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補償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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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補償制度

行政補償制度范文1

論文關鍵詞 行政補償制度 理論基礎 權利

所謂行政補償制度是指,行政主體基于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管理國家和社會公共事務的過程中,合法的行使公權力的行為以及該行為的所引起的附隨效果使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會組織的合法財產權益遭受特別損害,并以公平原則通過正當程序,對所遭受的損害給予補償的一種法律制度。

一、行政補償制度的理論基礎

現如今,關于行政補償制度的學說可謂是眾說紛紜,不同的國家不同的歷史背景有不同的學說,不同國家所適用的理論基礎也大不相同。其中有代表性的是以下幾種學說:

(一)特別犧牲說

該學說源自于德國,由德國學者奧托·梅耶(Otto Mayer)正式提出。他認為,任何財產權的行使都要受到一定內在的、社會的限制,只有當財產的征用或者限制超出這些內在的限制時才產生補償的問題,也就是說做出了特別的犧牲才產生補償問題,如果所有權的行使在內在的社會限制之內時是公民所平等承受的就不需要補償。

(二)公平負擔說

又稱公共負擔平等說,該學說首先由法國學者提出。該學說認為,政府的活動是為了公共利益而實施的,因而其成本或費用因由社會全體成員平等分擔。合法的行政行為給公民、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的損失,實際上是受害人在一般納稅負擔以外的額外負擔,這種負擔不應由受害人自己個人承擔,而應當平等地分配于全體社會成員,其分配方式就是國家以全體納稅人交納的稅款來補償受害人所承受的損失,進而在全體公民和受害者之間重新恢復平衡機制。

(三)結果責任說

該學說產生于日本。該學說認為,無論原因行為合法或是違法以及行為人有無故意和過失,只要行政活動導致的損害為一般社會觀念所不允許,國家就必須承擔補償責任。也就是說只要原因行為造成了損害結果,國家就必須承擔補償責任。

(四)人權保障說

該學說最初源自于法治國家憲法保障財產權的規定。該學說認為,保障人權是民主國家的基本目標和重要任務之一,當公民受到其他公民和組織的侵害時,國家有責任也有義務使其得到賠償并依法對侵犯權利的人予以懲罰;另一方面,當公民受到國家的侵害時,國家當然有權利更有責任對公民受到的損失或者所遭受的損害給予補償或賠償。

(五)評析

除此之外,還有社會保險說、社會協作說和既得權利說等學說。結合我國的國情,我個人認為公平負擔說在解釋行政補償的各種學說中具有較強的說服力,也是一個比較靈活的原則,是符合我國的客觀實際的一種學說。它并非機械的要求國家對特定的人或者特定的組織因國家機關或者是其他公務性質的組織的活動所遭受的一切損失或是損害負責,它要求這種損失從整體上看必須是特定的。

二、我國行政補償制度的弊端

我國是有著五千年歷史的大國,封建統治的時間較長,君權本位思想根源較深?!皣邑熑巍敝钡矫裰鞲锩蟛女a生,其早期的形式就是租用、征用或是交換土地。雖說該制度產生的較早,但是至今都沒有一部統一的的行政補償法,實踐中也是頗為混亂。我個人認為我國的行政補償制度存在以下的弊端:

(一)行政補償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

我國至今都沒有一部統一的行政補償法,相關的規定散見于各個單行法律、法規當中。所謂“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沒有一部較明確的法律對此進行說明,使得行政補償的制度在實施起來也是相當的困難。即使出現行政補償,補償的比例,以及由誰補償也是沒有明確的規定,這就使得行政補償制度實施起來比較混亂。此外,一些單行法律、法規之間很不協調,缺乏密切的關聯性,有的具體事項之間甚至是自相矛盾。

(二)行政補償的范圍較窄

從現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看,涉及行政補償的立法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1)土地征用及土地收回的補償;(2)公用征收的補償;(3)公用征調的補償;(4)行政活動調整的補償;(5)因公益遭受特別犧牲的補償;(6)因保護國家或公共財產所致損失的補償。

我國目前的行政補償的范圍十分的狹窄,一般只是局限于行政主體對其合法的行政行為所引起的損失進行補償,而對其所實施的事實行為所引起的損失則很少有補償。

(三)缺乏具體的實施程序

行政補償是一種既需要實體規定,也需要程序規定的程序。實體的規定主要是關于權利內容的規定,即關于行政補償的概念、性質、原則等;而程序的規定主要是關于怎樣維護實體性規定的一些相關規定。不能僅有實體而沒有程序,也不能沒有程序而僅有實體,這樣都是不健全的。我國對行政補償的實體性規定顯見于一些單行法律、法規當中,但是對于一些程序性的規定卻是相當的缺乏。

(四)行政補償方式不確定

現代各民主法治國家多采取以金錢補償方式為主,各種補償方式為輔的一種方法。而從我國的實踐來看,有直接補償和間接補償兩種方式。直接補償主要是:金錢補償、返還財產、恢復原狀。而間接補償主要包括:對人、財、物的調配上給予適當的優惠,減免稅收,給予額外的帶薪休假、出國療養和旅游,給予受損人特定的權利等等。相對于別的國家,我們國家的補償方式是多種多樣,靈活多變的,可以適應不同的情況進行區別的對待。但是這也就體現出補償的隨意性,使得補償缺乏規范性。

(五)行政補償救濟制度的缺失

“有權利必有救濟”這是法治國家最基本的要求,可是在我國的現實生活中這項權利卻是無法得到救濟。我國現行的有關行政補償的法律法規一般都沒有規定行政補償糾紛可以通過司法途徑進行救濟,而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法也沒有對此類糾紛時候屬于法院的受案范圍進行規定。致使人民法院常常把行政補償糾紛排除在受案范圍之外,從而導致了行政補償糾紛遠離了司法審查,而只能通過行政復議這種途徑加以救濟。但是行政復議的復議機關仍屬于行政權力系統,沒有脫離行政機關的范疇,這也就使得作為行政補償最后保障機制的行政救濟缺乏有效性。

三、完善我國行政補償制度的建議

在現實生活中,行政補償制度的健全與否,與公民的合法權益能否得到確切的保護有著極為密切的聯系,這關系到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的保障,關系到和諧社會的構建。根據上述分析的行政補償制度中存在的諸多問題,我個人提出以下建議,希望能對我國行政補償制度不論是在理論還是在實踐中能有所幫助,有所推動的作用。

(一)制定并完善相關的法律

我國雖已將尊重人權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對私有財產的征收或是征用必須給予補償等問題在《憲法》中有所規定,但是行政補償應有一套完整的法律體系,從國家的根本法憲法到相應的法律法規到具體的實施方法,都應有明確的規定。對于制定并完善相關的行政補償法律、法規,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入手:

1.完善憲法中的行政補償條款

一般而言,憲法對行政補償都會做出具體的規定,但是在我國憲法中對于行政補償只做了如下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征用并給與補償。只是規定國家應給與補償,但是對于行政補償的原則卻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這對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益的實行帶來了不小的難度。因此,必須完善憲法中相關的行政補償條款,使得行政補償制度有法可依。

2.制定統一的《行政補償法》

由于我國沒有一部統一的行政補償法,使得各部門法之間相互沖突,相互矛盾,且隨意較大,給行政補償在現實的實踐帶來了諸多的混亂。因此,可以將現有的行政補償規定系統規范化,可以制定一部統一的《行政補償法》,對于行政補償的含義、行政補償的主體、行政補償的范圍以及基本原則,行政補償的程序和一般標準作出相關的規定,并制定具體的單行法或者在一些特備定的領域制定出特別的實施辦法??偠灾?,就是既要防止法律的立法空白,又要防止各個法律之間的重疊,保持總體的協調性。

(二)確立合理的行政補償范圍

我國的行政補償制度的缺陷之一就是行政補償的范圍太窄。行政機關應對哪些行為給予補償,這是一個政策性的問題,不同的國家根據不同的國情有不同的規定,但是現在社會的一個總體趨勢就是行政補償的范圍不斷的擴大。

行政補償應包括行政主體合法行為所直接侵害的對象,還應包括該主體實施行為所引起的附隨效果使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會組織的合法財產權益所遭受的特別損失。因此應確定合理的行政補償范圍,使得行政補償落實到實處。

(三)確定合理的行政補償程序

公民的合法財產甚至人身權利能否得到有效的保障,依賴于明確的行政補償程序。我國的行政補償程序應包括:行政補償的決定程序、對補償財產的調查程序、在補償過程中的協商程序、以及補償方案的批準程序等等。這樣就能形成一個完整的鏈條,使得行政補償程序有章可循,有法可依。也使得行政補償處于透明化、公開化。

(四)建立科學、合理的補償辦法

現階段,我國的行政補償制度的規定不科學、不合理、實際的可操作性較差??梢酝ㄟ^國家立法制定一個大致的標準,或是制定出一個確定標準的計算方式,然后根據各地的實際情況制定出具體的補償辦法。然后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大和政府通過地方法規或是地方規章來制定出因地制宜的補償辦法。

(五)明確我國行政補償的救濟制度

我國行政補償的救濟制度包括兩種:行政救濟制度和司法救濟制度。行政程序是司法程序的前置程序,也是必經程序。就是說,只有窮盡了所有的行政救濟程序之后,才可以通過司法訴訟程序得到救濟。因此,必須明確我國行政補償的救濟制度。

明確我國行政補償制度的關鍵就是將行政補償制度納入司法審查之中,使得司法機關對行政補償的糾紛有管轄權。其次,可以完善行政補償訴訟的程序,通過完善訴訟程序來完善行政補償的救濟制度。

行政補償制度范文2

關鍵詞:河南;征地補償;標準和制度;理性思考

一個完整的補償法律規范包括四個要素:價值目標、補償標準、分配和支付程序以及法律后果。對征地補償制度本身及其實施效果的分析,我們沿著兩條線索展開:一是對制度本身的規范分析,主要分析征地補償規范體系及其組成要素之間的相互關系;一是對補償制度實施效果的分析,把它放在社會主義建設和改革開放的歷史環境和其他相關因素的聯系中描述、分析。

一、造成河南省征地補償標準低的諸原因分析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補償標準包括兩個緊密聯系的要素:一是補償倍數,二是年產值標準。其中,補償倍數在一定時期內是常量,根據城鄉區位也有變化幅度;年產值標準是變量,具有較大的靈活性,一是地方政府往往根據物價變動因素適時調整,二是不同地區或不同地塊產值可以差別,這是造成“同地不同價”的制度原因。造成對被征地農民補償相對過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大體有五個方面:

首先,征地理論基礎上的原因。長期以來,我國一直堅持征地低補償的思維方式,其主要的理論依據有二:一是社會主義的生產資料公有制,二是國家征地本身的強制性,不能影響到國家的利益。在這一理論思維的主導下,國家征地總的原則有四條:一是補償性征地原則;二是堅持以農地補償的原則;三是堅持國家公共目的建設征地區別于其他用途征地的原則;四是堅持保證征地后農民生活既能保持現有水平,又能逐步提高的原則。其次,制度上的原因。土地價格按年產值倍數計算,不可能全面合理地反映土地的真實價值。當我們走出“貨幣的錯覺”,不僅僅把貨幣同其面值相聯系,而同時考慮的貨幣實際購買力、居民的平均消費水平、未來可預期的利益等因素,對被征地人的補償是非常低的。其三,是征地體制上的原因。法律規定征地補償費標準由省級地方政府制定,省政府授權各省轄市政府確定,由此,國家法律、部門規章、政府規章之間在邏輯上的斷裂和錯位,在政府土地征用權的統一上得到修正,這種修正在征地補償中一般是從屬于預先制定的封頂數額,這個數額往往是低于各地方政府通常執行的補償標準的。其四,執行層面的原因。 部分執行人員貪污、挪用、克扣征地補償款造成對農民征地補償偏低。如1993年,京九鐵路某段,省對該市以每畝7200元包干,而市對轄區諸縣的補償標準為耕地2700元每畝,非耕地1500元每畝。第五,政府財政收入整體增長緩慢,建設資金嚴重不足,是征地補償標準低的最深刻根源。

二、河南省補償安置制度改革的目標及建議

河南省征地補償安置制度的改革需要解決四個問題:一是確立基本立場,即如何看待和認識被征地人的失地失業問題;二是解決補償安置的資金“瓶頸”問題;三是重新定位征地補償安置制度的目標;四是征地補償安置制度的基本框架問題。

1.補償安置制度改革目標設定的現實依據

首先,要歷史地辯證地看待農民失地失業問題。從失業的特點來看,農民失業屬于國家土地征用權強制運行所造成的結構性失業,它意味著被征地人必須順應環境的變化實現自身的非農轉移,政府也必須承擔順利完成這種非農轉移的責任。其次,征地補償安置制度的改革應當立足于宏觀背景,實現由重點對物的補償向保障被征地人生活安全和使被征地人共享改革成果的轉變。包含三層含義:一是補償安置制度要尊重市場經濟的規律,要符合市場經濟鼓勵競爭性創業的精神;二是反對僵化地堅持市場化補償標準,土地溢價應歸國家所有并進行再分配或再投資;三是共享改革成果必須符合當前河南省情。

2.建立雄厚的征地補償安置基金

根據我國和河南省經濟建設的主要特點和實際情況,籌集征地基金應當明確以下幾點:一是籌集征地基金最基本的依據是要歷史地解決我們工業化、城鎮化、市場化、國際化過程中的三農問題;二是應當在社會可承受的范圍內確定征集額度;三是應當選擇穩定而持久的收入類目;四是盡可能在國家財政經濟政策范圍內運作;五是積極尋求中央政府的支持或推動國家相關政策的出臺。根據研究,未來十年,可以從以下途徑籌集征地基金:途徑一:轉用三峽基金和適當調高電價。三峽基金自1992年收取,隨著三峽工程竣工并投入運營,其合法性已不復存在,但可以借助三峽基金的形式,爭取國家和社會各界的支持,將“三峽基金”轉用于中原崛起戰略。途徑二:適當壓縮節儉政府行政開支,降低行政成本。據統計,2005年河南省行政管理費為120.96億,占總收入的22.5,相當于我省1995年的財政總收入,在現有基礎上每年節儉10億,十年可籌集100億元。途徑三:從土地出讓金中每畝抽取2萬元。根據2006年河南全省平均每畝土地出讓金21萬元計,抽取2萬是可能的;國土資源部已規定,2007年起提高土地出讓金的征收標準,不會影響政府財政收入;同時,國務院28號文也肯定了土地出讓金補貼征地安置補償費的合法性。途徑四: 在城市生活用水中增征水利建設費。南水北調中線工程受益地區,如河南、河北、京津等地水費調價收入,應當根據整個工程的總投資額度和不同地區負擔大小確定其應當獲得的征地基金份額。具體比例由中央政府確定。途徑五:積極探索省級政府發放地方性國債和多途徑融資的資本運作模式。途徑六: 積極爭取中央政府加大對種糧地區的財政支持。

三、河南省補償安置制度改革的建設性意見

河南省補償安置制度改革的重心應當轉移到對“人”的妥善安置上來。應當解決“人”的問題,不能再糾纏于那種繁復、雜亂的物價計算。評價補償安置制度和落實補償安置工作的標準只有一個:即能否從總體上保證被征地人生活水平與所在地區平均社會生活水平維持同步。

第一,對征地補償安置問題所涉及的具體情況進行宏觀把握和科學分類。一是未來十年,河南省因征地引起的非農轉移的人口總量為400~500萬,要對這一部分人的年齡結構、知識水平、教育狀況、未來發展前景進行統計分析;二是要區分城市化、工業化、大型交通能源水利基礎設施征地等情形,不同的情況采取不同的安置補償方式;三是設定完全補償安置、不完全補償安置和不安置的制度框架。

第二,城市化過程中征地補償安置模式的設計。一是住宅安置問題。根據城市人平均居住水平或略高于平均居住水平的標準確定被征地人居住面積,按戶分配成套住房;將“預留套房” 作為征地住宅安置的主要形式,以避免“城中村”的出現。二是被征地人的生活安全問題。要扭轉觀念,應當把失地補償制度與社會保障制度相分離。把失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與城鎮社會保障并軌作為失地農民問題最終解決之道的做法不可取,因為農民和城市人一樣,都應當享受同等的待遇和保護,無論是失地農民,還是其它的農民,其都應當享受社會建立的保障制度。被征地人因國家土地征用權的運行而失地,是被征地人為國家做出的特別犧牲,因而應當得到特別補償。我們認為,應當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完全安置或不完全安置,方案設計具體如下:達到退休年齡的被征地人實行完全安置,按照其所在地區平均退休工資水平支付補助費,并隨國家的調整而調整;勞動年齡人口實行不完全安置,根據具體情況,按其所在地區平均工資水平50~80的比例按月支付補助費,其社會平均水平的差額部分,由被征地人從勞動所得中繳納的保險費補足;未達到勞動年齡的被征地人,原則上按不完全安置進行補償,但對于正在上學或服役者可制定特別政策;對于大學畢業生或轉業軍人,參加國家安排的工作并有穩定收入的,國家應當停止支付安置補助費;以上是針對土地被完全征完情況;土地為分期征用的,則優先安置達到退休年齡的被征地人,其所余土地由村集體統一調整。三是建立被征地人的醫療保障體系。根據國家和個人共同負擔的原則建立被征地人的醫療保障體系。

第三,遠離城市的國家重點工程建設征地的補償安置模式。被征地人的生活安全問題,其主導思想和基本模式與城市化過程中的安置補償保持一致,在操作和具體標準上應當有所區別。方案設計具體如下:在線性工程建設征地中,優先完全安置被征地農民集體或行政村達到退休年齡的農民。這種形式上的“調地安置”,與傳統的調地安置不同,原“調地安置”的結果導致了土地產權人土地面積減少,新的“調地安置”保證了被征地人現實土地權益不減損;因調整土地造成的損失或額外費用,可以由國家給予適當補償。土地被完全征用而又無法調整土地的,按完全安置或不完全安置的模式操作。

第四,建立健全被征地農民的職業培訓和就業體系。一是建立失地農民培訓體系,將失地農民與下崗職工合并管理,建立再就業培訓機構,培訓再就業技能,增強就業競爭力。二是針對征地農轉非人員制定專門的培訓計劃,并列出專門的培訓經費和使用方法。三是積極鼓勵用地企業就地招工,政府應當在公共服務領域創造崗位,增強政府安置能力。四是對從事個體經營、自謀職業的失地農民,參照鼓勵城鎮失業人員再就業的政策,在稅收、工商等方面給予政策扶持,適當減免營業稅、所得稅、管理費等。五是應把對失地農民的培訓同對城郊農村勞動力的培訓結合起來,讓潛在的失地農民先提高素質,逐步脫離對土地和農業的依賴,以減輕未來征地的安置壓力。

作者單位:河南省地質博物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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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吳敬璉,江平.洪范評論[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195.

[3]河南統計年鑒2000[M].北京:中國統計年鑒出版社,2000,412.

行政補償制度范文3

關鍵詞:企業集團 內部資本市場 制度背景 運作特征

企業集團內部資本市場形成的制度背景

(一)內部資本市場形成的組織基礎—企業集團的形成

Coase(1937)認為,更多的業務被歸并到企業內部的根源是市場交易的高成本。企業集團利用內部市場彌補外部制度的缺陷,降低了市場交易的成本,緩解了企業的融資約束,其實質是構建內部資本市場。因此,企業集團成為內部資本市場形成的組織基礎和載體。

研究認為,企業集團的形成受政府和市場兩個因素的影響,因而本文從政府干預和市場環境兩個方面分析企業集團的形成動因。首先,政府干預。中國企業集團并不是在市場競爭中自發形成,而是在政府的直接推動下形成和發展。基于國有經濟戰略性改組和實現政府目標,政府有動機強行實行優劣結合,組建企業集團,把包袱卸給優勢企業。其次,市場環境的影響。市場機制對企業集團形成產生十分強大的內在動力,促使企業不斷擴大,并通過兼并和合并等途徑形成企業集團。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和日趨成熟,市場通過企業優勝劣汰促使資源向經營好的企業配置的能力逐步增強,出于競爭壓力和經濟誘因,企業之間的聯合也不斷出現,從而促進了我國企業集團的形成。從節省交易成本的角度看,由于我國市場交易規則還不健全,致使市場交易成本較高。企業通過組成企業集團,部分取代市場交易,同時將部分外部經濟的波及作用盡量發揮在集團內部,以降低過大的市場交易成本,組建企業集團內部資本市場。

(二)內部資本市場形成的制度基礎—我國證券市場的制度特征

在證券市場諸多制度安排中,股票發審制度、資產剝離的非完整改制方式、股權分置等制度安排,決定了我國絕大多數上市公司處于大股東控制下的企業集團內部資本市場環境之中,并使企業集團內部資本市場呈現出明顯的中國特色。

1.股票發審制度。證券發行審核制度是股票發行上市的制度安排?;谖覈善笔袌鰹閲蟾母锓盏幕咀谥己陀媱澖洕w制向市場經濟的轉型,股票發行體制最初采用的是更為嚴格的審批制,目前己過渡到核準制。在審批制和核準制下,企業能否發行股票和發行多少,實質上掌握在行業主管部門和政府手中。股票發行制度主要采用行政和計劃手段,一些地方將推薦發行上市作為國企解困的手段,包裝現象嚴重,導致股票發行市場出現地方割據壟斷,為了實現地方政府的財政、稅收和就業等方面的目標,甚至出現地方政府參與企業作弊的現象,地方政府有動機推動本地區企業上市融資,導致資源配置發生扭曲,市場機制失靈并造成不良的市場秩序(張維迎、栗樹和,1998)。

在審批制和核準制下,對企業發行上市,有指標、額度和財務指標等實質性條件的要求。為了滿足財務指標等實質性要求,取得上市資格,企業有很強的動機通過各種方式“包裝”企業以達到盈利指標等上市條件。同時,盈利指標對發行價格影響極大,盈利的提高會大大提高募集資金的數量,有可能通過內部資本市場進行盈余管理與過度財務包裝等問題(李東平,2005)。

2.資產剝離的非完整改制方式。為了達到上市目標,國有企業集團選擇“資產剝離”的改制形式進行資產重組。通常的做法是,剝離非經營性資產,保留盈利能力強的資產和業務設立股份公司上市?!笆跈嗤顿Y機構”(又稱“存續企業”)集中了不適宜剝離到擬上市公司的資產、債務、人員、產品和業務等,成為上市公司的母公司。上市公司與集團母公司和集團其他成員之間有著密切的業務和產權關系,集團控制成為上市公司大股東控制的普遍形式(鄭國堅,2008)。

剝離上市這種非完整改制引起了諸多問題。由于新設立的股份公司與母公司之間在資產、財務、人員和業務等方面存在千絲萬縷的聯系,原有產業鏈被人為地割裂,母公司與上市公司之間必須通過大量的內部資本交易來維持各自正常的生產經營和資本配置活動。同時,由于大量盈利性差、非經營性資產保留在母公司中,致使母公司負擔沉重,自身盈利能力差。為了解決就業問題、直接控制有戰略意義的產業以及滿足各種私利的要求,在股份公司上市后,控股母公司不得不通過關聯交易、資金占用等方式從上市公司攫取資金以維持生存,把上市公司作為“提款機”或“造血機”,掏空上市公司成為必然趨勢,特別是控制權和現金流權分離時,這種愿望更趨強烈(馮根福,2004)。

3.股權分置及其改革。股權分置導致了流通股與非流通股東之間嚴重的利益沖突,基于控制權私利的驅使,大股東往往有動機利用其對公司的控制權,通過關聯交易等方式在集團成員企業之間進行大量的資本配置,以獲得控制性資源,“掏空”上市公司,導致我國企業集團內部資本市場的功能異化。

2005年4月開始的股權分置改革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上市公司非流通股東與流通股東的利益沖突,但沒有從根本上解決我國上市公司中“一股獨大”的問題,仍難以根本改變大股東控制的局面,股改后大股東的侵害行為依然存在。

企業集團內部資本市場的運作特征

(一)多元化經營現象普遍

20世紀80年代至90年代初,我國國有企業依靠外部融資的政策優勢和內部資金的積累,通過橫向并購、縱向并購和混合并購,以及跨行業投資等方式進入與主業不相關的行業。系族企業集團橫跨多個行業成為普遍現象,例如復星系橫跨IT、零售、鋼鐵、房地產、汽車和醫藥等產業;華潤系涉足醫藥、房地產、電力、燃氣、水泥、金融和消費品等行業。其中華潤醫藥又涉及中藥、化學制藥、醫療設備、保健品和醫藥流通五大行業。

但中國企業集團內部資本市場功能遠未正常發揮,甚至常常異化為大股東利益輸送的場所。上市公司常常被淪為“融資窗口”,在大股東控制下,盲目進行多元化投資。一方面,由于信息不對稱和問題,公司總部不能對投資機會做出正確判斷,往往做出錯誤投資。另一方面,由于外部資本市場不完善,外部市場的投資機會不能被企業總部及時識別,當企業內部存在充足自由現金流量時,只能把資金配置給企業內部投資機會比較差的企業,從而造成無效配置。

(二)內部資金融通頻繁

內部資金融通是指企業集團內部多個項目間,或者成員企業之間利用現金流互補性來調節融資需求和資本配置。這些資金互補行為形成了內部資本市場。我國上市公司天然地處于企業集團的內部資本市場環境之中,上市公司與母公司之間、上市公司與集團內其他成員企業之間存在著大量的關聯交易。CCER上市公司關聯交易數據庫表明,中國上市公司關聯交易普遍存在,而且,關聯方與存在控制關系的關聯方的關聯交易占較大比重,說明我國上市公司大股東普遍存在憑借控制權在集團內部廣泛地進行關聯交易。因此,關聯交易本質上可以看作內部資本市場運作的主要手段和方式,關聯交易的頻率和金額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企業集團內部資本市場運作的情況。

有基于此,本文對大股東(包括大股東控制的企業和終極控制人,即大股東背后的大股東)和上市公司之間的關聯交易,以及上市公司與關聯方之間的資金占用進行統計分析,以此來反映我國企業集團內部資金融通現象(見表1和表2)。由表1可以看出,大股東與上市公司之間普遍存在關聯交易。95.99%的上市公司與其大股東存在關聯交易,關聯交易總額達到平均1617.23百萬元,關聯交易發生額占總資產的比重達到22.82%。其中,關聯貿易、關聯擔保和關聯借貸合計為1461.11百萬元,占關聯交易的90.35%,組成關聯交易的主要部分。關聯貿易和關聯擔保非常普遍,分別有70.19%和50%的上市公司與大股東發生關聯貿易和關聯擔保。而關聯借貸相對要少,發生關聯借貸的上市公司家數占總家數的比重為25.86%,這與我國證監會對關聯借貸的嚴格管理有關。如表2所示,關聯交易用年度關聯交易實際發生金額(簡稱關聯交易金額,為關聯交易的絕對數)和年度關聯交易發生額占期末總資產的比重(簡稱關聯交易比重,為關聯交易的相對數)表示??梢园l現,關聯交易金額平均達到743.92百萬元,關聯交易比重平均達到22.82%,說明我國關聯交易相當普遍,即大股東利用內部資本市場進行資本配置行為活動相當頻繁。

(三)第一大股東持股比例與內部資本市場運作密切相關

關聯交易作為內部資本市場運作的主要途徑。表2表明,關聯交易金額和關聯交易比重這兩個指標隨著第一大股東持股比例增加而增加,關聯交易金額由第一大股東持股比例低于20%時的99.38百萬元,增加到大股東持股達到絕對控股的50%以上時的1500百萬元以上,特別是當第一大股東持股比例70%以上時,達到時關聯交易金額平均達到3538.73百萬元,是第一大股東持股比例低于20%時的35倍。關聯交易比重由第一大股東持股比例低于20%時的10.2%,增加到大股東持股達到絕對控股的50%以上時的26%以上。

進一步按第一大股東持股比例將上市公司劃分為(0,25%)(有影響),[25%,50%)(相對控股)和[50%,100%)(絕對控股)三組(30%一般為相對控股的分組區間,本文選擇25%作為分組值,是因為一些大股東為了規避要約收購義務,有意將持股比例安排在25%-30%之間,但其仍可以達到相對控股)。采用多獨立樣本的Kruskal-Wallis檢驗關聯交易發生金額和比重在第一大股東持股比例區間之間是否存在顯著的差異,統計檢驗結果見表3。從表3可以看出,第一大股東絕對控股的上市公司關聯交易發生的金額和比重都處于最高,第一大股東相對控股的上市公司居于第二,而第一大股東控股比例低于25%的公司最低。三區間的關聯交易金額存在顯著差異,各樣本平均秩分別為625.61、747.89、943.73,卡方統計量為98.795,相伴概率小于0.001,顯著性水平達到1%。三區間的關聯交易比重同樣存在顯著差異,各樣本平均秩分別為657.97、771.48、853.91,卡方統計量為37.971,相伴概率小于0.001,顯著性水平達到1%。因此,控股股東持股比例越高,上市公司發生的關聯交易金額越大、比重越高,內部資本市場運作就越頻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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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東平.大股東控制、盈余管理與上市公司業績滑坡[M].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5

行政補償制度范文4

關鍵詞:行政補償;憲法依據;原則;程序

中圖分類號:09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2-3198(2008)11-0322-02

行政補償又稱行政損失補償,是指行政主體合法行政行為造成行政相對人損失而對相對人實施救濟的制度,行政賠償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并造成損害,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法律救濟制度。

行政補償與行政賠償都是行政主體對相對人所受損失、損害所給予的救濟,但是二者的性質明顯不同:(1)前提不同。行政補償是相對人因合法的行政行為或者為社會公益而受到損失的補償,其前提具有合法性、正當性;而行政賠償是因行政違法或不當,使相對人受到損害所給予的賠償,其前提具有違法性。(2)目的不同。行政補償主要是為了保障相對人的合法財產權而對相對人損失的合理補償;而行政賠償則主要是為了對行政違法侵權行為進行懲戒和補救。(3)性質不同。行政補償是交換性的、替代性的,通過合法的行政行為來實現,屬于行政義務的范疇;而行政賠償則是懲罰性的,是基于違法行政行為這一前提,屬于違法責任的范疇。我國于1994年制定了《國家賠償法》,正式確立了行政賠償制度,但對于行政補償,除個別單行法對某些行政管理領域(如土地征用) 的補償做了一些零散的規定外,整體的、規范化的行政補償制度尚未建立,這樣的現實產生的直接后果是大量的行政補償問題在我國目前尚無法可依,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因公共利益受到的損失得不到適當補償,行政補償制度的救濟作用如何能夠得到發揮呢?

談到我國的行政補償立法,涉及到的問題很多,比如說立法的依據、原則、標準、范圍和程序等,下面就筆者自己感興趣的幾個問題展開論述。

1 行政補償的憲法依據

探討行政補償的立法問題,首先必須談行政補償的憲法依據在哪里,在過去很長一段時間內,我國憲法對行政補償都沒有明確的規定,這種現象一直持續到2004年憲法修改才得到改變,2004年修憲將憲法第10條第3款修改為:“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睂椃ǖ?3條修改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這是我國憲法中第一次出現“補償”的字眼,具有重大的意義。縱觀世界各國憲法,幾個主要法治國家的成文憲法都對補償問題有著醒目的規定。

法國1789年《人權宣言》第17條規定:“財產權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權利,除非法律認定的公共需要顯系必要時,且在公平而預先補償的條件下,任何人的財產不得被剝奪。”

德國《基本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征收惟有因'公共福祉'所需方得為之。征收之補償,以'公平'地衡量公共及參與人利益后,決定之。關于征收額度之爭論,由普通法院審理之。” 德國《基本法》的這項規定允許直接依法律為公益征收,但同時規定關于征收的法律本身必須包含補償的規定。

美國《聯邦憲法》第5修正案規定:“任何人不得非經由法律正當程序即被剝奪生命、自由和財產;私有財產不得未獲公正補償即遭占取?!?/p>

1946年《日本國憲法》第29條規定:“不得侵犯財產權。財產權的內容由法律規定之,以期適合于公共福利。私有財產在正當的補償下得收為公用?!蔽覈鴳椃▽π姓a償有了明確的規定,這樣我們制定行政補償立法便有了明確的憲法依據,從憲法層面上對行政補償立法給予了極大的支持。

2 行政補償的原則

在我國法律法規中關于補償存在不同的表述,概括來看大致有以下四種模式:(1)“給予一定的補償”。(2)“給予相應補償”。(3)“給予適當補償”。(4)“給予合理補償”。 在2004年我國通過的憲法修正案中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但令人遺憾的是,其中并沒有指明補償要遵循的原則,這還需要以后在具體的立法中進一步完善。世界各國關于征收征用的補償有不同的補償原則,具體來說有“正當”、“公平”、“公正”、“合理”等。

德國在基本法中規定“征收之補償,以'公平'地衡量公共及參與人利益后,決定之”,從而確立了公平補償原則,具體而言,是以完全的價值補償為原則,而在具有特殊理由的例外情況下方可以減少補償,也就是說要具體情形具體對待。

法國實行全部、直接、物質補償原則,按法國《公用征收法典》中規定“補償金額必須包括由于公用征收產生的全部直接的、物質的和確定的損失在內”。

1946年《日本國憲法》規定:“不得侵犯財產權。財產權的內容由法律規定之,以期適合于公共福利。私有財產在正當的補償下得收為公用。”日本依此確立了“正當補償”原則。

美國按征用時市場上的公平價值補償,這種市場價值,不僅包括征用時的使用價值,而且包括被征用財產的最佳使用價值,即財產因其開發潛力所具有的“開發價值”,體現為一種對于“預期利益”之保護。

總結各國做法,行政補償主要有三種類型:一是完全補償;二是適當補償;三是公平補償。完全補償說認為,對損失應當按其全額予以補償;適當補償認為不一定要全額補償,只要參照補償時的社會觀念,按照客觀、公正、妥當的補償計算標準予以補償;公平補償說將盡可能補償受害人的特別損失為原則,同時采取靈活的補償標準,以實現補償的公平公正,例如征地建學校和建商業住宅應采用不同的標準,后者標準應當更高。

我們認為,固定地采取某一補償標準不適合于復雜的社會現實。采用不同的補償標準,會對政府和財產權人產生不同的激勵效應,一味地采用完全補償或適當補償均不利于資源的有效配置,只有采取利益衡量的方法,在衡量公益與私益后公平地決定如何補償,才是正當的路徑選擇。因此,筆者認為我國應采用公平補償的原則,對財產權人的補償應針對不同情況,靈活適用不同的標準、方式進行補償,做到既能彌補財產權人的損失,又能合理配置資源滿足公益的需要。具體來說,公平補償原則包含著下列內容:(1)事先補償原則,即未經事先合理補償,政府不得征收、征用公民的財產。當然,事先補償并不排除在緊急情況下適用事后及時補償原則。(2)補償直接損失原則。即補償僅針對與征收、征用行為有直接因果關系的損失。(3)補償物質損失原則。即補償僅針對財產上利益損失,不補償精神上或情感上的損失。(4)補償實際損失原則。即只對已發生或將來一定發生的損失進行補償,而不包括將來可能發生的不確定的損失。(5)動態調整原則。補償標準確定后,不能一成不變,否則,就會產生有失公正的結果。因此,對補償的標準要根據經濟與社會發展變化的情況定期進行評價,并適時地加以調整,使其能與經濟、社會的發展相適應,能在公共利益的增進與個人利益的有效保護之間維系動態的平衡。

3 行政補償程序

程序所特有的在時間和空間上的有序性以及實際上的可操作性,使法治由靜態向動態轉化,從而有了實現的可能。因此,程序正義是保障實體正義、實現法治的不可缺少的重要部分。行政補償程序是指行政補償的實現步驟、方式、順序、手續和時限的總稱。補償程序應當公開、透明,應當保證當事人的參與權得到充分實現。行政補償程序應當由行政機關系統的行政程序和司法系統的程序兩部分組成,而行政系統內的行政程序還應當包括行政機關的主動補償程序和依當事人申請而予以補償的程序。筆者認為,我國的行政補償應遵循以下基本程序:

3.1 行政補償的行政程序

3.1.1 主動補償程序

行政補償如果是由行政補償義務機關主動進行的,應遵守下列程序:(1)發出補償通知;(2)聽取被補償人的意見;(3)向被補償人說明補償理由,答復被補償人提出的意見;(4)與被補償人達成補償協議,或由補償義務機關單方面作出補償決定。

3.1.2 應申請補償程序

應申請補償,是依當事人的申請而進行的行政補償。其基本程序如下:(1)申請;(2)審查;(3)聽取申請人的意見。(4)協商。申請人可與補償義務機關就補償方式、標準等進行協商,盡量達成雙方都能接受的補償協議。(5)裁決。若補償協議無法達成,則由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裁決。裁決中應寫明補償的原因和理由、補償方式、補償標準以及補償的期限,并告知申請人享有行政復議權和行政訴訟權及其時效。相對人如果對行政機關的補償數額有異議,或者行政機關逾期不作補償決定的,均可以通過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途徑尋求解決。

行政補償可適用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兩種,但行政程序應為司法程序的必經前置程序。

3.2 行政補償的司法程序

行政補償的司法程序不是行政補償救濟的必經程序。相對人如果接受行政機關就其補償申請作出的決定即不再引起司法程序,只有相對人不服行政機關就其補償申請作出的決定時方才引起司法程序。司法程序即相對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補償訴訟。它應當是一種最后的救濟手段,行政補償訴訟一般適用行政訴訟程序,但有關行政補償的法律、法規可補充規定某些特別程序。

行政補償制度范文5

關鍵字:行政征收 公共利益 補償

行政機關致力于管理和服務社會就必然需要一定的財產,這些財產主要是通過民法或行政法上契約的方式取得的,但是如果僅依靠這兩種方式并不能滿足行政上的需要。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法律承認行政主體在必要時根據單方面意志而不是契約強之區的公民財產權,這種在行政國家時代所經常使用的行政手段就叫做征收。由于征收主要是一種國家公權力的運用,而該權力享有者主要是行政主體,所以征收又可稱為行政征收。

受多年以來計劃經濟體制傳統的影響以及當前進行的改革開放大環境下,在我國的市場經濟建設中存在著大量的行政征收行為,例如征收 土地用于道路、房地產或開發區建設,城市舊房拆遷改造等。然而由于我國并沒有有關征收的統一立法,行政法學界對行政征收的研究和討論也幾乎處于空白狀態,可以說我國還未建立完善、統一的行政征收制度。此外個地方政府大多通過規章甚至一般的紅頭文件來規定本區域內的征收規則,但因囿于地方利益、基層政府官員素質等因素的影響,各地方有關行政征收的規范性文件對被征收者(公民或集體)利益的保護明顯不足,最終導致社會上有關征收的問題頻發,已然成為影響社會穩定的一個重要因素。而且綜觀各國憲法中的財產權保護條款,一般都包括兩大部分:首先是規定公民財產權由憲法保障,不容任意侵犯;緊接著就是公民的財產權要受到一定限制,國家在必要時可以對財產進行剝奪或限制(征收)。表面上看來,把侵犯公民財產權利的征收規定在財產權保護保護條款里似乎是矛盾的,實則不然。因為在進入福利國家社會后,政府為了更好的為公眾謀福利致使征收在所難免,所以在這一前提下,如何限制征收以及如何保障征收過程中的公民財產權就成了關鍵所在。憲法中的征收條款則恰恰規定了有關征收的條件、規則,是對征收這一國家公權力侵犯公民財產權的主要活動的規制,所以對征收的規定本質上就是對公民私有財產權的保障。正因為以上兩個原因,在2004年的第四次憲法修改的一個主要內容就是在憲法中明確肯定了對私有財產權的保護。《憲法》第10條第3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钡?3條第3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惫P者認為,以此次修憲為契機,建立我國的行政征收制度已勢在必行。本文也僅就有關我國行政征收制度的構建作簡單構想,以期起到拋磚引玉之效用。

一、征收概念的厘定研究任何事物,必須首先弄清它的概念(內涵和外延),由此之上進行討論才能有的放矢,令人信服。所以我們在討論征收這一比較生疏而且模糊的制度前更應如此。

(一)與幾個相近概念的比較1、征收與稅收和收費。此前行政法學界的主流觀點認為征收與稅收和收費是一致的,“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體根據法律、法規規定,以強制方式無償取得相對人財產權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包括稅收和行政收費兩種制度?!?這種觀點對我國學者的影響頗深,至今——在第四次憲法修改之后——仍受到部分學者的膜拜。 筆者認為,認為征收即指行政稅收和收費的觀點如果說在修憲之前還有“在夾縫中偷生”的余地的話,那么在2004年第四次憲法修改之后它就徹底失去了生存的土壤。我們應該摒棄這種觀點,原因有二:一是對征收的此種定義與傳統大陸法系的觀點向左。無論德國、法國還是臺灣地區都把稅收和收費排除在征收制度之外(至于原因將在下文介紹),因而我們若把征收僅僅定義為包括稅收和收費,將不利于對西方發達征收理論的移植和借鑒,進而影響我國行政征收制度的構建(相當于另起爐灶)。第二個也是最關鍵的一個原因就是修改后的憲法第10條第3款和第13條第3款都把補償作為征收的一個必要條件,而這與以無償為特征的稅收和收費是有本質區別的。

2、征收與征用。在新修改后的憲法的第10條和第13條中分別使用了“征收”和“征用”兩個用語,這與先前的只使用“征用”是一個明顯的區別。這既說明了二者存在某些共同之處,所以才會規定在統一法條之中;但它們又是有區別的,否則只用其中一個詞就可以了。筆者認為,征收和征用相同之處在于都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據法律并在給予補償的前提下,對公民財產權的限制或剝奪;它們的區別在于征收一般是指對公民財產所有權的限制或剝奪,而征用僅是指對公民財產使用權的暫時剝奪(用完之后還要歸還),征用大多適用于緊急狀態或者軍事、戰爭等特殊緊急情況下。

(二)征收概念的演變1、傳統征收。公民個人權利的真正享有是從資產階級革命開始的,其中又以《人權宣言》的發表為標志。但即使在那個人權利主義盛行的時代,制憲者們在強調“天賦人權”和明確“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的同時,也同時要求個人權利的行使要受到社會約束,符合公共利益。當國家基于公益要求,以對公民財產加以特別限制為必要時,就需要對該公民個人的特別犧牲給予補償,此即為征收。傳統的行政征收制度形成于19世紀后半葉,主要是公用征收,即行政主體為了公用事業,按照法定的形式和給予補償的前提下,以強制方式取得私人不動產所有權或其它物權的程序。傳統征收的特點是:(1)征收對象主要是土地等不動產;(2)征收的形式是行政行為;(3)征收目的是為了公用事業,特別是公路、鐵路等基礎設施建設工程;(4)傳統征收以完全補償要件,而且大多是事先補償。由上可知,早期公用征收制度還只是一種國家獲取財產的手段,其主要目的在于取得土地以滿足民生設施建設的需要,此一時期的公用征收制度一般稱為“古典征收”。

2、擴張的征收概念。一戰之后,國家的任務開始不斷擴張,與之相對應,征收——國家與公民直接對抗的主要形式——的概念也在發展,表現在:(1)征收對象由僅僅是財產所有權及其它物權擴展到具有財產價值的各種權利,包括債權、著作權等;(2)征收的形式除通過具體行政行為外還可以直接通過法律實施征收;(3)征收目的不再限于特定、具體的公用事業,擴展為一般的公共利益;(4)征收的補償范圍變為適當補償,而且必要時(國庫虧空)可以不予補償;(5)征收也不再以對私人財產全部或者部分的剝奪為限,只要對公民財產權有所限制而造成不公平的結果,都可以構成征收的侵害。

3、二次世界大戰后,在德國形成了以基本法第14條為基礎,輔以聯邦法院判例、解釋的比較完善的廣泛意義的行政征收制度體系 ,該體系包括以下幾個部分:(1)狹義的行政征收,也即公益征收,是指“為了執行特定的公共任務,通過主權法律行為,全部或者部分剝奪基本法第14條第1款第1句規定范圍(財產權和繼承權)內的具有價值的法律地位的行為?!?(2)準征收,是指行政主體違法實施行政行為給公民財產造成損失的情況。德國聯邦法院之所以概括出“準征收行為”,就是為了彌補行政主體違法耽誤則是受害公民如何取得救濟的體系漏洞,因為德國的國家賠償制度采用的是過錯責任原則。(3)征收害,指行政主體實施合法行政行為的附隨效果對特定公民財產所造成難以忍受之侵害的行為。例如,修建公路對周邊土地價值及居民生活質量造成不利影響的情況。征收害是由行政主體合法行為引起的,但其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往往是不可預測的,因為客觀上確實給受害公民造成了特別犧牲,因而需要給予公正補償。

二、構建我國行政征收制度的設想如前所述,行政征收制度是私有財產權保護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但是我國現行的行政征收制度卻很不完善,而且也不科學,導致現實中由征收引發的問題層出不窮,因而筆者認為,為了維護社會穩定,切實保障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必須重建我國的行政征收制度,而首當其沖的就是制定專門的“行政征收法”。因為首先,我國涉及行政征收的法律僅由憲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等幾部法律,而且相互之間有關行政征收條件、程序和補償范圍的規定各不相同,所以有必要制定統一的行政征收法,以避免相同情況因適用法律不同而不同對待的不公平現象的出現。其次,在法治國家時代,尤其是在大陸法系國家,一項制度的建立一般都是立法先行。所以在我國構建行政征收制度,必須有法可依,制定行政征收法。最后,這次修憲明確賦予了公民私有財產權,并把行政征收并補償作為私有財產權保護制度內的一項內容,而憲法權利變為公民實有權利的過程,也就是憲法實現的過程就必須將綱領性、原則性的憲法具體化并付諸實施。所以,要切實保障公民私有財產權,必須制定專門、統一的行政征收法。

筆者認為,行政征收法的制定應該借鑒德國和臺灣地區的經驗,主要注意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一)行政征收對象。傳統的行政征收對象主要是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的所有權。因為“動產一般可以買賣契約之方式而取得”,而“該土地之位置不能變移,不易覓其替代物”。 然而福利國家時代的行政征收理論早已突破了上述限制,認為行政征收對象應該包括所有具有財產價值的私權利,如所有權、使用權、債權、著作權等,甚至還包括特定條件下具有財產價值的公權利。但是,“就征收標的之財產權而言,應限于已具體存在之財產價值,而不包括單純可以獲取財產利益之機會或期待可能性……此外,并非一切現有以及可實現之財產價值,皆受憲法財產權保障……因此,另辟道路所至原地段之沒落,以及財經政策之變更或廢棄,其影響所及之利益,并非財產權”。 需要指出的是,行政征收對象范圍的擴大并不意味著對公民權利侵犯的增加,恰恰相反,擴大征收對象范圍是將原來不屬于征收的情況納入“征收并賠償”的權利保障制度之下,同時使以上行為受到行政征收法律的規制。

(二)行政征收目的。在很多國家行政征收又稱作“公益征收”,也就是說行政征收必須以“公益”為目的,我國憲法也明確把“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當作征收的一個必要前提條件。但問題是“公共利益”的概念是寬泛和不確定的,對現實中何為公共利益以及某公共利益有多大會因不同主體的主觀判斷不同而得出不同的結論。所以筆者認為,為了防止行政主體對公共利益的恣意認定,有必要在行政征收法中將其一定程度的具體化。 同時,行政征收不僅必須具有具體的、可實現的公共利益需要,而且行政征收還必須符合比例。比例原則是法治國家的基本原則之一,“征收是因為個人之財產權利,已無法滿足公眾福利之需求,故而,所謂公共福利,賜以抽象概念之具體化,就必須在征收的個案中顯現出該征收計劃所要達成的公益必須遠超過目前該私有財產所保持的利益。” 行政征收法應該規定只有在相對法定的征收目的是適當而且必要的情況下,行政征收才具有合法性。

(三)征收程序。遵守法定程序是依法行政的應有之義,對于行政征收這類嚴重影響公民權利的行政行為更易應該在程序上加以嚴格控制。行政征收必須按照法定程序實施,從而保證所有的,特別是有關公民的權益的重要法律和事實問題都得到充分的考慮和權衡。筆者初步設想我國的行政征收可以遵循以下幾個步驟:1、申請。行政征收首先應該由征收主體就征收目的、征收對象和范圍、征收方式以及補償方式和額度等情況一并報法定主管機關核準。2、核準。行政征收主體提出申請后,法定的核準幾個營救申請事項是否具有法律依據和符合法律規定進行審查。核準程序是對行政征收的一種事前審查。(3)執行。行政征收的執行應包括公告或通知與發放補償費兩個程序。其中補償費的數額應該在申請前與被征收人協商并報核準機關核準。

(四)補償。在德國、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行政征收一般都被認為屬于財產賠償或行政補償制度的內容,因為有征收必有補償,補償是行政征收這一國家侵犯私人財產權的行為具有正當性和為人們所接受的基礎。因而,筆者認為在這一意義上,行政征收理論可以說是有關如何補償的理論。

進入二十世紀以來,財產權“神圣不可侵犯”的理論早已失去其意義,公民對財產權的行使必須附有一定義務,要有利于公共利益。因此,公民原則上要無償接受法律對財產權內容的某種限制,這也就是財產權的社會義務性,公民有容忍的義務。但是,行政征收是對公民財產極為嚴重的侵犯,當“其嚴重程度已經不能再期待當事人為無償忍受時,構成特別犧牲” .所以依據平等原則,對該受害公民負擔的特別犧牲應該由公共利益的受益人——全體公眾——共同公平分擔,填平此特別犧牲。德國基本法第14條第3款第2項規定:“征收之法律,應規定補償之種類及范圍”。該條規定被學者們形象的稱為“唇齒條款”或“一攬子條款”,也就是說,所有的行政征收行為必須有法律依據,而任何法律在設定行政征收的同時還必須規定應予補償的方式和范圍。“容忍,但應予補償”的原則成為行政征收制度的基石。我國修改后的憲法也作出類似規定,但是對于行政征收應如何補償卻未作明確規定,而這也給了立法者具體化憲法和法院適用的空間。筆者認為,行政征收法對于行政征收應確定公正補償的原則。所謂公正補償應該以完全補償為原則,只有在國庫空虛的非常情況下,才可由立法者根據國庫利益(支付能力)對征收補償再作具體決定。

行政補償制度范文6

一、行政征用的含義

行政征用并不是一個法律名詞,而是學者對某類行政活動的概括,或許因征用行為并非所有行政主體普遍享用的權限,行政征用的概念在諸多行政法學教材中鮮有提及。

國家采用強制手段有償取得私人財產用于公益目的的現象雖然在許多國家都存在,但在其稱謂及含義上并不一致。日本行政法稱行政征用為公用收用,是指為特定公共事業之用,而強制地取得私人的特定財產權的活動或制度。法國行政法將行政主體強制取得財產的行為分為公用征收和公用征調。行政主體為了公共利益目的,按照法定的形式和事先公平補償原則,以強制方式取得私人不動產的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的程序叫做公用征收;公用征調是行政機關為了公共利益,在公用征收外,依照法定程序,強制取得財產權或勞務的常用方式。不同的是,在行為的客體方面,公用征收適用于不動產,公用征調則不僅適用于不動產,而且適用于動產和勞務,但它對于不動產只能取得使用權,不能取得所有權,對于動產則可以取得所有權和使用權。在我國行政立法中,征用的客體不僅包括不動產,如征用土地,也包括動產和勞務,如征用運輸工具和通訊設備、調用人力;既能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如征用集體所有的灘涂收歸國有,也可以僅取得不動產的使用權,如臨時征用房屋等。因此,我國行政征用的內涵要大于單純的公用征收或公用征調,所涉及的財產權的內容更為廣泛一些。

我國所以未采用公用征收、公用征調等概念,是因為“征收”一詞,在我國行政法上另有特殊的含義。依照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行政征收包括稅收和行政收費兩種形式,它與征用的顯著差異是行政主體以強制方式無償取得相對人的財產所有權,二者屬于性質完全不同的行政行為。至于“征調”這一行為方式,則是征用制度的一部分。

因此,本文認為,我國的行政征用是指行政主體為公共利益目的,根據法律的規定,以強制的方式取得相對人財產所有權或使用權并給予適當補償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

二、行政征用的憲法基礎

無論各國實行何種性質的經濟制度,保護社會成員的私有財產權都是一項基本的憲法原則。行政征用作為各國普遍采用的一項以強制方式取得財產的重要法律手段,涉及相對人的私用財產權益,必然有其權力的法源。

在大陸法系國家中,法國是較早建立公用征收制度的國家,它于1789年頒布的第一個憲法性文件即《人權宣言》中規定:“私有財產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權利。除非由于合法認定的公共需要的明顯要求,并且在事先公平補償的條件下,任何人的財產不能被剝奪?!痹擁椧幎嫵煞▏姓饔弥贫鹊臋嗔A。日本憲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私有財產在正當補償下得收為公用。”在英美法系國家中,美國1789年憲法修正案第五條規定:“凡私有財產,非有恰當的補償,不得收為公有。”英國的憲法性文件《緊急狀態法》則規定:“內閣在緊急狀態下,可以征用車輛、土地和建筑物?!?/p>

我國現行憲法第十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該條構成我國政府行政征用的權力基礎,是征用行為立法的根據。

通過比較上述各國憲法所作的規定,我們不難發現這樣一個現象,各國的行政征用一般都能在憲法中找到其權力的來源,這在其他種類的行政行為是不多見的。因此,行政征用行為的重要性可見一斑。為區別于一般的行政執法行為,突出其重要性,筆者將其稱為憲法性行政行為,意即該權力來自于憲法的直接授予。

三、行政征用的基本原則

作為一種憲法性行政行為,行政征用必須遵循一定的原則。法國自大革命時期的《人權宣言》就確定了公用征收的基本原則:(1)合法認定公共需要的存在;(2)公平補償被征用人的損失;(3)在占有被征用財產權前,事先支付補償。上述原則直到今天仍繼續適用,并成為各國通用的原則。我國的行政征用基本上也遵循了上述原則(事先支付補償除外),但在適用上有所差別,具體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一)在征用行為的目的認定方面,我國缺乏相應的程序規定。作為剝奪私人財產權的一種公權力行為,行政征用只有在滿足公共利益需要時才能采取。因此,公共利益需要成為各國征用行為遵循的首要原則。但如何認定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國與其他國家卻存在差異。外國如法國有專門的公用征收目的的調查及審批程序。我國法律法規雖然也規定行政征用以滿足公共利益的需要為前提,但在公共利益需要的認定方面并沒有相應的規定,也未將此作為行政征用的程序性要件。

(二)在征用補償標準方面,我國適用適當補償原則。行政征用是一種強制性的權力,其實施無須征得被征用人的同意。在行政征用法律關系中,處于被管理地位的行政相對人無法與強大的政府相抗衡,因而公平補償被征用人的損失即顯得尤為重要。何謂“公平的補償”,由于法律觀念的不同,大致存在兩種認識:一種觀點認為應對損害給予完全補償,即完全補償論;一種觀點認為應按社會的一般觀念,客觀地予以補償,即適當補償論。法國所采用的是完全補償論,完全補償一般應等同于被征用財產當時的市場交易價格。我國行政征用制度則不同,在補償問題上更多地采用了適當補償的原則。決定一國征用采用何種補償原則,與該國的國力、經濟制度及相應的觀念等因素有關。我國以適當補償為原則,一方面與國力比較弱有關,即使有征用補償的規定,但補償的標準一般比較低;另一方面,公有制的觀念在很大程度上也影響著征用補償原則的確定。

四、完善我國行政征用制度之思考

我國雖已形成行政征用法律制度,但通過比較可以看出,這種制度目前還很不完善,沒有形成體系,理論上對行政征用行為也缺乏系統的研究。為完善我國行政征用制度,首先,應進一步明確行政征用制度的憲法地位。從各國憲法有關征用的規定來看,大都突出“公平補償”或“正當補償”,所體現的立法目的在于對征用權力的限制以及對私有財產權利的保護。而我國憲法的規定,則更多地體現了征用權力的行使,突出了權力與服從,對于“公平補償被征用人的損失”

這一重要原則卻未作出明確的規定,不能不說是立法上的一大缺陷。

另外,現行憲法只對土地征用作出了規定,但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征用的客體已不再局限于土地,而是擴大到土地以外的其他財產權。因此,有必要在憲法中重新規定行政征用對象的范圍,如可以規定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財產以及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等,為行政征用的進一步立法確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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