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財產的執行依據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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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財產的執行依據

保全財產的執行依據范文1

論文摘要:執行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程序對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內容,以國家的強制力為后盾,依法采取強制措施,迫使義務人履行義務的行為,即執行是案件審判程序后的實現階段,執行的依據為已生效法律文書,特別是審判方式改革后,審執已嚴格的分開,各級法院都設立執行局案件的執行,而財產保全是指與當事人爭議有關的財產可能被轉移、隱匿、毀滅等情形,從而可能造成對利害關系權益的損害或可能使法院將來的判決難以執行或不能執行時人民法院根據利害關系人或當事人的申請或按審判職權對有關財產采取的保護措施,即財產保全是在審判程序中實施的,其執行的依據僅為一種可能性,但實際工作中二者又緊密相連,財產保全在執行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當事人的爭議一旦經立案進入到訴訟程序,這種爭議的事實既處于一種待確定的狀態。

雙方當事人應遵循訴訟的原則,保持這種爭議事實及相關財產于一種相對穩定狀態,然而一旦一方不遵循該規定或有不遵循的現實可能性,對與當事人爭議有關的財產進行轉移、隱匿、毀滅,那么將使訴訟失去實際價值,使執行成為泡影,因此說財產保全對執行在標的上有重要的保障性。

二、財產保全分為訴前保全和訴訟保全,這兩者分別發生在立案前和訴訟中。

在這一時間里,當事人之間的爭議處于一種不穩定的狀態,如果雙方爭議所涉及的財產處于情況緊急的狀態,而不采取財產保全這一確定財產狀態的強制措施,而案件生效的法律文書又未產生,缺乏執行的依據,很可能使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遭受到不可彌補的現實危險,即使等到生效的法律文書產生,也將難以或無法執行,因此說財產保全在保障執行的作用中有著黃金的時間段,如果錯過很難挽回。:

三、財產保全的對象是指案件的標的物,呆供站起來執行法院判決的財物或利害關系人請求予以保全的財物。

保全財產的執行依據范文2

論文關鍵詞 財產保全 解除 第三人擔保 

一、問題的提出

原告甲公司與被告乙公司買賣合同糾紛起訴至法院。審理過程中,法院根據甲公司申請,依法對乙公司采取了財產保全措施凍結了乙公司賬戶相應資金。后乙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請,由丙公司另行提供擔保,請求解除原財產保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文字表述“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比艏坠疽宰约旱钠渌敭a另行提供擔保無可厚非,相當于變更擔保,實質置換,制度上就是如此設置的,如公司需對員工發工資,則另行提供廠房做擔保,或者車間需要連續生產,則提供現金作擔保等。但若以第三人的財產作為擔保,能否同意,司法實踐中意見不一。

二、訴訟擔保解除問題的處理

(一)否定的處理意見

該意見認為:不可以。第三人不是本案的當事人,不能成為財產保全的對象,被申請人另行提供擔保,實質上等同于財產保全,理應符合財產保全有關對象和范圍的要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規定》第14條:“保全的范圍應當限于當事人爭議的財產,或者被告的財產”。第三人不是案件的當事人,對于第三人的財產不得采取保全措施,該意見認為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形式上更接近于從合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0條規定:“在主合同糾紛案件中,對擔保合同未經審判,人民法院不應當依據對主合同當事人所作出的判決或者裁定,直接執行擔保人的財產”。

(二)肯定的處理意見

該意見認為:可以?!胺ú唤辜丛试S”,從私權處分的角度講,被申請人可以提供第三人擔保,且此處的擔保性質不屬于財產保全的范疇,僅是一種私法上的擔保。從財產保全的目的上講,其意義在于預防由于當事人原因而導致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故當有另一種擔保的時候,也就沒有繼續保全的必要了。財產保全制度的設置旨在保護申請人的利益,第三人提供擔保并不違反制度設置的初衷。

(三)筆者傾向于肯定的處理意見

筆者從規范性分析和價值分析角度傾向于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第一,在訴訟的過程中,將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合同定義為從合同并不恰當,該擔保目的并不是為保證主合同的成立、生效和履行而設定的,因此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0條規定的限制執行規定,即也不存在先訴抗辯權。

第二,《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睆脑摋l中可以得出,只要當事人提供了新的擔保,就應當解除之前作出的財產保全,從法律上講,擔保并不僅限于當事人本人提供,第三人提供擔保也符合擔保的原則和目的,而且擔保的類型可以是抵押、質押、留置、定金或保證。

第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5條所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期間,保證人為被執行人提供保證,人民法院據此未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審結后如果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即使生效法律文書中未確定保證人承擔責任,人民法院有權裁定執行保證人在保證責任范圍內的財產。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規定的決定》第21條規定: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決定對財產采取保全措施時,保證人為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提供保證的,在案件審理終結后,如果被保證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者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執行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的財產。由此可見,司法實踐中早已存在類似由第三人提供擔保,既達到訴訟財產保全的目的,又為執行擔保提供了保障,最高院的司法解釋間接的認可了這樣的司法實踐,因此進一步完善財產保全制度的申請和解除上是一種有意義的探索。

第四,當前,全國政法系統正在深入推進社會矛盾化解、社會管理創新、公正廉潔執法三項重點工作,這要求法院堅持能動司法,兼顧申請人的權益與社會公共秩序,能夠使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達到“雙贏”效果。從有利于社會經濟,企業自身發展考慮,應當提供多元化制度保障。正如博登海默所論述的“法官可以擴大或縮小現行的救濟手段,偶爾還可以創制一種新的救濟或辯護手段,但這須以正義要求采取這種措施為條件?!?/p>

三、財產保全解除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現有的法律規范對訴訟財產保全的解除規定過于籠統,對司法實務造成了一定的影響?!睹袷略V訟法》第95條規定“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零九條“……在訴訟過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及時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p>

基于現有的法律規范及司法解釋,筆者認為可以把握以下幾點:

第一,“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從文理解釋的角度說,此擔保包括被申請人和第三人,擔保形式可以是保證也可以是物保。物保可以是抵押,也可以是質押,留置不可以。

第二,是否只要被申請人提供了擔保,法院就必須解除財產保全,抑或法院需要對擔保進行審查,那么審查的標準和程序如何參照。

第三,由最高院的有關司法解釋可以看出,此處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在某種條件成就下,可能被視為執行擔保,即保證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者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在執行中第三人將直接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由此第三人提供擔保時需格外謹慎,對此風險應有預判。此解釋是訴訟中財產擔保與執行擔保兩大制度的銜接,在我國執行難的大環境下,創造了一個突破口,更加應該使得第三人擔保制度明確化和規范化。

第四,裁判文書是否涉及處分第三人財產,以及處分的順序,一直是法官盡量回避的問題,因為從訴訟原理上講,第三人非本案當事人,并沒有實質的參加訴訟,若被申請人敗訴又沒有可夠執行的財產時,將直接處分第三人財產,這有違辯論和處分原則。此處的爭議最大,由于不符合我國一貫的訴權平衡原則,法院裁判文書中也會避免直接處分第三人財產,由此問題轉移到了執行程序中,裁判文書的既判力確定了范圍和作用,往往無法再處分第三人財產,由此邏輯推測后才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的第85條。

四、完善財產保全制度有關保全解除的規范

我國民事訴訟財產保全制度的理想狀態應是既能實現對申請人的權利保護,又不至于侵害被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同時發揮財產保全制度的最大效用。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之下,法律應提供多元化的制度保障,發揮當事人自由意志在該制度中的作用,法院更應立足于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經濟發展。

首先,裁判文書中不應直接將第三人列為被告,而在執行程序中賦予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對第三人的請求權,確立訴訟程序和執行程序的銜接。因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規定,只有被保證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者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人民法院才可以直接裁定執行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的財產,由此推斷第三人承擔的是一般保證責任,只有在裁判文書生效后,進入執行程序中,被保證人財產窮盡而不能履行時,第三人才在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其次,對第三人提供的擔保,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對其擔保真實性,合法性等進行審查,可以制作筆錄,充分行使法官釋明權,告知第三人擔保的風險,備案作為后續執行的依據。財產保全作為一種程序性權利,目的在于保護訴訟的順利進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訴訟中財產保全,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擔保而非必須,但司法實踐中,法院幾乎都要求被申請人提供擔保,以取代法院的釋明責任和審查責任。我國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由職權主義轉變為當事人主義,應該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處分權利和辯護權利。

最后,完善財產保全制度,確立擔保解除的條件、期限、程序,明確案件審結后擔保人財產解封程序等,可以借鑒《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財產保全若干問題的規定》。對于被申請人提供了擔保,人民法院并非無條件的解除財產保全,應當組成合議庭對其擔保財產合法性、可執行性以及財產價值是否能夠滿足申請人請求的數額等進行審查。被申請人提供的擔保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及時作出裁定解除保全,同時對被申請人提供的擔保財產予以查封、扣押、凍結。因此只要被申請人提供了擔保,人民法院應結合擔保人個人信譽的好壞,擔保物風險大小,擔保財產實現的難度大小等方面綜合考慮。

保全財產的執行依據范文3

采取了財產保全措施的債權就被保全的財產優先于其他債權受償。財產保全的目的,是為了避免判決生效后難以執行,而將執行程序中的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提前到判決生效前實施。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來源:文章屋網 )

保全財產的執行依據范文4

訴前財產保全的操作步驟如下:首先,申請人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申請人注意并且要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后,人民法院對訴前財產保全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人民法院必須在接受申請后的48小時內作出裁定,并且立即開始執行訴前財產保全。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利害關系人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來源:文章屋網 )

保全財產的執行依據范文5

【關鍵詞】涉外仲裁 執行 管轄 時效

自199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頒布以來,經過將近20年的時間,我國的涉外商事仲裁有了長足的發展。據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2012年統計,貿仲委在該年共受理涉外案件331件,當事人涉及世界46個國家和地區。從龐大的案件數量及眾多的涉及國家或地區可以看出,國際貿易雙方在訂立合同時,樂于將貿易過程中產生的糾紛提交仲裁委加以解決,社會對于涉外仲裁的關注度也日漸提高,涉外仲裁肩負著為雙方當事人的糾紛謀求最優解決方案的重任。近年來,涉外商事仲裁案件的執行,尤其是被執行人及其財產均不在我國領域內的執行屢屢出現狀況,其中大多是因為在國內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而使仲裁決定形同虛設。長此以往,這一問題無疑會對我國仲裁機構的威信產生不良的影響,需要引起足夠的重視。通過以下這則案例我們可以一探究竟。

2006年9月18日,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因A公司與B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作出裁決,要求B公司應在裁決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內履行支付義務。B公司沒有在規定期限內履行仲裁裁決。199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當時適用)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如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我國領域內的,應當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由于被執行人B公司住所地以及可供執行的其財產均不在我國領域內,2007年8月27日,A公司向瑞士蘭茨堡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該仲裁裁決,并提交了由中國中央翻譯社翻譯、經上海市外事辦公室及瑞士駐上??傤I事認證的仲裁裁決書翻譯件。同年10月25日,瑞士蘭茨堡法院以A公司所提交的仲裁裁決書翻譯件不能滿足《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下稱《紐約公約》)第四條關于“譯文由公設或宣誓之翻譯員或外交或領事人員認證”的規定為由,駁回A公司申請。此后,A公司又兩次向瑞士蘭茨堡法院遞交了分別由瑞士當地翻譯機構翻譯的仲裁裁決書翻譯件和由上海上外翻譯公司翻譯、上海市外事辦公室、瑞士駐上海總領事認證的仲裁裁決書翻譯件申請執行。瑞士蘭茨堡法院分別于2009年3月17日、2010年8月31日再次以A公司所提交的仲裁裁決書翻譯文件沒有嚴格符合《紐約公約》第四條關于“由公設或宣誓之翻譯員或外交或領事人員認證”的規定為由駁回A公司的申請。此仲裁案件看似已無得到執行的可能性。然而案件在2008年7月30日峰回路轉。當天,A公司發現B公司有一批機器設備正在上海市浦東參加展覽。依照當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二百五十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在我國領域內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A公司隨即于當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該院于同日立案執行并查封、扣押了B公司參展的一批機器設備。

從表面上來看,由于當事人A公司敏銳地發現了對方在我國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并且及時地請求了法院實施財產保全措施,使得仲裁裁決得到了執行,自身利益得到了維護,案件也最終得到了圓滿的解決。但是細細揣摩,就會發現其實本案的裁決最終得到執行多少還是有些許幸運的成分。要不是B公司再次來到中國參展,中國法院根本不會有查封、扣押其財產的機會,而A公司訴諸瑞士法院以求仲裁得到執行的希望被現實中三番五次的駁回證明也是渺茫的。裁決無從著手似乎是本案更加合乎邏輯的情形。要是本案真的按照這樣的結局發展,顯然是我們所無法接受的,這不僅僅是中國企業利益的損失,更是整個社會正義的損失。但是我們卻無能為力,因為現有的我國法律對于涉外仲裁中在我國領域內無財產的一方當事人沒有約束力,另一方當事人只能請求其財產所在國的法院來迫使其履行仲裁裁決規定的義務從而維護自己的利益。倘若當地法院“消極怠工”,“充耳不聞”,或者出于保護自身國民的目的,故意不執行仲裁書的內容,就極有可能使案件久拖不決,不了了之。一個公正的判決如果得不到強制力去執行,只會是紙上談兵,毫無意義。同樣的,一個仲裁裁決再英明,無法執行,無法使有過錯的一方得到懲罰,有損失的一方得到彌補,也只是形同虛設,仲裁的意義也將不復存在。

解決問題的關鍵其實就是健全涉外仲裁中的財產保全制度。世界各國紛紛立法完善該制度。這些國家對有權采取保全措施的機構規定得較寬松,不僅法院可以依據仲裁機構或當事人的請求采取保全措施,法院還可直接授權仲裁庭作出財產保全措施或發出扣押標的物的命令。1976年4月28日制定的《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第26條、1985年《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7條都賦予仲裁庭采取財產保全的權利。在申請時間上,當事人不僅可以在仲裁程序進行中申請財產保全,還可以在仲裁程序開始前申請財產保全。在當事人能否直接申請的問題上各國一般均規定當事人可以直接申請。反觀我國有關涉外仲裁財產保全的規定就很不完善,當事人無權直接申請財產保全,只有法院才能采取保全措施,這對于保證仲裁裁決的執行帶來很大問題。試想,在之前提到的案例中,如果在仲裁開始前就申請了財產保全,那么對于仲裁裁決的執行就有了保障,不會再產生案例中B公司“賴賬”的行為了。

仲裁財產保全制度在維護仲裁的權威性,促進仲裁發展方面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我國應保證當事人財產保全的申請權和提交權,增加相關規定,以滿足涉外仲裁發展的需要。

參考文獻:

[1]李雙元. 《國際私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

保全財產的執行依據范文6

民事裁定書

(××××)×民初字第××號

原告……(寫明姓名或名稱等基本情況)。

被告……(寫明姓名或名稱等基本情況)。

(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加人的列項和基本情況的寫法,與一審民事判決書相同。

本院在審理……(寫明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和案由)一案中,×告×××于×

×××年××月××日向本院提出財產保全的申請,要求……(概括寫明申請人的

具體請求內容),并已提供擔保(未提供擔保的不寫此句)。(法院依職權采取財

產保全的,把“×告×××……“一段刪去,改為寫明需要采取財產保全的事實根

據。)

本院認為,×告×××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依職權采取的,改為:“本

院為了……(寫明需要采取財產保全的理由)”〕。依照……(寫明裁定所依據的

法律條款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寫明采取財產保全的具體內容)。

本裁定書送達后立即執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審判長 ×××

審判員 ×××

審判員 ×××

××××年××月××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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