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網精心挑選了醫療糾紛調解方式范文供你參考和學習,希望我們的參考范文能激發你的文章創作靈感,歡迎閱讀。
醫療糾紛調解方式范文1
論文關鍵詞 醫療糾紛 多元化 價值分析 解決機制
一、概述
(一)醫療糾紛案件之特點
醫療糾紛與其他民事糾紛一樣屬于平等主體間的人身財產關系,屬民法的調整范疇。較其他類型的糾紛,醫療糾紛具有以下主要特點:一是醫療糾紛的專業性較強,它不僅包含醫療科學而且涉及很多相關法律法規,這些都是醫療糾紛的復雜成因。二是雙方當事人的關系特殊,醫患雙方關系如果常常處于緊張或者利害沖突關系,就產生致防衛性醫療之虞,不利于醫療工作的進行。三是雙方當事人實力相差懸殊,從表層來看醫療機構屬于強勢一方,不僅有雄厚的資金,而且醫生掌握著更專業的知識;同時相關的病歷材料掌握在醫療機構手中,故雙方實力存在不平衡。
(二)我國醫療糾紛解決機制之現狀
近年來我國醫療糾紛大幅上升的現狀對于社會、患者及醫療機構都造成了很大的危害。醫學知識和法制觀念的普及促進了人們對自身權利維護的渴求,對糾紛解決的要求也不斷細致,醫療糾紛的解決機制已經引起全社會的關注。
醫療糾紛有其特殊性,當糾紛發生時患者一方往往會特別不理智,稍有不慎便會使事態升級,以致影響正常的醫療秩序。目前我國醫療糾紛的處理主要有以下幾種途徑:一是當事人和解;二是衛生行政部門調解;三是通過訴訟來解決。但是與當前醫療糾紛產生的復雜性和情況的多變性相比,這些方式還遠遠不能為正常的醫療秩序保駕護航。
(三)醫療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
醫療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是指由訴訟與非訴訟共同組成的醫療糾紛解決整體機制。在此機制中各方式或程序相互獨立,保有其自身之特定功能和運作方法;而在體系中相互協調、功能互補,以滿足社會的多元化需求。從理論角度應當綜合協調訟與非訟、公力與私力、法律與道德的相互關系。從實踐層面應當注重訴訟與非訴訟程序的相互協調解決機制的重構。
二、我國現行醫療糾紛解決機制存在的問題
(一)現行解決機制的匱乏
我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對醫療糾紛的處理方式只規定了以上三種。這種規定凸顯出明顯的弊端:首先是解決方式比較單一,而且機制沒有創新性,主要體現在對仲裁機構、調解委員會及專業性調解組織解決糾紛的當時沒有規定。其次是對法院調解、訴訟沒有相應專業的程序性和規范性的規定?,F行的醫療糾紛解決機制的法律規定導致了醫療糾紛之多樣性與解決方式之單一性的矛盾。我國《侵權責任法》及《<民事訴訟法>解釋》也只是規定了醫療糾紛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分擔方式,無涉其他。更加凸顯了醫療糾紛妥善解決了迫切性。
(二)現行解決機制效率偏低
在醫患糾紛日益上升的背景下,醫療糾紛的訴訟解決機制顯現不堪負重之態。因醫療糾紛的專業性與特殊性,法院的判決也很難做到合理準確,舉證責任的倒置也降低了醫療訴訟的門檻,劇增的案件與法院的承載能力矛盾尖銳,同時也必然影響到程序的公正。再者,我國醫療糾紛的非訴訟解決機制被邊緣化。我國雖有重調解輕訴訟的傳統,但是由于醫療糾紛的特殊性,當事人特別是患者一方往往傾向于通過訴訟來解決糾紛。這種做法很多時候既浪費了司法資源又不利于多元化醫療糾紛解決機制的構建,只是非訴訟解決方式效果不明顯。另外一個問題是現行的醫療糾紛尚未形成有機整體,訴訟與非訴訟未能較好銜接互補,效率低下。
(三)現行機制的局限性分析
1.和解。即雙方協商。這是一種成本最低的解決方式,醫患雙方都應優先考慮。和解是建立在雙方對相關事實和權益的處置規則的認識趨同的基礎上。但目前在我國未能形成良好的這一基礎,致和解的成功率較低。而醫方對自身權利義務的充分理解,患者也未形成理性的就醫觀念,當事人就很難選擇選擇和解。
2.衛生行政部門調解。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出臺之前,絕大部分醫療糾紛的都是采用此種方式。衛生行政部門解決醫療糾紛基于其職權行為,費用較低。但是,目前社會對衛生行政部門公信力缺乏信心。而許多醫療機構又具有行政性質,所以公眾此種解決方式的公正性仍然存在較多的質疑。
3.訴訟。嚴格的訴訟程序的嚴格性、權威性與強制性使得訴訟在醫療糾紛的解決中始終占據主要地位。然而其不足也顯而易見:醫療糾紛的專業性難免造成醫療訴訟成本的加大、訴訟效率的降低;醫療鑒定中雙方的不信任甚至敵對,也不利于醫患關系的恢復,加劇矛盾的尖銳化。
三、國外醫療糾紛解決機制之分析借鑒
美國醫療糾紛主要通過非訴訟(ADR)模式解決。首先,鼓勵仲裁和調解。在仲裁方面,先從立法上推進ADR的發展。實務中,仲裁庭聘請專業的醫療和法律人士作為仲裁員,以幫助醫患雙方準確找到解決問題的辦法。在調解方面,成立國家醫療糾紛解決委員會,探索以調解方式解決醫療糾紛。其次,專業委員會評估。為預防醫療事故的發生,成立“醫療機構資格鑒定聯合委員會”,負責評估醫院的品質。其還要求醫院主動將醫療過失告知患者一方,以及雙方討論有害醫療過失。否則,醫院可能喪失合格資格。利用此方式從源頭減少醫療糾紛的發生。
在德國,首先由當事人對話協商,這是一種主流的方式;其次由調解和仲裁機構解決。調解和仲裁機構是醫療事故庭外解決的專門機構,若當事人協商不成,患者一方即可求助該機構。機構的辦公費用由保險公司承擔,患方幾乎不用支付費用,此方式避免了漫長的訴訟歷程甚至醫患關系的惡化。最后,訴訟解決。在前兩種方式都不能解決時,患方可對引發事故的醫生提起民事甚至刑事訴訟。但一般由原告對醫方過錯承擔舉證責任,除非被認定為重大醫療過失。
四、我國醫療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的價值與應堅持的原則
(一)價值分析
1.有利于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建設。醫療糾紛如果處理不好不僅會影響醫療秩序而起還會影響到和諧社會建設的進程,應該注重主體之間矛盾的真正化解。建立和完善醫療糾紛的多元化解決機制可以最大限度的化解醫患矛盾,營造良好的醫療環境,更能促進和諧社會的建設。
2.有利于人民的醫療利益的維護。建立完善醫療糾紛多元化機制,患者和醫生的利益都能得到很好的維護。醫生進行醫療行為時沒有后顧之憂,可以全力對患者進行救助,而患者在糾紛發生后不再選擇“醫鬧”,從而醫生的人身等利益得到保障。通過多元化的方式,糾紛得以迅速有效的解決,雙方的工作生活也能快速回到正常軌道。
3.有利于法治理念的更新、促進法律發展。醫療糾紛固然可以通過剛性的判決解決,但是容易產生利益失衡,破壞社會和諧。醫療糾紛多元化的解決機制可以發揮更好的作用,它能夠對人們的法治理念產生潛移默化的影響,促使司法改革走上更實際更人性化的道路。作為法制的一部分,多元化的醫療糾紛解決機制以其專業性和社會性實現了法的空間與社會價值觀的交流,促使法律規范與社會規則的融合,從而促進法律的發展。
(二)應堅持的原則
1.堅持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原則。在社會主義現代化事業建設中,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原則是大前提。醫療糾紛的多元化解決機制的建立也一樣,不管是對國外經驗的借鑒還是對自身理念的完善,都應當遵循這一原則。只有以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為理論基礎和指導方向,才能確保醫療糾紛多暖和解決機制的正確性及有效性。
2.堅持以調解為中心的原則。調解制度在我國有雄厚的文化底蘊和制度土壤。調解作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一種,其最大特色就是克服法律自身缺陷,超越法之形式正義,實現實質正義,有利于糾紛的妥善解決及個體利益的保護。在構建和諧社會的大背景下,堅持以調解為中心的原則是醫療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的必然選擇。
3.堅持公平正義的原則。醫療糾紛的產生很多時候與權益的失衡戚戚相關,其多樣性和復雜性更加使社會公平問題日益凸顯。如果在解決此種糾紛的時候不能堅持公平正義的話,矛盾就更不可能得到化解。公平正義社會主義的核心價值,醫療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的建立需要以公平正義為原則,才能實現正義途徑的程序化和公開化。
五、構建醫療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之建議
(一)建立健全多重調解制度
1.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是維護社會穩定的第一道防線。2011年實施的《人民調解法》設立了“司法確認”制度。調解協議經人民法院確認后即具有強制執行力。建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吸收醫療專家、法律專家作為調解委員。不僅能吸收人民調解的優勢,而且可以使醫療糾紛得到更專業的解決。
2.改革行政調解。我國衛生行政部門是醫療機構的主管部門,在處理醫療糾紛時具有高效專業的優勢,也可對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進行行政監督、行政處理,是非訴訟解決的重要方式。建議取消行政調解限于醫療事故的法律規定,并可規定醫療糾紛發生后,只要一方申請行政調解,衛生行政部門就應當受理,在糾紛處理時人員組成、程序等均應滿足公開、透明的要求,增強當事人的主導性,提高行政調解的公正性。
3.完善法院調解功能。廣義上的法院調解包括法院附設的調解和訴訟中調解。根據我國國情,可以考慮設立專門的醫療糾紛調解部門。這樣可以避免訟累、減輕法院的負擔,也可以高效地解決醫療糾紛。
(二)建立完善醫療糾紛仲裁與訴訟互補制度
仲裁以其所具有的優勢是醫療糾紛解決的一個很好途徑,但是據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只有合同及其他財產性權益糾紛才可以仲裁。鑒于此,建議把仲裁范圍放寬至醫療糾紛或者建立專門的醫療糾紛仲裁部門;聘請醫學專家和法律專家擔任仲裁員,從更專業的角度解決醫療糾紛。同時對于無法仲裁的情形應當及時提交審判庭,避免糾紛的拖延與惡化,以判決作為糾紛解決的最后一道屏障。加強仲裁庭與審判庭的互通,以仲裁的便捷性推進訴訟的效率,以訴訟的強制力強化仲裁的效果。
醫療糾紛調解方式范文2
一、從法行為學的視角來看調解制度的功能
唐納德•布萊克(DonaldBlack)是美國行為主義法學派代表人物,在他出版的《正義的純粹社會學》一書中,認為“調處者介入沖突的概率隨沖突當事人之間的親密程度或關系距離而變化。尤其是這一概率從表面看來隨當事人之間的關系距離增加而增加,直至他們完全是陌生人(如不同社會的成員)時,介入的概率降低。調處行為是關系距離的曲線函數”[2]。布萊克提出五種方式的第三方調處模型。這五種調處行為是隨著親密性的結構而變化,即調處行為的權威性是調處者與當事人關系距離的直接函數。具體來說,和解在調處者與沖突當事人關系極其密切時最頻繁;調解在親密性稍弱時最頻繁;仲裁在親密性更弱時最頻繁;訴訟在幾乎沒有親密性時最頻繁;壓服在調處者與當事人的關系距離最遠時最頻繁。與此相應,調處行為的五種模式隨調處者與當事人的不同距離而形成親密性不同的等腰三角形[2]。以此理論為基礎,筆者認為,如果從對醫療糾紛的各種解決方式來考慮,調處者與醫患雙方之間的親密關系、解決結果的法律效力和當事人的回旋余地三者之間,可以表述為:依次以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訴訟及司法調解來看,醫患雙方社會親密性關系的距離不同,當事人會傾向選擇不同的糾紛解決方式。當解決結果的法律效力越強時,當事人反悔和回旋的余地也越小。圖中X為采用的具體解決方式,依次為:A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B人民調解、C行政調解、D訴訟及司法調解;Y為當事人之間的親密性距離,越向上代表調處者與當事人之間的關系越遠;F1表示解決結果的法律效力,F2表示當事人的回旋和反悔的余地。根據相關規定,人民調解中達成的協議需要由雙方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才具有效力;行政調解中達成的協議,在法律有明文規定情況下,能夠在生效后直接具有效力;而司法調解中達成的協議具有直接法律效力[3]。綜上,調解方式是處于完全性民間自我調處機制向不完全性國家調處機制的過渡階段。筆者認為,基于以下原因考慮,調解方式與其他解決糾紛的方式相比較而言,應該是我國現階段解決醫療糾紛的首選方式。
第一,從以上兩圖可以看出,和解的方式適合的是小規?;拖鄬Ψ€定化的社會關系,居中解決糾紛的調處者一般稱為和事佬,被雙方選擇作為和事佬的調處者與糾紛雙方的關系都比較密切,他們可能具有長期的共同生活環境和交往。通過和事佬達成的協議,一般可通過威望、信服、常理和自覺服從來履行,能夠做到徹底解決矛盾。但是,由于我國社會正處于從傳統的農業熟人社會、鄉土社會形態向工商業陌生人社會形態的轉型期,不同地域、不同階層的人們之間社會親密性程度有很大差異。從鄉村診所、縣級醫院,到地區、省會大型一級醫院,醫患雙方的親密性程度越來越遠,雙方的對等性越來越不平衡,交流越來越有阻礙;并且診療過程具有科學性和技術性,是一種專業性極強的活動,找個和事佬來進行和解困難很大。退一步說,即使是在鄉村或街道社區醫院中發生的醫療糾紛,也超出了適用常理和常識就能達成共識的范圍,在醫療糾紛中再采用和解方式就有了局限性。第二,司法訴訟活動具有法定的程序和證據要求。法律程序是由時間、空間、方式、手段、步驟構成的,患者一方需要付出這些時間成本和機會成本。由于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訴訟過程中的必要證據,患者一方通常情況下并沒有能力或者不愿意承擔這筆鑒定費用。所以,通過司法訴訟程序解決糾紛,一般是患者方的最后或最無奈的選擇。來自國家衛計委的數據顯示,2013年全國醫療機構門診接待數量為73億人次,發生醫療糾紛為7萬件左右[4]。在2014年,全國法院共審結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只有18340件,而在同年,全國醫療衛生機構總診療量達78億人次,比2013年增加5億人次[5]。其中截至2013年底,僅僅是山西省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共受理醫療糾紛案件就達到7000余起[1]。從這些數據分析來看,大部分的醫療糾紛并沒有進入訴訟程序。另外,我國目前并沒有醫療糾紛的仲裁解決方式。所以,在目前對醫療糾紛的協商、調解、訴訟三種解決方式中,調解方式就成為最佳的選擇,調解制度的功能具有了相對優越性。
二、通過變量分析檢討不同調解方式的功能
雖然調解制度對解決醫療糾紛具有重要功能,但在實踐中,不同的調解方式發揮的功能也有差異。目前,我國的醫療糾紛調解制度有醫療行政機構調解、人民調解和司法調解三種方式。由于醫療糾紛司法調解是訴訟程序中的活動,當事人必須首先啟動民事訴訟程序才能進行司法調解,所以它的功能被訴訟功能所吸收。本文在考察不同的調解方式功能時,重點放在了行政機構調解和人民調解制度的對比,不再考慮司法調解制度。在行政調解中,作為調解人的衛生行政部門本身在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職能,也具有醫療常識和國家權威性,比較了解醫院的運作、風險和管理制度,可以做到有的放矢地解決相關的醫療糾紛。但是由于歷史原因,我國醫療衛生行政機構和醫療機構之間存在著利害關系,衛生行政機構同時是醫療機構的管理者和監督者,患者方常常質疑其處理糾紛是否公正。所以,醫患雙方即使達成了調解協議也難以自覺履行。
而人民調解方式能夠消除患者的上述顧慮,取得患者的信任,靈活性和原則性都能較好把握。但是,由于人民調解機構沒有國家公信力作為支撐,缺乏權威性。并且,在人民調解活動中,大多數患者方不愿意去做司法鑒定或醫療損害鑒定,導致事故過錯不明,責任不清,調解人員只能依據經驗和所掌握的專業知識進行調解,存在一定的主觀性和不確定性,調解工作的質量難以保證。因此,這兩種調解方式各有利弊,它們在發揮各自的調解功能時,會受到各種因素的影響,除了上文中提出的醫患雙方與調解者之間的社會親密性、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回旋余地等因素外,還有其他的因素也在起作用。筆者將這些影響調解功能發揮的因素統稱為變量,意思為不確定的或者可以調整的,會對結果發生影響的因素,大致來說可以包括以下幾類。首先,從醫院方來考慮的變量。我國目前的醫療體制按其功能和任務不同,劃分為一、二、三級醫療機構,同時又有特長與重點科室的區分。例如,有些醫院的外科實力較強,有些醫院是中醫特色,有些就是燒傷??漆t院;另外,醫院的就診率、主治醫師資質、科研實力等也有很大的差異。人們通常會認為,醫院等級越高,就越有權威性,處理各種疑難雜癥的水平就越高,患者對醫院的信任度就越高。從現有統計來看,醫療糾紛多見于二級醫院(47.56%)和縣級醫院(38.30%)。其中,外科(31.89%)、內科(17.02%)、婦產科(16.98%)、骨科(9.97%)為糾紛多發科室。其原因可能是,三級醫院相比二級和縣級醫院治療的疑難雜癥較多,患者對自身的疾病發展情況已經有了相應的思想準備,并且三級醫院在醫療技術水平、設備配置、醫療處置中的風險意識和應對機制等方面也成熟一些,患者給予了醫院更多信任。另外,從數據中還可以看出,糾紛的多發科室也是集中在治療效果及時顯現的科室,例如外科,而對于那些需要長期治療的慢性疾病發生糾紛的概率一般很低。雖然現有數據還很難精確統計醫療機構的差異對選擇調解方式有多大影響,從理論上來說,越是多發糾紛的醫院和科室,醫院一方越是愿意選擇行政調解方式,因為醫院方希望行政機構介入,在國家公權力的壓服下盡快息事寧人。同時由于醫院有更多的處理糾紛經驗和先例,在行政調解中,也容易有把握的標準,不至于承受很大的社會壓力和政治風險。當然,既然是變量就有另外的可能性,如果醫院特別顧忌聲譽和行業政績考核的問題,或者醫院知道自身確實存在不規范的醫療行為,也可能傾向于在一些糾紛中選擇人民調解,作出較大的讓步。其次,從患者方考慮的變量。在醫療糾紛中,對患者一方需要考慮的變量具有最大的不確定性,因為對患者都是作為個體來考慮的,歸類有些困難。據統計,在醫療糾紛主體方面,男性(57.74%)多于女性(42.26%),年幼患者和中老年患者較多。
因此,患者的年齡和性別、患者一方的知識文化程度、獲取信息的能力和溝通能力、對醫院和主治醫師的信賴與預期以及具有的經濟能力等等,都影響著當事人選擇何種方式解決糾紛。從理論上來說,如果患者具有相當文化程度,能夠獲取廣泛的信息,積極與醫師溝通,也就更容易與醫院達成共識,不論是選擇雙方的自行協商解決還是調解方式,解決問題的難度都相對較低;而如果患者的知識文化水平較低,可能還承受著很重的經濟壓力,對醫院和醫師有著很高期望,一旦發生糾紛,尋求調解的愿望會更強,并且他們由于不信任衛生行政機構,更愿意采用人民調解方式。同時,這兩種類型的患者在醫療糾紛中,關注的側重點是不同的:前一類患者關注更多的是治療過程的專業性知識和技術手段等方面的因素,例如采用的是不是最先進的治療手段;對于疾病的客觀發展過程和難以避免的并發癥以及醫療中的意外事故、手術風險有沒有充分告知;主治醫師有沒有相應的臨床經驗等等。而后一類患者會更注重醫療服務水平的高低等因素,例如,認為醫院和醫生的知情告知不到位,對患者缺乏人文關懷,沒有做到及時細致問診等等。另外,除了上述存在的變量外,還有其他類型的變量,例如是否已經構成了醫療事故;如果構成了醫療事故,是構成幾級事故;醫療機構的責任屬于主要責任還是次要責任以及法律責任的舉證規則等等,都會對于調解活動造成影響。
三、發揮調解制度功能的兩點建議
2010年司法部、衛生部、中國保監會聯合了《關于加強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意見》,要求遵循“因地制宜、循序漸進、不搞一刀切”的原則來加強人民調解工作。同時,衛生部要求2010年底必須啟動醫療糾紛調解和醫療責任保險制度。經過這幾年的發展,現在已經形成了運作比較好的寧波、蘇州、海南、山西等地方的調解模式。本文基于法行為學理論對于調解功能影響的分析,提出以下兩方面的淺見。一是合理配置調解資源,實現人民調解與行政調解的功能互補。有些學者提出,為了發揮醫療糾紛調解制度的作用,應該建立行政調解和人民調解合一的模式。但從上文的分析看出,影響醫療糾紛調解機制發揮功能的因素很多,不可能建立一個統一的調解模式,而應該讓兩種方式實現功能上的互補,加強人民調解的權威性和行政調解的公正性。
針對醫療糾紛發生的特點,應重點關注二級和縣級醫院中的問題,強化調解機構的設置。合理考慮醫患雙方各自的特點,尤其是患者一方的個性化特征,設置相應的調解機構和人員。在調解人員的聘用和培訓方面,由于同時具有醫學、法學等相關的經驗與能力,和具有熱心事業、盡職盡責的職業倫理的調解人員嚴重短缺,完全可以按照糾紛的特點配置不同特長的調解人員。例如有的糾紛需要具有法學專業或醫學專業知識的調解員;而有的糾紛只需要具備處理糾紛的經驗就可以了,并不需要具備專業性知識,這樣就擴大了調解員的來源和構成。針對不同類型的醫療糾紛,靈活選擇解決方式。大致來說,醫療糾紛可以分為醫療技術損害糾紛、醫療倫理損害糾紛、醫療產品損害糾紛和醫療服務糾紛,不同類型糾紛解決的關鍵環節不同,有的側重于依據科學鑒定結論,而有的主要是進行說理與妥協。如果發現雙方確實很難達成一致,就要及時終結調解,建議當事人選擇訴訟解決。二是完善調解制度的功能,從評價型向促進型發展。評價型調解功能是指調解機構重點在于提供與爭議有關的法律、事實和證據的意見,籍此說服各方解決糾紛;而促進型調解功能的側重點是提供溝通平臺,醫患雙方能夠藉此進行感情的宣泄,幫助找出共同利益點。客觀來說,我國的醫療糾紛不僅僅是個案中的技術或服務問題,而是更深層次的醫患雙方之間社會信任缺失。因為從醫療技術的發展來說,現在的醫療行為應該比過去更具有科學和規范性,但醫患雙方的矛盾卻越來越多。這其實是早期我國醫療行業中的混亂和腐敗的惡果,導致醫患關系惡化,患者對醫生不信任,總認為醫生沒有盡職盡責;并且隨著網絡信息的傳遞,很多患者在就診前就可能獲取了一些疾病的治療信息。
醫療糾紛調解方式范文3
天津市醫療糾紛處置條例最新版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依法有效處置醫療糾紛,維護醫療秩序,保護患者、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檢查、診療、護理行為和結果及其原因、責任所產生的爭議。
本條例所稱醫療糾紛處置,是指采取有效措施處理、化解、應對和調解醫療糾紛的全過程。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醫療糾紛處置,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醫療糾紛處置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處理恰當。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協調解決醫療糾紛處置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對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執業行為的監督管理職責,指導、監督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防范處置工作。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醫療場所的治安管理,有效預防和打擊侵害醫務人員、患者人身安全和擾亂醫療場所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指導和監督醫療機構加強安全防范系統和警務室建設。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指導,促進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規范化建設。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加強對保險機構開展醫療責任保險和醫療意外險業務的監督管理。
人力社保、財政、民政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醫療糾紛處置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患方當事人所在單位和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醫療糾紛處置工作。
第八條 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依法設立的調解醫療糾紛的群眾性組織,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調解醫療糾紛,防止醫療糾紛激化;
(二)通過調解工作向醫患雙方當事人宣傳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醫學知識,引導醫患雙方當事人依據事實和相關法律、法規公平解決糾紛;
(三)經調解解決的醫療糾紛,按照醫患雙方當事人要求,制作書面調解協議;
(四)向醫患雙方當事人提供醫療糾紛調解咨詢;
(五)向醫療機構提出防范醫療糾紛的意見、建議;
(六)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醫療糾紛和調解工作的情況。
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和人民調解員,應當向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人民調解員的補貼費用由市財政予以保障。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九條 新聞媒體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恪守職業道德,倡導文明、和諧、互信的醫患關系,客觀公正地報道醫療糾紛,正確引導社會輿論。
第二章 醫療責任保險
第十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可以組織二級以上公立醫療機構,按照規定參加醫療責任保險。其他醫療機構可以自愿參加醫療責任保險。
第十一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通過招投標方式選定承保醫療責任保險的保險公司。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醫療機構應當與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簽訂保險合同。
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應當在保險合同的范圍內,承擔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醫療機構因醫療糾紛發生的賠償。
第十二條 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醫療機構的保險費用從業務費中列支,按照規定計入醫療機構成本。
醫療機構不得因參加醫療責任保險而提高收費標準或者變相增加患者負擔。
第十三條 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應當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則,合理厘定保險費率,根據不同醫療機構上一年度醫療糾紛賠付情況,實施差異費率浮動制度。
第三章 醫療糾紛的處置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醫療糾紛處置預案,并按照規定報其執業登記的衛生行政部門和所在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發生醫療糾紛后,醫療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置:
(一)啟動醫療糾紛處置預案,及時組織醫院專家會診,將會診意見告知患者或者其家屬,并按照規定報衛生行政部門,不得隱瞞、緩報、謊報;
(二)在醫患雙方當事人共同在場的情況下,按照規定封存和啟封現場實物及病歷或者病歷復制件;
(三)告知患者或者其家屬有關醫療糾紛處置的方法和程序,答復患者或者其家屬的咨詢和疑問;
(四)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通知患者家屬,尸體應當在二小時內移送殯儀館或者太平間;
(五)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按照規定進行尸檢;
(六)索賠金額一萬元以下的,由醫療機構與患者或者其家屬在醫療機構設立的專門接待場所協商解決?;颊呒覍賮碓喝藬翟谖迦艘陨系?,應當推舉代表進行協商,代表人數不得超過五名;
(七)處置完畢后,按照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提交醫療糾紛處置報告,如實反映醫療糾紛的發生經過及處置情況。
第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發生醫療糾紛的報告后,應當指導、協調醫療糾紛處置工作,引導醫患雙方當事人依法妥善解決醫療糾紛。必要時,派人現場指導,穩妥化解矛盾。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接到醫療糾紛的治安警情后,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置:
(一)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
(二)開展教育疏導,制止過激行為,維護醫療秩序;
(三)依法有效處置現場發生的各類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四)對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其家屬拒絕將尸體移放殯儀館或者太平間,經勸說無效的,公安機關有權責令其家屬將尸體移送殯儀館或者太平間,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四章 調解與理賠
第十八條 發生醫療糾紛后,可以按照下列規定協商或者調解解決:
(一)索賠金額一萬元以下的,醫療機構可以與患者或者其家屬協商解決;
(二)索賠金額超過一萬元的,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解決,公立醫療機構不得與患者或者其家屬自行協商解決。
醫患雙方當事人還可以就醫療糾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 對醫患雙方當事人符合受理條件的調解申請,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自接到調解申請之日起三日內予以受理。醫患雙方當事人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不再受理其調解申請。
第二十條 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在受理后應當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告知醫患雙方當事人調解的性質、原則和效力,以及醫患雙方當事人在調解活動中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在調解過程中,應當分別向醫患雙方當事人詢問醫療糾紛的事實,了解醫患雙方當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并根據需要進行調查核實。
第二十一條 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指定一名人民調解員為調解主持人,醫患雙方當事人對調解主持人提出回避要求且有正當理由的,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予以調換;
(二)召集醫患雙方當事人到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三)告知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人參加調解。
第二十二條 醫療糾紛調解過程中需要進行相關鑒定以明確醫療責任的,經醫患雙方當事人同意,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委托有法定資質的專業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鑒定費用由醫患雙方當事人按照責任比例承擔。
第二十三條 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可以委派理賠人員參加醫療糾紛調解。
第二十四條 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調解結束。醫患雙方當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延期二十個工作日。調解期限屆滿仍未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告知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經調解解決的醫療糾紛,按照醫患雙方當事人要求,制作書面調解協議。醫患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遵守并履行調解協議。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應當依據調解協議確定的賠償數額予以理賠。
第二十六條 發生醫療糾紛后,醫療機構應當如實向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提供醫療糾紛的有關情況,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調查核實。
第二十七條 醫療糾紛調解過程中,人民調解員和保險理賠人員需要查閱病歷資料,或者向有關單位和人員咨詢、核實有關資料和情況的,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給予配合和協助。
第二十八條 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應當依據醫患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協議書、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協議書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書、調解書,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范圍內進行賠償,并及時支付賠償金。
第五章 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九條 發生醫療糾紛后,患者或者其家屬有權復印或者復制該患者的門(急)診病歷和住院病歷中的體溫單、醫囑單、住院志(入院記錄)、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麻醉記錄、手術記錄、病重(病危)患者護理記錄、出院記錄、輸血治療知情同意書、特殊檢查(特殊治療)同意書、病理報告、檢驗報告等輔助檢查報告單、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等病歷資料。
患者及其家屬應當文明表達意見和要求,不得擾亂正常醫療秩序。
第三十條 醫務人員在執業活動中和人民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其人格尊嚴、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第三十一條 醫務人員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規范、技術操作規范,保護患者隱私,按照規定書寫病歷資料,不得隱匿、偽造或者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
第三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所屬醫務人員的管理,提高醫療質量和服務水平,保障醫療安全,保護患者合法權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醫療糾紛處置過程中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的,或者違法干預協商、調解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醫療機構未制定醫療糾紛處置預案的,由其執業登記的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規范、技術操作規范規定的;
(二)因不負責任,給患者造成損害的;
(三)隱匿、擅自銷毀或者拒絕提供與醫療糾紛有關病歷及有關資料的;
(四)偽造、涂改與醫療糾紛有關病歷及有關資料的;
(五)泄露患者隱私,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三十六條 患者、家屬及其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醫療場所毆打醫務人員或者故意傷害醫務人員身體、故意損毀公私財物的;
(二)在醫療場所設置靈堂、擺放花圈、焚燒紙錢、懸掛橫幅、堵塞大門或者以其他方式擾亂醫療秩序的;
(三)在醫療機構的病房、搶救室、重癥監護室等場所及醫療機構的公共開放區域違規停放尸體,影響醫療秩序,經勸說、警告無效的;
(四)以不準離開工作場所等方式非法限制醫務人員人身自由的;
(五)公然侮辱、恐嚇醫務人員的;
(六)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進入醫療機構的;
(七)故意擴大事態,教唆他人實施針對醫療機構或者醫務人員的違法犯罪行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處理醫療糾紛為名實施敲詐勒索、尋釁滋事等行為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拖延賠付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在醫療糾紛協商、調解過程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或者醫療糾紛處置工作規則的,由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駐津部隊醫療機構的醫療糾紛處置工作,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xx年1月1日公布的《天津市醫療糾紛處置辦法》(20xx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5號)同時廢止。
醫療糾紛造成的原因醫療糾紛通常是由醫療過錯和過失引起的。 醫療過失是醫務人員在診斷護理過程中所存在的失誤。醫療過錯是指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等醫療活動中的過錯。這些過錯往往導致病人的不滿意或造成對病人的傷害,從而引起醫療糾紛。
醫療糾紛調解方式范文4
關鍵詞: 人民調解委員會;醫療機構;醫療糾紛;應用
0 引言
隨著我國醫療服務領域的全面發展,醫院的社會公益性與政府財政投入不足之間的矛盾日益突出,現行衛生制度下醫院運行的市場趨勢日益明顯;與此同時,患者及其家屬對醫療服務的期望值和維權意識明顯增強;醫療服務的雙方矛盾日益加劇,醫療糾紛也隨之而來。
當前“醫鬧”成了破壞醫院工作秩序、影響醫療工作順序開展;患者家屬歐打醫生、軟禁院長、停尸鬧喪等事件屢見不鮮,出現了“職業醫鬧”原因,主要是醫療糾紛得不到很好的解決。根據我國現行的法律,解決醫療糾紛得法定途徑有三種:一是醫患雙方協商解決;二是行政處理;三是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從實際運行情況看有很大部分患者認為在醫院發生糾紛,醫院應當負責不、不鑒定,就找醫院;目前這3種機制已不能有效地解決醫療糾紛,維護醫患關系的和諧。因此,建立行之有效的醫療糾紛解決機制——人民調解委員會來解決醫療糾紛,其優點和特殊價值,受到我國許多醫院青睞。
筆者對人民調解委員會在十堰市醫療機構調解醫療糾紛處理的工作情況,進行積極探索、實踐、歸納與大家交流,以便更好地對醫療糾紛調解處理。
1 十堰市醫療機構情況概況
十堰市位于湖北省西北部,漢江中上游,是鄂、豫、陜、渝毗鄰地區唯一的區域性中心城市。轄五縣、一市、兩區及兩個經濟開發區,總人口350萬。筆者對湖北省十堰市28所二級以上醫院的進行調查顯示,醫院每年發生的醫療糾紛,呈逐年上升的趨勢,目前在解決醫療糾紛利用人民調解委員會處理的只有市區兩家三級甲等醫院(市太和醫院、市人民醫院)和市婦幼保健院(三級優秀婦幼保健院)在運用人民調解委員會處理醫療糾紛。
2 人民調解委員會
2.1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定義、性質 人民調解是一種由人民調節組織主持的,通過調解和勸說發生糾紛的當事人來消除糾紛,它是一種群眾自治活動。
與處理醫療糾紛其他模式相比,人民調解是一種自治性最強的社會型糾紛解決方式;人民調解委員會是調解民間糾紛的基層群眾性組織,隸屬于其中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則是一種專門處理醫療糾紛的調解機構。
2.2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法律依據 人民調解依據1989年5月,國務院頒布《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是在2002年9月,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它明確了人民調解協議的性質和效力,《人民調解若干規定》是由司法部的,它具體規定了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范圍、組織形式、調解行為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進一步加強人民調解工作的意見》等與人民調解相關的法規條例,則由中央辦共廳、國務院辦共廳進行了先后的轉發。
這些文件表明人民調解已經進入新的高速發展期,而人民調解這一重要的民主和法律制度也得到了完善,使其在及時化解糾紛、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實現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社會穩定中能夠發揮積極有效的作用。人民調解的調解權是國家賦予的。
2.3 調解的規范性 人民調解對調解的申請及受理、調解員的產生、調解程序、調解文書記錄、調解協議等方面都做出了相關規定,可見人民調解對于糾紛的過程已經具備一定的規范性,這為調解結果的公正性做出了一定的形式保障。
2.4 調解人員的要求 人民調解員是在人民調解委員領導下,從事人民調解工作的人員,可以通過群眾選舉或者招聘的形式來選擇人民調解員。為人公正、具有一定的群眾影響力,對人民調解工作有熱情,并且具備一定發的法律、政策、文化水平,這是人民調解員所應具備的基本素質。
2.5 人民調解的公信力 由于衛生行政部門的調解機關與涉及的醫療機構在管理上存在著一定的連帶關系,使得患方無法信任行政調解,常常認為該調解所做出的調解處理結論缺乏公正性,達不到他們所期望的利益標準。相對于行政調解,人民調解要更具有公信力,它作為群眾性自主組織,代表第三方調解機制,當事人特別是患方在心理上更能夠理解和接收,不具備以往醫療糾紛調解機構中的“行政”色彩。
2.6 人民調解協議的效力 國家司法部制定的《人民調解工作的若干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部解釋的形式賦予了人民調解的法律效力,即具有合同的效力。其法律效力表現在:首先,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依據國家法律規定設立的調解組織。在其主持下依法達成的協議對雙方當事人應當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其次,如果負有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既不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又不向其他國家機關申請解決,那么該當事人要承擔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度嗣裾{解工作的若干規定》第五條明確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協議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并由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表更或者解除調解協議”。其第三十六條規定:“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調解協議”。
3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的優點
3.1 人民調解是訴訟外調解 人民調解進行調解活動的基礎是平等、自愿,它所達成的協議根據目前的法律規定,并不具備法律上的強制執行效力;另外,人民調解還必須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是獨立于“行政、醫、患”之外的專門調解醫療糾紛的群眾性組織。
醫療糾紛調解方式范文5
摘 要 本文淺析了目前我國解決醫療糾紛的三大方式,即協商解決、行政調解、民事訴訟的利弊。
關鍵詞 醫療糾紛 協商解決 行政調解 民事訴訟
醫療糾紛又稱醫療事故爭議,是指患者對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的合法性提出爭議,并認為不合法的醫療行為導致了醫療事故①。《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2條明確規定,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②。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目前我國處理醫療糾紛基本上有三種途徑,即自行協商、行政處理和民事訴訟。實踐證明,這三種解決方式在解決醫療糾紛方面發揮了一定的積極作用,然而自身也有一些不足之處,有待完善。
一、協商解決
醫療糾紛協商解決,是指醫患雙方以互解互諒精神,通過平等協商自主解決醫療事故爭議③。協商解決是經常采用的解決醫療糾紛的方式之一。中華醫院管理學會維權與自律工作委員會、中華醫院管理學會維權工作部調查資料統計,《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實施后在全部醫療糾紛解決中,自行和解的約占83.31%④。
協商解決是醫患雙方互解互諒達成合意,那么,和解可以在最大程度上消除糾紛雙方的“怒意”,這也是中華民族“和為貴”思想的具體體現,而且協商解決成本低、效率高,有效的節約了司法資源。
但是,協商解決也其自身的缺陷。其一,效力低下,糾紛雙方容易反悔;其二,協商解決的賠償標準不統一,易失公平;其三,沒有第三方的介入,主觀性較強,而且由于醫患雙方在醫療知識上的不對等性,容易使協商解決成為醫療機構逃避責任的手段。
二、行政調解
行政調解是指由國家行政機關出面主持,以國家法律和政策為依據,以自愿為原則,通過說服教育等方法,促使雙方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讓互諒、達成協議、消除糾紛的訴訟外活動⑤。
發生醫療糾紛可以由衛生行政部門調解,從理論上來說具有積極意義,在衛生行政部門對糾紛進行調解過程中,還可以通過接觸大量的事實,掌握醫療機構中存在的問題,對癥下藥⑥。
但是,在實踐中,行政處理醫療糾紛有著一些無法克服的缺陷,由于計劃經濟體制長期形成的衛生行政部門和醫療機構的“裙帶關系”,使得處理糾紛的權力機構大多仍然從醫院本位出發,考慮如何保護自己的醫護人員和如何維護醫療單位的經濟利益,而不能從中立的第三人的角度出發,這難以避免發生“同行相親”、“隸屬偏袒”等問題,容易造成處理結論的失真。
三、民事訴訟
采用民事訴訟的方式解決醫療糾紛有其優勢。一方面,訴訟具有國家公權力的保障;另一方面,裁判后的執行力強。但是,醫療糾紛采用訴訟的方式解決也有其缺陷。
首先,訴訟程序復雜,案件審理周期長,訴訟成本高,法院處理醫療糾紛效率低下⑦,而且醫療行業是一種特殊的、高風險的行業,中國目前少有經醫學專業培訓的法官,所以一般的法官難以對醫學專業問題得出客觀科學的評價。法官由于不懂醫,處理醫療糾紛不能得心應手,處理醫療糾紛幾乎完全依靠“鑒定結論”,而且,鑒定方面問題甚多,使醫患雙方的權利無法得到充分保證。
其次,對于醫療糾紛訴訟案件,判決的公正性也越來越受到醫患雙方的質疑。如前所述,法院的判決往往是根據醫療事故鑒定的結論,或者是采用公平原則,讓雙方各承擔一部分的損失,從而避免在判決中對醫療行為的過錯和因果關系做出判斷。然而這樣的判決往往使醫患雙方都不滿意,從而降低了對訴訟方式的信任感⑧。
再次,目前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件主要依據的法律文件有: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的《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案件的通知》、2004年5月的《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和人身損害的司法解釋》。上述規定與《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有區別甚至沖突,以致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件時,從立案到適用法律,各個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審判員掌握的標準都不一致,出現法律適用的“雙軌制”,對同一糾紛,不同的法律適用導致賠償金額上產生較大的差異,難以保障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從而使司法裁判缺乏統一性,使醫患雙方對法院審判失去信任,患者更多的選擇是到醫療機構甚至衛生行政部門吵鬧,而不愿通過訴訟解決糾紛。
綜上所述,我國現有醫療糾紛的解決方式在化解醫患矛盾之中起著不可磨滅的作用,但是不可否認的是,它們也存在著這樣或者那樣的缺陷,主要存在著時間長、效率低、成本高、專業性不夠、公正性受懷疑等問題。因此,應當探討如何解決醫療糾紛三大解決方式的自身缺陷,使之滿足醫患雙方在糾紛解決過程中的需求,緩解日趨緊張的醫患關系,使我國的醫療衛生事業健康發展。
注:
①趙同剛.衛生法.人民衛生出版社.2001:195.
②2002年2月20日國務院第55次常務會議通過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條.
③趙同剛.衛生法.人民衛生出版社.2001:197.
④中華醫院管理學會維權與自律工作委員會、中華醫院管理學會維權工作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實施后醫療糾紛的調查分析.中國醫院.2004.3.
⑤許玉鎮,李洪明.在調解中尋求平衡-試論中國當代的行政調解.行政與法.2003.1.
⑥孫紅梅,汪立艷.行政調解初探.長白學刊.2001.5.
醫療糾紛調解方式范文6
關鍵詞:醫院;醫療糾紛;人民調解;調解機構
一、司法所駐醫院的醫療糾紛調解室的現狀
近年來,醫患關系日趨緊張,醫患矛盾十分突出,一旦患者和醫院之間產生矛盾沒得到及時和解,患者方動輒糾集人員對醫院進行圍堵、漫罵,影響惡劣,醫療糾紛對于轄區內的治安方面具有重大影響。出現醫療糾紛有多方面的原因,但由于患者和醫院尖銳對立以及互不信任的態度,經常導致矛盾糾紛處理陷入僵局,一些問題處理不當就容易進一步激化事態,演化成惡性。有的地方甚至出現專業“醫鬧”的現象。這現象已成為影響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較為重大的不確定性因素,嚴重危及社會和諧穩定建設。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積極探索人民調解機制調解醫患糾紛,將調解室辦公地點設立在醫院,同時設立的還有警務室和綜治工作站。當醫患糾紛發生時,以調解室為主,與警務室和綜治工作站形成聯動,爭取在第一時間將糾紛解決在院內,解決在萌芽狀態,盡量避免矛盾糾紛的進一步激化。第三方調解機制的出現就像為醫患雙方建立起一片“緩沖帶”,從而為解決糾紛創造更多的轉機。
這種調解機構的設立能夠兼顧公平與權威,受到諸多省、市的青睞。江蘇、天津、浙江、上海、深圳、廣東等地紛紛進行由人民調解委員會開展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的探索。在某些醫患沖突較為頻繁的地區,第三方模式更是被寄予厚望。但實際上第三方調解這種嘗試是形勢所迫。一旦醫患雙方發生民事責任爭議,解決途徑有三:醫患雙方協商;衛生行政部門調解;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但在現實當中,3條途徑都存在問題。 醫患雙方協商的途徑最為常用,但由于雙方信息不對稱,倘若對同一事件的認知存在較大差異,往往會發生激烈沖突;衛生行政部門的行政調解也常受到患者的質疑,認為衛生行政部門跟醫院是“一家人”,必然會袒護醫院,難以做到中立;至于訴訟,對患者而言,要耗費大量金錢和精力,且即使選擇訴訟或者行政調解,還須面對醫療事故技術鑒定這一關鍵環節。而由于進行鑒定的醫學會與醫院之間存在千絲萬縷的聯系,其鑒定結果也常遭到質疑。 因此,第三方調解機制的出現和發展從某種意義上來說是必然。
雖然以人民調解為基礎的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模式在發展過程中遇到了頗多的困難,但其具有相對獨立、權威、低成本、高效率的優勢,還是被各方人士寄予厚望。
二、司法所駐醫院的醫療糾紛調解室發展的優勢
(一)離糾紛發生地近,容易了解實際情況,以便迅速作出反映醫療糾紛調解室因其工作地點就在醫院,因此對醫院與患者發生的矛盾糾紛能在第一時間得到第一手資料。比以往的被動調解更能阻止糾紛的產生。調解人員也更容易了解事故發生的實際情況,根據不同情況作出不同反應。將可能產生的糾紛解決于萌芽狀態。
(二)組織結構上完全獨立于矛盾雙方
調解室的調解人員由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主任、派出所責任區民警、相關社區調委會主任、專職人民調解員組成,是完全獨立于醫院和患者之外的第三方。在組織結構上,從各地成立的醫療糾紛調解機構來看,幾乎無一例外地強調自己和衛生局沒有隸屬關系。他們或隸屬于司法部門,或隸屬于人民調解委員會。大多數醫療糾紛調解機構嚴格遵守不收取任何費用的規定。這樣不僅受到了醫患雙方的歡迎,同時因沒有利益驅動,確保了調解結果的公正、公平,也確保了醫調委獨立的第三方作為醫患之外的第三方,與雙方都沒有利害關系,既不袒護任何一方,又可以緩沖彼此的對立情緒,消除雙方顧慮,贏得信任,利于糾紛的化解。
(三)人員配置專業化能夠給矛盾雙方提供專業意見
在人員上,大多數地方的醫療糾紛調解機構都有自己的專家庫,遇有醫療糾紛時,隨機抽取專家。具有豐富實踐經驗的專業人員,在調處糾紛時能夠對可能涉及的法律責任、醫療糾紛處理程序和處理結果的可能性進行分析,同時從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出發,提出合情合理的建議,從而贏得當事人的信賴,為解決糾紛奠定良好的基礎,調委會獨立于衛生行政部門之外,由司法部門負責調委會的日常管理和人員招聘,工作經費和人民調解員的補貼經費由財政保障。調委會還專門選任了一批責任心強、業務精專的專業醫療人員從事調解工作。負責醫療糾紛調查、評估、鑒定的理賠處理中心同樣配備了具有臨床醫學、藥學、衛生法學和保險等專業資質的專職工作人員。人民調解的便民原則,是其深受群眾歡迎的亮點。醫療糾紛人民調解中心結合醫療糾紛突發性強、不穩定因素多等特點,打破8小時工作制常規,遇到突發糾紛,中午、夜間、雙休日、節假日都不休息。在查明事實、公平公正的基礎上,做到快受理、快調解、快結案,最大限度地維護醫患雙方的正當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