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網精心挑選了電子合同相關法律問題范文供你參考和學習,希望我們的參考范文能激發你的文章創作靈感,歡迎閱讀。
電子合同相關法律問題范文1
一、引言
2013年8月,保監會實施《關于專業網絡保險公司開業驗收有關問題的通知》,為專業網絡保險公司的成立提供了法律保障,2013年9月29日,中安在線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正式成立,其突破國內現有保險營銷模式,但是不設分支機構、完全通過互聯網進行銷售和理賠的模式也對我國現有保險合同法提出挑戰。2011年4月15日,中國保監會起草了《互聯網保險業務監管規定(征求意見稿)》,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這也表明了保監會要完善網絡保險相關法律法規的決心。
本文結合國際相關立法和當今中國網絡保險的發展,對網絡保險合同法展開研究,為我國網絡保險合同法的相關立法工作提供借鑒。
二、我國網絡保險合同相關研究
(一)網絡保險合同的實質及其法律效力
由于近年來網絡保險合同的訂立過程完全在線上實現,所以網絡保險合同的實質是一種電子合同,電子合同是雙方或多方當事人之間通過電子信息網絡以電子的形式達成的設立、變更、終止財產性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針對于電子合同的法律效力,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定的《電子商務示范法》第6條規定:“當法律要求信息需具有書面功能時,一條數據信息如果已含的內容可以被讀取以備日后查閱,該信息應被視為符合該要求。”這一規定承認了電子合同的書面法律效力。而我國《合同法》對此也做出了明文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等可以有形的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從以上二者對于電子合同的闡述可以得出,電子合同是書面合同的一種,其擁有和書面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
(二)網絡保險合同當事人及其身份資格確認
網絡保險中,投保人和收益人與傳統保險差異不大,保險人和保險人則因為網絡這種營銷手段而被賦予一些新的涵義。
保險法要求保險當事人都必須具有一定的資格。在網絡保險中,網絡保險人和網絡保險人的身份資格都是比較容易確認的,雖然也存在一些釣魚網站混淆消費者的判斷(這在網絡銀行的發展過程中,曾經出現過),但是由于網絡安全軟件的日趨完善,這種情況得到明顯改善。
相比而言,網絡投保人的身份資格確認就成了比較顯著的問題,一般情況下,投保人要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由于網絡保險中信息不對稱問題比較顯著,網絡保險公司和網絡保險公司處于信息劣勢方,加之傳統的身份鑒定方式,如手寫簽名和蓋章等無法在網絡環境履行,其很難確認網絡另一端的投保人是否是其所聲稱的人。我國的《電子簽名法》針對此類問題,承認了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為電子簽名確認身份提供了法律保障,但是電子簽名也存在被盜用的可能。同時投保人保險標的的選取要符合可保利益原則,這類問題的產生同樣是由于信息不對稱,網路環境中,保險人在確定投保人是否符合可保利益原則時,難以要求投保人提供其與標的物存在利益相關性的實物證據,這樣為了規避這方面的風險,網絡保險傾向于設計一些較為分辨利益關系的標的物的保險產品。
(三)網絡保險合同簽訂過程
新型的網絡保險,其合同訂立過程完全在網上進行,這就有別于《保險法》和《合同法》關于合同訂立情況的限定,其訂立過程具有個性化的特點,本文查閱了淘寶網上各大保險公司產品介紹,整合了當前流行的網絡保險合同訂立流程,在合同訂立流程中,網絡保險的合同訂立流程和傳統保險合同的訂立有以下幾點不同,首先是全程操作的信息化這表現在無論是選擇產品還是填寫投保信息以及信息審核這些過程都是在網上完成;然后是支付手段的網絡化,網絡保險的保費支付通常都是通過支付寶等第三方支付或者網銀支付,而傳統保費支付大多使用的是現金;最后是保單形式的電子化,網絡保險的保單一般都采用電子保單,而傳統保險都是紙質的。
(四)網絡保險合同中的要約及承諾
網絡保險中要約和承諾的特點,導致可能出現的問題就是要約的撤銷問題,《合同法》規定要約遞交者在發出后,到達要約接受人并在要約人承諾之前,要約是可以撤回或者撤銷的,但是由于網絡保險是基于電子信息網絡,而數據的傳輸速度極快,所以要約幾乎是在遞交瞬間到達要約接受者手中,這時如果接受者是采用的是實時核保,則要約接受者也幾乎是在瞬間做出承諾。這種情況下,要撤銷要約一般是不可能的;反之,如果接受者是采用的是延時核保,則在此期間是可以撤銷要約的。
三、政策建議
綜上,保監會應當盡快出臺針對網絡保險的相關法律,同時《合同法》中也應當盡快明確針對于電子合同的相關立法,可以借鑒美國的《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從而達到規范網絡保險市場的目的,避免相關法律糾紛,其改善方向主要有以下幾點:
首先,應完善由于投保人身份不明確而產生問題的法律條文,明確各種情況,如投保人個人終端出現問題,第三方網站被偽造,網絡服務商數據傳遞錯誤等發生導致法律糾紛時各方的責任;
其次,網絡保險中由于合同雙方不能直接面對面接觸,一些需要保險人當面強調的條例不能再網絡保險中實現,所以也要這對這種情況,立法規范;
最后,無論是實時核保還是延時核保,因為保險業務的特殊性都不應該取消投保人撤銷要約的權利,在此應該完善相關的法律,為保障投保人利益提供法律支撐。
參考文獻
[1]傅曉萍.網絡保險相關法律問題研究[D].華東政法大學2007.
[2]杜紅權.淺論網絡保險的發展策略[J].金融理論與實踐.2012(07).
[3]魏士廩.從UCITA論我國電子合同法律規制之建立[J].法律科學.2001(02).
[4]于靜.電子合同若干法律問題初探[J].政法論壇.1997(06).
(作者單位:山東財經大學)
作者簡介
電子合同相關法律問題范文2
關鍵詞:網絡銀行;電子合同;電子簽名
中圖分類號:F83 文獻標識碼:A
一、網絡銀行電子合同概述
(一)網絡銀行基本概念?,F在在大眾媒體上經常能夠看到各種各樣關于網絡銀行的描述,如“電子銀行”、“網上銀行”、“電話銀行”、“網絡銀行”等等,可見社會公眾對這一新生事物的關心程度還是很高的。但網絡銀行的真正內涵究竟是什么,目前理論與實務界還沒有形成一致的意見。
我國有的學者將網絡銀行定義為:“利用互聯網技術,通過互聯網向用戶提供各種金融服務的銀行?!睆V義上的電子銀行業務是指通過電子渠道提供銀行產品和服務,既包括零售性的小額業務,也包括大額業務。有的實務工作者認為,網絡銀行是指商業銀行利用計算機技術和網絡通訊技術,通過語音或其他自動化設備,以人工輔助或自助形式,向客戶提供方便、快捷的金融服務。他們對網絡銀行的定義所涵蓋的范圍比較寬泛。
國外學者的定義大多采用描述業務范圍的方式,如將“網絡銀行產品和服務”界定為金融機構通過電子通訊渠道提供銀行傳統的以及新型產品和服務。
以上各種定義雖然側重點有所不同,但都強調網絡銀行的業務是以電子手段和現代通訊技術為基礎的。筆者認為,網絡銀行是指依托電子計算機技術和信息通訊技術在互聯網上提供傳統的和新型的金融服務的銀行機構或者虛擬網站。
(二)網絡銀行業務中的電子合同
1、電子合同的概念。目前,學術界關于電子合同概念的表述尚未有一個權威的、公認的定義。其中最具代表性的觀點分別為:最廣義的電子合同概念、廣義的電子合同概念和狹義的電子合同概念。
最廣義的電子合同是指通過數據電文交換的方式傳遞信息而訂立的合同。之所以稱這一概念為最廣義的概念,是由于數據電文的范圍很廣泛。
廣義的電子合同,即網絡電子合同,是指運用計算機網絡技術所訂立的合同,包括通過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網站、在線服務、因特網等方式訂立的合同。如企業與企業之間通過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方式訂立的合同;企業與消費者之間、政府與公眾之間以及其他民事主體之間通過電子郵件的方式訂立的合同等。
狹義的電子合同,即通過電子數據交換的方式訂立的合同。與前述兩個電子合同的概念相比,這個概念的外延最窄,沒有電報、電傳和傳真,也沒有電子郵件,只有電子數據交換,所以我們稱其為狹義的電子合同。
上述三個概念各有其根據,但是本文主要是探討網絡銀行業務中電子合同作為一種新的合同形式所帶來的一系列法律問題,因此采用廣義的電子合同概念較為妥當。也就是說,電子合同是指運用計算機網絡技術所訂立的合同,包括通過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網站、在線服務等方式訂立的合同。
2、網絡銀行業務電子合同的特點
第一,間接性。網絡銀行與客戶的交易不再像傳統金融合同那樣通過面對面接觸的方式進行,交易雙方沒有直接的對話,而是通過計算機和網絡這一科技媒介搭建的虛擬平臺,用人機對話的方式完成,合同信息的發送和接收都通過網絡由計算機完成??蛻舨徽撛谀睦铮灰獡碛须娔X和網絡,即能同銀行訂立合同。
第二,效率性。交易合同信息通過數字形式傳輸,瞬間即可到達對方。在傳統合同交易中需要面對面簽訂合同,往往增加了交易成本,但在電子合同中,省了差旅、郵寄等中間環節,使客戶能突破地域、時間的限制,不僅減少費用,而且節省時間,極大地提高了交易效率。
第三,風險外部化。傳統金融合同的風險來源于當事人的信用及不可抗力,電子合同由于電子系統媒介的介入,還有來源于網絡錯誤,計算機設備故障,病毒、黑客攻擊等方面的風險。無論其中哪一環節出錯,都將導致合同訂立、履行上的困難,增大了合同訂立、履行的不確定性。
第四,內容獨特性。網絡銀行業務中的電子合同約定的內容獨具特色,多是一些提供如賬戶查詢、集團理財等。
第五,形式格式化。網絡銀行業務中的電子合同在形式方面,以格式合同為主,而有的一般電子合同可以在雙方充分協商的基礎上簽訂。
二、電子合同法律問題分析
電子合同是雙方或多方當事人之間通過電子信息網絡以電子的形式達成的設立、變更、終止財產性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電子合同作為一種新的合同形式,適用于交易迅速、高效的電子商務等活動,其中涉及到很多復雜的法律問題,都關乎當事人的交易安全和社會財富的增長。因此,有必要對這些問題進行研究,并加以解決。
(一)合同的主體確認存在爭議。傳統銀行業務中合同的主體只有銀行與客戶兩方,而網絡銀行在與客戶的交易中,客戶向網絡銀行發出一項指令,通過互聯網傳輸到銀行,銀行按照指令完成交易后把信息通過互聯網反饋到客戶。在這個過程中,互聯網始終參與其中,起著“傳輸媒介”的作用。因此,有人認為網絡銀行民事法律關系包含三方主體,即網絡銀行、客戶和網絡服務商。
然而,筆者認為雖然網絡銀行與客戶間電子合同的訂立及履行都離不開網絡服務提供商,但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不應該把網絡服務提供商作為網絡銀行電子合同的一方主體來定位。其實,網絡服務提供商僅是作為一種“傳輸中介”而存在,網絡銀行電子合同中的主體只有網絡銀行與客戶兩方,網絡服務提供商只能作為參與者在網絡銀行的電子合同中扮演一定的角色。在網絡銀行與客戶間交易的整個行為中存在兩個合同:一是網絡銀行與客戶間合同關系;二是網絡銀行與網絡服務提供商間合同關系。
(二)格式條款的效力認證上存在問題。格式條款在電子合同中被廣泛采用,由于格式合同具有極大的便利優勢以及電子交易本身快速、便捷的特性,使得格式合同成為網絡商家的最佳選擇??隙娮雍贤袷綏l款的有效性有利于促進交易,但格式條款下,相對人的主要權利、義務因為受條款的限制,相對人的公平交易權的保護問題也隨之凸現出來,必須對其效力加以規范以保障相對人的公平交易權。其中,各商業銀行向客戶提供的網絡銀行服務協議中最不公平的格式條款突出地表現在對不可抗力條款上。幾乎所有的網絡銀行服務協議中都約定在遇到不可抗力時,銀行如果沒有執行客戶的指令,可以不承擔責任。
但是,發生不可抗力并不意味著一律全部免責。根據《合同法》第117條的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即對于網絡銀行而言,即使因不可抗力而發生無法完全履行合同義務,也不是必然的完全免責。
(三)電子簽名認證中存在風險。電子簽名及其認證以防范風險為己任,但其本身也往往處于風險之中,這種風險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首先,技術風險。電子簽名作為一種技術手段必然存在安全上的風險,這主要表現為人、物、事件或行為等各種因素對計算機系統資源、網絡系統資源的保密性、完整性、可用性或穩定性等造成的損害,包括來自簽名、認證系統外部的威脅和來自系統內部的威脅。其中安全風險的表現形式主要有外界的非法攻擊,應用技術過失致使認證系統的證書記錄丟失,硬件條件受制于技術因素而影響認證業務的開展等情況。
其次,經營管理上的風險。雖然我國《電子簽名法》對認證機構的準入和管理進行了嚴格的規定,但電子簽名認證畢竟是一個新興的行業,這個行業到目前為止還不是很熟,并且經營風險很高,只要認證機構的操作稍有不慎,就很容易造成證書用戶和信賴者的損失。一般來說,認證機構在經營管理上面臨的風險主要包括錯誤頒發證書、管理證書失誤這樣的情況存在。
最后,法律風險。盡管認證機構經營的風險比較高,但由于認證機構在電子商務中所處的地位十分重要,其存在和發展與電子商務的發展密切相關,所以有必要構建相應的法律制度以保護、支持其發展。我國在推動網絡安全機制建立的立法方面已卓有成效,但仍然不盡完善,針對電子簽名認證存在的風險問題,法律法規還沒有詳盡的規定,特別是對于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責任的相關規定還存在相當大的空白,并且由于在電子簽名認證這個領域尚未出現大的案例,以至于立法對潛在的風險重視不夠,這種法律規定上的不盡完善對于電子簽名認證和電子商務的發展都構成潛在的危險。
三、我國電子合同法律制度的完善
為了保證電子商務的交易安全,世界各國都加強了法律法規建設,利用司法力量規范電子商務的交易行為。目前,我國也急需制定相關電子合同的法律法規,以達到完善相關法律的效果。
(一)建議修改關于網絡銀行主體資格的規定。人民銀行頒布的《網上銀行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中規定:“本辦法所稱網上銀行業務,是指銀行通過因特網提供的金融服務?!笨梢姡W上銀行屬于傳統銀行業務的一種制度創新,網絡銀行的資格獲得必須是在商業銀行的基礎上,即必須建有實體銀行。這種嚴格的市場準入制度,與虛擬銀行靈活、便捷的設立方式相矛盾,同時考慮到網絡的飛速發展以及國外已經出現了虛擬銀行,我們在立法時也應該考慮,在時機成熟時,允許虛擬銀行的存在。
(二)建議規定網絡銀行免責事由的具體情況。為了避免風險,銀行在服務協議中設定了諸多免責事由,以減輕自身責任,這些免責事由究竟能否發揮作用,而且在網絡環境中,究竟是否合理,法律沒有具體的規定。筆者認為,銀行不應該依據服務協議中的“免責事由”,將責任和損失推脫給顧客,應充分考慮網絡金融交易可能造成的顧客損失,從而減少銀行的免責范圍、降低免責條件,增加銀行完善安全系統的動力,所以應在《商業銀行法》中將網絡銀行免責事由的具體情況采取列舉加概括的方法作出具體規定。
(三)建議完善我國電子簽名認證法律責任承擔機制。在電子簽名認證方面,我國借鑒了外國的相關立法,于2004年8月28日頒發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以及與之相配套的《電子認證服務管理辦法》。這兩部法律法規的頒布對于我國電子商務事業的發展具有非常重大的意義,解決了國內認證機構存在著無法律規定、無標準規范和無主管部門的“三無”問題,極大地促進了電子簽名認證行業的發展。然而,電子簽名及其認證畢竟是新興事物,相關的立法也還處于探索過程中,很多問題在法律起草、頒布之時并不能被及時發現。其中,在電子簽名認證法律責任承擔機制方面,現有的法律仍然存在著一系列需要完善的地方,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增加電子簽名認證中民事法律關系、民事責任等方面內容的規定。在我國立法中,關于認證機構與主管機關之間的行政法律關系和行政責任的規定比較多,而對于認證機構、證書用戶和證書信賴者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卻規定甚少。鑒于電子簽名認證行業有其特殊性,我國目前的電子簽名及其認證立法,應該充分借鑒國際上成功的立法經驗,增加對相關當事人之間民事法律關系、民事責任等方面內容的規定。
第二,引入“建議的信賴限度”制度。由于我國國內認證實踐中已出現這方面的措施,即在電子證書中明確規定一個信用等級,并建議證書信賴者在信用等級允許的情況下或不超過責任限額的范圍內進行交易,否則認證機構對違反建議或超過限額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筆者認為,應該在我國《電子簽名法》及相關的電子商務立法中加入“建議的信賴限度”這一制度,既為認證實踐提供法律上的承認和支持,也可以防止認證機構利用這個制度損害證書用戶或證書信賴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參照海商法相關規定,設置一個責任的最高限額規定。采取固定責任限額的模式,在立法上直接規定認證機構賠償責任的最高限額,以此降低認證機構的責任風險。
第四,引入保險機制,分散認證機構的經營風險。對于電子簽名認證這個行業來說,這才是認證機構解決高風險問題的長遠之計。我國目前還沒有在這個領域內開展相關的保險業務,筆者認為有必要在立法中構建和完善電子簽名認證責任保險制度,使保險機制逐漸成為承擔認證行業高風險責任的主要手段。
面對網絡銀行電子合同中存在的諸多特殊問題,當務之急就是盡快加強立法,從而有利于保護交易安全,減少糾紛,促進電子商務活動的繁榮。通過我國的電子合同法律制度不斷完善,電子合同也將有更大的用武之地。
(作者單位:大連海洋大學土木工程學院)
主要參考文獻:
[1]張新主編.網絡銀行[M].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08.
[2]李.淺析電子合同對傳統契約理論的挑戰[J].法律與社會,2008.6(下).
[3]黎明.電子合同法律問題初探[J].法律與社會,2009.10(中).
電子合同相關法律問題范文3
關鍵詞 網絡消費 格式合同 消費者權益 告知義務 撤銷權
中圖分類號:D923. 6
文獻標識碼:A
消費者進行網絡消費時與經營者或服務提供者簽訂的網絡消費合同是交易的憑證,也是發生糾紛后尋求法律救濟的根本依據。因此通過合理規制網絡消費合同,解決其中存在的法律問題,以達到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目的。
一、網絡消費合同的概念和特點
一般情況下,網絡消費合同是指消費者為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與提供者或經營者之間通過網絡訂立的合同。①網絡消費合同的訂立方式具有其特殊性,通常是“點擊”訂立。網絡商家通過計算機程序在其交易網站等平臺上預先擬定好“點擊條款”,網絡消費者一旦點擊“我同意”,則該條款就成為消費者與網站經營者等商家之間的合同條款,并適用于所有點擊該條款的網絡消費者。②因此網絡消費合同也常被稱為“點擊合同”。這些事先擬定好的條款被稱為格式條款,包含這些格式條款的合同即是格式合同。然而大多數的網絡消費合同即是這樣的格式合同。對于這類格式合同,消費者往往別無選擇,只能接受,從而處于被動的地位。
二、網絡消費合同下消費者最需保護的權利
從消費者在購物網站注冊賬戶成為潛在網絡消費者,到收到遞送來的商品,整個網絡消費過程都存在著漏洞。瀏覽商品時,網絡商家提供模棱兩可的描述性文字、價格,隱藏關鍵信息的圖片,甚至提供大量虛假商品信息使消費者上當受騙。訂立網絡消費合同時,沒有統一規范的格式合同常令消費者不知所措。網絡消費者收到配送的商品時,經常會發現實物與網上描述不一致,購買數量與收到數量不符,貨品質量有瑕疵等等問題。綜上,網絡消費者以下兩種權利最容易受到侵犯。
(一)公平交易權。
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是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進行的消費交易中所享有的獲得公平的交易條件的權利。③在網絡環境下,由于信息量過于龐雜,消費者通常要依賴經營者提供的信息,正確判斷商品、服務的價值。因而更容易被經營者欺騙而進行不公平的交易。如網絡商家所制定的格式條款往往冗長、繁雜,使消費者難以注意到隱蔽其中的不合理、不公平內容,削減消費者閱讀的興趣而蒙混過關。還有的網絡商家故意使用模糊不清、前后矛盾的標價方式來迷惑消費者上當。消費者由于時間、精力等因素限制,通常不細加研究就點擊“同意”,忽略了不公平、不合理的內容,正中商家下懷。
(二)知悉權。
網絡消費合同應披露交易信息,并應提供給網絡消費者足夠有效的信息,以供其作出正確的交易決策。同時也是給網絡消費者以審查合同條款的機會,這是民法公平誠實原則與合同自由原則的具體反映。消費者在網絡中消費時,最容易被侵犯的就是知悉權。由于接觸不到現實的經營者和商品,就只能憑借網絡經營者在網上的廣告和宣傳來了解有關商品或服務的信息,往往不能知悉其中的關鍵信息,從而被誤導而買錯商品。由于我國的立法滯后于網絡電子商務的發展,盡管我國現行法律對網絡信息披露有所規定,但沒有針對網絡消費合同的信息披露作出專門規定,網絡消費者很容易受到虛假廣告的影響,損害自身的知悉權。
三、我國現行立法的不足
網絡消費活動中訂立的合同大多是格式合同,我國相關法律對格式合同的規范不夠完整,缺乏體系,在司法實踐中難以操作,不利于消費者權的保護。
《合同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關于格式合同的規定只有幾個條文,過于籠統、原則,實際操作中有較大難度,不能滿足對消費合同監管的需求。④盡管《電子商務法》中也有相關規定,但其側重點在于規范企業與企業之間的電子貿易活動,對消費者利益的保護并不到位。另外,我國規定因格式合同引發爭議時,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有認定處理權,而人民法院的處理也僅限于個案處理,不能阻止使用方繼續使用不公平的條款和其他消費者簽訂合同。最終結果是維護了個案公平,保護了特定的消費者,其他消費者的權益并未因此得到同樣保護。
另外,由于網絡消費合同是數據電文形式這一特點,現行立法也沒有專門的規定。我國現行的《合同法》雖規定數據電文屬于合同的書面形式,但實際中這樣的規定是不夠的。因為如果電子數據交換不以固定形式保存下來,這些電子信息轉瞬即逝,消費者很難再找回來并作為證據。
四、完善網絡消費者法律保護體系
首先應完善《合同法》關于數據電文形式的合同的規定。除了規定數據電文屬于合同的書面形式,還應規定這種類型的合同必須可以調取以備日后查用。⑤這樣規定能使數據電文形式的合同具有更高的可操作性,同時更有利于調查取證。
其次,為保護網絡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和知悉權,還應針對數據電文形式的格式合同作特殊規定。如規定在訂立該合同之前,網絡消費合同制訂方對消費者有合理的告知義務,以便讓消費者能夠充分了解其內容,不至于盲目訂立合同,從而保障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和知悉權。
最后,由于在締結網絡消費合同時消費者不能直觀的接觸、了解商品,由于獲取商品信息的不對等,使得消費者處于弱勢地位。所以應放寬合同撤銷的標準,具體體現在對退換貨問題上應更加寬容。
對于網絡消費合同的撤銷,目前的解決辦法主要有兩種,一是通過雙方協商來退換貨,二是通過第三方交易平臺和支付平臺共同協調買賣雙方的請求,并通過買家申述機制來進行退換貨以達到與撤銷合同相同的效果。但這兩種方法都不能很好地解決消費者退換貨的問題。一方面,由于網絡消費存在商品遞送環節,而非傳統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模式,具有一定的復雜性,所以在買賣雙方協商的過程中常會發生各種扯皮,最后經常不能圓滿解決。另一方面,由于參與協調的第三方平臺也是盈利性質的,每當涉及到其自身利益時,這種中間人的角色即會喪失其應有的作用,而只顧追求自身利益卻不顧消費者的利益。
所以在退換貨問題上,可以借鑒國外立法,賦予消費者在訂立合同后冷卻期內的撤銷權。冷卻期制度是指在交易合同成立后作為買方的消費者可以在一定期限內無條件地取消合同,而不必承擔違約責任。⑥冷卻期制度的制訂為消費者的退換貨權提供了法律依據。同時,冷卻期制度的具體實施過程中,還應考慮到物流配送等環節消耗的時間,參考目前第三方平臺規定的退換貨時間節點,給予人性化的合理規定。如規定在消費者收到遞送的貨物后開始計算冷卻期,或將遞送時間算入冷卻期內,以及適當延長冷卻期等等。當然還應考慮到冷卻期制度被濫用的情況,對冷卻期的具體適用范圍作出規定。如由于消費者自身過錯在冷卻期內對商品造成損毀的,不能再行使撤銷權等。
(作者單位:南京理工大學人文與社會科學學院)
注釋:
①譚琳. 論網絡消費合同的法律適用. 許昌學院學報,2010(1):136.
②潘軍,崔宏利. 網絡點擊合同下在線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法律問題研究. 重慶郵電大學學報,2010,22(4):22.
③李昌麒,許明月. 消費者保護法. 法律出版社,2005:70.
④李曉娟,孫爽. 消費合同監管簡論. 首都經濟貿易大學學報,2008(3):94.
電子合同相關法律問題范文4
關鍵詞:網絡保險;保險法律制度;交易成本
一、保險發展的保障:法律還是協議
由于法律制度滯后,在我國的網絡保險中,保險雙方當事人之間進行交易大多是依據自定的保險協議來進行。協議雖然具有靈活性強、效率性高的特點,卻難以適應保險行業較高的專業性、規范性、強制性、社會性的特點,因而構建網絡保險法律制度十分必要。第一,在簽約成本方面,成本的內容主要是交易關系的達成,保險法律制度是基于保險這一商業活動所制定的專門性法律法規,自然對保險的簽約過程有著明確的規定,而協議則是基于保險雙方當事人的協商所達成,這種因人而異的協議缺乏專業性和規范性,從而引發惡意競爭,不利于保險市場的規范運行。第二,在履約成本方面,成本內容主要是保險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一項法律制度制定的目的之一即是對規范的對象所享有的權利和負有的義務進行明確。保險法律制度對于保險參與人(投保人、保險人、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均可按照法律法規作出統一規定,而保險協議只能是依照當事人的約定來確認保險參與人相關的權利義務,被保險人橫向比較,可能會提出新的要求,從而增加了履約成本。第三,在違約成本方面,成本內容主要是交易中的違約責任,責任制度屬于法律制度中的關鍵一環。保險法律制度具有法律的強制性,故對于違約方的責任具有很好地約束作用,反之保險協議由于是雙方當事人的約定,故而違約責任只能是合同上的責任,對于違約行為而言,只能通過民事手段進行訴求,缺乏規范性和強制性。第四,在信息成本方面,成本內容主要是指對保險交易關系的第三人產生的影響,即是對被保險人的影響。保險法律制度對于被保險人的知情權、請求權等其他權利均可做出明確的規定,而保險協議由于只由保險的直接當事人進行協商約定,故對被保險人身份的確定及其是否明確知情不能很好地進行約束,進而不能夠充分地保障第三人的權益。第五,在監督成本方面,成本內容是指對于保險交易過程的監督,在保險法律制度中,監督制度可以作為其附屬法律制度來對保險活動的各個環節進行全面監督,一旦遇到問題即可立即予以糾正,而保險協議由于本身自治性,缺乏社會性和規范性,只能由雙方當事人參與,這使得保險過程整體上得不到監管,以致出現問題時并不能及時得到解決,從而導致保險交易的失敗。通過對保險交易成本各環節的分析可以看出,相比保險協議,保險法律制度具有其不可替代的作用。在保險交易成本發生的五個環節里,保險法律制度的成本顯然要遠遠小于保險協議,這也使得保險法律制度的引入在利益考量上占據優勢,既可以節約成本,提升網絡保險交易的效率,又可以保證安全,維護保險參與人的權益。
二、保險法適用網絡保險:優勢和不足
我國的《保險法》于1995年通過,至2002年,根據中國加入世貿組織的承諾,《保險法》做了首次修改,至2009年重新修改并且實施以來,至今也有近20年的歷史,是一部較為完整、系統的保險法律。現有的《保險法》總共四章九十三條,其規定涵蓋了普通保險活動的整個過程,內容明確。網絡保險由普通保險衍生,性質上和特征上依然與普通保險有著不可分割的聯系,例如在保險關系當中,網絡保險的主體、客體以及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等相關內容均與普通保險相一致,傳統保險法適用網絡保險可以解決大部分問題。但是,網絡保險在交易時大多是依據保險人和投保人雙方的協議來進行,使得網絡保險的運作始終存在法律風險和安全隱患,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第一,網絡保險性質上屬于電子合同,電子合同數據的提交和保存往往沒有書面記錄,一旦因此產生爭議,舉證起來也是相當困難。由此也會使得網絡保險合同在效力上更容易產生瑕疵,發生爭議的可能性也會更大。第二,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保險合同的簽訂建立在保險相對人信息情況的完整性上,而網絡始終具有虛擬性的特征,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網絡保險合同時并不能依靠傳統的方式面對面的去核實投保人的身份信息和相關資料,投保人也不能通過保險公司的蓋章簽單來對合同相關事宜進行確定,這使得在網絡保險的運作中容易出現虛假信息,進而產生假保單等典型問題,從而使得投保人擔心會泄露其隱私,對隱私權進行損害,保險人則擔心出現虛假的要約,降低了保險運作的效率,損害了保險雙方當事人的權益。第三,從監管層面看,傳統保險法律制度的監管主要在于實體場所的監管,而現階段保險監管部門尚未出臺針對網絡保險規范發展的專門制度,對網絡保險經營者監管無法可依、無章可循,為少數不法分子利用網站非法銷售假保單提供了操作空間。綜上,由于網絡保險本身法律制度的欠缺以及網絡的虛擬性,使得人們在辦理保險業務時始終不能夠完全信賴網絡保險,尤其在保險額較大的合同簽訂中,被保險人更傾向于傳統保險的面對面交易。因此,建立網絡保險的法律制度對于網絡保險的發展至關重要。
三、保險法律制度的構建:新建還是補充
法律同市場經濟一樣,存在著對收益最大化的追求,存在著不同主體的競爭以及資源分配、交換關系、交易成本,存在供給與需求、成本與收益的關系,也存在效率價值目標取向。本文從成本-收益的角度來進行簡單的分析,通過成本收益的方法來進行分析,即是在于分析引入該項制度所產生成本的各個環節和是否帶來收益的預期,如果收益大于成本,則證實了引入網絡保險法律制度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在保險法律的成本方面,第一,在立法成本上,由于前文所分析的可行性,所以相比重新建立一套與網絡保險相關的法律,將現有的保險法律制度引入到網絡保險中避免了浪費大量的法律資源,包括立法機關的辦公費用、立法工作者的補貼費用等等,第二,在法律的運作上,主要在于法律的宣傳推廣以及實際操作方面,將現有保險法律制度引入到網絡保險中,因為其本來對傳統保險行業的影響力以及自頒布以來五年所形成的運行模式和套路,對于網絡保險這一衍生于傳統保險的新型交易活動而言,整體上現有的保險法律制度在適用時可以說是駕輕就熟。相比之下,構建新的網絡保險法律制度,實施運作和宣傳推廣等環節都是重新開始,既耗費了資源,也增加了投入,同樣提升了成本。在保險法律的收益方面。首先,從收益的主體上講,保險法律的收益主體主要是保險活動的參與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險人在內,其收益的效果正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將保險法律規范適用到網絡保險中,可以減少交易成本(包括在簽約、履約、違約以及信息成本等各方面),為當事人雙方帶來效益。其次,從收益的內容上來講,主要包括了經濟收益、社會收益等。在經濟收益上,將保險法律制度適用于網絡保險中,一方面可以規范和維護網絡保險的交易市場,使得市場按照保險法律所期待的秩序進行運作,這可以有效的將法律資源的配置和市場資源的配置結合起來,從而規范了保險市場的整體環境,減少了資源的浪費,帶來了經濟效益。另一方面,保險法律的適用使得原本有意于網絡保險但對其風險始終心有芥蒂的參與者能夠放心的投入到網絡保險中,這也必然會擴大網絡保險市場,進而帶來經濟上的收益。在社會收益上,以法律為基礎,建立起網絡保險的新的秩序,可以極大程度上規避諸如不法分子通過互聯網投保后詐騙保險金、利用互聯網非法經營保險業務以及在網絡支付環節盜劃、侵占保險客戶資金等違法犯罪行為的發生,使得交易主體可以在正規有序的環境中進行交易。通過成本收益的綜合分析可以看出,將現有的保險法律制度引入網絡保險中,既可以減少法律成本的產生,也可以增加法律收益,符合保險乃至金融市場的需求,也為網絡保險交易活動提供了公平、公開、公正的環境,有助于激勵市場主體參與競爭,創造價值,因此其所帶來的社會收益和經濟收益將是長期的、巨大的,這將對我國的保險業和經濟的發展產生深遠影響。通過分析也可清晰的看到將保險法律制度引入到網絡保險中,其收益要遠大于成本,符合經濟收益的條件,具有良好的效果。
四、網絡保險引入保險法:問題和措施
雖然保險法律制度能夠并且有必要引入到網絡保險中,進而來減少法律成本,增加法律收益,但這并不意味著保險法律制度可以全盤的照搬到網絡保險交易中來。因此,在將現有的保險法律制度直接適用到網絡保險時,則必然也會出現諸如法律沖突、適用范圍太大等一系列問題,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第一,在保險合同的簽訂方面。首先,網絡保險的合同形式為電子合同,這與傳統保險的書面合同具有較大的區別。其次,傳統保險一般均是以面對面的簽訂方式進行簽訂,而網絡保險則是通過虛擬的方式進行電子數據傳送,在此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和保險人的核實處理方式均有所不同。因此如果按適用傳統保險法律制度,則在合同的形式以及簽訂的方式上必然會產生沖突。第二,在保險相對人權利義務的處理方面。對于投保人來說,由于網絡媒介的擴散性,對于投保人的隱私權應當予以保護,而傳統保險法律制度沒有涉及到投保人隱私權的相關內容。對于保險人來說,針對投保人的惡意投保或者保險詐騙等違法性活動,保險人的核實處理的方式與傳統保險中的處理方式有所不同。第三、在網絡保險的監管方面,由于監管的對象發生了變化,因而傳統保險的監管方式也不能完全適用于網絡保險中,應當依據網絡的特性進行適當的修改。由于直接將現有保險法律制度適用于網絡保險會存在一些問題,因而在傳統保險適用的過程當中,應當結合網絡保險的特性加以修改和調整,本文針對網絡保險的特性提出一些完善網絡保險法律制度的建議。
(一)網絡保險中電子合同的規范
在網絡保險交易中,保險合同是以電子合同的形式出現,而電子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方式與傳統保險法律制度中的規定有很大的不同,例如在《保險法》規定中,保險合同必須以書面形式訂立??梢姡谶@一點上如果沿用傳統保險法律制度,則存在根本性的沖突,故在適用時必須做出修改。必須要對電子合同成立時間和地點、電子保險合同法律效力等問題進行明確認定。網絡保險以互聯網為支架,以網絡傳播為媒介,在網絡保險的交易過程中,按照《合同法》的標準模式來說,保險人通過網絡媒介來提供格式條款,投保人則根據此要約,輸入個人資料,進行電子簽名后同認證書一起發給保險人,保險人再完成網絡保險合同的簽訂??梢婋娮雍灻麑τ诰W絡保險合同的簽訂起著重要的作用,一定程度上決定著網絡保險交易的成功與否,因此在交易活動運作的過程中必然會涉及到與網絡相關的法律制度,如《電子簽名法》、《電子認證服務密碼管理辦法》等。我國的《電子簽名法》于2005年正式實施,被認為是中國首部真正電子商務法意義上的立法,它解決了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這一基本問題,并對電子商務認證機構,電子簽名的安全性,簽名人的行為規范,電子交易中的糾紛認定等一系列問題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將傳統保險法律制度適用到網絡保險中時,應當結合《電子簽名法》的規定,對《保險法》第二章“保險合同”中書面的憑證批單、書面協議等簽約方式擴展為符合網絡環境的電子合同和電子憑證。
(二)網絡保險中保險主體權益的保護
由于網絡具有虛擬性和隱匿性的特點,因此在網絡保險的交易過程中,作為網絡消費者的投保人,在其權益保護的問題上,也面臨著較大的挑戰。就投保人的隱私權保護而言,《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并沒有對隱私權作出規定,但在網絡保險交易中,投保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健康狀況以及保險金額等個人信息必須通過網絡提交給保險人,因此有隨時被收集、竊取和盜用的危險,對保險公司來說,保護客戶的隱私和個人信息是其義務所在,所以要加大對保險公司的要求,使其不得在追求利益的過程中損害投保人的利益。在此,應當在現有保險法律適用的過程中,明確規范告知義務的履行、道德風險的防范等問題。首先,加入保險人對投保人的個人信息保護的硬性條款,即規定保險人應當對投保人的個人信息負責,如有泄漏、惡意使用等行為,保險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其次,在網絡保險交易中,由于簽訂保險合同并非是面對面的進行,因此保險人并不能據此來進行判斷投保人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例如未滿十歲的小孩來通過網絡進行投保或者是他人以本人的名字來簽訂保險合同等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無民事法律行為能力者作出的網絡投保要約行為是無效的。因此,要增加確認投保人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條款。
(三)網絡保險中保險活動的監督
《保險法》規定的保險業的監督管理主要是針對于傳統保險的交易行為而言的,如第一百五十五條中:“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二)進入涉嫌違法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而在網絡保險的交易中,由于互聯網的虛擬性特征,并沒有現實中的交易場所,應對交易場所等實體性的條款進行適當的修改,增加網上交易平臺的安全準則、網絡交易信息平臺規范、網絡保險的監察審計、網絡保險的區域監管等內容。在保險費用支付的環節上,投保人從保險費支付的網頁中,通過支付寶、網銀等電子轉賬方式來將資金轉入保險人的賬戶。如果沒有監管,很容易出現詐騙等違法行為,故此更應當結合網絡的特征加大對網絡交易各個環節的監管,在引入現有保險法律制度時,應當對《保險法》涉及監管的內容進行修改。除此之外,由于在網絡保險交易活動中,是由投保人以網絡為媒介與保險人(網絡保險公司或者網絡服務機構)來簽訂保險合同,故不需要保險人的參與,因而《保險法》第五章中關于保險人和保險經紀人的規定應當進行適當的縮減,以避免法律資源的浪費。綜上所述,要建立和完善網絡保險的法律制度,讓網絡保險的發展做到有法可依,使網絡保險的法律制度能夠適應現有的《保險法》的基本框架并行之有效,就必須構建完善的法律制度來規范網絡保險中存在的諸多專門性問題。
參考文獻:
[1]波斯納.法律的經濟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2]楊密.保險電子商務發展與電子簽名法[J]..山西廣播電視大學學報,2005.
[3]張紅歷,王成璋.論電子商務中的交易成本[J].求索,2006.
[4]傅曉萍.網絡保險相關法律問題研究[D].上海:華東政法大學碩士論文,2007.
[5]錢弘道.法律的經濟分析工具[J].法學研究,2004.
[6]張雯.關于網絡保險交易的法律思考[D].上海:華東政法大學,2011.
[7]玉軍.法律的成本效益分析導論[J].甘肅社會科學.1999.
[8]劉曉星.網絡經濟條件下中國保險業的發展對策[J].金融與經濟.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