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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辦法范文1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保護、開發和合理利用土地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甘肅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和《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土地。
第三條 自治州內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實行有償、有限期使用制度,依法進行出讓、轉讓、出租、抵押,但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除外。農村集體土地可以依法實行征用,未經征用不得出讓。
第四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土地、地政實行統一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自治州有關土地的法律、法規;
(二)主管土地的調查、登記、發證、定級估價和統計等地籍管理工作;
(三)負責各項建設征撥用地和國有土地出讓的審查、報批。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等權屬變更的審查登記手續;
(四)依法對土地的保護利用進行監督檢查,查處違法占地案件,會同有關部門處理土地權屬糾紛。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五條 下列土地屬于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一)除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以外的城鎮土地;
(二)國家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
(三)國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依照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嶺、荒地、河灘地、水域等。
第六條 下列土地屬于集體所有:
(一)除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以外的土地;
(二)農牧村居民的宅基地,村莊內的空閑地;
(三)鄉(鎮)村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使用的鄉(鎮)村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七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并核發《集體土地所有證》,確認所有權。
第八條 依法使用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對其所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
(一)集體土地的建設用地使用者,必須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登記手續,報縣級人民政府核準,頒發《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確認土地使用權。
(二)依法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登記手續,報同級人民政府核準,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三)依法劃撥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未經批準和出讓,不得轉讓、出租、抵押和擅自改變土地用途。
(四)依法使用集體土地的單位、集體和個人,未經批準,其土地使用權不得非法轉讓、出租、聯營、入股。城市規劃區內集體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聯營、入股,用于非農業建設的,必須依法征為國有。
(五)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必須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并辦理土地權屬變更手續,更換土地證書。
(六)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也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農、林、牧、副、漁業生產。
(七)農牧村居民轉為非農業戶口的,其原使用的承包地、自留地、飼料地等生產用地由原集體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九條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條 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發生爭議時,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
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個人之間、個人與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土地使用權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現狀,不得破壞土地上的附著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十一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依法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建立土地調查、統計制度和地籍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 國有儲備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登記造冊,統一管理。
第十三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在有利于生態平衡和水土保持的前提下,鼓勵、支持單位、集體和個人按照統一規劃開發荒山、荒地、河灘地,發展農、林、牧業生產。開發一千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備案;一千畝至五千畝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準,報省人民政府備案;五千畝以上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四條 因從事各種生產建設活動,造成土地破壞的單位和個人應按《土地復墾規定》,承擔“誰破壞、誰復墾”的責任,并向遭受損失者支付補償費。
第十五條 一切建設者必須合理利用土地,可以利用非耕地的,不得占用耕地??梢岳昧拥氐?,不得占用好地,不得在耕地上建墳。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經批準征用的耕地和其他有收益的土地,以及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興辦農場占用的耕地,滿一年還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收取荒蕪費。荒蕪費的標準為同類土地年產值的二倍。荒蕪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加倍收取。超過二年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報經原批準機關批準收回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使用證。土地荒蕪費只能用于土地的開發和整治。
第十七條 集體或個人承包經營的耕地不得荒蕪,造成荒蕪的,由鄉人民政府按同類耕地年產值收取荒蕪費?;氖弮赡耆圆桓N的,除加倍收費外,由發包單位收回,另行發包。收取的荒蕪費專項用于土地整治。
第十八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要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草地和林地。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和飼草料基地,并要增加投入,改良土壤,提高地力。合理利用草地,以草定畜,防止草地退化和水土流失。禁止毀林開荒、燒山開荒、破壞河岸植被、防洪設施造田以及開墾國家禁止開墾的陡坡地。
第四章 建設用地的管理
第十九條 建設用地實行依法管理。建設用地包括國家建設用地、鄉(鎮)村集體建設用地、城鄉居民個人建房用地及農業建設用地。
第二十條 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征用、統一開發、統一管理。土地管理部門代表同級人民政府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辦理出讓手續。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征用集體土地和使用國有土地,必須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或建設項目批準文件,向所在地的縣級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選址在城鎮規劃區內的須經城市規劃部門審核同意,涉及環境、文物保護及其他設施,要征求有關部門的意見。經縣級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后,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由同級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用地手續,核發土地使用證。
國家建設依法征用土地,被征地單位應當服從國家需要,不得阻撓。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審批征用、出讓土地的權限:
(一)菜地、園地一畝以下,耕地三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備案。
(二)菜地、園地一畝以上,不足三畝;耕地三畝以上,不足十畝;其他土地十畝以上,不足五十畝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準。
(三)菜地、園地三畝以上,耕地十畝以上,其他土地疊加達到五十畝以上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三條 征用土地,用地單位按如下標準支付費用:
(一)征用耕地、園地、菜地,必須支付土地補償費、青苗補償費、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1、土地補償費:征用菜地、園地、水澆地,按征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四至六倍補償。征用旱地按三至六五倍補償。
2、青苗補償費:被征用地上的青苗補償標準為當年作物產值,無苗的按當年實際投入給予補償。
3、地上附著物補償費:被征土地上的樹木、建筑物、構筑物的補償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作出規定,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備案。從協商征地之日起搶種的樹木和搶建的建筑物、構筑物不予補償。
4、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每畝年產值的二至三倍。但是,每畝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倍。
按照上述標準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自治州人民政府批準,可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安置補助費和土地補償費總和不得超過被征土地年產值的二十倍。
5、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征用城鎮郊區、工礦區、縣城城關的菜地除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外,還要按每畝三千元至八千元繳付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二)征(占)用林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等依照《甘肅省實施森林法若干規定》的標準執行。土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由擁有林權的單位或集體收取。
(三)征(占)用草地的補償費按每畝平均年產草量產值的五至八倍收取。安置補助費按每畝平均年產草量產值的四至六倍收取。征用人工草場的加收建設人工草場的投資。草地的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由所在鄉人民政府收取,用于草地改良和剩余勞動力的安置,農牧村居民投入承包草場的建設資金應退還給個人。
(四)征用農村集體所有的其他土地應支付的補償費,按全村耕地平均每畝年產值的一至三倍計算。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施工需要臨時用地的,與建設用地同時上報申請,經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用地單位應按所使用土地的年產值逐年予以補償。在臨時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構)筑物或擅自改變土地用途。工程竣工后,所使用土地要按期歸還,不得轉讓,并負責恢復土地原貌,或支付相應的費用。
第二十五條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后,向縣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占用耕地的,按規定適當予以補償。
第二十六條 農牧村居民建住宅要服從鄉(鎮)、村規劃,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凡需要宅基地者,由本人向所在地村民委員會申請,經村民委員會討論通過,由鄉人民政府審核,報縣人民政府批準,核發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七條 城鎮居民建住宅,必須經縣人民政府批準。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應按建設用地征用土地的標準支付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八條 農牧村居民和城鎮居民宅基地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純牧區居民每戶一畝以下(不包括畜圈),農村居民每戶零點五畝以下,其他地區每戶零點七畝以下。
(二)城鎮居民住房確有困難的,根據當地條件,可劃給適當數量的宅基地,每戶最多不超過零點五畝。
各縣人民政府可在上述范圍之內,根據當地實際,制定城鄉居民宅基用地的具體標準。
第二十九條 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可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申請宅基地:
(一)住房面積低于當地平均水平,確需分戶的;
(二)經批準回鄉落戶定居的離、退休人員或復轉軍人;
(三)歸國藏胞、港澳同胞和華僑回國定居的;
(四)經縣人民政府批準,由外地招聘的專業技術人員需遷入落戶的;
(五)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安置的。
第三十條 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宅基用地不予批準:
(一)非法買賣、轉讓、出租原有宅基地的;
(二)雖已分戶,但原有宅基地面積超過標準宅基地面積百分之八十的;
(三)不具備分戶條件的。
第三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其土地使用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
(一)持有土地使用證或依法批準使用土地的文件;
(二)地上有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應持有合法的產權證明;
(三)已交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有關稅、費;
(四)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有關稅、費外,在該幅土地投入的開發建設資金,應達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建設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已實現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二條 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應依法交納耕地占用稅、土地使用稅、土地增值稅和土地管理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單位和集體,責令其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處以五元至十五元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個人,責令其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他設施。
第三十五條 城鄉居民建住宅超出審批標準的,責令其退還超占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或其他設施。
第三十六條 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沒收非法所得,并對雙方各處以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至五十的罰款。
對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單位和個人,責令限期糾正,并處以每平方米三元至五元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無權批準征用、使用土地的單位或個人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超越批準權限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批準文件無效,對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單位主管人員或者個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收受賄賂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非法批準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處理;因依法處理而造成的損失由越權審批單位或個人賠償。
第三十八條 非法占用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單位,應如數清償,并按非法占用總額的百分之五至三十罰款;個人非法占用的,以貪污論處。
第三十九條 對臨時使用的土地,逾期不歸還的,責令退還土地,并處以每月每平方米二元的罰款。
第四十條 未經批準在草地、林地、耕地上挖砂、采石、取土、開礦、筑路、采挖藥材、毀林開荒等破壞地貌地力的,除責令恢復地貌植被、賠償損失外,處以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罰款。造成水土流失的,按《水土保持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對瞞報、謊報轉讓、出租金額造成土地資產流失的,應責令補交,并給雙方處以補交金額兩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罰款必須在規定期限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決定,對農牧村居民違反本辦法規定建住宅的行政處罰可以由鄉級人民政府決定。行政處罰的程序按《土地管理法》和《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 侵犯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由鄉人民政府或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犯,賠償損失;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被侵權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五條 在變更土地權屬和解決土地權屬爭議時,對作出的決定,拒不執行而造成經濟損失的,要負責賠償;對煽動群眾鬧事、阻撓國家建設的,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執行土地管理有關法規和本辦法過程中,利用職權,敲詐勒索,收受賄賂,貪污國家、集體、個人財物的,責令退出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土地管理辦法范文2
各區縣房地局(土地局)、開發區房地局:
為保證我市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的順利進行,依據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現就實施《北京市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辦法》的有關具體問題通知如下:
一、關于辦理上市出售手續的程序
(一)凡申請上市出售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的房屋所有權人,須持房屋所有權證;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明;房屋所有權共有的,還要持其他房屋共有人同意出售的書面意見,到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申領《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請表》和《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征詢意見表》。
(二)自當事人將上述證件及填好的表格遞交到交易管理部門之日起,交易管理部門須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工作并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三)經批準上市出售的房屋達成買賣合同的,買賣雙方須持買賣合同和相關證件及材料到交易管理部門辦理立契過戶手續。賣方須提交房屋所有權證或確權證明;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明;房屋所有權共有的,其他房屋共有人同意出售的書面意見;交易管理部門批準上市出售的書面決定。買方須提交本市的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外省市個人還須提交有關部門批準的購房證明。
(四)交易管理部門自收齊買賣雙方的買賣合同和相關證件及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工作人員須在2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工作(含對申報的買賣成交價格明顯低于屆時正常市場價格水平的,采用兩種以上評估方法進行的評估)、按《北京市城近郊八區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讓金和收益分配管理暫行規定》〔(99)京房改辦字130號〕、《轉發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房地產市場稅收政策的通知》〔京財稅(1999)1201號〕的規定,計收有關稅、費、收益等工作,完成立契過戶手續。
(五)交易管理部門對于繳納的分成或超標收益,要按財政管理的有關規定分別開具單據并記帳,城近郊八區的交易管理部門收繳的收益應按月度統一上繳市局計財處;其余區縣按本區縣的規定辦理。稅費收繳手續仍按現行規定辦理。
(六)各區縣交易管理部門完成立契過戶手續后要及時將相關材料(評估材料除外)輸入聯網的電腦,并報送到市局信息中樞。
(七)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劃撥方式取得的,買方須持買賣合同、立契過戶的相關材料、賣方的房屋所有權復印件到區縣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土地出讓手續。屬于該棟樓房內第一套房屋首次上市出售的,應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屬于上述同一樓房內的其他各套房屋上市出售時,只須開具《房改房或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土地出讓金繳納通知單》。
已購公有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只須開具注明土地轉讓字樣和原出讓合同編號的《房改房或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土地出讓金繳納通知單》。
買方辦理上述手續時應按房屋買賣的成交價的3%交付土地出讓金。
(八)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對于繳納的土地出讓金,要按財政管理的有關規定分別開具單據并記帳。城近郊八區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收繳的土地出讓金按月度統一上交市局計財處,其余區縣按本區縣的規定辦理。
(九)買方辦完上述手續后,持立契過戶、土地出讓金已繳納的證明等文件及規定的其他證件,到房屋所在地區縣權屬登記部門申辦房屋所有權證。
權屬登記部門收齊上述證件之日起即為受理,并應于受理之日起60日內完成登記、發證手續。權屬登記部門可不再進行房屋測繪和現場勘察,但須在房屋所有權證的附記欄中注明土地出讓金繳納情況和土地使用年期并加蓋印章。
二、關于土地出讓年期的確定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從該棟樓房的第一套房屋首次上市交易之日起核定其土地出讓年期,即以根據房屋建筑結構確定的土地最高使用年限減去該棟樓房自竣工之日起至首次上市交易之日止已實際使用的年期;同一樓房的其他各套房屋上市出售時,其土地出讓年期分別依其上市交易日期按上述規則逐一核定,最終保證同一宗地上的土地出讓年期終止日相同。
鋼筋混凝土結構、磚混結構的房屋,其土地使用年期最高不超過70年;磚木結構的房屋,其土地使用年期最高不超過50年。
已購公有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其土地使用年期仍按原《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轉讓合同和《國有土地使用證》規定的出讓年期減去已使用的年期計算。
三、關于國有土地使用證問題
土地管理辦法范文3
第一條 為促進經濟發展,規范征用集體土地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規定,結合西寧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征用集體土地,是指政府為社會公共利益及城市發展的需要,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用的行為。
本辦法適用于西寧市市轄區范圍內的集體土地。
第三條 西寧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集體土地統一征用工作。各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辦法的規定負責組織實施本轄區內集體土地征用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征用集體土地。
第四條 征用集體土地必須嚴格貫徹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征用土地的批準權限按國家法律規定執行。
第五條 征用集體土地必須符合西寧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要求。
根據西寧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要求,對近期投資建設項目確定使用的集體土地實行規劃控制。新村建設預留用地嚴格按政府批準的新村規劃和城市規劃要求進行建設。
第六條 征用集體土地嚴格執行年度建設用地計劃,實施耕地占補平衡制度。
第七條 征用集體土地應依法擬定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合法權益。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應當服從國家建設和社會公共事業的需要,積極配合征地工作的實施,不得阻撓征地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八條 征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建設用地范圍內的集體土地并需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根據建設需要和規劃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征地范圍,擬定征用土地方案、耕地占補平衡方案、農用地轉用方案和呈報說明書,分批次逐級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村莊、集鎮規劃而占用農用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范圍,擬定耕地占補平衡方案、農用地轉用方案和呈報說明書,逐級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二)農用地轉用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向被征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公告并組織實施;
(三)被征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根據公告規定的時間,到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完成征地補償登記后,應將結果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
(四)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批準的征用土地方案及征地補償登記結果,會同區人民政府擬訂征地補償方案,并向被征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再次公告,聽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成員的意見。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區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征地補償爭議不能影響征地方案的實施;
(五)征地補償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與被征地單位簽訂征地補償協議。
第九條 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定的建設用地范圍以外的集體土地征用并轉為建設用地的,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用地單位持有關項目批準文件,到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用地;
(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材料齊全,符合條件的建設用地申請,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擬定征用土地方案、耕地占補平衡方案、農用地轉用方案、供地方案和呈報說明書,修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逐級報有批準權限的人民政府批準;
農用地轉用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經有批準權限的人民政府批準后,按本辦法第八條第(二)、(三)、(四)、(五)項的規定辦理。
第十條 征用農村集體土地,不需變更土地使用性質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和呈報說明書,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經批準后予以公告并按本辦法第八條第(三)、(四)、(五)項的規定辦理。
第三章 征地補償安置
第十一條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予以補償。
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顚S?,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在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社會保險費用。
第十二條 征用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的補償標準另行制定。
征地方案公告之日起,搶種的農作物、搶建的設施不予補償。
第十三條 對耕地全部被征用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村民小組為單位,每戶劃撥國有土地15平方米作為商業服務用地,由村民小組統一集中建設。政府核收征地成本費或沖減征地款。
第十四條 被征地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將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個人耕地被征用后實際占用133平方米(0.2畝)以下的;
(二)撤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建制的。
第十五條 土地被征用后原負擔的農業稅相應核減。
第十六條 自征用土地方案批準之日起被征土地即為國有土地。被征農村集體耕地,在政府未開發利用前仍由被征用耕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民耕種,不得撂荒。
第四章 集體土地的規劃控制
第十七條 集體土地的規劃控制是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發展建設需要,將集體土地作為城市建設儲備用地的行政行為。
第十八條 集體土地規劃控制范圍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區人民政府公告。
第十九條 規劃控制范圍內的土地按國有土地進行管理,建立地籍檔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得改變原土地用途、不得擅自圈占、出租、轉讓土地,嚴禁耕地撂荒。
建設單位需在規劃控制范圍內開發建設的,依法辦理建設用地手續。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條 違反土地法律、法規規定,阻撓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由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征用集體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市轄縣征用集體土地可參照本辦法執行,也可參照本辦法制定自己的具體管理辦法。
土地管理辦法范文4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省各級地方稅務機關對土地增值稅的征收和管理。
第三條 土地增值稅由納稅人轉讓的房地產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具體負責征收和管理。
第四條 凡在我省境內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地上建筑物及其附著物并取得收入的單位和個人,為土地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均應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土地增值稅。
第五條 納稅人應分別不同情況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土地增值稅納稅登記和申報手續,并按規定交納土地增值稅。
(一)從事房地產開發的納稅人,應在取得土地使用權并獲得房地產開發項目開工許可證后十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土地增值稅項目登記表》,并在每次轉讓(預售)房地產時,依次填報表中規定的內容;在每次房地產轉讓合同簽訂后7日內,填寫《土地增值稅納稅申報表一》,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登記和納稅申報,并按規定繳納土地增值稅。
(二)非房地產開發企業的納稅人,應當自房地產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7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填報《土地增值稅申報表二》,辦理納稅手續,并在地稅機關核定的期限內繳納土地增值稅。
(三)納稅人因經常發生房地產轉讓而難以在每次轉讓后申報的,經地稅機關審核同意后,可以定期進行納稅申報,具體期限由當地地稅機關根據情況確定,納稅人按照地稅機關核定的稅額及規定的期限繳納土地增值稅。
(四)對納稅人預售房地產所取得收入,當地稅務機關規定預征土地增值稅的,納稅人應在取得收入次月7日內,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手續,并按規定預繳土地增值稅。
(五)納稅人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登記、申報手續時,應認真填報項目登記表和納稅申報表,并分別情況提供立項報告、計委批復、土地使用權受讓合同、房地產開發項目許可證、房屋及建筑物產權證書、土地使用權證書、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房產買賣合同、房地產評估報告及其他轉讓房地產有關的資料。
第六條 納稅人轉讓房地產座落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地區的,應按房地產所在地分別向當地地稅機關申報納稅。
第七條 凡是發生下列情況:
(1)出售舊房及建筑物的;
(2)隱瞞、虛報房地產成交價格的;
(3)提供扣除金額不實的;
(4)轉讓房地產的成交價格低于房地產評估價格,又無正當理由的,納稅人必須到經省地方稅務局確認、委托的由政府部門批準的具有房地產評估資格的機構進行評估。評估結果由稅務機關確認后按評估價格計算征收土地增值稅。屬于納稅人轉讓舊房及建筑物時因計算納稅需要而進行評估發生的評估費用,允許在計算增值額時予以扣除,屬于隱瞞、虛報房地產成交價格等情況形成而按評估價格計算土地增值稅所發生的評估費用,不得扣除。
第八條 關于涉稅房地產評估及確認業務的管理,按照《山東省地方稅務局關于房地產涉稅評估業務管理辦法》執行。
第九條 對從事房地產開發的納稅人在房地產開發項目全部竣工結算前預售房地產取得收入,應根據山東省地方稅務局確定的預征辦法和預征率,按月預征土地增值稅,待該項目全部竣工、辦理結算后再進行清算,多退少補。
第十條 土地增值稅以轉讓房地產所取得收入減除《條例》及《細則》規定的扣除項目金額后的余額即增值額為計稅依據。
第十一條 《條例》及《細則》規定的計算土地增值稅的扣除項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指納稅人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地價款和國家統一規定交納的有關費用。以有償轉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扣除金額包括取得時實際支付的全部價款;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扣除金額為按有關規定向國家繳納的出讓金或保證金;以行政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扣除金額為經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向國家繳納的出讓金。對取得土地使用權時未支付地價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價款憑據的,不允許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
(二)開發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設施(以下簡稱房地產開發)的成本。指納稅房地產開發項目實際發生的成本(以下簡稱房地產開發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遷補償費、前期工程費、建筑安裝工程費、基礎設施費、公共配套設施費、開發間接費用。
1.土地征用及拆遷補償費,包括土地征用費、耕地占用稅、勞動力安置費及有關地上、地下附著物拆遷補償的凈支出、安置動遷用房支出等。
2.前期工程費,包括規劃、設計、項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質、勘察、測繪、“三通一平”等支出。
3.建筑安裝工程費,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給承包單位的建筑安裝工程費,以自營方式發生的建筑安裝工程費。
4.基礎設施費,包括開發小區內道路、供水、供電、供氣、排污、排洪、通訊、照明、環衛、綠化等工程發生的支出。
5.公共配套設施費,包括不能有償轉讓的開發小區內公共配套設施發生的支出。
6.開發間接費用,是指直接組織、管理開發項目發生的費用,包括工資、職工福利費、折舊費、修理費、辦公費、水電費、勞動保護費、周轉房攤銷等。
(三)開發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設施的費用(以下簡稱房地產開發費用),指與房地產開發項目有關的銷售費用、管理費用、財務費用。
財務費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夠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并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允許據實扣除,但最高不能超過按商業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金額。其他房地產開發費用,按本條(一)、(二)項規定計算的金額之和的百分之五計算扣除。凡不能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房地產開發費用按本條(一)、(二)項規定計算的金額之和的百分之十計算扣除。
(四)舊房及建筑物的評估價格,是指在轉讓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時,由政府批準設立的房地產評估機構評定的重置成本價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價格。評估價格需經當地稅務機關確認。
(五)與轉讓房地產有關的稅金,是指在轉讓房地產時繳納的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印花稅。因轉讓房地產繳納的教育費附加和經省政府批準征收的其他費、金,也可視同稅金予以扣除。
(六)對從事房地產開發的納稅人,可按本條(一)、(二)項規定的金額之和,加計百分之二十的扣除。
第十二條 納稅人成片受讓土地使用權后,分期分批開發轉讓房地產的,其扣除項目金額按以下辦法計算:
凡單獨轉讓土地使用權的,按照轉讓土地使用權面積的比例占開發土地總面積的比例分攤其扣除項目金額。
凡轉讓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地上建筑物的,按照轉讓建筑物的建筑總面積占總面積的比例計算分攤其扣除項目金額。
第十三條 從事房地產開發的納稅人以房地產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項目或核算對象為單位計算繳納土地增值稅。
第十四條 轉讓房地產取得收入為外國貨幣的,以取得收入當日或當月1日國家公布的市場匯價折合人民幣,據以計算應納土地增值稅稅額。
第十五條 納稅人符合下列情況,經向地稅機關申報核準,可給予免征和減征土地增值稅:
(一)納稅人建造普通標準住宅出售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在項目竣工結算銷售后十日內持下達該項目計劃文件、投資概算書、設計施工圖紙和項目成本等有關資料上報地稅機關,由地稅機關進行審核確認。凡經確認其增值額未超過按規定扣除項目金額百分之二十的,可免征土地增值稅。增值額超過扣除項目金額百分之二十的,應就其全部增值額按規定征稅。
(二)個人因工作調動或改善居住條件而轉讓原自用的住房,居住滿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免征土地增值稅;居住滿三年未滿五年的,減半征收土地增值稅。
(三)因城市實施規劃、國家建設的需要而被政府批準征用的房產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權,或為搬遷由納稅人自行轉讓原房地產的,免征土地增值稅。
(四)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已簽定轉讓合同的房地產免征土地增值稅。
(五)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已簽定房地產開發合同或已立項,并已按規定投入資金進行開發,其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五年內首次轉讓的房地產免征土地增值稅。對個別由政府審批同意進行成片開發、因周期較長的房地產項目,其房地產在上述規定五年免稅期以后首次轉讓的,經所在地財政、稅務部門審核,并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核準,可以給予免征土地增值稅。
第十六條 土地增值稅按照納稅人轉讓房地產所取得的增值額和《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稅率及《細則》第十七條規定的計算辦法計算征收。計算公式如下:
(一)增值額未超過扣除項目金額50%的,土地增值稅稅額=增值額×30%
(二)增值額超過扣除項目金額50%,未超過100%的,土地增值稅稅額=增值額×40%-扣除項目金額×5%。
(三)增值額超過扣除項目金額100%,未超過200%的,土地增值稅稅額=增值額×50%-扣除項目金額×15%
(四)增值額超過扣除項目金額200%的,土地增值稅稅額=增值額×60%-扣除項目金額×35%
上述公式中的5%、15%、35%為速算扣除系數。
第十七條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和提供房屋及建筑物產權、土地使用權證書、土地轉讓及房產買賣合同、房地產評估報告及轉讓房地產有關資料的,由地稅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納稅人不如實申報房地產成交額及規定扣除項目金額造成少繳或未繳稅款的,按《征管法》第十四條關于偷稅的處罰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稅款,由當地地稅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地方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當地地稅機關可以采取下列強制執行措施:
(一)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
(二)扣押、查封、拍賣其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稅款。
第二十條 納稅人在規定期限內不繳或少繳應納的稅款,經地稅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當地地稅機關除依照本辦法第十九條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外,可以處以不繳或少繳稅款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納稅人對地稅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地稅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各級地方稅務機關應加強與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的聯系與配合,建立定期業務工作聯系制度和資料傳遞制度,按期向土地、房產管理部門索取有關房屋及建筑物產權、土地使用權、土地出讓金數額、土地基準地價、房地產市場交易價格及權屬變更等方面的資料,以加強稅源管理,搞好稅源監控。
第二十三條 各縣級地稅機關要根據稅源情況,對土地增值稅納稅人建立必要的稅收管理制度和稅收監管臺帳。每年度結束后,要報《土地增值稅報告表》(由省局統一印發)。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管理法》、《土地增值稅條例》等稅收法律、法規執行。
土地管理辦法范文5
為加強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的收繳使用管理,保證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專項用于耕地開發,實現耕地總量的動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我們制定了《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收繳使用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收繳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的收繳使用管理,保證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專項用于耕地開發,實現耕地總量的動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以下簡稱土地有償使用費)是指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在批準農用地轉用、征用土地時,向取得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的新增建設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收取的平均土地純收益。
第三條土地有償使用費30%上繳中央財政,70%上繳地方財政,縣、市人民政府依法取得新增建設用地后,應依法向用地者供應土地。
第四條土地有償使用費繳納標準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全國城市土地分等和城鎮土地級別、基準地價水平、各地區耕地總量和人均耕地狀況、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等情況制定,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聯合,并定期調整公布。具體繳納標準見附件一。
第五條按照農用地轉用、征用土地等新增建設用地的審批程序,土地有償使用費由取得新增建設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按本辦法規定標準繳納。繳納程序為:
一、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批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用地計劃對申報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擬訂的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下達《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繳款通知書》(以下簡稱《通知書》,格式見附件二)。
二、申報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根據《通知書》核定的繳款額和繳款時間,填制一般繳款書”,將土地有償使用費按規定比例就地繳入中央金庫和省級金庫。
三、國務院或者省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加蓋銀行收訖章的“一般繳款書”辦理新增建設用地手續。未按規定繳納土地有償使用費的,不予辦理新增建設用地手續。
第六條土地有償使用費在國務院和省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新增建設用地手續前繳納,具體繳納環節為:
一、農用地轉用、征用土地屬于同級審批的,土地有償使用費在批準農用地轉用前繳納;
二、農用地轉用、征用土地屬于不同級審批的,土地有償使用費在批準征用土地前繳納;
三、只需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的國有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在批準農用地轉用前繳納;
四、只需辦理征用土地審批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轉為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在批準征用土地前繳納;
五、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將國有未利用土地轉為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在批準轉用前繳納。
第七條上繳中央財政的土地有償使用費作為中央財政基金預算收入,上繳地方財政的土地有償使用費作為地方財政基金預算收入,均專項用于耕地開發,不得平衡財政預算,結余結轉使用。
第八條上繳中央財政的土地有償使用費由中央財政專項安排用于中央確定的耕地開發整理重點項目、經中央批準的耕地開發整理示范項目、對地方耕地開發整理項目的補助、耕地信息與監督系統建設。
第九條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經批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編制耕地開發整理項目投資計劃,國務院財政部門依據審定的耕地開發整理項目投資計劃編制耕地開發整理項目支出預算后,共同下達耕地開發整理項目投資計劃和支出預算。
第十條國務院財政部門依據共同下達的耕地開發整理項目投資計劃和支出預算負責辦理資金撥款,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耕地開發整理項目的組織實施和管理。
第十一條上繳省級財政的土地有償使用費也必須用于耕地開發和土地整理,不得挪作他用,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制定,并報財政部和國土資源部。
第十二條土地有償使用費收繳工作所需的業務費用,分別由中央和地方財政部門在本級基金預算中按繳入本級金庫土地有償使用費金額%的比例安排。
第十三條各級財政部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計部門要加強土地有償使用費收繳、使用的管理和檢查監督,保證土地有償使用費及時、足額收繳和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單位或個人均不得擠占、挪用土地有償使用費。
第十四條本辦法由財政部、國土資源部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一、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征收標準
二、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繳款通知書
一九九九年八月四日
附件一:
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征收標準
單位:元/平方米
等別一等二等三等四等五等六等七等八等九等十等十一等十二等十三等十四等十五
等標準7060504038411714110875
注:
1、表內定額標準為平均土地純收益。中央分成部分=定額標準×30%;地方分成部
分=定額標準×70%。
2、對成片轉用土地,以批準面積為基數,按上述標準征收。
3、對在城市用地規模之外單獨選址的項目,應依法實行有償使用的,根據土地所在地的等級,按相應標準征收。
土地管理辦法范文6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結合西藏實際,制定本辦法。
本辦法適用于西藏行政區域內所有城鄉土地。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認真宣傳、貫徹“十分珍惜與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加強土地管理,全面規劃,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制止亂占濫用土地的行為。
第三條 建立健全各級政府土地管理機構。
自治區、拉薩市、各地區、縣(市、區)逐步設立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機構,鄉級人民政府配備土地管理員,依法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地政、負責《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的組織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章 土地權屬管理
第四條 城市市區的土地屬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國家所有的以外,屬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集體所有。
土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 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條規定,申請土地登記并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或《集體土地所有證》,確認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
跨縣使用土地的,報行署(市)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登記,由地區行署、市人民政府核發土地使用證;跨地區(市)使用土地的,報自治區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登記,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核發土地使用證。
第六條 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和變相買賣土地,不得非法轉讓和擅自改變土地的用途。
依法改變土地使用權、變更土地用途或因買賣地上附著物而涉及土地使用權轉移的,必須向土地所在縣的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使用變更手續。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確認其土地使用權。
第七條 未開發利用的土地,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登記造冊負責管理,并報自治區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八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依法出讓轉讓。出讓轉讓辦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農村宅基地依法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各縣、鄉人民政府應制定和完善村鎮建設規劃,加強用地指標控制,嚴格宅基地審批程序,實行公開辦事制度。
宅基地使用費要本著取之于戶、收費適度、用之于村使用得當的原則,既體現有償使用、又照顧群眾經濟承受能力。少用地少交費,多用地多交費,超標準用地的應規定較高的收費標準。
第十條 因地界不清、權屬不明而引起土地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組織解決。
在糾紛解決前,應維持土地原狀,任何一方不得強占土地、破壞地上附著物。
第三章 土地利用管理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依法建立土地調查制度。
調查方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訂,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土地調查獲得的資料,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土地分等定級,為科學管理土地提供依據。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依法建立土地統計制度。土地統計人員依法行使土地統計職權。
各用地單位或個人,必須如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或偽造、篡改。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編制好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同級計劃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后,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年度用地計劃和土地開發計劃,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自治區土地管理部門按國家規定編制各類建設用地計劃控制指標,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各級人民政府不得突破年度用地計劃,節余指標允許延后使用。
第十五條 開發國有荒山、荒地、河灘,從事農牧林業生產的,必須向當地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批準權限按下款規定執行。
二萬畝以上,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報請國務院批準;一萬畝以上至二萬畝,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報國家土地管理局批準;一千畝以上至一萬畝,經自治區土地管理局審查,報請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五十畝以上至一千畝,經地(市)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報地區行署、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自治區土地管理部門備案;五十畝以下,由縣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地(市)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在有利于生態平衡和水土保持的前提下,采取優惠辦法,鼓勵、支持集體和個人有計劃地開發荒地、河灘地,發展生產。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開發的國有荒山、荒地、河灘地,用于農牧林業生產的,可確定給開發單位或集體、個人使用。
第十七條 建設用地,必須遵循經濟、合理的原則。
私人建房,應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非耕地。不得擅自在自留地和承包經營的耕地上修建私房。
城市市區蔬菜地、風景游覽區、水源保護區和野生動植物保護區的土地,應嚴加保護,原則上不得征用。
各級人民政府劃定的農田保護區,征用時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八條 土地的征用,必須維護國家的安全與社會的穩定。
未經有關主管部門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許可,不得征用國防、保密等單位或民族風俗設施附近的土地。
第十九條 城鎮建設,要附合城鎮土地利用規劃,未經批準,不得隨意突破。
城鎮小區建設用地,在城鎮總體規劃指導下,按照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小區規劃和建設規劃,建設單位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由土地管理部門按工程進度分期劃撥小區用地。
土地管理部門應對城鎮小區建設用地進行監督,盡量減少城鎮土地占用。
第二十條 建設用地正式劃撥后,二年內未破土動工的,由土地所在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向用地單位按同類土地年產值兩倍標準,收取土地荒蕪費并收回土地,報原批準征地的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土地承包者對承包的耕地不耕種,棄耕撂荒二年以上的,由當地鄉人民政府向承包者征收土地荒蕪費。土地荒蕪費按撂荒耕地的前三年平均產值收取,并報請縣級人民政府收回撂荒的承包耕地,可轉包給有能力耕種的集體經濟組織或個人。
土地荒蕪費只能用于土地的開發與整治。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統一掌握,縣土地管理部門做出預算,報上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執行。
第二十一條 單位或個人在生產建設過程中,需挖沙、采石、取土的,必須在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地點采挖。
因挖沙、采石、取土造成破壞的土地,由用地單位或個人按照國務院《土地復墾規定》復墾。
第四章 國家與集體建設用地管理
第二十二條 西藏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一切國家機關單位和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和集體單位的建設用地,均按本章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 國家與集體建設用地申請報批程序: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需要征地單位的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報批時,必須征求土地管理部門的意見;
(二)建設單位持國家批準建設項目的有關文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建設用地;
(三)建設單位申請建設用地時,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供以下資料:1、經批準的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或其它批準文件;2、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批準文件及文字說明;3、建設項目資金來源證明及年度投資計劃;4、建設項目總平面布置圖和地理位置圖;5、環保等有關部門的審查意見等;
(四)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審核建設單位的用地申請,組織有關方面達成征地協議,編制征地方案,按征地面積的批準權限,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
(五)用地方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下達《建設用地批準書》等批準文件,并實地界定月地界線后,建設單位或個人方可辦理開工手續,組織施工;
(六)工程竣工后,由建設項目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對實施用地進行審核驗收。認可后,由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登記手續,核發土地使用證。
在城鎮規劃區內申請建設用地的,依照《西藏自治區城鎮建設管理辦法》,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按前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審批土地的權限(一)征用耕地一千畝以上,其它土地二千畝以上或征用耕地或其它土地的總和達到二千畝以上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核后,報國務院批準。
(二)征用耕地、菜地、園林地五畝以上,不足一千畝的;其它土地五十畝以上,不足二千畝的;征用多種類型土地面積總和在五十畝以上,不足二千畝的,由自治區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三)征用耕地、菜地、園林地超過三畝,不足五畝;其它土地十畝以上,不足五十畝,由地(市)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地區行署、拉薩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自治區土地管理局備案。
(四)征用耕地、菜地、園林地三畝以下,其它土地十畝以下,由縣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地(市)、自治區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征用土地時,按下列標準支付各項征地費用:
(一)土地補償費征用耕地、菜地或園林地的補償費,按征地前三年平均產值的三至六倍補償。
征用地(市)所在城鎮規劃區內的草地、每畝補償六千至八千元,其它土地每畝補償三千至五千元;征用城鎮郊區的草地,每畝補償二千至四千元,其它土地每畝補償五百至一千元;征用其它地區的草地每畝補償一千至兩千元,其它土地不予補償。
(二)青苗補償費有青苗的,按當季作物的實際產值,補償被征耕地上的青苗損失;無青苗的,按當季實際投入補償。
(三)地上附著物補償費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橋梁、水利設施等建筑物,按折舊實際價格補償。
零星果樹,樹齡一至五年的,每棵補償三十至五十元;樹齡五年以上掛果樹,每棵補償一百至三百元。其它樹木,樹齡一至五年的每棵補償五至十元,五年以上的每棵補償二十至三十元。樹木由被征地單位或個人伐用。名古樹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在征地期間,搶建的房屋與設施,搶種的作物與樹木一律不予補償。
(四)安置補助費按征地前三年平均產值的三倍補償。
征地后人均耕地少于一點五畝的地點,安置補助費可以超過三倍,但最高不得超過十倍。
(五)耕地、菜地、林地開發基金拉薩市城關區及各地行署所在地,耕地每畝繳納一萬至一萬二千元,菜地每畝繳納一萬五千至二萬元,林地每畝繳納五千至八千元。
其它地區,耕地每畝繳納五千至八千元,菜地每畝繳納八千至一萬二千元,林地每畝繳納三千至五千元。
(六)土地管理費按征地費的總額(即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地面附著物補償費和耕地、菜地、林地開發基金五項費用之和)的百分之一至四繳納。
第二十六條 用地單位繳納的各項補償費,尚不能保持群眾原有的生活水平的,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償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被征用土地前三年平均產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七條 征地費收取使用管理征地費按征地審批權限的規定,由自治區、地(市)、縣三級審批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門統一征收。按規定將各項征地費撥付有關單位或個人。
青苗補償費和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屬誰所有就付給誰。
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由土地所在縣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管理,該項費用只能用于被征土地鄉村多余勞動力的安置,發展生產,興辦企業和困難戶的生活補助。專戶儲存、??顚S?,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挪用。
耕地、菜地、林地開發基金,百分之六十交縣土地管理部門,百分之二十上交地(市)土地管理部門,百分之二十上交自治區土地管理部門。此項基金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只能用于耕地、菜地、林地的開發改造、興修水利等。專收專儲,??顚S?,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挪用。
土地管理費按上款比例交縣、地(市)、自治區土地管理部門,作為土地管理工作經費使用。
上述費用要納入預算外管理,由同級財政部門監督使用。
第二十八條 征地后群眾安置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征地前土地所在村(居)民委員會每個農業人口平均占有耕地面積計算。
因耕地被征造成的多余勞動力,在鼓勵、支持自謀職業的前提下,由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組織被征地單位、用地單位通過縣級以上勞動部門廣開生產門路妥善安置。
安置有困難而又符合條件的少數勞動力,可到用地單位或其它集體所有制單位、全民所有制單位就業,并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撥給吸收就業單位。耕地被全部征用的村、或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一點五畝的村,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可將原有農業戶口全部或部分轉為非農業戶口,并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用地單位、勞動部門妥善解決就業。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造地歸還農民耕種,不安置被征地的農民“農轉非”和就業。
第二十九條 一個建設項目所需的土地,必須一次申請報批,不得化整為零,多次報批。征用的土地可以一次或分期劃撥使用。
第三十條 臨時用地,報土地所在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查,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使用。用地單位按所借土地的年產值,逐年給予補償,付給被借地單位或個人。
臨時用地影響土地生產條件的,復墾辦法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執行。
因搶險、緊急軍事行動等急需用地時,可先使用,并于用地二個月內,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或本條第一款申請補辦臨時用地或征用劃撥土地手續。
第五章 個人建房用地管理
第三十一條 西藏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城鄉個人建房用地,均按本章辦法辦理。
第三十二條 城鄉居民申請建房用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辦理用地手續。
(一)戶口在當地,符合離退休條件,無宅基或宅基地面積沒有達到標準的干部、工人;
(二)戶口在當地,確實需要建房又無宅基地的居民;
(三)歸國藏胞需要安排宅基地的;
(四)因國家建設宅基地被占用,需要征地建房的;
(五)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經主管部門同意,需要征地建房的。
第三十三條 城鎮居民、農牧區居民、歸國藏胞新建住宅的用地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條 個人在城鎮規劃區內建房用地的申請報批程序,比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執行。
城鎮規劃區外的個人建房征用耕地、菜地或園林地的,由鄉人民政府審查,經縣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征用其它土地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根據用地限額核查批準,并報縣級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征用新的建房宅基地收費標準與經費使用管理,比照本辦法第四章規定辦理。
農牧區居民在荒地上建房的,免收征地費。
符合離退休條件的干部、工人、城鎮居民和歸國藏胞,以最低標準收取征地費。
第三十六條 經審批的個人建房用地正式劃撥后,二年內不使用又未申請延期使用的,由原批準單位收回。
第六章 獎勵辦法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以下非法占地行為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沒收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等設施,并對非法占用土地處以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罰款:
1、未經批準占用土地的;
2、利用欺騙手段占用土地的;
3、超批準面積擅自多占土地的;
4、買賣、變相買賣土地的;
5、臨時用地期滿不歸還的;
6、非法占地的其它行為。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以下濫用土地行為的,責令限期整治,并處以非法所得額或經濟損失額的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罰款:
1、擅自在耕地、草地、林地上修路、建房和挖草皮、取土的;
2、擅自開荒造成危害,尚未構成犯罪的;
3、非法出租土地的;
4、其它濫用土地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有以下濫用職權行為的,批準文件無效;由土地管理部門向當事人或主要責任者提出警告,限期糾正違法行為。對于不理睬、不服從警告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提請主管機關對當事人或主要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1、不經嚴格審查亂發土地使用證,造成土地權屬混亂的;
2、無權、越權或不按法定程序批地的;
3、超標準批地的;
4、城鎮建設用地超越法定規劃范圍的;
5、亂批土地突破國家、自治區下達的年度指標的;
6、侵占征地后多余勞動力招工、轉戶指標的;
7、搶先占用土地又不按規定補辦征地手續的;
8、在土地問題上濫用職權的其它行為。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亂收、亂用征地費的,責令賠償或補交,并由土地管理部門提請主管機關對主要責任者給以行政處分;個人非法占用的,以貪污論處。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以下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撓或拒不服從土地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二)煽動群眾鬧事,阻撓國家征地和建設的;
(三)借征地之機敲榨勒索,收受賄賂的;
(四)其它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情節嚴重的。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履行、又不申請復議或起訴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提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依照本辦法所收罰款,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收取,上繳同級地方財政。
第四十四條 不按時繳納土地征地費和罰款者,每日按應交款的千分之三繳納滯納金。
第四十五條 遵守本辦法,為我區土地管理工作做出貢獻的單位或個人,由土地管理部門報請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一)積極宣傳土地基本國策,使當地群眾惜土如金的;為土地征用后的多余勞動力謀取生產門路,成績顯著的;在日常土地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通報全區表揚,并給予二百至一千元獎勵;
(二)揭發土地管理中違法行為情況屬實的,負責保密,并給予二百至一千元的獎勵;
(三)積極開發利用荒地、河灘地成績顯著的,優先提供土地開發基金,并給予一千至三千元獎勵。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