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土地的補償標準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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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土地的補償標準范文1

一、我國農村土地征收補償存在的問題

(一)征收補償原則不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47條第1款規定,征用土地的,按照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稇椃ā穼φ鞯匮a償應依據何種原則進行也并沒有明確。我國雖然在2004年的憲法修改中明確了補償條款,但是對補償的原則卻沒有明確,征地補償原則缺乏憲法基礎。

(二)征收補償標準不合理

土地征收征用激發社會矛盾的直接誘因是補償的公平問題。《土地管理法》規定的土地補償費、勞動力安置補助費都是按照被征收土地前三年的平均年產值計算的,其補償標準計算的基準是農地的年產值,是不合理的。

(三)征收補償權利種類不明

雖然我國現行憲法規定了“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但并未具體規定,補償是何種權利,如果說憲法是根本大法,僅作了原則性規定,那《土地管理法》總應予以明確了吧,但答案是否定的,《土地管理法》第47條規定;征用土地的,按照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也沒去明確補償是補償何種權利損失,《物權法》對此也未給出答案。從征收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侵害的分析可以看出,對補償權利種類進行界定是十分重要和必要的。

補償程序不完善

征收補償價格確定的隨意性則是未引入民主協商程序,目前農村土地征收補償程序主要存在以下問題:一是農村土地征收補償程序缺乏公正性。二是未設置事前補償程序。土地補償款屢被拖欠是因程序未作剛性限制,因《土地管理法》未明確將土地補償規定為土地征收的事前程序,所以無法徹底杜絕拖欠補償款現象。三是土地補償救濟程序缺失。任何權利的實施必須有保障,而程序無疑是最為有效的,但我國對農村土地征收補償沒有明確規定司法保障,沒有為土地權益人設立出現爭議后向人民法院的救濟途徑。司法實踐中,有關土地征用補償等問題出現爭議,許多法院盡量不予受理,導致對公民財產保障的極度弱化。

二、完善我國農村土地征收制度的對策

(一)科學確定補償原則

我國在憲法中雖然沒有明確農村土地征收補償的原則,但《土地管理法》規定:對土地征收實行按照土地原用途進行補償,因此,在憲法中明確農村土地征收補償原則十分緊迫。

(二)合理設定補償標準

1、加快我國農用地定級估價步伐。土地征收補償不論采取何種補償原則,其核心問題關鍵在于土地價格的確定問題。為了避免地方政府為自身利益而在土地定價問題上侵犯農民利益,可由省級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對未來一定時期可能被征收的土地委托中介機構進行價格評估并據此制訂土地價格級差目錄,用于指導土地征收補償。

2、要適當提高現有補償標準。在近期不改變農村土地征收補償基本原則的前提下,可考慮適當再提高土地征收補償標準,具體增幅可根據經濟發展水平確定。

(三)建立土地發展權制度

土地發展權不論土地所有權屬性一律歸國家所有的制度安排不利于保護集體的土地財產權,因為照此按排農民集體將與土地發展權無關,農民集體權益沒有得到落實,這是違背《憲法》關于農村土地歸農民集體所有的規定的。既然是所有權,就應當包括發展權益,同時此種安排也不利于保護耕地,因為這樣土地補償價格仍舊是征收方一方說了算,農民沒有保障。筆者主張我國可借鑒美國土地發展權歸屬于原土地所有權人的模式,規定土地發展權歸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即國有土地的土地發展權歸國家,農民集體土地的土地發展權歸農民集體,這樣的制度設計既能做到公平,又能產生效率。

(四)完善補償程序

法律的正義唯有通過公正的程序才能得以維護,法律程序是人治和法治的分水嶺,是防止權力專橫和權力濫用的屏障。筆者認為應從以下方面加以完善:一是補償方案應將雙方協商作為必經程序。二是有必要確定事前補償原則。所謂事前補償就是指政府在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必須先對土地權益人進行補償,至少必須與其就補償的范圍、標準、方式及補償金的支付時限等問題達成協議。三是有必要明確土地征用補償款的救濟途徑。有必要在立法上進一步明確農村土地征收補償的司法救濟途徑。具體來說,就是要確定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明確集體組織組成人員的成員權,確定成員的土地權利,確定他們的訴訟主體資格,要明確土地征收中哪些糾紛法院應該受理,包括被征收主體和土地需用人。

(五)建立補償款分配監督程序

農村土地的補償標準范文2

(一)退出機制構建

從退出機制構建方面來說,謝根成,蔣院強(2015)首先指出了,我國當前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退出機制存在諸多方面的缺陷。這些缺陷的第一個方面是“法律概念內涵不準確”。這種不準確很大程度上體現在法律條文的不準確,比如《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條第3款所使用的“土地生產能力”、“相應”,第三十條所使用的“新居住地”。土地生產能力的具體內容是什么目前依然沒有明確的內容。而“相應”一詞的內涵同樣難以確定。關于居住地民法上一般使用“原居住地”、“住所地”“臨時居住地”。對“新居住地一詞作目的解釋顯然是指新的住所地,但是按照文義解釋的規則,新居住地顯然還包括臨時居住地。所以這些涵義模糊不清的詞語進入正式的法律文木之中,必然會給法律的適用帶來困難。缺陷的第二個方面是“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虛位”,依據《土地管理法》、《農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權法》的規定,農村土地所有權主體分為村農民集體、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和鄉鎮農民集體3種,而這3種主體的集體土地所有權則分別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村內各該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鄉鎮集體經濟組織行使。這樣的規定造成的結果是所有權主體卻不能直接對所有的土地直接經營、管理的權利,這本身違犯了所有權的法律原則?!稗r民集體”的缺位且大多數地區的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已經解體或名存實亡,農民缺乏行使集體土地所有權的組織形式和程序。

在指出當前機制存在的漏洞后,他們首先給出了一些修改原則。這些修改原則包括:“公平原則”,“尊重農民的土地權利的原則”,“統籌兼顧原則”。他們根據這些原則指出了構建土地承包經營權退出制度的具體途徑。第一是對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進行改造,從有利于土地承包經營權退出的角度而言,宜將“農民集體”改造為獨立的法人。因為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在與承包人解除土地承包經營關系的過程中有獨立的權利,也需要履行如支付對價等相應的義務,在侵犯承包人的權利的情況下,也應當獨立承擔責任。第二要完善土地承包經營權退出的法定事由的規定。這又包括兩個方面,一是自愿退出事由定的完善,二是強制退出事由規定的完善。要想做好除了土地承包經營權退出,僅僅構建這些土地承包經營權退出制度的具體途徑是不夠的,還應該建立完善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退出制度配套措施。這就要求必須做到以下兩點,第一要建立農地價格評估制度,第二要完善針對退地農民的社會保障制度。通過這些從原則到具體措施,再到相關配套措施的重新構建,才能讓土地承包經營權退出制度真正發揮應有的作用。

(二)補償標準

合理的補償標準,對于實施好土地承包經營權退出至關重要。滕亞為(2011)通過對重慶市土地承包經營權退出制度的考察,發現了兩個重大問題。第一是補償標準不統一。具體補償標準和辦法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各地補償標準不一。同一個城市的不同區縣對農民退出宅基地和承包地的補償標準不一樣,甚至有的同一個縣城、同一個鄉鎮的補償標準都不統一。第二是補償標準低。補償標準與市場價值相去甚遠。在提出改革措施時,滕亞為并沒有對補償標準的不統一提出有建設性的建議。我認為補償標準不統一,本身可能沒什么問題,問題是這種不統一極其容易導致嚴重的不公平。所以,重要的是要建立有效措施防范不公平。針對補償標準低這個問題,滕亞為認為今后政府在農民退地方面主要應該起指導作用,通過市場進行價值交換,幫助農民獲取應得的利益,并通過政府規定最低保護價,保障農民利益。滕亞為在考察了其它國家或地區的相關經驗后認為,我國在土地流轉過程中也應考慮退地農民土地轉讓金和土地補償金,土地轉讓金相當于土地流轉價值,土地補償金保證土地退出者原有的生活水準不降低,降低退地農民的風險,讓農民放心退地,也有利于土地資源的優化配置。

(三)退出因素分析

已有的對退出因素的分析,研究者大多采用實證方法進行。一類是用傳統的Probit模型、Logistic模型。如王兆林等(2011)以農戶土地退出意愿分析框架為基礎,并基于重慶市1829戶農戶的調查數據,運用有序Probit模型,分析了影響農戶承包地、宅基地退出意愿的因素及其影響方向。他們的研究結果表明:戶主年齡、家庭主要成員是否己定居城鎮、家庭是否有穩定的非農收入來源、土地是否有撂荒或閑置、退地補償或補助是否按時足額發放、退地后生活質量預期的高低對農戶承包地和宅基地退出意愿有顯著的正向影響;家庭主要成員是否參加新農保、退地后醫療與養老保險預期的高低僅對農戶承包地退出意愿有顯著的正向影響。

農村土地的補償標準范文3

[關鍵詞] 農村;農民;集體土地;征地補償;性質

Abstract:In rural land expropriation ,the character of compensation and the character of collective collection are two definitions which are both related and different. The character of land collection decides the character of land expropriation compensation, and the expropriation character decides its stander and distribution range、 method and proportion. As the character of the compensation is not clear, it brings about many problems at work. Under the present legal system, land expropriation compensation has some characters, i.e. the characters with legality , non-market orientation , imperfection , communion of members, non-state payment, regional difference and prior payment, etc.

Key words: country; farmer; collective owned land; land expropriation compensation; character. 

農村征地補償的性質不明,在現實中產生了很多問題。據某基層法院統計,該院每年3 000件執行案件中,近15%的案件涉及農村土地征用補償費的執行,而執行中由于土地補償費的性質不明,致使法院在能否扣留和提取該補償費的做法上產生較大分歧,嚴重影響了執行工作的開展,影響了申請人權益的實現[1],也導致征地補償的費用往往不能落實到每一個農民,既引發了大量的糾紛,也很不公平[2]。因此,探究農村集體土地征地補償的性質具有現實意義。農村征地補償的性質取決于農村土地的所有權性質,鑒于征收和征用對于農村土地的所有者來說都是失去土地,都應獲得相應補償,在這一方面,兩者基本相同,故如無特別說明,本文所指農村土地征地補償性質包含征收補償的性質和征用補償的性質兩個方面。筆者認為對農村的征地補償主要有以下特性:

一、土地補償的法定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2004年修正,以下簡稱《憲法》)第十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04年,以下簡稱《土地法》)第二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第四十七條規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土地征收的法定補償范圍,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和社會保障費用”。可見,我國目前實行的是法定補償,補償依據、補償范圍、補償項目和補償標準均由法律條文直接規定,剛性較強,彈性較差,可調空間較小。

二、補償依據的非市場性

補償依據(或補償基礎)的非市場性是指主觀上不以土地的市場價值為依據進行補償,或者客觀上不存在確定土地補償價格的土地市場,土地補償的依據只能由國家確定,具體補償執行的是一種非市場性標準。

在西方國家,土地是“私有財產”(當然政府也有強制征收的權利),客觀上存在著土地交易市場,這就使政府對土地的征收或征用能以市場價格為依據進行測定并補償。這種以“公平的市場價值”為依據的補償對買賣雙方來說都是公平的。從理論上說,這種“公平補償”的價格只能在充分發達的土地交易市場上才能體現出來,城市化發展較早的國家, 像美國、日本、英國、法國、荷蘭等國, 由于其土地大多數屬于個人或企業所有, 土地市場機制比較健全, 征用農民土地一般按市場價格對失地農民進行補償, 農民基本上都能得到較為滿意的補償[4],如英國以征用者實際占有該土地的當日市價計算補償[5],就是以市場為依據的補償。

但在我國,農村土地具有與其他國家不一樣的獨特性,這種獨特性主要是農村的土地從來沒有被當做商品來看待,嚴格意義上的土地市場并不存在。即不存在一個融入市場經濟的“土地交易市場”, 也沒有一個客觀公正的土地買賣價格。再者,進入土地市場交易的土地,應該來源于市場,但我國農民的集體土地是國家按照農村社區人口平均分配的,而不是農民以市場價格從土地市場購得的,其分配方式是非市場化的[6]。既然不是從市場上以市場價“購入”的,也就不能從市場上以市場價“售出”。因此,我國的土地無論是國家所有還是集體所有,在現行體制和法律框架下都不能真正地進入市場,不可能根據土地的供求關系或商品的價值規律來確定土地的價格和補償標準,只能由國家根據土地的總體狀況和基本國情予以“規定”,補償的依據不是客觀的“市場”,而是法定的“年產值”。

三、補償金額的非完全性

土地補償金額的非完全性,也可稱之為補償的適度性或補償的非等價性,是指土地補償的金額不能完全體現土地價值的補償。征地補償依據的非市場性,必然會產生土地補償范圍或項目的不全面和土地補償標準的較低或過低,最終導致補償金額的非完全性。其中征地補償標準的高低對補償金額的影響最大。

從各國(地區)情況來看,征地補償標準與土地制度和經濟發達程度有密切的關系。國際上對于征地補償標準的理論主要有完全補償論、不完全補償論、相當補償論[7], 正當補償論(日本、韓國)、合理補償論(美國、加拿大、馬來西亞和中國香港)、充分補償論(荷蘭)、公平補償論(法國、瑞典、中國臺灣、菲律賓和巴西)[8],日本當代也有一種“生活權補償”的新的補償理論[9]。盡管各國或不同的學者對補償標準理論的表述是不盡相同的,含義也略有不同,但西方國家所普遍確立的補償原則是“公平補償”或“正當補償”原則。只是“公平補償”(Just Compensation)是一個抽象的、內涵極不確定的概念,不同的國家可能有不同的界定,在不同的政治法律實踐中也有著不同認識。總的來說,依據公平的市場價值對財產所有者的損失進行評估被認為是確立補償標準的最佳選擇[10] 。

對于我國目前的征地補償,有人認為是“適當補償”[11](所謂適當補償就是嚴格依據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補償,征地補償以使被征用土地的農民生活水平不降低為原則),也有“合理補償”[12]、“相當補償”[13](土地補償數額與土地實際價值不相等,偏重于國家利益而忽視對農民合法權益的保護)、“超低價補償” [14]等不同的觀點,甚至有人認為我國對農村土地的補償僅是“生存權利”補償[15](征地補償制度核心并不在于保障集體土地的財產性權利,而在于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存權利)。綜合起來看,上述不管是哪一種觀點,均認為我國的征地補償是一種非完全補償,補償金額并不能完全彌補被征地方的損失。因此,從總體上說,我國對農村的征地補償,存在著隨意性大、安撫色彩濃的非完全性補償的特點,不能為被征地農民的正當權益提供有力充分的保護。

四、補償分配的成員共有性

農村集體土地的所有權性質決定了征地補償的性質,也決定著征地補償的分配原則、權利的實現形式、補償范圍和補償的分配方法。在土地所有權歸“集體公有”的觀點下,土地補償費的分配方法與比例由“集體”決定,土地補償費屬集體公有,理論上是不能進行分配的;就是進行分配,集體也是得大頭,失地農民只能獲得少量的土地補償。在土地所有權歸“集體成員共有”的觀點下,“集體成員”對被征土地的補償分配就有最終的決定權,農民個人就有可能直接得到絕大部分的征地補償款?!吨腥A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可見根據“集體公有”和法律規定,土地補償是禁止用于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的,但這些規定與現實差距太大。筆者曾認為農村集體土地歸以村為一個區域范圍的全體成員平均共有[16]。在此前提下,這個“農民集體”中的每個成員對土地及土地補償擁有平等的權利,即擁有平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收益權、宅基地分配權和征地補償分配權,集體的權利表現為成員個人權利的集合,屬集體共有。換言之,土地補償費的受益主體是該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全體成員,而不是空泛的集體。土地補償費是因集體土地的被征收或征用導致土地的流逝而取得的,其歸集體成員共有的性質,構成土地補償費分配的基礎。

農村土地的集體成員共有性,對土地補償分配的影響主要表現在:

1.決定著土地補償分配的原則。對于征地補償款,全體成員享有平等的權利,即平均分配土地補償款。

2.決定著土地補償的分配范圍。土地補償歸“本集體”全體成員平均共有,即應該在失去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的產權主體之間進行分配,也就是在集體經濟組織及農民個人之間進行合理的分配。“本集體”以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土地補償,否則就是侵權。然而在實際中,只要存在土地利益收入,鄉政府、村委會和鄉村集體經濟組織都爭當土地所有權主體,一些地方的市級和縣級政府甚至也參與了土地補償的分配。土地補償費經層層克扣或被少數干部侵吞,使本來就較低的土地補償真正落實到失地農民頭上的就更少了。

3.決定了個人權利的實現形式。(1)全體成員大會是該集體的最高決策機構,任何一個集體成員(包括該機構的負責人)不能以個人身份決定集體財產(土地)的用途、使用方向和收益分配。(2)任何成員不能獨立享有特定指向的土地所有權。因為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是無償取得的,且具有社會保障性質,所以,成員個人雖對土地享有使用權、收益權、轉包(讓)權等,但不能享有按份分割的特定土地份額,即不能要求該集體將某一具體地塊分歸自己獨立所有。(3)任何成員不能單獨行使土地處分權。(4)有權單獨享有屬于個人的土地補償。對土地的收益根據成員大會的意見可以獲得獨立的份額補償。如果成員大會需要留存收益,成員個人應該服從。

4.決定了補償的分配方法。根據集體財產的特點,土地補償費具有集體財產性質,它既有別于公有財產,也有別于私有財產,其分配既要考慮集體利益,也要考慮農民個人利益;既要照顧到目前利益,也要考慮到長遠利益。因此,其分配程序與方法應為:(1)由集體成員大會確定集體與個人的分配比例,集體留存主要用于集體經濟發展、集體福利和農民社會保障;(2)確定集體留存資金各部分的比例;(3)確定集體留存資金的用途;(4)在成員之間平均分配剩余補償。這部分補償是被征地農民個人所有,從理論上說法院是可以執行的。

五、補償支付的非國家性

在關于征地補償理論中,有一種理論叫“特別犧牲論”[17]。特別犧牲論認為,被征收人所受的不可預期的損失即為特別犧牲,理論上應該由受益者即公眾承擔補償義務,但由公眾承擔補償義務是無法執行的,因此就由公眾的合法代表——政府承擔補償責任。這種理論在德國的研究最為深入。根據該理論,國家在征收或征用農村土地將其變為國有土地時,支付給農民的土地補償費應該由政府支付。但這個理論要求政府有充足的財力,否則執行起來難度較大。我國目前的征地補償名義上是由國家支付的?!锻恋毓芾矸ā返诙l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規定中,不管是“征收或者征用”均由國家予以補償。但實際上,我國執行的卻是“誰使用土地誰補償” [18]或“誰受益誰補償”的原則。國家在將農村土地轉變為國有土地時,征地補償費并不由國家支付,而是由用地單位支付。筆者認為,對征地補償應該分別情況予以處理:對用于公益事業的“土地征收”,應該由國家對失地農民予以土地補償;對非公益性的“土地征用”,則由用地單位進行土地補償。這是因為,公益用地,直接體現的是國家利益,公益用地的單位也是國家財政預算單位,由國家直接征地轉供用地單位,可減輕用地單位的財政負擔,減少用地單位與農民因土地補償問題的直接對抗。對于非公益用地,體現的是用地單位的經濟利益,是經濟利益在不同的經濟利益體之間的分配,由用地單位支付征用土地補償不僅是合理的,也是用地單位的一項法定義務,承擔此項義務是使用被征土地的必要條件,用地單位必須按法定的標準或市場標準,向被征用土地的集體組織給予補償。補償支付的非國家性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土地的使用者特別是非公益用地者廉價“圈地”,但同時卻給政府“經營土地”,從中獲取高額土地價差提供了條件。

六、土地補償的地域差別性

我國幅員遼闊,東西部之間、不同省份和不同地區之間經濟發展水平差異較大,如實行全國統一的補償標準,既不能體現經濟發展水平的差別,也不能體現土地作為特殊資源的區位價值。因此,我國在統一規定了補償項目的基礎上,在征地補償標準上適用了地域差異原則。《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規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當然這種地域差別是比較有限的。

七、土地補償的先付性

征地補償與民法上基于侵權行為的賠償在性質上是不同的。征地補償不是由于違法行為所引起的,而是基于合法的公法上的原因所致[19]。民法上的損害賠償是損害在先,賠償在后;而征地補償是賠償(或補償)在先,損害在后。這種對損失的補償不是以實際發生額為基礎,而是一種以法定標準或市場標準為依據的預付性賠償,并且要在實際使用土地前一次付清,是土地使用人為取得土地使用權而按照法定標準或市場標準預先支付給土地所有權人的一次性補償。

綜上所述,我國目前的征地補償具有法定性、非市場性、非完全性、成員共有性、非國家支付性、地域差別性和先付性的特點。對征地補償性質的探討,有利于規范征地補償的分配方法,保障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明確各方的責任,也有利于我國土地制度的根本變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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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土地的補償標準范文4

[關鍵詞]農村;農民;集體土地;征地補償;性質

Abstract:Inrurallandexpropriation,thecharacterofcompensationandthecharacterofcollectivecollectionaretwodefinitionswhicharebothrelatedanddifferent.Thecharacteroflandcollectiondecidesthecharacteroflandexpropriationcompensation,andtheexpropriationcharacterdecidesitsstanderanddistributionrange、methodandproportion.Asthecharacterofthecompensationisnotclear,itbringsaboutmanyproblemsatwork.Underthepresentlegalsystem,landexpropriationcompensationhassomecharacters,i.e.thecharacterswithlegality,non-marketorientation,imperfection,communionofmembers,non-statepayment,regionaldifferenceandpriorpayment,etc.

Keywords:country;farmer;collectiveownedland;landexpropriationcompensation;character.

農村征地補償的性質不明,在現實中產生了很多問題。據某基層法院統計,該院每年3000件執行案件中,近15%的案件涉及農村土地征用補償費的執行,而執行中由于土地補償費的性質不明,致使法院在能否扣留和提取該補償費的做法上產生較大分歧,嚴重影響了執行工作的開展,影響了申請人權益的實現[1],也導致征地補償的費用往往不能落實到每一個農民,既引發了大量的糾紛,也很不公平[2]。因此,探究農村集體土地征地補償的性質具有現實意義。農村征地補償的性質取決于農村土地的所有權性質,鑒于征收和征用對于農村土地的所有者來說都是失去土地,都應獲得相應補償,在這一方面,兩者基本相同,故如無特別說明,本文所指農村土地征地補償性質包含征收補償的性質和征用補償的性質兩個方面。筆者認為對農村的征地補償主要有以下特性:

一、土地補償的法定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2004年修正,以下簡稱《憲法》)第十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04年,以下簡稱《土地法》)第二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第四十七條規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土地征收的法定補償范圍,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和社會保障費用”??梢姡覈壳皩嵭械氖欠ǘㄑa償,補償依據、補償范圍、補償項目和補償標準均由法律條文直接規定,剛性較強,彈性較差,可調空間較小。

二、補償依據的非市場性

補償依據(或補償基礎)的非市場性是指主觀上不以土地的市場價值為依據進行補償,或者客觀上不存在確定土地補償價格的土地市場,土地補償的依據只能由國家確定,具體補償執行的是一種非市場性標準。

在西方國家,土地是“私有財產”(當然政府也有強制征收的權利),客觀上存在著土地交易市場,這就使政府對土地的征收或征用能以市場價格為依據進行測定并補償。這種以“公平的市場價值”為依據的補償對買賣雙方來說都是公平的。從理論上說,這種“公平補償”的價格只能在充分發達的土地交易市場上才能體現出來,城市化發展較早的國家,像美國、日本、英國、法國、荷蘭等國,由于其土地大多數屬于個人或企業所有,土地市場機制比較健全,征用農民土地一般按市場價格對失地農民進行補償,農民基本上都能得到較為滿意的補償[4],如英國以征用者實際占有該土地的當日市價計算補償[5],就是以市場為依據的補償。

但在我國,農村土地具有與其他國家不一樣的獨特性,這種獨特性主要是農村的土地從來沒有被當做商品來看待,嚴格意義上的土地市場并不存在。即不存在一個融入市場經濟的“土地交易市場”,也沒有一個客觀公正的土地買賣價格。再者,進入土地市場交易的土地,應該來源于市場,但我國農民的集體土地是國家按照農村社區人口平均分配的,而不是農民以市場價格從土地市場購得的,其分配方式是非市場化的[6]。既然不是從市場上以市場價“購入”的,也就不能從市場上以市場價“售出”。因此,我國的土地無論是國家所有還是集體所有,在現行體制和法律框架下都不能真正地進入市場,不可能根據土地的供求關系或商品的價值規律來確定土地的價格和補償標準,只能由國家根據土地的總體狀況和基本國情予以“規定”,補償的依據不是客觀的“市場”,而是法定的“年產值”。

三、補償金額的非完全性

土地補償金額的非完全性,也可稱之為補償的適度性或補償的非等價性,是指土地補償的金額不能完全體現土地價值的補償。征地補償依據的非市場性,必然會產生土地補償范圍或項目的不全面和土地補償標準的較低或過低,最終導致補償金額的非完全性。其中征地補償標準的高低對補償金額的影響最大。

從各國(地區)情況來看,征地補償標準與土地制度和經濟發達程度有密切的關系。國際上對于征地補償標準的理論主要有完全補償論、不完全補償論、相當補償論[7],正當補償論(日本、韓國)、合理補償論(美國、加拿大、馬來西亞和中國香港)、充分補償論(荷蘭)、公平補償論(法國、瑞典、中國臺灣、菲律賓和巴西)[8],日本當代也有一種“生活權補償”的新的補償理論[9]。盡管各國或不同的學者對補償標準理論的表述是不盡相同的,含義也略有不同,但西方國家所普遍確立的補償原則是“公平補償”或“正當補償”原則。只是“公平補償”(JustCompensation)是一個抽象的、內涵極不確定的概念,不同的國家可能有不同的界定,在不同的政治法律實踐中也有著不同認識。總的來說,依據公平的市場價值對財產所有者的損失進行評估被認為是確立補償標準的最佳選擇[10]。

對于我國目前的征地補償,有人認為是“適當補償”[11](所謂適當補償就是嚴格依據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補償,征地補償以使被征用土地的農民生活水平不降低為原則),也有“合理補償”[12]、“相當補償”[13](土地補償數額與土地實際價值不相等,偏重于國家利益而忽視對農民合法權益的保護)、“超低價補償”[14]等不同的觀點,甚至有人認為我國對農村土地的補償僅是“生存權利”補償[15](征地補償制度核心并不在于保障集體土地的財產性權利,而在于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存權利)。綜合起來看,上述不管是哪一種觀點,均認為我國的征地補償是一種非完全補償,補償金額并不能完全彌補被征地方的損失。因此,從總體上說,我國對農村的征地補償,存在著隨意性大、安撫色彩濃的非完全性補償的特點,不能為被征地農民的正當權益提供有力充分的保護。

四、補償分配的成員共有性

農村集體土地的所有權性質決定了征地補償的性質,也決定著征地補償的分配原則、權利的實現形式、補償范圍和補償的分配方法。在土地所有權歸“集體公有”的觀點下,土地補償費的分配方法與比例由“集體”決定,土地補償費屬集體公有,理論上是不能進行分配的;就是進行分配,集體也是得大頭,失地農民只能獲得少量的土地補償。在土地所有權歸“集體成員共有”的觀點下,“集體成員”對被征土地的補償分配就有最終的決定權,農民個人就有可能直接得到絕大部分的征地補償款?!吨腥A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梢姼鶕凹w公有”和法律規定,土地補償是禁止用于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的,但這些規定與現實差距太大。筆者曾認為農村集體土地歸以村為一個區域范圍的全體成員平均共有[16]。在此前提下,這個“農民集體”中的每個成員對土地及土地補償擁有平等的權利,即擁有平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收益權、宅基地分配權和征地補償分配權,集體的權利表現為成員個人權利的集合,屬集體共有。換言之,土地補償費的受益主體是該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全體成員,而不是空泛的集體。土地補償費是因集體土地的被征收或征用導致土地的流逝而取得的,其歸集體成員共有的性質,構成土地補償費分配的基礎。

農村土地的集體成員共有性,對土地補償分配的影響主要表現在:

1.決定著土地補償分配的原則。對于征地補償款,全體成員享有平等的權利,即平均分配土地補償款。

2.決定著土地補償的分配范圍。土地補償歸“本集體”全體成員平均共有,即應該在失去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的產權主體之間進行分配,也就是在集體經濟組織及農民個人之間進行合理的分配?!氨炯w”以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土地補償,否則就是侵權。然而在實際中,只要存在土地利益收入,鄉政府、村委會和鄉村集體經濟組織都爭當土地所有權主體,一些地方的市級和縣級政府甚至也參與了土地補償的分配。土地補償費經層層克扣或被少數干部侵吞,使本來就較低的土地補償真正落實到失地農民頭上的就更少了。

3.決定了個人權利的實現形式。(1)全體成員大會是該集體的最高決策機構,任何一個集體成員(包括該機構的負責人)不能以個人身份決定集體財產(土地)的用途、使用方向和收益分配。(2)任何成員不能獨立享有特定指向的土地所有權。因為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是無償取得的,且具有社會保障性質,所以,成員個人雖對土地享有使用權、收益權、轉包(讓)權等,但不能享有按份分割的特定土地份額,即不能要求該集體將某一具體地塊分歸自己獨立所有。(3)任何成員不能單獨行使土地處分權。(4)有權單獨享有屬于個人的土地補償。對土地的收益根據成員大會的意見可以獲得獨立的份額補償。如果成員大會需要留存收益,成員個人應該服從。

4.決定了補償的分配方法。根據集體財產的特點,土地補償費具有集體財產性質,它既有別于公有財產,也有別于私有財產,其分配既要考慮集體利益,也要考慮農民個人利益;既要照顧到目前利益,也要考慮到長遠利益。因此,其分配程序與方法應為:(1)由集體成員大會確定集體與個人的分配比例,集體留存主要用于集體經濟發展、集體福利和農民社會保障;(2)確定集體留存資金各部分的比例;(3)確定集體留存資金的用途;(4)在成員之間平均分配剩余補償。這部分補償是被征地農民個人所有,從理論上說法院是可以執行的。

五、補償支付的非國家性

在關于征地補償理論中,有一種理論叫“特別犧牲論”[17]。特別犧牲論認為,被征收人所受的不可預期的損失即為特別犧牲,理論上應該由受益者即公眾承擔補償義務,但由公眾承擔補償義務是無法執行的,因此就由公眾的合法代表——政府承擔補償責任。這種理論在德國的研究最為深入。根據該理論,國家在征收或征用農村土地將其變為國有土地時,支付給農民的土地補償費應該由政府支付。但這個理論要求政府有充足的財力,否則執行起來難度較大。我國目前的征地補償名義上是由國家支付的。《土地管理法》第二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規定中,不管是“征收或者征用”均由國家予以補償。但實際上,我國執行的卻是“誰使用土地誰補償”[18]或“誰受益誰補償”的原則。國家在將農村土地轉變為國有土地時,征地補償費并不由國家支付,而是由用地單位支付。筆者認為,對征地補償應該分別情況予以處理:對用于公益事業的“土地征收”,應該由國家對失地農民予以土地補償;對非公益性的“土地征用”,則由用地單位進行土地補償。這是因為,公益用地,直接體現的是國家利益,公益用地的單位也是國家財政預算單位,由國家直接征地轉供用地單位,可減輕用地單位的財政負擔,減少用地單位與農民因土地補償問題的直接對抗。對于非公益用地,體現的是用地單位的經濟利益,是經濟利益在不同的經濟利益體之間的分配,由用地單位支付征用土地補償不僅是合理的,也是用地單位的一項法定義務,承擔此項義務是使用被征土地的必要條件,用地單位必須按法定的標準或市場標準,向被征用土地的集體組織給予補償。補償支付的非國家性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土地的使用者特別是非公益用地者廉價“圈地”,但同時卻給政府“經營土地”,從中獲取高額土地價差提供了條件。

六、土地補償的地域差別性

我國幅員遼闊,東西部之間、不同省份和不同地區之間經濟發展水平差異較大,如實行全國統一的補償標準,既不能體現經濟發展水平的差別,也不能體現土地作為特殊資源的區位價值。因此,我國在統一規定了補償項目的基礎上,在征地補償標準上適用了地域差異原則?!锻恋毓芾矸ā返谒氖邨l規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規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當然這種地域差別是比較有限的。

七、土地補償的先付性

征地補償與民法上基于侵權行為的賠償在性質上是不同的。征地補償不是由于違法行為所引起的,而是基于合法的公法上的原因所致[19]。民法上的損害賠償是損害在先,賠償在后;而征地補償是賠償(或補償)在先,損害在后。這種對損失的補償不是以實際發生額為基礎,而是一種以法定標準或市場標準為依據的預付性賠償,并且要在實際使用土地前一次付清,是土地使用人為取得土地使用權而按照法定標準或市場標準預先支付給土地所有權人的一次性補償。

綜上所述,我國目前的征地補償具有法定性、非市場性、非完全性、成員共有性、非國家支付性、地域差別性和先付性的特點。對征地補償性質的探討,有利于規范征地補償的分配方法,保障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明確各方的責任,也有利于我國土地制度的根本變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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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土地的補償標準范文5

關鍵詞:土地流轉;農民權益;對策

中圖分類號:F304.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1-828X(2013)01-0-01

土地流轉方式和土地流轉中政府的行為對農民權益有重大的影響。然而,由于農民在經濟、政治上的弱勢地位,地方政府和村集體在土地流轉中存在尋租行為,為了短期經濟利益和個人利益,而損害農民的利益。

一、土地流轉中農民權益受損變現

(一)農民的土地流轉意愿受到干涉

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意愿的干涉主要來自兩方面,一是來自發包方——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干涉?,F實中,不乏村集體經濟組織以所有者身份侵占農民利益的行為,如村委會的尋租行為、侵吞流轉費等。借農業結構調整之名,隨意終止承包合同,無償收回、非法轉讓、出租和越權征用農民承包的土地,強迫農民以承包土地入股等現象也時有發生。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這些行為干涉了農民的自主生產經營,侵害了農民合法的土地使用權利;二是來自地方政府的干涉。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門作為農村土地的管理者,職責在于監督土地資源的合理運用,監督農戶土地使用權的流動,監控土地供需總量的動態平衡,而不是用行政手段去調整土地資源,去干預甚至取代農戶對土地的使用權。更有甚者將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看作是有利可圖的事情,在利益的驅使下,無視法律規定,依靠行政命令無償或低價強行推動土地流轉,熱衷圈地搞政績,嚴重違背了農民意愿,侵犯了農民財產權。

(二)現行征地補償制度對農民不利

現行的《土地管理法》乃至《國家建設征用地條例》,在提高征地標準的同時,繼續沿用按畝產值的倍數確定征地補償標準的做法帶有明顯的強制性。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首先,《土地管理法》確定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的基本原則,原用途是造成征地中的價格剪刀差的根本原因,被征土地改變用途后的增值收益被一些地方政府獲取,農民的利益嚴重受損。其次,以產值確定補償標準不能反映土地的市場價值。《土地管理法》規定,土地補償費為耕地征用前3年平均產值的6-10倍。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土地補償費以農地收益來計算,并不能反映土地的真實價值,被征收人的利益在土地征收中沒有得到應有的體現,補償費的基數既非市場價格,也無參照系,難以推測其合理與否。最后,現行《土地管理法》規定的征地補償標準(6-10倍)與1982年《國家建設征用地條例》規定的補償標準(3-6倍)相差無幾,難以正確體現地塊的區位差異及各地不同的經濟發展水平。在計劃經濟時期,國家征地后給予農民適當補償,并安排被征地農民農轉非,招工,享受國家負擔的市民、工人的福利待遇,因而那時農民被征地后的長遠生計可以保證。但是現在,對農民來說,就業靠市場,地方政府的安置大多數是發放一次性的安置補助費。由于農民自身條件有限,缺乏在市場上的競爭能力,當補償費用盡,很容易陷于失地又失業的困境。

(三)企業行為使農民利益受損

農業產業化龍頭企業到農村流轉土地,大都采取了轉租倒包的方式,即一方面支付給農民高于一般水平的流轉價格,另一方面在用工時首先滿足轉出土地的農民的要求,使轉出土地的農民能夠得到雙重收益。從當前看,這對農民是有利的,但這一比較普遍的做法和當前有關政策并不一致,并且存在很大隱患。農業產業化經營應當是公司帶動農戶,而不是公司替代農戶。企業和城鎮居民隨意到農村租賃和經營農戶承包地,隱患很多,甚至可能造成土地兼并,使農民成為新的雇農或淪為無業游民,危及整個社會穩定。

(四)土地糾紛機制對農民不利

因為集體具有土地所有權,農民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現行的政策并沒有賦予農民必要的談判地位,也沒有設定具體的明確的可行的程序來解決問題,農民難以通過法律訴訟渠道進行維權活動。農民上訪受阻,農民的正常利益得不到表達,訴求得不到合理的解決,群體性的、對抗性和破壞性額的方式在農村時有發生,甚至導致激烈的沖突。

二、土地流轉中農民利益受損原因

農村土地產權不清。在我國現行的農村土地制度下,模糊的“集體”概念使得我國農村土地所有權主體相當不清晰,這就為各種權利尋租提供了制度空間,使得農民土地權益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

農民的經濟參與能力不足。無論農民有地還是無地,農民的經濟參與能力相對較弱。這是因為:農民受到自身文化水平、技術水平的影響,無法很快融入城鎮參與競爭,獲得穩定的工作;大量農村居民家庭積累少,自主就業和創業缺乏必要的資金,籌資難、融資渠道單一制約農村非農產業的發展。

農民的利益表達能力不足農民在人力資本、社會資本上不及其他社會階層,村集體是農民自治組織,但同時也代表基層政府的權益,農村經濟合作組織主抓經濟發展,導致農民的利益申訴手段單一,問題也無法得到及時解決,農民的利益表達得不到真實的回饋。

三、對策

賦予農民充分的土地財產權利,建立健全農民土地財產權體系要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

首先,土地使用權的明確化。土地使用權是土地財產權的核心,農民享有對土地的排他性占有,并且對土地有充分的處置權,具體表現為,對土地的生產經營決策權、轉讓權、租賃權、開發權、收益權等。

其次,土地使用權的完全物權化。土地使用權應當為一種物權,而不是債權。在現實中,雖然農民的土地使用權從某種程度上講具有物權的性質,例如,土地承包經營權就屬于《物權法》中的用益物權范疇。

最后,土地使用權的穩定性和永久性。土地使用權的長短直接影響到農村土地制度的運作效率。賦予農民永久的土地使用權,可以穩定農民對土地的長期收益,促進農民對土地進行長期的規劃,減少因短期行為帶來的損失,增加農民的長期收益。

參考文獻:

農村土地的補償標準范文6

【關鍵詞】 農地流轉;農民權益;法律保障

一、農地流轉的基本理論及意義

1、農地流轉的內涵

農村土地流轉是指農村家庭承包的土地通過合法的形式,保留承包權,將經營權轉讓給其他農戶或其他經濟組織的行為。農地流轉所轉讓的實際上是農地的經營權,這與征收不同,征收所帶來的效果是農民失去農地的承包權。農地流轉到其他農戶所帶來的社會問題并不凸顯,凸顯的是流轉到其他經濟組織所帶來的社會問題,如將農地流轉到企業,企業變更土地用途,興建廠房,使得企業退出時農民客觀上失去土地,農民的生存權無法得到保障。

2、農地流轉的意義

第一,農地流轉可以推進現代農業的發展。農業集約化已成為農業發展的必然趨勢,農地流轉可以使分散的農地集中,構成大量成片的農場,這樣便為推進農業向機械化、集約化的發展提供了物質基礎。現代農業的發展可以使我國農產品重新占有市場,提高競爭力。此外,現代農業的發展,使得農村剩余勞動力向城鎮轉移,同時為城鎮工業及商業的發展提供了廉價勞動力。

第二,農地流轉可以促進農民增收。合理有效的農地流轉機制,必然可以使失地農民從土地流轉中獲利,如以土地經營權入股現代農業企業,土地流轉促進企業發展的同時,股利分紅也為失地農民增收。同時,農民與土地分離后,外出務工同樣可以獲得一筆可觀的收入。

二、農地流轉中存在的相關問題

1、農地權屬主體虛置

由于農村土地的權屬不清,加之政府缺位及權力濫用現象的嚴重,使得公權力主體成為土地流轉中的主導,在獲得農村流轉土地的讓渡權和處分權的基礎上,公權力主體以自身利益為本,無視農民的意愿,不顧農民的生存和發展,往往做出侵害農民利益的決策。在此之上,農民無法抗拒與之地位失衡的公權力,從而使得農民被迫接受侵害的事實,使農村土地流轉的利益流入公權力主體的口袋。

2、對用地企業缺乏法律制約

由于種種社會因素的影響,政府成為企業與農民之間信息交換平臺,但正由于此,現象日趨嚴重,企業默認甚至促使公權力的濫用,以此為自己爭取更大的回報。此外,企業對于補償金給付模式――分年給付,為企業隨時退出土地流轉提供了有力的條件,使得農民的風險加大。并且,分年給付的補償金由政府確定,一般較低,農民丟失了土地經營權隨經濟發展增值的期待性利益。企業生產經營的廠房建設,無論其途徑是否合法,改變土地用途,使得企業退出后,農民客觀上失去土地。

3、相關農地流轉法律規定缺失

現有法律對農村集體土地流轉中的前提條件、適用范圍、權利義務、收益分配等問題規定不明確?;诖朔N不明確,公權力主體濫用公權,以土地流轉為名,行侵害農民利益之實。此外,公權濫用,手續不全,程序暗箱化,監管不力,使得農民在土地流轉中無法為自己權益的保護獲取有效的證據,在被侵害后也無法找到確定可行的監管機構進行控訴。

4、農地流轉補償標準與物價不成正比

以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例,《土地管理法》規定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到十倍。又以冬小麥為例,每畝產值為236公斤,每公斤價格為1.21元,夏玉米,每畝產值為600公斤,每斤價格為1.28元,一年的總產值為2107.12元,那么土地補償費最多為21071.2元。我們可以看到法律規定下土地的低廉與物價的漲幅已不可同日而語。

三、農地流轉中農民權益保護的路徑

1、明確農地權屬主體

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虛置,農民普遍把村委員會當作農村集體土地的所有者,村委員會也普遍把自己當作集體土地流轉的主導,這就為村委會的公權濫用提供了觀念的縫隙,因此,明確農地主體地位,確定農地所有權屬,正確梳理國家、集體、農民三者之間的關系,是解決問題的關鍵所在。法律對于農村集體土地的權屬描述理應更為邏輯和細致,不能讓模糊和歧義凸顯,只有這樣,農村集體的產權才能變得更加明晰,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虛置的困境才能獲得解決,才能建立起明晰的產權制約關系。

2、構建農地征用用途審查機制

構建農地征用目的審查機制,推進與征地相關程序及補償的及時切實公告,完善土地征用過程的社會監督制度,依靠民眾,賦予民眾參與、決策、知情和查詢的權利,以流暢的社會化機制真正的落實監督之實,此外,征地目的合法性的審查機制的構建也應一并落實,在發現征收人不法行為時,能有一套完善可行的救濟機制,以此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被害救濟權。

3、提高征地補償標準,構建平衡機制

正如前文所見,補償標準與物價上漲水平的速度已不可同日而語,所以提高征地補償標準顯得迫在眉睫。但如何提高又是一項浩大的工程。本文認為,農村集體已然具有了商品的某些特征,流轉過程理應本著商品交易的基本原則進行,具體方式為雙方平等自愿協調,只有平等的地位和自由的意志才能充分反映雙方的合理訴求。此外,建立獨立于政府之外的中介機構為學者所認同,此機構以獨立的身份,處于利益的平衡點之上,可以有效的防止政府公權濫用。

4、推進農村社會保障體系建設

土地是農民生存的基礎,因而農地分離的前提理應是農民失地后的生存與發展問題。政府應當正確引導失地農民就業,為失地農民安排免費的就業培訓,使失地農民獲得一技之長,同時,企業尤其是用地企業應當為農民提供合理的工作崗位,并以法律確定下來。此外,以政府為主導的公權主體應該構建有效合理的養老和醫療保障體系,依照地方發展水平的差異,最大量的保障失地農民的生存權,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逐步實現城鄉保障體制的一體化。綜合來講,要做到現有物資與期待利益的有機結合??梢詤⒄蘸徒梃b我國東部發達地區施行的留地安置和股份制模式。

四、結語

相關立法的不足與實踐經驗的缺失,使得農地流轉體制的構建緩慢艱辛。同時,作為農地流轉的主體,我們要以農民的切實利益為出發點,改變二元制的價值觀念,這樣才能更好的推進農地流轉的制度建設。此外,農地流轉體制機制的建設不應只是一紙空文,其構建后的實行和監管顯得尤為重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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