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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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范文1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臨床用血包括使用全血和成份血。

醫療機構不得使用原料血漿,除批準的科研項目外,不得直接使用臍帶血。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對所轄醫療機構臨床用血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醫療機構臨床用血應當遵照合理、科學的原則,制定用血計劃,不得浪費和濫用血液。

醫療機構臨床用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血站供給。醫療機構開展的患者自身儲血、自體輸血除外。

第五條醫療機構應當設立由醫院領導、業務主管部門及相關科室負責人組成的臨床輸血管理委員會,負責臨床用血的規范管理和技術指導,開展臨床合理用血、科學用血的教育和培訓。

第六條二級以上醫療機構設立輸血科(血庫),在本院臨床輸血管理委員會領導下,負責本單位臨床用血的計劃申報,儲存血液,對本單位臨床用血制度執行情況進行檢查,并參與臨床有關疾病的診斷、治療與科研。

第七條醫療機構要指定醫務人員負責血液的收領、發放工作,要認真核查血袋包裝,核查內容如下:

(一)血站的名稱及其許可證號;

(二)獻血者的姓名(或條形碼)、血型;

(三)血液品種;

(四)采血日期及時期;

(五)有效期及時間;

(六)血袋編號(或條形碼);

(七)儲存條件。

血液包裝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應拒領拒收。

第八條醫療機構對驗收合格的血液,應當認真作好入庫登記,按不同品種、血型、規格和采血日期(或有效期),分別存放于專用冷藏設施內儲存。經辦人要簽名和簽署入庫時間。

禁止接受不合格血液入庫。

第九條醫療機構的儲血設施應當保證完好,全血、紅細胞、代漿血冷藏溫度應當控制在2-6℃,血小板應當控制在20-24℃(6小時內輸注),儲血保管人員應當作好血液冷藏溫度的24小時監測記錄。儲血環境應當符合衛生學標準。

第十條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應當嚴格執行《臨床輸血技術規范》。

《臨床輸血技術規范》由衛生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凡患者血紅蛋白低于100g/L和血球壓積低于30%的屬輸血適應癥?;颊卟∏樾枰斞委煏r,經治醫師應當根據醫院規定履行申報手續,由上級醫師核準簽字后報輸血科(血庫)。

臨床輸血一次用血、備血量超過2000毫升時要履行報批手續,需經輸血科(血庫)醫師會診,由科室主任簽名后報醫務處(科)批準(急診用血除外)。

急診用血事后應當按照以上要求補辦手續。

第十二條經治工程師給患者實行輸血治療前,應當向患者或其家屬告之輸血目的、可能發生的輸血反應和經血液途徑感染疾病的可能性,由醫患雙方共同簽署用血志愿書或輸血治療同意書。

第十三條醫療機構的臨床科室應當有專人持配血單(卡)領取臨床用血。領血時,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認真核查,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拒絕領用。

輸血科(血庫)發血時,應當認真檢查領血單(卡)的填寫項目,合格后方可發血。未按第十一條規定辦理申報手續的不得發血。

第十四條醫療機構臨床科室的醫務人員給患者輸血前,應當認真檢查血袋標簽記錄,經核對血型、品種、規格及采時間(有效期)無誤后,方可進行輸血治療,并將輸血情況詳細記入病歷。

第十五條對平診患者和擇期手術患者,經治醫師應當動員患者自身儲血、自體輸血,或者動員患者親友獻血。

醫療機構要把上述工作情況作為評價醫生個人工作業績的重要考核內容。

自身儲血、自體輸血由在治醫療機構采集血液。

患者親友獻血,由血站采集血液和初、復檢,并負責調配合格血液。

第十六條醫療機構應針對醫療實際需要積極推行血液成份輸血。醫療機構臨床成份輸血比例,應當達到衛生部規定的要求。

第十七條醫療機構臨床所需成份血品種,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血站負責制備和供給。

第十八條醫療機構科研用血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審批。

第十九條醫療機構因應急用血需要臨時采集血液的,必須符合以下情況:

(一)邊遠地區的醫療機構和所在地無血站(或中心血庫);

(二)危及病人生命,急需輸血,而其他醫療措施所不能替代;

(三)具備交叉配血及快速診斷方法檢驗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體、艾滋病病毒抗體的條件。

醫療機構應當在臨時采集血液后十日內將情況報告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醫療機構臨床用血的醫學文書資料隨病歷保存,臨床用血的醫學文書種類和格式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范文2

關鍵詞:衛生機構 基層 收支管理

我國很多地區推進基本藥物制度的改革,在基層醫療衛生機構來進行收支兩條線的管理目前還面臨著很多的矛盾。如醫療衛生機構中的匯集核算部分與醫療收費的收入性質之間的矛盾。實行收支兩條線的管理對基層的財務管理方面也會給予很大的壓力。這樣的改革無疑是對基層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的一次體制改革,一次機制性的改革。對于這項措施,各個部門對于這項制度褒貶不一。更有人認為這項改革措施的實施是財政進行非稅的收入改革之中的好消息,但同時也會擔心,縣鄉等基層政府對于財政保障能力。有的人則是對改革后續的效果不樂觀。

一、實施基層機構收支兩條線的管理中的矛盾和問題

在基層的衛生機構實行收支兩條線的管理是有利于基層醫療服務體系的建設與發展規劃的,但是在現實中也有政策性的困難,在具體的管理方面的問題包括如下:

(一)就我國目前的情況來看,國內的醫療保險的服務流動性比較弱,這樣就造成了收費收入與醫療支出這兩條線會存在一些現實矛盾

在正式的實施了收與支這兩條線管理的制度之后,基層醫療機構的資金壓力則增強了,醫療服務的收入財政項目卻一直沒有被作為具體預算資金進行財務的標準項目來被管理尤其實行非稅務的收入以及收繳的制度之后??梢哉f,收與支這兩條線的管理跟國家以前所明確規定的醫療收費收入的性質本質是自相矛盾的,這個項目政策的實施與財政的非稅收管理政策是自相矛盾的。

(二)收與支這樣兩條線和基層的醫療機構所施行的會計核算基礎

當施行基層的財政收與支這兩條線管理,基層醫療的衛生機構獲得的所有的收入都會上繳地方財政部門,所有的支出項目都會由財政部門按原先所核定的支出項目進行普及預算或者撥付,若是支出與收入無脫線的現象產生,一切問題就迎刃而解了。

(三)收支兩條線對于保障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的建設與發展所出現的矛盾

我們發現核定經常性的補貼收入是達不到原先核定的經常性質的支出的。但是政府對基層的醫療機構所需要的那部分差額一般都是由財政給予補助。但是這些補貼不包含建設房屋和發展建設,也不包含設備的購置資金,并且這個部分的資金是不會在經常性收支當中反應的。在原先所補償的這個模式之下,財政方面雖然做出了一些新的規定但對于很多項目的支出,都是必須要經過專業人士的批準與論證后。可是實際中,基層的醫療衛生單位若是想發展建設,其大部分的資金都是要依靠這些基層單位自己來解決。

二、對于基層醫療衛生機構進行管理的對策

基層醫療的衛生機構一般是直接面對民眾的,同時還需要認識到,該機構實際上是患者們享受醫療服務的一個載體,一個平臺。實行財務的收與支這兩條線管理的部分,是利于引導我國醫療的衛生機構回歸公益性的,也是利于讓我國的普通患者真正享受醫療的便捷、享受較低廉的基本醫療服務?;鶎俞t療的機構利用試行收支這樣兩條線的管理中會面臨的問題,我們可以在以下方面來進行調整:

(一)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財務會計制度

基層醫療的機構所執行是具有明顯的符合醫療行業特性的財會制度,這也是我國基層的醫療機構實際運行所需的。我國現在實行收與支這兩條線管理,必然會提高收與支的差異風險,也就是說,賬面收入不等同實際的收入,主要表現在于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和城鎮職工、居民醫療保險等方面的醫保待結算資金。

(二)滿足非稅收入的管理就需要調整我國的醫療服務收費的收入性質

基層的醫療機構從事著基本的醫療服務中所取得的醫療服務收入可以當作非稅的收入項目,并且把該項目納入到財政的專用賬戶進行管理。當然,我們需要考慮到我國現在的基礎醫療現有的特點,基層醫療機構必須存留基礎賬戶,還要實行收支定期解繳,現金的收、支則還需要進行財政的核撥。同時財政部門也要的核定出收與支的控制,還需要考慮醫療機構的特殊性。

(三)有效開展收支兩條線管理

必須完善我國基層機構的組織架構財政部門是收支的組織者并承擔了執行者的責任,因而,財政部門需要義不容辭地擔負日常管理的職責。 基層醫療部門業需要做好適合自己的財政探索,不能進行“一刀切”。具體事務上可以進行統籌的調配,保障基層醫療衛生的服務工作可以有序正常的開展

(四)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的生存和發展還需要落實政府投入

若是要全面的實行基層的醫療衛生機構收與支兩條線并行管理,對地方財政的投入保障來說提出了高要求,高標準。收與支的兩條線管理實際上是基層的醫療機構沒有額外的資金可以用做發展,因而后期所有的需求都是依靠財政部門進行醫療資金投入。地方財政需要按地區衛生的發展來做出科學的規劃,要認真的把醫療項目的投資列入到地方政府投資的項目庫中,定期組織和實施。

參考文獻:

[1]王紅蘭.加強非營利性醫療機構財務管理的思考[J].江西審計與財務.2009

[2]周彬,周霖.試論經營性醫療機構的財務管理[J].中國醫院,2008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范文3

1、嚴格遵守《執業醫師法》《傳染病防治法》《精神衛生法》《母嬰保健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醫療廢物管理條例》《醫療質量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醫療技術規范,依法執業。對社會和公眾負責,保證醫療質量,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2、嚴格按照《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中核準登記的執業地址和診療科目開展診療活動,不超范圍執業;嚴格遵守醫療技術臨床應用、臨床研究管理的規定,不將禁止類技術應用于臨床,不違規開展臨床研究項目;所有從業人員具備相關的執業資格,并按規定及時注冊或備案,不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保證本醫療機構的科室設置、人員、設備以及醫療用房等條件符合法定許可條件。

3、嚴格按照《傳染病防治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與傳染病疫情監測信息報告管理辦法》等規定做好傳染病的預防、控制和疫情報告,發生重大災害、事故、疾病流行或其他突況時,自覺服從衛生行政部門的安排和調遣。

4、嚴格執行《醫院感染管理辦法》、《消毒管理辦法》等有關法規、規章,建立和落實醫院消毒、隔離和無菌操作制度,防止院內的交叉感染。按照《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和《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管理辦法》規定,做好院內的醫療廢物的分類收集、運轉、暫存、交由醫療廢物處置單位集中處置等工作。

5、嚴格執行《消毒管理辦法》,建立消毒產品進貨檢查驗收制度,絕不使用無證或證件不齊全的消毒產品。

6、嚴格執行《醫療機構臨床用血管理辦法》,按規定儲存血液,建立臨床輸血申報、審批制度,與病人簽署輸血治療知情同意書。

7、嚴格執行《放射診療管理規定》和《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管理辦法》,做好放射工作人員健康監護工作。嚴格遵守《職業病防治法》有關規定,在批準范圍內開展職業健康檢查、職業病診斷工作。

8、嚴格執行《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保證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合法、安全、合理使用。

9、杜絕非醫學需要鑒定胎兒性別和非法選擇性別、終止妊娠。

10、嚴格執行醫療廣告審查制度,并按照《醫療廣告審查證明》批準內容醫療廣告。

11、嚴格執行《處方管理辦法》,規范處方管理,提高處方質量,促進合理用藥,保障醫療安全。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范文4

第一條為加強對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的管理,提高臨床檢驗水平,保證醫療質量和醫療安全,根據《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是指對取自人體的各種標本進行生物學、微生物學、免疫學、化學、血液免疫學、血液學、生物物理學、細胞學等檢驗,并為臨床提供醫學檢驗服務的實驗室。

第三條開展臨床檢驗工作的醫療機構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衛生部負責全國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轄區內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醫療機構應當加強臨床實驗室建設和管理,規范臨床實驗室執業行為,保證臨床實驗室按照安全、準確、及時、有效、經濟、便民和保護患者隱私的原則開展臨床檢驗工作。

第二章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管理的一般規定

第六條衛生行政部門在核準醫療機構的醫學檢驗科診療科目登記時,應當明確醫學檢驗科下設專業。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衛生行政部門核準登記的醫學檢驗科下設專業診療科目設定臨床檢驗項目,提供臨床檢驗服務。新增醫學檢驗科下設專業或超出已登記的專業范圍開展臨床檢驗項目,應當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七條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提供的臨床檢驗服務應當滿足臨床工作的需要。

第八條醫療機構應當保證臨床檢驗工作客觀、公正,不受任何部門、經濟利益等影響。

第九條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應當集中設置,統一管理,資源共享。

第十條醫療機構應當保證臨床實驗室具備與其臨床檢驗工作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場所、設施、設備等條件。

第十一條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應當建立健全并嚴格執行各項規章制度,嚴格遵守相關技術規范和標準,保證臨床檢驗質量。

第十二條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學歷,并取得相應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級以上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負責人應當經過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組織的相關培訓。

第十三條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應當有專(兼)職人員負責臨床檢驗質量和臨床實驗室安全管理。

第十四條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應當按照衛生部規定的臨床檢驗項目和臨床檢驗方法開展臨床檢驗工作。

醫療機構不得使用衛生部公布的停止臨床應用的臨床檢驗項目和臨床檢驗方法開展臨床檢驗工作。

臨床檢驗項目和停止臨床應用的臨床檢驗項目由衛生部另行公布。

衛生部定期新的臨床檢驗項目和臨床檢驗方法。

第十五條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應當有分析前質量保證措施,制定患者準備、標本采集、標本儲存、標本運送、標本接收等標準操作規程,并由醫療機構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應當建立臨床檢驗報告發放制度,保證臨床檢驗報告的準確、及時和信息完整,保護患者隱私。

第十七條臨床檢驗報告內容應當包括:

(一)實驗室名稱、患者姓名、性別、年齡、住院病歷或者門診病歷號。

(二)檢驗項目、檢驗結果和單位、參考范圍、異常結果提示。

(三)操作者姓名、審核者姓名、標本接收時間、報告時間。

(四)其他需要報告的內容。

第十八條臨床檢驗報告應當使用中文或者國際通用的、規范的縮寫。保存期限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診斷性臨床檢驗報告應當由執業醫師出具。

鄉、民族鄉、鎮的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診斷性臨床檢驗報告可以由執業助理醫師出具。

第二十條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應當提供臨床檢驗結果的解釋和咨詢服務。

第二十一條非臨床實驗室不得向臨床出具臨床檢驗報告,不得收取相應檢驗費用。

第三章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質量管理

第二十二條醫療機構應當加強臨床實驗室質量控制和管理。

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應當制定并嚴格執行臨床檢驗項目標準操作規程和檢驗儀器的標準操作、維護規程。

第二十三條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使用的儀器、試劑和耗材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應當保證檢測系統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對需要校準的檢驗儀器、檢驗項目和對臨床檢驗結果有影響的輔助設備定期進行校準。

第二十五條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應當對開展的臨床檢驗項目進行室內質量控制,繪制質量控制圖。出現質量失控現象時,應當及時查找原因,采取糾正措施,并詳細記錄。

第二十六條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室內質量控制主要包括質控品的選擇,質控品的數量,質控頻度,質控方法,失控的判斷規則,失控時原因分析及處理措施,質控數據管理要求等。

第二十七條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定量測定項目的室內質量控制標準按照《臨床實驗室定量測定室內質量控制指南》(GB/20032302-T-361)執行。

第二十八條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應當參加經衛生部認定的室間質量評價機構組織的臨床檢驗室間質量評價。

第二十九條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參加室間質量評價應當按照常規臨床檢驗方法與臨床檢驗標本同時進行,不得另選檢測系統,保證檢驗結果的真實性。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對于室間質量評價不合格的項目,應當及時查找原因,采取糾正措施。

醫療機構應當對床旁臨床檢驗項目與臨床實驗室相同臨床檢驗項目常規臨床檢驗方法進行比對。

第三十條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應當將尚未開展室間質量評價的臨床檢驗項目與其他臨床實驗室的同類項目進行比對,或者用其他方法驗證其結果的可靠性。臨床檢驗項目比對有困難時,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應當對方法學進行評價,包括準確性、精密度、特異性、線性范圍、穩定性、抗干擾性、參考范圍等,并有質量保證措施。

第三十一條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室間質量評價標準按照《臨床實驗室室間質量評價要求》(GB/20032301-T-361)執行。

第三十二條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應當建立質量管理記錄,包括標本接收、標本儲存、標本處理、儀器和試劑及耗材使用情況、校準、室內質控、室間質評、檢驗結果、報告發放等內容。質量管理記錄保存期限至少為2年。

第四章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條醫療機構應當加強臨床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

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要嚴格執行《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應當建立并嚴格遵守生物安全管理制度與安全操作規程。

第三十五條醫療機構應當對臨床實驗室工作人員進行上崗前安全教育,并每年進行生物安全防護知識培訓。

第三十六條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根據生物危害風險,保證生物安全防護水平達到相應的生物安全防護級別。

第三十七條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的建筑設計應當符合有關標準,并與其生物安全防護級別相適應。

第三十八條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應當按照生物防護級別配備必要的安全設備和個人防護用品,保證實驗室工作人員能夠正確使用。

第三十九條醫療機構病原微生物樣本的采集、運輸、儲存嚴格按照《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應當嚴格管理實驗標本及實驗所需的菌(毒)種,對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應當按照《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條例》規定,送至相應級別的生物安全實驗室進行檢驗。

第四十一條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應當按照衛生部有關規定加強醫院感染預防與控制工作。

第四十二條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應當按照《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和《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妥善處理醫療廢物。

第四十三條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應當制定生物安全事故和危險品、危險設施等意外事故的預防措施和應急預案。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臨床實驗室的日常管理。

第四十五條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核準登記的醫學檢驗科下設專業診療科目開展臨床檢驗工作;

(二)未按照相關規定擅自新增醫學檢驗科下設專業;

(三)超出已登記的專業范圍開展臨床檢驗工作。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轄區內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的管理、質量與安全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存在質量問題或者安全隱患時,應當責令醫療機構立即整改。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接到對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的舉報、投訴后,應當及時核查并依法處理。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進行現場檢查,了解情況,調查取證;

(二)查閱或者復制臨床實驗室質量和安全管理的有關資料,采集、封存樣品;

(三)責令違反本辦法及有關規定的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及其人員停止違法違規行為;

(四)對違反本辦法及有關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

第四十九條衛生部可以委托衛生部臨床檢驗中心等有關組織對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的檢驗質量和安全管理進行檢查與指導。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委托具有室間質量評價能力的省級臨床檢驗中心或者有關其他組織對轄區內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的檢驗質量和安全管理進行檢查與指導。

受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臨床檢驗中心或者有關其他組織,在檢查和指導中發現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存在檢驗質量和安全管理問題時,應當及時向委托的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并提出改進意見。

第五十條醫療機構應當對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委托的臨床檢驗中心或者其他組織開展的對臨床實驗室的檢查和指導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和阻撓,不得提供虛假材料。

第五十一條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將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的質量、安全管理等情況進行通報或公告。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范文5

在刑法第336條中規定,非法行醫行為的主體是“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1999年5月1日《執業醫師法》實施以來,要取得“醫生執業資格”必須通過國家衛生行政部門的醫生執業資格統考,才能取得“醫生執業資格”。根據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不得開展診療活動”。

如何論述非法行醫行為的“罪”與“非罪”,在法律上應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筆者認為,根據《刑法》第336條規定,“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是非法行醫行為在刑法學上的規定,有“非法行醫行為”并不一定構成“非法行醫罪”,還得具備《刑法》第336條中“情節嚴重”、“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和“造成就診人死亡的”三種情況。

有關“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非法行醫”、“情節嚴重”和“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在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8)5號的司法解釋中有詳細的論述規定。

在司法實踐中,除了構成刑法學上的非法行醫行為的情況以外,更多的是在民法中相關法律法規中的規定。如: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61條規定 “非法行醫,造成患者人身損害,不屬于醫療事故”。但何謂非法行醫,在《醫療事故的處理條例》中沒有明確的解釋;在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15條,“醫療機構執業,必須進行登記,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在《執業醫師法》第39條中,“未經批準擅自開辦醫療機構行醫或者非醫師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違法所得及其藥品、器械,并處十萬以下的罰款”;《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要求從事母嬰保健工作的人員應依照規定取得相應的資格。在2005年國家七部委聯合公布的《打擊非法行醫專項行動方案》更是把非法行醫的外延擴展到“醫療機構出租、承包科室”,“醫療機構未經審批擅自從事性病診療活動”和“利用B超非法鑒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的終止妊娠診療手術的行為”等。

在日常生活中,也有這樣的案例:在某市醫院工作的婦產科醫師,受人請托,其本人認為是出于救死扶傷的人道主義,在家擅自接診病人。由于患者大出血,在家中缺少搶救病人的藥物和醫療設備,致使患者死亡而發生醫療事故。類似這樣的事件,衛生部在2005年曾作過“批復”:根據《執業醫師法》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醫師應當在注冊的醫療機構內執業。由此可見,該醫師違反了衛生行政規章制度,造成嚴重后果;在家中接診,是屬于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非法行醫行為。此案的發生,應根據其違法違規情節,按照《執業醫師法》第39條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予以處罰。

鑒于有的當事人提出醫師外出會診是否屬于非法行醫行為,國家衛生行政部門,已制定了“醫師外出會診管理暫行規定”,并于2005年7月1日起施行。該規定第二條“醫師外出會診是指醫師經所在醫療機構批準,為其他醫療機構特定的患者開展執業范圍內的診療活動”。故依照國家衛生部門的規章規定,經所在醫療機構批準的外出會診,不是非法行醫行為。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范文6

第一條為加強對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的管理,提高臨床檢驗水平,保證醫療質量和醫療安全,根據《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是指對取自人體的各種標本進行生物學、微生物學、免疫學、化學、血液免疫學、血液學、生物物理學、細胞學等檢驗,并為臨床提供醫學檢驗服務的實驗室。

第三條開展臨床檢驗工作的醫療機構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衛生部負責全國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轄區內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醫療機構應當加強臨床實驗室建設和管理,規范臨床實驗室執業行為,保證臨床實驗室按照安全、準確、及時、有效、經濟、便民和保護患者隱私的原則開展臨床檢驗工作。

第二章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管理的一般規定

第六條衛生行政部門在核準醫療機構的醫學檢驗科診療科目登記時,應當明確醫學檢驗科下設專業。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衛生行政部門核準登記的醫學檢驗科下設專業診療科目設定臨床檢驗項目,提供臨床檢驗服務。新增醫學檢驗科下設專業或超出已登記的專業范圍開展臨床檢驗項目,應當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七條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提供的臨床檢驗服務應當滿足臨床工作的需要。

第八條醫療機構應當保證臨床檢驗工作客觀、公正,不受任何部門、經濟利益等影響。

第九條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應當集中設置,統一管理,資源共享。

第十條醫療機構應當保證臨床實驗室具備與其臨床檢驗工作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場所、設施、設備等條件。

第十一條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應當建立健全并嚴格執行各項規章制度,嚴格遵守相關技術規范和標準,保證臨床檢驗質量。

第十二條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學歷,并取得相應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級以上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負責人應當經過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組織的相關培訓。

第十三條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應當有專(兼)職人員負責臨床檢驗質量和臨床實驗室安全管理。

第十四條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應當按照衛生部規定的臨床檢驗項目和臨床檢驗方法開展臨床檢驗工作。

醫療機構不得使用衛生部公布的停止臨床應用的臨床檢驗項目和臨床檢驗方法開展臨床檢驗工作。

臨床檢驗項目和停止臨床應用的臨床檢驗項目由衛生部另行公布。

衛生部定期新的臨床檢驗項目和臨床檢驗方法。

第十五條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應當有分析前質量保證措施,制定患者準備、標本采集、標本儲存、標本運送、標本接收等標準操作規程,并由醫療機構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應當建立臨床檢驗報告發放制度,保證臨床檢驗報告的準確、及時和信息完整,保護患者隱私。

第十七條臨床檢驗報告內容應當包括:

(一)實驗室名稱、患者姓名、性別、年齡、住院病歷或者門診病歷號。

(二)檢驗項目、檢驗結果和單位、參考范圍、異常結果提示。

(三)操作者姓名、審核者姓名、標本接收時間、報告時間。

(四)其他需要報告的內容。

第十八條臨床檢驗報告應當使用中文或者國際通用的、規范的縮寫。保存期限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診斷性臨床檢驗報告應當由執業醫師出具。

鄉、民族鄉、鎮的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診斷性臨床檢驗報告可以由執業助理醫師出具。

第二十條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應當提供臨床檢驗結果的解釋和咨詢服務。

第二十一條非臨床實驗室不得向臨床出具臨床檢驗報告,不得收取相應檢驗費用。

第三章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質量管理

第二十二條醫療機構應當加強臨床實驗室質量控制和管理。

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應當制定并嚴格執行臨床檢驗項目標準操作規程和檢驗儀器的標準操作、維護規程。

第二十三條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使用的儀器、試劑和耗材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應當保證檢測系統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對需要校準的檢驗儀器、檢驗項目和對臨床檢驗結果有影響的輔助設備定期進行校準。

第二十五條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應當對開展的臨床檢驗項目進行室內質量控制,繪制質量控制圖。出現質量失控現象時,應當及時查找原因,采取糾正措施,并詳細記錄。

第二十六條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室內質量控制主要包括質控品的選擇,質控品的數量,質控頻度,質控方法,失控的判斷規則,失控時原因分析及處理措施,質控數據管理要求等。

第二十七條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定量測定項目的室內質量控制標準按照《臨床實驗室定量測定室內質量控制指南》(GB/20032302-T-361)執行。

第二十八條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應當參加經衛生部認定的室間質量評價機構組織的臨床檢驗室間質量評價。

第二十九條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參加室間質量評價應當按照常規臨床檢驗方法與臨床檢驗標本同時進行,不得另選檢測系統,保證檢驗結果的真實性。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對于室間質量評價不合格的項目,應當及時查找原因,采取糾正措施。

醫療機構應當對床旁臨床檢驗項目與臨床實驗室相同臨床檢驗項目常規臨床檢驗方法進行比對。

第三十條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應當將尚未開展室間質量評價的臨床檢驗項目與其他臨床實驗室的同類項目進行比對,或者用其他方法驗證其結果的可靠性。臨床檢驗項目比對有困難時,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應當對方法學進行評價,包括準確性、精密度、特異性、線性范圍、穩定性、抗干擾性、參考范圍等,并有質量保證措施。

第三十一條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室間質量評價標準按照《臨床實驗室室間質量評價要求》(GB/20032301-T-361)執行。

第三十二條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應當建立質量管理記錄,包括標本接收、標本儲存、標本處理、儀器和試劑及耗材使用情況、校準、室內質控、室間質評、檢驗結果、報告發放等內容。質量管理記錄保存期限至少為2年。

第四章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條醫療機構應當加強臨床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

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要嚴格執行《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應當建立并嚴格遵守生物安全管理制度與安全操作規程。

第三十五條醫療機構應當對臨床實驗室工作人員進行上崗前安全教育,并每年進行生物安全防護知識培訓。

第三十六條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根據生物危害風險,保證生物安全防護水平達到相應的生物安全防護級別。

第三十七條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的建筑設計應當符合有關標準,并與其生物安全防護級別相適應。

第三十八條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應當按照生物防護級別配備必要的安全設備和個人防護用品,保證實驗室工作人員能夠正確使用。

第三十九條醫療機構病原微生物樣本的采集、運輸、儲存嚴格按照《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應當嚴格管理實驗標本及實驗所需的菌(毒)種,對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應當按照《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條例》規定,送至相應級別的生物安全實驗室進行檢驗。

第四十一條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應當按照衛生部有關規定加強醫院感染預防與控制工作。

第四十二條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應當按照《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和《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妥善處理醫療廢物。

第四十三條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應當制定生物安全事故和危險品、危險設施等意外事故的預防措施和應急預案。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臨床實驗室的日常管理。

第四十五條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核準登記的醫學檢驗科下設專業診療科目開展臨床檢驗工作;

(二)未按照相關規定擅自新增醫學檢驗科下設專業;

(三)超出已登記的專業范圍開展臨床檢驗工作。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轄區內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的管理、質量與安全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存在質量問題或者安全隱患時,應當責令醫療機構立即整改。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接到對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的舉報、投訴后,應當及時核查并依法處理。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進行現場檢查,了解情況,調查取證;

(二)查閱或者復制臨床實驗室質量和安全管理的有關資料,采集、封存樣品;

(三)責令違反本辦法及有關規定的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及其人員停止違法違規行為;

(四)對違反本辦法及有關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

第四十九條衛生部可以委托衛生部臨床檢驗中心等有關組織對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的檢驗質量和安全管理進行檢查與指導。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委托具有室間質量評價能力的省級臨床檢驗中心或者有關其他組織對轄區內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的檢驗質量和安全管理進行檢查與指導。

受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臨床檢驗中心或者有關其他組織,在檢查和指導中發現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存在檢驗質量和安全管理問題時,應當及時向委托的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并提出改進意見。

第五十條醫療機構應當對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委托的臨床檢驗中心或者其他組織開展的對臨床實驗室的檢查和指導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和阻撓,不得提供虛假材料。

第五十一條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將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的質量、安全管理等情況進行通報或公告。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上一年度對轄區內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的質量、安全管理通報或公告情況,于每年3月31日前報衛生部。

第五十二條室間質量評價機構應當定期將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室間質量評價情況,向衛生部和為該醫療機構核發《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室間質量評價利用實驗室間的比對確定實驗室的檢測能力。

實驗室間比對按照預先規定的條件,由兩個或多個實驗室對相同或類似檢測物品進行檢測的組織、實施和評價。

室內質量控制實驗室為了監測和評價本室工作質量,決定常規檢驗報告能否發出所采取的一系列檢查、控制手段,旨在檢測和控制本室常規工作的精密度,并檢測其準確度的改變,提高本室常規工作中批間和日間標本檢測的一致性。

質量控制圖對過程質量加以測定、記錄,從而進行評估并監查過程是否處于控制狀態的一種統計方法設計的圖,圖上有中心線、上控制界限和下控制界限,并有按時間順序抽取的樣本統計量值的描點序列。

第五十四條特殊臨床檢驗項目的管理由衛生部另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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