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土地征收賠償規定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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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土地征收賠償規定

農村土地征收賠償規定范文1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過程中,當前我國通用說法是“三權分置”,具體含義是包含農民集體的土地所有權、農戶的土地承包權及經營權。中央層面對農村土地的“三權分置”狀態也是持肯定態度,把土地流轉作為中心環節一起實現農業現代化、規模化、集約化經營的目的。如何深化農村土地制度改革、規范農村土地流轉等一系列問題在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上也被提上日程。2014年初,中央文件《關于全面深化農村改革加快推進農業現代化的若干意見》中指出:“鼓勵有條件的農戶流轉承包土地的經營權,加快健全土地經營權流轉市場?!薄稗r村土地經營權流轉”作為農地流轉的概念首次出現在人們的視線中。隨后在《關于引導農村土地經營權有序流轉發展農業適度規模經營的意見》中主要表明堅持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在實現所有權、承包權、經營權三權分置的前提下穩定完善農村土地承包關系并在5年左右的時間內基本完成土地承包經營權確認登記頒證工作。國家鼓勵創新土地流轉形式、嚴格規定土地流轉行為,加強土地流轉管理和服務以及土地流轉用途管制等方面規范,從而引導農村土地經營權有序流轉。從上述文件中可以看出,國家對引導農村土地經營權有序流轉是持鼓勵認可的態度,支持農業生產的大力發展。對于農村土地流轉的含義迄今學者并沒有統一認識,有著各種不同的觀點。比較流行的觀點認為,土地流轉即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在不同的經濟實體(企業或農戶)之間的流動和轉讓[1];一般情形下對于“農村土地流轉”的解釋也集中在農村土地使用權的流轉。我國農村土地流轉的出現是農村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主要類型是土地互換、出租、入股合作等。我國農村土地流轉以農戶自愿為前提,在鄉鎮土地管理部門備案后,簽訂轉讓合同。農村土地流轉的實質是土地使用權的流轉,即擁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農戶在保留土地所有權的前提下轉讓土地使用權給其他農戶或者經濟組織。農戶將土地流轉后,其后果直接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其不直接從事土地經營而由受讓人來經營;二是一般情況下受讓人需要向出讓人支付對價,出讓人不直接經營而以流轉的方式取得收益。[2]需指出的是,盡管國家政策層面、地方政府方面都充分重視且積極規范相關土地流轉,但是當前農村土地流轉依然存在各種風險,面臨各種現實困境,亟待理論完善以及制度保障。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家庭承包形式的承包方享有在承包地被征用時依法獲得相應補償的權利,而其他形式的承包則沒有這方面的規定。①可以看出,在“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概念推動農村土地制度深化改革的同時,仍然有大量的工作要做,才可真正實現規范有序的農村土地流轉。限于本文論述主旨需要,作者僅對農村土地初次流轉過程中出現的投資賠償問題進行研究。主要內容有投資賠償請求權的學理分析、國外相關法律制度具體規定的比較分析,以及如何實現該權利保障流轉雙方利益等,以期通過研究,對完善我國農村土地流轉制度有所裨益。

二、農村土地流轉過程中的投資賠償請求權的概念界定及法律屬性分析

(一)土地流轉過程中的投資賠償請求權的概念界定

我國物權法與農村土地承包法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等農地流轉方面有相關規定,但對投資賠償請求權無明確界定。目前,我國關于農地流轉過程中出現的投資賠償請求權的界定仍然停留在學術層面。家保護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償地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孟勤國教授指出,農村土地流轉的實質是為了解決人多地少矛盾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非永久性流轉。[3]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體是承包方,在土地流轉過程中,土地承包經營權人通過簽訂土地承包合同并支付對價的形式獲得原土地承包人的土地使用權,基于合同可信賴性和對承包地的可期待性,對承包地進行合理的投資、使用,以期通過正常使用獲得投資回報??蓪嵺`中往往出現土地承包人在約定的承包期限屆滿前收回土地致使承包經營權人的利益受到損害,那么土地承包人是否應當就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合理投資進行賠償即是本文所探討的投資賠償請求權的問題。國家鼓勵支持引導農村土地流轉,對于土地承包人的土地承包權以及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合法利益同時予以保護。由此,我們在界定農村土地流轉過程中的投資賠償請求權的概念時一定要與土地承包經營權相聯系。即農村土地流轉過程中的投資賠償請求權的概念應放在農村土地流轉制度體系中加以界定。作者認為,所謂農村土地流轉過程中的投資補償請求權,是指土地經營權人在農村土地流轉過程中,對其所享有的就承包地的合理投入在遭受不法侵害時得以獲得賠償或因國家征收而獲得補償的權利。

(二)農村土地流轉過程中的投資賠償請求權的法律屬性

如果權利得受法律保護是我們公認的前提,那么,就物權而言,如何保護其完滿狀態便成為我們所要討論的問題的關鍵所在。物權請求權作為法律制度,毋庸置疑的是德國民法典的貢獻。遺憾的是,從立法技術角度看,德國并未規定一般物權請求權,所以物權請求權的概念是學者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所概括出來的民法學理論概念,盡管不同學者的表述存在一定差距,但在根本問題上并無多大分歧。學界的通常觀點是:物權請求權是基于物權而生的請求權,是為維持物權的圓滿狀態的權利。[4]126《德國民法典》第985條規定,即“所有人得向占有人請求權返還其物”,為用益權人、質權人以及地上權人之利益,均得適用。[5]換句話說,只要某種物權的內容包含有對物之占有之意是可以適用該規定的。是故在后文關于投資賠償請求權的研究分析中此原則應得以貫徹?;貧w到投資賠償請求權的性質分析上,該權利是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請求權之一,是基于他物權的物權請求權。自古至今,各國民法物權制度幾乎都是圍繞財產權利的核心——所有權保護為中心來設計的,清楚的是財產權利種類多樣不僅僅只有所有權,尤其伴隨著近現代經濟的發展,人們的權利義務意識漸濃,更加重視維護財產的重要性,當財產的多極利用成為不可阻擋的潮流時,他物權就是解決財產多極利用和權利多極秩序的重要制度安排。[6]更進一步來說,投資賠償請求權建立在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之上,土地承包權屬于用益物權范疇,因而有學者認為,“承包經營權人享有物權請求權,以維護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圓滿狀態。”[7]如此看來,農村土地流轉過程中的投資賠償請求權是該土地經營權人在受到妨害時所享有的一項物權請求權。之所以設定投資賠償請求權具有與所有權的物權請求權相同的權能,主要是出于該請求權基于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相關內容的考量。具體分述,基于上述對投資賠償請求權法律屬性的分析,基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請求權的基本內容和特點應著重把握如下:權利人占有土地是基本前提,土地流轉的目的在于提高土地利用效益,土地承包經營權人自然會在其承包地上投入生產,所以在其標的物被侵奪占有即現實妨害存在時會直接危及其利益,或是在有妨害之虞時經營權人所享有的在該土地上的種植、養殖或畜牧等權利自然會受到侵害。因此,如果投資賠償請求權缺乏任意物權請求權權利,都會妨礙其功能實現與權利保障。當然,投資賠償請求權的構成條件與內容可以準用基于所有權的物權請求權。作者認為,農村土地流轉過程中的投資賠償請求權的法律屬性主要有:學報1.投資賠償請求權的物權請求權主體為土地經營權人,其相對人為侵害土地使用權人投資賠償請求權是在土地流轉過程中當土地經營權人的合理投入遭到不法侵害時得以救濟的一項權利。土地經營權人基于其所享有的物權請求權可以對所有侵害主體行使。因此之故,投資賠償請求權的權利主體為土地經營權人,在其土地經營權之圓滿狀態受到妨害時,當然合邏輯地行使基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請求權,以維護其合法利益不受侵害。2.投資賠償請求權在權利構成上得包括標的物返還、妨害排除請求權與妨害防止請求權等物權請求權的全部內容誠如前述,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占有土地是其經營的基本前提,土地流轉的目的在于提高土地利用效益,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基于可信賴利益自然會在其所承包的地上投入資金、勞力、物力即進行合理投資,那么一旦其土地或地上標的物被侵奪占有時即現實妨害存在時會直接危及其利益,或是在有妨害之虞時,經營權人所享有的在該土地上的種植、畜牧等合法權利自然會受到侵害。因此,投資賠償請求權若缺乏任意物權請求權權能,都會妨礙其功能實現與權利保障。由是之故,投資賠償請求權包含于所有權相同的物權請求權也是可以理解的。3.投資賠償請求權之排除妨害請求權與妨害預防請求權重點分析土地承包經營權包括經營人的自我耕作經營權和承包人經營權流轉之權利。[4]310依據前文中對投資賠償請求權性質分析,本文所要論及的排除妨害請求權與妨害預防請求權主要針對的是土地流轉過程中發生的權利侵害救濟手段。這里有兩種情況要分析:一是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出現《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規定的發包方依法提前終止或解除合同時,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就其所受損害,具體包括土地承包期間對土地的合理收入、土地上之標的物成熟時預期可得利益等的請求賠償或合理補償;二是以非法占有的方式侵害土地,如工廠排污或排放有毒物質致使土地受污染,使土地地力下降嚴重可造成無法耕作,如此一來,土地所有權以及土地經營權受到雙重侵害,此時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基于土地承包經營權所享有的排除妨害請求權即可得到認定。當然,土地所有人可以準用基于所有的排除妨害請求權的基本規則行使該權利以得權利救濟。妨害預防請求權與此同理,不再贅論。

三、國內外農地流轉制度例析及啟示

在農地流轉制度的比較與借鑒方面,作者選取了日本、美國與我國浙江、成都地區的農地流轉制度進行比較分析。原因在于美、日土地所有權的私有性、獨立性而促進了土地的流轉性、多樣性;同樣我國浙江、成都地區在農地流轉方面起步較早,制度及體系建設較完整,也重視對土地流轉的規劃。所以我國農地流轉制度的完善制度應綜合借鑒上述國家及我國部分地區的豐富經驗,以期對我國農地流轉中的投資賠償請求權問題有所裨益。

(一)國外農地流轉制度——日本、美國例

1.日本1952年日本制定的土地法,在經過1962年的第一次修改及1970年的第二次修改后,終于確定“以土地使用權和經營權為中心內容,鼓勵土地的租界和流轉”這種制度,此后日本在市場發展、政府宏觀調控和民間中介組織的共同努力下,大力推動本國農地流轉,至今已形成較為完備的農地流轉系列制度。日本在堅持“農地農用”的前提下,建立認定農業者①制度以此保證農地流轉的方向。與此同時,日本政府也在積極調控,消除農民顧慮,促進農地流轉。這里必須要提及的是促進農地流轉的日本民間中介組織。①在相關政府扶持和培育下,這些中介機構在農業土地流轉過程中也發揮了連接作用,致力于解決農地資金流轉的問題,從而保障農地流轉的有序流轉。2.美國美國的農地流轉制度建立在家庭農場制度基礎上,產權邊界清晰,土地私有所有權穩定而有保障,買賣出租有很大的自由度,靠市場進行調節。[4]310-311盡管美國的農地屬于農場主私有,產權邊界明晰,但是美國農場主僅獲得具有產權保障的土地使用權,這一土地使用權實質是不完全的土地所有權,因為聯邦和州政府對土地保留有三項權利:一是土地征用權,二是土地管理的規劃權,三是征收足額的土地稅。[8]但此三項權利行使是有限制的。盡管如此,農場主因其享有穩定且有保障的土地私有權而享有土地收益和處分權利,因而其對土地的利用可以達到最大化,最終促使農場土地規模在有序流轉過程中不斷擴大,進而帶動經濟發展。

(二)國內部分省市農地流轉政策實踐——浙江、成都例

浙江省是我國農村土地流轉發展較好的地區,自然是離不開農業經濟發展程度以及農村城鎮化率的影響。究其原因,一方面浙江省農村土地流轉的形式具有多樣性。比如土地反租倒包、土地有償轉包或轉讓、土地投資入股等,且交易對象也具有多樣性,比如農戶之間或各類承包者之間。另一方面值得一提的是土地信托服務。②其實土地信托服務類似于上文提到的日本的農地保,土地信托服務組織本身作為一種中介組織,其不僅搞活了農地流轉市場,優化配置了土地資源,而且也對農地流轉過程中出現的土地糾紛問題作了很好的處理,給農村土地流轉的雙方提供了良好的溝通和解決平臺。成都市的農村土地流轉實踐同樣是有條不紊地進行,在理清農村集體土地的前提下進行確權、登記和頒證,為后續的農村土地流轉打下堅實基礎,減少或避免不必要的產權糾紛問題。值得一提的是,成都市在實踐中探索出的4種土地流轉模式,充分顯示“典型帶動”作用,加速推進農村土地流轉進程。成都市一方面大力推進農村土地流轉,促進地區經濟發展;另一方面加強流轉過程中的保障建設,建立健全農村土地流轉機構。首先建立健全了市、縣、鄉三級農村土地承包流轉服務中心。成都市農村土地承包流轉服務中心于2006年成立,是全國首家副省級城市建立的農村土地承包流轉的監督管理和指導服務機構。隨后,縣、鄉兩級的農村土地承包流轉服務中心也相繼成立,形成了自上而下的三級監督管理、指導服務體制和機制,規范了農村土地承包流轉行為。[9]成都市形成的規范有序的有形農地流轉市場,不僅為農戶提供了良好的平臺,也為日后農地流轉過程中出現的問題提供了解決思路。

(三)國內外農村土地流轉實踐例的啟示

綜合國內外土地流轉的政策和實踐,不難發現無論是國家層面還是地區發展層面,良好的政府宏觀調控是農地流轉發展穩定的基本前提。國家因享有對土地的管理權和支配權,因而在農村土地流轉過程中可以發揮主導作用。但是要注意充分尊重農民意愿,做到以自愿為前提促進農地有序流轉,從國家制度層面規范農村土地流轉,避免或減少相關土地糾紛。此外,系統完整的社會服務體系也可以保障農村土地有序流轉,如前文所述,日本的農地保、浙江的“土地銀行”、成都的“三級農村土地承包流轉服務中心”都是從財政、信貸等多種角度來促進農地流轉,這是從社會保障層面規范農村土地流轉。當然,建立健全完善的法律規范學報制度體系可為農地流轉提供強有力的規范保障,無論是在規范農地流轉的程序方面,還是在農地流轉過程中的糾紛解決方面都大有裨益。

四、保障農村土地流轉過程中的投資賠償請求權的具體建議

(一)充分發揮國家對土地管理的宏觀調控作用

有些地方,發包方未遵守土地承包經營權“三十年不變”原則,土地承包期短于三十年;在承包期內又以行政權力調整土地,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長期穩定是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流轉的前提,承包期限短于法定期限和以行政手段調整土地都會影響農地流轉[10]。發揮國家的宏觀調控作用并非強調運用行政手段去干預農地流轉,而是應該從宏觀層面調控農地流轉。就投資賠償請求權問題分析,土地經營權人在其承包的土地上進行農業生產是基于對承包合同的信賴,只因原承包人自身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期限變動就要被收回土地,那么土地經營權人的合法利益又該如何得到保障。問題的關鍵在于政府運用行政手段不應該過多干預農地流轉,而應該保障農地流轉,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作者認為,國家發揮土地管理的宏觀調控作用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1.制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基本政策必須對多方利益綜合考量近年來,國家出臺有關農村土地流轉政策的直接目的是充分保護農民的權益,換言之,給農民更多的財產權,以增加農民的財產性收入,最終實現縮小城鄉收入差距的目標。出發點是值得肯定的,但由于農村土地流轉是農村土地資源優化配置的一種方式,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大經濟模式下,農地流轉更多要依靠市場機制,市場主體是多元的,因而國家在其后制定的相關農地流轉政策就應平衡各方市場主體的利益,維護農民(承包權人)的利益是一方面,維護土地經營權人參與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另一方利益也是尤為重要的。2.《農村土地承包法》條文明確表示國家保護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有序、自愿流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這是中央在立法層面的規劃,現實存在的問題是中央政府規劃與地方政府規劃的矛盾突出,即使是在聯邦制的美國,基于聯邦制度的屬性,中央政府可能并不干預地方政府的土地利用規劃,但是,美國聯邦政府對于土地利用規劃具有十足的影響力,甚至細化到環保這一部分,而我國則不是如此。作者認為,宏觀調控的存在是必要的,但是其生命力及影響力是模糊的。對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應當充分尊重農民意愿,政府職能應界定“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提供管理規范和糾紛解決服務”。因此,政府或是鄉村組織不能過分干預農地流轉。所以,中央政府應在規劃制定階段做到充分溝通,在實施過程中對地方政府的具體做法加大監督檢查力度,從而有力地保障土地經營權自愿有序地流轉。

(二)發展中介組織,搭建農地流轉自由和保障的平臺

如前文所述的浙江地區、成都市都已經建立起了相關中介服務組織,近年來這些地區的中介服務組織雖然發展迅速,但從整體情況來看,土地流轉市場的不規范性、流轉中介組織的地區發展不平衡性都是我國目前農村土地流轉的現實狀況。良好的農村土地流轉市場自然離不開中介組織的溝通和保障作用:一方面,土地中介服務組織可以打開農村土地流轉所需要的信息渠道,流轉雙方可以在這個平臺上進行溝通合作,從而在促進農村土地流轉,帶動當地經濟發展的同時,也可以為在后續土地流轉過程中出現的問題提供解決思路,雙方利益受損時可以由中介組織介入協調。土地流轉過程的運作較為復雜,涉及到評估、談判、合同簽訂、登記等方面,所以有必要由具有專業知識的中介機構參與進行規范運作。就建立和規范中介組織而言,作者認為,一般來說,各地經濟發展水平與當地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速度是成正比關系的,即在經濟較為發達、人均收入水平高的地區,農地流轉的速度快,相應地當地大部分農業大戶希望通過中介機構來集中更多單個農戶的土地;在經濟發展較為欠缺的地區,農民的思想比較落后,對于中介組織的接受需要的時間較長,因此,各地區政府應該根據本地區具體實際情況,撥款建立不同層次的中介組織。如在浙江、成都、重慶這些農業經濟發展較好的地區,可以搭建市、縣、鄉三級農村中介組織交易平臺,同時利用農村土地流轉交易網絡來收集、分析土地有關數量、價格等信息并定期公開,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雙方提供咨詢服務、交易服務及糾紛解決服務。土地服務中介組織不僅要負責土地交易,更需要保護農民及流轉方的利益,當遇到土地糾紛時,要及時出面調解。因為土地中介組織參與到流轉雙方土地交易的全過程中,更能提供有力的、可信的證據來權衡是非,如是看來,完備的土地服務中介組織平臺的建立是十分必要的。此外仍需強調的是,土地服務中介組織機構中還需有土地評估部門的參與,一方面可以完善價格機制,另一方面當土地流轉發生糾紛時,土地評估部門可以估價雙方利益得失,從而提供較為公正的投資賠償數額信息。

(三)規范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程序和手續

實踐中,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雙方多是農戶。在農村土地流轉過程中,他們基本上都沒有按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去簽訂流轉承包合同,大多停留在雙方當事人口頭協商階段,更沒有進行備案,這樣一來,流轉雙方的權利、義務不明確會導致未來糾紛發生的可能性之大以及解決糾紛的難度之大。因為無憑無據,導致在后期發生土地流轉糾紛時,投資方想要尋求救濟以維護自身合法利益時都沒有依據,所以國家一方面在對農地流轉方面加強宏觀調控的同時也要注重提高農民自我維權的法律意識,具體落實到流轉雙方時,即要將土地流轉手續完善化、流轉過程規范化。作者就如何規范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程序和手續提出如下建議:第一、政府從思想上高度重視農戶有關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服務工作。針對現實生活中大量存在的農戶未按相關規定簽訂流轉合同等問題,政府應加大相關方面的宣傳教育工作力度,可以采取座談會或是基層宣傳欄公告的方式,深入到農民群眾之中,讓農民真正了解土地政策、農地流轉法律法規,了解農地流轉的正確程序和合同簽訂應當辦理的手續,樹立權利義務意識,為今后農村土地流轉做好思想準備。第二、針對土地流轉的雙方在流轉過程中未簽訂土地流轉承包合同,且大都未進行備案的現狀,可由當地政府事先按照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對流轉合同的具體規定擬定流轉合同范本,為當地農民的土地流轉提供便利,更為日后發生土地流轉糾紛提供有力憑證。第三、完備的土地流轉程序也是相對而言的,可以借鑒前文所述的國家和我國部分地區成熟的農地流轉經驗。作者認為,標準化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至少應有以下幾點:一是清理和核實農民所擁有的具體土地,以防止出現承包面積與實際擁有土地面積不符的尷尬局面,同時也為下一步的確權登記工作順利展開奠定基礎;二是確權登記工作,由之前的理清土地工作進一步理順農戶與土地的關系,明晰產權界限,保護農民合法權益;三是由中介組織搭建的平臺為農地流轉雙方提供交易平臺,簽訂其草擬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至此,基本上農地流轉準備程序已結束,接下來便是流轉雙方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這樣規范有序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程序就為后來糾紛的有效解決提供可能。

(四)加強農業立法,健全相關法規保障

農村土地流轉國家之所以重視農村土地流轉的直接原因,在于之前保障農民基本生存需要的土地價值理念已無法與現代社會效率價值評價理念相適應,直接動力在于提高農民收益,改善人民生活水平。可問題在于,農地流轉過程中的不規范、學報承包土地期限不穩定、相關法律制度不健全帶來兩種不同價值目標的沖突:市場效率價值評價目標的基本要求是促進農村土地流轉,農民生存基本保障價值目標的核心在于提高農民收益。國家一方面大力提倡農村土地流轉,另一方面由于法律的滯后性突顯,使得二者之間出現沖突往往導致流轉雙方的權益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集中規定在第26條至第31條,綜觀其內容,主要集中在承包期內承包地的調整、交回和收回等相關問題的規定;在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規范方面,主要集中規定在第32條至第43條,主要圍繞流轉方式、主體、義務、收益及其歸屬、流轉合同及流轉方式的相關問題進行規定。針對土地經營流轉的爭議的解決則集中規定在第51條至第61條,主要在于規范爭議解決途徑及違反流轉相關規定應承擔責任的方式。不難發現,在法律層面,農村土地流轉過程中相關投資賠償問題仍存在立法空白。為此,完善我國農村土地流轉相關法律法規,作者提出如下建議:第一、法律上擬制關于農村土地流轉過程中投資賠償請求權制度,平等民事主體在市場資源配置下自愿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交易,雙方的權利義務都受到法律保護。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只間接保護流轉關系中承包方的利益,現隨著農地經濟的迅速發展,越來越多復雜類型的流轉糾紛出現,對作為經營方的投資收益往往保護不周。所以,應當賦予投資經營人有投資賠償請求權,以期公平有序促進發展農地流轉。第二、完善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制度。農業部宣布,中央決定用大約5年時間在全國范圍內推廣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土地登記發證試點工作,這是我國土地產權明晰制度邁出的重要一步。前文中所述的美國、日本甚至我國的浙江、成都地區,無一例外都十分重視土地權屬的明晰、完整。由此看來,完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登記制度,依據物權法公示公信原則,社會就有了知悉該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合法渠道,他人就會在取得該不動產物權時合理避免風險。如果法律沒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制度,其流轉中的安全性就無法保障。所以,建立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制度,對建立公正而有序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交易機制非常必要。第三、完善農地流轉保險法律制度。2016年2月,中國保監會在保險服務農業現代化座談會上提出進一步推動完善農業保險制度的具體思路。農民在參與土地流轉過程中的弱勢地位是顯而易見的,如何在規范農地流轉程序的基礎上更進一步保障農民在土地流轉過程中的財產權益不受巨大沖擊,作者認為農地流轉保險制度是規范農地流轉風險的重要保障。實踐中,一些省份已經開始嘗試開展“農地流轉保險”的試點工作,但是范圍主要限定在如耽誤農耕播種時間、損害農戶利益等常規問題上的補償及賠償問題。作者認為在創建我國農地流轉保險法律制度的具體措施方面,首先,規范農地流轉保險的投保對象,主要針對的是參與農地流轉過程中的農業合作社或農企,如果有農民以個人名義參與農地流轉的,也可納入;其次,農地流轉保險合同樣式的規范化以及合同簽訂后向當地的農林部門備案的程序規范要遵守,包括保險范圍除了自然災害險外,合理考量制定人為風險的類別,本文所探討的范圍應予納入;最后,在如何全面有效地在農戶、農業合作社以及農企之間推廣此類農地流轉保險服務,政府作為宏觀調控的角色,應該為了充分調動農地流轉雙方參與保險服務,適當針對保險雙方主體加大財政補貼力度是必不可少的。[11]五、結語近年以來,以人和土地、利益之間的矛盾不斷激化為外在表現形式的農村土地流轉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在本質上反映的是不同身份的交易主體在謀求自身利益最大化過程中所產生的矛盾對應關系。為緩解和調節矛盾氛圍,國家一方面在借鑒國內外有益經驗,一方面自身也發揮經濟、法律等方面的宏觀調控作用,以期完善農村土地流轉規范化問題。本文的切入視角為農村土地流轉中的土地經營權人在投資土地過程中的權益保障問題,創造性地提出投資賠償請求權的概念,以期通過權利義務之間的平衡設置來維護農村土地流轉過程中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作者:方印 陶文娟 單位:貴州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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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土地征收賠償規定范文2

[關鍵詞]補償費用;社保資金;土地財政

[DOI] 10.13939/ki.zgsc.2015.03.046

1 農村征收中的補償費問題

隨著城鎮化發展,越來越多的農村群眾涌向城市,在推動城市經濟發展的同時,增加了社會壓力,城市向周邊土地擴張,土地征收范圍增加,農村集體土地一旦被征用,除了補貼以及補償款之外,被征收農民幾乎無收入可言,因此我認為現在征地制度的主要缺陷可以說就是補償費用過低。土地補償費是一種對土地所有權的失去給予的補償,因此該項補償按照法律規定應當歸集體所有,即歸土地所有權所在的集體組織所有。依照法律規定,農村耕地的土地補償費按土地畝數計算,補償標準為土地補償費等于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乘以補償倍數。自2004年10月起該項費用已被國務院28號決定解禁準許集體經濟組織在內部分配,以更大的保護公平公正的原則,集體組織內部進行分配辦法各省有不同的規定,有的省甚至還沒有具體規定。但分配的主要守則是按村民自治原則,是由2/3多數以上村民進行表決,最終決定分配方案。

2004年10月底,國務院決定,提出要為失地農民解決社保這一重大問題,2006年4月國土部提出新措施,對于沒有解決社保資金的地區不得批準征地,至此我國農民有了社保資金的強制性規定作為保障,土地補償費用中就此新增加了一個補償項目―社保資金,并且規定社保補償標準不得低于低保標準,由國務院授權的省級人民政府制定具體補償標準和辦法。這些做法都是為了保護失地農民的基本生活,維持基本生活秩序,僅僅如此,無法提高失地群眾的生活質量,對于一些年紀較大的孤寡老人來說,這費用可能還不夠去一次醫院的開銷多。

現如今,補償費標準過低已成眾所周知的問題,并且,目前農民被征收土地的最大問題是面臨與城市土地“同地不同價”的地位,以至于農民無法享有土地征收后產生的比如增值等隱性利益,利益補償的范圍非常狹隘。依照國家標準,按照土地固有平均產值為基數計算,是不太科學的,隨著社會問題的變化發展,以固有產量為補貼,一次性給付以后幾年幾十年可能產生的價值,也是是不嚴謹的。作為土地的實用價值,在任何時期任何方式的副作用下都可能會產生變化,包括農產品的價格浮動,是難以揣測的。因此,單純的一次性補給費用我認為是不合理的。美國《財產法》中規定,合理的賠償,是指賠償業主一個公平合理的市場價格,包括財產的本身價值和可預見的未來收益的資產,按照之前征收計算標準征地補償的市場價格,不僅彌補了現有土地被征用的基本價值,還要考慮補償土地可能預見到的未來價值,除此之外征地補償必須考慮到會造成的損失。例如在美國因征地需要搬遷的農戶不僅可以獲得免費咨詢,還可以獲得到達新地點后的幫助費,法律在保障農民土地權益方面規定得相當詳細。我們可以從中西方的比較中,獲得一些靈感,進行一些科學的借鑒。

2 對補償費過低所引起的思考

如今的關鍵問題我們已經提到,即農民難享土地增值之利。北京大學法學院副院長沈巋認為,土地增值通常并不是農民投入形成的,而是政府或開發商投入資金對周邊地區進行開發建設等諸多因素造成的。農民對于土地投入很大,理應對農民進行全方面的回報,但是我們是否忽略了社會的作用呢。同時,我認為土地補償方式比較單一,應當豐富補償方式,使其多元化并存。其后續可產生的問題例如農民失去土地后應該獲得什么樣的幫助措施呢,農民想要開展其他的生活方式肯定會遭遇困難,怎么樣才能幫助他們走出這種困境呢,這些產生的后續問題是由國家規定還是由國家授權地方政府規定呢,我國的相關規定都沒有詳細的說明。

韓國、津巴布韋等國家利用債權補償制度來解決征地補償問題,債券補償制度是韓國在征用土地補償上的一種新形式。韓國在1991年修訂后的《土地征用法》中規定:對于土地征用和使用的補償,除其他法律的特別規定以外,原則上要以現金進行支付。但是,如果項目人是國家、地方公共團體、公共團體、土地公社及由總統令指定的如道路公社一類的政府投資機構時,在土地所有人及利害相關人同意的情況下,在補償金超過總統令規定的部分時,該超過的部分可以用該項目人發行的債券進行補償,債券的償還期限為 5年以內,利率應該高于債券發行時的一年定期儲蓄利率。英國的土地征用被稱為“強制收買”。英國對土地征用的補償作了較詳盡的規定,其中土地征用補償原則是:土地征用補償以愿意買者與愿意賣者之市價為補償的基礎,補償以相等為原則,損害以恢復原狀為原則。由此可以看出,國外的土地執行度相對成熟和完善,對于征收的主體客體都有嚴格的條件。

我國可以借鑒這些做法,利用發行土地債券的形式,對農民進行補貼,增加補貼形式多樣化,讓農民進行自愿的選擇。可以依據征收土地數量按比例發放土地債券,村民可以以低價購買的形式買入,依照固定利率固定時間,在規定年限內兌出,還可以彈性的規定時間段,在土地征收后的增值期間,可以適當的提高利率,幫助農民獲益。這樣自愿靈活的形式,可以幫助土地開發者籌集資金,在短時間內拉動經濟效應,同時可以彌補提高土地補償金的過程中導致的資金短缺,拉動經濟發展,并且對于農民群眾來說利率高風險小,在一定程度上幫助提升生活質量,在一定程度上利國利民。

與此同時,可以給他們更多的機會參加到再就業活動中去,2006年以來,江蘇、海南、烏魯木齊等地的人大代表,紛紛就失地農民再就業培訓提出議案以及優惠政策,專家學者都非常重視失地農民的再收入問題。我認為我們可以在征收土地后,該土地新的使用主體不論是項目還是工程都可以采取優先聘用的形式,為一些雖然失去土地但是有能力者安排相關崗位,要大力發展農村成人教育,大力開展農村勞動力轉移培訓,增強農民就業創業的能力。增加他們的收入,拓寬增收渠道,盡量避免造成由于失地產生的矛盾激化,導致對政府的信任危機。比如為建學校而進行征地的當地村民,可以在學校里通過進行一些力所能及的勞動來獲取收入,例如學校清潔工、維修工等,幫助他們增加額外的收入。以及失地農民群眾中的不再需要的農作物器械,包括收割機等機器設備可以予以一定價格的收購回收,既可以對這些農民群眾一定的補貼,又可以低價賣給更需要的群眾,福澤他人。但是,這都無法解決農民的根本問題,前面我們多次講到,土地的增值之利農民無法享有,要想使土地真正產生循環效益模式,帶動土地進入流轉市場,促進土地效益增加,盤活土地行情,是幫助解決目前土地二元化、市場扭曲的重要方向。

3 結束語

要想保障農村土地的可持續利用,就必須在上下些苦功夫。首先在國家政策上必須落實,我國國家法律要出臺相關政策對于城鄉農村同地不同價的現象進行適當的改變,現如今一些人稱土地補償費為吃老本,土地補償費對于他們來講是今后生活的依靠,失去了土地所有權相當于失去了土地這一活的生活來源,并沒有從根本上幫助農民享受之美,只是一定程度上的經濟幫助而已,而且政府在土地征收時也不乏的現象的產生,在當地大搞“土地財政”的情況也出現過,不僅損害了農民的利益,還降低了政府的公信力,導致土地矛盾的激化,只有做到公開、透明、系統才能將城鄉統籌發展貫徹好。我國法律就缺乏相應的監管手段,如果不能將其程序法律化、程序化、透明化,只會陷入矛盾的惡性循環。

農村土地補償費的保護是農村土地法制的重要內容,是土地制度中難以替代、簡化的重要環節,是關乎于約7億農民根本權益的重要內容,是無法忽視的重要環節。十七屆三中全會以來,大力加強農村建設成為又一個重要而鮮明的話題,這并非老生常談,而是在社會不斷前進中的重要目標――促進城鄉統籌發展。我們要在在借鑒外國現金土地法律機制的基礎上,制定相關的保護機制已經法律法規,更要不斷加強群眾監督,建立成熟的層級遞進的保護制度,從更多方面進行監管。研究保護農民補償費問題有著重要意義,我始終相信,在堅持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的道路上,不停的改革創新,就是保障農民根本權利的重要途徑,在不久的將來一定會是促進發展鏗鏘有力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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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土地征收賠償規定范文3

    論文關鍵詞 土地征收 補償 法律制度

    一、我國土地征收補償制度存在的問題

    目前,我國農村土地征收制度的相關法律法規還不夠全面,我國還沒有制定單行的《土地征收法》,而現行的相關法律法規主要有《憲法》、《物權法》、《土地管理法》,但補償相關內容規定較為籠統,缺乏可操作性,落后于社會發展現狀。

    (一)征地補償的范圍較窄我國2004年憲法修正案明確規定了國家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按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征用并給以補償的原則性條文,我國對于農村土地征收的補償規定在《土地管理法》中,根據《土地管理法》第47條的規定,我國征地補償費的范圍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我國的土地補償標準是按照土地產值的倍數進行的,這樣的補償標準顯然太窄了,只進行了適當補償,而不是完全補償,沒有考慮土地在被征收后的發展價值,農民重新就業成本和就業風險也沒有考慮在內。從世界各國和地區立法來看,多采用征地補償標準市場化,不僅將征地所產生的直接損失納入補償范疇,而且對于間接侵害的損失補償也作了規定。

    (二)補償方式單一如上所述,我國目前征地實踐中普遍采取的是一次性貨幣安置的方式,讓農民在失地后自謀職業,征地補償方式仍然比較單一,即使政府鼓勵農民自主創業,卻沒有提供相關的培訓系統以保證再就業,就業安置機制嚴重缺失。一部分失地農民拿到錢由于自身缺乏理財知識和消費觀念,很快便揮霍得一干二凈,或用于充當賭資或盲目投資,既失地又失錢,可謂禍不單行,前途堪憂。失地農民在流入城市后,由于文化知識水平、觀念以及就業技術能力方面的限制,他們在城市就業中處于劣勢地位,往往只能從事一些體力型勞動,毫無競爭可言。這樣的一次性貨幣補償安置忽視了被征地農民的未來生存問題。

    (三)補償標準不合理《土地管理法》第47條規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這是我國現行征地補償標準確定的法律依據,即以土地的原用途來確定征地補償費,實行的是“產值倍數法”。安置補助費一般為被征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如此低的安置補助標準,失地農民最多只能在省吃儉用的前提下維持大約六年,其后的生活可以說是毫無保障。另外,法律規定了年產值倍數范圍,卻沒有具體衡量標準,這就賦予了政府極大的自由裁量權,地方政府往往會可以壓低倍數以節省征地成本,違背了“運動員不能充當裁判官”的規則,作為利益獲得者的政府同時又充當利益分配者的角色,受利益的驅動,往往難以保證其公平性。

    (四)征地補償程序形式化在現代法治理念中,完善、正當的程序是保證公權力良好運作的手段,在土地征收過程中亦是如此。《土地管理法》第48條規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公告,并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F階段有關聽證程序的規定,僅僅局限于征地補償安置方案,而就征地行為本身是否合法與合理,被征地農民無權要求聽證,提出異議,也就是我們所說的事后聽證。所以即使對補償程序的聽證再完善,也是于事無補。

    (五)補償款發放存在的問題我們都知道,土地征收補償款是否及時、足額發放到農民手中關系著農民基本生活、對農村社會穩定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一般來說,土地征收補償款就應當及時地足額地發放到農民手中。但事與愿違,這個看起來非常理所當然的事,在實踐操作中卻問題百出。就目前來看,補償款發放工作主要存在這以下這幾個問題:(1)給付農民補償款不及時。本來,在確定了土地征收補償款后政府應及時地將款項及時地發放到農民的手中,有的政府部門卻遲遲沒有落實,總是以各種原因克扣挪用,在補償款發放到農民手中的時候已經大幅度貶值了。(2)補償款發放監管力度不夠,克扣、貪污、挪用補償款的現象頻發。由于在土地征收補償程序中,一般都是由用地單位將補償款先劃入農村集體帳戶,然后由村委會將匯入集體帳戶的補償款再分發到各農戶手中。這樣層層截留,最后到達農戶手中己所剩無幾,由此引發的糾紛不斷。(3)某些村干部或農民通過虛設人口來套取土地補償款。一些村干部除了將代管的土地補償款直接挪用或貪污外,采取虛列占有土地人員的手法冒領補償款。而失地農民則多采用假結婚的方式以期獲得更多補償款。

    二、完善我國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的幾點思考

    (一)擴大補償范圍,按市場價格設置補償標準我國現行的征收補償范圍和標準已經遠遠不能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應從立法和實踐的角度來擴充我國征收補償的項目。在土地補償范圍上,多數學者認為應當從土地所有權擴大至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包括土地本身價格、土地使用權價值、地上附著物價格、社會保障價格和拆遷補償等內容。豍筆者認為補償范圍應該包括間接損失,具體應當包括以下幾項:(1)殘地損失、相鄰土地損失補償。土地征收必然會造成殘余地的損害,降低土地的利用率,如征收導致土地分割,形成不經濟的土地規模,造成土地利用效率的損失。(2)重新安置補償。土地被征必然要涉及到遷移的問題,那么補償款范圍需包適當的移遷費補償,其中包括建筑物和動產的遷移費補償等。(3)營業損失。被征收的土地大多不是荒廢的,除了普通的自給自足的耕種外,會用于農業經營活動。用于經營活動的土地在被征收后不得不放棄經營,本文認為,此處的補償范圍需擴展到營業損失,即在被征地上從事經營活動的投資補償與租金損失補償。

    我們可以通過市場中介機構進行綜合評估,確定以公平合理的市場價格作為征地補償的標準,按市場價格進行補償是市場經濟發展所需。

    (二)補償方式宜多樣化多渠道的補償方式能使土地權利人能得到充分的安置。筆者認為,補償方式可以加入以下幾種:(1)貨幣安置。包括一次性貨幣安置。分期和終身貨幣安置。目前主要是采取第一種安置方式,本文認為分期和終身貨幣安置比一次性安置更有利于保護農民利益,采取后兩種方式可以避免因物價上漲帶來的弊病,定期根據物價上漲的幅度上調補償費。(2)農業安置。在土地資源豐富的地方可以采用這種方式,即給以被征地農民相當數量或者質量的土地,供農民發揮自身所長,繼續從事農業活動,或者轉換為其他農業方式,保證其生活水平不下降,這樣可大大減少其他就業的風險。(3)提供免費的職業技術培訓或提供工作崗位。土地征收補償就好比扶貧工作的開展一樣,與其給人以魚不如給人以漁,只有教授生存技能才能有效的脫貧。(4)企業補貼安置。因建造鄉鎮企業被征地后,如果沒有提供給農民進廠工作的機會,就應當定期地用企業的利潤來支付農民一定的生活補貼作為補償安置。上述補償方式可以彌補單一金錢補償的不足,改變我國農民謀生技能較低、進入城市后就業困難的局面,較好地解決了農民生活來源和長遠的發展問題,值得肯定和推廣。

    (三)完善聽證程序由上可知,目前的聽證內容局限于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即只有在征收方擬定公布后被征收方才有權要求聽證。筆者認為,失地農民的知情權和參與權應該得到保障。建議設立事前聽證,聽取被征地農民對是否征地的意愿,與廣大農民在自愿平等的情形下對補償方案的制定進行協商,充分表達自己的利益需求。

    (四)積極構建失地農民保障制度建議建立專門的失地保障資金,以保障以下弱勢群體:(1)因失地且無法正常就業的農民。對這類群體進行及時的失業救濟補償,組織就業培訓,提高失地農民的文化水平,引導他們根據自身的特長尋找合適的工作,同時鼓勵農民自主創業,并提供一定的小額資金貸款等政策上的優惠,必要時可由政府出面與征地單位協商提供工作崗位。(2)年老或者喪失勞動能力者及未成年人。年老及喪失勞動能力者根據當地的生活水平給予最低生活保障,未成年人則根據最低生活保障給以補貼直至成年。

    失地農民由于喪失了農村身份而使得其在醫療方面從新農村醫療保險制度中被剝離出來,因此,政府應推進失地農民原來的新農村醫療保險與城鎮醫療保險的接軌,又或者通過有效的宣傳鼓勵失地農民購買商業保險,彌補因失去土地而無所依附的農民的損失。

    (五)完善補償款發放制度1.嚴格執行補償款專戶專用,賦予農民充分的自治權。土地征收補償款應設立以戶為單位、標注戶主身份證號的征地補償專用帳戶,在法定期限內由銀行將補償款打到專用賬戶上,全部、直接發放給被征用土地的農民,任何組織與個人不得截留、克扣。這一做法減少了發放補償款的環節,可以從制度上防止村干部侵吞補償款的現象。土地管理部門要明確土地補償的收益主體,從而在農村征地過程中,跨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這一環節,由有關部門直接對被征地農民予以征地補償登記,直接與農民打交道,面對面與每家農戶進行交涉,讓農民及時了解自己的權利,行使自己的財產權利。而不是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轉交或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之間分配,這樣才能避免日后糾紛的發生。在立法建議上,應賦予農民充分的自治權,必須明確規定全額支付的期限,如果在該期限內農民沒有得到應得的賠償則有權拒絕征地單位動用其土地。

    2.地方政府應做好征地補償款發放的監管工作。地方政府應當要求村集體組織定期匯報征地安置補助費的管理和使用情況,并對此進行公示以方便被征地農民監督,對轄區內群眾的補償和安置情況定期應做匯總報告上級主管機關以期更好地跟蹤監督。

農村土地征收賠償規定范文4

關鍵詞:土地征收補償范圍間接損失土地承包權社會保障

征收補償的范圍是征收補償制度的基本構成要素之一,也是征收制度中各種補償原則的落實和具體化。征收補償范圍主要解決的是應對哪些方面的財產損害進行補償的問題。

一、我國土地征收補償范圍存在的問題分析

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征收耕地的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和青苗補償費;征收其他土地如林地、草地、水域、建設用地等,也應當給予補償。土地補償費。它是因國家征收土地對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對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損失的補償,補償的對象是集體組織喪失的土地所有權。安置補助費是為了安置以土地為主要生產資料并取得生活來源的農業人口的生活所給予的補助費用。安置補助費主要用于征收土地后農業人口的安置,因此,誰負責農業人口的安置,安置補助費就應該歸誰。地上附著物的補償費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種建筑物、構筑物如房屋、地土地下管線等設施的拆遷和恢復費用,及被征收土地上林木的補償或砍伐費等,其具體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地上物的補償費是補償被征收土地上附著物的直接損失。青苗補償費是對被征收土地上處于生長階段的青苗被毀壞后給與未能獲得可預期收益的補償。這種補償也是農民在征地中的直接損失。

根據上述分析,土地補償費、地上物的補償費和青苗補償費都是對土地征收的直接損失進行補償,安置補償費是對農民基于土地所產生的穩定的收益之損失補償,體現了對農民生存保障的考慮。但是,我國這種補償范圍立法規定,無論是與外國征收補償立法比較,還是從我國征收補償制度的實踐來看,都是值得仔細斟酌的。我們認為,我國征收補償制度之立法,基于農村土地制度的現狀,從不同角度進行分析,存在以下三個方面的問題:

第一、從被征收土地上存在的權利體系角度考察,可以發現我國征收補償的權利損失僅限于土地所有權,根本就沒有對農民享有的土地承包權等土地他項權利之損失給予補償。然而,土地承包權卻是農民對土地享有的最主要的權利,因為集體所有的土地實際上是不可能進行分割的,而在實質意義上由農民享有和處分所有權,所以,農民享有的土地所有權實際上一個虛有權,只有土地承包權對于農民而言才有實際意義。土地經營的目的是取得收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實質是農民對其承包的土地的收益權。長期穩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獲取的應是長期穩定的經濟收益,包括直接耕作的長期收益和土地經營權流轉的收益(轉包費、租金、轉讓費)。承包土地的農民正是靠對所承包的土地的使用和經營取得收益而維系生存的。由此可知,長期穩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有其長期經濟價值,是承包土地農民的重要財產權。但在目前的現實中,這種權利遭受征收制度侵犯時,國家卻恰恰忽視對這個在農民看來具有實質性和決定性意義的權利給與補償,結果出現一個奇怪的悖論:在征收中不對土地承包權進行補償,似乎認為土地承包權是一個無關緊要的權利,然而這個土地承包權卻是農民生存的根基之所在,國家也因此一再強調它的重要作用且不斷強化對他的保護,如以《土地承包法》的出臺來專門保障這種權利的實現。所以,當承包的土地被國家征用后,農民失去了對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失去了經營土地的長期的收益來源,國家應當給予失地農民充分合理的補償。如果農民得不到合理補償,則極易陷入生活無依靠的困境。

第二、從被征收土地的財產損害角度分析,征收補償范圍基本上只限于被征收人的直接損失,對被征收人的間接損失如殘余土地補償、工事費用補償、移遷費補償等等,則根本就沒有考慮,這是我國征收補償制度上一個明顯的立法漏洞。即使是已經規定的關于直接損失的相關補償費用,由于補償標準過低,按照土地原用途進行計算而不是采用土地的市場價值進行計算補償費,根本不可能對被征收人的直接損失實現全部補償和全面補償,只能達到一個部分補償的效果。并且,在實際操作中,政府往往還極力地限制征收補償的范圍,加上補償費的分配過程中的各種問題存在,使得被征收人能夠獲得的征收補償費就更少。

第三、從土地上所承載的功能角度分析,我國農村土地上不僅是農民的生活來源和收益來源,更是我國農民的社會保障基礎。因為我國農民在目前沒有被納入國家的社會保障體系,不能像城市人口一樣獲得失業救濟金、最低生活保障、基本醫療保障和養老保障等社會保障制度的救濟,生活在農村的農民的社會保障基礎,全部依靠在其享有權利的土地之上?,F行征收補償范圍中的安置補償費,實際上是按照城市的失業模式而采取的勞動力貨幣安置方案,但是對于社會保障中的基本醫療保障和養老保障卻沒有給與考慮,而這恰恰是農民所最關注的兩個方面的保障問題,農民的養老問題和醫療問題一直是三農問題中的焦點和難點所在。可見,在征收補償范圍上,我國立法缺乏從功能角度的考慮,對農民土地上的社會保障功能之補償極不全面。因此,從土地承載的功能角度,征地補償需要把農民的社會保障利益納入補償范圍。與西方國家征地補償范圍不涉及社保利益補償問題相比較,這是我國征地補償制度中比較特殊的地方。因為西方國家社會保障制度健全,土地不需要承載社保功能,但由于我國農村社會保障機制沒有建立起來,因此,農村集體土地對于農民而言,不僅有收益功能而且還有社保功能。

二、完善我國征收補償范圍的立法對策

我國現行的土地征收制度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卻仍然采用計劃經濟條件下的低補償標準和很窄的補償范圍,這種征收補償范圍和標準都已經不能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需要按照市場經濟的要求進行全面的變革。根據上文指出的三方面問題,從相應角度來完善我國征收補償范圍的立法規定。

(一)把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納入征收補償范圍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實質是農民對其承包的土地的收益權,因為農民種植和經營土地的目的是取得土地收益。長期穩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獲取的是長期穩定的經濟收益,包括直接耕作的長期收益和土地經營權流轉的收益(轉包費、租金、轉讓費)。承包土地的農民正是靠對所承包的土地的使用和經營取得收益而維系生存的。由此可知,長期穩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有其長期經濟價值,是承包土地農民的重要財產權。因此,從土地上財產權利體系角度而言,當國家征收農民承包經營的土地時,實際上發生了既直接征得了發包方的土地所有權又直接征得了承包方的土地經營權兩個法律后果。顯然,政府征用農民承包的土地,在直接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支付對所有權的土地補償費的同時,亦應直接向農民支付對承包經營權的土地補償費。然而,很多地區的實際情況是,政府僅把土地補償費支付給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承包者并未得到應得的土地補償。征收土地承包經營權給予的補償難以落實的理由在于,我國至今延用的只對農村土地所有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土地補償,不對土地承包經營者——農民進行土地補償的計劃經濟的征地補償制度。實際上,在實行農村土地承包以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利屬性顯現,使得被承包的土地出現了作為所有者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作為承包經營者的農民兩個權利主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價值屬性,使得土地所有權的價值和土地經營權的價值亦對應著作為土地所有者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作為承包經營者的農民兩個主體。此時,國家征用土地的受償主體已經不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獨家,而是同時包括被征地的農民承包者,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已經不單是對集體土地所有者土地所有權的補償,還應包括對土地承包經營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補償。

我國關于征地補償制度的立法規定與其他現行法律的一些條文規范是存在矛盾和沖突的?,F行的征地補償法律制度主要體現在《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中,這些專門規定對于農民土地被征收時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如何受到法律保護,如何對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直接進行補償并未做出規定。但《農村土地承包法》和《農業法》都明確要求對農民的承包土地給與補償,如《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6條規定了“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補償”,《農業法》也有相似規定。但問題是,在《農業法》、《農村土地承包法》通過或修改以后,《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并未進行同口徑修訂,沒有規定土地承包權被一并征收時應給與補償和明確相應的補償標準,由此形成土地承包權補償方面的法律沖突。這些沖突使已經生效的《農業法》、《農村土地承包法》關于征地補償的規定成為一紙具文。

為保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迫切需要改革現行的征地補償制度。第一,要明確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農民的財產權在法律上的地位,確立對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所有權和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同時進行補償的并行補償機制。其次,確立被征地農民基于土地承包經營權而享有依法取得土地補償費的受償主體地位,由有關部門直接對被征地農民予以征地補償登記,對農民直接支付土地補償費,而不是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轉交或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之間分配。2、應該把土地上的農民社會保障利益納入補償范圍

現階段農村居民應對生存風險的基本方式是家庭成員之間的互助。制度化的社會保障如養老、醫療保障及社會救助,在農村社會保障中只占極小的比重。家庭保障作為一種古老的保障模式,是通過家庭成員及其親屬之間的物質互助和情感、精神層面的交流而實現的。傳統上作為家庭保障的物質基礎的土地。仍然是現階段農村家庭保障的重要的物質或資金來源之一。實行以來,農村居民以家庭為單位承包一定數量的土地,由家庭中有勞動能力的成員經營,取得的收成或收入成為家庭成員的基本生活來源和應對生存風險(年邁、疾病、災害等)的物質來源。在國家征收他們的土地后,他們基本上就喪失了社會保障的基礎,因為現在農民所獲得的征收補償費,在不斷上漲的社會物價與消費面前,是很難保證他們能夠獲得一個基本穩定的生活狀態的,特別是在子女的教育費用及醫療費用不端攀升的情況下,靠這些征收補償費來保持目前的生活水平都是問題,何況談失地后的社會保障問題。因此,從這個角度而言,國家在征收土地過程中,有必要解決他們的社會保障問題,以求保證失地農民在遇到風險時有最基本的繼續生存條件。這應當是國家在征收補償中更應該考慮的問題。

另外,從社會學角度而言,在國家實施征收土地行為前,農民和農村在生活邏輯上,實際上處于一種農耕社會的生活模式,但在征地后,農民直接面對的高度發達的現代化的工業社會,他們將要適應的是市場經濟體制下的社會運作方式和生活模式,這是一種與其祖祖輩輩所生存的農耕社會完全不同的生活模式,他們在這種突如其來的生活模式的巨變中,有一個較長的適應過程。當農民在這個轉變過程中不能很好地適應社會體制的轉換時,他們會懷念或者試圖退回到以前舊體制的生活模式中,但舊體制在征地過程中已經被破壞了,被征地的農民就會出現在新舊體制中都不能很好適應社會的情形,從而形成在“兩個體制”中都不沾邊的邊緣群體。我們認為,解決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問題,就是解決他們努力去適應新的市場經濟運行體制的問題,因為社會保障機制為農民適應市場邏輯過程中提供了堅實的后盾,使他們沒有后顧之憂了,也就是解決了征地農民的行動空間與“退路”問題。另外,從社會結構層面來看,把征地農民納入社會保障系統,是把他們重新組織到社會經濟結構當中來的重要舉措。征地農民在土地被征收后,由于沒有了土地,實際上他們已經脫離了原來的農業社會結構,但是他們又沒有獲得像城市人口一樣的地位,即沒有社會保障、也沒有最低失業救濟金。實際上,失地農民此時已經被強制性的拋在了社會經濟結構之外,既不能繼續保留在傳統的農村社會經濟結構中,也不能被新的市場經濟結構所認可和容納,處于極端不利的夾縫之中。這正如有的農民所說的:“論身份,我們是農民但沒有地種;論生活,我們像城里人但沒有社保。”因此,對失地農民實行身份轉換——“農轉非”,再把他們納入城市社會保障體系范圍,是對農民進行再結構化,使之融入新的社會經濟結構的做法。同時,也是把他們所處的社會運行邏輯,從前工業社會邏輯轉向工業社會或后工業社會運行邏輯的有力措施,使之更好地適應新的社會體制、社會經濟結構的要求,融入新的生活共同體。

因此,根據勞動體制改革的現狀與經驗,取消勞動力安置補助費,而直接設立農民社會統籌保險基金,并在土地補償費中留出一定數額直接轉為被征地農民的社會統籌保險的做法,無疑是使失地農民生活的更好的一種策略,也是避免他們被淪為在社會轉型時期不能被社會體制和經濟結構所接納的弱勢群體。

3、應把被征收人的間接損失納入征收補償范圍

間接損失與直接損失的區分標準有兩種學說,一種借助因果關系的觀念區分二者,認為“著眼于損害之引發,謂損害事故直接引發之損害為直接損害,非直接引發而系因其他媒介因素之介人所引發之損害則為間接損害。另一種以行為結果的時間性關聯為判斷標準,認為“著眼于損害之標的,謂損害事故直接所損及之標的,其損害即直接損害;其他之損害,則為間接損害。在征收所造成的損害問題上,一般而言是采用的后一種標準,即征收行為給被征收人帶來的直接財產損害是直接損失,如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喪失以及土地上的附著物損失補償等;而征收給被征收人帶來的間接損失補償包括殘地損失補償、工事費用補償、移遷費補償、營業損失與租金損失補償等。我國目前的征收補償制度范圍僅限于補償直接損失是不妥的,我們認為,征收制度的補償范圍,不僅應包括直接損失補償,也應包括間接損失的補償。

關于我國征地中形成的間接損失的補償項目之規定,可以參照日本土地征收法和我國臺灣地區的相關規定。一般而言,以下幾項內容是比較重要的間接損失補償項目,殘地損失補償、工事費用補償、移遷費補償、營業損失與租金損失補償等,國家應當考慮給與補償。(1)殘地損失補償。殘地損失是指由于土地征收而給被征收地塊之外的殘留地所造成的間接損失,是易被忽視的一項重要補償內容。土地征收給殘留地造成損害極為常見,如征收導致土地分割,形成不經濟的土地規模,造成土地利用效率的損失;另外,被征收土地的新用途也可能降低殘留土地的生產力,比如噪音污染等都可能降低農作物的產量及額外增加農地投入成本。(2)工事費用補償。在征收土地后形成殘地狀態的,國家還應該給與工事費用方面的補償,以使被征收人的財產能夠恢復到基本適用的狀態。工事費用補償是指因收用屬于同一土地所有人的一整塊土地的一部分致使殘余地須為通路或挖溝渠、修建墻垣等工作物時所需費用的補償。(3)移遷費補償,包括建筑物和動產的遷移費補償等。(4)營業損失與租金損失補償。(5)對于被征收人的其他間接損失的補償,立法者也應考慮給與補償,如暫時居住費用補償與生活再建補償等等。只有國家對被征收人的直接損失與間接損失都給與補償,才能把失地農民的損失降到最低,其補償范圍才合情合理。

三、結語

征收補償范圍的大小決定著征收補償制度的廣度,也體現著對失地農民的損失補償到何種程度。我國現行的征收補償制度,無論是從土地權利體系,還是從土地的相關損失及土地的功能角度來分析,都有征收補償范圍的現行立法不能涵蓋并給與補償的地方。我們應從這三個方面來完善我國土地征收補償范圍方面的立法,以盡可能地彌補失地農民在征地過程中的損失。

注釋與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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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友梅.制度變遷的實踐邏輯——改革以來中國城市化進程研究[M].桂林:廣西師范大學出版社,2004,108.

農村土地征收賠償規定范文5

關鍵詞:失地農民;保護權益;社會保障

一、國外發達國家失地農民權益保護制度及措施

由于國外發達國家土地征用的目的必須是滿足公共利益的需要,并且要對失地農民的合法權益進行保護,以自愿互利的原則的基礎上平等協商,按照土地的市場價值進行補償,并對失地農民的職業轉型、社會保障的問題制定合理的法規政策。

(一)完善的土地征用制度

在土地征用過程中,英國依據《強制征地法》,并需要獲得議會批準后才可進行土地征收。同樣,土地征用必須符合公眾利益,所造成的損失要小于所帶來的利益,政府部門也會就此召開調查會,并向議會提交調查報告,議會有此來判斷是否滿足《強制征地法》。

美國鼓勵農民保護農業土地資源,不會輕易征收農民的土地,1976年之后農轉非用地只占了全國耕地的4%。美國的憲法規定:“不合理的補償以及非正當的法律程序,不能征用私人財產供公共使用?!比缯虬l展公共事業需要而征用土地,必須提出充分的理由。

日本在二戰結束后頒布的相關法律,規定土地征用需要從公共利益出發,并有嚴格的征用程序:提出申請;對土地和建筑物進行登記;申請政府裁定;讓地裁定;征收終結等。

(二)合理的征地補償

英國在征地過程中向失地農民提供的土地補償款一般超過土地的市場價值,將土地賠償款和土地征用費納入土地補償款中。土地賠償款用于失地農民失去土地后基費用,土地征用費則是對土地本身進行的賠償。通過這種方式,使得失地農民在失去土地后的基本生活得以保障,較高的土地補償費用使得土地能夠得到合理的利用。

美國的土地補償款以征地時的市場價值作為價格標準,并且還考慮其可預見的未來價值。并切對征用土地的周邊土地所用者,因土地征用可能帶來的損失進行賠償。除土地補償款外,政府通過稅收對失地農民給予一定的稅收優惠,來減輕失去土地后的損失。

日本的土地補償款一般情況下有五種方式:土地征收賠償、通損賠償、少數殘存者補償、離職者賠償和失業損失賠償。對失地農民的土地價值、附帶損失、生活補償、離職補償和土地開發后的影響進行分類的賠償。

(三)完善的培訓和社會保障政策

美國政府高度重視失地農民的教育與培訓工作,通過對失地農民進行針對性的培訓,增強他們再就業的能力。美國會給失地農民申請救濟,并且還會對她們進行專業的培訓,使他們能夠實現再就業。日本則為失地農民提供了社會保障,其主要有失地農民的醫療保險、失業保險、養老保險以及最低生活保障,并且還為失地農民進行有就業培訓,加大失業者再次尋找工作的機會,保持了社會穩定,促進了經濟的發展,同時緩解了失地農民面臨的各種風險。

二、中國各省市失地農民權益的政策措施

為了解決失地農民問題,中央從完善征地補償辦法、妥善安置被征地農民、健全征地程序和法律制度等方面,加強對失地農民權益保護。

(一)浙江省建立失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從2011年,浙江省政府和有關部門先后出臺了《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建立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制度的通知》(浙政發[2011]26號)、《關于建立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指導意見》(浙勞社農[2011]79號)等文件,逐步建立健全的失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浙江省建立的失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為失地農民構建了基本生存保障線。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所需的資金,采取由政府、集體和個人共同承擔的辦法多渠道籌集。針對被征地農民就業難問題,《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建立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制度的通知》①規定:在勞動年齡段內的被征地農民就業培訓工作,由政府勞動保障部門負責規劃并組織實施,培訓經費從征地調節資金戶中調劑,納入財政專戶。做好失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開展專業技能的培訓,促使失地農民實現再就業。

(二)廣東省實現集體建設用地與國有建設用地平等地位

2012年6月23日,廣東省政府《廣東省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管理辦法》(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00號),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正式實施。其標志著廣東省集體建設用地流轉有了明確的規范,實現了集體建設用地與國有建設用地的平等地位,切實地保護了失地農民的權益。農民的集體建設用地可以使用權出讓、出租、轉讓、轉租和抵押。使集體建設用地與國有建設享有同等的平等地位。

(三)其它省市對失地農民保護權益的措施

江蘇省明確指出增加征地補償費用,并且規定了對失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來源和標準。吉林省則是通過個人與集體籌集為主,政府籌集為輔的方式籌集部分征地補償金,建立失業農民基本養老保險,補償金用于支付失地農民的養老。

北京市人民政府規定:失地農民自謀職業的,一次性就業補助費支付給本人,一次性就業補助費最多為本市月最低工資標準的60倍。同時,征地農民可以享受社會養老、基本醫療和失業三項社會保險。

三、全文總結

本文通過對國外農村土地征收方面的法律法規以及應對措施可知發達國家(例如英、美、日等)實行的是土地私有化政策,他們是嚴格按照法律和征地程序進行公益性征地、以公平的市場價格進行補償,并且加大了對失地農民的職業培訓以及社會保障工作力度,最大限度地保護了失地農民的合法權益。國外發達國家對失地農民合法權益所建立的法規措施對我國保障失地農民的合法權益具有非常重要的借鑒意義。國內各級地方政府為解決農村失地農民的問題進行不斷地探索,并且在不斷完善我國對失地農民的保障措施。

(作者單位:河北經貿大學公共管理學院)

注解:

①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建立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制度的通知

參考文獻:

[1] 浙江省政府辦公廳發出通知深化完善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J]新農村,2005(7)

[2] 韓松.集體建設用地市場配置的法律問題研究[J]中國法學,2008(3)

[3] 田浩.江蘇省被征地農民權益保障政策分析[J]安徽大學,2009

[4] 王祺.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法律問題分析[J]南開大學,2011

農村土地征收賠償規定范文6

1、地方政府公務員在政策執行中曲解政策

地方政府公務員存在自利傾向,在執行過程中,曲解政策,將政策朝自己有利的方面理解并執行。征地費與出讓費之間如此之大的差價對地方政府產生巨大的誘惑,導致地方政府在強大的利益驅動下,以公共利益為幌子占用農村集體一些有很大增值潛力的“黃金地段”,導致農民利益受損。另外地方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在土地征用過程中由于監督的缺失,公開性不夠,存在暗箱操作現象,滋生尋租行為。政府由于自利性而隨意征收農民土地,致使農民失去生活來源與依靠,勢必會增加農村的不穩定性。

2、土地征收管理缺乏透明度和問責制

在縣一級政府中,國土資源局承擔土地管理工作,涉及土地調查、評估、利用等諸多方面,就其國家建設用地征收、土地審批及土地規劃工作過程,公開性不夠,缺乏內部溝通與外部溝通,導致政策的不合理、不科學,政策執行遇到阻礙。地方政府在土地征收過程中,農民群眾對征地程序、補償安置費標準缺乏知情權與參與權,常常被動接受地方政府征地及補償安排。部分農民因為違法征地及補償不公平損害其利益,卻苦于沒有有效的利益維護機制,在上訪無下文后,通常采取圍堵政府、阻撓工程建設、拒不搬遷等不正當行為來維護自己的利益。另外,地方政府土地政策執行過程中缺乏對失職官員的問責機制,加上法律對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及工作人員基于行政失職所承擔的法律責任規定相當籠統,造成實踐中責任人員有規避承擔法律責任的可能以及土地工作的隨意性,影響土地政策目標的實現。

3、政策執行監督機制不完善

地方政府在土地征收過程中公開性不夠,存在暗箱操作,滋生腐敗行為。在政策實踐中仍然嚴重存在有法不依、執法不嚴和違法不究的問題。一方面,由于法律不健全,導致對地方政府執行土地征收政策的過程中出現監督真空的問題。另一方面,由于監督力量不足,監督部門獨立性不夠,監督人員素質不高等問題也是造成監督不到位的重要原因。地方政府的農用地征收政策,是地方政府出于公共目的,依法運用行政權力征收農村土地的一項公共政策。缺乏有效的監督機制,必然導致地方政府在土地征收過程中,濫用行政權力,嚴重損害失地農民的經濟利益及其他各項合法權益。

二、提高地方政府土地征收政策執行力的對策

1、加強地方政府公務員職業道德教育及思想政治教育政策執行主體(包括政府組織及其人員)是政策執行活動的重要組成部分,發揮著核心作用,執行力的其他一切要素包括組織結構、制度、資源技術等,都必須通過執行主體即人才能發揮作用。因而,采取積極措施,培育優秀的執行主體是提高政府執行力水平的關鍵途徑。優秀的執行主體的素質必須包括執行主體的思想素質和職業技能。建設一支高素質的執行主體,可以使其正確理解土地征收政策的精神,按要求準確執行土地征收政策,從而降低滋生腐敗的幾率,維護失地農民的利益,保障農民生活,維護農村地區的穩定。

2、健全和完善責任追究制度

要完善責任追究機制必須做到以下:一要明確責任,層層分解從首長到各級執行人員的職責,并公示職責范圍、懲戒辦法等內容,有利于增強實踐中的可操作性。二是職、責、權一致。執行人員所負的政策責任與其所掌握的權力、所處的職位、所執行的任務一致。將責任分配到具體的崗位,落實到具體的個人。三是要啟動問責機制,只有建立責任追究機制,才能保證各級政府、各級黨政領導干部專心致力于自己的本職工作,形成上下一心,努力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進程的局面。

3、完善土地征收政策執行監督機制

首先,改革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行政系統。實現由市級政府對地方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的垂直領導,擺脫現在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受制于地方政府的局面。

其次,建立和完善土地征收聽證制度。土地征收主體必須認真聽取征地農民的意見與建議,對被征地農民提出的有關問題必須予以合法合理的解答。要建立土地糾紛仲裁機構,做好土地征收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工作。通過設立仲裁機構,裁決征收者與被征收者之間的爭議,保證土地征收的合法性及公平性。在法律上有效的確認和保障農民的土地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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