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合作社入社協議書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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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合作社入社協議書

農民合作社入社協議書范文1

寧波鄞縣。藺苗下田已40天了,鄉間到處是一畦畦一壟壟的嫩綠。圍繞著這種被叫做“日本草”的“神奇”植物,世居農民和“外來戶”之間發生的沖突從1999年秋天開始至今沒有平息。

當時藺苗正待下田,村經濟合作社貼出一紙通告,“戶籍遷入村的外來戶,未到村辦理入社手續的,土地統一由村收回,不得隨意耕種。如有拖拉機手對此土地進行翻耕,一切后果機手自負”。

所謂“手續”,是指交納從數百元到數千元不等的“入社費”。所謂“外來戶”,是10多年前村里人從外邊請來種田的農民。

80年代中期開始,鄞縣的鄉鎮企業發展迅猛,青壯年大量丟下鋤頭,進工廠做工;搞些本錢,就做些生意――寧波人向來有經商的傳統。

地越種越粗,有的干脆拋荒,草長得一人多高。洞橋鎮上凌村的張阿財,那時是村里經濟合作社的社長。他說:

“本村村民都不愿種田了,承包田退還給村里,300多畝,我們村耕地的一半就荒了。”“上面規定不準拋荒,拋荒就扣我的工資……最后想出辦法,邀請外來農民帶戶口進村種田。”

38歲的林學明,1985年就舉家遷到集仕港鎮西陸村種田?!按彘L、書記跟我說,你來種地,村里保證各方面照顧你。我說,將來你們要地種,會不會趕我們走?村里忙跟我們訂合同,我們保證讓地不拋荒,他們保證對我們與當地社員一視同仁,鄉政府還蓋了圖章。”

據有關部門統計,鄞縣迄今共引進浙江省臨海、黃巖、樂清、仙居、三門、寧海、奉化、青田、麗水、紹興等地的偏遠貧困山區外來農戶8364戶,24963人,經營糧田44000多畝。

大多數外來戶的生活,在各自的村里仍屬中下水平。畢竟是田里扒食,日子再好又能怎樣?

但這兩年鄉鎮企業不景氣,而種田,卻因為有了“藺草經濟”陡然走俏。

藺草,又叫燈心草,是編席蓑、做工藝品的上好材料。本來在農村并不是什么稀罕物。但這兩年,寧波人又用它做成“榻榻米”,細軟光潔,在日本走俏,身價陡然高升,人們叫它“日本草”?!叭毡静荨泵磕?1月下種,次年六七月成熟收割,不耽誤晚稻播種,而且寧波各鄉鎮草編廠需求量大。一季藺草,畝均收益達到3000元,外來戶一般每戶有10畝左右耕田,一季藺草就穩篤篤3萬元到手。

本地人有的下崗了,有的生意做得蝕本,就想起了“日本草”,后悔自己當年不要種地。

時值二輪土地承包。本地人掌握的“村政權”向外來戶提條件:要么交錢,要么無地可種。

很多人當年為來鄞縣種地,多的交了一兩萬元,少的也交了幾千,為的是遷入戶口。但現在本地人卻對他們說,不交錢,把戶口遷回去。

藕池村的辦法是讓遷入戶按村集體凈資產額人均占有量,“打八折”繳納入社費。村里收了12.3萬元,僅有幾戶未交。

洞橋鎮孫王村的外來戶繆孔興說:1990年,我骨折了,我老婆跟社長講,男人腿斷了,10多畝種不動了,可以不可以退掉幾畝。社長說:你們是外來戶,叫你們來,就是種田的,不準退田?,F在他繳不起“入社費”,一分田也沒有了。

外來戶們還向記者拿來了當年的協議書。這些協議書上都有相關的規定:“戶籍遷入后,按本村村民同等待遇,享受、看待?!?/p>

外來戶們還向記者提供了一大堆“村經濟合作社”的收據:如戚家村的鄭小平1993、1994年共交了6800元公積金;鄭仁考一家四口1996年交了1.8萬元公積金和500元治安費......

“不是社員,為何要收公積金;交了那么多年公積金,為什么還不是社員?”鄭小平說。

1999年春天,鄞縣2.4萬外來戶開始相互聯絡,集體對抗。三個來自黃巖的外來戶成了他們的領頭人。他們上寧波,上杭州,上北京。

農業部在他們上訪一周后,給了鄞縣人民政府專函答復。這份函說:“……浙江省1993年實施的《浙江省村經濟合作社組織條例》對此類問題已作原則規定。對處理這類問題,我們有兩點參考建議:一是對浙江省《條例》實施前后新遷入戶應有所區別;二是對《條例》實施的新遷入戶收取‘入社費’問題,也要考慮有關減輕農民負擔政策規定的農民的實際承受能力……”

外來戶們歡欣鼓舞。但事情并不那么簡單。

農民合作社入社協議書范文2

1農民合作社擔保貸款探索創新

1.1運行模式探索

湖南省麻陽縣曾是湖南省深度貧困縣,融資問題是制約該縣產業經濟發展的主要原因。為解決融資發展困境,麻陽縣對農民專業合作社貸款模式進行積極探索。一是在貸款發放方式上,按照村集體資金為主、社員資金為輔的方式,籌集“農民合作社聯保擔保金”統一存放信用社,信用社按照擔保金的5-8倍放大貸款并適當提高擔保金的存款利率,下調合作社社員貸款利率。二是在貸款抵押擔保上,結合農村產權制度改革,以合作社社員宅基地證、房產證、林權證、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交合作社進行反擔保,若發生社員不能及時歸還貸款現象,先用擔保金墊支還款,再由合作社處理欠貸社員資產進行追收。三是在貸款風險防控上,縣信用聯社出臺了《專業合作社擔保貸款管理辦法(試行)》,與農民專業合作社簽訂貸款擔保業務合作協議書,確保對社員資產及還貸能力進行預前評估和事后管控。該模式減輕放貸金融機構的風險,保證信貸資金安全,解決農民發展規模種養等產業融資問題,激發農民創業的積極性。

1.2發展成效

1.2.1貸款融資規模不斷擴張麻陽縣自創新開展農民合作社擔保貸款以來,無論是在貸款數額、貸款參與度還是貸款增長速度方面都逐年提高。2014年在全國率先開展“免抵押、免擔保、準基利率、財政貼息”的小額貸款政策,截至2020年10月底,累計發放貸款3.06億元,帶動6356戶貧困戶發展黃桃、獼猴桃等特色扶貧產業2000hm2,養殖產業10萬多頭(羽),實現戶均增收1.6萬元。2013年和2014年是其快速發展的階段,兩年累計發放貸款總額為6890萬元。其中農民合作社擔保貸款在2015年達到最高峰值480萬元,貸款利率降到了7.12%的水平,降低的比例接近于13%,風險補償金或擔保金也從2013年的144萬增加到2015年的207萬,增長比例近50%。1.2.2精準扶貧與產業扶貧效果明顯一是麻陽縣開創的農民合作社擔保貸款將貧困農戶列為信貸支持的重點對象,對融資困難的產業化經營農戶優先審批優先發放貸款。這樣既解決了長期困擾貧困農戶因缺乏抵押擔保、收入和資信偏低等原因無法獲得貸款問題,又解決了貧困農戶因無法獲得融資而陷入循環貧困的風險。二是積極引進龍頭企業為農戶的扶貧產業進行技術指導和資金支持,解決農戶不懂技術和市場“難發展”等問題,實現扶貧產業在技術和資金上的雙保障。三是建立扶貧開發的長效機制。隨著精準扶貧貸款注入和龍頭企業技術指導的融入,帶動了一大批其他資金流入扶貧產業。麻陽縣緊扣當前農業產業化、規?;l展大勢,密切結合當地農業實際,因地制宜精選項目,引進農業產業化企業提供銷、技術培訓等系列服務,發展高效特色產業輻射帶動貧困農戶增收致富,構建扶貧開發的長效機制。在麻陽石羊哨譚公沖村,全村307戶農戶有80%參與產業開發。通過公司擔保、農戶貸款、扶貧資金補助400元/667hm2、公司、農戶、扶貧資金各承擔三分之一利息的方式,農戶從農村信用合作社貸款105萬元,發展中藥材(半夏)種植28.53hm2,僅此一項村民人均純收入可提高1200元,實現了扶貧資金效益最大化。1.2.3農業產業化經營速度加快農民合作社擔保貸款的開展不僅解決了貧困農戶抵押貸款難的問題,而且推動了扶貧產業的集約化發展。農業產業化經營的重要條件就是需要有足夠的資金進行循環投入,以前的農戶由于無法獲取基金,貸款的額度無法滿足產業發展的需求,因而農村的產業化發展緩慢,尤其對于貧困地區的農戶來講,本來資金的底子就薄,再加上融資困難,其產業的集約一體化現代化發展更是困難重重。而如今農民合作社擔保貸款的開展,不僅解決了貧困農戶抵押貸款難的問題,還在一定程度上加快了其他產業資金向扶貧產業的流入,從而激發了農村金融活力,帶動了一大批資金的流入,加快了扶貧產業的發展,促進了農村產業化經營。據不完全統計,麻陽全縣已注冊家庭農場23家,規模集約經營土地227.6hm2;農民專業合作社達133家,其中省級示范社7家,入社農戶達2284戶、帶動非成員農戶4.2萬余戶,規模集約經營土地4400hm2,涵蓋了農、林、牧、副等所有領域;農業公司72家,其中市級以上龍頭企業11家,規模集約經營土地9800hm2。

1.3農民合作社擔保貸款模式發展中遇到的主要問題

1.3.1大規模復制推廣難從麻陽縣農民合作社擔保貸款模式來看,農民合作社擔保貸款要想順利的實施必須具備三個基本的條件:第一,在資金籌集上,村集體必須具有充裕的基金作為農民合作社擔保貸款的擔保金。第二,在融資意識和觀念上,村集體必須破除陳舊的觀念,意識到融資的重要性和深刻的意義,且對合作社社員籌集資金自愿擔保具有較強的認同感。第三,在現代農業發展認識上,村集體要有發展農村產業和現代化農業的基礎和觀念,具有較強的前瞻眼光和經濟思維[5]。然而,對于一般非現代化的農村和農村舊式管理模式來講,籌集大量農戶閑散資金組建村集體合作社擔保貸款保證金顯得十分困難。同時滿足以上三點要求的村集體少之又少,因而麻陽模式在復制推廣過程中存在一定難度。1.3.2金融機構缺乏創新和應對能力目前,就麻陽縣中國人民銀行所提供的資料顯示,能夠支持貧困農戶和融資困難產業抵押貸款的金融機構非常少,農村五大商業銀行由于在業務開發和創新過程中受到自身規章制度和體制的影響,對農業領域的貸款業務顯得力不從心,在推行農業項目貸款時顯得更是謹慎小心。只有從農村信用社改制而來的麻陽農村商業銀行機制靈活,思想超前,成為麻陽“扶貧資金擔保貸款”的主要推行者,同時由于模式運行成功,麻陽農商行業務經營也獲得飛速發展。而金融機構的機制問題和陳舊思想是推行農民合作社擔保抵押貸款過程中受限的重要因素。由此可見,承擔農民合作社抵押貸款的金融機構單一,不僅嚴重阻礙該貸款模式的進一步發展,其在農戶尤其是貧困農戶和產業貸款方面缺乏創新和靈活的風險評估應對能力,阻礙了農民合作社擔保貸款的發展。1.3.3風險調整保障機制有待完善農村扶貧產業在發展的過程中,面對一些無法規避的風險時,會顯得異常脆弱,這在農業貸款方面就給銀行帶來了較大的貸款風險。首先,在全國農業保險不完善的背景下,現代農業除了受到自然災害風險的影響外,政策風險、制度風險、市場風險和技術風險也是阻礙扶貧產業發展的主要因素。第一,農村經濟政策的不穩定性和決策失誤會給農業帶來巨大風險,阻礙農業貸款的發展。第二,農業制度在改革、變遷和實施過程中的沖突、國際市場對中國農業所帶來的沖擊、農業對科學技術的過度依賴等風險,都會抑制“五權”抵押貸款的發展。第三,由于農業大多靠國家政策扶持才勉強生存和發展,農業過度的政策依賴性,加上農業商業保險的缺乏,產權抵押貸款的問題就很難解決。1.3.險處置方法仍需調優現有的扶貧產業資金貸款模式風險處置辦法略顯滯后,從麻陽縣的調研情況來看,當涉農扶貧貸款出現風險時,銀行承擔40%,財政承擔30%,農村產權交易中心以財產產權變現的形式承擔30%。而在實際的運行中銀行承擔70%,農村產權交易中心承擔30%。因麻陽縣對農村扶貧擔保資金貸款在全國屬于首創并處于探索階段,仍存在缺乏足夠穩定的經驗、風險處置辦法滯后、防范風險意識缺乏、風險規避制度不完善等問題。由此可以看出目前建立的風險補償機制缺乏合理性,極大地加大了銀行貸款的風險性。1.3.5扶貧政策整合宣傳不夠現有扶貧政策宣傳落實不到位,整合不夠,受惠面不廣[6]。從麻陽縣的實地調查中發現,農業部,湖南省財政廳、農業廳、科技廳、扶貧辦等重要國家農業政策部門對扶貧產業項目都有大量資金扶持和資助政策,但由于政策的整合度不高,所用的宣傳措施和手段有限,使得多數產業化經營農戶無法接收到全面的政策信息,部分相關資助項目無人問津,資金使用度不高,效果未充分發揮出來。1.3.6農村抵押貸款外部環境不優現有信貸產品仍主要以傳統的抵質押擔保貸款為主,無形資產、農村產權等抵質押貸款由于受登記、評估、流轉難等多重因素掣肘,金融機構推廣動力不強。就懷化市來看全市獲批開業的融資性擔保公司9家,注冊資本10億元,但因實力普遍偏弱,被銀行認可建立長期合作關系的擔保公司不多。其次受產權制度改革和農村傳統觀念的影響,中介評估機構發展緩慢,現有評估缺乏科學性和針對性,使得農村產權評估工作滯后,抑制了農民合作社擔保貸款的發展。另一方面,產權流轉的平臺欠缺和產權流轉機制多停留于制度層面,操作性和可行性有待完善,從而出現產權評估難、流轉難、抵押貸款難,進而阻礙放貸進度。

2完善麻陽農民合作社擔保貸款模式的對策建議

2.1完善農業保險體制機制

完善農業保險建立健全的風險處置辦法是推進扶貧資金擔保貸款的重要保障。為了解決農業保險和風險處置辦法滯后的問題,首先,要建立健全現代農業風險的分散與補償機制??梢酝ㄟ^構建政策性的農業保險制度、引導金融機構開展涉農商業保險業務、完善農業再保險機制、健全農業巨災風險基金等方式,化解農業貸款所帶來的巨大風險。其次,必須推進農村金融機構的改革,破除陳舊的體制障礙和落后的觀念,為銀行有效推進農村貸款項目的發展提供良好的制度環境。最后,政府要創造良好的金融生態環境,合理處理不同機構業務競爭與合作的關系,實現多個金融機構協同鋪開“五權”抵押貸款模式的新局面。

2.2創新開發其他貸款模式

積極推動金融產品和服務創新,增加貧困地區信貸投入。各銀行機構要針對貧困地區不同經營主體多元化融資特點,增強創新產品的針對性和時效性,切實符合“三農”的實際需求。一是積極開展農機具抵押、倉單和應收賬款質押等新型信貸業務,有效拓寬農村抵押擔保物范圍,促進貧困地區農業適度規模經營和現代農業加快發展;二是要進一步加大扶貧小額信貸、創業擔保貸款、助學貸款、民貿民品貸款、康復扶貧貸款實施力度;三是要把握麻陽納入全國農民住房財產權抵押貸款試點縣、沅陵納入全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試點縣的機遇,加大向上級行匯報、爭取政策的力度,爭取早日出臺專項信貸管理辦法,因地制宜推出專項信貸產品,推動試點工作取得實效。

2.3加強政策的整合和宣傳

靈活運用貨幣信貸政策工具,提升扶貧政策導向效果。一是人民銀行應該繼續優化金融產業扶貧“1+N”工作機制,發揮好再貸款、再貼現、宏觀審慎政策、差異化監管政策等工具的激勵約束作用,引導金融資源向貧困地區聚集。二是認真開展涉農、小微企業信貸政策導向效果評估和貧困縣域扶貧開發金融政策導向效果評估,增強精準扶貧金融政策的導向力。三是積極對接整合農業農村部,省財政廳、農業廳、科技廳、扶貧辦等重要國家農業政策部門,對相關資金的扶持和資助政策進行有效整合,同時擴大政策宣傳力度,提高產業化經營的農戶對政策知曉度和政策申請率,使得相關資金的使用效果得到充分發揮。

2.4完善金融產業扶貧環境

健全貧困地區金融組織體系,充分發揮互補優勢。一是農發行要把握“扶貧金融事業部”轉型機遇,積極落實異地扶貧搬遷貸款等政策,增加貧困地區信貸投放。二是國有商業銀行和股份制銀行要進一步延伸服務網點,下沉金融服務重心,加大對貧困地區基礎設施建設、中小微企業的信貸支持。三是繼續深化農村信用社改革,發揮好農村金融主力軍作用,積極支持有條件的縣市區培育發展農民資金互助組織,開展農民合作社信用合作試點。

2.5加強金融基礎設施建設

加強金融基礎設施建設,提高金融服務可獲得性。擴大支付清算網絡覆蓋面,積極推廣網絡支付、手機支付等新型支付方式,讓更多的貧困人口享受到賬戶開立、存取款、轉賬支付、政府各種扶貧資金分配搭載工具等基本金融服務。加快農村信用體系和中小企業信用體系建設,結合建檔立卡貧困戶情況,健全信用信息評價與應用機制,為扶貧開發金融服務工作注入活力。加強金融知識的普及和宣傳,合理運用金融工具,同時要提高貧困地區金融消費者的金融素養和風險識別能力,維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

3小結

農民合作社擔保貸款模式不僅開創了以村集體資金為主、吸收社員資金為輔的貸款資金擔保方法,為欠發達地區脫貧致富發展集約型產業化農業帶來巨大的機遇,同時在實踐中還探索出諸如農村產權改革、農村信用體系建設、扶貧產業資金擔保創新等典型經驗做法。雖然該模式在運行過程中還存在一定不足和問題,卻為欠發達地區解決融資問題、產業化發展問題及金融扶貧問題提供了一條很好的思路。同時,該模式在實踐的不斷檢驗中走向成熟穩定,最終成為農村經濟發展的重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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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合作社入社協議書范文3

在村民自治實踐中,村委會擅自處分集體財產侵害村民合法權益的現象比較普遍,已經嚴重影響了農村社會的和諧與穩定。在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由村委會召集這一致命缺陷尚未改變的制度背景下,為村民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濟就顯得尤為重要。問題是,對村委會擅自處分集體財產的行為,村民是否有資格提起訴訟?多少村民可以提起訴訟?我國現行實證法對這個問題沒有明文規定。面對不斷涌現的農村集體財產處分糾紛,法院都把它們作為普遍民事案件處理,但不同法院在司法解釋和具體裁判中對村民是否具有原告資格的問題給出了截然相反的兩種回答。

法院的普遍立場是,對村委會擅自處分集體財產的行為不服的,半數以上村民具有提起訴訟的原告資格。我們暫且把這種立場稱為村民原告資格的“肯定論”。比如,在羊塘村村民訴村委會違法處分集體財產案件中,湘潭中院認為,“羊塘村總共有400戶村民,有351戶村民同意起訴,已經大大超過了羊塘村民的半數了,所以,羊塘村351戶村民享有訴權,主體適合”。①這樣的肯定判斷并不局限于個別案件,而是具有相當的普遍性,②而且法院還努力把這種判斷上升為抽象司法解釋的明文規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涉農糾紛受理問題的指導意見》(京高法發[2005]264號)第1條第4款規定:“發包方所屬半數以上的村民,以違反民主議定原則為由,主張發包方與第三人簽訂的合同無效,并有特定訴訟標的和具體訴訟請求的,依法受理。村民委員會、村經濟合作社等違反民主議定原則,與第三人簽訂合同處分村集體經濟組織其他財產,如出租村廠房、機械設備等給第三人使用而產生的糾紛,參考以上原則處理。”已于2008年被廢止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1999]15號)第2條,曾經對村委會違反民主決策程序的集體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作過類似的規定。

另外一種完全相反的意見是,法院認為作為集體財產管理者的村委會有權處分集體財產,即使村委會處分集體財產的行為違反民主決策程序,也與村民沒有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半數以上村民甚至全體村民都沒有資格提起訴訟。我們可以把這種態度稱為村民原告資格的“否定論”。比如,在巽山村村民訴村委會違法處分集體財產案件中,溫州市龍灣區法院認為,村委會與建設開發公司簽訂的《聯合開發房地產協議書》內容并未直接涉及村民,該協議是否違法與原告沒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關系,村民的訴訟主體地位不合格。③此外,在唐山市路北區果園鄉張大里村村民訴村委會擅自處分集體財產案件中,河北省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都曾以相同的理由裁定駁回村民的起訴。④法院對村民訴權的否定判斷不如肯定判斷那樣普遍,更未一般化為抽象司法解釋的明文規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曾經作出的這種否定判斷,隨時會成為地方各級法院否定村民原告資格的“護身符”,其擴散性和影響力也不容忽視。

法院的矛盾立場構成了理論上一個需要研究的課題。然而,到目前為止,國內學界僅局限于對村委會擅自與他人簽訂的集體財產處分合同效力的探討,完全沒有注意到法院對村民原告資格問題的矛盾判斷,更沒有分析矛盾裁判形成的原因和提出化解矛盾的辦法。⑤本文從當下的司法解釋和具體裁判入手,分析法院在民事訴訟框架內解決村民原告資格問題所面臨的困境和存在的錯誤,然后指出轉向行政訴訟解決集體財產處分糾紛的必要性,最后在揭示集體財產均等分配性特征的基礎上,證成村民作為間接利害關系人的行政訴訟原告資格。

二、“肯定論”隱含“集體財產村民共有”之錯誤解釋

盡管法院普遍地肯定“半數以上村民”對村委會處分集體財產行為的原告資格,有效地保護了集體財產和村民合法權益,但是法院肯定村民原告資格的理由和推導過程是經不起推敲的,隱含了把農村集體財產解釋為村民共有的明顯錯誤。

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釋中,都明文規定“半數以上村民”具有原告資格。但是,對于“半數以上村民”為什么有原告資格,這兩級法院都沒有詳細而具體的說明。不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說明》(京高發[2005]68號),附帶對村委會管理行為侵害集體權益的村民原告資格問題作了說明。該司法解釋第6條規定:關于村民以未履行民主程序要求確認承包合同無效的糾紛,在村民個人權益受侵害時,應以村民個人為原告;如果集體利益受侵害的,則應按照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規定受理,即由半數以上村民起訴法院才能受理,村民個人無代表權。在這個條文中,法院認為相對于少數村民或個別村民而言,“半數以上村民”具有代表權,因此“半數以上村民”可以提起訴訟。那么,這里作為“半數以上村民”具有原告資格之理由的代表權究竟是代表誰?是代表“全體村民”還是代表“村集體”?代表“全體村民”或者“村集體”的“半數以上村民”是否就有資格對村委會處分集體財產行為提起訴訟?

在具體的司法裁判中,法院對“半數以上村民”的代表權究竟是代表誰這個問題給出了明確的回答,即代表“全體村民”。在羊塘村村民訴村委會案中,湘潭縣法院一審裁定駁回陳坤林等7位村民的起訴,理由是“這起案件是羊塘村村民和村委會之間發生的爭議,而幾個村民根本就代表不了全體村民的意愿,所以訴訟主體不合格”;而湘潭市中院在二審中認為,“羊塘村總共有400戶村民,有351戶村民同意起訴,已經大大超過了羊塘村全體村民的半數,主體適合”。⑥從中可以看出,作為“半數以上村民”具有原告資格之理由的代表權是指代表“全體村民”。在福建南安市石井鎮橋頭村村民訴村委會擅自承包池塘案中,法院也認為“624個村民已經超過全村村民半數,能夠代表村委會與池塘承包合同簽訂當天橋頭村全體1239村民,因此624個村民具有本案訴訟主體資格”,再次體現了“半數以上村民能夠代表全體村民,所以具有原告資格”的結論及其推理過程。⑦此外,在溫嶺市城東街道巖下村村民訴村委會違法轉讓土地使用權案中,法院認定超過該村18周歲以上村民半數的840位村民具有原告資格,確認12畝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書無效。⑧

然而,非常遺憾的是,這個結論及其推理過程是難以成立的。因為,從“半數以上村民”具有代表性推出“半數以上村民”具有原告資格這一結論的前提是,全體村民對村委會違法處分集體財產行為具有原告資格。否則,“半數以上村民”能代表全體村民就沒有任何法律意義。但問題恰恰是,全體村民對侵犯集體財產的處分行為享有訴權這一前提存在諸多疑問。法院是把村委會處分集體財產糾紛作為普遍民事案件處理的,所以,判斷全體村民是否具有原告資格的依據就應當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民訴法》第108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所謂的直接利害關系,就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自己的民事權利受到侵害,或者與他人發生爭議。因此,在民事訴訟中,自己的權利或者民事權益受侵害的當事人才有原告資格,以實體法上的請求權為基礎。據此,如果要肯定全體村民和“半數以上村民”對集體財產處分行為的原告資格,就必須把集體財產解釋為全體村民共有。然而,我國《物權法》第59條明文規定村集體財產歸集體所有,而不是全體村民直接共同所有。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6條規定“土地補償費歸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從側面證明作為主要集體財產的土地屬于集體所有。從歷史變遷的角度看,農民對土地等財產的直接私人所有,只是在運動完成之前曾經短暫存在。在現階段,村民盡管是集體的主人,但并不直接擁有土地等生產資料。⑩所以,對侵犯集體財產的行為,“半數以上村民”甚至全體村民都不享有原告資格。(11)如果法院肯定“半數以上村民”對侵害集體財產行為具有原告資格,那么實際上就意味著法院把集體財產解釋為全體村民共同所有的財產。這樣的解釋明顯不符合《物權法》的明文規定,也違背了集體財產的公有性質,所以法院肯定村民對集體財產處分行為的民事訴訟原告資格是不合法的。

在理論界,也有學者明確主張“集體所有就是集體成員共有”。(12)之所以明確主張這種解釋,可能的動機是為了得出村民對村委會違法處分集體財產行為的起訴資格。比如,有學者認為,“侵犯集體財產也是侵犯集體成員的財產利益,集體成員是當然的利害關系人……集體成員對集體組織或其他集體違反法律、章程與第三人進行的有關土地的民事行為應能主張無效”。(13)把集體財產解釋為村民共同所有,還可能是受物權法第45條第1款“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之規定的誤導。其實,這里的全民所有只是一種經濟制度,表明了國家所有的本質,而不能把它理解為公民個人的法權概念。

三、“否定論”背后“村”的私法人假定不準確

“否定論”認為,對村委會的集體財產處分行為,“半數以上村民”甚至全體村民都不具有原告資格,理由是村委會與第三人簽訂的集體財產處分合同與村民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不符合《民訴法》第108條規定的原告資格之“直接利害關系”標準。(14)在承認集體財產不能解釋為村民共有的前提下,純粹按照私法的原理和制度處理村民與村委會、村集體之間的關系,這個結論及其理由是可以接受的。但問題是,村民與村委會、村集體的法律關系的私法定性是不準確的,而且給集體財產的司法救濟造成難以克服的技術障礙。

在溫州鹿城區巽山村村民訴村委會案中,龍灣區法院否定村民原告資格的理由是這樣闡述的:“兩被告(巽山村村委會和建設開發公司)簽訂的《聯合開發房地產協議書》(實際上是村委會把從土地局返還的3.12畝土地使用權以980萬的價格賣給建設開發公司)內容并未直接涉及原告等村民……建設開發公司取得建設用地的方式是否合法,與原告沒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關系……原告等村民要求第三人溫州醫學院(村民起訴時,該地塊已經被置換給溫州醫學院)將訴爭的地塊3.12畝土地返還給原告所在村的村委會即被告巽山村委會,其不符合原告訴訟主體資格。”(15)從這個闡述中,法院認定村民沒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三個具體理由是:集體財產處分合同是由村委會與建設開發公司簽訂的,村民不是合同的當事人;合同內容是巽山村從土地局返還的3.12畝土地的使用權,不直接涉及原告村民財產;村民起訴要求第三人把訴爭的3.12畝土地返還給原告所在村的村委會(準確地說,應當是由村委會代表的“村”),而不是要求返還給原告村民自己。法院闡述的三個理由,分別從合同主體、合同內容和訴訟請求三個層面說明,提起訴訟的村民與本案沒有直接利害關系。隱藏于這三個理由背后的核心要點是,村民不是集體財產的所有者?;谶@種認識,在我國民事訴訟缺乏公益訴訟制度的背景下,村民自然就沒有資格對侵犯集體財產的行為提起訴訟。

在上述理由闡述中,法院嚴格區分了村集體和集體成員兩個概念,把集體財產所有權主體嚴格解釋為村集體而不是集體成員,強調了村集體區別于集體成員的獨立性,從而在法律上切斷了村民與集體財產之間的直接利害關系。但是,村民與集體財產之間的利益關聯性是不容完全否認的,法院是如何定性和解釋村民與不屬于自己所有的集體財產之間的利益關系的?在否定村民原告資格時,法院承認村民暗含于集體財產之中的合法權益并為其指明了保護的途徑,即“村民可以運用其選舉權影響由其直接選舉的村委會,使之更好地服務于村民”。(16)法院的這個指示表明,村民只能通過內部的民主程序間接地約束村委會的行為,而不能直接提起訴訟。在這里,盡管法院沒有明確指出,但實際上是借用了私法上的法人理論來處理“村”、村委會與村民之間的利益關系,即把村民對集體財產的合法權益作為“村”這一私法人的內部成員利益處理;而且,在把集體財產處分糾紛作為民事案件處理的前提下,村民與不屬于自己所有的集體財產的利益關聯性也只能如此解釋。具體而言,;村”法人是集體財產所有權主體,村委會是“村”這個法人的對外代表機關,村民是“村”這個法人的內部成員。法院在審判實踐中所體現出來的“村”的私法人假定,也是理論界一種比較普遍的認識。有學者明確主張,應當把村莊定位于民法上的法人,把村民與村委會的關系作為法人內部治理結構問題處理與建設。(17)還有些學者提出,應當按照公司法上的治理結構理論來理解或安排村民、村委會和村集體之間的法律關系,從而保障村民自治權的充分實現。(18)

然而,一旦我們把“村”作為私法人處理,作為法人內部成員的村民就只能通過內部治理機制保護其合法權益,而不能直接通過訴訟干涉法人與外部第三人的法律交易。即使《民訴法》第108條規定的原告資格門檻放低,也無法解決村民的原告資格。作為內部成員的村民對“村”法人的外部交易行為不能直接提起訴訟,這是作為市場主體的私法人及其人格獨立的必然要求。在觀念或想象意義上存在的“村”(19)只能由村委會代表實施法律行為,作為內部成員的村民不能直接實施包括訴訟在內的外部法律活動。(20)原則上,組織的一般成員在組織的權益遭受侵害時,不具有追究責任的資格或權利。(21)即使按照公司法的派生訴訟理論,村民也不能對村委會擅自處分集體財產的行為提起訴訟。因為,公司法上派生訴訟的被告在最寬泛的意義上也只能是外部第三人和內部的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而不可能是公司的治理機關或公司本身。(22)公司內部治理機關不具有法律人格,不能作為被告,也無法承擔責任。盡管股東可以公司為被告,請求法院撤銷公司股東大會或董事會作出的內部決議,但不能直接請求撤銷外部法律交易,而且法院撤銷內部決議的判決一般不能影響外部交易行為的效力。(23)或許,正是因為“村”的私法人假定及其制度構造邏輯的影響,《物權法》第63條第2款和《村組法》第36條第1款只規定村民可以請求法院撤銷村委會或其成員作出的內部決定,但沒有而且也不能規定村民對村委會的外部交易行為提起訴訟的資格。這是《物權法》和《村組法》司法救濟條款的致命缺陷,(24)也是把“村”定位于私法人的必然制度后果。

盡管把觀念或想象意義上存在的“村”定性為私法人,合理地解釋了集體財產與村民有關但又不屬于村民直接共有這一法律現象,但同時也否定了村民對村委會處分集體財產行為的起訴資格,導致集體財產的嚴重流失。由于強調法人人格獨立和善意第三人利益保護,私法人制度對內部成員利益的保護與救濟手段是非常不利的,但法人成員的自由進退機制在一定程度上能夠彌補這種“不利”。(25)比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75條規定,當公司通過股東會決議轉讓主要財產時,對該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從而避免公司股東權益的進一步損害。可是,村民是沒有自由選擇進入或退出“村”法人的權利的,只能根據其出生、婚嫁等法定事實固定在某一個“村”。即使在集體財產實行股份制改革的地方,也明文規定村民作為股東“不得退股提現或退股抽資,不得對外轉讓,不得抵押”,即不能自由退出該自治組織。(26)因此,把完全沒有進入與退出自由權利的村民被動、強制結合形成的“村”定位于私法人是不準確的,混淆了公法人與私法人的基本界線。在村民沒有自由進入或退出“村”這一保護自身權益之平衡手段的前提下,搬用強調法人人格獨立和善意第三人利益保護的私法人制度調整村民、村委會及外部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對村民權益保護而言是非常不公平的。

四、“村”的公法人轉向促成村民與村委會的外部行政法律關系

前面的分析告訴我們,把“村”定位于私法人是不準確的,把集體財產處分糾紛納入民事訴訟是無法合理解釋出村民原告資格的。這意味著我們有必要從私法轉向公法,探索村民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可能性。那么,我們能否把“村”定性為公法人?把“村”定位于公法人之后,村民、村委會、村集體以及外部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會發生何種變化?能否破除村民作為內部成員不能直接干涉外部交易行為的救濟障礙?

法人是指符合一定條件并能獨立承擔權利義務的組織,不管是公法還是私法都存在這種組織。在德、法等大陸法國家,依據法人成立的準據法、目的或功能、行為方式以及成員資格取得途徑等方面的不同,相應地把法人區分為公法人和私法人。公法人指依據公法或由政府行為設立的,旨在完成或執行國家任務并獨立承擔權利義務的組織。(27)其中,最重要、最復雜的公法人是國家。除此以外,隨著地方自治、行業自治的發展以及完成特定公共服務的需要,又逐漸產生了地方自治團體、行業協會、公營造物等各類公法人。公法人與行政主體概念是相通的,甚至行政主體就只能夠是公法人。(28)“村”究竟是公法人還是私法人,要從“村”成立的準據法、存在的功能或所承擔的任務等特征入手,而不能根據它是不是國家行政機關或者《憲法》關于自治組織之規定所處的位置以及《村組法》第2條規定的三個“自我”和四個“民主”等表面稱呼,簡單地否定或肯定“村”的公法人地位。

“村”究竟是不是公法人?根據我國《村組法》及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村”法人明顯具有如下不同于私法人的特征:一是“村”法人的成立不是自主注冊成立,而是依據《村組法》和基層政府的權力行為設立的,村莊的合并、變更也要由基層政府同意或批準;(29)二是作為“村”法人代表和治理機關的村委會,負責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協助完成或接受政府委托的行政任務,不同于私法人的市場營利行為;三是“村”法人成員資格的獲得主要根據法律和出生、婚姻等法律事實,村民不能自由解除同“村”法人的隸屬關系即“退村”,村莊也不能宣布開除某村民的“村籍”,完全不同于私法人內部成員的自由進退機制;四是私法人可以破產或被注銷,“村”法人是不能破產或被注銷的,它只可能被政府區劃變更或在城市化進程中自然嬗變。對于“村”的這些特殊性,明確把“村”定性為私法人的學者也是有所認識的,(30)但是沒有意識到這些特殊性恰好構成“村”的公法人地位。(31)有學者甚至以“村”不能破產清算這一公法人特征為由否定“村”的法人地位。(32)其實,承擔社會管理任務的公法人原則上就是不能破產清算的,否則社會管理任務就無法完成。(33)除了破產限制這一點以外,從“村”法人設立的政府強制性、村委會管理活動的公共性和公益性以及村民資格的取得與喪失的法定性等方面看,“村”是一個不折不扣的公法人。近年來由我國各地組織部門推行的大學生“村官”制度,以及從中央到地方各級黨政部門所倡導的、主要由基層政府負擔的村干部報酬或“工資”制度,(34)也都從不同角度強化或凸顯了“村”的公法人地位。如果把“村”定位于私法人,我們如何解釋政府為村干部提供報酬?怎么理解黨委組織部門為“村”派遣“村官”?這些問題都是“村”的私法人定位理論所回答不了的,只有把“村”定性為間接完成國家行政任務的公法人,才能合理解釋或回答上述現象或問題。

一旦恢復與確定“村”的公法人性質,按照大陸法國家的公法人理論,“村”就成為行政法上的行政主體。當然,與德、法等大陸法國家的行政主體理論不同,我國行政法理論把原本不具有獨立人格的、具體實施行政權的行政機關作為行政主體的,即采納“機關人格肯定說”。(35)依據“機關人格肯定說”,村委會具有行政主體地位,而“村”法人本身不是行政主體。不管按照哪種學說,村民和村委會或者“村”分別成為行政法上相互獨立的行政相對人和行政主體,村民與村委會或“村”之間因集體財產管理而產生的法律關系就屬于外部行政法律關系,不再是私法人的內部法律關系。盡管村民也是“村”這一地域性公法人成員,但是對于公法人與第三人的外部法律交易行為,村民不再被視為內部成員而不能直接干涉,如同公民在政府處置國家財產時具有獨立的地位一樣。也就是說,在公法人與第三人進行法律行為時,其成員的內部性被淡化甚至被否定了,這一點與私法人是完全不同的。

“村”的公法人定位使得村民與村委會或“村”之間形成外部的行政法律關系,為村民獲得行政訴訟原告資格創造了必要條件,原先村民作為私法人內部成員不能直接起訴法人機關與外部第三人交易行為的救濟障礙被解除了。所以,只要我們能夠證明村民與村委會的集體財產管理行為之間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訴法》)第41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若干解釋》)第12條規定的“法律上利害關系”,那么村民就具有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

五、集體財產的均等分配性特征賦予村民行政訴訟原告資格

集體財產歸“村”集體所有是不容改變的《物權法》之明文規定,村民對村委會處分不屬于村民自己所有的財產是否具有《若干解釋》第12條規定的“法律上利害關系”?如果承認村民對集體財產處分行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系”和原告資格,那我們又如何解釋公民對政府處分或使用國家財產行為沒有原告資格?國家財產和集體財產與其成員的利害關系到底有什么區別?

在回答這些問題之前,我們必須認識到,《民訴法》第108條和《行訴法》第41條及其《若干解釋》第12條規定的原告資格標準是不同的,前者是“直接利害關系”標準,后者是“法律上利害關系”標準。關于什么是“法律上利害關系”以及如何判斷,在理論上存在諸多理論解說,更沒有形成簡單易行的操作規則,(36)但有一點是可以肯定的,即“法律上利害關系”不僅包括直接因果關系,還包括部分間接因果關系。(37)《若干解釋》第15條規定:“聯營企業、中外合資或合作企業的聯營、合資、合作各方,認為聯營、合資、合作企業權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權益受具體行政行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如果“法律上利害關系”僅限于直接因果關系,那么企業內部的合作或合資各方對行政機關侵害企業權益的行政行為是不能提起訴訟的,更不用說以自己的名義起訴了。《若干解釋》這一規定表明,“法律上利害關系”包括間接利害關系。依據間接利害關系標準,村民對村委會違法處分集體財產的行為就應當具有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因為村委會的處分行為侵害了集體財產并由此間接地侵犯了集體成員的財產權益,即侵害集體財產的處分行為必然間接影響村民的財產權益。所以,較之于民事訴訟,承認村民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相對容易,只要按照《若干解釋》第15條所體現出來的間接利害關系標準認定村民和集體財產處分行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系”即可。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第3條規定:“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涉及農村集體土地的行政行為不起訴的,過半數的村民可以以集體經濟組織名義提起訴訟。”盡管并沒有完全按照《若干解釋》第15條的邏輯規定村民可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但這一規定至少承認了村民與集體財產之間存在“法律上利害關系”。

然而,人們可能對村民的行政訴訟原告資格仍然會有異議,因為公民對政府違法處分或使用國有財產的行為沒有原告資格,除非是確立公益訴訟。(38)比如,湖南農民蔣石林狀告常寧市財政局違法購買豪華轎車案、上海律師嚴義明起訴國家發展與改革委員會要求公開“4萬億”項目詳細信息案,都被法院裁定駁回起訴而告終。(39)法院之所以裁定駁回起訴,一個最為重要的原因是蔣石林和嚴義明都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系”。(40)由于集體財產與國有財產都是公有財產,都由村委會和政府行使所有權,人們很容易認為集體財產要設置公益訴訟制度才能得以保護,(41)或者認為法院受理村民對集體財產處分行為的起訴就是公益訴訟。(42)因此,在尚未確立公益訴訟的制度背景下,要肯定村民的原告資格就必須回答一個問題,即村民與集體財產之間的關系和公民與國家財產之間的關系存在何種顯著區別,致使兩者在行政訴訟法上是否構成“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命運完全不同?對于這個問題,簡單地說集體財產和國有財產的區別在于“公”的范圍和程度不同,是毫無意義和解釋力的,我們必須直接探究村民和公民與兩種公有財產之利害關系的確定性程度上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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