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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范文1
一、我國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狀況及其價值取向
善意取得,又稱及時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人將其動產或不動產轉讓給受讓人,如果受讓人取得該動產時出于善意,則受讓人將依法取得對該動產的所有權或其他物權。
我國現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則》尚未確立善意取得制度,但《拍賣法》第58條、《票據法》第12條的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都設有或可推導出善意取得制度的相關規定?!段餀喾ā返谝淮蚊鞔_規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段餀喾ā返?06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1)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價格轉讓;(3)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边@一規定正式確立了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的實踐依據是保護交易安全。交易安全又稱動的安全,它與靜的安全相對應。民法上素有“靜的安全”與“動的安全”的區分,“靜的安全”以保護原權利人的利益為宗旨,對原權利人現存的既得利益加以保護,使其免受他人的不法侵害,力圖保持社會秩序的平和穩定;“動的安全”則以保護善意無過失的交易者的利益為使命,意在圓滑財產流通,從而維護社會的整體利益和經濟秩序。若從保護靜的安全出發,所有權將得到絕對的保護。所有權人得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而受讓人只能依靠相應法律去尋求救濟。在市場經濟發展的今天再絕對貫徹所有權的絕對原則,已經不能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保護動的安全,從而承認善意取得制度,有其必要,其理由在于:
1.一旦不保護交易安全,則任何一個進入市場進行交易的民事主體,在購買財產或取得財產上設定的權利時,都需對財產的來源情況進行詳盡確實的調查,以排除從無權處分人處取得財產及相應權利的可能。這無疑會滯緩交易進程,影響社會經濟效益。另外,民事主體將要為調查所支出的交易費用也將使其望而卻步,這就有可能從根本上破壞市場經濟的存在基礎。
2.現實生活中,除了少數物品,大多物品都可以從市場上獲取其替代品。在這一背景下,與其保護靜的安全,摧毀已存的法律關系的效力,以犧牲業已形成的穩定的社會秩序為代價,來保護原權利人的利益,不如保護動的安全,使善意受讓人取得物品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而由原權利人向無權處分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或民事責任的承擔,從而補救其損失更為妥當。
3.保護動的安全,并非絕對有損原權利人的利益。在原權利人發覺其物已被無權處分人轉讓之前,或在其向善意受讓人主張返還請求權之前,物品已滅失的,保護靜的安全而不保護動的安全,對原權利人并無實益,而且一旦物品系因不可抗力滅失的,以保護靜的安全為前提,物的風險仍由原權利人負擔,此時與保護動的安全相比,反而對其不利。
4.保護動的安全,承認善意取得制度,兼有道德上的考慮。與善意受讓人相比,原權利人能夠對無權處分人施加遠遠大得多的影響,他完全有可能采取各種有效的措施來防止對物的無權處分。善意受讓人對他無法控制的風險承擔責任,而與此同時,使原權利人的利益不受可由其控制的風險的影響,無疑有悖于我們通常所信守的公平觀念,更何況原權利人的控制成本常常要低于善意受讓人的調查成本。
二、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
1.標的物為動產或不動產
善意取得的標的物,以動產或不動產為限。動產物權以占有為其公示方法,交易中極易使人誤信占有人為所有人或者有處分權的人,故善意取得的標的物應主要為動產。不動產以登記為物權的公示方式。我國《物權法》第106條的規定不動產也可以發生善意取得。物權的存在既然以占有或登記為其表證,對于信賴此表證而同占人,登記人進行交易,縱使其表證與實質的權利不符,法律仍承認具有和真實物權相同的法律效果,善意受讓人善意取得動產或不動產的所有權或其他物權,自無疑義。
2.讓與人必須為無權處分人
無權處分,是指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的財產權利的行為。即通過買賣、贈與、抵押等使所有權發生轉讓或者權能發生分離的情形。無權處分行為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形:(1)不享有所有權或者不享有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2)非法占有他人的財產并對該財產予以處分;(3)所有權受到限制而處分財產;(4)雖有所有權但無處分權,卻處分了財產;(5)人擅自處分被人的財產。如果讓與人是有處分權的人,則不需要考慮善意取得的問題。
3.受讓人必須是善意取得動產或不動產
受讓人的善意亦即第三人的善意。如何判斷受讓人的善意,理論上有兩種判斷標準的學說,一種稱之為“消極觀念說”,認為第三人在取得該動產之時,根據客觀情況和第三人的交易經驗等考察,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出讓人無權處分該財產。這一觀點為我國立法及多數學者所主張;另一種稱之為“積極觀念說”,認為受讓人必須具有將他人(出讓人)視為所有人的觀念。相比較而言,消極觀念說對受讓人善意的判斷比積極觀念說要簡便易行得多,因為前者具有客觀性,容易把握;而若以后者為依據,則勢必要對人之主觀心理加以考察,顯然較為困難。因此,采取“消極觀念說”作為判斷受讓人善意的標準較為科學。
4.受讓人須依據法律行為有償取得財產
善意取是制度旨有實現交易安全,而交易行為又幾乎為法律行為,因此,事實行為并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因而,受讓人只有通過法律行為,始得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此項法律行為必須滿足法律行為本身有效的要件,即當事人適格、意思表示真實、不違背法律規定等。另外,此法律行為具有交易行為性質和有償,則轉讓人與受讓人在法律上或者經濟上同屬于一人時,就無交易行為的性質,從而不發生善意取得。
5.受讓人須已實際占有受讓財產
占有是第三人取得權利的基礎。在受讓人已實際占有動產或不動產時,各國立法和學說一般都認為受讓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財產權利。在以指示交付作為財產交付方式的場合下,讓與人將所有物的返還請求權讓與給受讓人時,受讓人便可取得財產權利。依占有改定方式交付財產能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各國立法差異較大,德國民法對此持否定態度,而瑞士民法和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典”則認為依占有改定而交付時亦可取得財產所有權。筆者認為占有改定不發生善意取得效力。理由在于:首先,善意取得制度是基于占有的公信力來維護交易安全的信賴基礎。這種占有必須是直接的,易于識別判斷的,而非觀念上的,難以識別判斷的占有。在占有改定情形下,善意受讓人未取得物之直接占有,僅取得間接占有,難謂具有占有公信力;其次,善意取得制度的確立反映了物權制度從重“所有”到重“利用”的發展軌跡。物盡其用,財盡其效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價值目標之一。而在占有改定場合下,這一價值目標自然無從實現;最后,依占有改定為交付方式的情形下,還會出現重復轉讓的情況,并據此而產生一物兩權的混亂現象,何者權利優先實現,難以抉擇。
三、關于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
最公平、最正義的善意取得制度應該是均衡這種“側重效率與動態安全的保護,且兼顧靜態安全”價值取得的有效法律元件。善意取得一旦成立,即在三方面產生法律效力:
1.善意取得對受讓人的效力
善意取得制度對善意受讓人的效力體現為善意受讓人即時取得受讓財產的所有權或其他物權,這是善意取得最基本的效力。由于善意取得不是基于讓與人的讓與行為而取得權利,而是基于物權法律之直接產生,因此,善意取得之性質為原始取得。原有權利上的各種限制,原則上歸于消滅,善意受讓人取得完的所有權。其他人在該物上沒定的權利,如添附等,也就不復存在。
2.善意取得對原權利人的效力
就原權利人而言,其在該財產上的一切權利歸于消滅。不僅原權利人喪失了基于所有權或其他物權而產生的物上請求權和債上請求權,即便是其他人設定在該物上的他物權,也一并歸于消滅,只能依侵權行為而要求不法轉讓人賠償損失。
《物權法》第108條規定:“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后,該動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但善意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權利的除外?!睋?受讓人善意取得動產所有權后,根據物一權的基本原理,該動產上的原所有權自動消滅。為保護交易安全,該動產之上所有權之外的其他物權也同時消滅。但是與此同時,由于無處分權人無權處分了原所有權人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使其權利歸于消滅。因此原所有權人可以基于債權上的請求權要求無處分權人(轉讓人)承擔合同責任、侵權責任或者不當得利的返還責任,但不能向受讓人和其他權利人追及。
3.善意取得對不法轉讓人的效力
作為不法轉讓人,他因侵害了原權利人之所有權或其它權利,其轉移該財產所獲之利益既無法律上之根據亦無合同作基礎,實屬不當得利,應當返還給因此遭受損失者。如要其返還之不當得利仍不足以彌補原權利人之損失,則應由不法轉讓人負損害賠償的責任。如果不法轉讓人以高于市場價格或財產實際價值的價格出讓,高出的部分應一并返還給原權利人。
要建立和完善有我國特色的善意取得制度,就應當一方面吸收世界各發達國家在善意取得立法上的成功經驗,汲取有益的教訓,另一方面也要注意照顧中國的國情,尤其是社會主義的基本道德,已被人民群眾所廣泛接受的優良道德習慣,建立既立足本國國情又借鑒世界先進立法思想和立法經驗的善意取得制度。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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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范文2
[關鍵詞]:時效取得,善意,惡意,善意占有,惡意占有
時效制度是一定事實狀態持續達到一定期間而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制度,分為取得時效和消滅時效。就取得時效而言,通說認為其構成要件應包括自主、和平、公然、持續占有他人之物,且經過法定期間,而是否以善意占有為要件,則存在不同學說和立法例。筆者認為時效取得制度不以善意占有為要件。
一、 善、惡意的概念界定及判斷標準
善意與惡意是存在于行為人內心中的抽象概念,二者均起源于羅馬法的占有時效制度,但羅馬法并未給二者下一個明確的概念,而僅以善惡意占有等具體制度加以體現。至今,關于“善意”與“惡意”的界定仍然是眾說紛紜。善意(拉丁語為bona fides,英語為good faith),民法上的判定標準有“積極觀念說”與“消極觀念說”兩派觀點[1],前者要求行為人在為某民事行為時“相信”其行為有法律依據或其行為相對人權利合法,依該說,善意無法與“懷疑”并存;后者僅要求行為人“不知”、“無法知道”或“不應知道”其行為無法律依據或其行為相對人缺乏合法權利,“有懷疑”的情形并不被排除在外。惡意,(拉丁語為mala fides,英語為bad faith),民法上,關于行為人“明知”其行為缺乏法律依據或其行為相對人缺乏合法權利作為惡意無可非議,但對于“應當知道而不知”的情形則莫衷一是。有的學者主張“不應當懷疑,且盡到相當注意而仍深信不疑方為善意”,即“應當知道而不知”為惡意。(轉引自肖厚國《物權變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19頁)
筆者認為,只要行為人“不知”、“無法知道”或“不應知道”其行為缺乏法律依據或其行為相對人缺乏合法權利,即推定為善意;若能證明行為人“明知”,則判定為惡意;對于“應當知道而不知”(即過失)的情形,可作具體分析:若行為人因欠缺一般人起碼的注意,為重大過失,依“重大過失等于惡意”規則,推定為惡意[2];若因“欠缺有一般知識、經驗的人誠實處理事務時所需的注意,為一般過失;而若缺乏極謹慎、勤勉和精細的注意為輕微過失”[3],這兩種情形可不認定為惡意。由此,善意占有的概念界定為“占有人不知,無法知道、不應知道或因輕微、一般過失而不知其占有缺乏法律依據的占有”;惡意占有界定為“占有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占有缺乏法律依據的占有”。
二、 善意與惡意在時效取得制度中的地位及分析
時效取得制度是占有他人之物繼續達一定期間而取得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的制度。關于該制度是否以善意占有為要件,各國有著不同的立法例,其中,德國、瑞士的動產取得時效和法國、日本的短期時效均以善意占有為要件,而德、瑞不動產取得時效,法國的普通時效,日本的長期時效及我國臺灣民法則未作要求。目前,我國已出臺的三大(梁慧星、王利明、人大法工委)物權法草案也均未將善意占有作為要件,即惡意占有并不影響所有權的取得。對于我國未來民法典應作何選擇,試作如下分析:
(一)以善意占有為條件,即否認惡意占有者取得者的利弊
利處方面:首先,以善意占有為條件符合人們的法律情感。抑惡揚善是法律正義價值追求的基本表現,當占有人出于善意,不存在故意或因重大過失導致權利人無法行使權利時,占有人自主的占有和充分的利用足以彌補所有權之欠缺,其對所有權的取得與社會的公平正義觀念相契合;而以惡意為開始的占有者若也可取得所有權, 則似乎是“惡意受保護”,為人們樸素的法律情感所不容;此外,這也符合羅馬法的所有權理念。羅馬法中,所有權是財產法的核心,優士丁尼民法典所采用的所有權模式較之任何私法制度都更具有絕對性,幾乎可以稱之為絕對權。近代以來,羅馬法中的所有權絕對主義為民法法系國家的立法與學說所承傳,所有權絕對和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成為民法三大原則之一[4].“盡管自20世紀以來所有權之社會化乃方興未艾之現象,但所有權在財產法中的核心地位卻依舊”[5].占有人在惡意占有他人之物,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最終也得到法律的認可,則是對自羅馬法以來的“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原則的沖擊。
以善意占有為要件的弊端也顯而易見:首先,如前所述,善、惡意概念尚且界定不清,善惡意占有的判定標準也未達成共識,以善、惡意作為能否取得所有權的標準,無疑將增加所有權歸屬判定的爭議。其次,假設能達成統一標準,善意本身也存在諸多缺陷:第一,善意作為一種內心狀態,難為外人所知,故難認定,司法實踐中一般采取推定,且近年來對善意的理解擴大,不僅包括對事實的“不知”,也包括“無過失”,其中“無過失”由占有人自己舉證,這種舉證責任的分配方式實際上是對善意的限制,使善意的存在空間逐步縮小。第二,時間上,根據各國民法的規定,善意僅限于占有之初,其后的善惡則再所不問。這是因為隨著占有事實的持續,占有人對自己“無權”的觀念逐漸弱化,而對自己的權利逐步確信,可以說,占有的持續是“惡意”向“善意”逐步過渡的過程,動態的消長變化使二者無從界定;若時間過長,事實湮滅,難以推定,為法律適用增加麻煩;第三,即使是善意,也是一種錯誤,即相信一種錯誤的認定和假設。如果在實際生活中,占有人在任何時候都愿意交還(實踐中有此可能),那么,時效取得制度就沒有存在的意義了。況且,善、惡意僅僅是一種主觀狀態,“占有人是否知道自己對所有物無權利,在客觀上都是對所有人權利的侵害,占有人的內心意思對于所有人是否怠于行使自己的權利并無影響?!盵6]因此,對占有人所有權的取得也不應產生過多影響。第四,否認惡意占有人取得所有權與時效取得制度的宗旨相悖。時效取得制度是法律反復較量私的所有與共同生活秩序的和平與穩定的結果[7],本質上是通過在一定期間后合并權利與事實的方法以禁止占有與所有權之間無休止的分離,犧牲個別利益以維護社會經濟秩序[8].否認惡意占有人對所有權的取得依舊是對原權利人的私的所有的保護,而基于占有事實業已建立起來的各種關系將隨之被擾亂,從而影響共同生活秩序的和諧穩定,顯然與時效取得的初衷相悖。此外,以善意為要件可能與消滅時效制度出現的矛盾,消滅時效與取得時效的構成要件不同,前者僅以原權利人怠于行使權利為開始條件,易完成,而后者則以占有人自主、和平、公然占有為要件,難完成,甚至可能永遠也無法完成。而善意的要求則更加增大了兩者完成難易的差距。假如消滅時效已完成,則原權利人喪失向占有人為請求的權利,而占有人因惡意而永遠無法取得所有權,則物權關系將處于懸而未決的不穩定狀態,這對進一步交易的展開也是一種阻礙。
(二)不以善意占有為條件,即惡意占有人也能時效取得所有權的利弊
首先,承認惡意占有人對所有權的取得即是承認惡意受保護,這一與社會公平正義觀念相悖的規定勢必包含著一種潛在的消極作用,尤其是在功利主義盛行的今天,可能導致一些人僥幸心理的產生。并且由于法律具有導向作用,法律的“保護”可能會“引導”出更多的“惡意人”。但從另一個角度來說,法律通過對“權利的睡眠者”權利的剝奪,向人們發出警告,督促其他權利人積極行使權利,從而卻又增強了人們的權利意識。其次,對原權利人是一種不公平,但是,取得時效建立在原權利人不積極行使權利和占有人充分利用的基礎上,在一個權利的漠視者與雖出于惡意但創造了社會效益者之間法律最終選擇了后者,可以說,原權利人對自己的不公正待遇并非沒有責任。而且,這樣做能帶來更大的利益:第一,維護現有財產秩序,保護交易安全,盡管民法以確認和維護私的所有為使命,但也致力于社會生活關系的和諧穩定,即使是在惡意占有的情形下,長久存在的事實狀態通常與真實的權利大抵一致,在此基礎上又形成復雜的法律關系,此時若承認惡意占有者的所有權即是對現有秩序的維護;而靜的財產秩序的維護使原權利人就物上的物權歸于消滅,從而對進一步的交易形成一種新的、干凈的權原起點,避免占有人因惡意占有不能取得所有權而導致交易缺乏法律上的原因,使交易更為安全。第二,有利于充分發揮物的效益。安全與效率是財產法的兩大基本原則,“就效率而言,應使物歸于最能發揮其效用之人”[9].現代高度發達的市場經濟和社會化大生產使資源需求不斷增加,資源出現欠缺,因此,“社會資源的優化配置和利用已被置于現代物權理論的基礎地位”[10].時效取得制度就是對權利漠視者的懲罰和對資源充分利用者的保護,積極創造社會效益的惡意占有人不應被排除在法律的保護之外。
通過以上分析可知,在“效率優先,兼顧公平”的今天,基本價值觀是“秩序勝于公平或勝于對所有權的尊重”[11].不以善意占有為要件設立時效取得制度盡管存在弊端,但更為可取。畢竟,時效取得本身就是在秩序與公正之間,私的權利與社會整體利益之間作出的無可奈何的選擇,但無可奈何并不意味著無能為力,當法律“質”的規定傾向于占有者一方時,為了彌補其不足,“量”的砝碼則可置于原權利者一方,以求利益之調和。
三、對惡意占有條件下時效取得所有權的弊端的救濟
(一) 以客觀化的標準限制占有人的占有
善意作為一種內心狀態,難以認證而被排除在取得時效要件之外,但占有者的主觀狀態必然通過客觀化的形式,即占有的方式表現出來,所以可以通過對占有行為的客觀化限制以起到與“善意”相近的約束效果。
這些限制包括:一是須為自主占有,即以所有的意思占有,但這仍屬于心理狀態,其客觀化的表現為占有的事實。占有者只須證明其對物具有同所有人相同的支配地位的狀態即可推定為自主占有。法國民法典中自主占有只限于占有之始,而德國民法典則證明兩端以推定中間,后者更有助于限制占有,保護原權利人。二是須為和平占有,即不以暴力或脅迫方式取得或維持占有。這一限制貫穿于占有的始終,若取得時為占有,而后轉為和平占有,取得時效期間僅從暴力結束,和平狀態開始之時計算,若開始為和平占有,但以暴力方式維持,則時效中斷,此外,原權利人的權利請求,提起訴訟的行為也是對和平占有的否定,可導致時效的中斷。三是須為公然占有,“即對與占有物有利害關系之人,不特別隱秘其占有事實之占有”[12],判定應從客觀占有事實出發,以一般社會觀念而定。四是須為繼續占有,占有人必須證明前后兩時有占有事實,得推定整個占有過程為連續不斷的占有。五是占有者須充分利用占有物。取得時效最初是在公有制過渡到私有制時產生的一種制度,目的是為了調節財產所有人與需要人之間的矛盾,平衡有余與不足,鼓勵人們使用他人廢棄之物,以便物盡其用,以利發展生產力[13].隨著民法逐漸趨向于資源的優化配置和充分利用的社會化,取得時效促進物之效力發揮的作用更加明顯,若占有人未對占有物加以充分利用,則無法實現時效取得的初衷,所以,要求以占有人充分利用占有物作為取得所有權的前提,至于充分利用也應制定具體可行的標準,由占有人負舉證責任。
(二)在能夠辨別善惡意的情況下,作區別對待
善惡意作為心理狀態,常常難以舉證和判定,但又不能完全排除能夠辨別或證明的情形存在。這種情況下,對善惡意占有能夠且應作區別對待,以最大限度維護原權利人利益。雖然“Time cures”,但不同的“病情”,理應有不同的“cure”的方式,即惡意雖不影響所有權的最終取得,但可影響取得的過程。
這些影響表現在:一是惡意影響時效期間。為惡意占有者設定更長的時效期間即是給予原權利人更多的救濟機會。日本民法典規定占有人善意無過失,取得時效期間為10年,否則為20年。臺灣民法及梁慧星,王利明的物權法草案中均規定占有之始為善意且無過失,取得時效期間為5年,否則為10年。這樣的區分規定有利于在原權利人和占有人之間達成一種利益的調和。二是惡意影響時效取得的溯及力。 時效取得作為一種原始取得方式,在時效屆滿且符合其他要件時,占有人取得所有權,但權利能否溯及至占有之始,尚有不同規定,法國、日本民法及梁慧星,王利明的物權法草案中皆承認溯及力,而臺灣民法則否認。溯及力實質上是涉及時效期間內利益歸屬問題。時效期間中,善意占有人確信自己享有所有權,必確信自己享有收益的權利,從而對占有物進行利用、改良、處分,所得利息當有權享有,即其所有權的取得應當溯及至占有之始;反之,惡意占有人則是明知自己無權所有或因自身的重大過失而不知無權,其對占有物的處分、收益常存僥幸心理或過失,則不應從自身的惡意或過錯中受益,即應否認取得時效的溯及力。如此一來,時效期間內,原權利人對占有物及物在該期間產生的孳息仍享有所有權,而惡意占有人對他人之物的占有、使用在必要時應作一定補償。例如惡意占有他人房屋得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但對于時效期間的占有,原權利人得基于所有權請求支付使用費用,數額可依租賃價格確定,以視為對惡意占有者的懲罰。三是惡意影響債權債務關系。占有人的惡意占有往往導致債權債務關系的產生,時效取得制度解決的是原權利人與占有人之間的物權關系,而二者之間的債權關系不應隨之一同消滅。(此處債權關系不包含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為時效取得基于法律規定,而非無法律上的原因,故不構成不當得利。)例如甲出租某物于乙,租期屆滿后,乙對甲表示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拒不返還,并因和平、公然、持續地占有而取得該物所有權,此時,甲的物權返還請求權消滅,但債權請求權仍然存在:首先是契約請求權。承租人于租賃關系終止后,依契約應負返還租賃物的義務,時效取得后得以拒絕出租人的物權返還請求,但契約上的返還義務并不隨之被排除,故甲仍可依債務不履行的規定向乙請求損害賠償,乙應承擔違約責任。其次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皶r效基于法律規定,占有人縱然惡意,但取得所有權本身并不構成侵權行為,惟時效取得前已發生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時效取得而受影響。[14]”故本案例中,甲可以向乙提起侵權之訴。
(三)變相取消善意要求
人大法工委的《中國物權法(征求意見稿)》中規定,訴訟時效屆滿后方可啟動取得時效。如前文所述,取得時效中對善意的要求僅限于占有之初,而這一草案卻將取得時效的開始設在訴訟時效屆滿之時,從而使占有之初的善、惡意與取得時效的啟動相脫離,即否認了善惡意對時效取得的影響??梢哉f,這是一種以客觀事實弱化主觀要求的方法,自然可以排除對心理狀態認定的煩擾,但是否可行,試作以下分析:
前文已經提到,訴訟時效與取得時效并非總是完美結合。訴訟時效屆滿后,原權利人喪失“勝訴權”(即已無權通過訴訟程序請求人民法院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對訴訟時效的效力仍存在爭議,各國民法的規定有三種類型:實體消滅主義、訴權消滅主義和抗辯權發生主義,我國民法通則采訴權消滅主義。見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40 頁。)而占有人此時又尚未取得所有權,于是便出現原權利人有所有權而無法律保護,占有人對物的所有權無法律承認的情形。此時,原權利人唯有通過破壞占有的和平狀態方可阻止占有人時效取得的實現。從而導致占有與所有的長期分離,不利于經濟秩序的穩定,甚至可能出現以暴力進行私力救濟,破壞社會秩序穩定的情形。當然,訴訟時效與取得時效之間由于構成的不同,矛盾在所難免,但法工委的這一規定中將二者由同時進行變為承接進行的作法卻使得其矛盾尤為突出,故這一將訴訟期間屆滿作為時效取得開始的一個法律事實的作法仍然值得商榷。
四、與其他制度的對比與矛盾協調
綜觀整個物權體系,善惡意不僅僅只出現在時效取得中,不同國家,不同制度中有著不同規定。依上文所述,時效取得制度中不以善意為要件更為可取,但這樣一來,與其他制度就可能出現矛盾。如何調整這些矛盾值得研究。
一是與添附制度對比。添附制度中,多數國家不以善意作為所有權取得的條件(如德、日等),僅從物的價值大小角度考慮,而在與物權變動有關的債權關系中,善惡意則成為賠償責任有無及大小的決定性標準。但在梁慧星、王利明分別主持的兩部《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中卻均規定,惡意添附者不得主張添附物的所有權,其目的在于“體現法律對違法行為的否定,以求遏止違法行為” [15],但這兩部建議稿中的時效取得制度卻均不以善意為要件。同樣是物權變動的原因,卻對善惡意作出不同的規定。筆者認為,添附制度也不應否認惡意添附者對所有權的取得,因為,在附和和混合中,物的客觀價值大小比當事人的主觀狀態更宜作為所有權歸屬的判定標準;在加工中,加工后的新物往往融入了加工人的勞動,所有權歸加工者所有有助于對創造性勞動的保護,況且即使惡意添附者取得所有權,不當得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債權性權利仍可協調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利益。故筆者主張添附制度應借鑒大多數國家的做法,取消對善意的要求。
二是與善意取得制度的矛盾與協調。善意取得制度中要求買受人取得動產時為善意,法律不承認惡意第三人對所有權的取得。但時效取得卻并不否認惡意占有人對所有權的取得,在兩種制度中善惡意處于不同地位,筆者認為原因在于:第一,取得時效在現實生活中發生幾率較小,且僅涉及原權利人與占有人兩者之間的關系,即使惡意占有人取得所有權,也僅僅是對原權利人的不公,而不至于損及整個社會的財產所有權秩序;而善意取得涉及交易,交易的大量存在使惡意占有人很容易將占有物“脫手”,于是,更多的人參與其中,形成復雜的法律關系網。善意取得就是為了保護交易的安全,促進交易,但如果惡意取得也受保護的話,惡意的交易也被認可,交易必然會更“安全”,更活躍,但法律的“保護”必將導致惡意交易情形的增多,則“誠信”在利益的驅使面前將變得蒼白無力,“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將成為一句空話,歷經數百年精心構建起來的私法秩序也必隨之被破壞。第二,時效取得制度必須經過一個漫長的期間,如前文已經提到,時效期間中善惡意處于動態的消長變化狀態,善意僅限于占有之始,時間的經過使事實湮滅,無從考證;但善意取得在許多國家又被稱為即時時效或瞬間時效,所有權的取得僅在交易的瞬間,善惡意存在于交易行為之中,第三人受讓財產的性質、價格高低、交易經驗以及無權利的出讓人的狀況都可作為判定善惡的標準,認定上相對容易。第三,時效取得中,占有人對物長期的支配、使用和改良足以彌補“惡意”這一主觀欠缺,而善意取得作為一種即使取得的方式,惡意則無法被彌補。因此,取得時效中取消對善意的要求與善意取得雖不相同,但并不矛盾。
五、對特殊情況的討論
取得時效制度的設立原因是犧牲權利的睡眠者,而保護物的積極利用者。那么,在原權利人不自主地成為權利的睡眠者時,法律應做何選擇呢?對于動產占有人取得占有,無論占有是否合法,存在兩種情況:一是占有的轉移是原權利人知悉并非強迫的,二是不知悉或被強迫的。對于前者,失權無可厚非,而后者則是追求公平正義者心中難以解開的一個結-在自己不知悉的情況下,經過一定的時間喪失了所有權,尤其在對方是惡意的情況下。雖然時效取得要求占有為公開、和平,而和平是要求占有的整個過程中的和平,而不以占有的開始為限,開始的非和平可逐步轉化為和平占有;公開也不特指對原權利人公開,而指向社會公開。典型的例子是盜贓物、搶得(搶劫、搶奪)物,如果這樣的占有都可取得所有權,為我國傳統的民族心理所難以接受,甚至將成為一種不良的導向。但筆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也適用取得時效,原因在于:首先,對于整個社會來說,效益總量并沒有減少,且惡意占有已成事實的情況下,如果對所有權的取得予以絕對否定,會影響惡意占有人對物的愛護、改良和利用。其次,對于這類獲得物,占有人一般會轉讓,另有善意取得制度進行調整,為保護交易安全,一般也不得不犧牲原權利人的利益。再次,對危害性較大的此類獲得行為,另有刑法調整,往往給予惡意取得者以沒收財產及罰款的刑事處分,以維護人們的法律情感和引導人們的行為。此外,這種情況下,事實上難以追究,原權利人已難以恢復原權益,客觀事實面前法律與其消極地處于尷尬地位,不如承認長期既存的占有事實,穩定秩序。在犯罪經過一定期限后都能免于被訴,惡意占有經過一定的期間獲得保護也應是可以理解的。
六、對我國時效取得制度的立法建議
目前,我國《民法通則》僅規定了訴訟時效,但這一制度無法解決財產在時效屆滿后的權利(所有權)的歸屬問題,故取得時效的建立勢在必行。對于設立時效制度中的善、惡意問題,筆者有以下建議:
(一)不以善意為時效取得的必要條件,凡是公然、和平、持續占有他人之物達到一定期限并充分利用的均可取得物的所有權;但原權利人能夠證明占有人惡意占有的,時效期間適當延長,對于期間的設定可借鑒臺灣民法典的規定,分別定為5年和10年。
(二)時效取得有溯及力,時效期間中物的孳息歸占有人所有;但原權利人能夠證明占有人是惡意占有的,得否認其溯及力,時效期間中物的孳息歸原權利人所有,必要時,惡意占有人應對這一期間對物的使用給予原權利人適當補償。
(三) 因占有人的惡意占有而發生的債權關系不因時效取得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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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范文3
關鍵詞:善意取得;票據法;構成要件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發展
善意取得,又稱即時取得,是指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將財產移轉到第三人,若受讓人在取得該財產時出于善意,則善意受讓人可以依據相關法律的規定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原所有權人不得要求善意受讓人返還其財產的一項財產制度。該制度適應了商品經濟的發展及其交換模式,使得這一制度在大多數國家及地區得到民事法律的確認。
二、票據善意取得制度的內涵
所謂票據權利的善意取得是指票據的善意受讓人,根據《票據法》規定的轉讓方法,善意地從無票據處分權人手中取得票據,以此享有票據法所規定的票據權利。但原持票人是合法的票據權利人,只是因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失去票據及相應的權利。而最后持票人通過合法手段取得票據,但轉讓人無權處分該票據。這樣一來就在原票據權利人和最后持票人之間產生了權利沖突問題?,F代社會,所有權第一位被現代社會揚棄。與此同時我們又產生了交易優位的理念。于是,善意取得制度被我們借鑒到《票據法》中,以此來適應票據流通的需要,保障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權益。
三、票據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
票據的善意取得,是指當事人依據票據法規定的方法,善意取得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從無處分權人處取得的有效票據,依據相關法律的規定而享有票據權利。這一制度是以犧牲原票據持有人的權益來保護善意取得人的利益,因而該制度的成立要件更應該受到嚴格限制。從概念中可看出,構成票據善意取得必須具備下列要件:
(一)善意取得人必須是從無處分權人處取得票據
這是善意取得票據的第一條件。如果票據是受讓人從有處分權人處取得的,那么受讓人就當然的享有票據權利,該情形不需要采用善意取得制度。至于他的間接前手是否為無處分權人,不影響其取得票據的權利。只有以此才能使得票據得以正常流通。但如果受讓人明知其間接前手是無權處分人,仍然受讓該票據的,雖然能取得該票據,但是他不享有完全的票據權利。例如他不能向失票人行使票據追索權,因為失票人可以行使票據法規定的抗辯權。
(二)善意取得人須以票據法的規定的方法取得票據
《票據法》規定的票據權利轉讓方式一般分為兩種情形:1、背書轉讓;2、單純交付轉讓。如果以其他規定的方法取的票據因是從無處分權人處取得,所以不能享有票據權利,僅對無處分權人享有一般債權。背書轉讓方法適用于記名票據,單純交付轉讓方式則適用于無記名票據和空白背書票據兩種。
在實踐中,因各國票據法對該制度要件的具體規定有所不同,所以該制度所規定的轉讓方式也不可能完全一致。在我國,如果匯票、本票、記名支票這三種票據要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法律要求以完全背書的方式進行轉讓;對于不記名支票的善意取得,則既可以采用背書的方式,也可以采用單純交付的方式。若在受讓人取得的票據,票據背書非連續有效的情況下,受讓人則不能成為善意取得者。因為善意取得制度所要解決的問題是受讓人取得的票據雖具備有效背書,卻因轉讓人無權處分,而使票據權利的取得受到阻礙。因此善意取得要以受讓人取得的票據為票據背書連續有效為前提,否則就不能夠成票據的善意取得。
(三)善意受讓人須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
這是對受讓人主觀方面的要求。所謂善意,是指無直接惡意、間接惡意,也無重大過失和知悉抗辯原因,否則不能認定為善意。其一,如果受讓人在取得票據時,知悉轉讓人為無處分權人,那么他就不能取得票據權利。其二,何為善意?判斷是否為善意的標準,首先應當根據受讓人取得票據時的情形,而不能在取得票據后。如果受讓人取得時時為善意,那么即使受讓以后得知讓與人為無權處分人,受讓人仍為善意。第二,判斷受讓人是否善意,還應該根據票據法的規定,票據交易的一般習慣以及當事人雙方本身的具體情況來確定。
(四)必須是給付相當、合理的對價而取得票據
完整享有票據權利的,應當給付對價,善意取得應該同樣具備該項要件。我國《票據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那么,應如何來確定合理的對價呢?根據《票據法》的規定,對價是否等值完全由票據雙方當事人確定。如果沒有支付合理的、相當的對價,那么受讓人就不得享有優于其前手的權利。但因稅收、繼承、贈與等合法手段取得票據的,不受給付合理、相當對價的限制。同樣其所享有的票據權利也不得優于其前手。
綜上所述,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經濟全球化的加強,票據在國際商事活動中扮演的角色也越來越重要,流通性也不斷地增強。然而,流通性的增強也將必然將導致更大的風險。最常見的風險是,在票據的流轉過程中,由于原持票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喪失對票據的占有的,其票據又通過他人以不法手段而獲得,然后又由不法獲得者將其轉讓給善意而又支付了合理對價的第三人的情形。在此種情形下,對原持票人是無辜的。對善意第三人也是無辜的。因此,如何權衡這二者的利益就顯得格外重要了。而票據善意取得制度就比較好地解決了這一現實問題。在商品經濟日益發展,票據交換日益頻繁的社會,依法確認善意取得制度,保護善意受讓人的合法權益就非常必要了。
參考文獻:
善意取得制度范文4
[論文關鍵詞]贓物;善意取得;善意第三人
一、善意取得的概述
善意取得是民法中一項重要財產制度,是在承認財產所有權靜的安全為法律保護財產秩序的基本原則的前提下,在法定場合下以犧牲所有權靜的安全為代價來保障財產交易的動的安全的一項制度。在《物權法》出臺之前,我國民事立法并沒有明確的條文直接規定善意取得,只在《民法通則》第八十九條規定了保護善意受讓人的情形。2007年施行的《物權法》第一百零六至一百零八條明確規定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規則。
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動產被分為占有委托物與占有脫離物。所謂占有委托物是指根據真權利人的意思而喪失占有的物;占有脫離物是指非基于真權利人的意思而喪失占有的物,比如贓物、遺失物、漂流物、埋藏物、隱藏物等。對于占有委托物,原則上適用善意取得;對于占有脫離物,除了貨幣、無記名有價證券絕對適用善意取得之外,一般不適用善意取得。但是,與《民法通則》相比較,《物權法》對遺失物、埋藏物及隱藏物作出了例外規定。根據《物權法》規定,由于遺失物原則上不適用善意取得,故受讓人即使善意且無過失,也不能依照善意取得主張對標的物的所有權,因此,權利人有權向受讓人追回遺失物,期限是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2年。但是如果受讓人是通過拍賣、向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買該遺失物,權利人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方能追回遺失物。埋藏物和隱藏物參照拾得遺失物的規則。也就是說,對于屬于占有脫離物的遺失物、埋藏物和隱藏物有條件的適用善意取得,善意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驗資格的經驗者購買此類占有脫離物,權利人可以選擇向善意受讓人追回標的物,但是必須向善意受讓人支付對價。支付對價后,權利人有權依據不當得利或者侵權賠償規定向無權處分人追償。權利人也可以選擇不向受讓人追回標的物,而向無權處分人請求不當得利返還或者侵權損害賠償。如果獲得返還或賠償,權利人不得再向受讓人追回標的物,這就表明受讓人可以保有標的物。
二、贓物與遺失物的區別
贓物是占有脫離物的一種,但是贓物與遺失物有著明顯的區別。首先,遺失物只能是動產,不可能由不動產構成。但贓物既可以是動產又可以是不動產;其次,雖然遺失物和贓物都是真權利人非出于自己的意思喪失對物的占有,但是前者是因為真權利人的過錯所造成,而后者是犯罪行為所導致的;再次,遺失物是處于民法領域。意思自治原則是民法的基本原則,其內涵之一就是法無明文禁止即為自由,只要民事主體的行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和公序良俗,國家就不得進行干預。贓物主要是在刑事法領域中被涉及,刑法是保護被犯罪行為所侵犯的社會關系,那么在真權利人與善意第三人之間,只有真權利人是被犯罪行為所侵害,因此保護真權利人對物的占有應優先于善意第三人。綜上所述,贓物與遺失物如何適用善意取得應當區別對待,不可一視同仁。在市場經濟下,絕對貫徹所有權保護原則意味著受讓人在交易時需要詳盡確實地調查轉讓人是否為處分權人,盡管如此,受讓人還需時刻擔心交易物是否被要求返還。這勢必會造成交易成本過大,效率低下,最終導致市場經濟萎縮。所以,贓物限制性適用善意取得既能保護正常的市場交易,又能在民事法律與刑事法律之間找到平衡;既能保護真權利人的利益,又能夠基于公平原則正確對待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三、我國現行法律法規中與贓物適用善意取得有關的內容
雖然贓物與遺失物一樣都屬于占有脫離物,但是《物權法》并沒有對贓物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作出規定,中國立法機關對此作出的解釋是《物權法》中的:“之所以不規定贓物的善意取得,立法考慮是,對被盜、被搶的財物,所有權人主要通過司法機關依照《刑法》、《刑事訴訟法》、《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追繳后退回”。事實上,我國現行關于贓物善意取得的法律規定不統一,而且內容含糊,導致在司法實踐中我國各地對贓物處理存在不同的做法。目前,我國關于贓物善意取得的法律規范如下:
1.196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及公安部聯合下發《關于沒收和處理贓款贓物若干暫行規定》第六項規定:“在辦案中已經查實被犯罪分子賣掉的贓物,應當酌情追繳。對買主確實知道是贓物而購買的,應將贓物無償追繳;對買主確實不知道是贓物的,而又找到了失主的,應該由罪犯按原價將原物贖回或賠償損失,退還原主,或者按價賠償損失;如果罪犯確實無力贖回或賠償損失,可以根據買主與賣主雙方具體情況進行調解,妥善處理?!痹撘幎ū砻鞅Wo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2.1995年施行的《票據法》第十二條規定:“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票據的,也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睆脑撘幎赏贫僭O持票人是善意取得票據,可以享有票據權利。
3.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下發的《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行為人將財物已用于歸還個人欠款、貸款或其他經濟活動的,如果對方明知是詐騙財物而收取屬惡意取得,應當一律予以追繳;如確屬善意取得,則不再追繳?!痹撍痉ń忉尨_認詐騙案件中的贓物適用善意取得。
4.1997年公安部發出的《關于辦理經濟合同詐騙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五條規定:“行為人將詐騙財物已用于歸還債務、貨款或者其他經濟活動的,如果對方明知是詐騙財物而收取,屬惡意取得,應當一律予以追繳;如確屬善意取得,則不再追繳。被害人因此遭受損失的,可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解決?!痹撘幎ㄔ俅误w現對于詐騙犯罪的贓物適用善意取得的精神。 轉貼于
5.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聯合頒布的《關于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對明知是贓車而購買的,應將車輛無償追繳,對違反國家規定購買車輛,經查證是贓車的,公安機關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一百一十四條規定進行追繳和扣押。對不明知是贓車而購買的,結案后予以退還買主?!痹撘幎ū砻鲗τ跈C動車類的盜贓物可適用善意取得。
從以上法律規范可以推出我國沒有禁止贓物善意取得,但是立法內容不完善不明確,存在以下缺陷:一是適用善意取得的范圍狹窄,僅適用于機動車類盜贓物、票據和詐騙犯罪的贓物;二是缺乏認定惡意的標準;三是關于贓物原所有人的保護規定不健全。
四、立法建議
目前,規定贓物限制性適用善意取得的代表國家是德國、法國、日本和瑞士等?!兜聡穹ǖ洹返?35條規定:從所有人處盜竊的物、由所有人遺失或因其他方式丟失的物,不得適用善意取得;但對于貨幣、無記名證券以及以公開拍賣方式出讓的物不適用上述規定。《法國民法典》第2279條規定:占有物如系盜竊物、遺失物時,受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3年得向占有人要求返還其物,但占有人得向該物之人行使求償的權利;其第2280條規定:現實占有人如其占有盜竊物或者遺失物系由市場、拍賣或販賣同類物品的商人處購買者,其原所有人僅在償還占有人所支付價金時,使得請求返還其物?!度毡久穹ǖ洹返?93條規定:占有物為贓物或遺失物時,受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日起2年內可以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其第194條規定:盜贓及遺失物,如系占有人由拍賣處、公共市場或出賣同種類物的商人處善意買受者時,受害人或遺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償其支付的代價,不得回復其物?!度鹗棵穹ǖ洹返?34條規定:占有人因被竊或喪失,或違反其意思而喪失其動產者,于5年內向任何受買人請求返還。從以上國家立法可看出,贓物限制性適用善意取得具備以下特征:第一,原權利人可在一定期限內請求返還標的物,但對于貨幣、無記名證券不得請求返還;第二,當善意受讓人是通過拍賣、公共市場或者經營同類物品的商人以合理價格購買標的物時,原權利人請求返還標的物需向善意受讓人支付對價。
為了維護社會經濟發展和秩序穩定,我國可參照以上國家的立法,通過司法解釋對贓物限制性適用善意取得作出明確規定,建議如下:
1.適當擴大贓物適用善意取得的范圍,不僅適用于機動車類盜贓物、票據和詐騙犯罪的贓物,而且還應適用于其他動產和不動產,在某些特殊條件下,在贓物上設置的擔保物權是可以適用善意取得。但是,法律法規所禁止的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專營專賣物品不適用善意取得。
2.作為贓物的貨幣和無記名證券絕對適用善意取得。貨幣屬于動產但又不同于其他動產,其具有高度替代性和消費性。它的所有權與占有權合二為一,所以占有貨幣的人就是貨幣的所有人。受讓貨幣的第三人就是從原權利人繼受取得貨幣的所有權。對于無記名證券而言,根據我國《公司法》規定,元記名證券交付給受讓人后即發生轉讓的效力,無論該證券代表的是債權還是物權、股權,所以其適用善意取得。
3.設定原權利人回復請求權的時效。善意取得是為了保護社會秩序和交易安全而在法定場合下犧牲所有權靜的安全為代價的一種制度,因此需要對原所有人的追及效力作出限制。根據《物權法》規定,原權利人向受讓人追回遺失物,期限是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2年。贓物與遺失物是不同類別的占有脫離物。贓物非經原權利人意思而脫離原權利人的占有是犯罪行為所導致的,因此原權利人對贓物的回復請求權的期限應長于遺失物。
善意取得制度范文5
首先,在探討這一問題前先明確贓物的概念,贓物是指貪污、受賄、盜竊等用非法手段獲取的物品。
我國有關贓物的善意取得制度在《民法通則》《物權法》中都并未明確規定?!镀睋ā返?2條規定:“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該規定表明僅當贓物的類型限于票據,并且獲取手段為欺詐、偷盜或脅迫時,才可以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此外,1998年的《關于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定》表明了機動車作為贓物時也可以適用善意取得制度;《關于辦理經濟合同詐騙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也只明確規定僅通過詐騙犯罪而取得的贓物適用于善意取得制度。所以,綜上表明,我國對贓物的善意取得制度目前在適用對象的范圍上還是有所限制,有關贓物的善意取得制度并未得到普遍承認,仍有待發展。
二、贓物適用善意取得的原因
第一,這是法律體系的內在要求,只有民法才可以調整贓物的善意取得問題。刑法不能調整,是因為刑法的根本任務在于通過刑罰打擊犯罪,保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行政法也更不可能規范,贓物的善意取得制度還需要考量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不能單純從行政機關的行政管理角度考量。而被害人,亦即處分權被侵害的人能否向善意受讓人要求返還,關鍵在于善意受讓人取得贓物時的客觀情形以及雙方主觀上的意思表示,而這恰恰是民事法律,尤其是物權法的調整范圍。
第二,執法過程中有以權謀私、中飽私囊的可能。由于沒有明確對贓物處置、管理的規定,甚至原有所有權人都沒有從善意第三人處取得“贓物”的法律保障,所以執法人員相對而言具有了更強的自由裁量權。缺少明確統一的規范,執法人員無從參考,這一方面可能會造成同等情況不同等對待的尷尬局面,違反了法律公平的要求,另一方面也可能出現執法人員直接將贓物據為己有的腐敗現象。這種現象不僅損害了當事人對所持物品所有權、處分權的預期性,也損害了國家機關和法律的權威。
第三,不利于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商品流通的速度也不斷加快,市場更活躍,市場種類、交易方式也更加多樣,網絡購物、電視購物、二手市場也在不斷蓬勃發展。但是消費者基于交易成本和現實能力的考量,消費者沒有時間、沒有足夠的成本、也沒有足夠的信息,甚至交易本身就處于信息不對稱的情況下,不可能在購買任何一件商品前都要分析、調查該商品的來源,即使詢問賣方也不一定獲得真實答案,甚至賣方本身也并不清楚該商品的真實來源、途徑。如果消費者一旦不慎買到了“贓物”,司法機關的追贓很可能導致消費者通過合理價格,合理渠道買到的商品被追繳,從而破壞了其合理預期,損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長此下去,必然影響交易的效率和消費者的信心,不利于市場經濟的發展。
因此,無論從法律體系的需要,還是保障消費者的合理預期,維護執法機構的權威,以及促進市場經濟健康有序發展的需要,我們都應該建立起完善的贓物取得制度,使《物權法》平衡交易雙方的利益需求,為平衡雙方利益設定良好機制,綜合考量多個目標,從而使法律發展進步到一個新的臺階。
(一)我國建立贓物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意義
首先,為了更快更好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我們必須要加快商品流通速度,但在加速資金周轉、商品流通的過程中,也必須維護交易安全,維持市場秩序,使市場經濟能夠健康有序發展,所以對建立贓物適用善意取得的制度時,不能盲目為了所謂的商品流通而忽視交易安全的需要。同時設定贓物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也相當于為執法者設定了執法界限,使之可以在劃定的權力范圍內執法,防止越權現象發生。所以一旦出現下列情況時,則不應當認定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如:(1)以明顯低于市場上同類或類似商品的價格購買而又缺少正當理由的。(2)明知出讓人并非所有權人或明知該物是贓物,仍取得該物品的。(3)明知出讓人是慣竊犯,仍不加以合理注意義務,沒有經過詢問或其他方式了解而購買的。
其次,贓物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是法律制定應適應經濟規律,充分發揮經濟效用的需要,體現了法律制定時要遵循效率原則的要求。一方面,受讓人既然能通過善意取得的標準取得該物品,則表明其已經支付了合理的價格,并通過正常的途徑獲得。這說明該贓物并未被原所有人合理利用、合理看管或者可以表明該贓物的現所有人,即善意取得人可以很好地利用該物,使其發揮最大的經濟效用。另一方面,為了使善意取得人善意取得的物品歸還給原所有人,這需要付出一定的司法成本、執法成本,而這從社會整體看來并不符合經濟性的要求,通常為了使之歸還給原所有人,會付出更高的代價,而這種代價往往是不必要的,只需要建立適當的程序和實體規范,保障被害人的權益可以受到一定的補償即可。
(二)我國目前的立法標準
如果贓物適用善意取得,那么就無法保護原所有人對該物的所有權;如果贓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那么現所有人,即善意取得人對該物的所有權又無法獲得保障,原先合理的交易預期也被打破。所以,法律出于維持公平正義的需要,就必須要兼顧原所有人和善意取得人的利益,在承認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下,限制原所有人對該物的回復請求權,這種限制表明了被害人不能任意要求回復其所有權,打破交易規范,也不能認定取得人就可以不加任何義務地獲得某一商品的所有權,擁有絕對優勢。這種限制主要體現在以下三點:一是設定原所有人回復請求權的期限,即規定法定期間。我國《物權法》第107條規定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二是要求受讓人在一定條件下,須支付受讓人購買時支付的價金。我國《物權法》第107條規定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后,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這樣既保障了善意取得人的利益,也維護了被害人的利益,但如何保障被害人可以向無處分權人追償,特別是不知道無處分權人是誰,或者很難找到該人時的利益,則需要法律進一步探究;三是原則上禁止被害人對貨幣 、無記名證券等流通性極強的物行使回復請求權。
(三)對于我國立法的建議
1.堅持誠實信用原則在該制度中的運用
首先,我們應當明確設置善意取得制度的初衷就在于保障交易雙方交易的合理預期,從而維護交易的安全,促進商品流通效率。所以,這里的商品并不能因為是贓物與否而有所區分。再者,如果因為是贓物而不適用于善意取得制度,那就相當于苛以消費者調查受讓物是否為贓物的義務,這樣更加不利于商品流通,從而對一般商品設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也就沒有了制定的意義。同時,如果不適用于善意取得制度,只是強調對原所有權人的保護,將無權處分的風險一概由受讓人承擔,也是不公平的,違背正義的,是與善意取得制度設立的宗旨、與法律本身的宗旨相違背的。但是主觀“善意”的標準又該如何認定,畢竟我們很難真正探究到行為人行為時的主觀想法,只能通過行為人客觀的表現推測其主觀是否“善意”。
所以我想,可以用誠實信用原則來克服善意取得制度主觀標準不清和難以舉證的缺陷,誠實信用原則本身就被奉為“帝王條款”,而且誠實信用原則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善意標準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來認定:一是交易地點應是受國家監督管理的正規交易場所,如拍賣會、商場等,即使是二手市場也應該是受國家監管的市場,而并非任何非法場所,如非法車輛交易市場等。二是雙方交易時,買受人要求出賣人出示發票等憑證,如有必要,雙方還需經過有關機構進行交易證明。這樣做一方面根本沒有使買受人的義務增加不必要的負擔,本身具有可行性,另一方面也表明了受讓人對賣方的合法性是有一定預期的。立法可以使用誠實信用原則作為善意取得制度的補充,從而最大限度地實現立法者所要實現的價值目標。
2.對贓物應適當保護
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財政部聯合的《關于沒收贓款、贓物若干暫行規定》中,其第6條規定:“在辦案中已經查明被犯罪分子賣掉的贓物,應當酌情追繳。對買主確實知道是贓物而購買的,應將贓物無償追出予以沒收或退還原主;對買主確實不知是贓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應該由罪犯按賣價將原物贖回,退還原主,或者按價賠償損失;如果罪犯確實無力回贖或賠償損失,可以根據買主與失主雙方的具體情況進行調解,妥善處理。”在該暫行規定中,明確規定了對明知贓物而購買的買主,法律對其享有的對物的所有權不加以保護,甚至不命令任何其他人賠償買主的損失;對確實不知道是贓物而購買的“善意”買主予以有限的法律保護,即不保護該物的所有權,僅要求罪犯按價賠償損失。
但是我認為,承認贓物的善意取得,不僅在于保障受讓人的損失限定在合理范圍內,更重要的是維護交易的合理預期,保證交易安全,甚至可以通過維護善意第三人對以合理價格通過正常渠道買來的物品的所有權保護,督促權利人,即原所有人對自己的財產加強防范,從而減少犯罪發生。所以,我進一步認為,當受讓人主觀善意,通過正常途徑、支付合理對價買來商品后,司法機關的追贓行動就不得及于這類贓物。對通過拍賣等途徑買來的商品,也應注意是否有串通等違法行為。綜上,為了平衡被害人和善意受讓人的利益,法律必須就由誰享有該物的所有權劃定界限,而這一界限實質上就是受讓人是否為善意,以及二者通過協商所達成的意見。
3.實行意思自治的原則
善意取得制度范文6
[論文摘要]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權法律體系中非常重要的一項制度設計,它設計的初衷主要是保護財產流轉過程中的安全,即按照有些學者的觀點就是犧牲財產靜態上的安全來保護財產動態上的安全。盡管我國物權法已經明確地確立不動產的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在理論和實務中仍然存在著一定程度上的爭議,而爭議的最大之處就在于其余不動產登記制度的作用重復之處。我們認為我國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構建是從我國目前市場交易的實際情形來看的,有其相當的合理性。
[論文關健詞]善意取得 不動產善意取得 不動產登記
一、關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礎理論分析
我們已經知道,善意取得制度設計的初衷就是為了在最大限度上維護動態財產上的交易安全,鼓勵市場經濟的發展,促進物質生產資源的自由配置和流動。但是按照所有權絕對的原則,為何要犧牲財產所有權即靜態上的安全呢,為此應該考察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論基礎,這是我們認識這一制度的基本步驟,同時也是強化對善意取得制度構建合理性和施行準確性的客觀要求。
在善意取得制度構成理論中,我們認為以下幾個理論比較具有代表性,盡管我們不一定贊成其中的每一個理論,但是拓寬對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認識而言,具有重要的參考意義。首先是取得時效之說。當然我們認為該種理論在現在看起來可能已經過時,為學者所不能理解和接受,但是從其最初產生時期,還是為眾多的國家的學術甚至是立法所接受的。其次是占有學說,就是通常而言的占有保護,基于公示公信的原則,理應受到保護,這種學說是有一定的道理的。再次是法律規定,即善意取得人之所以能夠取得財產上的權力,完全是由于法律的規定,而不受當時人的意思的左右,該種學說的缺點在于沒有理解法律規定的理由,所以難以經得起推敲,難以為人們所接受。最后,有一種就是所謂的權利外形說,此種學說與公示公信原則有著一定的相似之處,即該種權利的產生主要是基于推定而擁有,并不是實質意義上的權利。從目前的實際情況來看,善意取得制度的構建合理之處主要還是在于公示公信的原則,即主要在于第二種學術觀點。當然,它的優點就在于能夠最大限度上促進動態上的財產流轉,尤其是財產的交易行為。
二、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爭論
盡管我國立法已經規定了不動產同時也是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但是基于學者學理上的分析,仍然呈現出兩種不同的意見,即肯定說和否定說??隙ㄕ哒J為,我們應當承認不動產的善意取得制度,有學者從不動產登記制度的缺陷來進行分析,認為無論不動產登記制度多么的完善和嚴密,仍然無法避免實際權利和登記內容不一致的情形的產生。所以我們一概地將其排列在善意取得制度之外是一種不符合實際情況的行為,當然同時也存在都有失公平的可能。還有學者從交易安全的角度來論述該問題,認為現代經濟順利運作基礎就是交易上的安全,如果缺乏法律這一最有力的武器的保障,將難以為市場經濟的快速健康的發展提供應有的制度約束。如此則最終不利于我們達到通過私法來保障市場主體的安全交易。
而否定的觀點則認為,如果一旦建立不動產的登記制度,那么第三人若再以不知不動產之權利狀態為理由予以抗辯已不可能。而且由于我們知道不動產登記簿具有普遍公開性,即無論當事人任何一方都不能宣告自己不知道登記的內容,如此一來主觀意義的善意已經不再得到確認??疾炱渌鞣N否定的觀點,我們發現其主要還是集中在其與登記制度之間的沖突和對抗,認為只有登記才能是實際權利的享有人。即使已經登記的不動產發生了權利人的錯誤,也的應當通過公示公信原則來進行調整,而沒有必要再進行另外制度的構建,以此來防止不必要的重復制度的設計,從而打亂已有的合理的民法體系。
筆者認為,我國當前通過立法的形式來設立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是合理的,僅從我國目前市場經濟發展的過程和階段來看就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最大限度地鼓勵經濟的發展,促進各市場經濟主體之間的交易。當然,我們在適用該項制度時,也應當考慮否定說存在的可能性,而不能完全予以忽視,更不能生搬硬套,只有將該項制度與實際案件相結合,進行合理的利用,靈活地利用才能發揮其應有的作用,至少應當做到兩點,首先是加大對登記財產的審查力度,讓登記的財產主體,確實是原權利所有人,即在保障第三人在應有的謹慎的情況下,做到受讓財產上的善意時候是實實在在的無過失的。二是在適用該項制度時候要注意無權處分人盡管對財產沒有處分權,但是在對處罰該項財產時候確實有著一定的合法占有的狀態。而與此相關的是,我國相關的房地產登記部門要強化自我職責,完善有關登記制度,嚴格審查責任??偠灾?,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國市場經濟發展中有其重要的地位,需要我們在實際運用中進行不斷地探索適用,充分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和地位。
三、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意義
既然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為了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而犧牲了原來權利人的財產所有權,這是在權衡了其中所蘊含的法律價值沖突之后所作出的價值判斷和價值選擇,遵循法的價值沖突及其整合的一般理論,筆者認為,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構建,主要具有如下幾方面的意義:
首先保護善意第三人毫無疑問可以提高市場經濟主體交易效率,促進交易安全,最終實現市場的活躍。從整體與部分的關系的角度來講,暫時犧牲原有權利人的價值就是暫時犧牲了部分利益,而通過保護第三人的利益,最終來促進整個市場積極的、健康有效的運行和發展,是保護了整體上的利益,所以我們從這樣一個角度來看,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積極條件下,我們應當更加強調社會整體上的利益,
所以不動產取得這一制度設計較好地貫徹了這樣一原則,應當說與社會主義主流價值觀是相適應的。如果我們一味地強調保護原有權利人的經濟利益,則使得市場交易的成本加大,從長遠來看,都不利于搞活市場,促進交易的自由流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