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收補償法律法規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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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補償法律法規

土地征收補償法律法規范文1

關鍵詞:草原生態補償;法律;制度;生態保護;補償主體

1草原生態補償法律制度的理論基礎

1.1生態環境稀缺理論

稀缺資源是指不可再生資源或再生速度無法滿足人類需要的資源,如石油、稀土、金礦、玉石等。稀缺資源有著匱乏性、局限性等特征,從這種角度看草原生態也屬于稀缺資源。因而,在草原生態開發中,人們應保護、改善和補償草原生態資源,為草原建設提供生態補償。

1.2公共物品理論

公共物品是指全體社會成員所共有的物品,公共物品有著非排他性、非競爭性等特征,非競爭性是指某種公共物品的使用不會引起產品成本的增加;非排他性是指人們消費某種公共產品時,不會影響其他人對該物品的消費。草原是一種全體國民所共有的公共物品,有著非排他性、非競爭性等屬性,如任何人對草原環境的消費,并不影響其他人對草原環境的消費;草原環境得到改善時,全體社會成員都會受益。正是由于草原生態環境具有公共產品屬性,才產生了“公地悲劇”,即人們過度開發草原資源,導致草原環境惡化,草原資源枯竭。因此,應建立草原生態補償機制,協調草原生態環境的各種利益關系,以實現草原生態環境保護的目的[1]。

1.3外部性理論

外部性是指“那些生產或消費對其他團體強征了不可補償的成本或給予了無需補償的收益的情形”。外部性可分為正外部性和負外部性,正外部性是指人們的生產或消費行為對他人產生了正的效益,但是這種生產或消費卻沒有獲得相應的補償;負外部性是指人們的生存或消費行為對他人產生了負的效益,但是生產者和消費者并未補償后者。草原生態環境有著正外部性,因為草原生態環境改善會給全體社會成員帶來福利,而草原生態建設者卻蒙受了經濟或社會損失,并未得到相應的補償。顯然,建立草原生態補償制度有利于提高草原生態建設者的積極性和創造性,也有利于更好地保護草原生態環境。

2我國草原生態補償法律制度的現狀和問題剖析

2.1草原生態補償法律制度建設狀況

我國憲法第十條、第十三條明確提出了補償機制的法律地位,《土地管理法》《礦產資源法》《防沙治沙法》等提出草原生態補償問題,并作出原則性規定。此外,《草原法》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八條針對休牧、輪牧、退耕還草等作了具體規定,明確草原生態補償制度問題。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中也有許多關于草原生態補償的規定,如1998年國務院制定了《全國生態環境建設規劃》,提出了建設生態補償機制的建議;2002年國務院出臺了退耕還草的若干意見,制定了退耕還草的財政和稅收政策;2009年“中央1號”文件提出,積極推進京津風沙源治理工程,擴大退牧還草工程,啟動草原、濕地和水土保持試點工作;2011年農業部和財政部聯合出臺《中央財政草原生態保護補助獎勵資金管理暫行辦法》,明確草原生態補償的內容與范圍。這些法律法規為草原生態補償制度建設奠定了堅實的法律基礎。

2.2我國草原生態補償法律所面臨的問題

草原生態補償法律體系不完善。目前,我國尚未出臺專業的生態補償法律,關于草原生態補償的內容多散見于法律法規之中,而且這些內容多是原則性規定,缺乏可操作性和執行性。比如《草原法》提出,在禁牧、休牧、輪牧、退耕還草等過程中要對牧民進行補償,但是并沒有明確提出補償方法和途徑。再如,《退耕還林條例》并未對草原上過度放牧、生態破壞等做出具體規定,也沒有配套的政策措施,在實踐中很難將法律法規落到實處。此外,許多生態補償制度多體現于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之中,針對草原生態保護的法律條款內容混亂,而且經常出現規章制度相互沖突的問題。比如,《退耕還林條例》與《關于完善退耕還林糧食補助辦法的通知》在生態補償方式與內容上就發生了沖突[2]。

2.3生態補償的法律性質不明確

當前,我國法律法規中并未出現草原生態補償的概念,所謂的草原生態補償制度只是散見于法律法規的各種規定的總和。比如《草原法》《退耕還林條例》等都使用了“補助”一詞,《中央財政草原生態保護補助獎勵資金管理暫行辦法》多次運用了“補助”“獎勵”“補貼”等詞語。此外,政府向牧民提供補貼、補助的行為也值得商榷。在國外,草原生態補償是以市場機制為基礎的,由國家或生態服務受益者提供補償,我國草原生態補償則以國家為主,涉及行政補償、行政合同、行政征收等,有著濃重的行政色彩。最后,草原權屬不清晰,生態補償難落實?!稇椃ā返诰艞l規定,草原是國家財產,屬于全民所有或集體所有,公民對草原資源擁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權利。由于草原的公共產品屬性及其所有權問題,在草原使用上很容易產生“公地悲劇”,并導致草原生態補償制度不能落到實處[3]。草原生態補償制度有待完善?!恫菰ā贰锻烁€林條例》等法律規定,草原生態補償主體為財政、林業、農牧等部門。這種以國家為補償主體的生態補償制度存在許多問題,如生態補償效率低下,許多補償金難以落到實處,行政執法中常出現職責不清、職能交叉等問題。當前,草原生態補償經費多由政府籌措,依靠單一的稅收收入彌補財政補貼,導致政府財政補償資金匱乏。在補償形式上,《中央財政草原生態保護補助獎金管理暫行辦法》明確規定了草原生態補償的方式,但是這些補償方式較為單一,多以現金、糧食、貸款優惠、稅收減免等方式進行補償,而且在實際運用中缺乏可操作性和執行性。

3我國草原生態補償法律制度的建構路徑

3.1建構草原生態補償法律制度體系

在草原生態補償制度建設中,應以科學發展觀與可持續發展理念為指導,堅持“誰受益,誰補償”的基本原則,建立政府主導、市場為輔的草原生態補償機制,以更好地完善草業基礎設施、改善草原生態環境。同時,應制訂草原生態補償計劃,保障生態補償參與者的合法權益,促使廣大牧民積極參與草原生態補償。要在現行法律框架內修改《環保法》《草原法》《生態補償條例》等,將生態補償制度融入法律之中,不斷提高生態補償制度的法律地位;應將草原生態補償納入法律法規之中,融入部門規章、行政法規、規范性文件之中,建構完善的草原生態補償法律制度體系。具體而言:在補償內容上,應協調草原生態補償各方的利益關系,確保各方的責、權、利相統一;在補償主體上,應轉變以政府為主的補償模式,將草原生態環境的受益者納入補償主體之中;在補償對象上,應按照草原承包責任制的要求,進一步明確草原生態補償的對象;在補償標準上,要充分考慮不同區域的經濟差異,建立公平合理的生態補償標準;在補償資金上,應建立多元化的資金籌措渠道,如可以建立草原生態保護基金,征收生態環境保護稅等,通過多種方式拓展草原生態補償的經費來源。

3.2完善草原生態補償法律制度內容

第一,進一步明確草原生態補償主體。補償主體是草原生態補償義務的承擔者,國家是草原生態資源的所有者,理應擔當起保護草原生態環境的義務。因而,中央政府要通過政策法規等確立草原生態補償標準、范圍與方式,并通過轉移支付、財政撥款、稅收減免等方式支持草原生態補償建設,地方政府也應積極投入草原生態保護之中,為草原生態補償提供政策、資金等支持[4]。草原資源不僅有經濟價值,還有著涵養水源、凈化空氣、保持水土等功能,因此享受草原生態資源的企業理應承擔一些生態補償義務。為此,政府可以向受益企業征收生態補償金,以更好地協調草原生態補償的利益關系。同時,從國外經驗和法律實踐看,也應將企事業單位、自然人、社會團體等草原生態受益者列入補償主體的行列。第二,進一步明確草原生態補償對象。草原生態補償的對象主要是牧民,《中央財政草原生態保護補助獎勵資金管理暫行辦法》也明確草原生態補償的范圍與對象。但是考慮到我國草原分布廣泛,草原承包使用方式復雜,僅對牧民實施生態補償的方式并不合理。因而,還應擴大草原生態補償對象的范圍,將草原區域的地方政府、草原資源保護區、退耕還草的利益損失者等均列入生態補償的范圍,以提高利益損失者進行生態補償的積極性[5]。第三,完善草原生態補償標準。補償標準直接關系著生態補償的效果,也關系著草原生態環境建設。當前,我國草原生態補償標準仍比較低,以內蒙古為例,草原生態補償標準約為每年48元/畝(1畝≈667m2),遠遠低于草原生態補償的實際需要。因此,應根據地方經濟發展狀況、草原生態保護成本等確定科學合理的生態補償標準,以更好地提高牧民參與生態補償的積極性。第四,創新草原生態補償方式。當前,我國仍采用財政補償為主的生態補償方式,這種單一的補償方式給政府帶來巨大的財政壓力,也影響草原生態補償工作的可持續發展。因此,應根據草原生態補償的實際需要,創新草原生態補償方式。比如可以制定財政轉移制度的法律法規,健全草原生態補償轉移支付制度,加大對地方生態補償的財政支持力度;可以制定草原生態補償稅收政策,對草原生態環境的貢獻者減免稅收,對草原生態環境受益者征收生態環境稅,用稅收促進草原生態環境發展;此外,還應探索草原生態補償的市場機制,可以通過放牧權交易制度明確每塊草地的承載量,用放牧收費的方式控制草原過度放牧。第五,落實草原生態補償的法律責任。目前,草原生態補償的法律性質不清晰,在法律實踐中常出現無法可依的問題。因此,應落實草原生態補償法律責任,明確利益各方應承擔何種法律責任。比如,應完善草原生態補償責任追究制,明確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嚴查占用、挪用、貪污草原生態補償經費的行為,追究失職、瀆職的行政責任。再如,草原生態受益者應與生態服務提供者簽訂生態補償合同,并嚴格按照合同要求履行職責[6]。健全草原生態補償法律制度是改善草原生態環境、促進草原生態平衡的重要途徑,對于建設社會主義生態文化、促進人與自然和諧具有重要意義。因此,應通過多種方式完善草原生態補償法律制度,更好地保護草原生態環境。

作者:劉旺余 單位:河南職業技術學院

參考文獻:

[1]馬莉,王蕾,羅曉玲,等.草原生態補償機制研究進展[J].黑龍江生態工程職業學院學報,2009,22(5):4-5.

[2]李笑春,曹葉軍,劉天明.草原生態補償機制核心問題探析:以內蒙古錫林郭勒盟草原生態補償為例[J].中國草地學報,2011,33(6):1-7.

[3]郭建.充分挖掘草原碳匯功能助推經濟社會和諧發展[J].現代農業,2010(12):3-4.

[4]汪勁.論生態補償的概念:以《生態補償條例》草案的立法解釋為背景[J].中國地質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4,14(1):1-8.

土地征收補償法律法規范文2

關鍵詞:礦產資源;生態補償;法律制度

一、引言

隨著社會的不斷進步,經濟發展與生態環境的矛盾也會進一步加劇,為能緩和經濟發展與生態環境之間的矛盾,在獲取經濟效益的同時也兼顧生態效益,就必須建立行之有效的生態補償制度,以實現經濟的可持續發展。

二、礦產資源開發生態補償制度概述

生態補償,即指為改善及維護生態環境、抑制自然資源的消耗,實現人類社會及自然生態系統的可持續發展而對生態環境展開的一系列補償和恢復活動。礦產資源開發生態補償,即將生態補償理論應用于礦產資源開發的過程。礦產資源開發生態補償制度,即為保護生態環境,促進人類社會及自然環境的和諧、可持續發展,政府通過對礦產資源開發所有人征收一定費用以勘探新資源、開發新技術,從而實現補償礦產資源因開采而出現短缺的一系列活動及相應保障制度的總稱[1]。

三、礦產資源開發生態補償制度

(一)生態補償法律制度

生態補償法律制度生態補償法律制度是指依托法律法規所建立起來的各種與生態補償相關的社會關系規范制度的總和[2]?,F我國礦產資源生態補償法律制度尚未形成格局,相關制度及規定都零星地分散于各法律法規當中。

1、生態環境修復法律制度。自80年代開始,我國政府便開始了治理和修復生態環境的相關立法工作,相關措施也由此展開。如1988年所頒布的《土地復墾規定》當中明確了“誰破壞,誰復墾”的基本治理原則,同時制定了相應的土地復墾制度及土地補償費制度。這在一定程度上為礦產資源開發的生態補償提供了法律依據。1986年所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提出了更多有關于礦產資源開發當中環境保護及資源保護的方式和方法,此法的頒布標志著礦產資源開發生態補償正式步入法制化道路。之后,隨著礦產資源開發的不斷深入,生態環境問題也越來越多,而相應的礦產資源開發生態補償法律制度也越來越完善,如1994年,國務院頒布了《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2009年,我國頒布了《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等。

2、礦產資源開發稅、費法律制度。1994年,我國頒布了《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定》,此規定明確指出礦產資源的開采需繳納一定補償費,另針對補償費的計算、相關管理機構也作出了明確規定,同時還指出了補償費的使用途徑。1996年所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第二十條明確規定:“煤礦建設使用土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征用土地的,應當依法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償費,做好遷移居民的安置工作?!?999年所頒布的《近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辦法》詳細規定了有關于控礦權采礦權的收費標準、管理辦法及使用方式。另2009年所頒布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明確規定了采礦人應繳存一定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且明確規定了繳存數額,以此確定了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制度。

3、礦產資源開發監督及權利救濟法律制度。此制度內容零星分散于上述所有法律當中,主要內容存在于1987年所頒布的《礦產資源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當中,該《辦法》明確規定了各管理主體的具體職責及開發者所應履行的義務,并制定了相關責任及處罰制度。在實際應用當中,應注意結合其他相關部門法律,以為礦產資源的開發生態補償提供法律支持。如《辦法》第二十四條明確規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边@就為當事人采取相應的權利救濟措施提供了法律依據。此外,2004年,我國國土資源部制定了《國土資源聽證規定》,此規定明確了礦產資源的聽證制度,同時當事人還可依照《條例》上的相關規定采取上訪等方式以維護其正當救濟權利。

(二)生態補償經濟制度

現生態補償經濟制度的實施者主要是政府,政府利用加強財政轉移支付等方式提供相應的補償資金,從而提升生態效益[3]。從補償主體方面來看,生態補償經濟制度包括政府補償、市場補償和社會補償。

1、政府補償制度。政府補償,即政府利用管制、補貼、稅收優惠、轉移支付等方式所實施的補償活動。政府補償主要有財政轉移支付及生態補償專項基金兩種方式。其中財政轉移支付為強干預性的生態補償方式,而生態補償專項基金為弱干預性的生態補償方式。

財政轉移支付制度,即利用各級政府的財政能力差,為實現各地公共服務的平衡而采取的一種財政資金或是財政平衡制度。我國財政轉移支付有縱向財政轉移支付和橫向財政轉移支付兩種方式,縱向財政轉移支付是指上級政府對下級政府、單位及個人所實施的財政轉移支付;橫向財政轉移支付是指同級政府之間的財政轉移支付。

生態補償專項基金是指我國為各部門能有效開展礦產資源開發生態經濟補償而設置的特殊資金?,F我國多數與生態環境保護相關的部門都已設立了生態補償專項基金,以為有利于生態保護及環境建設等行為提供資金支持。另各部門可根據相關政策及實際需求設立特殊的專項基金,并制定相應的補貼科目及標準。如林業部門為加強建設生態公益林而設立了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

2、市場補償制度。市場補償,即市場交易主體在相關標準及法律法規范圍內使用各種經濟手段,利用市場行為來對生態環境進行改善的一切活動的總和。我國生態經濟補償的市場補償制度主要有生態稅費制度及市場交易模式。生態稅費制度,即通過稅收、征費等方面優惠方式以實施生態補償;而最典型的市場交易模式則主排污權交易,其是指在污染物排放量保持在允許排放量范圍內的基礎上,區域內的各污染源利用貨幣交換的方式以對排污量進行調劑,從而減少區域內排污量,進而達到保護生態環境的目的。我國現已于10多個城市實施排污權交易,所涉污染物眾多,如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生產配額等,并取得了較好的成績。

3、社會補償制度。社會補償,即擁有生態環境保護思想覺悟的非利益相關者通過某種渠道,利用一定手段所進行捐助和資金募集,如國際組織捐贈、國內組織捐贈、個人物資捐助等,并與生態保護義務群體所建立起來的惠益關系。社會補償可有效彌補政府補償和市場補償“失靈”時所帶來的損失。社會補償的主體為非政府組織,補償手段多樣,如資金補償、物資補償、智力補償等,通過聯系相關部門以實現生態補償。社會補償的效率高,具較強靈活性,且資源引進容易、補償方式多樣,是保護生態環境的重要方式之一,可有效減輕政府補償的工作量。我國較為典型的社會補償案例當屬世界自然基金會于長沙所設立的項目部參與的長江項目。

四、結束語

通過上述分析可發現,雖然我國擁有各類生態補償制度,包括法律制度和經濟制度,但總體而言,我國針對礦產資源開發的生態補償制度尚未成熟,因此,在未來的發展當中,我國還需不斷深入研究生態補償的理論及方法,從法律角度及經濟角度不斷完善礦產資源開發生態補償制度。

(作者單位:成都理工大學)

參考文獻:

[1] 王世進,盧俊輝.論礦產資源開發生態補償制度的完善[J].江西理工大學學報.2012(02).6-8+12

土地征收補償法律法規范文3

關鍵詞:西部  生態補償   法律制度

 前言

生態補償起源于德國1976年開始實施的engriffsregelung政策和美國1986年開始實施的濕地保護no-net-loss政策。我國是世界上開展生態補償工作較早的國家之一,1992年底,原林業部提出必須盡快建立我國森林生態補償機制,1998年修改后的《森林法》第8條明確規定國家建立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2000年,國家《森林法實施條例》規定防護林、特種用途林的經營者有獲得森林生態效益補償的權利。除此之外,《水法》、《礦產資源法》、《漁業法》、《土地管理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對生態補償制度也作了相應的規定。從2001年起,國家財政拿出10億元在11個省區開展生態補償試點,還拿出300億元用于公益林建設、天然林保護、退耕還林補償、防沙治沙工程等等。一些地方政府也制定了政府規章,同時,各地方也積極開展了生態補償的試點工作。

但是,除國家財政少量的轉移支付外,我國迄今沒有建立起有效的生態補償法律制度。而且,西部的生態補償處于無法可依的困境,特別是相關的環境經濟、法律手段嚴重短缺,無法解決西部生態環境保護問題。因此,應盡快完善立法,建立起有效的西部生態補償法律制度,確保西部生態補償工作得以長期、穩定地實施。

一、西部生態補償法律機制存在的問題

當前中國和中國西部的生態補償機制無論是理論還是實踐都處于探索階段,關于生態補償的經濟、技術手段、管理模式等都很不成熟,亟待完善。僅就生態補償的相關法律而言,存在很多問題。筆者以為,最為嚴重的當屬以下幾個方面:

1.缺乏綜合性制度安排。我國目前生態環境管理涉及林業、農業、水利、國土、環保等部門,環境管理體制存在嚴重缺陷,橫向管理體制不健全,部門分頭管理現象嚴重,沒有統一的法律框架和實施規劃,生態補償基本上是部門性、地方性的,缺乏部門間的、中央與地方的統一和協調,尤其是缺少跨省市的協調體制,無法解決跨省市的生態環境補償問題,也無法整合生態保護與建設資金。生態系統作為特殊資源,其功能的發揮有賴于內部各構成要素間相互聯系與制約所形成的動態平衡發揮作用,僅對其中某個要素或部分要素進行補償并不能真正達到生態補償的最終目的。而我國現有的規定恰恰陷入了這個“整體等于部分之和”的誤區,未能采用整體系統的認識和做法,導致僅有的生態補償制度局部公平,整體不公平。如果這些狀況得不到改變,西部生態補償法律制度就將無所依托、難以建立。

2.對各利益相關者的權利、義務、責任界定及對補償內容、方式和標準都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生態補償是多個利益主體(利益相關者)之間的一種權利、義務、責任的重新平衡過程,涉及復雜的利益關系調整,而目前涉及生態保護和生態建設的法律法規,都沒有對利益主體做出明確的界定和規定,對其在生態保護方面具體擁有的權利和必須承擔的責任僅限于原則性的規定,導致西部生態補償各利益相關者無法根據法律界定自己在生態環境保護方面的責、權、利關系。此外,因學界對生態補償資金來源、補償渠道、補償方式和標準還存在爭議,故也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可遵循。

3.立法遠遠落后于生態問題的出現和生態破壞的發展速度,許多新的管理和補償模式沒有法律法規給予肯定和支持,對利益主體沒做出明確的界定和規定。中央立法中僅《森林法》中有生態效益補償的不成熟的原則性規定,《水法》、《礦產資源法》、《漁業法》、《土地管理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中只有一些零星的規定,西部地方立法也欠缺可操作性。由于中央立法整體性缺少關于生態補償的法律規定,西部地方立法探索緩慢,所以對于相關利益主體的法律規定仍然是一片空白。生態稅、發行國債、生態彩票、bot融資方式、東部發達省份對西部的援助資金等方式籌集資金等還未被法律所肯定。這些都不足以應對西部日益惡化的生態需求。

二、建立西部生態補償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和法理依據

(一)建立西部生態補償法律制度的必要性1.日趨嚴峻的西部生態環境形勢急需生態補償立法隨著經濟的發展,西部將面臨比中東部更為嚴峻的環境資源形勢,西部生態總體仍在繼續惡化,生態環境所呈現出的脆弱性、不確定性、反復性和艱巨性,必須引起我們高度關注。西部生態功能的價值長期沒有被認同和接受,這一巨大生態價值在經濟建設和市場交換中不能體現出來,同時,生態效益目前還難以成為商品進入流通市場,以致西部許多地區陷入貧困、人口增長、環境退化惡性循環中,據了解,全國有一半的生態脆弱縣和60%左右的貧困縣集中在西部。

喀斯特地區過度開墾導致的水土流失和沙漠化問題,西部生態屏障的建設與投入的矛盾,草原過度放牧或過度耕種帶來的草原“三化”(退化、沙化、堿化)以及土地荒漠化(土地荒漠化被稱為“地球的癌癥”),人均森林面積和蓄積量急劇減少,作為“地球之腎”的濕地面積大幅退化和減少(直接影響陸地生態系統多種獨特生態功能)等問題,以及每年席卷幾乎大半個中國的沙塵暴在向人們證明,西部的生態危機不再是局部問題,已經發展成為全局性的大問題,事關全民族未來發展的自然與社會的大問題。它不是一時之因造成的,而是歷史的長久積淀形成的,它固然是多種復雜因素共同作用的結果,但與生態補償制度的缺位是有直接關系的,西部嚴峻的生態危機昭示了生態補償立法的緊迫性。

2.生態補償地方立法卓有成效,為西部生態補償立法奠定了實踐基礎

隨著人們對環境和生態保護認識的深入,人們對生態效益也給予越來越多的關注,某些省市地方政府亦先行一步,出臺了具有地方特色并符合地方生態、經濟協調發展的區域生態補償規定,并取得較好的實施效果,為進行西部生態補償立法奠定了實踐基礎。其中,浙江省是我國較早注重并開展生態補償建設的幾個省份之一。2005年8月,浙江省政府下發了《關于進一步完善生態補償機制的若干意見》,確立了浙江省建立生態補償機制的基本原則,即“受益補償、損害賠償;統籌兼顧、共同發展;循序漸進、先易后難;多方并舉、合理推進原則”,同時提出了開展生態補償的主要途徑和措施。在此之前,浙江省杭州市也曾下發了《關于建立、健全生態補償機制的若干意見》,明確了生態補償機制的基本內涵和基本原則,將結合政府調控與市場化運作,逐步建立公平、公正、權責統一的生態補償機制。同時,明確提出要建立健全生態補償的公正財政制度,明確生態補償標準、制定生態補償產業扶持政策,建立生態補償、環境管理制度及生態補償的市場化機制,逐步建立責權

統一的生態補償行政責任的要求。還在全國率先出臺《浙江省市、縣和黨政工作部門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綜合考核評價實施辦法》、《進一步完善生態補償機制的若干意見》等,加大生態投入,“十五”期間累計投入占同期gdp的2.06%。截至目前,“百億生態環境建設工程”已累計完成總投資401億元,使浙江省生態環境質量得到了顯著改善。地方省市經過長期的摸索與環境管理實踐,探索到的許多行之有效的管理手段和工具,盡管其中不乏局限性,但對其他省市、西部以至全國生態補償法律制度的建立都具有借鑒價值。

(二)建立西部生態補償法律制度的基本法理依據關于生態補償的理論基礎,我國學界已基本達成共識,并形成了稱為“三大理論基石說”的外部效應理論、公共產品理論、生態資本理論,這為我國的生態補償立法奠定了堅實的理論基礎。除此之外,筆者認為,從法律層面看,建立西部生態補償法律制度,有其深刻的法理依據。

環境經濟學家安德雷·維斯特認為,一些人多占了環境資源,另一些人占得遠遠不夠,國家應在他們之間進行平衡和調整,這種平衡和調整指的就是生態補償。西部生態補償就是西部多個利益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和責任的重整與平衡,其間不可避免地會產生權利沖突,它集中表現為國家和社會的“整體環境權”、發展權與西部尤其是西部各個體的生存權之間的沖突。這種沖突,確切說來,是現代性引發的危機,對經濟利益的最大限度的追求,使人們忽視了生態環境資源的優先承載,如果說,在現代社會發展初期,這種沖突還不成其為沖突,那么,隨著科技進步和生產力的發展,現代性所造就的人類強大的開發、攫取能力,最終使潛在的危機變成顯性的危機,使人類的環境權,這項基礎性、前提性的、不言而喻的權利遭受侵害。環境權是每一個個體的“天賦人權”,如果連這一起碼的權利都得不到保障,其他權利就如同空中樓閣,是無法真正實現的。地域性、區域性環境權問題,只是現代性危機的延伸。

如何在國家和社會范圍內保證環境權的公正享有,首先,應把以前不認為是權利的環境權視為一種不可追問的人人享有的前提性權利加以肯定,而任何相關的法律制度僅僅是實現這項權利公正的手段。同樣,生態補償的法律制度也是該手段中的一種,把生態環境受益者、破壞者與受害者、保護者兩方面的法律責任、法律權利作合理設定,使保護者與受益者之間和破壞者與受害者之間的環境利益和經濟利益分配不再發生扭曲,這是從國家和社會的“整體環境權”層面上作的界定,這樣生態補償就有法理上的支持。其次,要對生態補償法律制度本身的公正性謹慎安排,在具體的法律關系中,對于法律關系主體實體性的權利、義務進行對等設定、確保享有,在訴訟程序上,充分地保證訴訟主體通暢行使相關訴訟權利,從而保證法律關系主體的相關權利、義務得以在結果上真正公正實現。當然,這不是僅靠生態補償法律制度、環境法就能夠解決的,還要靠其他法律制度和其他部門法的支持。

“在法律上,每一個主體都有在法律的限度內追求和獲取自己最大利益的正當權利,也有在法律的限度內維護和保護自己利益的正當權利,而每一個主體的利益追求是不同的,因此,利益追求呈現多樣化。”[1]在以上意義上,環境權是一項生存性的權利,同生存權存在交叉關系,也是生態補償的首要原因。對于西部來說,同樣,生存權應該擺在首要的位置,沒有起碼的生態環境,西部難以生存,更不要說發展,西部的生存權又是由各具體的個體的生存權所構成,不能因為某些階層、團體的經濟發展而置西部個體生存權于不顧;也不能忽視個體生存權而談“整體環境權”,這是有悖法律公平正義精神的,其實質結果是淪為強勢群體的環境法西斯主義。所以,嚴格明確的生態補償制度,既補償過去、現在和將來國家經濟社會發展中對西部生態環境的損耗,又充分補償西部為生態環境的保護和改善所承受的額外負擔以及進行西部生態建設的社會性勞動,保障西部整體的和各個體的生存權和發展權的實現。

西部是維護我國生態環境安全的生態屏障區,西部地區的生態環境狀況直接決定了中部地區和東部地區人們的生活質量。西部搞好生態保護,中部、東部同樣能獲得生態效益,西部犧牲眼前經濟發展可資利用的資源來搞生態保護,是為了全局的長遠發展,因此造成的發展機會的損失和經濟損失如果全部由西部來承擔,顯然不符合公平正義精神的,所以,“國家和社會受益者應對西部地區進行生態補償,讓生態環境保護活動產生的正外部經濟性———生態服務價值、或生態環境的破壞活動所產生的負外部經濟性內化到行為主體的私人成本中去”[2]。最大程度地減少西部地區因貧困和生存壓力而破壞生態環境的活動,平衡經濟發展與生態保護、西部與中部東部的關系,從而有效維持甚至增值西部生態功能。

三、建立西部生態補償法律制度的思路

我國雖然建立了較為完備的資源法和環境保護法體系,許多法規和政策性文件中都規定了對生態保護與建設的扶持、補償的要求及操作辦法,但這些規定缺乏綜合性的制度安排,而且多是不成熟的原則性規定,缺乏可操作性,所以,在實踐中生態補償更多的是依靠政策和行政的手段而不是法律來推動的,如何使生態補償成為一項持續而又穩定的法律制度,獲得全社會一體遵行的法律效力,筆者以為,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

(一)建立和完善西部生態補償的法律法規體系生態補償在我國作為一項新生制度,迫切需要立法來確立它在法律中的地位,各社會主體也需要有法可依,由相關法律來指導和調整自己的行為。建立和完善西部生態補償的法律法規,勢在必行。

1.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并在其中確立生態補償法律制度和受益者補償原則。作為環境保護綜合性基本法,制定已近20年,這20年中,我國的生態破壞、環境污染問題以及公眾對環境問題的感受和認識都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F在看來,“這部法律確立和體現的基本原則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對生態環境保護明顯忽視,偏重于污染防治。只規定了對環境污染所產生的外部不經濟進行收費,而沒有考慮對生態環境保護行為所產生的正外部性進行補償”。所以應對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作必要的修改,增加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的比重,增設生態補償制度,使其與征收排污費制度一樣成為環境保護基本法律制度,以確立其在環境保護基本法中的地位。同時建議將受益者補償原則明確定為環境法的基本原則,受益者(包括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者)、污染物的排放者、資源產品的消費者和其他生態利益的享受者,均應按照“誰受益、誰補償”的原則對生態環境的自身價值予以補償,使《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所確立的環境責任原則能夠體現消費者最終承擔和受益者負擔兩個符合現代市場經濟規則的基本準則。其對應面環境權利,在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各專門的環境法律法規均只體現了控告、檢舉和參與環境影響評價的權利,應加強對環境權利的確認和保障。

2.修改單行資源法增加生態保護的立法目的,對一些資源法中已確立的生態補償費制度要進一步具體化、完善化,使之具有科學性和可操作性。同時,在其他資源法中,也應建立生態補償制度。同時強化有關生態保護的法律義務,加強對破壞生態環境,違反生態補償制度的行為的處罰力度。此外,環境保護的綜合性、整體性、全過程性、合作性以及風險預防等也要得到基本法和除《大氣污染防治法》以外的專門環境法律法規的確認或體現。

3.制定生態補償的自然資源單行法,同時對西部地區生態補償作出明確規定。在各資源保護法中明確規定生態補償費制度之后,為了使這一制度以國家行政法規的形式確定下來。國務院應進行立法,專門就生態補償的目的、方針、原則、主體和對象、方式和標準、重要措施、生態效益的評估、補償額的確定以及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等作出詳細而明確的規定。同時,針對西部地區這一特殊的地域情況和補償的重要性,可以分出一章對西部生態補償作出特別規定,或者授權國家環保總局針對西部生態環境的特殊性制定專門的辦法對西部生態補償作更具可操作性的規定,對西部的生態環境建設做出長期性、全局性的戰略部署,尤其要對在生態補償制度中如何協調西部地區與其他區域的關系、如何使生態補償制度確保全國公正的前提下實現局部公正等方面作詳細的規定。

4.開征新的環境稅,建立以保護環境為目的的專門稅種,完善現行保護環境的稅收支出政策,調整和完善現行資源稅。“有關專家認為,將目前資源稅的征收對象擴大到礦藏資源和非礦藏資源,可增加水資源稅,以解決我國日益突出的缺水問題。開征森林資源稅和草場資源稅,以避免和防止生態破壞行為,對非再生性、稀缺性資源課以重稅。”[4]將現行資源稅按應稅資源產品銷售量計稅改為按實際產量計稅,對一切開發、利用資源的企業和個人按其生產產品的實際數量從量課征。通過稅收手段,加大稅檔差距,把資源開采使用同企業和居民的切身利益結合起來,以提高資源的開發利用率。將土地使用稅、耕地占用稅、土地增值稅并入資源稅中,共同調控我國西部資源的合理開發。

(二)確定西部生態補償重點,明確補償次序年,國家環保總局下發的《關于開展生態補償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為進一步探索做好生態補償工作提供了政策依據。西部生態補償點多面廣,不可能面面俱到,因而亟須在一些領域重點突破,以點帶面,提出各類生態補償問題的優先次序及其實施步驟,推動生態補償發展。以西部貧困和生態脆弱區為重點,合理選擇試點地區,通過試點工作,研究建立三江源地區、自然保護區、重要生態功能區、礦產資源開發和流域水環境保護等重點區域生態補償標準體系,落實補償各利益相關方責任,探索多樣化的生態補償方法、模式,建立試點區域生態環境共建共享的長效機制,推動西部相關生態補償政策法規的制定和完善。

(三)加強西部地區生態補償執法工作據調查顯示,“環境行政執法困難以及政府主管部門不作為的內在原因依舊是環保執法權受制于上級地方政府主要領導者的行政權力,即地方政府主要領導的行政權力的影響力遠遠大于法律賦予政府部門的執法權力”[5]。“在法律方面,目前中國環境保護在很大程度上依靠的是昂格爾意義上的習慣法和官僚法。然而,現代市場經濟在某種程度上破壞了原有的環境保護慣例(習慣法),新自由主義話語霸權和西方法治國模式又從外部強烈地質疑中國改革開放以來制定的大量環境管制法律(官僚法)。”

因此,在嚴格執法方面,應特別強調在西部地區加大環境執法力度。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和效率。同時還要加強監督管理,強化司法的保障功能。中央有關生態補償法律的規定,只是抽象的規定,這就要求西部地區在執行生態補償法律時要進一步明確補償目標、補償時間、補償標準、補償方式和補償對象。生態補償法律是否有實效,關鍵是設計出能使貢獻者得到補償金的方案。為了保證把補償真正地落實到做貢獻者,必須解決如下問題:一是如何將補償金直接發放給參與生態建設的農戶和企業的手中,而不能對地區補償;二是通過財政轉移支付與稅收減免等優惠政策對做貢獻地區補償時,如何確保落實轉移支付部分歸政府支配,而稅收減免歸農戶和企業享有。通過立法和有效監督機構確保國家的生態補償到農民手中,而不被中間的一些機構或個人截流他用,在實踐中不斷規范和完善生態補償制度。

土地征收補償法律法規范文4

摘要:本文作者從法律角度對礦產資源在開發過程中的生態補償的概念進行界定,在總結我國礦產資源開發生態補償機制建設現狀的基礎上,對我國礦產資源開發生態補償法律機制的完善提出了合理的建議,以達到能促進我國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與利用,使礦區的生態安全和采礦業能夠可持續發展的目的。

關鍵詞:礦產資源;生態補償;礦區生態補償;法律機制;

1礦產資源開發生態補償的概念和含義

1.1生態補償的概念

本文可以將其大概總結為兩種含義:

一是指自然生態補償?!董h境科學大辭典》將其定義為“生物有機體、種群、群落或者生態系統受到干擾時,所表現出來的緩和干擾、調節自身狀態使生存得以維持的能力,或者可以看作生態負荷的還原能力”。

二是從法律的角度出發,呂中梅教授認為:“生態補償從狹義的角度理解是指對由人類的社會經濟活動給生態系統和自然資源造成的破壞以及對環境造成的污染的補償、恢復、綜合治理等一系列活動的總稱?!?/p>

1.2 礦產資源開發生態補償機制的概念和含義

礦產資源開發生態補償法律機制是指將生態補償的基礎理論應用于礦產資源開發的保護中,實現對礦產資源的補償。也就是說,礦產資源開發生態補償法律機制應該是針對礦產資源開發、開采、利用過程中所造成的對礦區環境污染、礦區生態系統的破壞和礦產資源的浪費利用等問題,而采取的一系列整治、恢復、修復礦區生態環境措施的一種制度。在發揮法律的保障和促進作用的基礎上,將一系列措施制度化、法律化、社會化,并結合政府的宏觀調控機制及經濟調節手段,運用財政扶持補貼、稅費征收、政策優惠等措施對礦產資源開發中生態環境的保護進行合理有效的補償。

2我國礦產資源開發生態補償機制的現狀

2.1我國礦產資源開發生態補償機制的現狀

近些年我國出臺的一些《法律細則》及相關的法規與政策,吸收了一些發達國家的先進經驗,對有關礦產資源開發中對生態環境的保護內容做了相對明確的規定。如:1989 年出臺的《土地復墾規定》、1994年出臺的《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2000年出臺的《生態環境保護綱要》、2005出臺年的《國務院關于全面整頓和規范礦產資源開發秩序的通知》、2006年出臺的《國務院關于加強地質工作的決定》、2007 年出臺的《國務院關于促進資源型城市可持續發展的若干意見》、2009年出臺的《國務院關于環境保護若干問題的決定》等,這些條例法規都不同程度的從不同角度對相關原則及有關制度建設作了相應的規定。特別是2009 年出臺的國土資源部頒布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對礦山環境影響評估制度、礦山環境恢復保證金制度、礦山環境保護治理原則,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等做出了比較詳細的規定和詮釋。

2.2礦區生態補償的必要性

從我國整體形勢來看,建立礦區資源開發生態補償機制對于實現小康目標,深入開展環境保護工作有著非常重要的積極作用。有助于利用激勵社會經濟的管理,促使在生態環境資源的開發利用過程中與一般商品再生產過程相結合,從而達到在整體上對全社會的生產活動進行宏觀調節,對生態破壞、環境污染及生態功能的恢復與治理進行系統管理的目的。

3建立健全礦產資源開發生態補償機制的對策

3.1 進一步完善礦產資源開發生態補償的法律體系

就我國目前有關法規體系的現狀而言,以《土地法》、《礦產資源法》、《環境保護法》為重點,要適時、有效地對相關法律法規進行修改,屆時補充礦產資源開發生態環境補償的相關重要內容,以及形成礦產資源開發生態環境補償的法律體系。我國在目前還沒有專門性地針對礦區生態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也未對礦區生態環境修復治理的主體列出明確的規定,礦區生態環境的最主要治理者仍然是國家政府。所以,由于缺乏相關的法律依據,生態補償費的獲得主要還是依靠國家財政,開采企業基本沒有負擔環境修復的成本費用。生態補償的主體、客體、補償的原則和依據也沒有得到明確的規定。

3.2 設立礦產資源開采生態環境補償的監督機制和管理機構

針對我國目前傳統的生態環境價值觀念相對比較落后,生態環境利用的權利和責任觀念也比較淡薄,礦產資源開采中生態環境補償的法律制度尚不完善的狀況下,必須強化礦產資源開采生態環境保護和補償的法制建設,實行行政監督,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監督機制,以確保礦產資源開發生態環境補償制度的有效進行,從而促進我國礦產資源的有效利用及生態環境的有效保護和恢復,確保國家經濟的可持續發展和社會的長治久安。

3.3 確定礦產資源開發生態補償的補償機制和標準

在完善以上法律的基礎上,應依法建立一系列礦產資源開發生態環境補償制度。應該遵循以下幾項基本原則:環境、社會、法律與經濟協調發展的原則;資源綜合合理開發利用的原則;環境、生態完整性、綜合性、相連性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資源利潤率公平分配的原則;代際公平、代內公平、物種公平以及地域公平的原則。形成一套科學的評估、認定方法和動態補償標準的全方位科學補償機制。

礦產資源開發生態補償的數量以及標準的確定,是合理實現礦產資源開發中生態補償的前提。如果補償的數量過低,資金的缺欠將會不利于礦產資源開發中生態補償的合理實現;反之,數量規定如若過高,超過補償的能力,則會阻礙社會經濟的合理發展。因此應該建立礦產資源價值評估體系和科學的礦產資源開發生態補償標準體系。

3.4 增強生態環境保護的法律意識觀念

如今追求經濟增長的強烈欲望使人們忽略了人類生存的最基本條件―對生態環境的合理開發和保護。所以在立法中,往往偏重于礦業生產活動,卻疏忽了對自然環境的保護和補償。這些都是人們對人類生存的價值和意義的錯誤理解與追求,然而必須在法律的引導下,增強保護環境的意識,同時讓法律與生活結合,引導人類正確的追求和發展。

4總 結

隨著工業化、商業化、城市化的迅速發展,生態環境問題已經成為制約經濟、社會發展的瓶頸。在這種背景下,要走可持續發展的道路,必須制定和完善一系列相適應、相協調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礦產資源開發生態環境補償的法制建設就是其中之一。它的價值不僅是協調礦產資源開發和生態環境的關系,實質上是調整資源開發利用的利益分配關系,是解決如何在資源開發利用者和資源所有者、資源關系者之間,在資源賦存地區和資源利用地區,在代際之間與代內之間進行利益分配問題。它關系到如何平衡“生存和發展”的重要關系,是可持續發展的又一重大課題之一。

參考文獻:

[1]環境科學大辭典編委會.環境科學大辭典.中國環境科學出版社.1991。

土地征收補償法律法規范文5

作者:譚旭紅 杜真芝 單位:黑龍江科技學院

礦產資源開發中生態補償的現狀及問題

產權界定不明,補償主體不清科斯定理認為,在存在外部性問題時,只要交易成本為零,且產權是明晰的,那么不論誰是產權的主人,通過市場都能實現最優配置。從科斯定理出發,處理好礦產資源開發中的生態問題就應該從研究礦產資源的產權制度結構、產權主體等方面進行。明確補償主體是解決生態問題的基本前提,礦產資源開發過程具有正外部性和負外部性的雙重特點。一方面,在稀缺性資源的利用過程中,礦業開采能夠解決大量勞動力的就業問題,提高農民收入和增加稅收,帶動礦區產業發展和礦區經濟增長;另一方面,礦產資源在開發過程中必然會導致礦區及周邊環境惡化,包括空氣、土地、水、礦石廢棄物等污染,水資源的潔凈度受到威脅、地表植被覆蓋率降低、水土流失嚴重及采空區地表塌陷等問題。因此,構建生態補償機制十分重要而緊迫。我國礦產資源產權制度實行礦產資源國家所有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明確規定,礦產資源歸屬國家,國務院代表國家對礦產資源行使所有權。從形式上看,我國礦產資源產權是非常清晰的,產權結構比較合理,但在實際運行過程中,礦產資源在開采過程中存在著不少矛盾,土地國有、政府分級行使土地權利的模式造成中央政府與資源富集區政府的所有權行使權責不明,礦產資源的分配關系從屬于權力關系而不是產權關系,引發了中央與地方的矛盾。資源富集區為了能夠從礦產資源開采中獲得更多利益,以彌補由于資源開發所承擔的公共服務成本和生態環境成本,就會過分利用其管理權限,越權審批“違法許可”招商引資,掠奪式開發,造成更嚴重的生態環境問題和一系列矛盾無從解決。生態環境損害補償法律法規不健全《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26條規定,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法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也要承擔其民事責任?!稇椃ā泛汀睹穹ㄍ▌t》的這一規定就為礦產資源開發中因生態環境惡化而受到財產、人體健康損害的公民獲得賠償提供法律依據?;谝陨蠂一痉?,制定和出臺了有關礦產資源開發和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涉及礦產資源生態環境損害補償的法規政策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棄物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以及《國務院關于生態補償的若干政策指導意見》等[3]。這些法律法規和政策都對開采企業因礦產資源開采給他人造成的若干政策賠償做出了規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規定,因開采而對他人造成損失的,采礦企業應采取必要的補救措施。但是,研究這些法律法規后,我們發現,它們僅對因采礦造成的地質災害和生態環境破壞的補償問題提出原則性的標準,如提出了“誰污染,誰治理”,“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賠償”等原則,但是均沒有提出統一的評估方法、賠償標準和具體的補償辦法。例如對于《土地復墾法》中規定“誰破壞誰復墾”原則,各地也出臺了一系列實施辦法,但并沒有使礦區復墾率提高,我國煤礦塌陷地的復墾率依然較低,分析原因,除了復墾標準要求不明確、多頭執法等原因外,沒有建立合理有效的補償機制也是重要原因。由于缺乏統一補償標準和賠償辦法,缺乏環境損害補償機制,這就導致當采礦中出現生態破壞的時候采礦企業以無具體賠償標準為由推諉,不予賠償;而政府又沒有嚴格的法律和政策依據要求采礦企業進行賠償,這樣導致的結果就是礦產資源開發的外部成本得不到有效補償,而礦區居民和我們的后代不得不遭受生態環境惡化帶來的嚴重后果。礦產資源開發生態補償立法,目前我國在這方面還是空白。

建立礦產資源生態補償機制的建議

明確補償的主體與責任,加強礦產資源規劃與開采管理礦產資源開采過程是自然和經濟和諧統一的過程,不僅需要經濟補償,而且應當充分考慮其生態價值補償。目前,我國現有的各種礦產資源稅費征收辦法主要是偏重于補償礦產資源的經濟價值,或者解決資源耗竭性補償問題,因而都是經濟補償,而缺失真正意義上的生態補償制度,從而導致大量舊礦、貧礦廢棄,影響了生態環境。根據中國礦產資源開發的特點,應堅持“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治理”的原則,明確礦山環境恢復的責任主體。建立礦產資源開發的生態補償機制過程中,責任主體相對比較明確。在礦產資源開采過程中,主要得益方是國家和采礦權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他們應該作為補償者。礦產資源所在地的地方政府及人民應該作為被補償者。補償者有責任為被補償者提供多渠道的補償途徑,同時被補償者有義務切實地履行監管職責,制定相關政策、法規,并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和恢復當地的生態環境。在明確補償主體時應區分新建礦山和廢棄礦山補償主體,新建礦山的責任主體十分明確,就是造成環境破壞的開采者,在開采的同時,他們有責任和義務修復、治理生態環境。而對于廢棄礦山,由于企業主的變更,很難明確其責任主體,可以區分為兩種情況:一是礦山開采受益者明確的廢棄礦山,可根據“誰受益,誰補償”的原則,解決這部分廢棄礦山的治理和恢復問題;二是對于收益人無法明確的廢棄礦山,應由政府來擔當治理主體,作為資源所有者代表的政府有責任恢復及治理廢棄礦山[4]。健全生態環境法律保護機制可操作性我國《環境保護法》已確立了“污染者付費、利用者補償、開發者保護、破壞者恢復”的原則;針對礦區土地復墾問題,《礦產資源法》、《土地復墾條例》、《水土保持法》都規定了“誰破壞,誰復墾”、“誰復墾,誰受益”的原則。這些法律、法規雖然基本明確了礦山生態環境恢復補償主體,但卻沒有明確界定破壞者的具體責任和義務,也沒有明確復墾者享有的具體權利,這樣就大大挫傷了復墾者的積極性[5]。同時,對造成的生態破壞和環境污染如何補償的問題都沒有具體的明文規定和量化運行的具體細則,這使得礦區的生態環境恢復沒有形成強制要求,環境的破壞者及污染者便可以逃避責任,這樣造成了目前仍然有大部分礦山生態難以恢復以及礦區開采者與群眾的糾紛時常發生的困境。我們應當借鑒國外礦山恢復的先進經驗,完善法律、法規,使復墾政策與立法細致、明確和更具可操作性,同時明確補償主體的權利與責任。例如,在礦區批復開采之初就應該以法律形式確定礦區生態恢復、治理的責任主體,對于開采后出現的礦區生態環境破壞,由礦主進行修復,國家通過建立治理基金的方式組織恢復建設。此外,應該對礦山土地復墾做出明確的程序和辦法規定:在礦山開采過程中,按照開采的先后順序將礦土堆放在一邊,開采后還原土地時,再按先后順序回填各表土層,土地還原后采礦單位才把土地移交給當地政府。建立環境影響評價體系礦產資源開發環境影響評價是指對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和對項目實施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進行分析、預測和評價,并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對策和措施建議。礦產資源開發對環境的主要影響因素包括生態環境影響評價和社會經濟環境影響評價等。(1)生態環境影響評價。根據礦山建設規模、開采方式、礦山地質條件及礦業活動與地質環境相互影響與制約關系,按照礦山活動可能影響到的周邊區域作為評估范圍的原則,結合礦山地質環境特點、水文地質特征、開采范圍及制約關系、礦井廢水污染影響、地下水疏干范圍、地下采空區影響、廢石渣堆積分布范圍等諸多因素,建立礦山地質環境影響評估體系,從而構建比較完善的評價體系。建立完善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標準體系。通過建立覆蓋礦山地質環境的保護標準體系,同時加強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標準的修訂工作,使其能夠切實滿足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工作的需要,最終做到技術標準統一明確、適用范圍廣的標準體系,以實現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工作的目標。(2)運用現代科技手段支持礦產資源。運用先進的現代技術,建立礦山環境災害預測和控制管理信息系統。轉變過去傳統的資源管理手段,而是建立動態的資源監測系統,定期收集礦產資源、生態環境的動態信息,從而提升礦產資源開發利用中生態環境的動態監測能力[6]。礦山開采往往引發地面塌陷、泥石流、裂隙、滑坡、地下水位變化、大氣污染、地表水污染、尾礦壩狀況、土地荒漠化、土地的荒化等人為地質環境問題,利用全球定位系統(GPS),采用遙感、地理信息系統等技術,建立地理信息系統,從而對這些人為災害進行實時監測,有助于研究礦山資源開發引發的生態環境惡化等問題,并對治理結果進行客觀評價和監督。全球定位系統可以對災害發生地進行精確定位;遙感(RS)技術可以利用礦區的多時相遙感圖像進行疊加分析,從而獲取礦區不同時期的地貌破壞程度、塌陷區的面積、形態、礦業廢棄物的類型以及分布狀況、環境污染狀況和生態環境狀況;地理信息系統(GIS)技術則可以對礦山災害數據信息有效地進行空間分析,以便管理人員迅速掌握災情[7]。為礦產資源開發勘探、開采、生態恢復與治理等環節提供精確的科學依據,應建立礦山環境地質災害動態監測和管理信息系統。

土地征收補償法律法規范文6

中國土地所有權性質的不同使得房屋征收形成了特有的二元制結構,集體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在實踐中以《物權法》《土管法》等法律作為主要依據已不能滿足現實需要。文章通過對2011-2015年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受理的集體土地征收補償180件二審行政案件的案由、特點、裁判理由和結果進行分析,歸納出集體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實施中存在的不足,指出行政機關征收執法過程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并提出集體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法治化建構中立法完善、規范執法、強化司法的路徑和重點。

關鍵詞:集體土地;土地征收;房屋征收;征收補償;司法審查

中圖分類號:D9233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

10085831(2016)05012208

一、問題的提出

基于房屋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性質不同,現行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制度分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與集體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二者法律定位①、法律依據、操作程序以及補償機制(包括標準、范圍、價值確定程序等)完全不同,形成了中國特色的房屋征收二元制。由于城鎮化步伐加快,城鎮建設用地需求加大,土地征用成為國家獲得非農建設用地主要的手段[1],但集體土地上的房屋依附于土地,沒有對其專門立法,因而造成對于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權人沒有得到合理的保護。征收行為缺乏必要的法律約束、行政機關采取的征收方式簡單粗暴等造成侵犯被征收人合法權益的事件層出不窮。集體土地征收成為了產生大量訴訟和以及的重災區。新行政訴訟法修改后大量土地房屋征收補償行政案件進入法院,但法院對于農村集體土地上房屋征收案件受理范圍、訴訟主體及補償程序、補償標準等問題存在不同認識,就連復議機關與司法機關、上下級法院之間也存在不同認識,該類案件存在依法行政與加快發展的價值性矛盾、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的物質性矛盾、充分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權益與防止被征收人濫用訴權的結構性矛盾等問題。本文以貴州省法院受理的集體土地房屋征收補償行政案件作為研究對象,通過梳理2011-2015年間此類案件的案由、特點、裁判理由和結果,歸納出集體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存在的不足,指出行政機關法律實施過程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并提出通過完善立法、規范執法、強化司法等途徑實現集體土地房屋征收與補償法治化。

二、貴州省集體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案件的基本情況與特點

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系人對涉及農村集體土地的行政行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2]。本文探討范圍界定為集體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故,重點涉及房屋征收補償相關爭議,包括責令交出土地行政決定的非訴執行、補償安置標準的行政裁決、土地征收決定等。本文采用了2011 -2015年貴州省法院裁判集體土地房屋征收補償案件的所有二審案件數據,并對此進行了相關情況分析。

(一)案件基本情況

第一,案件受理逐年攀升。2011-2015年,貴州省高院共受理涉及集體土地房屋征收與補償行政二審案件180件,每年的受案數量不平衡,其原因主要是受到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農用地專用的集中審批、用地人的經濟實力、政府招商引資力度以及行政訴訟法修改和立案登記制的影響。2015年受案數量是2011年的38倍。

2011-2015年貴州省法院受理的涉及集體土地房屋征收補償行政二審案件情況見表1。

說明:數據來源于貴州省法院行政審判庭受案登記本以及全國法院裁判文書網統計。

從表1可以看出,2011-2015年集體土地房屋征收與補償行政案件前3年受案較少,也比較均衡,2014年有所增加,2015年達到井噴狀態,原因主要在于2015年5月1日新施行的行政訴訟法將行政案件立案審查制改為了立案登記制,并且新法頒布后的宣傳,使得很多以前沒有訴訟意識的集體土地所有權人開始運用法律武器維護自己的權益。

第二,原告勝訴率較低。從表2可以看出,駁回訴訟請求在結案方式中占比較高,居于第二位的是全部撤銷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判決。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案件原告的勝訴率比較低。造成這種特點的根本原因在于:案件爭議焦點在補償標準,司法審查難點在補償合理性。但是大部分進入實體審查的案件其合法性基本沒有問題,主要在于合理性,當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具有合法性但缺乏合理性時,法院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判決多采取予以駁回訴請的方式。因此,駁回訴訟請求判決的裁判方式占了所有案件的一半以上。

第三,案件多因補償標準而起??v觀近幾年該類行政案件,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并不在于土地征收的合法性,而在于補償數額的多少。從案件協調解決的情況看,原告雖對土地征收的合法性提出異議,但其真實目的是想增加補償的談判籌碼。補償中存在相鄰地區補償標準不同一、同一地區因人而異、搬遷簽約前后補償不同、集體土地上房屋與國有土地上房屋補償標準差異大的現象。如陸某等人訴貴州省黔東南州從江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補償糾紛案詳見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 “黔高行終字〔2015〕9號”行政判決書。:因修建貴廣高鐵需要征用陸某等人房屋所在土地,但后來該地區修建工業園區,對同一區域地段進行征收的補償標準高于因修建高鐵的補償標準,陸某等人要求按照補償較高的標準執行補償,但政府認為由于沒有政策依據而拒絕。此案反映了同一地方征收土地因時間不同、征用用途不同而補償標準不同的現狀。

(二)案件主要特點

土地房屋征收補償行政案件是目前所有行政案件中關注度較高、對抗性較強、審判難度較大的案件種類。案件數量增長快、類型較復雜,且此類案件涉及農民權益,也涉及到其他多方利益。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遇到的法律問題較多:對于省政府或國務院批準的征地行為是否可訴;司法可否進行公共利益認定;村民作為個人是否有權對征地行為提訟;集體土地被征收后地上房屋拆遷補償的標準;“責令交出土地”的性質等法律適用方面的問題。目前案件情況反映出其特點主要是:第一,由于房屋涉及當事人切身利益,當事人對案件相當重視,與行政機關對抗性強、矛盾尖銳,容易引發。據了解,目前貴州省涉征拆行政案件的當事人請的訴訟人大部分是北京律師。2015年受理的153件該類二審案件中有135件詳見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黔高行終字〔2015〕16號、19號、20-43號、58號、60-88號、89-93號、106-142號、146號、176-209號”行政判決書。案件當事人的訴訟人為北京律師,占到全年該類二審案件數的8824%。有的案件當事人還通過尋求輿論支撐,引發輿論炒作或造成網絡事件,一旦處理不當,極易形成極端惡性事件。

第二,土地房屋征收補償案件“連環訴訟”多發,往往一個問題引發多個糾紛。由于土地房屋征收補償案件與信息公開、撤銷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征收訴訟交織,因此一個案件會引發多個案件甚至連環訴訟。在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這5年受理的180件案件中與征收案件共同提起的信息公開訴訟就有30余起。如李某訴貴州省人民政府駁回復議申請一案

詳見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黔高行終字〔2015〕143號”行政判決書。:在李某提起該案訴訟之前,其先提起了要求公開涉及征收其承包土地審批信息的信息公開訴訟,在信息公開訴訟中法院判決縣政府予以公開相關信息,李某在獲取了黔府用地函〔2011〕618號用地批復后再向省政府對用地批復的合法性申請復議;又如王某等人訴省政府駁回復議申請三案

詳見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黔高行終字〔2015〕102-104號”行政判決書。,由于前期王某等人申請政府信息公開而獲取了用地批復信息,王某等人對用地批復不服向省政府提起復議,省政府認為其不是利害關系人而決定對復議不予受理,法院經審查則認為由于政府之前因原告申請信息公開而向原告公開了批復,則其公開信息行為初步證明了原告與批復之間存在利害關系,則省政府以原告不是利害關系人而決定不予受理復議不當,最終判決撤銷省政府不予受理復議決定,責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第三,部分案件的行政相對人訴訟法律意識淡薄。部分行政相對人對行政訴訟相關法律知識不了解或一知半解,常常由于訴訟主體不適格、被訴行為選擇不正確、訴訟請求和理由不適當、復議和訴訟關系理解錯誤、時機和舉證時限不當等因素而敗訴。并且行政相對人有的“不信法”,采取等方式尋求救濟卻最終因超過法定期限而敗訴。 之所以集體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出現前述特點,主要原因在于有關征地拆遷的法律規范尚不健全、地方政府征地行為不夠規范、輿論氛圍和司法環境不佳、個別被征收人素質不高、補償期望值太高。

三、集體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存在的問題及原因分析

集體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實踐中產生了很多諸如“以拆違代拆遷”“無主拆遷”“夜間突拆”“連帶拆遷”等亂象,存在的主要問題及原因有以下幾方面。

(一)征地拆遷補償法律規范不健全,司法審查依據不充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47條第4款規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通過授權方式,對土地征收的規定最終轉化為地方性法規甚至行政規章。農村房屋被作為集體土地上的“附著物”看待,其征收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3],但具體由哪一個部門規定,實踐中千差萬別,有的是地方人大,有的是地方政府部門。而個別地方省級人大、政府又將該項權利授權給市、縣級地方政府部門。再者,由于各地經濟發展水平不同,其對集體土地房屋征收補償標準高低無據,隨意性極大。實踐中征地補償標準“政出多門”,甚至同一地方不同鄉鎮政府規定不一,十分混亂。征收農村房屋時,除了一些宣示性的法條外,幾乎無法可依。2011年頒布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只針對國有土地上的房屋,不適用于集體土地上的房屋。與國有土地上的房屋相比較,被征收的集體土地上的房屋由于具有面積大、搭建多、被征收人背景復雜、合法建筑與違章建筑并存的特點,對其征收操作起來更加困難,問題也更為復雜。另外,不少被征收房屋處在城中村,對該區域房屋進行征收時,要考慮雖然其土地權屬仍為集體所有,但由于房屋所在地已被納入城市規劃區范圍, 如仍依據農村集體土地上附著物的標準給予補償安置必然有所不妥。對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農村集體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遷補償有關問題的答復》(法行他字〔2005〕5號)規定“行政機關征用農村集體土地之后, 被征用土地上的原農村居民對房屋仍享有所有權, 房屋所在地已被納人城市規劃區的, 應當參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對房屋所有權人予以補償安置”[4]。《條例》頒布后,《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被廢止,該答復也隨之失效。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對前述規定的精神予以了延續,其第12條第2款規定:“征收農村集體土地時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進行安置補償,補償安置時房屋所在地已納入城市規劃區,土地權利人請求參照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標準的,人民法院一般應予以支持,但應當扣除已經取得的土地補償費?!?/p>

(二)“公共利益”法律界定不明確,公共利益與商業利益交織,司法審查認定難

中國《憲法》及《物權法》僅規定了公益征收,將國家征收的目的限于“公共利益”?!稇椃ā返?0條第3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稐l例》第8條對“公共利益”列舉了6種情形:國防和外交、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文化市政等公共事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造、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概念本身比較抽象,沒有對“公共利益”形成統一的認定標準,中國法律沒有對“公共利益”這一概念進行解釋和規定,征收實踐中出現了許多以“公共利益”的名義違法征地、占地等事件[5]。司法認定標準也存在不同認識,導致裁判尺度不統一,甚至出現同區域法官對類似案件裁判的不同[6]。

(三)政府規避法律,違反法律和相關程序征收土地

第一,違規下放土地征收審批權。地方政府打著便民的旗號,將土地征收的審批權下放,如將土地審批權層層授權到轄區縣市乃至開發區或者鄉鎮,這不僅違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還為地方政府違法征收土地提供了政策支持,導致開發區泛濫,出現圈占、倒賣、囤積土地的現象。

第二,地方政府為了經濟發展,在土地征收過程中變通執行相關法律法規。具體表現在:(1)以租代征。通過租賃的方式直接將農民集體土地用于非農建設。如梁某等25人上訴黔西南州人民政府行政批復一案

詳見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黔高行終字〔2013〕19號”行政判決書。。某食品廠以建鄉鎮企業為名,行個人獨資企業為實租用農村集體土地引發糾紛。(2)先征后批。地方政府為了加快征地進程,先征收土地再辦理報批手續,違反法定的先批后征的審批程序。如雷某訴余慶縣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案

詳見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黔高行終字〔2014〕6號”行政判決書。中所反映出的政府在征收土地過程中具有先征地后審批的行為,雖然對該案法院以當事人訴請不明予以駁回,但是該案反映出政府在征地過程中的亂作為現象確實存在。(3)化整為零?!吨腥A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45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45條規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國務院批準:(一)基本農田;(二)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超過35公頃的;(三)其他土地超過70公頃的。征收前款規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備案。征收農用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44條的規定先行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其中,經國務院批準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準權限內批準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超過征地批準權限的,應當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另行辦理征地審批?!币幎ㄓ蓢鴦赵号鷾收魇粘^35公頃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或超過70公頃的其他土地由國務院批準。 一些地方政府通過化整為零的手法,或擅自調整規劃,或拆分項目多次征地,達到避開審批程序大面積征地的目的。如張某等人訴安順市西秀區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案

詳見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黔高行終字〔2014〕32號”行政判決書。中張某等人提出區政府征收的集體土地達到1 200畝,應該由國務院實施征收,區政府無權征收。(4)臨時改變用途。如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陳某、李某訴赫章縣人民政府集體土地上房屋征收一案

詳見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黔高行終字〔2012〕10號”行政判決書。。原告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向國務院申請對省政府作出的用地批復進行裁決,國務院認定貴州省人民政府通過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將基本農田調整為非基本農田進而批準征收,屬于規避占用基本農田應當依法上報國務院審批的行為,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鑒于被征收土地符合現已批準的赫章縣新一輪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且用于赫章鉛鋅礦職工沉陷住宅區搬遷項目建設,解決已破產鉛鋅礦下崗職工生計問題,目前也已經建設完畢,如果撤銷將會給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據此裁定確認省政府作出的用地批復合法。(4)強行征地。如吳某等人訴安順市紫云縣人民政府集體土地征收行政賠償案

詳見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黔高行終字〔2015〕60-88號”行政賠償調解書。,紫云縣政府因建設白云工業園標準化廠房的需要,對吳某等人所在的村組集體土地實施征收工作。紫云縣政府在強制征收土地的過程中與吳某等村民發生暴力沖突,造成多名村民受傷,吳某等人即向紫云縣政府申請行政賠償。有的地方政府為了達到迅速拆除房屋的目的,采取通過與村集體簽訂補償協議,然后通過民事訴訟先予執行或者通過以土地儲備中心作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的方式,要求行政機關履行協議或者法定職責,再通過行政先予執行方式達到征地目的。

(五)行政機關忽視征收補償的規范性要求

通過對近年來貴州省法院行政案件訴訟中行政機關敗訴原因的具體分析,發現少數行政機關在集體土地房屋征收活動中存在片面強調行政效率而忽視依法行政,片面追求經濟發展而忽視群眾利益,不注重規范程序,不注重合理性,認定事實主要證據不足,甚至超越職權、等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其一,重實體,輕程序。部分行政機關缺乏程序意識,對于行政行為必要的公告、通知、送達等程序缺失或者行為不規范,在集體土地征收的審批、公告、補償登記及確定補償方案、組織實施的幾個環節中,行政機關始終處于主導地位,而土地所有權人并沒有充分參與到征收環節中,缺乏與被征收人之間明確、自愿的協商。具體到實踐中,以下問題尤其突出:一是行政機關作出行政決定的形式不規范。在集體土地征收過程中,對被征收人進行補償、安置后,其拒絕交出土地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45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45條規定:“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阻撓國家建設征收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奔啊顿F州省土地管理條例》第42條

《貴州省土地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依法征用、占用集體土地和使用國有土地,且對當事人補償、安置后,當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交出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敝幎?,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出。法律、法規對責令交出土地形式未明確規定,實踐中有的政府則采取“通知”形式。而“通知”一般不具有強制力,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不產生實質性影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37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37條規定:“經催告,當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決定,且無正當理由的,行政機關可以作出強制執行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4條《關于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4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45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其作出的責令交出土地決定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規定,應當采取“決定”形式責令被征收人交出土地。二是土地征用的公告程序不規范。土地征用的兩個必經程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5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5條規定:“征收土地方案經依法批準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并將批準征地機關、批準文號、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圍、面積以及征地補償標準、農業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征地補償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批準的征收土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聽取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收土地方案的實施。征收土地的各項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敝杏幸幎?,即地方政府對同意批準征用土地進行公告、土管部門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進行公告。實踐中,存在公告主體(地方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門)混亂、公告程序缺乏的情況。

其二,重決定,輕救濟。土地房屋征收爭議,往往背景復雜,很難案結事了,單靠訴訟方式難以解決根本矛盾。一些行政機關單純關注征收決定、補償安置決定,忽視對被征收人的行政協調、行政裁決、行政復議等行政救濟請求?!吨腥A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5條規定,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7]。如某綜合養殖場訴省政府不履行法定職責上訴一案詳見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黔高行終字〔2011〕29號”行政判決書。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5條第3款的規定,對征地補償標準有爭議,向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市政府的上一級政府申請協調,省政府收到上訴人協調申請書后,有責任對此依法作出處理;收到協調申請后未予答復處理的,屬于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類似案件還包括趙某訴貴州省政府不履行征地補償標準爭議行政協調案詳見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黔高行終字〔2015〕27號”行政判決書。 。

其三,重合法,輕合理。一些行政機關認為,合理性屬于自由裁量權的范圍,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漠視被征收人合理訴求的情況,對因歷時較長、居住困難、行政機關不作為或違規頒發用地規劃、施工許可手續等原因形成的房屋,是否認定為違章、改建、擴建建筑等標準混亂。近幾年受理的因征收補償背景而引發的行政機關作出拆除違章建筑處罰決定的案件在行政案件中占有一定比例。比如韓某等人訴黔西縣人民政府房屋案詳見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黔高行終〔2015〕89-93號”行政判決書。 :原告在訴請理由里便提到政府因為征地而將其房屋作為違章建筑,存在選擇性執法的嫌疑,并且程序違法。類似案件還有楊某訴盤縣人民政府案詳見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黔高行終字〔20115〕144號”行政判決書。 ,由于政府違反行政強制法相關規定而被法院撤銷決定,責令重作。

四、集體土地房屋征收補償法治化路徑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依憲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并指出“法律是治國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建設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必須堅持立法先行”。因新的行政訴訟法實施,行政案件由立案審查制改為立案登記制,集體土地房屋征收補償行政案件出現井噴,給司法審查帶來了一定壓力。通過對這180件案件的分析可以看出中國土地征收立法還不完善,行政機關違法行政依舊存在,這使得完善土地征用法律依據、規范行政執法程序、加大司法保障力度、切實維護廣大農民的合法利益成為當務之急。應當在中國《憲法》《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基礎上,構建符合發展實際的農村土地征收的法治標準,以解決當前農村集體土地征收中出現的問題。

(一)加快集體土地房屋征收補償立法進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立法目的側重于維護國家整體利益、社會經濟秩序[8],內容涉及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土地利用、耕地保護、建設用地等土地管理基本制度。農村集體土地征收中房屋的征收與補償是非常重要的一部分,需要立法作詳盡、具體、完善的規定,而不是簡單地作為土地的“附著物”進行征收補償,可以考慮制定一部以保障被征收人合法利益為目的且涵蓋集體土地房屋所涉權益內容的法規,如《集體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補償條例》,立足該條例,提升立法位階,整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制定統一的《房地產征收法》[9],以適用于城市房屋和農村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實現征收主體、對象、內容、程序等全覆蓋。

法律法規完善的重點應當立足于確立合理補償原則。從對該類型案件的分析可以看出,當前激發矛盾的直接原因是補償的公平合理問題,遵循合法合理的補償原則是當務之急。一是擴大補償范圍。比如補償擴大到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集體收益分配權等財產權益。二是提高補償標準。農村房屋等土地附著物、建筑物的補償應當參照適用城市房屋的市場價格補償機制,確立市場等價有償原則,縮小農村與城市房屋補償標準差距,逐步推動補償結構方式的同質化。三是拓寬補償方式。除現金補償外,也可借鑒其他國家的經驗采取通過股權或債券進行補償或替代性補償的方式。

(二)嚴格規范行政機關的征收補償行為

第一,尊重被征收人的參與權。行政機關應適用公開透明、平等參與的規范程序,進一步尊重被征收人的參與權。對于集體土地房屋征收補償行政行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參照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完善手續、規范程序。充分認識程序正當原則,并充分給予被征收人在征收過程中協商談判的權利,避免程序違法。

第二,關注被征收人正當合理訴求。在注重政策原則、堅持依法補償、一視同仁的同時,要考慮被征收人基于房屋的區位價值、使用狀況、特殊用途等方面提出的正當訴求,根據實際情況確定適當補償。對于當前爭議比較集中的由于歷史原因或者行政機關方面原因形成的“住改商”經營性用房、違法建筑,可根據實際經營使用狀況、是否辦理營業執照、是否具有納稅證明以及使用年限等予以適當合理補償。

第三,完善補償安置爭議的行政救濟程序。從案件分析中發現一些行政機關在對集體土地所有人進行征收補償安置時行使的程序不完善,從實質性解決糾紛的角度,重視行政協調、行政裁決、行政復議程序,發揮行政機關的自我糾錯優勢。如某村村民訴省國土廳不履行行政裁決職責的案件

詳見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黔高行終字〔2011〕12號”行政判決書。 ,省國土廳提出貴州省尚未明確設置行政裁決職能部門。

第四,加大信息公開力度。對這180件案件進行分析可以看出因征地補償而提起的信息公開訴訟不少,比如龔某等人訴貴陽市開陽縣人民政府信息公開案

詳見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黔高行終字〔2015〕106-142號”行政判決書。 中,龔某等人向開陽縣人民政府申請公開省政府關于征地補償方案的批復,雖然在一審過程中縣政府已對龔某等人要求公開的信息予以公開,但是二審法院認為信息公開訴訟作為義務之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核心在于希望人民法院判決行政機關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的法定職責。本案龔某提起本訴的目的是希望人民法院通過司法裁判的方式,判決開陽縣政府向其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的義務,開陽縣政府在法定期限內未依法及時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其不作為行政行為違反了《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24條

《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24條:“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復的,應當當場予以答復。行政機關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如需延長答復期限的,應當經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并告知申請人,延長答復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之規定。

(三)依法履行審判職能,在促進發展與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權益中尋求平衡

在審理的集體土地房屋征收補償行政案件中,面臨依法行政與加快發展的價值性矛盾、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的矛盾,需要堅持法治底線,充分發揮司法審查功能,促進政府在法治軌道上加速發展。

1從嚴“公共利益”司法審查

為克服行政機關對公共利益目的的隨意性擴大解釋,司法應對是否屬于公共利益作出審查認定,法院對公共利益認定具有審查判斷權和終局性認定毋庸置疑。實踐中,司法審查應通過嚴格的形式審查,堅持參與原則、比例原則、公共使用原則、正當程序原則,保障公共利益認定的程序,保證土地征收公共利益的正當性。這180件二審中有10余件法院在司法審查認定中對征地行為是否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進行了審查。如莫某等人在訴貴陽市白云區人民政府房屋征收案

詳見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黔高行終字〔2013〕7號”行政判決書。中,法院就認為區政府征收莫某等人的房屋是為了標準廠房建設,此項目所屬的貴州省高新中小企業創新園系生態科技產業園的組成部分,由相關地方政府主導實施,與貴州省的科技發展密切相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8條第1款第3項的規定,政府進行征收的范圍是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

2嚴格行政機關法律規避的審查

對于行政機關法律規避行為,應當根據是否有利于相對人權利保護、是否對相對人權利造成損害作出判定[10]。如果行政機關的法律選擇有利于維護相對人權利,體現行政行為受益性,可以予以支持。反之,對相對人增設義務、減少權利的行為則應當嚴格制約。如對于集體土地上房屋的補償標準,按照法律規定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操作,但是如果行政機關選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規定的程序進行補償,按照后者規定的補償標準要高于前者,且程序更為嚴格,則在司法實踐中對于集體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補償,如政府主動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進行,這屬于有利于相對人權利的行為,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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