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制度改革方案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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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制度改革方案

商事制度改革方案范文1

作為踐行深化改革先行地,廣東省從2012年開始,最先試點工商登記制度改革,背負全國的期望。改革已經進行了2年半時間,廣東的改革試點取得了哪些成效?有什么樣的好經驗?改革中遇到的問題是如何解決的?這些對其他省市的改革,都將會有借鑒意義。

先行試點

作為首個改革試點省,廣東是在逐步推進中深化改革的。

啟動是在2012年3月,國家工商總局下發《關于支持廣東加快轉型升級、建設幸福廣東的意見》,其中明確提出:“支持廣東省在深圳經濟特區和珠海經濟特區橫琴新區開展統一商事登記制度改革試點”。

2012年8月22日,國務院常務會議批準廣東省在行政審批制度改革方面先行先試,內容包括前置許可、注冊資本、經營范圍、住所登記、審查責任、年檢制度等。

到2012年11月,國家工商總局批復同意廣東改革試點范圍擴大為深圳、珠海、東莞和佛山市順德區。

經過持續努力,改革試點效果明顯。2013年,四個試點地區新登記市場主體增幅分別達到129.4%、53%、21.5%和17.8%,高于同期廣東省其他地區10.1%的平均水平。試點地區登記企業總數達14.87萬戶,占廣東全省的60%,助推廣東成為2013年全國企業總數第一。

2014年初,改革從四個地方全面推開到廣東全省。為此,廣東省政府出臺并實施《廣東省商事登記制度改革方案》,提出12條改革措施,全面構建“寬進嚴管”的工商登記管理體制機制,深化商事登記制度改革工作。

在改革的帶動下,2014年上半年,廣東省新登記市場主體62.2萬戶,注冊資本(金)12438.1億元,同比分別增長26.4%和190.6%。其中,新登記個體戶和私營企業60.6萬戶,直接增加從業人員268.9萬人,同比增長21.8%。第三產業在新登記市場主體中占比高達85.7%,成為中流砥柱。

同時,改革再度深化行政審批力度,四個試點地區的前置審批事項壓減率達到89.4%,關聯審批事項壓減率達41.4%。

兩大難題

廣東的改革,核心為解決兩大難題,一是“辦照難、監管難”的現實困境;二是“寬進嚴管”的機制建立。為此,廣東省多管齊下,破解工商登記制度滯后與市場經濟發展現實需求的矛盾。

第一步是簡化市場主體準入流程。通過精簡前置審批事項,改革工商登記審批流程,實行工商登記注冊與經營項目審批相分離的新型準入模式。“

東莞市對全市75個部門的716項行政審批事項開展清理,取消企業登記前置審批200多項。順德區對965項行政審批事項進行清理,企業登記前置審批事項從140項減少到8項,并推行并聯審批系統建設,實現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稅務登記證“一表登記,三表同發”,企業最快4日內可以領取“三證”,區屬13個部門審批提速超過50%。

5月,廣東省統一出臺《廣東省工商登記前置審批事項目錄》和《廣東省工商登記前置改后置審批事項目錄》,僅保留13個前置審批事項。一般生產經營活動,直接向工商部門申請登記,取得執照后即可經營,對于需要許可審批的生產經營活動,在取得營業執照后進一步持有關材料向主管部門申請許可。

其次是降低市場主體準入條件。通過改革公司注冊資本登記、住所(經營場所、營業場所)登記、經營范圍登記條件,降低市場主體準入條件。同時,推進實行公司注冊資本認繳登記制度,出資方式、出資額、出資時間等由股東自行約定,申請注冊時登記機構不再要求驗資證明;放寬注冊資本首期出資比例、出資期限及貨幣出資等限制性規定。

以簡化住所登記手續為例,這一措施放寬了企業場所登記條件,只收取場所使用權證明,不再審核場地的用途及功能,同時還實現企業住所與經營場所登記相分離,允許“一址多照”和“一照多址”。

這些措施,為投資主體松綁,一方面有利于社會資源的充分利用,最大效能盤活城鄉結合部、城中村等由于歷史原因存在的權屬問題型物業;另一方面促進只需辦公場所,無需生產、經營場所經營的新興行業的發展,為服務外包、動漫游戲設計、電子商務等新業態企業提供了方便。

第三,通過改革企業年檢(驗照)方式,建立經營異常名錄管理制度和公平規范的市場主體抽查制度。把定期集中年檢改為由市場主體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年度報告并對外公示,使市場主體由“被監督”改為“我愿意”接受監督,突出年報信息公示功能,強化市場主體責任。同時,出臺《市場主體抽查監管辦法》,避免監管檢查的隨意性,將過去的市場主體巡查工作模式改為公平抽查的工作方式。這樣做,既有利于市場主體的發展,又提高了政府監管公平性,實現了監管效能的常態化。

第四個方面,是建立完善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完善信用約束機制。按照“寬進嚴管”原則,以準入制度改革推動市場監管體系的構建,探索破解“監管難”的困局。

一方面是逐步建設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有效整合運用工商登記、行政審批、執法監管等信息資源,并逐步引入司法、稅務、信貸融資等信息資源,實現準入與監管聯動和跨部門信息共享。東莞市建立的信息平臺以工商登記信息為源頭,經后臺處理后即時聯網發送給各監管部門,該平臺已匯總來自56個部門442類信息的上千萬條數據。

另一方面是發揮征信機構在提供信用產品、促進商務誠信建設方面的有效作用,完善激勵、警示、懲戒制度。通過強化司法救濟和刑事懲治、建立完善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和信用約束機制的實施,推動形成有效的市場自律和社會監督,培育起良好的信用約束市場環境。深圳市政府制定了《深圳市企業信用征信和評估管理辦法》,建立了企業征信臨時數據庫,已征集190多萬個市場主體的信用信息數億條,信用網日均查詢量超過1萬人次。

樣本價值

新的工商登記制度改革,面對市場主體,是“法無禁止即可為”;面對政府,則是“法無授權不可為”。按照這一思路,廣東的改革還有很長的路要走,但初步成果已經顯現。

廣東在營造法治化、國際化營商環境,改變“注冊難”、強化“嚴監管”方面獲得的寶貴經驗,為下一步改革的深入提供了有益的啟示。

通過改革,有效解決了市場主體“注冊難”的困境。以往的市場主體準入機制已經無法滿足需求,與國際商事制度接軌也存在較大的差距。經營者從申請名稱核準到領取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組織機構代碼證等環節,整個過程面臨周期長、環節多、手續繁的大量隱形注冊準入成本。

廣東的改革從登記過程的每一個環節入手,簡化準入程序,切實減輕企業負擔,出臺相應的制度。新的登記制度能夠營造形成營商的“洼地效應”,培育新的營商環境,激發市場主體創辦企業的熱情。深圳市實施企業登記“即來即辦”,東莞市、順德區都實現對一般性的經營事項登記注冊最快一個工作日核發執照。

在改進監管方面,放寬工商登記條件,對注冊資本、經營范圍等登記事項的監管也隨之放寬,但對市場主體交易行為、市場活動的監管力度加大。

廣東省工商部門在進行商事改革的同時,以《廣東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條例》為配套,重申和細化了“誰審批,誰監管”和行業歸口管理原則,規定凡從事許可經營項目的商事主體,無論是否已取得經營許可證,均由行業主管部門對其經營行為進行監管。一系列后續監管制度機制的建立與完善,以及廣東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的建設,能夠更主動、更有力地保障市場秩序的穩定。

在政府職能改革方面,改革消除了以往行政審批制度所體現的“全能型政府”的形象,轉變包辦主義下的秩序為先的計劃經濟式行政管理理念,形成了尊重商事主體自由的行政審批運作模式;提高商事主體自由交易配置資源、校正行為和維護秩序的能力,建立起政府職能行為與市場主體協調融合的新型關系。

商事制度改革方案范文2

另一方面,深圳、珠海商事登記注冊的改革也引起了一些CPA行業人士的擔憂。深圳某業內人士也有擔心,認為失去了驗資和年檢業務,將使深圳很多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面臨滅頂之災。如果該規定將來在全國推廣甚至可能造成中國注冊會計師行業的“崩盤”。這種擔心并不多余,因為與西方國家相比,中國的CPA行業本就是后進生,中國的注冊會計師行業總體尚處于搖籃時期,發展仍然十分脆弱,需要培育和保護。雖然中國過去三十年培養了大批注冊會計師人才,但從人口比例來說,中國的注冊會計師的發展仍然遠遠落后于西方發達國家??梢阅弥袊谝淮蠼洕鞘猩虾:臀覈愀鄣貐^做個比較,上海的常住人口是香港的四倍,但上海只有約5000名執業注冊會計師,而香港的執業注冊會計師人數超過1萬,是上海的兩倍,可見,中國注冊會計師行業的發展還遠遠落后于發達的市場經濟體。現在上海、深圳等城市都在致力于把建設服務型的金融中心城市作為目標,上海甚至有趕超香港、紐約成為國際金融中心的雄心。很難想象每萬人執業注冊會計師人數只有香港近1/10的上??梢院芸鞂崿F這一目標。注冊會計師行業的發展程度既可以反映一國的經濟發達程度,某種程度上也反映了一個國家的經濟發展模式。我國目前已是世界工廠,但是資源消耗型的增長模式必將向集約型的服務業型增長模式轉變,在這一轉變過程中,注冊會計師也必將扮演重要角色。所以,還不能說中國的注冊會計師飽和了、太多了,而只能說中國目前的行業環境對于注冊會計師的發展支持還存在不足。

目前,對于會計師事務所的發展,更多的關注點是本土大型會計師事務所身上關注大所如何做大做強,以便能和國際所抗衡,卻鮮有人關注中小會計師事務所的發展,甚至完全忽視中小會計師事務所對于行業發展的作用中小會計師事務所似乎只能在大所的夾縫中生存,要么被大所兼并,要么自生自滅。大型所具有規模優勢,但大型所并不能吸納所有的業務,也不能吸納所有的注冊會計師,大型所從成本效益最大化角度出發揀選業務,放棄風險大、利潤薄的業務,而這些業務只能由中小會計師事務所承擔,所以,中小會計師事務所的生存面臨更大風險和壓力。但中小會計師事務所卻承擔著行業人才培育的重任,許多注冊會計師都是在中小會計師事務所發展成熟后跳到大會計師事務所的,如果很多中小事務所消失了,必將造成大批的注冊會計師流失到其他行業,這必將影響整個行業的健康發展。

目前,我國中小會計師事務所的生存環境仍待改善。中小會計師事務所作為企業的一種形式,同樣也需要更多的政策扶持和支持。在深圳、珠海商事登記制度的改革方案后,已經引發了許多行業內人士的擔憂。在一些專業門戶網站的討論區里,彌漫著許多行業內人士不安的情緒,很多人說正在準備離開這個行業,因為這個行業的生存環境正趨惡化,所以它在喪失吸引九也有人說想離開這個行業是因為它受到的外部壓力太多了。如果更多CPA人才離開這個行業,對于CPA行業的長期發展來說是相當不利的。

商事制度改革方案范文3

關鍵詞:基層工商部門;信息化;地區差異

一、工商系統信息化建設的必要性

隨著國務院《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和國家工商總局一系列相關規章制度的正式出臺和實施,開啟了工商市場監管體系的全面改革。以中央五大發展理念為引領,創新監管方式,推進綜合執法和大數據監管,實現“寬進嚴管”成為改革必需和必然。推進工商系統的信息化建設對于創新監管方式和實踐,勢在必行。

(1)信息化建設是提升工商系統協動效能的必然要求。信息化建設對推進工商事業發展,加快市場監管方式轉變,保障執法的科學性、規范性和有效性,有著十分重要的作用。尤其對處理緊急突發事件,迅速貫徹落實行政指令和建立快速響應能力,消除“層級延遲”,保證政令暢通有重大意義。(2)信息化建設是維護市場經營秩序的重要抓手。信息化建設有利于進一步加強對市場違法行為的查處和懲戒,有利于規范執法人員的執法行為,從而促進形成良性的市場發展環境和執法環境,實現對消費者合法權益更為全面的保障。信息化建設對于強化規范引導企業商戶自覺遵守市場經濟秩序,也具有非常重要的促進作用。(3)信息化建設是拓寬工商系統監督領域的重要基礎。信息化建設還承擔著同被監管對象和消費者重要的溝通渠道,對及時發現、打擊市場主體違法違規經營行為,加強網絡商品交易監管,并及時響應消費者舉報投訴等方面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當前,各類市場上諸多違法經營行為是借助網絡等現代化信息手段實施的,其強隱蔽性和廣危害性,均對工商信息化建設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基層工商部門信息化建設現狀

國家工商總局一直非常重視信息化工商建設,從工商系統“金信工程”到“經濟戶籍數據庫”建立,逐步確立了以“數據”建設為中信的信息化建設思路,正逐步建設“國家法人單位信息資源庫”。各省“經濟戶籍管理系統”的建立使得工商部門自上而下的建成了以企業、個體、合作社等企業信息為核心的市場主體綜合數據庫,數據庫全面涵蓋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信息,市場主體從登記注冊、生產經營、注銷、吊銷過程中形成的信息和工商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的行政處罰信息。工商行政管理業務逐步實現了與信息化技術的融合,通過企業注冊經營、商標廣告、信用監管、消費維權等各個子模塊,實現了所有工商業務領域全覆蓋,省、市、縣、區四級工商機關全覆蓋和監管機關、企業主體、消費者各類系統用戶全覆蓋,并以省、市、縣工商系統數據互通、信息共享實現了業務聯動和綜合監管,為打造“寬進嚴管”監管體系打下了基石。

針對網絡市場監管,國家工商總局依托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大數據平臺已初步建立了全國網絡交易平臺監管服務系統。同時,以河北省工商部門建立的網絡交易監管平臺為代表,各省工商部門也在積極探索網絡市場監管,通過將網絡市場經營性網站數據和工商經濟戶籍系統數據對接,可以對市場主體的經營性網站、黃頁、網店等開展真偽查驗、信息核實和日常巡檢,對商事主體的網絡經營行為和營銷行為實現了初步監管。

對于基層工商部門,主要承擔著國家局和省局信息化監管平臺數據收集整理、投訴舉報處理、信息決策執行和督促企業主體信息公示等具體的任務和責任。其中企業年報公示制度作為轉變企業監管方式,推進工商信息化建設的重要環節,是通過市場主體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市場主體年報等相關信息,使商事信息社會共享共治成為可能[1]。

三、基層工商部門信息化建設存在的問題及原因

基層工商部門調研發現,基層信息化建設存在的主要問題一是硬件設備配置地區差異顯著,受地區經濟發展水平差異,部分縣市監管硬件配置嚴重滯后;二是基層信息化建設基礎薄弱,數據采集失真。具體而言,主要表現為:信息化建設的重視程度還不夠,建設缺乏廣度和深度;信息數據的采集質量較低,部分基層業務人員對信息化建設工作不重視,造成信息采集、錄入、統計等環節數據不完整或有錯誤,加之工商系統信息化數據平臺升級改造,數據庫數據指標不統一,也引起了數據不規范、不完整,甚至數據重復或丟失;掃描設備、錄入設備等信息采集設備更新滯后,影響信息數據采集的完整性、規范性和采集效率;缺乏對信息化數據采集工作的精細指標考核和信息化建設硬件和軟件方面的長期性發展指標考核,降低了基層部門推進信息化建設工作的積極性;信息化建設共享度較低,因政策壁壘和網絡安全、技術條件的限制,工商部門與稅務部門、銀行系統、司法系統等部門之間的信息化平臺缺乏有效對接,更缺乏與社會網絡的更廣泛鏈接,信息資源無法得到充分利用;基層工商部門的人員結構老齡化情況嚴重,且學歷層次偏低,工作人員的操作基礎薄弱,導致信息化平臺操作的熟練程度、準確程度不夠,制約了信息化建設的提高。

近年來,隨著工商系統硬件更新、培訓力度的加大和工商隊伍人員更新,基層工商部門信息化建設硬件條件有所改善,平臺數據采集的真實性和完整性有所提高,特別是數據完善糾錯補錄的及時性和有效性日趨提升[2],但基層信息化建設的突出問題并沒有根本解決,信息化建設工作依舊任重而道遠。

四、推進工商系統信息化建設的對策

(1)加強組織領導。應充分認識到信息化建設工作的緊迫性和重要性,自覺樹立數據“零差錯”、信息化建設“持續性”的建設目標,并成立由上而下的信息化建設責任處室,確保有專門的機構和崗位負責信息化建設推進和業務考核,確實加強系統的信息化建設指導和支持,從而創造有利于推進信息化建設的生態環境。(2)健全規章制度。應建立并完善信息化建設考核制度,對基礎設施、數據采集標準和交換標準明確基本要求,形成對硬件建設、采集錄入規范等具體的操作指導;建立形成以“數據為核心”的數據采集、數據匯總、數據應用、數據監測、問題數據、問題數據糾錯的完整閉環,不斷完善工作流程和工作機制;建立健全信息數據質量責任制度、源數據質量管理制度和數據質量督查通報制度,全面加強基層工商部門對信息化建設的重視程度。(3)積極采用信息技術。在技術層表面上,省市局應重視數據庫的優化設計,要以數據分析為核心,以數據使用流程為主線,以數據的完整性、一致性、邏輯性和可靠性為重點,切實遵循數據建設原則對數據庫進行統一規劃設計,從而從技術上保證數據的一致性;基層工商部門應提高認識,加大財政支持,及時更新信息化建設硬件設備,提高采集質量和效率,為工商信息化建設守好入口。(4)積極促進信息共享。在信息化與工商業務的融合中,深入挖掘數據應用,建立數據共享機制。當前“三證合一 一照一碼”登記制度改革的實施邁出了一大步,實現了工商、質檢和稅務部門的信息對接,但離完整意義上的信息共享還有差距。國家局和省局應以“共享”發展理念為指導,推進法律層面和機構之間的壁壘破除,相關設計部門通過優化數據庫、統一數據接口、完善信息安全和公開規范制度,逐步穩妥實現數據安全共享。同時,不斷加大數據的分析、應用,以“大數據”創新深化事中事后監管方式,從而不斷提升工商管理部門的監管效能和公共服務能力。

參考文獻:

商事制度改革方案范文4

關鍵詞:公司資本制;認繳登記制;法定注冊資本制;債權人利益保護

中圖分類號:D922.291.9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854X(2017)03-0136-09

一、問題的提出

2014年3月1日,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正式實施。① 此次《公司法》的修訂將公司注冊資本制改為認繳資本制②,取消了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和驗資要求,對資本繳納的期限不再作強制性的規定,相關的工商登記資料也只記載認繳出資額,不記載實繳出資額。從廣義上講,公司的資本制度由公司設立階段和公司存續階段的資本制度構成。③ 為保護公司債權人,如果在設立階段放松監管,就需要對存續期間的資本加強監督,否則會造成系統間的失衡。但這是否意味著我國公司立法中資產信用代替了資本信用?債權人的交易安全如何維護?④ 同時,法定注冊資本制被股東認繳資本制取代,是否會影響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功能和意義?債權人還能否根據此制度維護自身權益?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標準之一為“公司資本顯著不足”,但是,在認繳制下,公司不僅無需在經營執照上登公示股東認繳的出資額和實繳的資本,也取消了法定最低資本額,那么,在實踐中是否還會存在“資本顯著不足”的情況?⑤ 根據認繳資本制,若股東僅約定了認繳的出資額,卻不實際繳納注冊資本,其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責任?這類股東是否會與公司的人格發生混同?⑥ 隨著公司注冊資本制度改革,未來商事實踐中,“無賴公司”、“空殼公司”和“無賴股東”可能會呈現激增的態勢,那么,如何防范股東濫用有限責任的行為?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是否還有適用的空間?⑦ 此外,由于廢除了實收資本登記制度,公司的股權及股東的出資不再需要登記,那么在強制執行階段,股權凍結是否還有適用空間?股東是否能夠通過減資程序合理合法地“抽逃資金”?這都是亟待解決的問題。

二、法定注冊資本制與認繳資本制對債權人利益保護的不足

1. 法定注冊資本制不能有效地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公司資本制度設立的初衷是為債權人提供擔保,最低資本制度出現的主要原因就是證明出資人經營公司的能力和為債權人的利益提供保障⑧,這是由公司股東承擔有限責任所決定的。⑨ 1993年《公司法》出臺以前,我國市場經濟還處于初始階段,市場規則不明,法律規定也不完善,公司經營中拖欠債務和股東抽逃資本的現象非常嚴重。⑩ 為了解決這一問題,1993年的《公司法》采取了嚴格的法定資本制度。法定注冊資本制的出現在公司發展初期具有歷史必然性,其主要作用在于為債權人提供擔保。一方面,在市場發展的初期,最低資本額代表了公司的“人脈信用”和“資本信用”{11},能證明公司組織者強有力的籌集資金與組建、發展公司的能力。另一方面,在公司制度發展初期,信用體系并未成熟{12},債權人只能通過公司注冊資本的多少,判斷其融資能力的強弱以及個人信譽的高低。{13}

公司法定注冊資本制度看似無懈可擊,其實存在著巨大的缺陷,遠沒有發揮出預期的作用。首先,由于公司資本在公司的經營活動中始終處于動態過程,公司成立之初的注冊資本很可能因為公司經營不善而損耗,當公司瀕于破產之際,公司的資本往往不能對債權人提供救濟,能夠對債權人提供救濟和補償的是公司現實存在的資產。{14} 在商業信用發達的社會,注冊資本僅是公司的一種象征,并未發揮重要的作用。{15} 其次,法定資本制要求股東一次性大量投資,這顯然加大了公司設立的難度,降低了市場經濟的活力;在公司還未開始經營之前就匯聚如此大量的資金,顯然也降低了資金的利用效率;公司在設立之后,如果想要增資擴股或者減資,法律程序是非常繁冗復雜的,資本變更非常困難,極大地影響了市場經濟的效率。{16} 因此,從根本上講,公司的注冊資本僅僅設定了股東責任的最后界限,其只約束公司的實收資本。公司的法定注冊資本并不能夠有效地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其只是理論和立法上的假設和空想。{17} 公司的注冊資本并不能夠有效地對公司債務起到擔保的作用,決定公司對外承擔責任的范圍和條件的兩個因素是公司資產的規模和資產的有效性。{18} 也就是說,債權人在進行交易時,往往主要關注的是債務人的資產狀況和資本繳付情況,銀行發放貸款時也主要關注的是企業的實際資產規模和提供抵押的能力及企業的聲譽等。{19} 另外,基于侵權關系而形成的被動債權人(例如環境損害中的受害者),公司的資本并不是影響侵權損害發生以及范圍大小的因素,也不是其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依據,因為公司資本和侵權損害之間并沒有直接的關聯,對于被動債權人來說,公司資本額并無實際意義。

2. 認繳資本制對債權人利益保護的不足

認繳資本制的目的在于緩和公司法定注冊資本制帶來的僵化,為股東提供最大的活動空間,擴大股東的自治權利,從而使股東的價值最大化,鼓勵投資、活躍市場。{20} 但《公司法》的改革使得認繳資本制對公司的投資、股份折價發行及公司自持股票的限制越來越少。在股東權利范圍越來越大的時候,其很有可能利用自己對公司的控制地位,向債權人轉嫁風險,甚至可能出現通過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方式來獲得利益。{21}

一般認為股東和債權人之間的利益沖突主要包括兩種情況:一是不合理地將公司資產轉讓給股東;二是采取非??犊墓上⒄摺22} 換句話說,股東和債權人之間的利益沖突主要為股利分配,且股東可能利用其對公司的經營管理權損害債權人利益。{23} 但是認繳制可能使得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維持原則、資本不變原則等三原則的債權保障功能全面弱化。盡管公司的清償能力是由公司的資產決定的,但是不可否認,投資人的出資仍然影響著公司的資產規模,并進一步影響著公司的清償能力。從司法實踐中看,自《公司法》修改以來,現實中已經出現股東利用認繳制度侵犯債權人利益的案例{24}。

在公司認繳資本制下,公司股東不需要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實際出資額,公司的實繳資本也無需在公司的營業執照上記載,導致公司對其自身資本事項的公示和披露義務全面弱化。而且,我國《公司法》僅規定了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義務,卻并未明文規定有限責任公司需要向社會披露其財務狀況及經營狀況的義務。{25} 這使得與公司進行交易的相對人要想獲得公司的經營信息、資產狀況是非常困難的。此外,公司在經營過程中,其資產狀況始終處于動態之中,而公司的凈資產額、凈資產率以及資產規模、資產負債比例等都是影響公司信用和公司償債的因素。一般情況下,債權人不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因此,想要獲得公司經營的相關信息,需要花費的成本巨大,且往往承擔著侵犯公司商業秘密的風險。

3. 總結

法定注冊資本制與認繳資本制兩種制度都并非完美,都存在對債權人利益保護不足的可能性。但相比較而言,認繳制給債權人帶來了更大的風險。因此,在相關配套監管措施尚未構建完備的情況下,盲目地廢除法定注冊資本制和確立認繳制存在較大風險。實行認繳制必須與其他配套制度相互配合,加強事前防范和事后監管共同作用,才能形成一個比較完善、系統的債權人保護模式。

三、域外公司法資本制度改革與公司債權人保護

1. 歐盟法的規定

歐盟公司法指令保留了法定資本的概念,許多條款與債權人保護緊密相關,票面價值(par value)的概念也得以保留。歐盟公司法指令要求其成員國的公司法須保留法定最低注冊資本{26}。對于任何非貨幣出資,在公司設立或被授權開展營業之前,應當有獨立的專家報告。如果減少認購的資本,必須對債權人的利益進行充分擔保。避免股東將公司資產不當轉移到自己名下,保護債權人免受股東不當行為的侵害。

此外,歐盟委員會認為應采取更加單純的償付能力標準來替代目前的資本維持原則;同時增加不交易補償規則作為良好治理準則的一部分,以對趨于破產的公司董事施加個人責任。歐盟公司法指令第5號指令第19條明確規定了董事對第三人的法律責任;在債權請求權上,引進衡平居次原則;建立歐盟范圍內的不當交易責任標準。{27}

2. 大陸法系的變革

傳統公司法理論認為公司資本是公司成立和經營的基礎條件,也是承擔責任的基本保障?;谶@種認識,大陸法系國家,以德國、法國為代表確立了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維持原則、資本不變原則。{28} 這三個原則一向被公司法學者視為資本制度設計之圭臬。

德國公司法堅持法定資本制度,注冊資本有最低數額要求,股東在公司設立時須向公司繳納最低數額的資本{29},且必須在經營中確保資本充足,并且嚴格限制公司向股東的利潤分配。{30} 為保護債權人的權利,德國聯邦高等法院發展出了影射責任理論(the “video” liability doctrine),取消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中股東的有限責任原則。同時,德國的破產法要求董事履行破產申請義務,其目的在于讓公司及時進入破產程序并且通過該程序有關信息。如果債權人知道了這一信息,那么其就不會與公司簽訂合同,但是如果債權人因為董事沒有履行破產申請義務而與公司簽訂了合同,那么,債權人就有權獲得補償。德國法院同時采用衡平居次規則來防止那些可能不公平的關聯交易行為。該規則不僅在公司破產時適用,甚至在公司陷入支付危機時也禁止公司向股東的任何支付。

歐盟的建立使歐洲形成了統一的市場,但德、法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定資本制與英國的授權資本制發生了沖突。由于英國的授權資本制相對比較靈活,設立公司容易,因此很多德國和法國的投資者紛紛選擇去英國設立公司,然后再回本國開展經營活動。這極大地影響了德、法兩國的稅收等利益,也不利于本國經濟的活躍和發展,在這種背景下,法定資本制開始被變革。

德國于2008年通過了《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和《防止股東濫用權利法》。德國并未徹底廢除法定最低資本標準,其在保留了有限公司最低注冊資本標準的前提下,另外規定了“企業公司”,“企業公司”并不要求最低注冊資本?!兜聡邢挢熑喂痉ā返牡?a條規定:企業公司無最低注冊資本的要求;公司商號必須包含“企業公司(有限責任)”字樣,其主要目的在于使交易相對人明確此種公司的性質,從而起到保護交易相對人的作用;公司登記時不得以實物出資,資本必須全額繳足,因為注冊資本無最低額限制,可以由發起人自由確定,因此沒有必要允許股東分期出資或者實物出資;利潤填補虧損后,要提取25%的法定公積金,不得全額分配,其目的是對利潤分配予以限制,如果違反該款規定進行利潤分配,是無效的。此時,公司有權請求股東返還違法分配的利潤,董事也應當負賠償責任;與普通有限責任公司不同,企業公司存在支付不能的危險時,就應當立即召開股東大會;企業公司的注冊資本增加到普通有限責任公司最低注冊資本后,應適用普通有限責任公司的規定,不再適用企業公司的規定,但商號可保留。此種“企業公司”在堅持效率的前提下,配套了比較完備的制度,從而能夠兼顧公平,保護債權人的利益。{31}

法國從2003年開始啟動改革,其首先廢除了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資本最低額,規定公司資本可以由公司章程自由確定,從而使得“一歐元公司”變成現實。同年8月,法國議會通過了《經濟創新法》,徹底取消了有限責任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額。

在亞洲,日本1990年之前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為10萬日元,股份有限公司則無資本最低額的限制。這導致在實踐中出現了大量濫設股份有限公司的行為,極大削弱了股份有限公司制度的正常功能。因此,日本在1990年修改公司法時,將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資本金修改為300萬日元,將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金修改為1000萬日元。{32} 此后,日本在2005年獨立制定公司法時,又將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最低注冊資本金廢除,并徹底廢除了有限責任公司。日本法之所以如此規定,是因為日本特有的主銀行體制。在日本,公司主要貸款來源的銀行被稱為主銀行。通常情況下,主銀行向公司提供貸款。同時,主銀行持有借款公司的股份。因此,主銀行既是借款公司的股東,又是借款公司的債權人。該體制向主銀行債權人提供了有效的保護。因為主銀行變成了公司的股東,其可以參加股東會議,及時獲得財務信息,避開風險更大的項目,從而提高了償付貸款的可能性。加之,因為主銀行在公司中持有的股份數額不大并且主銀行一般關心的是現金流,所以其在借款公司中的持股不會使主銀行作為股東的利益超過它作為債權人的利益。通過這一制度,主銀行債權人被認為享有了充分的保護。另外,《日本商法典》也規定了董事對第三人的責任。{33}

韓國在2011年時取消了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注冊金的最低標準。《韓國商法》第401條規定了董事對第三人承擔連帶損害賠償的責任。{34}

我國臺灣地區在2008年修改“公司法”時,也極大地降低了公司的法定注冊資本,將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注冊資本由原來的50萬新臺幣降低為25萬新臺幣,將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冊資本由100萬元新臺幣降低為50萬元新臺幣。另外,臺灣地區在2009年還將公司的注冊資本修改為“足以支付設立直接費用即可”,完全廢除了法定最低注冊資本制度。臺灣地區“公司法”第23條規定了公司業務負責人的連帶賠償責任。{35}

3. 英美法系的變革

英國公司法有兩層結構。上層來源于歐盟公司法指令的規定,只適用于公眾公司。下層起源于普通法案例以及由此形成的適用于所有公司的基本法規。英國《1985年公司法》和《1986年金融服務法》繼承了歐盟公司法指令的相關規定,即公司股票需載明票面價值,不允許股份低于票面價值發行。其基本理由是:公司的債權人有權指望將特定數額的資本作為他的擔保,對于公司真實的資本,不應當允許誤導潛在的股東和債權人。盡管英國的公司法規定了公司的資本限制原則,但是對債權人真正起到保護作用的是破產法及刺破法人面紗規則、衡平居次規則、欺詐交易規則和不正當交易規則。英國破產法并沒有規定董事提交破產申請的義務。董事只有在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后,才對先前的不當交易負責;公司對股東的不當分配也受到約束。因此,有學者主張應當廢除資本維持原則,將股權資本轉化為合理的償付能力,以建立有效的資本規范制度和債權人保護制度。

在美國法律體系中,最低資本制度產生的最初目的在于保護其他投資者而非債權人,對債權人保護的作用僅僅是其間接效果。專門保護投資者利益的法律出現后,相應的最低實繳資本數額以及票面價值、折價發行、現金出資等資產財務規則也就逐漸式微了。美國關于公司資本制及債權人保護的制度首先出現在1950年的《標準商事公司法》中,該法仍然保留了法定資本制的概念,即為了保護公司債權人和普通股、優先股股東,公司應當將其凈資產余額至少維持在相當于其名義資本的水平。{36} 這些傳統制度非常嚴格,例如,將來的服務或期票不能作為股份的對價,其理由在于防止欺詐的發生和保護債權人的利益。{37} 但是這些制度在1980年《標準商事公司法》的修正案中被正式廢除了。隨后美國在1984年《標準商事公司法》中規定,在公司募集資本的時候,公司章程被授予更多的權利設定股份發行的條件,董事會有更多的自由決定股份的價格。原因在于“票面價格”和“名義資本”的概念非常復雜且容易令人混淆,不能實現保護債權人利益的目的,并存在一定的誤性。在某些情況下,法定資本可能讓債權人和投資者誤會公司仍然持有實際已經消耗掉的資本。{38} 債權人想要保護自己免受股東行為的侵害,就必須通過合同來進行約定。{39} 此外,美國《統一欺詐性財產轉讓法》的精神就是債務人不能做任何損害無擔保債權人權利的事情,否則債務人的行為將不被法庭所承認。該規定起源于1601年的Twyne案{40},此案明確了欺詐財產轉讓的衡量標準,欺詐性財產轉讓不僅包括欺詐易,還包括沒有欺詐意圖的不公平財產轉讓。

在美國法中,對債權人的保護也更多地依賴于交易磋商與契約機制、欺詐交易法、刺破法人面紗規則、衡平居次規則等強化性路徑。{41} 債權人將在貸款合同或者債權中爭取一系列契約(convenants)約定保護自己的權益,具體包括:(1)生產或投資類契約,其明確指出了公司被允許經營的項目,從而可以直接約束股東的生產或經營。這類契約包含對投資的限制、對資產處置的限制{42};(2)分紅類契約,其主要定義債券發行期間可以用來分紅的資金清單,從而限制公司向股東分配利潤的行為;(3)財務類契約,包括對債務和優先權的限制,以及對租賃、租借和售后回租的限制;(4)擔保類契約。在美國,為了保護債權人,還發展出了繼承責任(successor liability),根據此理論,出現意圖不承擔責任的銷售資產的行為或者存續的商業以新名稱表現時,原公司的債務由新公司承擔。1975年,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公司法率先采用保留盈余、流動比例和資產負債率等財務指標來約束公司的分配行為,代替了以前的“聲明資本”。此后,在1979年到1987年之間,美國律師協會修訂完成了《示范商業公司法》,完全刪除了法定資本等傳統概念。{43} 另外,刺破法人面紗(Pierce the corporate veil)的理論也是維護債權人利益的重要途徑。在Abu-Nassar v. Elders Futures, Inc.案中,法院承認刺破法人面紗是債權人救濟的一般途徑,并認為構成刺破法人面紗的標準主要有:(1)個人與公司的資金相混同且公司的股東存在抽逃資金的行為;(2)未遵守基本的法人形式也沒有對公司的運行情況作適當記錄;(3)未發放紅利;(4)資本不足;(5)無力償付;(6)股東以欺詐的方式維持公司的形式。同時,在美國司法實踐上出現了一些董事對公司債權人負有信義義務的判例。{44} 在刺破法人面紗中最核心的兩點元素為:法人的人格與自然人的人格是否相互獨立;承認法人的形式是否會造成顯著的不公平。{45}

黎巴嫩采取法定資本制,公司的注冊資本必須不低于50,000黎巴嫩磅;公司資本的核算以公司的打印資料和其他的文件為基礎;在宣告和分配公司的利潤之前,公司需召開年會審核公司的經營狀況。這種立法反映的是:有限責任的對價須有一定的資本作為擔保。關于最低資本額,法院一般解釋認為其是一個不間斷的要求。但是,這似乎是沒有任何意義的,隨著公司經營的展開,其很可能由于經營不善而導致虧損,那么,股東的有限責任也就名存實亡了。為了改善這一狀況,黎巴嫩的法律規定,在不良后果出現之前,公司可以在一年內調整資本結構。如果公司在這期間破產,那么股東沒有任何進一步的義務。但是,如果該公司繼續以不足的資本進行運營,那么股東就需要自己承擔責任。

4. 總結

從公司法的資本制度來看,歐洲大陸國家直接針對財務設置規范,以限制公司財務活動,這些規范主要表現為公司設立時的資本最低數額以及實繳要求、經營中的資本維持兩方面。{46} 英美法系國家中,美國公司法中專門規范資本財務的內容較少,對債權人的保護主要依賴于聯邦欺詐交易法中的行為標準規范,目的在于禁止那些可能導致債權人利益受損的欺詐交易并且為債權人提供充分補償?!队痉ā分饕邮軞W盟公司法指令,同時也依賴破產法來規范那些可能導致公司陷入債務危機的欺詐易和不正當交易。{47}

從公司法的發展趨勢來看,降低甚至取消公司注冊資本是主流。各國及地區在實踐中逐漸認識到通過法定注冊資本或者法定注冊資本的最低額并不能夠現實有效地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反而會制約經濟發展和市場活力。因此大陸法系國家逐漸減少了法定注冊資本,到最后甚至完全取消了法定數額。英美法系國家也經歷了由最高資本額要求到最低資本額再到無資本額限制的發展過程。但是,這并不意味著他們在追求效率的同時忽略了安全。與此相適應的保護債權人的機制,除了傳統的擔保制度和契約制度之外,還包括限制股利分配原則、公司信息公開披露原則、董事直接對債權人承擔責任原則、破產衡平居次原則以及刺破法人面紗原則的適用等。在債權人的強制保護上,法律的演化趨勢較為明顯:其一,就策略或路徑而言,由事前措施轉為事后措施,由靜態措施轉為動態措施;其二,就立法體系而言,從倚重公司法專門規范向倚重合同法、破產法、證券法、擔保法等多種法律規范。

四、我國認繳資本制下債權人利益保護體系的構建

1. 建立公司自主信息披露機制,加強公司資產動態監管

當我們將公司信用基礎置于公司動態資產之上,將公司實有資產作為交易相對人利益的保障時,對公司資產的動態監控就變得尤為重要。因此,需要進一步健全和完善與公司資產狀況相關的財務會計制度、審計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應逐漸將我國企業年檢制度變革為年度報告制度,公司應當自主對其自身信息進行年度報告。由于公司注冊資本制變革為認繳制,應當逐漸建立公司信用不良的“黑名單”機制,從而使得債權人能夠比較方便地通過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公司的信用狀況,降低交易風險。

公司類型不同,其應當公示公開的信息范圍也應當有所區別。一般來說,公司公開的信息主要包括:資產信息、出資信息和信用信息等。公開發行股份及公司債的公司應當將公司的資產負債表、盈余分配、損益計算表及虧損彌補決議等各項會計表冊公開,即任何影響股票價格的信息都屬于重大事項,都應當進行披露,以便債權人隨時查閱。{48}

債權人獲得公司信息的途徑主要有兩種:公司主動的信息披露和通過第三方建設的信息平臺進行查詢。2014年2月7日,國務院了《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該方案明確提出企業應當通過信用信息公示系y報送年度報告,年度報告的主要內容包括資產狀況、股東繳納出資情況及企業的信用情況等;此報告需向社會公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查詢。2014年8月7日,國務院又了《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該條例規定了公司注冊登記信息自產生20個工作日內公示、企業應定期報送及公示年度報告、企業公示信息將隨機搖號抽查、企業未如期公示年度報告或信息不實將入“黑名單”和政府采購對“黑名單”企業限制或禁入等內容。與工商登記相比,企業信息公示系統是實時的網絡披露機制,成本更低也更為便捷、有效。此后,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陸續公布了《企業公示信息抽查暫行辦法》、《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暫行辦法》、《個體工商戶年度報告暫行辦法》、《農民專業合作社年度報告公示暫行辦法》、《工商行政管理行政處罰信息公示暫行規定》等行政法規。上述行政法規無疑對債權人權益的保護有重要的作用,但它們均屬于條例范疇,立法層級較低,影響力也必然較小。

因此,應當在《公司法》中明確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和信息公開制度。一是對公司信息披露的主體、范圍、期限、方式及逾期公開的責任進行明確規定。二是由政府部門建立全國統一的且全國聯網的第三方信息披露平臺。三是完善信用監管制度,以保證公司資產監控、登記公示制度的有效實施。四是應當在公司中建立債權人委員會,賦予其一定的知情權和查詢權,任何可能引起公司資本重大變動的事項均應當及時向其披露和報告。{49} 在完善了公司信息披露、公示制度的前提下,一般認為,交易相對人是可以明確知道其交易對象的資本狀況的,其也應當有足夠的理性來判斷是否進行交易。但如果債權人由于故意或重大過失泄露或不正當地使用公司所披露的信息,該行為對公司造成了損害,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50}

2. 完善公司董事及其他主體對公司債權人的責任

現行公司法資本制度由法定注冊資本制變革為認繳制,使得債權人的權益保護更加依賴于公司的動態經營,更直接地說,更依賴于作為公司經營者的董事的誠信盡責。{51} 我國《公司法》第21條、第149條及第152條規定了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不當利用關聯關系或者執行公司職務違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給公司、股東造成損失時,應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并沒有規定董事對公司債權人的損害賠償責任?!豆痉ā返?47條提及了董事勤勉義務,但沒有規定董事對公司債權人的責任。雖然我國現行的公司法并沒有規定董事對公司債權人的責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13條第4款明確規定了公司在增資階段,董事對公司債權人具有勤勉義務,并規定違反該義務而使股東出資未繳足的董事要向債權人承擔相應的責任。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也規定了企業在破產時,若董事對企業的破產違反忠實勤勉義務,應承擔民事責任。但是該條款的規定過于模糊,盡管沒有將董事的責任僅僅局限于對公司和股東的責任,但也未明確規定需要對公司債權人負責。

董事直接對債權人負責的觀點存在反對意見,他們認為,這一責任會導致董事責任的盲目擴大,從而束縛董事手腳,董事由于害怕承擔責任,會變得謹小慎微,甚至不愿意擔任公司董事,從而極大降低了公司的活力,不利于整個社會經濟的發展。{52} 但董事往往決定著公司的經營活動,且責任與回報是相對等的,明確董事對公司債權人負責并不意味著盲目擴大其責任,在一定范圍內合理地限制和控制責任是防控風險的需要,也是市場經濟健康良好運作的需要。因此,董事對債權人的責任應予以肯定。

關于董事承擔責任的性質,理論上存在兩種學說:一是特別法定責任說,將董事承擔責任視為基于特別法的法定事由而引起的責任。該學說認為董事對債權人的責任往往是間接損害而致,同時,債權人往往具有不確定性,因此該種責任不可能是某種具體類別的侵權責任。{53} 董事對第三人所負的法律責任應當由公司法規定,這是特別法責任,與民法所規定的侵權責任不同。{54} 二是侵權責任說。該說認為董事若違反對債權人所承擔的注意義務,則應根據侵權責任法的一般規定承擔責任。{55}

我們認為特別法定責任說更為合理。首先,^失侵權責任的基礎是董事對第三人負有注意義務,那么,在確定董事的過錯以及確定該過錯與債權人遭受的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時則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每個董事的能力、知識、經驗都是有差異的,而注意義務本身是一種主觀性的義務,因此如何確定或證明董事違反了注意義務是非常困難的。其次,通過公司法直接規定董事對債權人的責任,債權人僅需要證明董事對其業務執行有惡意或重大過失,這比較符合實際情況,也有利于對公司債權人的保護。再次,董事應當承擔特別法定責任并不意味著其一定不承擔一般侵權責任。如果董事的行為依照公司法應當承擔對第三人的法定責任,同時依照民法也構成侵權責任,此時就是法定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債權人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選擇適用公司法或侵權責任法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56} 因此,應當以特別法的形式明確肯定董事對公司債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3. 對股利分配行為設置限制

盡管公司債權人具有優先于股東的優先權,但是該優先權是比較狹隘的,并不能確保債權能夠完全實現。通常情況下,債權人不能參加公司的運營,其主要面臨兩種風險:一是商業風險,即正常商業活動的投資失敗,這是無法避免的,債權人可以通過自由締約來規避這一風險;二是非商業風險,即公司股東不當增加企業負債或以各種形式轉移公司資產的風險。股東可能通過向自身轉移資產而引發投資風險,從而稀釋債權人的優先權。公司的股利分配會影響公司的資產總量和結構,從而影響公司的償債能力,影響債權人的利益。公司通過過分支付股利,將大量利潤分配給股東,屬于債權請求權稀釋行為。因此,公司法應當為債權人建立強制性的保護規則,對股東或者董事的股利分配行為設置一定的限制。不僅應明確股東會、董事會和監事會違法分配利潤的責任,也應當賦予債權人獨立的訴訟主體地位。此外,還可以在立法中正式引入公司償付能力測試機制,即在公司經營活動中,通過資產負債平衡測試和清償到期債務能力測試,從而防止公司以股份回購、利潤分配和減資等名義不當向股東分配財產的行為,確保公司不會造成資不抵債的狀況或使其保有一定的清償能力。{57}

4. 完善法人人格否認制度,設置公司催繳出資程序

公司資本制度實行認繳資本制,必須要相應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從而使公司股東與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得到平衡。通過揭開公司人格面紗,可以解決有限責任制度下公司行為成本外部化的道德風險問題,防止公司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而損害他人權益,并進而實現社會整體利益的最大化。{58}

雖然2014年《公司法》將公司的資本制度修改為認繳資本制,取消了最低注冊資本的要求,但是這并非意味著公司的經營不需要資本。公司在經營活動中應該有必要的物質基礎,應具有與其經營目的相適應的資本,但是該資本的數額法律不應作強制性要求,可以將此問題交予投資者和市場自行判斷。當公司通過其章程所確定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與公司經營目的或經營范圍顯著不對稱時,就會出現資本顯著不足的情況,此時,法人人格否認機制得以適用。從美國法來看,美國適用法人人格否認的條件主要包括:股東對公司的控制力;股東與公司資產混淆不清;公司形式不遵守;公司資本不足。美國法“資本不足”的認定標準可以為我國的立法和司法適用提供借鑒。因此,盡管公司資本弱化,但是法人人格否認機制仍然可以適用“公司資本不足”的條件。對于“資本顯著不足”的認定標準應當是:公司的注冊資本額與其經營目的或范圍相比是否顯著過低。若出現“小馬拉大車”的情況,投資者的出資并不符合公司所從事的行業及其規模對經營風險的最低要求,但其卻受有限責任的庇護,這顯然會增加公司債權人的交易風險。{59} 除了資本顯著不足的標準以外,適用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標準還有財產混同、人格混同、機構混同和利用公司獨立人格逃避法律義務或契約義務等具體標準,在公司法中明確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適用標準之外,還可以通過案例指導的方式,進一步細化該制度的適用范圍和方式。{60}

2014年修改后的《公司法》規定,投資人只需認繳而不需要實繳資本就可以設立公司,其可以自由決定繳納出資的時間;如果其違背了認繳的承諾,公司和債權人都可以要求其承擔責任。但是,這可能會導致司法資源的浪費。因此,應當設置催繳程序,作為公司和債權人的前置程序。公司和債權人只有履行了催繳程序之后,才可以向法院提訟,否則,法院不得受理該案件。這是因為,基于公司自治原則,何時催繳出資應當由公司自行安排,沒有必要通過法院進行;這也是節省司法資源的需要。{61} 從制度設計來看,董事會應當作為催繳出資的主體;認繳但未實繳的股東為催繳出資的對象;且應當在應付款到期日之前合理時間內進行,并通過書面方式通知股東。如果公司未能履行催繳職責,導致公司債權人利益受損,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另外,如果股東不愿意履行繳納出資義務,強制股東入股并不是一個最佳的選擇,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則,公司可以將欠繳的份額轉售予他人。{62}

5. 對于從事特定行業的公司強制投保責任保險

特定行業主要指食品、藥品、化工、有毒物質排放、礦山等易發生大規模侵權損害的行業,其經營活動或產品往往涉及到的人數眾多,因此,其造成的損害往往也是巨大的。此時,債權人是基于侵權行為而被動形成的。

被動債權人對其可能受到的損害或風險無任何預見性,主動債權人尚能夠在交易前積極了解債務人的情況,并通過合同、擔保等制度規避其可能受到的風險。但是,這對被動債權人來說是不太現實的。此外,對特定行業強制投責任保險,有利于對債權人的保護,例如機動車強制保險。我國臺灣地區在其“食品衛生管理法”中就規定,從事食品行業的公司法人等應當投保產品責任險,并明確了承保范圍與承保的基本條件。

6. 引入衡平居次原則

衡平居次原則是指如果控股公司通過關聯交易或其他不公平行為取得其從屬公司的債權,那么,該債權在其從屬公司出現支付不能或宣告破產時,應當次于其他普通債權最后得到清償。

有學者反對將衡平居次原則引入我國的公司法,認為這是對債權平等理念的違背。這種認識不全面。首先,對債的相對性的突破已經成為實踐中不可避免的普遍現象,突破債權平等原則是效率和公平的需要。{63} 其次,控股企業的債權與普通債權本身并不平等,因此也不能在破產中平等對待??毓善髽I對其從屬企業的債權是通過具有關聯關系的交易往來而產生的。控股公司具有雙重身份,即控股股東和合作對象,這決定了控股公司較其他普通債權人具有資源優勢??毓晒究梢栽趥鶛喈a生初期,利用其對從屬公司的了解,設定符合自己利益的債權種類和期限,并且在其持有債權之中,隨時將債權和股權互換,以謀求最大的利益。綜合來說,控股企業擁有普通債權人無法比擬的信息優勢和掌控能力,其債權應當次于普通債權清償是公平合理的,也有利于保護其他債權人的利益。{64}

注釋:

① 此次立法修改的大背景是,國務院在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推行相關改革措施,以便利企業設立,改善營商環境,而當時《公司法》中的法定注冊資本制度與這些改革措施存有沖突。參見黃輝:《公司資本制度改革的正當性:基于債權人保護功能的法經濟學分析》,《中國法學》2015年第6期。

② 這里的實際含義應當為由“部分的認繳制”變為“完全的認繳制”,因為在2005年《公司法》改革的r候已經廢除了嚴格的實繳制,允許分期繳納,但對繳納的期限和數額比例有一定的限制。2014年的《公司法》則完全取消了限制。在此統一認為2014年前的公司資本制為“實繳制”。

③ 參見胡田野:《公司資本制度變革后的債權人保護路徑》,《法律適用》2014年第7期。

④ 虞政平:《股東有限責任――現代公司法律之基石》,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8頁。

⑤ 參見胡改蓉:《“資本顯著不足”情形下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適用》,《法學評論》2015年第3期。

⑥ 王文宇:《公司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8頁。

⑦ 參見甘培忠:《論公司資本制度顛覆性改革的環境與邏輯缺陷及制度補救》,《科技與法律》2014年第3期。

⑧ 趙萬一、盧代富:《公司法:國際經驗與理論結構》,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2頁。

⑨ 夏雅麗:《有限責任制度的法經濟學分析》,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9頁。

⑩ 參見范健、王建文:《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74頁。

{11} 仇曉光:《公司債權人利益保護對策研究――以風險控制與治理機制為中心》,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129頁。

{12} 趙旭東:《新公司法制度設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39頁。

{13} 參見黃耀文:《認繳資本制度下的債權人利益保護》,《政法論壇》2015年第1期;姜天波:《〈公司法〉修改若干理論與實踐問題(一)對歷次〈公司法〉修改的回顧》,《工商行政管理》2006年第1期。

{14} 劉燕:《對我國企業注冊資本制度的思考》,《中外法學》1997第3期。

{15}{16} 甘培忠:《企業與公司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235、55頁。

{17} 趙旭東:《從資本信用到資產信用》,《法學研究》2003年第5期。

{18} 參見王東敏:《公司法資本制度修改對幾類民商案件的影響》,《人民司法》2014年第5期;余瑩:《公司資本信用之法律分析》,《湖北民族學院學報》2000年第3期。

{19} 盧亞娟、褚保金:《農村中小企業貸款可獲性的實證分析――基于江蘇省宜興市的調研》,《經濟學動態》2010年第3期。

{20} 參見郭富青:《公司資本制度設立理念與功能變革》,《法商研究》2012年第7期。

{21} 朱慈蘊:《公司資本理念與債權人保護》,《政法論壇》2005年第3期。

{22} [加]布萊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論、結構和運作》,林華偉等譯,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3頁。

{23} 王洪偉:《公司股利分配法律制度研究――以相關利益主體利益平衡為中心》,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67頁。

{24} 參見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2015)杭余商初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書;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0029號民事判決書。

{25} 薛波:《論公司資本制度改革后債權人保護機制之完善》,《時代法學》2015第4期。

{26}{27} 劉俊海譯:《歐盟公司法指令全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8、118頁。

{28} 石慧榮:《公司法》,華中科技大學出版社2014年版,第40頁。

{29} 杜景林、盧諶譯:《德國股份法?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德國公司改組法?德國參與決定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57頁。

{30} 李飛、顧肖榮主編:《中德完善公司立法研究》,上海社會科學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9―26頁。

{31} 范劍虹、李:《德國法研究導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86頁。

{32} 于敏譯:《日本公司法現代化的發展方向》,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4年版,第101頁。

{33} 《日本商法》第266條第1款規定:董事執行職務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對第三人也負有連帶損害責任;第2款規定:董事就認股書、新股認購權證書、公司債應募書、事業說明書或第281條第1款的文件上應記的重要事項做虛偽記載,或者進行虛偽登記或公告時,與前款同。但是,董事證明對記載、登記或公告未疏忽大意時,不在此限。

{34} [韓]李哲松:《韓國公司法》,吳日煥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493頁。

{35}{55} 張民安:《董事對公司債權人承擔的侵權責任》,《法制與社會發展》2000年第4期。

{36} Richard O. Kummert, State Statutory Restrictions

on Financial Distributions by Corporations to Shareholders: Part II, Washington Law Review, 1984, 185(59).

{37} Douglas M. Branson, Countertrends in Corporation Law: 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 Revision, British Co-mpany Law, and 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and

Structure, Minnesota Law Review, 1983, 53(68).

{38} [美]_伯特?W?漢密爾頓:《公司法概要》,李存捧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38頁。

{39} Luca Enriques and Jonathan R. Macey, Creditors versus Capital Formation: The Case Against the European Legal Capital Rules, Cornell Law Review, 2001, 1165(86).

{40} 邱海洋:《公司利潤分配法律制度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66頁。

{41} 胡果威:《美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4頁。

{42} Clifford W. Smith, Jr. and Jerold B. Warner, On Financial Contracting: An Analysis of Bond Covenants, 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 1979, 117(7).

{43} 劉燕:《公司法資本制度改革的邏輯與路徑――基于商業實踐視角的觀察》,《法學研究》2014年第5期。

{44} W. Murdock,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 in the De-cade of the 1990s: Legislative and Case Law Developments and Their Implications for the Future, Bus. Law, 2001, 56(2).

{45} 李飛:《論董事對公司債權人負責的法理正當性》,《法制與社會發展》2010年第4期。

{46} 胡曉靜:《公司法專題研究:文本?判例?問題》,華中科技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第210―211頁。

{47} 鄒海林、陳潔主編:《公司資本制度的現代化》,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4年版,第141頁。

{48} 劉俊海:《建議〈公司法〉與〈證券法〉聯動修改》,《法學論壇》2013年第4期。

{49} 游勸榮主編:《公司法比較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0頁。

{50} 楊姝玲:《論最低注冊資本制度變遷視角下的公司債權人利益保護制度》,《商業研究》2015年第1期。

{51} 黃來紀、陳學軍主編:《中德進一步完善公司法比較研究》,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49―54頁。

{52} 馮果、柴瑞娟:《論董事對公司債權人的責任》,《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07年第1期。

{53} 劉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的保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65頁。

{54} [日]佐藤孝弘:《董事對第三人責任――從比較法和社會整體利益角度分析》,《河北法學》2013年第3期。

{56} 史玲:《我國董事對第三人責任的現狀及反思》,《經濟論壇》2006年第19期。

{57} 王保樹:《商事法論集(2012)》,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55―357頁。

{58} 黃輝:《現代公司法比較研究》,清華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124頁。

{59} 吳慶寶:《公司糾紛裁判標準規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50頁。

{60} 李東俠、郝磊:《注冊資本弱化視角下的公司債權人利益保護》,《人民司法》2014年第5期。

{61} 胡田野:《公司法律裁判》,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2―43頁。

{62} 徐文彬、戴瑞亮譯:《特拉華州普通公司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62頁。

{63} 參見張素華:《有關債法總則存廢的幾個基本理論問題》,《法學評論》201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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