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洗錢審計報告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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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錢審計報告范文1

一、現代風險導向審計與洗錢風險評估

(一)現代風險導向審計 審計的目標是對財務報表不存在由于錯誤或舞弊導致的重大錯報獲得合理保證,其審計方法,即現代風險導向審計是當今主流的審計方法,要求審計人員從宏觀上了解被審計單位及其環境,充分識別和評估財務報表重大錯報風險,針對評估的重大錯報風險設計和實施控制測試與實質性測試程序 ,并根據審計結果出具恰當的審計報告。現代風險導向審計基于戰略層面和經營層面進行分析,可以克服因缺乏全局觀而導致的審計失敗風險,其不僅關注到上市公司經營風險對會計報表的影響,還把上市公司管理層對其影響因素考慮在內,同時相應減少了審計資源在實質性測試方面的分配,節省審計成本。

(二)金融機構洗錢風險評估 2012年2月,金融行動特別工作組的“40項建議”重點突出風險為本反洗錢工作方法,主要體現在根據洗錢、恐怖融資等非法活動的風險高低,合理配置相應的資源,采取相應的控制措施,既包括對洗錢風險的評估,還包括依據風險評估結果對高風險領域采取強化措施。洗錢風險評估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的運用:一是FATF及有關機構對國家整體洗錢風險進行評估;二是反洗錢監管部門對金融機構洗錢風險進行評估;三是金融機構對客戶洗錢風險進行評估。須注意的是,金融機構洗錢風險評估與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評估不同,洗錢風險評估是指對金融機構被利用洗錢,即洗錢風險高低進行評價,側重于預防洗錢風險能力方面;反洗錢工作評估是指對金融機構的反洗錢工作情況進行評價,是一種類似于績效考核的評價模式。兩者在評價指標設計及方法上有所不同,如被評估機構工作(調研)受到表彰、認可或表揚,協助破獲了洗錢及上游犯罪案件,提供了有價值的可疑交易線索,在洗錢風險評估中只作為評估取證的來源之一,在反洗錢工作評估中則作為對工作認可的績效評價指標之一。本文從監管角度探討對金融機構洗錢風險的評估。

金融機構對客戶的洗錢風險評估,是金融機構了解客戶基本信息的基礎上,分析客戶資金交易的金額、頻率和方式等特征,繼而確定風險等級。監管部門對金融機構洗錢風險評估,是監管部門或受監管部門委托的有關機構,對金融機構的客戶身份識別、交易記錄保存、客戶風險等級劃分及可疑交易報告制度的有效性進行分析,確定金融機構在內控管理、業務流程、人員履職等方面對其洗錢風險的影響。

(三)現代風險導向與金融機構洗錢風險評估的異同 具體運用中,兩者均采用抽樣評價方法,取證手段也相同(如詢問、查閱、檢查等方式),評估流程也類同。財務報表審計流程大致分三個階段,即承接業務階段的內外部風險評估,分析被審計單位高管層壓力、機會和借口等因素所引發的舞弊或錯報風險;風險初步評估階段,了解評價被審計單位環境、內控制度情況;進一步審計程序階段,控制測試和實質性測試(對被審計單位各類交易、賬戶余額和披露的細節測試以及實質性分析程序)。后續審計程序根據前階段的風險評估結果確定,當后續審計程序獲取的審計證據與初始評估獲取的審計證據相矛盾時,可以修正風險評估結果,并相應修改原計劃實施的進一步審計程序。審計風險評估的目的是根據風險,確定進一步審計程序的性質、范圍和時間安排,其目的在于內控風險較高時,更多的控制測試和實質性測試能推斷被審計單位的錯報或舞弊行為,繼而獲取被審計單位錯報或舞弊對財務報表的影響程度。洗錢風險評估與此類似,一是了解金融機構固有風險階段,與承接審計業務階段內外部風險評估階段相似,需了解金融機構所面臨的宏觀經濟狀況,所在行業的洗錢風險及經營狀況對洗錢風險的影響。二是初步評估階段,與審計風險初步評估階段相似,對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的環境、內控制度執行情況進行評估。三是深入評估階段,與進一步審計程序階段相似,對金融機構的反洗錢內控制度有效性和可疑交易分析報告工作的及時性和有效性進行分析評價。洗錢風險評估過程中,可以在了解金融機構固有風險的基礎上,確定初步評估的范圍,再根據初步評估的結果,指導深入評估的時間、范圍和方法,包括對金融機構進行一次初步評估和一次深入評估,也包括根據評估結果,采取現場檢查、約見談話、現場走訪等后續監管措施。

不同之處在于:一是業務性質不同。風險導向審計是對財務報表不存在由于錯誤或舞弊導致的重大錯報獲得合理保證;金融機構洗錢風險評估是對金融機構洗錢風險的高低作出評價。二是評價內容不同。前者是對被審計單位的外部環境、內部環境、內控制度,特別是對會計報表及賬務處理的準確性及真實性進行評價,具有經濟評價性質,較為復雜;后者是對被評估單位反洗錢相關的環境、內控制度及可疑交易分析能力進行評價,具有單一性風險評價性質,較為簡單。三是法律責任不同。審計主體對審計報告具有強制性報告義務,并對出具的審計報告承擔法律責任;洗錢風險評估是對風險進行判斷,不具有強制性報告義務,較少承擔法律責任。四是委托責任不同。前者是注冊會計師事務所接受有關信息使用者的委托,對被審計單位進行審計,信息使用者包括政府、股東及投資者等相關人員;后者主要是評估主體接受政府部門委托,根據最新風險狀況對被評估機構洗錢風險進行評估。

二、審計風險評價體系對洗錢風險評價體系的借鑒

層次分析法是美國運籌學家T.L.Saaty于20世紀70年代初提出的一種決策分析方法,基本原理是:把一個復雜的決策問題視為一個系統,按總目標、子目標、評價因素的順序進行逐步分解,構建層次結構,然后通過模糊量化確定各元素對于上層指標的重要性,以此遞推到總目標層,從而為最終的決策問題提供較為科學的定量依據。目前的洗錢風險評估方法為層次分析評價方法,該方法將整體風險分解成一套評估指標體系,通過采用分級細化、確定指標分值權重、逐級加減匯總的方式,確定總體水平。如我國試行的金融機構反洗錢風險評估標準中,將風險指標劃分為環境、產品/客戶、控制、溝通和調整五類一級指標,通過對各類指標中的標準評價得分匯總得出整體風險。該方法優點在于,整體風險或工作情況受多個控制點、事項或交易的影響,各指標的匯總得分情況能較好反映整體水平,其在工作績效考核運用中的優勢尤其明顯。

審計風險值的確定方法與上不同,是在確定各類風險值(或風險高低)的基礎上,對各類風險值進行數值乘算(或選用“高”、“中”、“低”等文字的定性描述),并通過矩陣表的方式計算確定風險,本文將此方法描述為矩陣評價方法。審計風險值具體確定方法為,審計風險=重大錯報風險×檢查風險(實務中,注冊會計師不一定用絕對數量表示風險水平,還可以選用“高”、“中”、“低”等文字描述,即審計風險值可通過數值乘算,也可以定性確定),其中,檢查風險取決于審計程序設計的合理性和執行的有效性,可以通過職責分配、提供針對性審計計劃等方式解決。重大錯報風險包括固有風險和控制風險,評估時可以單獨對固有風險和控制風險進行評估,也可以合并進行評估。國內有關學者采用矩陣方式評價風險,如對洗錢風險值的評價方法為,洗錢風險=固有風險×內控風險,其中,固有風險包括:國家/地域風險、產品/服務風險、客戶風險;內控風險主要是指反洗錢內控制度及執行風險。如反洗錢風險管理的評估方法為:反洗錢風險=原本風險×管控風險×監管風險。與反洗錢風險管理的評估方法相似,金融機構洗錢風險水平受以下四個方面的因素影響:國家經濟,所在行業、地域環境;反洗錢內控制度與內部環境;金融產品、服務及客戶本身的洗錢風險水平;可疑交易報告的及時性和有效性。確定金融機構洗錢風險的方法為,金融機構洗錢風險=國家(地域、行業)風險×控制風險×產品(或客戶)風險×交易監測風險(與審計風險評估相似,洗錢風險值可通過數值乘算,亦可定性確定)。

矩陣評價方法體現出風險與成本的一種均衡,避免將洗錢風險通過簡單匯總各級指標分值的方式進行評價。主要體現在:一是控制成本。風險導向審計理論認為,機構內部行使控制職能的人員素質及控制成本影響控制效果,若實施某項控制成本大于控制效果而發生損失時,就沒有必要設置該控制環節或控制措施。洗錢風險評估中,某金融產品被用于洗錢的風險較高,其相關控制風險也較高,但若金融機構的該類金融產品交易量很少,則其整體洗錢風險不能被認定為高風險,投入此部分的評估資源可以相對減少。二是風險項的交叉性影響。即各類風險相互之間的影響,如新客戶“職業”登記為“其他或無業”的比例較高,則不能認定客戶身份識別制度執行有效。三是不同類別風險對整體風險的影響程度。即當某類風險較高,而其他類風險較低時,須依據各類風險對整體風險的影響程度確定風險等級。金融機構的反洗錢義務在于預防,所有控制措施都是為做好可疑交易的監測、分析和報送服務,若客戶身份識別制度和客戶風險等級劃分制度執行的很好,但監測分析人員的人數配置不夠、分析能力不高,可疑交易分析系統的智能化不足,則應認定該單位的洗錢風險水平為高風險。

三、風險導向審計方法在洗錢風險評估方法中的運用

(一)運用抽樣評價方法 審計抽樣范圍受所審計鑒定會計期間的影響,并針對該會計期間各類控制、事項或交易中的部分樣本進行評價,通過樣本推斷總體,如年度財務報表審計,只有在審計報表期初余額,及評價期末、期后事項對報表的影響時,才會跨年度選取樣本。洗錢風險評估相對靈活,可以對某一年度的洗錢風險進行抽樣評估,也可以針對某類控制、事項或交易的樣本擴大至若干個年度進行抽樣評估。

(二)依據風險高低擴大或減少樣本量 審計實務中,若認為被審計單位控制環境薄弱,則很難認定某一相關流程的控制有效,其實質性測試的樣本量會大幅增加(實質性測試包括細節性測試和實質性分析程序,即對會計計量的真實性、準確性、合理性進行審查)。小型機構員工較少,限制了其職責分離的程度,雖然沒有文件形式的控制要素,但了解管理層的態度、認識和措施及其控制環境非常重要,應該更多的采取實質性程序。洗錢風險評估可借鑒以上方法,若金融機構的內控風險很高,則其客戶身份識別、交易記錄保存及客戶風險等級劃分相關控制點就較難得到有效執行,繼而影響異常交易分析識別的及時性和有效性,洗錢風險會加大,此時應擴大對異常交易分析及報告的樣本量,確定洗錢風險的高低。

(三)整合取證手段 審計取證方法包括查閱、詢問、觀察、穿行測試、重新執行、實質性分析程序等方法,具體審計目的不同,取證手段和工作流程也不同。如對收入確認的完整性測試,由原始憑證追查至明細賬(從發貨部門的發運憑證追查至有關銷售發票副本,再到收入明細賬),而對收入確認真實性的審計流程與上述流程相反。洗錢風險評估中,如評價金融機構的可疑交易報告是否有遺漏,可以選取部分存量客戶,從建立業務關系,到客戶風險等級劃分,再到可疑交易分析報告的整個流程進行取證;評價可疑交易報告是否合理,則與上述流程相反。在具體方法運用上,主要有以下幾種可供借鑒。

一是詢問。向金融機構有關員工進行詢問,獲取與內部控制運行情況相關的信息。如果某項控制要求某一員工(復核人)在文件上簽字以證明他復核該份文件,那么應詢問其復核的性質,即對什么進行復核,復核的要點是什么,簽字復核的意義等等。如個人獨資企業、家族企業、合伙企業、存在隱名股東或匿名股東公司的盡職調查難度通常會高于一般公司,應詢問此類盡職調查的方法和措施。二是穿行測試。追蹤交易報告在業務流程中發生、處理和記錄的過程。業務流程中存在多個風險控制點,如客戶身份識別措施―身份識別記錄―風險等級劃分―交易記錄保存―可疑交易提取、分析―復核確認―分析報告結論,通過穿行測試,掌握內控薄弱環節,及對整體風險的影響程度。三是重新執行。審計實務中,檢查復核人員是否認真執行核對時,不僅應檢查是否在相關文件上簽字,還應選取一部分憑證如銷售發票進行核對。在風險評估中,可以選取部分可疑交易報告,評判可疑交易分析復核的合理性;在可疑交易分析系統及風險等級劃分系統(或者是功能模塊)中,評估人員從相關系統調取客戶身份資料(一般是開戶資料)和交易記錄,以評價系統設計的合理性。四是實質性分析程序。通過研究數據間關系評價一段期間的交易情況。審計實務中,實質性測試包括對各類交易、賬戶余額和披露的細節測試以及實質性分析程序(如財務指標的橫縱向比較)。在洗錢風險評估中,可以運用到實質性分析程序,如“可疑交易量/同類型交易量”的橫縱向比較,“未登記客戶職業信息數量/所有客戶數量”的橫縱向比較;如私人銀行業務的投資理財品種和交易金額的變動情況。

四、審計成本控制對洗錢風險評估成本的借鑒

審計實務中,項目審計組基本為一年對一家上市公司財務報表年報進行審計,雖然企業所面臨的經濟環境和經營復雜程度的不斷上升,注冊會計師仍會在合理的時間內以合理的成本完成審計工作。風險為本的工作方法與此相同,需要以合理的成本完成洗錢風險評估工作。截至2012年底,我國具有反洗錢報告義務的金融機構共計1599家,以湖北省武漢市為例,該市具有反洗錢報告義務的金融機構共計201家,其中法人機構19家,在市內擁有下屬機構的69家,無下屬機構(如證券營業部、支付機構等)的113家。可以發現,監管機構與義務主體呈現一對多的現象,同時,洗錢風險評估只是反洗錢監管工作中的一部分。那么實現評估成本的節約和效果的提高,需要考慮評估的目的,繼而在評估深度、時間安排及人員配置上作出具體調整。主要有以下三種模式可供綜合或單獨運用:一是動態風險評估。如每1至2年評估一次,其作用在于實時掌控金融機構的洗錢風險,由于被評估的反洗錢義務主體較多,則對每家機構評估的時間不宜過長。二是周期性評估。如3年及以上評估一次,該模式的假設前提是短期內金融機構的洗錢風險不會發生較大變化,當金融機構較多時,可以分配至各個年度,并采取“深入”評估的方式進行評估。三是法人監管模式的自主型評估與分支機構的配合型評估。即對法人金融機構進行全面、深入的評估,重點包括內控制度建設、管理體系及執行有效性上面;對于地方分支機構,應以配合上級部門為主,根據上級部門有關要求對金融機構分支機構采取針對性評估,重點在于評價分支機構內控執行有效性上面。

參考文獻:

[1]沈征:《審計理論》,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

反洗錢審計報告范文2

論文摘 要:20世紀90年代,瑞士 金融 的一種趨勢就是發生在銀行業和保險業之間的業務彼此滲透,實現銀行保險業務聯合,同時為了克服現有銀證統一的分業監管體系的缺陷,瑞士在1998年開始對其金融監管進行全面改革。那么瑞士目前的金融監管體制如何,存在什么特點可以使得瑞士成為國際金融中心。文章從瑞士金融監管體制現狀以及問題進行分析,解釋瑞士的改革以及為

 

 

一、銀證統一的分業監管體制 

 

瑞士金融監管體制實行的是瑞士銀行和證券由瑞士聯邦銀行業委員會(以下簡稱fbc)統一監管,瑞士私營保險業由瑞士聯邦私營保險業監督局(以下簡稱fopi)監管的分業監管體制。其中fbc又實行兩級監管體系,既監管活動在fbc與授權的外部審計公司之間的監管職責的分工。 

在瑞士,除了最主要的fbc和fopi(這兩個機構目前監管著大約330家銀行和200多家保險公司),金融市場的監管職責還由很多監管機構承擔。 

(一)監管機構框架 

1.聯邦銀行委員會(fbc)。(1)組織結構:fbc由7至11名成員組成,由聯邦委員會選舉產生。fbc在行政上隸屬于瑞士聯邦財政部(以下簡稱fdf),但獨立于聯邦委員會的指示。fbc基于其獨立性對金融部門的各個部分的監管擁有絕對權威。(2)監管活動:瑞士的銀證監管是采取兩級監管體系,銀證監管是基于作為國家監督機關的fbc和一些得到授權的審計公司之間的任務分工。在這兩層監管體系下,fbc委托授權的審計公司進行現場審查,而自己保留負責全面監督和執法措施的權利。fbc 只有在非常罕見的情況下才進行直接現場確認審查。由于大銀行集團在瑞士金融體系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所以fbc需要自己親自對瑞士兩大銀行—瑞士聯合銀行(ubs)和瑞士信貸銀行(cs)實施直接監管。同時,為確保監管體系的活力, fbc對授權的審計公司開展質量控制和檢查,有時 fbc會直接監察審計公司對銀行或證券交易商的審計程序。(3)運行費用:為了維持運作,fbc每年向受其監管的機構征收監管費。監管費的多少是比照fbc上一年度的支出來征收的。因此,監督機構的活動經費是獨立于邦聯的財務預算的,同時也不用納稅人承擔。 

2.聯邦私營保險業監管局(fopi)。fopi受聯邦委員會委托對瑞士私營保險業:壽險、意外險、損害保險和再保險進行監管。它的主要權限有給保險公司頒發經營許可;對人壽保險公司和醫療保險公司的業務范圍進行審批;審查保險公司遞交的年報;為保險業起草有關 法律 文件;代表瑞士保險業簽訂國際協定等。此外,作為對聯邦社會保險局(fsio)監管的補充,fopi開始監管可以接受的健康保險。從2006年初開始,保險中介機構也納入fopi的監管范圍。 

fopi實施監管的費用由被監管的保險公司承擔,該辦公室每年發票的稅收額就可以完全涵蓋監管當局購置的保險設施所帶來的成本。 

3.反洗錢控制局(aml-ca)。aml-ca行政上附屬于ffa組織,aml-ca有四個部門:自律監管組織(self-regulating organizations sros)部門,直屬金融中介(financial intermediaries directly subordinated dsfis)部門,市場監管部門以及審查部門。審查部門協助其他三個部門完成工作設在聯邦財政部財政事務管理局,負責直接或通過行業自我監督組織監管所有其它非銀行系統的金融中介機構和個人。另外根據fatf的要求成立了洗錢報告處(mros),隸屬于聯邦司法部,負責報告洗錢嫌疑問題,也是瑞士的情報中心。 

4.瑞士國家銀行(snb)。snb在他的職責范圍里,保證金融體系的穩定。snb必須按照憲法和章程的規定以國家利益為首位,其首要目標是確保物價穩定,同時考慮 經濟 發展 。 

(二)監管規則體系 

瑞士監管當局的監管權利有法律保證,同時必須嚴格遵從法律規定。監管當局實施監管,對金融問題進行裁決必須有法律依據,嚴格依法執行監管行為,從法律上保障了監管權威性。 

在瑞士,金融部門是多層次的,反映在金融監管規則上也是如此。瑞士聯邦行政局有權參與聯邦立法,除了憲法、聯邦法以及聯邦條例以外,監管規則架構里還包括監管當局的通告和通知。規則架構的完整性還包括指示:指示自律規則在監管范圍不同程度的執行。這些指示部分是基于法律的授權委托(如股票交易的自律規則就是基于聯邦股票和證券交易法),另一部分是通過達到監管機構授權的準標準化條件作為最低標準(如sfbc的某些通告)。自律規則比較貼近市場,在瑞士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在國際層面上,有許多與金融監管規則相關的雙邊以及多邊協議,如與歐盟、wto/gats的雙邊協議。 

 

二、監管體制特點 

 

(一)監管主體高度獨立性和權威性 

1.金融監管當局擁有高度獨立性是國家金融體制健全的表現之一,瑞士金融監管擁有的高度獨立性主要表現在行政獨立和財政獨立上。(1)行政獨立。在瑞士擔負銀行監管職能并不是國家的中央銀行,而是銀行委員會。銀行委員會的七名成員由瑞士聯邦委員會選舉產生,七名成員除主席外,其余均為兼職成員。由于銀行委員會的特殊性質,銀行委員會成員不能在銀行和金融機構中任職,其現任成員多為瑞士著名金融專家和經濟學者,每月定期舉行會晤,研究談論金融監管的方向性、戰略性問題,每年向聯邦委員會提交本年度工作報告。銀行委員會的成員雖然由聯邦政府任命,但聯邦政府卻對銀行委員會沒有指示權,無權插手銀行委員會的監管工作和內部事務,亦無權過問銀行委員會對具體案件的處理結果。這種高度的自主性無疑成為銀行委員會有效、充分地行使監管職能的前提。(2)財政獨立。瑞士監管當局實施監管的費用不是來自聯邦財政部的統一配置,而是向被監管機構收取費用來彌補監管成本,維持機構運行。并且監管當局獨立編制本機構的財政預算以及財政支出,這樣監管當局通過財政獨立而擁有充分的監管行使職能。

2.瑞士銀行委員會擁有絕對金融監管權威。fbc每年向銀行公告,對銀行、投資基金、證券交易的有關法律條具體闡述和解釋;銀行委員會有權在聯邦法律框架的基礎上,起草、制定涉及金融監管的具體實施細則和規定,經聯邦委員會批準即生效執行;在監管工作中,如果遇到難以參照現有法律條款解決的問題,或根據新的國際條約必須對瑞士現行的部分法律條文進行修改和調整,即由銀行委員會牽頭,會同國家銀行、瑞士銀行家協會等機構,共同組成專家工作組,制定出相應的補充管理規定或法律條款修訂草案,送交聯邦委員會審批。 fbc有權根據法律獲得全面的信息,即使是銀行保密法也不能例外,但是審計公司例外,因為其信息來源需要多方面的審批,通知規定,通訊及其他機關的報告,客戶或第三方、以及媒體報導等。除審計機構必須向銀行委員會提交審計報告外,各銀行對銀行委員會有諸多的報批義務和申報義務;各銀行在一個營業年度結束的60天內必須匯總所有核心數據,直接提交銀行委員會,以便銀行委員會及時掌握銀行業最新動態,盡早察覺薄弱環節。在銀行違反銀行法規以及出現其它弊端的情況下,銀行委員會有權采取措施,以維護金融秩序并消除弊端。措施的嚴厲程度視違規情節輕重而逐步升級,例如:指出銀行的違規行為并予以警示性告誡;責令銀行重新制作年度財務報告;指示銀行進行機構變動,乃至明令將某人開除出銀行董事會或業務領導層等。在債權人的債券受到嚴重威脅的情況下,銀行委員會有權將審計公司人員派到該銀行作為觀察員,對該銀行業務進行深入監督,這種監督對銀行的業務有時會構成直接干預。銀行出現違法行為時,銀行委員會將報告給聯邦財政部,由財政部對銀行進行跟蹤調查。在銀行已不能再履行其基本義務,或對法律構成嚴重侵害的情況下,銀行委員會將撤銷其營業許可,任命清查人員對該銀行進行強制性的停業清查。銀行委員會必須本著公平、適度、誠信的原則采取上述措施。銀行若對銀行委員會的決定持有異議,可以向聯邦法庭上訴,但聯邦法庭一般都賦予銀行委員會極大的權衡及操作空間,而且通常留置對專業問題的評判。

(二)重監管人員的高素質培養 

瑞士監管當局一直注重人才的培養,每年投入大筆資金用于行業培訓,造就了一大批高素質的金融管理人員。不但如此,它們還從國外招納大量人材,以彌補本國市場上人力資源短缺的弱點。瑞士監管機構的就業人員一向以提供優質高效的服務而著稱,成為了瑞士監管機構在競爭中處于有利地位的一大法寶。同時高素質的監管人員也提升了監管當局的權威性以及監管能力。 

(三)監管 法律 體系完整,提供有力的法制基礎和保障 

瑞士的法律體系的完整性不僅表現在法律領域上,同時也表現在法律結構上。 

1.瑞士目前的法律體系涉及瑞士現行的各個 金融 監管領域:銀行,證券,投資,私營保險等,瑞士于1934年公布了《銀行法》,按規定成立銀行委員會,負責監督管理瑞士銀行是否依法從業。隨著金融業的 發展 和銀行經營范圍的逐漸擴展,瑞士又相繼頒布了《交易所和證券交易法》,以及《銀行和儲蓄銀行規則》、《外國銀行管理規則》、《投資基金規則》、《交易所和證券交易規則》和《洗錢條例》等。這些法律法規明確規定了瑞士監管當局作為國家監管機構所擁有的權限和各被監管機構必須履行的接受監管的各項義務,在各個金融領域使得金融監管真正做到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糾。 

2.瑞士金融監管當局行使監管職能有不同層次的法律保障,其中最主要的還是憲法、聯邦立法的保障,如瑞士七大法律如《銀行法》、《交易所和證券交易法》、《投資基金法》、《保險監管法》、《洗錢法》,這樣就從高層次上保證了監管的權威性。同時還有各種細則性法規,如《銀行自有資本條例》、《銀行流動資本條例》等又為監管當局的監管提供精確的法律尺度,保證監管的有效性。 

 

三、監管體制存在的主要問題 

 

瑞士的分業監管以及兩級監管體系形成了一套對個人、 企業 和金融機構的立體監管制度,同時打擊黑錢和各種恐怖融資活動。此外,加上監管主體的高度獨立性和權威性以及法律的保障使得瑞士的金融部門非常發達,保持了瑞士作為國際著名金融中心的地位。根據瑞士銀行家協會提供的數字,瑞士的金融業掌管著全球三分之一的私人境外資產,幾家著名的銀行和保險公司在世界同行中享有極高的聲譽。 

雖然瑞士的監管體系對瑞士作為國際金融中心起了很大的作用,但是隨著國際監管政策背景的改變以及國內金融的動態發展,瑞士現行的監管體制逐漸暴露出了不足,主要表現在首先有些監管規則的適用非常良好,但是缺乏法律基礎,如審計公司的審計程序,以及洗錢報告處的信息沒有相關的法律依據,這樣就減弱了監管主體的權威性;其次是隨著 經濟 的發展,各種新興實體和集團實體的出現,比如銀保集團等,在目前的分業監管體制下對該類新興實體和集團就存在著監管真空和監管重復問題;再者,與國際監管規則相比,現行的監管手段單一,效率不高,不適應防范金融發展帶來的新風險防范的需要;監管主體在監管過程中由于信息不足而無法實施有效的監管以及對被監管機構的不公平對待等。20世紀90年代中期以后金融監管的有效性有所降低,同時瑞士為了穩定其金融中心,加強其國際地位,需要緊跟當前的發展,重新審查和調整現行金融市場監管體系。 

 

四、結論 

 

基于以上分析的瑞士金融監管現狀,同時瑞士金融市場正在發生急劇變化,各種新興集團實體出現,創新的節奏加快,跨境資金流動加速,國際金融業務競爭壓力增強,以及應國際協定和監督標準要求等。為了穩定瑞士的金融中心,加強其國際地位,需要緊跟當前的發展,重新審查和調整現行金融市場政策。 

金融市場監管體制對金融市場極其重要,它可以增強市場穩定性,增加國內外公眾信心。假如沒有合適的金融監管體系,那么瑞士的金融中介機構就無法在國際規范的環境中運作,那么瑞士的金融中心就無法生存。因此針對動態環境,不斷優化監管架構是不容置疑的。這個結果使得監管當局不僅具有額外義務,而且必須改善和簡化現有的監管框架。 

 

反洗錢審計報告范文3

(人民銀行福州中心支行 350003)

【摘要】近年來,隨著互聯網技術和金融業務的深入結合,互聯網金融蓬勃發展。互聯網金融對支付結算業務產生巨大影響,在優化支付服務和業務創新的同時,也在業務合理性邊界、資金安全、客戶信息安全等方面存在風險隱患。文章分析了互聯網金融對支付結算業務的有利和不利影響,并由此提出相關政策建議,供監管部門決策參考。

【關鍵詞】互聯網金融 支付結算 影響 對策

一、互聯網金融對支付結算的影響

(一)互聯網金融的有利影響

1.互聯網金融優化了支付體系服務效能。一是互聯網金融的低成本運作和平臺的客戶量可以彌補傳統銀行業在零售支付服務方面的不完善?;ヂ摼W應用的大眾化和金融服務普惠功能的提升已經呈深度融合、相互促進的大趨勢,“ 絲金融”屬性明顯。二是在網絡信用普遍缺失的情況下,以支付寶為代表的支付機構開創“擔保交易”的支付流程,提高了網上交易中商家和消費者的相互信任,促進交易成功實現。三是分擔了支付壓力。從事網絡支付的支付機構應用先進的云計算技術和產業鏈合作,利用互聯網安全技術分擔央行支付系統、銀行業金融機構行內系統等現行支付系統的支付壓力和支付風險。

2. 互聯網金融將帶來互聯網式的業務創新。雖然當前互聯網金融還處于試水階段,但是具有互聯網基因的金融服務,必然帶來互聯網式的行業創新?;ヂ摼W金融有兩大金融創新的爆發點:一是大規模行為分析能力。從事互聯網金融的支付公司可以通過對數字足跡的挖掘和分類整理,推動更加精準的金融投資品、支付產品的設計。二是互聯網金融平臺化趨勢必將形成。不同于傳統的銀行和基金公司將最重要的服務資源投入到20% 的大客戶中,互聯網金融能將許許多多小投資者聚在一起,如余額寶形成一個巨大的資金和用戶量優勢,截至2014年3 月底, 其基金總額已超過5 000 億元, 用戶超過8 100 萬。更多的投資選擇余地和數據分析支持能力,再加上逐步形成的金融投資服務,將使互聯網金融成為一個金融平臺,而非一個簡單的投資渠道。

(二)互聯網金融存在的問題

1.業務合理性難以界定。由于互聯網金融業務合法性難以界定,導致部分互聯網金融產品游走于合法與非法之間的灰色區域,網絡支付平臺就有可能成為“幫兇”。如與傳統業務相比,包括二維碼支付、虛擬信用卡在內的創新業務,涉及不少新的技術、新的流程和新的識別技術,這些金融創新無法受到既有規則管轄,存在一定風險隱患。目前,在對互聯網金融監管沒有建立相關安全技術標準、統一的業務規則和相應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安排的情況下,監管部門如果僅通過后續“叫停”的方式,容易引起支付機構的強烈反應及社會的強烈反響。

2.存在支付風險。一是交易對象不清?;ヂ摼W金融交易虛擬化、交易對象跨區域,甚至跨國界,交易對象難以確認,風險難以掌握,且互聯網金融交易時間短、速度快和交易頻度大,若發生風險,不利于開展風險防控,同時不利于資金的追蹤及交易流水的還原,對反洗錢和賬戶實名制制度產生較大的沖擊。二是存在客戶信息泄露、資金被盜的風險。目前對互聯網金融安全構成較大威脅的是有人通過數據挖掘和數據分析非法獲得個人和企業支付信息,容易通過網絡廣泛傳播客戶信息等。除此以外,與傳統商業銀行有著獨立性很強的通信網絡不同,互聯網金融企業處于開放式的網絡通信系統中,這就導致互聯網金融體系很容易遭受計算機病毒以及網絡黑客的攻擊,容易造成客戶支付信息泄露、客戶賬戶資金被盜。中國電子商務研究中心監測數據顯示,在過去半年因網上購物遭遇問題的網民達2 010 萬人,其中因個人信息泄露和賬號密碼被盜分別占42.9% 和23.8%。

3.資金的第三方存管監督尚不完善。2013 年,人民銀行《支付機構客戶備付金存管辦法》。2014 年,人民銀行公布了支付機構客戶備付金存管銀行清單。但是,目前支付機構對客戶備付金存管并未完全到位,資金第三方托管機制未完全建立。在此情況下,部分客戶資金仍沉淀在互聯網金融企業的賬戶中,有可能存在資金被挪用甚至被攜款跑路的道德風險。這不僅將對客戶帶來資金損失,也容易影響整個行業的形象。

4.增大央行進行貨幣信貸調控的難度。由于互聯網金融企業不受法定存款準備金體系的約束,這實際上導致了貨幣乘數的放大。隨著余額寶的快速擴張,其他支付機構也紛紛開發類似產品,如騰訊財付通、百度百發等。在互聯網金融熱潮的推動下,目前我國貨幣市場基金規模已突破1 萬億元,約占銀行業金融機構各項存款的1%,占銀行理財產品的10%。而網絡支付平臺的便捷性,如資金由支付寶轉入、轉出余額寶的“短、頻、快——操作時間短、可頻繁操作、資金快速到賬”的特點,讓越來越多的人將資金轉入余額寶,加速了貨幣成數的放大。

二、監管對策

1. 加速立法,明確監管方向。建議盡快界定互聯網金融的范疇、市場操作規范和監督管理主體等問題。并在此基礎上進一步制定相應的行業技術和業務標準,主動進行業務監管,避免后續“叫?!北O管方式帶來的被動。在互聯網金融的網絡支付方面,人民銀行作為支付機構的首要監管部門,也應盡快在各個細分領域出臺相關管理辦法。加強對參與互聯網金融的支付機構(以下簡稱支付機構)的指導培訓,針對已經存在或可能出現的各類風險隱患和苗頭進行風險提示,密切關注、因勢利導,從健全內控機制、完善支付服務基礎設施等方面強化風險防控,提升支付機構內在抗風險意識和能力。

2. 鼓勵創新,進一步防控風險?;ヂ摼W金融開展的業務創新,經??赡苌婕艾F有法律法規的空白地帶和不清晰的規定, 由于缺乏現有的制度約束,依靠企業內部的有效合規管理顯得尤為重要。因此,在鼓勵互聯網金融發展創新的理念、方向、政策不變的前提下,應堅持“底線思維”,要求支付機構業務創新準備階段不僅對照現有的法律法規合理識別和評估風險,還需要從更廣的角度,根據一般的法律原則、市場慣例和支付機構合規管理目標,識別實施方案中及業務開展過程中發生的潛在合規風險。從自身實踐中總結國內外支付機構的先進經驗,強化合規管理,注重從戰略上控制風險,把合規管理和內控建設作為機構發展的生命線和基礎來抓。

3. 推進互聯網金融實名制建設。推行互聯網金融業務辦理過程中的身份認證、網站認證和電子簽名等實名制度,要求支付機構要認真落實反洗錢制度,嚴格按照要求對客戶身份真實性進行識別,按規定設置支付業務系統中的客戶身份信息要素,實行動態管理和更新,確保發生的每筆交易應具可追溯性。

4. 加大客戶備付金管理。備付金管理是互聯網金融監督管理工作的生命線,必須從業務、制度、系統等多方面建立嚴密的監控網絡,防止備付金被占用、挪用、隱匿。一是定期審查支付機構自有資金和備付金賬戶。結合支付機構報送支付業務數據、自有資金、備付金賬戶的銀行對賬單,與支付機構報送給稅務的財務審計報告進行核對,防止少報、瞞報備付金數據。二是為防范系統性支付風險,應積極探索建立風險準備金制度,作為客戶備付金的風險補償機制。風險備付金擬從稅后利潤、高管工資和控股股東分配股利、發行或配送所獲資金及營業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并繳存至人民銀行。

5. 完善信息保護措施。支付機構應當按照客戶金融信息保護的要求,依法合規收集、保存、使用和對外提供客戶信息。一是建立客戶身份信息保密制度,設置信息安全崗位,明確崗位在信息安全管理過程中所承擔的責任。二是加強關鍵崗位員工的安全培訓,確保員工了解各自崗位職責以及違反安全規定可能導致的后果,使安全保密意識滲透到每個員工觀念、意識、思想、行為中去。三是引導支付機構優化信息保護管理流程,完善信息保護的內部管理制度,將覆蓋信息采集、處理、傳輸、維護的全流程管理納入支付機構風險管理過程,明確信息泄露風險控制點,及時更新防火墻、身份識別認證、數字簽名等網絡安全監控技術,防止惡意竊取客戶信息的行為。四是加大對客戶的安全提示教育。通過各種宣傳渠道向公眾提供通俗易懂的安全操作指南,提示相關的安全風險和注意事項。開設安全教育專欄,提醒公眾謹防虛假地址連接,注意對支付通道的敏感信息進行保護。

6. 切實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將互聯網金融消費者保護納入金融消費者保障范圍。完善互聯網金融投訴機制,暢通互聯網金融消費的投訴渠道。通過行業自律,建立互聯網金融行業數據平臺,以平臺風險提示信息,通過主流媒體對非法互聯網金融平臺、高風險互聯網金融產品及支付業務風險等及時向投資參與者進行預警、提示,人民銀行等主管部門重點關注和擇機檢查其業務開展情況。

反洗錢審計報告范文4

一、信息系統績效評價的現狀

(一)信息系統績效評價的角度

1.宏觀層面。根據信息化建設總體目標確定績效評價指標體系,作為不同行業、不同規模的組織進行績效評價的依據。國際上流行的網絡化準備指數評估體系、信息社會指數評估體系均屬宏觀層面的評價指標。

2.微觀層面。是以信息系統作為主要對象進行評價。系統根據其生命周期分為戰略層、控制層、執行層,分別對應于IT治理結構、系統運維管理和項目開發。因此,從微觀層面將信息系統評價分解為以信息化戰略為基礎的績效評價,以信息部門管理控制為基礎的績效評價,以項目開發管理為基礎績效評價三個層面。

(二)信息系統績效評價存在的問題

國內外有代表的績效審計評價模型有基于活動的成本核算方法、企業關鍵業績指標法(KPI)、信息及相關技術的控制目標(COBIT)、平衡計分卡法(BSC)等。但這些成熟的評價模型更適用于對整個企業評價,而對信息系統的績效評價相對較弱,主要是由于信息系統的特殊性、技術的復雜性、收益的不易度量性,導致其用于信息系統績效評價時難免存在一些問題。

1.以財務收益為主對信息系統評價不能全面反映其績效。從信息系統資源開發利用、投資回收期、投資收益率、凈現值等方法進行績效評價,沒有考慮他的社會效益及無形收益等。實際上對信息系統的高投入并不一定能得到高收效,以投入為主的績效評價難以全面衡量信息系統的績效。

2.評價僅僅停留在理論層面,沒有考慮技術與業務的融合。由于信息技術處于不斷的變化發展過程,會不斷產生機會風險,并且信息技術本身需要與業務進行融合才能發揮作用。信息技術具有的價值潛力,必須與業務整合后,才能顯現出來。

(三)央行信息系統績效審計現狀

近年來,央行先后開展了系統開發、運行管理、內部控制、科技綜合管理等審計項目,均以合規審計為主,基于系統的績效審計還處于探索階段。央行與其它金融機構、其它行業的信息系統有著很大的區別,若從宏觀層面進行評價缺乏操作性,故筆者認為應從微觀層面進行。本文將從信息部門管理控制角度,開展構建信息系統績效評價指標體系的探索。

二、信息系統績效評價指標體系構建

(一)信息系統績效評價指標體系構建原則

1.以應用系統為評價的基本對象。

基層央行信息部門工作的主要對象是各類應用系統,計算機基礎設施、系統維護等都是圍繞應用系統進行的,因此以應用系統作為評價的基本對象,相對簡單、好操作。

2.以合規性為評價的基礎。

信息系統績效評價應建立在系統開發、管理、運維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等原則之上,若不以系統真實、合規性作為評價的基礎,評價則無意義。

3.以適合的評價標準為前提。

對相同的評價指標采用不同的評價標準,其結論可能截然不同??茖W、合理、適度的績效評價標準,是開展信息系統績效審計的前提,也是信息系統績效審計成敗的關鍵。如在對計算機基礎設施評價標準選取方面,應根據人民銀行計算機安全等級保護規定,為不同的分支行、不同安全等級的應用系統選擇適合的評價標準。

4.以定量定性分析為評價手段。

定量分析是用具體的數據來分析評價事物的好與不好、高與低、優與劣;用定性分析來分析信息系統符合法律、法規及規章制度情況,評價合規與不合規。兩者要結合使用,以保證績效評價的健全。

(二)信息系統績效評價指標選擇

目前,績效評價成熟模型較多,綜合比較以平衡計分卡(BSC)模型為基礎,更適合對信息系統績效評價。

BSC通過分析企業的績效形成原因,總結出一套能夠囊括整個企業組織活動的績效指標的計分卡,從而構建了一種全新的績效評價方法。BSC在保留了主要財務指標的同時,引入了未來績效的理念,使財務評價指標與未來績效指標相輔相成,將企業績效評價有序地分為財務、顧客、內部業務流程、學習與成長4個相互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的維度,各維度之間相互作用,實現企業戰略目標。筆者參考BSC模型,將基層央行信息系統績效評價指標分解為資源配置、履行職責、客戶評價、綜合效益四個方面,并分解若干具體指標,資源配置為履行職責提供資金、物質、人力支持,履行職責為客戶提供優質的服務,并得到客戶的認可,最終取得各項綜合效益,實現其總體目標。這些指標中既有結果指標又有過程指標,既有內部指標又有外部指標,既有短期指標也有未來指標。分述如下:

1.資源配置。

從信息化重視程度、人員基本素質、系統維護能力三個核心指標評價信息資源配置經濟性。

(1)信息化重視程度。

信息化管理最高領導者的地位。指信息化管理最高領導者在單位的位置。

電子設備資產總額。當年電子設備資產總額與上年度電子設備資產總額之比。該指標反映一個單位信息化投入狀況。

信息化經費開支額度。指每年運行經費、維護經費、購買設備和軟件等支出與上年支出的比率。該指標反映單位在信息化方面的投入強度。

(2)信息技術人員基本素質。

信息技術人員數量。指信息部門技術人員配備數量占單位員工比率。該指標反映單位信息化人力資源支持力度。

信息技術人員受教育程度。指單位大專學歷以上的從事信息技術工作的員工占員工總數的比例。該指標反映單位信息化人力資源支持力度。

信息技術人員接受培訓頻率。指從事信息工作的員工每年接受職業培訓的次數。該指標反映一個單位對信息技術人員后續教育的重視程度。

培訓效果。指應用培訓(系統管理員、系統操作員接受業務系統管理、操作培訓)和崗位培訓(信息安全員、機房管理員、網絡管理員等接受任職資格培訓)合格結果。

(3)系統維護能力。

崗位人員勝任率。是否實行A、B崗位責任制,A崗是否稱職,B崗是否具有獨立運維能力。

自我維護量比率。本部門信息人員維護系統數量與全部維護系統數量之比,該指標反映可持續發展能力。

2.履行職責。

從計算機基礎設施狀況、信息系統應用情況、信息系統性能、內部控制等方面評價其履職質量、對客戶需求的反應速度以及工作效率。

(1)計算機基礎設施狀況。

機房標準化建設情況。標準化機房是指符合計算機安全等級保護要求的按照機房建設指引要求建設的機房。央行每個分支機構必須擁有一個標準化機房。該指標評價機房分區、裝修、門禁、配電、空調、防雷、防火、防水、防震、環境監控、機房管理等是否合規。

人均計算機數量。計算機包括大中小型機、服務器、工作站、臺式機、筆記本電腦等。該指標反映計算機硬件配置水平?;鶎友胄腥司嬎銠C在1.4至1.7臺均正常。

網絡性能水平。網絡性能可從網絡結構、網絡冗余容錯、網絡安全管理、VLAN劃分、QOS保障、網絡出口帶寬進行綜合評價。

計算機聯網率。指接入內聯網的計算機的比例。該指標反映一個單位信息資源配置協同應用的條件。

(2)信息系統應用情況。

重要業務活動信息化水平。指主要業務活動(如支付清算、央行會計核算、國庫、貨幣發行、賬戶管理、外匯管理、征信、反洗錢監測)信息化的覆蓋面及應用的質量水平。該指標反映一個單位重要業務活動信息化的深度廣度。

辦公自動化應用程度。是否實現了公文收發文管理、公文內部流轉、電子郵件、視頻會議等自動化。該指標反映一個單位網絡辦公自動化程度。

管理信息化水平。指一個單位管理信息化應用覆蓋率及數據共享水平(如財務管理、固定資產管理、檔案管理、人力資源管理等),以及信息資源管理的協調度。

網站建設水平。網站整合一個單位網絡宣傳、信息、政務公開、業務討論、經驗交流、學習培訓等內容。該指標反映單位信息資源整合、信息共享狀況。

(3)應用系統性能。

服務器性能指標。指服務器CPU占用率、內存占用率、網絡寬帶占用率、存儲空間等性能指標。

數據庫服務器性能。除服務器性能指標外,還包括數據庫系統是屬于大型數據庫還是小型數據庫,數據庫最大用戶連接數等指標。

數據安全性指標。指系統輸入、處理和輸出數據的保密、完整、可用和抗抵賴性。該指標屬系統應用控制指標之一。

系統可重構性。指系統的適應性、可調整性,可升級、可遷移。反映信息系統對外界變化的反應速度和敏捷性。

(4)內部控制。

主要考核信息系統一般控制情況。

授權審批管理。信息系統運行維護、系統變更、系統升級、網絡變更等,須經信息部門負責人和業務部門負責人審批后進行。

不相兼容崗位控制。如系統開發與系統運行,系統管理員與業務操作員是不相兼容崗位。

系統監控。包括系統、網絡、機房環境日常監控技術措施及執行情況。該指標反映信息系統預警狀況。

業務連續性管理。指機房、供電、網絡設備及配置、計算機硬件、業務系統及數據等遇到威脅并發生安全事件時的恢復計劃,系統容災備份管理等。該指標反映一個單位信息化條件下的業務連續性能力。

防病毒軟件安裝率。指計算機安裝上級行統一規定的防病毒軟件數量、病毒定義碼更新率。該指標反映信息安全措施應用情況。

3.客戶評價。

央行信息系統的客戶包括內部機構、金融機構及其社會各界法人和自然人,與企業客戶相比有很大不同,一是央行是中央銀行,具有政府行政特性,不以盈利為目的,為客戶提供的服務客戶只能被動接受,所以市場占有率、客戶保有率、客戶創利能力等指標可不取;另一方面,央行是金融經濟的樞紐,其信息系統的安全可靠運行關系到國計民生,對申請加入央行網絡服務、銀行卡聯網服務的,必須經過嚴格技術和安全認證。因此,客戶評價指標可包括客戶滿意度、認證審批二個核心指標,即從客戶角度評價央行信息系統的優劣,又從認證審批方面考核對客戶的安全控制水平。

(1)客戶滿意度。

系統性能滿意度。指客戶對系統功能、界面、報錯頻度、易操作性、易維護性、流程簡潔性滿意度。

技術服務滿意度。指客戶對提供系統支持的信息技術人員服務態度、服務質量滿意程度。

系統響應速度滿意度。指從指令的發出到反饋結果所需的最短時間,如點擊一個超級鏈接到打開網頁所用時間。該指標可綜合反映一個系統軟件、硬件和網絡的性能。

(2)認證審批。

接入內聯網審批率。指審批接入內聯網計算機數量與全部聯網計算機數量的比例。該指標反映一個單位對網絡接入訪問控制水平。

接入城市金融網控制率。指對轄區內金融機構接入城市金融網進行技術和安全性認證的數量。該指標反映省會中心支行對金融機構接入城市金融網網絡控制程度。

銀行卡系統安全和技術認證率。指對轄區內商業銀行新增銀行卡系統進行技術和安全性認證的數量。該指標反映省會中心支行對轄內地方性商業銀行銀行卡系統信息安全控制程度。

4.綜合效益。

從直接收益和非經濟收益兩方面評價,反映收入增長、成本下降、投資回報率、資產回報率、創新能力及社會效益等。

(1)直接經濟收益。

系統固定收益率。指由于系統的運行需要,每年獲得的上級行撥款與上年度撥款之比。上級撥款沒有明確款項用途的,該指標不用。

系統應用收益率。指系統提供服務所獲得的凈收入與信息化經費支出之比。沒有直接收入的該指標不用。

(2)非經濟收益。

工作創新情況。指年度內信息部門創新工作得到上級行認可情況。

目標考評結果。指年度內信息部門業務工作目標考評排名。

獲獎情況。指年度內信息部門獲得單項獎勵情況。

社會影響力。信息服務對社會行為的影響能力。

(三)信息系統績效評價方法。

信息系統績效評價指標體系由一級指標、二級指標、三級指標、指標描述、評價方法組成,如《信息系統績效評價指標體系表》所示。

信息系統績效評價指標體系表

反洗錢審計報告范文5

第一條為規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實施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行為,明確行政許可事項、條件、適用操作流程和期限,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及國務院的有關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非銀行金融機構,包括經銀監會批準設立的信托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等機構。

第三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對非銀行金融機構實施行政許可。

第四條非銀行金融機構以下事項須經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行政許可:機構設立,機構變更,機構終止,調整業務范圍和增加業務品種,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等。

第五條申請人應按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申請材料目錄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請材料。

第二章機構設立

第一節信托公司法人機構設立

第六條設立信托公司法人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銀監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出資人,包括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內金融機構、境外金融機構和銀監會認可的其他出資人;

(三)注冊資本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最低限額為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處理信托事務不履行親自管理職責,即不承擔投資管理人職責的,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與其業務相適應的合格的信托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業務操作規則和風險控制制度;

(六)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七條境內非金融機構作為信托公司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三)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四)經營管理良好,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財務狀況良好,且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六)年終分配后,凈資產不低于資產總額的30%(合并會計報表口徑);

(七)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資金入股;

(八)單個出資人及其關聯方投資入股信托公司不得超過2家,其中絕對控股不得超過1家;

(九)承諾3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不將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十)除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權益性投資余額原則上不超過本企業凈資產的50%(合并會計報表口徑);

(十一)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條境內金融機構作為信托公司出資人,應當符合與該類金融機構有關的法律、法規、相關監管規定及本辦法第七條(第六項除外)規定的條件。

第九條境外金融機構作為信托公司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原則上不少于10億美元;

(二)銀監會認可的國際評級機構最近2年對其作出的長期信用評級為良好及以上;

(三)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境外金融機構為商業銀行時,其資本充足率應不低于8%;為其他金融機構時,應滿足住所地國家(地區)監管當局相應的審慎監管指標的要求;

(五)內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

(六)承諾3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不將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七)注冊地金融機構監督管理制度完善;

(八)所在國(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九)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條單個境外機構向信托公司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20%,且其本身及關聯方投資入股的信托公司不得超過2家。

第十一條信托公司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十二條籌建信托公司,應由出資人各方共同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十三條信托公司的籌建期為批準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籌建的,可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申請人應在籌建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銀監會提交籌建延期申請。銀監會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并抄送有關銀監局。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籌建許可。

第十四條信托公司開業,應由籌備組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十五條申請人應在收到開業核準文件并領取金融許可證后,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信托公司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不能按期開業的,可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申請人應在開業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銀監會提交開業延期申請。銀監會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并抄送有關銀監局。未在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核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開業許可,收回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二節企業集團財務公司法人機構設立

第十六條設立企業集團財務公司(以下簡稱財務公司)法人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確屬集中管理企業集團資金的需要,經合理預測能夠達到一定的業務規模;

(二)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銀監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三)有符合規定條件的出資人;

(四)注冊資本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五)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并且在風險管理、資金集約管理等關鍵崗位上有合格的專門人才(指在財務公司主要業務活動中承擔風險管理和資金集約管理的工作人員);

(六)財務公司從業人員中從事金融或財務工作3年以上的人員應當不低于總人數的三分之二、5年以上的人員應當不低于總人數的三分之一;

(七)在公司治理、內部控制、業務操作、風險防范等方面具備完善的制度,建立了完善的管理信息系統和風險控制系統;

(八)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九)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七條財務公司的出資人主要應為企業集團成員單位,也包括成員單位以外的具有豐富行業管理經驗的戰略投資者。

除國家限制外部投資者進入并經銀監會事先同意的特殊行業的企業集團外,新設財務公司應有豐富行業管理經驗的戰略投資者作為出資人,或經營團隊中至少引進1名有豐富從業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和1名風險管理專業人員。

第十八條申請設立財務公司的企業集團,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并擁有核心主業;

(二)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期,按規定并表核算的成員單位的資產總額不低于50億元人民幣,凈資產不低于資產總額的30%;

(三)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按規定并表核算的成員單位營業收入總額每年不低于40億元人民幣,稅前利潤總額每年不低于2億元人民幣;

(四)現金流量穩定并具有較大規模;

(五)母公司成立2年以上且具備企業集團內部財務管理和資金管理經驗;

(六)母公司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期的注冊資本金不低于8億元人民幣;

(七)母公司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結構,無不當關聯交易;

(八)母公司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九)母公司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資金入股;

(十)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九條成員單位作為財務公司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四)經營管理良好,最近2年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六)年終分配后,凈資產不低于總資產的30%(合并會計報表口徑);

(七)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資金入股;

(八)該項投資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

(九)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條成員單位以外的戰略投資者作為財務公司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承諾3年內不轉讓所持財務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并在財務公司章程中載明;

(二)有3年以上經營管理財務公司或類似機構的成功經驗;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四)具有健全、有效的內部管理和風險控制制度;

(五)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六)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資金入股;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一條成員單位以外的戰略投資者為金融機構的,除應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條件之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資信良好,最近2年未受到境內外監管機構的重大處罰;

(二)滿足有關監管要求和指標,且該項投資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及監管規定;

(三)戰略投資者為境外金融機構的,其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原則上不少于10億美元,且銀監會認可的國際評級機構最近2年對其作出的長期信用評級為良好及以上;

(四)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二條成員單位以外的戰略投資者為非金融機構企業的,除應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條件之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二)經營管理良好,最近2年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三)年終分配后,凈資產不低于總資產的30%(合并會計報表口徑);

(四)該項投資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三條單個成員單位以外的戰略投資者向財務公司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20%,且其本身及關聯方投資入股的財務公司不得超過2家。

第二十四條財務公司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二十五條企業集團籌建財務公司,應由母公司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二十六條財務公司的籌建期為批準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籌建的,可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申請人應在籌建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銀監會提交籌建延期申請。銀監會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并抄送有關銀監局。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籌建許可。

第二十七條財務公司開業,應由母公司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二十八條申請人應在收到開業核準文件并領取金融許可證后,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財務公司應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不能按期開業的,可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申請人應在開業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銀監會提交開業延期申請。銀監會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并抄送有關銀監局。未在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核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開業許可,收回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三節金融租賃公司法人機構設立

第二十九條設立金融租賃公司法人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銀監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出資人;

(三)注冊資本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融資租賃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業務操作、風險管理等制度;

(六)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條金融租賃公司的出資人分為主要出資人和一般出資人。

主要出資人是指出資額占擬設金融租賃公司注冊資本50%以上的出資人。主要出資人須為中國境內外注冊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商業銀行、租賃公司,在中國境內注冊的、主營業務為制造適合融資租賃交易產品的大型企業,以及銀監會認可的可以擔任主要出資人的其他金融機構。

一般出資人是指除主要出資人以外的其他出資人。符合主要出資人條件的出資人可以擔任金融租賃公司的一般出資人。

第三十一條在中國境內外注冊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商業銀行作為金融租賃公司主要出資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資本充足率符合注冊地金融監管機構要求且不低于8%;

(二)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不低于80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

(三)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遵守注冊地法律法規,最近2年內未發生重大案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機制和健全的風險管理制度;

(六)境外商業銀行作為主要出資人的,其注冊地應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所在國(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二條在中國境內外注冊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租賃公司作為金融租賃公司主要出資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不低于10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二)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遵守注冊地法律法規,最近2年內未發生重大案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四)境外租賃公司作為主要出資人的,其所在國(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三條在中國境內注冊的、主營業務為制造適合融資租賃交易產品的大型企業作為金融租賃公司主要出資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最近1年的營業收入不低于5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二)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最近1年年末凈資產不低于總資產的30%(合并會計報表口徑);

(四)主營業務銷售收入占全部營業收入的80%以上;

(五)信用記錄良好;

(六)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最近2年內未發生重大案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四條境內非金融機構作為金融租賃公司一般出資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三)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四)經營管理良好,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財務狀況良好,且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六)年終分配后,凈資產達到全部資產30%(合并會計報表口徑);

(七)承諾3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不將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八)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五條境內金融機構作為金融租賃公司一般出資人,應當符合與該類金融機構有關的法律、法規、相關監管規定并具備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六項除外)規定的條件。

第三十六條境外金融機構作為中資金融租賃公司一般出資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原則上不少于10億美元;

(二)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境外金融機構為商業銀行時,其資本充足率應不低于8%;為其他金融機構時,應滿足住所地國家(地區)監管當局相應的審慎監管指標的要求;

(四)內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

(五)承諾3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不將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六)注冊地金融機構監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國(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八)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七條單個出資人及其關聯方投資入股的金融租賃公司不得超過2家。

第三十八條金融租賃公司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三十九條籌建金融租賃公司,應由主要出資人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四十條金融租賃公司的籌建期為批準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籌建的,可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申請人應在籌建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銀監會提交籌建延期申請。銀監會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并抄送有關銀監局。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籌建許可。

第四十一條金融租賃公司開業,應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四十二條申請人應在收到開業核準文件并領取金融許可證后,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不能按期開業的,可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申請人應在開業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銀監會提交開業延期申請。銀監會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并抄送有關銀監局。未在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核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開業許可,收回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四節汽車金融公司法人機構設立

第四十三條設立汽車金融公司法人機構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銀監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出資人;

(三)注冊資本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最低限額為5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汽車金融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業務操作、風險管理等制度;

(六)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四條汽車金融公司的出資人為中國境內外依法設立的企業法人,其中主要出資人須為生產或銷售汽車整車的企業或非銀行金融機構。

前款所稱主要出資人是指出資數額最多且出資額不低于擬設汽車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資人。

第四十五條非金融機構作為汽車金融公司出資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最近1年的總資產不低于4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年營業收入不低于2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合并會計報表口徑);

(二)經營業績良好,且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資金入股;

(四)遵守注冊地法律法規,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五)同一企業法人不得投資2個以上的汽車金融公司;

(六)承諾3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汽車金融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并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六條非銀行金融機構作為汽車金融公司出資人除應具備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至第七項的規定外,還應當具備注冊資本不低于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的條件。

第四十七條汽車金融公司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四十八條籌建汽車金融公司,應由主要出資人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四十九條申請人自收到批準籌建文件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未能按期籌建的,可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申請人應在籌建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銀監會提交籌建延期申請。銀監會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并抄送有關銀監局。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籌建許可。

第五十條汽車金融公司開業,應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五十一條申請人應在收到開業核準文件并領取金融許可證后,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汽車金融公司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不能按期開業的,可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申請人應在開業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銀監會提交開業延期申請。銀監會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并抄送有關銀監局。未在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核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開業許可,收回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五節貨幣經紀公司法人機構設立

第五十二條設立貨幣經紀公司法人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銀監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出資人;

(三)注冊資本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最低限額為2000萬元人民幣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五)從業人員中應有60%以上從事過金融工作或相關經濟工作;

(六)有健全的組織機構、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七)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八)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五十三條申請在境內獨資或者與境內出資人合資設立貨幣經紀公司的境外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為所在國家(地區)依法設立的貨幣經紀公司;

(二)所在國家(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請人受到所在國家(地區)有關主管當局的有效監管,其監管當局與銀監會簽署了監管備忘錄;

(三)從事貨幣經紀業務20年以上,經營穩健,并有完善的內部控制制度;

(四)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經營業績良好,且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每年稅后凈收益不低于500萬美元;

(六)有從事貨幣經紀服務所必需的全球機構網絡和資訊通信網絡;

(七)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2年以上;

(八)承諾3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貨幣經紀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并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九)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五十四條申請設立貨幣經紀公司或者與境外出資人合資設立貨幣經紀公司的境內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為依法設立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二)從事貨幣市場、外匯市場等業務5年以上;

(三)經營穩健,有完善的內部控制制度;

(四)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經營業績良好,且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六)承諾3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貨幣經紀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并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五十五條貨幣經紀公司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五十六條籌建貨幣經紀公司,應由投資比例最大的出資人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五十七條申請人自收到批準籌建文件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未能按期籌建的,可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申請人應在籌建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銀監會提交籌建延期申請。銀監會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并抄送有關銀監局。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籌建許可。

第五十八條貨幣經紀公司開業,應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五十九條申請人應在收到開業核準文件并領取金融許可證后,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貨幣經紀公司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不能按期開業的,可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申請人應在開業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銀監會提交開業延期申請。銀監會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并抄送有關銀監局。未在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核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開業許可,收回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六節分支機構設立

第六十條貨幣經紀公司分支機構包括分公司、代表處。

第六十一條設立貨幣經紀公司分公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最低限額為1000萬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的營運資金;

(二)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高級管理人員;

(三)有健全的業務操作、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及問責制度;

(四)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六十二條申請設立分公司的貨幣經紀公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確屬業務發展需要;

(二)設立2年以上,且注冊資本不低于5000萬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三)經營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最近2年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撥付各分公司(含擬設分公司)的營運資金總額不超過其注冊資本的50%;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六十三條貨幣經紀公司設立分公司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六十四條貨幣經紀公司籌建分公司,應由貨幣經紀公司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同時抄報貨幣經紀公司所在地銀監局,由擬設地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擬設地銀監局在將初審意見上報銀監會之前應征求貨幣經紀公司所在地銀監局的意見。

第六十五條申請人自收到批準籌建文件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未能按期籌建的,可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申請人應在籌建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銀監會提交籌建延期申請。銀監會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并抄送有關銀監局。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籌建許可。

第六十六條貨幣經紀公司分公司開業,應由貨幣經紀公司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同時抄報貨幣經紀公司所在地銀監局,由擬設地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六十七條申請人應在收到開業核準文件并領取金融許可證后,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貨幣經紀公司分公司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不能按期開業的,可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申請人應在開業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銀監會提交開業延期申請。銀監會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并抄送有關銀監局。未在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核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開業許可,收回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八條貨幣經紀公司根據業務管理需要,可以在業務比較集中的地區設立代表處。由貨幣經紀公司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同時抄報貨幣經紀公司所在地銀監局,由擬設地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六十九條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設立駐華代表處,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

(二)是由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或者是金融性行業協會會員;

(三)經營狀況良好,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四)具有有效的反洗錢措施;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七十條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設立駐華代表處,應由其母公司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七十一條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有關規定由銀監會另行制定。

第三章機構變更

第一節法人機構變更

第七十二條非銀行金融機構法人機構變更事項包括:變更名稱,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變更注冊資本,變更住所或營業場所,變更組織形式,修改公司章程,分立或合并,以及銀監會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七十三條銀監會直接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變更名稱,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變更名稱,由所在地銀監局或銀監分局受理、審查并決定。

銀監會、銀監局或銀監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由銀監局決定的,應將決定抄報銀監會;由銀監分局決定的,應將決定同時抄報銀監局和銀監會。

第七十四條擬投資入股非銀行金融機構的所有出資人的投資入股資格以及非銀行金融機構的股權變更或股權結構調整均應經過審批,但持有上市的非銀行金融機構流通股份未達到公司總股份5%的除外。

第七十五條非銀行金融機構變更股權及調整股權結構,擬投資入股的出資人應分別具備以下條件:

(一)信托公司出資人的條件適用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條規定的條件;

(二)財務公司出資人的條件適用本辦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條件;

(三)金融租賃公司出資人的條件適用本辦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條件,其中現有金融租賃公司變更股權,出資人的條件適用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條件;

(四)汽車金融公司出資人的條件適用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條件;

(五)貨幣經紀公司出資人的條件適用本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條件。

第七十六條銀監會直接監管的信托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賃公司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單次變更比例達到總股本10%或者變更后持股比例達到10%的,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銀監局監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賃公司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單次變更比例低于總股本10%且變更后持股比例低于10%的,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監會;銀監分局監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賃公司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單次變更比例低于總股本10%且變更后持股比例低于10%的,由所在地銀監分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監會。

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財務公司由于被銀監局轄區外企業集團收購或重組引起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的,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銀監局監管的財務公司由于其他原因引起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的,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監會;銀監分局監管的財務公司由于其他原因引起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的,由所在地銀監分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監會。

銀監局監管的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監會。

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涉及境外投資者投資入股的,財務公司變更股權或者調整股權結構涉及集團外戰略投資者投資入股的,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七十七條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變更注冊資本,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變更注冊資本后仍然符合銀監會對該類公司最低注冊資本和資本充足性的要求;

(二)變更注冊資本涉及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的,應同時符合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的條件;

(三)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七十八條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變更注冊資本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變更注冊資本涉及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

第七十九條非銀行金融機構變更住所或營業場所包括同城遷址、異地遷址,其中,異地遷址包括跨銀監局遷址和在銀監局轄內跨銀監分局遷址。

第八十條非銀行金融機構同城遷址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能夠合法使用擬遷入的新住所或營業場所;

(二)擬遷入的新住所或營業場所應具有符合規定的安全防范設施;

(三)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十一條銀監會直接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同城遷址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同城遷址由所在地銀監局或銀監分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會、銀監局或銀監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由銀監局決定的,應將決定抄報銀監會;由銀監分局決定的,應將決定同時抄報銀監局和銀監會。

第八十二條非銀行金融機構異地遷址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原經營所在地遺留業務得到妥善處置,無風險隱患;

(二)能夠合法使用擬遷入的新住所或營業場所;

(三)擬遷入的新住所或營業場所應具有符合規定的安全消防設施;

(四)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非銀行金融機構異地遷址應事先向遷出地和擬遷入地地方政府報告。

第八十三條銀監會直接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異地遷址,向銀監會提交申請,同時抄報擬遷入地銀監局,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抄送遷入地銀監局。

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跨銀監局遷址,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同時抄報擬遷入地銀監局,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抄送所在地銀監局和遷入地銀監局。所在地銀監局在將初審意見上報銀監會之前應征求擬遷入地銀監局的意見。

申請人應在收到批準文件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遷址工作,并在正式營業前向遷入地銀監局或銀監分局書面報告遷址完成情況。

第八十四條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在銀監局轄內跨銀監分局遷址,向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監會,抄送有關銀監分局。

第八十五條信托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變更組織形式,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信托公司管理辦法》、《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汽車金融公司管理辦法》、《貨幣經紀公司試點管理辦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變更組織形式涉及需要許可的其他變更事項的,應同時符合本辦法相應變更事項許可的規定;

(三)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十六條銀監會直接監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賃公司變更組織形式,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變更組織形式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八十七條非銀行金融機構修改公司章程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信托公司管理辦法》、《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汽車金融公司管理辦法》、《貨幣經紀公司試點管理辦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八十八條非銀行金融機構因為發生變更名稱、股權結構、注冊資本、營業場所、組織形式等許可事項而引起修改公司章程的,可以在申請上述許可事項中一并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申請,決定機關可一并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其許可條件、程序和期限適用本辦法相應變更事項許可的規定。

非銀行金融機構除因前款規定以外的原因修改公司章程的,應單獨提交修改公司章程的申請。銀監會直接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修改公司章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修改公司章程由所在地銀監局或銀監分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會、銀監局或銀監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由銀監局或銀監分局決定的,應同時將決定抄報銀監會。

第八十九條非銀行金融機構分立應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銀監會直接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分立,向銀監會提交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分立,向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非銀行金融機構分立后依然存續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屆滿后,應按照有關變更事項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分立后成為新公司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屆滿后,應按照法人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

第九十條非銀行金融機構合并應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非銀行金融機構吸收合并,由吸收合并方向其所在地銀監局提出申請,并抄報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銀監局,由吸收合并方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吸收合并方銀監局在將初審意見上報銀監會之前應征求被吸收合并方銀監局的意見。吸收合并公告期限屆滿后,吸收合并方應按照變更事項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被吸收合并方應按照法人機構解散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被吸收合并方改建為分支機構的,應按照分支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

非銀行金融機構新設合并,由其中一方作為主報機構向其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同時抄報另一方所在地銀監局,由主報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主報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在將初審意見上報銀監會之前應征求另一方所在地銀監局的意見。新設合并公告期限屆滿后,新設機構應按照法人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原合并機構應按照法人機構解散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

第二節分支機構變更

第九十一條非銀行金融機構分支機構、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變更事項包括:變更名稱,變更住所或營業場所等。

第九十二條非銀行金融機構分支機構變更名稱的申請,由其法人機構向分支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銀監分局提出,由分支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銀監分局受理、審查并決定。由銀監局決定的,應將決定抄報銀監會;由銀監分局決定的,應將決定同時抄報銀監局和銀監會。

第九十三條非銀行金融機構分支機構變更住所或營業場所的申請,由其法人機構提出,其許可條件、程序和期限適用本辦法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的規定。

第九十四條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申請變更名稱,由其母公司向代表處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九十五條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變更住所,由代表處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并抄報銀監會。

第四章機構終止

第一節法人機構終止

第九十六條非銀行金融機構法人機構滿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解散: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時;

(二)股東會議決定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組建財務公司的企業集團解散,財務公司不能實現合并或改組的,應當申請解散。

第九十七條銀監會直接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解散,向銀監會提交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解散,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九十八條非銀行金融機構法人機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向法院申請破產前,應當向銀監會申請并獲得批準:

(一)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自愿或應其債權人要求申請破產的;

(二)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發現該機構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應當申請破產的。

第九十九條銀監會直接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擬破產,向銀監會提交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銀監局轄內的非銀行金融機構擬破產,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二節分支機構終止

第一百條信托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貨幣經紀公司分支機構、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終止營業或關閉(被依法撤銷除外),應當提出終止營業或關閉申請。

第一百零一條信托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貨幣經紀公司分支機構申請終止營業或關閉,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有權決定機構決定該分支機構終止營業或關閉;

(二)分支機構各項業務已進行了適當的處置安排;

(三)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零二條信托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貨幣經紀公司分支機構終止營業或關閉,由其法人機構向分支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一百零三條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申請關閉,由其母公司向代表處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五章調整業務范圍和增加業務品種

第一節信托公司開辦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業務

第一百零四條信托公司申請開辦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業務,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組織架構,并有效發揮作用;

(二)有與開辦企業年金基金業務相適應的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管理制度;

(三)無挪用信托財產、發生存款性負債、以信托等業務名義變相負債以及違反信托業務分別管理、分別記賬的規定等行為,且最近3年內無其他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四)有與開辦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業務相適應的合格的專業人員;

(五)有開辦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業務所需的管理信息系統和其他設施;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零五條銀監會直接監管的信托公司開辦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業務,向銀監會提交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信托公司開辦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業務,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二節信托公司申請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機構資格

第一百零六條信托公司申請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機構資格,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完成重新登記3年以上;

(二)注冊資本不低于5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且最近3年年末按要求提足全部準備金后,凈資產不低于5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三)自營業務資產狀況和流動性良好,符合有關監管要求;

(四)無挪用信托財產、發生存款性負債或以信托等業務名義變相負債等行為,且最近3年內無其他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有良好的社會信譽和經營業績,到期信托項目全部按合同約定履行完畢;

(六)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內部控制,完善的信托業務操作流程和風險管理體系;

(七)有履行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機構職責所需要的專業人員、業務處理系統、會計核算系統、管理信息系統以及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

(八)已按照規定披露公司年度報告;

(九)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零七條銀監會直接監管的信托公司申請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機構資格,向銀監會提交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1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信托公司申請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機構資格,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1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一百零八條獲得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機構資格的信托公司發行資產支持證券,應與符合規定條件的銀行業金融機構聯合向銀監會提出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抄送相關銀監局。

第三節信托公司開辦受托境外理財業務

第一百零九條信托公司申請開辦受托境外理財業務資格,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注冊資本不低于1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二)經批準具備經營外匯業務資格,且具有良好的開展外匯業務的經歷;

(三)連續2年監管評級為良好以上;

(四)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且提足各項損失準備金后的年末凈資產不低于其注冊資本;

(五)最近2年沒有受到監管部門的行政處罰;

(六)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結構、內控制度和風險管理機制,且執行良好;

(七)配備能夠滿足受托境外理財業務需要且具有境外投資管理能力和經驗的專業人才(2年以上從事外幣有價證券買賣業務的專業管理人員不少于2人);設有獨立開展受托境外理財業務的部門,對受托境外理財業務集中受理、統一運作、分賬管理;

(八)具備滿足受托境外理財業務需要的風險分析技術和風險控制系統;具有滿足受托境外理財業務需要的營業場所、計算機系統、安全防范設施和其他相關設施;在信托業務與固有業務之間建立了有效的隔離機制;

(九)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一十條信托公司申請開辦受托境外理財業務資格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一條銀監會直接監管的信托公司取得受托境外理財業務資格后,開辦受托境外理財業務前應向銀監會報告。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信托公司取得受托境外理財業務資格后,開辦受托境外理財業務前應向銀監局、銀監分局報告。

第四節財務公司開辦發行債券等五項業務

第一百一十二條財務公司申請開辦發行債券、承銷成員單位的企業債券、對金融機構的股權投資、有價證券投資以及成員單位產品的消費信貸、買方信貸和融資租賃業務,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財務公司設立1年以上,且經營狀況良好;

(二)注冊資本不低于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從事成員單位產品消費信貸、買方信貸及融資租賃業務的,注冊資本不低于5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三)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

(四)有比較完善的投資決策機制、風險控制制度、操作規程以及相應的管理信息系統;

(五)有相應的合格的專業人員;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一十三條財務公司申請開辦發行債券、承銷成員單位的企業債券、對金融機構的股權投資、有價證券投資以及成員單位產品的消費信貸、買方信貸和融資租賃業務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四條財務公司獲準開辦發行債券業務后,申請發行債券的有關規定,由銀監會另行制定。

第五節信托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開辦外匯業務

第一百一十五條信托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申請開辦外匯業務,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合規經營,內控制度健全有效,經營狀況良好;

(二)有健全的外匯業務操作規程和風險管理制度;

(三)有與開辦外匯業務相適應的合格的外匯業務從業人員;

(四)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一十六條信托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申請開辦外匯業務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

第六節信托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開辦衍生金融產品交易業務

第一百一十七條信托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開辦衍生金融產品交易業務,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經營狀況良好,主要風險監管指標符合要求;

(二)有健全的衍生產品交易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

(三)具備完善的衍生產品交易前中后臺自動聯接的業務處理系統和實時的風險管理系統;

(四)衍生產品交易業務主管人員應當具備5年以上直接參與衍生交易活動和風險管理的資歷,且無不良記錄;

(五)擁有從事衍生產品或相關交易2年以上、接受相關衍生產品交易技能專門培訓半年以上的交易人員至少2名,相關風險管理人員至少1名,風險模型研究人員或風險分析人員至少1名,以上人員均需專崗人員,相互不得兼任,且無不良記錄;

(六)有符合衍生產品交易要求的場所和設備;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一十八條信托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申請開辦衍生金融產品交易業務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

第七節非銀行金融機構開辦其他新業務

第一百一十九條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開辦其他新業務,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內部控制;

(二)經營狀況良好,主要風險監管指標符合要求;

(三)有有效識別和控制新業務風險的管理制度;

(四)有開辦新業務所需的合格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

(五)最近3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前款所稱其他新業務,是指除本章第一節至第六節規定的業務以外的現行法規中已明確規定可以開辦,但非銀行金融機構尚未開辦的業務。

第一百二十條非銀行金融機構開辦其他新業務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一條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開辦現行法規未明確規定的業務,由銀監會另行規定。

第六章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許可

第一節任職資格條件

第一百二十二條非銀行金融機構董事長、副董事長、獨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等董事會成員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非銀行金融機構的總經理(首席執行官、總裁)、副總經理、總審計師(總稽核)、財務總監(首席財務官)、總會計師、首席運營官、首席風險控制官、首席技術官、總經理助理,分公司的經理(主任),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首席代表等高級管理人員,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未擔任上述職務,但實際履行前二款所列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責的人員,應按銀監會有關規定納入任職資格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條申請非銀行金融機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擬任人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操守、品行和聲譽,熟悉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有良好的守法合規記錄;

(三)具備履職所需的專業知識、技能、從業經驗,確保履職所需的時間和精力,在行為及決策上顯示出良好的判斷和管理能力,有良好的從業記錄;

(四)具備履職所需的獨立性;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二十四條擬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非銀行金融機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一)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犯罪記錄;

(二)擔任或曾任因違法經營或經營管理不善而被接管、撤銷、合并、宣告破產或吊銷營業執照的機構的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但能證明自己對此不負主要責任的除外;

(三)指使、參與所任職機構阻撓、對抗監管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或案件查處;

(四)被監管機構取消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或禁止從事金融行業工作的年限未滿;

(五)兩次以上被監管機構取消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或禁止從事金融行業工作;

(六)明知有本辦法規定的不具備任職資格條件的情形,采用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以獲得任職資格核準;

(七)有違反職業道德、操守或工作嚴重失職情形,并造成重大損失或惡劣影響;

(八)參加任職資格考試或談話未通過;

(九)本人或其配偶負有數額較大的債務且到期未償還;

(十)本人或其配偶不能按期償還從其擬(現)任職金融機構處獲得的貸款;

(十一)本人或其直系親屬單獨或共同持有擬(現)任職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且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貸款明顯超過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

(十二)本人或其直系親屬在持有擬(現)任職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的股東單位任職,且該股東單位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貸款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

(十三)擬任的高級管理人員在其他經濟組織兼職;

(十四)法律、行政法規、監管規章及銀監會規定的不得擔任金融機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十二項不適用于財務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第一百二十五條申請非銀行金融機構董事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符合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5年以上的經濟、金融、法律、財會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職責的工作經歷,其中擬擔任獨立董事的還應是經濟、金融、法律、財會方面的專家;

(二)能夠運用非銀行金融機構的財務報表和統計報表判斷非銀行金融機構的經營、管理和風險狀況;

(三)了解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公司治理結構、公司章程以及董事會職責,并明確知道董事的權利和義務。

第一百二十六條擬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非銀行金融機構獨立董事:

(一)本人或其直系親屬持有或者通過協議等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擬任職非銀行金融機構1%以上股份;

(二)本人或其直系親屬在持有或者通過協議等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擬任職非銀行金融機構1%以上股份的單位任職;

(三)本人或其直系親屬任職的機構與擬任職非銀行金融機構之間存在法律、會計、審計、管理咨詢等方面的業務聯系或利益關系;

(四)本人或其直系親屬可能被擬任職非銀行金融機構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的其他情形;

(五)本人已在同類型非銀行金融機構任職的。

第一百二十七條申請非銀行金融機構董事長、副董事長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符合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外,還應分別具備以下條件:

(一)擔任信托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擔任財務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在本集團從事財務或資金管理工作8年以上,或從事本集團核心主業及相關管理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三)擔任金融租賃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或融資租賃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或融資租賃工作3年以上);

(四)擔任汽車金融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汽車生產銷售管理工作10年以上;

(五)擔任貨幣經紀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5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并有3年以上擔任業務部門經理或相當于業務部門經理以上職位的經驗。

第一百二十八條申請非銀行金融機構法人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符合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外,還應分別具備以下條件:

(一)擔任信托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信托業務5年以上,或從事其他金融工作8年以上;

(二)擔任財務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財務或資金管理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三)從國外引進的人員擔任財務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應熟悉中國的經濟、金融政策以及有關金融監管法律法規,熟悉國內外金融市場運作規律和特點;并在國際知名跨國金融機構或大型企業集團從事資金集中管理5年以上,或在國際知名商業銀行或投資銀行從業5年以上,熟悉資金計劃和資本市場投融資業務,同時具有3年以上擔任業務部門經理或相當于業務部門經理以上職務的經驗;

(四)擔任金融租賃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或從事融資租賃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或融資租賃工作3年以上);

(五)擔任汽車金融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汽車生產銷售管理工作10年以上;

(六)擔任貨幣經紀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5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并有3年以上擔任業務部門經理或相當于業務部門經理以上職位的經驗;

(七)擔任各類非銀行金融機構財務總監(首席財務官)、總會計師、總審計師(總稽核),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財務、會計或審計工作6年以上;

非銀行金融機構首席執行官、總裁、總經理助理、首席運營官、首席風險控制官和首席技術官的任職資格條件比照各類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的任職資格條件執行。

第一百二十九條申請非銀行金融機構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符合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外,還應分別具備以下條件:

(一)擔任財務公司分公司經理(主任),應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財務或資金管理工作9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二)擔任貨幣經紀公司分公司經理(主任),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并有2年以上擔任業務部門經理或相當于業務部門經理以上職位的經驗;

(三)擔任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分公司經理(主任)的任職資格條件比照財務公司分公司經理(主任)的任職資格條件執行。

第一百三十條擬任人未達到第一百二十七條至第一百二十九規定的學歷要求,但具備以下條件之一的,視同達到規定的學歷:

(一)取得國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認可院校授予的學士以上學位;

(二)取得注冊會計師、注冊審計師或與擬(現)任職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務資格,且相關從業年限超過相應規定4年以上。

第一百三十一條擬任人未達到第一百二十七條至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的學歷或從業年限條件,但符合其他任職資格條件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如認為其具備擬任職務所需的知識、經驗和能力,可提出個案申請。

第一百三十二條擔任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首席代表,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3年以上的金融或相關經濟工作經歷;

(二)具備大學本科以上學歷,若不具備大學本科以上學歷,須相應增加3年從事金融或相關經濟工作經歷;

(三)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節任職資格許可程序

第一百三十三條銀監會直接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核準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向銀監會提交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信托公司申請核準董事長或總經理的任職資格,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銀監局監管的信托公司申請核準董事長、總經理之外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核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監會;銀監分局監管的信托公司申請核準董事長、總經理之外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向所在地銀監分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分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監會。

銀監局監管的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申請核準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監會;銀監分局監管的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申請核準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向所在地銀監分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分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監會。

非銀行金融機構分公司申請核準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由其法人機構向分公司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監會,抄送非銀行金融機構法人機構所在地銀監局。

第一百三十四條非銀行金融機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個案核準權限及程序與非個案的核準權限及程序相同。

第一百三十五條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首席代表的任職資格核準,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監會。

第一百三十六條非銀行金融機構或其分支機構新設立時,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按照該機構開業的許可程序一并受理、審查并決定。

第一百三十七條擬任人在同一法人機構內,同類性質平行調整職務,或改任較低職務的,不需重新申請任職資格。在該擬任人任職前,應向擬任職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銀監分局提交離任審計報告或經濟責任審計報告及有關任職材料。擬任職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銀監分局應向原任職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銀監分局征求監管評價意見。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擬任職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銀監分局應書面通知擬任人及其所在非銀行金融機構法人機構重新申請任職資格:

(一)未在擬任人任職前提交離任審計報告或經濟責任審計報告及有關任職材料;

(二)離任審計報告或經濟責任審計報告結論不實或顯示擬任人可能存在不適合擔任新職的情形;

(三)原任職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銀監分局的監管評價意見顯示,該擬任人可能存在不符合本辦法任職資格條件的情形;

(四)已連續中斷任職1年以上。

第七章附則

第一百三十八條獲準機構變更事項許可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自許可決定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有關法定變更手續,并向決定機關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獲準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許可的,擬任人應自許可決定之日起3個月內正式到任,并向決定機關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完成變更或到任的,行政許可決定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行政許可。

第一百三十九條非銀行金融機構設立、終止事項,應在完成有關法定手續后1個月內向銀監會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一百四十條本辦法所稱境外含香港、澳門和臺灣地區。

第一百四十一條本辦法中的“日”均為工作日,“以上”均含本數或本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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