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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范文1
【法律依據】
《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調查終結,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不予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范文2
第一條為規范水行政處罰行為,保障和監督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效實施水行政管理,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水行政處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下統稱水行政處罰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實施。第三條水行政處罰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實施水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實施水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二章水行政處罰的種類和適用
第四條水行政處罰的種類有:警告、罰款、吊銷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水行政處罰。
第五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水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水行政處罰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水行政處罰的。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水行政處罰。
第六條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水行政處罰。
兩個以上當事人共同實施違法行為的,應當根據各自的違法情節,分別給予水行政處罰。
第七條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水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八條依據法律、法規設定的罰款實施水行政處罰的,罰款限額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依據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章設定的罰款實施水行政處罰的,罰款限額按以下標準執行:
(一)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罰款不得超過一千元;
(二)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罰款不得超過違法所得的三
倍,但是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罰款不得超過一萬元。
國務院另有規定或者特別批準的除外。
第三章水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和執法人員
第九條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下列機關以自己的名義獨立行使水行政處罰權;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
(三)地方性法規授權的水利管理單位;
(四)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水土保持機構;
(五)法律、法規授權的其他組織。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委托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水政監察專職執法隊伍或者其他組織實施水行政處罰。
委托實施水行政處罰,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公布。
第十一條受委托的組織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水利事務的事業組織;
(二)具有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水利業務的工作人員;
(三)對違法行為需要進行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的,應當有條件組織進行相應的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
第十二條委托實施水行政處罰,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同受委托組織簽署委托書。
委托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受委托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委托實施水行政處罰的權限和委托期限;
(三)違反委托事項的責任;
(四)其他需載明的事項。
委托書自雙方蓋章之日起生效。
委托書應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受委托組織在委托權限內應當以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名義,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實施水行政處罰。
受委托組織實施水行政處罰,不得超越委托書載明的權限和期限;超越權限和期限進行處罰的,水行政處罰無效。
受委托組織不得再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水行政處罰。
第十四條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受委托組織實施水行政處罰的行為負責監督,并對受委托組織在委托權限和期限內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委托不免除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行政處罰權。
第十五條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受委托組織不符合委托條件的,應當解除委托,收回委托書。
第十六條水政監察人員是水行政處罰機關和受委托組織實施水行政處罰的執法人員。
第四章水行政處罰的管轄
第十七條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流域管理機構管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水行政處罰。
第十八條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外,水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轄。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管轄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水行政處罰。
下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其管轄的水行政處罰,認為需要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可以報請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對管轄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或者報請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管轄。第十九條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管轄其職權范圍內的水行政處罰。
第五章水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二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水行政處罰的,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全面、公正、客觀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查明事實。第二十一條證據有以下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證據未經查證核實,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一節簡易程序
第二十二條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可以當場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當場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的,水政監察人員應當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當事人出示水政監察證件;
(二)口頭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處罰理由和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三)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當事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
(四)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水行政處罰決定書;
(五)將水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當事人;
(六)在五日內(在水上當場處罰,自抵岸之日起五日內)將水行政處罰決定報所屬水行政處罰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當場作出的水行政處罰決定書須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違法事實;
(三)水行政處罰的種類、罰款數額和依據;
(四)罰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水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水政監察人員的簽名或者蓋章;
(七)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的日期、地點和水行政處罰機關名稱。
第二節一般程序
第二十四條除依法可以當場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符合下列條件的違法行為的,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立案查處:
(一)具有違反水法規事實的;
(二)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應當給予水行政處罰的;
(三)屬水行政處罰機關管轄的;
(四)違法行為未超過追究時效的。
第二十五條對立案查處的案件,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及時指派兩名以上水政監察人員進行調查;必要時,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第二十六條調查人員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被調查人認為調查人員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可以向水行政處罰機關申請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處罰機關決定。第二十七條水政監察人員依法調查案件,應當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被調查人出示水政監察證件;
(二)告知被調查人要調查的范圍或者事項;
(三)進行調查(包括詢問當事人、證人、進行現場勘驗、檢查等);
(四)制作調查筆錄,筆錄由被調查人核對后簽名或者蓋章。被調查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有兩名以上水政監察人員在筆錄上注明情況并簽名。
第二十八條水政監察人員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水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水行政處罰機關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日內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需要進行技術檢驗或者鑒定的送交檢驗或者鑒定;
(二)依法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的,移送有關部門;
(三)依法需退還當事人的,退還當事人;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處理方式。
第二十九條水政監察人員進行取證或者登記保存,應當有當事人在場。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到場的,水政監察人員可以邀請有關人員參加。
對抽樣取證或者登記保存的物品應當開列清單,一式兩份,寫明物品名稱、數量、規格等事項,由水政監察人員、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清單交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到場的,應有邀請的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接收的,應當有兩名以上水政監察人員在清單上注明情況。登記保存物品時,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對證據保存不利的可以異地保存。
第三十條對違法行為調查終結,水政監察人員應當就案件的事實、證據、處罰依據和處罰意見等,向水行政處罰機關提出書面報告,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并根據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水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處罰的,不予水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水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移送公安機關;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經有關部門批準的水行政處罰,報經批準后決定。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水行政處罰,水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前款所稱較重的水行政處罰是指對公民處以超過三千元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超過三萬元罰款、吊銷許可證等。
第三十一條水行政處罰機關在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口頭或者書面告知當事人給予水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和擬作出的水行政處罰決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
水行政處罰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三十二條水行政處罰機關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制作水行政處罰決定書。水行政處罰決定書須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法事實和認定違法事實的證據;
(三)水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水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水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的水行政處罰機關名稱和日期。
水行政處罰決定書應蓋有水行政處罰機關印章。
經有關部門批準的水行政處罰,應當在水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寫明。
第三十三條水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向當事人宣告,并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送達當事人。
第三節聽證程序
第三十四條水行政處罰機關作出對公民處以超過五千元、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超過五萬元罰款以及吊銷許可證等水行政處罰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第三十五條聽證由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的水行政處罰機關負責,具體工作由水政機構組織。
第三十六條水行政處罰機關向當事人告知聽證權利時,應當送達聽證告知書。聽證告知書應當載明認定當事人違法的基本事實,給予水行政處罰的依據、擬作出的水行政處罰決定和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期限。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可以在聽證告知書的送達回證上簽署意見,也可以在收到告知書三日內以其他書面方式向水行政處罰機關提出聽證要求。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當事人逾期未提出聽證要求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當事人放棄聽證權利的,不得對本案再次提出聽證要求。
第三十七條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輪びΦ憊儺小?/P>
舉行聽證的三日前,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將聽證的內容、時間、地點以及有關事項,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條聽證參加人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記錄人、案件當事人及其委托
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以及與案件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第三人等。
當事人委托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前向水行政處罰機關提交委托書。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又不委托人參加聽證的或者當事人及委托人在聽證中無正當理由退場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三十九條聽證主持人由水行政處罰機關指定水政機構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
聽證記錄人由聽證主持人指定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聽證記錄人負責聽證記錄和協助聽證主持人辦理有關事務。
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聽證記錄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可以向水行政處罰機關提出回避申請;聽證主持人是否回避,由水行政處罰機關決定;聽證記錄人是否回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四十條案件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一)對案件涉及的事實、適用法律及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對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和提出新的證據;
(三)如實陳述案件事實和回答聽證主持人的提問;
(四)遵守聽證會場紀律;
(五)對聽證筆錄進行核對、簽字或者蓋章;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一條聽證按下列步驟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事由和聽證紀律;
(二)聽證主持人核對案件調查人和當事人身份;
(三)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組成人員,告知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當事人申請聽證主持人回避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宣布暫停聽證,報請水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決定是否回避;申請其他人員回避的,由聽證主持人當場決定;宣布聽證開始;
(四)案件調查人提出當事人的違法事實、證據、法律依據和水行政處罰建議;
(五)當事人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六)聽證主持人就案件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進行詢問;
(七)案件調查人、當事人作最后陳述;
(八)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中有權對參加人不當言行予以制止,維護正常的聽證秩序。
第四十二條聽證應當制作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法定人及委托人、案件調查人的姓名;
(三)聽證主持人、聽證記錄人姓名;
(四)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五)案件調查人提出的事實、證據、法律依據和水行政處罰建議;
(六)當事人陳述、申辯和質證的內容;
(七)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聽證筆錄交當事人和調查人員核對后簽名或者蓋章。聽證筆錄中有關證人證言部分應當經證人核對后簽名或者蓋章。
聽證筆錄應經聽證主持人審核后由聽證主持人和記錄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三條聽證主持人可以根據情況,作出延期、中止或者終止聽證的決定。
第四十四條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向水行政處罰機關提出書面意見,書面意見應包括案件的事實、證據、處罰依據和處罰建議。
水行政處罰機關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四十五條水行政處罰機關舉行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六章水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四十六條水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后,當事人應當履行。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對水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水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條當場處罰時,依法給予二十元以下罰款或者不當場收繳罰款事后難以執行的,水政監察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當事人提出異議的,不停止當場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水行政處罰機關及其水政監察人員依法作出罰款的決定后,當事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水行政處罰機關及其水政監察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五十條除依法可以當場收繳罰款的外,決定罰款的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書面告之當事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
銀行代收罰款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當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的水行政處罰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到期不繳納罰款的,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的水行政處罰機關可以從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不予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范文3
被告興山縣公安局辯稱:原告從秭歸縣土產果茶公司香溪購銷站購鞭炮35件,后經群眾舉報,原告住所地的峽口派出所查獲了原告尚未銷售的鞭炮28件。被告對事實進行了調查取證,原告承認了這一事實,并陳述沒有在被告處辦理《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證》,被告依據有關法規對原告作出行政處罰并無不妥;被告的行為并沒有被確認違法,故不應賠償;對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原先返還給原告的鞭炮差價問題,無依據,請法庭對原告的無理要求不予支持,并維持被告的行政行為。
[審判]
宜昌市興山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實原告有運輸行為,在處罰決定中認定原告無證運輸,其證據不足,《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的沒收只是強制措施,不是治安行政處罰種類中的行政處罰,被告在對原告的行政處罰中引用《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關于沒收的規定,屬適用法律法規錯誤。同時,被告按治安處罰程序告知原告復議權和將應返還而未返還的28件鞭炮扣押違反了法定程序。另外,被告在處罰決定書中不載明沒收物品的種類和數量的做法也不符合行政處罰文書制作的要求。原告請求撤銷處罰決定的主張應予支持。原告要求賠償誤工費和交通費的主張,對原告已支付必要的交通費應予賠償誤工費因無法律依據而不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已返還物品的差價損失不是本案的審理范圍,應通過另案的執行程序解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該院于2000年3月22 日作出判決如下:一、撤銷被告興山縣公安局(1999)公行決字第1號行政處決定;二、被告賠償原告交通費140元,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支付;三、駁回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誤工費和返還32件鞭炮差價損失的訴訟請求。
被告興山縣公安局不服一審判決,向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原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構成無證運輸應同時具備無證 和運輸的事實要件無法定依據:原判與原審法院(1998)興行初;字第9號行政判決書對本案是被上訴人上門購貨,還是銷貨單位;送貨上門的認定不一致,且原審法院的核實材料未經質證;原判判決上訴人賠償交通費屬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在適用法律的告 知訴權等方面并無錯誤,請求二審撤銷原判。
原告辯稱堅持一審的答辯意見,表示服從一審判決,請求維持原判。
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興山縣公安局認定被上訴人李章國的行為構成違法,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1)雖然被上訴人以其所舉證據稱其購進鞭炮的運輸方式是送貨上門,但并不影響上訴人處罰決定中所認定下的該鞭炮已從秭歸縣運至興山縣,被上訴人予以購買而未辦運輸證的事實;(2)根據<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的授權,公安部等六部制定的《關于運輸煙花爆竹的規定》作為配套規章,應作為本案事實認定的參照依據,該規章明確規定了跨縣運輸煙花爆竹,由收貨單位向所在地市、縣公安局申領《爆炸物品運輸證》方準運輸,而被上訴人的行為違反了該規定,故上訴人所認定的被上訴人的行為構成違法,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支持;被上訴人處的28件鞭炮,應屬違反《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所得的財物,故上訴人在處罰決定中適用《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之規定對其沒收并無不當,上訴人與之相關的上訴理由應予采納;被上訴人申請復議的期限應為15日,上訴人按5日的復議期限告知,屬告知內容的錯誤,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正確程序,故上訴人稱其告知不違法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同時,上訴人在處罰決定書上未寫明沒收物品的名稱和數量,該處罰決定應屬認定事實不清,就文書制作而言尚有不完善之處。原判關于被上訴人的行為不構成無證運輸的認定,不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其認定證據不足,本院依法對該部分事實可以改判;原判認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存在程序上的違法和未將沒收物品的種類和數量寫進處罰決定書的事實清楚,以此作為撤銷具體行政行為的該部分事實理由成立,本院應予支持;原判以被上訴人要求賠償誤工損失無法律依據和要求賠償差價損失不屬本案范圍為由,判決駁回其賠償請求并無不當;被上訴人對于自己請求賠償交通費的主張應承擔舉證責任,但其提交的交通費單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在特定期限內存在與本案相關的實際支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規定,其賠償請求因無事實根據而不應得到支持。綜上,上訴人的部分理由成立,原判審理程序合法,但對部分事實的認定依據不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目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一、維持原判第一項和第三項,即撤銷被告興山縣公安局(1999)公行決字第1號行政處罰決定,駁回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誤工費和返還32件鞭炮差價損失的訴訟請求的判決;二、撤銷原判第二項,即被告賠償原告交通費140元,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支付的判決;三、由上訴人興山縣公安局重新依法作出處理。
一、二審案件訴訟費各100元,由上訴人分別負擔60元, 被上訴人分別負擔40元。
[評析]
對本案的處理,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分析:1.確認李章國的行為是否違法,主要從當事人的行為與法律規范是否一致來分析。李章國購進了鞭炮28件未辦理《爆炸物品運輸證》,本案一審認為要構成無證運輸的行為應同時具備無證和運輸兩個要件才成立,如證實原告沒有運輸行為,就不能認定其無證運輸,也就不應受到行政處罰,而二審則依據《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的授權,公安部等六部制定的配套規章中規定的“跨縣運輸煙花爆竹, 由收貨單位向所在地市、縣公安局申領《爆炸物品運輸證》方準運輸”來支持公安局對李章國的行為屬違法行為的確認,認為只要有跨縣運輸煙花爆竹,而又未辦理運輸證的行為,就應由收貨方來承擔相應的責任,這種理解應該是正確的。
2.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是行政訴訟審理的關鍵。本案縣公安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和《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對李章國給予了行政處罰,并告知了5日的復議期限,公安局還提供了作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配套規章的《關于運輸煙花爆竹的規定》等規范性文件,這足以說明以下問題,一是該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基本正確。因為從適用的法規中可以看出,無論是執法主體、執法權限還是處罰種類,均有明確具體規定;二是在處罰文書的制作上,公安局沒有明確將沒收物品的種類和數量寫進處罰決定書中,這不符合《行政處罰法》的相關規定,由此,足以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事實不清和行政處罰程序上的不合法。
不予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范文4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少光,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泰國人,居住泰國曼谷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汕頭海關。
二、 案件的基本事實
1999年7月17日,上訴人陳少光乘坐中國南方航空公司CZ376航班從泰國抵中國汕頭機場,隨身攜帶人民幣40萬元,經中國汕頭機場海關旅檢大廳進境未進行申報,被被上訴人的查驗關員查獲并扣押該筆款項,同時開具了323785號海關扣留憑單。2000年4月26日,被上訴人作出汕關查20009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汕頭海關處罰決定書。該處罰決定書認定:陳少光于1999年7月17日乘坐中國南方航空公司GZ376航班從泰國抵汕頭機場,進境時選擇無申報通道,被海關從其隨身攜帶的密碼箱中查獲人民幣40萬元整,其中39.4萬元人民幣沒有向海關申報。以上事實,有海關旅檢現場查驗記錄、查問筆錄、相片、海關扣留憑單等證據為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第三條(二)項、第五條第一款(二)項的規定,決定沒收陳少光走私進境的人民幣39.4萬元。當事人對本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自本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直接向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第十二條的規定,自本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上一級海關(海關總署)申請復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陳少光不服該處罰決定,于2000年6月2日向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三、 裁判情況
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原告陳少光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汕頭海關實施雙通道制的監管場所進境攜帶國家有數量限制的人民幣現鈔超過海關規定的數量且數量顯屬較大未向海關申報在選擇走無申報通道?又稱綠色通道?時被查獲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汕頭海關的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處罰程序合法應予支持。原告認為其沒有走私的故意和實施走私行為沒有走進綠色通道的意見缺乏事實根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被告采用郵寄方式送達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關的法律文書符合相關的法律規定,原告認為被告應提供送達回證,依據不足,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進出境旅客通關的規定》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計算確定沒收原告走私人民幣39.4萬元依據充分程序合法原告提出被告沒收其人民幣39.4萬元沒有法定依據和送達有關法律文書程序違法理由不成立均不予采納。判決維持海關的處罰決定。原告陳少光不服一審判決,向省法院提出上訴。省法院于2000年10月9日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四、 評析
本案主要涉及三個法律問題。
(一)關于上訴人攜帶40萬元人民幣進入無申報通道是否違法的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進出境旅客通關規定》(以下簡稱《通關規定》)第七條、第十二條的規定,所謂“無申報通道”,應指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批準實施雙通道制的海關監管場所,海關設置“申報”通道(又稱紅色通道)和“無申報通道”(又稱綠色通道)供進出境旅客選擇。除依規定必須向海關申報外的其他旅客,可不向海關辦理申報手續,直接選擇無申報通道進出境。1993年2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第43號令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限制進出境物品表》規定,國家貨幣為限制進出境物品?!锻P規定》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攜帶人民幣現鈔6000元以上或金銀及其制品50克以上者,應向海關申報,并將申報單證交海關辦理進境手續。本案中,上訴人攜帶超過限量的巨額人民幣入境,依照規定應辦理申報手續,但上訴人直接選擇了無須辦理申報手續的無申報通道入境,顯然違反了上述《通關規定》第八條第(三)項的規定,屬逃避海關監管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第三條第(二)項的規定 經過設立海關的地點,以藏匿、偽裝、瞞報、偽報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國家限制進出口或者依法應當交納關稅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是走私行為。一、二審法院認定原告的行為構成上述法規規定的走私行為,是正確的。
(二)被上訴人的汕關查20009號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部分沒有適用相關的法律規定,是否屬沒有法律依據或適用法律錯誤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明確規定,處罰決定書要求列明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本案汕關查20009號處罰決定書適用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的兩條具體規定。一是第三條第?二?項:“經過設立海關的地點,以藏匿、偽裝、瞞報、偽報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國家限制進出口或者依法應當交納關稅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是走私行為”;二是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走私國家限制進出口或者依法應當交納關稅的貨物、物品的,沒收走私貨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應繳稅款三倍以下的罰款?!北景钢羞m用法律顯然是符合處罰法規定的。但處罰決定書沒有引用海關總署令第43號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限制進出境物品表》第(一)項第4目認定人民幣為國家限制進出境物品,也沒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旅客通關的規定》第八條(三)項認定陳少光超過6000元人民幣沒有向海關申報的法律事實,而直接陳述39.4萬元人民幣沒有向海關申報,屬走私行為。這種做法在邏輯上顯然存在缺陷。但是否屬法律適用錯誤?筆者認為,這不屬于法律適用錯誤而是事實認定上的缺陷。對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時認定事實部分是否必須附加論述,法律法規沒有明確的規定,但從《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的規定來看,法律規范是證據的一種,應予列明。另外,處罰決定書是行政機關行政處罰決定的一個重要表現形式,從依法行政的角度上,明確援引法律規定,增強文書的說理性,也是提高執法水平的客觀要求。二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在陳述事實時沒有具體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限制進出境物品表》第(一)項第4目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旅客通關的規定》第八條(三)項,按照嚴格依法行政的要求,確有不完善之處,但適用的其他法律法規正確,不適用上述條款不影響本案的定性和處罰。這是準確的。
(三)關于處罰決定書等文書的送達,沒有附送達回證是否屬處罰程序違法的問題。
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是否合法是法院審查的一個主要內容。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送達處罰決定書,沒有附送達回證屬處罰程序違法,是沒有依據的。關于處罰決定書的送達,《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條規定:“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機關應當在7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規定:“直接送達訴訟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郵寄送達的,以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北景干显V人是外國人,行政處罰決定書采用郵寄送達的方式,符合上述法律規定?!吨腥A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并沒有要求郵寄送達附送達回證而是要求以回執為準?!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提出郵寄送達附送達回證,目的在于方便受送達人簽收,作為送達憑證。本案被上訴人的告知書、處罰決定書均已郵寄給上訴人,上訴人亦已收到上述法律文書,送達的目的已達到。不附送達回證,并不產生未送達的法律后果,沒有附送達回證不屬處罰程序違法的問題。一、二審確定被訴的處罰行為程序合法是正確的。
一、 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少光,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泰國人,居住泰國曼谷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汕頭海關。
二、 案件的基本事實
1999年7月17日,上訴人陳少光乘坐中國南方航空公司CZ376航班從泰國抵中國汕頭機場,隨身攜帶人民幣40萬元,經中國汕頭機場海關旅檢大廳進境未進行申報,被被上訴人的查驗關員查獲并扣押該筆款項,同時開具了323785號海關扣留憑單。2000年4月26日,被上訴人作出汕關查20009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汕頭海關處罰決定書。該處罰決定書認定:陳少光于1999年7月17日乘坐中國南方航空公司GZ376航班從泰國抵汕頭機場,進境時選擇無申報通道,被海關從其隨身攜帶的密碼箱中查獲人民幣40萬元整,其中39.4萬元人民幣沒有向海關申報。以上事實,有海關旅檢現場查驗記錄、查問筆錄、相片、海關扣留憑單等證據為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第三條(二)項、第五條第一款(二)項的規定,決定沒收陳少光走私進境的人民幣39.4萬元。當事人對本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自本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直接向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第十二條的規定,自本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上一級海關(海關總署)申請復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陳少光不服該處罰決定,于2000年6月2日向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三、 裁判情況
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原告陳少光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汕頭海關實施雙通道制的監管場所進境攜帶國家有數量限制的人民幣現鈔超過海關規定的數量且數量顯屬較大未向海關申報在選擇走無申報通道?又稱綠色通道?時被查獲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汕頭海關的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處罰程序合法應予支持。原告認為其沒有走私的故意和實施走私行為沒有走進綠色通道的意見缺乏事實根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被告采用郵寄方式送達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關的法律文書符合相關的法律規定,原告認為被告應提供送達回證,依據不足,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進出境旅客通關的規定》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計算確定沒收原告走私人民幣39.4萬元依據充分程序合法原告提出被告沒收其人民幣39.4萬元沒有法定依據和送達有關法律文書程序違法理由不成立均不予采納。判決維持海關的處罰決定。原告陳少光不服一審判決,向省法院提出上訴。省法院于2000年10月9日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四、 評析
本案主要涉及三個法律問題。
(一)關于上訴人攜帶40萬元人民幣進入無申報通道是否違法的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進出境旅客通關規定》(以下簡稱《通關規定》)第七條、第十二條的規定,所謂“無申報通道”,應指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批準實施雙通道制的海關監管場所,海關設置“申報”通道(又稱紅色通道)和“無申報通道”(又稱綠色通道)供進出境旅客選擇。除依規定必須向海關申報外的其他旅客,可不向海關辦理申報手續,直接選擇無申報通道進出境。1993年2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第43號令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限制進出境物品表》規定,國家貨幣為限制進出境物品?!锻P規定》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攜帶人民幣現鈔6000元以上或金銀及其制品50克以上者,應向海關申報,并將申報單證交海關辦理進境手續。本案中,上訴人攜帶超過限量的巨額人民幣入境,依照規定應辦理申報手續,但上訴人直接選擇了無須辦理申報手續的無申報通道入境,顯然違反了上述《通關規定》第八條第(三)項的規定,屬逃避海關監管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第三條第(二)項的規定 經過設立海關的地點,以藏匿、偽裝、瞞報、偽報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國家限制進出口或者依法應當交納關稅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是走私行為。一、二審法院認定原告的行為構成上述法規規定的走私行為,是正確的。
(二)被上訴人的汕關查20009號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部分沒有適用相關的法律規定,是否屬沒有法律依據或適用法律錯誤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明確規定,處罰決定書要求列明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本案汕關查20009號處罰決定書適用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的兩條具體規定。一是第三條第?二?項:“經過設立海關的地點,以藏匿、偽裝、瞞報、偽報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國家限制進出口或者依法應當交納關稅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是走私行為”;二是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走私國家限制進出口或者依法應當交納關稅的貨物、物品的,沒收走私貨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應繳稅款三倍以下的罰款?!北景钢羞m用法律顯然是符合處罰法規定的。但處罰決定書沒有引用海關總署令第43號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限制進出境物品表》第(一)項第4目認定人民幣為國家限制進出境物品,也沒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旅客通關的規定》第八條(三)項認定陳少光超過6000元人民幣沒有向海關申報的法律事實,而直接陳述39.4萬元人民幣沒有向海關申報,屬走私行為。這種做法在邏輯上顯然存在缺陷。但是否屬法律適用錯誤?筆者認為,這不屬于法律適用錯誤而是事實認定上的缺陷。對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時認定事實部分是否必須附加論述,法律法規沒有明確的規定,但從《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的規定來看,法律規范是證據的一種,應予列明。另外,處罰決定書是行政機關行政處罰決定的一個重要表現形式,從依法行政的角度上,明確援引法律規定,增強文書的說理性,也是提高執法水平的客觀要求。二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在陳述事實時沒有具體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限制進出境物品表》第(一)項第4目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旅客通關的規定》第八條(三)項,按照嚴格依法行政的要求,確有不完善之處,但適用的其他法律法規正確,不適用上述條款不影響本案的定性和處罰。這是準確的。
不予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范文5
【關鍵詞】外匯;行政處罰;復議;復議前置
【正文】
《外匯管理條例》第五十一條是否為復議前置規定 《檢查處理違反外匯管理行為辦案程序》(以下簡稱《程序》)將辦案所需的各種法律文書的格式進行了統一,并以模版的形式在附件中進行了詳細列明,這不但方便了檢查人員辦案,而且使相關法律文書在全國得以統一化。但外匯局肇慶中支在辦案中發現,《程序》中的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模版未告知當事人復議和訴訟的權利;行政處罰決定書模版告知了當事人復議的權利,但未告知當事人訴訟的權利,這主要和《外匯管理條例》第五十一條是否把復議設定為前置程序有關。筆者認為,無論是從法律體系還是文義來看,該條都存在產生多種理解的可能。
一、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要不要告知當事人復議或訴訟的權利?《程序》中的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模版的尾部未告知當事人復議和訴訟的期限和方式。一般認為,既然不予處罰,當事人就沒理由復議和訴訟了。嚴格來說,這種理解有一定的偏頗。《行政處罰法》對三種情況作出了不予處罰的規定:第一是不滿14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第二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第三是違法行為輕微并經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首先,這三種情況都是以當事人違法為前提的,只是由于當事人符合法定的其他條件才不對其實施行政處罰。雖然外匯局未對其進行行政處罰,但從整個事件來看畢竟是將當事人的行為定性為違法,當事人完全有理由和可能認為外匯局對其行為性質的認定錯誤而進行復議或訴訟。
其次,即使當事人對外匯局關于其行為性質的認定無異議,并不能排除當事人認為外匯局處罰程序失當的可能,在程序正義越來越受到重視的情況下,當事人有理由和可能認為外匯局因處罰程序失當造成當事人精神或物質利益損失。因此,即使對當事人不予行政處罰,仍然有必要告知當事人復議或訴訟的權利。
二、《外匯管理條例》第五十一條是否為復議前置規定?《程序》中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模板尾部載明“你(單位)對本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上一級外匯局申請行政復議”。法律依據為《外匯管理條例》第五十一條“當事人對外匯管理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痹摋l確實能理解為行政復議前置,但由于在表述上和法律規定的復議前置模式不太一致,容易讓人產生不同理解。
首先,從法律體系上來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先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贝藭r行政行為的可訴性除受到選擇權本身的限制外,不受其它因素制約,這種可訴性就是直接可訴性。第二款規定“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此時行政行為的可訴性受到了復議程序這一前置條件的限制,這種可訴性就是間接可訴性,即行政相對人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訴訟。從《行政訴訟法》第37條和相關司法解釋的制定邏輯上分析,行政行為的直接可訴性是原則性規定,間接可訴性是例外性規定,即只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后對復議決定不服再提起訴訟的,才屬于復議前置間接可訴性的行政行為。這也符合限制行政權過分擴張,給予行政相對人充分的救濟選擇權的立法潮流。
復議前置的典型表述主要有以下幾種:《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已經依法取得的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先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薄秲r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十六條“經營者對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應當先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薄缎姓妥h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分別為法律和行政法規,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設定復議前置例外規定的法規效力層次。而《外匯管理條例》雖然也為行政法規,可以設定復議前置的例外規定。但第五十一條的表述方式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并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設置復議前置例外規定的標準表述形式。因此,也可以理解為該條不屬于《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復議前置情況。既然如此,在復議和訴訟的安排上就應以《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操作,既可以申請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訴訟。
其次,從法條文義上來看?!锻鈪R管理條例》第五十一條的表述方式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這里的“可以”當然能理解為當事人可以行使行政復議的權利,也可以放棄行政復議的權利,這樣理解就能看出該條規定確實為復議前置規定。但是,這里的“可以”也能理解為復議只是一種選擇,當事人還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選擇,就像“可以這樣做”的潛臺詞是也“可以那樣做”一樣。這樣理解也是文義應有之意,況且復議和訴訟為《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的兩種救濟途徑,這兩種救濟途徑的存在不受其他法律、法規是否明示的影響。在這種情況下,規定“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自然能理解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三、未告知當事人訴權所存在的法律風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知道或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彪S著當事人起訴期限的延長,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和行政處罰決定書的法律風險也相應延長。
四、相關案例建設銀行漯河分行訴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處罰案2002年7月17日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對建設銀行漯河分行作出漯工商處字〔2002〕第088號處罰決定,以該行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經營保險業務為由,依法對其進行了行政處罰。處罰決定書尾部載明“如對我局處罰不服,當事人可在接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復議”。建設銀行漯河分行不服,于2003年4月8日起訴至人民法院。一審法院審查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條例》第32條:“企業法人對登記主管機關的處罰不服時,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后十五日內向上一級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復議。上級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申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規定,原告對原處罰決定不服的,應先申請復議,未申請復議直接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據此于2003年9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起訴的裁定。建設銀行漯河分行不服一審裁定,提起上訴稱,漯工商處字〔2002〕第088號處罰決定未告知我單位訴權,知道訴權后,我單位即提出行政訴訟。依照《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的實質是“可以”而非“應當”或“必須”。一審法院以行政復議前置為由裁定不予受理違反法律規定。請求撤銷原裁定,依法受理我單位的起訴。二審法院審查認為,《行政處罰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所給予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建設銀行漯河分行對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處罰決定不服,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訴訟。遂裁定撤銷一審裁定,指令一審法院立案受理。
從該案的判決結果可以看出兩點:一是二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條例》第32條不屬于復議前置的規定,而該條和《外匯管理條例》第五十一條的表述方式基本相同;二是二審法院認為漯河市工商局應承擔未告知對方訴權的不利后果。如果當初漯河市工商局在處罰決定書中告知對方訴權,對方在規定的時間內未復議或起訴,期限屆滿對方的訴權就消滅了。而由于漯河市工商局未告知對方訴權,使得對方在兩年內都可以起訴。
五、相關建議
不予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范文6
為進步規范行政執法行為,優化我市經濟社會發展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國務院關于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國發〔〕17號)、《市行政執法基本規范(試行)》(市人民政府令第218號)等規定,經市政府第78次常務會議審議同意,現就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提出如下實施意見。
一、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的重大意義
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法律、法規、規章賦予行政機關的一項行政權力。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就是對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在職權范圍內決定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是否給予處罰、給予何種處罰以及給予多大幅度處罰的權限進行規范,使模糊的規定明確化、寬泛的幅度具體化、執法的標準客觀化。在全市各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開展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工作,對落實“314”總體部署、建設內陸開放高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和有關單位要充分認識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實抓好各項工作。
(一)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是學習實踐科學發展觀的必然要求。行政處罰裁量權的運行,關系經濟社會的科學發展,關系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關系黨委和政府的形象。當前,我市經濟建設正向新一輪高增長期邁進,市委三屆七次全委會提出解決十大民生問題的任務十分艱巨,迫切需要營造良好的法治環境。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尤其是對減輕、從輕、從重、不予處罰所適用的具體情形進行細化、量化,規范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的裁量行為,有利于維護良好的經濟發展秩序,有利于保護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有利于促進社會公平正義。全市各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及其執法人員要從學習實踐科學發展觀的高度,把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工作落實到推動發展、維護民生上來。
(二)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是全面推進依法行政的重要舉措。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是合法行政、合理行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存在,既可以使法律調整具有最大的包容性,給現實的行政管理注入活力以適應社會的不斷發展和變化,又容易受人為因素和不良環境的干擾,導致處罰的隨意性,使行政處罰畸輕畸重,形成合法而不合理的現象。對行政處罰裁量權進行規范,縮小裁量空間、增加裁量剛性、限制裁量自由,有利于彌補行政處罰的制度缺陷,提高行政處罰水平,真正做到不偏私、不歧視。全市各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及其執法人員要積極開展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工作,切實做到依法行政。
(三)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是從源頭上防治腐敗的現實需要。腐敗是公共權力的異化。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行使,主要依靠執法人員的素質,一旦濫用,就會成為謀取私利的工具,滋生腐敗。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就是規范行政處罰裁量的自由度,讓行政處罰操作更規范,裁量定位更準確,權力運行更透明,監督制約更有力,有利于防治行政處罰領域的消極腐敗現象。全市各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及其執法人員要以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為契機,加大源頭治腐力度,防患于未然。
二、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的主要任務
堅持“合法合理、程序正當、過罰相當、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從實體、程序、監督等方面,對全市各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及其執法人員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行為進行規范。
(一)清理執法依據。市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對本部門、本系統執行的行政處罰依據進行全面清理,重點清理帶有行政處罰裁量權規定的執法依據,并對沒有法定依據或法定依據不充分的行政處罰規定予以廢止。
(二)制定裁量基準。市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在法律、法規、規章的框架內,綜合考慮法定裁量因素和酌定裁量因素,結合自身執法實際,制定切實可行、操作性強的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可以選擇減輕、從輕、從重和不予處罰類型的,明確不同處罰類型的具體情形;對可以選擇處罰種類的,明確不同處罰種類的具體情形;對可以選擇處罰幅度的,合理劃分裁量階次,明確適用不同階次的具體情形;對可以選擇情節輕微、情節較輕、情節較重、情節嚴重類別的,明確不同適用類別的具體情形;對行使行政裁量權的原則、程序、監督等需要明確的內容進行細化。
(三)完善處罰程序。規范證據采集程序,保障證據收集全面客觀;健全行政處罰內部審核程序,法制機構或案審機構要對處罰的程序、手續、證據、條款、幅度等進行全面審核;完善告知程序,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及救濟渠道,重點說明適用處罰種類和幅度的理由;使用說理性處罰決定書,在處罰決定書中說明事實根據、法律依據、裁量基準適用理由以及是否采納當事人的陳述申辯等內容;完善行政處罰決定的送達、執行程序,保證處罰決定落到實處。
(四)建立健全制度。完善行政處罰調查與處罰分離、重大或復雜裁量事項集體討論、行政處罰回避、行政處罰聽證、重大行政處罰備案、行政處罰實施機關上下級監督、行政復議監督、社會監督、過錯責任追究、評議考核獎懲、執法人員資格準入和淘汰等制度。
(五)加強執法培訓。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要采取多種形式,加強對執法人員的業務培訓,全面熟悉行政處罰規定,全面掌握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嚴格執法程序,嚴守規章制度,提升執法水平。
三、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方法步驟
按照自上而下、條塊結合、穩步推進的要求,在本屆政府任期內,全面實施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工作。
(一)準備階段(年8—12月)。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有關單位認真學習貫徹《市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38號),掌握規范的具體要求;對行政處罰依據進行全面清理,該廢止的予以廢止;深入開展調查研究,有針對性地制訂實施方案,明確目標任務、實施步驟、紀律要求等。
(二)實施階段(2011年1—12月)。市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制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經市政府審查備案并向社會公布后實施;依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重點對裁量幅度較大、使用頻率較高、關系群眾切身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條款進行細化,并向社會公布后實施;進一步完善行政處罰程序,建立健全相關制度;對本系統執法人員進行全面培訓,熟練掌握運用裁量規則。市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制定的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等規定,下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要遵照執行。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要按照市政府的統一部署,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規范工作。
(三)驗收階段(2012年1—6月)。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有關單位全面總結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工作情況,采取案例剖析、走訪行政相對人、發放調查問卷等形式,對規范效果進行評估。市政府對市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和區縣(自治縣)政府開展規范工作的情況進行驗收。
四、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的工作要求
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時間緊、任務重、要求高,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有關單位要高度重視,抓好落實。
(一)統一思想,提高認識。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有關單位要把思想認識統一到市政府的決策部署上來,從學習實踐科學發展觀、全面推進依法行政、源頭防治腐敗的高度,充分認識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的重大意義,增強政治意識、大局意識、責任意識,認真抓好各項工作。要清醒認識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的長期性和復雜性,杜絕急功近利、一蹴而就的思想,堅持不懈地推進工作。要充分發揮新聞媒體作用,加強對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工作的宣傳報道,營造良好的輿論氛圍。
(二)加強領導,精心組織。市政府成立全市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工作領導小組,由市政府副市長劉學普任組長,市監察局局長徐海榮、市政府法制辦主任唐建華任副組長,市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為成員。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市監察局,負責日常工作。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有關單位要建立相應的領導機構和辦事機構,認真組織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