司現任董事長、監事會主席或者經理層人員。

擬任人不具有期貨從業經歷的,推薦人中可有1名是其原任職單位的負責人。擬任人為境外人士的,推薦人中可有1名是擬任人曾任職的境外期貨經營機構的經理層人員。

推薦人應當了解擬任人的個人品行、遵紀守法、從業經歷、業務水平、管理能力等情況,承諾推薦內容的真實性,對擬任人是否存在本辦法第十九條所列舉的情形作出說明,并發表明確的推薦意見。

推薦人每年最多只能推薦3人申請期貨公司董事長、監事會主席、獨立董事或者經理層人員的任職資格。

第二十四條申請除董事長、監事會主席、獨立董事以外的董事、監事和財務負責人的任職資格,應當由擬任職期貨公司向公司住所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申請書;

(二)任職資格申請表;

(三)身份、學歷、學位證明;

(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申請財務負責人任職資格的,還應當提交期貨從業人員資格證書,以及會計師以上職稱或者注冊會計師資格的證明。

第二十五條申請營業部負責人的任職資格,應當由擬任職期貨公司向營業部所在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申請書;

(二)任職資格申請表;

(三)身份、學歷、學位證明;

(四)期貨從業人員資格證書;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條申請人提交境外大學或者高等教育機構學位證書或者高等教育文憑,或者非學歷教育文憑的,應當同時提交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對擬任人所獲教育文憑的學歷學位認證文件。

第二十七條中國證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通過審核材料、考察談話、調查從業經歷等方式,對擬任人的能力、品行和資歷進行審查。

第二十八條申請人或者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可以作出終止審查的決定:

(一)擬任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

(二)申請人依法解散;

(三)申請人撤回申請材料;

(四)申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針對反饋意見作出進一步說明、解釋;

(五)申請人或者擬任人因涉嫌違法違規行為被有權機關立案調查;

(六)申請人被依法采取停業整頓、托管、接管、限制業務等監管措施;

(七)申請人或者擬任人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

(八)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期貨公司應當自擬任董事、監事、財務負責人、營業部負責人取得任職資格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按照公司章程等有關規定辦理上述人員的任職手續。自取得任職資格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上述人員未在期貨公司任職,其任職資格自動失效,但有正當理由并經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認可的除外。

第三十條期貨公司任用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報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任職決定文件;

(二)相關會議的決議;

(三)相關人員的任職資格核準文件;

(四)高級管理人員職責范圍的說明;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條期貨公司免除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職務,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報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免職決定文件;

(二)相關會議的決議;

(三)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期貨公司擬免除首席風險官的職務,應當在作出決定前10個工作日將免職理由及其履行職責情況向公司住所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三十二條期貨公司任用境外人士擔任經理層人員職務的比例不得超過公司經理層人員總數的30%。

第三十三條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黨政機關兼職。

期貨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最多可以在期貨公司參股的2家公司兼任董事、監事,但不得在上述公司兼任董事、監事之外的職務,不得在其他營利性機構兼職或者從事其他經營性活動。

期貨公司營業部負責人不得兼任其他營業部負責人。

獨立董事最多可以在2家期貨公司兼任獨立董事。

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兼職的,應當自有關情況發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報告。

第三十四條期貨公司董事、監事、財務負責人、營業部負責人離任的,其任職資格自離任之日起自動失效。

有以下情形的,不受前款規定所限:

(一)期貨公司除董事長、監事會主席、獨立董事以外的董事、監事,在同一期貨公司內由董事改任監事或者由監事改任董事;

(二)在同一期貨公司內,董事長改任監事會主席,或者監事會主席改任董事長,或者董事長、監事會主席改任除獨立董事之外的其他董事、監事;

(三)在同一期貨公司內,營業部負責人改任其他營業部負責人。

第三十五條期貨公司董事長、監事會主席、獨立董事離任后到其他期貨公司擔任董事長、監事會主席、獨立董事的,應當重新申請任職資格。上述人員離開原任職期貨公司不超過12個月,且未出現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情形的,擬任職期貨公司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申請書;

(二)任職資格申請表;

(三)擬任人在原任職期貨公司任職情況的陳述;

(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條取得經理層人員任職資格的人員,擔任董事(不包括獨立董事)、監事、營業部負責人職務,不需重新申請任職資格,由擬任職期貨公司按照規定依法辦理其任職手續。

第四章行為規則

第三十七條期貨公司董事應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出席董事會會議,參加公司的活動,切實履行職責。

第三十八條期貨公司獨立董事應當重點關注和保護客戶、中小股東的利益,發表客觀、公正的獨立意見。

第三十九條期貨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循誠信原則,謹慎地在職權范圍內行使職權,維護客戶和公司的合法利益,不得從事或者配合他人從事損害客戶和公司利益的活動,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于本公司的商業機會。

第四十條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近親屬在期貨公司從事期貨交易的,有關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在知悉或者應當知悉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公司報告,并遵循回避原則。公司應當在接到報告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備案,并定期報告相關交易情況。

第四十一條期貨公司總經理應當認真執行董事會決議,有效執行公司制度,防范和化解經營風險,確保經營業務的穩健運行和客戶保證金安全完整。副總經理應當協助總經理工作,忠實履行職責。

第四十二條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收受商業賄賂或者利用職務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中國證監會對取得經理層人員任職資格但未實際任職的人員實行資格年檢。

上述人員應當自取得任職資格的下一個年度起,在每年第一季度向住所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由單位負責人或者推薦人簽署意見的年檢登記表,對是否存在本辦法第十九條所列舉的情形作出說明。

第四十四條取得經理層人員任職資格但未實際任職的人員,未按規定參加資格年檢,或者未通過資格年檢,或者連續5年未在期貨公司擔任經理層人員職務的,應當在任職前重新申請取得經理層人員的任職資格。

第四十五條期貨公司董事長、監事會主席、獨立董事、經理層人員和取得經理層人員任職資格但未實際任職的人員,應當至少每2年參加1次由中國證監會認可、行業自律組織舉辦的業務培訓,取得培訓合格證書。

第四十六條期貨公司董事長、總經理、首席風險官在失蹤、死亡、喪失行為能力等特殊情形下不能履行職責的,期貨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等規定臨時決定由符合相應任職資格條件的人員代為履行職責,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報告。

公司決定的人員不符合條件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責令公司更換代為履行職責的人員。

代為履行職責的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公司應當在6個月內任用具有任職資格的人員擔任董事長、總經理、首席風險官。

第四十七條期貨公司調整高級管理人員職責分工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報告。

第四十八條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因涉嫌違法違規行為被有權機關立案調查或者采取強制措施的,期貨公司應當在知悉或者應當知悉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報告。

第四十九條期貨公司對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給予處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報告。

第五十條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受到非法或者不當干預,不能正常依法履行職責,導致或者可能導致期貨公司發生違規行為或者出現風險的,該人員應當及時向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報告。

第五十一條期貨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責令改正,并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

(一)法人治理結構、內部控制存在重大隱患;

(二)未按規定報告高級管理人員職責分工調整的情況;

(三)未按規定報告相關人員代為履行職責的情況;

(四)未按規定報告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近親屬在本公司從事期貨交易的情況;

(五)未按規定對離任人員進行離任審計;

(六)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條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責令改正,并對其進行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

(一)未按規定履行職責;

(二)未按規定參加業務培訓;

(三)違規兼職或者未按規定報告兼職情況;

(四)未按規定報告近親屬在本公司從事期貨交易的情況;

(五)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條期貨公司任用境外人士擔任經理層人員職務的比例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責令公司更換或調整經理層人員。

第五十四條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將其認定為不適當人選:

(一)向中國證監會提供虛假信息或者隱瞞重大事項,造成嚴重后果;

(二)拒絕配合中國證監會依法履行監管職責,造成嚴重后果;

(三)擅離職守,造成嚴重后果;

(四)1年內累計3次被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進行監管談話;

(五)累計3次被行業自律組織紀律處分;

(六)對期貨公司出現違法違規行為或者重大風險負有責任;

(七)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條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被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認定為不適當人選的,期貨公司應當將該人員免職。

自被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認定為不適當人選之日起2年內,任何期貨公司不得任用該人員擔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第五十六條中國證監會建立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誠信檔案,記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合規和誠信情況。

第五十七條推薦人簽署的意見有虛假陳述的,自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作出認定之日起2年內不再受理該推薦人的推薦意見和簽署意見的年檢登記表,并記入該推薦人的誠信檔案。

第五十八條期貨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辭職,或者被認定為不適當人選而被解除職務,或者被撤銷任職資格的,期貨公司應當委托具有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對其進行離任審計,并自其離任之日起3個月內將審計報告報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備案。

期貨公司無故拖延或者拒不審計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指定具有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有關審計費用由期貨公司承擔。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申請人或者擬任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任職資格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并依法予以警告。

第六十條申請人或者擬任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任職資格的,應當予以撤銷,對負有責任的公司和人員予以警告,并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期貨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七十條處罰:

(一)任用未取得任職資格的人員擔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二)任用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認定的不適當人選擔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三)未按規定報告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免情況,或者報送的材料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四)未按規定報告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處分情況;

(五)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被有權機關立案調查或者采取強制措施的,未按規定履行報告義務;

(六)未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要求更換或者調整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第六十二條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收受商業賄賂或者利用職務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撤銷任職資格。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辦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行政擬任職報告范文2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是指佛教寺院的住持(方丈),道教宮觀的住持(方丈),伊斯蘭教清真寺主持教務活動的阿訇、伊瑪目、海推布,天主教教堂的主任司鐸,基督教教堂的主任牧師、相當于牧師的專職長老等。

第三條宗教教職人員擔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應當經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后10日內,由該宗教活動場所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四條宗教教職人員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擔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應當由擬任用該宗教教職人員的宗教活動場所征得該場所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后,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h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逐級報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征求該宗教教職人員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意見后,予以備案。

第五條履行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任職備案,應當填寫《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任職備案表》,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該場所管理組織民主協商情況的說明;

(二)擬任職人員的戶籍證明復印件和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宗教教職人員證書復印件。

此前在其他宗教活動場所擔任主要教職的,還須提交離任其他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的注銷備案證明。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收到宗教活動場所提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書面答復,逾期未答復的,視為已完成備案程序。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備案:

(一)未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任職辦法任用的;

(二)未經該場所管理組織民主協商的;

(三)擬任職人員離任其他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未辦理注銷備案手續的;

(四)提供的備案材料不屬實的。

第八條宗教活動場所在備案程序完成后,可為擔任主要教職的宗教教職人員舉行任職儀式,并正式賦予其職責。

第九條宗教教職人員離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應當按照任職備案程序辦理注銷備案手續。辦理注銷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該場所管理組織民主協商情況的說明;

(二)該場所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的書面意見;

(三)擬離任人員離任財務審查情況的報告。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銷備案:

(一)未經該場所管理組織民主協商同意的;

(二)未經該場所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的;

(三)未辦理離任財務審查的。

第十一條擔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的宗教教職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情節嚴重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外,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任職備案程序,在辦理注銷備案手續后,解除其擔任的主要教職。

第十二條宗教活動場所未按照本辦法辦理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任職備案手續,或者備案時弄虛作假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并視情節輕重,按照《宗教事務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十三條宗教教職人員一般只能擔任一個宗教活動場所的主要教職。特殊情況下,需要兼任另外一個宗教活動場所的主要教職的,應當由該宗教活動場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后,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逐級報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行政擬任職報告范文3

一、一體化司法官培訓的定義及特征

一體化司法官培訓是指國家對通過法律職業準人考試而取得預備司法官資格者,按照國家制定的系統培訓方案和程序進行的司法官執業前統一培訓。一體化司法官培訓的主要特征如下:

(一)是一種國家培訓

這種一體化司法官培訓同作為司法官職業準人制度的國家司法考試一樣,是司法官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一體化司法官培訓純粹是一種國家行為,是由國家法律授權指定或委托的部門或院所專門負責實施的國家培訓。一體化司法官培訓在世界不少法治水平較高且法律職業發達的國家都由來已久,效果顯著,比如德國就是世界上對律師、檢察官、法官確立一體化的國家司法考試和一體化的業前培訓制度最早的國家,對司法官的一體化培訓制度也是最完善約。日本、韓國也是對法官、檢察官、律師實行一體化(有人稱為“一元化”)司法官喑訓的國家。

(二)是對擬任司法官者的培訓

一體化司法官培訓的前提是司法官職業職位的替換、補缺或者司法官職數的增加。因此,在那些一體化司法官培訓制度健全的國家,對培訓對象的確定是有明確目的性的,大體上是以將要增、補的司法官職數為依據的,同時考慮適度的淘汰率和增、補職位的上浮率等因素。從這個意義上講,一體化司法官培訓的對象就是即將擔任司法官職位者,而不是泛指通過國家司法考試并取得預備司法官資格者。可以肯定地說,如此確定一體化司法官培訓的對象是十分明智的,避免了因培訓數量過大而使合格者無崗可上或過度遲滯上崗,也節省了財力資源和人力資源。其實,對一體化司法官培訓對象的確定,有一種最簡便易行的辦法,即在預測和調查司法官職業年度或一定時期內的增、補職數(實際上在制度和職業管理健全的國家,這一數字是精確不需預測的)的基礎上,適當確定和掌握每年國家司法考試的通過率,而這樣既避免培訓合格者無崗可上、過度遲滯上崗和資源的浪費外,還可避免因盲目地確定司法考試通過率而使數量過多的取得預備司法官資格者無機會參加培訓,更無機會上崗以及因此而帶來的資源浪費和公民對國家司法官制度的不信任等不良后果的出現。

(三)是對擬任司法官者的統一培訓

實行一體化司法官培訓制度的國家,其培訓對象大都是擬任律師、檢察官、法官(在法律職業比較寬泛的國家,還包括其他法律職業門類),這是“統一”培訓的第一層含義。此外,所謂“統一”培訓,還包含有權部門是嚴格按照國家法律(一般指司法官培訓法)規定的規范和程序進行司法官培訓,這充分體現了司法官培訓的權威性。而對各類法律職業者由不同部門分別制定培訓計劃并各自獨立培訓的“分類式”司法官培訓的權威性與此是無可比擬的。

(四)是對擬任司法官者系統的全方位的培訓

在實行一體化司法官培訓制度的國家,都嚴格依據法律規定的培訓框架和體系,按照預先設定的培訓內容、課程設置和培訓方式對受訓者進行培訓。培訓中接觸和研修的案件,既有民事類案件,也有刑事類案件,甚至行政類案件。培訓所在部門既有法院、檢察院(署)、律師事務所,也有政府部門、公司企業,甚至學校、監獄。對受訓者的培訓,既注重理解能力,推理能力,分析判斷能力,也注重庭審能力,文書制作能力,更主要的是注重通過系統的培訓培養擬任者的職業修養、職業思維、職業道德以及職業意識和職業理念。

(五)直接目的是使受訓者具備擬任的職業能力、職業素養

上文提到,在實行一體化司法官培訓制度的國家(主要是大陸法系國家)同時注重擬任者全面素質的培養,但是相對而言,培訓的主要和直接目的是提高受訓者(擬任者)的職業能力和職業素養,以便他(她)們能在任職后馬上或很快就能勝任工作。其中職業能力完全是業務水平、工作技能上的要求,而職業素養則是對任職者思維和品質上的要求。大陸法系國家中司法官的基本職業能力和職業素養主要是通過任職前的司法培訓獲得的。

(六)深層目的或終極目的是使受訓者初步形成共同的職業意識、職業理念

在實行一體化司法官培訓制度國家,在實現通過業前培訓使受訓者獲得基本的職業能力和職業素養的前提下,最注重的還是通過培訓計劃的整體實施形成對受訓者(擬任者)的思想和意識產生一種獨特的“精神化”的影響,使其真正產生并初步形成共同的職業意識和職業理念。因此,司法官的職業意識尤其是職業理念對于出色地完成司法官工作、對于實現司法官的職業職責的作用要遠比司法官的職業能力和職業素養重要得多。已經具備了共同的職業意識、職業理念的司法官(法律職業者)群體才會真正成為司法公正和國家法治的中流砥柱。

二、我國現存的司法官培訓制度及其弊端

(一)分類式司法官培訓阻隔了“三職業”間有機互融的聯系

我國現存的分類式司法官培訓模式,形成條塊分割,各自為政的局面,缺乏規范性、統一性和科學性,既浪費了司法資源,又隔斷了各法律職業之間的有機聯系。

(二)培訓對象的錯位形成了“虛態培訓”

在我國實行初任審判員、助審員資格考試和初任檢察員、助理檢察官資格考試制度(以下簡稱兩官資格考試制度)以前,任何身份經歷的人員都可以被直接安排在法院、檢察院并直接任命或經一定的過渡(做一段時間書記員)被任命為審判員、助理審判員或檢察官、助理檢察官,任命前不需經過任何培訓。實行兩官初任資格考試以后,對通過考試取得初任兩官資格者同樣不進行任何培訓,就視個人情況和工作需要當然地由書記員轉為(經一定的任命程序)助理審判員、助理檢察員,甚至有的級別較高者(比方說處級以上)則被直接任命為審判員、檢察官。更有甚者,即使在實行兩官資格考試以后,仍有相當數量的黨、政機關干部被安排到法院、檢察院擔任領導職務,并直接任命為審判員、檢察員,同時自然成為審判委員會委員、檢察委員會委員。值得欣慰的是,法官、檢察官學院對此類人員都設計了為期不短(三到四個月)的培訓,稱為“崗前培訓”。然而即使把這種崗前培訓叫做司法官的“業前培訓”,培訓對象卻是連兩官資格也沒有的非資格者。這就客觀上造成了具備資格者應受訓而未受訓、非資格者卻接受一定形式的“業前培訓”的培訓對象錯位現象。由于這種培訓的“普法性”,導致了“崗前培訓”與“業前培訓”(即我們所講的司法官培訓)相去甚遠,使得兩官業前培訓呈現“虛態”。造成這種狀況的深層原因就是在我國的人事管理制度等體系中,法官、檢察官被當成一種純粹的公務員性質的行政級別行遇看待,而并未定位為一種特殊的職業者。相比較而言,律師的業前培訓應算是最為成型也最為嚴格的,因為取得律師資格者必須經過一年的實習期方可正式取得律師執業資格而獨立執業,但也不是完整意義上的業前培訓。

(三)培訓方式的原始(師傅帶徒弟)和粗化(松散型無規劃)降低了培訓的質量和對受訓者能力的要求

更確切地說,這種培訓的完成不是以受訓者達到了一定的職業能力,而是完全是以實習期限屆滿為標志的。如此培訓,其層次和實效以及從業者的素質根本無法保證。

(四)培訓內容的局限性

培訓內容的局限性(簡單協助辦案)既限制了受訓者職業能力的獲取和提高,也忽視了受訓者職業素養的培養,最終導致受訓者職業能力與職業素質雙重缺失。

(五)受訓者“日常雜工”式的身份定位使本已“虛態”的培訓流于形式

受訓者無論做書記員還是律師助理,其在培訓期間所承擔的日常雜務繁多,真正接觸案件的時間很少,使培訓有名無實。況且,由于培訓本身缺乏計劃性和系統性,使得培訓應當實現的對受訓者職業意識、職業理念的塑造目標的可能性幾乎降到零。

(六)缺少相應的評估與考核制度

對培訓本身及受訓者均未設立評估與考核制度,導致對受訓者的職業能力和職業素養、培訓的效果無法評價,使得培訓處于一種極端盲目的狀態。

三、建立我國一體化司法官培訓機制的原則

(一)立足現實、合理借鑒原則

任何一項制度的建立,都離不開而且必須依賴于本國的實際,并且制度的完善也必然與國情的發展同步。鑒于我國的文化傳統和法制體系的特點,筆者認為,我國一體化司法官培訓制度的建立應重點研究和引進大陸法系國家的做法和成功經驗,包括鄰近國日本和韓國的經驗,并從我國具體國情出發加以本土化的合理改造,在借鑒的基礎上建立適合中國法制發展和法治建設需要的新的司法官培訓制度。當然,這是指“制度”借鑒本身,與此同時,在司法官培訓觀念上也還應該注意吸收英美法系國家的法治理念和法律思想,并將其與大陸法系司法官培訓制度的優勢有機融合,以便最終在我國建立科學、完備的一體化司法官培訓制度。概言之,“制度”、“觀念”和“國情”的高度融合是成功建立我國一體化司法官培訓制度的根本前提和重要保障。

(二)高起點與高視點兼顧原則

所謂“高起點”是指要學習和引進司法官培訓制度發達國家的先進制度以及先進制度中的優秀的東西和成功經驗,也就是吸收和借鑒其精華部分,去除其保守的、過時的部分,從而給我國新的一體化司法官制度一個基礎好、層次高的定位。所謂“高視點”是指在去粗取精的前提下,創造性地融人全新的、符合現代法治和時展方向的新內容,從而使新建制度具有適度的超前性和預見性。因為,在繼承和借鑒先前文化和外來文化(制度)基礎上的“超越”是一項全新的制度得以存在和發展的生命力所在。這是早已被世界文化發展的歷史所證明了的真理。

(三)完整性與徹底性并存原則

在我國,司法官培訓制度尚未建立,而任何一項制度的制定都無疑是具有開拓性甚至是革命性的。司法官制度乃至司法官培訓制度的創立,就是我國司法制度建設上的一種革命。在一體化司法官培訓制度的建設上,我們必須克服改良主義,因為我們正在進行的司法改革是一場深刻的社會革命,是追求制度上質的飛躍,而不再是量的積累。因為,經過二十多年的改革,這種量的積累已經達到了發生向質的轉變的程度,要實現質變僅僅需要一劑催化劑,這個催化劑就是我國已經建立的法律職業準人制度。

所謂“完整性”是指司法官培訓制度的建立不應僅僅局限于司法官培訓工作制度本身,而應包括一整套相關制度的保障。比如說,如果沒有相應的財政制度、人事管理制度和司法官任用制度等與司法官培訓工作制度密切關聯的制度相配套,新的司法官培訓工作制度非但不完備,而且制度的執行根本無法實現。所謂“徹底性”是指司法官培訓制度的建立必須要打破現存的與即將建立的新制度不相適應的舊制度或者舊制度中的相關部分,為新的司法官培訓制度的建立和實施消除制度上的阻礙,創造良好的條件。準確地講,新的司法官培訓制度不應是各種具體制度間妥協的產物,而應是以適應我國司法官制度建設和司法改革需求的一整套制度的有機統一體。

四、我國一體化司法官培訓機制的框架設計

概括來說,一體化司法官培訓制度,應當包括管理機構和培訓制度兩個部分。與之相對應,一體化司法官培訓機制也應由體制框架和制度框架兩個部分組成,是兩種框架的有機組合。所謂體制框架是指一體化司法官培訓機制中擔負組織與管理職責的一系列機構的組成形式。所謂制度框架包括一體化司法官培訓機制中具體承擔培訓任務的部門和培訓內容,培訓計劃的設置以及相關考核制度的總稱。

筆者認為,我國一體化司法官培訓機制的建立,首先應當解決的問題是體制框架的確定。為此,建議我國應盡快成立國家司法改革委員會,全面負責我國的司法改革工作。該委員會下設司法考試委員會、司法官培訓與資格認定委員會和其它必要的委員會,對相關的具體司法改革事務各負其責。其中司法官培訓與資格認定委員會負責國家司法官培訓與資格認定法的制定,司法官培訓的戰略布署和對受訓后的見習司法官考核的組織和任職資格認定。

司法官培訓與資格認定委員會(以下簡稱司委會)下設司法官培訓工作指導小組(以下簡稱“指導小組”)和司法官資格認定工作領導小組(以下簡稱“領導小組”)和國家司法官培訓學院(以下簡稱“培訓學院”)。分別負責司法官培訓工作布署的實施指導與監督,見習司法官的考核與任職資格認定工作的組織、領導和預備司法官、在職司法官的統一培訓。其中培訓學院由現存的國家法官學院、國家檢察官學院和律師培訓中心(擬建中的律師學院)合并而成,具體負責對預備司法官、在職司法官培訓計劃的組織實施以及對見習司法官的具體考核和培訓成效的自我評價。

行政擬任職報告范文4

保監會令2019年第10號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決定對《保險公估機構監管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一條修改為:“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名稱中應當包含‘保險公估’字樣,且字號不得與現有的保險公估機構相同,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除外?!?/p>

二、刪去第三十三條第二款。

三、刪去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五條。

四、刪去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

五、刪去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本決定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保險公估機構監管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

2019年9月29日

保險公估機構監管規定

(2019年9月25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9年第7號 根據2019年9月29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修改〈保險公估機構監管規定〉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保險公估機構的經營行為,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秩序,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估機構是指接受委托,專門從事保險標的或者保險事故評估、勘驗、鑒定、估損理算等業務,并按約定收取報酬的機構。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保險公估機構,應當符合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資格條件,取得經營保險公估業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第三條 保險公估機構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遵循獨立、客觀、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保險公估機構依法從事保險公估業務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五條 保險公估機構在辦理保險公估業務過程中因過錯給保險公司或者被保險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條 中國保監會根據國務院授權,對保險公估機構履行監管職責。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在中國保監會授權范圍內履行監管職責。

第二章 市場準入

第一節 機構設立

第七條 保險公估機構應當采取下列組織形式:

(一)有限責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三)合伙企業。

第八條 設立保險公估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股東、發起人或者合伙人信譽良好,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記錄;

(二)注冊資本或者出資達到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的最低限額;

(三)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協議符合有關規定;

(四)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本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五)具備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固定住所;

(七)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業務、財務等計算機軟硬件設施;

(八)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保險公估機構的注冊資本或者出資不得少于人民幣200萬元,且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第十條 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能投資企業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成為保險公估機構的發起人、股東或者合伙人。

保險公司員工投資保險公估機構的,應當書面告知所在保險公司;保險公司、保險中介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投資保險公估機構的,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有關規定取得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同意。

第十一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名稱中應當包含“保險公估”字樣,且字號不得與現有的保險公估機構相同,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除外。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保險公估機構,全體股東、全體發起人或者全體合伙人應當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向中國保監會辦理申請事宜。

第十三條 保險公估機構可以申請設立分公司、營業部。保險公估機構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內控制度健全;

(二)注冊資本或者出資達到本規定的要求;

(三)現有機構運轉正常,且申請前1年內無重大違法行為;

(四)擬任主要負責人符合本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五)擬設分支機構具備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和與經營業務有關的其它設施。

第十四條 保險公估機構以本規定注冊資本或者出資最低限額設立的,可以申請設立3家保險公估分支機構;此后,每申請增設一家分支機構,應當至少增加注冊資本或者出資人民幣20萬元。

申請設立保險公估分支機構,保險公估機構的注冊資本或者出資已達到前款規定增資后額度的,可以不再增加注冊資本或者出資。

保險公估機構注冊資本或者出資達到人民幣2019萬元的,設立分支機構可以不再增加注冊資本或者出資。

第十五條 中國保監會收到保險公估機構設立申請后,可以對申請人進行風險提示,就申請設立事宜進行談話,詢問、了解擬設機構的市場發展戰略、業務發展計劃、內控制度建設、人員結構等有關事項。

中國保監會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組織現場驗收。

第十六條 中國保監會依法批準設立保險公估機構、保險公估分支機構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許可證。

申請人收到許可證后,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開業。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自取得許可證之日起90日內,無正當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的,其許可證自動失效。

第十七條 依法設立的保險公估機構、保險公估分支機構,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20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第十八條 保險公估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變更決議作出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一)變更名稱或者分支機構名稱;

(二)變更住所或者分支機構營業場所;

(三)發起人、主要股東或者出資人變更姓名或者名稱;

(四)變更主要股東或者出資人;

(五)股權結構或者出資比例重大變更;

(六)變更注冊資本或者出資;

(七)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協議;

(八)分立、合并、解散或者變更組織形式;

(九)撤銷分支機構。

第十九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變更事項涉及許可證記載內容的,應當交回原許可證,領取新許可證,并按照《保險許可證管理辦法》有關規定進行公告。

第二十條 保險公估機構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保險公估機構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中國保監會申請延續。

保險公估機構申請延續許可證有效期的,中國保監會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對保險公估機構前3年的經營情況進行全面審查和綜合評價,并作出是否批準延續許可證有效期的決定。決定不予延續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保險公估機構應當自收到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中國保監會繳回原證;準予延續有效期的,應當領取新許可證。

第二節 任職資格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估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是指下列人員:

(一)公司制保險公估機構的總經理、副總經理或者具有相同職權的管理人員;

(二)合伙制保險公估機構執行合伙企業事務的合伙人或者具有相同職權的管理人員;

(三)保險公估分支機構的主要負責人。

第二十二條 保險公估機構擬任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報經中國保監會核準:

(一)大學??埔陨蠈W歷;

(二)持有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資格證書;

(三)從事經濟工作2年以上;

(四)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熟悉保險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的相關規定;

(五)誠實守信,品行良好。

從事金融或者評估工作2019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項限制;擔任金融、評估機構高級管理人員5年以上或者企業管理職務2019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項限制。

第二十三條 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保險公估機構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一)擔任因違法被吊銷許可證的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并對被吊銷許可證負有個人責任或者直接領導責任的,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未逾3年;

(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金融監管機構取消任職資格的金融機構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自被取消任職資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被金融監管機構決定在一定期限內禁止進入金融行業的,期限未滿;

(四)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吊銷執業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吊銷執業資格之日起未逾5年;

(五)受金融監管機構警告或者罰款未逾2年;

(六)正在接受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或者金融監管機構調查;

(七)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保險公估公司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存在利益沖突的機構中兼任職務。

保險公估機構的合伙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機構相競爭的業務。

第二十五條 保險公估機構向中國保監會提出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準申請的,應當如實填寫申請表、提交相關材料。

中國保監會可以對保險公估機構擬任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考察或者談話。

第二十六條 保險公估機構的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內部調任、兼任同級或者下級職務,無須重新核準任職資格。

保險公估機構決定免除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務或者同意其辭職的,其任職資格自決定作出之日起自動失效。

保險公估機構任免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第二十七條 保險公估機構的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因涉嫌犯罪被起訴的,保險公估機構應當自其被起訴之日起5日內和結案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第二十八條 保險公估機構在特殊情況下任命臨時負責人的,應當自任命決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臨時負責人任職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第三章 經營規則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九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將許可證置于住所或者營業場所顯著位置。

第三十條 保險公估機構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一)保險標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檢驗、估價及風險評估;

(二)保險標的出險后的查勘、檢驗、估損理算及出險保險標的殘值處理;

(三)風險管理咨詢;

(四)中國保監會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三十一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保險公估活動。

第三十二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從業人員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條件,持有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資格證書。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估從業人員是指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保險標的承保前檢驗、估價及風險評估的人員,或者從事保險標的出險后的查勘、檢驗、估損理算等業務的人員。

第三十三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對本機構的從業人員進行保險法律和業務知識培訓及職業道德教育。

第三十四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建立專門賬簿,記載保險公估業務收支情況。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建立完整規范的業務檔案,業務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保險公估業務所涉及的主要情況,包括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名稱或者姓名,保險標的、事故類型、估損金額等;

(二)報酬金額和收取情況;

(三)其他重要業務信息。

保險公估機構的記錄應當完整、真實。

第三十五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根據執行業務的需要,要求委托人及其他相關當事人提供有關保險公估的文件、資料和其他必要協助;

(二)客觀、公正從事保險公估活動,在當事人不提供協助或者要求出具虛假保險公估報告時,中止執行業務或者終止履行合同;

(三)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六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規定,接受行業管理,維護行業聲譽;

(二)遵守評估準則、職業道德和有關標準;

(三)對使用的有關文件、證明、資料的真偽進行查驗;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七條 保險公估機構、保險公估分支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與保險公估活動當事人一方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告知其他當事人。

公估活動當事人有權要求與自身或者其他評估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保險公估機構或者保險公估從業人員回避。

第三十八條 保險公估從業人員開展保險公估業務的行為,由所屬保險公估機構承擔責任。

第三十九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從事保險公估業務,應當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合同,依法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及其他事項。委托合同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

第四十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在開展業務過程中,應當制作規范的客戶告知書,并在開展業務時向客戶出示。

客戶告知書應當至少包括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名稱、營業場所、聯系方式、業務范圍等基本事項。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公估業務相關的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存在關聯關系的,應當在客戶告知書中說明。

第四十一條 保險公估機構、保險公估分支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開展公估業務過程中,應當勤勉盡職,保險公估報告不得存在重大遺漏。

保險公估報告中涉及賠款金額的,應當指明該賠款金額所依據的相應保險條款。

第二節 禁止行為

第四十二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不得偽造、變造、出租、出借、轉讓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保險公估從業人員不得以個人名義招攬、從事保險公估業務或者同時在兩個以上保險公估機構中執業。

第四十四條 保險公估機構、保險公估分支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開展公估業務過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者保險公司的行為:

(一)向保險合同當事人出具虛假或者不公正的保險公估報告;

(二)隱瞞或者虛構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

(三)冒用其他機構名義或者允許其他機構以本機構名義執業;

(四)從業人員冒用他人名義或者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業,或者代他人簽署保險公估報告;

(五)串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騙取保險金;

(六)通過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或者故意夸大已經發生保險事故的損失程度等進行虛假理賠;

(七)其他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者保險公司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保險公估機構、保險公估分支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開展公估業務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虛假廣告、虛假宣傳;

(二)以捏造、散布虛假事實,利用行政處罰結果詆毀等方式損害其他保險中介機構的商業信譽,或者以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擾亂市場秩序;

(三)利用行政權力、股東優勢地位或者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公估合同、接受保險公估結果或者限制其他保險中介機構正當的經營活動;

(四)給予或者承諾給予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合同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利用業務便利為其他機構或者個人牟取不正當利益;

(六)利用執行保險公估業務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七)泄露在經營過程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者保險公司的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

(八)虛開發票、夸大公估費。

第四十六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不得與非法從事保險業務或者保險中介業務的機構或者個人發生保險公估業務往來。

第四章 市場退出

第四十七條 保險公估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不予延續許可證有效期:

(一)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沒有申請延續;

(二)不再符合本規定除第八條第一項以外關于機構設立的條件;

(三)內部管理混亂,無法正常經營;

(四)存在重大違法行為,未得到有效整改;

(五)未按規定繳納監管費。

第四十八條 保險公估機構因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中國保監會依法不予延續有效期,或者許可證依法被撤回、撤銷、吊銷的,應當依法組織清算或者對保險公估業務進行結算,向中國保監會提交清算報告或者結算報告。

第四十九條 保險公估機構解散的,應當自解散決議做出之日起10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報告,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兩份:

(一)解散申請書;

(二)股東大會、股東會或者全體合伙人的解散決議;

(三)清算組織及其負責人情況和清算方案;

(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清算結束后,保險公估機構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清算報告。

第五十條 保險公估機構解散,在清算中發現已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應當依法提出破產申請,其財產清算與債權債務處理,按照法定破產程序進行。

第五十一條 保險公估機構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責令關閉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依照法定程序組織清算,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清算報告。

第五十二條 保險公估機構因下列情形之一退出市場的,中國保監會依法注銷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一)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中國保監會依法不予延續;

(二)許可證依法被撤回、撤銷或者吊銷;

(三)保險公估機構解散、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責令關閉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被注銷許可證的保險公估機構應當及時交回許可證原件。

第五十三條 保險公估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依法注銷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一)所屬保險公估機構許可證被依法注銷;

(二)被所屬保險公估機構撤銷;

(三)被依法責令關閉、吊銷營業執照;

(四)許可證依法被撤回、撤銷或者吊銷;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注銷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被注銷許可證的保險公估分支機構應當及時交回許可證原件。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四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依照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及時、準確、完整地報送報表、報告、文件和資料,并根據中國保監會要求提交相關的電子文本。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報送的報表、報告和資料應當由法定代表人、執行合伙企業事務的合伙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授權人簽字,并加蓋機構印章。

第五十五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妥善保管業務檔案、會計賬簿、業務臺賬以及傭金收入的原始憑證等有關資料,保管期限自保險合同終止之日起計算,保險期間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險期間超過1年的不得少于2019年。

第五十六條 保險公估機構應當按規定將監管費交付到中國保監會指定賬戶。

第五十七條 保險公估機構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后3個月內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本機構資產、負債、利潤等財務狀況進行審計,并向中國保監會報送相關審計報告。

中國保監會根據需要,可以要求保險公估機構或者保險公估分支機構提交專項外部審計報告。

第五十八條 中國保監會根據監管需要,可以對保險公估機構的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其就經營活動中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五十九條 中國保監會依法對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進行現場檢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內容:

(一)機構設立、變更是否依法獲得批準或者履行報告義務;

(二)資本金或者出資是否真實、足額;

(三)業務經營狀況是否合法;

(四)財務狀況是否良好;

(五)向中國保監會提交的報告、報表及資料是否及時、完整、真實;

(六)內控制度是否完善,執行是否有效;

(七)任用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是否符合規定;

(八)是否有效履行從業人員管理職責;

(九)對外公告是否及時、真實;

(十)計算機配置狀況和信息系統運行狀況是否良好。

第六十條 保險公估機構或者保險公估分支機構因下列原因接受中國保監會調查的,在被調查期間中國保監會有權責令其停止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一)涉嫌嚴重違反保險法律、行政法規;

(二)經營活動存在重大風險;

(三)不能正常開展業務活動。

第六十一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國保監會的現場檢查工作,不得拒絕、妨礙中國保監會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一)按要求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拖延、轉移或者藏匿;

(二)相關管理人員、財務人員及從業人員應當按要求到場說明情況、回答問題。

第六十二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可以將其列為重點檢查對象:

(一)業務或者財務出現異動;

(二)不按時提交報告、報表或者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

(三)涉嫌重大違法行為或者受到中國保監會行政處罰;

(四)中國保監會認為需要重點檢查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條 中國保監會可以在現場檢查中,委托會計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提供相關服務;委托上述中介機構提供服務的,應當簽訂書面委托協議。

中國保監會應當將委托事項告知被檢查的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第六十四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認為檢查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的,可以向中國保監會舉報或者投訴。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有權對中國保監會的行政處理措施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設立保險公估機構或者申請其他行政許可的,中國保監會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準,并給予警告,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第六十六條 被許可人通過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設立保險公估機構或者取得中國保監會行政許可的,由中國保監會依法予以撤銷,對被許可人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罰款,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第六十七條 未經批準擅自設立保險公估機構或者保險公估分支機構,或者未取得許可證,擅自以保險公估機構名義從事保險公估業務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1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違法所得3倍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六十八條 偽造、變造、出租、出借或者轉讓許可證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1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違法所得3倍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六十九條 保險公估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罰款:

(一)編制或者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文件或者資料的;

(二)拒絕、妨礙依法監督檢查的;

(三)聘任不具有任職資格、從業資格人員的。

第七十條 保險公估機構、保險公估分支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七十一條 保險公估機構、保險公估分支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有本規定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七十二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繳納監管費;

(二)未按規定在住所或者營業場所放置許可證;

(三)未按規定辦理許可證變更登記或者未按期申請延續許可證有效期;

(四)未按規定交回許可證;

(五)未按規定建立和保管專門賬簿、業務檔案;

(六)未按規定履行告知義務;

(七)未按規定進行公告;

(八)臨時負責人任期超過規定期限;

(九)發生第十八條所列事項未按規定報告;

(十)未按規定報送有關報告、報表、文件或者資料;

(十一)與非法從事保險業務或者保險中介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發生保險公估業務往來。

第七十三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違反本規定的,中國保監會除依照本章規定對該機構給予處罰外,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從業人員,離開該機構后被發現在該機構工作期間違反有關保險監督管理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七十五條 中國保監會發現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涉嫌逃避繳納稅款、非法集資、傳銷、洗錢等,需要由其他機關管轄的,應當向其他機關舉報或者移送。

違反本規定,涉嫌構成犯罪的,中國保監會應當向司法機關舉報或者移送。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中介機構是指保險機構、保險經紀機構和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第七十七條 經中國保監會批準設立的外資保險公估機構適用本規定。我國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和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七十八條 本規定要求提交的各種表格格式由中國保監會制定。

第七十九條 本規定中有關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包括本數。

行政擬任職報告范文5

第一條根據《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是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具體規范。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實施,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實施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范圍、條件和程序,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方便事業單位的原則。

第四條本細則所稱事業單位,是指國家為了社會公益目的,由國家機關舉辦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教育、科研、文化、衛生、體育、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社會福利、救助減災、統計調查、技術推廣與實驗、公用設施管理、物資倉儲、監測、勘探與勘察、測繪、檢驗檢測與鑒定、法律服務、資源管理事務、質量技術監督事務、經濟監督事務、知識產權事務、公證與認證、信息與咨詢、人才交流、就業服務、機關后勤服務等活動的社會服務組織。

第五條事業單位設立、變更、注銷,應當依照條例和本細則向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或者備案(以下統稱登記)。登記管理機關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登記申請應當核準登記。

第六條登記管理機關向核準設立登記的事業單位頒發《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是事業單位法人資格的唯一合法憑證。未取得《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單位,不得以事業單位法人名義開展活動。

第七條登記管理機關依法保護核準登記的事業單位有關登記事項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照條例和本細則,實施對事業單位的監督管理。事業單位應當接受并配合登記管理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登記管理機關與登記管轄

第九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所屬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實施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

下級登記管理機關在上級登記管理機關的指導下實施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

第十條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所屬的國家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主管全國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定有關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方針、政策和規定;

(二)依法保護核準登記的事業單位有關登記事項的合法權益;

(三)監督條例和本細則的執行,依法處理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行為;

(四)指導和監督檢查地方登記管理機關的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

(五)負責本級登記管轄范圍內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

(六)主管全國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電子化工作;

(七)提供有關社會服務。

第十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履行下列登記管理職責:

(一)根據條例和本細則,擬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實施辦法,報國家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備案;

(二)依法保護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核準登記的事業單位有關登記事項的合法權益;

(三)監督本?。ㄗ灾螀^、直轄市)條例和本細則的執行,依法處理本省(自治區、直轄市)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行為;

(四)指導和監督檢查下級登記管理機關的登記管理工作;

(五)負責本級登記管轄范圍內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

(六)主管本?。ㄗ灾螀^、直轄市)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電子化工作;

(七)提供有關社會服務。

第十二條省級以下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履行的登記管理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登記管理機關根據條例和本細則規定。

第十三條國家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負責下列事業單位的登記管理:

(一)中央直屬事業單位;

(二)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舉辦的事業單位;

(三)直接或者間接使用中央財政經費的社會團體舉辦的事業單位;

(四)中央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和國有重點金融機構舉辦的事業單位;

(五)本條上述事業單位舉辦的事業單位;

(六)依照法律或者有關規定,應當由國家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登記管理的其他事業單位。

第十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下列事業單位的登記管理: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直屬事業單位;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機關各部門舉辦的事業單位;

(三)直接或者間接使用省級財政經費的社會團體舉辦的事業單位;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舉辦的事業單位;

(五)本條上述事業單位舉辦的事業單位;

(六)國家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授權登記管理的事業單位;

(七)依照法律或者有關規定,應當由省級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管理的其他事業單位。

第十五條省級以下登記管理機關的登記管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登記管理機關根據條例和本細則規定。

第十六條不同層級單位聯合舉辦的事業單位,由其中層級高的單位舉辦的事業單位的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管理;同一層級、不同行政區域單位聯合舉辦的事業單位,由其各自行政區域登記管理機關共同的上級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管理。

第十七條地方登記管理機關不得登記名稱冠“中國”、“全國”、“國家”、“中華”等字樣的事業單位。

第三章登記事項與登記程序

第十八條事業單位法人登記事項包括:名稱、住所、宗旨和業務范圍、法定代表人、經費來源、開辦資金等。

第十九條事業單位名稱是事業單位的文字符號,是各事業單位之間相互區別并區別于其他組織的首要標志,應當由以下部分依次組成:

(一)字號:表示該單位的所在地域,或者舉辦單位,或者單獨字號的字樣;

(二)所屬行業:表示該單位業務屬性、業務范圍的字樣,如數學研究、教育出版、婦幼保健等;

(三)機構形式:表示該單位屬于某種機構形式的字樣,如院、所、校、社、館、臺、站、中心等。

第二十條事業單位名稱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范的漢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事業單位名稱可以同時使用本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一條事業單位名稱不得使用含有下列內容的文字:

(一)有損于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欺騙或者引起誤解的;

(三)其他法律、法規禁止的。

第二十二條申請登記的事業單位名稱不得與已登記的事業單位名稱和注銷登記未滿三年的事業單位名稱相同或者相近似。

第二十三條除特殊情況外,一個事業單位使用一個名稱。申請人申請登記多于一個名稱,登記管理機關經審查確認必要的可以核準登記,并在法人證書上將第一名稱之外的名稱以加括號的形式顯示在第一名稱之后。

第二十四條經登記管理機關核準登記的事業單位名稱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五條事業單位住所是事業單位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一個事業單位只能申請登記一個住所。

第二十六條申請登記的事業單位住所地址應當是郵政能夠送達的地址。

第二十七條事業單位宗旨是指舉辦事業單位的主要目的,事業單位業務范圍是對事業單位可以開展的業務事項的界定。事業單位業務范圍應當符合宗旨的要求,并與其資金、場地、設備、從業人員以及技術力量相適應。

事業單位應當在核準登記的業務范圍內開展活動。

第二十八條事業單位業務范圍涉及國家實行資質認可管理或者執業許可管理的業務事項,須取得有關部門的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后,方可申請登記;對已經取得相關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的事業單位,核準登記的相關業務事項不得超出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的范圍。

第二十九條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是按照法定程序產生,代表事業單位行使民事權利、履行民事義務的責任人。

第三十條事業單位的擬任法定代表人,經登記管理機關核準登記,方取得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資格。

第三十一條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二)該事業單位的主要行政負責人。

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產生的事業單位主要行政負責人,不得擔任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二條事業單位經費來源是指事業單位的收入渠道,包括財政補助和非財政補助兩類。

第三十三條事業單位開辦資金是事業單位被核準登記時可用于承擔民事責任的全部財產的貨幣體現。事業單位開辦資金包括舉辦單位或者出資人授予事業單位法人自主支配的財產和事業單位法人的自有財產。

事業單位開辦資金不包括下列資產:

(一)代為管理的公共基礎設施和資源性資產;

(二)關系國家秘密、公共安全、公共保障,不能進入流通領域的資產;

(三)借貸款、合同預收款、合同應付款;

(四)職工福利費、保險金、住房公積金等專用基金;

(五)規定了使用方向,不能用于民事賠償的他人資助的資產;

(六)按照法律、法規規定不能用于民事賠償的其他資產。

事業單位開辦資金應當以人民幣表示。

第三十四條事業單位設立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的程序依次是申請、受理、審查、核準、發(繳)證章、公告。

(一)申請。申請人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有關登記請求。

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寫有關申請材料,并對提交的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二)受理。登記管理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登記申請材料進行初步審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

登記申請不屬于本登記管理機關管轄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機關申請。

登記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說明理由。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登記申請屬于本登記管理機關管轄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登記管理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

(三)審查。登記管理機關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規定的登記條件。

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

登記管理機關審查時,發現登記申請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系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四)核準。登記管理機關對申請人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

登記管理機關依法作出不予登記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五)發(繳)證章。登記管理機關向核準登記的事業單位發(繳)證章。

(六)公告。登記管理機關對核準登記的有關事項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關登記管理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

第四章設立登記

第三十六條申請事業單位法人設立登記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審批機關批準設立;

(二)有規范的名稱和組織機構(法人治理結構);

(三)有穩定的場所;

(四)有與其業務范圍相適應的從業人員、設備設施、經費來源和開辦資金;

(五)宗旨和業務范圍符合事業單位性質和法律、政策規定;

(六)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申請事業單位法人設立登記,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業單位法人設立(備案)登記申請書;

(二)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登記申請表;

(三)事業單位章程草案;

(四)審批機關批準設立的文件;

(五)擬任法定代表人現任該單位行政職務的任職文件;

(六)擬任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

(七)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八)住所證明;

(九)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相關文件。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事業單位的,還應當提交舉辦單位的法人資格證明文件。

業務范圍中有涉及資質認可事項或者執業許可事項的,需出示相應的資質認可證明或者執業許可證明,并提交其復印件。

第三十八條批準事業單位設立的文件種類如下:

(一)機構編制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

(二)其他有關政府部門的批準文件;

(三)舉辦單位決定設立的文件;

(四)其他批準設立的文件。

第三十九條事業單位章程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和業務范圍;

(三)組織機構(法人治理結構);

(四)資產管理和使用的原則;

(五)章程的修改程序;

(六)終止程序和終止后資產的處理辦法;

(七)需要由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條根據住所權屬的不同,應當分別按照下列方式提交相應的住所證明:

(一)使用自有房屋的,出示房屋產權證明并提交其復印件;

(二)使用租賃房屋的,提交房屋產權證明文件,出示有效期內租期一年以上的租賃合同并提交其復印件;

(三)無償使用他人房屋的,出示房屋產權證明、提交其復印件,并提交房屋所有者的授權使用證明;

(四)無償使用他人租賃房屋的,提交房屋產權證明文件和房屋承租人的授權使用證明,出示租賃合同并提交其復印件;

(五)使用國家劃撥的房屋的,提交上級部門的授權使用證明。

第四十一條因合并、分立新設立的事業單位,應當申請設立登記。

第四十二條登記管理機關對事業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辦結。

第四十三條事業單位應當自領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將本單位印章的印跡、基本賬戶號,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簽字、印章的印跡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四十四條事業單位設立登記的公告內容,應當包括名稱、法定代表人、宗旨和業務范圍、開辦資金、住所及《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證書號等。

第五章變更登記

第四十五條事業單位的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宗旨和業務范圍、經費來源的,應當自出現依法應當申請變更登記的情況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變更住所的,應當在遷入新住所前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開辦資金比原登記的開辦資金數額增加或者減少超過20%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第四十六條事業單位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事業單位法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和《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副本復印件。

因變更事項的不同,還應當提交其他相應文件:

(一)變更名稱的,提交審批機關批準文件;

(二)變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證明文件;

(三)變更宗旨和業務范圍且內容涉及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的,出示相應的資質認可證明或者執業許可證明,并提交其復印件;

(四)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登記申請表、現任法定代表人免職文件、擬任法定代表人任職文件和居民身份證復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

(五)變更經費來源的,提交經費來源改變的證明文件;

(六)變更開辦資金的,提交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第四十七條事業單位因合并、分立改變登記事項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第四十八條登記管理機關對事業單位變更登記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辦結。準予變更登記的,向其頒發變更后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收繳變更前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變更名稱的還應當收繳變更前的單位印章。

第四十九條事業單位變更名稱和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領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將變更后的單位印章的印跡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簽字及印章的印跡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五十條事業單位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記事項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公告。

第六章注銷登記

第五十一條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一)舉辦單位決定解散;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

(三)依照法律、法規和本單位章程,自行決定解散;

(四)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責令撤銷;

(五)事業單位法人登記依法被撤銷,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依法被吊銷;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條事業單位在申請注銷登記前,應當在舉辦單位和其他有關機關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組織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30日內至少三次擬申請注銷登記的公告。債權人應當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內,向清算組織申報其債權。

清算期間,事業單位不得開展有關清算以外的活動。

第五十三條事業單位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注銷登記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事業單位法人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撤銷或者解散的證明文件;

(三)有關機關確認的清算報告;

(四)該單位擬申請注銷登記公告的憑證;

(五)《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及單位印章;

(六)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相關文件。

第五十四條登記管理機關核準事業單位注銷登記后,應當收繳被注銷事業單位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及單位印章,并注銷登記公告。

第五十五條經登記管理機關注銷登記的事業單位,自核準注銷登記之日起事業單位法人終止。

第七章證書使用與管理

第五十六條《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本應當置于事業單位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五十七條事業單位進行下列活動時,應當向有關部門出示《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一)刻制印章、辦理機動車船牌照;

(二)申辦有關社會保險事宜;

(三)開立銀行賬戶、貸款;

(四)申辦稅務登記、減免稅收及其他優惠;

(五)從事經營活動或者興辦企業,申辦有關執照;

(六)國有資產登記管理和統計登記;

(七)土地、房產登記管理事宜;

(八)申辦收費項目及標準、收費許可證,購領收據、發票;

(九)法律訴訟、公證事宜;

(十)人事調動和工資基金管理事宜;

(十一)申辦海關事宜;

(十二)有關部門要求事業單位出示《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其他事宜。

第五十八條《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是限期有效證書。超過有效期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自動廢止。

對廢止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予以公告。

第五十九條事業單位的法人證書廢止但未經注銷登記的,其法人的責任和義務存續。

第六十條《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廢止的事業單位,申請領取新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按照申請設立登記的程序辦理。

第六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和故意損毀《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第六十二條除登記管理機關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扣留《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第六十三條事業單位遺失或者損毀《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補(換)領。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遺失或者損毀嚴重無法查證證書全部內容的,原《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作廢的公告,收回未遺失或者損毀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本或者副本,補發使用新的證書號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二)損毀較輕可以查證證書全部內容的,收回損毀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換發使用原證書號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第八章監督管理

第六十四條登記管理機關對事業單位依法實施下列監督管理:

(一)監督事業單位按照規定辦理登記和提交年度報告;

(二)監督事業單位按照登記事項從事活動;

(三)制止和查處事業單位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行為。

第六十五條事業單位應當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登記管理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執行條例和本細則情況的年度報告。

第六十六條事業單位報送的年度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開展業務活動情況;

(二)資產損益情況;

(三)對條例和本細則有關變更登記規定的執行情況;

(四)績效和受獎懲情況;

(五)涉及訴訟情況;

(六)社會投訴情況;

(七)其他需要報告的情況。

第六十七條事業單位在報送年度報告時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

(二)上一年度年末的資產負債表;

(三)有關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證明文件(業務范圍不涉及資質認可事項或者執業許可事項的除外);

(四)法定代表人任職文件(原提交的法定代表人任職文件未設定任職期限或者未超過任職期限且未出現依法應當申請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情況的除外);

(五)住所證明(原提交的住所證明未設定有效期限或者未超過有效期限且未出現依法應當申請住所變更登記情況的除外);

(六)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相關文件。

第六十八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通過審查事業單位年度報告和其他相關方式對事業單位進行以下方面的監督檢查:

(一)是否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是否按照核準登記的宗旨和業務范圍開展業務活動;

(三)是否繼續具備承擔與宗旨和業務范圍相適應的民事責任能力;

(四)是否繼續具備相關登記事項所要求的資質;

(五)是否自核準登記后無正當理由超過一年未開展業務活動或者自行停止業務活動一年以上;

(六)是否在出現依法應當申請變更登記的情況后按時申請變更登記;

(七)實際使用的名稱,包括單位印章、標牌及其他表示該單位名稱的標記與核準登記的名稱是否一致;

(八)有無抽逃開辦資金的行為;

(九)有無涂改、出租、出借《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出租、出借單位印章的行為;

(十)接受和使用捐贈、資助的情況是否符合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

(十一)其他需要監督檢查的事項。

第六十九條登記管理機關對事業單位的年度報告和有關情況審查后,作出年檢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決定。

對年檢合格的事業單位,由登記管理機關在其《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上作出合格標記,其證書有效期延續至下一年度年檢的截止日期。

登記管理機關通過審查事業單位年度報告發現問題的,依照條例和本細則處理。

第七十條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根據情況分別給予書面警告并通報其舉辦單位、暫扣《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及單位印章并責令限期改正、撤銷登記并收繳《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及單位印章的處罰:

(一)不按照登記事項開展活動的;

(二)不按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申請變更登記、注銷登記的;

(三)不按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報送年度報告的;

(四)抽逃開辦資金的;

(五)涂改、出租、出借《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出租、出借單位印章的;

(六)違反規定接受或者違反規定使用捐贈、資助的。

第七十一條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記,并給予警告;登記申請屬于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第七十二條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被核準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法予以撤銷登記;被撤銷的登記屬于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準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或者其上級登記管理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登記:

(一)登記管理機關工作人員、作出核準登記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核準登記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核準登記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準登記的。

依照前款規定撤銷登記,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第七十四條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服務標準、資費標準和行政機關依法規定的條件,向社會提供安全、方便、穩定和價格合理的服務,并履行普遍服務的義務;未經核準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批準,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事業單位不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義務。

第七十五條登記管理機關依法對事業單位從事有關登記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公眾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創造條件,實現與事業單位、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計算機檔案系統互聯,核查事業單位從事有關登記事項的活動情況。

第七十六條上級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照條例和本細則對下級登記管理機關的登記管理實施監督檢查,及時糾正登記管理中的不當行為。

第七十七條登記管理機關對其工作人員和下級登記管理機關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相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審查、核準登記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五)未依法說明不受理登記申請或者不予登記的理由的。

第七十八條登記管理機關工作人員辦理登記、實施監督檢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九條登記管理機關實施登記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其他法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登記申請核準登記或者超越法定職權核準登記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依法核準登記的。

第八十條登記管理機關實施登記管理,擅自收費或者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其他法定機關責令其退還非法收取的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實施登記管理依法收取的費用的,予以追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行政擬任職報告范文6

第一條為了緩解小企業和小額農業貸款難問題,維護小額貸款公司的合法權益,確保小額貸款公司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關于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的指導意見》(銀監發〔*8〕23號)的精神,特制定本暫行管理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小額貸款公司,是指在浙江省內依法設立的,不吸收公眾存款,經營小額貸款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額貸款公司應執行國家金融方針和政策,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范圍內開展業務,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約束,自擔風險,其合法的經營活動受法律保護,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第三條小額貸款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承擔民事責任。小額貸款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以其認繳的出資額或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第四條浙江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省金融辦)牽頭負責全省小額貸款公司試點工作的組織、協調、規范和推進工作,會同省工商局、浙江銀監局和人行杭州中心支行建立聯席會議。

第五條縣級政府負責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的具體實施工作,確定試點對象,審定小額貸款公司組建方案,做好小額貸款公司申報材料的初審工作,承擔小額貸款公司監督管理和風險處置責任。在試點期間,縣域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的數量嚴格按照省政府的統一部署執行。

縣級政府是小額貸款公司風險防范處置的第一責任人,依法組織工商、公安、銀監、人行等職能部門跟蹤資金流向,嚴厲打擊非法集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高利貸等金融違法活動。各地小額貸款公司的日常監管職能由縣級工商部門承擔。第二章機構的設立

第六條小額貸款公司的名稱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組織形式依次組成,其中行政區劃指縣級行政區劃的名稱或地名,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條設立小額貸款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章程;

(二)小額貸款公司的股東需符合法定人數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應由50個以下股東出資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有2至*名發起人;

(三)小額貸款公司組織形式是有限責任公司的,其注冊資本不得低于5000萬元(欠發達縣域*0萬元);組織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注冊資本不得低于8000萬元(欠發達縣域3000萬元);試點期間,小額貸款公司注冊資本上限不超過2億元(欠發達縣域1億元);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五)有具備相應專業知識和從業經驗的工作人員;

(六)有必要的內部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第八條申請小額貸款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符合《公司法》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小額貸款公司董事應具備與其履行職責相適應的金融知識,具備大專以上(含大專)學歷,從事相關經濟工作3年以上;

(二)小額貸款公司的董事長和經理應具備從事銀行業工作2年以上,或者從事相關經濟工作5年以上,具備大專以上(含大專)學歷。

第九條小額貸款公司可經營的業務為:

(一)辦理各項小額貸款;

(二)辦理小企業發展、管理、財務等咨詢業務;

(三)其他經批準的業務。

第十條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縣域內小額貸款公司的試點工作。設立小額貸款公司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申請人列入試點對象后,在縣級政府相關部門指導下,擬訂小額貸款公司申請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設立小額公司申請書。內容至少包括:當地經濟金融發展情況和小額貸款需求分析,主發起人企業經營發展情況介紹,擬任董事長、經理簡歷;

(二)出資人承諾書。出資人應承諾自覺遵守國家、省有關小額貸款公司的相關規定,遵守公司章程,參與管理并承擔風險,不從事非法金融活動,保證入股資金來源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資金入股;

(三)出資人協議書。股東之間關于出資設立小額貸款公司的協議;

(四)小額貸款公司基本情況。內容包括機構名稱、住所、經營范圍、注冊資本等方面的情況。小額貸款公司股東名冊,內容包括法人股東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冊地址、出資額、股份比例等;自然人股東的姓名、住所、身份證號碼、出資額、股份比例等。并附經過工商年檢營業執照復印件,自然人股東的簡歷和身份證復印件;

(五)出資人除自然人以外經審計的上一年度財務會計報告;

(六)章程草案(應將本管理辦法中合規經營和風險防范的相關內容寫入章程);

(七)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報告(可以在省聯席會議審核前提供);

(八)律師中介機構出具小額貸款公司出資人關聯情況的法律意見書;

(九)擬任職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申請書;

(十)住所使用證明,營業場所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縣級人民政府對小額貸款公司申請材料應進行認真初審把關,并擬定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申報方案,內容包括:

(一)縣級人民政府小額貸款試點申請書;

(二)縣級人民政府對小額貸款公司風險承擔防范與處置責任的承諾書;

(三)小額貸款公司的申請材料(即第十條要求的材料)。

第十二條小額貸款公司試點方案由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報市金融辦(上市辦或相關部門),由市金融辦轉報省金融辦審核;經濟強縣(市)和參照執行的區,試點方案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直接上報省金融辦審核,并在市金融辦備案。

第十三條符合條件的小額貸款公司憑省金融辦同意設立小額貸款公司審核文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并領取營業執照。此外,小額貸款公司在領取營業執照后,還應在五個工作日內向當地公安機關、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派出機構和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送相關資料。第三章股東資格和股權設置

第十四條企業法人、自然人、其他經濟組織可以向小額貸款公司投資入股。

第十五條小額貸款公司主發起人原則上應當是管理規范、信用優良、實力雄厚的當地民營骨干企業,凈資產5000萬元(欠發達縣域*0萬元)以上且資產負債率不高于70%、近三年連續贏利且三年凈利潤累計總額在1500萬元(欠發達縣域600萬元)以上。在當地政府的組織指導下,主發起人為主協商確定小額貸款公司的其他股東。除上述條件外,主發起人和其他企業法人股東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具有法人資格;(二)企業法人代表應無犯罪記錄;

(三)企業應無不良信用記錄;

(四)財務狀況良好,入股前兩年度連續盈利;

(五)有較強的經營管理能力和資金實力。

第十六條自然人投資入股小額貸款公司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應無犯罪記錄和不良信用記錄;

(三)有較強的抗風險能力和資金實力;

(四)具備一定的經濟金融知識。

第十七條小額貸款公司主發起人的持股比例不超過20%,其余單個自然人、企業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及其關聯方持股比例不得超過小額貸款公司注冊資本總額的10%;單個自然人、企業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持股比例不得低于小額貸款公司注冊資本總額的5‰。

第十八條小額貸款公司的注冊資本全部為實收貨幣資本,由出資人一次足額繳納。真正服務小企業和“三農”的、合規經營的小額貸款公司,設立1年后可增資擴股,增資擴股方案經當地政府同意后報省金融辦審核。

第十九條小額貸款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轉讓。但主發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小額貸款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內不得轉讓,其他股東2年內不得轉讓。小額貸款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持有的股份,在任職期間內不得轉讓。

第二十條小額貸款公司原有股東之間股份轉讓,主發起人發生變化的、股份轉讓比例超過5%的,經當地政府同意后報省金融辦審核。第四章合規經營

第二十一條小額貸款公司的主要資金來源為股東繳納的資本金、捐贈資金,以及來自不超過兩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融入資金。不得向內部或外部集資、吸收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小額貸款公司從銀行業金融機構獲得融入資金的余額,不得超過資本凈額的50%。

銀行業金融機構向小額貸款公司融入資金時,應該認真審查是否符合上款規定,違反上款規定的,不得給予融資。

第二十二條小額貸款公司在堅持為農民、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服務的原則下自主選擇貸款對象。鼓勵小額貸款公司面向農戶和微型企業提供信貸服務,著力擴大客戶數量和服務覆蓋面。

第二十三條小額貸款公司發放貸款,應堅持“小額、分散”的原則。貸款發放和回收主要通過轉賬或銀行卡等結算渠道,減少現金交易。小額貸款公司70%的資金應用于同一借款人貸款余額不超過50萬元的小額借款人,其余30%資金的單戶貸款余額不得超過資本金的5%。

第二十四條小額貸款公司應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結構,制定穩健有效的議事規則、決策程序和內審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五條小額貸款公司應建立健全貸款管理制度,明確貸款流程和操作規范。小額貸款公司不得向股東發放貸款。小額貸款公司不得跨區域經營業務。

第二十六條小額貸款公司應加強內部控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真實記錄和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活動。

第二十七條小額貸款公司貸款利率上限放開,但不得超過司法部門規定的上限,下限為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基準利率的0.9倍。

第二十八條小額貸款公司應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東、相關部門、向其提供融資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有關捐贈機構披露經中介機構審計的財務報表和年度業務經營情況、融資情況、重大事項等信息,省金融辦有權要求公司以適當方式,適時向社會披露其中部分內容或全部內容。

第二十九條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對小額貸款公司的利率、資金流向進行跟蹤監測,并將小額貸款公司納入信貸征信系統。省金融辦建立小額貸款公司信息動態監測系統,進行必要的統計分析。

小額貸款公司應定期向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信貸征信系統和省金融辦信息動態監測系統提供借款人、貸款金額、貸款擔保和貸款償還等業務信息。小額貸款公司還應向省金融辦信息動態監測系統提供融資情況、高管人員、股權變動質押等情況。第五章監督管理和風險防范

第三十條省級有關部門要指導和督促各級政府加強對小額貸款公司的監管,建立小額貸款公司動態監測系統,及時識別、預警和防范風險,指導市、縣(市、區)政府處置和防范風險。

市、縣(市、區)政府要建立風險防范機制,督促有關部門建立管理制度,落實監管責任。工商部門做好準入把關、加強日常巡查和信用監管,強化年度檢查,督促企業合規經營。建立處置非法集資聯席會議制度,及時認定非法或變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及非法集資的行為,加強對小額貸款公司資金流向的動態監測,強化對貸款利率的監督檢查,及時認定和查處高利貸違法行為。

第三十一條小額貸款公司應建立審慎規范的資產分類制度和撥備制度,準確進行資產分類,充分計提呆賬準備金,確保資產損失準備充足率始終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蓋風險。

第三十二條小額貸款公司應向注冊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申領貸款卡。向小額貸款公司提供融資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將融資信息及時報送小額貸款公司所在縣級政府監管部門、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派出機構,并應跟蹤監督小額貸款公司融資的使用情況。

第三十三條小額貸款公司在經營過程中,若有非法集資、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等嚴重違法違規行為,由縣級政府負責查處,并由有關部門取消其小額貸款試點資格,吊銷營業執照,并追究公司主要負責人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小額貸款公司法人資格的終止包括解散和破產兩種情況。小額貸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

(二)股東大會決議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小額貸款公司解散,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進行清算。清算結束后,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注銷登記。

小額貸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產的,依照有關企業破產的法律實施破產清算。

第三十五條省金融辦會同省工商局、浙江銀監局和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等部門,每年對小額貸款公司進行分類評價。對依法合規經營、沒有不良信用記錄的小額貸款公司,向銀監部門推薦按有關規定改制為村鎮銀行。各地在試點期間擅自設立的小額貸款公司不得推薦改制為村鎮銀行。

第三十六條小額貸款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各級金融、工商、銀監、人行等職能部門,根據各自職能,有權采取警告、公示、風險提示、約見小額貸款公司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談話、質詢、責令停辦業務、取消高級管理人員從業資格等措施,督促其整改。

第三十七條對存在風險隱患和違規經營的小額貸款公司,經督促整改后拒不改正的,可以委托指定的外部審計機構進行獨立審計,審計結果作為取消試點資格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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