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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管理辦法范文1
營改增后 增值稅發票開具有何規定
問:營改增后,增值稅發票開具有何規定?
答:
(一)稅務總局編寫了《商品和服務稅收分類與編碼(試行)》(以下簡稱編碼,見附件),并在新系統中增加了編碼相關功能。自20xx年5月1日起,納入新系統推行范圍的試點納稅人及新辦增值稅納稅人,應使用新系統選擇相應的編碼開具增值稅發票。北京市、上海市、江蘇省和廣東省已使用編碼的納稅人,應于5月1日前完成開票軟件升級。5月1日前已使用新系統的納稅人,應于8月1日前完成開票軟件升級。
(二)按照現行政策規定適用差額征稅辦法繳納增值稅,且不得全額開具增值稅發票的(財政部、稅務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納稅人自行開具或者稅務機關代開增值稅發票時,通過新系統中差額征稅開票功能,錄入含稅銷售額(或含稅評估額)和扣除額,系統自動計算稅額和不含稅金額,備注欄自動打印差額征稅字樣,發票開具不應與其他應稅行為混開。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xx〕36號)附件2《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有關事項的規定》規定:試點納稅人提供有形動產融資性售后回租服務,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動產價款本金,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可以開具普通發票。試點納稅人提供旅游服務,可以選擇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向旅游服務購買方收取并支付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住宿費、餐飲費、交通費、簽證費、門票費和支付給其他接團旅游企業的旅游費用后的余額為銷售額。選擇上述辦法計算銷售額的試點納稅人,向旅游服務購買方收取并支付的上述費用,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可以開具普通發票。
(三)提供建筑服務,納稅人自行開具或者稅務機關代開增值稅發票時,應在發票的備注欄注明建筑服務發生地縣(市、區)名稱及項目名稱。
(四)銷售不動產,納稅人自行開具或者稅務機關代開增值稅發票時,應在發票貨物或應稅勞務、服務名稱欄填寫不動產名稱及房屋產權證書號碼(無房屋產權證書的可不填寫),單位欄填寫面積單位,備注欄注明不動產的詳細地址。
(五)出租不動產,納稅人自行開具或者稅務機關代開增值稅發票時,應在備注欄注明不動產的詳細地址。
(六)個人出租住房適用優惠政策減按1.5%征收,納稅人自行開具或者稅務機關代開增值稅發票時,通過新系統中征收率減按1.5%征收開票功能,錄入含稅銷售額,系統自動計算稅額和不含稅金額,發票開具不應與其他應稅行為混開。
(七)稅務機關代開增值稅發票時,銷售方開戶行及賬號欄填寫稅收完稅憑證字軌及號碼或系統稅票號碼(免稅代開增值稅普通發票可不填寫)。系統稅票號碼是指稅收征管系統自動賦予的稅票號碼。
(八)國稅機關為跨縣(市、區)提供不動產經營租賃服務、建筑服務的小規模納稅人(不包括其他個人),代開增值稅發票時,在發票備注欄中自動打印YD字樣。
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有關稅收征收管理事項的公告
為保障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以下簡稱營改增)試點工作順利實施,現將有關稅收征收管理事項公告如下:
一、納稅申報期
(一)20xx年5月1日新納入營改增試點范圍的納稅人(以下簡稱試點納稅人),20xx年6月份增值稅納稅申報期延長至20xx年6月27日。
(二)根據工作實際情況,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以下簡稱省國稅局)可以適當延長20xx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時間,但最長不得超過20xx年6月30日。
(三)實行按季申報的原營業稅納稅人,20xx年5月申報期內,向主管地稅機關申報稅款所屬期為4月份的營業稅;20xx年7月申報期內,向主管國稅機關申報稅款所屬期為5、6月份的增值稅。
二、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登記?
(一)試點納稅人應按照本公告規定辦理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登記。
(二)除本公告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的情形外, 營改增試點實施前(以下簡稱試點實施前)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以下簡稱應稅行為)的年應稅銷售額超過500萬元的試點納稅人,應向主管國稅機關辦理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登記手續。
試點納稅人試點實施前的應稅行為年應稅銷售額按以下公式換算:
應稅行為年應稅銷售額=連續不超過12個月應稅行為營業額合計(1+3%)
按照現行營業稅規定差額征收營業稅的試點納稅人,其應稅行為營業額按未扣除之前的營業額計算。
試點實施前,試點納稅人偶然發生的轉讓不動產的營業額,不計入應稅行為年應稅銷售額。
(三)試點實施前已取得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并兼有應稅行為的試點納稅人,不需要重新辦理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登記手續,由主管國稅機關制作、送達《稅務事項通知書》,告知納稅人。
(四)試點實施前應稅行為年應稅銷售額未超過500萬元的試點納稅人, 會計核算健全,能夠提供準確稅務資料的,也可以向主管國稅機關辦理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登記。
(五)試點實施前,試點納稅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登記可由省國稅局按照本公告及相關規定采取預登記措施。
(六)試點實施后,符合條件的試點納稅人應當按照《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2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管理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xx年第18號)及相關規定,辦理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登記。按照營改增有關規定,應稅行為有扣除項目的試點納稅人,其應稅行為年應稅銷售額按未扣除之前的銷售額計算。
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偶然發生的轉讓不動產的銷售額,不計入應稅行為年應稅銷售額。
(七)試點納稅人兼有銷售貨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和應稅行為的,應稅貨物及勞務銷售額與應稅行為銷售額分別計算,分別適用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登記標準。
兼有銷售貨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和應稅行為,年應稅銷售額超過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標準且不經常發生銷售貨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和應稅行為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可選擇按照小規模納稅人納稅。
(八)試點納稅人在辦理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登記后,發生增值稅偷稅、騙取出口退稅和虛開增值稅扣稅憑證等行為的,主管國稅機關可以對其實行6個月的納稅輔導期管理。
三、發票使用
(一)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和應稅行為,使用增值稅發票管理新系統(以下簡稱新系統)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增值稅普通發票、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增值稅電子普通發票。
(二)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銷售貨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月銷售額超過3萬元(按季納稅9萬元),或者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月銷售額超過3萬元(按季納稅9萬元),使用新系統開具增值稅普通發票、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增值稅電子普通發票。
(三)增值稅普通發票(卷式)啟用前,納稅人可通過新系統使用國稅機關發放的現有卷式發票。
(四)門票、過路(過橋)費發票、定額發票、客運發票和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繼續使用。
(五)采取匯總納稅的金融機構,省、自治區所轄地市以下分支機構可以使用地市級機構統一領取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增值稅普通發票、增值稅電子普通發票;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所轄區縣及以下分支機構可以使用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機構統一領取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增值稅普通發票、增值稅電子普通發票。
(六)國稅機關、地稅機關使用新系統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和增值稅普通發票。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六聯票,代開增值稅普通發票使用五聯票。
(七)自20xx年5月1日起,地稅機關不再向試點納稅人發放發票。試點納稅人已領取地稅機關印制的發票以及印有本單位名稱的發票,可繼續使用至20xx年6月30日,特殊情況經省國稅局確定,可適當延長使用期限,最遲不超過20xx年8月31日。
納稅人在地稅機關已申報營業稅未開具發票,20xx年5月1日以后需要補開發票的,可于20xx年12月31日前開具增值稅普通發票(稅務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增值稅發票開具
(一)稅務總局編寫了《商品和服務稅收分類與編碼(試行)》(以下簡稱編碼,見附件),并在新系統中增加了編碼相關功能。自20xx年5月1日起,納入新系統推行范圍的試點納稅人及新辦增值稅納稅人,應使用新系統選擇相應的編碼開具增值稅發票。北京市、上海市、江蘇省和廣東省已使用編碼的納稅人,應于5月1日前完成開票軟件升級。5月1日前已使用新系統的納稅人,應于8月1日前完成開票軟件升級。
(二)按照現行政策規定適用差額征稅辦法繳納增值稅,且不得全額開具增值稅發票的(財政部、稅務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納稅人自行開具或者稅務機關代開增值稅發票時,通過新系統中差額征稅開票功能,錄入含稅銷售額(或含稅評估額)和扣除額,系統自動計算稅額和不含稅金額,備注欄自動打印差額征稅字樣,發票開具不應與其他應稅行為混開。
(三)提供建筑服務,納稅人自行開具或者稅務機關代開增值稅發票時,應在發票的備注欄注明建筑服務發生地縣(市、區)名稱及項目名稱。
(四)銷售不動產,納稅人自行開具或者稅務機關代開增值稅發票時,應在發票貨物或應稅勞務、服務名稱欄填寫不動產名稱及房屋產權證書號碼(無房屋產權證書的可不填寫),單位欄填寫面積單位,備注欄注明不動產的詳細地址。
(五)出租不動產,納稅人自行開具或者稅務機關代開增值稅發票時,應在備注欄注明不動產的詳細地址。
(六)個人出租住房適用優惠政策減按1.5%征收,納稅人自行開具或者稅務機關代開增值稅發票時,通過新系統中征收率減按1.5%征收開票功能,錄入含稅銷售額,系統自動計算稅額和不含稅金額,發票開具不應與其他應稅行為混開。
(七)稅務機關代開增值稅發票時,銷售方開戶行及賬號欄填寫稅收完稅憑證字軌及號碼或系統稅票號碼(免稅代開增值稅普通發票可不填寫)。
(八)國稅機關為跨縣(市、區)提供不動產經營租賃服務、建筑服務的小規模納稅人(不包括其他個人),代開增值稅發票時,在發票備注欄中自動打印YD字樣。
五、擴大取消增值稅發票認證的納稅人范圍
(一)納稅信用B級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取得銷售方使用新系統開具的增值稅發票(包括增值稅專用發票、貨物運輸業增值稅專用發票、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下同),可以不再進行掃描認證,登錄本省增值稅發票查詢平臺,查詢、選擇用于申報抵扣或者出口退稅的增值稅發票信息,未查詢到對應發票信息的,仍可進行掃描認證。
(二)20xx年5月1日新納入營改增試點的增值稅一般納稅人,20xx年5月至7月期間不需進行增值稅發票認證,登錄本省增值稅發票查詢平臺,查詢、選擇用于申報抵扣或者出口退稅的增值稅發票信息,未查詢到對應發票信息的,可進行掃描認證。20xx年8月起按照納稅信用級別分別適用發票認證的有關規定。
六、其他納稅事項
(一)原以地市一級機構匯總繳納營業稅的金融機構,營改增后繼續以地市一級機構匯總繳納增值稅。
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范圍內的金融機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 國家稅務局和財政廳(局)批準,可以由總機構匯總向總機構所在地的主管國稅機關申報繳納增值稅。
(二)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應分別核算銷售貨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的銷售額,和銷售服務、無形資產的銷售額。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銷售貨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月銷售額不超過3萬元(按季納稅9萬元),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月銷售額不超過3萬元(按季納稅9萬元)的,自20xx年5月1日起至20xx年12月31日,可分別享受小微企業暫免征收增值稅優惠政策。
(三)按季納稅申報的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實際經營期不足一個季度的,以實際經營月份計算當期可享受小微企業免征增值稅政策的銷售額度。
按照本公告第一條第(三)項規定,按季納稅的試點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20xx年7月納稅申報時,申報的20xx年5月、6月增值稅應稅銷售額中,銷售貨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的銷售額不超過6萬元,銷售服務、無形資產的銷售額不超過6萬元的,可分別享受小微企業暫免征收增值稅優惠政策。
(四)其他個人采取預收款形式出租不動產,取得的預收租金收入,可在預收款對應的租賃期內平均分攤,分攤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過3萬元的,可享受小微企業免征增值稅優惠政策。
七、本公告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使用新版不動產銷售統一發票和新版建筑業統一發票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xx〕173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xx年第75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開展商品和服務稅收分類與編碼試點工作的通知》(稅總函〔20xx〕56號)同時廢止。
特此公告。
附件:商品和服務稅收分類與編碼(試行)(電子件)
國家稅務總局
20xx年4月19日
關于《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有關稅收征收管理事項的公告》的解讀
一、本公告的背景是什么?
為認真落實《深化國稅、地稅征管體制改革方案》有關要求,進一步優化納稅服務,保障全國范圍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以下簡稱營改增)試點工作的順利實施,稅務總局公告,對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有關稅收征收管理事項進行明確。
二、納稅申報期有何特別規定?
為確保營改增試點納稅人(以下簡稱試點納稅人)能夠順利完成首期申報,20xx年6月份增值稅納稅申報期延長至20xx年6月27日。據工作實際情況,省國稅局可以適當延長20xx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時間,但最長不得超過20xx年6月30日。
三、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登記有何規定?
(一)試點實施前后應稅行為年應稅銷售額的確定
試點納稅人試點實施前的應稅行為年應稅銷售額按以下公式換算:應稅行為年應稅銷售額=連續不超過12個月應稅行為營業額合計(1+3%)。按照現行營業稅規定差額征收營業稅的試點納稅人,其應稅行為營業額按未扣除之前的營業額計算。
試點實施后,按規定在確定應稅行為銷售額時,按照有關規定允許其從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中扣除價款的,其應稅行為年應稅銷售額按未扣除之前的銷售額計算。
(二)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登記程序
1.試點實施前已取得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并兼有應稅行為的試點納稅人,不需要重新辦理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登記手續,由主管稅務機關制作、送達《稅務事項通知書》,告知納稅人。
2.試點實施前應稅行為年應稅銷售額未超過500萬元的試點納稅人,會計核算健全,能夠提供準確稅務資料的,也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登記。
3.考慮到在試點實施前,各級稅務機關需要做大量前期準備工作,需辦理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登記的試點納稅人也較為集中,為確保全面推開營改增試點工作的順利實施,公告規定由省國稅局(包括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結合工作需要,在試點實施前按照本公告及相關規定采取預登記措施。在試點實施之后,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登記應按照《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2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管理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xx年第18號)及相關規定執行。
(三)相關政策規定的適用
1.年應稅銷售額標準的適用
試點納稅人兼有銷售貨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及應稅行為的,應稅貨物及勞務銷售額與應稅行為銷售額應分別計算,分別適用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登記標準。
2. 納稅人選擇按照小規模納稅人納稅的政策適用
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中,分別對銷售貨物及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的納稅人和提供應稅行為的試點納稅人,選擇按照小規模納稅人納稅的適用條件進行了規定,但都未明確兼有銷售貨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及應稅行為的納稅人如何適用相關政策,公告對此進行了補充,即:兼有銷售貨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及應稅行為,年應稅銷售額超過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標準且不經常發生銷售貨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及應稅行為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可選擇按照小規模納稅人納稅。
四、發票使用有何規定?
(一)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和應稅行為,使用增值稅發票管理新系統(以下簡稱新系統)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增值稅普通發票、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增值稅電子普通發票。
(二)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銷售貨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月銷售額超過3萬元(按季納稅9萬元),或者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月銷售額超過3萬元(按季納稅9萬元),使用新系統開具增值稅普通發票、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增值稅電子普通發票。
(三)增值稅普通發票(卷式)啟用前,納稅人可通過新系統使用國稅機關發放的現有卷式發票。
(四)門票、過路(過橋)費發票、定額發票、客運發票和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繼續使用。
(五)采取匯總納稅的金融機構,省、自治區所轄地市以下分支機構可以使用地市級機構統一領取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增值稅普通發票、增值稅電子普通發票;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所轄區縣及以下分支機構可以使用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機構統一領取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增值稅普通發票、增值稅電子普通發票。
(六)國稅機關、地稅機關使用新系統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和增值稅普通發票。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六聯票,代開增值稅普通發票使用五聯票。
(七)自20xx年5月1日起,地稅機關不再向試點納稅人發放發票。試點納稅人已領取地稅機關印制的發票以及印有本單位名稱的發票,可繼續使用至20xx年6月30日,特殊情況經省國稅局確定,可適當延長使用期限,最遲不超過20xx年8月31日。
納稅人在地稅機關已申報營業稅未開具發票,20xx年5月1日以后需要補開發票的,可于20xx年12月31日前開具增值稅普通發票,稅務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如《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自行開發的房地產項目增值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xx年第18號) 規定:小規模納稅人銷售自行開發的房地產項目,其20xx年4月30日前收取并已向主管地稅機關申報繳納營業稅的預收款,未開具營業稅發票的,可以開具增值稅普通發票,不得申請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本條規定并無開具增值稅普通發票的時間限制。
五、增值稅發票開具有何規定?
(一)稅務總局編寫了《商品和服務稅收分類與編碼(試行)》(以下簡稱編碼,見附件),并在新系統中增加了編碼相關功能。自20xx年5月1日起,納入新系統推行范圍的試點納稅人及新辦增值稅納稅人,應使用新系統選擇相應的編碼開具增值稅發票。北京市、上海市、江蘇省和廣東省已使用編碼的納稅人,應于5月1日前完成開票軟件升級。5月1日前已使用新系統的納稅人,應于8月1日前完成開票軟件升級。
(二)按照現行政策規定適用差額征稅辦法繳納增值稅,且不得全額開具增值稅發票的(財政部、稅務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納稅人自行開具或者稅務機關代開增值稅發票時,通過新系統中差額征稅開票功能,錄入含稅銷售額(或含稅評估額)和扣除額,系統自動計算稅額和不含稅金額,備注欄自動打印差額征稅字樣,發票開具不應與其他應稅行為混開。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xx〕36號)附件2《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有關事項的規定》規定:試點納稅人提供有形動產融資性售后回租服務,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動產價款本金,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可以開具普通發票。試點納稅人提供旅游服務,可以選擇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向旅游服務購買方收取并支付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住宿費、餐飲費、交通費、簽證費、門票費和支付給其他接團旅游企業的旅游費用后的余額為銷售額。選擇上述辦法計算銷售額的試點納稅人,向旅游服務購買方收取并支付的上述費用,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可以開具普通發票。
(三)提供建筑服務,納稅人自行開具或者稅務機關代開增值稅發票時,應在發票的備注欄注明建筑服務發生地縣(市、區)名稱及項目名稱。
(四)銷售不動產,納稅人自行開具或者稅務機關代開增值稅發票時,應在發票貨物或應稅勞務、服務名稱欄填寫不動產名稱及房屋產權證書號碼(無房屋產權證書的可不填寫),單位欄填寫面積單位,備注欄注明不動產的詳細地址。
(五)出租不動產,納稅人自行開具或者稅務機關代開增值稅發票時,應在備注欄注明不動產的詳細地址。
(六)個人出租住房適用優惠政策減按1.5%征收,納稅人自行開具或者稅務機關代開增值稅發票時,通過新系統中征收率減按1.5%征收開票功能,錄入含稅銷售額,系統自動計算稅額和不含稅金額,發票開具不應與其他應稅行為混開。
(七)稅務機關代開增值稅發票時,銷售方開戶行及賬號欄填寫稅收完稅憑證字軌及號碼或系統稅票號碼(免稅代開增值稅普通發票可不填寫)。系統稅票號碼是指稅收征管系統自動賦予的稅票號碼。
(八)國稅機關為跨縣(市、區)提供不動產經營租賃服務、建筑服務的小規模納稅人(不包括其他個人),代開增值稅發票時,在發票備注欄中自動打印YD字樣。
六、擴大取消增值稅發票認證的納稅人范圍是什么?營改增試點納稅人是否需要認證發票?
(一)為認真落實《深化國稅、地稅征管體制改革方案》有關要求,進一步優化納稅服務,完善稅收分類管理,稅務總局決定自20xx年3月1日起對納稅信用A級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取消增值稅發票認證(包括增值稅專用發票、貨物運輸業增值稅專用發票、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下同)。為保障營改增順利實施,稅務總局決定將取消發票認證的納稅人范圍,擴大到納稅信用B級增值稅一般納稅人。
(二)20xx年5月1日新納入營改增試點的增值稅一般納稅人,20xx年5月至7月期間不需增值稅發票認證,登錄本省增值稅發票查詢平臺,查詢、選擇用于申報抵扣或者出口退稅的增值稅發票信息,未查詢到對應發票信息的,可進行掃描認證。20xx年8月起按照納稅信用級別分別適用發票認證的有關規定。
七、金融機構納稅事項有何規定?
原以地市一級機構匯總繳納營業稅的金融機構,營改增后繼續以地市一級機構匯總繳納增值稅。
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范圍內的金融機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 國家稅務局和財政廳(局)批準,可以由總機構匯總向總機構所在地的主管國稅機關申報繳納增值稅。
發票管理辦法范文2
《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0年12月8日國務院第13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總理
2010年12月20日
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印制、領購、開具、取得、保管、繳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稱印制、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p>
二、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的發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以下統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依據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發票管理工作。”
三、將第七條修改為:“增值稅專用發票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確定的企業印制;其他發票,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確定的企業印制。禁止私自印制、偽造、變造發票?!?/p>
四、將第八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印制發票應當使用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確定的全國統一的發票防偽專用品。禁止非法制造發票防偽專用品。”
五、將第九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印制發票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印刷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二)設備、技術水平能夠滿足印制發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財務制度和嚴格的質量監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稅務機關應當以招標方式確定印制發票的企業,并發給發票準印證?!?/p>
六、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需要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稅務登記證件、經辦人身份證明、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式樣制作的發票專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發票領購手續。主管稅務機關根據領購單位和個人的經營范圍和規模,確認領購發票的種類、數量以及領購方式,在5個工作日內發給發票領購簿。
“單位和個人領購發票時,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報告發票使用情況,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查驗?!?/p>
七、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需要臨時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憑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書面證明、經辦人身份證明,直接向經營地稅務機關申請代開發票。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先征收稅款,再開具發票。稅務機關根據發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委托其他單位代開發票。
“禁止非法代開發票?!?/p>
八、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稅務機關收取保證金應當開具資金往來結算票據。”
九、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開具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全部聯次一次性如實開具,并加蓋發票專用章。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虛開發票行為:
“(一)為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二)讓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三)介紹他人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p>
十、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安裝稅控裝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使用稅控裝置開具發票,并按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開具發票的數據。
“使用非稅控電子器具開具發票的,應當將非稅控電子器具使用的軟件程序說明資料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并按照規定保存、報送開具發票的數據。
“國家推廣使用網絡發票管理系統開具發票,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十一、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發票管理規定使用發票,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轉借、轉讓、介紹他人轉讓發票、發票監制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私自印制、偽造、變造、非法取得或者廢止的發票而受讓、開具、存放、攜帶、郵寄、運輸;
“(三)拆本使用發票;
“(四)擴大發票使用范圍;
“(五)以其他憑證代替發票使用。
“稅務機關應當提供查詢發票真偽的便捷渠道?!?/p>
十二、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除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特殊情形外,發票限于領購單位和個人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開具?!?/p>
十三、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除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跨規定的使用區域攜帶、郵寄、運輸空白發票。”
十四、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改為:“(一)檢查印制、領購、開具、取得、保管和繳銷發票的情況;”
十五、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一)應當開具而未開具發票,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全部聯次一次性開具發票,或者未加蓋發票專用章的;
“(二)使用稅控裝置開具發票,未按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開具發票的數據的;
“(三)使用非稅控電子器具開具發票,未將非稅控電子器具使用的軟件程序說明資料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報送開具發票的數據的;
“(四)拆本使用發票的;
“(五)擴大發票使用范圍的;
“(六)以其他憑證代替發票使用的;
“(七)跨規定區域開具發票的;
“(八)未按照規定繳銷發票的;
“(九)未按照規定存放和保管發票的?!?/p>
十六、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跨規定的使用區域攜帶、郵寄、運輸空白發票,以及攜帶、郵寄或者運輸空白發票出入境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丟失發票或者擅自損毀發票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p>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虛開發票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虛開金額在1萬元以下的,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虛開金額超過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代開發票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十八、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私自印制、偽造、變造發票,非法制造發票防偽專用品,偽造發票監制章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印制發票的企業,可以并處吊銷發票準印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前款規定的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p>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一)轉借、轉讓、介紹他人轉讓發票、發票監制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私自印制、偽造、變造、非法取得或者廢止的發票而受讓、開具、存放、攜帶、郵寄、運輸的?!?/p>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對違反發票管理規定2次以上或者情節嚴重的單位和個人,稅務機關可以向社會公告。”
二十、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p>
二十一、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有關行業特殊的經營方式和業務需求,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制定該行業的發票管理辦法。
“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具體管理辦法?!?/p>
二十二、刪除第四十四條。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發票管理辦法范文3
第二條凡仿印中華人民共和國郵票圖案的,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郵票圖案,是指由國家郵政主管部門發行的,具有特定內容畫面,有“中國郵政”或者“中國人民郵政”字樣和郵政資費面值等郵票基本特征組成的圖案,包括郵資信封,郵資明信片和郵資郵筒上的郵票圖案。
本辦法所稱的仿印郵票圖案,是指在各種材料,介質的制品上仿印,仿制,(以下統稱“仿印”)具有前款規定的特定內容畫面或者連帶其他特征的郵票圖案印件的行為。
第四條國家郵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仿印郵票圖案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郵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家郵政主管部門的授權,負責本?。▍^,市)內仿印郵票圖案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在紙質材料上原色富農感印郵票的圖案,應當放大或者縮小三分之一以上;放大或者縮小不足三分之一的,必須在郵票圖案的右下角或者左下角加印一條明顯的斜線,斜線起止于郵票圖案兩邊各自邊長的三分之一處,斜線寬度不得小于0.2毫米。
第六條禁止在信封,明信片和郵筒的右上角貼郵票位置仿印郵票圖案。
禁止個人仿印郵票圖案。
非郵政集郵經營部門不得仿印郵票圖案制作集郵品。
第七條省級或者省級以上出版單位可以仿印郵票圖案編輯發行郵票圖案出版物。
仿印郵票圖案編輯發行郵票圖案出版物的,必須報國家郵政主管部門審批。國家郵政主管部門要審查出版物大綱,核實出版單位資質。
前款所稱郵票圖案出版物包括匯編中國郵票圖案及技術資料的郵票目錄,專題郵票目錄,郵票掛歷,臺歷,郵票圖案,郵票電子出版物等。
仿印郵票圖案編輯發行郵票出版物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交納郵票圖案使用費。
第八條仿印郵票圖案制作貴金屬鑲嵌制品,電子出版物等,除按本辦法的規定辦理手續之外,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九條仿印郵票圖案涉及的版權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和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條要求仿印郵票圖案者應當提交書面申請,申請須載明以下內容:
(一)單位名稱,地址;
(二)仿印目的和仿印的郵票名稱,志號等;
(三)仿印方式及制品的規格,數量等;
(四)擬承制的單位名稱,地址。
第十一條在非紙質材料上仿印郵票圖案,以及原色原大或者放大縮小不足三分之一仿印郵票圖案,由省郵政管理初審后報國家郵政主管部門審批,或者由國家郵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他仿印郵票圖案的審批,由省郵政管理部門根據本辦法負責辦理,并向國家郵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因新聞宣傳和傳播集郵知識需要,在公開發行的報紙,雜志的正頁上仿印郵票圖案,可以不辦理審批手續,但必須按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受理申請后,國家郵政主管部門或者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后的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同意仿印郵票圖案的批準文件應當包括仿印郵票的內容,基本要求,監制單位和有效期等。
第十四條除國家郵政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仿印郵票圖案制品由省郵政管理部門負責監制。監制的主要職責是:
(一)審簽仿印郵票圖案樣品并留樣,檢查是否符合規定要求;
(二)監控質量和數量;
(三)審核有關部門出具的仿印郵票圖案制品使用貴金屬的鑒定證書;
(四)審核機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仿印郵票圖案制品或者其外包裝上標明下列各項:
(一)仿印單位名稱,地址;
(二)審批機關和批準文號;
(三)制作數量;
(四)制作單位;
(五)印制單位;
(六)其他應當標明的有關事項。
第十六條獲準仿印郵票圖案的單位須持批準文件與承接印制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簽訂印制合同,并在印制前將仿印郵票圖案樣品送監制部門審簽后方可正式生產。
第十七條獲準仿印郵票的單位應當在仿印郵票圖案制品發行前向審批機關送繳樣品存檔。
第十八條獲準仿印郵票圖案的單位在批文有效期內未進行仿印的,必須報原審批機關備案,并將批準文件退回。
第十九條獲準仿印郵票圖案的單位不得轉讓獲準仿印郵票圖案的制作權和發行權。
第二十條未經國家郵政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已發行的郵票圖案進行再加工。
印刷單位不得承印未經批準的仿印郵票圖案和與郵票相似的印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承印未經批準的仿印郵票圖案制品。
第二十一條借用仿印郵票圖案的名義偽造郵票的,由省郵政管理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實施細則》第五十七條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數額較大,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未經批準擅自仿印郵票圖案的,由省郵政管理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實施細則》第五十七條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省郵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5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四條仿印以前中國各歷史時期的郵票圖案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發票管理辦法范文4
第一條 為了規范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在創業板上市的行為,促進自主創新企業及其他成長型創業企業的發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根據《證券法》、《公司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在創業板上市,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發行人申請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在創業板上市,應當符合《證券法》、《公司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發行條件。
第四條 發行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須真實、準確、完整、及時,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發行人作為信息披露第一責任人,應當及時向保薦人、證券服務機構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財務會計資料和其他資料,全面配合保薦人、證券服務機構開展盡職調查。
第五條 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責任主體應當誠實守信,全面履行公開承諾事項,不得在發行上市中損害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保薦人及其保薦代表人應當嚴格履行法定職責,遵守業務規則和行業規范,對發行人的申請文件和信息披露資料進行審慎核查,督導發行人規范運行,對證券服務機構出具的專業意見進行核查,對發行人是否具備持續盈利能力、是否符合法定發行條件作出專業判斷,并確保發行人的申請文件和招股說明書等信息披露資料真實、準確、完整、及時。
第七條 為股票發行出具文件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應當嚴格履行法定職責,遵守本行業的業務標準和執業規范,對發行人的相關業務資料進行核查驗證,確保所出具的相關專業文件真實、準確、完整、及時。
第八條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依法對發行人申請文件的合法合規性進行審核,依法核準發行人的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申請,并對發行人股票發行進行監督管理。
證券交易所依法制定業務規則,創造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環境,保障創業板市場的正常運行。
第九條 中國證監會依據發行人提供的申請文件核準發行人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申請,不對發行人的盈利能力、投資價值或者投資者的收益作出實質性判斷或者保證。
投資者自主判斷發行人的投資價值,自主作出投資決策,自行承擔股票依法發行后因發行人經營與收益變化或者股票價格變動引致的投資風險。
第十條 創業板市場應當建立健全與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相適應的投資者準入制度,向投資者充分提示投資風險,注重投資者需求,切實保護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發行條件
第十一條 發行人申請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發行人是依法設立且持續經營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按原賬面凈資產值折股整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續經營時間可以從有限責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計算;
(二)最近兩年連續盈利,最近兩年凈利潤累計不少于一千萬元;或者最近一年盈利,最近一年營業收入不少于五千萬元。凈利潤以扣除非經常性損益前后孰低者為計算依據;
(三)最近一期末凈資產不少于二千萬元,且不存在未彌補虧損;
(四)發行后股本總額不少于三千萬元。
第十二條 發行人的注冊資本已足額繳納,發起人或者股東用作出資的資產的財產權轉移手續已辦理完畢。發行人的主要資產不存在重大權屬糾紛。
第十三條 發行人應當主要經營一種業務,其生產經營活動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及環境保護政策。
第十四條 發行人最近兩年內主營業務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均沒有發生重大變化,實際控制人沒有發生變更。
第十五條 發行人的股權清晰,控股股東和受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所持發行人的股份不存在重大權屬糾紛。
第十六條 發行人資產完整,業務及人員、財務、機構獨立,具有完整的業務體系和直接面向市場獨立經營的能力。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間不存在同業競爭,以及嚴重影響公司獨立性或者顯失公允的關聯交易。
第十七條 發行人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結構,依法建立健全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以及獨立董事、董事會秘書、審計委員會制度,相關機構和人員能夠依法履行職責。
發行人應當建立健全股東投票計票制度,建立發行人與股東之間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切實保障投資者依法行使收益權、知情權、參與權、監督權、求償權等股東權利。
第十八條 發行人會計基礎工作規范,財務報表的編制和披露符合企業會計準則和相關信息披露規則的規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發行人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并由注冊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的審計報告。
第十九條 發行人內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執行,能夠合理保證公司運行效率、合法合規和財務報告的可靠性,并由注冊會計師出具無保留結論的內部控制鑒證報告。
第二十條 發行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忠實、勤勉,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資格,且不存在下列情形:
(一)被中國證監會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
(二)最近三年內受到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或者最近一年內受到證券交易所公開譴責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或者涉嫌違法違規被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尚未有明確結論意見的。
第二十一條 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最近三年內不存在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重大違法行為。
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最近三年內不存在未經法定機關核準,擅自公開或者變相公開發行證券,或者有關違法行為雖然發生在三年前,但目前仍處于持續狀態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 發行人募集資金應當用于主營業務,并有明確的用途。募集資金數額和投資方向應當與發行人現有生產經營規模、財務狀況、技術水平、管理能力及未來資本支出規劃等相適應。
第三章 發行程序
第二十三條 發行人董事會應當依法就本次發行股票的具體方案、本次募集資金使用的可行性及其他必須明確的事項作出決議,并提請股東大會批準。
本次發行股票時發行人股東公開發售股份的,發行人董事會還應當依法合理制定股東公開發售股份的具體方案并提請股東大會批準。
第二十四條 發行人股東大會應當就本次發行股票作出決議,決議至少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股票的種類和數量;
(二)發行對象;
(三)發行方式;
(四)價格區間或者定價方式;
(五)募集資金用途;
(六)發行前滾存利潤的分配方案;
(七)決議的有效期;
(八)對董事會辦理本次發行具體事宜的授權;
(九)其他必須明確的事項。
第二十五條 發行人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制作申請文件,由保薦人保薦并向中國證監會申報。
第二十六條 保薦人保薦發行人發行股票并在創業板上市,應當對發行人的成長性進行盡職調查和審慎判斷并出具專項意見。發行人為自主創新企業的,還應當在專項意見中說明發行人的自主創新能力,并分析其對成長性的影響。
第二十七條 中國證監會收到申請文件后,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第二十八條 中國證監會受理申請文件后,由相關職能部門對發行人的申請文件進行初審,由創業板發行審核委員會審核,并建立健全對保薦人、證券服務機構工作底稿的檢查制度。
第二十九條 中國證監會自申請文件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法對發行人的發行申請作出予以核準、中止審核、終止審核、不予核準的決定,并出具相關文件。發行人根據要求補充、修改發行申請文件的時間不計算在內。
發行人應當自中國證監會核準之日起十二個月內發行股票,發行時點由發行人自主選擇;超過十二個月未發行的,核準文件失效,須重新經中國證監會核準后方可發行。
第三十條 發行申請核準后至股票發行結束前,發行人應當及時更新信息披露文件內容,財務報表過期的,發行人還應當補充財務會計報告等文件;保薦人及證券服務機構應當持續履行盡職調查職責;其間發生重大事項的,發行人應當暫緩或者暫停發行,并及時報告中國證監會,同時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出現不符合發行條件事項的,中國證監會撤回核準決定。
第三十一條 股票發行申請未獲核準的,發行人可自中國證監會作出不予核準決定之日起六個月后再次提出股票發行申請。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二條 發行人應當以投資者的決策需要為導向,按照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編制和披露招股說明書,內容簡明易懂,語言淺白平實,便于中小投資者閱讀。
第三十三條 中國證監會制定的創業板招股說明書內容與格式準則是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論準則是否有明確規定,凡是對投資者作出投資決策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均應當予以披露。
第三十四條 發行人應當在招股說明書顯要位置作如下提示:本次股票發行后擬在創業板市場上市,該市場具有較高的投資風險。創業板公司具有業績不穩定、經營風險高、退市風險大等特點,投資者面臨較大的市場風險。投資者應充分了解創業板市場的投資風險及本公司所披露的風險因素,審慎作出投資決定。
第三十五條 發行人應當在招股說明書中分析并完整披露對其持續盈利能力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所有因素,充分揭示相關風險,并披露保薦人對發行人是否具備持續盈利能力的核查結論意見。
第三十六條 發行人應當在招股說明書中披露相關責任主體以及保薦人、證券服務機構及相關人員作出的承諾事項、承諾履行情況以及對未能履行承諾采取的約束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本次發行前股東所持股份的限售安排、自愿鎖定股份、延長鎖定期限或者相關股東減持意向的承諾;
(二)穩定股價預案;
(三)依法承擔賠償或者補償責任的承諾;
(四)填補被攤薄即期回報的措施及承諾;
(五)利潤分配政策(包括現金分紅政策)的安排及承諾。
第三十七條 發行人及其全體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在招股說明書上簽名、蓋章,保證招股說明書內容真實、準確、完整、及時。保薦人及其保薦代表人應當對招股說明書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及時性進行核查,并在核查意見上簽名、蓋章。
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對招股說明書出具確認意見,并簽名、蓋章。
第三十八條 招股說明書引用的財務報表在其最近一期截止日后六個月內有效。特別情況下發行人可申請適當延長,但至多不超過一個月。財務報表應當以年度末、半年度末或者季度末為截止日。
第三十九條 招股說明書的有效期為六個月,自公開發行前招股說明書最后一次簽署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條 發行人申請文件受理后,應當及時在中國證監會網站預先披露招股說明書(申報稿)。發行人可在公司網站刊登招股說明書(申報稿),所披露的內容應當一致,且不得早于在中國證監會網站披露的時間。
第四十一條 發行人及保薦人應當對預先披露的招股說明書(申報稿)負責,一經申報及預披露,不得隨意更改,并確保不存在故意隱瞞及重大差錯。
第四十二條 預先披露的招股說明書(申報稿)不能含有股票發行價格信息。
發行人應當在預先披露的招股說明書(申報稿)的顯要位置作如下聲明:本公司的發行申請尚未得到中國證監會核準。本招股說明書(申報稿)不具有據以發行股票的法律效力,僅供預先披露之用。投資者應當以正式公告的招股說明書作為投資決定的依據。
第四十三條 發行人及其全體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保證預先披露的招股說明書(申報稿)的內容真實、準確、完整、及時。
第四十四條 發行人股票發行前應當在中國證監會指定網站全文刊登招股說明書,同時在中國證監會指定報刊刊登提示性公告,告知投資者網上刊登的地址及獲取文件的途徑。
發行人應當將招股說明書披露于公司網站,時間不得早于前款規定的刊登時間。
第四十五條 保薦人出具的發行保薦書、證券服務機構出具的文件及其他與發行有關的重要文件應當作為招股說明書備查文件,在中國證監會指定網站和公司網站披露。
第四十六條 發行人應當將招股說明書及備查文件置備于發行人、擬上市證券交易所、保薦人、主承銷商和其他承銷機構的住所,以備公眾查閱。
第四十七條 申請文件受理后至發行人發行申請經中國證監會核準、依法刊登招股說明書前,發行人及與本次發行有關的當事人不得以廣告、說明會等方式為公開發行股票進行宣傳。
第五章 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建立適合創業板特點的上市、交易、退市等制度,加強對相關當事人履行公開承諾行為的監督和約束,督促保薦人履行持續督導義務,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交易所業務規則以及不履行承諾的行為,及時采取相應的監管措施。
第四十九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建立適合創業板特點的市場風險警示及投資者持續教育的制度,督促發行人建立健全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制度以及防范和糾正違法違規行為的內部控制體系。
第五十條 自申請文件受理之日起,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保薦人、證券服務機構及相關人員即對發行申請文件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及時性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發行人的發行申請文件和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自相矛盾或者同一事實表述不一致且有實質性差異的,中國證監會將中止審核并自確認之日起十二個月內不受理相關保薦代表人推薦的發行申請。
第五十一條 發行人向中國證監會報送的發行申請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中國證監會將終止審核并自確認之日起三十六個月內不受理發行人的發行申請,并依照《證券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致使投資者在證券交易中遭受損失的,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保薦人、證券服務機構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發行人不符合發行條件以欺騙手段騙取發行核準的,發行人以不正當手段干擾中國證監會及其發行審核委員會審核工作的,發行人或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簽名、蓋章系偽造或者變造的,發行人及與本次發行有關的當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為公開發行股票進行宣傳的,中國證監會將終止審核并自確認之日起三十六個月內不受理發行人的發行申請,并依照《證券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三條 保薦人出具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發行保薦書的,保薦人以不正當手段干擾中國證監會及其發行審核委員會審核工作的,保薦人或其相關簽名人員的簽名、蓋章系偽造或變造的,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職責的,依照《證券法》和保薦制度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四條 證券服務機構未勤勉盡責,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中國證監會將自確認之日起十二個月內不接受相關機構出具的證券發行專項文件,三十六個月內不接受相關簽名人員出具的證券發行專項文件,并依照《證券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發行人、保薦人或證券服務機構制作或者出具文件不符合要求,擅自改動招股說明書或者其他已提交文件的,或者拒絕答復中國證監會審核提出的相關問題的,中國證監會將視情節輕重,對相關機構和責任人員采取監管談話、責令改正等監管措施,記入誠信檔案并公布;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等行政處罰。
第五十六條 發行人披露盈利預測,利潤實現數如未達到盈利預測的百分之八十的,除因不可抗力外,其法定代表人、財務負責人應當在股東大會及中國證監會指定網站、報刊上公開作出解釋并道歉;情節嚴重的,中國證監會給予警告等行政處罰。
利潤實現數未達到盈利預測的百分之五十的,除因不可抗力外,中國證監會還可以自確認之日起三十六個月內不受理該公司的公開發行證券申請。
注冊會計師為上述盈利預測出具審核報告的過程中未勤勉盡責的,中國證監會將視情節輕重,對相關機構和責任人員采取監管談話等監管措施,記入誠信檔案并公布;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等行政處罰。
發票管理辦法范文5
第一條為規范財政票據費的財務收支管理,加強財務監督,提高資金使用效益,根據《*省財政票據管理辦法》以及財政資金管理等有關規定,并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各級財政部門或財政部門設立的財政票據監管部門(以下簡稱財政票據監管機構)對財政票據費的財務收支管理。
第三條財政票據費委托銀行代收,收入納入預算管理,并堅持“先收后支、統籌安排、??顚S谩钡脑瓌t。
二財政票據費收入
第四條財政票據費收取按照不高于*省物價局批準的收費標準執行。各市以下的財政票據監管機構只能按向省財政票據監管機構領購時的價格標準收費,不得加價。
第五條實行委托銀行代收所使用的財政票據由各級財政票據監管機構向承辦銀行免費發放。相應的財政票據費由當地財政部門從委托銀行代收的收費、基金和罰沒等收入中按不高于省物價部門核定的財政票據費收費標準提取。
第六條各市、縣(區)的財政票據監管機構按領購票據量的80%向省財政票據監管中心預繳票據費,年度終了后再按結算價清算。
三財政票據費支出范圍
第七條財政票據費主要用于印制財政票據的費用支出以及各級財政票據監管機構實施財政票據管理所發生的相關費用支出。財政票據費的支出包括:直接費用和管理費用。
(一)直接費用:財政票據的設計、印刷、倉儲、保管、運輸、銷毀等費用支出。
(二)管理費用:1、核定為經費自籌的財政票據監管機構的事業支出,按照現行的《事業單位財務規則》的規定;包括人員工資、職工福利費、社會保障費、公務費、業務費、修繕費等等。2、專項經費。包括財政票據監管機構辦公、倉庫的場租、票據倉庫的建設、運輸工具的配置、電腦管理軟硬件的配備、業務培訓以及開展財政票據專項監督檢查等其他票據管理方面的支出。
四財政票據費的使用管理
第八條各級財政綜合規劃部門負責按規定程序辦理財政票據費或財政票據補助經費的核撥。審批財政票據監管機構編制的年度財務收支計劃或提出的用款計劃,并監督資金的使用。
第九條各級財政票據監管機構要嚴格按照支出預算及下達的專項資金計劃,合理安排使用,不得擅自擴大支出范圍,不得用于與財政票據管理無關的其他支出。
發票管理辦法范文6
為規范證券經營機構股票承銷業務活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法規,國務院證券委員會制定了《證券經營機構股票承銷業務管理辦法》,現予。
證券經營機構股票承銷業務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證券經營機構股票承銷業務活動,貫徹穩健經營原則,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證券經營機構應當依照本辦法從事股票承銷業務及其相關業務活動。
第三條、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負責本辦法的監督執行。
證券交易所應當配合證監會對作為其會員的證券經營機構的股票承銷業務進行監管。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證券經營機構,指依法設立的可經營證券業務、具有法人資格的證券公司和信托投資公司。
本辦法所稱證券專營機構,指前款所稱的證券公司;證券兼營機構,指前款所稱的信托投資公司。
第五條、本辦法所稱股票承銷業務,指證券經營機構依照協議包銷或代銷發行人發行的股票以及證監會核準的其他具有股票性質、功能的證券的行為。
第二章、承銷資格
第六條、證券經營機構從事股票承銷業務,應當取得證監會頒發的《經營股票承銷業務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
第七條、證券經營機構申請從事股票承銷業務,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證券專營機構具有不低于人民幣2,000萬元的凈資產,證券兼營機構具有不低于人民幣2,000萬元的證券營運資金。
(二)證券專營機構具有不低于人民幣1,000萬元的凈資本,證券兼營機構具有不低于人民幣1,000萬元的凈證券營運資金。
本辦法所稱凈資本的計算公式為:
凈資本=凈資產-(固定資產凈值+長期投資)×30%-無形及遞延資產-提取的損失準備金-證監會認定的其他長期性或高風險資產。
本辦法所稱凈證券營運資金是指證券兼營機構專門用于證券業務的具有高流動性的資金。
(三)三分之二以上的高級管理人員和主要業務人員獲得證監會頒發的《證券業從業人員資格證書》。在未取得《證券從業人員資格證書》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高級管理人員具備必要的證券、金融、法律等有關知識,近二年內沒有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三年以上證券業務或五年以上金融業務工作經歷;
2、主要業務人員熟悉有關的業務規則及業務操作程序,近二年內沒有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二年以上證券業務或三年以上金融業務的工作經歷。
(四)證券經營機構在近一年內無嚴重的違法違規行為或在近二年內未受到本辦法規定的取消股票承銷業務資格的處罰。
(五)證券經營機構成立并且正式開業已超過半年;證券兼營機構的證券業務與其他業務分開經營、分帳管理。
(六)具有完善的內部風險管理與財務管理制度,財務狀況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一條、三十二條規定的風險管理要求。
(七)具有能夠保障正常營業的場所和設備。
(八)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證券經營機構從事股票承銷業務過程中擔任主承銷商的,除應當具備第七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證券專營機構具有不低于人民幣5,000萬元的凈資產和不低于人民幣2,000萬元的凈資本,證券兼營機構具有不低于人民幣5,000萬元的證券營運資金和不低于人民幣2,000萬元的凈證券營運資金。
(二)取得證券承銷從業資格的專業人員或符合前條第(三)項條件的主要承銷業務人員至少6名,并且應當有一定的會計、法律知識的專業人員。
(三)參與過三只以上股票承銷或具有三年以上證券承銷業績。
(四)在最近半年內沒有出現作為發行人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的主承銷商而在規定的承銷期內售出股票不足本次公開發行總數20%的記錄。
牽頭組織承銷團的證券經營機構或獨家承銷某一只股票的證券經營機構為主承銷商。
第九條、符合前述條件的證券經營機構申請取得資格證書,須向證監會報送下列文件:
(一)由證監會統一印制的《經營股票承銷業務資格申請表》;
(二)機構批設機關頒發的《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副本)》;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
(四)由機構批設機關核準的公司章程;
(五)內部風險與財務管理制度情況說明;
(六)由具有從事證券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凈資產或凈證券營運資金驗資證明;
(七)由具有從事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上年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和財務狀況變動表;
(八)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及主要業務人員的《證券業從業資格證書》或簡歷、專業證書等;
(九)最近一年股票承銷業務或最近三年證券承銷業務情況的說明材料;
(十)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條、證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后的三十個工作日內根據本辦法對申請文件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由證監會頒發資格證書;經審查不符合條件的,不予頒發資格證書,且半年內不受理其重新申請。
第十一條、資格證書自證監會簽發之日起一年內有效,一年后自動失效。
第十二條、已取得資格證書的證券經營機構如需要保持其股票承銷業務資格,應在資格證書失效前的三個月內,向證監會提出申請并報送第九條第(七)、(八)、(九)項和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有關材料,經證監會審核通過后換發資格證書。
第十三條、未取得資格證書或資格證書失效的機構,不得從事股票承銷業務,但作為分銷商并以代銷方式從事股票承銷的除外。
未取得主承銷商資格的證券經營機構不得擔任發行公司的發行輔導人和上市推薦人。
第三章、承銷的實施
第十四條、證券經營機構承銷股票,可以包銷方式或代銷方式進行,并與發行人簽定承銷協議。
第十五條、證券經營機構持有企業7%以上的股份,或是其前五名股東之一,不得成為該企業的主承銷商或副主承銷商。
第十六條、證券經營機構以包銷方式承銷股票,須在承銷協議所規定的承銷期結束后,按發行價認購未售出的股票。
證券經營機構以代銷方式承銷股票,在承銷協議所規定的承銷期結束后,應將未售出的股票全部退還給發行企業或包銷商。
第十七條、證券經營機構承銷擬公開發行或配售股票的面值總額超過人民幣3,000萬元或預期銷售總金額超過人民幣5,000萬元的,應當按照《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組織承銷團。
承銷團有三家或三家以上的承銷商的,可設一家副主承銷商,協助主承銷商組織承銷活動;承銷團中除主承銷商、副主承銷商以外的證券經營機構為分銷商。
組織承銷團的承銷商應當簽訂承銷團協議,承銷團協議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名稱、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承銷股票的種類、數量、金額及發行價格;
(三)包銷的具體方式、包銷過程中剩余股票的認購方法,或代銷過程中剩余股票的退還方法;
(四)承銷份額;
(五)承銷組織工作的分工;
(六)承銷期及起止日期;
(七)承銷付款的日期及方式;
(八)承銷繳款的程序和日期;
(九)承銷費用的計算、支付方式和日期;
(十)違約責任;
(十一)證監會要求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證券經營機構作為主承銷商從事股票承銷業務,應當于申報股票發行審查材料的三天之內向證監會報送承銷商備案材料。向證監會備案的材料包括承銷說明書、承銷商承銷資格證書復印件、承銷協議、承銷團協議。
承銷說明書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承銷商和發行人名稱;
(二)承銷方式;
(三)承銷股票的種類、數量、金額及發行價格;
(四)承銷團各成員的承銷份額;
(五)承銷期及起止日期;
(六)承銷費用及計算、支付方式;
(七)承銷團各成員的對外投資情況及持有發行人的股份的情況;
(八)證監會所要求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證監會依據國家有關法規和本辦法,可對證券經營機構擔任某只股票發行的承銷商提出否決意見;對自收到完整的備案材料的十五個工作日內未提出否決意見的,視為得到認可。
第二十條、證券經營機構在承銷過程中,公告的信息不得與經證監會所審定的內容有任何不同。
第二十一條、股票發行價格或配股價格由承銷商與發行企業共同商定。承銷商不得迎合或鼓動發行企業以不合理的高溢價發行股票。
第二十二條、包銷商收取的包銷傭金為包銷股票總金額的1.5~3%;代銷傭金為實際售出股票總金額的0.5~1.5%.第二十三條、主承銷商應當在每次承銷結束后十五個工作日內向證監會上報承銷工作報告。承銷工作報告應詳細說明承銷協議、承銷團協議和承銷方案的執行情況,承銷費用決算情況,并提供發行人前十名最大股東的名冊及持股量、持股比例。
第二十四條、證券經營機構以包銷方式承銷股票,不得為取得股票而以下列行為故意使股票在承銷期結束時有剩余:
(一)故意囤積或截留;
(二)縮短承銷期;
(三)減少銷售網點;
(四)限制認購申請表發放數量;
(五)證監會認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證券經營機構依第十六條第一款所得股票,除按國家關于金融機構投資的有關規定可以持有的外,自該股票上市之日起,應當將該股票逐步賣出,并不得買入,直到符合國家關于公司對外投資比例及證券經營機構證券自營業務管理規定的要求。
第二十六條、證券經營機構在承銷過程中,不得以提供透支、回扣或證監會認定的其他不正當手段誘使他人認購股票。
第二十七條、證券經營機構不得進行虛假承銷。
前款所稱虛假承銷是指證券經營機構名義上是承銷團成員,實際上并沒有從事承銷股票的活動和承擔承銷股票應盡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證券經營機構從事股票承銷業務不得透露未依法披露的招股說明書、公告前的發行方案以及承銷過程中有關認購數量、預計中簽率等非公開信息。
第二十九條、證券經營機構不得以下列不正當競爭手段招攬承銷業務:
(一)不當許諾;
(二)詆毀同行;
(三)借助行政干預;
(四)證監會認定的其他不正當競爭手段。
第三十條、證券經營機構在承銷過程中和在承銷結束后股票上市前,不得以任何身份參與所承銷股票及其認購證的私下交易,并不得為這些交易提供任何便利。
第四章、風險控制
第三十一條、證券專營機構負債總額與凈資產之比不超過10,證券兼營機構從事證券業務發生的負債總額與證券營運資金之比不超過10.第三十二條、證券經營機構從事股票承銷業務,其流動性資產占凈資產或證券營運資金的比例不得低于50%.第三十三條、證券經營機構以包銷方式承銷股票,其每次包銷總金額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上年末凈資產為1億元以下(不含本數,下同)的證券經營機構,包銷金額不得超過5,000萬元。
(二)上年末凈資產為1億元以上(含本數,下同)、5億元以下的證券經營機構,作為承銷團中主承銷商的,包銷金額不得超過7,500萬元。
(三)上年末凈資產為5億元以上的證券經營機構,作為承銷團中主承銷商的,包銷金額不得超過1億元。
第三十四條、證券經營機構不得同時承銷四只或四只以上的股票。
前款所稱同時,是指與不同企業簽訂的承銷協議規定的承銷時間相互重合或交叉。
第三十五條、證券經營機構從事股票承銷業務,應當保持風險意識,貫徹穩健經營原則,制定和執行風險管理制度,嚴格監督和約束內部各職能部門和下屬機構,加強內部風險控制。當發現風險超過本辦法有關條款的要求時,應立即向證監會報告并提出調整辦法。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證監會對證券經營機構從事股票承銷業務情況可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檢查,并可要求證券經營機構報送其股票承銷及相關業務資料。
第三十七條、證監會和由證監會授予部分監管職責的地方證券監管部門對從事股票承銷業務過程中涉嫌違反本辦法和國家有關法規的證券經營機構,可進行調查,并可要求提供、復制或封存有關業務文件、資料、帳冊、報表、憑證和其他必要的材料。
對證監會的檢查和調查,證券經營機構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提供有關材料,或提供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的材料。在調查過程中,證券經營機構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相關人員不得以任何理由逃避調查。證監會還可要求證券經營機構有關人員在指定時間和地點提供有關證據。
第三十八條、證監會可聘任具有從事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等專業性中介機構,依據本規定有關條款并在證監會要求的事項內對證券經營機構從事股票承銷業務情況進行稽核。
證券經營機構對前款所稱稽核,應視同為證監會的檢查并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條、具有股票承銷業務資格的證券經營機構,應當于每年1月15日前向證監會報送上年承銷情況的報告。
第四十條、承銷業務原始憑證以及有關業務文件、資料、帳冊、報表和其他必要的材料應當至少妥善保存七年。
第六章、罰則
第四十一條、證券經營機構有下列行為的,單處或并處警告、沒收非法所得、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資格證書或在資格證書失效后從事或變相從事承銷業務;
(二)不按規定標準收取傭金。
第四十二條、證券經營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條規定,又不作及時調整的,處以警告,并限期糾正;在限期內仍達不到規定要求的,處以暫停股票承銷業務資格半年至一年的處罰。
第四十三條、證券經營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單處或并處警告、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暫停股票承銷業務資格半年至一年的處罰:
(一)不接受、不配合證監會的檢查、稽核;
(二)不按規定上報承銷工作報告、承銷備案材料和年度承銷情況報告;
(三)從事虛假承銷;
(四)透露非公開信息;
(五)以不正當競爭手段招攬承銷業務;
(六)在承銷過程中和在承銷結束后股票上市前,參與所承銷股票及其認購證的私下交易,或為這種私下交易提供便利。
第四十四條、證券經營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單處或并處警告、沒收非法所得、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取消其股票承銷業務資格,并在兩年內不受理承銷業務資格申請:
(一)以欺騙或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股票承銷業務資格;
(二)在以包銷方式承銷股票時,通過故意囤積或截留、縮短承銷期、減少承銷網點等方式使股票在承銷期結束時剩余;
(三)通過投資、回扣或其他不正當手段誘使他人認購股票;
(四)其他違反本辦法從事股票承銷業務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證券經營機構涉嫌嚴重違法違規或嚴重虧損,在被國家有關部門調查期間,可以暫停其股票承銷業務資格,暫停時間最多不超過半年,并根據有關部門的調查結論,作相應處理。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境內及境外證券經營機構從事外資股承銷業務管理規定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