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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辦法范文1
第一條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盤活存量土地資產,優化土地資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昆明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昆明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土地儲備,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土地儲備,是指依照本辦法規定,將需要盤活的土地以收回、收購、置換或征用、劃撥等方式,納入政府土地儲備庫予以儲存,通過前期開發整理后,根據市場需求和土地年度供應計劃,以出讓、劃撥等形式配置土地資源的行為。
第四條本市的土地儲備工作,在昆明市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土地儲備委員會負責組織實施。市土地儲備委員會辦公室為常設辦事機構,設在昆明市國土資源局,與昆明市土地儲備中心為兩塊牌子一個機構。市土地儲備中心在市土地儲備委員會的領導、監督和管理下,代表市人民政府具體實施土地儲備工作,并負責對儲備的土地進行前期整理和開發。
第五條市土地儲備中心應根據本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以及產業結構調整和土地供求的實際狀況,編制年度土地儲備計劃。
土地儲備年度計劃經市土地儲備委員會批準后,由市土地儲備中心組織實施。
第六條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擅自轉讓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囤積或炒買、倒賣土地。
第七條市發展計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財政局、規劃局、建設局、國土資源局、房管局、監察局、法制局等部門應各司其職,配合做好土地儲備相關的各項工作。
第二章土地儲備
第八條下列土地應當進行儲備:
(一)為社會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因實施城市規劃和舊城改造,需要調整土地使用功能的土地;
(三)因單位撤銷、遷移或其它原因調整出的原劃撥國有土地;
(四)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無主地;
(五)被依法收回的荒蕪、閑置的國有土地;
(六)土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未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但未獲批準的土地;
(七)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被解除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土地;
(八)人民法院裁定處分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權人申請市土地儲備中心收購的土地;
(十)市政府指令需要進行收購儲備的國有土地。
第九條企業因破產、關閉、搬遷或產業結構調整需要處置的國有土地,暫不列入土地儲備,但其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轉移必須在市土地交易中心進行交易,其凈收益的分成辦法由市財政局、市國土資源局與企業主管部門共同商定。
第十條土地儲備實行預報制度。本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凡符合本辦法規定儲備條件的國有土地,用地單位或其主管部門應提前向市土地儲備中心申報。
昆明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昆明滇池國家旅游度假區、昆明國家經濟技術開發區內,已依據昆明市城市總體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控制性詳細規劃范圍內的土地,暫不列入土地儲備預報的范圍。
第十一條對需儲備的農村集體土地,必須依法辦理土地征用手續。
第十二條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明顯低于評估地價20%的,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土地儲備中心優先收購。
第十三條市土地儲備中心收購土地使用權的程序如下:
(一)申請收購。凡符合本辦法規定土地儲備條件的國有土地,由原土地使用權人持相關資料向市土地儲備中心申請收購。
(二)權屬核查。市土地儲備中心對應當收回或收購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附著物的權屬、面積、四至范圍、土地用途等情況進行實地調查核實。
(三)確定規劃條件。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批準的城市規劃方案,提出儲備地塊的具體規劃設計條件。
(四)方案報批。市土地儲備中心根據土地權屬情況和規劃設計條件以及收回、收購費用測算的結果,提出具體實施方案,報市土地儲備委員會審批。
(五)簽訂協議。市土地儲備中心按市土地儲備委員會的批復,與原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收購協議。
(六)收購補償。市土地儲備中心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或收購協議約定的金額、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權人支付土地收購補償費用;實行土地置換的,進行土地置換差價結算。
(七)權屬變更。市土地儲備中心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或收購協議的約定支付補償費后,市土地儲備中心和原土地使用者按規定辦理土地、房產權屬變更或注銷手續,原土地使用者向市土地儲備中心交付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附著物。
第十四條土地收購補償費按收購土地的開發成本計算,并參考地產評估機構依據土地基準地價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的評估。出讓的土地使用權補償費應包括對土地使用權人已支付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補償,但應扣除原土地使用權人已實際使用土地年限應付出的出讓金部分。
第十五條以土地置換方式進行土地儲備的,按前款規定確定置換土地收購補償費,并由市土地儲備中心與原土地使用權人結算差價。
第十六條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或收購協議簽訂后,協議雙方當事人應當全面履行協議的約定。
第十七條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加強對轄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情況的監督和管理,對符合儲備條件的國有土地,應及時告知土地使用者按本辦法規定,到市土地儲備中心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儲備手續。
第三章儲備土地使用權的供應
第十八條市土地儲備中心對收回、收購儲備的土地,負責組織實施地上建筑物、附著物拆遷、土地平整等前期開發工作。
第十九條經市土地儲備委員會批準,市土地儲備中心可通過對該儲備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著物的有效利用,保證儲備土地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條儲備土地前期開發整理與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權或連同地上建筑物、附著物出租、抵押、臨時改變用途及地上建筑物及附著物拆遷的,由市土地儲備中心持有關用地批準文件及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收購協議,到有關部門依法辦理審批或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對擬出讓使用權的土地,由市土地儲備中心負責進行土地收回、收購、征用、前期開發成本的測算。
第二十二條市土地儲備中心應將儲備土地的信息以公告方式向社會公布,并抄報市土地儲備委員會各成員單位。
第二十三條除國家法律規定可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用地外,凡須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用地,必須統一由市土地儲備中心集中供應。
第二十四條用于商業、旅游、娛樂和商業性房地產開發等經營性項目用地,應依法采取招標、拍賣方式供應土地使用權;其他項目的用地,可以通過招標、拍賣、協議的形式供應土地使用權。
以協議形式供應土地使用權的,必須在地價評估的基礎上,經市土地儲備委員會集體審核確定協議價格,并向社會公布后,才能以協議出讓方式供應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五條儲備土地使用權供應的程序如下:
(一)確定供應地塊。市土地儲備中心根據土地儲備方案及規劃條件,確定擬出讓土地的坐落、四至范圍、土地面積及用途。
(二)土地供應方案的報批。市土地儲備中心將儲備土地使用權供應方案報市土地儲備委員會批準。
(三)土地供應信息。根據儲備土地的實際情況,對條件成熟的土地公開土地使用權供應信息。
(四)儲備土地使用權的供應。根據市土地儲備委員會批準的土地供應方案,由市土地儲備委員會辦公室(市土地儲備中心)委托市土地交易中心以招標、拍賣、協議等方式確定符合條件的用地者,經市國土資源局與用地者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收繳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款后,市土地儲備中心向用地者供應土地。
第四章土地儲備機構資金管理與運作
第二十六條市政府建立國有土地使用權儲備資金專戶。
土地儲備資金來源包括財政撥款、銀行貸款、其他借款、預收定金、土地儲備風險資金、社會融資和其他收入。
第二十七條市土地儲備中心通過儲備土地使用權的供應,所增值資金可按一定比例,逐步充實土地收購儲備周轉金。
第二十八條土地出讓收入經市財政部門審核并扣除土地開發成本后,全額上繳市財政,專項用于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土地儲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或挪用土地出讓收入。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土地使用權符合儲備條件,土地使用權人未申請進行土地儲備而擅自轉讓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筑物、附著物的,有關部門不得為其辦理相關審批和登記手續。
第三十條市土地儲備中心未按協議規定支付土地收購補償費的,原土地使用權人有權解除合同,并按協議約定追究市土地儲備中心的違約責任。
第三十一條原土地使用權人未按協議規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時,擅自處理其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儲備中心有權責成原土地使用權人限期改正,并按協議約定追究原土地使用權人的違約責任。
土地管理法辦法范文2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保護、開發和合理利用土地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甘肅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和《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土地。
第三條 自治州內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實行有償、有限期使用制度,依法進行出讓、轉讓、出租、抵押,但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除外。農村集體土地可以依法實行征用,未經征用不得出讓。
第四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土地、地政實行統一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自治州有關土地的法律、法規;
(二)主管土地的調查、登記、發證、定級估價和統計等地籍管理工作;
(三)負責各項建設征撥用地和國有土地出讓的審查、報批。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等權屬變更的審查登記手續;
(四)依法對土地的保護利用進行監督檢查,查處違法占地案件,會同有關部門處理土地權屬糾紛。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五條 下列土地屬于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一)除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以外的城鎮土地;
(二)國家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
(三)國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依照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嶺、荒地、河灘地、水域等。
第六條 下列土地屬于集體所有:
(一)除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以外的土地;
(二)農牧村居民的宅基地,村莊內的空閑地;
(三)鄉(鎮)村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使用的鄉(鎮)村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七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并核發《集體土地所有證》,確認所有權。
第八條 依法使用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對其所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
(一)集體土地的建設用地使用者,必須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登記手續,報縣級人民政府核準,頒發《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確認土地使用權。
(二)依法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登記手續,報同級人民政府核準,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三)依法劃撥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未經批準和出讓,不得轉讓、出租、抵押和擅自改變土地用途。
(四)依法使用集體土地的單位、集體和個人,未經批準,其土地使用權不得非法轉讓、出租、聯營、入股。城市規劃區內集體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聯營、入股,用于非農業建設的,必須依法征為國有。
(五)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必須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并辦理土地權屬變更手續,更換土地證書。
(六)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也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農、林、牧、副、漁業生產。
(七)農牧村居民轉為非農業戶口的,其原使用的承包地、自留地、飼料地等生產用地由原集體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九條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條 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發生爭議時,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
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個人之間、個人與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土地使用權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現狀,不得破壞土地上的附著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十一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依法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建立土地調查、統計制度和地籍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 國有儲備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登記造冊,統一管理。
第十三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在有利于生態平衡和水土保持的前提下,鼓勵、支持單位、集體和個人按照統一規劃開發荒山、荒地、河灘地,發展農、林、牧業生產。開發一千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備案;一千畝至五千畝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準,報省人民政府備案;五千畝以上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四條 因從事各種生產建設活動,造成土地破壞的單位和個人應按《土地復墾規定》,承擔“誰破壞、誰復墾”的責任,并向遭受損失者支付補償費。
第十五條 一切建設者必須合理利用土地,可以利用非耕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不得在耕地上建墳。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經批準征用的耕地和其他有收益的土地,以及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興辦農場占用的耕地,滿一年還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收取荒蕪費。荒蕪費的標準為同類土地年產值的二倍。荒蕪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加倍收取。超過二年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報經原批準機關批準收回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使用證。土地荒蕪費只能用于土地的開發和整治。
第十七條 集體或個人承包經營的耕地不得荒蕪,造成荒蕪的,由鄉人民政府按同類耕地年產值收取荒蕪費?;氖弮赡耆圆桓N的,除加倍收費外,由發包單位收回,另行發包。收取的荒蕪費專項用于土地整治。
第十八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要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草地和林地。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和飼草料基地,并要增加投入,改良土壤,提高地力。合理利用草地,以草定畜,防止草地退化和水土流失。禁止毀林開荒、燒山開荒、破壞河岸植被、防洪設施造田以及開墾國家禁止開墾的陡坡地。
第四章 建設用地的管理
第十九條 建設用地實行依法管理。建設用地包括國家建設用地、鄉(鎮)村集體建設用地、城鄉居民個人建房用地及農業建設用地。
第二十條 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征用、統一開發、統一管理。土地管理部門代表同級人民政府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辦理出讓手續。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征用集體土地和使用國有土地,必須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或建設項目批準文件,向所在地的縣級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選址在城鎮規劃區內的須經城市規劃部門審核同意,涉及環境、文物保護及其他設施,要征求有關部門的意見。經縣級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后,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由同級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用地手續,核發土地使用證。
國家建設依法征用土地,被征地單位應當服從國家需要,不得阻撓。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審批征用、出讓土地的權限:
(一)菜地、園地一畝以下,耕地三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備案。
(二)菜地、園地一畝以上,不足三畝;耕地三畝以上,不足十畝;其他土地十畝以上,不足五十畝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準。
(三)菜地、園地三畝以上,耕地十畝以上,其他土地疊加達到五十畝以上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三條 征用土地,用地單位按如下標準支付費用:
(一)征用耕地、園地、菜地,必須支付土地補償費、青苗補償費、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1、土地補償費:征用菜地、園地、水澆地,按征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四至六倍補償。征用旱地按三至六五倍補償。
2、青苗補償費:被征用地上的青苗補償標準為當年作物產值,無苗的按當年實際投入給予補償。
3、地上附著物補償費:被征土地上的樹木、建筑物、構筑物的補償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作出規定,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備案。從協商征地之日起搶種的樹木和搶建的建筑物、構筑物不予補償。
4、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每畝年產值的二至三倍。但是,每畝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倍。
按照上述標準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自治州人民政府批準,可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安置補助費和土地補償費總和不得超過被征土地年產值的二十倍。
5、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征用城鎮郊區、工礦區、縣城城關的菜地除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外,還要按每畝三千元至八千元繳付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二)征(占)用林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等依照《甘肅省實施森林法若干規定》的標準執行。土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由擁有林權的單位或集體收取。
(三)征(占)用草地的補償費按每畝平均年產草量產值的五至八倍收取。安置補助費按每畝平均年產草量產值的四至六倍收取。征用人工草場的加收建設人工草場的投資。草地的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由所在鄉人民政府收取,用于草地改良和剩余勞動力的安置,農牧村居民投入承包草場的建設資金應退還給個人。
(四)征用農村集體所有的其他土地應支付的補償費,按全村耕地平均每畝年產值的一至三倍計算。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施工需要臨時用地的,與建設用地同時上報申請,經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用地單位應按所使用土地的年產值逐年予以補償。在臨時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構)筑物或擅自改變土地用途。工程竣工后,所使用土地要按期歸還,不得轉讓,并負責恢復土地原貌,或支付相應的費用。
第二十五條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后,向縣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占用耕地的,按規定適當予以補償。
第二十六條 農牧村居民建住宅要服從鄉(鎮)、村規劃,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凡需要宅基地者,由本人向所在地村民委員會申請,經村民委員會討論通過,由鄉人民政府審核,報縣人民政府批準,核發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七條 城鎮居民建住宅,必須經縣人民政府批準。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應按建設用地征用土地的標準支付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八條 農牧村居民和城鎮居民宅基地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純牧區居民每戶一畝以下(不包括畜圈),農村居民每戶零點五畝以下,其他地區每戶零點七畝以下。
(二)城鎮居民住房確有困難的,根據當地條件,可劃給適當數量的宅基地,每戶最多不超過零點五畝。
各縣人民政府可在上述范圍之內,根據當地實際,制定城鄉居民宅基用地的具體標準。
第二十九條 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可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申請宅基地:
(一)住房面積低于當地平均水平,確需分戶的;
(二)經批準回鄉落戶定居的離、退休人員或復轉軍人;
(三)歸國藏胞、港澳同胞和華僑回國定居的;
(四)經縣人民政府批準,由外地招聘的專業技術人員需遷入落戶的;
(五)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安置的。
第三十條 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宅基用地不予批準:
(一)非法買賣、轉讓、出租原有宅基地的;
(二)雖已分戶,但原有宅基地面積超過標準宅基地面積百分之八十的;
(三)不具備分戶條件的。
第三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其土地使用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
(一)持有土地使用證或依法批準使用土地的文件;
(二)地上有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應持有合法的產權證明;
(三)已交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有關稅、費;
(四)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有關稅、費外,在該幅土地投入的開發建設資金,應達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建設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已實現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二條 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應依法交納耕地占用稅、土地使用稅、土地增值稅和土地管理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單位和集體,責令其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處以五元至十五元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個人,責令其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他設施。
第三十五條 城鄉居民建住宅超出審批標準的,責令其退還超占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或其他設施。
第三十六條 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沒收非法所得,并對雙方各處以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至五十的罰款。
對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單位和個人,責令限期糾正,并處以每平方米三元至五元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無權批準征用、使用土地的單位或個人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超越批準權限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批準文件無效,對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單位主管人員或者個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收受賄賂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非法批準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處理;因依法處理而造成的損失由越權審批單位或個人賠償。
第三十八條 非法占用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單位,應如數清償,并按非法占用總額的百分之五至三十罰款;個人非法占用的,以貪污論處。
第三十九條 對臨時使用的土地,逾期不歸還的,責令退還土地,并處以每月每平方米二元的罰款。
第四十條 未經批準在草地、林地、耕地上挖砂、采石、取土、開礦、筑路、采挖藥材、毀林開荒等破壞地貌地力的,除責令恢復地貌植被、賠償損失外,處以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罰款。造成水土流失的,按《水土保持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對瞞報、謊報轉讓、出租金額造成土地資產流失的,應責令補交,并給雙方處以補交金額兩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罰款必須在規定期限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決定,對農牧村居民違反本辦法規定建住宅的行政處罰可以由鄉級人民政府決定。行政處罰的程序按《土地管理法》和《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 侵犯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由鄉人民政府或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犯,賠償損失;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被侵權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五條 在變更土地權屬和解決土地權屬爭議時,對作出的決定,拒不執行而造成經濟損失的,要負責賠償;對煽動群眾鬧事、阻撓國家建設的,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執行土地管理有關法規和本辦法過程中,利用職權,敲詐勒索,收受賄賂,貪污國家、集體、個人財物的,責令退出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土地管理法辦法范文3
第一條為進一步加強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工程管護,切實保護各項農發項目工程設施正常運行,鞏固開發成果,確保長期發揮效益,根據《國家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管理辦法》和《山西省農業綜合開發條例》、《山西省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工程管護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縣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工程管護,是指項目工程竣工驗收后的運行管理和維修維護工作。
第三條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工程管護本著“誰受益、誰管理”的原則,發揮專業管護和群眾管護兩個方面的積極性,動員社會力量共同做好管護工作,做到農發項目工程建好一處、管好一處、用好一處,確保發揮工程的長遠效益。
第四條竣工驗收交付管理使用的各項農發工程設施,在使用過程中的更新、維修、管護費用,主要由項目鄉鎮、村、組或歸屬單位(個人)自籌解決。
第五條項目區鄉鎮、村和項目歸屬單位要加強對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工程管護工作的領導,層層建立和健全農發項目工程管護機構,制定和落實農發項目管護的制度和辦法,并分門別類地制定出各類農發項目工程管護合同及責任狀,做到組織有力,制度健全,措施得力,職責明確,獎罰分明。
第六條項目鄉鎮、村和項目歸屬單位負責與工程管護單位或個人簽訂管護合同,明確管護職責,量化管護目標,規定管護人員報酬及獎懲辦法,確保各項管護措施落實到位。
第七條項目區鄉(鎮)村要利用廣播、黑板報、宣傳欄、群眾會議、宣傳標語等多種形式,大力宣傳關于加強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管護的通告、規定,以及有關法律法規,并將管護制度、管護公約等公布于房前屋后,以增強群眾管護意識、調動群眾管護積極性,嚴厲打擊破壞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工程設施行為。在項目區形成一個建設工程、使用工程、愛護工程的良好社會氛圍。
第二章產權移交
第八條農發項目工程竣工后,經省市級驗收合格,由縣農業綜合開發辦公室登記造冊,分類編號,建立檔案,及時將項目工程所有權、經營權、管理權移交項目鄉鎮、村或項目實施單位,辦理產權移交手續,明確產權歸屬和管護責任。
第九條項目鄉鎮、村或項目歸屬單位要迅速將接交的項目工程的管護責任、管護措施、管護合同落到實處,并上報縣農業綜合開發辦公室。絕不能出現項目工程無人管理的空檔。
第三章工程管護
第十條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工程管護主要包括水利水電工程、排灌系統工程、農田林網工程、農田機耕路工程、農業機械設施、農業科技設施及農發標志牌等單項工程。
第十一條項目鄉鎮、村或項目歸屬單位負責本地管護組織管理和指導工作。鄉村兩級及歸屬單位都要建立工程設施管護組織,負責本項目區內所有工程設施的統一管護;每單項工程都要固定專門的管護人員,建立管護制度,簽定管護合同。
第十二條工程管護標準
1、水利水電工程管護標準:水利水電設施要定期檢查,確保機井、機房、管道、橋、閘、渠道、出水口、電力設施完好,保證正常運行。
2、農田林網管護標準:做到定期修剪,適時澆水,缺樹補栽,跌倒扶正,成活率、保存率均達到90%以上。
3、機耕路管護標準:路面平整,無坑凹、無塌陷,無雜草,無雜物,保持暢通。
4、農機具管護標準:農機具定期保養,及時維修,外觀整潔,設備完好,保持正常作業。
5、工程標志設施標準:標牌標志保持清晰、醒目、完整。
第十三條水利水電工程管護。對機井、機房要落實專人管護或承包管理。電力設施、輸水管道、排澇渠道隨機井、機房合并管理。農田排澇渠道要保證“三度”(寬度、深度、坡度)完好,及時維修、清淤,做到旱能灌、澇能排、排灌暢通。嚴禁在排灌渠道上亂開口子,亂筑檔子,任意取土、隨意損壞或種植農作物,影響通水。
第十四條農田林網工程管護。農田防護林可實行分戶管理、風險抵押、收益分成、簽訂責任書。也可實行樹隨地走、拍賣經營、農戶一次性買斷產權,合同期內有管理權、經營權、所有權。任何人不得隨意毀壞林木,對砍伐、盜移、折損、毀壞等行為,要給予嚴厲打擊和追究經濟責任及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農田機耕路的管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機耕路、作業道改作農田或擅自縮窄路面,不得在道路上開溝、取土、建房、堆放雜物和設置障礙物,保持路面平整,確保晴雨通車。
第十六條農業機械設施管護。對各類農機具實行有償承包經營,簽訂承包合同,落實管護責任。對產權明確歸個人所有的,由所有人進行管理,但必須優先服務項目區。
第十七條農業科技推廣設施管護。由實施單位管理使用,對農業科技推廣形成的設施定期維護,延長使用壽命。
第十八條標志標牌管護。對農發項目主要工程設施統一設置的固定標志、圖案標志及獨立標牌實行統一分類編號,落實管護責任。固定標志和圖案標志隨農發建筑物一并管理,獨立標牌隨道路或渠道合并管理,做到長久使用。
第四章管護資金籌集
第十九條廣辟資金渠道,落實資金來源,結合我縣實際,其工程管護資金,在“誰受益、誰負擔、誰管護、誰維修”的原則下,可從以下幾方面籌集解決。
1、縣農業綜合開發辦公室按照土地治理項目年度計劃中財政資金總額的1%比例計提的工程管護經費。
2、鄉鎮村按照“一事一議”政策,以村統籌,原則上可按受益面積每年每畝籌集三至五元,作為維修管護費用。
3、堅持以工程養工程。如機電灌站、農機具等實行有償服務,從經營收益中,拿出部分資金用于維修管護。
4、從工程承包租賃、拍賣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用于工程管護。
5、有條件的地方可從村企業純利潤中提取一部分資金,用于農發項目工程維修和更新。
6、各地根據實際情況,也可以從本村機動地等承包收入中解決部分資金,用于農發項目工程管護。
第二十條農業綜合開發工程管護經費的管理
1、各種渠道籌集的管護資金,要建立管護資金專帳、專人管理、??顚S谩?/p>
2、農業綜合開發辦公室按年度計劃計提的工程管護經費,由縣農業綜合開發辦公室統籌安排和管理,當年結余經費可結轉下年繼續使用。
3、鄉鎮、村及項目歸屬單位籌集的管護資金,原則上實行“誰籌集、誰管理、誰使用”。
第二十一條農發項目工程管護資金要建立嚴格的管理使用制度。對籌集起來的管護資金,在使用時,要經過各級管護討論使用,嚴禁違規使用或擠占挪用。
第五章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二條項目鄉鎮、村及項目歸屬單位要認真貫徹執行本辦法規定的各項條款,充分發揮工程管護人員的聰明才智,積極總結管護經驗,不斷完善和修定本級工程管護的具體辦法和管護制度。
第二十三條各級農發項目工程管護組織要加強對工程管護人員的管理。對工作認真負責,管護成績顯著的管護人員要給予表彰獎勵;對于不負責任、管護不力的責任人要進行批評教育,追究責任;對管護工作失職瀆職的,要嚴肅查處,及時撤換;對損壞農發工程設施的行為,要堅決予以制止,責令其賠償損失,限期采取補救措施,直至工程修復完整;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縣農業綜合開發辦公室將對農發項目工程管護工作,實行定期、不定期抽查或檢查,對于各項管理和管護指標達到規定標準的管理組織、管理個人進行通報表揚;對管護工作中的有功人員給予一定物質獎勵;對于各項管理和管護指標未達到規定標準的鄉村,甚至造成工程設施毀壞的,給予通報批評并扣發管護經費,責令其賠償損失,限期修復,同時要把管護好壞作為鄉村今后申報評審項目的重要依據。
第六章附則
土地管理法辦法范文4
關于印發《地方政府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財預〔2017〕6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各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和《國務院關于加強地方政府性債務管理的意見》(國發〔20XX〕43號)等有關規定,為完善地方政府專項債券管理,逐步建立專項債券與項目資產、收益對應的制度,有效防范專項債務風險,2017年先從土地儲備領域開展試點,發行土地儲備專項債券,規范土地儲備融資行為,促進土地儲備事業持續健康發展,今后逐步擴大范圍。為此,我們研究制訂了《地方政府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管理辦法(試行)》。
2017年土地儲備專項債券額度已經隨同2017年分地區地方政府專項債務限額下達,請你們在本地區土地儲備專項債券額度內組織做好土地儲備專項債券額度管理、預算編制和執行等工作,盡快發揮債券資金效益。
現將《地方政府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管理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地方政府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管理辦法(試行)
財政部 國土資源部
2017年5月16日
附件:
地方政府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完善地方政府專項債券管理,規范土地儲備融資行為,建立土地儲備專項債券與項目資產、收益對應的制度,促進土地儲備事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和《國務院關于加強地方政府性債務管理的意見》(國發〔20XX〕43號)等有關規定,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是指地方政府為調控土地市場、促進土地資源合理利用,依法取得土地,進行前期開發、儲存以備供應土地的行為。
土地儲備由納入國土資源部名錄管理的土地儲備機構負責實施。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方政府土地儲備專項債券(以下簡稱土地儲備專項債券)是地方政府專項債券的一個品種,是指地方政府為土地儲備發行,以項目對應并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或國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以下統稱土地出讓收入)償還的地方政府專項債券。
第四條 地方政府為土地儲備舉借、使用、償還債務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 地方政府為土地儲備舉借債務采取發行土地儲備專項債券方式。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以下簡稱省級政府)為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的發行主體。設區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級政府(以下簡稱市縣級政府)確需發行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的,由省級政府統一發行并轉貸給市縣級政府。經省級政府批準,計劃單列市政府可以自辦發行土地儲備專項債券。
第六條 發行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的土地儲備項目應當有穩定的預期償債資金來源,對應的政府性基金收入應當能夠保障償還債券本金和利息,實現項目收益和融資自求平衡。
第七條 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納入地方政府專項債務限額管理。土地儲備專項債券收入、支出、還本、付息、發行費用等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
第八條 土地儲備專項債券資金由財政部門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并由納入國土資源部名錄管理的土地儲備機構專項用于土地儲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和挪用,不得用于經常性支出。
第二章 額度管理
第九條 財政部在國務院批準的年度地方政府專項債務限額內,根據土地儲備融資需求、土地出讓收入狀況等因素,確定年度全國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總額度。
第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年度土地儲備專項債券額度應當在國務院批準的分地區專項債務限額內安排,由財政部下達各省級財政部門,抄送國土資源部。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年度土地儲備專項債券額度不足或者不需使用的部分,由省級財政部門會同國土資源部門于每年8月底前向財政部提出申請。財政部可以在國務院批準的該地區專項債務限額內統籌調劑額度并予批復,抄送國土資源部。
第三章 預算編制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土地儲備機構應當根據土地市場情況和下一年度土地儲備計劃,編制下一年度土地儲備項目收支計劃,提出下一年度土地儲備資金需求,報本級國土資源部門審核、財政部門復核。市縣級財政部門將復核后的下一年度土地儲備資金需求,經本級政府批準后于每年9月底前報省級財政部門,抄送省級國土資源部門。
第十三條 省級財政部門會同本級國土資源部門匯總審核本地區下一年度土地儲備專項債券需求,隨同增加舉借專項債務和安排公益性資本支出項目的建議,經省級政府批準后于每年10月底前報送財政部。
第十四條 省級財政部門在財政部下達的本地區土地儲備專項債券額度內,根據市縣近三年土地出讓收入情況、市縣申報的土地儲備項目融資需求、專項債務風險、項目期限、項目收益和融資平衡情況等因素,提出本地區年度土地儲備專項債券額度分配方案,報省級政府批準后將分配市縣的額度下達各市縣級財政部門,并抄送省級國土資源部門。
第十五條 市縣級財政部門應當在省級財政部門下達的土地儲備專項債券額度內,會同本級國土資源部門提出具體項目安排建議,連同年度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發行建議報省級財政部門備案,抄送省級國土資源部門。
第十六條 增加舉借的土地儲備專項債券收入應當列入政府性基金預算調整方案。包括:
(一)省級政府在財政部下達的年度土地儲備專項債券額度內發行專項債券收入;
(二)市縣級政府收到的上級政府轉貸土地儲備專項債券收入。
第十七條 增加舉借土地儲備專項債券安排的支出應當列入預算調整方案,包括本級支出和轉貸下級支出。土地儲備專項債券支出應當明確到具體項目,在地方政府債務管理系統中統計,納入財政支出預算項目庫管理。
地方各級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建立土地儲備項目庫,項目信息應當包括項目名稱、地塊區位、儲備期限、項目投資計劃、收益和融資平衡方案、預期土地出讓收入等情況,并做好與地方政府債務管理系統的銜接。
第十八條 土地儲備專項債券還本支出應當根據當年到期土地儲備專項債券規模、土地出讓收入等因素合理預計、妥善安排,列入年度政府性基金預算草案。
第十九條 土地儲備專項債券利息和發行費用應當根據土地儲備專項債券規模、利率、費率等情況合理預計,列入政府性基金預算支出統籌安排。
第二十條 土地儲備專項債券收入、支出、還本付息、發行費用應當按照《地方政府專項債務預算管理辦法》(財預〔2017〕155號)規定列入相關預算科目。
第四章 預算執行和決算
第二十一條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大常委會批準的預算調整方案,結合市縣級財政部門會同本級國土資源部門提出的年度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發行建議,審核確定年度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發行方案,明確債券發行時間、批次、規模、期限等事項。
市縣級財政部門應當會同本級國土資源部門、土地儲備機構做好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發行準備工作。
第二十二條 地方各級國土資源部門、土地儲備機構應當配合做好本地區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發行準備工作,及時準確提供相關材料,配合做好信息披露、信用評級、土地資產評估等工作。
第二十三條 土地儲備專項債券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采取市場化方式發行,在銀行間債券市場、證券交易所市場等交易場所發行和流通。
第二十四條 土地儲備專項債券應當統一命名格式,冠以年省、自治區、直轄市(本級或市、縣)土地儲備專項債券(期)年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專項債券(期)名稱,具體由省級財政部門商省級國土資源部門確定。
第二十五條 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的發行和使用應當嚴格對應到項目。根據土地儲備項目區位特點、實施期限等因素,土地儲備專項債券可以對應單一項目發行,也可以對應同一地區多個項目集合發行,具體由市縣級財政部門會同本級國土資源部門、土地儲備機構提出建議,報省級財政部門確定。
第二十六條 土地儲備專項債券期限應當與土地儲備項目期限相適應,原則上不超過5年,具體由市縣級財政部門會同本級國土資源部門、土地儲備機構根據項目周期、債務管理要求等因素提出建議,報省級財政部門確定。
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發行時,可以約定根據土地出讓收入情況提前償還債券本金的條款。鼓勵地方政府通過結構化創新合理設計債券期限結構。
第二十七條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償還土地儲備專項債券到期本金、利息以及支付發行費用。市縣級財政部門應當及時向省級財政部門繳納本地區或本級應當承擔的還本付息、發行費用等資金。
第二十八條 土地儲備項目取得的土地出讓收入,應當按照該項目對應的土地儲備專項債券余額統籌安排資金,專門用于償還到期債券本金,不得通過其他項目對應的土地出讓收入償還到期債券本金。
因儲備土地未能按計劃出讓、土地出讓收入暫時難以實現,不能償還到期債券本金時,可在專項債務限額內發行土地儲備專項債券周轉償還,項目收入實現后予以歸還。
第二十九條 年度終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會同本級國土資源部門、土地儲備機構編制土地儲備專項債券收支決算,在政府性基金預算決算報告中全面、準確反映土地儲備專項債券收入、安排的支出、還本付息和發行費用等情況。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地方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會同本級國土資源部門建立和完善相關制度,加強對本地區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發行、使用、償還的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一條 地方各級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地儲備項目的管理和監督,保障儲備土地按期上市供應,確保項目收益和融資平衡。
第三十二條 地方各級政府不得以土地儲備名義為非土地儲備機構舉借政府債務,不得通過地方政府債券以外的任何方式舉借土地儲備債務,不得以儲備土地為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債務以任何方式提供擔保。
第三十三條 地方各級土地儲備機構應當嚴格儲備土地管理,切實理清土地產權,按照有關規定完成土地登記,及時評估儲備土地資產價值。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履行國有資產運營維護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地方各級土地儲備機構應當加強儲備土地的動態監管和日常統計,及時在土地儲備監測監管系統中填報相關信息,獲得相應電子監管號,反映土地儲備專項債券運行情況。
第三十五條 地方各級土地儲備機構應當及時在土地儲備監測監管系統填報相關信息,反映土地儲備專項債券使用情況。
第三十六條 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對土地儲備專項債券額度、發行、使用、償還等進行監督,發現違反法律法規和財政管理、土地儲備資金管理等政策規定的行為,及時報告財政部,抄送國土資源部。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的,財政部可以暫停其地方政府專項債券發行資格。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 職責分工
第三十八條 財政部負責牽頭制定和完善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管理制度,下達分地區土地儲備專項債券額度,對地方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管理實施監督。
國土資源部配合財政部加強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管理,指導和監督地方國土資源部門做好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管理相關工作。
第三十九條 省級財政部門負責本地區土地儲備專項債券額度管理和預算管理、組織做好債券發行、還本付息等工作,并按照專項債務風險防控要求審核項目資金需求。
省級國土資源部門負責審核本地區土地儲備規模和資金需求(含成本測算等),組織做好土地儲備項目庫與地方政府債務管理系統的銜接,配合做好本地區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發行準備工作。
第四十條 市縣級財政部門負責按照政府債務管理要求并根據本級國土資源部門建議以及專項債務風險、土地出讓收入等因素,復核本地區土地儲備資金需求,做好土地儲備專項債券額度管理、預算管理、發行準備、資金監管等工作。
市縣級國土資源部門負責按照土地儲備管理要求并根據土地儲備規模、成本等因素,審核本地區土地儲備資金需求,做好土地儲備項目庫與政府債務管理系統的銜接,配合做好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發行各項準備工作,監督本地區土地儲備機構規范使用土地儲備專項債券資金,合理控制土地出讓節奏并做好與對應的專項債券還本付息的銜接,加強對項目實施情況的監控。
第四十一條 土地儲備機構負責測算提出土地儲備資金需求,配合提供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發行相關材料,規范使用土地儲備專項債券資金,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規定,結合本地區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土地管理法辦法范文5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林地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林地保護、管理和利用,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國有林場、林業采育場、苗圃、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等國有林業單位經營區范圍內的其他土地的保護、管理和利用,也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林地管理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林政資源管理機構承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對林地保護、管理和利用中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或個人均有權檢舉。各級林業主管部門對各種舉報件,應依法查處;不屬職權范圍的,應當轉送有權查處的機關。
第五條 在林地保護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林權登記與發證
第六條 依法實行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以下簡稱林權)登記發證制度。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林權登記的具體工作。林權登記按照國家林業局《林木和林地權屬登記管理辦法》執行。林權依法登記后,由同級人民政府發放林權證。
第七條 國有林地和農民集體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或個人使用。
農民集體所有的林地已經屬于村集體所有的、村內兩個以上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或鄉(鎮)集體所有的,應將林地所有權分別確定給以上各有關單位。
第八條 林權的設立、變更、轉讓、滅失,自依法登記之日起發生效力。
第九條 林權證是林權權利人依法享有相關權利的法律憑證。新發、換發的林權證應使用國
務院林業主管部門統一印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
林權證記載的事項應與登記臺帳記載的事項一致,記載不一致的,以登記臺帳為準。
第十條 因轉讓、互換、入股、贈與、分割、合并等取得林木所有權、林地使用權的,應當依法向原登記機關申請林權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 林地全部或部分滅失,致使林地使用權不能實現的,或放棄林地使用權以及經營的期限屆滿的,應辦理林權注銷登記,受理登記的機關應收回或注銷林權證。
第十二條 林木、林地作為抵押物時,當事人應持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林權證到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進行抵押登記。
第十三條 林權權利人應當按《林木和林地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第五、六、七、八條規定的義務協助登記機關進行林權登記。
林權權利人有權查閱、抄錄、復印與自己有關的林權登記臺帳記載的相關事項。
第十四條 林權權利人和利害關系人,認為林地權屬登記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經查實,登記事項確有錯誤的,登記發證機關應予更正。
第十五條 林權發生爭議的,根據《福建省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的規定,當事人可以自行協商。
協商不成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規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申請處理。
當事人認為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侵犯其依法取得林權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規定,向有權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章 林地保護與開發利用
第十六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林地保護利用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使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林地保護利用規劃使用林地,不得擅自改變林地用途。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嚴格實施林地用途管制,建立林地總量控制制度,采取措施遏制林地面積逆轉。
第十八條 禁止毀林開墾、采石、采砂、采土、筑墳以及其他毀壞林地的行為。
禁止在25度以上坡地開墾耕地。
第十九條 嚴格控制在閩江、汀江、九龍江、晉江、賽江、木蘭溪和鐵路、國道、省道兩側可視范圍內以及城鎮周圍一重山占用、征用林地露天采礦、筑墳等。
第二十條 確因重點工程建設需要占用、征用生態公益林林地的,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提出“占一補一”的調整計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簽訂新的生態公益林區劃界定書。
第二十一條 經依法批準,臨時占用林地進行勘測、修筑非永久性設施、采石、采礦、采砂、采土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保護林地和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不得損毀批準用地范圍以外的林木、林地。
第二十二條 未經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審批改變林地用途的,林權單位有權抵制并按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舉報、處理。
第二十三條 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權轉讓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十五條和《福建省森林資源轉讓條例》執行。
第四章 占用征用林地的申請
第二十四條 勘查、開采礦藏和修建道路、水利、電力、通訊等建設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林地或者需要臨時占用林地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
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范圍內修筑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需要占用林地的,按下列規定分別向有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
(一)省屬國有林場應向所在地設區的市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自然保護區向其所歸屬的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三)其他森林經營單位向所在地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二十五條 建設工程申請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林地申請表》;
(二)項目批準文件;
(三)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權屬證明材料;
(四)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的票據復印件;
(五)與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單位簽訂的林地、林木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協議或付款憑證復印件;
(六)有資質的設計單位做出的項目使用林地可行性報告。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申請臨時占用林地的,應提交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材料(安置補助費除外),還應提交用地單位與縣級林業主管部門簽訂臨時用地期滿后恢復林業生產條件的合同或繳納恢復林業生產條件的保證金憑證復印件。
第二十七條 森林經營單位需在所經營的范圍內修筑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的,應提交本辦法第二十五條(一)至(四)項規定的材料。
第二十八條 一個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應當根據項目批準文件或總體設計一次性提出申請,不得化整為零。
建設項目工程量大、施工期長,進行分期分段建設的,必須提供分期分段建設的立項批準文件或項目分期分段初步設計的批復。
第二十九條 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可行性報告,由用地單位或個人委托有資質的森林資源資產評估事務所或林業調查規劃設計單位承擔。
第三十條 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可行性報告,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建設項目概況:主要包括用地單位或個人名稱、項目批準單位、建設目的、占地總面積、林地面積;
(二)被占用征用林地區域概況:以行政村或鄉鎮為單位。主要包括:面積、人口、經濟等社會基本情況,林地總面積、有林地面積、森林覆蓋率、森林蓄積、生態公益林面積等森林資源狀況;
(三)被占用征用林地所處的位置和地貌情況:主要包括被占用征用林地單位,林地位置、權屬、總面積、分地類或林種面積,樹種,蓄積或株數,保護樹種的情況,按照規定標準計算的各項補償費用;
(四)對森林生態效益影響的評價,造成重大影響的應提出相應的補救措施。
(五)使用林地是否可行的結論。
第五章 占用征用林地審核審批權限和程序
第三十一條 進行勘查、開采礦藏和各項建設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按《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實行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和省林業主管部門兩級審核制度,經審核同意的,核發《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
第三十二條 為簡化手續,方便群眾生產生活需要,除防護林、特種用途林和省屬國有林場經營區范圍內的林地外,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積0.2公頃以上不足1公頃的,由省林業主管部門交由設區市林業主管部門代審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積不足0.2公頃的,由省林業主管部門交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代審核。
第三十三條 建設工程臨時占用林地的,按國家林業局《占用征用林地審核審批管理辦法》
第六條規定的權限采用文件審批。
第三十四條 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范圍內修筑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需要占用林地的,按下列規定的權限采用文件審批:
(一)凡需要占用生態公益林(《福建省生態公益林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的范圍)林地的,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二)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省屬國有林場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三)其他國有森林經營單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林業主管部門交由設區市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四)其他森林經營單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五條 林權有爭議的,在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采伐林木,不得占用或征用林地。
因國家重點工程建設急需占用或征用的,可先審核同意。但應將林地、林木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上繳爭議雙方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山林糾紛工作機構,待爭議解決后,歸還林地、林木所有單位。
第三十六條 林業主管部門在受理用地申請后,應在5個工作日內對用地單位送審的材料進行初步審查。送審材料不齊全的,應一次性告知用地單位,并限期補齊。
送審材料齊全的,應派出不少于兩名林地管理人員或林業調查規劃設計人員會同用地和被用地等單位,對擬用林地范圍進行現場查驗,并對項目使用林地可行性報告內容進行核實。
第三十七條 使用林地現場查驗包括下列內容:
(一)面積核查采用的方法(實測、勾繪);
(二)核對被占用、征用林地的權屬情況;
(三)調查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基本情況:
1.面積、地類、林種、亞林種;
2.林班、小班應按林權證記載和最新森林資源檔案記載對應填寫;
3.是否涉及國家或省重點保護的珍貴樹木、生態公益林林地以及沿海防護林基干林帶林地等。
(四)標有四至位置的林業基本圖和林權圖復印件;
(五)查驗人簽名和查驗單位蓋章。
第三十八條 縣級林業主管部門對工程建設項目占用征用林地初步審查同意后,應制定異地恢復森林植被的措施。
異地恢復森林植被措施的主要內容包括:植樹造林的規劃設計單位名稱(蓋章)、造林前的地類、造林時間、地點(林班和小班)、面積、樹種、方式、密度以及資金的安排計劃。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在收到用地申請后,經審核,對符合用地規定且材料齊全的,應在15個工作日內予以審核或者審批;需要報上級林業主管部門的,也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在《使用林地申請表》上簽署審查意見后,逐級上報。
對不符合用地規定的,應在15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退還用地單位或下一級林業主管部門,并在《使用林地申請表》中明確記載不同意的理由。
第四十條 工程建設臨時占用林地和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范圍內修筑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占用林地的,在批準時應同時報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上級林業主管部門認為下級林業主管部門對不符合規定予以批準占用林地的,應在收到報備之日起30日內通知其撤銷或直接下文撤銷。
第四十一條 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被批準的,有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不予批準通知之日起7日內將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復費如數退還。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占用、征用林地審核和審批管理檔案。
第六章 補償費用的管理與使用
第四十三條 工程建設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用地單位必須依法分別支付林地、林木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并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
第四十四條 林地、林木補償費的標準,按照《福建省實施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的規定執行;未作規定的,按照福建省物價委員會、省財政廳、省林業廳閩價〔1993〕費字78號文件的規定執行。
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經濟林地按《福建省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其他林地按福建省物價委員會、省財政廳、省林業廳閩價〔1993〕費字78號文件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森林植被恢復費是法定收費項目,法律、法規均無規定減或免的審批機關和審批權限,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不得減免。在國家統一標準下達之前,暫按每平方米一元收取。
工程建設占用、征用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復費由省林業主管部門統一收取。
臨時占用林地和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范圍內修筑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占用林地的,屬于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和省林業主管部門審批的,由省林業主管部門統一收?。粚儆谠O區市和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批準的,分別由其審批的林業主管部門收取。
第四十六條 森林植被恢復費實行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由有關林業主管部門按規定統一安排異地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植樹造林面積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減少的森林植被面積。
省屬國有林場在經營區范圍內修筑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工程設施占用林地的,其繳納的森林植被恢復費應大部分返還各有關國有林場安排植樹造林。
第四十七條 林業主管部門收取的臨時占用林地恢復林業生產條件的保證金,在用地期滿后一年內,用地單位已經恢復林業生產條件的,應退還保證金;逾期未恢復的,由收取保證金的林業主管部門用預繳的保證金代為恢復。
第七章 檢查監督
第四十八條 按照省人民政府下達的保護和發展森林資源任期目標責任制的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占用、征用林地的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檢查監督實行分級負責、逐級檢查制度,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林業主管部門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和林業主管部門實施檢查監督。
第四十九條 占用、征用林地檢查監督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的執行情況;
(二)占用、征用林地的起數和面積審核率;
(三)違法占用(含未批占用和少批多占)林地及查處的情況;
(四)違法批準占用、征用(未按規定和越權審核或審批)及查處的情況;
(五)森林植被恢復費的使用和異地恢復森林植被的情況。
第五十條 建立違法占用林地重大案件報告制度。
對下列違法占用林地案件,設區市林業主管部門應于了解情況之時起24小時內將案況、初步調查情況和進一步查處的意見報告省林業主管部門:
(一)違法占用生態公益林林地的;
(二)違法占用除生態公益林以外20畝(1.33公頃)以上林地的;
第五十一條 代審核審批的設區市、縣級林業主管部門,除按月向省林業主管部門報送審核審批臺帳外,各設區的市林業主管部門還應按季度將本單位及本市各縣、市、區已核發的《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存根聯及相應的申報材料和審核同意書輸入軟盤匯總上報省林業主管部門。
第八章 責任追究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十九條規定,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和《福建省森林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三條 未經批準擅自改變林地用途或臨時占用林地逾期不歸還的,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審核審批的占用征用林地文件無效:
(一)未經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審批的;
(二)超越職權審核審批的;
(三)化整為零審核審批的;
(四)弄虛作假、隱瞞真實情況騙取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審批的;
(五)不按法定程序或非法定形式審核審批的。
第五十五條 省林業主管部門發現下級林業主管部門違規行使占用征用林地代行審核權的,由省林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通報;視情收回代行的審核審批權,情節嚴重的,建議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要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六條 違規批準臨時占用林地或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范圍內修筑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占用林地的,由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責令糾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要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七條 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林業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林業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有關林業主管部門做出行政處罰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并相應追究有關林業主管部門直接負責的主要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五十八條 干預或改動占用、征用林地管理有關統計報表數據的,按照《統計法》的有關規定追究直接負責的主要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五十九條 林地保護管理人員在審核審批、現場查驗以及調查設計人員編制可行性研究報告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條 有關林業主管部門對同級人民政府的有關指示、批復或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不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并報送有關法律法規條文,或不及時向上級人民政府或上級林業主管部門報告情況,盲目執行造成林地資源破壞的,追究該部門主要負責人員的法律責任。
林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對部門負責人的有關指示、批復或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不及時向有關負責人報告并報送有關法律法規條文,或者向上級林業主管部門報告情況,盲目執行造成林地資源破壞的,追究該工作人員的責任;同時追究做出違法的指示、批復或決定的有關負責人的相應責任。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第五十二條至第六十條規定的情形,涉嫌犯罪的,有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土地管理法辦法范文6
第一條 為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規范土地交易行為,維護地產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土地估價工作的中介機構,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價是指一宗地產或多宗地產在一定權利狀態下的某一時點的價格。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估價是指土地估價機構根據委托方的要求,按照國家土地管理局《城鎮土地估價規程》規定的標準和程序對宗地地產進行評估和計算。
第五條 土地估價工作應遵循合法、真實、公平、可行的原則,土地估價的價格不得低于西寧地區的基準地價。
基準地價由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
第六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進行土地估價:
(一)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的;
(二)以土地使用權投資聯營、聯建、入股的;
(三)企業兼并、分立、拍賣、破產、股份經營、清產核資等;
(四)外資、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使用國有土地的;
(五)依照法法律、法規規定需要進行土地估價的;
(六)由市人民政府決定必須估價的土地。
第七條 西寧市土地規劃管理局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土地估價工作。
物價、城建、財政、國有資產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估價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估價機構與管理
第八條 土地估價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一)具有法定代表資格,有與開展評估業務相應的資金和固定的辦公場所;
(二)有土地估價專業人員。其中取得土地估價師技術職稱的人員不得不少3人,除專職人員外,可以聘請兼職人員,但專職人員的比例不得低于50%;
(三)具有一定的土地估價工作經驗。
第九條 申請從事土地估價的機構,須向市土地規劃管理局提出申請,具備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條件,經市土地規劃管理局審批后,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核準營業登記。
第十條 經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冊登記的土地估價機構,應于登記后30日內到市土地規劃管理局辦理土地估價資格證書,持土地估價資格證書到市物價局辦理土地估價收費許可證。
第十一條 土地估價機構資格實行注冊登記審驗制度,有效期3年。有效期內,土地估價資格證書每年審驗一次。有效期滿前,土地估價機構應持工作報告,人員狀況和5個典型估價實例等材料,向發證機關申請登記,經發證機關審查合格后,重新辦理注冊登記。
第十二條 土地估價機構必須遵守以下規則:
(一)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二)對所出具的土地價格評估報告有關內容的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
(三)對委托人提供的文件資料和市土地規劃管理局提供的土地登記證明材料,應嚴格保守秘密,不得公開引用和轉讓;
(四)有關土地估價成果,應在協議規定期限內完成,土地價格評估報告經市土地規劃管理局和市物價局確認、備案后方可提供給委托人。
第十三條 土地估價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土地規劃管理局取消其土地估價資格,市物價局收繳其土地估價收費許可證。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
(二)連續二年未進行土地估價工作的;
(三)土地估價人員玩忽職守,造成土地估價結果嚴重失實的;
(四)未取得土地估價機構資格證書和年審不合格的。
第三章 估價程序和審核
第十四條 土地估價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申報立項。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需要進行地價評估的單位和個人,應持《國有土地使用證》、地上附著物產權證明材料等向市土地規劃管理局申請評估立項;
(二)委托評估。被評估地產的單位和個人在準予評估立項后,向指定的土地估價機構提交估價委托書,并簽訂“土地估價協議書”;
(三)土地估價。土地估價機構按“土地估價協議書”和國家有關土地估價規定的要求,完成土地價格評估報告;
(四)評審確認。土地估價機構將土地價格評估報告報市土地規劃管理局、市物價局審核確認后,連同地價確認表一并提供給掃托方使用。
第十五條 市土地規劃管理局、市物價局在接到土地價格評估報告等資料30日內組織審核確認。委托方對所確認的估價結果有異議的可在15日內向估價機構申請復查,估價機構在10日內應作出復查決定,委托人對復查結果仍有異議的可15日內向市土地規劃管理局申請確認。
第四章 土地估價收費
第十六條 進行宗地地價評估,應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標準收費。
第十七條 土地估價的收費依據、收費標準以及雙方各自履行的義務和承擔的責任,應在“土地估價協議書”中明確表述。土地估價機構可先預收50%的評估費用,其余費用在提交土地價格評估報告和地價確認書后15日由委托方一次付清。
第十八條 異地執行估價的評估人員的差旅費由委托方承擔,不計入土地估價收費標準內。
第十九條 對外資企業和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的土地估價收費,比照國際慣例由雙方商定。
第二十條 收費應使用財政部門制發的收費票據,收費不使用財政部門制發的收費票據的,被收費單位和個人有權拒付。
第二十一條 土地估價機構應財政部門的規定管理評估費用,自覺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二條 用地單位故意隱瞞事實,提供虛假情況或者與土地估價機構串通作弊,致使土地估價結果嚴重失實,市土地規劃管理局有權追究用地單位或土地估價機構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的責任,并吊銷其土地估價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土地估價機構玩忽職守,致使土地估價結果嚴重失實的,市土地規劃管理局可以對其給予警告,并責令其重新評估或另行指定土地估價機構評估,評估的費用由原評估機構承擔。
第二十四條 不按協議規定時間提交土地估價成果,或泄漏委托人提供的資料,給委托人造成經濟損失的,委托人有權按法律程序要求經濟賠償。情節嚴重的,可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收費規定的,由物價部門按有關規定查處;情節嚴重的,由市土地規劃管理局取消其土地估價資格,市物價局收繳其土地估價收費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土地估價人員在估價工作中玩忽職守、貪贓枉法、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