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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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

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范文1

2009年5月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出臺了《山西省煤炭產業調整和振興規劃》(晉政發[2009]18號),該《規劃》把“加快關閉小礦和兼并重組,提升產業發展水平,推進大基地大集團建設,提高產業集中度”作為一項重要任務來抓,并制定了具體的兼并重組時間表。自此,山西省全境進入國有煤炭企業兼并私營“小礦”的改革進程當中。

在此次煤炭企業重組并購過程中,存在這樣一個有爭議的問題:地方政府能否依其意志要求煤炭企業重組兼并。

山西省政府發展研究中心副主任李勁民認為:根據《憲法》的規定,礦藏等自然資源,都屬于國家所有,國家完全有權力調整煤炭資源配置格局,并獲得資源增值收益。

那么《憲法》中關于煤炭資源屬于國家所有的規定,能否成為國有煤炭企業兼并私營煤礦的法律依據?我們認為,問題解決的關鍵在于正確界定煤炭資源所有權人和采礦權人的權利范圍。下面簡要梳理一下我國現行法律法規中的有關規定。

一、何謂礦產資源

《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二條規定:“礦產資源是指由地質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價值的,呈固態、液態、氣態的自然資源?!泵禾抠Y源自然屬于礦產資源。

二、礦產資源的所有權歸屬

據《憲法》第九條、《物權法》第四十六條、《礦產資源法》第三條的規定,礦藏和礦產資源歸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國務院行使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煤炭法》第三條還專門針對煤炭資源的所有權作了規定:“煤炭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p>

可見,國家是包括煤炭資源在內的一切礦產資源的惟一所有權人。

三、依法取得的采礦權受法律保護

雖然法律規定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專屬于國家,但并不禁止單位和個人依法對礦產資源進行勘察、開發和利用?!段餀喾ā返谝话僖皇藯l規定:“國家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以及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自然資源,單位、個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梢?,礦產資源上還存在用益物權,采礦權就是其中一種。《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六條規定:“采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礦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開采礦產資源和獲得所開采的礦產品的權利。”

對于單位和個人依法取得的采礦權等用益物權,我國法律給予平等的保護,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物權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應當遵守法律有關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資源的規定。所有權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p>

《礦產資源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國家保護探礦權和采礦權不受侵犯,保障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響和破壞?!?/p>

《煤炭法》第六條規定:“國家保護依法投資開發煤炭資源的投資者的合法權益?!钡谒氖鶙l規定:“依法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有權銷售本企業生產的煤炭。”

四、結論

通過對法律法規的梳理可以看出,國家是煤炭資源的惟一所有權人,但作為一項用益物權的采礦權,可以依法由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或個人享有。采礦權人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后,便享有在特定時限內,開采特定區域內的煤礦資源并獲利的權利。采礦權人的該項用益物權受法律保護,包括政府在內的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隨意侵犯。在國有煤炭企業收購私營煤礦的過程中,收購方與被收購方是平等的民事主體,應當嚴格遵循《合同法》規定的平等、合同自由以及公平原則。政府部門不能通過行政命令的形式強令大型煤炭企業兼并、收購合法經營的私營煤炭企業。

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范文2

地礦業管理工作滯后的現象是地礦業秩序混亂的原因之一,其管理工作滯后主要表現在以下兩方面:其一,國家對地礦業發展的宏觀調控作用未得到充分發揮。目前我國關于地礦業的制約法規、對礦產資源保護有關條例不夠健全,法律法規上存在很大漏洞,導致國家利益與個人利益的沖突難以得到有效解決,造成地礦業秩序混亂。其二,礦業開發監督管理工作不力。我國目前許多地方的地礦企業開發監督管理制度難以得到健全,礦業監督管理工作僅處于采礦登記發證、調處采礦糾紛的階段,后期地礦企業的運行并沒有得到有效監督,造成地礦資源難以得到有效保護。

加強地礦行政管理的建議

目前,我國地礦業由于宣傳力度不夠、經濟利益驅動、執法力度不夠和管理工作滯后等原因,出現秩序混亂,對礦產資源的保護不到位,難以保障地礦業有效運行,要使這些問題得到解決,就應當從以下幾方面進行改革。我國目前對礦產資源進行保護的有關法規是《礦產資源法》,地礦企業要使企業得到長遠發展,就必須利用該法律,通過對該法律的宣傳,使人們樹立正確的礦產資源意識,從而促使地礦業的可持續發展。加大宣傳力度主要從以下三方面進行:其一,讓廣大群眾、干部樹立礦產資源歸國家所有的正確觀念,只有人們深刻認識到礦產資源歸國家所有,單位和個人沒有權力擅自開采礦產資源,這樣礦產資源不會被人們亂開濫采,使得地礦業得到持續發展。其二,增強人們的守法意識。目前地礦業秩序混亂、礦產資源難以得到有效保護的原因之一是廣大干部、群眾以及探、采礦者的守法意識不強。在地礦業行政管理過程中,要增強人們的守法意識,自覺合法開采,并及時繳納有關稅、費,使地礦企業得以有序長遠的發展。其三,提高全民的礦產資源憂患意識。礦產資源屬于不可再生資源,對礦產資源的浪費是違法的。我國人民長久以來抱有中國是一個"地大物博"的國家的觀念,對資源的保護難以落實到位。加大宣傳力度,使全民的憂患意識得到樹立,才能保障礦產資源得到有效利用。

《礦產資源法》頒布實施以后,雖然陸續出臺了一些與之配套的礦業法規,但還未形成一個完整的體系。尤其是《礦產資源法》(修正案)頒布實施后,亟待加快與之配套的法規、規定的補充修改、制定步伐,否則,容易因法律、法規修正前后的時間差,引起礦業秩序新的混亂。新建立或修正的礦業法規,要盡可能周到、具可操作性。當前亟待補充修改的是《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及三個《暫行辦法》。建議在補充修改時,詳盡規定各類不同經濟成分的礦山企業辦礦必備的資質條件,增加地(市)、縣地礦行政管理部門參預礦產資源規劃分配、采礦權流轉及礦產品選冶加工、銷售管理方面的權力、職責等內容。其次要加強地礦政策的調研,并根據礦業法律法規執行過程中遇到的問題,及時補充完善礦業法律法規,調整礦業政策,使之適應礦業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

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范文3

【關鍵詞】現狀;原因;礦產資源共同監管;對策

一、目前構建礦產資源執法監管共同責任機制的概況

為了整治礦產資源開采開發秩序,有效遏制礦產資源違法違規行為發生,保護好社會生態環境,消除礦山安全生產隱患,2012年渝水區制定下發了《渝水區加強礦產資源管理工作的意見》(渝府發[2012]2號),明確了區、鄉(鎮)政府和國土、安監、環保、公安、林業、電力、監察等相關職能部門各自的職責,初步形成了“黨委領導、政府負責、部門協同、公眾參與、上下聯動”的礦產資源執法監管共同責任機制。

二、產生礦產資源違法的主要原因

近年來,雖然區政府和國土資源部門采取了多種措施嚴厲打擊非法采礦違法行為,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礦產違法違規現象仍然存在并不時反彈,主要原因有以下幾點:一是一些地方干部群眾對“礦產資源國家所有”的觀念還比較淡薄,認為山和地既然屬于集體所有,那么其礦產資源也屬于他們集體所有,他們可以自由買賣或私自開采;二是一些違法采礦者明知違法但受經濟利益的驅使,私自跟當地村組或者承包經營(山)地的村民簽訂租賃協議,付點租金就去非法無證開采礦產資源;三是就現有的法律和政策來講,對礦產資源非法開采者的行政執法手段不夠強硬,對他們一般只處以沒收礦產品和行政罰款,沒有刑事處罰,他們大多存在僥幸心理,被查獲大不了罰點款而已;四是以前執法部門或鄉鎮政府執法監管都是以單兵作戰為主,執法力量有限,執法力度不夠,很難對非法采礦者形成較大的威懾力,致使違法者與執法者形成了一種周旋的游擊戰狀態。

三、打擊礦產資源違法的主要措施和做法

(一)建立長效管理的組織機構。區政府成立以分管領導為組長,各相關單位為成員的渝水區礦產資源開發整頓領導小組,具體負責全區礦產資源開發管理的組織、指導、督查、協調、服務工作。領導小組下設開發經營組、整治整合組、協調組、項目組、稅費征收組等工作組,分解細化各項工作任務,明確責任和時限,實行任務包干制和責任追究制。領導小組原則上一個月召開一次工作例會,研究部署各項工作,督辦各項工作任務的落實。領導小組經常召開相關職能部門聯席會議,及時研究解決實際工作中碰到的困難和問題。

(二)建立嚴厲打擊非法采礦的聯動機制。結合實際,突出重點,充分發揮區委區政府的組織領導和屬地管轄的責任主體作用,建立政府主導、部門聯動、社會參與、責任落實的嚴打機制,在區政府的統一領導下,按照政府組織、屬地管理、各司其職、各負其責的原則,各職能部門和鄉鎮(辦)通力配合,全社會參與,對各種礦產資源違法違規行為始終保持高壓打擊態勢。各職能部門作為共同責任主體,逐步建立起強而有力的打擊非法采礦行為的協同聯動機制,共同遏制礦產資源違法違規行為,堅決維護礦產資源開發良好秩序。

(三)建立健全執法監管共同責任追究制度。為確保完成打擊非法采礦和管理資源的各項任務,全區建立了礦產資源執法監管共同責任制,制定了工作方案,建立健全了工作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度,在礦產資源違法查處工作中,各相關職能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照法律法規履行各自職責及應承擔的責任,對工作推進不力、配合協調不到位的單位和人個,嚴格追究其責任。各鄉鎮(辦)是礦產資源保護的第一責任主體,村委是礦產資源保護的第二責任主體,村委會、鄉鎮政府對轄區內違法采礦行為未發現或發現后未在24小時內向上一級匯報的,對相關責任人實施問責;對在礦產資源保護工作中失職瀆職的鎮村干部,須責任追究。

四、打擊礦產資源違法的對策與建議

在打擊礦產資源違法的實踐中,渝水區已經初步形成了“黨委領導、政府負責、部門協同”的常態化工作機制,創造了黨委政府主導、部門聯動的良好工作格局,進一步發揮了“公眾參與、上下聯動”的社會效應,形成打擊礦產資源違法的良好社會氛圍,對此我們提出如下對策與建議:

(一)充分發揮礦產資源法律法規的廣泛宣傳作用。針對一些干部、大多數群眾對礦產資源法律法規的意識不強,通過廣播電視、報刊雜志等新聞媒體的大力宣傳,利用4.22地球日、12.4法制宣傳日等其它形式的專門宣傳,使大多數干部群眾有關礦產資源法律法規的法制意識增強,讓全社會形成知法、懂法、守法的良好氛圍。

(二)充分發揮群眾打擊礦產資源違法的廣泛參與作用。切實重視違法舉報工作,設立并公開舉報電話,暢通舉報渠道,對舉報人絕對保密,保護舉報人,給予舉報人一定獎勵。因為受人力物力的限制,要及時發現礦產資源違法線索,群眾的舉報作用非同小可,群眾是我們無處不在的“偵察兵”。

(三)充分發揮國土資源巡查網絡動態巡查的中堅作用。充分應用遍布全區的巡查網絡,加強國土資源專業執法隊伍的巡查職能和日常動態巡查,切實發揮基層國土資源監察信息員的日常巡查作用,確保各鄉鎮每周不少于2次以上集中巡查,對礦產資源違法頻發地區實行重點巡查,達到對轄區礦山資源實行有效監管。

(四)充分發揮國土部門與鄉鎮政府聯合執法監管的保障作用。當地鄉鎮政府應堅守屬地管理的職責,作為打擊礦產資源違法的監管主體,掌握當地的情況熟,得到的信息靈,作戰反應快;國土資源部門作為政府的職能部門,是執法主體,掌握了完備的法律武器,使用一整套的法律程序,具有法律的威懾力,實行聯合執法,充分發揮兩者各自優勢,形成統一的合力,能夠達到更好的執法監管效果。

另外,要使礦產資源執法監管共同責任機制真正落到實處,要充分發揮基層鄉鎮人民政府和村組的日常監管作用,為推動他們對該項工作的積極主動性,建議縣(區)人民政府將礦產資源執法監管工作列入鄉鎮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標考評體系。

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范文4

關鍵詞:探礦權;知識產權;權利屬性

中圖分類號:D923.4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23198(2010)01025401

1 從探礦權的概念探析其知識產權屬性

1.1 探礦權的字面解釋

根據辭海的解釋,“探”一字有摸索、探測、尋求之意。 由此可見,“探”作為一個實意動詞,本身就蘊涵著一種創造性智力勞動的意義,經過“探”所產生的勞動成果,理所當然應該是一種智力成果。因而探礦權,顧名思義,即是指基于摸索、探測所取得的有關礦產資源信息、技術等成果而享有的權利。對于“探礦權”這一概念的字面含義的理解,可以比照“著作權”這一概念來解釋?!爸钡淖置婧x可以簡單理解為撰寫,它本身也是一種創造性的智力勞動,“作”即作品,也就是“著”這一勞動所產生的成果,二者結合起來,所構成的著作權,是指作品的創造者對其創作完成的作品所享有的權利,視為知識產權的一種。由此可見,探礦權的組詞結構與著作權類似,字面含義也符合知識產權所保護的智力成果的特征,因此應納入知識產權的范疇。

1.2 探礦權的法律含義

理論界在對探礦權進行定義時,依據其定義時涵蓋的具體權利內容的多少不同,有三類觀點。一是狹義說,該主張的代表就是1994年3月國務院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六條規定:“探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勘查礦產資源的權利”。在金瑞林先生主編的《環境法學》介紹了這種觀點,江平先生主編的《中國礦業權法律制度研究》一書中也持這種觀點。該觀點僅著眼于“勘查礦產資源的權利”,即勘查權,對探礦權的界定相對狹隘;二是保守說,如崔建遠先生認為:探礦權是指探礦人在已經登記的特定礦區或者工作區內勘探一定的礦產資源,取得礦石標本、地質資料等的權利。三是廣義說,探礦權是指權利人根據國家法律在一定范圍、一定期限內享有的對某地區產資源進行勘查并獲得收益的權利。廣義說實際上既包括了勘查權、取得礦石標本、地質資料等權利,還將“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的權利”等收益權能涵蓋其中。從我國目前《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十六條中規定的探礦權人所享有的具體的七項權利及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來看,“廣義說”對探礦權所下的定義是較為準確和完整的。

因此,探礦權可以定義為:探礦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在一定期限和一定范圍內享有的對某地區進行勘查并基于勘查成果而獲得一定收益的權利。從該定義可以看出,探礦權的權利人取得礦石標本、地質資料等權利,實際上是對其智力成果的享有權,而“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的權利”即是對其智力成果的使用權,與知識產權制度中知識產權人享有的權利完全吻合。

2 從探礦權的特征探析其知識產權屬性

首先,探礦權具有較強的法律規定性。探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勘查礦產資源的權利。探礦權是因申請而取得的,申請人作為探礦權的主體,其主體資格具有法律規定性;探礦權作業的范圍是許可證規定的區域,不能超出這個區域,如果確實需要超出,要進行變更登記,探礦權的行使范圍也具有法律規定性;探礦成果的轉讓和公開性、直接支配性、強制使用性、時間存續性,特別是它的財產性,非法律明確規定難以實現。

其次,探礦權具有專有性。探礦權是政府對探礦權人的一種行政許可,不允許其他主體未經許可而進入劃定范圍內進行礦產勘查工作。探礦權具有排他性,設置探礦權的最初動因就是避免不同主體在同一區塊同時進行礦產勘查的重復交叉現象。探礦權若無特別約定專屬于探礦權人所有,具有專有性。

最后,探礦權具有差異性。探礦權設置的程序、許可權限和尺度,對不同礦產種類有不同規定。由于礦體(床)的隱蔽性,成礦地質條件和礦體(床)賦存地質環境的復雜性,地質認識的有限性,不僅使探礦具較大的風險性,也使探礦過程往往有一個多次反復認識的過程。探礦發現率的高低,對地下情況描述的準確與精確程度,與探礦者掌握地質理論的多少,經驗是否豐富,探礦工程部署是否得當,信息采集、提取的技術是否先進,辨識能力的強弱,有著極為密切的關系。探礦權因各種因素的影響具有差異性。

3 從探礦權的客體探析其知識產權屬性

3.1 探礦權的客體不是物,因而探礦權不是物權

物權成立的前提是對物的占有,沒有物,就一定沒有物權的存在,且此處的物,是指能滿足人的需要,能為人所支配和控制的實在物質對象。有人認為探礦權的客體是礦產資源,因而探礦權屬于物權。這種觀點是不堪一擊的。如果是物權,那么當探礦權人取得這項權利的時候,他就應該開始占有、支配作為客體的礦產資源,享受其所帶來的利益,然而根據現行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探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勘查礦產資源的權利。探礦權法律關系在申請人經批準取得礦產資源這一法律事實發生時就已產生,勘查許可證的頒發,確立了探礦權人的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可見此時探礦權人對礦產資源

并未實際占有,也不可能實際占有,更不可能按自己的意愿和行為對此進行直接的管領、支配、并享受其利益。顯然探礦權不可能具備物權的絕對性、支配性、一物一權等特征。

3.2 探礦權的客體是地勘成果,因而探礦權具有知識產權屬性

探礦的本質是探礦權人對某一區塊投入信息(即理論、經驗、對前人成果的認識),采用適當的手段、方法、技術采集新的信息(表現為地質描述、圖形、數據等),對信息進行理性思考,加工組合成新的信息,而形成的各階段普查或勘探報告則是信息的表達。由此可見,關于礦產資源的信息及其表現形式――勘查報告,即創造性智力勞動成果是探礦權的客體。地勘成果具有知識產權特性,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地勘成果可以作為發明創造受到專利權保護。地質勘查以地質觀察研究為基礎,根據任務要求,往往要選用一些必要的技術手段或方法。這些方法或手段的使用或施工過程,也屬于地質勘查的范圍,其中如果有符合新穎性、創造性、實用性的技術方案,完全可以申請專利,作為發明創造受到專利法保護。

其次,地勘成果權可以作為作品受到著作權的保護。著作權法所保護的作品,要求具備獨創性和可復制性。成果地質資料中相當一部分符合獨創性和可復制性的文字報告、分析圖表等,屬于文字作品和圖形作品,其表達形式受著作權法保護。《地質資料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涉及國家秘密或者著作權的地質資料的保護、公開和利用,按照保守國家秘密法、著作權法的有關規定執行?!笨梢?我國現有的行政管理法規也承認部分地勘成果的作品性質。

再次,地勘成果可以作為商業秘密受知識產權法保護。構成商業秘密要符合信息性、未公開性、實用性和保密性等條件。地勘成果(也稱“地質信息產品”)從概念和構成條件上講,除去已經公開的部分,受到著作權、專利權保護的部分,其它相當一部分信息都可以納入商業秘密的保護范疇。這些信息不為公眾所知,具有實用性和商業價值,實踐當中地勘單位和國家地質資料管理部門也多采取保密措施不予公開。信息所有人依法享有商業秘密權。

探礦是對客觀世界的認知,是一種科學發現,是對礦產資源客觀存在的真實反映,礦產勘查成果是探礦權人的創造性勞動―科學研究成果。探礦是發現礦產資源信息的過程,探礦權的目的物是礦產資源,探礦權的客體是勘查成果,是礦產資源信息及其載體,目的物與客體分開,正是知識產權的重要特征之一。明確探礦權的知識產權屬性,對于維護探礦權人權益、促進礦產勘查發展具有重大現實意義。

參考文獻

[1]金瑞林.環境法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

[3]蔣承菘.地質礦產行政管理[M].北京:地質出版社,1998.

[4]張文顯.法理學[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5]國土資源部[J].礦產資源法修改研究報告(內部資料),2004,(12).

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范文5

 

關鍵詞:探礦權;知識產權;權利屬性

1 從探礦權的概念探析其知識產權屬性

1.1 探礦權的字面解釋

根據辭海的解釋,“探”一字有摸索、探測、尋求之意。 由此可見,“探”作為一個實意動詞,本身就蘊涵著一種創造性智力勞動的意義,經過“探”所產生的勞動成果,理所當然應該是一種智力成果。因而探礦權,顧名思義,即是指基于摸索、探測所取得的有關礦產資源信息、技術等成果而享有的權利。對于“探礦權”這一概念的字面含義的理解,可以比照“著作權”這一概念來解釋。“著”的字面含義可以簡單理解為撰寫,它本身也是一種創造性的智力勞動,“作”即作品,也就是“著”這一勞動所產生的成果,二者結合起來,所構成的著作權,是指作品的創造者對其創作完成的作品所享有的權利,視為知識產權的一種。由此可見,探礦權的組詞結構與著作權類似,字面含義也符合知識產權所保護的智力成果的特征,因此應納入知識產權的范疇。

1.2 探礦權的法律含義

理論界在對探礦權進行定義時,依據其定義時涵蓋的具體權利內容的多少不同,有三類觀點。一是狹義說,該主張的代表就是1994年3月國務院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六條規定:“探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勘查礦產資源的權利”。在金瑞林先生主編的《環境法學》介紹了這種觀點,江平先生主編的《中國礦業權法律制度研究》一書中也持這種觀點。該觀點僅著眼于“勘查礦產資源的權利”,即勘查權,對探礦權的界定相對狹隘;二是保守說,如崔建遠先生認為:探礦權是指探礦人在已經登記的特定礦區或者工作區內勘探一定的礦產資源,取得礦石標本、地質資料等的權利。三是廣義說,探礦權是指權利人根據國家法律在一定范圍、一定期限內享有的對某地區產資源進行勘查并獲得收益的權利。廣義說實際上既包括了勘查權、取得礦石標本、地質資料等權利,還將“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的權利”等收益權能涵蓋其中。從我國目前《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十六條中規定的探礦權人所享有的具體的七項權利及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來看,“廣義說”對探礦權所下的定義是較為準確和完整的。

因此,探礦權可以定義為:探礦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在一定期限和一定范圍內享有的對某地區進行勘查并基于勘查成果而獲得一定收益的權利。從該定義可以看出,探礦權的權利人取得礦石標本、地質資料等權利,實際上是對其智力成果的享有權,而“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的權利”即是對其智力成果的使用權,與知識產權制度中知識產權人享有的權利完全吻合。

2 從探礦權的特征探析其知識產權屬性

首先,探礦權具有較強的法律規定性。探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勘查礦產資源的權利。探礦權是因申請而取得的,申請人作為探礦權的主體,其主體資格具有法律規定性;探礦權作業的范圍是許可證規定的區域,不能超出這個區域,如果確實需要超出,要進行變更登記,探礦權的行使范圍也具有法律規定性;探礦成果的轉讓和公開性、直接支配性、強制使用性、時間存續性,特別是它的財產性,非法律明確規定難以實現。

其次,探礦權具有專有性。探礦權是政府對探礦權人的一種行政許可,不允許其他主體未經許可而進入劃定范圍內進行礦產勘查工作。探礦權具有排他性,設置探礦權的最初動因就是避免不同主體在同一區塊同時進行礦產勘查的重復交叉現象。探礦權若無特別約定專屬于探礦權人所有,具有專有性。

最后,探礦權具有差異性。探礦權設置的程序、許可權限和尺度,對不同礦產種類有不同規定。由于礦體(床)的隱蔽性,成礦地質條件和礦體(床)賦存地質環境的復雜性,地質認識的有限性,不僅使探礦具較大的風險性,也使探礦過程往往有一個多次反復認識的過程。探礦發現率的高低,對地下情況描述的準確與精確程度,與探礦者掌握地質理論的多少,經驗是否豐富,探礦工程部署是否得當,信息采集、提取的技術是否先進,辨識能力的強弱,有著極為密切的關系。探礦權因各種因素的影響具有差異性。

3 從探礦權的客體探析其知識產權屬性

3.1 探礦權的客體不是物,因而探礦權不是物權

物權成立的前提是對物的占有,沒有物,就一定沒有物權的存在,且此處的物,是指能滿足人的需要,能為人所支配和控制的實在物質對象。有人認為探礦權的客體是礦產資源,因而探礦權屬于物權。這種觀點是不堪一擊的。如果是物權,那么當探礦權人取得這項權利的時候,他就應該開始占有、支配作為客體的礦產資源,享受其所帶來的利益,然而根據現行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探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勘查礦產資源的權利。探礦權法律關系在申請人經批準取得礦產資源這一法律事實發生時就已產生,勘查許可證的頒發,確立了探礦權人的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梢姶藭r探礦權人對礦產資源

并未實際占有,也不可能實際占有,更不可能按自己的意愿和行為對此進行直接的管領、支配、并享受其利益。顯然探礦權不可能具備物權的絕對性、支配性、一物一權等特征。

3.2 探礦權的客體是地勘成果,因而探礦權具有知識產權屬性

探礦的本質是探礦權人對某一區塊投入信息(即理論、經驗、對前人成果的認識),采用適當的手段、方法、技術采集新的信息(表現為地質描述、圖形、數據等),對信息進行理性思考,加工組合成新的信息,而形成的各階段普查或勘探報告則是信息的表達。由此可見,關于礦產資源的信息及其表現形式——勘查報告,即創造性智力勞動成果是探礦權的客體。地勘成果具有知識產權特性,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地勘成果可以作為發明創造受到專利權保護。地質勘查以地質觀察研究為基礎,根據任務要求,往往要選用一些必要的技術手段或方法。這些方法或手段的使用或施工過程,也屬于地質勘查的范圍,其中如果有符合新穎性、創造性、實用性的技術方案,完全可以申請專利,作為發明創造受到專利法保護。

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范文6

關鍵詞:自然資源單行法;矛盾;沖突;可持續發展

中圖分類號:D901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1009-9166(2011)020(C)-0308-02

引言:在資源爭奪戰的今天,除了要盡可能提供有利條件從國外引進資源,更重要的是保護好本國國內所擁有的資源財富。自然資源的法律保障即是一條重要保護途徑,我們應充分發揮其作用,為我國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奠定基石。我國現有的自然資源法體系以各種單行資源法集合為法群形態的自然資源法律體系框架已經初步形成,并發揮了相應的作用。但是,我國自然資源單行立法之間還存在很多矛盾和沖突之處。

一、自然資源單行法之間的矛盾和沖突

1、調整對象的矛盾和沖突

我國自然資源法體系的調整對象表現為交叉、重疊與法律空白并存的情況。

(1)調整對象的交叉、重疊

自然資源單行法中調整對象的交叉重疊現象表現為一個對象被多部單行法所調整或者一個單行法規定多個調整對象。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二條規定為例,《漁業法》所規定的漁業生產活動其實就是對水資源的一種開發、利用和管理,從這個意義上來說,《漁業法》的調整對象被包含在《水法》的調整對象之內了。這種重疊引起單行法之間的調整對象產生沖突,造成立法浪費。

(2)法律空白的存在

目前,我國自然資源調整對象一方面出現重疊,但另一方面部分自然資源領域卻處于無法可依的狀態,如濕地、石油、國家森林公園等。而且隨著新的自然資源不斷被挖掘和出現,新的法律空白也必將出現。如此,在整個自然資源法中,將導致部分自然資源領域的管理無法可依,在這個自然資源極為有限或者稀缺的時代,是極不利于我國自然資源的長遠保護和發展的。

2、立法目的的矛盾和沖突

就我國現有的各自然資源單行法來說,立法目的主要可以分為兩種:一種是經濟目的,一種是生態目的。

(1)經濟立法目的

如《礦產資源法》第一條“為了發展礦業,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當前和長遠的需要”,這是為了建設的需要,突出經濟利益。從總體來說,我國的大多數自然資源單行法都以經濟利益為立法目的,如《水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礦產資源法》、《漁業法》等大多為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雖然有些包含“可持續發展”的字眼,但總體來說其目的應為經濟目的。

(2)生態立法目的

《草原法》第一條規定為“為了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態環境,維護生物多樣性,發展現代畜牧業,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強調保護生態環境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表明其生態保護的立法目的,以環境的和諧發展為主線。在整個自然資源單行法中,強調生態目的的法律屈指可數,主要有《草原法》、《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水土保持法》。

3、監管職責的矛盾和沖突

由于我國各自然資源單行法的制定以各行政部門的利益為基礎,因此作為行政管理權限爭奪的產物,自然資源單行法之間在監管職責上的矛盾和沖突是不可避免的。如《水法》規定:在行洪、排澇河道和航道范圍內開采砂石、砂金,必須報經河道主管部門批準,涉及航道的,由河道主管部門會同航道主管部門批準。而礦石、沙金屬于礦產資源,按照《礦產資源法》規定,地質礦產部門也可以進行管理。實踐中兩個部門管理沖突不斷,地質礦產部門認為水利部門降低收費標準吸引沙農,水利部門又指責地質礦產部門發證時不指定地段,造成大堤堤腳、危及大堤安全等險情。這種管理權限規定的矛盾和沖突,必將導致管理權限配置不合理,大大的增加了自然資源資源糾紛,極為不利于我國自然資源的可持續發展。

二、自然資源立法的完善及建議

1、以可持續發展為指導,以生態效益為立法目的

黨的十七大報告提出:“建設生態文明,基本形成節約能源資源和保護生態環境的產業結構、增長方式、消費模式。生態文明觀念在全社會牢固樹立。”生態文明首次寫入黨代會報告并提到建設高度,充分體現了生態環境的和諧對整個社會發展的重要性。

(1)在憲法中應該增加有關可持續發展和生態效益的相關內容。

憲法作為我國的根本大法,其規定的內容是最根本、最重要的問題,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將可持續發展和生態效益提升到憲法高度,可持續發展和生態效益才會被包括自然資源在內的各個領域和部門的高度重視,在立法、執法、司法實踐當中具有最高的法律依據和效用,不僅有利于提高可持續發展和生態效益的層次,而且有利于調和各個部門之間的利益。

(2)在各單行法及其實施細則中加重可持續發展和生態效益的內容。

雖然目前我國部分自然資源單行法中有可持續發展的內容,但是可持續發展的內容規定得過于抽象化,導致其價值的表面化,無法得到具體運用。筆者認為,在各個單行法,應該增加可持續發展和生態效益的具體內容,并且將其具體化,同時因為實施條例可以直接將內容運用于實踐,具有很強的可操作性,因此應特別加重可持續發展和生態效益的內容,并將法律責任加以明確化,增強實施力度。

2、制定自然資源綜合法

目前,我國制定自然資源綜合法的條件業已成熟,1994年我國政府制定了《中國21世紀議程》,賦予了自然資源合理開發、利用、保護的重要地位,確定了自然資源的可持續發展戰略。黨的十七大報告將可持續發展作為科學發展觀的基本要求,這一切都為《自然資源保護法》的制定創造了良好的政策環境與政策支持,理論界和實務界也被都進行了相應的論證。制定自然資源綜合法顯得十分必要而且合理。

3、完善各自然資源單行法

我國部分自然資源單行法中的有些內容已經顯得陳舊和落后,尤其是注重經濟利益方面的內容已經不僅和時代的發展要求相違背,而且有害于環境的可持續發展,急需加以修訂。

(1)修正各單行法的立法目的和原則

自然資源單行法的目的應該是為了自然資源的長久持續發展,充分發揮自然資源的環境效用和價值,因此,各單行法的立法目的應該調整為生態目的。目前,部分單行法的立法目的雖然為生態目的,但是其中還是帶有經濟目的的內容,如《草原法》的立法目的中還有建設利用草原、發展現代畜牧業的目的。對于經濟目的,各單行法應該盡可能的加以弱化甚至去除,使各單行法真正的、完整的是為了生態的目的。

(2)修正單行法的調整對象和監管職責

我國各單行法應該加以修訂,明確本法的調整對象,同時和其他單行法加以溝通協調,部門之間加以合作,明確監管職責,部門之間在修訂單行法時,應該以自然資源的可持續發展為本,而不是以本部門利益為主,保證自然資源被合理管轄,部門各執其法,各司其職,共同為自然資源的長遠發展發揮應有的作用。

(3)更新單行法的相關內容

隨著時代的發展,一些新的內容將會出現,單行法也應該在有利于本法發展的基礎上進行及時的更新,對于落后的內容加以去除,新的內容加以引進。其實施條例也應該逐步更新,順應時代的發展要求,轉變發展理念,在條例中應該更多的是彰顯可持續發展和生態效益的內容,摒棄落后的條款,在實踐中真正發展好、利用好、保護好自然資源。

結論:針對自然資源在國民經濟中的地位和我國自然資源立法現狀,我國應根據自然資源的特點,對自然資源法進行相應的調整,加以變革和完善,多管齊下,以達到維持自然資源的永續利用,實現人口經濟、社會與環境、資源的協調發展,最終實現人與自然的和諧共存和共同進化。

作者單位:湖南師范大學法學院

作者簡介:李麗娟,女,湖南長沙,湖南師范大學法學院,碩士,環境與資源保護法。

參考文獻:

[1]楊士龍.論礦產資源法的體系結構.云南民族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8.5(3).

[2]李愛年.自然資源保護法體系存在的問題及建議.生態經濟.2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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