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的調解方式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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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糾紛的調解方式

醫療糾紛的調解方式范文1

論文關鍵詞 醫療糾紛 多元化 價值分析 解決機制

一、概述

(一)醫療糾紛案件之特點

醫療糾紛與其他民事糾紛一樣屬于平等主體間的人身財產關系,屬民法的調整范疇。較其他類型的糾紛,醫療糾紛具有以下主要特點:一是醫療糾紛的專業性較強,它不僅包含醫療科學而且涉及很多相關法律法規,這些都是醫療糾紛的復雜成因。二是雙方當事人的關系特殊,醫患雙方關系如果常常處于緊張或者利害沖突關系,就產生致防衛性醫療之虞,不利于醫療工作的進行。三是雙方當事人實力相差懸殊,從表層來看醫療機構屬于強勢一方,不僅有雄厚的資金,而且醫生掌握著更專業的知識;同時相關的病歷材料掌握在醫療機構手中,故雙方實力存在不平衡。

(二)我國醫療糾紛解決機制之現狀

近年來我國醫療糾紛大幅上升的現狀對于社會、患者及醫療機構都造成了很大的危害。醫學知識和法制觀念的普及促進了人們對自身權利維護的渴求,對糾紛解決的要求也不斷細致,醫療糾紛的解決機制已經引起全社會的關注。

醫療糾紛有其特殊性,當糾紛發生時患者一方往往會特別不理智,稍有不慎便會使事態升級,以致影響正常的醫療秩序。目前我國醫療糾紛的處理主要有以下幾種途徑:一是當事人和解;二是衛生行政部門調解;三是通過訴訟來解決。但是與當前醫療糾紛產生的復雜性和情況的多變性相比,這些方式還遠遠不能為正常的醫療秩序保駕護航。

(三)醫療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

醫療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是指由訴訟與非訴訟共同組成的醫療糾紛解決整體機制。在此機制中各方式或程序相互獨立,保有其自身之特定功能和運作方法;而在體系中相互協調、功能互補,以滿足社會的多元化需求。從理論角度應當綜合協調訟與非訟、公力與私力、法律與道德的相互關系。從實踐層面應當注重訴訟與非訴訟程序的相互協調解決機制的重構。

二、我國現行醫療糾紛解決機制存在的問題

(一)現行解決機制的匱乏

我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對醫療糾紛的處理方式只規定了以上三種。這種規定凸顯出明顯的弊端:首先是解決方式比較單一,而且機制沒有創新性,主要體現在對仲裁機構、調解委員會及專業性調解組織解決糾紛的當時沒有規定。其次是對法院調解、訴訟沒有相應專業的程序性和規范性的規定?,F行的醫療糾紛解決機制的法律規定導致了醫療糾紛之多樣性與解決方式之單一性的矛盾。我國《侵權責任法》及《解釋》也只是規定了醫療糾紛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分擔方式,無涉其他。更加凸顯了醫療糾紛妥善解決了迫切性。

(二)現行解決機制效率偏低

在醫患糾紛日益上升的背景下,醫療糾紛的訴訟解決機制顯現不堪負重之態。因醫療糾紛的專業性與特殊性,法院的判決也很難做到合理準確,舉證責任的倒置也降低了醫療訴訟的門檻,劇增的案件與法院的承載能力矛盾尖銳,同時也必然影響到程序的公正。再者,我國醫療糾紛的非訴訟解決機制被邊緣化。我國雖有重調解輕訴訟的傳統,但是由于醫療糾紛的特殊性,當事人特別是患者一方往往傾向于通過訴訟來解決糾紛。這種做法很多時候既浪費了司法資源又不利于多元化醫療糾紛解決機制的構建,只是非訴訟解決方式效果不明顯。另外一個問題是現行的醫療糾紛尚未形成有機整體,訴訟與非訴訟未能較好銜接互補,效率低下。

(三)現行機制的局限性分析

1.和解。即雙方協商。這是一種成本最低的解決方式,醫患雙方都應優先考慮。和解是建立在雙方對相關事實和權益的處置規則的認識趨同的基礎上。但目前在我國未能形成良好的這一基礎,致和解的成功率較低。而醫方對自身權利義務的充分理解,患者也未形成理性的就醫觀念,當事人就很難選擇選擇和解。

2.衛生行政部門調解。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出臺之前,絕大部分醫療糾紛的都是采用此種方式。衛生行政部門解決醫療糾紛基于其職權行為,費用較低。但是,目前社會對衛生行政部門公信力缺乏信心。而許多醫療機構又具有行政性質,所以公眾此種解決方式的公正性仍然存在較多的質疑。

3.訴訟。嚴格的訴訟程序的嚴格性、權威性與強制性使得訴訟在醫療糾紛的解決中始終占據主要地位。然而其不足也顯而易見:醫療糾紛的專業性難免造成醫療訴訟成本的加大、訴訟效率的降低;醫療鑒定中雙方的不信任甚至敵對,也不利于醫患關系的恢復,加劇矛盾的尖銳化。

三、國外醫療糾紛解決機制之分析借鑒

美國醫療糾紛主要通過非訴訟(ADR)模式解決。首先,鼓勵仲裁和調解。在仲裁方面,先從立法上推進ADR的發展。實務中,仲裁庭聘請專業的醫療和法律人士作為仲裁員,以幫助醫患雙方準確找到解決問題的辦法。在調解方面,成立國家醫療糾紛解決委員會,探索以調解方式解決醫療糾紛。其次,專業委員會評估。為預防醫療事故的發生,成立“醫療機構資格鑒定聯合委員會”,負責評估醫院的品質。其還要求醫院主動將醫療過失告知患者一方,以及雙方討論有害醫療過失。否則,醫院可能喪失合格資格。利用此方式從源頭減少醫療糾紛的發生。

在德國,首先由當事人對話協商,這是一種主流的方式;其次由調解和仲裁機構解決。調解和仲裁機構是醫療事故庭外解決的專門機構,若當事人協商不成,患者一方即可求助該機構。機構的辦公費用由保險

公司承擔,患方幾乎不用支付費用,此方式避免了漫長的訴訟歷程甚至醫患關系的惡化。最后,訴訟解決。在前兩種方式都不能解決時,患方可對引發事故的醫生提起民事甚至刑事訴訟。但一般由原告對醫方過錯承擔舉證責任,除非被認定為重大醫療過失。

四、我國醫療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的價值與應堅持的原則

(一)價值分析

1.有利于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建設。醫療糾紛如果處理不好不僅會影響醫療秩序而起還會影響到和諧社會建設的進程,應該注重主體之間矛盾的真正化解。建立和完善醫療糾紛的多元化解決機制可以最大限度的化解醫患矛盾,營造良好的醫療環境,更能促進和諧社會的建設。

2.有利于人民的醫療利益的維護。建立完善醫療糾紛多元化機制,患者和醫生的利益都能得到很好的維護。醫生進行醫療行為時沒有后顧之憂,可以全力對患者進行救助,而患者在糾紛發生后不再選擇“醫鬧”,從而醫生的人身等利益得到保障。通過多元化的方式,糾紛得以迅速有效的解決,雙方的工作生活也能快速回到正常軌道。

3.有利于法治理念的更新、促進法律發展。醫療糾紛固然可以通過剛性的判決解決,但是容易產生利益失衡,破壞社會和諧。醫療糾紛多元化的解決機制可以發揮更好的作用,它能夠對人們的法治理念產生潛移默化的影響,促使司法改革走上更實際更人性化的道路。作為法制的一部分,多元化的醫療糾紛解決機制以其專業性和社會性實現了法的空間與社會價值觀的交流,促使法律規范與社會規則的融合,從而促進法律的發展。

(二)應堅持的原則

1.堅持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原則。在社會主義現代化事業建設中,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原則是大前提。醫療糾紛的多元化解決機制的建立也一樣,不管是對國外經驗的借鑒還是對自身理念的完善,都應當遵循這一原則。只有以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為理論基礎和指導方向,才能確保醫療糾紛多暖和解決機制的正確性及有效性。

2.堅持以調解為中心的原則。調解制度在我國有雄厚的文化底蘊和制度土壤。調解作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一種,其最大特色就是克服法律自身缺陷,超越法之形式正義,實現實質正義,有利于糾紛的妥善解決及個體利益的保護。在構建和諧社會的大背景下,堅持以調解為中心的原則是醫療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的必然選擇。

3.堅持公平正義的原則。醫療糾紛的產生很多時候與權益的失衡戚戚相關,其多樣性和復雜性更加使社會公平問題日益凸顯。如果在解決此種糾紛的時候不能堅持公平正義的話,矛盾就更不可能得到化解。公平正義社會主義的核心價值,醫療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的建立需要以公平正義為原則,才能實現正義途徑的程序化和公開化。

五、構建醫療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之建議

(一)建立健全多重調解制度

1.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是維護社會穩定的第一道防線。2011年實施的《人民調解法》設立了“司法確認”制度。調解協議經人民法院確認后即具有強制執行力。建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吸收醫療專家、法律專家作為調解委員。不僅能吸收人民調解的優勢,而且可以使醫療糾紛得到更專業的解決。

2.改革行政調解。我國衛生行政部門是醫療機構的主管部門,在處理醫療糾紛時具有高效專業的優勢,也可對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進行行政監督、行政處理,是非訴訟解決的重要方式。建議取消行政調解限于醫療事故的法律規定,并可規定醫療糾紛發生后,只要一方申請行政調解,衛生行政部門就應當受理,在糾紛處理時人員組成、程序等均應滿足公開、透明的要求,增強當事人的主導性,提高行政調解的公正性。

3.完善法院調解功能。廣義上的法院調解包括法院附設的調解和訴訟中調解。根據我國國情,可以考慮設立專門的醫療糾紛調解部門。這樣可以避免訟累、減輕法院的負擔,也可以高效地解決醫療糾紛。

(二)建立完善醫療糾紛仲裁與訴訟互補制度

仲裁以其所具有的優勢是醫療糾紛解決的一個很好途徑,但是據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只有合同及其他財產性權益糾紛才可以仲裁。鑒于此,建議把仲裁范圍放寬至醫療糾紛或者建立專門的醫療糾紛仲裁部門;聘請醫學專家和法律專家擔任仲裁員,從更專業的角度解決醫療糾紛。同時對于無法仲裁的情形應當及時提交審判庭,避免糾紛的拖延與惡化,以判決作為糾紛解決的最后一道屏障。加強仲裁庭與審判庭的互通,以仲裁的便捷性推進訴訟的效率,以訴訟的強制力強化仲裁的效果。

醫療糾紛的調解方式范文2

關鍵詞 醫療糾紛 第三方調解 人民調解委員會

中圖分類號:R-051 文獻標識碼:A

第三方調解機制因其獨特的優勢而成為時下的新寵。目前,全國多個省、自治區、直轄市近56個地市采取了第三方介入解決醫療糾紛的措施,這一實踐從實施以來取得了一定的成效。2011年黑龍江省成立了調解委員會,自啟動以來,該機制取得的成果是顯而易見的,但也同時暴露出諸多的法律問題。

一、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實踐情況分析

目前國內外許多國家和地區都在積極探索,嘗試建立專業“第三方”來介入調解醫患糾紛。從國外來看,較為典型的第三方調解模式有日本1973年建立的醫療責任險制度。美國1997年成立的國家醫療糾紛解決委員會,還有諸如調解和仲裁、監察人制度等一系列的解決方式。德國自20世紀70年代后期以來創建的醫患糾紛第三方調解機構、調停所、鑒定委員會等。我國于2002年頒布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6條規定:“發生醫療事故當事人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011年我國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在該法律的保障下,國內醫療糾紛第三方解如雨后春筍般廣泛開展,卓有成效的模式有:北京市成立的醫療糾紛調解中心及醫療保險承保公司指定部門調解,構建“多調聯動效果”;寧波市建立與醫療責任險相結合的第三方調解;南京市成立專業服務的營利性咨詢機構介入醫療糾紛調解等。

二、黑龍江省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實施問題分析

2011年,黑龍江省在綏化、七臺河、哈爾濱等市成立了致力于調解醫患糾紛的第三方調解機構--黑龍江省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通過調研,有數據顯示,綏化市通過第三方介入處理的醫療糾紛案例一共有四例,其中調解成功的就有三例,這成功率都達到了75%;此外,七臺河市調解醫療糾紛的案例有16起,其中成功的有11例之多,這些數據顯示出第三方調解化解矛盾的巨大意義。

(一)調研數據分析。

筆者對黑龍江省醫療糾紛調解委員會進行訪談、調查,以及對患者和醫生進行隨機取樣、問卷調查。通過建立圖表、數據分析,針對開放式問題收集意見和建議,歸納出以下三組數據結果:

(二)困境和問題分析。

通過對調查的數據進行歸納分析,可以看到黑龍江省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在具體實施過程中面臨困境和問題體現在以下五個方面:

第一,社會認知程度低。從調研情況來看,發生醫療糾紛后,當事人首先想到的是傳統的解決機制,如協商和訴訟等,而非第三方調解。這是因為公眾不了解甚至根本不知道第三方調解組織的存在。分析來看,一方面由于第三方調解這一新模式,被公眾了解、認可仍需時間,但也不可否認對第三方調解機構的宣傳不到位;另一方面,第三方調解大都需要當事人的申請才能介入糾紛。這些都使得第三方調解這種新型的醫患糾紛處理模式在目前尚不能得到社會各界的廣泛認知。

第二,第三方機構規范性有待加強。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本質為特殊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同樣缺乏具體法律依據,這使得調解的效力與公信力大打折扣,新興機構在具體處理醫療糾紛的過程中,大都沒有科學的、嚴格的工作規范,這些弊端都會使得公眾不相信第三方調解的權威性。

第三,經費來源成為困難。第三方調解機構基本都為非盈利性機構,經費主要來源于政府撥款或社會捐贈。然而社會捐款是有限的,第三方調解機構想要維持正常的經營仍需上級政府的撥款,這就使得第三方在經濟方面不得不依賴于行政機構,在調解中勢必有所偏向,無法實現真正的獨立,嚴重影響其中立性與公正性。

第四,專業人員匱乏。醫患糾紛第三方調解要想得到當事人的信任和社會公眾的普遍認可,在隊伍建設方面需要有專業人員的參與,他們應當具備專業的知識,包括法學、醫學、保險學、溝通學等。這樣的專業人員很稀缺,沒有相關專業培訓,提供的待遇有限,因此專業人員缺乏,專業知識匱乏,這些難題尚未得到解決。

第五,與其他解決機制銜接不暢。由于缺少法律上的支撐,經過調解達成共同的調解意見,性質上也只是合同,并不具有強制力。若一方不執行,另一方當事人可以選擇重新調解或法院訴訟等救濟,由此造成了社會資源的浪費,而且長時間的糾紛爭執加劇了雙方矛盾的深化。

三、黑龍江省醫療糾紛調解機制完善路徑

(一)加強宣傳——提高法律救濟意識之路徑。

由于調解委員會宣傳力度低、宣傳內容匱乏、宣傳時效性差等現實問題的存在,民眾對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尚未形成法律救濟意識。鑒于此,可以通過以下創新宣傳手段,以提高公眾救濟意識:首先,設立黑龍江省大中型醫院調解工作站作為前沿陣地。醫療機構可將第三方調解委員會的地點、聯系方式、調解特點、調解流程圖等信息印于病歷上,或印在院內公告上,也可在導診臺一側及門診大樓告示欄中設立關于醫療糾紛案例的調解流程的指示板等。其次,建立黑龍江省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網頁專欄開展宣傳。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的信息要及時公布,如調解成效匯報、獲賠額、結案時間,典型案例。

(二)設計制度——保障第三方調解流程之路徑。

1、調解中立及保障制度的構建。

由于新興機構產生,沒有公正有效的保障機制,沒有標準的行業準則,沒有獨立的經費,必然會導致調解工作的參差不齊。醫患雙方當事人尋求此種救濟方式時考慮到以上因素,便不能相信第三方調解機構的中立、公正、權威。因此構建保障黑龍江省第三方調解流程的制度勢在必行。增設回避制度、公開制度、調解員懲戒制度等有利于保證第三方調解的中立性與公正性。 回避制度可以參照我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并結合第三方調解自身的特點和實踐情況。公開是中立的靈魂,公開制度具體包括:調解過程可以旁聽以及調解協議書可以公開。調解員懲戒制度能夠有效限制調解員的肆意妄為,如果違反了中立原則,首辦調解員應當為其造成的后果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2、調解經費外界供給。

經費來源問題關系到醫療糾紛調解平臺能否正常運作,也關系到其專業性和獨立性。設想經費來自醫院,糾紛解決將失去其中立性,造成當事人不平等的法律地位。假使由第三方調解機構自己出資,變成商業化的營利性機構在所難免,當事人考慮成本問題而更少去選擇此種救濟方式。因此建議確立專門用于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基金,以維持這種機制能有效開展和順利進行。

3、組建專業調解隊伍。

筆者認為醫療糾紛調解機構的調解人員要考慮兩個因素,一是要考慮到人員專業性能否得到保障,即調解人員中必須有一部分對醫療糾紛的醫學專業問題有所精通,否則難以從醫療科學的角度來對醫療損害責任作出明確的劃分;二是要考慮到人員要保證醫療調解的合法性,即不能出現違法調解,這就需要調解人員中必須有一部分對法律問題有所精通。當然調解人員還應當具有一定的溝通交流技能和處理糾紛的工作經驗。因此調解機構應當有專門的較為完善的培訓機制。

4、確立并健全醫療責任險制度。

為了給予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最終效果的實現提供必要的財力保障,引入科學的醫療責任險制度不失為一個好方法。目前,可以考慮的措施有:黑龍江省應盡快出臺《醫療責任保險方案》,啟動試點測試方案;糾紛中的利益沖突風險由醫療責任保險進行部分分擔;將保險公司設為糾紛調解的第三方,賦予保險公司相應的程序開啟同意權、異議權、程序參加權、意見表達權等必要權利;以法律形式實施強制投保的商業保險。

(三)健全醫事立法——完善法律保障之路徑。

法律作為社會規范的最后一道防線,理應為醫患雙方當事人提供保障。但現實是,我國沒有對第三方介入調解醫療糾紛制度做出專門規定,而且我國關于此種機制的立法與各地廣泛開展的第三方調解實踐相比相對滯后。筆者認為應當盡快制訂和頒布《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法》,以構建醫療糾紛處理法律體系;并闡明介入的第三方調解部門的法律性質、組織形式、經費來源、受案范圍、調解流程、執行、法律責任及其與其他程序的銜接等內容;還應該包括醫療責任保險在糾紛解決機制中的作用與應用等相關事項。黑龍江省應盡快加強針對醫療系統,尤其是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的立法建設,以便在糾紛產生時能為調解工作提供清晰的法律依據,以符合我國法治化國家建設的要求。

基金項目:黑龍江省教育廳人文社會科學研究項目《醫療訴訟中專家輔助人制度研究》編號:12522172;哈爾濱醫科大學大學生創新基地項目《黑龍江省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研究》。

(作者:李姍姍,哈爾濱醫科大學醫學法學專業學生,碩士在讀;徐晗宇,通訊作者,哈爾濱醫科大學醫學法學專業講師,碩士)

注釋:

黃思思,方姍,陳勰,等.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現狀分析-以溫州為例.中國醫學倫理學,2011,24(4):518-521.

蔡蓓慧,姚丁銘,胡嘉佩,等. 溫州市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實施效果跟蹤研究.現代醫院管理,2011,45:13-16.

醫療糾紛的調解方式范文3

Brief Probe into ADR Mechanism of Medical Disputes in China

劉坤孟 LIU Kun-meng;項楠 XIANG Nan;沈宇超 SHEN Yu-chao;李瑞峰 LI Rui-feng

(北京中醫藥大學管理學院,北京100029)

(College of Management,Beijing University of Chinese Medicine,Beijing 100029,China)

摘要: 醫療糾紛愈演愈烈,如何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解決途徑,減少“醫鬧”現象非常必要。文章通過探討醫療糾紛ADR機制的合理與可行性,在借鑒美國經驗的基礎上,對引入第三方介入醫療糾紛的調解協商機制、完善符合我國國情的非訴訟解決醫療糾紛機制及加快我國醫事立法方面提出了建議,以此構建和諧醫患關系。

Abstract: Medical disputes are becoming more and more serious. It is necessary to establish a series of effective ways to help resolve the medical-trouble phenomenon. The article has discussed the rationality and feasibility of the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In order to build a harmonious doctor-patient relationship, suggestions based on the experience of the United States are given on the following: introducting the third party intervention mediation consultation mechanism, improving the suitable ADR in china, speeding up the health care legislation in China.

關鍵詞 :醫療糾紛;非訴訟;ADR;合理構建

Key words: medical disputes;non-litigation;ADR;reasonable construction

中圖分類號:R1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4311(2015)20-0232-03

0引言

從20世紀90年代以來,我國的醫療糾紛數量呈現出增長趨勢,醫患矛盾沖突不斷升級。中國社會科學院的《中國醫藥衛生體制改革報告》顯示,2002年到2012年,全國醫療糾紛案件在10年間增長了10倍,醫院級別越高,發生的醫療糾紛就越多。根據中華醫院管理學會的調查,全國73.33%的醫院出現過患者及家屬毆打、威脅、辱罵醫務人員的現象;59.63%的醫院發生過因病人對治療結果不滿意,圍攻、威脅院長的情況;76.67%的醫院出現過患者及其家屬在診療結束后拒絕出院,拒交醫藥費;61.48%的醫院出現過因病人去世,病人家屬在醫院擺設花圈,設置靈堂等 “醫鬧”現象。[1]這些給醫院施加壓力的行為,嚴重妨礙了醫療秩序,造成了負面影響。類似惡性事件的發生說明,醫療糾紛需要妥善解決,探索合理的醫療糾紛解決方法十分必要。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我國解決醫患糾紛的途徑包括:協商解決、衛生行政部門調解和民事訴訟。但是這三種解決方式有許多弊端,處理效果不明顯,無法滿足目前醫療糾紛的現狀。因此,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有必要探討構建適合我國國情和實踐的醫療糾紛訴訟外解決機制ADR,培育一種具有正義、信任的程序機制,力求遏制暴力。

1ADR醫療糾紛非訴訟解決機制的含義與基本特征

ADR的概念起源于美國,是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英文縮寫,是指一系列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協商、調解、仲裁是比較常見的三種方式。[2]

1.1 具有可選擇性

醫療糾紛當事人可以自由處分其權利,自愿協商解決方式,協議處理糾紛,當事人選擇何種ADR程序及是否同意協商處理完全出于當事人自己的意愿,中立第三人并不行使司法職權,當事人可以對醫療糾紛解決的方式、規范、程序和結果進行自主選擇。ADR只是為當事人提供選擇的可能性,而絕不是剝奪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處分權。

1.2 具有高效性和靈活性

ADR沒有固定的形式和固定的程序,只要在法律規定的基本原則框架內,經由第三方介入或者醫患雙方彼此溝通,達成共識即可。ADR相對于復雜的訴訟程序,更高效簡捷,其較大的靈活運用與交易的空間體現了解決機制在糾紛解決基準上的非法律化、非正式性特點。這樣一來,ADR能有效地減輕司法部門壓力,減少司法成本,同時也減少了醫患雙方解決醫療糾紛的成本,極大地提高了效率。

1.3 具有相對公平性

由于雙方在醫學專業知識、信息資源擁有量等方面的嚴重不對等,患方處于劣勢,對于醫療糾紛真實情況以及醫院應承擔責任的判斷都會存在偏差。ADR引入第三方的調節機構,可以由中立的醫學以及法學等的專家對醫療糾紛做出較為公平并且科學的判斷。中立的第三方在醫療糾紛中沒有任何利害聯系,能較為清醒客觀地看待醫療糾紛,拿出相對公平合理的解決方案。

1.4 具有平和性和互利性

ADR機制采取妥協和讓步促進當事人達成共識,可以有效避免當事人之間的敵對與法庭劍拔弩張的氛圍,可以心平氣和地進行雙方對話,整個解決過程較為平和。訴訟途徑具有程序繁瑣、高費用、耗時長等特點,而ADR不同于訴訟,可在這些方面節省雙方解決醫療糾紛的成本;同時,最后的協商結果也是得到雙方認可的,雙方的利益均可得到維護。

1.5 具有社會效益性

眾所周知,患方與院方存在密不可分的關系。在醫療糾紛發生時,雙方劍拔弩張,均不肯輕易退讓,有的選擇訴訟,對簿公堂,有的選擇“醫鬧”,而這些舉動無疑都將雙方推到了不信任的邊緣。在這樣“毀滅式”的處理之后,患方與院方很可能再次形成就診與治療的關系,不管是雙方當事人本身,或是當事人周圍的知情者,抑或是通過媒體得知這樣事件的社會大眾,心理與行為必會產生變化,也就出現了現在患者心存芥蒂,醫生如履薄冰的狀況。而ADR就能很好地改善這一情況,它在患方與院方之間搭建了一個隔離帶,緩和雙方的沖突,避免產生負面的社會影響,能較好地維護院方的社會聲譽以及保護患方的個人隱私,有效地促進社會和諧,社會效益好。

2我國建立醫療糾紛ADR解決機制的必要性

2.1 我國目前現有的糾紛解決機制效果并不理想

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凡是阻礙醫學的進步與發展,影響社會的和諧與穩定的因素必須要得到解決。ADR機制能夠妥善解決醫療糾紛,保障人民的健康權,促進我國衛生事業的福利性與公益性。面對當今愈演愈烈的醫患矛盾沖突,政府有責任進行干預調控,以保證醫療衛生服務能為民眾提供生命健康的保障。

2.2 ADR能夠解決“訴訟爆炸”問題

ADR源于美國的主要原因是美國當時處于“訴訟爆炸”時期,訴訟費用高昂、訴訟程序遲緩、醫療糾紛專業性和多發性決定了法院難以及時妥善處理這類糾紛。[3]我國醫療糾紛解決的現實情況也是如此,由于我國訴訟的自身特點與承載的社會功能等原因,當事人大多通過法院解決,造成法院難堪重負,使得訴訟效率變得低下,實踐中醫療糾紛所顯現出來的成本高、時間長、風險大、醫患關系難以緩和的矛盾日益彰顯。[4]因而在醫療糾紛解決機制中“把糾紛解決成本減少到最低并使得效果達到最佳”的ADR解決機制成為研究必要,建立非訴解決機制可分流大部分醫療糾紛。

2.3 ADR有助于解決我國傳統倫理道德規范與法律的沖突

由于法律規定與我國民眾根深蒂固的意識認同、道德觀、倫理觀、價值觀有部分沖突,會出現法院判決“合法卻不合理”[5]的現象。而ADR可以讓糾紛當事人按照雙方都認同的規范解決糾紛而不是一定要按照法律。如此,糾紛解決結果就更容易被雙方接受、互相認同,使雙方訴訟的對抗性大大緩和,產生良好的處理效果。

2.4 ADR可以解決醫療糾紛中的專業性問題

醫療屬于高度專業的技術領域,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在醫療糾紛中具有專業知識的優勢,患者與醫療人員的關系不對等,對醫療糾紛的性質和事實因果關系無法做出正確判斷。ADR程序則可以根據醫療糾紛的專業性要求,靈活地吸收部分醫學專家,讓他們作為中立的第三方調解員或仲裁員來參與解決醫療糾紛,進行專業化的引導,充分發揮醫學專家在糾紛解決中的作用。同時在糾紛解決機構的人員組成中也規定固定比例的具有法律背景的人員來提供法學方面的指導和服務,醫學背景人員和法律背景人員各司其職,既體現醫學的專業性又保證法律的中立性,這必將有益于公平、有效、快捷地解決醫療糾紛,為醫患雙方當事人提供良好的溝通平臺。

3我國醫療糾紛ADR解決機制構建的注意問題與完善

3.1 完善相關的立法工作

由于我國沒有一部完善的醫事立法,實踐中出現了法律適用的“二元化”現象。對醫療事故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對醫療差錯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但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適用《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6] 也就是說,對于處理醫療糾紛問題,我國的法律建設本身就存在亟待完善的地方,這在明確醫患雙方的權利義務,侵權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以及賠償標準等方面都存在許多問題,這也就導致了糾紛解決過程中問題的發生。目前醫患關系越來越緊張,國家應早日出臺一部較為完善的法律來解決這一問題。

在我國現有法律中,對于解決醫療糾紛,只提供了雙方協商,衛生行政部門調解以及民事訴訟這3種方式;其中在非訴訟途徑中,雙方協商對于雙方不信任的醫患雙方往往難以成功;而由于衛生行政部門與醫院之間的密切關系,衛生行政部門調節往往被認為是難以維持公平公正性的,所以也極少被選擇[7],這也要求國家在法律層面上拓寬非訴訟解決醫療糾紛的途徑,從法律的高度引導民眾選擇多元化的非訴訟途徑,并進行良好規范。

3.2 完善相關的民間第三方機構

要認識到,第三方機構在解決醫療糾紛中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機構人員需要包括專業的醫學人員以及法學人員,他們需要用專業的眼光,中立的態度去對待醫療糾紛,從而提出相對公平、科學的解決方案。所以,在機構設置、管理以及監督方面都需要相關政策予以引導以及規范,在宏觀層面上搞好制度建設,在操作層面上規定好各類調解組織的工作規則和程序。同時還要推廣多元化的機構建設,為大眾提供更多的選擇。例如在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醫學會下設立調解機構,在法院附設訴前調解機構等等。

3.3 完善衛生行政部門的行政調解

衛生行政部門的調節是法律明文規定的解決醫療事故的非訴訟途徑,但由于其公正性受到懷疑,鮮少有人選擇。面對這一情況,應深化改革,衛生行政部門除調解醫療事故外增加其調解醫療糾紛的權利,并嘗試在衛生行政部門下設專門的獨立的醫療糾紛調解部門,吸收醫學和法學的專業人士,并且建立監督機制,提高衛生行政部門調解的公信力。

3.4 完善仲裁機制

我國仲裁法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沒有排除醫患糾紛這種民事爭議。目前,學界對于醫療糾紛特別是仲裁模式的選擇上有兩種主張:一是選擇型仲裁,即醫患雙方在糾紛發生后既可以選擇仲裁,也可以選擇直接訴訟。二是必經型仲裁,即醫患雙方在糾紛發生后,必須先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此時仲裁不終局,當事人一方對仲裁結果不服的,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目前來看,選擇型仲裁是比較合理的,應有更為完善的法律的規定來約束并推廣。

3.5 完善“大調解格局”的建立

近年來,我國很多省區市、地市和縣市相繼成立了一些醫療糾紛專業調解機構,人民調解、仲裁機構和社會組織也積極加入到醫療糾紛調解實踐中來,人民法院十分重視訴前調解在解決醫療糾紛訴訟案中的重要作用,一個多元化的醫療糾紛“大調解格局”趨勢正在形成。[8]

對于其建立與完善,具體來說,應該在充分發揮醫療糾紛行政調解作用的基礎上,以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和醫療糾紛專業調解機構為中心,兼采用仲裁調解等其他調解方式,輔以醫療責任保險作為糾紛解決的輔助機制,做好不同調解方式間的銜接與配合,做好調解與訴訟的“訴調對接”,為醫療糾紛的妥善解決提供可行的路徑選擇。[9]

參考文獻:

[1]于真,傅曉明.淺論當前我國醫療糾紛的三種處理方式[J].醫學信息,2010,23(7):38.

[2]Fraser JJ and the Committee on Medical Liability.Technical report: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in medical malpractice[J].Pediatrics,2001,107(3):602-607.

[3]王安富,黃敏,李連宏.建立并完善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J].醫院管理論壇,2009(3):43-45.

[4]陳利華,郝容慧.淺談醫療糾紛ADR[J].現代醫院管理,2007(3):10.

[5]藍宇,劉瑾.在我國建構ADR機制的必要性及相關設想[J].西安外事學院學報,2006,2(3):46.

[6]傅江豐.論合理構建醫療糾紛領域的ADR機制[D].大連海事大學,2013.

[7]胡海華.論我國醫療糾紛非訴訟解決機制的完善[J].中國醫院管理,2008,09:62-64.

醫療糾紛的調解方式范文4

關鍵詞:醫院管理;醫療糾紛處理;原則;機制

一、醫院管理中醫療糾紛處理的原則

醫院管理工作的重點工作之一就是處理醫療糾紛,妥善的處理醫療糾紛能夠在一定程度上防止醫療糾紛發生,促進醫患關系的和諧。為了實現以上目標,醫院在處理醫療糾紛時要遵循一定的原則開展工作:

(一)醫療糾紛處理的及時性原則

在患者及患者家屬對醫院或醫務工作者提出訴求時,就要及時與患者及患者家屬溝通,防止問題擴大化。如果醫療糾紛處理的不及時就會出現小大,發生沖突導致難以調和的矛盾出現。醫療糾紛處理的及時性原則要求,處理醫療糾紛必須在醫患矛盾激化之間進行。

(二)醫療糾紛處理的合法性原則

醫院管理工作在處理醫療糾紛時必須以法律為依據,患者及其家屬的合法訴求也能得到法律的保護。在處理醫療糾紛時,醫院工作人員要遵循合法性原則開展工作,對于患者及患者家屬的合法訴求予以解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如果患者及患者家屬毫無法律依據,肆意破壞醫院正常工作,醫院管理工作人員應該采取法律手段解決問題,必要時通報警方。患者及患者家屬向醫院發出訴求時也要遵循合法性原則,利用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正當權益,切不可跳脫到法律之外解決問題,擾亂醫院的正常工作,威脅他人的生命安全。

(三)醫療糾紛處理的和諧性原則

醫療糾紛處理的和諧性原則要求醫患雙方在處理問題時,都要遵循法律法規,也要考慮情理,在互相尊重的基礎上站在對方的角度思考,和諧的處理問題,和平的化解矛盾。目前,醫療糾紛中出現的“醫鬧”等行為都違背了和諧性原則,既給醫院及社會帶來了一定的危害,醫療糾紛也得不到合理的解決。

二、醫院管理中醫療糾紛處理機制

(一)醫療糾紛的法律處理機制

醫院管理者在處理醫療糾紛時要通過法律機制解決問題,在應用法律處理醫療糾紛時,醫院管理工作人員必須提高法律意識,不斷完善醫院管理機制中存在的法律問題,運用法律知識建立健全的醫院管理機制。醫院醫務工作人員也要學習法律知識,拿起法律武器保護自己,掌握醫患風險技能。另外,醫院應該與律師事務所加強聯系,建立良好的合作關系,這樣醫院管理者在處理醫療糾紛時就能得到法律支持。最后,醫院管理者在處理醫療糾紛時,對于嚴重擾亂醫院正常工作的“醫鬧”予以警告,通過公安機關追究其法律責任,維護醫院的正常工作秩序。

(二)醫療糾紛的調解機制

醫療糾紛的調解機制是指調節人依據醫療糾紛的實際情況和相關的法律法規,在患者及患者家屬與醫院之間進行溝通協調,和平的解決問題,促成雙方和解。醫療糾紛的調解機制類型十分多樣,以下是對調節機制各種的類型的基本介紹:

1.醫療糾紛的司法調解。司法調解是由當地人民法院建立的調解制度,在當地人民法院管轄地區出現的醫療糾紛,在患者及患者家屬與醫院達成調解意愿后,就可以通^法院調解解決問題。在法院調解中,法院對患者及患者家屬自行協商的賠償協議進行審查確認,在調解成功后出具民事調解書。賠償協議與民事調解書具有法律效力,如果患者及患者家屬和醫院雙方有一方不按照協議履行職責,另一方可以憑賠償協議或民事調解書到法院申請執行。

2.醫療糾紛的行政調解。行政調解主要有兩種調解方式,其中一種是人民政府調解。政府部門設立司法助理員調解一般的民事糾紛,醫院管理人員在處理醫療糾紛時可以向當地政府求助。另外一種就是國家行政機關調解,國家行政機關按照相關的法律法規調解特定的民事糾紛,其中包括了醫療糾紛。醫院管理工作人員無法處理醫療糾紛時,患者及患者家屬和醫院雙方都能夠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調解。

3.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我國第一家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成于2006年,此后,人民調解委員會不斷發展。醫療糾紛發生后,患者及患者家屬與醫院都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提出申請,任命調解委員會根據醫療糾紛的實際情況受理立案,將醫療糾紛交由醫學專家和專業的法律人士進行糾紛評估,人民調解員根據醫患雙方訴求及醫療事件的實際情況調解,最后解決醫療糾紛。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中醫患雙方可以根據自己的意愿選擇自己信任的調解員,這在一定程度上了保證了調解工作的順利開展。

三、總結

綜上所述,醫療糾紛處理是醫院管理工作的重點。近年來醫療糾紛問題日益嚴重,許多醫院的正常工作都受到了影響。本文對醫院管理中醫療糾紛處理的原則及機制進行了分析,對醫療糾紛的及時性原則、合法性原則以及和諧性原則進行了詳細的說明,介紹了醫院管理中醫療糾紛處理機制,希望通過以上分析能夠在醫院管理工作中有效的處理醫療糾紛,促進醫患關系的和諧發展。

參考文獻:

[1]黃愛玲.醫院管理中醫療糾紛處理的原則、方法與機制[J].東方企業文化,2015,21:357+360.

醫療糾紛的調解方式范文5

【關鍵詞】醫患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

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患者維權意識逐步增強,加重了患者對醫療機構的不信任及不滿情緒,使各醫療機構醫患糾紛呈現快速增加的趨勢。2002年4月,國務院頒布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其中設定了三種解決醫療糾紛的途徑:一是由醫患雙方自行協商解決;二是由衛生行政部門調解;三是通過訴訟途徑解決。這三種解決途徑缺乏實際的可操作性,難以得到患方的認同。建立醫患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顯然不是解決醫患糾紛的唯一辦法,但至少給那些不信任官方醫療事故鑒定機構,嫌司法途徑費錢費事的患者家屬提供了一個比較值得信賴的維權平臺。

一、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概念

緩解醫患矛盾迫切要求引入醫患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是指醫療糾紛發生后,糾紛雙方當事人在第三方的協調、幫助、促進下,進行談判、商量,取得一致意見,消除爭議簽署調解協議,建立新的權利義務關系[1]。

二、醫患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的國內外現狀

1、國外的醫患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先進經驗

在美國處理醫患糾紛依賴于相對獨立的第三方調解機構,對建立醫患間的中間緩沖帶,對防止醫患矛盾激化有顯著的作用,同時在公平公正性方面也易于得到醫院、患者和社會三方認同。“第三方”作為一個專門的公益運作機構,也有利于降低患者維權成本,提高醫患糾紛處理效率,無論對處于弱勢的患者,還是對疲于應付醫患糾紛的醫院來說,都是有利的。可以預見,在第三方力量的作用下,醫療機構單方面話語權將不復存在,醫患搏弈將逐步趨向[2]。另外,法律規定醫院必須參加醫療責任保險,保險公司客觀上成為解決醫患糾紛的另一個“第三方”。

2、國內對于醫患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的探索

國內已有多個城市在處理醫患糾紛中引入第三方調解機制,積累了不少可資借鑒的寶貴經驗。以福建南平市為例,該市于2009年8月組建醫患糾紛調解處理中心,兩年來共受理醫患糾紛百多起,幾乎都實現了成功調解?!澳掀侥J健钡拿卦E之一是,雙方當事人有選擇和更換醫療事故鑒定專家的權利,減少了人們對“中立機構不中立”的擔憂。

2010年12月22日,昆明市醫患糾紛第三方聯合調解處在昆明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啟動,該院與五華區司法局、大觀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共同成立醫患糾紛第三方聯合調解室,開始探索醫患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的“昆明模式”。這一解決醫患糾紛的新模式,在運行1年多時間里,成功解決了13起醫患糾紛。

可見,雖然我國的醫療糾紛第三方解決機制還在摸索中,但是應該肯定的是,該模式在防止矛盾激化、及時化解糾紛、保障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機構正常的工作秩序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

三、第三方調解機制的優勢和意義

(一)適用的程序靈活,使解決醫療糾紛的成本得以降低

基于意思自治原則,第三方調解的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可以根據糾紛的具體情況越過那些沒有實際意義的程序,采用最簡單而有效的程序,有助于提高效率和降低的成本,極大的方便了當事人雙方。

(二)使得醫患雙方矛盾得以柔化

傳統的訴訟都是以當事人雙方的對立為基調,講究雙方在證據、程序等方面的對抗,而調解機制將醫療糾紛在第一時間引向調解中心,注重的是雙方的交流和協商,有助于當事人情緒趨向冷靜,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增進諒解、緩和矛盾。

(三)賠付數額理性,且處理結果更能為當事人所接受

按照相關法律規定計算賠付數額,避免了確定賠付數的隨意性,減少了國有資產的流失;同時,以解決糾紛中的當事人的利益沖突為首要目標,不一定拘泥于法定的,而是靈活采用更能為當事人所接受的方式來處理。

(四)滿足了我國從古影響至今的避訟思維

我國長期受儒家思想的影響,至今都有絕大部分人認為參與訴訟不是好事,而通過第三方調解機制正好使當事人可以通過訴訟外的途徑來解決醫療糾紛。

四、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的構想

盡管第三方調解機制仍然存在著一些不足和缺陷,但是它兼具原則性和靈活性等特征,能更有效解決醫患糾紛,公平公正易被患者接受,有利于和諧社會的長足發展。對醫療糾紛解決第三方調解機制有以下構想:

首先,第三方調解機構應能保證其具有中立性、權威性和專業性。醫療糾紛調解機構如果不能保持中立就無法取得醫患雙方當事人的信任,為了保證調解工作的公正性,該調解機構應當通過制度設計來保證其中立性,比如從其外部應當獨立于行政,從內部應當獨立于調解機構。同時,醫療糾紛具有極強的專業性,涉及到醫學和法學兩方面的專業知識,所以,第三方調解機構在組成人員的要求上應當由受過專業培訓并取得了人民調解員資格的醫學、法學和心理學專業的專職人員組成,才能更好地提高該機構的解決糾紛的能力。保證了第三方調解機構的中立性和專業性的基礎上,其所作出的處理決定才對當事人等具有權威性。

其次,保調解機構的運作資金以及醫方的賠償資金來源

雖然第三方調解機制較其他傳統的醫療糾紛解決方式有很多優點,但從國內試點機構的運行情況看,其都面臨著經費困難問題,一個調解機構必須要先能生存,然后才能開展相關工作。所以,可以通過政府的財政收入中劃撥一部分來作為其運行經費的補貼。

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對于緩和醫患矛盾,使醫患雙方從對立走向和平協商,逐漸達到相互理解,遏制不斷攀升的醫療糾紛,建立和諧就醫環境,構建和諧社會都有著重要意義。

參考文獻

醫療糾紛的調解方式范文6

一、建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制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人民調解是一項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律制度,是維護社會穩定、促進地方經濟發展的“第一道防線”和長效機制。目前,我市醫療糾紛逐年增多、醫患矛盾突出、解決糾紛難度不斷加大,影響了正常醫療工作秩序和社會的和諧穩定。建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是運用人民調解手段預防和化解醫患矛盾糾紛,構建和諧醫患關系,建設“平安*”的現實要求,是實踐科學發展觀,維護社會穩定的工作舉措。

二、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制的組織機構及主要職能

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醫調會)由若干名專職人民調解員、兼職人民調解員組成,屬人民調解專業性組織,在市司法局指導管理下,依照國家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及社會公德開展醫療糾紛調解工作。醫調會主要工作職責是:接受醫患雙方的申請對醫患糾紛進行調解;及時排查發現醫患糾紛隱患,向有關部門反饋情況,講防范的意見建議;主動介入調解有可能激化、演化為的醫患糾紛;接受當事人法律、醫療方面知識的咨詢等。

醫調會根據工作需要聘請專職調解員若干名,專職從事醫療糾紛調解工作,在各鄉鎮(街道)和有關部門中聘請兼職調解員若干名,根據調解需要協助工作。聘請一定數量的醫學、法律專家,建立醫學、法律專家庫,主要職責是為調解工作提供專業技術及法律咨詢服務。醫學專家庫由市衛生局推薦相關專業醫學專家組成,法律專家庫由市司法局推薦資深法律人才組成。建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指導委員會,由市司法局、衛生局和法院負責人、專家組成,負責對醫調會的業務指導和工作考核。

醫調會辦公地點按照方便群眾、便利工作的原則設置,醫調會工作經費和調解員工資、專家補貼經費,按照《財政部、司法部關于進一步加強人民調解工作經費保障的意見》精神,由市財政予以保障;醫調會調解員的推薦、招聘、培訓、業務管理、考核、指導等由市司法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實施;醫調會調解員因調解工作需要調閱檔案、詢問相關人員、咨詢專家意見等正當權利應得到保障。

三、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的工作方式

(一)受理調解:醫療糾紛發生后,醫患雙方可以向醫調會申請調解,符合受理條件的,醫調會應當及時受理,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申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對于疑難重大醫療糾紛,可邀請相關專業醫學、法律專家咨詢論證,確定調解方案并開展調解。

(二)受托調解:醫調會可根據需要和相關規定,接受市衛生局、法院委托的醫療糾紛(案件)并開展調解。

(三)協助調解:醫調會可接受市衛生局、醫療糾紛發生地鄉鎮(街道)調委會邀請,協助調解;醫調會根據調解工作需要,可邀請兼職調解員協助調解,也可由當事人指定1名兼職調解員協助調解(兼職調解員的指定遵循回避制度)。

醫調會應在糾紛受理調解之日起1個月之內調結,到期未達成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雙方當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調解不成的,醫調會應當正確引導當事人通過訴訟渠道解決糾紛。

四、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的工作要求

(一)提高認識,加強領導。建立醫調會是為緩解醫患矛盾,構建和諧醫患關系,保證社會安全穩定的一項工作舉措,各相關部門要切實提高認識,加強組織領導,積極探索,勇于實踐。

(二)抓緊時間,精心準備。各相關部門要立即著手組建醫調會,設立調解室,聘請醫學、法律咨詢專家,配齊相應的人員和設施設備,制訂相應的工作制度和規范,明確分工,落實責任。

(三)嚴格選拔,抓好培訓。從事醫療糾紛調解的人民調解員除原已從事醫療糾紛調解的人員外,新錄用人員應當具有豐富的人民調解經驗,責任心強,處事公正,身體健康,按照錄用標準,面向社會招聘。內勤人員可從有醫政工作經驗的人員中選取。具有法律職業資格和曾獲優秀人民調解員榮譽稱號的可優先錄用或適當放寬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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