聽證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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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證制度

聽證制度范文1

自我國1998年于《價格法》中引入聽證制度以來,價格聽證頻頻沖擊著人們的視覺和聽覺,一時間,各種聽證會熱鬧非凡。尤其是2002年初第一次全國性、大規模的鐵路春運價格聽證會之后,聽證會如雨后春筍,似乎在向人們展示著我國宏觀調控與行政管理的公開與公正。然而,一個又一個鮮活的例子讓人們剛剛燃起的希望逐漸變成了失望,春運火車票漲價、出租車漲價、油價上漲……一個也沒耽誤。于是人們逐漸“摸”清了門道――敢情是“逢聽必漲”??!說得阿Q一點,好歹比根本不理“聽證”這茬子事兒的要強。

回過頭來咂咂滋味,在出租車是否應漲價的聽證會上,那些所謂的司機代表居然態度出奇的一致,那真是舉雙手熱烈歡迎漲價。人們難免會首先從程序上質疑這次聽證會――不僅是司機們,連普通老百姓都在納悶呀,這些代表怎么選出來的?如此往復,聽證制度似乎成了一塊遮羞布,老百姓不是不希望看到價格隨意上漲嗎?沒問題,經過了聽證,你們總沒話說了吧!實際上,在“逢聽必漲”的背后,是人們對聽證制度的質疑和不信任――噢,要開聽證會了,看來真的要漲價了!在這種無奈之中,漲價本身也許不再是大家抨擊的首要對象了。但這不是比漲價更可悲么?

當然,政府部門不會認可這樣的“推論”,北京市發改委的官員就站出來說話了:“逢聽必漲是對聽證制度的不了解,應是逢漲必聽……聽證會并不完全是逢聽必漲,前段時間北京召開的公園門票是否應該漲價的聽證會,雖然代表都贊成漲價,但政府最終并沒有漲?!毖灾星?,頗有道理,筆者不禁為官員們“嚴密的邏輯思維”而拍案叫好。但是,可愛的官員們過于“較真”了,“逢聽必漲”并非人們做出的嚴密的邏輯判斷,一個通過不完全歸納而得出的結論不可能是“萬無一失”的,這是稍有邏輯常識的人都明白的道理。當人們啞然失笑于“逢聽必漲”時,并不是想表達一個邏輯上的因果關系――召開聽證會則必然導致漲價,人們不過是感嘆于聽證制度的流于形式。

聽證制度本身的創立,意在規范國家和政府的特定行為,如立法、行政處罰、價格調整,通過程序約束使其更具公正性與合理性。由是可知,聽證程序是國家或政府在采取某種行為之前,聽取相關人群的各種意見,考慮所有應該考慮的因素,并以之作為是否以及如何實際采取該項行為的重要參考。很顯然,聽證制度要真正發揮作用,程序保障是關鍵――對聽證事項的信息公開、聽證代表的遴選、意見的充分表達、政府公開所采集到的意見及其取舍理由等等。如果聽證制度能以這樣的方式得以實施,就是“逢聽必漲”又有何妨?

“逢聽必漲”與“逢漲必聽”不是一個層面的東西:“逢漲必聽”是聽證制度的內在要求,我國的《價格法》更是將“逢漲必聽”確定為強制性規范,它不是手持權柄者的恩賜或良心發現。如果“逢漲不聽”,即意味著政府的價格主管部門違法,其漲價的行政行為因程序違法而無效;“逢聽必漲”則是人們基于諸多現實情況而作出的一種經驗判斷,其無關人們對聽證制度的理解,但卻表達了該制度之功能在我國消失殆盡的一種自我解嘲,寥寥四字,盡顯人們在聽證中的無力與弱勢。更可悲的是,這種無力和弱勢并不是制度成本所致,制度外的因素使其目的落空。所以,僅以次數有限之“聽證未致漲價”來反駁“逢聽必漲”是毫無意義的,是對公眾智力的侮辱;而且,將聽證制度的本質解釋為“逢漲必聽”還暗含著政府部門的壟斷邏輯――只有漲價之動議才有進行聽證之必要。為什么老百姓不能提請降價之動議而要求舉行聽證呢?

至此,我們應當明了,聽證制度為廣大民眾充分行使和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提供了程序上的保障,它是政府宏觀調控或行政管理具有公正合理性的基礎,只有經過聽證程序,政府之行為才是有效率的。政府各種活動的效率取決于多種因素,而最重要的當屬程序保障。所以,對于聽證制度的建立,我們所要關注的不應僅僅是政府在采取某一行為之前是否舉行了聽證,更應當關注聽證程序如何落到實處(涉及信息公開、代表選擇、意見采集及處理等多個方面)??墒?,我們的政府官員尚停留在“采取何種行為需要引入聽證程序”的層面,即僅僅關心聽證制度有沒有在相關領域建立起來,這說明他們還未認清該制度的本質。

聽證制度在客觀上是很容易建立起來的,我們也看多了有關部門的“自娛自樂”(人們已經屢屢看到,被選出來的“代表”總是積極地響應政府的“片片漲聲”,而且居然還能分析得“頭頭是道”),但這是沒有任何意義的,因為沒有程序保障的聽證制度只能是走向異化――“價格聽證會”變成“漲價論證會”。即使沒有“托兒”的聽證,其也不過像是裝潢門面:聽證歸聽證,你說你的,我做我的。正因為如此,老百姓才有了“逢聽必漲”的調侃,其中包含著人們對已被異化了的聽證制度的質疑與批評。

聽證制度的三大關節點在于:“該聽證的必須聽”,“代表真正具有代表性”,“代表意見的正確處理”(所謂不能“只開花、不結果”)?,F在,第一步我們能夠做到了,但這也僅是開始,后二者才是民意之程序保障的重要依賴,其是否能落到實處,是聽證制度功能得以發揮的關鍵。依筆者愚見,聽證制度的本質是社會中每個群體都有要求聽證的平等權利,而且民眾意見應當被公正合理地對待(政府即使不采納民眾的意見,也應當給予公開的、合理合法的解釋);只要是與民眾利益切實相關,人們都有權要求舉行聽證,不僅在政府漲價時可以請求聽證(雖然更應由政府依職責主動發起),而且也可以利益受損為由要求舉行降價的聽證。不管是哪一種類型,關鍵是看各方意見是否都表達充分了、這些意見是否被正確對待了――“人聲鼎沸、雜音百出”的聽證才是好的聽證。

聽證制度范文2

一、重大決策事項實行聽證咨詢的范圍

市委研究確定戰略性發展思路、出臺重大政策、研究全局性重大問題、解決群眾普遍關心的重大問題、篩選確定重大項目時,在提交市委常委會決策之前,應進行聽證咨詢。

二、重大決策事項實行聽證咨詢遵循的原則

(一)堅持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

(二)堅持實事求是,充分討論的原則;

(三)堅持廣泛吸收合理意見的原則;

(四)堅持兼顧國家、集體、個人三者利益的原則;

(五)堅持為市委決策提供科學依據的原則。

三、重大決策事項是否實行聽證咨詢的確定

重大事項在決策前是否進行聽證咨詢由市委常委會決定。召開聽證會和聘請專家咨詢論證兩項議程可分單項進行,也可兩項合并進行。

四、重大決策事項召開聽證會的程序

(一)重大決策事項聽證會由分管常委主持,承辦領導或部門(單位)負責組織,并做好聽證會記錄。

(二)聽證會邀請市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群眾團體代表、有關部門代表、市民代表參加。

(三)重大決策事項的聽證,要提前預告,在舉行聽證會5日前向社會公告召開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參加方式、參加范圍等事宜。

(四)聽證會后,承辦部門應如實、全面、及時形成聽證報告,作為市委決策的重要依據。對于聽證報告中聽證人提出的意見,在決策中未被采納的,分管常委或承辦領導及部門(單位)應作出解釋,并將聽證會及決策的總體情況及時向社會公告。

(五)對應當聽證而沒有聽證的重大決策事項,不得提交市委常委會討論。

五、重大決策事項實行專家咨詢論證的程序

(一)準備齊全重大決策事項相關資料。

(二)聘請有關專家,并成立專家咨詢組。

(三)由分管常委負責,按規定的類別和程序組織專家進行咨詢論證??刹捎谜匍_咨詢論證會議或向專家分送書面資料咨詢論證兩種形式。

聽證制度范文3

第一條為了規范國土資源管理活動,促進依法行政,提高國土資源管理的科學性和民主性,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依職權或者依當事人的申請組織聽證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聽證由擬作出行政處罰、行政許可決定,制定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實施需報政府批準的事項的主管部門組織。

依照本規定具體辦理聽證事務的法制工作機構為聽證機構;但實施需報政府批準的事項可以由其經辦機構作為聽證機構。

本規定所稱需報政府批準的事項,是指依法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生效但主要由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實施的事項,包括擬定或者修改基準地價、組織編制或者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礦產資源規劃、擬定或者修改區域性征地補償標準、擬定擬征地項目的補償標準和安置方案、擬定非農業建設占用基本農田方案等。

第四條主管部門組織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則,充分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保證其陳述意見、質證和申辯的權利。

依職權組織的聽證,除涉及國家秘密外,以聽證會形式公開舉行,并接受社會監督;依當事人的申請組織的聽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

第五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事項,當事人放棄聽證權利或者因情況緊急須即時決定的,主管部門不組織聽證。

第二章聽證的一般規定

第六條聽證參加人包括擬聽證事項經辦機構的指派人員、聽證會代表、當事人及其人、證人、鑒定人、翻譯等。

第七條聽證一般由一名聽證員組織;必要時,可以由三或五名聽證員組織。聽證員由主管部門指定。

聽證設聽證主持人,在聽證員中產生;但須是聽證機構或者經辦機構的有關負責人。

記錄員由聽證主持人指定,具體承擔聽證準備和聽證記錄工作。

擬聽證事項的具體經辦人員,不得作為聽證員和記錄員;但可以由經辦機構辦理聽證事務的除外。

第八條在聽證開始前,記錄員應當查明聽證參加人的身份和到場情況,宣布聽證紀律和聽證會場有關注意事項。

第九條聽證會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介紹聽證員、記錄員,宣布聽證事項和事由,告知聽證參加人的權利和義務;

(二)擬聽證事項的經辦機構提出理由、依據和有關材料及意見;

(三)當事人進行質證、申辯,提出維護其合法權益的事實、理由和依據(聽證會代表對擬聽證事項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體內容發表意見和質詢);

(四)最后陳述;

(五)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十條記錄員應當將聽證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并由聽證員和記錄員簽名:

(一)聽證事項名稱;

(二)聽證員和記錄員的姓名、職務;

(三)聽證參加人的基本情況;

(四)聽證的時間、地點;

(五)聽證公開情況;

(六)擬聽證事項的理由、依據和有關材料;

(七)當事人或者聽證會代表的觀點、理由和依據;

(八)延期、中止或者終止的說明;

(九)聽證主持人對聽證活動中有關事項的處理情況;

(十)聽證主持人認為的其他事項。

聽證筆錄經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或者補正后當場簽字或者蓋章;無正當理由又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記明情況附卷。

第十一條公開舉行的聽證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參加旁聽。

第三章依職權聽證的范圍和程序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一)擬定或者修改基準地價;

(二)編制或者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礦產資源規劃;

(三)擬定或者修改區域性征地補償標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重大利益的,主管部門根據需要組織聽證:

(一)制定規章和規范性文件;

(二)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主管部門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事項舉行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會30日前,向社會公告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內容和申請參加聽證會須知。

第十四條符合主管部門規定條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可申請參加聽證會,也可推選代表參加聽證會。

主管部門根據擬聽證事項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情況,指定聽證會代表;指定的聽證會代表應當具有廣泛性、代表性。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推選的代表,符合主管部門條件的,應當優先被指定為聽證會代表。

第十五條聽證機構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10個工作日前將聽證會材料送達聽證會代表。

第十六條聽證會代表應當親自參加聽證,并有權對擬聽證事項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體內容發表意見和質詢,查閱聽證紀要。

聽證會代表應當忠于事實,實事求是地反映所代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遵守聽證紀律,保守國家秘密。

第十七條聽證機構應當在舉行聽證會后7個工作日內,根據聽證筆錄制作包括下列內容的聽證紀要:

(一)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二)聽證事項的說明;

(三)聽證會代表的意見陳述;

(四)聽證事項的意見分歧;

(五)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建議。

第十八條主管部門應當參照聽證紀要依法制定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在報批擬定或者修改的基準地價、編制或者修改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礦產資源規劃、擬定或者修改的區域性征地補償標準時,應當附具聽證紀要。

第四章依申請聽證的范圍和程序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門在報批之前,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擬定擬征地項目的補償標準和安置方案的;

(二)擬定非農業建設占用基本農田方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門在作出決定之前,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較大數額罰款、責令停止違法勘查或者違法開采行為、吊銷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等行政處罰的;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探礦權、采礦權的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

(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當事人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事項要求聽證的,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應當在告知后5個工作日內向聽證機構提出書面申請,逾期未提出的,視為放棄聽證;但行政處罰聽證的時限為3個工作日。放棄聽證的,應當書面記載。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人參加聽證,收集、提供相關材料和證據,進行質證和申辯。

第二十三條聽證的書面申請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申請聽證的具體事項;

(三)申請聽證的依據、理由。

申請聽證的,應當同時提供相關材料。

第二十四條聽證機構收到聽證的書面申請后,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申請材料不齊備的,應當一次告知當事人補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提出申請的不是聽證事項的當事人或者其人的;

(二)在告知后超過5個工作日提出聽證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請聽證條件的。

不予受理的,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不予聽證。

第二十五條聽證機構審核后,對符合聽證條件的,應當制作《聽證通知書》,并在聽證的7個工作日前通知當事人和擬聽證事項的經辦機構。

《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聽證的事由與依據;

(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聽證員和記錄員的姓名、職務;

(四)當事人、擬聽證事項的經辦機構的權利和義務;

(五)注意事項。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在接到《聽證通知書》后,應當準時到場;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的,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中途退場的,視為放棄聽證。放棄聽證的,記入聽證筆錄。

第二十七條擬聽證事項的經辦機構在接到《聽證通知書》后,應當指派人員參加聽證,不得放棄聽證。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認為聽證員、記錄員與擬聽證事項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的,有權申請回避,并說明理由。

聽證主持人的回避由主管部門決定。聽證員、記錄員的回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舉行聽證: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聽證無法按期舉行的;

(二)當事人申請延期,有正當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聽證的,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聽證:

(一)聽證主持人認為聽證過程中提出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者提出的事實有待調查核實的;

(二)申請聽證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三)應當中止聽證的其他情形。

中止聽證的,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三十一條延期、中止聽證的情形消失后,由主管部門決定恢復聽證,并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聽證:

(一)有權申請聽證的公民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聽證權利的;

(二)有權申請聽證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組織放棄聽證權利的;

(三)當事人在聽證過程中聲明退出的;

(四)當事人在告知后明確放棄聽證權利或者被視為放棄聽證權利的;

(五)需要終止聽證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在報批擬定的擬征地項目的補償標準和安置方案、非農業建設占用基本農田方案時,應當附具聽證筆錄。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事項,當事人要求聽證而未組織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主管部門的擬聽證事項經辦機構指派人員、聽證員、記錄員在聽證時、、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組織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任何費用。

組織聽證所需經費列入主管部門預算。聽證機構組織聽證必需的場地、設備、工作條件,主管部門應當給予保障。

聽證制度范文4

【關鍵詞】 行政聽證 立法缺陷 適用范圍 聽證主體 聽證程序 聽證筆錄

行政聽證制度是指行政機關在作出影響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決定之前,由行政機關告知決定理由與聽證權利,給相對人陳述意見、提供證據以及行政機關聽取意見、接納證據并作出決定等程序所構成的一種法律制度。行政聽證是現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是保障行政相對人申辯權利最重要、最關鍵的程序制度。我國自1996年《行政處罰法》引入聽證以來,聽證日漸增多,但我國行政聽證制度還存在諸多缺陷,有必要對此加以研究與將之完善,以使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決定更加客觀公正,更加有效地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一、我國行政聽證制度的立法缺陷

我國的行政聽證制度起步比較晚,與國外發達國家相比,對于一些重要和具有實際意義的制度在設計上尚不完善,筆者僅就以下幾個主要問題加以闡述:

(一)行政聽證的適應范圍過于狹窄

在具體行政行為的適用范圍上,目前我國僅在行政處罰行為和行政許可行為方面適用行政聽證制度,其他的具體行政行為如行政強制措施、行政征收、行政裁決等未納入行政聽證制度;在抽象行政行為的適用范圍上,除行政立法以外的行政決定制定的其他抽象性行政行為,則沒有現行法律、法規將其納入聽證范圍。

(二)行政聽證的參加人的范圍限于直接利害關系人

目前我國對于參加聽證的主體的范圍還比較狹窄,我國《行政處罰法》和《價格法》都只規定了行政行為的當事人可以提請聽證。即使在較先進的《行政許可法》中,也只規定有權提請聽證的只能是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這里所謂的“利害關系人”通常只是指直接的利害關系人,對于間接的利害關系人以及第三人往往沒有參加聽證,他們的合法權益就無法得到保障。這顯然有失公平。

(三)聽證主持人的地位、資格、職權等無法律詳細規定

聽證主持人可謂是整個聽證程序的核心,他負責聽證活動組織工作的調節和控制,扮演著裁判者的角色,然而我國相關法律關于聽證主持人的規定過于簡略,只有聽證主持人從何種部門選定的規定,沒有主持人的資格要求,也沒有職權職責的規定。這使得主持人獨立執行職務不能得到保障,聽證的公正也難以確保。

(四)行政聽證筆錄效力無法律明確規定

聽證筆錄一般是聽證主持人在聽證過程中對調查取證人員、案件當事人陳述的意見和提供的證據所作的一種書面記載。它在行政處罰聽證程序中有極其重要的意義。然而在我國,在整個聽證領域沒有對聽證筆錄的法律效力作出一個明確的規定,這就容易造成實際操作中過大的機動性,可能影響聽證的效果和法律效力。

(五)各地區、各部門制定的行政聽證配套制度存在條塊矛盾

據統計,全國已有19個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國務院l1個部門制定了聽證規則,有的地方還建立了穩定的行政聽證主持人隊伍。由于各個規章之間的規定不一,這樣造成了部門與地區規定的條塊矛盾,使其部門規章與地方性規章有時無法適用。

二、發展和完善行政聽證制度的途徑

針對上述提到的行政聽證制度的主要缺陷,筆者在借鑒國外的成熟經驗以及國內某些地方性規章規定的基礎上,提出如下完善和發展我國行政聽證制度的建議:

(一)擴大行政聽證的適用范圍

在具體行政行為范圍上,應向行政強制措施、行政征收、行政收費、行政裁決等其他的具體行政行為拓展;在抽象行政行為范圍上,應向除行政立法以外的行政決定制定的其他抽象性行政行為拓展。

(二)合理擴大行政聽證參加人的范圍

現代各國的行政聽證的參加人都呈現出擴大的趨勢,我們可以借鑒國外的行政程序法的規定,允許利益的間接關系人和第三人參與到行政的聽證中來。此外,對參加人的范疇予以明確規定。

(三) 聽證主持人的詳盡規定

在聽證主持人的地位和產生方法上,我國可以借鑒美國的行政法官使用制度,通過統一的考試,建立一批相對獨立、穩定的聽證主持人隊伍,同時可以與行政機關脫鉤,使他們獨立的組織行政聽證;在聽證主持人的資質上,可以參照國外行政程序法及天津、北京等地方性規章的規定,在業務、品質、學識、職稱要求等方面具體規定應具備的資格;在聽證主持人的權利和義務規定上,也可以做具體詳盡的規定。

(四)明確聽證筆錄的法律效力

鑒于我國目前就聽證筆錄的法律效力并未明確規定,筆者認為,我國可以引入國外的“案卷排他性原則”。所謂“案卷排他性原則”就是指行政機關按照正式聽證程序作出的行政決定只能以案卷為根據,不能以案卷以外、沒有經過聽證、以當事人未知悉和未論證的事實和材料為依據,否則行政決定無效。依此原則,可以將聽證案卷作為行政決定的主要依據。在聽證過程中,要對聽證代表發表的各種意見認真記錄整理,形成聽證筆錄。同時聽證筆錄還可以在進入行政復議、行政訴訟中提供一個很好的參考性作用。

(五)制定完善、規范、統一的行政聽證制度

由于我國有關聽證程序的規定散見于各個法律法規之中,因此容易產生諸多弊端:具體操作規則不一,聽證做法各行其是,妨礙行政管理權的正當行使,妨礙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正當行使;因沒有統一的行政程序法規,聽證制度的執行帶有明顯的部門色彩;雖然召開了聽證會,但在作出行政行為時卻置相關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和建議于不顧。因此,有必要制定完善、規范、統一的行政聽證制度,保證行政行為的嚴肅性和有效性。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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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證制度范文5

一、現行執行裁決權行使之現狀及存在缺陷

現行執行工作中,法院除了實施強制執行措施外,尚存在對被執行主體的擴張、案外人異議的審查、案件中止、終結執行等執行裁決權的行使,但因相應的法律規范較少,且理論上不成體系,故在實踐中存在不少。

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主體是多年來一直延續的習慣做法,是執行裁決的重要。最早源于80年代后期,主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幾個批復,后來民訴法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遺產償還債務。作為被執行人或其他組織終止的,由其權利義務承受人履行義務。這一規定的適用,在實踐中明確和概括為被執行主體的變更和追加。其可以根植于判決效力擴張的理論,具體的說是判決的既判力和執行力的擴張。既判力是指終局判決內容的實質上的確定力,一旦作出終局判決,非經法律程序不能被撤銷。他一方面約束雙方當事人不得重復提出同一爭議,同時法院也必須受自己作出的判斷的約束。但客觀事物往往發生變化,在法律文書生效后既判力的“主觀范圍”即判決力及于的當事人(包括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如發生變動,則執行依據又依法及于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同樣,民訴法第208條規定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執行員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審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駁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長批準中止執行。這是基于執行工作的及時性特點所規定的。在執行中一旦發現可供執行的財產,即應盡快采取執行措施,而執行機構對當事人所指認的被執行人的財產,只需根據表面證據進行判斷,即根據執行標的物的外在歸屬情況判斷,而不需要象審判機構那樣事先對它是否屬于被執行人的財產進行徹底的審查。在實務中一般不會出現問題,但社會生活是復雜的,有時財產所有權真實歸屬與表面歸屬不一致,因此法律規定了案外人異議權的啟動救濟程序。但是對案外人提出的異議由誰通過什么程序審查,上述條文中規定的“法定程序”并無其他的法律、司法解釋進行配套。從法學理論上這可能是一個對標的物物權的審查,如租賃使用權、買回權、借用使用權等。上述兩種情況均存在一個法律事實的確認過程。我們知道,法院任何裁判的作出,均需遵循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基本原則,這里的事實,應理解為“法律事實”,即通過合法的證據證明的被法律所確認的擬制的客觀存在。故法院首先應對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進行確認。根據證據學基本原則,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而依據現行法律規范,執行程序中尚無質證的載體。要解決這個問題,無非兩個方案:一是啟動審判監督程序,或重新進入一個新的審判程序,使案件再回到審理程序之中,重新開庭,當庭質證,作出新的判決。二是在執行程序中構建新的質證載體。從理論和實踐看,執行中變更和追加的情況,有關法律已規定較為詳細,法律關系均比較簡單,也不需復雜的事實認定和法律,不通過審判程序,而通過簡易的程序作出補充性的裁定處理,較為合理。面對案外人異議的審查可以作出初步審查的理解,如果說這種審查處理意見是最終定論,也只能理解成是執行程序中的一種定論,不能排除將來通過審判程序糾正的可能。結合我國訴訟制度尚未足夠發達,以及因審判力量等各種因素的限制,全部通過重新提起審判程序是徒增訟累。①所以在《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及解釋規定,因在執行程序中或貫穿訴訟程序和執行程序階段,被執行人與應當承擔責任的人總處于不變的關系狀態,而產生被執行人主體的擴張情形的,和因執行機構自行決定采取執行措施而引起對標的物的異議,由執行機構處理。但在司法實踐中,一般只由原執行員對證據進行簡單審查,便作出裁決。因而在裁決文書中要么缺少法院查明部分,裁定書顯得蒼白無力;要么根據未經質證的證據隨意寫一段法院查明,違反證據規則,容易形成假案錯案。同樣的情況也存在于法院對公證書和仲裁決定書作出的不予執行和執行案件的中止、終結裁定中。

為解決此問題,不少法院已償試在執行程序中引進聽證制度作為質證的程序載體。上海、海南等高院頒布了在全?。ㄊ校┓ㄔ合到y內實施的執行案件聽證程序規則,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頒布實施的《全省法院執行案件流程管理規則(試行)》第五章也列明了聽證程序。但這些規定均較簡單原則,實踐中難以實施和操作。且各地院分別行事,百花齊放,不利于全國執行工作一盤棋,上下統一、互相協調地開展執行工作。據此,筆者認為,應盡快確立全國法院系統統一的聽證程序規范,以完善執行裁決制度,增加執行工作的透明度。

二、聽證制度概念、沿革及執行聽證制度的特征

作為制度,聽證是指聽取利害關系意見的法律程序,尤其是在作出不利于當事人的決定之前,應當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從而體現公正。聽證源于英美普通法系的“公正原則”,這個原則包含兩項基本內容:一是聽取對方的意見;二是不能作自己案件的法官。②它最初運用于司法領域,作為司法審判活動的必經程序,謂之“司法聽證”,并逐步規范發展成固定的庭審程序。同時,聽證逐漸為立法所吸收,稱為“立法聽證”。到20世紀晚期,擴張到行政領域并獲得巨大發展。而現今隨著司法制度的改革,訴訟程序中僅有庭審已不能適應日益復雜的程序要求,因此,聽證又重新被司法領域吸收借鑒,可適用于除有明確庭審程序外需要聽取利害關系人意見的各階段。目前較為廣泛的是申訴復查聽證程序,證據規則規定的開庭審理前的證據交換也可被認為是一種聽證。

聽證制度范文6

關鍵詞:聽證制度;聽證會;聽證運作體系

1 對目前我國聽證制度運作體系的反思

聽證會在我國的政治社會生活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大到國家在制定一些涉及全社會公共利益的法律,小到與居民日常生活息息相關的用水定價等收費標準以及實施,都可以找到聽證會的身影。 然而產生的一系列問題也日益突顯。

1.1 聽證會獨立性不足

聽證會的獨立性問題是最為重要的問題之一,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

一方面,所謂聽證會獨立性的問題,意味著任何人不能既做運動員又做裁判員,這點在行政領域的體現為“權職分離”,裁決和審判機構或者人員不能參與這兩項活動不相容的行為,以此來確保裁決和審判的公平。

另一方面,聽證會原本是針對行業領域內有價格壟斷嫌疑的現象進行聽證,其核心就是運營成本的核算,而我國的許多公共事業價格、壟斷性產品的價格其成本通常都是不透明的。正是由于聽證會組織者的獨立性不足,聽證會很容易被相關利益集團影響乃至操縱。

1.2 聽證會啟動權偏向缺陷

首先,從制度層面看。一方面,按照法律程序,消費者必須向有關團體提出建議,有關團體或協會如果認為這個建議可以考慮,會進行調查,判斷是否反映大多數消費者的要求,之后,有關團體或協會還要進行大量的調查和證據搜集,準備由充分的申請材料,然后才能像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另一方面,我國的《政府價格決策聽證暫行辦法》中規定:消費者或社會團體可以委托消費者組織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但是卻沒有具體的實施措施。我們可以看出制度上的缺失會是無法實現的空頭許諾。

其次,現行的《政府價格決策聽證辦法》只有類似于“聽證會代對聽證紀要有疑義的,向聽證主持人或者上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反映”;缺乏實際的可操作性和強制性,也使得規定失去了意義。

1.3 聽證會實施中的問題

首先,由于消費者利益集團內部存在巨大的利益分化,作為個體的消費者的參與不能不更多地體現其自身感受,如果僅僅由于這些以個體感受觸犯的消費者參與價格聽證,將會不可避免地導致消費者的聲音集中于消費者的特定集團,不能充分反映整個消費者利益集團的聲音。其次,信息不對稱,無法形成有效信息。

1.4 聽證紀要的法律效力不明確

1997年頒布的《價格法》中明確聽證制度的目的在于“征求消費者、經營者和有觀方面的意見,論證定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敝螅?002的《政府價格決策聽證辦法》規定:價格決策部門應當充分考慮聽證會提出的意見。雖然,“聽證紀要的法律效力不明確”,“提高聽證紀要的法律效力”等觀點源源不斷,但是我們更應該準確認識聽證紀要的法律效力,這對于聽證會效率有著重要的影響。

2 完善聽證制度運作體系建議

2.1 建立獨立的第三方咨詢委員會

這是針對現狀和問題中有關聽證會獨立性問題而提出的。只有確保獨立的第三方咨詢委員會并在聽證會中賦予相應的職能和權力,才可能使得聽證會的整個進程得到有效的導向幫助和監督。由第三方設立專門的人員機構,進行專業培訓并做出相對獨立的運營成本審核。成本審核是定價類聽證會最為核心的部分,漲價所依據的根本證據,同時要保證有獨立客觀的監督體系的存在,確保不會有不合理漲價現象的存在。同時,成本的核算基礎上進行的損益固化行為是切實可行的,以及令人信服的行為。

政府具有有限理性,在經濟活動中有自身固有的價值觀念和利益,因此價格聽證會應該是政府、企業、消費者三方博弈的平臺,在公平原則下,將政府納入博弈模型中就會自然發現主持人的空缺。在人大授權下,職業的聽證會主持人組織負責召開價格聽證會,即滿足聽證主持人的權威性,又實現了其中立性,其聽證紀要的法律效力也便于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來。

2.2 增大組織規模確保公共利益最優水平

首先,政府應當在相關范圍內加強宣傳,起到導向作用。通過政府的政策、行政、經濟手段相結合的方式,對各種形式的團體行為加以鼓勵,不僅僅使得相關公眾的形態得以控制,并且可以正對相應固定的集團形態,完善理論的指導作用。

其次,定期對組織的成員進行宣傳和知識的普及,建立相應的代表資料庫。通過對相關公眾在固定地點和固定時間的宣傳和知識普及工作,使得他們習慣這種有組織的政治生活,并且樹立任何形式的逃避這種生活的行為時可恥和違背道德的行為。通過培訓,了解每個成員的生活、教育、家庭、政策偏好等資料,建立相應的資料庫,并且根據聽證會有針對性的產生代表,使得他們具備實際的質詢能力,能夠提供真實的有代表性的政策偏好。

2.3 信息公開渠道要暢通

確保信息公開,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首先,除了聽證會代表的遴選過程、聽證會聽證方案在會前要及時公布外,在聽證會實施之前,還應提前將充分的材料送交各個有關方面,使得他們能夠有足夠的時間準備和搜集信息。尤其是對于一些專業性強、信息量大、數據復雜、收集困難的聽證內容,更應該留出較充分的準備時間。聽證會三方之間的信息交流要溝通。

第二,以法律的形式確定信息公開的具體內容、實施細則、涉及人員等具體問題。有了法律的保障,使得聽證會的具體信息內容有法可依,師出有名。只有這樣,確立了信息公開原則的地位,才能使得它在人們的心中不至于被無端忽視。

第三,將信息公開列為委托——關系中的規矩規定內容并設立激勵機制確保實施。通過正負激勵的不同手段共同作用,達到信息公開的目的。通過激勵制度的事實,以經濟手段對這種現象加以杜絕,可以達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大大提高聽證的效率。

第四,動員社會各個方面加以監督。通過新聞媒體,社會群眾,行政監督、司法監督等多手段、全方位的立體監督,使得整個聽證過程至于層層暴露之下,做到完全的透明過程是簡便的方法,通過全體的力量確保聽證會的合理合法進行。

第五,加強相應的信息宣傳,增強公民的相應意識,增強社會的有力監督。將信息公開和知情權的宣傳告知給公眾,使他們在日常生活中樹立正確的觀念,才是最根本的方法。同時,增強社會各個渠道的監督機制,保證監督渠道的暢通,是信息公開得以長久和健康發展的基礎。

2.4 建立聽證會的救濟制度

對聽證會的基金補貼問題,是考慮到有當相關公眾免去了懼怕政策投入成本的擔憂之后,才可能行使一種真正的政策偏好。而在實際的情況中,人們必須為了可能的成本而隱藏偏好,從而選擇投入較少的政策。這是不利于決策者有效決策的行為。聽證會的基金補貼問題,就是為了可以使得不出現這樣的情況,更重要的是決策者可以有效地采集信息,保證渠道的暢通,政策的正確制定和后期的順利執行。

另一方面,專業化的指導,對于聽證會的進行有著極為重要的意義。在一些專業性很強的聽證會中,公民代表并不具備相關的知識背景或者是能夠獲取相關知識背景的途徑,這樣對于聽證會收集偏好的定位也就無法完成。對其進行一定程度專業化背景的普及,對于聽證會也是十分有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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