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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法學論文范文1
1.從危險防御到風險預防
傳統的環境法強調對環境污染的控制。此種污染對于人類而言,根據經驗是可以預見和估計的,即具有一種蓋然性。也只有在此種蓋然性之下,國家采取行動才是正當合理的,這就是一種危險防御。如果國家對不可預見的行為進行恣意干涉,就會喪失其正當性,不為法律所允許。但是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一些新的環境威脅正不斷增加,如氣候變化、新化學物質所引發的具有不確定性的環境風險。此類風險對于人類而言,無法通過經驗進行判斷,具有預測不可能性、作用不可逆性等特征,在歸責方面難以確定。在危險防御理念之下,國家不能對其采取措施。但如果國家放棄,而將人民置于環境風險的威脅之中,同樣是不合理與不正當的。所以,風險預防理念由此產生。
2.從目的二元到保護優先
我國原來的《環境保護法》第一條規定了其目的在于保護和改善環境以及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說明我國環境法在立法目的上存在二元性,即在要求環境保護的同時又強調經濟建設。此種設置使得在環境保護與經濟發展產生沖突的時候,環境保護往往讓位于經濟建設,致使環境形勢不斷惡化。對此,我國去年修改了新的《環境保護法》,將“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修改為“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并強調“環境保護堅持保護優先”。這在一定程度上改變了過去的目的二元的理念,強調經濟活動與環境保護發生沖突的時候,環境保護能獲得優先考慮。
3.從環境治理到生態文明建設
傳統環境法在環境保護路徑方面通常強調的對環境污染與破壞的治理,較多地使用被動的措施應對環境污染與破壞。并由此形成我國環境法的基本制度體系,對于環境保護具有基礎性的作用,但是在實踐中這些制度并沒有發揮出應有的效用。這其中或有制度設計不合理、實施不到位等因素,但根本性的因素在于沒有將環境保護融入社會發展之中。黨的十提出的生態文明建設理念,要求把生態文明建設放在突出的戰略位置,融入到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各方面和全過程,以加快建設美麗中國,實現中華民族永續發展。由此,生態文明建設成為環境法發展的一個根本理念。
二、環境法理念變革對教學內容的影響
1.環境風險規制理論
環境風險已然成為現代社會環境問題的重要特征,環境風險規制也就成為現代環境法的重要內容。在法學范疇內,風險通常與危險相對而言。對于危險領域,基于制定法和基本權保護義務,國家有責任必須介入,以達到保護個人法益之目的,公民亦可要求國家保護。對于風險領域,除了在客觀上完全不能克服的風險外,因國家行政資源有限性以及社會因素的限制,使得國家僅能在一定范圍內規制風險,其規制界限在于一國的環境保護政策水平。另外,為實現環境風險最小化,在環境風險國家行政規制之外,還需要社會力量對環境風險進行規制,即自主規制。通常是企業自己設定環境保護目標,按自身特點制定對策,并通過自己的努力和行動達到保護環境的效果,優點在于企業能充分發揮自身能動性,找到低成本高收益的環境對策。環境風險規制理論包含了行政規制與自主規制,兩者的結合必然可以實現環境風險的最小化目標。
2.統合性環境政策
在環境法領域內,關注整體性環境問題成為一種趨勢,即超越環境媒介和部門對環境問題進行規制。過去對于不同環境問題由不同的部門規制,或者按照環境媒介如大氣、水、土壤等來規制,此種規制模式會導致在解決一種環境問題之時而形成對另一種環境問題的放任。所以,如果能從整體上解決環境問題,無論是從環境法的角度還是成本效益的角度來看,比起個別的、非全面的規制方式更有優勢,這就是統合性環境政策。統合性環境政策需要程序上的整合,即在程序上、組織上的整合,實現環境行政決策一體化,簡單來說就是由單一管轄機構在單一程序內做出單一的決定。實體整合方面,要求環境法相關許可的要件事實的實體性審查或決定一體化,在環境媒介之間應注意其相互作用以及環境污染的轉移,時間上應注意產品的生產流程以及使用后廢棄的各個階段,盡量實現資源利用的最小化、循環化。統合性的環境政策也是當前生態文明制度體系建設的體現。生態文明制度體系建設不僅是要進一步完善現有的制度與措施,加強環境污染與破環的治理,更是要建立新的制度,融入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各方面和全過程之中,實現中華民族永續發展。
三、環境法理念變革對教學模式的影響
1.加強環境問題意識的指引
我國環境法教科書的體例幾乎都是從理論到法條的講解。從環境法的概念、環境法的基本原則和基本制度、環境法律責任、環境法律體系、環境保護基本法、單項污染防治法、自然環境保護法、中國與國際環境法等方面對環境法的理論與實踐問題展開論述,但總體上存在一種“就法論法”的闡釋法學方法,難以達到解決環境問題的實效。對此,在環境法學教學過程中,應針對現實中的環境問題,強化環境法的實踐環節,使學生在面對某一環境問題之時,能從多角度和用多學科的方法對該環境問題進行剖析,考察環境問題的社會根源,對其進行有針對性的法律干預。這一過程中,具體的環境問題成為教學的指揮棒,環境問題的解決之道也不再局限于法律文本層面,而是隨著問題的深入不斷采取多學科交叉的方式予以應對。
2.推動環境法系統性思維教育
環境法學論文范文2
論文摘要:環境法是現代國家保障公共環境利益的制度形式之一。受個體行為、政府行為以及違法人者與執法機構之間的不合作博弈等因素影響,環境法規實施的效果往往并不理想。通過討論破壞行為數量與執法者發現違法行為的概率、懲罰強度以及其它相關因素之間的關系,分析了環境法規實施過程的內在機理,并據此提出了提高環境法規實施效率的建議。
環境法是調整人類在開發利用和保護環境中所產生的各種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1)(P40)建國以來,我國先后建立起以《環境保護法》等為基礎,以包括“三同時”制度、排污收費制度、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等在內的八項環境管理制度為核心的環境法規體系。這些法規在遏制生態環境危機,促進我國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等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是,隨著我國經濟與社會的不斷發展,人類活動與生態環境之間的沖突日益加劇,環境法規的實施效果越來越不能令人滿意,其中效率較低的問題尤其突出,以致我國每年的《中國環境狀況公報》的基調總是“局部好轉,總體形勢仍在惡化”。本文運用經濟學原理,對影響環境法實施效率的因素及其內在機制進行了分析,并據此提出了提高環境法規實施效率的策略和建議。
一、影響環境法規效率的因素
從經濟學角度來看,影響環境法實施效率的因素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首先,個體在行使其環境權利中的“外部性”問題,是影響環境法實施效率的重要因素。生態環境物品本身是不可分割的,它具有典型的“公共物品”的屬性,個體的環境權利彼此間是相關聯的,從本質上講是一種公共產權。隨著人口數量的急速增長,以及工業化程度的不斷提高,人類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的能力不斷增強,對環境的造成了越來越大的壓力,生態環境物品日益成為一種稀缺的資源。由于存在負的外部性,出現了企業生產的私人成本與社會成本的差異。(2yr2-;a}為了追求自身經濟利益,企業往往過度地排放污染物,造成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等后果。眾多企業對于土地、水資源等環境資源的爭相利用,對草地、森林等生態資源的濫墾、濫砍、濫伐、濫樵,往往導致資源的過度開發,造成“公地悲劇”。[3](P1243-48〕另一方面,由于環境物品的公共物品屬性以及個體環境權利的公共產權屬性,在環境治理活動中,個體間存在著“搭便車”的動機,大大影響環境治理的績效。以制止環境污染為例,為了爭取公共環境利益,本可聯合起來與污染者進行集體談判以避免效用損失,但作為理性經濟人,每一個體都希望自己不參與或少參與,盡量地將制止污染的成本轉嫁給他人,即企圖通過“搭便車”來實現自己的環境權益,結果使污染者得以逃避制裁,公共環境權益遭到侵害。
其次,作為人,政府對于環境目標的偏離甚至背離,也會影響到環境法的執行效果。環境效益具有正的外部性。事實上,由于自然條件和技術因素的限制,治理者基本不可能向享受者收取費用。這意味著治理主體以外的其它個體可以無須付費而免費享用環境利益。因此,要使個體成為治理主體尚存在相當困難。環境治理必須通過委托人指定的人來進行。在現代社會,政府往往扮演這種人的角色。在委托一關系下,由于缺少完善的激勵與約束機制,人可能違背委托人的意志,形成“道德風險”,使委托人的環境權益無法完全實現。作為人,政府有著多元化的目標,除生態環境治理目標外,政府還不得不兼顧其他諸如經濟增長、就業、社會穩定等經濟政治目標。在決定政府行為的綜合目標體系中,并非所有的目標都具有同等的重要性。由于人力、物力及財力資源的稀缺性,它們更多地被用于解決與國計民生相關的近期目標,當眾多發展目標發生沖突的時候,地方政府在生態環境治理活動中有意地采取投機行為,作為遠期目標的生態環境效益往往被忽視。另一方面,在環境效應的外部化的前提下,政府,特別是地方政府為了追求本地區的經濟利益,可能以破壞生態環境為代價來獲得GDP的增長。地方政府之間如此博弈的結果,同樣會產生“公地悲劇”的結局。許多跨流域、跨地區的生態環境問題,就是不同地區政府間的不合作博弈造成的。
第三,在理性人假定之下,環境法所提供的行為準則并非直接決定人們的行為,也不可能強制性地改變環境破壞者的行為。從經濟學角度分析,違法者的行為取決于它對其行為結果的收益與成本的理性計算。如果環境行為收益大于成本,則理性的個體的選擇必然是行動;若收益小于成本,則個體必然選擇放棄。根據經濟學關于經濟人理性的假定,個體是自身效用最大化的追求者,符合“經濟人”的全部特征。個體雖不乏對舒適的環境和清新的空氣的追求,但在其效用體系中,經濟利益仍居于首位。為了獲得經濟利益,上述個體會不惜損害其它人的環境權益。雖然無法脫離環境法的約束,但作為理性的“經濟人”,他們并不只是被動地服從法律規定,也會與執法者進行不合作博弈。表現為這些破壞者不僅不服從環境法,而且會通過“鉆空子”、逃避制裁等方式有意地實施違法行為,導致環境法規的實施效率大打折扣,公眾的環境權益受到一定程度的損害。
二、環境法規實施過程的機理
貝克爾認為,犯罪或違規活動不必歸于道德或者個人的素質,它純粹是一種經濟行為。[4](P63)根據“經濟人”假定,當某人從事違法行為的預期效用超過從事其他活動所帶來的效用時,此人便會從事違法活動。企業或個體有意破壞環境的行為是否會發生,同樣取決于其行為的收益與代價(違法的成本)的對比。
假定某一違背環境法者的違法行為數量CS;)與其被發現并被懲罰的可能性(P;)與被判定違規后接受的懲罰(f),以及與他從事其它活動可得到的收入、逃避被發現和懲罰、違法意愿等其他變量之間(綜合為混合變量u;)存在著某種關聯,這種關聯可用下面的函數形式表示:S一藝S;}P}}.}}u})(,,
因為只有被發現而且被認定違背環境法規,破壞者才會受到懲罰,所以對違規者而言,違規是否會受到懲罰是不確定的:如果判定有罪,那么他將因此而為每次違規支付關,否則他將分毫無損,而且還會因從事違法活動而獲益。P,和關的任何增加都會減少違法行為的預期效用,因而減少違法數量,即:Sp;二as;<oaP;,及Sf二as~-一上<0(2)a};
一般認為,對于那些對風險持喜好態度的違法者而言,他們對于違規行為被發現并被懲罰的可能性的變化的反應比對接受一定懲罰的反應更為敏感,違規行為發生的數量對于被發現并被懲罰P‘的彈性要大于個體對于懲罰本身關的彈性,即:as;>as;aP;al;-
另外,綜合變量u‘的某些要素如個體的收入水平、教育程度以及執法過程中的懲罰形式等,也會影響S;。如果個體能夠通過合法經營和生產活動而不是以破壞環境為代價來取得經濟收入,那么違法數量就會減少;同樣,如果提高個體的遵紀守法程度,也可降低違法數量。
上述分析表明,要減少違法數量,提高違法者被發現并被懲罰的可能性(P})是一種最有效的途徑。但問題在于,受執法成本(c)、環境監測技術(t)以及自然條件,如環境行為者的空間分布(g)等因素的限制,P‘的提高是有限的。
即:P}=P;}c}t}g)(3)
在監測技術和自然條件確定的前提下,執法成本(c)是影響P‘大小的重要變量。如果c增,._‘、___._.as
大P}將趨于遞減。又由(2’知,蓄<0,則“f將增大,環境法規的實施效率將降低。
一般說來,違法者屬于風險喜好型。他們對關的反應彈性要小于對P‘的反應彈性。盡管如此,在環境法的實施過程中,關同樣是改變個體環境行為的重要約束條件之一。在不違背“罪罰相當”的原則下,適當地提高懲罰強度是有利于減少違法數量s‘的。這可以解釋現實中為什么罰款或行政處罰不能從根本上制止污染和破壞行為,而若將處罰上升為追究刑事責任,則可大大提高環境法的威懾力。當違法者面對刑事責任而不是少量的罰金時,意味著違法的預期成本加大。成本—收益計算的結果,必然引導個體的行為符合環境法要求的規范。
三、提高環境法實施效率的策略
提高環境法實施效率的目標,在于通過改變約束條件,使違法行為的數量最小化。即:
Min藝S;(,,,f,,u;)(4)
提高P;大或改變u‘都可以有效地降低違法數量。其中“,屬于綜合變量,可以視為外部環境因素。在特定時期和特定地域條件下,u‘可視為常量,這時減少違法行為數量的關鍵就取決于執法者與違法者的博弈。對執法者而言,可以通過調整Pr關來改變違法者的行為以降低違法數量,達到保護公眾環境利益的目的。
提高P,是提高環境法實施績效的最為有效的手段。這些手段包括改進技術和手段,擴大環境監測的時空范圍;強化監督機制,督促執法者盡職盡責;通過界定資源的環境產權,以市場化的方式調動個體維護環境權益的積極性等。
但P‘的提高要受制于執法成本c的限制。由于企業、農戶等生產者、消費者個體在空間分布極廣,其環境破壞行為類型又呈現為多種方式。特別是在執法者和違法者之間存在信息不對稱的現象,導致信息障礙。另外,由于技術水平和實施條件所限,大量的生態環境事件還處于不可觀察性的狀態。如對污染企業的污染狀況的監測,存在著很多技術障礙。要實現對所有違法者的行為的監督與檢查,其成本之高可想可知。當生產企業或農戶與執法部門進行不合作博弈時,這種成本會更大。如現實中環保部門在對污染企業進行排污濃度的監測時,就經常遇到巨大的操作困難,企業往往和環境監測部門“捉迷藏”,使后者防不勝防,徒喚奈何。
在這種情形下,通過改變f的方式,如提高對違法行為的懲罰強度等來影響個體的環境行為就成為一種更可行的選擇。在我國環境法的執行實踐中,經常出現以罰款或行政處罰替代執法的現象,即對違規者只進行罰款處理或行政方面的批評教育,且罰款數量遠遠低于其所產生的生態環境破壞的治理成本,根本不能制止違法者的污染和破壞行為,甚至在客觀上還縱容了企業的破壞行為。如果增大罰款的強度,使違法者承受巨大的經濟懲罰,以至傾家蕩產,或者將懲罰方式改為追究刑事責任,則必將增加違法者的風險預期,促使其改變其環境行為。在這個意義上,環境執法中實行“嚴管重罰”、“殺一做百”,應該是一種不錯的策略。1997年,我國首次在刑法中規定了破壞環境罪,包括污染環境方面的犯罪、有關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方面的犯罪、有關植物方面的犯罪以及破壞資源方面的犯罪等四個類型共12種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這無疑標志著我國環境法更趨于科學和成熟。
環境法學論文范文3
(一)傳統教學理念根深蒂固作為高校教育核心課程之一的環境法,其受重視的程度遠不如其它傳統課程。學校、教師和學生都將環境法課程作為新生事物來看待,并沒有理性地思考其真正的價值和意義。特別是教師,作為環境法教學的組織者和引導者,其傳統、固有的教育理念早已根深蒂固。他們認為環境法作為無法與刑法、民法等大家公認的“大法”相較的“小法”,理應被擱置。于是他們將備課、上課、寫教學反思等一切與環境法教學相關的工作,視為毫無意義。從不受重視、被動接受、到強迫執行,環境法教學面臨著嚴重的危機。另外,上升到國家高度來說,國家司法考試中涉及環境法的內容少之又少,這客觀上一定程度上影響著高校對環境法教學的重視,同時也給學生傳遞著一些環境法不重要的負面信息,這種從上到下的教育理念成為環境法教學的一大障礙。
(二)教學模式過于陳舊僵化由于環境法課程是一門新興的課程,在各高校的開展程度也不同。在一些環境法教學剛剛起步的高校,教師缺乏豐富的教學經驗,往往延續傳統“滿堂灌”式的教學模式,將學生完全視為被動接受物,只注重在規定時間內將任務講完,其實就是照本宣科式的講解。學生也不加思索,只是一味跟著教師的步伐,一是一,十是十地記、背,從來不考慮“為什么會是這樣”之類追根溯源的問題。也許這種對學生識記環境法相關理論知識確實起到一定的效果,學生探索新知、分析問題、解決問題的能力止步不前,遇到實際問題只能束手無策。換言之,這種教育模式只能培養不適應社會發展需求的高分低能型人才。因此,必須創新教學模式。
(三)教學過程重理論輕實踐環境法教學應注重理論聯系實踐,切忌在教學中將理論與實踐割離,這會造成環境法教學頭重腳輕,嚴重影響教學效率。目前,很多高校的環境法教師在教學中只注重對概念和原理的透徹解析,而完全忽視了對環境法實踐課程的開展。課堂上教師過分重理論輕實踐的行為,使他們呈獻給學生的環境法案例特別少,不能有效地培養學生的實踐能力。有些教師甚至從來不提案例的事情,只是每天按部就班的督促學生背書、記憶東西。這一行為導致的直接后果就是,學生畢業后很難適應社會提供的工作崗位,容易被社會激烈的競爭所擊敗,陷入難以自拔的境地。
(四)教學內容繁雜無體系關于環境法教學內容方面,大體可以分為總論和分論兩部分,但在具體的實施過程中依然暴露出了很多問題。首先在是分論和總論的關系界定,環境法教學中對這種關系體現的不明顯。其次,分論是教學的主內容,由于其繁雜的特征,許多教師教學中主次不分,造成教學側重點偏差。再次,環境法教學內容將概念作為主體,而忽視案例分析,看規范分析重于價值評判。“重一家之說,輕百家之言”成為環境法教學內容體系的弊病,這種弊病一天不解決,勢必會影響整個環境法教學的質量。
(五)教師的教學技能普遍較低隨著環境法受重視程度的加深,環境法課程教學改革逐步展開,這對環境法教師的教學技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由于種種原因,各高校環境法教師的教學技能普遍偏低,很難適應教學改革創新的要求。例如,法學中的雙語教學要求教師必須掌握兩門以上的語言,但很少教師可以完全駕馭兩種語言。以英語為例,雙語教學中,部分教師雖然能夠掌握英語,但由于專業知識不夠扎實,在進行實際教學中總出現一定的問題。教師環境法教學技能低下的現狀,也嚴重影響著教學工作的順利進行。
二、改革和創新環境法教學的有效途徑
針對當下該校環境法教學現狀及存在的一系列問題,筆者根據多年的教學研究,開辟出改革與創新環境法教學的有效途徑,主要通過以下四個方面展開:
(一)提升重視程度,改革教學理念近年來,環境法教學始終處于一個發展的怪圈,相較于民法、刑法等“大法”來講,環境法似乎永遠都無法擺脫被忽視的命運。學校、教師、學生的不重視,甚至國家司法考試都將其置于毫不顯眼的位置。傳統教學理念始終固守成規地阻礙著環境法教學的順利實施。為了適應環境法改革的發展要求,必須提升重視程度,改革教學理念。國家層面,教育部要改革教育理念,將高校環境法課程置于高校本科教育的重要位置。司法考試也要加大對環境法相關內容的考試力度,勢必運用多種策略提高人們對環境法的重視。學校層面,學校要將環境法作為法學的必修課,并且鼓勵、引導學生樹立正確的環境法意識,明確學生的學習動機,逐漸剔除學生為考試而學習的功利性目的。教師層面,應轉變傳統、機械的教學理念,拋開以往對環境法歧視的態度,全身心投入到環境法的教學中,注重對學生學習興趣的培養,逐步探索、創新環境法教學技能。以提高大學生環境保護意識、法制觀念和促進中國社會的可持續發展為最終目標。
(二)創新教學模式,活躍學生思維創新教學模式是環境法教學改革和創新中不可或缺的步驟。環境法教學改革要求教師要摒棄傳統環境法教學模式中的不適應改革發展的部分,并為創新教學模式注入新的源頭活水。傳統只注重概念講解的“照本宣科”式教學模式,不能充分發揮學生的主體性作用,課堂氣氛沉悶缺乏生氣,環境法教學效率低下,可見一斑。因此課堂上教師要創新教學模式,嘗試多樣化的教學方式,激發學生學習的動力,活躍學生的思維,達到中環境法教學的初級目標,繼而不斷向目標最終邁進。例如,教師可以采用多媒體、案例解析、以學生為教師等教學模式來達到環境法教學質量的提高。媒體教學方法的使用受到了包括高校在內的幾乎所有學校的普及,但部分高校的教師只重視對重要課程采用多媒體教學,對環境法的教學,多媒體的運用尙不得普及。因此,環境法教師應勇于應克服缺陷,在教學中應重視多媒體網絡技術的教學方法。有趣并貼近實際的案例,為枯燥的理論學習帶去一絲清涼,教師在教學中應注重對各種環境案例的搜集,課堂上組織學生討論,提升學生的綜合實踐能力。另外,教師可以鼓勵學生自己當老師,這樣不僅鍛煉學生的膽識,激發學生的創新思維,還有利于課堂學習效率的提高。
(三)理論實踐并重,關注經典案例為了提高環境法的教學效率,絕不可忽視其實踐性的特征。因此,在環境法教學中要更要遵循理論與實踐相結合的教學原則。傳統的環境法教學課堂極其封閉沉悶,滿教室都是教師講解理論知識和學生死記硬背的聲音,完全缺乏學習朝氣與創新氣息。為了適應改革對實踐教學的要求,必須實行開放式教學,將理論與社會實踐置于同樣的發展平臺上,將實踐教學作為環境法教學改革的重中之重。為了達到這一目的,各高??梢蚤_展一定的環境實踐活動,比如,教師可以帶領學生走出傳統課堂,定期組織學生觀看一些法庭審判,明確環境案例的解決措施;以課堂為法庭,模擬法庭教學;開展保護環境的相關公益活動等為提高學生的環保意識、樹立積極的環境觀意義重大。為了增強課堂的實效性,教師作為課堂的引導者,應在理論課講解時將案例分析置于重要地位,特別是那些永不過時的經典案例,教師應透徹分析,通過設問、誘導、激勵等方式促使學生參與案例討論,逐步提高學生分析環境法律問題的能力。教師要適時抓住一些新型的、可以吸引學生眼球的案例,這些案例對提升學生環境法意識、培養學生的社會實踐能力具有重要意義。
(四)優化教學內容,理論聯系實際首先是正確界定分論和總論的關系,認識到二者是個別與一般,個性與共性的關系。在分論中,有的教師講解環境污染防治法,生態保護建設法、自然資源法等,有的教師在講解中則忽視生態建設保護法,只講剩余的兩個。這就要求合理優化教學內容,實現教學內容的一體化、系統化,形成科學的內容體系。其次,環境法內容繁雜,且重理論輕實際的課程內容極為不合理,這就要求教師在教學中精選教學內容,并遵循理論聯系實際的教學原則,將案例較少的內容加之具體的典型案例,多多分析,從而時學生達到在理論的指導下可以順利完成實際案例的效果。例如,教師在講解各部門支部法律的時候,除了對具體的重點內容(概念、原則、制度等)進行詳細分析之外,還要借助具體的案例,引導學生針對案例中出現的問題進行討論,在反復的學習和討論中,學生不僅鞏固了所學理論知識,同時養成了探疑、析疑、解疑的能力,這對其實踐能力的提高至關重要。最后,在每講解完一部分后,教師應運用圖表法或樹狀結構圖等方式將知識串聯起來,使知識具有一定條理性,便于學生學習和記憶。
(五)提升教學技能,打造金牌教師提升教師教學技能首先應提升教師的專業素養。環境法教學具有綜合性的特點,這就要求教師應具備扎實的專業知識,這種專業知識具有一定的廣泛性,既包括政治、經濟,也包含文化、科學等。細化為環境經濟學、環境倫理學、行政法律等學科。因此教師要不斷的學習,關注各學科最新的環境動態,不斷吸取寶貴的學科知識和經驗,促進環境法教學在活躍生機的教學環境中進行。其次,學校要鼓勵和引導教師加強自身專業知識的學習和鞏固,并定期對教師進行教學技能方面的相關培訓。對教師的培訓可以從三方面展開:一是加強對多媒體使用技能的培訓,如計算機的熟練操作、多媒體硬件的無障礙使用。二是提供相應的經費為進行雙語教學的教師創造學習外語的有利條件,可以在本校進行外語學習,也可以將一些優秀的教師派遣出國,加強學習和深造。三是重點加強對青年教師的技能培訓,不僅要重視其專業知識的提升和教學技能的培養,更應該從思想上轉變其教學觀念,打造最具有潛力的金牌環境法教師。
三、總結
環境法學論文范文4
論文摘要:環境法是現代國家保障公共環境利益的制度形式之一。受個體行為、政府行為以及違法人者與執法機構之間的不合作博弈等因素影響,環境法規實施的效果往往并不理想。通過討論破壞行為數量與執法者發現違法行為的概率、懲罰強度以及其它相關因素之間的關系,分析了環境法規實施過程的內在機理,并據此提出了提高環境法規實施效率的建議。
環境法是調整人類在開發利用和保護環境中所產生的各種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1)(P40)建國以來,我國先后建立起以《環境保護法》等為基礎,以包括“三同時”制度、排污收費制度、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等在內的八項環境管理制度為核心的環境法規體系。這些法規在遏制生態環境危機,促進我國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等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是,隨著我國經濟與社會的不斷發展,人類活動與生態環境之間的沖突日益加劇,環境法規的實施效果越來越不能令人滿意,其中效率較低的問題尤其突出,以致我國每年的《中國環境狀況公報》的基調總是“局部好轉,總體形勢仍在惡化”。本文運用經濟學原理,對影響環境法實施效率的因素及其內在機制進行了分析,并據此提出了提高環境法規實施效率的策略和建議。
一、影響環境法規效率的因素
從經濟學角度來看,影響環境法實施效率的因素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首先,個體在行使其環境權利中的“外部性”問題,是影響環境法實施效率的重要因素。生態環境物品本身是不可分割的,它具有典型的“公共物品”的屬性,個體的環境權利彼此間是相關聯的,從本質上講是一種公共產權。隨著人口數量的急速增長,以及工業化程度的不斷提高,人類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的能力不斷增強,對環境的造成了越來越大的壓力,生態環境物品日益成為一種稀缺的資源。由于存在負的外部性,出現了企業生產的私人成本與社會成本的差異。(2yr2-;a}為了追求自身經濟利益,企業往往過度地排放污染物,造成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等后果。眾多企業對于土地、水資源等環境資源的爭相利用,對草地、森林等生態資源的濫墾、濫砍、濫伐、濫樵,往往導致資源的過度開發,造成“公地悲劇”。[3](P1243-48〕另一方面,由于環境物品的公共物品屬性以及個體環境權利的公共產權屬性,在環境治理活動中,個體間存在著“搭便車”的動機,大大影響環境治理的績效。以制止環境污染為例,為了爭取公共環境利益,本可聯合起來與污染者進行集體談判以避免效用損失,但作為理性經濟人,每一個體都希望自己不參與或少參與,盡量地將制止污染的成本轉嫁給他人,即企圖通過“搭便車”來實現自己的環境權益,結果使污染者得以逃避制裁,公共環境權益遭到侵害。
其次,作為人,政府對于環境目標的偏離甚至背離,也會影響到環境法的執行效果。環境效益具有正的外部性。事實上,由于自然條件和技術因素的限制,治理者基本不可能向享受者收取費用。這意味著治理主體以外的其它個體可以無須付費而免費享用環境利益。因此,要使個體成為治理主體尚存在相當困難。環境治理必須通過委托人指定的人來進行。在現代社會,政府往往扮演這種人的角色。在委托一關系下,由于缺少完善的激勵與約束機制,人可能違背委托人的意志,形成“道德風險”,使委托人的環境權益無法完全實現。作為人,政府有著多元化的目標,除生態環境治理目標外,政府還不得不兼顧其他諸如經濟增長、就業、社會穩定等經濟政治目標。在決定政府行為的綜合目標體系中,并非所有的目標都具有同等的重要性。由于人力、物力及財力資源的稀缺性,它們更多地被用于解決與國計民生相關的近期目標,當眾多發展目標發生沖突的時候,地方政府在生態環境治理活動中有意地采取投機行為,作為遠期目標的生態環境效益往往被忽視。另一方面,在環境效應的外部化的前提下,政府,特別是地方政府為了追求本地區的經濟利益,可能以破壞生態環境為代價來獲得GDP的增長。地方政府之間如此博弈的結果,同樣會產生“公地悲劇”的結局。許多跨流域、跨地區的生態環境問題,就是不同地區政府間的不合作博弈造成的。
第三,在理性人假定之下,環境法所提供的行為準則并非直接決定人們的行為,也不可能強制性地改變環境破壞者的行為。從經濟學角度分析,違法者的行為取決于它對其行為結果的收益與成本的理性計算。如果環境行為收益大于成本,則理性的個體的選擇必然是行動;若收益小于成本,則個體必然選擇放棄。根據經濟學關于經濟人理性的假定,個體是自身效用最大化的追求者,符合“經濟人”的全部特征。個體雖不乏對舒適的環境和清新的空氣的追求,但在其效用體系中,經濟利益仍居于首位。為了獲得經濟利益,上述個體會不惜損害其它人的環境權益。雖然無法脫離環境法的約束,但作為理性的“經濟人”,他們并不只是被動地服從法律規定,也會與執法者進行不合作博弈。表現為這些破壞者不僅不服從環境法,而且會通過“鉆空子”、逃避制裁等方式有意地實施違法行為,導致環境法規的實施效率大打折扣,公眾的環境權益受到一定程度的損害。
二、環境法規實施過程的機理
貝克爾認為,犯罪或違規活動不必歸于道德或者個人的素質,它純粹是一種經濟行為。[4](P63)根據“經濟人”假定,當某人從事違法行為的預期效用超過從事其他活動所帶來的效用時,此人便會從事違法活動。企業或個體有意破壞環境的行為是否會發生,同樣取決于其行為的收益與代價(違法的成本)的對比。
假定某一違背環境法者的違法行為數量CS;)與其被發現并被懲罰的可能性(P;)與被判定違規后接受的懲罰(f),以及與他從事其它活動可得到的收入、逃避被發現和懲罰、違法意愿等其他變量之間(綜合為混合變量u;)存在著某種關聯,這種關聯可用下面的函數形式表示:
S一藝S;}P}}.}}u})(,,
因為只有被發現而且被認定違背環境法規,破壞者才會受到懲罰,所以對違規者而言,違規是否會受到懲罰是不確定的:如果判定有罪,那么他將因此而為每次違規支付關,否則他將分毫無損,而且還會因從事違法活動而獲益。P,和關的任何增加都會減少違法行為的預期效用,因而減少違法數量,即:
Sp;二as;<oaP;,及Sf二as~-一上<0(2)a};
一般認為,對于那些對風險持喜好態度的違法者而言,他們對于違規行為被發現并被懲罰的可能性的變化的反應比對接受一定懲罰的反應更為敏感,違規行為發生的數量對于被發現并被懲罰P‘的彈性要大于個體對于懲罰本身關的彈性,
即:
as;>as;aP;al;-
另外,綜合變量u‘的某些要素如個體的收入水平、教育程度以及執法過程中的懲罰形式等,也會影響S;。如果個體能夠通過合法經營和生產活動而不是以破壞環境為代價來取得經濟收入,那么違法數量就會減少;同樣,如果提高個體的遵紀守法程度,也可降低違法數量。
上述分析表明,要減少違法數量,提高違法者被發現并被懲罰的可能性(P})是一種最有效的途徑。但問題在于,受執法成本(c)、環境監測技術(t)以及自然條件,如環境行為者的空間分布(g)等因素的限制,P‘的提高是有限的。
即:
P}=P;}c}t}g)(3)
在監測技術和自然條件確定的前提下,執法成本(c)是影響P‘大小的重要變量。如果c增
,._‘、___._.as
大P}將趨于遞減。又由(2’知,蓄<0,則“f將增大,環境法規的實施效率將降低。
一般說來,違法者屬于風險喜好型。他們對關的反應彈性要小于對P‘的反應彈性。盡管如此,在環境法的實施過程中,關同樣是改變個體環境行為的重要約束條件之一。在不違背“罪罰相當”的原則下,適當地提高懲罰強度是有利于減少違法數量s‘的。這可以解釋現實中為什么罰款或行政處罰不能從根本上制止污染和破壞行為,而若將處罰上升為追究刑事責任,則可大大提高環境法的威懾力。當違法者面對刑事責任而不是少量的罰金時,意味著違法的預期成本加大。成本—收益計算的結果,必然引導個體的行為符合環境法要求的規范。
三、提高環境法實施效率的策略
提高環境法實施效率的目標,在于通過改變約束條件,使違法行為的數量最小化。即:
Min藝S;(,,,f,,u;)(4)
提高P;大或改變u‘都可以有效地降低違法數量。其中“,屬于綜合變量,可以視為外部環境因素。在特定時期和特定地域條件下,u‘可視為常量,這時減少違法行為數量的關鍵就取決于執法者與違法者的博弈。對執法者而言,可以通過調整Pr關來改變違法者的行為以降低違法數量,達到保護公眾環境利益的目的。
提高P,是提高環境法實施績效的最為有效的手段。這些手段包括改進技術和手段,擴大環境監測的時空范圍;強化監督機制,督促執法者盡職盡責;通過界定資源的環境產權,以市場化的方式調動個體維護環境權益的積極性等。
但P‘的提高要受制于執法成本c的限制。由于企業、農戶等生產者、消費者個體在空間分布極廣,其環境破壞行為類型又呈現為多種方式。特別是在執法者和違法者之間存在信息不對稱的現象,導致信息障礙。另外,由于技術水平和實施條件所限,大量的生態環境事件還處于不可觀察性的狀態。如對污染企業的污染狀況的監測,存在著很多技術障礙。要實現對所有違法者的行為的監督與檢查,其成本之高可想可知。當生產企業或農戶與執法部門進行不合作博弈時,這種成本會更大。如現實中環保部門在對污染企業進行排污濃度的監測時,就經常遇到巨大的操作困難,企業往往和環境監測部門“捉迷藏”,使后者防不勝防,徒喚奈何。超級秘書網
在這種情形下,通過改變f的方式,如提高對違法行為的懲罰強度等來影響個體的環境行為就成為一種更可行的選擇。在我國環境法的執行實踐中,經常出現以罰款或行政處罰替代執法的現象,即對違規者只進行罰款處理或行政方面的批評教育,且罰款數量遠遠低于其所產生的生態環境破壞的治理成本,根本不能制止違法者的污染和破壞行為,甚至在客觀上還縱容了企業的破壞行為。如果增大罰款的強度,使違法者承受巨大的經濟懲罰,以至傾家蕩產,或者將懲罰方式改為追究刑事責任,則必將增加違法者的風險預期,促使其改變其環境行為。在這個意義上,環境執法中實行“嚴管重罰”、“殺一做百”,應該是一種不錯的策略。1997年,我國首次在刑法中規定了破壞環境罪,包括污染環境方面的犯罪、有關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方面的犯罪、有關植物方面的犯罪以及破壞資源方面的犯罪等四個類型共12種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這無疑標志著我國環境法更趨于科學和成熟。
環境法學論文范文5
環境法學與民法學的范式整合
摘要:環境法學與民法學的范式整合的實質是個人主義與整體主義之間的范式對話,環境法與民法二者之間在內容上存在著很大的沖突,其原因在于民法所采取的是個人主義范式理論,而環境法所采取的是整體主義范式理論,因此二者之間自然就會存在著差異性。由于當前環境問題的突出,致使法學面臨著嚴峻的考驗,因此實現法學與民法學的對話尤為重要,與此同時環境法學與民法學自身的范式危機也是構成當前實現二者對話必要性的深層因素?;诖?,本文首先闡述了環境法學與民法學產生的動因,然后對民法學與環境法學對話的可能性與必要性進行了分析,在此基礎上研究了民法學與環境法學對話的目的與功能,再次對民法學與環境法學對話的內容與現狀進行了探討,最后為實現環境法學與民法學的范式整合與重構提出對策,即以“公序良俗原則”為整合與重構二者之路。
關鍵詞:環境法學;民法學;范式整合;個人主義范式;整體主義范式
中圖分類號:D922.6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1-828X(2015)005-000-03
前言:當前,環境法與民法之間的互動性成為了法學研究界所關注的一大焦點,民法學關注此問題的原因在于當前“綠色”民法典的呼聲日益高漲,而環境法關注這一問題的原因在于當前很多關于環境法的基本問題都與此研究相關,而關于存在爭議性強的問題通過法學的分析,也會歸結到這一互動研究上。盡管當前關于此議題的探究已經上升到理論層次,但是還是有必要對其進行深入的研究,以全面的挖掘其所具有的深層意義,從而為二者之間的對話構建出一個系統的框架,并為環境法學與民法學的范式整合在范圍上分界線的確定奠定基礎。
一、環境法學與民法學對話產生的動因
(一)環境問題的日益突出
當前,隨著環境問題的日益突出,相關學術界一直為探索解決途徑而努力,加上科學發展觀的提出,面對日益復雜的環境問題,促使跨學術研究更加的活躍。因此,基于社會這股強大的政治氛圍與理論氛圍,環境法與民法之間對話得以實現。
(二)民法典立法的推波助瀾
隨著民法典立法進程的推進,民法學界為了進一步捋清環境問題對民法學的影響,因而需要與環境法學之間建立對話,以順應對民法典立法這一項重任所帶來的挑戰。在民法的立法中,關于物權法的制定涉及到了自然資源方面的立法問題,關于侵權行為的相關法律的制定又涉及到環境侵權救濟的問題,因此,民法必然會尋求與環境法實現對話的途徑。
(三)環境法學探索者的推波助瀾
針對當前日益嚴峻的環境問題,如何需找到有效的法律解決途徑成為環境法學者當前所面臨的一大挑戰,而民法中的相關內容正符合了環境法學者的需求,因而構建二者之間的對話,也成為了環境法學解決問題的途徑之一。環境法以解決環境問題為先導,因而突破傳統的束縛,實現跨專業研究,而民法又是集諸多部門法于一身的法學理論“儲備庫”,順利成章的成為環境法學者尋求溝通的對象。
二、環境法學與民法學對話的可能性與必要性
(一)環境法與民法對話的可能性
1.二者同屬中國的法律系
環境法學與民法學共存于中國現行的法律體系內,是我國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基于中國法律體系的構成,其立法的本質屬性、目的以及意義等在大體上所呈現出的共性特征,因此,環境法學與民法學之間是以共性為基礎的,因此,實現民法學與環境法學的對話,只是基于學科設置不同而進行的分領域研究。
2.二者的歷史淵源
二者的歷史淵源表現在環境問題最開始的解決途徑:在我國尚未出臺環境法時,關于環境的相關法律問題都是通過民法來解決的。因此,從根本上講,環境法學與民法學有著內在的關系,從某種層面上講,環境法學是民法學的繼承者與進化者。而這種關聯性就為環境法學與民法學對話的實現提供了可能性。但是,民法學與環境法學之間也存在著沖突,其區別與獨特屬性使其構成了不同的法律學科,這在當前的法學研究學科的劃分中也已經給予判定。因此,在環境法學與民法學探討共同理論問題時,需要給予明確的界分。
3.二者之間的沖突的實質是選擇
針對民法學與環境法學之間的沖突問題,其根源并不屬于正確與否的判定,而僅僅是在二者中的選擇問題。構建二者之間的對話的根本在于集合二者的力量以更好的解決當前社會環境問題所帶來的困難與挑戰,從而在完善各自的基礎上,進一步解決環境問題。因此,在解決問題時所面對的是民法與環境法,解決時所面臨的是選擇誰的問題,是到底以何種法律手段來確定解決問題方案的抉擇。
(二)環境法與民法對話的必要性
二者實現對話的必要性總體來講是為了更好的應對當前“挑戰與危機”,其挑戰是來自當前社會環境問題的嚴峻形勢,而其危機則是來自于民法學危機與環境法學危機。對于其所應對的挑戰是實現二者對話的根本動因,而關于二者所存在的危機的本質為理論研究范式危機。
1.理論范式概念
所謂的范式指的是:由從事某一特定學科研的學者們在這一領域內所達成的共識以及基本觀點,是一個學科的共同體在研究準則、概念體系等方面的某些共同約定[1]。當前,在國內學術界對于范式的應用非常廣泛,因而其內涵已經遠遠的超出最初庫恩所賦予的定義,具體來講,當前范式所指的是涉及到一個學術共同體時,學者們所構建的共有知識假設、研究模式、研究方法、價值標準,還包括了人們理解世界的知識體系。
2.環境法學范式危機
理論范式概念的誕生來衡量我國法學理論學科,能夠充分的反映出當前其尚未建立屬于自身的理論研究范式,這就證明了環境法學范式危機的存在。之所以說當前中國環境法學尚未構建自身的理論研究模式,可從以下實例找到原因:蔡守秋教授提出“調整論”在環境法學界引起軒然大波,對整個中國的法學界的影響也非常大。此理論的提出就充分的證明了中國環境法學尚未形成理論范式體系。但是,并不能因為中國環境法學尚未建立自身的理論范式,就片面的認為中國的環境法學就是弱勢學科,事實上,范式危機存在于當前中國各法律學科中。3.民法學范式危機
中國的民法是繼承于大陸法系司法制度的成果,而大陸法系的民法制度又是以個人主觀觀念為基礎建立的,在20世紀的私法公法化的呼聲中,此觀念的危機凸顯,因而,民法由此開展了一系列的修正工作,在其完善的過程中又不斷的承受著來自各新法律部門的挑戰,進而危機四伏。中國民法在繼承大陸民法制度的同時,也相應的繼承成了大陸民法的理論體系,而這種民法法律體系的繼承,使其陷入被動的地位。因此,如果用理論范式來恒定我國的民法學,在當今的改革階段,顯然其所承擔使命的完成任重而道遠。但是,不能因為當前我國的民法體系的不規范,就認為其要將其作為全部任務與使命,全身心的致力于此,這并不屬于我國民法學的主要任務。因此,作為我國法律全局性的范式危機,只能說明我國的法律還過于“年輕”,只要一定的時間其必將能夠茁壯成長。
4.范式的整合
實踐作為理論存在的根本,是理論得以存在與發展的根本動力因素。因此,不管對范式危機承認與否,都應該使理論還原于實踐,通過實踐來驗證,并通過實踐來使其“羽翼豐滿”,只有直接的應對社會真實問題的挑戰,才能促使理論體系的日趨成熟。環境問題當前就是社會中的一大問題與挑戰,正是因為環境問題的存在才成就了環境法學的誕生,而同樣是因為環境問題的日趨加劇,致使法學“綠化革命”的出現,這就充分的顯現出傳統的范式理論無法滿足當前的需求,而全新的理論范式正在發展過程中。因此,構建環境法學與民法學對話,是理論打破重重危機并構建全新范式理論的最好方式。實現二者之間的對話,能夠使環境法學與民法學對各自的觀念、立場等問題進行明確的界定,從而實現二者理論重構的目標,也就是實現環境法學與民法學的范式整合與重構。
三、環境法學與民法學對話的目的與功能
(一)環境法學與民法學對話的目的
環境法學與民法學對話的目的在于:使二者能夠明確界定自身的觀念、價值等,從而實現民法學與環境法學各自的理論范式的整合與重構。
(二)環境法學與民法學對話的功能
民法學與環境法學對話的功能為:拓展雙方的視野、轉換雙方當前的傳統思維模式、更新雙方的方法、實現各自價值的重構。在二者對話的過程中,各自將原有秉持己見的思想意識進行轉變,從而更新自身甚是問題的立場與角度,協調二者之間的對話,進而以對話互動的形式來促進各自的發展與完善。也就是在對話中,環境法學與民法學實現了換位思考,通過轉變自身原有思維來實現對原有未知問題的發現與解決,從而也就形成了環境問題上的理論范式重構。此外,在實現對話的過程中,能夠有效的實現環境法學與民法學對各自觀念、立場以及價值等的重新認識與界定,從而在協調二者之間關系的過程中,也就實現了對環境法學與民法學的范式整合。
四、環境法學與民法學對話的內容與現狀
(一)環境法學――以民法力量實現對環境問題的解決
環境法的形成與發展的理論根源是民法,在最初的環境法學中,其所用來解決環境問題的法律依據便是民法以及刑法,因此,民法對環境法的重要影響是不言而喻的。尤其是當環境法面臨著某些環境難題時,以環境法的思維方式很難尋找到解決的途徑,而轉換到民法上,很多時候會“另有一番天地”,這就是民法學對環境學的影響。這種現象產生的根源在于政府強調自身的主導作用,因此,促使環境法也具備了相應的行政法特點,因此,其在表現上通常以禁止性的規定或者強制性的規范為主,從而使自身局限于其中,因此,“行政主導與市場機制相結合”的立法模式成為當前中國乃至全世界環境法立法界的共同呼聲。而其中關于引進市場機制的觀念,就是在環境法制度的制定上將民法的思維理念引入,以借助民法學的個人主義理論來實現環境法學理論范式的重構。
(二)民法學――環境問題給民法以及民法學理論所帶來的機遇與挑戰
環境問題給民法學所帶來的挑戰主要表現在其理論上的個人主義,而在民法典制制定過程中,“綠色民法典”的呼聲致使此挑戰也成為了民法發展的機遇。因此,當前加強二者之間的對話,能夠推進民法典制定以及民法學理論構建的進程。當前,民法學理論已經踏上了重構之路,只是尚需時間來實現深入研究與匯總。比如民法中關于物權法與合同法的理論:當前,在民法中關于物權法領域,如何實現物權法理論的生態化,成為了當前民法學者所關注的焦點。由于物權的社會化,致使將公法的支配與公法的義務融于物權概念中,從而展現了當前物權對社會群體利益的充分重視。因而,如果以此為思維意識出發點,就有學者提出了將環境保護融于物權理論中,從而構建生態物權;也有學者在研究農林牧副漁權的基礎上,提出準物權理論的構建思想。在合同法領域中,同樣存在著將合同法生態化的思想理論,即所謂的“環境合同”。
五、實現環境法學與民法學范式整合的途徑――公序良俗原則
“公序良俗原則”在當前民法中占據著重要的地位,它的功能在于修正并限制“私法自治原則”。當前關于公共安全秩序原則,相關學者對其進行了總結,大致分為十種,其中關于“危害國家工序的行為”的原則需要對其進行進一步的概念解釋。事實上,這一原則的實質便是個人主義理論范式接受整體主義范式觀念修正的鏈接,因此,環境法與民法的關系也在此“公序良俗”原則中得以體現。為了更好的適應當前的發展形勢,民法學理論也自覺的承擔起社會化、生態化的重任,結合自身理論框架的實際,最大程度的來實現對社會化與生態化的理論實踐。而當社會化與生態化在民法中發展到一定程度后,必然會出現民法無法再調整現象,因此,這也是環境法學產生的原因之一,也正是基于以上原因,環境法等法學理論從誕生起便以社會法自居,其所注重的是強調對社會的公益性。基于此,民法與此類“社會法”之間不但在理論上、還在實際規范性上存在許多必然的關聯性,而且其在調整的過程中在內容上也呈現出一定的承接關系,也正是基于這一意義,民法學者梅格庫斯提出了經濟法、勞動法與傳統的商法等是一樣的,都是“特別司法”。先忽視此種斷論的正確與否,其觀點已經表明了所謂的“社會法”―環境法,在內容的調整上與民法存在著必然的聯系與承接關系。事實上,將“公序良俗原則”作為民法與“社會法”的內容調解分工上的分界,可以將其視為當前法律體系的一種新的思路。
六、總結
綜上所述,本文基于民法學與環境法學的整合進行了研究研究探討,從而為二者之間的對話構建出一個系統的框架,并為環境法學與民法學的范式整合在范圍上分界線的確定奠定基礎。通過對民法學與環境法學對話的產生動因、可行性與必要性、目的與功能、內容與現狀的探討,提出以“公序良俗原則”為整合與重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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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法學論文范文6
一、高等法學院校環境法教學呈落后狀態
眾所周知,中國目前生態環境非常脆弱,而人為因素是造成生態環境問題的最重要原因,實施環境教育意義重大,其中環境法教育不可或缺。環境法教育的實施主體主要是各個高等法學院校,目前普遍存在的情況是高等法學院校環境法教育呈落后狀態,具體表現如下。
(一)環境法教學理念落后
迄今為止,各個法學高等院?;旧隙奸_設環境法課程,并配備專門教師進行講授,但是環境法教學理念依然非常落后。環境法課程教學的難點主要在于“理論研究尚在探索、法律制度過于枯燥”。教師在環境法授課態度上,作為教學主體未體現出對該課程的充分重視,而是以講授民法、刑法、行政法、訴訟法等傳統“大課”及司法考試的熱點課程等為榮,視環境法為“小法”。講授環境法成為教師的授課負擔,青年教師尤其如此。在授課內容上,教師自身對于環境法所體現的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理念不能夠深刻理解,或者是雖然理解但對其實施,尤其是在中國西部的實現持悲觀態度,表現為:課前疏于備課、懶得備課、或者不愿意費時耗力去做充分的準備,導致在有限的課時講授中輕描淡寫,照本宣科,對學生產生了“環境法無足輕重,可學可不學”的誤導,而這種誤導一屆又一屆地延續下去,造成整體上的惡性循環。以甘肅政法學院為例,環境法不受重視的極端表現是,連續兩年此課程因為選環境法課程的人數太少,不夠組成一個最小的基礎班(每個基礎班人數為25人)而無法開課。整體而言,北京、上海、山東等地,由于環境輿論走在前面、政府對于環境保護的倡導和關注、公民環境教育意識的提高以及高校領導環境教育意識的較高水平等等,環境法律教育理念的貫徹明顯比西部要好得多。
(二)環境法學科地位低
各法學院校中大部分沒有專門的環境法碩士點,本科生教學培養方案中環境法也主要被確定為任選課,很少將其列為必修課或者主干課程。一般沒有專門的環境法教研室,主要學術專長是環境法的教學人員大都歸屬于經濟法教研室。據筆者調查,許多法學院校的環境法課程最多只有36個學時,以每學期18周計算,每周大約只有2學時的教學時間。同時,在西部院校普遍教學資源有限的前提下,多媒體教室、模擬法庭等硬件設施都是優先照顧基礎學科、核心課程、熱點課程等,環境法很少進入教務處的關注視野,足見環境法學科地位之低。筆者對于中東部發達地區的調研結果表明,這些地區十幾年前環境法教育的狀況也是如此。但現在情況明顯發生了變化。環境法課程正在逐漸成為中東部地區高等法學院校的重點課程或者法科學生必修課。
(三)環境法教學方式陳舊
與國內其他法學學科的課堂教學同樣,灌輸式教學方法一直是環境法學教學的主要方式。這種教學方式至今未退出主流地位的原因是顯而易見的,第一,授課的信息容量很大。在集中傳授環境法基礎知識方面,具有獨到的優勢。第二,授課內容有體系。教學方案的設計一般是按照教材或任課老師的安排開展教學,教學內容往往是經過導入,依據章節,由淺入深,點面結合,按照環環相扣的規律展開,顯得體系很完備且有條不紊。第三,教學進度比較容易控制。在灌輸式講授中,教師居于中心和主導地位。因此教學進度的緩急完全在教師的掌控中,有利于完成教學任務。第四,能夠兼容教師的非顯著的某種惰性。第五,能夠和其他教學方法靈活兼容。很顯然,這些優勢不是其他教學方法可以輕易取代的。因此,導致象案例式教學法、法律診所式教學法、問題式教學法和討論式教學法等教學方法在環境法教學實際中很少被應用。因為這些教學方式對于教師的要求都比較高,除了需要教師提前做很多的準備,比如選擇合適的案例,科學地設計問題,有技巧地引導思考和討論等,還要求教師的課堂駕馭能力要非常強。值得關注的是,高等院校引入人才的能力有限,剛剛畢業的研究生,沒有經過系統的高校教師基本技能訓練就可能被學校委以環境法的教學任務。教學方式陳舊是其常見問題。
(四)環境法教學效果差
環境法學是一門新興的應用型法律學科,我們推出的環境法教學“產品”應該是懂得如何應用環境法律知識解決實際案件,及時回應社會的學生。實際情況是,包括但不限于以上三種原因,導致高等法學院校環境法教學效果很不好。體現在:第一,學生的環境法律意識極差,環境法基礎知識薄弱。作為法科學生,對于中國環境法律制度的現狀知之甚少,更遑論國外環境法律知識了。據筆者一項調查問卷反映,我校(甘肅政法學院)大部分法科學生不知京都議定書、碳排放權交易、哥本哈根會議、環境公益訴訟等概念以及相關知識。第二,學生對未來選擇從事環境法學的教學、研究興趣冷淡。環境問題是當前國際社會的熱門話題,因此在對環境法的內容尚不了解的情況下,環境法課程在形式上深受法學院學生們的喜愛。但是,當環境法課程教學的實施差強人意時,尤其是當環境法律制度在中國的實行名不符實時,使得許多同學感到選修該課程以及進一步的從事環境法研究和教學在當前似乎沒有更多的實際意義。第三,學生運用環境法理論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差。體現為學生在遇到環境法案例時,要么束手無策,要么對于環境侵權的特點、環境民事責任的認定等一無所知,要么在環境法制宣傳等活動中不知所云,等等。第四,學生的環境意識極差。我們的大學生主體是將來的檢察官、法官、公務人員、教學人員等,對于他們環境教育的結果直接影響到將來環境政策的制定、執行、宣傳和教育等,在環境資源薄弱的我國西部,認識到這一點尤其重要?,F實是,由于上述環境法教育的不足,導致高等法學院校的學生的環境意識極差,甚至還不如沒有受過教育的普通民眾。這是我們教育的失敗和悲哀!
二、高等法學院校環境法教學實務改革之建議
(一)環境法教學理念之更新
首先,教師是教學的主體,教師的熱愛才能感染學生對這門課程的興趣,教師要以自己的專業自信、專業影響力,說服、調動學校領導層對于環境法課程的關注和重視,促進環境法學課程影響力的上升,促使校方在環境法律診所的設置、環境法課時的分配、多媒體教室的使用、環境法模擬審判的安排上有所調整。其次,在環境法師資的配備上,高等法學院校應堅持寧缺毋濫原則,引進優秀的環境法專業人才,杜絕非專業出身的法學教師擔任環境法課程的講授任務。最后,教師應以自己的學識素養、專業水平等影響、爭取使環境法成為法學的核心課程。這樣,國家和學校對于環境法課程重視度的提高,可以使教師去掉思想包袱,“輕裝上陣”,從對該課程講授任務的被動接受變為主動迎接挑戰。#p#分頁標題#e#
(二)環境法教學方式的調整
現代教育心理學認為:當學生在有一定責任的角色中學習時,學習的動力就更大,學習也就更為主動。當一個學生在課堂上被動地接受灌輸給他的知識的時候,其學習是被動和消極的,因而學習的效果也不顯著[1]。教師在教學方式的轉換上首先要實現思維的轉換,即教師應該盡最大可能地賦予學生以責任,促使學生變被動學習為主動學習。而適應此種變化的環境法講授方式可以有多種,比如,案例教學法、法律診所式教學法、問題式教學法和討論式教學法等啟發式教學方式。比如問題式教學法運用起來相對比較簡單,對于培養學生的發散性思維或集合性思維很有用。但這一方法的應用是否有效取決于教師對問題的設計是否科學合理。如果設計的問題過于抽象復雜或是過于簡單,就難以實現啟發學生思考的目的。法律診所式教學法比較適合法學本科生的實踐教學,如果環境法作為選修課開設,多半受課時的限制無法應用。如何根據環境法課程及各種教學方式的特點結合課堂需要靈活使用,成為環境法教師必須認真考慮的問題。就筆者的教學經驗而言,至少要做到兩個避免:第一,避免單一的教學法。單一的教學法易令學生喪失新鮮感,產生類似于“審美疲勞”的厭倦情緒,學生主動思考和參與課堂教學的積極性會因而下降。第二,避免簡單廢棄某種自己熟悉的教學法,考慮多種教學方法的優勢組合。
(三)環境法制宣傳反哺環境法教學
環境法獨特的品性決定了環境法教學不應該只是局限在課堂上,訓練和教授學生運用環境法律的技巧和能力不應被忽視。因此,走入社區、田間、地頭的環境法制宣傳成為提升學生環境法律意識的天然課堂。在這個課堂上的授課方式更應該是不拘一格的,可以是有趣的環境法律知識問答、富有激情的環境法主題演講、自編自導的宣傳環境法制的小品、啞劇、準備充分的環境法模擬法庭等。這些喜聞樂見的實踐性教學方式會反哺我們正規的、系統化的、為教學行政系統所認可的傳統的教學方式,克服傳統的教學方式所不具備的缺點,宣傳了環境保護的理念,且使學生們的綜合素質得到不同程度的提高,值得推廣。
(四)環境法考試方式的改革
法學教育的真諦應當是使學生學會如何去學習和使用法律,而不是單純地灌輸某種既定的、凝固的知識[2](P342)。所以,我們不僅應該在環境法的教學過程中致力于訓練學生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還應該在環境法的考試中避免死記硬背法條的考題。應該致力于重點考查學生自我學習、自我更新、自我發展的能力,考查是否能夠自己去學習和運用法律的能力。提倡對于環境法考試方式進行改革,可以選擇的形式有撰寫論文、真實案例的分析、口試等方式,可以以環境法主題辯論的方式確定成績,激發學生的創新精神和獨到見解的培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