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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不予處罰的情況范文1
第二條凡在本市范圍內查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以下稱工商部門)作為執法主體的各類違法行為涉及到行政處罰的,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制度所稱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是指工商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時,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種類和幅度內,綜合考慮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和違法事實、證據等因素,在職權范圍內選擇對當事人是否予以行政處罰、給予何種處罰以及采用多大處罰幅度的權限。
第四條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立法目的,正確適用法律。
第五條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原則,應當平等對待每一個被處罰的當事人,不得以案件事實以外的因素差別對待當事人,對違法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違法當事人實施行政處罰時,適用的法律依據、處罰種類和幅度應當基本一致。
第六條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過罰相當原則,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等相當。禁止處罰畸輕畸重、重責輕罰、輕責重罰。
第七條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既要制裁違法行為,又要教育當事人自覺遵守法律。行政處罰應當符合法律目的,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應當必要、適當。
第八條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程序正當原則,遵守行政處罰的法定程序,明確執法流程,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依法保障當事人的知情權、參與權和救濟權。
第九條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綜合裁量原則,綜合、全面考慮案件的主體、客體、主觀、客觀及社會危害性等具體情況進行裁量,不能偏執一端,片面考慮某一情節對當事人進行行政處罰。
第十條工商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同時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對責令改正的具體期限,法律、法規、規章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規章未作明確規定的,工商部門可給予一個月的責令改正期限或根據具體情況,給予合理的期限。
(一)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第十三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從輕行政處罰:
(一)能夠主動改正或者及時中止違法行為的;
(二)違法行為社會危害性較小或者尚未產生社會危害后果的;
(三)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輔助作用的;
(四)因殘疾或者下崗失業等原因,生活確實困難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第十四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從重行政處罰:
(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或者嚴重擾亂社會管理秩序、市場經濟秩序的違法行為的;
(二)有悖于黨和國家方針、政策規定的階段性工作重點的違法行為的;
(三)嚴重危害食品安全的違法行為的;
(四)坑農害農等嚴重損害農民利益的違法行為的;
(五)當事人曾在二年內因相同或者類似違法行為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的。
第十五條本制度所稱不予行政處罰是指工商部門依法對特定違法行為不給予處罰。
減輕行政處罰是指工商部門依法在行政處罰的法定最低限度以下適用處罰。減輕行政處罰主要包含兩種情形:一種是在該違法行為法定應當受到的一種或者幾種處罰之外選擇更輕的行政處罰種類進行處罰,或者在應當并處時不進行并處;另一種是在規定有處罰幅度的行政處罰的最低限以下予以處罰。
從輕行政處罰是指工商部門依法在行政處罰的法定種類和法定幅度內適用較輕的種類或者選擇法定幅度中較低的部分予以處罰。從輕行政處罰主要包含兩種情形:一種是在該違法行為法定可以選擇的幾種行政處罰中選擇較輕的處罰種類進行處罰;另一種是在適用規定有處罰幅度的行政處罰時,選擇該幅度內較低部分予以處罰。一般地,在實施罰款這一行政處罰時,選擇最低限處罰,或者在從最低限到最高限這一幅度當中,選擇較低的30%部分處罰時,可視為從輕行政處罰。
從重行政處罰是指工商部門依法在行政處罰的法定種類和法定幅度內適用較重的種類或者選擇法定幅度中較高的部分予以處罰。從重行政處罰主要包含兩種情形:一種是在該違法行為法定可以選擇的幾種行政處罰中選擇較重的處罰種類進行處罰;另一種是在適用規定有處罰幅度的行政處罰時,選擇該幅度內較高部分予以處罰。一般地,在實施罰款這一行政處罰時,選擇最高限處罰,或者在從最低限到最高限這一幅度當中,選擇較高的30%部分處罰時,可視為從重行政處罰。
第十六條工商部門在聽證報告、案件調查終結報告、行政處罰決定書或者其他處理決定中應當將處罰裁量的情況進行表述,不予行政處罰、減輕行政處罰、從輕行政處罰、從重行政處罰的,應當說明理由。在處罰案件核審過程中,核審機構對處罰裁量部分應當加強審查力度。
第十七條工商部門應當積極建立行政處罰決定公開制度,探索通過政府網站等途徑向社會公示行政處罰決定,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八條工商部門在進行案卷評查、行政執法評議考核等考評工作中,應當特別關注行政處罰中的自由裁量行為,增加自由裁量權行使情況的考評比重。對于不規范行使自由裁量權情況嚴重的,要堅決取消其評先評優資格。
行政處罰不予處罰的情況范文2
第二條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部門執法機構在實施行政處罰時適用本辦法及《量化標準》。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實施辦法所指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是指行政處罰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行政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對擬適用的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進行綜合裁量的權限。
第四條本實施辦法所稱行政處罰部門包括本局具有行政處罰權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在法定范圍內施行行政處罰的局各科室及部門。
第五條局房政管理科和政策法規科(以下簡稱法規科)是本局法制管理機構,負責本單位行政處罰自由裁量行為的規范和監督。
第六條行使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依法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確保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七條行政處罰部門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時,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對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類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應遵循量罰基本一致的原則;
(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選擇行政處罰種類的,應當列明情況,對何種違法行為應當給予何種行政處罰作出相對應的規定;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選擇行政處罰幅度的,應當根據涉案標的、主觀過錯、違法手段、社會危害性等因素,劃分明確、具體的等級和階次;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處罰標準幅度較大的,可以根據情節規定一個處罰數額、比例或者倍數;
(四)違法行為符合不予處罰、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從重處罰情形的,在列明具體情況時,應當嚴格依照法定條件,不得增設或者創設條件;
(五)依法既可以實施單處又可以實施并處的違法行為,屬于輕微違法行為和一般違法行為的,可以實施單處的處罰方式;屬于嚴重違法行為的,優先適用并處的處罰方式;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并處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符合立法目的,綜合考慮、衡量違法事實、性質、社會危害程度等相關因素,排除不相關因素的干擾。
第九條對量化和細化的行政處罰標準及行政處罰流程,作為政府信息公開內容,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行政處罰實行立查分離、查處分離、罰繳分離和責任追究制度。
第十一條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量化細化,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十二條行政處罰部門辦案機構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責令改正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十日,情況特殊經行政處罰部門負責人批準,可延長十日。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不予處罰:
(一)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不予處罰的。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減輕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且效果明顯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聾啞人或者盲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減輕處罰的。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處罰: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二)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
(三)主動中止違法行為且沒有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涉案財物或者違法所得較少,危害后果不大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從輕處罰的。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一)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會安定、環境安全、經濟秩序,情節較重或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
(三)違法行為造成群眾反映強烈或上訪的;
(四)侵害殘疾人、老年人、婦女、兒童、農民等群體利益的;
(五)對投訴人、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六)國家機關通過新聞媒體、公告等方式明令禁止或告誡后,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
(七)被行政處罰后一定期限內再次發生同類違法行為的;
(八)其他依法應當從重處罰的。
第十七條行政處罰部門實施行政處罰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行政違法行為和情節與當事人受到的行政處罰相比,畸輕或者畸重;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當事人的行政違法行為和情節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處罰不同;
(三)依據同一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辦理的不同案件中,當事人的行政違法行為和情節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處罰不同;
(四)行政處罰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立法目的。
第十八條對同一違法行為設定了多種行政處罰的,按照《張家口市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定》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罰款處罰的數額標準確定,按照《張家口市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定》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行政處罰部門發現違法行為線索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的,應當立即指派執法人員進行調查。執法人員應當全面收集當事人是否具有不予、減輕、從輕、從重等行政處罰情節的證據。
第二十一條執法人員應當在案件調查終結報告中,提出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的建議,并說明相應的事實、理由、依據。
第二十二條行政處罰部門的辦案機構應當在案件調查終結后,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將行政處罰卷宗等有關材料報送局法規科。局法規科應當對辦案機構報送的案件進行合法性、合理性審核。認為辦案機構所建議的處罰種類和幅度缺少必要證據的,辦案機構應當提供或作出說明。
第二十三條行政處罰部門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說明減輕、從輕、從重處罰的理由。
第二十四條行政處罰案件適用一般程序的,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特殊情況經行政處罰部門負責人批準可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行政處罰案件需要通過檢測、檢驗、檢疫、鑒定等技術手段調查取證或聽證的,所需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的辦案期限。
第二十五條受理投訴、舉報的法制管理機構和行政處罰部門,應當在接到投訴、舉報之日起三十日內,對投訴、舉報內容核查處理或者責成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核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通知投訴、舉報人。
第二十六條行政處罰部門發現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不當的,應當主動、及時糾正。
第二十七條行政處罰案件核審后,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改變處罰決定。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對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執法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部門的執法機構實行行政處罰的文書采用市法制辦公室統一制定的文書。
第三十條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各行政執法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按照本辦法和《量化標準》執行。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和《量化標準》與新頒布實施的法律、法規、規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規、規章為準。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和《量化標準》與上級業務主管部門新的規定不一致的,按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各縣、區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部門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2009年9月3日起施行。
附件:1、張家口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量化標準工作程序;
2、張家口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量化工作流程圖;
3、張家口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步驟和有關文書使用示意圖
行政處罰不予處罰的情況范文3
曹玉川系北京市密云縣大華法律事務所(以下簡稱“大華所”)法律工作者(主任)。大華所是曹玉川于1996年4月經北京市司法局批準而創辦的密云縣第一家民辦法律事務所。1999年4月9日,曹玉川將法律工作者執照交予密云縣司法局,參加一年一度的年檢注冊工作。5月底,局辦其他法律事務所人員的執照早已發還,而曹玉川的卻杳無音信。曹玉川去追問時,密云縣司法局仍推說“市局還沒有回來呢”。6月2日,曹玉川專程去北京市司法局詢問,才知曉自己的執照提交年檢后杳無音信的原因——1998年底,密云縣司法局要求大華所上繳收據存根,曹玉川堅持按財政部門有關“發票存根出具單位保存5年”的文件規定辦事,拒絕司法局非法收取管理費。
1999年6月3日,曹玉川以不服密云縣司法局吊銷其法律工作者執照為由,向密云縣法院提起行政訴訟。9月10日,密云縣法院以注冊法律工作者執照的決定權在市局為由,駁回了起訴。9月17日,曹玉川又以北京市司法局為被告,向北京市西城區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訟理由是被告對其實施了變相吊銷執照的行政處罰行為。12月15日,西城區法院作出判決,指出:“原告曹玉川雖認為被告北京市司法局對其實施了吊銷工作執照的行政處罰行為,但卻未能提供相應的事實根據。現因原告曹玉川不能證明被告對其實施了行政處罰,故原告以不服行政處罰為由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理由不能成立。”據此,依照《行政訴訟法》第41條第3項的規定,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1999)西行初字第46號]
1999年12月27日,曹玉川上訴到北京市一中院。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吊銷其法律工作者執照的行為符合行政處罰的特征,請求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撤銷被上訴人吊銷其法律工作者執照的行政處罰行為,并賠償其被迫停業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開支。而被上訴人同意原判。一中院于2000年3月14日作出終審判決,指出:“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針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訴訟,應有基本的法律事實。上訴人曹玉川認為北京市司法局未給予其法律工作者執照進行年檢注冊,是對其實施了行政處罰,顯然有違基本事實,且不符合行政處罰的基本特征,其要求按照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撤銷該行為并給予其經濟賠償的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據此以其訴訟理由不能成立為由,駁回其訴訟請求是正確的,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币勒铡缎姓V訟法》第61條第1項的規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00)一中行終字第26號]
「評析
一、行政訴訟中的舉證責任
在行政訴訟中,被告負有舉證責任,這不僅是學術界公認的原則,而且是現行法上的明確規定?!缎姓V訟法》第32條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決不應該反過來要求原告負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41條第3項規定的“有……事實根據”,只是列舉了起訴條件,并且,這里所要求的是一種形式要件。因此,本案一審法院根據該規定作出駁回判決是沒有道理的。當然,若法院經過案件的審理,確認原告的起訴果真缺乏事實根據的話,亦可以根據該規定作出駁回判決。但是,本案的情形卻恰恰相反。
本案中,被告對其“不予注冊并收回《法律服務執照》”的事實并無異議,并主張“司法機關對法律工作者的法律服務執照不予注冊,不是行政處罰行為”。既然如此,爭議的焦點不是“事實根據”問題,而應該是該行為是否屬于行政處罰行為,以及該行為是否合法。像本案兩級法院判決那樣,以曹玉川“未能提供相應的事實依據”為由,作出“其訴訟理由不能成立”的結論,進而作出駁回訴訟請求的判決,是錯誤的。必須強調的是,行政訴訟中,被告負有舉證責任,而決不是相反。
二、不予注冊法律工作者執照的行為是否屬于行政處罰行為
(一)司法行政機關和大華所之間的關系
民辦大華所,其所有制既然為“民辦”,一般情況下不能成為“政法部門的基層組織”,即不應成為司法行政機關的內部機構。司法行政機關和大華所之間是行政主管單位和管理相對人的關系。這是公法與私法相區別的一條重要原則。無限制地擴大“政法部門的基層組織”的內涵和外延,都是違反行政組織法的,也是不符合依法治國精神的。大華所法律工作者曹玉川將其執照交予司法行政機關參加年檢注冊,即相對人提出了延續執照的申請。按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其申請進行審查,并作出是否準予注冊的決定,是作為其行政主管部門的司法行政機關的法定職責。司法行政機關對其管理相對人行使職權,必須遵循行政組織法所確定的職責和權限規定,同時也必須遵循行政行為法。對相對人的申請采取不作為的方式,致使其失去在下一年度的執業資格,嚴重侵害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這種“事實依據”是不證自明的。
(二)不予注冊法律工作者執照的性質
由于本案中是針對已擁有法律工作者執照的原告(上訴人)“違反執業紀律”而對其“工作執照不予注冊”,因此,不予注冊的行為雖然在名稱上有其一定的特殊性,但是,其實質乃是吊銷和拒絕頒發許可證和執照。更確切地說,是以不作為的方式(不予注冊,不予發還,實際上等于收回)拒絕延續執照。對現行有效的法律工作者執照收回不予發還,屬于“吊銷許可證和執照”;對將到期的法律工作者執照不予注冊,使其持有人在下一年度失去執業的資格和權利,屬于拒絕頒發(延續)許可證和執照。關于這類行為,《行政許可法》第50條規定:“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申請,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彪m然不能將該法回溯適用于當時的案件,但是,在本案中,司法行政機關沒有及時地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這本身就具有《行政訴訟法》有關受案范圍的規定所列舉的不作為的屬性。也就是說,此種行為當然屬于行政處罰。因此,認為司法行政機關對法律工作者執照不予注冊的行為不是行政處罰的觀點是不能成立的。
《行政訴訟法》第11條第1款第4項規定,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復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而提起的訴訟。該款第1項規定,對包括“吊銷許可證和執照”在內的行政處罰不服而提起的訴訟,也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之內。
三、行政機關作出不予注冊法律工作者執照的決定應履行法定的程序
在依法治國、依法行政的今天,任何行政管理行為,都必須遵循相應的實體規范和程序規范。司法行政機關作出不予注冊法律工作者執照的決定,必須掌握充分的事實根據,并履行相應的程序,否則,將不能產生預期的法律后果。
被告(被上訴人)借年檢之機,收回了原告(上訴人)的執照,根本沒有任何正式通知,也沒有作出任何文字決定,僅僅是依據“慣例”,主張“我們就是不給他了!”這完全是無視法律規定的程序,無視管理相對人權利和利益的做法。如果說,在長期的司法行政管理過程中真的形成了如此慣例的話,那么,以此案的審理為契機,確實到了徹底改一改這種慣例的時候了。況且,作出對工作執照不予注冊這樣的、嚴重侵害相對人權益的決定,必須事前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給予當事人陳述、申辯以及聽證的機會。有關這方面的程序,《行政處罰法》已經作出明確的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包括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在內的重大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第42條)。違反法定的程序所作出的處罰決定等,或者不能成立,或者無效(第41條、第3條)。
四、法院判決應注重說理
從本案兩級法院行政判決書來看,法官的說理不夠充分,所論也有諸多錯誤。一審判決以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對其實施了行政處罰為由,作出了“故原告以不服行政處罰為由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理由不能成立”的結論,實際上是曲解了有關舉證責任的法律規定,曲解了行政處罰之本質特征的結果。二審判決強調“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針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訴訟,應有基本的法律事實。”這本身沒有錯。但是,不知基于什么理由導出了上訴人的主張“顯然有違基本事實,且不符合行政處罰的基本特征”,其要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的結論?二審法院同樣將舉證責任推給上訴人,而對本案所爭議的不予注冊法律工作者執照的屬性根本不予法律剖析,對被上訴人的實體違法和程序違法不予任何涉及,對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之間存在的實際上的行政管理關系不予任何邏輯分析,便武斷地得出上述結論,則是很不應該的。
行政處罰不予處罰的情況范文4
一、行政處罰的概念
行政處罰是國家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律的行為給予的處罰。其要件有以下四種:1、實施行政處罰的主體是特定的國家行政機關。特定的國家機關即只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明確授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才能實施行政處罰,并非具備行政機關性質的組織都享有行政處罰權;二是法定授權的組織,即必須由法律、法規授予行政處罰的非行政機關的組織,包括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等,未經法定授權的組織不得行使行政處罰權;三是行政委托的組織,行政委托必須由行政機關在法律允許的前提下委托給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2、被處罰的行為是違反行政法律規范的行為。行政處罰是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且不構成犯罪的行為的制裁。3、行政處罰屬于行政制裁范疇。通過行政處罰而剝奪或者限制違法行為人的一定的權利或利益,使其人身或財產受到一定的損失,從而達到預防、警戒和制止違法行為的目的。4、被處罰行為尚未構成犯罪。從立法和執法、司法的實踐情況看,主要是根據違法行為的惡性程度。如果違法行為情節比較輕的,給予行政處罰,反之對情節嚴重的,則追究刑事責任,但都必須依據明確的法律規定。
二、行政處罰的基本原則
行政處罰的基本原則是指對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具有普遍指導意義的準則。它包括以下內容:
(一)行政處罰法定原則,有四個方面的含義: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的行為,只有依法明文規定應予行政處罰的,才受處罰;二是行政處罰由法律規定有權設定行政處罰的國家機關在職權范圍依法設定,但不得越權設定;三是行政處罰由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實施,法律規定的授權或者委托的組織也可以在法定的授權或者委托范圍內實施處罰;四是行政處罰必須遵守法定程序。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
(二)行政處罰公開、公正原則。“陽光是最好的防腐劑”,要保證行政處罰的正確,必須貫徹“公正、公開”原則,公開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依據公開。即凡是涉及對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必須公布。未經公布的,一律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第二是處罰公開。行政機關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三)行政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無論是行政處罰的設定,還是行政處罰的實施,都必須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行政處罰的目的重在糾正違法行為,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遵守法律。
(四)行政處罰保障當事人權利原則。凡是要對當事人做出行政處罰的,必須事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當事人有權陳述和申辯。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行政處罰不能成立。
三、行政處罰救濟程序:行政處罰復議程序
“行政復議”一詞,是隨著八十年代我國行政區法學的興起,行政法學界對國家行政機關審查的裁決行政爭議這種特定的法律現象所作出的抽象的概括。臺灣把這種法律現象稱作“行政訴愿”;香港則稱為“行政上訴”。在我國,行政復議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害其合法權益為由,依法向有復議權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受理申請的復議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對引起爭議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并作出裁決的活動。
行政復議的原則有:一是行政復議機關依法行使復議權的原則。它有兩個重要涵義,(一)復議權必須依法行使。復議權是法律、法規授予的,復議機關只有在法律、法規授權的范圍內行使,不得越權和濫用復議權,復議機關行使復議權,既要符合實體法的要求,又要符合程序法的要求。(二)禁止任何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非法干預。二是便民原則。它的含義是:行政復議應便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加,為復議申請人在復議活動中依法行使各種權利提供方便。三是全面審查原則。四是不適用調解原則。
第一,申請行政復議的資格。根據《行政復議法》第十條規定:“依照本法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申請人”。據此,不服行政處罰申請復議的,只能是受處罰人,其他人無權申請復議。但復議申請資格存在轉移和他人代為行使的問題,“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其法定人可以代為申請行政復議。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根據規定,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巴暾埿姓妥h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非行政處罰受處罰人同該行政處罰有利害關系的,無權申請復議,但可以在受處罰人申請復議后,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請參加復議。
第二,行政復議受案范圍。公民、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對于哪些行政行為持有異議,可以申請復議機關依法處理,是行政復議受案范圍所要解決的問題[2]。我國現行《行政復議法》首先采取概括方式,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會組織對認為是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具體行政行為,可以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同時又采取列舉的方式,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會組織對上述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梢詣澣霃妥h受案范圍的,只能是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會組織的權利與利益產生實質影響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行政復議的管轄。
(一)復議管轄是指不同職能和層級的行政機關在受理行政復議案件上的分工與權限。受處罰人對行政處罰不服,應當向有管轄權的行政復議機關申請復議。現行復議管轄分為以下幾種:(1)本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主管部門管轄。這是針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引起的復議案件;(2)上級人民政府管轄。這種管轄適用于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復議案件;(3)原行政機關管轄。這種管轄適用于兩種情況:一是對國務院各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復議的案件。二是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報申請復議的案件。上述兩種情況均由原行政機關管轄;(4)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管轄。對于兩個或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以共同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復議案件,由它們的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管轄;(5)設立派出機關或機構的行政機關管轄。對派出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或者對派出機構根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復議的案件,均由設立派出機關或派出機構的行政機關管轄;(6)主管被授權組織的行政機關管轄。法律、法規、規章授權行使某種行政權力,對該組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復議的案件,由直接主管該組織的行政機關管轄;(7)委托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管轄。受行政機關委托并以委托行政機關的名義從事某項行政管理事務,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復議的案件,應由委托該組織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管轄;(8)最終批準的行政機關管轄。對于法律、法規需要上級批準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復議的案件,應當由最終批準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管轄。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9)繼續行使被撤銷的行政機關職權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管轄。對于被撤銷前的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復議的案件,如果有繼續行使用被撤銷機關原有職權的行政機關,則應由該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管轄。
第四、行政處罰復議的申請和受理
申請復議是管理相對人認為行政原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以自己的名義請求行政復議機關對該具體行政行為依法進行審查的行為。受理復議申請則是行政機關對復議申請依法進行審查,認為符合法定條件后,決定予以受理的行為?!缎姓妥h法》第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也就是說,法律、法規對復議期限沒有特殊規定的,當事人提出復議的期限為知道行政處罰之日起六十日內,法律、法規有特殊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如果受處罰人在法定申請復議期限內未提出復議申請而又沒有正當理由的,視為放棄申請。有正當理由的,可以申請延長期限。該條第二款因此規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復議機關收到申請人的復議申請后,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區分不同情況依法作出如下處理:(1)對于復議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沒有重復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情況,并符合法定申請復議期限要求的,應當予以受理。(2)對于復議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裁決,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3)對于復議申請不符合法定要求,未載明依法應當載明的內容的,應當將復議申請書發還申請人,并告知申請人限期補正。申請人過期不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需要指出的是,為了加強對復議機關依法受理復議申請工作的監督,保障管理相對人復議申請權的落實,我國行政復議制度還確立了兩個重要監督機制:一是對于管理相對人依法提出的復議申請,復議機關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或者不予答復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受理或答復。二是法律、法規規定管理相對人在向人民法院起訴前須先申請復議的,申請人對復議機關不予受理的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裁定書之日起或者行政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3]。
行政處罰不予處罰的情況范文5
一、建立各項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標準
1制定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標準
區司法局設行政處罰職權執法主體1個。執法依據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法律援助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其中運用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標準的法條。為進一步貫徹落實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發[]10號)文件精神,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職能設置。進一步規范司法行政執法行為,積極推進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定權改革和優化我區軟環境建設,加強對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運行的約束和監督,形成公正準確、科學詳盡、分層、決策和管理落實的行政處罰權機制,結合我部門行政處罰執法實際,制定《區司法局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標準》。
2劃分最低限度處罰標準、中間限度處罰標準、最高限度處罰標準依據《市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幅度標準》中有關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幅度的規定。劃分為3檔,即最低限度處罰標準、中間限度處罰標準、最高限度處罰標準。
(1)當事人同時具備下列三種情形。但不得低于法律規定的處罰最低限度:
(一)主動退還全部違法所得。
(二)制定整改措施。
(三)積極配合司法行政機關查處其違法行為的
(2)當事人同時具備下列三種情形。
(一)主動退還部分違法所得。
(二)制定整改措施。
(三)積極配合司法行政機關查處其違法行為的
(3)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沒有上述從輕情節的司法行政機關應在法定處罰幅度內選擇最高限度處罰標準給予行政處罰。
二、建立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各項制度
1建立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公開制度。將區司法局行政處罰自由裁量的標準通過適當方式向社會公開。
2建立行政處罰釋明制度。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時。對當事人的申辯意見是否采納以及決定中有從重、從輕、減輕處罰的理由應當予以說明。
3建立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法律審核制度。加大對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的審核力度。應經局法制工作機構進行法律審核后才能報局領導簽發。未經局法制工作機構審核的局領導應不予簽發。
行政處罰不予處罰的情況范文6
第一條為規范水行政處罰行為,保障和監督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效實施水行政管理,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水行政處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下統稱水行政處罰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實施。第三條水行政處罰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實施水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實施水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二章水行政處罰的種類和適用
第四條水行政處罰的種類有:警告、罰款、吊銷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水行政處罰。
第五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水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水行政處罰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水行政處罰的。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水行政處罰。
第六條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水行政處罰。
兩個以上當事人共同實施違法行為的,應當根據各自的違法情節,分別給予水行政處罰。
第七條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水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八條依據法律、法規設定的罰款實施水行政處罰的,罰款限額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依據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章設定的罰款實施水行政處罰的,罰款限額按以下標準執行:
(一)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罰款不得超過一千元;
(二)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罰款不得超過違法所得的三
倍,但是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罰款不得超過一萬元。
國務院另有規定或者特別批準的除外。
第三章水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和執法人員
第九條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下列機關以自己的名義獨立行使水行政處罰權;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
(三)地方性法規授權的水利管理單位;
(四)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水土保持機構;
(五)法律、法規授權的其他組織。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委托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水政監察專職執法隊伍或者其他組織實施水行政處罰。
委托實施水行政處罰,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公布。
第十一條受委托的組織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水利事務的事業組織;
(二)具有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水利業務的工作人員;
(三)對違法行為需要進行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的,應當有條件組織進行相應的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
第十二條委托實施水行政處罰,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同受委托組織簽署委托書。
委托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受委托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委托實施水行政處罰的權限和委托期限;
(三)違反委托事項的責任;
(四)其他需載明的事項。
委托書自雙方蓋章之日起生效。
委托書應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受委托組織在委托權限內應當以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名義,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實施水行政處罰。
受委托組織實施水行政處罰,不得超越委托書載明的權限和期限;超越權限和期限進行處罰的,水行政處罰無效。
受委托組織不得再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水行政處罰。
第十四條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受委托組織實施水行政處罰的行為負責監督,并對受委托組織在委托權限和期限內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委托不免除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行政處罰權。
第十五條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受委托組織不符合委托條件的,應當解除委托,收回委托書。
第十六條水政監察人員是水行政處罰機關和受委托組織實施水行政處罰的執法人員。
第四章水行政處罰的管轄
第十七條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流域管理機構管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水行政處罰。
第十八條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外,水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轄。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管轄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水行政處罰。
下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其管轄的水行政處罰,認為需要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可以報請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對管轄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或者報請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管轄。第十九條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管轄其職權范圍內的水行政處罰。
第五章水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二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水行政處罰的,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全面、公正、客觀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查明事實。第二十一條證據有以下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證據未經查證核實,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一節簡易程序
第二十二條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可以當場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當場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的,水政監察人員應當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當事人出示水政監察證件;
(二)口頭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處罰理由和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三)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當事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
(四)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水行政處罰決定書;
(五)將水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當事人;
(六)在五日內(在水上當場處罰,自抵岸之日起五日內)將水行政處罰決定報所屬水行政處罰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當場作出的水行政處罰決定書須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違法事實;
(三)水行政處罰的種類、罰款數額和依據;
(四)罰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水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水政監察人員的簽名或者蓋章;
(七)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的日期、地點和水行政處罰機關名稱。
第二節一般程序
第二十四條除依法可以當場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符合下列條件的違法行為的,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立案查處:
(一)具有違反水法規事實的;
(二)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應當給予水行政處罰的;
(三)屬水行政處罰機關管轄的;
(四)違法行為未超過追究時效的。
第二十五條對立案查處的案件,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及時指派兩名以上水政監察人員進行調查;必要時,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第二十六條調查人員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被調查人認為調查人員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可以向水行政處罰機關申請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處罰機關決定。第二十七條水政監察人員依法調查案件,應當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被調查人出示水政監察證件;
(二)告知被調查人要調查的范圍或者事項;
(三)進行調查(包括詢問當事人、證人、進行現場勘驗、檢查等);
(四)制作調查筆錄,筆錄由被調查人核對后簽名或者蓋章。被調查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有兩名以上水政監察人員在筆錄上注明情況并簽名。
第二十八條水政監察人員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水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水行政處罰機關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日內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需要進行技術檢驗或者鑒定的送交檢驗或者鑒定;
(二)依法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的,移送有關部門;
(三)依法需退還當事人的,退還當事人;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處理方式。
第二十九條水政監察人員進行取證或者登記保存,應當有當事人在場。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到場的,水政監察人員可以邀請有關人員參加。
對抽樣取證或者登記保存的物品應當開列清單,一式兩份,寫明物品名稱、數量、規格等事項,由水政監察人員、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清單交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到場的,應有邀請的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接收的,應當有兩名以上水政監察人員在清單上注明情況。登記保存物品時,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對證據保存不利的可以異地保存。
第三十條對違法行為調查終結,水政監察人員應當就案件的事實、證據、處罰依據和處罰意見等,向水行政處罰機關提出書面報告,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并根據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水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處罰的,不予水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水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移送公安機關;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經有關部門批準的水行政處罰,報經批準后決定。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水行政處罰,水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前款所稱較重的水行政處罰是指對公民處以超過三千元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超過三萬元罰款、吊銷許可證等。
第三十一條水行政處罰機關在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口頭或者書面告知當事人給予水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和擬作出的水行政處罰決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
水行政處罰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三十二條水行政處罰機關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制作水行政處罰決定書。水行政處罰決定書須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法事實和認定違法事實的證據;
(三)水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水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水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的水行政處罰機關名稱和日期。
水行政處罰決定書應蓋有水行政處罰機關印章。
經有關部門批準的水行政處罰,應當在水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寫明。
第三十三條水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向當事人宣告,并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送達當事人。
第三節聽證程序
第三十四條水行政處罰機關作出對公民處以超過五千元、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超過五萬元罰款以及吊銷許可證等水行政處罰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第三十五條聽證由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的水行政處罰機關負責,具體工作由水政機構組織。
第三十六條水行政處罰機關向當事人告知聽證權利時,應當送達聽證告知書。聽證告知書應當載明認定當事人違法的基本事實,給予水行政處罰的依據、擬作出的水行政處罰決定和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期限。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可以在聽證告知書的送達回證上簽署意見,也可以在收到告知書三日內以其他書面方式向水行政處罰機關提出聽證要求。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當事人逾期未提出聽證要求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當事人放棄聽證權利的,不得對本案再次提出聽證要求。
第三十七條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輪びΦ憊儺小?/P>
舉行聽證的三日前,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將聽證的內容、時間、地點以及有關事項,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條聽證參加人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記錄人、案件當事人及其委托
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以及與案件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第三人等。
當事人委托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前向水行政處罰機關提交委托書。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又不委托人參加聽證的或者當事人及委托人在聽證中無正當理由退場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三十九條聽證主持人由水行政處罰機關指定水政機構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
聽證記錄人由聽證主持人指定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聽證記錄人負責聽證記錄和協助聽證主持人辦理有關事務。
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聽證記錄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可以向水行政處罰機關提出回避申請;聽證主持人是否回避,由水行政處罰機關決定;聽證記錄人是否回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四十條案件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一)對案件涉及的事實、適用法律及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對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和提出新的證據;
(三)如實陳述案件事實和回答聽證主持人的提問;
(四)遵守聽證會場紀律;
(五)對聽證筆錄進行核對、簽字或者蓋章;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一條聽證按下列步驟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事由和聽證紀律;
(二)聽證主持人核對案件調查人和當事人身份;
(三)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組成人員,告知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當事人申請聽證主持人回避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宣布暫停聽證,報請水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決定是否回避;申請其他人員回避的,由聽證主持人當場決定;宣布聽證開始;
(四)案件調查人提出當事人的違法事實、證據、法律依據和水行政處罰建議;
(五)當事人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六)聽證主持人就案件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進行詢問;
(七)案件調查人、當事人作最后陳述;
(八)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中有權對參加人不當言行予以制止,維護正常的聽證秩序。
第四十二條聽證應當制作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法定人及委托人、案件調查人的姓名;
(三)聽證主持人、聽證記錄人姓名;
(四)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五)案件調查人提出的事實、證據、法律依據和水行政處罰建議;
(六)當事人陳述、申辯和質證的內容;
(七)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聽證筆錄交當事人和調查人員核對后簽名或者蓋章。聽證筆錄中有關證人證言部分應當經證人核對后簽名或者蓋章。
聽證筆錄應經聽證主持人審核后由聽證主持人和記錄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三條聽證主持人可以根據情況,作出延期、中止或者終止聽證的決定。
第四十四條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向水行政處罰機關提出書面意見,書面意見應包括案件的事實、證據、處罰依據和處罰建議。
水行政處罰機關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四十五條水行政處罰機關舉行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六章水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四十六條水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后,當事人應當履行。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對水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水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條當場處罰時,依法給予二十元以下罰款或者不當場收繳罰款事后難以執行的,水政監察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當事人提出異議的,不停止當場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水行政處罰機關及其水政監察人員依法作出罰款的決定后,當事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水行政處罰機關及其水政監察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五十條除依法可以當場收繳罰款的外,決定罰款的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書面告之當事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
銀行代收罰款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當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的水行政處罰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到期不繳納罰款的,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的水行政處罰機關可以從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