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基金稅收政策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網精心挑選了證券投資基金稅收政策范文供你參考和學習,希望我們的參考范文能激發你的文章創作靈感,歡迎閱讀。

證券投資基金稅收政策范文1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為了繼續扶持我國證券投資基金市場的發育和發展,經國務院同意,現對中國證監會批準設立的封閉式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的稅收政策問題通知如下:

一、對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8〕55號)中規定的“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在2000年底前暫免征收營業稅”的優惠政策,予以延期3年,即延長到2003年12月31日止。

二、對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買賣證券投資基金單位印花稅問題的復函》(財稅字〔2000〕8號)中規定的“對投資者(包括個人和機構)買賣基金單位,在2000年底前暫不征收印花稅”的優惠政策,予以延期1年,即延長到2001年12月31日止。

請遵照執行。

證券投資基金稅收政策范文2

關鍵詞:基金業;稅收制度;稅制改革

中圖分類號:F812.4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5―0892(2006)05―0022-05

證券投資基金在促進金融結構調整,提高金融市場效率方面的積極作用,已經成為人們的共識。在影響證券投資基金發展的眾多因素中,稅收政策發揮著十分重要的影響力。國際經驗表明,沒有一個合理的基金稅收政策,就不可能有基金行業的健康快速發展。

一、我國基金業稅制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我國現行的基金稅制于1997年慨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渤頒布實施后逐步建立起來。根據財政部、國稅總局先后制定的《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8]55號)和《關于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有關部門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字[2002)128號)兩個文件,國家對基金業主要征收營業稅和所得稅(個人所得稅和企業所得稅),同時征收印花稅、城市維護建設稅等小稅種。

我國現行的基金稅收政策存在著很多弊端,這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中國基金業迅速發展的步伐。

(一)基金業稅收負擔過重

1.基金行業的所得稅稅率偏高,且存在嚴重的重復征稅問題

首先,發行債券的企業和上市公司在向基金派發股息、紅利、利息時代扣代繳20%的個人所得稅,”將大大加大企業投資者的負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企業應當就其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其他所得是指股息、利息、租金、轉讓各類資產、特許權使用費以及營業外收益等所得。若上市公司或發行債券企業在向證券投資基金派發股息、紅利、利息時代扣代繳20%的個人所得稅,勢必造成重復征稅,加大企業投資者的負擔。此時,作為信托財產的所有人,總體上企業投資者需繳納的稅率達50%以上,極大地損害了投資者的利益和投資積極性,不利于投資基金的進一步發展。當然,上述分析僅來自于理論上的推理,在我國的稅收實踐中,其中多數條款還屬于“暫免征”狀態,因而目前實踐中的重復征稅現象并不嚴重,但是問題只是被暫時回避了,“暫免征”并不等于“不征”,在理論上會產生兩種不同的影響,需要加以澄清。

其次,混淆了投資者取得的股息收入與利息收入的區別。投資者取得的利息,它已經在被投資企業所得稅稅前進行了扣除,減少了被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而股息收入則是被投資企業繳納了企業所得稅后收入的分配。根據我國稅法相關規定,如果派發股息的上市公司適用的所得稅稅率高于或等于企業投資者的稅率,那么企業投資者不必對該項收入再繳納任何所得稅款,企業投資者收到的股息收入是一種免稅收入。因此,對上市公司在向基金派發股息、紅利及利息時不區分收入性質而一并代扣代繳20%的所得稅的做法,與稅法的其他條款是沖突的,盡管便利了征管,但加大了企業投資者的稅收負擔,造成了稅制的混亂。

再次,開放式基金的企業投資者獲得的派息、分紅收入就承擔了雙重稅負。因為開放式基金與封閉式基金不同,其價格等于單位凈資產值,當開放式基金獲得者派息和分紅時,基金單位凈值提高,若投資者在此時贖回基金單位,按規定企業投資者需為贖回和申購的差價交納企業所得稅,而這一差價中已經包含了由被投資企業代扣代繳的20%稅收的派息分紅額,這導致了開放式基金的企業投資者在贖回時可能承擔雙重稅負的現象。

此外,就儲蓄存款利息收入來說,稅法規定只對個人的儲蓄存款利息才征收個人所得稅,而基金存款的利息收入不應被當作個人儲蓄存款利息收入來課征個人所得稅,因為一方面基金是以基金本身的名義開立銀行存款賬戶的,另一方面基金存款中有一部分是來自于機構投資者,因而基金存款利息收入中也有一部分是屬于機構投資者的,而在實際操作中,基金存款是作為機構存款來對待的,基金存款的實際利息也是按照銀行同業存款利息給付的,因此,對這一部分收入征收20%的個人所得稅,理論上說不通,實踐中也難以操作。

2.基金行業的營業稅相對為高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人,基于各自的服務分別收取管理費收入和托管費收入?;鸸芾砉竞屯泄苋俗鳛榉ㄈ藢嶓w,在對這些收入進行必要的扣除后,應繳納公司所得稅。同時,由于該兩項收入都是勞務收入,從理論上講屬于營業稅或增值稅的征稅范圍,應征收營業稅或增值稅。但從實際情況來看,對于基金管理公司和托管人的這兩項收益,大多數國家征收公司所得稅,而豁免營業稅或增值稅。而我國稅法規定,對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取得的管理費或托管費收入,應征收5%的營業稅。這樣,與國際慣例相比,我國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稅負較重,不利于我國基金業的發展。

3.基金業適用的印花稅稅率也較高

我們可以將基金投資和股票投資作一對比。如果投資者用購買股票的同樣一筆資金購買基金,假定要按同樣的稅率征收證券交易印花稅,那么當這筆資金再由基金用來購買股票時,又要按交易額交納一筆印花稅,假定這筆資金在流動過程中沒有發生漏損(實際這是不可能的,因為當初的申購費可能會吃掉一部分資金),那么這筆資金就要承擔兩次數額相等的印花稅,加大了基金資產的稅收負擔,且有重復征稅之嫌。這樣與投資股票相比,基金投資會面對不同的稅收待遇,削弱了基金的優勢,這將不利于基金市場的長期發展。

(二)基金稅制設計不甚嚴謹,且缺乏合理性

現行關于基金稅收的政策規定中,對納稅主體身份的認定問題還有待進一步探討,如企業所得稅、營業稅的納稅主體等。此外,對基金投資者的投資收益應當如何征稅,也存在著不同的看法。

1.我國基金稅收政策規定,基金本身應對其從證券市場取得的收入交納企業所得稅,只是目前“暫不征收”。然而,我國的證券投資基金(包括封閉式和開放式)負有企業所得稅的納稅義務嗎?筆者認為,基金本身并不適用企業所得稅。根據現行稅法,我國基金不應該屬于企業類,也不可歸于“其他組織”,顯然也不是事業單位或社會團體。此外,目前我國所有的基金,不論開放式或封閉式,都屬于契約型基金。從理論上講,只是一種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集合證券投資方式,一種投資工具而已,不具備獨立的民事主體資格。因此我國的證券投資基金不屬于企業所得稅納稅人的范疇,不應該被課征企業所得稅。

2.根據國稅總局下發的儉融保險業營業稅申報

管理辦法》的規定,證券投資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同屬于營業稅納稅人的范圍,即“單位”納稅人或“個人”納稅人?;鸸芾砉究梢员徽J定為“單位”,屬于契約型的基金卻沒有任何理由被認定為“單位”或“個人”。因此,此項規定應予以廢除/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本身不應該繳納營業稅。

3.現行基金稅制中關于基金投資者獲得基金分配時繳納個人所得稅的規定,考慮到獲取投資者納稅身份變動信息的技術困難,被投資企業無法根據投資者的身份確定代扣代繳的適用稅率,為了便于征管,無論是企業或個人投資者,一律按20%的稅率征收個人所得稅。這一規定沒有區分個人投資者和機構投資者,意味著對機構投資者的投資所得錯征了個人所得稅,而在我國稅法中個人所得稅與企業所得稅的稅負是不等的,因此這種做法明顯混淆了兩種不同性質的所得稅。

(三)稅收優惠政策存在較大缺陷

從現行的基金稅收政策來看,稅收優惠主要體現在:(1)所得稅方面,對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對個人投資者買賣(或申購與贖回)基金單位取得的差價收入,均不征收所得稅。(2)營業稅方面,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個人和非金融機構買賣(或申購和贖回)基金單位的差價收入,均免征營業稅。(3)印花稅方面,投資者買賣(或申購與贖回)基金單位免征印花稅?,F行的稅收優惠政策對我國基金行業的發展起到了一定的支持作用,推動了大量的合格資金進入基金市場,增強了基金市場的吸引力,但也帶來了不同納稅主體的稅負不公現象。從長遠看,現行的優惠政策存在以下缺陷:

首先,稅收優惠政策過于籠統與寬泛,特別是沒有著眼于建立基金市場發展的穩定資金渠道這個大方向,因而對特定資金的引導作用不明顯。具體來說,現行稅收優惠政策對社?;稹B老基金和企業年金等社會資金進入基金市場還缺乏明確的免稅優惠,從而限制了我國基金市場的產品創新,無法形成類似于西方成熟資本主義國家那樣,一方面具有豐富的基金品種,另一方面又有充足的資金來源。

其次,我國基金業的稅收優惠政策在制定和執行上還很不規范。對于所得稅、營業稅和印花稅的優惠,基本上是每年出臺一個臨時性的補充規定,一年一減免,缺少法律上的固定性。而隨著我國基金市場的迅速發展,整個行業逐漸走向成熟,稅收將會成為基金運作過程中的一項重要成本,基金市場對稅收優惠也將更加敏感,因而,一套規范可預期的稅收優惠政策對促進基金市場的有效運行和健康發展影響深遠。

(四)基金稅收的所得稅扣繳制度不合理

現行扣繳制度有利于稅款在來源處征繳,確保了稅款及時入庫,但是有損于稅收公平原則。

首先,損害了個人基金投資者的利益。我國絕大多數的基金合同對基金分配制定了三項限制條件:(1)若基金投資當期發生虧損,則不進行收益分配;(2)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單位資產凈值不能低于面值;(3)基金當年收益應先彌補以前年度虧損,才可進行當年收益分配。現行的扣繳制度在來源處扣繳投資者的股息、利息收入的個人所得稅,必然導致以稅后收入來彌補基金前期和當期可能擁有的投資損失,甚至可能因提前扣稅,致使基金單位資產凈值低于面值,進而不能滿足分配的條件。

其次,提前了未分配收入的納稅時間。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法》規定,基金收益分配不得低于基金凈收益的90%,若在來源處預先扣繳了個人所得稅,則意味著基金未分配的那部分收入提前承擔了稅收負擔。

最后,違背了“投資者收入確認原則”。按照國際慣例,基金投資者不是在基金獲得收益時,而是在基金分配時才被確認獲得基金收益,從而產生納稅義務,也就是所謂的“投資者收入確認原則”。我國現行的扣繳制度明顯違背了這一原則。

二、基金稅收制度的國際比較

下面,我們主要對不同國家基金行業的所得稅和交易環節稅收(印花稅等)進行比較。

(一)所得稅的比較

所得稅對基金行業的影響相當大,納稅主體以及稅率、應稅所得額的計算等方面的不同都會對基金業的發展產生巨大的影響。

1.對基金本身課征的公司所得稅

對基金本身的課稅問題,一般討論的是關于對基金投資收益的稅收處理,大致分為以下幾種方式:一是契約型基金不在基金層次征稅,而對公司型基金則在基金層次征收公司所得稅;二是無論契約型基金還是公司型基金,都要在基金層次征收公司所得稅;三是契約型和公司型基金均不在基金層次征收公司所得稅。理論上看,這三種稅收處理方式體現了兩種課稅理論,即“虛擬法人理論”和“實體法人理論”。第一種稅收處理方式明顯是將契約型基金視為虛擬法人,而將公司型基金視為實在法人;第二種則將兩者都視為實在法人;第三種將兩者都視為虛擬法人。綜合英、美、日、德、澳等國的實踐來看(見表1),不論采取哪種稅收處理方式,都體現了對基金本身的輕稅或免稅的政策傾向。

以美國為例,受傳統的“實在法人理論”影響,美國聯邦稅法對共同基金,無論是契約型還是公司型,均視為納稅主體,征收公司所得稅,然而在實踐中,對符合“受控投資公司”條件的共同基金,僅對占總收益2%的未分配部分征稅,占總收益98%的已分配部分在基金層次所繳納的所得稅,可以在投資者取得分配時予以抵扣,實際基金本身的稅負很少。而對日本、德國等新興資本國家來說,受“虛擬法人理論”的影響,對基金本身的課稅更輕,甚至在法律上并不賦予基金的實體法人地位,如德國公募基金和日本的契約型基金,從而無須承擔納稅義務,較好地避免了雙重課稅的問題。

2.對基金投資者課征的所得稅

對基金投資者的課稅主要針對其獲得的收益分配,一般分別個人投資者和機構投資者征收。在收益課稅的計稅依據方面,各國普遍都將現金收入和股票再投資合并計人應稅收入。對于不同的收入來源,分別課征了不同的稅率,且有些國家實行累進稅率,有些國家實行單一稅率;有些國家中央政府征收所得稅外,地方政府也會對其征收。

如,英國對居民投資者(個人和機構)分別紅利收入和利息收入,實行不同的稅率。對居民個人投資者取得的紅利收入,要繳納所得稅,最高稅率為32.5%,但允許有不超過10%的納稅扣除,實際最高稅率為29.25%;而對獲取的利息收入,則以代扣代繳的方式課以20%的所得稅。對居民機構投資者,其紅利收入不須繳納所得稅,而對其取得的利息收入則代扣代繳20%的所得稅。

美國的基金稅收法律規定,對公司型海外基金來源于美國的收入,須按公司累進稅率(最高邊際稅率為35%)申報納稅。此外,美國的國內投資者的投資收益應繳納聯邦所得稅,而多數州政府也規定對市政債券或貨幣基金中獲得收益的投資要征稅。

在稅收征管方面,各國根據各自所得稅制度的特點,制定了不同的扣繳制度,一方面避免雙重課稅,另一方面體現稅收政策的差別待遇,發揮稅收對基金

市場的調控功能。此外,由于發達國家的資本市場是一個開放的市場,在各國基金市場上存在大量外國投資基金和外國投資者,因而,各國的基金稅收政策上都包含有針對外國投資者和外國投資基金的有關規定,一方面籌集收入,另一方面加強對流人國內市場的國外資金的監管,這對于WTO框架下我國的資本市場很有借鑒意義。

(二)交易環節稅收的比較

基金交易環節涉及的稅種主要有資本利得稅、證券交易稅和印花稅。除了英國和澳大利亞,很少有國家對源于基金的資本收益征收資本利得稅,而在澳大利亞,對資本利得稅的征收也根據持有基金的時間長短,課征不同的稅率,以體現對長期資本收益的稅收優惠。

就印花稅和證券交易稅的征收情況來看,一般適用稅率都比較低,而且都在出售和贖回環節征收,很少在募集資金階段征收,尤其在美國,對基金的交易和贖回根本不存在證券交易稅。此外,日本政府對投資者申購基金要根據金額征收一定的證券收益印花稅,但限定最大金額為2萬日元;對買賣基金及基金買賣證券,取消征收證券交易稅。德國稅法也規定,公募基金在公開募集資金時,不征經營稅。

三、明確基金市場稅制設計的總體思路,改革我國基金業稅收制度

借鑒國外經驗,結合我國基金業的現狀和發展趨勢,筆者認為,我國證券投資基金市場稅制設計的總體思路是:簡化對基金交易環節的課稅,以避免對基金市場造成扭曲;通過稅收政策的差異化設計,增加基金市場的產品創新能力,以增強稅收對基金市場的調控功能。

為了維護相對公平的市場競爭環境,發揮基金市場對社會資金的集聚功能,提高稅收對資本市場、進而對國民經濟的調控功能,根據以上思路,我國的基金業稅制應當進行適當的改革與調整。主要的改革途徑有以下幾點:

1.在所得稅上,可以考慮在基金層次免稅,而對于基金投資者獲得的投資收益,在稅收征管上選擇更為合理的方法。此外,適時將基金資產列入遺產稅和贈與稅的征收范圍。

關于是否對基金就投資收益課稅的問題,筆者認為,應該根據“虛擬法人理論”,在基金層次免征稅。既對基金取得的股息、利息或其他收入予以免稅,對基金實現的資本收益也應免稅。只有當基金對其所取得的綜合收入向基金持有人進行分配時,或持有人對其在基金中所持的股份或基金單位進行處置時,才征收相應的稅收,于是課稅環節順延到下一個層次。

而對基金投資者獲得投資收益的環節課稅,既是基金對其所獲得的投資收益進行分配也是受益人實現收益的環節,選擇這個環節進行課稅符合國際上通行的“投資者收入確認原則”。在征管方法上,為了避免可能的重復征稅,應改變現行由上市公司或發債企業代扣代繳20%個人所得稅的做法,建議在基金收益分配環節由基金管理公司代扣代繳所得稅。由基金管理公司代扣代繳有兩個優點:一是扣繳義務人的減少有利于降低征管成本(現行做法的扣繳義務人既有上市公司、發債企業代繳紅利和利息的所得稅,又有基金管理公司代繳個人投資者的企業債券差價收入的所得稅);二是由基金管理公司代扣所得稅,有利于避免重復征稅,因為基金管理公司在認定投資收益上可以做到更明確,只對基金收益中用于分配的部分征稅,不會對未分配部分征稅,從而更合理。

在國外,基金份額以遺產的形式或其他形式贈與他人,要繳納遺產贈與稅。建議我國開征遺產稅和贈與稅后,應把基金資產列入征收范圍。

2.營業稅上,主要涉及基金設立環節與對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征稅的改革。

基金設立環節的課稅問題,一般是以基金的設立行為為課稅對象,征收登記稅或營業稅,目前只有少數國家在這一環節征稅,且多是定額征收,征稅動機往往只是出于稅收收入的考慮,如日本。對于我國現行的契約型基金來說,本質上是一種資金信托行為,它是根據基金契約的約定,通過發行的方式公開募集資金來完成基金的設立,在這一過程中確實發生了資金的轉移,即從投資人手中轉移到基金賬戶,但是這里的資金轉移只是形式的轉移,并沒有發生所有權的轉移,而且作為一種信托行為,將來此筆信托資金所產生的收益,也歸于委托人(即投資人),也就是說委托人與受益人是一致的,對于這種情況,參照國際上信托稅制的慣例,均免征營業稅。根據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的通知規定,現階段我國對基金的設立行為是暫免稅的,但是考慮到我國基金業的現狀以及國際慣例,為促進我國基金業的迅速發展,應從立法上明確規定對基金的設立行為實行永久性免稅政策,改“暫免征”為“不征”。

對于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從事基金管理和托管服務取得的收入征收所得稅,這是國際通行的做法,但是很少有國家對這一勞務收入征收營業稅及其他相關稅種?;诖?,從提高我國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競爭力考慮,建議對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服務收入免征營業稅。

3.在印花稅方面,建議對投資者買賣(或申購和贖回)基金單位不征印花稅,且基金投資股票債券,依持有期限實行差別稅率、以賣方為義務人實行單向課征。

證券投資基金稅收政策范文3

契約型基金在私募股權投資領域已經成為一個業內人士交頭討論的熱點詞匯,2014年證監會頒布的《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私募監管辦法》)明確了私募投資基金可采用公司型、合伙型和契約型3種不同的組織形式。私募投資基金在中國發展的20余年以來,受限于國內政策環境和立法傳統的影響,在私募股權投資領域,一直是公司型和合伙型基金占據絕對的數量比例,尤其是2007年《合伙企業法》的修訂正式確立了有限合伙企業制度以來,有限合伙型基金因其較低的稅負和較靈活的管理模式受到了市場的青睞。但2014年國務院《關于清理規范稅收等優惠政策的通知》(國發〔2014〕62號,下稱“國發62號文”)逐漸發力,過往各個地方政府給予有限合伙企業的稅收優惠政策處于非常不明朗的處境,契約型基金這一在證券投資基金領域發展得較為成熟的組織形式,也應《私募監管辦法》的正名,開始被廣大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管理人熱議。

1 私募股權投資契約型基金的募集設立

從法律上,私募股權投資契約型基金的募集設立需要遵守《證券法》《信托法》《基金法》和《私募監管辦法》的相關規定,其中尤以《基金法》和《私募監管辦法》為重。

私募股權投資契約型基金按照《基金法》第二條對證券投資基金的定義是不包含在內的,但《私募監管辦法》明確了自身是根據《基金法》制定,因此私募股權投資契約型基金在接受《私募監管辦法》的直接約束時,實務當中通常借鑒或參照《基金法》的相關要求。

因此,私募股權投資契約型基金的募集設立至少有如下幾點要求。

1.1 成立私募基金管理人

依照《私募監管辦法》第二章及其他規定、《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基金備案辦法(試行)》等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向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以下簡稱“基金業協會”)報送材料,登記備案。

依照管理人的組織形式,可以選擇公司型或合伙企業型的管理人,市場上目前更青睞合伙企業型的管理人。

1.2 向合格投資者進行非公開募集

非公開募集當中最敏感的事情是募集過程,必須要遵守“非公開募集”的相關準則,否則會觸發“公開募集”的程序條款,甚者可能觸犯“非法集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刑則,“罪”與“非罪”之間的界限并不如想象中遠。

《基金法》第九十二條、《私募監管辦法》第十四條對于非公開募集的要求均采用了正面否定的立法語言,即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不得向合格投資者之外的單位和個人募集資金,不得通過報刊、電臺、電視、互聯網等公眾傳播媒體或者講座、報告會、分析會和布告、傳單、手機短信、微信、博客和電子郵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同時,《私募監管辦法》第十六條還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銷售私募基金的,應當采取問卷調查等方式,對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進行評估,由投資者書面承諾符合合格投資者條件;應當制作風險揭示書,由投資者簽字確認。但對調查問卷,一直未有相關細則和文本示范出臺,故實務當中,私募基金的募集很少用到。

在最終募集人數上,單一合伙型基金和有限公司型基金的募集人數均有50人的限制,合伙型基金通過傘形結構最多可以做到200人。根據《私募監管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以合伙企業、契約等非法人形式,通過匯集多數投資者的資金直接或者間接投資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銷售機構應當穿透核查最終投資者是否為合格投資者,并合并計算投資者人數。但是,符合本條第(一)、(二)、(四)項(分別指社會保障基金、企業年金等養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會公益基金;依法設立并在基金業協會備案的投資計劃;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投資者)規定的投資者投資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終投資者是否為合格投資者和合并計算投資者人數。”因此可以理解為,經在基金業協會備案的私募股權投資契約型基金,投資到私募基金的,可以不再穿透核查和合并計算人數。

1.3 簽署基金合同、托管協議

全體投資者與管理人簽署《基金合同》,基金合同的內容需借鑒和參照《基金法》第九十三條的有關要求。

關于托管協議,與合伙型基金及公司型基金當中,投資者與管理人簽署合伙協議或公司章程,再由基金(公司)或基金(合伙企業)與托管人簽署《托管協議》。不同的是,因《基金合同》中直接列明了托管人的權利義務范圍,契約型基金的托管方通常是《基金合同》的直接簽署方之一,或者經契約型基金的投資者同意,由契約型基金的管理人代表契約型基金另行與托管人簽署《托管協議》。

1.4 登記備案

基金募集完成后,管理人向基金業協會登記備案契約型基金。

2 私募股權投資契約型基金面臨的問題

2.1 投資事項的股東身份受限

私募股權投資契約型基金,顧名思義,該基金的投資標的為非公開上市交易的股權,絕大部分時候指的是有限公司的股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或合伙企業財產份額?!豆镜怯浌芾項l例》的相關規定要求,設立公司應向公司登記管理機關提交股東或發起人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自然人的身份證明”。在操作層面,“主體資格證明”被明確界定為“為企業法人的提交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為事業法人的提交事業法人登記證書復印件;為社團法人的提交社團法人登記證書復印件;為民辦非企業的提交民辦非企業證書復印件”。實踐中,由于契約型基金不是《民法》上的民事主體,缺乏法律上的投資主體地位,無法提供“主體資格證明”,因而難以獨立地記載于公司的股東名冊,無法在工商局辦理股東登記?!逗匣锲髽I法》要求合伙人必須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對于契約型基金而言也面臨同樣的問題。

目前,證監會基金業協會的官員曾在公開媒體上提出,證監會正在努力推動契約型基金作為未上市企業股東進行工商登記的解決措施。實踐中已經有部分工商局借鑒資管計劃及信托計劃的做法,將契約型基金的管理人登記為股東,實際上享有股東權利的是基金而非管理人,如蘇州地區、鹽城地區的工商局。

這種將基金投資的項目,股東登記為管理人而非基金,會有兩大方面疑問:一是這是否是代持關系,是否適用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的相關規定,最終的股東權利由誰享有?二是這種做法是否會給管理人帶來潛在的稅務風險。

筆者認為,前述方式并不是典型的公司法所定義的股權代持關系。依照契約型基金的基礎法律關系――即信托關系的定義,契約型基金管理人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投資者)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對委托財產(契約型基金)進行管理或者處分。因此契約型基金管理人以自己的名義,代表契約型基金去持有公司的股權或合伙企業的合伙份額乃至在出于保護投資者利益的前提下以自己的名義行使相應的股東權利或合伙人權利,這與基于合同法律關系的股權代持行為在基礎法律關系上有本質的區別。目前,部分工商局所采用的由契約型基金管理人代表契約型基金作為公司股東或合伙企業合伙人的方案,并不違反《信托法》《公司法》《合伙企業法》所確定的法律規則,值得在實踐中推廣。如果在工商登記名稱能夠擴展為契約型基金管理人(代契約型基金持有),在直觀性上更貼近真實的法律狀態,這一形式在資管計劃投資私募股權領域已經被部分地區的工商局所采用,資管計劃管理人代資管計劃持有公司股權,其登記的股東名稱即為管理人(代資管計劃持有)。

稅務方面的主要疑問在于如果工商局登記的項目公司股東為基金管理人,從項目公司獲得分紅利息或資本利得退出時,這部分所得是否會被認為是管理人的收入?

筆者認為,《基金法》已經明確要求了基金財產是獨立于管理人自身的財產的,管理人運用基金財產所獲得的投資收益歸屬于基金財產,而不能歸屬于管理人(《基金法》第五條),因此,造成這方面混淆的根源仍在于契約型基金無法將自身登記為公司股東,如果能夠解決工商登記的問題,從外觀上也能夠避免這種混淆。

2.2 私募契約型基金的個人所得稅征稅規定

私募股權投資契約型基金同其他資產管理業務一樣,在個稅征收上目前暫無統一、明確的稅收政策。目前主要參照《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稅收政策的通知》《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證監會關于實施上市公司股息紅利差別化個人所得稅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等相關法律法規。

目前,市場上發行的資管類產品,包括各類信托產品、券商資管計劃、期貨資管計劃、基金子公司資管計劃等,均按照20%的稅率征收個人所得稅。實踐中大多數情況是,信托公司、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子公司等均不會進行代扣代繳,由個人投資者自行申報。私募股權契約型基金管理人也比照上述資管產品,在向契約型基金的個人投資者分配投資收益時不進行代扣代繳,由個人投資者自行申報。

值得一提的是,對于各類資管產品的征稅盲區,據悉證監會也在聯合財稅部門,希望能夠推動統一明確的稅務政策的出臺。

3 結語

從契約型基金本身的特性來看,契約型基金在私募股權投資領域的應用具有非常強烈的優勢。其靈活的操作方式和管理機制,從側面提高了市場對私募股權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的要求,從正面影響上,對于激發管理人的創新管理能力,提高管理人對市場波動的應變能力提供了制度基礎。對于投資者而言,契約型基金能夠提供相對較低的進入門檻和相對便捷的退出程序,在有限合伙型基金被強制要求征收5%~35%多級稅率的當下,契約型基金20%的個稅稅率對于個人投資者而言也非常具有吸引力。

證券投資基金稅收政策范文4

關鍵詞:私募基金;組織形式;稅收制度

近年來,私募基金行業蓬勃發展,截止目前,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有17085家,已備案正在運行的私募基金39704只,認繳規模8.03萬億元、實繳規模6.43萬億元,從業人員28.2萬人。私募基金的發展豐富了資本市場層次,對于“新常態”經濟具有重要的促進作用,而私募基金稅收制度尚存在許多模糊地帶,稅收制度建設相對滯后,希望本文通過對私募基金不同組織形式下的稅收制度進行的比較分析,能夠起到拋磚引玉之作用。

一、我國私募基金按組織形式的分類

根據2014年8月21日證監會的《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目前我國私募基金按組織形式可劃分為公司型私募基金、合伙型私募基金、契約型私募基金。

(一)公司型私募基金

公司型私募基金是股份投資公司的一種形式,公司由具有共同投資目標的投資者通過購買公司的基金份額成為股東,基金設有最高權力機關股東大會、執行機關董事會和監督機關監事會,公司股東享有《公司法》所規定的參與管理權、決策權、收益分配權及剩余資產的分配權等。主要特點包括具有資合性,股權轉讓及人員變動不會給基金帶來直接的影響,穩定性高;法律制度完善、組織架構完備。

(二)合伙型基金

合伙型基金是根據合伙協議而設立的基金,國際上多采用有限合伙制,其屬于非法人。有限合伙企業中,有限合伙人為主要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其出資額一般占到全部出資的八成以上,有限合伙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基金債務承擔有限責任;普通合伙人由基金管理人擔任,對外代表基金開展經營活動,對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三)契約型基金

契約型基金,又稱單位信托基金,它是指將管理人、托管人以及投資人三方主體,通過契約型基金這一紐帶連結起來,多個當事人之間通過簽訂基金契約,依此發行受益憑證而設立的一種基金。因此,契約型基金不具備獨立的法律資格。契約型基金主要特點包括無需注冊專門組織實體,運營成本低廉;信托財產具有相對獨立性,基金的投資管理和運行不受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干預。

二、不同組織形式基金稅收制度比較

私募基金的組織形式不同,其稅收制度亦存在很大差異。綜合來看,自2016年5月1日起全國全面推行“營改增”后,私募基金的稅收制度主要涉及增值稅和所得稅(企業所得稅與個人所得稅)兩大稅種。

(一)增值稅

目前,關于私募基金增值稅稅制方面主要依據為《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以下簡稱“36號文”)。從增值稅納稅主體來講,公司型私募基金的和合伙型私募基金二者在增值稅稅制上是不存在差異的,即基金公司、管理人、投資者可能會發生增值稅的應稅行為而成為增值稅納稅人。而契約型基金由于其特殊的組織結構,基金本身沒有實體化,而是采取契約合同形式,因此不具有征稅主體資格,不屬于增值稅納稅人。在契約型基金中,只有管理人和投資者可能是增值稅納稅人。

1.基金公司

根據36號文的規定:“金融商品轉讓,是指轉讓外匯、有價證券、非貨物期貨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權的業務活動。其他金融商品轉讓包括基金、信托、理財產品等各類資產管理產品和各種金融衍生品的轉讓”,若基金的主要業務為投資有價證券、債券等金融商品,則應差額征收增值稅;若基金主要業務為股權投資,針對投資非上市企業未公開發行的股票,其股權不屬于有價證券,轉讓非上市公司股權不屬于增值稅征稅范圍;而轉讓上市公司股權則應按照金融商品轉讓稅目征收增值稅。在契約型私募基金中,合同暫不作為納稅主體。

2.管理人

對基金管理人來說,主要收入是管理費。管理人收取的管理費一般分為固定收益和分紅收益兩個部分。固定部分,大概為募集總額的的1-2%,應按“現代服務業”征收增值稅。但對于分紅收益卻存在爭議,這個收益大概為基金增值部分的20%,目前存在兩種看法,一是認為是投資收益,不征稅;一是認為不屬于投資收益,因不是基金自身資金產生的收益,而是服務報酬,應征增值稅。

3.投資者

投資者取得收益,按照36號文的規定“以貨幣資金投資收取的固定利潤或者保底利潤,按照貸款服務繳納增值稅”,針對不同交易結構設計的基金投資者應區別分析。在結構化基金中,優先級投資者收到的是固定收益,符合征收增值稅的條件,對于承擔投資風險而收益不確定的劣后級投資者,不屬于增值稅征稅范圍。而非結構化基金中,基金的所有投資者均承擔風險,取得的是非固定收益,不屬于增值稅征稅范圍。

(二)所得稅

1.公司型私募基金所得稅稅收制度

公司型私募基金的主要不足是雙重納稅,不僅基金層面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投資者層面還須就分紅收益繳納個人所得稅。這在一定程度上既抑制了投資者的投資積極性,又限制了基金規模。但是,公司型私募基金能夠享受各類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從而可部分抵消雙重征稅的影響。在基金層面,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基金獲得的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免稅;創投基金可以按照其對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投資額的70%,在股權持有滿2 年的當年抵扣應納稅所得額。在投資者層面,投資者收到基金分配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收益符合免稅政策。因而針對企業法人投資者而言,在不考慮其他稅收優惠政策下,其投資公司型私募基金和投資合伙型私募基金的稅負是一樣的,所得稅率均為25%。因此從稅收政策方面考慮,以創業投資為主的基金可以選用設立公司型私募基金進行適當稅務籌劃。

2.合伙型私募基金所得稅稅收制度

合伙型私募基金相較公司型私募基金具有較明顯的稅收優勢。合伙型私募基金作為稅收透明體依據“先分后稅”的原則,在稅收上的優勢集中體現在基金層面不用繳納所得稅,而只由合伙人分別繳稅,其中自然人合伙人一般按5%―35%超額累進稅率繳稅,法人合伙人一般按25%繳稅(低稅率和免稅主體除外)。同時,合伙型私募基金在北京、上海、天津、深圳等地區還享有稅收優惠政策,對于投資者可以達到避免雙重征稅、降低稅收成本的目的進而獲得更高的投資回報。

3.契約型私募基金所得稅稅收制度

契約型私募基金在國內尚無明確規定,但傳統借信托、券商資管等通道發行的私募基金可以看作契約型私募基金的雛形。契約型私募基金無需設立公司或合伙企業,因而沒有公司或合伙企業實體的約束,在募資等條款設計上最為靈活,可多次籌集資金。根據《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1號)提出的“關于鼓勵證券投資基金發展的優惠政策”,契約型私募基金本身不是所得的實質享有人,其不屬于所得稅納稅主體,因而現有的信托、券商資管等契約制私募在基金層面無需繳納所得稅,而由投資者繳納所得稅,從而避免了雙重征稅的問題。在投資者層面,自然人投資者按20%的稅率繳稅,法人投資者按25%的稅率繳稅,由基金管理人履行代扣代繳義務。

三、結語

通過對私募基金不同組織形式下的稅收制度比較,私募基金投資者、管理者在設立及運營運營基金時,應綜合考慮不同組織形式下稅收制度因素,既要符合自身投資效益需要,也應邀能夠適當稅務籌劃、規避稅務風險,從而確保提高基金運營收益。同時,希望國家稅務部門根據當前私募基金發展形勢及特點,盡快完善有關私募基金的稅收制度及稅收優惠政策,達到規范透明從而鼓勵促進私募基金行業健康快速發展。

參考文獻:

[1]中國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Z].2016-3-23.

[2]中國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Z].2008-2-22.

[3]殷秀梅.契約型基金所得課稅法律問題研究[D].中南大學,2014.

證券投資基金稅收政策范文5

關鍵詞:REITs 交易環節 稅收政策

一、REITs的概述

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Real Estate Investment Trust, REIT)是房地產證券化的一種手段,把暫時無法出售、流動性較低的房地產以發行收益憑證的方式進行變現。能集合特定的投資者,將其資金集合起來,建立某種專門進行房地產投資管理的基金或機構,從而進行房地產的投資和經營管理,并共同分享房地產投資收益的一種信托方式。收益主要來源于租金收入、物業收入和房地產升值等。

二、我國實施REITs的稅收問題分析

稅收制度和稅收政策是推動房地產證券化發展的一個關鍵因素,REITs這種證券化手段的本質又是一種信托,雖然2001年我國頒布的《信托法》為信托行業的規范發展奠定了法律基礎,但我國信托業稅收政策的研究和制定一直處于滯后狀態,沒有出臺針對信托業的專門稅收法規,進而導致REITs的稅收待遇存在較大的不合理性。以下將從REITs交易環節出發,通過與歐美及亞洲的較發達國家和地區的REITs稅收政策的比較,分析我國實施REITs的稅收問題的主要表現。

(一)當前REITs一般交易模式

REITs交易模式(見圖1)一般包括委托資產項目的投資管理、設立發行REITs、利益分配、合同終止信托資產轉移四個環節,涉及房地產企業(委托人)、基金管理公司等(受托人)和投資者三個基本納稅主體。

圖1:REITs一般交易模式圖

(二)我國與歐美及亞洲較發達國家和地區的REITs稅收政策相比所存在的問題

美國、英國等國家,REITs采取稅收中性及合理避稅原則,資產運作環節的各個環節都不增加稅負。美國在REITs上,房地產稅沒有優惠,仍然按照物業價值的1%-3%征收,而所得稅本來是以利潤總額的15%-35%征收,根據《1960年美國國內稅收法案》規定,如果基金公司每年把90%的應納收入以紅利形式派發給投資者,則無需繳納企業所得稅,即在REITs上的優惠是租金收入用于分紅的部分免征,避免了對基金管理公司和投資者的雙重所得課稅。轉讓稅按交易價格的0.5%-1%征收,所得稅按出售利得的15%-35%,用于分紅的部分免征。

在英國,所得稅按利潤總額的30%征收,在REITs層面免征所得稅。轉讓稅按交易價格的1%-4%征收,所得稅本來以出售利得的30%征收,但在REITs上全部免征。

在德國,房地產稅仍以物業價值的1%-1.5%,貿易稅按利潤的9.1% -19.7%,所得稅按利潤總額的37%征收,租金收入用于分紅的部分免征。轉讓環節主要涉及的稅種有轉讓稅、貿易稅和所得稅。轉讓稅按交易價格的5.09%征收,貿易稅按出售利得的9.1%-19.7%,所得稅本來以出售利得的37%征收,但針對REITs則全部免征。

在新加坡,針對REITs收益中作為股息派發給投資者的那部分不征收所得稅。在我國香港地區,則必須繳納房地產稅,在REITs上沒有實施稅收優惠政策。從REITs的投資區域來看,美國成為了全球第一大REITs投資市場,占比43%,歐洲占比27%。新加坡成為僅次于日本的第二大REITs市場,而香港REITs的發展速度因沒有稅收優惠而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

我國在房地產企業(委托人)向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管理公司(受托人)提出委托時,房地產企業按照信托合同將相關資產轉移給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管理公司等受托人,雖然受托人并未取得資產的所有權,但這一過程仍視同銷售處理,委托人除了繳納印花稅以外,還要按照不動產的市場價值或評估價值就不動產的轉讓繳納營業稅、增值稅、企業所得稅、預提稅等;受托人需繳納契稅、印花稅。

在REITs發行過程中,擔保機構、資金托管機構、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以及其他為資產證券化交易提供服務的機構簽訂的服務合同及服務收入,均需繳納營業稅、企業所得稅、印花稅等。在 REITs 的證券上市流程中證券出售時,投資者和受托人需繳納證券交易稅和證券印花稅(稅率為0.1%)。

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管理公司對獲得的信托凈收益,繳納企業所得稅;對獲得的報酬繳納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涉及的房地產交易還需繳納房產稅和契稅。REITs匯集運營過程中的租金收入或者出售利得等收益分配給投資者,投資者對所獲股息或紅利需按20%繳納個人所得稅。此時雙重征稅,使得實際投資者到手的收益大幅減少。

在信托合同終止環節,受托人根據約定將剩余的信托資產轉移給委托人或受益人,視同有償轉讓,受托人需繳納相應的營業稅,在辦理不動產產權轉讓手續時繳納印花稅;委托人收回信托資產或受益人接受信托資產時,房地產企業(委托人)或投資者(受益人)需繳納契稅、印花稅、房產稅。

可見,我國稅種多、稅負重、納稅主體不明確、在稅法上無優惠政策,REITs融資模式存在高融資成本。REITs要發展,完善REITs的稅收制度刻不容緩。

三、解決我國REITs交易環節中稅收問題的建議

(一)建立完善信托資產稅收法規體系,制定專門法規,妥善解決所得稅的重復征收問題

鄧子基和唐文倩(2011)認為,我國REITs雖有自己集中的經營管理組織,但它不具有自我積累的能力,按企業的標準納稅,有不合理之處。如前所述,大多數REITs發展較好的歐美及亞洲較發達國家和地區,可以在REITs層面免征所得稅,但法律對REITs的結構、資產運用和收入來源有嚴格的要求。美國和德國稅法對于REITs享受優惠政策的資格做了嚴格限制;加拿大《所得稅法案》規定,信托被視為處于公司和合伙關系的中間狀態的納稅主體,所產生的收益免征公司所得稅,其收益分配給合伙人時,合伙人根據各自所得進行納稅。受益人間接享受極大的稅負優惠,也避免了對信托的重復征稅。各國政府在扶持REITs發展時為規范其市場的運作,設置了關于限制其壟斷市場,防止其濫用經營收益,干涉其他實體經營的條款,進而為形成外部效益創造條件。我國處于信托業發展初期,應循序漸進地建立完整的信托資產稅收法律規則制度體系。鄧子基和唐文倩(2011)認為,《信托法》從總體上規范著信托行業,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應對出現的信托新業務、新產品及時出臺相應的稅收規定來加以規范。通過制定房地產信托投資基金的專門稅收法規,明確稅收優惠政策,解決REITs的雙重征稅問題,促進其健康發展。

(二)明確納稅主體,結合REITs交易環節制定稅收優惠政策

房地產企業在把資產打包成REITs產品轉移給受托人時,應相應調減稅費,免征其營業稅。在REITs發行過程中,擔保機構、資金托管機構、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以及其他為資產證券化交易提供服務的機構應按其服務收入的一定比例繳納營業稅?;鸸芾砉镜仁芡腥藢Ψ康禺a資產進行投資管理不屬于營業稅的征稅范圍,這樣的機構僅是代人理財,履行的是代繳義務。受托人應針對提取管理費用的一定比例的業務收入繳納營業稅,關于REITs收益的營業稅、所得稅應由受益人最終承擔。這樣讓受托人享有稅收優惠,對我國的REITs發展有一定的促進作用。因此,我國在控制REITs產品風險的基礎上,可以對基金管理公司不征企業所得稅,避免公司制交易環節中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的雙重稅負,進而提升REITs的發展速度。在我國可以對REITs獲利的租金收益及物業增值收益在為投資者分配時免繳個人所得稅?;蛘邔€人投資者分紅時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的應該實行代扣代繳,統一納稅,但應當降低稅率,這樣在滿足收益分配要求的條件下,有助于鼓勵社會儲蓄資金向證券市場流動,培養投資者對投資基金的積極性。如果信托資產轉移到受益人,那么在辦理不動產產權登記等產權轉移行為發生后,該項所有權轉移才告成立,應由委托人和受益人分別承擔轉讓方和受讓方相應的納稅義務。

總之,要想通過REITs解決房地產的融資問題,吸引投資者積極投資,我們則需要充分借鑒境外經驗,結合實際,建立有特色的REITs稅收制度,使之成為我國房地產金融市場上一種行之有效的金融工具。

參考文獻

[1]馬元月,蘇長春.房地產信托基金今年有望落地稅收監管仍缺位[N].北京商報,2015-01-15(7)

[2]劉李勝,高翔.《REITs運作與管理――房地產企業融資上市圖景》[M].北京:中國時代經濟出版社,2009

[3]鄧子基,唐文倩.關于我國發展房地產投資信托的稅收政策研究[J].福建論壇?人文社會科學版,2011,(4).4-9

[4]顧纘琪.我國房地產信托投資基金發展的稅收瓶頸突破[J].財會月刊,2014,(10)下.57-58

[5]楊坤,陳德棉.美國REITs稅收待遇對中國的啟示[J].現代管理科學,2007,(9).3

[6]姜法竹,吳琳芳.我國投資基金稅收政策分析[J].西北農林科技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2,(1).3

證券投資基金稅收政策范文6

籌劃已久的長江養老保險公司,4月6日終獲中國保監會批復,開始籌建。它的使命,是整體接收上海年金中心掌管的約150億元存量企業年金資產。

作為中國最大的地方社保機構下屬年金管理單位,上海年金中心自2002年12月成立以來,托管、運營了上海市幾乎所有的企業年金,這也是當時各地年金管理運作的普遍模式。

2004年,以中央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牽頭,多部門聯合頒發了兩份有關企業年金管理的規范性文件,即《企業年金試行辦法》(20號令)和《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試行辦法》(23號令)。其中,要求新增年金必須以信托方式,委托給合格金融機構作市場化運營;并要求以往握于各地年金中心手中的存量年金,必須移交合格金融機構。

然而,兩個文件并未提供移交細則,也未制訂移交的時間表。直到2006年中,上海社保案發,各地年金中心的種種違規運作集中曝光。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遂決定加快存量年金移交步伐,截止日期定于2007年12月底。

今年4月2日,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在深圳召集全國企業年金座談會,并下發《關于規范移交原有企業年金的指導意見(討論稿)》(下稱“指導意見”),旨在推動進展緩慢的移交工作。

就在這次會議上,針對年金的移交方式、壞賬處置方案及未來稅收優惠政策等,各方人士展開了廣泛討論,勞動保障部單方面制訂的“指導意見”,并未得到完全認同。

但是,距年末的“移交大限”畢竟已時日無多。長江養老保險公司在座談會后不久,即獲中國保監會批復,也正反映出移交工作的緊迫性。

分析人士認為,以長江養老保險公司為核心運作平臺的上海年金移交,符合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在“指導意見”中整體移交的主張。但快速移交也難免結下諸多未解的滯礙,并將解決問題的壓力推向了未來。

“整體移交”

來自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的統計顯示,截至2006年底,全國共有2.4萬余家企業建立了企業年金,參保人數964萬人。全國企業年金總規模達910億元,其中有158億元是在2004年后依照20號文、23號文規定的新型信托方式管理運營。

據此估算,目前涉及移交的年金將超過750億元。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在“指導意見”中建議,上述存量年金的移交“不宜過于分散,原則上應以整體移交為主”。所謂整體移交,即主要由政府安排而非各參保企業自擇,將年金資產整體移交給指定金融機構。此前,深圳年金中心正是整體移交的范例。

擁有逾23億元年金資產的深圳年金中心于今年1月開始整體移交,其受托人、投資管理人被指定為平安保險一家,其托管人、賬戶管理人則被指定為招商銀行一家。受托人、托管人、投資管理人和賬戶管理人,正是20號文、23號文明確規范的信托式年金運作的四種角色,旨在分散年金管理、運營的職責和風險。而在以往,各地年金中心事實上集上述多種角色為一身。

但“深圳模式”也引起了不少非議。目前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審核通過的合格年金運營機構已達37家,他們各具有上述四種角色的一個至多個資格。深圳政府將年金資產指定移交給平安保險和招商銀行,顯然令絕大多數合格機構失去了競爭機會。

面對市場質疑,“指導意見”同時申明,“各地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具體辦法”?!敦斀洝酚浾攉@悉,盡管如此,各地獲得的自主選擇權也相當有限。按照“指導意見”,將由各地勞動保障部提供年金管理機構人選,且受托人、托管人、投資管理人、賬戶管理人分別不少于兩家,各企業只能在這些候選名單中選擇。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表示,這一做法將是過渡期方案。兩年的過渡期屆滿后,企業可在更加廣闊的范圍內,自行選擇年金運作機構。

分析人士指出,整體移交模式可收快速平穩移交之效,這也是在目前時間緊迫的形勢下的現實選擇。倘若由各家企業自由選擇各自的年金管理機構,顯然將耗時持久,難以達到今年底前完成全部移交的目標。

相比深圳年金中心,執掌150億元年金資產的上海年金中心更為龐大,且因歷史上曾發生諸多違規操作,累積了巨大風險?!皠趧雍蜕鐣U喜勘硎究梢宰灾鬟x擇,但像上海這樣特殊的情況,在過渡期內,政府整體移交給指定機構的可能性更大?!币晃火B老保險公司的人士向《財經》記者表示。

長江養老保險公司的設立,已明確預示了未來上海企業年金的整體移交路徑。

“先移交,后規范”

據《財經》記者了解,長江養老保險公司將整體承接上海年金中心的150億元年金資產,原浦東發展銀行副行長馬力目前已調任長江的籌建負責人,不久將出任這家新保險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

與深圳模式相同,長江養老保險公司將擔當150億元存量年金的受托人和投資管理人角色,浦發行將擔當托管人和賬戶管理人的角色。原上海市金融服務辦公室主任吉曉輝將出任浦發行董事長。因馬力系吉曉輝之妻,上海市有關負責人表示,“將馬力調離浦發行,正出于干部任職回避的考慮。”

上海年金中心成立四年以來,多有違規之舉,外界周知的一單違規,正是2002年-2004年間對“問題富豪”張榮坤的累積七筆違規貸款。截至2006年中上海社保案發,總計約38億元的貸款本息分文未還。

在今年1月上海“兩會”期間,上海市長韓正曾透露,上述本息已全部歸還年金中心。事實上的償還方式,則是在政府安排下,將張榮坤在兩家高速公路公司的股權“以股抵債”。

2006年12月底,上海年金中心與債務方――張榮坤的兩家私人公司――福禧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南京福禧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分別簽訂了以股抵債協議。約定以兩家公司旗下的上海路橋發展股份有限公司99.35%股份、上海嘉金高速公路發展有限公司100%股權,抵償對上海年金中心總計約38億元的貸款本息。

此次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在“指導意見”中強調,年金移交工作必須確?;鸢踩?,“應盡量將基金資產轉為合格的投資產品”。所謂合格投資產品,依據23號文規定,“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的投資范圍,限于銀行存款、國債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動性的金融產品,包括短期債券回購、信用等級在投資級以上的金融債和企業債、可轉換債、投資性保險產品、證券投資基金、股票等。”

由此,則上海年金中心握有的兩條高速公路資產,不應在“合格投資產品”之列?!拔覀兤鸪跸蛏厦姹硎?,要‘邊移交,邊規范’,最后部里定了‘先移交,后規范’的原則。”上海社保局一位負責人告訴《財經》記者。

對此,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一位副部長在4月初的深圳年金座談上曾表示,“原有的企業年金管理形式、基金狀況、基礎工作等,情況非常復雜,不可能在移交前完全規范。因此,這次移交首先要實現管理主體的移交,有些難以處理的問題,可在移交后逐步解決?!?/p>

就上海年金移交而言,歷史形成問題諸如對張榮坤的違規巨額借款,將在長江養老保險公司接手后“逐步解決”,這顯然是一個繁雜而棘手的難題。

“在移交期間前,從兩條高速公路項目上收回資金,這種可能性不大了?!鼻笆錾虾I绫>重撠熑藢Α敦斀洝酚浾哒f,“時間太緊了,只能是先移交再規范。”

長江保險的11家發起股東幾乎全屬于上海市屬大型國企,包括上海國際集團、寶鋼、申能、上海機場集團等本地巨頭。這一帶有明顯政府發起特性的年金“繼承者”,未來將面臨怎樣的課題,是否還潛伏著或然的風險,市場人士在關注中。

配套政策待解

在全國企業年金座談會上,是否出臺統一的年金稅收優惠政策,成為又一個焦點。

在目前“三支柱”型的中國養老保險體系中,對第一支柱“基本養老保險”,基本實行“三免”政策,即對企業和個人繳費環節、運行環節和領取環節免征個人所得稅或企業所得稅;對第二支柱“企業年金”(補充養老保險),則只對企業在一定額度內的繳費允許在企業所得稅前列支,在個人繳費和投資收益等方面則沒有稅收優惠;對第三支柱“個人自愿性養老保險”(商業養老保險),現行稅收政策只對保險公司符合條件的養老保險收入免征營業稅,其他環節均無稅收優惠。

全國已有29個省份出臺了地方稅收優惠政策,明確了企業年金中企業繳費部分的稅優額度。但各地政策差異很大,稅前列支額度最低為4%,最高可達12%;其中,4%為東北三省試點時中央確定的稅優額度,此后被其他一些省份采用。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副部長劉永富表示,各地對企業年金的稅收優惠政策“既不規范,又引起相互攀比”,因此需要形成統一規范的政策,支持企業年金發展。

參加此次年金會議的國家稅務總局代表,則就年金稅收優惠問題,提出了幾點原則:

――企業支付的年金繳費,應當在企業所得稅前據實列支;

――個人支付的年金繳費,原則上應允許在個人所得稅稅前扣除,但在個人領取年金時,應按照工資薪金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

――企業繳費到個人賬戶環節,不作為職工當期所得,不征收個人所得稅;年金投資經營所得分配進入個人賬戶后,暫緩征收個人所得稅;

――投資管理人運用年金投資的投資收益,免征企業所得稅和營業稅;但投資管理人因為受托從事企業年金投資活動而獲得的管理費(含費、傭金、手續費)等,應當繳納企業所得稅和營業稅;

――退休職工從企業年金個人賬戶領取養老金時,應當按照工資薪金所得征稅等。

不過,對于勞動保障部提出的“出臺統一的稅收優惠政策”的建議,國家稅務總局的代表并未明確表態。

市場競爭

太平養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楊帆年初在接受《財經》記者采訪時表示,2007年是企業年金市場的關鍵一年,各地社保部門手中的存量年金移交完畢后,這些資金將相應轉為符合新型信托模式的“標準企業年金”。這意味著,在未來的企業年金市場上,大家從此將可展開平等的市場競爭。

然而,即便在企業年金標準化、市場化后,其管理運作模式仍有諸多探討的空間。中國保監會人身保險監管部負責人方力在深圳年金座談會上,多次提出要“積極推動DB計劃的研究和出臺”。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副部長劉永富在講話中,卻并未提及“DB計劃”,而是認為《企業年金試行辦法》的出臺,已經確定了年金管理的制度模式,即選擇了“DC計劃”。

所謂DB(Defined Benefit)計劃,又稱“待遇確定型”養老金計劃,即養老計劃參與者在退休后的養老金待遇,是在事先確定的;所謂DC(Defined Contribution)計劃,則為“繳費確定型”養老金計劃,即養老計劃參與人在退休后的養老金待遇并不作事先確定,而是根據其養老金賬戶的歷年投資運作收益而定。

在中國目前實施的“第一支柱”基本養老保險中,已采取了DB與DC相結合的混合模式。其中DB對應于統籌賬戶,即主要由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金。這部分資金不作積累,而是“現收現付”,被用于向當代退休人員支付養老金;各地政府則依據當地社會平均工資,每年調整制定一個固定的養老金支付數額――待遇確定型養老金。

基本養老保險中的DC計劃,則對應于個人養老金賬戶,這一賬戶主要由養老計劃參與者自己繳納,不用作當代支付,而是通過投資運作形成積累,在養老計劃參與人退休時,針對其本人支付養老金。

由此可見,DC計劃具有個人賬戶積累功能,DC計劃參與人在未來的養老金收益,將取決于其對個人賬戶的投入多寡,以及個人賬戶的運營盈利水平。

對“第二支柱”企業年金,若采取DB計劃,則意味著參保企業在員工退休時,不論其年金計劃盈利與否,盈利多寡,都必須按照當初與員工約定,支付固定的養老待遇。在這種情況下,企業必須承擔年金的投資運營風險;若采取DC計劃,則未來養老金待遇并不確定,參保者個人將承擔年金投資運營的風險。

有分析人士指出,保監會出于保險公司的利益考慮,傾向于采取DB方案――DB式的年金計劃對于會計精算有更高的要求,“這正是保險公司的絕對優勢”。

面對幾乎全新的中國企業年金市場,未來的運作究竟采取DB還是DC模式,以及兩者孰優孰劣,目前尚無定論。

“我們感到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與保監會的態度是不大一致的,”一位年金管理機構人士向《財經》記者表示,“這是一個很有意思的探討,在做出結論之前,也許各方還需對國內年金市場的情況進行更深入的研究?!北1O會與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在年金運作方式上的差異,也預示了未來年金市場的競爭態勢。

亚洲精品一二三区-久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