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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監督的必要性范文1
自改革開放和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以來,我國社會財富急劇增加,其中一些人通過各種手段集聚大量財富,導致收入差距拉大、貧富分化嚴重,加上大宗遺產的繼承和遺贈使得貧富差距進一步擴大,已經嚴重影響到社會和諧穩定。有鑒于此,對遺產稅開征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研究非常有實際意義。
一、構建我國遺產稅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當前社會在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同時,人和人之間的收入差距卻在逐漸拉大,造成人與人之間的貧富差距懸殊,基尼系數超過國際警戒線,部分民間機構認為我國基尼系數甚至超過了0.5。收入差距和貧富懸殊成為了和諧社會的定時炸彈,能夠有效的拆除這顆炸彈的方法就是構建適合我國國情的遺產稅法律制度。世界上許多國家都開征了遺產稅,用實際效果證明了課征遺產稅有均衡社會財富、縮小社會貧富差距等作用,因此,就我國目前的社會發展態勢來看,構建我國的遺產稅法律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
1.調節收入分配與均衡社會財富的需要。自改革開放以來,國內經濟飛速發展,社會財富日益增加,人均收入水平不斷提高。但是由于其中一部分地區的一部分人通過搶占改革發展的優勢資源,個人財富急劇增加,這一部分人先富起來,與其他居民間的收入差距拉大,貧富差距日漸顯露。隨著我國加入WTO,千萬富翁、億萬富翁不斷涌現,收入差距和貧富差距矛盾越發凸顯。
2.實現社會公平的需要。社會公平是社會主義的本質要求,是社會價值體系的核心內容,是文明社會進步的標志,是社會和諧發展的基本要求和目標。同時,社會主義的本質是追求共同富裕, 人與人之間的財富相當了,便于更好地實現社會公平。正如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詹姆斯·米德所言:“在任何一個時點上,都應該在社會的全體人民之間比較公平地分配社會的收入和財富。”
但是,由于一部分地區的一部分人得到了“先富起來”政策的青睞,這些人搶占了改革開放的先機先富了起來,積累了大量的財富。然而在他們獲得財富的同時,有一部分人卻因此承擔了更多的改革開放成本。比如,從社會公平的角度來講,先富起來的那部分人勢必是比其他人消耗了更多的自然資源與社會資源,但是相對于他們對社會的付出就不相稱了,《環球時報》曾評論說:“中國富人的稅收負擔在世界上是最輕的”。因此,富人們享受到更多的改革收益,就應該通過某種方式來承擔比其他人更多的改革開放成本,來補償他們所消耗的資源和那些未受到政策青睞而收入較低的其他人,以期能基本實現社會公平,而征收遺產稅便是這種方式。只有通過這種強制方式才能征收到富人們的財富來“救濟”那些低收入人士,因為僅僅靠思想宣傳和道德說教就期待富人們的“慷慨解囊”是不實際的。
二、構建我國遺產稅法律制度的可行性
前文的探討表明,當前我國對于建立遺產稅制度是非常必要和急切的。但是,我國目前的社會基礎和各方面條件能否支持和推動該法律制度的構建,亦即遺產稅法律制度的構建是否是可行的、水到渠成的,筆者在此部分將進一步探討。
1.經濟的發展和超高收入群體的出現提供了充足的稅源。總結和歸納目前各國開征遺產稅的條件來看,一般地,一個國家在基本滿足三個條件的基礎上,才有條件開征遺產稅。按照世界各國開征遺產稅與贈與稅的標準,這三個條件是:一個國家的人均GDP的水平;居民儲蓄的水平;基尼系數的高低。國家統計局公布的《2012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顯示,2012年中國國內生產總值(GDP)為519322億元,年末全國大陸總人口為135404萬人,據此,2012年中國人均GDP為38354元,換算為美元,2012年我國人均GDP約為6000美元,世界排名為80多名,處于世界中上水平,這意味著我國近年來經濟發展較快,社會財富迅速增加。其次,《公報》顯示,2012年城鎮人均純收入為24565元,比上年的21810元增加了12.6%,2012年農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7917元,比上年的6977元增加了13.5%,居民個人收入來源渠道多元化、收入形式多元化、收入增長速度較快,這顯示我國整體經濟發展和增長形式是很樂觀的。同時,任何一種稅收都需要充足的稅源來支撐從而發揮其功能,而遺產稅的稅源來自于公民死后留下的遺產。目前,中國的高收入階層正隨著經濟的發展而不斷擴大,人數越來越大,財富越來越多,而且他們擁有的財富也遠遠超過普通老百姓,這就為遺產稅的征收提供了稅源上的可能性。2012年,胡潤百富(Hurun Report)和上海傳媒投資公司群邑智庫(GroupM Knowledge)對中國富人的最新調查顯示,截至年底,中國內地千萬富豪多達102萬,億萬富豪達63,500人。這表明我國許多人已經進入超高收入階層,為我國開征遺產稅提供了充足的稅源。最后,根據我國國家統計局公布的我國2012年基尼系數為0.474,超過國際警戒線,也推動了遺產稅法律制度的構建。
2.相關立法的出臺和完善提供了適宜的法律環境。遺產稅法律制度作為一個嶄新的、特殊的法律制度,必須符合我國稅收法定主義原則,其構建需要相關的法律制度來配套,形成一套完整的遺產稅法律體系。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為了適應社會和經濟發展的需要,我國法律制度的構建和完善進程也隨之推進,這就為遺產稅法律制度的構建提供了較為基本的法律依據和配套制度,奠定了開征遺產稅的法律基礎。
3.稅務機關技術力量的不斷提高提供了征管基礎。伴隨著知識經濟時代的發展、網絡信息技術的進步,我國稅務機關的征管能力得到了很大的提升。各級稅務機關逐漸將各種先進科學的管理手段和技術運用到稅收管理中,隨著不斷的完善,先進的稅收網絡逐步形成,征管水平不斷提高;當前我國在稅收征收制度、管理機制方面不斷加強和完善,為遺產稅的開征提供了技術支撐。同時,隨著我國稅收征管工作多年來的開展,經過長期的工作實踐,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都得到了充足的鍛煉,也積累了豐富的稅收征管經驗,這就為遺產稅的開征提供了人才支撐。此外,各個部門之間的配合和協助也是必不可少的。各級國稅、地稅、房地產、金融、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門的聯系和配合也越來越密切,為遺產稅開征提供了保障。
4.國外和其他地區的立法提供了寶貴經驗。遺產稅在國外作為一個古老的稅制,在世界上已經有4000多年的歷史, 而近代意義上的遺產稅法律制度也有400余年的歷史。當今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已經開征了遺產稅,構建了完善的遺產稅法律體系,其中既有發達國家,也有發展中國家,這些國家和地區的立法和實務在各方面都提供了許多國際經驗以便借鑒,使我國在遺產稅的征收和管理等問題上,可以避免因經驗不足而走彎路。同時,遺產稅作為一個在世界上普遍課征的稅種,其本身體現了一定的國際性,這就要求我國在遺產稅的征收管理過程中應注意與其他國家的交流與協作,可以簽訂國際稅收協定等互惠方式來避免雙重征稅、打擊偷漏稅等違法行為。
法律監督的必要性范文2
一、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內在缺失
羈押必要性審查就其內容而言,并不局限于第93條的規定,而是指包括申請、審查、建議、處理等一系列程序規定在內的制度體系。總體而言,新刑訴法對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改變主要體現在審查主體進一步明確、審查模式更強調主動、處理程序更趨向及時等方面,但筆者認為,基于羈押必要性審查在制度設計上的先天不足,還很難真正破解“一押到底”的實踐困局。
(一)檢察建議權剛性不足
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第93條的規定,檢察機關對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的處理,僅停留在啟動和監督辦案機關審查羈押必要性這一層面,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仍然由具體的辦案機關作出。而事實上,檢察建議缺乏應有的權威,剛性不足。首先,從立法層面上看,現行法律對檢察建議的方式方法、效力等問題缺乏應有的基本規定,造成了檢察建議的實施和效力缺乏必要的法律保障;其次,從實踐層面上看,公、檢、法三機關在刑事訴訟法上的關系定位是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作為被建議的公安機關和法院而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接受建議,但也能基于自身訴訟便利的考慮不予接受。最后,檢察建議的法律意義畢竟只是“軟性”的建議,本身并不具有強制性的約束力。雖然法律規定,接受建議的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內將處理的情況作出回復,但這畢竟只是程序性的要求,所以,檢察建議往往會存在只有法律意義,沒有法律效力的缺陷。
(二)權責設置合理性欠妥
從新刑事訴訟法規定來看,羈押必要性審查主要分為三類,即一是檢察機關根據93條的規定進行的“法律監督型”審查,二是辦案機關主動進行的“法定職責型”審查,三是基于權利人申請而由有關機關進行的必要性審查,其也是啟動“法律監督型”審查和“法定職責型”審查的前提條件之一。真正能夠產生實際效果的仍是辦案機關進行的“法定職責型”審查。但遺憾的是,本次刑事訴訟法的修改似乎并未注意到這一點。雖然法條明確規定了“法律監督型”審查,將羈押必要性的判定和處理責任交給了檢察機關,但“法律監督型”審查主要手段是檢察建議,存在效力不強和法律保障不力的缺陷;而真正有權改變羈押狀態的“法定職責型”審查卻并沒有在法條中明確指出,僅是進行了間接性規定,因此,不但不能突出法定職責型審查之于羈押必要性審查的重要作用,而且容易使得有關辦案機關無視責任或不當卸除責任。
(三)必要性判斷標準多元化
毫無疑問,在捕押不分的情況下,羈押必要性判斷主要以法定逮捕條件作為標準,但側重點又有所不同。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絕大部分的逮捕應該具備證據條件、罪行條件和社會危險性條件。而捕后羈押必要性的審查通常是在逮捕一段時間以后進行,主要評估有無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能否保障訴訟順利進行,所以,羈押必要性的繼續審查內容是多層面的,而不是單方面的,正因為評判標準的多元以及所產生的不確定因素的增多,將會給司法辦案機關對釋放或者改變為取保候審的后果預計不足時,無論是作為建議者的檢察機關還是作為被建議者和決定者的有關辦案機關都會慎之又慎,從而影響對羈押必要性的判斷,不利于被羈押人獲得判決未定之前的自由。
二、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外部制約
從理論上看,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設立的確能夠改善我國目前羈押率較高的司法現實。但這一制度在司法實踐中是否能夠發揮出其應有的效用還并不完全取決于其本身,而需要視具體的執法條件和司法環境而定。筆者認為,就實際情況而言,仍然存在制約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發揮應有效用的諸多外部因素。
(一)逮捕羈押率居高不下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審前遵循以適當限制為原則,以羈押為例外是法治國家的一般做法。所以,在嚴格羈押條件的同時,設立了羈押復審制度,以形成嚴格控制羈押率的雙保險。顯而易見,對于控制羈押率起關鍵作用的顯然是嚴格羈押條件,在“押與不押”的問題上恪守標準,以把好第一道關,至于羈押復審制度僅僅只是補充。因為隨著羈押率的逐步升高,需要投入羈押復審的司法資源必然要求大幅增加,而在資源投入無法滿足要求時,羈押率越高,復審所能覆蓋的羈押案件與全部羈押案件的比例就越小,所起的補充作用就越有限。以法國為例,根據該國國民議會法律委員會的報告,刑事被告人的羈押率一般在40%左右,而即便是這樣,也大大超過了歐洲其他國家的羈押率。相較之下,我國自九六年刑事訴訟法實施以來,羈押率雖然有逐年降低的趨勢,但絕對數一直處于75%以上的較高狀態。存在如此之大的羈押基數,試圖通過建立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來改變目前的狀況,顯然在實踐操作上難度太大。
(二)非羈押措施實用性不高
此次刑訴法修改,在立法上明確了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可以作為逮捕的替代性措施,但就整個強制措施體系來看,強制措施之間的協調度仍然不高,特別是對非羈押性強制措施的法律規定使得其在司法實踐中的實用性不強。首先,在執法觀念上,偵查機關在罪行條件和必要性判斷上不可避免地帶有相當的主觀性,總是向有利于逮捕的方向傾斜,從而為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順利辦案消除訴訟障礙,這從我國較高的未決羈押率就可見一斑;其次,在執法環境上,由于受社會環境和司法資源的限制,監視居住和取保候審缺乏良好的適用條件,使得執法機關往往感覺“不好用”。比如新刑訴法規定的監視居住條件就難以應對大量流動人員犯罪與人財物投入有限的難題。最后,在職責設定上,新刑訴法仍然保留由公安機關為取保候審執行機關的地位,但實踐中以公安機關的人力和物力,根本無法保證依法執行。一旦出現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的情況,又要執行機關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就使得決定機關和執行機關不太愿意適用取保候審。
(三)訴訟進程效率化不夠
根據新刑訴法的規定,一個案件有法律依據的訴訟過程可能會經歷兩年左右的時間,而且還有退查、發回重審等訴訟回轉程序來進一步確保偵查、取證時間,其所引起的訴訟效率低卻直接影響和限制了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判斷和作用。一般而言,被羈押人的羈押理由會隨著訴訟程序的推進而不斷變化。但可以肯定的是,事實不清抑或證據需要進一步補充在司法實踐中是一個相當充分羈押理由,而退回補充偵查和發回重審恰恰是因上述兩種情形的出現而啟動的。所以,一旦案件退查或者發回重審,則意味著羈押條件還不確定,改變強制措施還存在較大風險,無疑會使審查者形成傾向于羈押的心理優勢。再者,回轉程序在啟動上具有任意性,且不存在有效的監督,往往會導致程序濫用,甚至會出現為爭取辦案時間而采取“退而不查”、“退而不審”,從而大大增加了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發揮效用的難度。
三、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制度配套及完善建議
羈押必要性審查在新刑事訴訟法中的規定是較為原則的,所以,要防止這一程序被規避和擱置,就必須建立起較為完善的程序實施機制和配套措施,從而加強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程序效用。
(一)確立以職責型審查為主、監督型審查為輔的審查原則
如上所述,在羈押必要性審查中,監督型審查作為“二次審查”,其效果的最終體現必須建立在職責型審查的基礎之上。監督型審查在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改中已經明確規定,那么,在具體實施程序的設計中,就必須明確職責型審查及其相應的責任。具體而言應當從兩個方面加以規定。
1.明確公安、法院的職責型審查。公安機關作為刑事立案、偵查的責任主體,法院作為刑事審判的責任主體,在整個刑事訴訟程序中均具有直接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被長時間羈押的權力,比如偵查羈押期限最長可達7個月,審判羈押期限則有可能更長。所以,在漫長的偵查和審判階段,公安機關和法院除了在接到檢察機關羈押必要性審查建議和當事人申請時,認真予以考慮,還應當負有主動定期審查的責任,以此從根本上減少未決羈押的比例。
2.明確檢察機關各內設部門的職責型審查。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承擔著承上啟下的作用,因此,其內設的相關辦案部門都具有職責型審查的職責。比如自偵部門在偵查過程別是在偵查終結的審查時、公訴部門在審查案件時以及所有辦案部門在接受有關變更逮捕措施申請和其他部門建議時,都應當認真評估羈押的必要性,對于羈押必要性的法定情形已經消失的,或因案件的事實和證據出現變化應當變更逮捕措施的,應當及時予以釋放或者變更。
(二)建立以逮捕審查為基礎、公訴審查為核心的審查程序
要充分發揮法律監督型審查的作用,除了必須遵循人民檢察院實施法律監督的內在規律,還應以訴訟程序為依托,確立審查的關鍵部門和重點。從有利于方便和準確審查的角度來看,監督型審查將以偵查監督部門和公訴部門的審查為主。兩個部門在審查羈押必要性時還具有以下優勢。
1.具有相當的訴訟延伸。如上所述,對犯罪嫌疑人作出逮捕決定后至偵查機關移送審查以前,偵查監督部門均能根據審查逮捕所掌握的事實證據以及作出批準或決定逮捕后通過跟進偵查監督所掌握的情況,啟動羈押必要性審查。而公訴部門在受理審查以后以及以后,均可以根據案件的變化,對偵查和審判機關提出有關變更建議。兩個部門的訴訟延伸完全能夠覆蓋主要的訴訟環節。
2.具有便利的審查節點。對羈押必要性確立什么樣的審查時間幅度,涉及要公正與效率的平衡,需要長時間的司法實踐探索。但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偵查監督和公訴部門均有一些較為固定的程序節點,利用這些節點進行審查,能夠在短時間內彌補實踐探索耗時長的不足,也可以避免審查部門因逮捕率太高陷入工作量陡增的兩難境地。如偵查監督部門對報請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案件,可以同時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公訴部門在移送審查后以及每次補充偵查完畢后,均可以進行必要性審查。
(三)形成以信息共享為前提、有效監督為保障的審查機制
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要求得實效,一方面需要加強檢察建議的事后跟蹤和監督,另一方面還需要進一步完善相應的工作機制,以適應和滿足必要性審查的實際需要。
法律監督的必要性范文3
關鍵詞: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建設
刑事羈押是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控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嚴厲手段,今年刑事訴訟法的修改設置了逮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基層檢察院處在實施法律執行和法律監督一線,在履行法律監督、維護公平正義中發揮著基礎性作用,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建立和實施,對基層檢察院履行法律監督職責有著重要的意義。
一、基層檢察機關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意義
(一)有利于的保護嫌疑人的合法權益?;鶎訖z察機關由于承擔較多的刑事案件,將主要精力放在了捕前審查工作中,捕后則往往忽視了對羈押必要性的繼續審查,而捕后的處理輕刑犯所占比例較大,被羈押主體不少人可以適用取保候審條件。隨著羈押必要性制度的設立,基層檢察機關必須轉變觀念,重視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對沒有必要繼續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變更強制措施,以更好地實現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目的,切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
(二)有利于節約司法資源、降低訴訟成本。全國基層司法機關承擔著80%以上的執法辦案任務,輕微犯罪等又都在基層,加上犯罪率不斷上升,基層司法不堪重負,對符合條件的犯罪嫌疑人依法適時解除羈押,可以降低訴訟成本,節約司法資源。
(三)可以教育感化犯罪嫌疑人。建立起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對于已經認罪悔罪,積極履行賠償義務、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不具有人身危險性而無羈押必要的輕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以及時無羈押必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依法變更強制措施,可以促使其真心悔罪,可以減少看守所復雜環境的交叉感染,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二、基層檢察機關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構想
新刑訴法明確賦予了檢察機關捕后繼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工作職責,基層檢察機關應當適應法律的新變化,從辦案工作需要出發,從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的實際出發,建立起科學的審查機制。
(一)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應嚴格審查對象。
繼續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的審查對象應為輕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重點對犯罪情節較輕,社會危害后果不重,主動坦白交代犯罪事實等有其他同類情節的犯罪嫌疑人進行審查。比如主觀惡性小、犯罪情節輕微、初犯、偶犯、過失犯罪、未成年人犯罪,且有自首、認罪態度好等法定、酌定從輕情節,同時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條件,對其改變強制措施也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犯罪嫌疑人,應該排除累犯、慣犯以及其他暴力犯罪、涉黑涉惡等惡性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
(二)制定規范的工作程序?;鶎訖z察院在審查案件過程中,制定嚴格規范的工作程序,結合實際細化配套工作具體流程,使捕后審查羈押必要性工作成為檢察機關的一項常規性工作。
1、實行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應明確審查環節對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的義務。公訴部門在審查階段對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通過辦理審查案件時主動審查和對被羈押人及其近親屬、法定人、律師的申請變更強制措施被動審查兩種方式啟動,主動審查是指公訴部門的案件承辦人收到移送審查案件材料后,對犯罪嫌疑人是否應當被繼續羈押進行審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提出變更強制措施的意見。同時重視被羈押人及其近親屬、法定人、律師的申請、申訴,公訴部門在接到申請改變強制措施的材料后,承辦人應當要訊問被羈押人,聽取其辯解,聽取其對改變強制措施的意見,對案件進行全面審查可以提出變更強制措施的意見。
2、實行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應明確偵監部門的審批作用,鑒于逮捕措施是由偵查監督部門作出,應當規定在審查階段公訴部門對被羈押人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后將相關材料及部門意見移送偵查監督部門審查決定,偵查監督部門進行審查核實,作出決定通知公訴部門。
三、基層檢察院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注意的問題
(一)拓展信息渠道,確保審查工作落到實處。一是要和公安機關建立便捷的信息交流機制,就捕后出現影響定罪量刑情節及時通報,以便做出是否繼續羈押的判斷;二是本院偵查監督部門與公訴部門加強溝通聯系,構建起切實有效而且方便快捷的信息交流機制,確保兩個部門都能夠掌握案件的全程動態,在此基礎上把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落到實處。
(二)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要加強監督。
由于批準逮捕的機關與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機關同屬于檢察機關,缺乏外部監督,所以我們應注重對審查工作的監督,一方面加強本院的監督,比如本院監所部門、檢委會辦公室可以定期對繼續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進行監督。另一方面加強與偵查機關的溝通,征求其意見,偵查機關認為變更強制措施不恰當的,可以提出意見、提請復議。這樣通過多種措施確保繼續羈押必要性審查過程監督透明化。
參考文獻:
[1]張澤濤:《刑事強制措施的檢察監督》,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
[2]陳衛東:《刑事訴訟法實施問題對策研究》,中國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
[3]宋英輝:《刑事訴訟目的論》,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
法律監督的必要性范文4
【關鍵詞】羈押必要性審查;檢察建議;強制力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0278(2015)07-105-01
一、檢察建議功能界定
理論上,有學者將檢察建議的功能界定有三種比較有代表性的觀點為,一種觀點認為,“檢察機關發現妨礙法律正確實施但又尚未引起法律責任的情況,以及可能導致違法行為再次發生的因素,可以通過檢察建議的方式向有關人員提出改進或者糾正的意見,要求其消除妨礙法律正確實施的情況,以免違法行為再次發生認為?!睓z察建議包括三種即整改建議、糾錯建議和處置建議;一種觀點認為檢察建議適用的范圍是與檢察機關行使法律監督權直接相聯系,但法律又對檢察機關開展法律監督活動的行為方式沒有規定,有學者總結為檢察建議是檢察機關履行社會綜合治理的一種形式。最后一種觀點為綜合說,即綜合了上述兩種觀點,認為“檢察建議是人民檢察院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和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一種形式”。
我們認為羈押必要性審查之后的檢察建議明顯不同于一般的檢察建議,首先從立法上來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在立法表述中用了“仍”,我們認為“仍”字表明羈押審查是檢察院連續性職權,不是批準或決定逮捕時一次用盡的,羈押必要性審查是檢察院批準、決定逮捕權的當然延伸。其次,眾所周知,在我國羈押被認為是逮捕的必要后果和狀態,同西方國家逮捕同羈押相分離的情況明顯不同,因此羈押的必要性審查也應當看做為檢察機關對逮捕決定的再審查或者繼續審查,認為沒有必要繼續羈押的,可變更當初的決定或批準,然后公安機關執行。“如果認為沒有繼續羈押必要,則應當向正在辦理案件的機關或者部門發出檢察建議,建議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如果建議不被接受,必要時檢察機關可以撤銷原逮捕決定,通知辦案機關執行”。再次,從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檢察建議的適用條件上看,并不是因為辦案機關違法而提出檢察建議。同時顯然因羈押必要性審查而發出的檢察建議由于得到法律的明確授權,并且是對專門國家機關而發,不屬于社會綜合治理的范疇。因此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檢察建議明顯不傳統意義上任何一種檢察建議。綜合來看,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檢察建議是新出現的一種檢察建議,具有相應的強制力保障實施,是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一項程序性權力。
二、羈押必要性審查強制性效力
既然羈押必要性審查之后的檢察建議不同于一般的檢察建議,得到了法律的明確授權,羈押必要性審查要向真正發揮降低羈押率,保障人權的作用,必須賦予羈押必要性審查檢察建議的強制性效力,我們認為羈押必要性審查之后的檢察建議的強制性效力無論在法理上法律上我們也可以找到相關依據。
首先,如前所述,人民檢察院羈押必要性審查是檢察院檢察權力的延伸,檢察建議也得到法律的明確授權,因此對于一項權力而言,天然就具有支配力?!皺嗔κ钦螄业挠薪M織的支配力,是文明社會的最高強力,因此,管理權力的實質是以權力控制權力?!睉數玫綇娭菩缘谋U?。檢察建議作為檢察權力制衡偵查權力的重要手段,應當具有強制性保障,否則權力制衡則成為空談。
其次,我們如果換種視角來觀察和思考,也可以得到一種合理的解釋。拋開訴訟階段論,對于法院決定的逮捕決定,經過羈押必要性審查之后發出檢察建議的,檢察機關是向法院發出,由法院對逮捕決定重新作出考慮。由此相類推,對于又檢察機關決定或批準的逮捕決定,直接向執行機關發出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釋放的建議,此種建議實質上就改變了當初的逮捕決定,執行機關必須嚴格執行。再如我國的減刑、假釋的改革,其立法方向是將減刑、假釋的權力收歸法院,原因之一就是減刑、假釋實際上是對法院判決的變更,執行機關不得隨意變更原判法院的判決,減刑、假釋有法院作出裁定之后,執行機關予以執行。羈押必要性審查同減刑、假釋非常類似,有學者也將之稱之為“司法審查權”,因為兩者都是對羈押狀態的變更,此種變更權都有原決定機關行使,執行機關執行變更決定。因此從這些方面看羈押必要性審查之后的檢察建議,執行機關必須執行。
最后,從發揮羈押必要性審查的作用來看,羈押必要性審查要發揮其降低羈押率,擴大其他強制性措施的適用,保障人權的目的,也必須賦予檢察建議強制執行力。既然法律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對捕后的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則不能開權力的空頭支票,賦予檢察院檢察建議的強制力,一方面也有利于提高檢察院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積極性;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發揮羈押必要性審查的作用。
三、結語
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的有效展開離不開各項具體制度設計,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檢察建議的強制性效力則是開展羈押必要性審查必不可少的一項制度設計。本文的分析從另一種視角展開分析羈押必要性審查檢察建議的效力問題,希望能夠給理論和實務界一個新的視角看待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檢察建議的效力。
參考文獻:
法律監督的必要性范文5
關鍵詞:效果監督;公正;效率;人權
一、效果理念的概述
“效果”顧名思義,由某種因素造成的結果:收到良好的效果。檢察監督即國家檢察機關對相關法律活動的合法性進行監督。監督效果理念就是檢察機關對相關法律活動的合法性進行監督所取得的良好效果,從而實現初始的立法目的和價值的一系列觀點和認識。法律效果理念也可以稱之為實效性理念,法律的實效性屬于法的運動理論中的概念,我國法律監督的目的就是把法律監督的效力轉變成實效,就是我們法理中的“把應然之法轉變成實然之法?!?/p>
在社區矯正工作中檢察機關的監督職能發揮的程度最終要通過社區矯正檢察監督工作的效果來體現,監督效果是社區矯正檢察監督工作的出發點和落腳點,所以我們在社區矯正檢察監督的過程中應當樹立監督效果的理念,只有這樣我們才能更好的把握社區矯正檢察監督的方向和目標。
二、效果理念的理論基礎
1.公正與效率并重的要求
經濟領域的市場化改革總體而言是成功的,而更進一步的市場化改革顯然已經是一種共識,但 20年的司法改革及其背后的法治現代化的模式卻仍然處在激烈的爭論之中。隨著經濟分析法學傳入中國,效率就成了經濟分析法學一個重要的核心范疇,與公正一樣,效率也是一個法律的重要價值,我國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市場經濟的大背景下,我國司法也應該追求效率,注重司法的效果,這是我國法治社會建設過程中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必須要具備的價值觀。另外,公正,作為法律的基本價值之一,對法律的影響是相當廣泛的,涉及到立法、執法、司法、守法等諸多環節。司法公正作為司法活動的價值和準則,是司法活動得以存在的基礎,如果沒有司法公正,司法存在的必要性就會大大折扣。
從公正的根本含義上來講,司法公正就是有效率的公正,司法效率原則也是檢察權獨立行使的的第三個合理性。從現實需要來看,效率的優先發展比片面追求公平正義具有更深遠的意義。因為司法的過程就是司法資源的不斷消耗的過程,司法資源的有限性從整體限制了司法活動對公正的無限制的需求。而且從法理上來看,公正本身就包涵著對效率的要求,遲到的正義就是非正義,缺乏效率的公正是毫無意義的。我國社區矯正檢察監督主要有監所檢察科負責,在實踐中用于社區矯正檢察監督的資源非常有限,所以我們在社區矯正檢察監督過程中一定要樹立追求效率,注重監督效果理念,在有限的司法資源成本條件下去實現社區矯正檢察監督的最好效果,通過理念更新產生司法效率,實現真正的正義。
2.人權保障的要求
在民主與法治的國家,權利總是被法律強調和保護。無論是在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人權都是各個司法機關所追求的重要的價值之一。盡管世界各國檢察機關的性質和職責各有不同,但是作為檢察機關的工作人員必須有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意識。檢察機關工作人員不僅要在執法和法律監督方面起著關鍵性作用,而且更為重要的是發揮其人權保障的作用。無論他們在刑事司法制度中承擔什么具體的角色和扮演者什么角色,他們都必須扮演保障人權的角色和承擔起的一項尊重人權和保障人權的神圣職責,作為法律監督的重要組成部分的檢察監督,每個檢察機關工作人員都應當具有人權保障意識,這是我國現狀和世界發展的趨勢。
三、樹立注重監督效果的理念應當注意一下幾個方面:
首先,社區矯正檢察監督機關應樹立檢察監督的質量觀。社區矯正檢察監督要有效果,要保證檢察監督的有效性,即社區矯正檢察監督能夠形成積極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其中積極的法律效果是基礎,主要決定社區矯正檢察監督質量。所以我們在社區矯正檢察監督的過程中把握社區矯正檢察監督的必要性的同時還要注重提高檢察機關對社區矯正檢察監督的質量,把敢于監督、善于監督、依法監督作為社區矯正檢察監督的質量的保證。把實現社區矯正檢察監督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會效果有機統一作為衡量社區矯正檢察監督質量的標準。
其次,社區矯正檢察監督機關要樹立檢察監督的效率觀。公正和效率是國家檢察機關執法的兩大價值目標,當然也應該是檢察機關對社區矯正檢察監督效果的應有之義。
最后,社區矯正檢察監督機關應樹立樹立三個效果統一觀。堅持辦案的法律、政治和社會效果的統一,是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檢察工作的基本要求,是人民檢察院“強化法律監督,維護公平正義”的集中體現。因此,在社區矯正過程中檢察機關對相關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監督也要體現這三者的有機統一。社區矯正檢察監督的法律效果即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司法機關等社區矯正執行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社區矯正過程中,要使其執法行為符合相關的法律對社區矯正的規定,保證社區矯正依法進行。社區矯正檢察監督的社會效果和整治效果即用相關的法律價值比如說公平、正義、秩序等對社區矯正檢察監督的工作再次衡量,看其所造成的社會和政治影響是否符合執政黨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以及相關的社會倫理和道德。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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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監督的必要性范文6
論文關鍵詞 羈押必要性 審查 逮捕
新《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于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币酝鶛z察機關只在審查批捕環節擁有一次性的、有限的羈押必要性審查權,而新規定明確了檢察機關在刑事審判過程全程中的羈押必要性審查權和建議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權,加大了檢察機關對刑事強制措施濫用的監督力度,是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改的一個亮點,也是社會主義法治建設不斷進步的一個標志。
一、建立逮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原因
首先,刑事犯罪羈押候審率過高,超期羈押不時出現。據《中國法律年鑒》記載,自1997年刑事訴訟法實施以來的10年里,我國刑事犯罪羈押候審率超過90%。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理論研究所在對全國20個基層檢察院2004年至2009年5年間的逮捕率和羈押率進行統計后發現,這一數字全部都在90%以上,職務犯罪的捕后羈押率更是高達98%以上。而全國法院每年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獨立附加刑、緩刑、免刑占68%左右。2005年至2009年6月,全國被判決有罪的職務犯罪被告人中,判處免刑和緩刑的共占69.7%。 結合基層院的具體情況,以廣州市花都區檢察院的數據統計為例,2010年偵查監督部門批捕率為79.4%,2011年批捕率為82%,2012年第一季度批捕率為81.4%,2012年第二季度批捕率為85.6%。伴隨著高羈押率,司法成本居高不下,看守所經常超負荷運行,相關的財政支出也在逐年增加,導致大量的社會財富、司法資源被白白浪費。
其次,刑事強制措施濫用長期存在。部分輕罪無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應享有免受羈押的合法權益,但由于“一捕到底”、“一押到底”的刑事司法現狀,導致羈押被濫用,難以切實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利。
再次,檢察機關對逮捕后羈押的監督具有被動性。檢察機關依法對刑事訴訟活動具有法律監督權,但除了少數特殊案件檢察機關在偵查機關的邀請下會提前介入外,司法實踐中案件進入檢察機關的監督范圍基本是在案件提請批準逮捕時開始。而在偵查監督部門完成捕前審查工作后,偵查機關基本不會再就案件情況與偵查監督部門聯系,所以偵查監督部門人員難以掌握案件后期的發展和變化動態,難以落實對逮捕后案件情況和偵查活動的實質監督。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偵查監督部門對偵查機關的法律監督,容易放縱偵查機關濫用、非法適用刑事強制措施。
二、建立逮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司法效果
第一,有利于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輕微刑事案件中,對于認罪悔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積極履行賠償義務,不具有人身危險性而無羈押必要的犯罪嫌疑人,依法變更強制措施可以更好的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
第二,教育感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對無羈押必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依法變更強制措施,可以促使其真心悔悟,減少看守所復雜環境對其的交叉感染,更好地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第三,有利于分化共同犯罪嫌疑人。對共同犯罪嫌疑人恰當運用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可以促使其中的從犯、脅從犯為爭取寬大處理而積極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檢舉揭發他人罪行,甚至協助司法機關調查取證,爭取立功,緝拿其他同案犯。
第四,有利于節約司法資源。對符合條件的犯罪嫌疑人依法適時解除羈押,可以降低審前羈押率,緩解司法資源的緊張狀態,降低訴訟成本。
三、建立逮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建議
新刑訴法對逮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做了概況規定,使其具備了適法性,有了相應的法律依據。但“這一規定并未明確檢察院采取何種方式和程序進行監督,被監督機關不接受監督應如何救濟,以及對檢察院采取的逮捕措施如何進行監督的問題,缺乏具體程序以及程序性制裁的后果的規定。”因此,一方面,需出臺相關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對此進行進一步的規范。另一方面,需要建立健全相關的配套機制。
1.建立常規審查機制。檢察機關對案件做到全程跟蹤不太現實,這就有必要確立常規性審查方式。根據案件流程,偵查監督、審查起訴、監所等部門,在案件的每一階段都要依職責對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于確實不必要羈押又能保障訴訟順利進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審判前的任何時候都可以解除羈押狀態。可以推行“逮捕原因說明”制度,一案一表進行跟蹤。即對決定逮捕的案件,由偵查監督部門填制羈押必要性審查表,詳細列舉決定逮捕的原因,同時,采用列舉加概括的方式詳細注明逮捕條件變化因素,一案一表,隨案移送。當原逮捕原因發生變化可能導致變更強制措施時,各部門只需加以選擇性標注后,即可及時將該表和相關材料進行審查。審查結束后,仍隨相關法律文書退回原移送機關。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或審判機關作出判決后,再返回審查起訴部門復核備案。
2.建立檢察機關主導的啟動程序機制。從新刑訴法第93條、94條、95條規定的內容來看,檢察機關可以主動啟動審查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都有權啟動這一審查程序。而根據新刑訴法第94條之規定,公安機關對于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變更強制仍然具有決定權,在現有法律制定下,其不必特意提請檢察機關啟動審查程序。那么,基于犯罪嫌疑人一方啟動審查程序在司法實踐中較難實現,而公安機關變更強制措施也必須及時通知檢察機關。因此,該審查應當以檢察機關主動啟動為原則,以犯罪嫌疑人一方啟動為輔,公安機關在決定改變檢察機關作出的逮捕強制措施前,應當及時與檢察機關相關部門進行聯系溝通,聽取檢察機關的意見。在解除羈押狀態時共同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減少意見分歧,避免最終損害了法律的公平正義。
3.建立以輕刑罪犯、未成年人罪犯、共同犯罪中的從犯、作用相對較小、情節較輕的犯罪嫌疑人為審點的機制。
第一,輕刑罪犯一般主觀惡性較低,人身危險性較小,與被害人方較易達成和解。但在司法實踐中該類案件逮捕率也是比較高的。基層檢察機關適用新刑訴法第93條之規定也應主要是在此類犯罪中。例如,交通肇事罪中犯罪嫌疑人是基于過失犯罪,一般人身危險性較小,發生交通肇事后愿意積極賠償,但因批準逮捕時間較短,往往難以迅速達成和解協議并全部賠償到位而批準逮捕。在后續的起訴、審判等階段,達成和解后,檢察機關相關部門應當及時進行羈押必要性的審查。對輕刑犯罪案件的審查將會是我國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重點,也是難點,尤其是對于異地犯罪的犯罪嫌疑人。
第二,未成年人罪犯心智尚未成熟,模仿性和可塑造性較強。我國法律和政策一直都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新刑訴法也特別設置第五編規定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別程序。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全面、重點審查,專人辦理,并積極探索建立解除羈押狀態之后的幫教制度,真正取得挽救的效果,而非一放了之。
第三,共同犯罪中的從犯、作用相對較小、情節較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認罪態度較好,根據犯罪分子各自的不同表現,解除表現良好的人羈押狀態,保持惡性不改的人的繼續羈押,從功利主義角度講,彰顯了法律懲惡揚善的目的。
上述幾種類型是從犯罪嫌疑人的特點出發,對于主觀惡性小、罪刑較輕的罪犯予以重點審查,但對于累犯、慣犯以及人身危險性大、惡性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否應當絕對排除對其逮捕后羈押必要性的審查?其實新刑訴法設立的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并未規定只針對某類案件,而是對一切處在刑事訴訟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適用。法律應當是公平的、理性的。既然審前羈押不帶有懲罰的性質,每一個犯罪嫌疑人也平等地享有適用的可能性,保證程序的正義。但在審查過程中必須要嚴格、謹慎處理,必要時進行集體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