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法釋義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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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法釋義范文1

請求轉發《進一步完善農村土地承包關系工作方案》的請示

縣政府:

為了全面認真解決第二輪土地承包工作的遺留問題,進一步完善我縣農村土地承包關系,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要求,按照渝委[2004]6號和足委辦[2004]115號文件精神,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標

穩定和完善以家庭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使農戶的承包地塊、承包面積、承包合同和經營權證“四到戶”,做到“四相符”;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入戶率達100%;將承包合同、清冊全部集中到街鎮鄉管理(街鎮鄉、村各一份),建檔率達100%;規范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行為,妥善解決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

二、工作原則

(一)突出穩定,注重完善。完善農村土地承包工作,是保持農村基本制度不變的前提下,把工作重點和注意力放在完善上。保持第二輪土地承包政策的連續性,不能隨意變動或推倒重來;不夠完善的,要按照程序合法、手續完備的要求做好規范工作;對還沒有進行第二輪土地承包的,要按照有關政策抓緊完善土地承包關系工作。

(二)尊重民意,民主決策。完善農村土地承包關系必須尊重群眾意愿,確保農民合法權益。要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和群眾路線,深入細致地做好群眾思想政治工作,不搞強迫命令。要堅持政策,結合實際,尊重歷史,解決遺留問題。

(三)依法推進,積極穩妥。認真貫徹落實第二輪土地承包的有關政策,不得違反規定,各行其是。嚴格按照工作流程穩步推進,確保不出現新的矛盾。

(四)加強管理,完善制度的原則。要建立健全相關機構,明確職責,完善各種管理制度,使土地承包管理向規范化、制度化、現代化方向發展。

三、實施步驟

本次工作分為準備、清理核實、審核完善和驗收總結四個步驟。

(一)準備工作。組建班子,制定實施方案,開展宣傳培訓,印制宣傳資料和各種表格。

(二)清理核實。經第二輪土地承包時的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通過,制定實施方案,形成書面決議。調查清理土地承包情況,分戶填寫《土地承包情況登記表》,并由承包戶主和村民小組長或社長簽字確認。對第二輪土地承包時已發到農戶的《農村土地經營權證書》進行登記,與農戶承包土地的實際情況逐一核對,若有不一致的要作詳細記錄,查明原因。已發到村組、但未填發到戶的空白《農村土地經營權證書》,全部交回街鎮鄉。對以前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書》進行登記和審核,審驗內容不完善的視為不合格。未發包的土地應首先用于解決符合政策規定沒有承包土地的人員。村民同意保留的可以保留,但不得超過總面積的5%。街鎮鄉要幫助村組妥善解決承包合同糾紛,盡量讓群眾滿意,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

(三)審核完善。清理登記結束后,及時將《土地承包情況登記表》、《土地承包分戶花名冊》和未發包土地情況張榜公示,接受村民監督;對群眾反映的意見、建議要作記錄,反映的問題要及時核實、查清和答復。登記調查員將《土地承包情況登記表》和《土地承包分戶花名冊》整理復制三份,經村民小組長或社長與承包戶戶主簽字確認后,報村民委員會和街鎮鄉審核并簽注審核意見;《土地承包情況登記表》由農戶、村和街鎮鄉農業服務中心分別保存,《土地承包分戶花名冊》由村民委員會、街鎮鄉農業服務中心分別保存。村民小組或農業社與土地承包農戶要簽訂一式三份的《土地承包合同》,發包方、承包方和街鎮鄉農業服務中心各保存一份。村民小組、承包戶要求對《土地承包合同》進行鑒證的,由街鎮鄉農業服務中心進行鑒證。

凡符合核、換、補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條件的,由農戶提出書面申請,并填寫申請書,家庭承包方式的經街鎮鄉農業服務中心審批、其它方式承包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批后,報縣農業局申領《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該證由各街鎮鄉農業服務中心統一組織填寫,一戶一證,以鋼筆用碳素墨水書寫,字跡工整,不得涂改。

承包方采取轉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轉的,不需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登記;采取轉讓、互換方式流轉的,應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登記;因轉讓、互換以外的原因導致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分立、合并的,應當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變更登記。街鎮鄉要將《土地承包情況登記表》中的資料用電子表格分戶錄入微機,以便管理和查詢。

(四)驗收總結

1、按照檔案管理的要求,將農村土地承包資料整理歸檔,分社立案成卷,作為永久性檔案由街鎮鄉農業服務中心分村統一保管。檔案資料包括:《土地承包情況登記表》、《土地承包分戶花名冊》、土地承包調查登記文字材料、《土地承包合同》及鑒證文書、《農村土地經營權證》審驗、農村土地承包調整方案、村民或村民代表會議記錄及決議、上報審批文書、清理完善農村土地承包方案,宣傳、培訓等資料、各級有關土地承包的文件、清理完善農村土地承包檢查、驗收和總結材料、其他相關資料、建立農村土地承包管理的相關制度等。

2、街鎮鄉自查及縣上驗收。各街鎮鄉組織人員,以農業社為單位進行檢查驗收,檢查的標準就是承包地塊、面積、合同和證書“四到戶”。不符合要求的要限期整改,從12月1日起,采取“一聽、二看、三走訪”的辦法,對各街鎮鄉進一步完善農村土地承包工作情況進行檢查、驗收。此項工作結束后,要形成書面材料,于12月15日前報送縣農業局農經科,縣農業局匯總后書面報告縣委、縣政府和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四、政策界限

(一)、已經進行了第二輪土地承包的地方, 承包地不得隨意變動,要保持土地承包關系的穩定,絕不允許借完善大范圍、大面積重新調整土地;重點是完善手續,沒有簽訂合同的要補簽,沒有發放土地經營權證書的要補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二)、沒有進行第二輪土地承包的地方,要在11月15日前,按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有關規定和第二輪土地承包政策抓緊補課。

(三)、農戶承包面積全部退耕還林的,應收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或公告宣布證書作廢,并終止承包合同。承包面積部分退耕還林的,按原承包面積扣減退耕面積后換發經營權證。

(四)、承包地部分被國家征收或集體公益事業占用的,原承包地面積扣減征占面積后換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國家征收農戶絕大部分承包地,并對其全部農轉非,同時就地安置補償后所剩余的土地,原承包農戶愿意繼續承包的應當允許其繼續承包,并填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原承包戶不愿意繼續承包的,可以交回發包方處理,但原則上不作補償。

(五)、少數沒有簽訂第二輪土地承包合同,也沒有發放承包經營權證書,且承包地撂荒兩年以上的農戶,要做好聯系工作,確實無法聯系上的,發包方可以委托他人代耕。該農戶書面放棄承包權的,發包方可以按程序將土地調整或重新發包。

(六)、核、換、補發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一律使用由市農辦統一印制的新證,農戶自愿要求以舊證換新證的,應予以更換。所用合同和表格以第二輪土地承包時的格式為準。

五、涉及具體問題的處理

1、關于退休職工戶口遷回農村后,土地承包經營權問題。

退休職工享有退休金,其身份仍屬于國家職工范疇,不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應當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

2、關于土地共有人問題。

在此次完善農村土地承包關系工作中,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共有人應該以二輪土地承包時的家庭實際人口為準,已死亡或戶口遷出的應加以備注。1998年以后到現在,承包戶中出生或遷入的人口,在此次完善中不作為承包經營權共有人填寫在經營權證上。如某農戶在第二輪土地承包時承包人口為4人,即戶主、父親、母親、妹妹。這次完善二輪土地承包時,父母均已死亡。妹妹已嫁,戶口遷出,在新落戶地無承包地。該戶主已結婚生子,現共3人。這種情況,該農戶應填寫原承包人口即戶主、父親、母親、妹妹4人為共有人。

3、關于土地流轉優先權問題

進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時,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但該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人實際經營一年以上的除外。所謂同等條件是指流轉內容、流轉期限等方面的條件相同或者相近的情況。

4、關于國家征收農戶絕大部分承包地對其全部農轉非并就地安置補償后所剩余的承包地如何處理的問題。

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的有關精神和原則,對于剩余部分土地,如果原承包農戶愿意繼續承包的應當允許其繼續承包并填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如果原承包農戶不愿繼續承包的可以交回發包方處理,但原則上不作補償。

土地承包法釋義范文2

【關  鍵  詞】物權/產權/物權法/物權結構

我國民事立法中至今未使用“物權”一語,但在民法理論研究中,物權是一個重要范疇。民法學界關于物權的概念有多種見解。如認為物權是權利人依法支配一定的物,并享有其利益的排他性權利;認為物權是指權利主體在法定的范圍內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權利;認為物權是權利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有物或者依照授權支配他人的物,直接享受物的利益的排他性財產權[1](P300);認為物權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受其利益和排除他人干涉的權利[2](P19)。最新出版的《中國物權法建議稿》(梁慧星主編,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0年3月出版,以下簡稱物權法建議稿)一書的作者認為,物權是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權利(物權法建議稿第2條)。

我們認為,以上民法學界對于物權的認識的一個明顯缺陷是,都側重于權利主體對于物的關系,沒有注意到由于物的存在而形成的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只強調物權的“質”,沒有認識到物權的“量”,即權利的邊界性。產權經濟學認為,產權不是指人與物之間的關系,而是指由于物的存在及關于它們的使用所引起的人們之間相互認可的行為關系。產權安排確定了每個人相應于物的行為規范,每個人都必須遵守他與其他人之間的相互關系或承擔不遵守這種關系的成本[3](P204)。經濟學的這種理解有助于我們認識到物權的界區性、相互性。物權的界區性、相互性表現在法律上就是:或為禁止權利人為一定行為,或為要求他人容忍權利人為一定行為。一言概之,物權的經濟意義就在于,為人們利用財產的行為設定了一定的邊界,物權就是權利人在法律準許的范圍內支配其財產,并承擔相應支配結果的權利。據此,本文試運用法與經濟學的理論和方法,從以下幾個方面對物權進行新的探討。

一  物權與產權

隨著改革進程的推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民法理論研究的深入,物權法的制定也已提上了議事日程,物權制度及觀念也逐漸恢復了其應有的地位。但是在對外開放之后,在向西方學習經濟管理的過程中,由于英語在國際上的優勢語言地位,我們主要是在向英美學習,尤其是通過經濟學的大力引進和推介,英美法中的產權概念漸入人心,于是形成了物權與產權兩種觀念并行的局面。而且產權比物權更深入地融入了國民的法律意識,在大量的法規、規章中,在人們的交易實踐中,都頻繁使用產權一詞,而物權則依舊主要只是一種傳統大陸法學理概念。這種狀況一方面反映了兩大法系在我國融合的趨勢,另一方面也從深層次反映出物權概念在現實生活中的局限性。

產權在英文中是property  rights,直譯即為財產權,因此產權就是財產權。由于“產權”一詞是我國經濟學界在研究西方產權經濟學時引進的一個概念,并開始為法學界所關注;又由于產權一詞是西方經濟學尤其是英美經濟學家在研究財產法律制度時經常使用的概念,因此在他們的著述中使用的產權指的是英美法系的財產權。之所以在我國出現產權和財產權共同使用的情況,只是翻譯和使用習慣不同而已。有些學者認為產權是一個經濟學概念,而財產權則是一個法律概念[4](P124)。其實,西方學者大多是從產權起源于資源稀缺的矛盾這一點上來界定產權的,正是在這個層次上,西方學者對產權作出了比較一致的初步的定義。按他們的定義,產權是指人們是否有權利用自己的財產去損害他人的利益,用德姆塞茨的話來說,“產權包括一個人或其他人受益或受損的權利?!a權是界定人們如何受益及如何受損,因而誰必須向誰提供補償以使他修正人們所采取的行動?!盵5](P97)怎樣使人受益或不受損,建立什么樣的產權規則,顯然不僅僅是一個經濟的問題,也是一個政治的和法律的問題。而且,英美經濟學家并沒有區分經濟學上的“產權”和法律意義上的“產權”,正因為如此,在我國學者與科斯教授談及這一問題時,他表示“我覺得這一點難以理解”[6](P26)。

產權一詞在英美法中并無確切的涵義,只有在權利客體確定時,它才被賦予確定的涵義。從產權經濟學家的文獻中,我們可以歸納出產權有如下三層含義:

第一,完備的產權。完備的產權是指一個物品所能包括的權利束,都集中由一個主體所擁有,權利束集中而不分離。一個完備的產權包括:使用權,即在許可的范圍內以各種方式使用物品的權利;用益權,即在不損害他人的條件下可以享受從物品中獲得各種利益的權利;決策權,即改變物品的形狀和內容的權利;讓渡權,即通過出租把用益權轉讓給別人,或通過出售把所有權轉讓給別人的權利[7](P165)(P124)。這些權利構成完備的產權。不難發現,完備的產權在權利構成上相當于大陸法中的所有權。

第二,不完備的產權。不同時具備使用、用益、決策和讓渡的產權就是不完備的產權。但是,不完備的產權不一定就是不獨立的產權,產權獨立的標志是產權的排他性和可轉讓性,否則即為“產權殘缺”。同樣,如果權利客體為有體物,那么不完備的產權類似于大陸法中的他物權。

第三,廣義的產權。廣義的產權即“產權包括一個人或其他人收益或受損的權利”[5](P165)。如科斯所說的“污染權”、農夫的“免受鐵路拋灑火花的權利”等。廣義的產權在大陸法沒有相應的概念。廣義的產權更為強調在經濟活動中當事人的權益邊界。這種產權觀才真正體現了產權學派的特色。它不強調概念,而強調現實中的權利界限清晰,不把獨立的產權歸結為所有權,而強調排他性和可轉讓性,從思維理念上看,它體現的是英美法中財產權的理念。

在我國,“產權”一詞的使用較為混亂,也沒有形成確定的涵義。在有關“產權”的幾種用法中,首先,將產權等同于所有權。如最高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6條規定:“非產權人在使用他人的財產上增添附屬物,……”,此處的產權一詞即為所有權。其次,用產權指代所有權和用益權。如《國有資產產權界定和產權糾紛處理暫行辦法》第2條對產權的定義性規定為:“產權系指財產所有權以及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經營權、使用權等財產權,不包括債權。”在這個辦法中財產權還指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等。因此,此處的產權,其客體已不限于有體物,故不同于傳統物權,其涵義已非常接近英美法中的財產權概念。其三,在學術探討時使用產權一詞的涵義與前述廣義的產權的涵義相近。其四,經濟學家給出的產權定義,似乎與我國法學界通常使用的“所有權”概念相似。他們認為,產權是一組權利,它包括“占有、使用、改變、饋贈、轉讓或阻止他人侵犯其財產的權利?!盵8](P125)事實上,我國經濟學界使用的“產權”概念已基本上混同于我國法學界通行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71條規定的“所有權”概念。

通過對產權概念的上述歸納,我們能夠較為明顯地看出物權與產權的相同之處。1)從權利的屬性看,物權與產權同為財產權利,同為對財產的支配權;2)從權利的客體看,物權與產權的客體都是一定的財產;3)從權利的范圍看,完備的產權與不完備的產權的范圍大致相類于物權中的對應概念。西方產權經濟學理論正是立足于英美法的財產權概念,其諸多理論與觀點對物權同具說服力。

但產權畢竟不能等同于物權。其間的差異有:1)相對于傳統物權概念的確定,產權的概念一直較為模糊,難以明晰準確的外延;2)相對于物權的體系化,產權則較為散亂,更貼近現實關系,而缺少邏輯抽象;3)物權的范疇較產權的小,如“污染權”作為產權,卻不屬于物權范疇。

對物權與產權進行上述比較之后,我們能夠得出這樣的結論。物權在保持確定性、體系化的同時,也應吸收產權觀念的一些特點:一是現實性,注重對現實財產關系的實際調整,而不是一味的學理演繹與抽象;二是靈活性,不固守既有理論和概念,而能不斷適應社會發展;三是開放性,能夠不斷接納新的權利客體、權利形態。目前,我國財產法采取大陸法系為主的物權法模式已成必然。但我們也更為迫切地希望不要因此拒絕了對其他法系相關制度范疇的借鑒、吸納,而能夠兼容并蓄。比如,與全球化現代市場經濟體系相適應的現代產權體系主要由信息產權、知識產權、技術產權、金融產權、勞動力產權、房地產產權等構成,這些新興產權的內容,應該成為我們進行物權體系和制度創新的基本依據。

二  物權的經濟本質及特征

在傳統物權法理論中,一般將物權的特征歸納為支配性、排他性、絕對性。支配性是指物權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思就其標的物上直接行使其權利,無須他人的意思或行為的介入。排他性是指物權人有權排除他人行使物上權利的干涉,而且同一物上不容許有內容不相容的物權并存。絕對性即物權對世上任何人都有約束力,主體對物享有物權時,其他一切人都成為義務人。從經濟學角度分析,物權的設立,是為了權利主體能夠更好的利用、發揮物的效用。實現物的使用價值,是實現物的效用的一種方式;而實現物的交換價值,是實現物的效用的另一種方式。以上關于物權的三點法學特征,主要立足于權利主體的意志能夠不受干涉地支配客體,針對的是物的使用價值的實現。而實現物的交換價值的決定性因素,是物權具有充分的可轉讓性。因此,支配性、排他性、絕對性再加上可轉讓性這四點才共同構成物權的經濟本質與特征。

1.支配性

從經濟學的角度來觀察,物權的支配性或支配效力,能夠降低權利行使成本。因為,物權人在行使其權利時無須他人的意思介入,即能直接決定對物的使用、收益、處置等事項。物權人對物的支配,在合法的范圍內完全是其自己的事情,無須與其他人進行談判、協商,無須請求其他人的協助、配合,這自然降低了物權的行使成本。這一優勢在傳統的以自然人為主體、以有體物為客體的物權關系中尚不明顯,而在法人成為重要的權利主體,客體日漸擴大的當今社會,重要性愈發顯著。

我們認為,傳統物權法意義上的支配強調對物的直接和實際占有,然而這種直接和實際占有的結果,是所有權與支配權合而為一個財產權整體結構,這種結構較之所有權與支配權分離的結構,前一種財產權結構更有利于實現財產的安全效率,后一種財產權結構更有利于實現財產的利用效率,而且從間接支配比直接支配更有利于實現財產效率的經濟角度分析,物權立法中對物權的支配性作擴大性解釋,是有效率的。強調間接支配為物權支配性的重要內容,要求從傳統的實物之直接占有物的“實際支配”觀念,向對實物或非實物(如股權)的間接支配物的“觀念支配”轉變,而這種轉變的實質是在強調物權的直接支配和排他性的同時,更強調物權通過間接支配和權利的相互交換實現物之價值并享受物之交換的利益。因此,物權法建議稿的作者在給物權下定義時,不強調物權對物權人的利益屬性,不利于物權之利用效率的實現[9](P98)

2.排他性

從法學意義上講,排他性僅意味著將某一物權看作一獨立的權利,而不是肯定在一個物上只能設立一個物權即“一物一權”為物權排他性的唯一典型。從產權經濟學角度上講,排他性只不過表明不同的產權交易主體之間必須有一明確的權利交易的界區,因為如果沒有相互獨立的財產權,則財產權的相互交換亦即科斯所稱的財產侵權關系中的相互性,就難以通過談判實現互惠互利。因此,市場本身的力量使物權表現為單純的經濟權利不斷界定和交換的動態過程。若在不同財產權主體之間不存在相互獨立又相互交換的權利界區,也就沒有市場交易的必要。物權的功能便在于通過對主體之間行為方式進行合理的規定,從而形成一定的規則,使每一主體均能在自己的權利界限內合法地活動。據此物權法建議稿的作者用物權排他性原則修正和取代一物一權原則,是有效率的立法主張[9](P99)。

從經濟學角度分析,較強的私有產權比較強的公有產權更加有效率。其重要原因在于,私有產權較之公有產權,前者的排他性強。因此,物權的排他性是資源有效使用的必要條件,“只有通過在社會成員間相互劃分對特定資源使用的排他權,才會產生適當的激勵?!盵10](P40)物的排他性與物的使用效率程度,成正比例關系。物權的排他性不僅意味著權利主體可以自主決定使用其物,更重要的是他能夠排他地享有對物的利用所產生的收益,保持了個人收益與社會收益的一致性。如果社會收益大于個人收益,即意味著權利主體所創造的一部分收益為他人無償占有,此時權利主體充分利用物的積極性就會不足,資源不僅會得不到有效利用,而且會因免費使用而導致對資源的過度使用之類“公地的悲劇”等資源利用低效率的產生。改革開放之前,我國經濟體制奉行“大鍋飯”制度,公有財產由于缺乏排他性,導致效率的普遍較低。而率先開始的農村經濟體制改革,在集體所有土地上確立“”的政策,實質就是確定了土地使用與收益的排他性,促進了生產力的解放。

對于物權排他性的經濟意義,法學家也有明確的認識,比如王澤鑒指出:“共有制度不利于物之利用?!盵11](P25)正因為共有制度無法確立共有人之間的排他性,我國臺灣地區在法律及實務上通過增強排他性來改進共有制度,這些改進包括:一、防止共有發生,例如耕地移轉共有之禁止。二、共有土地或建物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限制之放寬。三、便于共有物分割或利用。此種改進被王澤鑒先生認為是“物權法之發展趨勢”[11](P25)。

3.絕對性

物權的絕對性意味著權利主體之外的任何人都是義務人,都負有承認和尊重物權的義務。物權的對世性是物權絕對性的典型體現,而排他性又是物權絕對性的必然屬性,所以物權的絕對性、對世性、排他性共同反映了物權絕對主義精神。但是,從前述物權的界區性、相互性看,某一特定主體享有物權須以對他人物權的承認與尊重為前提。絕對性較之相對性更具經濟合理性。物權的絕對性正是這種相互尊重的“相對”之總和,設定物權法之前,對物權的保障和認可正是通過相互協議的方式,換來對彼此的物權的確認。但是由于物權的“對世”性,與每一個相對義務人進行協議的交易成本太高,因此就有了變私人契約為社會契約的必要,促成了物權這種絕對權的制度創制。物權自誕生就具有了法律賦予的絕對性,他人對權利主體的物權的承認與尊重不再需要約定,而成為法定義務。這是降低物權保護成本的有效方式。正因為如此,有學者這樣指出:“物權只是無數潛在請求權的集合?!盵12](P10)

物權的絕對性使物權成為對世權。較之相對權的債權關系中權利人與義務人之特定性,物權中任何物權主體以外的其他人都作為義務人,也就意味著所有人都能成為權利主體。因此相對于債權產生于特定人之間,物權則具有了普遍性。這種普遍性強調物權行使的單方性,有利于依法迅速確定財產關系,實現物權制度供給的規模效應,降低了物權的設置成本。但是,物權的絕對性如果因此排斥物權關系的相對合理性即如科斯在《社會成本問題》一文中提出的侵權的相對性原則的適用,那么絕對性的物權,則有可能成為合法不合理的低效率的物權。

進一步分析,大陸法系的物權法是以對物的絕對所有權概念為基礎的,而英美法關于財產的概念在布萊克斯通的經典著作《普通法釋義》中也被理想化地定義為對物的絕對支配。但是,隨著社會化大生產的發展,對物的絕對權已受到極大的挑戰,許多新的財產并不具有絕對的排他性質,它們只是在一定領域(主要是商事領域)內具有排他性質,例如《反不正當競爭法》所創設的財產權,就是例證(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有關規定實際上創設了以下幾種新型的財產權類型:1.知名商品經營者對于知名商品的名稱、包裝、裝潢乃至與之相似的名稱、包裝、裝潢的權利;2.經營者對于商品的認證標志、名優標志及產地的權利;3.經營者對于商業秘密的權利。)。這些財產權的非絕對性主要表現在:1)它們所對抗的主體只是市場競爭領域的主體(即商事主體),而不同于物的所有權可以對抗一切其他人。2)它們所對抗的侵犯行為只是商事活動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如偽造、冒用、盜竊等類型的行為,其他也可能有損于權利人利益的行為則不在這些財產權的對抗之中,商業秘密權就不能對抗通過正當手段獲得他人商業秘密的行為,而商標權則可以對抗一切。

4.可轉讓性

物權的可讓渡性即財產權的流動性,指一種純粹的財產性質的權利一般說來可以在市場進行流通。這既是物權的重要特征,也是物權的重要功能,亦即物權通過市場進行有效配置。從經濟學角度講,物權的合理界定主要是為了保證物權的可交易性。市場競爭機制表現為價格競爭機制,價格作為交易實現的經濟條件,充分地反映了市場競爭秩序,通過價格在利益上的刺激,價格信號引導交易主體的行為逐漸與社會變化的供求矛盾相適應,這便是市場價格機制配置資源的基本功能方式。而之所以這種方式能發揮強有力的作用,其關鍵在于法律對市場交易主體的物權界定得非常明確。也就是說,物權的界定越明確,市場機制就越可能有效地發揮作用。所以,物權之所以得到明確界定,實際上也是適應交易的需求。當代市場經濟體制下資源配置出現動態化、高效化的特征,其核心便是資源的合理、充分利用。這決定了物權日益具有動態流動性。

物權的可轉讓性來自于物的可轉讓性,是物權制度對物的可轉讓性的肯定。有效率的物權要求物權具有可轉讓性,為了促進資源由較小價值的用途向較大價值用途的轉移,物權在原則上應該是可轉讓的。而且,從財產的安全性角度分析,物權的轉讓有利于財產的動態安全,并在此基礎上實現財產的保值和增值。計劃經濟時代曾過高的估計了計劃制定者的資源配置能力,認為行政性的界定足以實現物的效用,物權轉讓被壓制在狹小的范圍內,從而限制了物的流通,使人民群眾的生活需求得不到滿足。再如,房屋產權市場逐步建立的今天,由于房屋的二手市場尚未同步建立,舊房的產權轉讓不順暢,既阻礙了有房者的房屋更新,也阻礙了低收入者對二手房的需求。從社會角度,物不能盡其效用,社會財富被閑置浪費。從私人角度,權利人的權利受到了限制,難以充分實現收益,物權的激勵功能減弱。

從整體上要求物權具有可轉讓性,并不排斥對個別物權限制轉讓的特例。如禁止流通物,就是通過法律對物的可轉讓性的否定,限制了權利的可轉讓。如黃金、文物、及槍支等,由于和社會整體利益密切相關,禁止在個人之間隨意轉讓。這可以看作是從公益的角度對物權的特殊限制,不構成對物權可轉讓性的否定。

三  物權的體系與效率

物權體系是根據一定的內在聯系由各種物權具體制度組成的具有邏輯層次關系的整體,大陸法系各國基本上沿襲了羅馬法所創設的基本物權體系,在總體上分為四類:一是對自己之物的全面支配權即所有權;二是對他人之物在一定范圍內的使用、收益的權利,即用益物權;三是為擔保債權的實現而在債務人或第三人的財產上設定的物權,即擔保物權;四是物的占有關系。而在具體的物權設置上,各國因國情及立法思路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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