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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據范文1
仁某(男,57歲)與鄭某(女,55歲)系夫妻,二人于1968年經別人介紹而結合為夫妻,并已生育二子三女。自2002年起,因仁某身體狀況不好,鄭某即不愿與仁某同居生活,仁某在向鄭某提出同居要求被拒絕的情況下,便到法院起訴向鄭某索要同居權。
分 歧:
立案人員對仁某要求通過訴訟索要與鄭某的同居權問題法院應否受理,存在不同認識。
一種觀點認為,仁某與鄭某系合法的夫妻關系,相互間應當履行夫妻應盡的義務,夫妻間有同居的權利。在仁某的同居權因鄭某的不愿意而得不到實現時,仁某想通過訴訟來維護自已的權利,這是正當的。仁某索要同居權應屬民事訴訟的范疇,而民事案件法院在立案審查應否受理時,其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規定,從本案案情來看,仁某起訴鄭某索要同居權,符合該條關于民事案件立案條件的規定。故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一種觀點認為,人民法院不應當受理。因為仁某的請求在現有法律中找不到依據,也即是說,關于合法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其之間的性生活問題究竟是一種權利還是一種義務或都不是,這一點法律并沒有作出規定。若從倫理上來講,夫妻間好象應該盡同居的義務,這是相互的,但從法律規定的男女平等以及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這些規定來看,夫或妻的任何一方在行使權利時,不受任何一方的非法強制和干涉,所以鄭某有不與仁某同居的權利。既然同居與否系受當事人自已意志的支配,而不是法定的義務,故仁某的此請求便沒有法律依據,所以法院對仁某的起訴應裁定不予受理。
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據范文2
四川成都精濟律師事務所 何寧湘律師
2004年1月17日中國法院國際互聯網站主頁報道《北京法院受理全國首例人事爭議案件》([作者:李東民 韓玲 時間:08:40:27] 本站)
該文稱:
其后,原告就此人事聘用合同糾紛事宜,于2003年7月14日向人事部中央國家行政機關在京直屬事業單位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了“仲裁申請書”。該仲裁委員會于2003年8月12日以不屬受案范圍為由向原告送達了一份“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原告不服,向該仲裁委員會申請了復議,結果同樣是不予受理。
在原告依據人事部《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規定》申請仲裁未果后,2003年9月5日,《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施行,這意味著劉某不服人事爭議仲裁裁決,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
此起案件的原告劉某系某著名學府經濟管理學院副教授。1月15日向海淀法院遞交訴狀。
今天,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正式受理一起因不服人事爭議仲裁而訴至法院的人事爭議案件,該案為《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實施后,法院受理的首例人事爭議糾紛。
從該文看,本案存在兩個明顯的問題:
1、人事爭議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屬于什么性質,人民法院對于“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是否可以依法受理?
2、對于法釋[2003]13號實施前(即2003年9月5日前)的人事爭議仲裁案件的當事人對人事爭議仲裁裁決不服,起訴到法院有沒有期限限制?
3、除此之外,本案還有一個值得思考與探討的程序問題,人民法院如何處置人事仲裁中的程序問題?
一、關于人事爭議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的性質:
對于這一問題,法律、規章以及司法解釋均未作正面或直接、間接的規定與說明。人事部1999年9月6日的人發[1999]99號·人事部關于印發《人事爭議處理辦案規則》和《人事爭議仲裁員管理辦法》的通知·
第十五條 對經審查符合條件的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應在5日內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決定。決定立案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7日內向申請人發出書面通知,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并要求被申請人在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申請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決定不予立案或者初步審查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在作出決定或者審查結束之日起5日內制作不予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
該《規則》對此只有第十五條這一條規定,該條既沒有載明“不予受理通知書”的性質,也沒有說明其法律后果以及對當事人的救濟措施,更沒有規定可以申請復議。
1997年8月8日人事部·人發[1997]71號·關于印發《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第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后,應當在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并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有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作出裁決的仲裁委員會申請復議:
(一)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違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三)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四)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受賄索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仲裁委員會經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處理。
復議期間,不影響裁決的執行。
該《規定》第十三條規定是15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它同樣沒有規定“不予受理通知書”的性質,也沒有說明其法律后果以及對當事人的救濟措施,沒有規定對“不予受理的決定”可以申請復議,當然也沒有復議的程序。第27條的復議是針對“仲裁裁決”的。
該文中稱,“原告不服,向該仲裁委員會申請了復議,結果同樣是不予受理?!保恢罁卧??
根據人事部的上述兩個文件,我們無法確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的性質,但可以看出,它是沒有任何法律救濟措施的終結仲裁,阻止仲裁程序起動的生效法律文書。如果當事人沒有其他解決手段或途徑,可以說,當事人的申訴被其封殺。
而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3]13號也未對此作出規定,北京海淀區人民法院的受理應當說沒有直接的法律依據,且人事部的政策文件頂多是部門規章,也不能成為法院受理此案的依據,人民法院受理人事爭議案件的法律依據應當是《民事訴訟法》、《勞動法》、《法釋[2003]13號》。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受理人事爭議案件還有一種可能,人事爭議案件不須以仲裁為前置條件,即人事爭議當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其可能性到底是哪一種現雖不得而知,但該案必竟突破了《勞動法》及勞動仲裁的現行程序模式,開了人事爭議仲裁委作出“”后受理的先河,其受理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當事人有利,是一個可取的案例。需要強調指出的是,該案決不是全國“首例”,各地法院受理的人事爭議案件已很多,只是沒有公布,或地方不公布罷了,該案準確講應當是“媒體公布首例”。
二、關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爭議案件的期限:
討論分析這一問題的前提:1、仲裁為前置條件;2、以《勞動法》為依據。
根據法釋[2003]13號以及《勞動法》,人民法院受理人事爭議案件是有法定期限的。
《勞動法》第八十三條 勞動爭議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該文中稱,“該仲裁委員會于2003年8月12日以不屬受案范圍為由向原告送達了一份“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原告不服,向該仲裁委員會申請了復議,結果同樣是不予受理。”如果以該文中的2003年8月12日起算,到法釋[2003]13號實施的2003年9月5日,“十五日內”肯定超過。如果以后面的“復議”,我們現在不知道其“復議”的程序與期間,因此仍無法分析。根據《勞動法》與《法釋[2003]13號》“自收到仲裁裁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倍景钢俨糜指緵]有仲裁裁決。
三、人民法院如何處理人事爭議案件仲裁中的程序問題:
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據范文3
經濟仲裁期限可以延長,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批準可以延期,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法律依據】
根據《仲裁法》第二十四條,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并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來源:文章屋網 )
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據范文4
(一)商家侵犯消費者權益,消費者到12315投訴后,消協(12315是消協的電話)會來組織商家去協商解決。若商家與消費者協商不好,消協會將此事報給工商行政管理;
(二)商家被投訴侵犯消費者權益,工商行政管理會對商家的行為進行調查,并依據調查結果對商家(企業、商戶)進行行政處罰。包括吊銷營業執照、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等等;
(三)如果商家侵犯消費者權益,消費者可能會到法院向商家(企業、商戶)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商家各項賠償。
【法律依據】: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消費者投訴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有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消費者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并告知投訴人:
(一)符合規定的投訴予以受理,并告知投訴人;
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據范文5
在民事訴訟中,一般的案件只要符合立案的基本條件就可以立案,至于有沒有證據,證據的證明力等問題是立案后業務庭的法官進行審查,從而判決是否支持你的訴訟請求。
【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以下條件:第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第二有明確的被告;第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第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人民法院應當保障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享有的起訴權利。對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起訴,必須受理。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并通知當事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因此,按民事訴訟法規定,并沒有要求當事人在立案環節必須提供證據。當然,在審理環節當事人如果不提供證據則很可能導致敗訴。
(來源:文章屋網 )
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據范文6
原告歐先生訴稱,原告與北京藍色極光廣告公司簽訂合作合同,對合作項目進行投入并實施承包管理,提供勞務。因為業務上的需要,原告受北京藍色極光廣告公司委托,于2005年6月30日前往北京市海淀區地方稅務局學院路稅務所辦理涉稅事宜,目的是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代開普通發票。但在辦理過程中,稅務所的工作人員答復:你單位向海淀區地方稅務局學院路稅務所申請領購發票并已經獲得批準,依照國稅函<2004>第1024號和京地稅票< 2004>第598號文件的有關規定,你單位不符合“代開發票”的范圍,故而不能代開發票。
原告認為學院路稅務所上述行政行為妨礙了涉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于7月1日以原告是負責具體申請代開票的承辦人和此票的責任收款人,面臨經濟上的風險是同具體行政行為有間接利害關系人為由,以涉稅當事人(具體行政行為的相對人)的身份獨立向本案被告申請行政復議,而被告認為原告不具備申請人資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的規定,決定不予受理。
原告認為,原告在復議中是作為其他涉稅當事人(具體行政行為的相對人)單獨提出申請,沒有以廣告公司納稅人(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名義申請,是有法律依據的。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故訴至法院,請法院確認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無效并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