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財務履職報告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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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財務履職報告

法院財務履職報告范文1

關鍵詞:破產;管理人;重整;勞動債權

一、新破產法的主要內容及特色

(一)適用范圍

在舊破產法體系中,不同的所有制企業破產適用的法律依據不同: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破產適用《企業破產法(試行)》,非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破產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十九章“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新破產法統一了企業法人破產的法律依據,將破產法的適用范圍擴大到所有的企業法人甚至金融機構,企業法人之外的其他組織(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等)破產清算的,也可以參照適用新破產法,政策性破產將于2008年底退出歷史舞臺,今后國有企業只能依據新破產法,選擇市場化的退出機制。

(二)引進管理人制度

針對舊破產法中清算組和企業財產監管組缺乏有效制約、容易侵犯債權人利益、遠離市場化操作等弊端,新破產法借鑒國際經驗,引入了破產管理人制度,設專章對管理人進行了規定。人民法院一旦受理破產申請就要指定管理人。

(三)設立重整制度

其具有以下特征:

1 不僅在債務人已經發生破產原因時可以啟動,而且在債務人有發生破產原因可能的時候就可以啟動,使債務人獲得挽救的時機大大提前。

2 提起重整的主體多元化,除了債務人、債權人外,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法院申請重整。

3 重整程序處于最優先的地位。當事人可以直接提出重整申請而無需進入破產程序,重整程序一經啟動,即使擔保物權的行使也將受到限制。

4 重整程序具有強制性。不僅重整計劃草案對所有債權人具有強制適用的效力,而且當全部表決組沒有一致通過重整計劃草案時,債務人或管理人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申請法院強制批準。如果所有當事人的既得利益不受損害,法院可以作出強制批準重整計劃草案的決定。

5 重整計劃可由債務人自己制定并執行。新破產法規定,企業的重整計劃可以由債務人自己制定,并由債務人自行執行。

6 重整期間對債權人的保護措施:一是在重整期間,擔保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擔保權人權利的,擔保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恢復行使擔保權。二是限制債務人出資人的收益分配權和債務人董事、監事、高管的股權轉讓權。三是規定了終止重整程序的情形和條件。

(四)明確了擔保債權優先受償原則

新破產法第109條明確了擔保債權優先的原則: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債權人行使優先受償權利未能完全受償的,未受償部分作為普通債權受償。同時,考慮到我國的國情,第132條對勞動債權采取了階段性的保護措施,規定新破產法公布之日前(2006年8月27日)發生的勞動債權,優先于對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受償。

(五)規制破產不當行為

針對當前債務人利用破產程序逃廢債務行為的嚴峻現實,新破產法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放棄債權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債務人已具備破產原因的情況下,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撤銷;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等涉及債務人財產的行為無效。對上述可撤銷行為和無效行為而取得的債務人財產,管理人有權追回,且不受時效限制。

同時,新破產法在破產責任方面強化了破產賠償責任。第128條規定,債務人有無償轉讓財產等可撤銷行為、個別清償行為、隱匿財產等無效行為,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130條規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規定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處以罰款,給債權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六)突出債權人會議地位

新破產法更加重視破產程序中債權人的自治,在破產程序的各個環節都體現了債權人會議的地位和作用,并增設了債權人委員會作為債權人會議的常設機構,賦予了債權人會議更廣泛的職權。同時,賦予了擔保債權人有限制的表決權,對與其利益相關的事項如債權調查、決定是否重整、是否繼續債務人營業、監督管理人等應享有表決權。

新破產法第67條規定債權人會議可以設立債權人委員會,負責行使日常的監督權。債權人委員會執行職務時,有權要求管理人、債務人的有關人員對其職權范圍內的事務做出說明或者提供有關文件。管理人實施處分財產、借款、設定擔保、履行合同等行為時,應當及時報告債權人委員會。

(七)規定跨境破產

新破產法規定:依照本法開始的破產程序,對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財產發生效力。對外國法院做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破產案件的判決、裁定,涉及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財產,申請或者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不損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不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的,裁定承認和執行。上述規定將有利于保護中國債權人的利益和開展跨國破產合作。

二、新破產法對銀行的主要影響

(一)管理人制度

管理人制度是對原破產法清算組制度的一次重大改革,將整個破產運作交由社會中介機構的專業化人士來處理,在理想狀態下,能夠確保破產程序在公正、公平和高效率的基礎上順利進行和完成。但如何加強對管理人的監管,防止管理人與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惡意串通侵害銀行利益,也成為債權人面對的新課題。由于債權人無權干預管理人對企業的管理,如果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履職,債權人只能通過債權人會議要求法院更換,實際上并無特別有效的制約手段。

(二)重整制度

重整制度為債權人提高受償額帶來了希望,對于雖然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但尚有持續經營能力和償債意愿的企業,債權銀行同意其執行重整計劃,有助于最大限度的實現債權。

根據新破產法規定,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債務人有為期半年至九個月的時間擬定重

整計劃草案,在這期間債權人基本上無權參與,而重整計劃執行期間破產企業或其股東將重新獲得企業掌控權,有可能為債務人借機逃廢債務提供機會。最終的重整方案,即使債權人不同意,在滿足特定條件時,法院也有權裁定強行通過。在企業重整計劃執行過程中,如何加強對重整企業的監管,保護擔保債權的安全,防范債務人借機逃廢債務,也是銀行將要面臨的新挑戰。

(三)擔保債權優先于勞動債權受償的例外

擔保債權優先受償原則是新破產法中對銀行有利的最為關鍵的條款。以往國有企業實行政策性破產的,銀行貸款即使有足額的抵押物也往往無濟于事,破產企業的所有財產包括抵押財產都要優先用于支付勞動債權,使得銀行的抵押擔保失去了應有的擔保貸款償還的作用。在確立擔保債權優先受償原則的同時,新破產法為新法公布前發生的勞動債權提供了豁免,使其優先于擔保債權受償,隨著時間的推移,這部分勞動債權在破產企業的債務總額所占的比例將會越來越少,直至消失。因此,新法規定的清償順序,將使銀行的抵押擔保真正發揮其應有的保障貸款安全的作用。但勞動債權例外優先受償的規定,有可能使國有企業編制虛假的新破產法公布前發生的勞動債權,一來降低銀行的受償額度,二來即使銀行提出異議,債權核查的難度也會相當大。

(四)對不當破產行為的規制有可能制約銀行維護債權

新破產法規定,“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發生的關于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新增加財產擔保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法院撤銷。該規定擴大了此類可撤銷的財產擔保的范圍,使得銀行對原來沒有擔保的債務設定財產擔保的風險加大,增加了銀行清轉不良貸款的難度。

根據新破產法第32條的規定,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6個月,銀行的債權如果從破產企業獲得清償,即使是正常償債行為,只要其他債權人沒有同時受償,破產企業管理人有權申請法院撤銷該償還行為,要求銀行返還已償還的款項,該規定將導致銀行可能被迫退還正常清收的貸款。

(五)跨境破產制度有助于銀行提高受償額

新破產法首次規定了跨境破產制度,破產裁定的效力將及于破產企業的境外財產,這對銀行等債權人實現債權具有積極意義。當前,很多大型企業都通過境外投資來實現企業發展戰略和規避風險,但跨國投資的復雜性、隱蔽性、以及境外法律與國內法律的沖突適用等因素,也為企業逃避境內債務提供了方便之門??缇称飘a制度為債權人追索破產企業的境外財產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

三、對策與建議

(一)積極參加債權人委員會,加強對破產程序的監督

在破產案件中,債權銀行要力爭成為債權委員會的成員,利用新破產法賦予債權人委員會的各項監督職權,加強對債務人、管理人的監督,尤其是對管理人處理破產財產等履職情況的監督,對不盡職的管理人堅決申請更換,對損害債權銀行利益的破產程序要及時向法院提出異議,切實維護自身的利益。

(二)做好債權核查工作

債權核查包括對銀行自身債權的核查和對其他債權人所申報債權的核查。在核查自身債權方面,要確保申報債權數額準確、計算有據、文件齊備,保證債權合法有效,防止在債權人會議核查債權時出現瑕疵,這就要求在貸款審批、發放、貸后管理過程中做到依法合規操作,及時辦理相關登記,妥善保管債權資料。對于其他債權人申報的債權,要著重從合同、債權憑證的效力以及合同履行情況等方面審查其真實性和準確性,如有異議,應及時向法院提起確認債權訴訟。對于無需申報的勞動債權,債權銀行除核對職工名冊、歷年工資支出明細及財務報表以外,還要注意核查債務人處理有關工傷事故、勞動糾紛等事務的文件。

(三)靈活運用撤銷權和無效行為制度,防范惡意破產逃廢債務

債權銀行如發現企業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有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放棄債權等行為,以及企業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情形、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6個月內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行為,應立即要求管理人請求法院撤銷。發現企業有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的,以及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行為,應立即向法院主張該行為無效。對于其他人因上述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督促管理人追回并列入破產財產按規定進行分配。

(四)充分利用賠償權,減少債權損失

對于企業有無償轉讓財產等可撤銷行為、個別清償行為以及隱匿財產等無效行為的,銀行可以要求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于因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規定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而給債權銀行造成損失的,銀行可以要求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

(五)重視企業重整,最大限度挽回損失

債權銀行要對重整計劃草案內容作全面深入的分析,研究其可行性以及能否對債權帶來良性影響,密切關注和了解重整計劃草案的擬定進度,并與債務人和管理人充分溝通、談判,衡量因企業重整而作出的讓步是否有意義,且必須使重整計劃公平對待自身債權。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要密切關注計劃執行情況,隨時了解重整進度,對債務人經營、轉讓財產、兼并重組的監管要比通常的貸后管理更為嚴密,防止債務人借機逃廢債務。

(六)把握訴訟時機,力爭在企業破產前執行完畢

債權銀行進一步加強貸后管理,隨時、全面地掌握企業經營和資產負債情況,要特別關注新破產法公布前的勞動債權情況,對企業現有人員、財產狀況、其他債權人動向、是否涉及其他訴訟、是否欠繳稅款等情況必須做到心中有數,以便合理把握訴訟時機。一旦,要同時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并速戰速決,力爭在企業申請破產之前執行完畢。

(七)慎重接受新增加的抵(質)押擔保

根據新破產法規定,如果抵(質)押人的財務狀況已經惡化、瀕臨破產,則其提供的抵(質)押擔保將面臨被撤銷的風險。因此,對于原來是信用或保證貸款的企業,如果已經出現風險,銀行就應慎重接受新增加的抵(質)押擔保,防范擔保被撤銷的風險。如果接受新增擔保,接受之前必須深入了解債務人是否存在被申請破產的可能。

法院財務履職報告范文2

關鍵詞:董責險;轉嫁風險;董監高

責任保險制度的目的旨在分擔被保險人難以避免的風險,在許多情況下,行為人即使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依然有承擔責任的風險。董責險作為責任保險的一種,最基本的作用在于分散風險和轉移風險,降低企業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職業風險。

一、董責險概述

董事高管責任保險,是由公司或者公司與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共同出資購買,當公司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在履職過程中由于疏忽或不當行為(不包括惡意違法行為)被追究個人賠償責任時,將由保險公司負擔相關的民事賠償責任費用的保險。董責險是一種職業責任保險,具有分散董監高職業風險的功能,通過向保險人支付保費為代價,轉嫁因董監高錯誤或過失的不當行為而引發的風險。[2]董責險起源于20世紀30年代的美國,經過幾十年的發展,在歐美資本主義市場已經大為流行。由于我國市場經濟起步較晚,相關制度不成熟,董事、監事等高級管理人員面臨訴訟的風險低,董責險的作用相對來說較小,因此投保率一直很低。隨著新《證券法》的出臺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的不斷完善,投資者使用法律手段維護自身權益的意識不斷增強,董監高面臨的訴訟風險日益增高,某咖啡、某藥業等上市公司財務造假案件的發生等,董責險在我國才逐漸進入大眾視野。

二、董責險在中國的發展

董責險在中國的發展開始于2001年,2001年8月16日在證監會頒布《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標志著獨立董事制度在我國的正式建立,《指導意見》同時提到上市公司可以建立獨立董事責任保險制度,但投保對象僅限于獨立董事。2002年1月7日,證監會和國家經貿委員會《上市公司治理準則》,明確規定“經股東大會批準,上市公司可以為董事購買責任保險,但董事因違反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規定而導致的責任除外”。2002年1月23日,平安保險和美國丘博保險集團推出我國第一份董責險,被保險人是萬科董事長王石。作為一項舶來品,董責險在我國的發展出現了水土不服的情況,雖然經過了近20年的發展,但投保率一直不高。在前幾年,董責險幾次引發資本市場關注,還是源于幾次大的造假事件。例如,2020年4月份R企業財務造假事件,其投保的總限額高達2500萬美元的董責險隨之受到資本市場和保險業的關注;去年11月12日,K企業造假案一審判決出爐,董責險再次受到關注。記者從業內拿到的一組數據顯示,截至2019年,A股上市公司購買董責險的比例在10%左右,總共還不足400家。隨著2020年3月1日新《證券法》正式施行,大幅提高了對上市公司的處罰力度,同時完善了證券違法的民事賠償責任,再加上同年4月份某咖啡事件的爆發,進一步刺激了上市公司的投保意愿。據統計,2020年單年新增投保公司達到170家,投保數量顯著增加。2021年1月以來,多家A股上市公司陸續擬為公司高管投保董責險的議案公告,截至11月19日,新增投保上市公司已經達到216家,投保率約為15%。[5]對于近兩年來董責險投保率的提升,有學者表示,這主要是因為新《證券法》的實施以及相關司法實踐的變化,特別是新《證券法》確立的中國特色證券特別代表人訴訟制度,極大提高了A股上市公司及其董監高面臨訴訟的風險,而過去之所以董責險的投保率不高,是因為公司及其董監高面臨的訴訟風險低。2021年11月12日,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我國首單特別代表人訴訟案件作出一審判決,責令K企業因證券虛假陳述侵權賠償證券投資者損失24.59億元,原董事長、總經理及五名直接責任人員、Z會計師事務所及直接責任人員承擔連帶賠償責任,13名相關責任人員按過錯程度承擔5~20%不等的連帶賠償責任,其中5名獨立董事合計被判承擔民事賠償連帶責任高達3.69億元。不過,K企業的上述獨立董事賠償額僅是理論上測算的上限賠償額,具體最終的賠償金額是多少還未確定。消息一出,業界震驚,董責險再次受到人們關注。K企業案件作為特別代表人訴訟第一案,是迄今為止法院審理的原告人數最多、賠償金額最高的上市公司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件,示范意義重大,不僅讓幕后操縱上市公司的作惡者付出了沉重代價,也使獨立董事群體突然意識到投保保險的必要性。有學者預測,到今年年底,A股上市公司投保董責險的比例可能會接近20%,相比去年增加近一倍。

三、董責險在中國“水土不服”的原因分析

董責險誕生于20世紀中葉,董責險作為重要的風險對沖和損失補償工具,在西方成熟的資本市場中被廣泛應用,據統計顯示美國購買董責險的公司比例高達96%左右,而金融類、科技類等高風險行業上市公司的投保率更是達到100%,加拿大的投保率超過80%,在我國香港地區董責險的購買比例也達到60%左右。盡管自2020年新《證券法》實施以來,我國A股上市公司購買董責險的比例有顯著提升,但整體來看仍然很低,超過80%的公司不愿購買董責險,原因很多,主要有以下幾個。[1]

(一)中國市場不適應歐美化的董責險條款

目前我國市場上通行的董責險條款主要是借鑒于歐美,其保單結構和條款措辭比較符合歐美市場法律環境,我國上市公司對于復雜的董責險條款很難理解,保險人解釋也很費勁,僅有極少數國內保險公司開發了符合我國A股市場的董責險條款,更多的保險公司是直接照搬外國董責險條款,不僅導致“水土不服”,許多模糊的表達更是加大了被保險人索賠的難度,降低了上市公司購買董責險的積極性。雖然我國從2002年起就引入了董責險,但是直到2011年才出現第一例索賠案例。[7]

(二)董監高忽視了過錯推定責任

過去,董監高往往認為自己只要盡了合理的注意義務,就不會有問題,但我國信息披露違法追責采取的是過錯推定責任,即除非董監高能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自己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否則就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這從過往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就可以看出,只要在相關財務報告中簽字,不知情、未參與、不屬于自身專業范圍、難以發現造假行為等均不能成為免責事由。

(三)缺乏相關法律制度支持

2006年我國《國務院關于保險業改革發展的若干意見》,董責險才正式成為責任保險的一種,直到2018年我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印發《保險機構獨立董事管理辦法的通知》,才授權我國保險機構建立必要的董責險制度。西方很多發達國家早在多年前就以法律形式將董責險確立下來,而我國關于董責險的相關規定僅見于一些政策性文件,《公司法》《保險法》等較高層級的法律規范尚未對董責險作出明確規定。此外,董責險主要是對董監高在經營管理過程中,因違反勤勉義務所導致的風險損失進行賠償,但我國《公司法》并未對董事高管的勤勉義務作出明確規定,導致訴訟發生時難以獲得較高層級法律的支持。

(四)董監高實際面臨的訴訟風險低

促使公司購買董責險的動機主要是轉嫁風險與提升公司治理水平,但我國自2002年引入董責險以來,少有索賠案例發生,董責險并未起到轉嫁風險、分擔損失的作用。重要原因之一在于我國的相關民事訴訟制度不夠健全,法律環境相比歐美發達國家來說比較落后,再加上投資者用法律手段保護自身權益的意識不足,在權益受到損害時很少向法院提訟。我國企業的董監高面臨的訴訟風險較低,董責險所具有的轉嫁風險的作用不能得到凸顯,這也是為什么我國董責險購買率一直偏低的一個原因。[6]

(五)董責險的保障范圍有限,上市公司認為索賠概率較低

根據某保險公司的董責險條款內容:“被保險人在以其身份執行職務的過程中,由于單獨或共同的過錯行為導致第三者遭受經濟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個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且被保險個人不能從被保險公司獲得賠償的,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逼渲小斑^錯行為”是指被保險人個人在以其被保險個人身份執行職務過程中的失職、過失、錯誤、與事實不符的陳述、應作為不作為以及其他過錯行為。但是,在實踐中,上市公司董事、高管所引發的民事賠償責任大多是因為違法行為,而違法行為不屬于董責險的承保范圍,這就導致董責險在我國的適用范圍十分有限,這也是董責險在我國投保率為什么一直很低的重要原因之一。[8]

四、董責險在中國的發展建議

(一)健全公司信息披露機制

我國公司普遍存在股權過于集中的特點,由于信息披露機制不完善,一些中小投資者很難獲得關于公司經營情況的完整信息,這不僅不利于中小投資者的利益保護,而且也不利于外部監管機構對公司監管,而公司在利用信息不對稱的優勢獲取利益的同時也間接避免了訴訟風險,因此大大降低了這些公司對董責險的需求。完善的信息披露機制不僅可以降低公司經營過程中存在的信息不對稱的風險,發揮董責險在提升公司治理水平和保障中小股東權益方面的作用,而且對于抑制董責險可能引發的董監高的機會主義行為具有積極作用。

(二)制定符合中國市場的董責險條款

我國董責險的條款大多從歐美國家移植而來,由于中西方文化和市場差異,一些條款并不適合我國的市場環境,不能滿足我國公司對于董責險的需求,比如破產有效條款規定:“董責險保障的被保險人破產,不影響董責險保單的效力。”我國的《企業破產法》并沒有規定關于董監高的破產制度。董責險條款的設計不符合我國實際情況,極大地降低了董責險的市場需求。[4]因此,保險公司應當結合我國國情,制定出符合我國實際情況的保險條款,使董責險發揮出其所具有的轉嫁風險的作用,從而吸引更多的公司投保董責險。

(三)健全相關法律制度

我國應當借鑒歐美發達國家的經驗不斷完善董責險的相關法律制度,在《公司法》《保險法》等較高層級的法律中對董責險明確加以規定,為董責險的發展提供強有力的法律制度支撐。與此同時,還要完善與董責險相關的配套制度,例如,在《公司法》中明確董監高的民事賠償責任。我國《公司法》僅規定了董監高負有勤勉義務和忠實義務,但是沒有規定違反相關義務應當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沒有問責,一切規定都是空談,僅靠個人的道德自覺難以有效約束董監高的個人行為。另外,需要進一步完善相關的民事訴訟制度,使得因董監高的不當行為而遭受損失的股東能夠獲得相應救濟,從而提高股東維權的積極性,進而間接刺激董責險的現實需求。

(四)擴大董責險的適用范圍

我國當前的董責險只適用于上市公司的董監高,截至目前還沒有非上市公司承保案例。但是,我國非上市公司以及非營利性組織的董監高所面臨的責任風險在不斷增加,而這些非上市機構面臨的民事賠償責任風險長期存在且沒有任何保險保障。[3]因此,為了滿足市場需要,我國應當擴大董責險的適用范圍。保險公司可以結合我國實際情況,通過多種方式擴大董責險的適用范圍,比如保險公司在為公司董監高提供保障的同時,可以增加一些為投保公司提供保障的內容,讓投保公司能夠從中受惠,以此激發公司投保董責險的積極性。保險公司還可以設計一些附加條款,讓投保人根據自身需求進行選擇,這樣既可以滿足公司的投保需求,也能推動我國董責險市場的發展。

參考文獻

[1]崔玉昊.董事高管責任保險對企業投資活動的影響[D].鄭州:鄭州航空工業管理學院,2021.

[2]趙玉濤.董事高管責任保險與股價崩盤風險[D].浙江:浙江工商大學,2021.

[3]申留笛.董事高管責任保險、企業風險承擔與真實盈余管理[D].鄭州:河南財經政法大學,2021.

[4]李魯林.D&O責任保險對企業價值創造的影響研究[D].貴陽:貴州財經大學,2021.

[5]涂揚.董事高管責任保險對企業創新績效的影響研究[D].重慶:西南大學,2021.

[6]史春玲,孫耀東.董事高管責任保險與獨立董事履職行為研究[J].金融監管研究,2021(6):37-52.

[7]于亞潔.董事高管責任保險與企業避稅:促進還是抑制[J].現代財經(天津財經大學學報),2021,41(7):39-58.

法院財務履職報告范文3

一、我國存款保險機構的法律性質

(一)事業單位從立法上來說,存款保險機構作為事業單位是有法律可依的。我國事業單位是指“國家為了社會公益目的,由國家機關舉辦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活動的社會服務組織”。存款保險機構的目標具有強烈的公共性,符合“社會公益目的”;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出資設立的存款保險機構,在設置機關與資產來源上跟事業單位是一致的;存款保險機構從事的是保險業務,屬于金融服務行業,具有服務性特點,在營業范圍上滿足事業單位的要求。從實踐來看,將存款保險機構作為事業單位也是有例可循的。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形成了我國金融業“三足鼎立”的監管體系,分別對銀行業、證券市場、保險市場依法統一進行管理與監督,三者均屬事業單位。事業單位是我國特有的社會組織,已經引起過較多的爭議,在中國的法律概念里,沒有公法人、獨立規制機構,但是卻存在“事業單位”這被人們普遍接受的概念。因此,事業單位的定位在現行體制下是最為合適的。

(二)獨立履行職責存款保險工作專業性強、影響大,為保障其任何時刻都能夠做出準確、有效的決斷,要求存款保險機構具有一定的獨立性。為保障存款機公平、公正、透明地履行職責,應當從履職目標、職權范圍與法律責任三方面做出明文的規定,弱化政治力量的影響、利益集團的控制與權力尋租。1.目標法定法定的存款保險制度目標是存款保險機構履行職責的分界線,也是其拒絕一切與政府、利益集團不當干預的權利。但我們也要分清,促進金融穩定與維護小額存款人利益并非簡單保護單個銀行免于破產,而應將眼光放置一國金融環境,針對問題銀行的不同情況,予以救濟或者關閉。2.職權法定作為事業單位,存款保險機構的權力只能依法而定,法律授權而為之,法律未規定,存款保險機構為之則越權。職權范圍的明確界定是使存款保險機構獨立性具有操作性的措施,僅規定存款保險制度目標,卻賦予存款保險機構模糊的權力范圍,存款保險制度難以真正、有效運行。因此,本文建議,應當采取羅列加兜底的方式在法律中規定存款保險機構的權力,在保障存款保險制度有效實施的同時注重對存款保險機構權力的控制,以防出現權力的濫用。3.責任法定沒有配以法律責任的法律授權都是滋生違法行為的沃土,建立權責統一的問責機制,使存款保險機構更加慎重地履行其職責。我國法律是否給予存款保險機構一定程度的法律保障,即存款保險機構、工作人員在監管責任上是否享有豁免權?法律免責權之不足將會影響執法者之敬業,特別是存保機構及其他金融安全網成員需負責進行檢查、干預及清理問題金融機構,更是如此,[2]因此,合理程度的監管責任豁免是必要的。善意地履行法定職責,是監管責任豁免的要件。存款保險機構的監管責任針對的是小額存款人,對于超過規定的存款不負有理賠義務。此外,存款保險機構負有監管責任,但并不意味著向存款人保證銀行不會倒閉。如果,存款保險機構在履行職責中存在過錯或者故意,則應當承擔超出賠償范圍的侵權責任。[3]

二、我國存款保險機構的職能抉擇

在存款保險制度誕生初期,存款保險機構只具單一的理賠職能,隨著存款保險制度的發展,衍生了其他職能。復合職能存款保險制度將風險管理擴展到整個銀行運營過程中,事前對成員機構進行審慎監管,防范危機的出現;事后的整頓、清算為破產銀行無害地從市場退出起到了重要作用,成為我國存款保險機構的首選。

(一)理賠職能理賠是存款保險機構最原始、最本質的職能。當投保機構破產時,存款保險機構按照法定程序,提供賠付。1.限額賠付理賠分為限額賠付與全額賠付,所謂限額賠付是指針對銀行存款,設定一個賠付限額,限額之內的存款充分賠付,限額之外的金額由存款人利用其它方式追償。限額賠付是存款保險制度部分保護的體現,雖然完全保護能最大限度地降低銀行擠兌可能性,[4]但也會誘使投保機構從事高風險的經營活動,引發道德風險。同時,限額賠付使大額存款人也承擔了部分風險,促使大額存款人積極參與對銀行經營活動的監督等作用,加強了對銀行的外在約束力。我國存款保險制度應當設置一個宜高不宜低的存款保險限額。賠付金額過低,將使存款人在銀行倒閉時承擔更多的責任;賠付金額過高,增加存款保險基金負擔也容易誘發道德風險。我國是新設立存款保險制度的國家,存款人尚未樹立風險防范意識,過低的賠付金額可能引發存款人的恐慌,因此,我國在初期可以考慮實施較高的保險限額,提供更大的保護。2.直接向存款人理賠鑒于銀行體系的脆弱性與感染性,為有效避免銀行擠兌的出現,理賠應當遵循及時有效原則。因此,在存款保險制度中,理賠對象為存款人,體現出了理賠的有效性與及時性:其一,投保銀行進入理賠程序意味著該銀行已經實際破產,因此,投保銀行不一定能以法定主體的身份接受理賠。其二,若將理賠款交付投保銀行,或將滋生投保銀行利用理賠款項填補其他虧損或負債的可能性。其三,將理賠款直接交到存款人手中,削減了理賠的參與主體,縮短了理賠的整個程序,是最有效率的理賠方式,極大地維護了存款人的利益。3.融資保障理賠存款保險制度的融資職能分為向市場的一般融資與向財政部或央行的特別融資,但事業單位型存款保險機構在我國融資上受到了極大的限制。根據我國《銀行法》的規定,人民銀行只能向金融機構發放再貸款,目前也只有公司企業債券、地方和國家債券,《事業單位財政規制》規定事業單位也不能向市場借款。存款保險機構從事的是金融活動,強大的經濟實力與融資能力是存款保險制度獲得存款人支持與信任的保障。對于我國來說,存款保險制度是一項新興的制度,有其獨特性,為使其發揮出應有的功效,我們應當創新性地賦予存款保險機構特別融資的權利,以保障其在基金短缺時,能及時向人民銀行進行再貸款、發放債券或者向市場借款以保障其融資實效、完成理賠的基本職責。

(二)風險管理職能1.對投保機構的監督管理職能監督管理職能應當以實現存款保險機構維護存款人利益,促進金融穩定目標來配置。(1)對投保機構進行風險監測與評估。存款保險機構有權要求投保銀行定期提交經營報告、財務報表等材料,一來便于對投保機構進行不同的風險評級,予以不同的監管措施或者擬定不同的保險費率,二來能使存款保險機構及時了解投保機構的經營情況。(2)必要時對問題投保機構的狀況進行特別檢查。投保銀行存在風險狀況,存款保險機構則具有比風險評估更進一步的檢查權,以核查風險的具體范圍與程度。(3)處罰與建議。在存款保險機構監督與檢查過程中,發現投保機構的違法、違規經營行為,屬于自己管轄范圍內,則直接予以處罰,屬于銀監會職責范圍內則擁有建議銀監會處罰的權利。2.問題投保機構救助與處置職能對投保機構的救助始于風險發生,終于投保機構的終結,針對不同的風險程度,采取不同的救助方式。投保機構出現經營困難,存款保險機構應當按其所需提供必要資金、債務擔保等財務與技術救助手段,助其渡過難關;當投保銀行已經或者可能發生嚴重信用危機的時候,存款保險機構應當對該銀行實行接管(特別資金援助、兼并、購買等措施)或者促成機構重組,以解救投保銀行于危難之中;在投保機構有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之虞,存款保險機構有權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以維護存款人的利益,穩定金融秩序。3.擔任破產機構的清算人根據《商業銀行法》,在銀行依法被宣布破產后,由法院組織銀監會等相關部門、人員進行清算。筆者認為,存款保險機構密切關注了破產投保銀行各個經營階段,對其進行了各種救助,應當是對該破產銀行的整體信息最為知悉的機構之一,加之其也是破產銀行的債權人(通過代位權),由其擔任清算人,能夠加快清算程序。破產銀行債權人角色與普通債權人存在利益沖突,為其擔任清算人招來非議。然而,存款保險制度的功能并不僅僅在于維護小額存款人的利益,還肩負著維護金融系統穩定的使命,因此,存款保險機構擔任清算人角色是有必要的,其他的利益沖突則可由另外的立法規制。筆者建議以制定法的形式肯定破產機構的清算職能,使其與銀監會以及其他主體共同合作與相互監督、實現債權人利益最大化,將破產銀行對金融系統的影響降到最低。

三、結論

法院財務履職報告范文4

我局按照"發展是第一要務、穩定是第一責任,發展是政績、穩定也是政績"的要求,堅持"真爬坡、敢破難",全面落實"一崗雙責"。認真貫徹落實縣委維穩領導小組下達的維護社會穩定工作部署,并提出具體貫徹意見。將老干部維穩工作納入綜合目標管理,與經濟社會發展工作同安排、同部署、同考核、同獎懲,定期研究維穩工作,認真落實維穩工作責任制,堅持每月分析,每季度進行一次專題研究維穩工作。堅持把維護社會穩定的成效,納入干部述職和考核的內容,作為干部考核、評價、晉職、晉級和獎懲的重要依據,推動各項維穩工作措施落到實處。

我局把關注民生、從源頭上預防和減少社會矛盾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注重加強維穩組織平臺和工作平臺建設,確保社會大局穩定。一是加強信息搜集,嚴格執行信息報送制度,健全社會穩定的監測預警制度,及時組織針對突出涉穩問題的會商研判。二是加強不穩定因素排查,及時調處社會矛盾,建立臺賬,努力把各類不穩定因素消除在萌芽狀態。對重大涉穩問題,實施專案督導,對重大不穩定因素特別是突出穩定隱患堅持定領導、定人員、定時限,包處置化解。完善有效預警和應急處置機制,從情報信息、指揮機制、力量建設、現場處置、輿論引導等方面完善預案,密切關注各種群體剩益訴求的上訪苗頭,做到信息提前掌握,措施提前研究,工作提前介入,堅決防止大規模群體性聚集。三是深入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健全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機制。對事關廣大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重大決策、重大政策、重大改革、重大項目,實施前進行穩定風險評估。四是切實抓好反恐怖工作。針對本級重點區域和要害部位,完善、健全反恐安全防范措施、制定反恐應急預案,加強演練,確保反恐應急機制正常運轉。

強化維穩工作主體責任意識,不回避、上交、下移矛盾。嚴格執行領導干部維穩工作責任述職、責任考核和維穩"一票否決"制度,全面落實《__市維護社會穩定工作責任倒查規定(試行)》和《__縣維護社會穩定工作責任追究辦法》。加大督查督辦,嚴格領導包案,加強維穩工作目標日常監控,確保中央、省、市、縣維穩工作部署落到實處。

規范維穩機構建設,成立了以局長為組長的維穩工作領導小組,建立了縱到底、橫到邊、全面覆蓋的"大調解"組織網絡,加強了干部職工的業務技能培訓。加強了常態維穩力量、反恐力量建設,建立和優化集"信息報送、分析研判、辦公應用、即時通訊、資料共享"為一體的信息化平臺,整合信息資源,暢通信息渠道。同時,落實了維穩工作專項經費,加強維穩和反恐基礎設施、技術裝備建設。

一是建立健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領導小組,設立了辦公室,并落實了工作經費。按照條塊結合、層層落實責任的原則,年初與各股室、下屬單位簽訂了《責任書》,簽訂率達100%。二是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納入機關工作議事日程,作為單位年度工作要點(計劃)的重要內容。建立了嚴格的內部管理制度,制定了局《社會治安安全防范制度》,實現了制度化、規范化管理。認真落實綜治各項工作,做到年初有研究部署、年中有檢查督促、年終有總結評比。年初,及時召開了綜治工作會議,對全年綜治工作進行了部署。三是積極參與綜治各工作小組組織的各項活動。

積極支持配合政法部門開展工作,有力打擊犯罪。積極支持配合政法部門嚴密防范和嚴厲打擊"__功"等組織的滲透分裂破壞活動,防止發生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和政治穩定的事件。積極支持配合政法部門深入開展"打黑除惡"專項斗爭.嚴厲打擊嚴重暴力犯罪、"兩搶一盜"多發財犯罪、犯罪和經濟犯罪,防止發生重大惡性刑事案件,干部職工的安全感保持在90%以上。

一是進一步抓好平安創建活動措施的落實,確保平安創建工作有新的進展;二是在全局形成了主要領導掛帥、分管領導主抓、各股室、下屬單位積極參與的平安創建工作機制;三是建立"系統抓、抓系統"的平安創建工作機制;四是對及時對平安創建典型經驗進行總結;五是切實加強我局平安創建工作的指導、督促檢查,確保各股室、下屬單位達到平安創建標準;六是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宣傳工作扎實深入,全面完成普法任務,積極推進依法治理

,干部職工法制觀念和參治意識明顯得到增強。一是嚴格按照"看好自己的門、管好自己的人、辦好自已的事"的原則要求,建立健全內部安全保衛工作制度,機關內部防范得到加強,辦公區和宿舍區人防、物防、技防措施落實,尤其是對財務室、檔案室及其它重點部位進行嚴密防范,加強了值班力量,沒有發生被盜、被搶和火災事故。辦公、住宅值班守護率達95%以上。二是深化"大調解"體系建設,規范完善矛盾排查調處和工作制度,有效化解各種矛盾糾紛,積極協助人民法院案件執行工作,全年未發生影響社會穩定的。三是加強機關干部職工的法制教育,全局干部職工無經濟和刑事犯罪,無黃、賭、毒等丑惡現象。四是機關內部未發生違法犯罪案件。

平安建設中我局做到履職盡責,積極參與和支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在平安創建工作中堅持起好了模范帶頭作用。

一是認真貫徹落實中央、省、市、縣工作部署,取得了明顯成效;二是按時完成縣綜治委(辦)部署的工作,按時參加縣綜治委(辦)通知參加的各種會議、活動。

堅持用黨的十和十八屆三中全會精神武裝頭腦,指導實踐,推動工作。把學習貫徹黨的精神作為重要政治任務,全面準確領會精神實質,牢牢把握新時期防邪工作的政治方向,準確把握新時期防邪工作的基本要求,始終保持高度的政治敏銳性和政治鑒別力,進一步明確新形式下防邪工作的指導思想、方針政策、目標任務,明確防邪干部肩負的責任和使命,堅定信心,振奮精神,努力工作,為全系統提供了和諧穩定的社會環境保障。堅持評選表彰的先進均征求防邪部門意見。

成立了以局長為組長,分管領導為副組長的防邪工作領導小組,設立了防邪辦公室,落實了兩名人員專職做好防邪各項工作。同時,建立完善了各項防邪工作制度和工作網絡。

切實加大了反宣傳力度。采取形式多樣的方式,在全系統開展反警示教育活動。一對各股室、下屬單位負責人集中進行防范和處理問題專題培訓。二是下發了學習宣傳資料,包括反對宣傳掛圖和宣傳單。三是積極營造講文明、信科學的社會氛圍,增強干部群眾識別,抵制的能力和意識,養成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一是對教轉工作經費予以充分保障;二是做好人員的教育轉化工作;三是堅持做好了轉化人員的后續幫教和鞏固工作。

一是兩次組織人員對系統內的組織人員進行了一次認真細致地摸底排查,重點對刑釋解教人員、未轉化人員、新發現人員、隱藏較深人員以及懂電腦、無線電和網絡人員進行了排查,并完善、細化檔案資料,實行了動態管理,真正做到了"敵動我知,敵未動我先知"。二是完善各種預案,今年無涉邪事件發生。三是做好了重要節假日、重點區域、重要活動期間的防控工作,防止發生非法聚集滋事、外出竄聯、進京、赴蓉、搞廣播電視插播等違法犯罪活動,實現了"三零"和"七個絕對不能發生"目標。四是完善了邊際聯防、區域聯防工作體系建設,提高了整體防范能力。

認真做好了人員的打擊處理工作,始終對人員保持高壓態勢。

法院財務履職報告范文5

樂清農村合作銀行作為一家地方性金融機構,堅持支農支小支實定位,對外踐行“以農為本、以小為主”的經營宗旨,對內強化“審慎經營、依法合規”的經營原則,實現了業務快發展與風險嚴防控的良好態勢。

一、基本情況

(一)存貨規模逆勢增長,領跑同業。2013年該行存貸款突破400億元,存款總量從成立時浙江省同系統第24位上升到第8位、居溫州同系統首位,存款增量位居全省同系統第三、樂清銀行業首位。截至10月末,該行存款余額230.43億元,在全市銀行業存款下降的情況下,新增35.83億元。貸款規模再創新高,貸款余額164.91億元,新增21.54億元,占全市銀行業新增貸款的68.69%,貸款增量居樂清銀行業首位。

(二)資產質量保持優良,風險可控。2013年11月末,五級不良貸款余額9156萬元,不良率0.55%,不良率僅為全市銀行業平均水平的1/7,在全市不良反彈的情況下,該行不良依然保持低位運行。

(三)雙文明建設加快推進,再獲豐收。2012年上繳稅收2.52億元,地稅、國稅均列全市納稅前五強。先后被評為浙江省五一勞動獎狀、浙江農信系統特級單位、浙江農信系統優勝單位、浙江省治安安全綜合示范單位等,營業部成為浙江省同系統首家榮獲“全國工人先鋒號”的先進單位。

二、風險防控主要措施

面對金融危機的嚴峻挑戰,樂清農合行始終堅持支農支小支實的市場定位,走合規、穩健、可持續的發展道路,進一步完善風控體系建設,從經營理念、流程控制、不良處置、機制建設、體系轉型五管齊下形成自身特色的風險管理文化,實現了不良貸款低位運行,各項業務健康發展。主要做法如下:

(一)堅持“三種理念”,把控源頭信貸風險

1.堅持“支農支小”的市場理念。近年來,該行始終堅持“以農為本、以小為主”的市場定位,扎根農村市場,主涉“三農”行業,鎖定小額客戶。對外開展“增戶擴面”、“走千訪萬”擴大農戶覆蓋面,對內優化信貸資源、薪酬考核實施有效激勵,“支農支小”經營道路越走越寬。主要表現在“兩高一低”,即涉農貸款占比高,小額貸款占比高,戶均貸款低。截至10月末,涉農貸款余額144億元,比年初增加20.91億元,占比達到87.33%。全行500萬元(含)以內貸款155.67億元,占比94.3%。

2.堅持“依法合規”的經營理念。依法合規始終貫穿于經營管理的全過程,建立了合規競爭、合規操作、合規排查三大合規準則。首先是合規競爭,堅守不違規、不盲目、不攀比“三不”底線,杜絕以高息買存,堅持扎扎實實做業務。其次是合規操作,通過合規建議書、風險提示、審計建議書等載體,從新產品開發、業務操作流程、員工培訓等入手,努力從制度、執行、監督三環節營造合規操作文化,防范違規風險。再次是合規排查,通過定期化、標準化合規排查及時退出不合規業務,建立自我免疫系統。通過合規排查、風險追責,主動退出可疑票據業務,截至10月末,該行銀行承兌匯票余額僅為1.9億元。

3.堅持“控大扶小”的風控理念。自2008年開始,對存量大額貸款實施了逐步退出計劃。至2012年,共退出單戶千萬元以上大額貸款約50戶近6億元。在近兩年大投資大建設的背景下,該行始終堅持不攀比、不傍大戶,外抓存貸業務,扶助三農,內強員工素質,落實責任。截至10月末,余額i000萬元以上(含)企業貸款總戶數僅18戶余額4.46億元(占比2.7%),其中保證貸款僅1.6億元(占比0.98%)。

(二)嚴守“三個關口”,把控流程信貸風險

1.把好貸前準入關。出臺并深化企業和個私授信“十準十不準”標準,建立量化的《流貸風評量分模型》和《個貸風評量分標準》。對私客戶準入嚴把現金流量、經營狀況、資產實力等標準,對公客戶準入嚴把融資家數、實際控制人、納稅銷售額等標準,進一步明確了增量與存量客戶風險評價的標準導向,逐步退出條件不符企業。

2.把好貸時審核關。進一步深化完善對公、對私貸款“三查”標準化模板建設,強調風險提示性調查、平行跟蹤式審查與履職記錄標準化,確保“三查”提示、監督制約與責任倒查“三到位”。完善授信業務實地調查預約制管理,實行業務受理臺賬登記制度,確保授信審查風險評價質量。

3.把好貸后預警跟蹤關。通過風險提示、授信管理指導支行及時控制增量,逐步化解與我業務關聯度相對較高的造船行業、鋼貿行業、鑄造行業、煤礦投資等行業風險,確保行業風險預警到位。從2009年至今,退出造船企業貸款8戶9400萬元,下降到目前僅1戶金額2500萬元(其中抵押金額2000萬元)。借助客戶風險預警系統、人行征信系統,定期對全行800多戶企業的一級、二級擔保鏈條開展風險排查工作。梳理建立擔保鏈重點關注企業清單,提前切割擔保鏈風險轉嫁,確保擔保鏈風險預警及時。

(三)推進“三類化解”,把控不良信貸風險

1.立足三早,及時化解。制定《風險貸款處置及管理的指導意見》,要求各支行網點做到“早報告、早保全、早處置”。發現不良貸款要求立即聯系借款人、擔保人,對相關貸款做出初步風險評估,做到“早報告”。風險貸款出現后,網點對借款人、保證人相關資產狀況進行深入查詢,立即準備好資產保全的相關資料,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訴前資產保全,做到“早保全”。借款到期2個月后仍不能收回的,及時采取法律手段催收,做到“早處置”。

2.一戶一策,分層化解。做到既能防范風險又不給企業造成資金壓力,是銀行要不斷平衡利弊、正確選擇的過程。在經過調查研究后,該行對排查出的風險關注類企業實行名單制管理,制定“一戶一策”化解方案,有效化解各類不良貸款風險。

3.多管齊下,共同化解。充分利用“本土化”優勢,借助多種渠道、多方關系,進一步理順溝通協調機制,形成化解不良資產的合力。充分利用“金融政策”,推出小額保證保險貸款、續貸通、中長期貸款等業務,解決企業資金周轉難題,有效化解資金鏈風險。

(四)夯實“三項機制”,把控人員信貸風險

1.育人機制做到位。崗前選拔重測試,從上崗前“一對一”應知應會測試中選擇優秀客戶經理。崗后培訓重實踐,充分利用行業內、系統里、檢查中發生或發現的案件和違規問題,開展風控職責教育、業務操作規范集中培訓、分片區互動式鞏固培訓、違規責任人剖析分享等方式進行全覆蓋培訓,推出《客戶經理工作日志管理試行辦法》,推行“臨時風險官”機制。管理考核重基礎,突出增戶擴面、結構優化、資產質量等多維度考核,嚴把業務質量關。

2.風險排查做到位。員工動態排查立體化。建立了“本人自查、支行排查、總行督察”的三維檢查模式,堅持通過全員約談、家訪、外單位信息詢證等途徑落實滾動排查機制,切實構建防范民間融資風險向銀行內部傳導的隔離機制。員工貸款排查定期化。定期開展員工消費貸款與員工近親屬貸款的合規性排查,對員工貸款違反統一集中管理、利率政策、以及發放信用貸款、虛假農貸或優于一般客戶的條件發放擔保貸款的,從嚴從重處理。風險排查手段科技化。完善數據檢索模型,提高對短期積分、跨區域貸款、低齡借款人、關聯借款人、內部員工關聯人貸款的排查精準度,增強道德風險與操作風險威懾力。

3.處罰問責做到位。完善“三項制度”,即風險金制度、聽證會制度、違規追究制度。召開不良聽證會,通過還原辦貸過程、分析審核過程、提問質詢人員等方式,以責代訓,深入剖析不良貸款形成主因,落實違規責任,形成相互警戒的高壓態勢。修訂出臺《樂清農村合作銀行貸款責任管理辦法》,明確貸款把控分層、責任分層的理念,提高未盡職“三查”造成不良的問責標準,為不良貸款責任追究提供可操作的制度依據。

(五)推進“三大轉型”,健全風險管理體系

1.推進風控分散管理向集中管理轉型。探索總行集中管理職能,健全總部二級中心建設,建立賬務監督中心、遠程監控中心、清算中心、貸款審查中心等“十大中心”,強化中心的集約化管理及非現場監管的作用。深化案件防控體系建設,按信貸、財務、合規、保衛、審計等職能條線,實現風險管理全覆蓋。

法院財務履職報告范文6

第一條為保護在*省內的小額貸款公司及其客戶的合法權益,加強對小額貸款公司的監督管理,規范小額貸款公司的行為,保障小額貸款公司穩健運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小額貸款公司,是指依照本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由自然人、企業法人與其他社會組織投資,在本省的縣(市、區)域范圍內設立,不吸收公眾存款,經營小額貸款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條小額貸款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以全部法人財產對其債務承擔民事責任。

小額貸款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以其認繳的出資額或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第四條小額貸款公司應遵循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執行國家金融方針和政策,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范圍內開展業務,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約束,自擔風險,其合法的經營活動受法律的保護,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第二章機構的設立

第五條小額貸款公司的名稱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組織形式依次組成,其中行政區劃是企業所在地縣級行政區劃的名稱或地名;市轄區的名稱不能單獨用作企業名稱中的行政區劃,在本省地級以上市轄區范圍內設立的,其名稱中的市轄區名稱應當與市行政區劃連用;小額貸款公司名稱中的行業表述應當標明“小額貸款”字樣;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條小額貸款公司的股東需符合法定人數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應由50個以下股東出資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有2―200名發起人,其中須有半數以上的發起人在中國境內有固定住所。

小額貸款公司主發起人(或最大股東)需具備以下條件:

(一)管理規范、信用優良、實力雄厚的當地骨干企業(注冊地且住所在試點縣(市、區)或者總部注冊地且住所在試點市但在試點縣(市、區)有分支機構);

(二)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機制;

(三)申請前一個會計年度凈資產不低于5000萬元人民幣〔山區縣(市、區)不低于2000萬元〕、資產負債率不高于70%,申請前連續3個會計年度盈利且利潤總額在1000萬元人民幣〔山區縣(市、區)500萬元〕以上,其中最末年度凈利潤300萬元人民幣〔山區縣(市、區)150萬元〕以上。

如果主發起人(或最大股東)有2個以上均需具備上述條件。

第七條設立小額貸款公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不低于3000萬元人民幣〔山區縣(市、區)不低于1500萬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冊資本不低于5000萬元人民幣〔山區縣(市、區)不低于2000萬元〕,全部資本來源應真實合法,為實收貨幣資本,由出資人或發起人一次性繳足。試點期間,注冊資本的上限為2億元人民幣。健康運營1年以上,各方面達到監管要求,可根據實際需要申請擴大資本金注入。

(三)主發起人(或最大股東)及其關聯方合計持股比例不超過45%,其中每一個主發起人(或最大股東)及其關聯方合計持股比例不超過20%,其余單個股東及其關聯方持股比例不得超過小額貸款公司注冊資本總額的10%,單個股東持股不得低于1%。主發起人(或最大股東)持有的股份自小額貸款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內不得轉讓,其他股東2年內不得轉讓。

(四)有具備任職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

(五)有具備任職專業知識和從業經驗的工作人員。

(六)有必需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八)省級業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小額貸款公司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自主選擇組織形式。

第九條小額貸款公司的投資人包括:境內自然人、企業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境外小額信貸組織或金融機構;省級業務主管部門認可的其他投資人。

第十條境內自然人作為投資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會聲譽和誠信記錄;

(三)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且來源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資金入股。

第十一條境內企業法人作為投資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良好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能按期足額償還金融機構的貸款本金和利息;

(三)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有較強的經營管理能力和資金實力;

(五)年終分配后,凈資產達到全部資產的30%以上(合并會計報表口徑);

(六)權益性投資余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企業凈資產的50%(含本次投資金額,合并會計報表口徑);

(七)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

第十二條境內其他社會組織作為投資人,應當有良好的社會聲譽和誠信記錄,并具備投資主體資格和相應的資金實力。

第十三條境外機構投資小額貸款公司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總資產原則上不少于10億美元;

(二)財務穩健,資信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銀行業金融機構資本充足率應達到其注冊地銀行業資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8%,非銀行金融機構資本總額不低于加權風險資產總額的10%;

(四)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

(五)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注冊地國家(地區)金融機構監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該項投資符合注冊地國家(地區)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監管要求;

(八)注冊地國家(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九)該項投資符合我國關于外商投資的有關規定;

(十)省級業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申請。經試點縣(市、區)政府篩選的小額貸款公司主發起人(或最大股東)應向擬設地所在縣(市、區)政府遞交小額貸款公司設立申請材料,包括:

(一)設立小額貸款公司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小額貸款公司的名稱、擬設地、注冊資本、股權結構、業務范圍等基本信息以及設立的目的。

(二)公司設立方案。內容包括小額貸款公司的設立步驟、時間安排;注冊資本、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出資比例;公司章程草案及管理制度,包括業務管理制度、財務管理制度、風險監控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擬聘高級管理人員(即小額貸款公司的總經理/總裁和副總經理/副總裁,下同)的基本情況和聘任其他從業人員計劃。

(三)責任承諾書。股東承諾自愿出資入股小額貸款公司,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上報申請材料真實、準確、完整;自覺遵守國家、省有關小額貸款公司的相關規定,遵守公司章程,參與管理并承擔風險,不從事非法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非法集資等金融違法活動。

(四)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至少包括:擬設地經濟金融情況;擬設機構的市場前景分析,包括市場定位、設立后所能提供的服務等;未來3年財務預測,經過預測的擬設機構開業后3年的資產負債規模、盈利水平、資本收益率、資產收益率等;業務拓展計劃;風險控制能力等。

(五)股東基本情況。包括股東之間關于出資設立小額貸款公司的協議;各股東承諾相互之間沒有關聯關系;法人股東的名稱、注冊地址、經股東(代表)大會通過的同意投資設立小額貸款公司的決定,法定代表人姓名,法人代碼證復印件、經過工商年檢的營業執照復印件、貸款卡復印件,經營情況、誠信狀況、未償還金融機構貸款本息情況、納稅記錄等事項;自然人股東的姓名,簡歷,身份證復印件,入股資金來源和個人財產性收入的相關證明材料。

(六)法人股東最近2年經審計的資產負債表、利潤表和現金流量表。

(七)各股東信用記錄查詢授權書。

(八)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可在機構準入審查委員會審核前提供)。

(九)營業場所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證明材料。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十一)公安、消防部門對營業場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設施合格證明。

(十二)申請人聯系人、聯系電話、傳真電話、電子郵件、通訊地址。

(十三)省級業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條試點縣(市、區)政府在收到小額貸款公司主發起人(或最大股東)遞交的申請材料的15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對申請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實性提出審核意見,并擬定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申報方案報所在市金融服務辦公室(簡稱市金融辦,下同),內容包括:

(一)背景情況介紹。包括縣(市、區)經濟金融及“三農”和小企業情況;設立小額貸款公司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試點工作方案。內容包括試點組織領導,應明確負責小額貸款公司申報初審、日常監管、服務測評、風險處置的具體部門;符合相關條件及有申報意向的小額貸款公司主發起人(或最大股東)的基本情況;其他發起人及股東的基本情況;試點步驟與工作安排;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三)日常監管及風險處置承諾。承諾落實屬地管理責任,負責對小額貸款公司經營情況進行日常監管,定期檢查,負責處置小額貸款公司違規、違法經營產生的不穩定因素,承擔風險防范與處置責任。明確指定專門機構負責小額貸款公司日常管理工作。

(四)小額貸款公司的申請材料(即本辦法第十四條要求的材料)。

第十六條市金融辦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上報材料

的真實性進行復審并提出同意或不同意設立小額貸款公司的建議報*省金融服務辦公室(簡稱省金融辦,下同)。省金融辦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十七條省金融辦設機構準入審核委員會,依法審核小額貸款公司的開業申請。

機構準入審核委員會由省金融辦有關人員、省直有關部門人員和所聘請的有關專家組成,以投票的方式對小額貸款公司開業申請進行表決,提出核準或不予核準意見,作為省金融辦向申請人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依據。

第十八條經核準開業的小額貸款公司憑同意設立小額貸款公司文件,依法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并在領取營業執照5個工作日內向當地公安機關、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派出機構和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送相關資料。

小額貸款公司注冊資本包括國有資本和國有法人資本的,應按照《金融類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管理暫行辦法》規定辦理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國有資產產權登記手續應向所在地同級財政部門辦理。發生《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規定行為的,應向同級財政部門辦理國有資產評估備案或核準手續。

第十九條擬任小額貸款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自然人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小額貸款公司董事、監事應具備與其履行職責相適應的金融知識、經驗及能力,具備大專以上(含大專)學歷,從事相關經濟工作3年以上,年齡在65周歲以下;

(二)小額貸款公司董事長和高級管理人員應具備從事銀行業工作5年以上,或者從事相關經濟工作8年以上的工作經驗,具備大專以上(含大專)學歷;

(三)沒有犯罪記錄和不良信用記錄;

(四)省級業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小額貸款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擬任人現任或曾任金融機構理事長、副理事長、董事長、副董事長和高級管理人員的,申請人在提交任職資格申請材料時,還應提交該擬任人的離任審計報告。申請人應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申請書。其中應清楚地界定擬任人擬任職務的名稱、職責、權限,及該職務在本公司組織架構中的位置;

(二)任職資格申請書(見附表);

(三)小額貸款公司最高權力機構關于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擬任職決議;

(四)擬任人身份證件和所獲得的最高學歷、學位、專業資格證書復印件;

(五)擬任人未來履職計劃;

(六)擬任人關于不存在任何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情形的書面申明,以及履職后將守法盡責的書面承諾;

(七)申請人(公司)關于擬任人符合相應任職資格條件的考察報告,其中應具體說明對每一類任職資格條件所采用的考察方式、獲得的證據和結論;

(八)省級業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

上述(一)、(七)應由申請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簽名或蓋公章,(四)應加蓋申請人(公司)人事部門章,(五)、(六)應由擬任人簽名確認。

第二十一條小額貸款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由縣級政府工作部門受理和初審,在10個工作日內將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上報市金融辦,市金融辦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報省金融辦備案。

第三章組織機構和經營管理

第二十二條小額貸款公司的組織形式、組織機構及其職責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執行,并在其章程中明確。

第二十三條小額貸款公司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結構,明確股東、董事、監事和經理之間的權責關系,制定穩健有效的議事規則、決策程序和內審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四條小額貸款公司章程由投資人或發起人制定和修改,報縣級政府工作部門審查并核準。

第二*條經省金融辦批準,小額貸款公司可經營下列業務:

(一)辦理各項小額貸款;

(二)其他經批準業務。

第二十六條小額貸款公司的主要資金來源:

(一)股東繳納的資本金、捐贈資金;

(二)從不超過2個銀行業金融機構融入的資金,余額不得超過公司資本凈額的50%。

第二十七條小額貸款公司開展業務,應當堅持為農民、農業和農村經濟以及小型企業發展服務的經營宗旨,并遵循以下規定:

(一)應堅持小額、分散的原則,提高貸款覆蓋面,防止貸款過度集中。同一借款人的貸款余額不得超過小額貸款公司資本凈額的5%且貸款余額上限為500萬元。

(二)貸款期限和貸款償還條款等合同內容,均由借貸雙方在公平自愿的原第四章監督管理與風險防范

第四十條省金融辦為全省小額貸款公司試點工作的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為:

(一)負責制定全省小額貸款行業發展規劃;

(二)組織機構準入審核委員會,對各市金融辦上報的小額貸款公司設立申請等事項進行資格審核;

(三)核準各市金融辦上報的小額貸款公司增資擴股的申請;

(四)統一制定信貸等內控指引;

(五)定期組織對小額貸款公司試點工作情況進行檢查評價;

(六)督促、指導市、縣(市、區)政府有關工作部門做好對小額貸款公司的監管和風險防范處置工作,并根據監管需要提出對小額貸款公司的監管意見。

第四十一條市金融辦的主要職責為:

(一)篩選試點縣(市、區)并報市政府決定;

(二)對縣(市、區)政府上報的小額貸款公司設立申請等事項進行資格復審,并提出是否同意擬設立的意見,報省金融辦審核決定;

(三)對縣(市、區)政府上報的小額貸款公司增資擴股的申請進行復審,并提出是否同意擬增資擴股的意見,報省金融辦審核決定;

(四)審核小額貸款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報省金融辦備案;

(五)加強對轄內小額貸款公司的非現場和現場監管(以非現場監管為主);

(六)督促縣(市、區)政府工作部門加強對小額貸款公司的日常監管;

(七)定期向省金融辦報送小額貸款公司財務、經營、融資等統計信息,按年度對小額貸款公司進行綜合評價并上報省金融辦。

第四十二條開展試點的縣(市、區)政府的主要職責:

(一)篩選申請設立小額貸款公司的主發起人(或最大股東),報請上級主管部門核準;

(二)初審小額貸款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

(三)審核小額貸款公司申報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實性;

(四)初審小額貸款公司增資擴股的申請;

(五)對小額貸款公司進行日常監管;

(六)承擔風險防范和處置的責任;

(七)指定專門機構負責小額貸款公司日常監管工作。

不轄縣(市、區)的地級市由地級市金融辦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十三條縣級政府工作部門要依據法律、法規,參照銀行監督管理的內容及方法,對小額貸款公司的資本充足狀況、資產損失準備充足率、不良貸款率、風險管理、內部控制、風險集中度、關聯交易等實施持續、動態監管,督促其完善資本補充機制、貸款管理制度及內部控制,加強風險管理。必要時,可要求小額貸款公司聘用指定中介機構對其進行臨時特殊審計。

第四十四條縣級政府工作部門根據小額貸款公司資產損失準備狀況和資產質量狀況,視情況采取下列監管措施:

(一)對資產損失準備充足率達到100%,且不良貸款率在5%以下的,可適當減少檢查頻率;

(二)對資產損失準備充足率降至75%-100%(含75%),或不良貸款率在5%-15%(含5%)以上的,要加大非現場監管和現場檢查力度,并督促其限期補充資本、改善資產質量;

(三)對資產損失準備充足率降至50%-75%(含50%),或不良貸款率高于15%(含15%)的,適時報請上級主管部門采取責令其調整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停辦部分或所有業務、限期重組等措施;

(四)對限期內不能實現有效重組、資產損失準備充足率降至50%以下的,報請上級主管部門責令其撤銷。

第四*條縣級政府工作部門應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要求投資人加強對小額貸款公司的監督檢查,定期對其資產質量進行審計,對其貸款授權授信制度、信貸管理流程和內部控制體系進行評估,根據小額貸款公司的運行情況追加補充資本,確保小額貸款公司穩健運行。

第四十六條縣級政府工作部門要定期統計小額貸款公司財務、經營、融資等信息,并及時向地級以上市主管部門報告;每年度對小額貸款公司的經營業績、內部控制、合規經營等方面進行綜合評價并上報地級以上市主管部門。

第四十七條小額貸款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各級金融、工商、銀監、人民銀行等職能部門,根據各自職責,采取警告、公示、風險提示、約見談話、質詢、責令停辦業務、取消高級管理人員從業資格等措施,督促其整改。

第四十八條未經省級業務主管部門批準,擅自設立小額貸款公司或營業部的,依據國務院《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國務院令第370號)進行處理。對擅自越權審批的機關予以公開曝光,并追究相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對擅自設立小額貸款公司的組織或個人除公開曝光外,同時終生禁入小額貸款公司。

第四十九條小額貸款公司吸收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或者從事非法集資活動的,由當地政府及有關部門根據《關于進一步做好依法懲處非法集資工作的意見》(粵府辦〔*〕95號)等有關規定負責查處取締,并由有關部門取消其小額貸款公司試點資格,吊銷營業執照,并追究公司主要負責人的法律責任。

第五章機構變更與終止

第五十條小額貸款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需經省金融辦批準: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股權;

(三)變更注冊資本;

(四)變更住所;

(五)變更組織形式;

(六)省級業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更換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時,應報經縣級政府工作部門初審,市金融辦核準其任職資格,同時報省金融辦備案。

第五十一條小額貸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解散:

(一)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其他的解散事由出現;

(二)股東大會決議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小額貸款公司解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示登記管理條例》進行清算和注銷。

第五十二條小額貸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產的,依照有關企業破產的法律實施破產清算。

第五十三條小額貸款公司因解散、破產而終止的,應及時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

第六章工作紀律

第五十四條各級監管部門工作人員,應當忠于職守,依法辦事,公正廉潔,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牟取不正當的利益,不得在小額貸款公司中兼任職務或作為小額貸款公司的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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