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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公司合并概觀
在美國合并以合并方針為基準分成三類——水平的合并、垂直的合并、混合的合并。在這里,我們先概觀混合的(聯合大企業)合并。在美國,與合并有著一樣的意義的行為叫聯合大企業。所謂聯合大企業是指互相沒有關聯,根據合并來吸收沒有直接關聯的異行業企業,復數行業被吸收進入一個企業體,形成跨事業公司。主要異行業企業期待相乘效應而反復合并成立。工業、金融業、廣播通信等大量地進入與其通常有業務關系的公司,合并,子公司化,或事業部根據業務的內容把沒有關聯或者有直接關系的企業收購等,完全不同的行業結合成一體,成為特別的經營效果,為企業集團所發揮。這種企業形態就是聯合大企業。其次關于反托拉斯法概觀。反托拉斯法的基本目的是為了保護自由競爭這個理念。這是美國成立的基本經濟哲學。反托拉斯法作為目的被制定了促進競爭防止并且與這個基本的經濟哲學觸犯的反競爭的行為。因此反托拉斯法是被認可為競爭經濟社會利益的國家政策。反托拉斯法的基本目標是消除反競爭的協定等不正當地限制競爭的行為。
關于中國公司法的合并
企業通過合并收購擴大企業的規模,并且在公司章程中規定的事業以外的事業也能展開。現在國內很多的企業利用合并收購的方法擴大事業,也可以很好地運用合并收購的方法進入海外的大公司,應對那個國家的現狀發展事業。在中國的公司法里,關于“公司的合并分割增加的資本減少資金”已經設立了獨立的章節,而且關于合并的規定有具體條文。公司的合并由公司的董事會提交決議方案,然后再必須通過股東大會以特別決議的形式進行決議。在舊公司法中股份公司間的合并是要得到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省級人民政府的許可。在2005年的修正案里,這個條文已被取消。公司合并后,合并當事者的債權、債務必須由合并后的繼存公司或新設公司而繼承。關于債權人的保護,法律上有非常嚴厲的規定設置。在公司合并的時候,合并的當事公司必須簽訂合并協議書,并且制作資產負債中國民表及財產清單。公司必須從進行合并決議的日期開始10日以內通知債權人,并且在30日以內在報紙上公告三次以上。債權人從收到通知書的日期開始30日以內,或沒有收到通知書的情況下從最初的公告日開始90日以內,擁有對公司債務的償還或請求適當抵押的權利。有不償還財務的情況及不提供適當抵押的情況下,公司的合并是不能成立的。一般兼并與吸收合并屬同類,吸收兼并方取得被吸收的一方的全部的股票和資產,被吸收的一方清算消滅。收購是收購者取得對方公司可能支配股票51%以上,而獲得控制權。實際上,一般情況下簽訂對象公司的大股東要在股票轉讓所進行,這個情況要得到對方公司管理層的了解和贊同。對方公司被收買的前后將進行重大的購買、出售、資產調換等重組。重組(reorganization)這個言詞不包括在集團公司或是公司內部的資產、債務、有價股票或新的重組上的處理。這被稱為M&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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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法治,法律職業,共同體,構建
羅馬法時期,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法律專業化程度的增強,出現了一批法學家和法律顧問,他們專門負責解答訴訟當事人或者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的問題,并通過回答這些實踐中的問題對法律進行解答的分析和研究,提出一些一般性的理論,形成了一套關于法律的系統知識。這一批法學家和法律顧問就成為歷史上最早的法律職業共同體的原始內涵,法律職業共同體的概念由此濫觴。它是經濟的快速發展和社會分工明細化的必然結果與體現,隨著社會經濟的進一步發展以及人們觀念的變更,法律職業共同體的內容也隨之有所變化。我國在法制改革和法治進程中,強調法律制度律構的同時。,也更加重視法律運作者的職業化造就,使法律職業內部不同部門的法律工作是各自獨立的完全不同類型的法律工作,從而承擔法治的重托,實現法治現代化的目標。
一、法律職業共同體的內涵和性質界定
1.法律職業共同體內涵的界定
對于職業,韋伯在《法律與價值》一書中指出:“職業不僅是一個賴以謀生的手段,它也成為一個人在社會上找到并保持一個位置的根本方式,成為他/她的安身立命之本。”[1]現代漢語詞典把“共同體”定位于:人們在共同條件下結成的集體。[2]那么,不言而喻,法律職業共同體就是指以法律連接起來的具有相同的語言、知識背景、專業層次的人們結成的職業集體,又可簡稱為法共體。當然,在不同國家,它的具體含義和范圍有所不同。
在西方國家,它指從事法律工作的一切人員,包括法學教師、公證人員、律師以及公檢法的工作人員,也有時它專指律師。在我國學術界,由于確認條件和標準的不同,對法律職業共同體的界定也并不一致。從寬泛的意義上來講,各種與法律有關的工作的總稱,又指專門從事法律工作的人員,即法律職業者,包括法官、檢察官、律師、公證人員、法學教師、法學研究人員;狹義上講,它專門指從事執法、司法的工作人員(我們通常所謂的公檢法人員)。
以筆者之見,鑒于“職業”、“共同體”的概念屬性以及傳統對法律職業共同體的界定,不妨把法律職業共同體的內涵和外延界定如下:法律職業共同體就是一個由法官、檢察官、律師、公證人員以及法學學者等組成的法律職業群體,是一群精通法律專門知識并實際操作和運用法律的人,是現代社會中法律秩序和社會正義的守護人。他們有共同的知識、共同的語言、共同的思維、共同的認同、共同的理想、共同的目標、共同的風格、氣質。使受過法律教育的“法律人”構成一個獨立的共同體即法律職業共同體。
大家對法官、檢察官、律師以及公證人員被劃歸法律職業共同體并無異議,對于法學學者就不那么“茍同”了。其實,如果我們把法官、檢察官、律師、公證人員們看作是法律的嚴格解釋者,他們所關心的是法律事實上是怎樣,那么法學學者就是法律宗旨的探求者,他們所關心的是法律應該怎樣,他所做的就是盡自己的力量去探索,正確地使用法律的術語提出自己的看法,使法律的原則和正義保持一致,使法律盡可能確定并必須正義。如果說生命會因為靈魂的升華而燦爛,那么法律也會因為思想的飛躍而進步。一部富于先進觀念的法典所帶給人們的,決不僅僅是法律本身,更是昭示了震撼人心的法律精神和正義力量。[3]法學學者的任務即在于此,透過法律上的一般概念的眼鏡來觀察時代的躍動,觀察每個個人的具體命運,思考法律所應該做的和能做的是什么,以法律的精神和正義的力量為時代的發展和個人的權利提供完美的詮釋和保障,因此,無論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還是“罪刑法定”,無論是“罪刑相適應”還是“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無不滲透著法學學者追求進步的思想、探求完美的立法、走向正義的完美之路的拳拳之心。從這個意義上講,我們不可能也不應該把法學學者從法律職業共同體中排除。
2.法律職業共同體的性質探微
對于法律職業共同體的性質,由于學者各自的理論興趣與現實關懷有異,學界亦存在著不同的認識。有的學者指出法律職業共同體首先是法律語言的共同體。法律職業共同體實際上依賴一種法律話語,是圍繞著法律話語、進行法律語言交流的共同體。所有做這種特定工作的人都是按照某種特定的法律話語來表達自己的意見,他們的思維方式與生存方式全部都是與該種語言形式聯系存一起的。有的學者強調,法律職業共同體是利益共同體。我們要把法官、檢察官設想成經濟人,如果不這樣,設計的制度就將失敗。一個有效的法律制度的運行,在于法官、檢察官的利己行為如果合法能有最大收益,如果背離法律,收益就是負的。只有共同的道德、理想不足以支撐有效的制度運行。還有的學者強調法律職業共同體最主要的是法律職業專業化,因為在現代中國還沒有一個嚴格意義上的法律職業,可能有很多人在從事與法律相關的工作,但是很難在科學的意義上說他們在從事法律職業,這是由于從古至今我們所有的“法律職業”還是依附于權力,而只有當“法律職業”處于法律支配之下,實現專業化,法律職業共同體才能形成。
筆者比較贊同第二種觀點,鑒于我們對法律職業共同體概念的界定,法律職業者也是為了實現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經濟人”,徒有理想、道德難以支撐其處于世俗社會所面臨的重重壓力。它首先是而且應該是一種謀生的手段,只不過是其從事的職業的特殊性使我們的認識發生了些許的模糊與偏差。不過也正是因為其職業特殊性,使其在現代乃至當代社會擔負著重大而艱巨的歷史使命。
二、法律職業共同體構建的必要性與可行性
1.法律職業共同體構建的必要性
縱觀西方法學史的風風雨雨,我們不難發現,法律職業共同體的興衰往往成為法治興衰的晴雨表。盡管我們很難從西方法治發達史中清晰的剝離出屬于法律職業共同體的集體貢獻,但毫無疑問,如果舍離法律職業共同體的智慧與努力,西方即便不至于陷在中世紀黑暗中不能自拔,也絕不會有今天的輝煌。一代接一代的法律職業人前赴后繼,游說法治,促成法治觀念的普遍確立,法學也因此名正言順地成為社會科學的寵兒;法律學人通過悄悄的革命,不斷膨脹法律職業共同體的解釋功能,使其社會地位越來越高,委實令其他共同體驚羨不已。
不過在我國,法律職業專業化是近10年間才被熱烈討論的話題。長期以來,我國有法律職業,無法律職業專業化,取而代之的是法律職業的行政化傾向。比如,人們習慣上把公檢法放在一起,稱之政法戰線。而按專業化標準,法官、檢察官與律師、公證師同屬法律職業。
法律職業行政化表現在法官、檢察官、律師長期的行政管理模式。而目前,法院、檢察院由同級政府掌握其人權財權,法官、檢察官的行為模式也是行政化。法官、檢察官通常承擔不少完全是法律專業之外的工作。這種長期以來的法律職業行政化或者說法律職業的非專業化給我國的法治建設和司法權威帶來了很多危害。(1)法律職業的非專業化,使嚴格的職業準入制度無法建立。(2)增加了司法行為的任意性。由于法官、檢察官沒有共同的知識背景,沒有相同的法律信仰、思維模式,價值標準不一樣同一個案子在不同地方審理,常常出現不同結果。(3)使法律“職業集團”失去凝聚力。法官、檢察官、律師從不同入口進入法律職業,不享有共同的職業規范法官、檢察官、律師、公證員沒有法律職業尊嚴感,不能為職業的獨立和尊嚴而共同努力。
2.法律職業共同體構建的可行性
盡管宋功德先生那本專著《法學的坦白》頗受爭議,但相信讀者對其關于法律職業共同體產生動因的分析卻不能產生任何懷疑。他指出:一個社會共同體之所以會出現,必然要受某種來自國家或者市民社會“需求”的促動;一個社會共同體之所以會現實的存在著,乃是因為他能滿足國家或者市民社會的某種“需求”。[4]
法律職業共同體產生的條件學者們有不同的認識,有的學者認為,法律職業共同體的形成要具備四個要素:專業知識體系或者專業特性的強化;法律信仰的確立;法律職業教育的系統化和強化;司法的真正獨立。有的學者認為一個國家內部法律職業共同體的形成必須依賴多方面的條件,具備多個相關的要素。這些條件或者要素包括國家法制發展的水平、法律職業準入制度的確立、一體化法官培訓機制的建立、法律職業者規?;潭?、法律職業者群體職業理念的形成等等。
但筆者認為,法律職業共同體的產生不外乎三個基本條件:其一是經濟條件,即商品經濟或者市場經濟得到充分發展。其二是政治條件,即民主政治。其三是思想條件,即法治觀念和相應的法律文化水平的發展。目前,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深入發展和社會主義民主政治的進一步健全,以及人們法治觀念的普及、更新和提高,建構法律職業共同體應具備的條件業已完善。
三、建構我國法律職業共同體的途徑
首要的問題是,建構什么?我們要建構的顯然不是所謂的“法律職業共同體的實體”?,F實中并不存在這樣的實體,因為法律職業共同體在本質上乃是“想象的共同體”。試圖建構“實際”的法律職業共同體即使不是一種“致命的自負”,也是對實然和應然關系的混淆。所以,需要加以建構的對象乃是法律職業共同體的價值共識和職業認同,也就是共相問題。明白這一點對我們地法律職業共同體地建構尤為重要。
其次,怎么建構?本文從制度層面和推進力層面給出一些嘗試性的分析。
從制度層面來講,中國法律職業共同體的建構首先應立基于對傳統資源的轉化利用。法律人必須清醒地認識到傳統和現代性的關系,試圖割裂二者關系的做法是膚淺和片面的。羅榮蕖在《現代化新論——世界與中國現代化進程》中指出:傳統與現代性是現代化過程中生生不斷的“連續體”,背棄了傳統的現代化是殖民地或半殖民地化,而背向現代化的傳統則是自取滅亡的傳統。[5]從西方經驗來看,建立在理性假設和社會契約論基礎上的法治模式并非完美無缺,已經遭到各種后現代主義者的反思和批判。如果我們義無反顧地擁抱工具理性,必然會面臨西方國家同樣的困境。在缺乏和實用主義盛行的中國,如果過分強調工具理性,法律職業者就可能成為現代鐵籠的編織者。特別是在社會賦予法律人某種程度“立德”使命的微妙情況下,更不該如此。
李澤厚先生指出的新一輪的“儒法互用、禮法交融”[6]或許是個值得努力的方向。這個模式區分了“社會性公德”和“宗教性私德”。社會性公德指現代生活所賴以維持的共同原則、規范、秩序、價值觀念和行為方式,是具有很強他律性的規范倫理。宗教性私德是追尋“善”的自律性極強的美德倫理。在明確區分二者的基礎上,再研討“宗教性私德”對“社會性公德”的范導和滲入。這個思路和涂爾干為社會“失范”開出的藥方有互補作用。在涂爾干那里,要消除社會的“失范”狀態,必須重建集體意識和社會規范。而各種法人團體即職業群體以及職業群體層次上的集體意識形態和行為規范(職業倫理和職業規范)的建設,對于消除社會“失范”狀態,重建社會秩序具有關鍵的意義。涂爾干主張建立一個以職業群體為支點的“合作社會”,其關鍵性工作必須通過在國家和個人之間的特殊層次——職業群體和職業倫理的層次上來進行,從而促成“道德個人主義”的實現。[7]
“假如沒有道德,就不會有人類共同體,從而也不會有人類生活”。[8]筆者認為,作為職業社群的法律職業共同體應該成為社會性公德和宗教性私德的中介。法律人必須首先成為社會性公德的代表。同時由于傳統的慣性,他們生來即處在世俗格局之中,具備天然的宗教性私德的基礎。法律職業共同體的建構應該立足并超越世俗格局。這并不是要求在法律職業共同體的建構過程中向習俗低頭,而是要求法律人首先成為一個本土的社會人。這是在中國建構法律職業共同體必須處理的首要問題。
基于此,我們展開對法律職業共同體的制度性的建構和非制度性的建構。制度性建構主要包括法學教育和統一司法考試。其中,法學教育是源,是構建法律人價值認同的最終容器。它通過法學院、職業培訓等形式培育和固化法律人的基本價值共識,并使其深化和發展。統一司法考試是對法律人價值認同的社會認可,表明社會認同法律人擁有一套與眾不同的價值體系,從而對法律職業共同體的形成產生激勵的作用。這兩個方面缺一不可,不能偏廢。二者應為建構法律職業共同體的雙翼,必須有機地加以結合。需要警惕的是,由于統一司法考試的利益相關性,往往使得急功近利者對司法考試產生過度熱衷,助長司法考試的產業化的傾向。如果聽任這種趨勢蔓延,將會造成學法律就是為了通過司法考試的路徑依賴,這必然會給法學教育以嚴重影響,造成法學教育的“空洞化”。因此,必須注意協調法學教育和統一司法考試之間的關系,逐步改革統一司法考試,將法律價值認同融入其中,而不應使其成為單純的“記憶力比賽”。[9]
非制度性建構是指通過示范,宣傳等方式潛移默化法律人的價值觀,從而在社會場域上固化法律職業共同體的價值認同。我們可以把法律職業共同體的制度性建構視為硬性的建構,而非制度性建構則是一種軟性的建構。非制度性建構的重大意義在于使法律職業共同的形成帶有自生自發的色彩,從而減少法律職業共同體建構中的阻力。因為雖然任何共同體認同都是在社會過程中建構而成,但共同體認同一旦形成,便要極力掩蓋自身的建構本質。唯有如此,被建構而成的共同體,才能以“自然”狀態展現,獲得天然的合法性。可見,非制度性建構在這里起了一種劑的作用。
從推進力層面來看,既然我們要建構的是法律職業共同體的共相,那么學者,特別是法學者將起到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筆者認為,先有法學共同體,后有法律職業共同體。如果學者們無法在法律職業共同體的共相問題上達成共識,是無法期待法律職業共同體的形成的。同時,學者通過著書立說,促使這一共識意識形態化。正如韋伯指出的:無論在何處,以促進理性化國家為發展方向的政治國家一概是由受過訓練的法律學家發動的。[10]學者在制度性建構和非制度性建構中均有很大的作用。在制度性建構中,學者作為施教者,灌輸法律職業倫理,塑造法律職業共同體的價值認同。在非制度性建構中,學者通過著書立說,影響輿論,宣傳法治理念,影響和塑造社會對法律職業共同體的認可,從而對法律職業共同體的形成產生激勵作用。
四、結語
法律職業共同體的形成過程不僅是向法治社會的演進過程,也是我們自身生活方式的變革過程。因為在我們的日常生活中所進行的法治化過程,是在以日常生活中對法治的欲求為基礎的生活方式的變化中展開的,因此法律職業共同體的形成也依賴于日常生活方式變化的可能性并在這種變化過程中完成。而且,也由于社會生活促使法律職業者們站在了推進社會變革之前沿,因而這一群體也被要求成為駕馭現實生活信念的先進群體。如果通過他們的努力,能夠促使人們加深對制度環境和生活變化的理解,使人們普遍達成對法律的共識,從而有一個穩定的心態對制度變遷和生活方式變革的方向有所預期,這樣不僅能降低社會變革的成本,而且能促進生活的改革、國家的改革以及人們觀念的更新,無疑又會大大加快社會變革的速度??梢哉f,法律職業共同體的形成和法治國家的形成是相輔相成、同生共長的。
時代給法律職業者們營造了氛圍、提供了機遇但又提出了挑戰。迎接挑戰,弘揚法律精神,打造法律職業共同體,建構法治社會,這應成為法律職業者的整體心態和當然信心。我們正面臨著兩種現實,一種是生活中的一切正日益連為一體:社會與自然,公民與國家,心靈與肉體,人與人,人與動物,國家與國家等等;另一種是人類本質上又是一種精神性的存在物,需要意義、目的、滿足感、歸屬感以及所有宗教一直在致力灌輸給我們的各種理想,法律職業共同體的應運而生將把這兩種現實有機地結合在一起,從而法律因為有了法律職業者而有了生命力,法律職業者因為有了法律職業共同體而具有了理想和歸屬感,而法治因為有了法律職業共同體才具有了靈魂。讓我們為法律職業共同體歡呼和吶喊吧!
注釋:
[1]馬克斯·韋伯:《法律與價值》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
[2]《現代漢語詞典》北京:商務印書館,1990年。
[3]張文顯,盧學英:《法律職業共同體引論》《法治與社會發展》2002,(6)。
[4]宋功德:《法學的坦白》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
[5]羅榮蕖:《現代化新論——世界與中國現代化進程》北京:商務印書館2004。
[6]李澤厚:《歷史本體論》北京:三聯書店,2003。
[7]謝立中:《現代性的問題及處方:涂爾干主義的歷史效果》社會學研究,2003,(5)。
[8]米爾恩:《人的權利與人的多樣性》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5。
公司法律論文范文3
[論文關鍵詞]建筑領域 農民工問題 法律思考
在基礎建設如火如荼的今天,農民工問題日益成為不可回避的話題。農民工是什么身份、工資如何保障、工傷如何救治賠償、誰來培訓農民工,等等,這些問題不可小視,不僅關系農民工本身合法權益的維護,也關系著建設工程的安全與質量,需要明確的界定與回答。對此,國家政策與法律法規已有規定,但在實際操作中的理解與執行存在差異,甚至有錯誤的認識與做法。本文根據法律規定與實際工作經驗從法律角度進行思考分析。
一、必須明確農民工的法律地位
農民進入的是一家施工企業,無論是否獨立法人,只要有營業執照,那么這個農民就成為該企業的勞動者;如果農民進入的是一個“包工頭”帶的隊伍,那么這個農民就成了“包工頭”的雇工,法律法規對雇主與雇工的關系也有明確的規定。但在建筑施工領域,“包工頭”是要被取締的,而農民工應由具有法人資格的勞務企業或其他用工企業直接吸納。農民工應當有明確的法律地位,而再也不能用“臨時工”一詞來定位。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一個公民無論何種出身,只要依法合規進入一家企業,那么他就成為該企業合法的勞動者,企業就是用工者。因此,有人說“農民工”這一稱謂本身就不應當存在,的確很有道理。一個農民進入一家公司付出勞動,無論公司與其是否簽訂勞動合同,也無論簽訂多長時間的勞動合同,都成為這家公司的員工,有權行使勞動權利,應當履行勞動義務,根本無“正式”與“臨時”之說,而只有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之分。那種認為農民工只是“臨時工”的觀點,是對國家政策的曲解、對勞動合同法的無知、推卸不利責任后果的借口。而一些農民工本身也往往不清楚自己的身份與地位。明確農民工法律地位是處理農民工問題的前提與關鍵。
二、必須分清農民工與施工企業的法律關系
施工領域存在大量的農民工,他們與施工企業之間到底存在什么法律關系?這一問題涉及到農民工工資、工傷、社保等一系列法律問題。施工企業分總包企業與分包企業,農民工往往大量存在于分包企業,也有少量受雇于總包企業。受雇于總包企業的就是總包企業的員工,受雇于分包企業的就是分包企業的員工。如果看到某大型施工總包企業的一個大項目工地,人山人海,農民工比比皆是,就認為這些農民工都是總包企業的,這是片面的,其結果是搞混法律關系,導致勞動法律風險責任難以劃分。在此,不少總包單位也錯誤地認為現場一線的農民工就是自己所屬的農民工,并進行了一些實踐活動,如實行“五同”管理(同管理、同勞動、同生活、同學習、同待遇)、對農民工直接發薪、組織農民工培訓、入會、評先等等,還得到企業內外的好評與肯定。從表面上看,這是農民工的利益著想,是好事;但從法律角度分析,存在法律風險,有越俎代庖之嫌。簡言之,農民工與直接受雇的分包企業之間存在的是勞動合同關系,與施工總包企業無直接法律關系。如果關系不清、管理交叉、越權管理,施工總包單位就要與直接雇傭農民工的分包單位對農民工的勞動過程中的損失與傷害承擔連帶責任。按國家勞動與社會保障部門認定勞動關系的規定,雖然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工資單、考勤表等也是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據。因此,施工總包單位在沒有合法授權的前提下,如果對農民工直接進行培訓、發放工資、考核評先等等,那么就面臨著產生勞動法律關系的風險。這一點,施工企業務必充分注意;否則,會被不良分包企業所利用。分不清或搞亂農民工與施工企業的法律關系的后果是,農民工一旦出現勞動糾紛,分包方逃避責任,總包方代人受過,項目進展受影響。分清農民工與施工企業的法律關系才能更好地依法維護農民工合法權益。
三、必須保障農民工的合法權益
農民工有自我維權的權利。既然農民工是一個企業的勞動者,那他或她就有我國憲法、勞動法與勞動合同法賦予的勞動權利,即平等就業的權利、選擇職業的權利、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休息的權利、享有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及其他相關權利。農民工應當加強學習,明確自身法律地位、勞動權利以及與企業或與其他雇主之間的法律關系,尤其要了解權利被侵害時如何救濟。而現實中,農民工自我維權意識還不強,而且受種種因素影響,他們往往主動放棄一些勞動權利,如不希望用工單位為其辦理社保,等等。因此,也有必要對農民工進行普法宣傳教育。
用工單位有保障農民工行使勞動權利的義務。我國《勞動合同法》第四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用工單位對農民工的具體法定義務有:其一,與農民工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其二,向農民工發放工資;其三,為農民工辦理社保;其四,向農民工提供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其五,培訓農民工,等等。其中,工資與工傷是關鍵內容。用工單位如果不履行勞動合同義務,侵害農民工勞動權利,要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施工總包單位有監督分包單位支付農民工工資等義務。對于直接聘用的農民工,總包單位有直接支付工資的義務。對于分包單位的農民工,總包單位與其無直接的勞動法律關系,但按照建設方有關規定,總包單位有監督的義務和責任;如果不履行監督義務或監督不到位,總包單位要承擔相應責任。如何監督?實踐中有值得推廣的作法:其一,總包單位通過辦理銀行卡等形式直接向農民工發放工資,但前提是分包單位書面授權;其二,在分包合同中規定“農民工工資風險保證金”并收取到位,一旦出現分包方拖欠工資情形,總包方直接從該保證金中向農民工支付;其三,將農民工工資發放收取信息在適當的地點與范圍內公布;其四,請地方勞動保障部門現場監督,等等。以上做法均不違背國家政策與法律法規規定,也是易于操作的。另外,總包單位還很有必要幫助分包方或接受委托直接培訓教育農民工,以減少項目安全與質量等風險。按合同法與建筑法律法規的要求,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可以將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與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向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也就是說,分包方干不好活,總包方也要承擔責任。分包方要干好活就需靠農民工的素質的提高與保持;農民工素質提高需要培訓,總包方有較強的技術與知識儲備,因而使開展培訓成為必要和可能。但總包方始終要牢記,凡農民工培訓是直接受雇的用工單位的法定義務,總包方只是受托組織培訓。在此,還應注意,國家有關政策與法規規定,對于違法分包與轉包,無論農民工與哪一方有勞動關系,總包方都要承擔農民工工資與工傷的連帶責任。
公司法律論文范文4
論文摘要: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實踐中存在很多投資人為了規避國家法律法規或追求利益最大化而采用隱名方式進行投資,由于我國《公司法》以及相關法律,沒有對隱名出資進行規范,導致糾紛較多卻沒有法律依據可循。對公司中隱名出資人的法律問題進行研究,認為應當肯定隱名出資人的法律地位并完善隱名出資人的權利、義務與責任。
1隱名出資人的法律特征
(1)投資主體的隱蔽性。主要表現為,對公司實際出資人與名義上的股東不一致。對于股東資格的認定標準,通常采用二元標準來判斷,即要有實質要件,如股東出資,也要有形式要件,如公司登記、公司章程、股東名冊中明確的記載。只有同時符合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我們一般才認定為股東,而隱名出資人卻只符合實質要件,顯名股東也只符合形式要件,出現了其投資主體的差異,正是這種差異才導致了司法實踐中有關股東資格認定、出資瑕疵、股權轉讓等問題的產生和處理的復雜性。
(2)出資標的具有特殊性。隱名出資人出資的標的主要為貨幣或者不以登記為產權轉移形式要件的實物、權利等,隱名出資人之所以采用隱名方式,就是不想暴露其真實身份,若隱名出資人以土地使用權或不動產等出資,則必須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這樣就與隱名投資人采取隱名投資的初衷背道而馳了,所以以登記產權轉移為形式要件的實物、權利、技術就不能進行出資。
(3)隱名出資人主體資格具有多樣性,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尤其是外商隱名投資。由于我國目前對允許外商投資的行業還實行嚴格的準人制度,所以很多外商投資者便采用了隱名出資的形式用來規避法律,達成投資的目的。
2隱名出資人引起的法律問題
隱名出資人是或出于規避法律的限制或禁止性規定的目的,或出于投資行為效益最大化的考慮而采取的投資策略。由于政策導向、立法宗旨有所不同,制度設計及立法技術存在區別,各國立法對于隱名股東法律地位的態度也各異。在英美等國,由于信托制度非常發達,股權信托的情形非常普遍,通過股權信托的方式建立的隱名出資人和顯名股東的關系是為法律所認可的。有的國家如韓國,法律規定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是共權共責的,實際上承認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而我國《公司法》及相關法律沒有對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確規定,既沒肯定其合法性,亦無禁止性規定。在司法實踐中,隱名出資人在公司法上不具有任何權利,一般不承認其股東資格,對隱名出資人的保護僅以其和顯名股東之間成立的債權債務關系,依合同關系加以保護。
關于隱名股東是否具有股東資格,在理論和實務中主要存在以下兩種觀點:一種是“實質說”,即認為隱名出資人應認定為股東,其理論依據在于契約自由、意思自治,主張應探求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而不以外在表示作為判斷股東資格的基礎。依照這種觀點,實際出資是認定股東資格的最具有實質意義的依據。另一種是“形式說”,即以顯名出資人為公司股東并否認隱名出資人的股東資格,其理論依據在于公司法上的行為是團體性行為,堅持外觀主義更符合商業交易外觀公示的需要,更有利于維護公司治理的以及對外關系的明確。
筆者認為上述兩種觀點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亦存在片面性,對隱名出資人是否具有股東資格的認定,在公司中應當區別對內對外關系而適用不同的規則。
其一,在對內關系上即隱名出資人與顯名股東的關系,二者之間一般存在事先約定,不管是否訂立書面合同,一般應認定構成合同關系,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就權利義務分配達成的契約與一般的民事契約沒有本質區別,只要雙方意思一致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就應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在公司內部,這種契約改變的僅僅是公司股東間的權利義務分配而已,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只要這種契約屬于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屬善意,就應該確認該契約的法律效力,從而確認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如果隱名出資人與顯名股東之問或隱名出資人與公司之間權利義務發生糾紛,則應尊重他們之間的契約關系,此種情況下隱名股東具有股東資格,彼此之間的糾紛按照股東關系或股東與公司關系來處理。
其二,在對外關系上即隱名出資人與顯名股東對公司其他股東或第三人的關系,有學者認為,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不予認定,應遵循公示主義、外觀主義原則,賦予公司股東登記簿或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記材料中記載的顯名股東以股東資格,這主要是為了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維護交易的穩定。如果公司債權人訴請出資不足的股東承擔公司債務清償責任,應根據公司登記記載為準來認定顯名出資人的股東資格,由其來承擔債務清償責任,顯名股東在清償后可獲得向實際出資人追償的權利。筆者認為,該種觀點不利于保護善意第三人,有使隱名出資者規避法律之嫌。此種情況,應認定隱名出資人與顯名股東之間為合伙關系,承擔連帶責任以來更好的保護善意第三人,防止隱名出資人規避法律。
3隱名出資人的權利與義務
(1)在與公司的關系中,一方面,股東權利的享有者形式上是顯名股東,也就是說盈余分配請求權、新股認購權、表決權等股東權利作為隱名出資人一般是不能享有的,因為若法律確認此種情形下投資人具有股東身份,就等于是為其規避法律的行為提供了法律保障,使規避法律行為合法化。這種情形下隱名出資人不能被認定為公司股東,當然就不享有公司的股東權利。但隱名出資人畢竟進行的是一種投資行為,隱名出資人雖然沒有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或工商登記材料中確認自己的股東身份,但其出資認購公司股份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享有公司收益的回報,隱名出資人可以依據其與顯名股東之間的投資合同來控制顯名股東從而間接行使股東權利。另一方面,股東責任的承擔者形式上是顯名股東,但畢竟收益歸隱名出資人,故在對公司的責任上,應承認隱名出資人的股東資格,防止隱名出資人抽逃資金或作出有害于公司的其他行為。
公司法律論文范文5
關鍵詞:法人;有限責任;公司法人格
一、揭開公司面紗制度的含義
有限責任制度和公司法人制度,法人人格獨立是現代公司法律制度的三大基石,它們構成我國公司法人制度的核心內容。有限責任制度在承認公司作為法人具有法律上獨立人格的前提下。要求公司的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法人則以其全部資產獨立承擔責任。有限責任制度賦予有限責任股東免受債權人直接追索的權利,充分保護了公司股東的權益,對社會財富的積累和人類商業文明的發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動作用。然而,公司有限責任制度是一把雙刃劍,它既具有制度上和經濟發展上的優越性,同時也不可避免地成為濫用公司人格、牟取非法利益者的護身符,隨著公司制度的發展和創新,有限責任制度的負面效應日益顯現,因而揭開公司面紗制度作為一種有限責任制度的例外和補充應運而生。
揭開公司面紗制度一般被認為首創于美國,其后被英、德、日等國繼受。英美法系國家將其稱為“刺破公司面紗”,而大陸法系國家稱其為“公司法人格否認”。該制度的主旨在于?!盀樽柚构惊毩⑷烁竦臑E用和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就具體法律關系中的特定事實,否認公司與其背后的股東各自獨立的人格及股東的有限責任,責令公司的股東(包括自然人法人股東)對公司債權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負責,以實現公平、正義目標之要求而設置的一種法律措施”①,也就是說,揭開公司面紗制度的內在涵義是指,在公司、股東、第三人的法律關系中,如果股東假借公司名義牟取私利的行為侵害到了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將直接由股東對債權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揭開公司面紗制度的特點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首先,它的適用前提是公司人格被人為的濫用并導致債權人利益的損害。在這種情況下,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允許債權人向公司的股東直接追索責任。正如美國法官桑伯恩所說:“公司在無充分反對理由的情形下,應被視為法人具有獨立人格;但是如果公司的獨立人格被用以破壞公共利益,使不法行為正當化,袒護欺詐或犯罪。法律即應將公司視為多數人之組合而已?!雹谄浯?,作為公司法一般原則的例外,該制度的效力僅及于特定原因,即因濫用法人人格。以法人作為損害他人利益工具的行為為其特定前提才能適用。而不能普遍適用。根據公司法一般原理,公司獨立于公司股東的法律人格和股東承擔的有限責任,就像遮蓋于公司之上的一層“面紗”將公司與股東分開,使股東免受公司債權人的追索。但是,當因某些股東濫用法人人格而致公司之債權人的利益受損時,若仍然適用公司法的一般原則,則會造成對公司債權人的不公。而適用揭開公司面紗制度,否認濫用公司人格股東的有限責任,直接追究其對法人債務的無限責任,則會充分保障債權人的利益,維護交易安全和社會經濟秩序。
二、揭開公司面紗制度的適用條件
揭開公司面紗制度的目的在于通過否認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對公司債務的有限責任,防范股東濫用公司的獨立法人人格,以法人之名牟取私利,進而嚴重損害了債權人利益行為的發生?!豆痉ā返?0條第3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庇纱丝梢缘贸?,揭開公司面紗制度的適用,應該具備以下條件:
首先,公司股東應有法律、章程禁止之行為,該行為嚴重危害了正常的交易秩序。常見的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為主要有:
1.違反出資義務的行為,主要是指虛假出資和抽逃出資的行為。虛假出資是指謊稱其已經出資而實際上并無出資,如以虛假的實物辦理投資手續,騙取公司登記。抽逃出資是指公司成立或資本驗資后,將繳納的出資抽回。無論是虛假出資還是抽逃出資,在性質上部屬于欺詐行為,都會導致公司資本不足,大大降低公司承擔風險的能力,從而將公司的經營風險轉移給公司的債權人。
2.公司與股東的混同行為,主要是指在公司運營過程中,股東利用公司獨立人格,以公司之名行股東個人利益之實,形成股東即公司、公司即股東的局面。主要表現為公司與股東在人格、財產和業務上的混同行為。
1)人格混同行為。是指將一公司與其他公司的法律人格混同。主要表現為:母子公司之間的人格混同、企業相互投資引起的人格混同和姐妹公司間的人格混同。
2)財產混同行為。是指將公司的財產與該公司的成員及其他公司的財產進行混同,不作清楚區分的行為。獨立的財產是公司作為法人成立的必要條件,也是其獨立進行業務活動和承擔責任的物質基礎。如果公司的財產與公司股東的財產或者其他公司的財產發生混同,則不僅難以實行有限責任,而且也極容易使一些不法行為人借此隱匿資產,非法轉移財產、逃避債務和責任。
3)業務混同行為。是指將公司與股東或不同公司之間的業務活動混同,不清楚區分交易主體和交易后果的行為。主要表現為:公司與股東從事同一業務活動,公司業務以股東名義進行,交易對方分不清究竟是與公司本身還是與股東發生交易。
其次,股東濫用法人人格的不正當行為客觀上損害了法人之債權人的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亦即必須有損害事實存在?!盁o損害。則無救濟?!蓖瑫r,公司股東之行為造成了嚴重的損害結果。結果以“嚴重”為前提,“嚴重”程度的衡量標準,需要結合行為股東主觀惡性、對債權人造成的損害后果等因素綜合考慮。
再次。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系,即股東之行為與債權人受害結果之間有著必然的因果關系。
最后。股東行為時的過錯為故意,過錯即行為人違法時的主觀心理狀態。根據侵權行為法的規定,“故意是指行為人預見自己行為的結果,仍然希望其發生或放任其發生的心理狀態”。
綜上所述,揭開公司面紗制度的適用,要同時具備行為、后果、因果關系和行為人主觀上的故意四個方面的要件,缺一不可。
三、對我國確立揭開公司面紗制度的回顧與展望
由于濫用公司人格的現象在經濟生活中呈蔓延之勢。在立法上確立揭開公司面紗制度,一直是理論界和實務界努力奮斗的目標。我國的行政法規與相關的司法解釋中時常涉及到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的相關內容,其中比較重要的有:
1990年12月12日。國務院的《國務院關于在清理整頓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債權債務清理問題的通知》第四條第一款和第五條分別規定:“公司雖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但實際上沒有自有資金,或者實有資金與注冊資金不符的(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由直接批準開辦公司的主管部門或者開辦公司的申報單位、投資單位在注冊資金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薄案骷墮C關和單位已向公司投入的資金一律不得抽回。公
司的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如有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應將抽逃、轉移的資金和隱匿的財產全部退回,償還公司所欠債務。如有剩余的,凡是黨政機關投資的,一律作為國有資產,由直接投資單位收回;屬于集體企業投資的。應退回原投資單位?!?/p>
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復廣東省高院《關于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被撤消或者歇業后民事責任承擔的批復》中的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已經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應當認定其具備法人資格,以其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但如果該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后,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開辦企業應當在該企業實際投入的自有資金與注冊資金差額范圍內承擔民事責任?!?,第三項規定“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雖然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但實際沒有投入自有資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資金達不到《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七)項或其他有關法規規定的數額,或者不具備企業法人其他條件的,應當認定其不具備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開辦該企業的企業法人承擔?!?/p>
2003年2月3日起實施。由最高人民法院下發的《關于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5條規定“以收購方式實現對企業控股的,被控股企業的債務,仍由其自行承擔。但因控股企業抽逃資金、逃避債務,致被控股企業無力償還債務的,被控股企業的債務則由控股企業承擔?!?/p>
以上法律性文件,雖然都是針對特定環境下特定的情形而做出的特殊規定,適用范圍非常狹隘,但就具體內容而言都或涵蓋了揭開公司面紗制度的內涵,這對于我國在立法上最終確認揭開公司面紗制度,將該制度寫進公司法起到了積極的推動作用。
在對《公司法》修訂過程中。針對是否引進揭開公司面紗制度,學者們形成了兩種觀點:第一種是否定說,認為這一制度來自英美判例法,其內容較為模糊,難以用較為精確的法律語言對之進行規定,因此我國不宜采用;第二種是肯定說,認為這一制度雖然來自英美判例法,但在大陸法系國家也有適用,我們要解決經濟生活中出現的相應問題,可以參照大陸法系國家的做法來靈活運用。在《公司法》修改稿中,對“揭開公司面紗”曾做過如下概括:“公司控股股東在人員、財務、業務等方面與公司混同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边@一規定遭到許多學者的批評。認為這個原則是為了懲罰利用公司形式,從事有礙社會公正、欺詐或是逃避個人債務的行為,不可濫用。最終《公司法》修改草案選擇了折中的辦法,對此只做了原則性規定,即在新《公司法》第20條第3款:“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辈⒔ㄗh法院在具體案件中酌情處理,暫不做具體規定。
揭開公司面紗制度雖在發達的市場經濟國家已被廣泛運用,但就總體而言,我國對該制度的了解尚停留在表面層次上,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司法實踐上,揭開公司面紗制度都沒有得到應有的重視,更沒有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因此,筆者認為,我國應借鑒世界各國立法經驗和實踐經驗,結合我國國情和司法實踐,盡早修改《公司法》,增設揭開公司面紗制度專章,將我國當前司法實踐中濫用法人獨立人格情形特定化,對適用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的條件、場合及除外規則等加以具體、細化,確立我國的揭開公司面紗制度,從而達到完善公司法人立法、司法,建立完整的法人制度的目的。
參考文獻:
①江平、李國光主編《最新公司法培訓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8頁
公司法律論文范文6
關鍵詞:公安法律文書;邏輯思維;訓練方法
中圖分類號:D631.15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2095-4379-(2017)29-0040-02
作者簡介:章錦(1962-),女,湖北通山人,湖北警官學院,副教授,從事文書寫作、邏輯學研究。
一、邏輯思維訓練的作用
多年來,筆者在公安法律文書教學中始終關注教學效果,為了提高學生的文書寫作能力,不斷對教學模式,訓練方法進行改革,但教學效果仍不盡如人意。有的學生雖然較好地掌握了公安法律文書寫作的基本知識、規范和技巧,在寫作中仍難免出現用詞不準、語義不明、條理不清、表達不暢,說理不充分等問題。筆者經進一步研究認為,提高邏輯思維能力是提升學生寫作水平的關鍵。
邏輯思維是人們在認識過程中通過概念、判斷、推理等思維形式來反映客觀事物,科學認識客觀事物的性質特征、事物之間的關系及事物存在發展規律的思維。邏輯思維能力就是指人們能夠運用科學的方法收集材料,識別信息,處理信息,并據此和已掌握的知識進行分析、推理和論證的能力;包括識別、分類、比較、分析、綜合、判斷、歸納、支持、反駁、評價等能力。公安法律文書是在公安實踐中辦理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時所使用的文書。公安工作中辦理案件的過程,就是收集證據材料,分析證據材料,綜合歸納,根據案件事實和有關法律得出處理意見的過程,公安法律文書是對這一過程的科學再現。公安法律文書寫作始終以概念、判斷、推理作為主要的思維形式,以分析、綜合、歸納、演繹為主要方法。學生只有具備較強的邏輯思維能力,掌握邏輯思維的方式、方法和規律,做到概念明確,判斷恰當,推理正確,論證嚴密,才能在公安法律文書寫作中做到事實清楚、重點突出、條理分明、表達通暢、說理充分,寫出高質量的法律文書。因此,在公安法律文書寫作教學中,要著力培養學生的邏輯思維能力,從而有效提高學生的法律文書寫作能力。
二、邏輯思維能力的訓練
邏輯思維存在于公安法律文書寫作的整個過程中,在公安法律文書的主旨提煉,材料選擇,結構安排和語言運用各個方面,都是邏輯思維起著主要的作用。因此,在教學中,可以結合寫作過程的不同環節,訓練學生的邏輯技能。
(一)訓練概括主旨的邏輯技能
公安法律文書的主旨是指文書表達出來的看法、主張、結論、請求事項、呈請事項等等。例如:刑事法律文書中訴訟類文書的主旨是犯罪嫌疑人有罪無罪、罪輕罪重、是否應該追究刑事責任等;呈請類文書的主旨是有無犯罪事實,是否立案、立為什么性質的案件、對犯罪嫌疑人應該采取什么強制措施等等。公安法律文書主旨的要求是正確、鮮明。寫作過程中,學生經常出現的錯誤是定性不準,主旨不明。因此,在教學中要引導學生對案件材料進行分析、綜合、歸納、概括,真正把握案件事實的本質。對于呈請類文書,如立案階段的文書,因為初步獲得的材料往往是魚目混珠、零散雜亂、真假相間的,需要識別哪些是虛假的,哪些是真實的;分清有無犯罪事實,有什么犯罪事實,進而預判案件性質,在此基礎上呈請批準立案;對于訴訟類文書,如提請批準逮捕書、起訴意見書等,則要分清有罪無罪,此罪彼罪,做到定性準確。要訓練學生對獲得的各種材料進行“去粗取精、去偽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分析,然后通過縝密推理和多種邏輯方法給案件定性。在準確定性的基礎上,結合有關法律法規,提出案件的處理意見,形成明確的主旨。
(二)訓練選擇材料的邏輯技能
材料是文書的基本要素之一,公安法律文書的材料包括案件事實材料和有關的法律法規等。公安法律文書寫作過程也就是用事實、證據證明犯罪(或無罪)的過程。所以,公安法律文書寫作中在選擇材料時要遵循邏輯論證的規律規則,要保持論題的同一、保證論據的真實性,充足性。要訓練學生學會選擇真實、準確的材料,圍繞主旨選擇材料。怎樣保證選擇材料的真實準確?同樣需要遵守邏輯規律規則,要選擇經過調查核實的、有證據證明的、相互印證的材料。特別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將偵查假設當做事實材料,必須經過調查核實,取得相應的證據進行驗證;材料與材料之間不能有矛盾,材料與證據之間不能有矛盾。圍繞主旨選擇材料,首先是材料與主旨相切合、相一致,不能矛盾;同時,選擇典型的、反映案件本質的、有證據證明的材料。這就要學生學會對材料進行分類、分析,鑒別,找出最具證明作用的材料,剔除與證明犯罪(無罪)無關的材料,從而有力的表達文書主旨。
(三)訓練安排層次結構的邏輯技能
文書結構解決的是言之有序的問題,公安法律文書總體結構是固定的,學生在學習過程中比較容易掌握。主要問題一是筆錄類文書,如現場勘驗、檢查、復驗復查、偵查實驗、搜查、辨認、提取等筆錄,過程記錄層次混亂,結果記錄不明。二是敘述性文書在案件事實材料和證據材料的寫作上,容易出現層次混亂,條理不清,因果關系不明,證據列舉主次不分等問題。這都是文書寫作的“序”的問題。要解決寫作上的“序”的問題,關鍵還在于構思上要有“序”,思維要有“序”。歸根結底是要正確認識事物本身的“序”,即客觀事物的內在聯系及發展規律??陀^事物總是相互聯系的,時間上有先后,空間上有內外,數量上有多少,性質上有輕重,意義上有大小,程度上有低高,距離上有近遠,有因必有果,有果必有因。訓練學生學會正確認識客觀事物的聯系和規律,并且按照從先到后,從外到內,從少到多,從小到大,從低到高,從近到遠,由主到次,由重到輕,或由因及果,由果溯因……的“序”來安排文書的層次結構,就能做到結構合理,層次清楚,條理分明、重點突出,詳略得當。
如:筆錄類文書在寫作時可按時間的先后,空間方位的變換、采取的方法、以及取得的結果的“序”進行記錄。敘述性文書對于案件事實的敘述,都要反映案件本身的情況,案件的發生發展過程,有時間的推移、空間的變換、罪責有輕重、責任有主次、事件有因果。首先分清時間的先后、空間的變換、罪責的輕重、前因后果,然后據此采取橫式結構、縱式結構或者縱橫交錯式結構,科學安排文書的結構。在證據的列舉方面,則要訓練學生根據證據的不同分類,分清主次,合理排序,進行列舉。
(四)訓練語言運用的邏輯技巧
作為實用性文體,公安法律文書的語言必須準確、規范、精煉。學生寫作中出現的用詞不準,語義不明,表達不暢的問題,本質上還是邏輯思維能力低下的問題。語言表達思維,語言形式與邏輯思維形式相互聯系;語詞表達概念,語詞表達判斷,句群或語段表達推理。語言表達上的問題,一方面是概念不明確、判斷不恰當、推理不正確造成的;另一方面是沒有準確把握語言形式與邏輯思維形式之間的關系。所以,在教學中,既要訓練學生掌握明確概念、恰當判斷、正確推理的能力,又要訓練其把握語言形式與邏輯形式之間的區別,選擇恰當的語言形式來進行表達。要明確概念,就是要明確概念的內涵和外延,明確概念的確定含義,進而選擇恰當的語詞來進行表達,這樣就能做到用詞準確;判斷要恰當,就是準確反映各種不同的事物情況,然后選擇恰當的語句進行表達,做到語義明確;推理要正確,就是推理準確反映事物之間的推導關系,從而做到因果明確,表達順暢,論證嚴密。
三、邏輯思維訓練的其他途徑及保證
(一)多渠道多方式拓展,加強課外學習和訓練
在課堂教學中進行邏輯思維訓練,時間有限,效果也有限。因此,要引導學生在課外多讀、多說、多寫,多方式、全方位進行訓練。
1.多讀。首先,讀邏輯書。要提高邏輯思維能力,最根本、最有效的方法是系統掌握邏輯思維的基本知識、方式方法和規律,要引導、鼓勵學生閱讀邏輯學著作,仔細體會邏輯知識在法律文書寫作中的作用。其次,品讀名家演講詞,辯護詞。這些著作大多富有很強的邏輯力量,能在閱讀中領悟論證的方法和技巧。第三,閱讀主流媒體的評論性文章,這類文章語言規范,論證嚴謹,觀點正確鮮明,貼近生活,不但能使學生在閱讀中形成嚴謹的思維模式,而且在思想素質上得到提高。第四、讀法律文書典范文本,通過閱讀分析,找出寫作邏輯思維的規律和技巧。
2.多說。要“會說話”,就必須首先會思考。開展各種形式的演講活動,目的是讓學生多開口說話。一是課前五分鐘演講活動是行之有效的訓練方式,按學號順序,每節課由2到3名學生進行演講,一學期下來每個學生都有幾次演講的機會,可以最大范圍的保證學生的參與度,使訓練效果最大化。課前五分鐘演講活動讓學生在最短的時間就某個話題表達自己的觀點,并且做到言之有物、言之有序、言之有理,這就促使學生在語言形式和材料選擇上下功夫,既做到語言精練,又做到材料典型,論證嚴密。二是演講比賽??梢允前嗉?、年級、校級的比賽,先在班級“海選”,逐級選拔,做到人人參與,互相學習,共同提高。
此外,還可以組織各種形式的辯論活動。邏輯本是隨辯論而生并在辯論中發展,辯論活動是培養邏輯思維能力的重要方式。
3.多寫。寫作訓練是通用的教學訓練方式,讓學生多寫,就是要以寫促“思”,在構思和寫作的過程中鍛煉邏輯思維能力。
(二)提高教師邏輯思維能力,強化教師的邏輯訓練意識
首先,授課教師要提高自身的邏輯思維能力,具備一定的邏輯知識,掌握邏輯思維的方法,并且自覺運用于教學過程中;在教學中做到概念明確,判斷恰當,推理正確,表達嚴謹。這樣既能保證邏輯思維訓練的有效實施,還能對學生的邏輯思維起著潛移默化的作用。其次,要強化教師的邏輯訓練意識。只有教師有意識、有計劃、有步驟的對學生進行訓練,才能保證訓練目標的實現。
[ 參 考 文 獻 ]
[1]張靖.法律文書制作精解[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