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網精心挑選了法律效力與法律效益的區別范文供你參考和學習,希望我們的參考范文能激發你的文章創作靈感,歡迎閱讀。
法律效力與法律效益的區別范文1
兩者依據不同。竣工決算審計依據《審計法》和審計署頒布的《基本建設竣工決算審計工作要求》進行,其審計內容為:(1)竣工決算編制依據;(2)項目建設及概(預)算執行情況;(3)建設成本;(4)交付使用資產;(5)尾工工程;(6)結余資金;(7)基建收入;(8)投資包干結余;(9)投資效益評價。主要根據國家的審計法和相關規定,對建設項目竣工決算進行審計,主要審查預(概)算在執行中是否超支,超支原因,有無隱匿資金、隱瞞或截留基建收入和投資包干結余,以及以投資包干結余名義分基建投資之類的違紀行為等。工程結算審核主要依據國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預算定額、工程消耗標準、取費標準以及人工、材料、機械臺班價格參數、設計圖紙和工程實物量,以承包合同為基礎,在竣工驗收后結合施工變更、工程簽證情況,作出符合施工實際的竣工造價審查結果,作為承發包雙方結算的依據。
兩者標的不同。審計以基建項目為標的,包括資金來源、基建計劃、前期工程、征用土地、勘探設計、施工實施的一切財務收支。工程結算審核以單位工程為標的,只對單位工程造價的合理合規負責。
兩者從業人員不同。審計與工程造價審核是兩個截然不同的專業學科,審計以會計師、審計師為主;而工程造價審核以工程經濟和工程技術人員為主。從事建筑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證書,并在執業資格證書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目前國家正在實行注冊造價工程師制度,今后的工程造價審核,將以造價工程師為主。
兩者法律效力不同。審計機關和被審計單位是一種審計行政法律關系,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只對被審計單位產生法律效力。工程結算審核,以施工承包合同為基礎,以承發包雙方發生的實物交易為依據,按照國家或地方施工的有關消耗標準進行核算,對雙方(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均有約束力,其工程結算審核結果可作為雙方結算的法律依據。
兩者的目的不同。審計定義為:由獨立的機構和人員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賬本、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和資產,監督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是否真實、合法和有效。審計的目的是加強對公有制投資者資金進行有效的控制,減少投資者截留資金,轉移資金于小金庫,造成建設資金流失,其職能是一種監督行為。工程結算審核是運用科學、技術原理和經濟法律手段,解決工程建設活動中工程造價的確定與控制,從而達到提高投資效益和經濟效益的目的。
綜上所述,根據項目審計與工程結算審核在依據、標的、目的、法律效力、從業人員的本質區別,其一為監督;一為實施各自的職能已十分清楚,職責十分明確。
當然工程結算是工程決算的基礎性工作,一個項目的決算是否準確取決于工程結算的精確度。工程結算是工程造價控制的最后一關,若不能嚴格把關將會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失。工程結算是一項細致具體的工作,計算時要認真、細致、不少算、不漏算。同時要尊重實際,不多算,不高估冒算,不存僥幸心理。編制時,不依編制對象與自己親、熟、好、壞而因人而異。要尊重科學,不固執己見,保持良好的職業道德與自身信譽。從各方面保證“量”與“價”的準確合理,做好工程結算,去虛存實,促使竣工決算的良性循環。
法律效力與法律效益的區別范文2
一、懸賞廣告的涵義
我國法學界對懸賞廣告的涵義看法不一,較為一致的看法認為:懸賞廣告是指廣告人以廣告的方法,聲明對完成特定行為的人給予一定報酬的意思表示,廣告人對完成特定行為的人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的法律行為。
二、懸賞廣告構成的要件
對懸賞廣告構成的要件,就目前來說尚未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確定。筆者認為懸賞廣告的構成應具備以下四個要件:1、廣告人以廣告的方式對不特定的人完成特定行為予以懸賞的意思表示。這種意思表示不必借助他人的支持而成立。廣告的形式,可以是報刊、廣播、電視、公告、印刷品、電子郵件等。2、必須有對完成某項指定行為給付一定報酬的內容。懸賞廣告指定完成的行為是多種多樣的,如發現或返還遺失物、走失的動物;告知或送回走失的親人;舉報壞人壞事或通緝的逃犯;醫治疑難雜癥;征集創作作品或動植物標本;解決特定的技術問題或求得發現、發明等。懸賞廣告給付的報酬一般表現為一定的財物,也可以是其他利益,如提供旅游度假等。報酬的內容可以是確定的,也可以是不確定的,如“必有重賞”、“一定重謝”等。3、必須有行為人按照廣告人的特定要求完成指定的行為,這是懸賞廣告與商業廣告和其他事務性廣告的根本區別。懸賞廣告作為法律行為是廣告人的意思表示與行為人一定行為之完成的結合,離開行為人完成廣告人指定的行為這一法律事實,懸賞廣告也就失去其本身的意義。4、懸賞廣告必須合法。懸賞廣告和其他廣告一樣,不能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管理條例》和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及我國社會的公序良俗。
三、懸賞廣告的性質
我國民法通則對懸賞廣告的性質未作明確規定,而法學界對懸賞廣告性質的確定有“契約說”和“單獨行為說”兩種。“契約說”認為,懸賞廣告系廣告人對不特定人之要約,與完成指定行為人的承諾相結合成立契約?!皢为毿袨檎f”認為,懸賞廣告系廣告人單方意思表示而承諾債務,一定行為之完成為其生效條件,即懸賞廣告為附條件的單方法律行為。我國多數學者認為,對懸賞廣告定性為單獨行為較為妥當。筆者也認為“單獨行為說”比“契約說”更具有說服力。理由如下:
1、符合公平的原則。對廣告人來說,懸賞的目的是在追求特定行為之完成。按單“獨行為說”解釋,行為人完成廣告所指定的行為后,不管行為人是否知道有懸賞廣告存在,均取得賞金請求權。若以“契約說” 解釋,因事前尚未訂立契約,所以特定行為完成后,不管行為人是否知道有懸賞廣告存在,行為人均沒有賞金請求權,這樣既不符合廣告人設立懸賞廣告的本意,又違背公平的原則。
2、有利于維護當事人的利益。按單“獨行為說”解釋,應懸賞廣告的要求完成指定行為的人可能是具有行為能力的人,也可能是限制行為能力的人,也可能是無行為能力的人。但對于志在求取結果的廣告人來說,并無背離其意志可言,也不損及社會公序良俗,其行為合法有效不容置疑。若按“契約說”解釋,行為人是否具備締約能力直接影響契約本身是否有效。如一幼童在一次歌詠大賽中一舉奪魁,本應取得高獎,但因其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得取獎金必遇契約效力之約束,這對幼童來說有失公正。按“單獨行為說”解釋就很明了,無論任何人完成指定行為,即可取得報酬請求權。由此可見,“單獨行為說”較能符合公正的原則和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3、有利于維護交易安全。按“單獨行為說”解釋,廣告人所負擔之債務在行為人完成指定行為時發生,關系十分明確。若按“契約說”解釋,行為人在什么情形下為有效承諾,難以確定。如有的人認為在著手一定行為前有意思表示即為承諾;有的人認為著手一定行為即為承諾;有的人認為在一定行為完成后,另有意思表示為承諾;也有的人認為將一定行為之結果交與廣告人始為承諾。
4、避免“契約說”所構成的復雜的權利抗辯。按“契約說”解釋,行為人完成廣告人指定的行為即為承諾,雙方合同關系成立。廣告人若不按合同的規定支付報酬即構成違約,行為人也就有權拒絕交付指定行為的成果,此舉為同時履行抗辯權。如果行為人拾得廣告人的錢物,這樣行使抗辯權的弊端則極其明顯,因錢和物的所有權本屬廣告人,拒絕交付拾得物不是在行使抗辯權,無疑是在實施侵權行為??梢?,對懸賞廣告以“契約說”解釋,易產生權利行使之交叉。相反,若以“單獨行為說”解釋,則可避免權利交叉行使的情況。
四、懸賞廣告的法律效力
懸賞廣告的法律效力是指對懸賞廣告這種行為模式在符合法定生效條件的情況下,依照法律規范對其所作出的肯定性評價。懸賞廣告同其它民事行為一樣,依據法律規范進行判斷可分為有效與無效兩種情況,且都有相應的法律后果。本文所論的是指懸賞廣告在其合法有效的情況下所產生的法律后果。
1、指定行為之完成及報酬請求權。
懸賞廣告是廣告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對完成指定行為之人給付報酬,但以行為人完成指定行為為停止條件。所以指定行為一旦完成,就意味著債的關系產生,廣告人負有依其承諾給付報酬的義務,完成指定行為的人享有請求給付報酬的權利。對指定行為是否完成,廣告人有檢驗和評議的權利,并依此來確定行為人完成的行為是否符合廣告人的要求。只有對檢驗符合要求的行為,廣告人才負有給付報酬的義務。如行為人提供了犯罪嫌疑人逃跑、藏匿線索,廣告人就必須檢驗確定該線索真實后才對行為人支付賞金。在現實生活中,雙方對此焦點發生爭執即在所難免。為此而訴諸法院的,如果是行為人主張完成指定行為符合廣告要求這一法律事實存在并依此請求權利,那么按照“誰主張誰舉證”原則,應由行為人對“完成指定行為”負舉證責任。在行為人舉證之后,如果廣告人堅持認為行為人所謂行為的完成并不符合廣告內容的要求,則應由廣告人對此負舉證責任,即發生舉證責任的轉移。
2、確定法律效力的原則。
第一,合法性原則。這是人民法院判定任何法律事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所堅持的原則。懸賞廣告作為法律事實中的一種法律行為,無論是廣告的內容還是行為本身,均不得違反我國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不得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序良俗。
第二,全面履行原則。在當事人自愿建立懸賞廣告法律關系后,以懸賞廣告形成的債權債務應予切實履行。如果行為人就廣告內容所指定的行為并未圓滿完成,即視為懸賞廣告的債權債務關系未能成立,則廣告人就不必履行廣告中承諾的給付報酬的義務。若行為人完成廣告中指定的行為后,廣告人則不能以種種借口拒付報酬。
五、懸賞廣告在社會實踐中的作用
在現實生活中,通過懸賞廣告調動社會各界力量來完成組織和個人無法完成的特定任務,其作用已屢見不鮮,尤其在刑事懸賞破案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如廣東黃埔海關從1999年就實行“懸賞”緝私,對提供重大走私案情線索者按實際罰沒入庫價值10%提取獎金,獎金最高可達百萬元。根據舉報查獲的走私案值達4.6億元,占總查獲案值的35.7%,可見“懸賞”緝私的作用十分突出。又如1999年12月13日遼寧省東港市公安局以50萬元的巨款懸賞提供“12.12”特大持槍殺人案線索的人,一舉破獲了該案。再如2003年初廈門市公安局對一起高智商非命案犯罪案件通過傳媒以懸賞的方式向公眾征尋線索,效果立竿見影,市民提供的線索使該案在很短的時間內就取得了突破性進展并迅速告破。在此之前,廈門市公安局對幾起命案也曾進行過懸賞征尋破案線索。 由此可見,政府懸賞是一種很好的形式,符合法律的要義,也符合經濟學的原理,投入小而見效大,除了節約司法資源外,還有很好的社會效益。有人算了一筆賬,某公安機關為了偵查一個大案大約要動用20000多個警察工作日來排查線索,還要到外地進行大量的調查取證。以每個警察工作日工資成本80元來計算,就是160萬元,再加上交通費用、通訊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該案告破至少要花費200萬元。在“警力有限、民力無窮”的情況下,若花費50萬元采用懸賞方式就能偵破此案效果顯著,一是能盡快抓到犯罪分子,杜絕犯罪分子繼續作案;二是節省警力、物力和財力。目前,也有不少地方法院為了解決執行工作的困境,嘗試執行懸賞的方式征尋線索,以查明被執行人的去向及其財產狀況,然后通過相應的執行措施責令被執行人履行義務或強制其履行。在實踐中,因我國的信用查詢體系和財產登記制度尚未建立,有的被執行人以“無履行能力”為由或外出躲避而拒不履行義務,而申請執行人和人民法院“認為”其有財產可供執行卻無具體線索的,或欲查明被執行人去向、下落而無具體線索的,人民法院在執行力量有限的情況下采用執行懸賞的方式征尋線索而達到執行目的,對維護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起了一定的作用。
六、懸賞廣告在適用中存在的問題
民事懸賞廣告與刑事懸賞廣告是有本質的區別。民事懸賞廣告可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自行,屬民法調整的范疇;而刑事懸賞廣告是由公安、檢察機關的,執行懸賞廣告是由人民法院的,公民、法人或社會團體都無權自行。在實踐中,懸賞制度是一種行之有效的方式,尤其刑事懸賞對于一些案件的偵破行之有效并節約司法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以民力補充警力的不足,可作為刑事偵查的一個有效補充手段。但該如何具體操作,法律沒有規定。故在實踐適用中存在一些問題。
1、對懸賞破案的認識問題。懸賞制度要在中國制度化并起積極作用,首先必須解決的是一個法律觀念的突破問題。廈門市公安局非命案懸賞進行報道后,有人提出了異議:我國刑事法律制度規定每個公民都有和犯罪分子作斗爭的義務,知道線索的必須及時提供,需要作證的就要作證。這是公民的基本義務,憑什么還要拿賞金?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錯誤的?!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的精神: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原則。對舉報人來說,其出面舉報是要付出代價的,比如時間、金錢、精力、智慧,舉報人及其家人還存在被打擊報復的人身危險。因此,其應當可以得到報酬,這與公平、等價有償原則顯然是吻合的。西方法律有一句格言:沒有無義務的純權利,也沒有無權利的純義務。也就是說,權利和義務是密不可分的。
2、懸賞資金來源問題。懸賞資金包括懸賞廣告費用和懸賞酬金,有懸賞就必須動用相當數額的資金,懸賞資金來源就成了問題。筆者認為,對于民事懸賞的資金來源,無可厚非地應由懸賞廣告人自己承擔,因為民事懸賞是由廣告人自愿發出的,行為人完成懸賞廣告所指定的行為后,使懸賞廣告人獲得利益。而執行懸賞的資金費用應由被執行人承擔,因為法院之所以采取執行懸賞的方式,是由被執行人拒不履行義務造成的。對于刑事懸賞的資金來源,在國外主要有三種渠道:一是政府財政資金;二是被害人本人或其親屬;三是第三人或社會公益組織。筆者認為,對于第一種資金來源,涉及憲法平等權問題,因為政府財政來自于納稅人的稅收,懸賞就是對公共資源的一種使用。對于第二、三種資金來源,應出自于其自愿。涉及到命案、公共安全或在社會上影響較大的案件,賞金可由政府財政撥款。其它類型案件,如果受害者或其親屬、第三人或社會公益組織本身自愿懸賞的,可向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并將這筆錢交由公安機關代管,由公安機關以自己名義懸賞令,破案后由公安機關論功行賞。
法律效力與法律效益的區別范文3
[關鍵詞]公共政策;時效性;立改廢
[作者簡介]馬曉輝(1990―),男,南昌大學法學院在讀研究生,研究方向為刑法學。(江西南昌 330031)
一、公共政策的時效性界定及存在問題
(一)公共政策時效性之界定
公共政策的時效性,是指任何政策都是針對一定時空條件下的特定問題制定的,時空條件變化,政策會失去效力。例如,政策具有時間性,過期作廢;政策具有效率性,制定和執行都要講究效率。公共政策與法律均是社會關系調節機制,都對人們的日常行為具有一定的影響力,但存在諸多不同之處。其中最為重要的一個不同點就是,公共政策是臨時性、過渡性的安排,而法律則是固定、長期性的規則。公共政策在實際運行過程中,如果其效果明顯、適應社會發展需要,就會進一步上升為法律,否則就會被廢止,再者公共政策在實施中適應一定的社會需求,但是仍然存在一些問題,相關機關就會對其進行修改,經過一定時間的運行和試驗以后再立為法律,這就是公共政策的時效性。就此而言,公共政策的時效性實際就是公共政策和法律之間的中介,連接兩者的橋梁和媒介。
(二)公共政策時效性存在之問題
公共政策在實施以后,根據其在實踐生活中的作用決定該政策是上升為法律制度還是決定廢止,或者是修改以后經過一定時間的運行和在社會實踐中進行實際試驗再立為法律。雖然公共政策的最后結果無非是立法、廢止、修改,但是在實際操作過程中缺乏必要的具體細化標準的問題也就成為公共政策時效性的最大的問題。
公共政策是一個集群,不同的公共政策的立改廢的標準也不盡相同,這就決定了一項公共政策最后是上升為法律還是宣布廢止。公共政策的這種最后結果的標準問題以及不同的公共政策之間的結果確定的標準問題都是值得研究的,因此本文以“限塑令”時效性來探析公共政策的時效性問題。
二、“限塑令”時效性之動態反饋分析
(一)限塑令政策之出臺
塑料袋是日常生活中的易耗品,我國每年都要消耗大量的塑料袋。塑料袋為大家提供便利的同時,由于過量使用及回收環節不當等原因,造成了嚴重的資源浪費和環境污染。在我們日常生產、生活中,塑料袋扮演的角色越來越重要,同時給我們帶來的問題也越來越多,尤其是超薄塑料袋,因其價格便宜(絕大部分都是免費)、容易損壞而被隨手拋棄,成為“白色污染”的主要來源。
對于塑料袋的限制使用,我國相關機關在制定相關的規范性政策之前就已經在北京、天津、上海等地進行試點。國務院辦公廳2007年12月31日下發了《關于限制生產銷售使用塑料購物袋的通知》:從2008年6月1日起,在全國范圍內禁止生產、銷售、使用厚度小于0.025毫米的塑料購物袋(超薄塑料購物袋)。在這個規范性的法律文件中,明確了超薄塑料袋的范圍,確定了限制使用的塑料袋的厚度。在該規定中規定實行塑料購物袋有償使用制度,在所有超市、商場、集貿市場等商品零售場所實行塑料購物袋有償使用制度,一律不得免費提供塑料購物。體現了公共政策在其制定初期對于人們以及相關產業的正?;顒拥募s束力和限制力。
(二)限塑令實際運行效果存在的問題
“限塑令”作為公共政策,在其實施以后對于人們正常的生活和交易以及企業生產過程中產生了影響。2008年6月1日,“限塑令”正式實施,一些地區的塑料袋生產廠商開始改變其生產規格和生產結構,超薄塑料袋的產量開始大幅度減少,甚至開始不再生產厚度小于0.025毫米的超薄塑料袋。全國各大超市開始實施超市購物塑料袋收費,希望通過此舉來以期減少在正常的交易過程中塑料袋的使用量。在一定程度和一定時期內對于抵制和減少“白色污染”產生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隨著時間的推移,“限塑令”的效力不斷減弱。在其實施兩到三年以后,有些地方的白色垃圾又有了死灰復燃的跡象,一些生產廠商為了提高自己的經濟效益,忽視國家法律規范,生產國家明確規定禁止生產、銷售厚度低于0.025毫米的超薄塑料袋的規定。根據民間限塑政策研究小組2009年的《限塑政策研究NGO合作項目綜合報告》中看,在我國的大型、中型超市當中,“限塑令”的實施情況還是相當可觀的,并且其在實際交易過程中的實際效力和約束力也是差不多的。但是,在農村的集市以及城鄉結合部的農貿批發市場里面,“限塑令”的實施情況卻實在令人擔心,其實施水平開始變得參差不齊。在基礎設施完善、收入水平高、經濟效益好的集市和農貿批發市場,“限塑令”的實施還差強人意;在設施不健全、監管不夠嚴格的集市和農貿批發市場,“白色污染”依舊籠罩在當地環境保護的頭上。
從2008年6月1日開始實施,“限塑令”的實施情況出現如此大的差距,除了一些不法生產廠商和銷售商無視法紀,一些消費者環保意識逐漸淡薄以外,監管不力也是白色污染死灰復燃的主要原因之一。面對這種情況,一些環保組織針對我國部分對“限塑令”的實施不利的地區提出倡議,呼吁提高“限塑令”的法律效力,加強其在實施過程中的權威性。面對全國不斷涌現的環保組織的要求和應對建設社會主義“五位一體”的偉大布局,國家發改委、商務部有關負責人在“限塑令”出臺三周年主題研討會上表示,國家“限塑令”將考慮擴大限制塑料袋的使用范圍,目前正在抓緊調查研究,力爭盡快出臺。
(三)限塑令實施情況之動態反饋
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根據課題研究方向及現有資源,作者所在團隊選取東中西部八個省市為重點研究區域,同時以全國其他省市的部分地區為補充調查區域,對我國環保公共政策實施過程和效果進行調查分析。通過對問卷調查的數據進行整理和分析得出,“限塑令”在不同的地區和群體當中的效力是不一致的,不同的群體對于“限塑令”的認可度是不一樣的。通過調研數據,作者發現隨著時間不斷推移,人們對于“限塑令”的理解與認知,分為了態度上和行為上的改變。在實際調查中,通過對有關“限塑令”的問卷調查的數據的分析,從塑料袋使用場所、“限塑令”宣傳渠道、對“限塑令”的社會認可度、執行過程中的原因和對策分析等方面著手,努力剖析出“限塑令”有效實施的制約因素。
筆者發現,限塑令在其實施初期,對人們的約束效力遠遠強于其在實施一定期限以后。環保事業的復雜長期性、法制環境的薄弱不完善性、農村地區居民意識水平不一致性等都是影響“限塑令”實際效力的因素,尤為值得重視的是,政府相關部門對于“限塑令”的態度的變化更是影響了“限塑令”的實際約束力?!跋匏芰睢痹诮涍^國務院辦公廳頒布以后,成為了政府的公共政策。公共政策的有效實施提高了公共政策實施效益,公共政策宣傳力度增大,政府對于該項政策投入的資源也會相應增多,豐富政策執行資源,提高環保公共政策實效滿意度。同時,政策的全面實施使該政策配備人力增多,加大政府的投入資源,各因素循環影響,以此往復循環形成環保公共政策執行動態反饋。在其不斷循環的過程中,存在著諸多制約因素。政府的公共政策在實質上與公共政策是一致的,“限塑令”的實施水平,可以作為政府公共政策實施效果的典型代表。
通過問卷調查、文獻綜述、網上調查等多種方式和渠道,筆者得出,“限塑令”在實際運行過程中的制約因素主要包括:
1.環境保護的長期復雜性
環保問題不僅僅是一項艱巨的社會性偉大事業,更是需要國家的長期持續性投入的事業,同時也是需要提高社會各界的共同關注和公民環保意識的偉大事業。我國現階段仍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社會生產仍處于重污染、高耗能、低效益的粗放型的發展階段,例如塑料袋的無節制使用和回收不當,已成為“白色污染”最主要的來源之一,對生態環境造成了巨大危害。
2.法制環境的不完善
“限塑令”實施以后,塑料袋尤其是超薄塑料袋的適用在一定程度得到了限制,但是塑料袋在日常生活中的范圍極其廣泛,相關監督人員檢查范圍廣、面積大、難度深,并且面對過度生產、銷售、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塑料袋的行為的懲戒力度無法對應明確的配套法律規則,從而導致在檢查工作中出現較大的浮動,影響了“限塑令”在實際運行過程中的約束力。不僅如此,相比較之前的一些環保公共政策,在一定時期內有良好作用。隨著時間的推移,政策是執行效力大打折扣。
3.農村地區、城鄉結合部地區居民環保缺陷。
當前,我國公眾的環保節約意識仍然處于有待提高的水平,人們只是在相關法律文件頒布實施一定時期才會迫于法律的權威和壓力,而不得不去遵守相關的規定。在我國廣大人民群體中,尤其是部分鄉鎮農村的居民,因其長期形成的生活習慣和文化素養的不足,導致公眾在環境保護方面的道德素質有待提升。隨著新農村建設提上日程,農村生產方式、生活方式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生活水平更是得到了飛快的提高。但是農村地區由于人口基數大、環保意識不強、素質普遍較低等衍生出諸多問題,難以避免地變得復雜。比如,農村相比較城鎮,便缺乏成熟有效的衛生清潔系統。生活垃圾得不到妥善的處理和安置,更是缺乏職業性的專門工作人員負責清理垃圾和對隨意吃力垃圾行為的監督和制約。
4.“限塑令”執行主體本身的不足。
在“限塑令”由國務院辦公廳頒布實施以后,各級相關政府部門存在著政策設計和監管缺失、執行人員認知和能力偏差、技術支持不足等制約因素。在該公共政策的設計方面,大多數政策只是指導性意見,對于很多政策的實施也需要多部門共同參與。不同部門對于政策的解釋力存在偏差,這也導致在檢查工作中出現較大的浮動。同時“限塑令”下發到各個部門、事業單位,需要多部門協同開展工作,但缺少跨部門協作協調的有效機制。執行人員,沒有嚴格依照法律的規定行使自己的權利,履行自己的法律職權,在執法過程中馬虎行事,宣傳不到位,監督力度不足。而在該法令的執行技術方面更是存在著硬傷,技術手段不足,對于執行人員有效開展工作造成極大不便。很多消費者不使用環保袋,而是使用在實施前積攢的塑料袋;很多中低收入群體的消費習慣很難適應價格較高的環保袋,甚至政策實施后很少去收取費用場所,以便節約日常開銷。
“限塑令”作為一種公共政策,更是一種環保公共政策,其有效實施為“美麗中國”建設注力,發揮政府職能的關鍵作用,做好政策實施的基礎準備工作,完善政策鏈條傳達環節,不斷優化公共政策協調發展模型,為解決類似于塑料袋的一次性衛生筷、泡沫飯盒等環保公共政策實施問題提供模型參考和思考模式,以期提升環保公共政策的有效實施。然而其效力維持的時效性和持久性仍然有待考驗。
(四)限塑令之時效性分析
根據“限塑令”實施以后,在其實際運行過程中實際效力的變化,以及其對人們日常生活的約束力的演變,筆者意識到相關的公共政策的效力的演變,更是考慮到一項法律的立改廢。
公共政策,在人們的日?;顒又?,對于人們的活動有著權威性的約束力。但是隨著其實施時間的推移,其效力也會因為各種原因開始減弱。在運行過程中,隨著不再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或者法律體系重構的需求,立法者會根據實際需要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規范性法律進行修改或者補充,甚至廢止。例如,“限塑令”自2008年6月1日正式施行以后,在正常的貿易交往尤其是大中型超市中產生的影響很大,并在減少“白色污染”方面也起了很大的作用。但是,“限塑令”實施以后,因為其宣傳渠道過于單一、監督力度出現不足之處以及廣大消費者對于“限塑令”的貫徹和實施缺乏持久性,導致“限塑令”在其實施幾年以后出現了效力萎縮的情況。面對這種情況,國家的相關立法部門采取積極的措施,通過提高懲罰違法行為的力度、完善相關具體法律條文的規定,補充和完善在“限塑令”制定初期由于沒有考慮到社會的千差萬別以及法律的前瞻性而出現法律漏洞。
三、結語
通過對于公共政策的時效性問題進行研究,以“限塑令”在現在社會生活中的時效性的演變為例子,演繹一項公共政策的演變過程。在其制定初期的目標、運行過程中的漏洞不足以及最終目的的實現,即最后該公共政策是作為法律形式還是被廢止,它的標準是存在一定區別的。需要對公共政策的最后歸宿的具體標準進行進一步的深入研究,筆者認為“限塑令”的時效性問題研究仍然具有一定的正面研究價值。
[參考文獻]
[1]張鑫.“限塑令”對“生產者―零售服務商―消費者”環節的影響研究[D].北京:中國人民大學,2009.
法律效力與法律效益的區別范文4
公證制度是我國社會主義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其主要職能是預防糾紛、減少訴訟,在普及法律常識、法律咨詢、調整人際關系、減少社會矛盾,規范民商行為等方面,發揮著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公證的作用不僅在于其作為一項法定證明制度,具有事前預防和事中證明的作用,能夠引導和規范民事法律行為、證明和確認權利義務關系、保全和增強證據法律效力,而且由于一名優秀的公證人必然也是一名高水平的法律專家,公證人還可以在企業法律風險防范體系中發揮法律顧問的作用。如直接將上述兩方面的作用結合起來,由公證來參與公司法律風險防范體系的構建,就可以降低公司構建法律風險防范體系的成本,實現成本效益最大化。
我認為,可以從以下方面著手。
一、樹立防范法律風險的全新理念
從有限公司的實際情況來,法律風險管理事前、事中、事后的系統防范機制尚沒有形成,因而,公司在遭受法律風險時往往處于被動局面。市場經濟是法制經濟,作為市場經濟主體的公司必須依法經營管理、依法開展各種經濟活動,這是對公司最基本的要求。公司的各種行為如簽訂各類合同、對外投資、購銷行為等都存在不同程度的法律風險,因此任何公司都要重視風險、防范風險、化解風險。因此公司一定要樹立強烈的法律風險意識,公司的管理人員一定要注重提高自身的法律素養和法制觀念,依法制定重大經營決策,切實將公司經營管理、糾紛處理等工作納入規范的法制軌道。
公證制度是一種以預防為理念的制度設計,具有防微杜漸,完善法律行為,幫助公民、法人依法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平衡當事人之間利益關系,消除糾紛隱患,制止違法行為,減少訴訟的職能。因而,公證在民主法制過程中,能夠有效發揮預防糾紛,減少訴訟的作用。按照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和《公證法》規定,與普通的見證相比,公證書具有極高的法律效力。只要沒有可以公證書的證據且公證書符合公證程序要求,那么對于公證的內容,在各司法程序中就可拿來即用。公證機構初步審查公證事項的真實性與合法性之后,對要證明的法律文書的完備性和可操作性提出法律意見,并依法予以證明。這種證明是人民法院認定事實的依據,具有法律上的最高證據效力。
增強公司的法律風險防范意識,要注重加強對全體人員的法律知識培訓,尤其是公司管理人員的培訓。通過培訓使大家了解法律風險是什么,會對公司有什么樣的影響。如果高層管理人員能理解到法律風險可能會產生的影響,他們肯定會有意識地去防范風險。通過培訓,要讓全體人員,尤其是公司管理人員樹立以下防范法律風險的全新理念:
1.“依法經營、依法管理”的理念。公司的基礎管理、投融資、合同簽訂、勞動用工等各項活動,都須嚴格依法進行,事先做好法律論證,發揮好法律部門的審核把關作用,做到未雨綢繆。
2.“加強法制同樣可以創造經濟效益”的理念。公司通過建立健全法律風險防范機制,堵塞法律漏洞,有效地避免各種損失,實際上就是為公司創造經濟效益。
3.“法律手段也是管理資源”的理念。要認識到加強公司法制建設,加強法律風險防范與管理,是現代公司管理體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組織部分,是公司維護自身利益、防范風險的需要,是加快發展的需要,是保障公司穩定、提升人民群眾幸福指數,營造和諧的需要。
二、完善公司法律風險防范工作機制
公司要健康發展,必須建立完善法律風險防范機制。當前,公司法律風險的飆升速度遠遠大于風險防御體系的建設速度,更談不上制度意義上的風險管理,很多公司出了事才想到法律事務部門和法律事務人員。分析重大法律糾紛案件產生的原因,其核心問題就是決策草率,法律審核把關不嚴,有的甚至根本就沒有進行法律論證,缺乏必要的制度和機制保障。因此,要構建公司法律風險防范體系,必須下大力氣建立健全公司法律風險防范工作機制。
(一)要建立健全法律風險防范機構,構建法律風險防范的組織體系
由于法律風險存在于公司日常經營管理的全過程,公司應當也必須成立相應機構,專門負責法律風險管理工作。法律事務部門對外可對監管部門的立法、執法行為和監管意見進行參與和應答,對內可負責制定和監督執行公司相應的規章制度并協調內部各成員之間的通力配合,這樣從體制上把好了法律風險的第一關。
(二)要建立健全規章制度,構建法律風險防范的制度體系
良好的運行機制必須要有良好的制度體系做保障。有效的管理,必須依靠健全的規章制度運行,使公司的各項活動納入法制化軌道。
1.要按照“無空缺、無沖突、無重疊”的原則,進一步建立健全公司管理制度、流程制度、責任制度、行為制度、監控制度等公司運行制度。對涉及法律風險的重要事項,以公司規章制度的形式對事先預防、事中控制和事后補救作出明確規定,明確各級領導、各職能部門的職責,保障公司重要事項有章可循、決策有據、操作有序,杜絕因規章制度不健全而引發法律風險??捎煞墒聞詹块T牽頭,建立、修訂和完善公司的各項內部管理制度。
2.要建立健全法律事務工作制度。通過完善公司內部法律事務工作制度,規范法律事務工作流程,可發現、識別、分析、監控和處理公司面臨的各種法律風險,制定出相應的應對措施,提升防范和控制法律風險的專業管理能力。
(三)要建立健全法律部門參與機制,構建法律風險防范的監控體系
公司要在依法治企、依法經營的理念指引下,著力加強以“事前預防、事中控制、事后救濟”為原則的法律風險防范機制建設,把法律監督貫穿于公司經營管理的各個環節。事先預防是基礎,事中控制是關鍵,事后救濟是手段。過去法律事務工作常常被片面地理解為“打官司”,因此常常是充當“救火隊”,而不能為公司筑起防范法律風險的“防火墻”。防范法律風險要按照“事前預防為主、事中控制和事后補救為輔”的管理原則,加強對法律風險防范的主動性、前瞻性和計劃性研究,強化事前預警意識和防范措施,關口前移,重點前置,從研究和發現法律風險的成因入手,盡早認識和消除風險根源,提前對風險進行預防,杜絕簡單的事后補救。
三、營造良好的公司風險防范環境
良好的風險防范環境是公司實施法律風險防范的重要保證。因此,為公司防范法律風險營造一個和諧的環境也顯得尤為重要。公司誠信狀況不僅直接關系著自身的信譽度,也影響到社會整體的誠信建設。從長遠考慮,公司若想建立誠信體系,必須將誠信與公司文化緊密相連。只有通過公司文化建設,營造公司的誠信理念,才能真正地樹立誠信觀,增強公司的核心競爭力,使誠信在公司中廣泛建立,持久發展。要把依法決策、依法經營的核心價值理念納入公司文化管理,形成有利于公司法律風險防范的文化氛圍。
四、公司風險防范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一)領導重視是關鍵
公司負責人是將依法治企理念具體化為公司管理方式的決定性因素,主要領導的重視程度直接決定了公司法制建設工作的力度。只有公司領導班子深刻認識到加強公司法制建設、防范法律風險對公司發展的重要作用,法律意識和風險意識逐步增強,并在公司經營管理中主動做到依法規范決策、依法經營管理,主動運用法律手段依法維護公司合法權益,法律風險防范體系的構建才能取得突破。
(二)機構人員到位是基礎
公司法律事務部門和法律工作人員,是加強公司法制建設、防范公司法律風險的重要組織基礎和保障。
(三)制度機制健全是保障
加強公司法制建設,防范公司法律風險,重在形成機制。法律風險防范機制和內部監督制度建設是公司法制建設工作的核心。不僅能夠有效規范公司的各項經營管理工作,也為法律風險防范提供著有利的內部制度環境。特別是各項法律風險防范機制的貫徹執行,不僅能夠明確法律事務機構及人員與其他業務部門在參與公司重大決策、經營管理的職責和權限,為法律機構開展工作提供了制度保證,也為公司法律風險從事后補救向事前防范、事中控制轉變提供重要保障。
(四)借用外腦是有效補充
法律效力與法律效益的區別范文5
[關鍵詞]管理會計;財務會計;經濟成本
[DOI]10.13939/ki.zgsc.2016.22.161
會計是以貨幣為主要計量單位,以提高經濟效益為主要目標,運用科學的方法對經濟活動進行全面又具體的核算監督,向管理者提供會計信息。會計分為財務會計、成本會計、管理會計、稅務會計、審計學、會計系統、財務報表分析。管理會計和財務會計是會計系統中的兩大重要組成部分,兩者的本質相同,最終目標相同,雖有不同但在一些方面可以相互彌補,完善向管理層提供的信息,所以兩者的融合是形勢所趨,是會計發展的必然結果。
1 管理會計和財務會計的區別
1.1 管理會計和財務會計內涵不同
管理會計,是企業為了提高自身經濟效益,以科學管理為基礎,運用一系列專門方法,利用財務會計提供的資料、其他資料進行加工、整理和報告,幫助企業管理人員能據此報告對日常發生的各項經濟活動進行規劃與控制,幫助決策者利用此報告做出各種重要決策的企業內部會計。
財務會計是對企業已發生或將要發生的交易或事項,運用專門的方法進行確認、計量、記錄、報告,并以財務會計報告為主要形式,定期向各經濟利益相關者提供會計信息的企業外部會計。
1.2 管理會計和財務會計核算時間和方法不同
管理會計利用信息技術、統計學、控制論等方法,結合自身企業特點與 需求采用產品生命周期法、成本動因分析和價值鏈分析等方法,進行戰略變革和業績評估。在核算期間上,管理會計沒有嚴格的要求,可以在企業所需的任何時間進行核算分析,不定期進行。管理會計分析產生的會計報告結果是供內部使用,不具有法律效力。
財務會計的會計核算方法主要有設置會計科目及賬戶、復式記賬、填制和審核憑證、登記賬簿、成本計算、財產清查和編制財務會計報告等幾種方法。這些方法是有嚴格的規定,運用會受到法律法規的監督,因此運用這些方法產生的會計報表是具有法律效力,有關人員會承擔法律責任的。
1.3 管理會計和財務會計核算對象不同
管理會計核算對象是企業內部各單位之間的關系聯合,綜合考慮生產、經營、市場、政策和競爭對手等因素,制定最優戰略搭配確保企業資源有效利用,來實現對企業生產、經營和市場的綜合控制和管理。管理會計側重將生產經營活動劃分成一個個作業,在成本控制、增加利潤方面,通過提升小單位作業質量從而使整個企業得到更高利潤,更加具有針對性。
財務會計核算對象是企業整體生產經營活動,通過資產負債表、利潤表、現金流量表使信息使用者看到企業整體運營情況。財務會計會通過憑證、賬簿記錄生產經營活動,最后整合在報表中反映,會計報表使用者可以看到企業各個單位的經濟信息。財務會計核算對象更加詳細,具有整體性。
2 管理會計和財務會計的聯系
2.1 管理會計和財務會計職能類似
財務會計的會計職能是核算和監督,對于企業發生的經營活動真實記錄匯總,監督企業運作是否合法合規。管理會計分析過去財務信息,通過一系列管理方法控制檢查企業現行經營狀態,提出需要做出的修正,同時預測未來發展情況及做長遠戰略規劃,參與企業經濟決策。財務會計為管理會計提供基礎會計信息,運用科學嚴謹的會計指標可以真實地評價會計主體的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管理會計和財務會計都是使財務數字具有信息價值,管理企業資金,達到利潤最大化的目的。
2.2 管理會計和財務會計服務對象和目的一致
管理會計又稱對內會計,主要為企業各層管理者管理提供會計信息;而財務會計雖被稱為對外會計,主要服務于投資者、債權人,并由財政機關、稅務機關監督檢查,但也服務于企業管理者。對于企業來說這些獨立于企業之外的會計信息使用者和企業發展也是緊密相連、密不可分的,如稅務部門根據會計報表征收稅款,這與企業交稅有關;投資者會根據企業對外公布的財務報表分析是否要投資,這與企業吸收投資有關。因此,管理會計和財務會計最終服務對象都是會計主體,服務目的都是為了本企業發展。
2.3 管理會計和財務會計基本信息來源一致
管理會計和財務會計所使用的基本數據都是來源于企業日常經營活動中。財務會計以貨幣為計量單位記錄計量經濟活動,數據信息詳細、分類明確,例如資產負債表和利潤表分別反映了不同的會計要素的信息,信息使用者在總賬和明細賬中找出具體某筆業務的信息。而管理會計正是使用這些基礎信息,在此基礎上加以分析整合,向會計信息使用者提供非貨幣性信息。歸根結底兩者基本信息來源一致,財務會計更基礎、數字化,管理會計將信息整合,更加細節化、具有指導性。
3 管理會計和財務會計融合的價值
隨著社會生產發展、經濟增長的需求,會計不僅僅用于核算經營活動數據,更多的用來管理、幫助做出經濟決策,這為管理會計和財務會計的融合奠定了基礎。管理會計和財務會計的最終目標一致,各自使用者對會計信息的需求幾乎相同,這又是兩者融合的另一個基礎。管理會計和財務會計的融合是會計使用者和會計發展趨勢的必然要求。
3.1 管理會計和財務會計的融合提高企業競爭力
近些年,經濟全球化使得市場競爭日益激烈,企業想要擴大市場占有率,立于不敗之地,就要提高管理效率。通過財務會計對企業資產負債組成進行分析和說明,管理會計在此基礎上靈活分配資金,使資金的利用率最大化、有效化。財務會計注重物質核算,而管理會計注重整合信息和企業內外環境變化對企業發展的影響,兩者相互補充,為企業管理提供更全面、系統的信息。
3.2 管理會計和財務會計的融合使企業經營成本降低
管理會計和財務會計所使用的基本會計信息是一致的,兩者的融合可以實現信息共享,減少會計信息處理成本。對于會計信息使用者,二者融合后可以獲得更加完整的信息,同時降低了獲得信息成本,更有助于預測和分析企業發展。在傳統公司中,財務會計和管理會計通常是兩個不同的部門,二者融合可以合并部門,減少人力資源的浪費,減少財務支出。
參考文獻:
[1]楊瑞青.管理會計與財務會計之間的關系及發展趨勢[J].企業研究,2012(16).
[2]雷永平.分析管理會計與財務會計之間的關系[J].時代金融,2012(33).
法律效力與法律效益的區別范文6
關 鍵 詞: 行政瑕疵行為,微小的缺點,補正與改變
一、 行政瑕疵行為內涵界定
界定行政瑕疵行為的內涵,離不開對行政違法與行政不當的認識。大多數著作或論文都是在論及行政違法與行政不當時才涉論行政瑕疵,相對應的法律規定也同樣如此。這從一個方面說明行政瑕疵與行政違法、行政不當的關系之密切,同時也表明一種具有比較性的認識或論證方法。
在德國,對有瑕疵的行政行為規定為無效的行政行為、錯誤的行政行為、違法的行政行為。[2]
在日本,將各種違法性或不當性的行政行為稱為行政行為瑕疵,又將行政行為瑕疵分為可撤銷的行政行為與無效的行政行為。[3]
在我國,有人將行政違法行為分為實體上的行政違法行為和程序上的行政違法行為兩種。前者主要表現形式有行政失職、行政越權、濫用職權;后者主要表現形式有手續瑕疵、形式瑕疵。[4] 我國有學者直接認為:行政違法與行政不當構成行政瑕疵。[5]時至今日,我國基本上是從這個角度使用行政瑕疵概念的。
從以上國內外關于行政瑕疵的基本闡述來看,總體上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行政瑕疵行為是行政違法行為與行政不當行為的總和。但也可分不同的情形:一是最廣義的,行政瑕疵行為包括行政違法行為與行政不當行為;二是廣義的行政瑕疵行為抑或指行政違法行為,抑或指行政不當行為,二者其一。三是狹義的,僅指行政(形式)不當行為中的瑕疵部分。
然而,我們通過對“瑕疵”二字的語義分析,卻不能順然得出以上這種結論。詞典上說,瑕:缺點、毛病:如吹毛求疵。瑕疵:微小的缺點。[6] 從“微小的缺點”角度觀察,行政違法與行政不當之和絕不是“行政上微小的缺點”。就行政違法而言,如果違法僅僅是微小的缺點,那么還有比這更大的缺點嗎?答案顯然是否定的。因此,我們認為應將行政瑕疵行為定位在“行政微小的缺點”上。
幸而已有學者觀察到這種情況,并提出了自己的見解。我國臺灣學者陳新民新近在其《中國行政法學原理》一書中認為:“瑕疵的行政行為是指一個行政行為沒有明顯與重大的瑕疵造成無效的后果,雖然構成違法,而且在多數情形是在形式或程序上沒有完全符合法令的規定。但是這種違法性是屬于瑕疵,也是屬于極小的瑕疵,因此,可以利用補救的方法,來修正違法之處,讓此行為重新獲得合法性”。[7] 故依此定義,嚴重、明顯的行政違法行為、一般的行政違法行為都不屬于行政瑕疵行為,行政瑕疵行為是與之并列的輕微或微小的行政違法行為。此定義的概念化確定,不但澄清了行政瑕疵行為的內涵,理順了無效行政行為(明
顯嚴重的行政違法行為)、可撤銷行政行為(一般行政違法行為,但須以合法性來檢驗)、補正性行政行為(輕微行政違法行為)的關系,而且自然導入三種行為模式的不同法律后果與法律救濟,確立了行政行為新的范疇聯接點。
然而,上述 “狹義”上的行政瑕疵概念,仍然被首先確定在系屬“行政違法”的大前提下,既屬于違法中極小的、輕微的,不是明顯重大的那部分或那些。如前所述,行政瑕疵行為是“行政上微小的缺點”。換言之,行政上的缺點,從程度上可以是重大的缺點、一般的缺點和輕微的缺點。如按定說,這三種缺點都是違法的話,那么行政中也就沒有不是違法的缺點了。而事實上,行政行為除重大的、一般的、輕微的缺點外,還包括其它“缺欠或不完善的地方”,[8] 如文書中的筆誤,而這些完全可以以“缺點”確認之,但卻不一定違法。而反觀之,這些“缺點”同樣也是輕微的。
這就提出一個問題:是將違法中的行政缺點定為行政瑕疵,還是將違法之外的行政缺點定為瑕疵。換句話來說,就是行政瑕疵行為是否是違法行為,抑或既包括違法的行政瑕疵,又包括非違法的行政瑕疵。
思考這一問題,離不開對行政行為的認識和判斷。行政行為是行政主體行使行政權的具體體現,是旨在產生法律效果的行為。按照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為標準,可以分為合法的行政行為與非法的行政行為。問題是,在合法行政行為與非法行政行為之間是否存在一個“灰色”地帶。抑或是行政行為是否僅僅是二者必居其一。我們認為,在合法行政行為與非法行政行為之間存在一個“灰色”區域,這就是既不合法,也不非法的行政瑕疵行為。不合法就一定非法的觀念是不正確的,同樣,不違法的也不一定就合法。行政瑕疵行為正是游弋在合法行為與非法行為之間,結構整體行政行為的不可缺少的那一部分。
同時,從法理學角度看,合法與違法都存在一個是符合或違背法律規范,還是符合或違背法律精神、原則的問題。如果按“法定主義”標準,僅指符合或違背法律規范;如果按 “寬容主義”標準,則指符合或違背法律精神或原則。[9] 從“法定主義”角度看,違反法律規范就是廣義的瑕疵;從“寬容主義”角度看,違反法律精神或原則才是瑕疵,而違反法律規范才是違法。其典型的表現就是行政不當。許多人認為,行政不當并不直接違背法律規范,但卻違背法律原則 [10],屬于行政瑕疵行為,而不屬于行政違法行為。
我們認為,從狹義角度看,行政瑕疵行為是指行政行為在合法的前提下,在形式、程序與程度上沒有完全符合法律精神及原則要求或條件,可以利用補救方式來完善的一種行政行為。其具體含義如下:
1.從內容上看,行政瑕疵行為是指行政主體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行為而產生的
瑕疵。非行使行政職權行為產生的瑕疵不在此列。也不引起行政瑕疵行為的法律后果。
2.從適法與否的狀態來看,行政瑕疵行為是在合法的狀態下的不符合法定形式條件或
程度要求,即不以違背法律規范為前提,是合法狀態下的微小缺點或毛病。
3.從空間領域看,行政瑕疵行為的產生領域主要在行政程序和行政形式領域,除行政
自由裁量領域外,一般不包括實體內容。
4.從法律后果上看,行政瑕疵行為的法律后果在于能夠通過補救方式來實現其既定的
效力。而行政違法的法律后果通常是無效?!靶姓袨榈男Яκ蔷秃戏ǖ男姓袨槎缘?,瑕疵行政行為不應當具有法律效力。賦予瑕疵行政行為以實質確定力,是為了實現法的安定性和貫徹誠信原則?!盵11]
為加深對行政瑕疵行為的認識與理解,我們在此再探討一下行政瑕疵與行政不當的關系。行政不當又稱為行政失當,其產生的邏輯基礎是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存在。依照我們之所論,行政不當是合法范域內的畸輕畸重,不以違法,尤其是不以直接違反法律規范為前提,可能違反法律精神、原則。因此,行政不當在廣義“行政瑕疵”涵義下屬于行政違法。因而造成有人認為“顯失公正”的行政處罰之所以納入行政訴訟審查,是因為其違法。按照這種觀點,似乎“顯失公正”的不當因屬于違法行為,而納入行政訴訟:“非顯失公正”的不當屬于另類,也可能屬于“瑕疵”,故不納入行政訴訟。我們認為,行政不當可以分為嚴重的不當和一般的不當兩類,前者可謂之顯失公正,后者可謂之非顯失公正。我國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分別規定了對明顯不當的行政行為或顯失公正的行政處罰行為可以進行復議審查和訴訟審查,尤其是行政訴訟法將“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納入訴訟機制解決,實現了對此類行政行為的司法監督。但這不能因此而否認輕微的不當與嚴重的不當均具行政瑕疵性,而非具行政違法性的現象性特征。不當的行政行為屬于行政瑕疵,但行政瑕疵不限于行政不當。
二、確立行政瑕疵行為內涵的實證分析與價值認識
實證:某煙草管理機關接到群眾舉報,前往某路口對正在運行的一車輛進行執法檢查,發現該車裝有多種品牌的卷煙52件。由于司機拿不出準運證,管理機關對卷煙及車輛予以扣押,并告知司機讓貨主來接受調查處理。由于貨主也不能提供合法的運輸憑證,在履行了其它必要的程序后,煙草管理機關作出“無證運輸圈煙,處以罰款×× 元”的決定,并予以送達。幾天后,一個不是司機,也不是貨主的人到有關部門交罰款,由于未出示“行政處罰決定書”,收款人也未要求其出示,結果在問明交款人的姓名后,收款員就收繳了罰款,并具名開出了收據。五天后,這個交罰款的人持罰款單向法院起訴,認為自己又沒有違法憑什么交罰款,要求法院判決被告返還罰款。
實證分析:我們認為,由于被處罰人未親自交罰款,由他人代為繳納,收款員誤寫姓名,造成此種非典型情況的出現(對于一般情形而言具有非典型性,而對于行政瑕疵則是典型的),屬于行政瑕疵行為,并不違法,行政機關可以自己直接改正,也可以由有權機關令其補正,從而實現其法律效力。
如果將此案確定在違法的框架下,法院如果受理,怎樣判決?在目前現存的維持、撤銷、變更、履行、確認、駁回訴訟請求諸判決形式中,法院只能選擇撤銷判決或確認違法判決。適用前者,法官作出撤銷行政處罰決定的判決既確認原行政處罰行為違法,這豈不“因小失大”,只因一個小小的行政瑕疵,而放縱了一個違法行為,這并不符合價值選擇規律。如果法官適用撤銷判決,并決定行政機關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這到能夠實現行政效力,但問題是,這又勢必造成啟動一個全新的行政過程,必然造成行政浪費。而如果按目前法律規定“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12] 的話,就本案而言,如果沒有新的證據,新的行政行為就不能作出,行政機關只能放縱違法行為,保持無奈的“不作為”。
如果適用前者,法官必定會作出“確認行政處罰違法”的判決,而實際事實是,這個收繳罰款的行政執行行為并不具有違法性,這豈不自相矛盾。同時,確認違法后怎么實現既判力,決定返還嗎?實屬不可能,因為行政處罰行為整體并不違法。
而如果將案件確定在行政瑕疵行為的情況下,如果法院的法官有同樣的判斷和認識,則可以“行政罰款并不違法”為由不予受理;如果一旦受理,也可適用駁回起訴裁定或駁回訴訟請求判決,予以駁回。在這一點上,行政瑕疵與行政不當有相同之處。但問題是兩者原因不同。行政不當在我國之所以一般情形下法院不受理,是因為法律規定不允許受理。而行政瑕疵行為不受理,則是因為客觀上就不應該受理。當然允許根據需要做適當的排除,這另當別論。
無論怎樣選擇與設定,將行政瑕疵行為定位在違法前提下,弊大于利,只能造成更大的認識混亂,而且會造成動態情形中行政程序與行政訴訟程序的雙重混亂,其不穩定性與茫然性是顯而易見的。相關人員因此類行政行為的難以定奪把握,而使其選擇與判決成“霧里看花”。而將其定位于“瑕疵”范域,則問題較容易解決,且清晰明朗,一了百了。因此,就本實例我們認為,確定行政瑕疵行為的狹義即“行政上微小的缺點”,其價值意義是十分明顯的:
第一、有益于將行政行為劃分為嚴重違法、一般違法、瑕疵行為三類,從而使行政行為的法律后果構成體系,避免盲區,即確立此類行政行為三種法律后果:無效行政行為、可撤行政行為、補救性行政行為,解決了長期以來我國行政法學界中關于行政違法與無效、可撤銷、瑕疵之間的混亂局面,呈現一個較為體系化、具有合理性的狀態,便于識別與應用。故其理論價值在于,澄清并理順了行政行為理論中一個紛雜的“頭緒”,并以此奠定行政行為理論的一塊基石,為行政行為理論確立了具有聯接點性質的一個范疇。
第二、對于瑕疵行政行為,通過補正等方式,實現其預定效力,避免行政行為不必要的反復,既提高行政效率,又提高行政行為的公信力。故其行政價值在于,在遵守行政法治,避免或減少行政違法的前提下,允許因認識的偏差,而存在行政瑕疵性的缺點,這不但符合人類對客觀事物的認識規律,也符合行政法治的內在要求。
第三、有利于法院集中精力審查真正違法的行政行為,實現司法對行政的有效監督與控制,減少因瑕疵行為被訴而產生的訴累,節約訴訟成本。當然,出于對公民權利救濟保護考慮或其它原因,法院可能會受理并審查一部分行政瑕疵行為,但這僅僅應是法律的例外性規定,不具有普遍意義。故其訴訟價值在于,排除行政瑕疵行為全面司法審查之可能,以行政或行政復議監督為必要,讓行政瑕疵行為回復行政領域,提高訴訟資源的利用率與針對性。
第四、對創制行政程序法具有指導和構成作用。我國目前正在制定統一的行政程序法,其中行政行為的規范是不可或缺的,而確立相對科學的行政行為涵義是構建行政程序法的理論基礎。狹義行政瑕疵涵義的確定,無疑會促進對行政行為的全面認識,從而對無效、可撤銷、補正等概念及表征作出合理的選擇規范。故其行政程序法的價值在于,為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夯實基礎,奠定科學的行政行為理論,并結構行政程序法的一個基本框架,成為一個具有支撐作用的立柱。
三、行政瑕疵行為表象分析
依前述可以看出,行政瑕疵行為總體上表現為三大情形:形式上的、程序上的、自由裁量方面的。以下作具體闡述:
(一)行政形式方面的瑕疵
需要說明是,這里的形式方面是狹義的,不包括通常所描述的程序方面。一般是指行政行為表現形式及文書記錄方面的瑕疵。就表現形式瑕疵而言,它是指行政行為存載方式的瑕疵,如交通警指揮行為不規范或不雅觀、口頭或書面形式的交互使用等。就文書記錄方面瑕疵而言,它是指行政主體主觀上所欲表達的意思與文書記錄實際表達的內容相沖突且容易明顯地辨識,例如誤寫、誤算、電腦錯誤等。[13] 如前述所舉例證就屬于文書記錄方面的瑕疵。
(二)行政程序方面的瑕疵
這里的行政程序瑕疵,主要是指行政行為違反了次要程序要求或選擇性意定程序要求。例如:手續不齊備、行政決定說明理由不完整、未給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法定強制告知陳述的除外)、違反行政機關內部行政程序邏輯、違反選擇性意定程序要求的。行政程序合法是行政法治的關鍵,但囿于我國無統一的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可以劃分為法定程序與意定程序。我們認為,違反法定程序就是行政違法行為;違反意定程序則屬于行政瑕疵行為。另外,依據行政程序對行政的影響力不同,還可將行政程序劃分為主要程序與次要程序。通常違反主要程序要求的,就是行政違法行為;而違反次要程序要求的,就是行政瑕疵行為。
(三)行政自由裁量方面的瑕疵
這里講的行政自由裁量瑕疵是指行政自由裁量行為在行為幅度、范圍內出現畸輕畸重,或者違反了狹義比例原則。它以合法為前提,而不包括超越裁量范圍、幅度界線的行政自由裁量。如是,這里的“超越”實際上已不再屬于自由裁量范疇,而是因超越職權導致行政違法。但在這里請再次注意,絕不能因我國《行政訴訟法》將“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納入行政訴訟,而否認顯失公正即行政不當不屬于行政瑕疵行為。行政訴訟以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為價值目標,對行政不當或行政自由裁量瑕疵的審查屬于法定例外。一般行政自由裁量方面的瑕疵主要表現為:行政行為動機不當、行政行為目的不當、行政行為建立在非正當考慮之上、行政行為違背情理、行政行為沒有遵循行政慣例、行政行為違背自然規律或不利于可持續性發展等。
四、對行政瑕疵行為的監督與補救
任何行政行為都應受到法律的監督與控制,防止違法與不當情況的發生,保護公民不受侵犯,而對行政瑕疵行為不能因其不違法或有輕微的毛病、缺點而失去進行必要的規范,與 “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一樣,沒達到程度的正義也不是正義,而行政瑕疵行為是“程度不夠的非正義”,我們認為,隨著我國法治進程的不斷深入,違法性行政行為必將逐漸呈減弱勢,這是法治結果之必然。但行政瑕疵行為的存在將是長期的和大量的,其對公民權利的不良影響或制約也將是必然的。
就立法而言,完善行政立法,減少那些立法性的行政瑕疵,能對行政瑕疵的監控起到基礎性的作用,并能限制執法運行過程中行政瑕疵的出現。限定行政自由裁量權的范域與程度,減弱行政不當可能泛濫的時機,將是今后相關立法工作的主要內容。
就執法而言,提高對行政瑕疵行為不良性的認識將是實現監控的前提條件,而遵循狹義比例原則即行政行為符合比例要求等將是遵循這一認識原則的主要細節。同時,提高行政執法的責任成本,將行政瑕疵行為施以責任追究(這里的責任是泛義的),能夠對行政瑕疵行為的監控起到一定的作用。而且行政復議等內部監督機制完全可以利用其監督優勢,實現對瑕疵行政行為的控制。我們認為,行政復議制度以行政瑕疵行為包括廣義不當的行政行為作為其監督重點,將是其與行政訴訟制度“分庭抗理”,實現其獨立價值的主要領域,顯然,這一點行政復議法已有所注意。
至于行政瑕疵行為能否系屬訴訟屬于司法審查范圍,我們認為不必然,且原則上也不應該由法院審查判斷。因為判斷行政行為的合法與非法是司法訴訟制度建立的主要目的、目標,而不具有違法性的行政瑕疵行為自然不應受司法審查。當然,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根據一定的需要一些行政瑕疵行為也可能納入司法審查,但在數量上應該是極少的一部分。因為那畢竟屬于行政自主作用的空間。
通過監控,一旦發現行政瑕疵行為出現,應該采取補救性措施,實現行政行為的法定效力。對瑕疵行政行為的補救效力其根據來自于法律的權威,基于行政效率的考慮和保障一般 公眾及行政行為獲益者的信賴,也是樹立行政權威和嚴肅性的需要。
行政瑕疵行為的補救方法主要是——補正、變更。
(一)對于行政程序和形式瑕疵,予以補正
行政瑕疵行為的補正,是指行政行為有程序與形式瑕疵,通過事后的補正手續,使瑕疵得到修復,實現行政效力。由于德國等所確立的行政瑕疵與我們所確定的行政瑕疵在內涵上較為接近,故其法律所規定的補正對我們的所論有借鑒意義。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對補正作了詳細規定。根據其相關規定,在下列情況下視為補正:
第一、事后提交行政行為所需申請;第二,事后提出需要說明的理由;第三,事后補作對參與人的聽證;第四,須協作的委員會事后作出行政行為所需的決議;第五,其他行政機關補作其應作的共同參與。與此同時,對于以上補正,需在一定的期限內完成:僅允許在前置程序結束前或未提起前置程序時,在提起行政訴訟之前補正。[14]
補正的效力通常具有溯及力,溯及到被補正行為作出之時。我們所論的行政行為補正僅適用于行政瑕疵行為,其它等因違法無效的行政行為一般是不準補正的。
由于我國對行政瑕疵行為認識不足,加上無統一行政程序法,有關補正的規定十分有限,只是散見于一些單行的行政法律、法規中。
需要區別的是,在國外,正是針對整個行政瑕疵行為包括行政違法行為和行政不當行而言的。即根據現代學者的觀點,對違法的行政行為不再拘泥于過去的形式主義,動輒宣告“行政無效”或“撤銷行為”,轉而注重公共利益和對公民信賴的保護,并顧及行政行為被撤銷后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盡量設法維持違法行政行為的效力。雖然以上結論性的內容益于我們之所論,但其前提與我們之所論不同。我們所論的補正不是針對整個行政行為違法或不當所采取的補救,而僅僅是針對合法范圍內的瑕疵與不當。因此,我們所論的補正,并不是“盡量維持違法行政行為的效力”,而是“盡量設法維持并不違法但有瑕疵行政行為的效力”,恢復其固有效能。
在我國,已廢止的《行政復議條例》第42條規定:具體行政行為程序上不足的,決定被申請人補正;而違反法定程序影響申請人合法權益的,則決定撤銷、變更,并可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顯然,這里“具體行政行為程序不足”就是我們所論的因程序缺點而形成的行政瑕疵,從文字上并不必然看出這種不足或缺點具有違法性。其中“決定被申請人補正”恰是我們所論的補救措施。而“違反法定程序影響申請人合法權益的”,才明顯以違法為其內容,并以撤銷或變更為補救形式。遺憾的是,囿于對行政行為效力理論的認識偏差與誤解,如今這個具有典型意義的補正規定已經取消。在我們看來,《行政復議法》在這一點上沒有區別不同的情況而采取了簡單化的做法,即只規定“違反法定程序的,復議機關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違法”,這種規定表面上看似與《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保持了一致,對程序的遵守要求更加嚴格。但這種規定與其說是立法的進步倒不如說是倒退,因為它沒有考慮到違反程序的種種情況,也沒有考慮到行政執法、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階段對行政行為的不同要求。[15]故行政復議法恢復補正內容已十分必要。當然,我們亦反對用“補正”取代撤銷或變更。
對于補正主體廣義上包括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狹義僅指行政主體,而且就控權價值而言,補正主要是針對行政主體而言的,相對人的補正有時與控權無關。
(二)對于行政自由裁量失去公正的瑕疵,予以變更或改變
行政自由裁量失去公正的瑕疵,即行政不當瑕疵,其救濟方式主要是改變或變更。當然請注意,改變也同樣適用于某些因違法而無效行政行為的補救。
狹義的改變是指行政行為因有不當情形出現時,由行政機關或其他有權機關更改原行政行為的內容,使之具有法律效力。改變使行政行為的被改變內容失去原有的法律效力,而未被改變的部分仍具有法律效力。廣義的改變,既適用于行政不當行為,也適用于行政違法行為;既適用于具體行政行為,也適用于制定規范性文件行為。
改變的主體通常是行政機關,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法院等機關也可以改變。改變的時空可以是行政領域,包括行政復議領域,也可以是行政訴訟領域,但限制在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前。
依據成本與效益關系原則,十分輕微的行政不當瑕疵,有時也無需改變,直接賦予其效力,即行政主體不能基于“有錯必糾”的一般原則行使這種改變權,而必須基于實定法上的明文規定[16].應該多以明顯不當的行政瑕疵行為作為改變對象,這樣才能使合理配置的行政資源得到優化。
總之,行政瑕疵行為與行政違法行為、行政合法行為、共存于同一行政范域,行政瑕疵行為內涵的具體化、特定化、明確化,有利于行政行為理論、效力理論和救濟理論的全面構建和完善,通過識別,達成對行政行為的統一認同,為行政法治奠定基礎。
注釋:
[1] 張弘 遼寧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2] 參見《德國行政程序法》第42、44——48條。
[3] [日]室井力主編,吳微譯《日本現代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99——100頁。
[4] 參見張尚鷟主編《走出低谷的中國行政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308——309頁。
[5] 張煥光 胡建淼著《行政法學原理》,勞動人事出版社1989年7月版。
[6]《現代漢語詞典》,商務印書館1983年第2版,第173,1239頁。
[7] 陳新民著《中國行政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10月版,第171頁。
[8]《現代漢語詞典》,商務印書館1983年第2版,第173,1239頁。
[9] 孫笑俠主編《法理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6月版,第138頁。
[10] 羅豪才主編《行政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年12月版,第316頁。
[11] 葉必豐著《行政行為的效力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124頁。
[12] 見《行政訴訟法》第55條。
[13] 楊解君著《行政違法論綱》,東南大學出版社1999年12月版,第168頁。
[14] 林莉紅 孔繁華《論違法行政行為》,載《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0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