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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理論論文范文1
一、預售合同的法律性質
(一)預售合同是否屬于買賣合同
房屋預售合同簽訂之日,房屋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但雙方意圖都在于竣工后的房屋產權轉讓。因此預售合同的標的物呈有一個“成長”過程,但雙方行為的本質仍是買賣行為,預購人支付價款是為了取得房屋所有權,開發商接受價款也自然負有交付房屋的義務。預售合同有關付款、標的物交付、權利擔保、瑕疵擔保和違約責任等條款內容多與一般買賣合同相同。我國正在起草的《合同法草案》中將房屋預售稱為待建房屋的買賣,將其列在買賣合同一章中規定。〔1〕因此,在實踐中遇到預售合同糾紛缺乏專門法律規定時,應按買賣合同一般規定來處理。
預售合同的買賣性質還是較明顯的,但在70年代的臺灣地區,房屋預售制度發展歷史中,曾出現大量預售合同的變形——委建合同,對它是否屬于買賣合同曾頗有爭議。
所謂委建合同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托另一方建筑房屋,并負擔費用的合同。〔2〕關于委建合同的性質有“買賣契約說、制作物供給契約說,承攬契約說,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說、承攬、委托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說。”〔3〕劉得寬在《委建契約與房屋所有權之歸屬》一文中認為:“委建契約實質上是一種代購地基及材料委任與承攬建屋之混合契約,如土地所有權已屬于承建人(開發商)所有,則委建契約為地基買賣與建屋承攬之混合契約?!薄?〕
對于這種委建合同性質之爭,主要可集中到買賣與承攬兩種,不同性質的認定對于雙方的權利義務與賦稅有一定影響。如視為承攬合同,則房屋峻工之后所有權直接歸委建人(實為預購人)所有,這樣對保護委建人(多為經濟上較弱的消費者)是有利的,對開發商則較為不利。但因這種情況下不認為雙方之間有買賣行為,所以委建人和開發商可以不納契稅,另外開發商也可降低建筑營業額與所得額,從而減輕捐稅負擔。于是,為了減輕稅賦,雙方假借委建之名,謂購屋客戶委托建筑商代為建造房屋之做法大為盛興。后來因建筑糾紛增多,臺灣行政機關規定,預售房屋無論是何種類型,均應先有建筑執照,凡起造人名義變更仍應按買賣核課契稅,委建契約則減少甚多。同時因為在委建契約下建筑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以有起造人身份的消費者名義為之,于建筑商較為不利,因此更促使委建契約銳減。〔5〕
從臺灣地區委建合同發展狀況來看,委任、預售之目的都是開發商出售房屋,預購人購買房屋。所以在臺灣司法實務上為簡化法律關系,探求當事人真意,傾向于把委建合同認定為房屋預售。臺最高法院62年壹上字第1546號判例認為:“上訴人與建房屋之某建筑公司所訂之委建房屋合約書,核其內容是上訴人將價款交付某建筑公司,于房屋建成后由該公司將土地及房屋過戶與上訴人,名為委建,其實質仍為房屋之買賣,上訴人自不能主張是原始建筑人而取得其所有權”。
對于這種委建合同,因我大陸地區房地產業初興,而且不允許建筑許可證的變更,所以尚未出現此種變通做法。但也應以此為鑒,對于今后類似問題應依照預售合同處理,以求嚴格貫徹房屋預售制度,維護房地產開發與融資秩序。
(二)預售契約是預約還是本約
合同有本約與預約之分,兩者有不同的性質及效力。預約是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合同(本約)的契約,本約則是因履行該預約而訂立的契約。預約的權利人僅可以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的義務,不得直接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
目前所訂立的房屋預售合同,因買賣的房屋在合同成立之時,并不存在或尚未完工,所以帶有預售字樣。但雙方關于房屋面積,價金付款方式,交屋期限,違約責任等問題均明確約定,無須將來另行訂立買賣合同,即可直接依約履行并辦理房屋產權過戶登記,達到雙方交易目的。就此,上海市1988年10月12日的《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房產經營管理實施細則》第19條規定:“房屋竣工驗收合格后按《房屋預售合同》辦理房屋交付手續,房屋交付后,購房人應憑《房屋預售合同》及房屋交付憑證辦理房產登記,過戶手續。”北京市1994年2月24日的《外銷商品房管理規定》第7條規定:“房屋交用之日起30日內,買賣雙方須持預售契約及有關證件到市場處辦理房屋買賣過戶手續。并按規定申領房地產權屬證件?!本蜕鲜?a href="http://www.www-68455.com/haowen/55508.html" target="_blank">理論分析和實際立法來看,預售合同雖名為預售,但不是買賣預約,而是本約,是買賣合同,僅房屋交付期在未來而已。
預售合同屬于本約是明確的,應嚴格依約履行。但簽約之時房屋只體現在圖紙上,預測面積與竣工后實測面積常有誤差。所以預售雙方在合同中都約定交房時就面積問題重新結算,在辦理登記過戶時應附帶交屋證明。也有的地方房地產管理機關要求預售雙方換簽正式房屋買賣合同,對面積問題徹底落實,然后才給辦理過戶登記。這種“換約”做法與前面的預售合同附加誤差憑證做法哪種更有效率、穩妥一些,姑且不論。退一步講,即使這種“換約”做法更合理一些,這也對預售合同的本約性質并無大礙。因為區分預約、本約的實際意義在于二者約定內容不同,違約救濟不同。而預售契約與換本后的買賣契約除面積修訂外,并無不同內容;違反預售合同,守約一方是可以依預定內容請求對方履行的。承認了這一點,也就說明了預售合同應是本約,這與“換約”做法并不矛盾。
(三)房屋預售是不是分期付款買賣
預售房屋價金的交付,無論其名目為工程款,公司無息貸款還是優惠貸款,從定金、簽約金、開工款開始,扣除銀行貸款部分,其余款項多需根據施工進度分期交付(當然也有房屋銷售看好,客戶一次交付的),這種做法類似于分期付款買賣。
所謂分期付款買賣,顧名思義就是指約定買受人的應付價金以分期方式支付的買賣形態。其特點在于標的物交付給買方后,價金尚有二期以上仍待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制度是方便買受人利益而設立,買賣的標的物于合同生效之時仍屬出賣人所有,但標的物必須交付給買受人使用收益。買受人雖然經濟能力較差,無力一次支付標的物的全部價金,但可通過分期付款提前享受生活上所需新商品,而不致負擔過重;同時對買方而言,則可擴大銷售,促進生產。
分期付款買賣與預售房屋交易,同屬分期繳付價款,而且付款完畢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亦同屬于出賣人。但分期付款買賣的標的物必須在合同生效時交付給買受人,這是二者區別之一。且分期付款的價金必須在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后,尚有二期以上的價金尚未支付;預售房屋則無此限制,事實上一般預售房屋的買賣在交屋前,開發商均要求預購人以貸款繳付價金完畢或以現金付清剩余房款,更不是在標的物交付后尚有二期以上的價金需支付,此為二者不同之二。故預售房屋絕不是分期付款買賣,在經濟功能上,房屋預售是買方向賣方融資,分期付款買賣是賣方向買方融資。
另外從預購人轉賣期房的權利觀察,預售房屋尤其與分期付款的性質不同,如將房屋預售的買賣類型解釋為分期付款買賣,對于預購人不免有嚴重損害。雖交易的標的物尚不存在,但預購人在對標的物無所有權的情形下,享有完全的債權,可以進行轉讓。相反的,分期付款的買賣雖交易的標的物已經存在,且買受人已可享受標的物的管理、使用和收益等權利,卻因無所有權而不得予以轉賣。
二、預售合同登記的性質及效力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各地方法規都規定房屋預售合同必須到房地產管理機關辦理登記,否則不受法律保護。例如《北京市外銷商品房管理規定》第7條規定:《外銷商品房預售契約》簽訂后30日內,買賣雙方必須向北京市房地產管理局市場處辦理預售預購登記。該規定的附件一《外銷商品房預售契約》第9條規定:本契約由雙方簽字并在辦理預售預購登記后生效。
從上述情況可以看出,房屋預售合同要以辦理登記為生效要件。通過這種登記制度使房屋預售情況載明在固定的簿冊上,公之于眾。在簽訂合同之前預購人可以查閱登記簿了解到預購房屋的權屬狀況,避免其因不知情而做出錯誤決擇和受蒙騙,這樣,對于確保房屋交易安全的作用是十分顯明的。另外在合同登記的過程中市場管理機關還要對合同的真實、合法性進行審查,保護雙方當事人的權益(但對于何種合同不予登記,也就是辦理登記的條件,目前尚無明文規定)。上述兩點是預售合同登記的直接效果。但這種房屋預售登記與現房買賣去辦理的產權登記有何異同,登記后取得的權利是否相同,則難從現有立法規定中直接找出結論。
在此需先分析一下現房買賣登記的性質及效力?!冻鞘蟹康禺a管理法》規定,房屋買賣必須辦理登記,不經登記者不發生產權移轉的效力。一般民法原理認為:“房屋買賣登記是取得所有權的必要條件,登記是不動產權屬發生、變化的依據和憑證。通過登記制度,人們還可以憑借它了解物權變動的事實,在很大程度上起著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的作用?!庇纱丝梢姡诜课葙I賣中產權登記是房屋所有權移轉的形式要件,非經登記者不發生產權移轉的效力。與之相比,在房屋預售中預購人能通過合同登記取得房屋所有權嗎?基于所有權的特性和對各方面利益的權衡,我們認為,預購人依據合同登記取得的權利不是房屋所有權。因為:
1.在房屋預售合同生效之時,房屋尚未存在,而所有權是一種既存的現實權利,標的物尚不存在,則在權利觀念上難以說明如何成就一種排他性權利。另外如承認預購人對“未來房屋”取得所有權,那么在房屋建成之時,預購人應即時取得房屋所有權。但依據買賣合同特性,標的物必須存在前一個主人的所有權,才會產生后一個主人的所有權。而預售房屋建成時,卻直接歸第二個主人擁有,那么第一個主人的所有權人于何時存在呢?這一點,如依前述假設,則不能解釋。
2.建筑期間房屋所有權的歸屬對于風險承擔也有重要影響。在買賣合同中,風險由所有權人承擔,如此時房屋歸預購人所有,則其要承擔標的物意外滅失的風險,這無疑是加重了廣大消費者的負擔。
3.在建房屋所有權如歸預購人所有會影響到建筑商的利益。因為建筑商與開發商訂有建筑承包合同,如開發商不能支付酬金和費用,建筑商可以依法對承建房屋行使留置權。但如在建房屋所有權歸預購人所有,建筑商則不能對房屋行使留置權,因留置權只能針對開發商的財產行使。這樣如發生開發商不付建筑費用情況,建筑商利益必受損害。為排除這種風險,建筑商會不愿與開發商簽訂合同,而要求直接與預購人簽訂合同,這又是極不現實的。一是預購人人數眾多,常易變動;二是預購人已將全部房屋價款(包括建筑成本)支付給了開發商,其是不會再對建筑商承擔義務的。
4.如在建期間房屋所有權歸預購人所有,對開發商也是不利的。因為房屋所有權在合同登記之時轉歸預購人所有,在分期付款中,預購人如拒付房款,開發商不能對房屋主張所有權保護,只是享有債上請求權,這對其不利。另外在實踐中開發商在房屋建設中,為了發揮經濟效益,往往將在建房屋中可供使用但未竣工驗收的部分開辟為自己的臨時辦公用房和售樓服務點。如在建房屋歸預購人所有,開發商則無權使用。
經上述分析,筆者認為預售合同登記后預購人取得的權利不是所有權,而只能等待房屋建成,開發商交屋并且雙方辦理完產權過戶登記后才能取得所有權。預購、預售登記是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依此產生的權利仍是一種債權,但這種債權應不同于一般債權。理由是:
1.依據債權原理,債權是特定當事人之間的關系,不需公示即可有效。而在房屋預售中這種經過公示的債權,根據公示制度的作用應該產生公信力,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果,亦即此種經過公示的債權應優于未經過公示的債權,在它們沖突時,以公示債權為準,這樣可防止一房二賣。賦予經過登記的債權以優先效力并不會損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為合同登記公示了信息,排除了第三人因善意不知情而受損害的可能性。
2.應賦予這種經過登記的債權以強制執行力。要求開發商在房屋建成時必須交付房屋,不允許臨時毀約(尤其是在房價上漲之時,開發商常易拒絕交屋),屆時如不交屋并辦理產權登記,預購人應有權直接依據預售合同請求辦理過戶登記,取得房屋所有權,增強預購人債權的強制執行力是與房屋預售制度的利益基礎相符的。因為如期取得房屋是預購人(多次炒賣期房中是指最后的預購人)的根本目的所在,通過如期取得房屋把自己的預期利益安排在一個合理的限度內。如果因開發商拒不交屋使預購人到頭來僅得到一些普通債權和訴訟糾紛,那么會極大損害其預購房屋的積極性。通過利益平衡,預購人會更多地考慮購買現房。倘如此,房屋預售制度的融資目的必將受挫,這會阻礙房地產業發展,最終開發商的利益也會受損。
三、對預購人權利保護的問題
在房屋預售中,交易標的有許多不確定因素,使預購人所面臨的風險要比一般現房買賣大得多。例如,有時開發商預收了購房者房款后,由于各種原因,致使所建項目不能繼續進行,甚至停工,給購房人造成巨大損失。有時因為種種原因,個別開發商未能按期竣工或如期交付房屋使購房人無法按時進住或出租。有時購房人在交付了首期房價款后,個別開發商會以種種借口提出后期的房價款要漲價,甚至要求首期已經付過的房價款要重新加價等,使購房人無所適從?!?〕在預售合同中購房人只是買了一張圖紙,一個許諾。因為沒有實際房產存在,購房者只能憑開發商的介紹和文字材料來想象房產的質量。等房屋竣工后,經常會出現實際房屋質量與介紹和文字材料相去甚遠的情況。這時購房者早已付清最后一筆房價款,已經變得非常被動和無能為力了。
除上述房屋本身情況不確定外,在預售合同的簽約機會上雙方力量也難均衡。由于預售協議除法定標準合同之外,其余補充協議和合同附件都由開發商事先擬訂好,并在售屋現場簽訂,加之買方法律知識和建筑知識的欠缺,所以,實際上買方很少有能力對簽約進行討價還價。一些對已不利的約定條款也不得不接受,如交屋時間確定,不可抗力條款的解釋,共有面積的確定分攤,公共設施的開發利用及物業管理等方面問題常有開發商在合同上大做手腳。
就上述分析可見,在房屋預售中預購人的實力遠弱于開發商,其煩憂也重于一般現房購買人。另外,因現代都市空間緊張,一棟建筑物常分成眾多單元給預購者,消費者也是積多年之蓄購屋安居,一旦開發商情況不妙,涉及對象眾多,會引起廣泛的社會問題?;趯θ跣∠M者特別保護和維護社會秩序穩定的目的考慮,各國房屋預售法律制度都十分注意加強保護預購人的利益,預防糾紛的發生。我國在吸收境外先進經驗的基礎之上,在預售制度發展之初便十分注意這一問題,采取了一些較為完善的措施。根據現行實踐情況和理論設想,筆者認為還應注意加強和采取如下方面的措施。
(一)行政管理方面
這些措施主要是指國家行政機關通過加強對建筑行業、銀行業的管理和約束開發商的行為來保護預購人的利益。
1.嚴格把握房地產開發公司的成立條件,保證開發商資力雄厚、信譽良好。以確保房地產開發秩序的穩定,避免一些濫竽充數,資信不良者隨意進行房地產開發,給利用開發搞詐騙之行滋生基礎。
2.嚴格貫徹執行國家和地方政府關于房屋預售條件的規定,其目的與上者相同。對非法預售的開發商要嚴厲查處,因其性質已類似非法發行股票、債券之類的集資行為。
3.嚴格執行統一的預售合同登記措施,對不合乎法律,顯失公平的合同不予辦理登記,對開發商一房二賣的合同不予辦理登記。
4.嚴格貫徹執行法定標準預售合同,對于不使用法定標準合同者或補充協議內容與標準合同沖突者認定為無效,以避免開發商利用經濟上或事實上的優越地位,強迫預購人接受不利的合同條款。
5.加強房屋查驗和質量監督管理。建筑主管機關應加強工程施工管理,對于建筑工程必須查驗部分,應切實查驗是否合格。房屋完工驗收時,應嚴格依照《建筑質量管理條例》,對于房屋之主要構造,室內間隔及建筑物設備等與設計圖紙是否相符,面積計算是否準確等應特別檢查,以求能徹底防止偷工減料,不按時施工,公用面積重復計算等流弊。
6.應加強對預售資金的管理?!冻鞘蟹康禺a管理法》第44條3款規定:商品房預售所得款項,必須用于有關的工程建設。但對于如何保證監督預售款項使用的問題目前尚無明確法律規定。在公司股票、債券的發行中都規定籌集資金不按規定用途使用的,要承擔法律責任,在房屋預售中也應借鑒此種做法??煽紤]責令由銀行或信托機構負責對預售款項進行監管,確保工程款項充分供給,對于監管機構由開發商給付報酬。如有挪用資金者應嚴厲處罰,并可考慮由監管機構承擔適當保證之責,以增強預購人資金的安全使用。
7.加強對房屋預售廣告、宣傳的管理,如《北京市外銷商品房管理規定》規定廣告宣傳中必須標明預售許可證號,表明預售的合法性。另外對售樓廣告、宣傳的真實性,廣告管理機關應進行認真核查,以防欺詐之嫌。
(二)合同法保護措施
房屋預售屬于一種買賣關系,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唯一聯系途徑。所以預購人利益的保護,除謀求行政機關從整個社會公益角度進行監管工作之外,對個人利益最好的保護措施還是依據合同。對此要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尋求簽約機會平等
(1)要尋找合適的交易對象。購房者在選購房產時,應同時對欲購房產的開發商有所了解,對他們的有關情況進行調查?,F在房地產市場逐漸擴大,選擇的余地也在增大,不要圖一時小利,被一些表面現象所蒙騙。
(2)合同條款的爭取?,F在預售房屋除簽訂標準合同外,還需另簽補充協議。這些補充協議在實踐中都由開發商單方擬定,其中有的有很多不合理條件和誘騙條款。對于此購房人應親自或委托自己的律師進行識別、據理力爭,以求簽訂公平合理的補充協議,避免自己在合同中居于不利地位。如對合同中關于面積計算問題上要注意公共設施面積分攤,避免開發商進行一些不合理的分攤和重復計算,加大客戶的名義面積使客戶多付款。完善的預售合同可以有效地規范開發商的行為,從而有力地促使開發商履行義務,同時也有效地保障了購房者的合法利益。
2.在簽約之后對合同的執行上,預購人要利用合同中的權利擔保和瑕疵擔保條款的規定,確保自己獲得一幢滿意的房屋。對于開發商的訛詐、違約行為要及時依合同追究違約責任,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合同。
(三)物權法保護措施
完善的合同是保護預購人的重要手段,但合同債權保護有時面對開發商的惡境是間接、滯后的。相對來說物權是一種排他性、支配權,對預購人利益的保護更穩妥一些。為此,可考慮在立法上采取以下幾方面物權保護手段。
1.應賦予登記經過的預售合同的排他效力。登記是一種物權公示措施,因預售房屋尚不存在,只能對合同登記。依據此登記契約產生的權利在理論上不好說是一種物權,但在其實踐功能上賦予其物權效力并無不可?;诖耍煽紤]將預購人對待建房屋擁有的權利視為一種準物權,具有特別效力,關于效力的具體內容本文第二部分已有詳論,此處不再贅述。
2.應設立預購人對預售房屋的法定抵押權制度。主要是考慮到開發商在建筑期間如有破產、毀約停建的情況,這時房屋尚未建成,預購人自不能依據合同直接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主張所有權保護。而只能請求開發商賠償損失、主張普通債權,與其他債權平等受償,這樣預購人的利益是沒有保障的,對其甚為不利。這種在建房屋又是主要利用預購人資金興辦的產業,所以應考慮對預購人提供特別物權保護,由法律直接規定在房屋停建的情況下,預購人對在建房屋有抵押權,保證其優先受償。
3.為確保預售房屋房地合一,應限制開發商對預售房屋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法律規定開發商必須取得土地使用權才能預售,但在實踐中有些開發商預售前或預售中將土地使用權抵押給銀行取得貸款。這種做法目前法無禁止規定,但其會給預購人帶來嚴重危險,開發商日后如不能償還貸款,銀行行使抵押權,則預購人有房無地。對于這種損失預購人只能去向開發商追索,但債權實現的安全保障已大為降低,岌岌可危境況并非聳人聽聞之后。因此雖依擔保法的規定在抵押期間所有權人仍有權出賣抵押物,但筆者認為抵押物出賣時實際很少有人愿意購買,就是購買的話,價格也大打折扣。在房屋預售中預購人承擔的風險本已很重,如房屋地基再被執行抵押,則境況更為不妙,這會極大損害預購人利益,影響預售融資的安全秩序。如不能兼顧擴大融資與保障融資安全,應以安全為主,注意保護廣大預購人的利益。因此筆者建議,對于這種設有土地抵押權的在建房屋不準預售,對于已預售的房屋不允許再就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
注:
〔1〕參見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4卷,第478頁,法律出版社。
〔2〕〔3〕楊玉齡著:《房屋之買賣、委建或承攬》,正中法律出版社,第392,396頁。
〔4〕劉德寬著:《民法諸問題與新展望》第101頁,臺北三民書局。
制度理論論文范文2
護理安全是指在實施護理的全過程中,患者不發生法律和法規允許范圍以外的心理、機體結構或功能上的損害、障礙、缺陷或死亡.從廣義的角度來看,護理安全還應包括護士的執業安全,即在執業過程中不發生允許范圍與限度之外的不良因素的影響和損害。本文主要從護理人員的角度來討論護理安全。
2護理核心制度的內容
護理質量管理制度、病房管理制度、搶救工作制度、分級護理制度、護理值班交接班制度、查對制度、給藥制度、護理查房制度、患者健康教育制度、護理會診制度、病房一般消毒隔離管理制度、護理安全管理制度、護理缺陷報告討論分析和管理制度、術前患者訪視制度、護理文件管理制度和護理病歷討論制度。
3落實護理核心制度的意義
隨著患者法律意識的不斷增強和對醫學知識的普及,在就醫過程中患者越來越關注自身的合法權益,醫患矛盾也逐漸增多,此時醫療安全就顯得尤為重要。落實護理核心制度是護理最核心,也是最基本的制度,它是一切護理制度的根本,是護士的醫療行為準則。在醫療活動中,只有落實護理核心制度,才能確保護理安全,只有落實護理核心制度,才能構建和諧的醫患關系。
4不落實護理核心制度的危害
不落實護理核心制度就不能培養高素質的護理人才,同時也是對護士護理的不重視,更是對病人的不重視。不落實護理核心制度會對護理工作產生影響,缺乏規范的護理制度和護理操作規范,從而影響護理工作的進行,影響護理安全,不利于和諧醫患關系的建立。
5具體核心制度未落實臨床上出現的問題
具體例舉了沒有落實分級護理制度、查對制度和搶救工作制度而在臨床上出現的問題
5.1分級護理制度未落實臨床上出現的問題
分級護理制度未落實,觀察病情的水平有限,不能按分級護理的要求巡問病室,對病人的動態情況掌握不夠,??谱o理水平有限,對病情的判斷能力和分析能力有限。如護士未能正確評估病人,未及時記錄并按要求為病人翻身,受壓部位皮膚擦傷,病情不允許翻身,惡液質,低蛋白血癥,高度水腫,某些特殊病例等極易發生瘡,如鎮靜劑中毒的病人極易發生壓瘡。
5.2查對制度未落實臨床上出現的問題
查對制度未落實主要表現在處理醫囑,執行醫囑及進行各種治療前后不認真執行“三查七對”,而是憑經驗、,印象作主觀判斷或帶僥幸心理匆忙行事,出現給錯藥、錯誤給藥途徑、錯誤給藥時間、錯誤給藥劑量等。這類問題最常見,也是最危險的。如注射青霉素、中草藥針劑、生物制劑的過敏性休克;口服藥誤作靜脈注射:泰諾、瑞素、能全力等注入靜脈;肌內注射、氣道濕化液誤作靜脈注射;血透病人或用肝素等抗凝藥物的病人當天肌內注射后引發局部血腫的問題。
5.3搶救工作制度未落實臨床上出現的問題
搶救工作制度未落實應急能力不高,主要表現技術操作有章不循,搶救儀器設備掌握不熟練,藥物知識掌握不夠,遇緊急情況時的應急能力不高。如在臨床中出現①未能妥善固定、安裝錯誤、滑脫、扭曲、阻塞、斷裂、引流物的量與性質未能準確及時記錄。如:胸腔閉式引流管可能出現的問題:胸腔閉式引流管斷裂、胸管固定不妥、胸管放置時間較長,縫線脫落,胸管滑脫;水封瓶的長管和短管接錯,誤將短管接在胸腔管上,引發氣胸;更換水封瓶時無菌操作不嚴而致污染、吸入氣溶膠;水封瓶液體倒流。鼻飼管可能出現的問題:喂飼前未能驗證胃管是否在胃內、鼻飼管不在胃內而盤曲在咽喉部、未發現病人已經嚴重胃潴留而繼續喂飼引發病人嘔吐窒息;鼻飼管堵塞,鼻飼管固定不妥、滑出,翻身時拉出或病人不能耐受自己將管拔出;鼻飼管斷裂;鼻飼與靜脈用藥混淆。②不能一針見血、抽錯病人、抽血的試管出錯、抽血量過少或過多而不能進行化驗、溶血,以及血液被污染、抽血部位選擇不當,如在頸外靜脈抽血后按壓不當造成意外等。尤其是一些特殊的病人,如出血、貧血病人,小兒,老年人,極易因重抽血而增加病人痛苦引發糾紛和投訴。③輸液泵未能按要求工作,造成藥物應用的錯誤,尤其是在用血管活性藥、化療藥、濕化氣道時會造成嚴重的后果。監護儀、呼吸機的報警限設置有誤或報警功能完全喪失,在臨床上是非常危險的事情。
6根據出現的問題采取以下措施來落實護理核心制度,實現護理安全,杜絕問題發生
6.1成立護理安全質量控制小組,定期檢查。
醫院和科室設立護理安全領導小組,定期進行護理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安全隱患,對可能造成安全隱患的及時上報護理部并及時整改。建立健全護理質控體系,成立了護理質量管理委員會,加強各級質控組織的職能落實,更新補充和完善護理工作制度,明確護理人員崗位職責與工作質量標準,規范臨床護理技術操作規程及質量標準,進一步完善質量考核辦法。實行每周護士長夜查房一次,每月全院護理質量檢查一次,每季度組織護士長護理業務或管理查房一次,定期召開全院護士長例會,及時對工作進行分析、總結、交流經驗。
6.2落實各項護理措施,加強危重病人防護,制定護理預案。
認真落實各項護理措施,履行三查七對制度,工作時做到盡心盡責,對危重病人、重點病人要做到心中有數,重點巡視觀察,防止并發癥和意外事故的發生。對重?;颊?、煩躁不合作的患者應加強保護,并適當約束和鎮靜,防止墜床,防止引流管的脫落。病室通風不夠,會增加院內感染的機會,易增加患者對護理的投訴。病室患者多,不利于保護患者的隱私,易引起患者心理和生理上的不舒適感,所以要注意保護病人的隱私,加強病室環境通風。同時制定護理應急預案、管理規范、操作標準和流程:如心臟猝死的應急預案,輸液不良反應等應急預案;輸血的管理規范;各項操作標準,各種疾病的護理常規,搶救室的工作流程等并組織學習落實。嚴格執行交接班制度,轉科、急診收住病人時,雙方認真交接,并做好相應記錄。
6.3加強護理隊伍建設,提升護理人員素質。
不斷學習和鞏固基礎理論及專業知識,擴大知識面,提高專業技術操作水平,力求做到精益求精,提高應急能力,妥善和正確處理各種情況,提高分析問題和解決問題的能力。組織護理業務查房,疑難病歷討論,提高護士專業技術水平。不但具備豐富的理論知識和熟練的操作技能:除常規的護理操作技術外,還應熟練侵入性操作技術,深靜脈穿刺術、如:氣管插管術。要熟練握搶救儀器:如除顫器、呼吸機、心電圖機、監護儀的操作使用。鼓勵年青護士參加函授、自考、電大等多途徑、多渠道的學習以提高護理隊伍整體素質。加強各級各類護理人員的在職培訓,督促檢查各科內業務學習、護理查房、工休座談會是否按規定開展。組織護理業務學習,組織護理基礎理論考試和技能操作考核。鼓勵護理人員撰寫論文。有計劃地選派護士長、業務骨干到上級醫院參觀學習。
6.4學習各種法律法規,做好帶教工作。
學習各種法律法規,加強醫療安全意識。做好帶教工作,在護理過程中和病人溝通要耐心、禮貌、靈活,忌簡單,禁刺激和傷害性語言。帶教老師要跟隨實習生進行操作,這樣不但可以鍛煉實習生的膽量,提高操作成功率,也會增加病人對實習生的信任,一旦操作失敗,老師要向病人道歉,并親自完成操作。實習生的工作差錯由帶教老師負全責。杜絕護理教學中的安全隱患,制定防范措施:在臨床教學過程中,帶教老師應選擇業務好、責任心強、善于交流的優秀護經過規范的崗前培訓,考核合格方能擔任。堅持教學講課,提高實習護生的理論知識。
6.5及時評價和考核。
建立有效的監管機制,充分發揮科室質量管理小組、護理部質量管護士長在每天的日常工作中要把護理安全放在首位,檢危病人的護理措施是否落實到位,每周組織科內質量管理小組對科室護理安全工作進行檢查,是否存在不安全因素,并上報護理部。護理部每月重點抽查,并給每位護士長打分考核。每季度組織全院質量管理委員會全面檢查:核心制度、護理常規、病人健康教育的落實情況;對急救物品、藥理委員會的作用,及時評價和考核。品、劇毒、麻藥的管理進行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對門急診、手術室、重癥監護室、血液凈化中心、供應中心等重點科室制定不同的考核細則,將護理安全作為其中重要內容實行監管。護理部每月在護士長會議上講評全院的護理安全檢查情況,同時作書面反饋,對存在問題提出改進意見,并將其作為下一步的必查內容。
制度理論論文范文3
關于水權,在水利行業內和一些學術機構,近來出現了各種不同的解釋。比如,水權主要指水的所有權;水權包括水資源的所有權和使用權;水權分水資源水權和水工程水權;還有人認為水權是水產權的簡稱,是一個權利束,有“豐富的水產權內涵”等,這里不一一詳述。
何謂水權,從國外和我國臺灣地區一些水法律法規中,可以看到較為統一的解釋?!斗坡少e水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水權是由政府授予的取水用水特權”?!杜_灣水利法》第15條規定:“本法所稱水權,謂依法對于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澳大利亞水權制度較為發達,在澳洲的法律中,“水權”一詞有如下表示:“waterrights”、“waterpropertyrights”、“propertyrights”。從字面看,翻譯成“水權”無可厚非,但究其實質,據筆者的理解,卻是指水的使用或交易權。如在澳大利亞官方網站的《水改革》一文中,“propertyrights”(財產權),指一種權利,這種權利在使用的時候,要允許它可以交易或轉讓給他人。在澳大利亞《水權的永久交易規定》中,“waterrights(水權)”,指水的使用或交易權。綜上所述,可以得出這樣一個認識:在一些存在水權制度的國家,水權是指水資源的使用、收益權(筆者認為,從廣義上理解,使用權可以包含收益的內容。使用不僅是對物的效用的利用,還包括在物之上獲得經濟利益),它區別于水資源所有權,它的獲得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通過雙方當事人的交易來實現。
二、水權的法律屬性
1.水權的公權屬性
這是由水資源國家所有決定的。19世紀以來,資本主義所有權制度的發展主要表現為法律對私人所有權的限制。在水資源方面,人們逐漸認識到水資源巨大的經濟價值和不容替代的生態環境價值,各國在制定《水法》時,大都將水資源的權屬定位在國家所有。由于水資源的稀缺性和水污染造成的環境問題,許多國家逐漸開始注重水資源的公共性。國家通過公共受托人(如中央政府)對水資源進行統一管理。水權,既然是從水資源所有權中派生出來的,是對水資源取得的使用和收益之權,它的確立必然基于所有權人的授權,或者基于所有權人與水權人訂立的合同,要體現國家的意志和利益。加之“有些水服務則主要具有公共物品特征,比如防洪、河道治理、水文監測、水質保護等都屬于公共物品的范疇,具有非競爭性和非獨占性,需要由政府來提供這些公共服務”。因此水權的公權性質是必然的。
2.水權的私權特性
作為水資源的使用、收益權,水權首先具有私權屬性。從一定意義上講,水權人就是合理地追求自己利益的“經濟人”。水權制度彌補了自然狀態下水資源低專有性和低可分性的缺點,水權人將取得的水資源看作私人品,對它進行排它性的支配,進而產生對財產的安全感、利益期待和高度的責任感,對創造財富產生極大的熱情。水權制度一旦受到法律的調整,水權作為“跨公私法之獨特權利”,其獨特屬性必然在法律中得到體現。在各種水權人之間,實行私法自治原則,即由法律地位平等的水權人,通過自由協商決定他們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國家原則上不作干予。而只有當發生糾紛不能通過協商解決時,才由司法機關出面進行裁決;或只有當水權當事人的自由意志違反了國家的水資源管理法規,損害了第三方的利益,甚至危及國家水資源可持續利用目標實現時,國家才行使人民授予的權力,為了維護社會的總體利益,為了保護水資源與生態系統,進行必要的干予??傊捎谒Y源的稀缺性、多目標性、公共性,水權人行使權利要受到更為嚴格的法律限制,但所有人不得隨意收回其財產和妨礙權利人行使權利,侵害非所有人的利益。
3.水權同傳統用益物權有著內在的聯系
比如,都以追求的物的使用價值為內容;往往都有明確的存續區間,水權人可依法或合同的約定期限行使權利,合同到期,如不繼續延續,權利歸于消滅;兩者都屬于利;兩者權利客體發生價值形態的變化,如價值改變、減少等,將對權利人的使用、收益產生直接影響。
三、水資源使用權制度建立的現實性
1.從現代所有權發展狀況看
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各國強調水資源所有權之外水資源使用權法律制度的重要性,與所有權權能分離的現象越來越普遍有著密切的聯系。所有權的各項權能都有可能與所有權發生分離,由非所有人享有各項權利,并可享有各項權能作為交易對象帶來的利益。權能分離通常導致限制物權的設定,權能分離的現象日益復雜,限制物權的種類也隨之增多。而當代物權法中不斷增多的物權形式,也證明了權能分離的多樣性。
2.從我國自然資源立法趨勢看
長期以來,我國的自然資源實行的是行政授權,無償、無期限使用,不得流轉的制度。幾乎所有的自然資源單行法律都規定,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自然資源可以由單位和個人依法開發利用(包括取水、采伐、勘探、捕撈等活動),并規定了各種自然資源使用權,如承包經營權、礦業權、漁業權、林業權、狩獵權等。但這些權利卻是毫無代價地從政府手中獲取的,政府通過許可證形式將這些權利無償委托給開發利用者,允許自然資源的使用,卻排斥自然資源的交易。
從上述自然資源法律變革中可以看出,在我國自然資源國家和集體所有制前提下,自然資源產權制度變遷是沿著自然資源使用權無償委授——自然資源使用權有償交易這個路徑展開的。自然資源使用權與自然資源所有權形成相互定限的契約狀態,單位和個人在權利確定、邊界明晰、自由轉讓的情況下,可減少自然資源使用中的外部性,克服搭便車和機會主義,在降低生產成本的同時,降低交易成本,實現利潤最大化。因此,從我國自然資源立法的發展趨勢看,我國水資源法律制度變革也應把水資源使用權的有償交易作為突破口。
3.從國外有關水法的規定看
上個世紀以來,水資源歸國家所有是現代各國水法的一般趨勢,而為了實現國家所有權的內容,國家可以在對水經濟活動進行必要的監督和調節下,將其財產轉移給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使用,在國家獲取經濟利益,保證水資源資產保值增值的同時,鼓勵非所有人享有水資源所有權各項權能帶來的收益,充分發揮水資源效用。
4.從我國水資源產權改革看
目前的關鍵性問題是在一些水資源供需矛盾突出的地區,通過水資源總體規劃和水資源配置方案,將水資源使用權按照一定的原則分配給開發利用者,以明晰水權,實行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和水權流轉制度,通過市場手段和政府宏觀調控相結合的水市場,達到水資源優化配置的目的。
四、產權、所有權和水權
制度理論論文范文4
論文摘要:以中小企業統計制度建立的過程為背景,深入淺出地介紹了統計工作對企業的重要性,通過建立統計制度,實施有效統計,使統計、數據準確可靠,為企業的經營決策提供依據,使企業的經濟效益最大化。
中小企業在經濟社會的繁榮與發展中具有重要的戰略地位,作為反映中小企業整體運行狀況和單個企業生產經營情況的統計工作,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統計部門作為企業的核心部分,是企業發展不可或缺的數據來源地,經濟的高速發展對企業的統計工作提到了新的高度。要求各企業的統計部門必須建立健全有效的統計制度,廣泛運用高新技術實現統計的信息、咨詢和監督三大職能,發揮統計在企業發展中的信息、預警及決策支持作用。
統計工作涉及到供、產、銷,人、財、物,生產、經營、分配等多環節、多領域。通過統計信息,可以了解到企業的機構、人員、資產、負債、生產發展情況、產品質量狀況,以及科研開發、經營銷售、財務盈虧等方面的情況,還可以預測未來、企業的規劃和結構、企業的發展速度、效益與效率等。就企業統計本身而言一般具有兩個特點:一是數量性。即通過數字揭示企業在特定時間內生產經營的數量特征,對企業在一定時期內的發展情況進行定性乃至定量分析,從而做出正確的決策。二是綜合性。統計人員收集到的統計信息從整體上看,涉及企業的原料入廠、加工及產品銷售等各個方面;也涉及其他與其相關的各個領域和環節。所以,統計工作既可以反映企業在某一時點的現狀,特定時期內的動態,也可以反映企業的規模、結構、速度、收益與效率等諸多數量特征質量特性。
企業統計工作的重要性有目共睹,但因各種原因,部分中小企業統計數據的虛假成分比較高。造成這種情況的原因主要有:一是各級統計部門與中小企業的統計重點不統一,部分中小企業往往采取虛報數字以應付各種檢查;二是部分中小企業為了保密或某些既得利益,不愿如實提供統計資料,統計數據的隨意性較大且缺少依據;三是企業內部不重視,統計專職人員配備不夠或專業素養比較低,無法適應新時期的企業統計工作。因此,建立有效的統計制度,充分發揮統計制度的有效職能,是保證企業有效統計的基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規定:“企業事業組織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統計人員,并指定統計負責人。”首先,設立綜合統計部門并明確其職責,使其保持相對獨立性,保證統計崗位及時、全面的掌握企業生產、經營動態。根據企業情況設計報表形式,并制定本企業的統計指標體系及統計信息的報送要求。充分考慮企業經營與管理的需要,考慮企業面向市場、參與競爭的需要,把政府統計部門、企業主管部門的要求同本企業的實際相結合,提出完整的指標體系并分解到各個生產管理部門,明確其報送或提供信息的時間、內容及方式,明確各部門的統計責任;收集、審核、匯總、提供各種統計信息,并對各基層單位層層上報的信息進行審核后加以匯總;搜集分析相關企業的生產經營情況,提出有參考價值的各種統計信息。利用各種統計信息進行綜合分析研究,對企業在某一方面或多方面的發展前景進行預測,將分析結果形式統計分析報告,為企業經營決策提供參考依據。
其次,明確各職能部門的統計職責。在現代企業中,對企業發展至關重要的統計信息決不僅限于計劃統計部門內部。明確各部門工作職責中相應的統計責任,要求其按統一確定的口徑、范圍及時間提供相應的統計資料及分析報告,充分發揮各個部門的信息匯總職能。將統計信息自下而上的單向運行變為上下左右之間的多向運行,滿足其綜合對比及分析研究的需要。
健全統計報表制度,加強統計分析職能。引入考核機制,將基層的統計質量納入考核,以獲取更準確的統計數據。對于統計報表制度,一般企業一直沿用國家統計報表制度中對統計報表的內容要求,這主要是因為國家基層報表制度所要求企業填報的內容,包括了企業的基本情況,企業主營業務的生產經營,財務報表、員工及工資變動,能源和原材料消耗,科技開發及附營業務情況。指標體系雖然已經比較簡要地反映出企業產供銷、人財物、投入與產出的基本情況,但對企業深入分析研究生產經營中的問題,還不夠準確。建立有效的統計制度,滿足企業的發展要求,是保證統計工作順利開展的前提。
如今,世界經濟一體化已成為了全球經濟的發展趨勢,各個企業間的競爭何其激烈,企業要想在競爭中立于不敗之地,就必須充分了解本企業的實際情況,而這一切離不開統計部門收集、整理的數字信息,建立健全統計制度,提高統計數據的分析職能,才能保證企業在競爭中處于有利地位。
參考文獻:
制度理論論文范文5
一、美日保險監管制度的比較
(一)監管主體的比較
保險監管的主體就是保險業的監督者和管理者。從機構設置來看,各國不盡相同。美國是聯邦制國家,實行兩級多頭管理體制,中央和地方都有權對保險業進行監管。美國聯邦政府成立聯邦保險局,只負責聯邦政府法定保險,如聯邦洪水保險、聯邦農作物保險等。根據1945年《麥克云——佛戈森法案》,每個州都被賦予監管本州保險業的權力。美國聯邦保險局與各州保險局之間不是隸屬關系,而是平行關系。任何一家保險公司必須獲得州保險監管部門的批準后方可在該州營業。為了對各州的監管進行協調,1871年美國成立了全國保險監督官協會(NAIC),共主要職責是討論保險立法和有關問題并擬定樣板法律和條例供各州保險立法參考。經過保險監督官協會100多年的努力,各州法律已趨于一致。1999年11月通過的《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改變和擴充了全國保險監督官協會的職責,使其成為聯邦一級的保險監官機構。
日本屬于集中單一的監管體制。大藏省是日本保險業的監管部門。大藏大臣是保險監管的最高管理者。大藏省下設銀行局,銀行局下設保險部,具體負責保險監管工作。進入20世紀90年代以后日本金融危機加劇,金融機構倒閉頻繁。為了加強金融監管,1998年6月日本成立了金融監管廳(FSA),接管了大藏省對銀行、證券、保險的監管工作。2000年7月金融監管廳更名為金融廳,將金融行政計劃和立案權限從大藏省分離出來。金融廳長官由首相直接任命以確保其在金融監管方面的獨立性。
(二)監管內容的比較
美日兩國保險監管的內容涉及諸多方面,其目的主要在于保證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維護被保險人的利益。
1.對市場準入與退出的監管
就國內保險公司的市場準入而言,美日兩國差別不大。保險公司只要具備一定的法律條件、財務條件、技術條件和其他一些必備的條件即獲得許可經營業務。其主要差別在于對外市場準入方面。在美國由州負責本州的保險監管工作。由于各州法律存在差異故做法有些不同。在國民待遇上,對跨境提供保險服務有所限制。在市場退出方面,當州保險署認為保險公司在國民待遇上,對跨境提供保險服務有所限制。在市場退出方面,當州保險署認為保險公司存在嚴重的財務問題時,會干預保險公司的業務活動以維護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視保險公司財務危機的嚴重程度,監管人員可以對保險公司進行整頓或采取積極的監控措施。如果這些措施無效,監管人員可對保險公司進行兼并或拍賣。為了維護保單持有人的利益,各州一般設立保證基金,但其補償金額不會超過設定的上限。
日本在對外市場準入方面,一直限制競爭,嚴格限制外國保險公司的進入。20世紀90年代后。在美國的壓力下日本逐步開放其保險市場。1994年10月,日美第一輪談判達成協議,允許外國保險公司通過申報制直接在日本營業。1996年10月日本新的《保險業法》廢除了開業認可制,采用申報制,并允許損害保險公司通過子公司開展生命保險業務,或是生命保險公司通過子公司開展損害保險業務。在市場退出方面,在1996年新《保險業法》實施前,大藏省采取“保駕護航”式的監管方案,對有問題的保險公司進行暗中協調,并強制要求其它保險公司接管,故未出現保險公司破產事件。新《保險業法》實施后,日本仿效美國對保險公司實行以償付能力為中心的監管,引入早期改善措施,促進有問題的保險公司及時解決問題。由于新法案強調信息公開,客觀上加速了有問題保險公司的破產。
2.對保險費率的監管
美國大多數的州實行。事先批準的費率監管方式,即保險公司的費率在實施前必須獲得州保險署批準。另一些州在費率方面允許保險公司自由競爭,以確定最佳費率。相比之下,日本對保險費率的監管比較嚴格,一般采取事先批準的制度。
3.對償付能力的監管
在美國,對償付能力的監管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對資本金和盈余的要求
保險公司在開業前必須滿足州保險署對資本金和盈余的最低要求,不同的州和不同的業務有不同的標準。顯然,這只是一種靜態的要求,它無法適應保險公司業務規模擴大的要求。于是美國1992年通過了人壽與健康保險公司的風險資本法。1993年,財產與責任保險的類似法律也得以通過。據風險資本法,當保險公司被調整后的總資本底于其風險資本的一定比例時,保險監管機構將視情況采取不同行動。
(2)投資監管
美國保險公司的投資要受到嚴格監管。其投資不僅要受到證券交易委員會(SEC)規則的制約,還要受到保險法有關規定的約束,其目的在于促使保險公司追求流動性、安全性、盈利性的最佳組合,維護被保險人和債權人的利益。而壽險公司受到的監管要比財險公司嚴格的多。隨著1999年《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的通過,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得以混業經營,對投資的監管也相應放松。
在日本,20世紀90年代以前,由于大藏省對保險公司采取保駕護航式的監管,償付能力并未引起足夠重視。之后,泡沫經濟的崩潰導致保險公司接連倒閉,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逐漸引起有關當局的重視。
(1)資本金要求
與美國一樣,日本對于設立保險公司也有最低資本金的要求。《保險業法》還指出要“提高保險公司資本金最低限額”。
(2)與美國的風險資本相似,日本新《保險業法》引進了“標準責任準備金制度”和“償付能力比率”以及“早期改善措施”。
所謂“責任準備金制度”是指保險監管機構根據保險公司的經營情況通過自己的判斷而而制定的新的必要責任準備備金水平,并以此作為衡量保險公司經營是否穩健的依據。所謂“償付能力比率”是指保險公司面臨的各種超出正常預測風險的總和與各種可能的支付責任準備金的比率,是衡量保險公司經營穩健程度的重要指標。此外,根據“償付能力比率”,日本保險監管當局還引進了“早期改善措施”,其大致思想是:保險監管當局在了解保險公司“償付能力比率”進而了解保險公司的經營情況后,采取各種措施促進有問題的保險公司盡早解決這些問題。
(3)投資監管。
日本有關法律規定了保險公司的投資原則、投資范圍和投資額度等。按照規定,日本壽險公司可在股票、債券、貸款、不動產、海外資產等領域投資。
(三)信息披露制度的比較
美國在保險市場實行強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其依據是保險市場存在嚴重的信息不對稱,投保人處于信息劣勢地位。為了保護投保人的利益,必須讓投保人享有知情權;投保人只有掌握足夠的信息才能作出理性的選擇。為此,美國制定了《消費者保險信息和公平法案》以保護投保人的知情權。同時,在美國境內營業的保險公司每年必須向保險監管機構提交公司財務審計報告和精算報告。保險監管部門定期公布保險公司的經營狀況并提供查詢服務。此外,美國還設有評級機構,評級機構把保險公司的財務信息轉變成各種易于理解的等級以反映保險公司的財務情況。這些服務對于保險公司和投保人來說都是至關重要的。這些資料可供保險公司用于營銷,也可供消費者參考。公開信息制度的實施在相當程度上解決了保險市場信息不對稱的問題。
與美國相反,日本保險監管當局出于穩定保險市場的目的,往往不公開保險公司的內部信息,以防負面信息擴散引起市場混亂。同時,日本還在保險市場實行“比較信息管制”,限制保險公司過分宣傳各種保險產品性質和差異。這不僅扼殺了保險公司創新的積極性,而且損害了消費者的知情權。由于“比較信息管制”的存在,信息披露也是“內部”的。由于這種信息披露制度與日本的金融自由化改革相抵觸,大藏省及以后的金融廳對此進行了重大改革。新法規規定保險公司應將自己從事的業務內容、財務狀況等編制成經濟信息公開資料,并公之于眾。
二、啟示及借鑒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發現美日兩國的保險監管制度存在一些差異。總的來說,美國的保險監管較少采取限制競爭措施,而注重對健全性措施的建設,如償付能力、保險監管信息系統(IRIS)、信息披露制度等。相比之下,日本較多采取限制競爭措施,如市場準入限制、費率管制、業務領域管制等,該狀況在新《保險業法》實施后有所改善。當然,我們還會發現美日兩國的保險監管制度還是有許多共同點的。這都是值得我們借鑒的。
首先,兩國都有自己獨立、健全的保險監管組織機構,如美國聯邦保險局、州保險署,日本的大藏省、金融廳等。與此類似,我國也成立了國家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為國務院直屬機構,獨立履行保險監管的職能。今后需要進一步做好的工作是:一是健全機構設置,分設財險、壽險、再保險、政策性保險等部門;二是按照經濟區劃設立若干個分支機構,形成一個完整、高效的保險監管體制;三是提高監管人員素質,建設一支高素質的保險監管隊伍。
其次,保險監管的法制化是兩國的共同點。我國目前的保險法律體系還不健全,需要進一步完善,做到依法監管。
最后,兩國保險監管的內容大體相同,且都注重對財務能力的監管,與保險監管的主要目標是保證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是一致的。我國也應從以下幾方面完善對保險公司的財務監管。一是建立保險風險評價、預警監控系統,對可能出現問題的保險公司及時警告并督促其解決這些問題;二是正確劃分保險公司的資產類型,合理界定保險公司的實際資產和負債,保持一定的資產負債比率;三是吸取日本保險監管的教訓,對保險公司的財務狀況實行某種程度的公開,接受社會監督;四是借鑒美國的保證基金制度,研究設立我國的投保人保證基金制度,更好地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維護保險市場的穩定,促進保險業的健康發展。
「參考文獻
①讓·梅勒爾:《歐美保險業監管》。
②崔惠賢:《發達國家的保險監管制度對我國的借鑒意義》,浙江金融,1999.5
制度理論論文范文6
關鍵詞:人力資本有限理性經濟人審計合謀人力資本產權審計制度安排
會計師事務所是一典型的“人合”企業,人力資本作為一個“人合”企業的立家之本,他在審計執業過程中有什么樣的行為特征應是被重點關注的。傳統經濟學認為,有什么樣的制度,就有什么樣的行為,汪丁丁認為接下來的話就是,有什么樣的行為,就有什么樣的制度,這在新制度經濟學的研究內容中有深刻體現。具體到審計中,現行審計制度安排必然會影響與約束人力資本的載體——審計師在審計過程中的行為,相應地,審計師不僅會在既定的制度安排約束下進行追求經濟利益、規避風險的審計活動,同時會通過自己的行為影響支撐性的制度安排,使得審計制度安排發生變化,之后又對制度安排的變化做出反應,這是一個不間斷的過程。
本文中,我們只把經理級以上人員列為人力資本,因為只有經理級以上人力資本的審計行為特征才有可能影響到審計制度安排,而一般的審計人員只是承擔一些簡單的程序性工作,不能充分體現人力資本的審計行為特征及對審計制度安排的影響。同時我們把人力資本分為兩類:非合伙人——單純人力資本所有者,與合伙人——非人力資本所有者與人力資本所有者的集合體,文中有時統一以“審計師”來代替這兩類人力資本。
一:人力資本是有限理性經濟人及對審計制度安排的影響
傳統經濟學理論中,經濟人完全理性和自利性是兩個基本假設,這兩個假設的合乎邏輯的推論,是人們會合理利用掌握的信息來預估將來行為所產生結果的各種可能性,然后最大化自己的期望效用。但現實生活中,人在復雜環境和不確定因素下進行決策時,不會對自己的決策進行理性計算,也沒時間和耐心去考慮各種行為結果的概率問題,在面對復雜情景和問題時會采取捷徑或用自己掌握的一部分信息進行決策,因而決策的非理性是存在的,也就是說,人是有限理性的,不是完全理性的,這就是行為經濟學對傳統經濟學的挑戰。同樣,會計師事務所的人力資本載體——審計師也是有限理性的,同時也是一個經濟人,在現階段還沒達到“道德人”的境界,盡管他有一些并不是“經濟人”假設所能解釋的一些“道德”行為,如大多數情況下會遵守審計準則、法規進行審計,有一定的社會責任感和一些施善行為。既然審計師是有限理性的經濟人,那么在現行審計制度安排下,審計師在審計過程中不能完全理性地拒絕被審計單位的“利誘”而堅持原則,與被審單位管理當局的審計合謀有時就不可避免了。如前所述,人力資本主體可以分為兩類,參與審計合謀的人力資本主體不同,對審計制度安排的影響就不一樣,下面分單純人力資本參與的合謀和合伙人(即整個事務所)一起參與的合謀及各自對制度安排的影響。
1.單純人力資本參與的審計合謀及對審計制度安排的影響
被審單位委托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事務所的合伙人便會委派項目經理帶隊審計,此間有兩層委托關系:被審單位委托事務所,事務所委托項目經理,其間存在的信息不對稱變得更加嚴重。審計師是有限理性的經濟人,存在一定程度的“逆向選擇”和“機會主義”傾向,當被審單位拋出“誘餌”引誘審計師共謀時,審計師此時會進行合謀與否的決策。據行為經濟學理論,人們進行決策時,容易給高概率發生的事件賦予較高的權重,而給低概率發生的事件賦予較小的權重,于是往往將極小概率的事件看成不可能,而將極大概率發生的事件看成是確定,而極小與極大概率又取決于個體的主觀印象。審計師進行合謀與否的決策時,他會根據現實中這種“損人利己”的合謀被發現曝光的比例很小而存在一種僥幸心理,,認為合謀被發現的機率極小而將其看作不可能,同時他的有限理性不能讓他清醒地意識到合謀一旦被發現的嚴重后果,就算被發現,由于現階段對違法行為的處罰較輕,合謀的收益大于合謀的成本,審計人員的“經濟人”特性便會讓他作出合謀的決定,于是他會向信息不充分的合伙人隱瞞審計風險,與被審單位一起騙取“無保留”的審計報告。
審計人員為什么會參與審計合謀?這反映了審計制度安排的什么問題?審計人員的有限理性經濟人特征(內因)是我們無法改變的,但可以通過制度的安排(外因)來改變審計人員做決策時的考慮因素及其權重,從而減少審計合謀的發生。據行為經濟學理論,額外財富的邊際效用在人富裕時會低于貧窮時的邊際效用。審計合謀審計人員將得到的報酬就是一種額外財富,此時,即使富裕的CPA與貧窮的CPA一樣只具有有限理性,但這筆額外報酬對富裕的CPA沒有很大的邊際效用,從而沒有那么大的誘惑力而導致審計師合謀,這時被審單位就得加大“賄賂金”才有可能“打動”富裕的CPA,從而加大了被審單位的合謀成本,當“賄賂金”大到等于或大于合謀能給被審單位帶來的“利益”時,被審單位便沒有動機合謀,合謀自動中止。從這看出,提高CPA的薪酬待遇,讓他們成為富裕的CPA,可提高CPA的“免疫力”,從而減少合謀的發生。這就要求合理化事務所內部收益分配機制,提高新酬待遇,讓CPA的利益與整個事務所的利益相掛鉤,一榮俱榮,便不會出現CPA為了自己的私人利益而向合伙人撒謊,欺騙合伙人。另一方面,法律法規應加重CPA的個人審計責任,加大合謀一旦被發現的懲罰,提高CPA合謀的成本,此時被審單位若想合謀,就必須提高“賄賂金”以彌補審計師冒的高風險,從而加大了被審單位的合謀成本,合謀便不會那么容易發生。此外,相關部門要加強審計的監管,加大上市公司審計的復查力度,使審計合謀案件“曝光”機率大大增加,從而改變審計人員主觀印象中的審計合謀被發現的概率極小,起到警戒作用,讓審計人員不敢輕易合謀。
2.非人力資本與人力資本所有者共同參與的審計合謀及對審計制度安排的影響
若事務所委托的CPA足夠忠誠,他會如實將發現的問題“稟告”事務所的非人力資本與人力資本集合體——合伙人,這時,合伙人的有限理性經濟人特征便起作用了?,F行審計制度安排實質是:由被審單位管理當局聘請事務所審管理當局自己,那么,事務所面對自己的“上帝”——客戶的不當請求時,他的“經濟人”特征使得他不能斷然地拒絕這種請求,否則不但得不到“合謀金”,以后的合作關系也就終結了。同時,現時大部分事務所的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制,且注冊資本金要求低,那么事務所與被審單位的合謀一旦被發現所需承擔的只是有限責任,最多讓事務所倒閉,而不會危及到合伙人未投入到事務所的私人財產,于是合伙人的“理性經濟人”特征容易使他接受合謀,同時,他的“有限理性”不會讓他有完全的理性認清形勢,不會讓他有足夠的社會責任感從維護公眾利益出發而拒絕合謀。
審計合謀的頻繁發生,企業管理當局利益不斷上升,但這種利益的上升是以其他企業利益相關者利益受損為代價的。據吳聯生的“利益協調論”,利益相關者之間現有的利益關系一旦發生變化,便產生了新的沖突,便會破壞目前審計制度安排的基礎——審計域秩序,從而要求利益相關者達到新的納什均衡,產生新的審計域秩序,從而導致審計制度安排的變遷?!皩徲嬛贫劝才攀且粋€利益相關者利益協調的過程,它因利益相關者的利益關系變化而變化”(吳聯生,《審計研究》,2003),由于審計合謀的不斷出現,目前的審計制度安排至少需要進行以下兩方面的變化:
(1)審計委托權由證監會掌管
注冊會計師對企業經營者的審計,事實上接受的不是社會公眾的委托,更不是股東或經營者的委托,而是政府的委托。因為政府的合作廣度最大,所以有權進行委托,同時政府規模有限,所以應該進行委托(吳聯生,《審計研究》,2003)。這是社會審計最根源的本質,是我們肉眼所不能直接看到的,我們目前看到的就是股東進而演變為管理當局委托CPA進行審計,從而容易導致審計合謀。既然CPA實際上接受的是政府的委托,那么在形式上,至少在第三者看來,也應該由政府進行委托。目前誰最具有優勢代表政府來執行審計委托權呢?證監會。它本身就是一個政府機構,是上市公司的監管機構,具有信息優勢,可以代表政府委托CPA,從而改變目前事務所對被審單位管理當局的依附地位,減少審計師“被逼無奈”進行合謀的發生。
(2)事務所組織形式由有限責任制逐步過渡到合伙制
目前,大多數事務所實行有限責任制,有限責任制事務所破產所造成的損失卻可能遠遠小于事務所與管理當局合謀所帶來的合謀收入,于是,事務所容易與管理當局合謀。現在,把事務所的經濟體制從“有限責任制”轉變到“無限責任制”是很多學者所推崇的,無限責任制加大了事務所的法律責任,合謀一旦發現,合伙人可能就面臨傾家蕩產的風險,使得事務所合伙人進行合謀決策時不得不加大對合謀成本的考慮,他的“經濟理性”又會促使合伙人不會輕易進行合謀,從而有效減少了合謀的發生。
在此基礎上,王善平還提出合伙人必須是德高、足資、多才的CPA,才能有效減少審計合謀的發生。德高,從道德品行上保證合伙人不會進行審計合謀;足資從物力資本上保證合伙人不會輕易用自己足夠多的私人財產作賭注而去進行審計合謀;多才的CPA要求合伙人是審計行業的專家與行家,那么他手下的審計人員的“逆向選擇”能被合伙人識別,從而也制止了單純人力資本參與的審計合謀。
二:人力資本在審計行為中的產權特征及對審計制度安排的影響
人力資本產權是市場交易過程中人力資本所有權及其派生的使用權、支配權和收益權等一系列權利的總稱,從某種意義上說,人力資本產權是一種行為權,這組行為權利是人力資本產權主體的意志體現,以至于出現了產權殘缺時,產權的主人可以拒絕使用其人力資本為別人服務。審計師作為人力資本的載體擁有人力資本所有權,他將這種所有權與非人力資本所有者(同時也是人力資本所有者)進行合作,形成了現代意義上的獨立審計:人力資本與非人力資本的特別契約。這個公共合約即事務所又是周其仁所說“市場中的企業-一個人力資本與非人力資本的特別契約”中的特殊,它對人力資本具有更大依賴性,從而人力資本的產權特征影響更明顯。
如經濟學家周其仁所說,人力資本產權具有兩大特征:第一,人力資本天然屬于只能屬于個人;第二,人力資本的運用只可“激勵”不可“壓榨”。正是事務所包含了人力資本,其產權特征使得這個企業契約是一個“不完全契約”。受有限理性和高交易成本的限制,這個契約雙方——合伙人和單純人力資本無法在事前就可能影響雙方關系的所有未來事件達成一致,各方只有在合約的發展階段上明確或默契地對出現的新問題達成一致,在此期間,雙方的談判是連續不斷地進行的。由于事先不能明確界定所有交易條件,那么在合約的執行過程中就具有極大的隨意性與自主性,特別是人力資本產權的所有者——審計師對自身所擁有的人力資本的開發利用程度。當人力資本對自己的所得與付出滿意時,就會越干越起勁,不需監督也能自覺地努力,相反,若不滿意,他就會偷懶,省略必要的審計程序,更不會積極的創新。人力資本是需要激勵的具有創造性的能動資本,審計師同樣如此。若合伙人對其激勵不當,就有可能導致人力資本產權的“殘缺”,產權的主人——審計師就把自己的才能“關閉”起來,默默無聞,沒有創新,人力資本的經濟價值得不到充分利用甚至浪費。
理解了人力資本的產權特征,我們就不難理解“激勵理論”。人力資本是企業創造價值的主體,特別在事務所中,離開人力資本就無法繼續生存下去,只有建立合理的激勵機制,提高人力資本所有者的積極性,讓他對自己的“資本”不加保留的加以利用,進行創新,才能增加事務所的價值。其實,事務所合伙人是那個決定人力資本所有者是否打開以及打開多少智慧大門的守門人,他只要用對了激勵手段就能“控制”人力資本所有者。事務所的人力資本是事務所獲得盈余的根本來源,但是,若不對人力資本的所有者進行適當的控制,引發事務所最終風險的也會是人力資本。象畢馬威去年的銷售濫用非法避稅產品案件,差點就使得“四大”減少為“三大”,就是由于創新過度沒有節制變成了冒險。因而事務所在建立合理的激勵機制鼓勵人力資本創新同時,約束機制也是必不可少的。
參考文獻
[1]周其仁.市場里的企業:一個人力資本與非人力資本的特別合約[J].經濟研究,1996,6:71-80
[2]王善平.會計師事務所合伙人制度中的私人財產與創新能力[J],2005,
內審網[3]吳聯生.利益協調與審計制度安排[J].審計研究,20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