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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資企業法實施細則范文1
論文關鍵詞 外商投資企業 登記 改革
近十幾年來,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不斷發展,越來越多的外商投資企業入駐國內,其投資形式也發生變化。設立方式上,從當初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為大多數入駐形式演變為如今的以外商合資、外商獨資乃至外商一人有限公司居多;所涉及的產業范圍上,從制造業、建筑業涉及較多演變為如今更偏向于服務業、批發零售業,經營范圍也日趨多樣,云計算、工業設計、企業管理咨詢等新興行業層出不窮;企業架構上,也從過去大企業、大公司向目前的小型化、精細化方向發展。 可以說,外商投資企業正在改變過去的形象和定位,越來越“國民化”。
然而,隨著外商投資企業“國民化”待遇進程的不斷加快,其登記制度中存在的問題也逐漸顯現,一定程度上已影響到外商投資企業的落戶和發展。因此,對外商投資企業登記制度進行規范和完善十分必要。
一、目前外商投資企業登記制度主要存在的問題
(一)立法缺陷給實際操作帶來困擾
當前,外商投資企業登記中主要使用的法律主要為《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及其實施條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外資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近年來也逐步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定操作。同時,國家工商總局逐步出臺的若干規定、暫行規定、執行意見、有關通知、指導意見等,也被作為外商投資企業登記時的依據。如此眾多的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實施意見,會存在相互矛盾之處,給外商投資企業登記帶來困擾。如《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七十二條關于外資企業解散的申請,應當提交終止申請書,報審批機關核準,審批機關作出核準的日期為企業的終止日期。而在《公司法》及登記條例中,明確“經公司登記機關注銷登記,公司終止”。而在實際操作中,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核準解散的日期與公司登記機關登記注銷的日期并不一致,即對于外商投資企業主體資格喪失應遵從哪個日期并沒有統一的說法,給企業、登記機關和其他機構如銀行等辦理后續業務帶來困擾。又如三部外商投資企業法中關于企業章程、合同與協議中有相互重疊的部分 ,如《中外合資企業經營法實施條例》中第十一條第五款與第十三條第五款都涉及到了董事會的組成問題,即合營合同與章程都須對董事會組成事項有規定,但因合營合同由出資雙方訂立,而章程由董事會訂立,訂立人不同,如果兩者沖突,以章程為準還是合營合同為準,法律中卻并未明確規定,給登記實務操作時造成影響。
(二)多頭管理使登記程序繁瑣冗長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外商投資企業的登記實行審批部門審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登記制度。外商投資企業從設立伊始,即受多個部門管理。申請時有審批機關,所涉及的行業還有行業主管部門,設立時有登記機關,資金匯入時還需經過外匯主管部門。除某些確需要管控的因素外,多頭管理使企業登記程序被繁瑣化、復雜化,增加了企業與社會的工作成本。以某家外商投資企業需要增加流通環節食品批發與零售為例,應當獲得審批機關的批準方可從事該業務,而審批機關要求企業先獲得工商部門的《食品流通許可證》,工商部門卻堅持認為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先獲得審批機關的批準,憑批準證書再辦理相應許可,如此循環往復致使企業和有關部門均耗費了大量時間與精力,降低工作效率。對于審批機關來說,審查的是該外商投資企業是否被允許從事某項行業,而對于行業主管部門或許可機關來說,關注的是該外商投資企業是否具有從事某項業務的能力,兩者的管理目標和方向其實并不相同,但由于各部門都各自要求一套完備的申請標準,使外商投資企業對應先滿足哪套標準感到困惑,又如果兩套標準之間存在矛盾,應遵從于哪一個標準,都有不確定因素。另一種情況是,某外商投資企業獲得了審批機關的批準,設立登記時被工商部門要求對經營范圍的表述必須符合《國民經濟行業分類》中的規范表述,從而使最終獲得的營業執照上的經營范圍表述與審批機關出具的批準證書中的表述不一致。外商投資企業將會面臨兩種選擇,一是需要再前往審批機關進行修改,從而帶來修改章程、合同、申請表格、可行性報告等一系列繁瑣流程,二是暫且擱置,待聯合年檢時因批準證書與營業執照不相符而再次選擇第一種辦法。無論哪種選擇都是冗長復雜的手續,給外商投資企業登記帶來諸多不便。
(三)硬性規定致實務管理存在漏洞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登記的法律規定有諸多與國內企業不同,這些法律、法規和規定在設立之初確有其便于加強管控的必要性,但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這些特殊的規定逐漸喪失其管控力和必要性,成為外商投資企業設立時必須遵守卻又可以輕易繞過的規定。如中外合資企業對中方出資人要求必須是企業或組織,除個別試點地區外,中方自然人目前尚不能成為中外合資企業的中方出資人,而在實際操作中,中方出資人可以通過設立一個一人有限公司,再由此一人有限公司與外方合資,輕而易舉地避開此項規定,使規定的存在形同虛設。同樣的,關于投資總額與注冊資本之間的比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注冊資本與投資總額比例的暫行規定》給出了明確的規定,但在實踐中,工商部門確認的是注冊資金和實到資本,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資總額有多少,并未有部門對其進行實際的勘察與檢驗,“投資總額”缺少實際意義。上述看似詳細且確定的規定,由于其本身的滯后性,使其與現行的其他企業登記制度自相矛盾,而產生管理漏洞。
二、外商投資企業登記制度存在問題的原因分析
縱觀目前外商投資企業登記制度存在的各種問題,究其原因,可歸結為日益增長的外商投資企業需求與滯后的法律法規、管理模式之間的矛盾,外商投資企業“國民化”待遇呼聲漸高。近年來,外商投資企業越來越多呈現“國民化”特征,投資主體中,“離島”企業、“海歸”創業呈上升趨勢,即投資主體的工作和生活主要場所在中國;投資規模上也日趨小型化和微型化,一人有限公司比重上升;經營范圍和模式也以新興、高端服務業、批發零售業和創意產業為主,以上各種特征均與內資企業、小微企業經營模式非常類似。與以往集團化、規?;\作不同,越來越多的外商投資企業在設立過程中期望程序更便捷、方式更靈活、效率更提高,能與快速發展的市場經濟相適應,不再為了繁瑣的登記程序耗費大量的時間和精力。因此,外商投資企業登記制度改革是以提高行政效能、促進外商投資企業“國民”待遇化和推行并聯審批、電子審批為主的發展方向。
三、對外商投資企業登記制度改革的幾點建議
(一)改革目標上,應注重提高行政效能,降低社會工作成本
推進外商投資企業注冊登記制度改革,是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客觀需要,是更大程度地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基礎性作用的客觀需求,是促進國民經濟充滿活力、富有效率、健康運行的歷史必然。 因此,應當以尊重市場主體自由意志為主,同時適當兼顧管理控制。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程序,無論是否因管控需要,都應本著為市場主體和申請人提供便利、鼓勵創業、支持發展的立場。例如,目前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程序中易造成拖沓的環節主要在于證明或公證材料繁多復雜,更改登記事項需經過多個部門審批影響企業運作效率,審批機關審批時間過長(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中第八條規定為3個月)等。為簡便登記程序、提高行政效能,對于外商投資企業證明或公證材料的審核可以通過電子審查的方式,即統一一些經常性投資者所在國的查詢平臺,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相應的注冊或登記號碼,即刻便能了解外方投資者的情況,省卻了需所在國有關部門出具證明且還須遞交我國領事館認證的繁瑣流程;審批機關之間則應增強相互溝通,對重要登記事項做到基本登記材料標準、要求一致,出具文書表述一致,相同材料不重復收取,資源共享,減輕企業負擔;減少外商投資企業登記審批流程,縮短審批時限,提高行政效能和辦事效率。即行政機關可以通過采取各種措施,從支持市場經濟發展、為投資人提供便利的角度出發,簡化外商投資企業的登記程序。
(二)改革基調上,應傾向靠攏“國民待遇”,合理并軌
改革的目標是促進市場經濟發展,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基礎性作用的客觀需求,因此,外商投資企業登記改革的主導思路應是積極推行外商投資企業“國民”待遇化。立法層面上,目前外商投資企業法律與公司法并存的“雙軌制”立法模式已不適應市場經濟的發展,亟待改變。理論界目前支持的主流法律重構方法是將現有的外商投資企業法分解,把外商投資企業法中關于外商投資企業的設立、終止、組織機構等內容,劃歸內資的公司法、企業法調整;另外一部分涉及外商投資企業的管理控制的內容可直接劃歸國內相關的部門法調整。審批實務中,根據《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對于外商投資企業經營范圍不涉及禁止類和限制類產業的,應當參照國內企業,實行登記制,由登記機關直接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全面審查,并予以登記;對外商投資國家限制外商投資的行業的,仍應實行審批登記制,但應對其多頭審批環節進行簡化,有所屬行業審批部門進行審批。
外商投資企業法實施細則范文2
(總投資額在5000萬美元以下國家鼓勵類、允許類外商投資企業合同、章程;總投資額在1000萬美元以下國家限制類外商投資企業合同、章程;特殊行業除外)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條: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適用本法;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2.《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第五條:申請設立合作企業,應當將中外合作者簽訂的協議、合同、章程等文件報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和地方政府審查批準。
3.《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第六條:設立合作企業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審查批準。
4.《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第六條: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由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機關審查批準。審查批準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九十天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
5.《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七條: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審查批準后,發給批準證書。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屬于下列情形的,國務院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經濟特區人民政府審查批準后,發給批準證書:(一)投資總額在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審批權限以內的;(二)不需要國家調撥原材料,不影響能源、交通運輸、外貿出口配額等全國綜合平衡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經濟特區人民政府在國務院授權范圍內批準設立外資企業,應當在批準后15天內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備案(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經濟特區人民政府,以下統稱審批機關)。
6.《中華人民共和國合資經營企業法》第三條:合營各方簽訂的合營協議、合同、章程,應報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審查批準機關應在三個月內決定批準或不批準。合營企業經批準后,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門登記,領取營業執照,開始營業。
7.《中華人民共和國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六條:在中國境內設立合營企業,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審查批準。批準后,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發給批準證書。
凡具備下列條件的,國務院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批:
(一)投資總額在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審批權限以內,中國合營者的資金來源已經落實的;
(二)不需要國家增撥原材料,不影響燃料、動力、交通運輸、外貿出口配額等方面的全國平衡的。
依照前款批準設立的合營企業,應當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備案。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和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以下統稱審批機構。
8.《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第七條: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審批機關為批準設立該企業的審批機關,如果中外合資、合作中方投資者的股權變更而使企業變成外資企業,且該企業從事《外資細則》所規定的限制設立外資企業的行業,則該企業中方投資者的股權變更必須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批準。
二、權限外外商投資企業合同章程審核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條: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適用本法;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2.《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第五條:申請設立合作企業,應當將中外合作者簽訂的協議、合同、章程等文件報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和地方政府審查批準。
3.《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第六條: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由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機關審查批準。
4.《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六條:在中國境內設立合營企業,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審查批準。批準后,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發給批準證書。
5.《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第六條:設立合作企業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審查批準。
6.《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七條: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審查批準后,發給批準證書。
7.《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合并與分立的規定》第七條:公司合并或分立,須經公司原審批機關批準并到登記機關辦理有關公司設立,變更或注銷登記。擬合并公司的原審批機關或登記機關有兩個以上的,由合并后公司住所地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授權的登記機關作為審批和登記機關。擬合并公司的投資總額之和超過公司原審批機關或合并后公司住所地審批機關審批權限的,由具有相應權限的審批機關審批。擬合并的公司至少有一家為股份有限公司的,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審批。
第八條: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原公司或新設異地公司,須征求擬解散或擬設立公司的所在地審批機關的意見。
8.《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暫行規定》第六條:本規定中的審批機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或省級對外貿易經濟主管部門,登記管理機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或其授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
9.《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第三條:……企業不能自行組織清算委員會進行清算或者依照普通清算的規定進行清算出現嚴重障礙的,企業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等權力機構、投資者或者債權人可以向企業審批機關申請進行特別清算。企業審批機關批準進行特別清算的,依照本辦法關于特別清算的規定辦理。
三、加工貿易審批
法律依據:
《加工貿易審批管理暫行辦法》第四條:經營企業開展加工貿易,必須先報外經貿主管部門審批。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負責管理全國的加工貿易業務審批工作。
第五條:各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審批本地區的加工貿易業務,并可根據實際需要,授予部分地(市)和縣(市)級外經貿主管部門加工貿易審批權,但需事先報外經貿部備案。
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共3項)
一、國內企業在境外開辦企業(金融企業除外)審查初審
法律依據:
1.《關于境外投資開辦企業核準事項的規定》第四條:商務部核準國內企業在境外投資開辦企業(金融類企業除外)。商務部委托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核準中央企業之外的其他企業在附件所列國家投資開辦企業。
2.《關于內地企業赴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投資開辦企業核準事項的規定》第五條:商務部是核準內地企業赴港澳地區投資開辦企業(金融類除外)的實施機關。省級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商務部委托,對本地區企業赴港澳地區投資開辦企業進行初步審查或核準。
3.**市外經貿局關于轉發商務部《關于境外投資開辦企業核準事項的規定》的通知:國內企業申請在境外開辦企業按轄屬將材料上報至各區市外經貿局,各區市處經貿局確認企業報報材料完整無誤后,加蓋單位公章并登記,報市外經貿局。
二、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審查初審
法律依據:
1.《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易制毒化學品有關管理工作。
2.《商務部關于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行政許可制度改革的補充通知》:自2006年3月1日起,增加委托計劃單列市負責本地區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管制相關工作。
3.**市外經貿局《關于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行政許可制度改革有關問題的通知》:各區、市外經貿局應對本地區企業有關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易制毒化學品的進出口許可申請實施預審,審查完畢后在企業的申請報告上簽署審查意見并加蓋公章,與企業其它申請材料一并送**市外經貿局。同時要加強業務檔案管理,以備日后查詢,分清責任。
三、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審查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第九條:從事貨物進出口或者技術進出口的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向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機構辦理備案登記;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規定不需要備案登記的除外。
外商投資企業法實施細則范文3
為做好20*年度外商投資企業財務會計報告的編報工作,根據省財政廳揚州會議精神,現將有關要求通知如下,請遵照執行。各市(縣)、區財政部門可根據本通知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訂,貫徹執行。
一、外商投資企業年度財務會計報告的編制
(一)凡在20*年底前已登記(新辦外商投資企業應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簽發法人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按規定辦理財政登記)獨立核算的外商投資企業(包括籌建期企業、已投產(營業)企業以及清算期企業)均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7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60、6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第15條之規定,編制和向當地財政部門報送年度財務會計報告。
(二)外商投資企業應按照《企業財務會計報告條例》(國務院第287號令)、《企業會計制度》(財政部財會[20**]25號)及有關文件的規定,做好年報編制前的各項準備工作,進行相應的會計處理,辦理年終結賬工作。
(三)外商投資企業應在做好年終結賬工作的基礎上,真實、完整地編制20*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從事旅游業的外商投資企業填報“旅游類企業財務會計報告”(表式企業可從我局網站下載或向當地財政部門索取)。從事非金融業務的外商投資企業(不含旅游企業)填報“非金融類企業財務會計報告”,具體包括:資產負債表、資產減值準備明細表、所有者權益(或股東權益)增減變動表、應交增值稅明細表,利潤表及利潤分配表、分部報表(業務分部)、分部報表(地區分部),現金流量表,財務指標補充資料表,會計報表附注及財務情況說明書。財務報告反映的會計信息應當真實、完整,若有關報表無相應數據,也應以空表的形式上報財政部門。按照我市實際情況,除旅游企業編制旅游類企業報表外,其他企業均應編制非金融類企業報表。
(*)20*年度外商投資企業財務會計報表格式和編制說明(編制說明可以到我局網站下載),由財政部和江蘇省財政廳統一制發,各外商投資企業應按統一的格式、內容、口徑進行填報。做到內容完整、數據真實、計算準確,不得漏報或者任意取舍,并注意報表之間的數據銜接。
(五)為方便外商投資企業填報年度財務會計報表,我局與上海久其軟件有限公司簽訂了合作協議,購買了其《企業財務信息填報系統》的正版使用權,并加以蘇州個性化修改,形成了《蘇州市財政局外經金融處企業填報系統(網絡下載版)》鏈接在蘇州市財政局網站上,免費提供給蘇州市(大市)范圍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填報年報和季報時使用。已有《企業財務信息填報系統》的企業,也可以直接下載“20*年外商投資企業年報參數”安裝后使用。具體使用方法請登錄蘇州市財政局網站“下載中心”查閱說明。企業報表軟件參數將在20*年1月中旬鏈接在我局網站,請各企業和相關會計師事務所密切注意我局網站動態情況。
二、外商投資企業年度財務報告的審計
外商投資企業應就20*年度編制的財務報告的全部報表(包括上述主表、附表、財務指標補充資料表、附注)聘請中國注冊會計師審計,并出具審計報告。注冊會計師應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和獨立審計準則和本通知要求,本著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對上述所列的全部財務報表(包括空表)進行審計并發表審計意見,出具完整的審計報告,上述所列全部財務報表均應作為審計報告附件內容。企業若聘請外地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也必須按此要求執行。
主管財政部門將對已經注冊會計師審計的企業年度財務報告進行核查,對于核查中發現的問題將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嚴肅處理。對于在上年財政核查中發現問題的企業,應按規定及時進行整改,并提請相關會計師事務所在審計時予以關注。
三、有關企業會計制度、政策的問題
自20*年外商投資企業執行新的《企業會計制度》(財會[20**]25號)以來,財政部陸續下發了“關于印發《實施<企業會計制度>及其相關準則問題解答》的通知”(財會[20**]43號),“關于印發《關于執行<企業會計制度>和相關會計準則有關問題解答》的通知”(財會[20*]18號),“關于印發《關于執行<企業會計制度>和相關會計準則有關問題解答(二)》的通知”(財會[20**]10號),“關于印發《關于執行<企業會計制度>和相關會計準則有關問題解答(三)》的通知”(財會[20**]29號),“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對外投資資產評估增減值財務處理問題的通知”(財會[20**]181號),請企業按規定執行。
此外,外商投資企業在編制20*年度財務報告時,我們強調以下幾點:
(一)凡涉及納稅調整事項,外商投資企業必須嚴格按照《企業會計制度》(財會[20**]25號)的規定進行日常帳務處理。
(二)根據財政部《關于加強和改進外商投資企業提繳使用涉及中方職工權益資金管理的通知》(財外字[19**]735號)和省財政廳《關于進一步明確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權益資金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蘇財工[20**]44號)的規定,對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權益資金管理的問題作如下明確。
1.中方職工資金的權屬。外商投資企業按國家規定計提的:(1)中方職工養老、失業、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資金;(2)中方職工的住房公積金和20**年底前在成本中提取的中方職工住房補助基金;(3)稅后利潤中提取的職工獎勵和福利基金;(4)企業名義工資與實發工資之間的差額等;均屬中方職工權益資金,是企業對國家或職工的負債。
2.中方職工權益資金核算。外商投資企業對涉及中方職工權益的各項資金在分別按有關財務會計規定正確核算外,還要同時設置輔助賬簿,全面反映各項資金的來源和用途。對于原獨立建立中方帳的外商投資企業,按《會計法》的要求,應于20**年將中方帳納入外商投資企業核算范圍,至20*年底仍保留中方賬戶單獨核算的企業,必須于年度決算前將中方賬戶并入企業“應付福利費”科目核算。可用于支付為中方職工足額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并可為中方職工建立補充養老保險。
3.中方職工住房公積金。外商投資企業應國家和當地政府的規定為中方職工提取繳納住房公積金。根據財政部有關文件精神,外商投資企業不再實行原按中方職工工資總額的30%提取住房補助基金的財務制度,企業不得在稅前提取該專項資金。企業應按經注冊會計師審計確認的企業20**年度財務報告中反映的數額,將中方職工住房補助基金余額全部劃入外商投資企業有關科目單獨反映,且不能以任何名義使用該資金,應留待企業清算時處理。
4.企業提繳的社會保險金。外商投資企業應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當地政府的規定及時足額地為中方職工提取和繳納各項社會保險。企業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包括:失業保險費、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等。
5.涉及中方職工權益的其他各項資金,對有關內容重申如下:
職工福利費主要用于按規定繳納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職工探親假路費、生活補助費、醫療補助費、獨生子女費、托兒補貼費、上下班交通費補貼、職工供養直系親屬醫療補貼費、職工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職工浴室、理發室、幼兒園、托兒所人員的工資,以及按照國家規定開支的其他職工福利支出,也可用于支付中方職工的補充養老保險費。根據財政部有關文件規定,外商投資企業執行《企業會計制度》后,不再按14%計提福利費,除按當地政府規定為雇員提存醫療保險等三項基金外,企業當期發生的福利費,先沖減“應付福利費”科目余額,“應付福利費”不足沖減的,直接計入當期管理費用。外商投資企業應以中方職工工資總額為基數計提1.5%職工教育經費和2%工會經費。
6.中方職工權益資金提交和使用的監督。外商投資企業的主管財政機關及勞動和社會保障等行政機關負責監督檢查企業中方職工權益資金的提繳、使用情況,企業應將涉及中方職工權益各項資金的提取、使用、結余等情況,作為委托會計師事務所進行社會審計的內容之一。企業工會依法對涉及中方職工權益的各項資金的提繳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外商投資企業年度財務報告的報送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于20*年4月30日前將其編制并經中國注冊會計師審計的20*年度財務會計報告連同中國注冊會計師出具的審計報告,一并報送主管財政機關。市區(不含新區、園區、吳中區、相城區)外商投資企業通過外商投資企業聯合年檢辦公室上報上述資料。未按規定報送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及審計報告的,財政部門將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追究有關單位及個人的相關責任。
今年,仍要求市區外商投資企業除報送年度財務報告及審計報告外,同時報送年度財務報告的數據軟盤。并請市區各企業在上報聯合年檢資料前,將數據軟盤報我局外經金融處預審(同上年)。報表參數及操作說明見我局網站,或向受托會計師事務所索取。企業在數據錄入過程中,請注意參數格式與書面報表格式的差異,并做好相應的調整,請各會計師事務所給予協助。上報的計算機軟盤要求無病毒,數據審核正確,軟盤數據與審計報告中所附報表數據要一致。各市(縣)、區外商投資企業年報報送時間、方法,由各市(縣)、區財政部門自行確定。
另外,外商投資企業財政登記屬于企業向財政部門備案登記事項,從20*年1月1日起,市區外商投資企業財政登記在市行政服務中心恢復辦理。2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新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應在20*年聯合年檢之前補辦財政登記,需辦理變更或注銷的企業,仍在市行政服務中心財政窗口辦理相關手續。
五、外商投資企業年度財務報告的匯編
各市(縣)、區財政部門應認真做好20*年度外商投資企業財務報告的編報工作,財政部門匯總參數將于20*年年初下發。各級財政部門應努力擴大匯編面,提高財務分析質量。我局將按照有關考核辦法對我市外商投資企業20*年度財務報告的編報工作進行考核評比。
各市(縣)、區財政局應于20*年5月15日前將打印的匯總財務報告、計算機軟盤(分戶)及財務情況說明書報送我局外金處。
外商投資企業法實施細則范文4
一、對WTO關于投資的幾個協議的分析
嚴格地說,由于貿易和投資的密切關系,WTO多邊協定的所有內容都將對國際投資產生重要的影響。但是,產生直接影響的協議主要有《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議》、《服務貿易總協定》以及《補貼和反補貼措施協議》。
1.《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議》
《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議》(TRIMS)是烏拉圭回合制定的新規則之一。因涉及到國家主權問題,盡管在談判時遭到發展中國家(多為資本輸入國)的極力反對,但最終還是將國際投資中與貿易有關的問題納入了國際多邊體系。(注:這里的貿易僅指“貨物貿易”,而不涉及“服務貿易”。)該協議雖未否定東道國依據國家主權制定各種投資措施的權利,但卻要求這些投資措施不得對國際間貿易自由起限制和扭曲作用。根據該協議,各成員國的核心義務主要是取消有關經營要求方面的投資措施(注:經營要求措施與投資激勵措施相對應,是指對投資自由起抑制作用的措施,它包括13項內容:當地股權要求、許可證要求、匯款限制、外匯管制、制造界限、技術轉讓、國內銷售要求、制造要求、產品指令要求、貿易平衡要求、當地成分要求、出口要求、進口替代要求。參見姜茹嬌、朱子勤編著:《世界貿易組織法律規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21~122頁。),而且只有那些與GATT1994第3條規定的“國民待遇義務”和第11條規定的“一般禁止數量限制義務”不符的投資措施,應在確定的期限內予以取消。協議基本上不涉及投資激勵措施。(注:這說明發達國家并不是全面地關心投資措施對貿易的“扭曲”,而只是關心那些對它們不利的“扭曲”。因為,從經濟上講,投資激勵措施與經營要求方面的措施一樣,都可能影響世界可投資資源的分配,從而對正常貿易產生扭曲。至于“與貿易有關的”這個定語,是發達國家為避免發展中國家攻擊它們把不相關的問題納入到多邊貿易談判中而采取的障眼法。)
2.《服務貿易總協定》
《服務貿易總協定》(GATS)是與GATT平行的獨立的多邊貿易協定,對國際投資也具有直接影響,因為服務貿易與投資的關系十分密切,要提供服務就往往需要在當地設立機構或商業場所,這必然涉及到外資能否進入服務業及其待遇問題。
《服務貿易總協定》所確定的與投資有關的規則包括:(1)各國應盡可能地開放國內服務業市場,承擔相互給予跨國服務和服務提供者以最惠國待遇和政策法規透明度的一般義務;(2)以具體承諾的方式明確外國服務和服務提供者能享受市場準入的具體部門、分部門或服務提供方式;(3)凡屬于市場準入的服務領域,不得限制外國服務提供者的數量,限制服務投資的金額或股權、服務交易金額和服務業務量,限制特定服務部門及服務所需雇傭的自然人的數量,或者采取其他具有同樣效果的措施;(4)凡屬于市場準入的服務領域,成員國應按具體承諾的條件承擔國民待遇義務,確保外國的服務和服務業投資不受歧視待遇。
3.《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
WTO規則所指的補貼是指在某一成員國的領土內,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機構向企業提供的財政資助,以及采取任何形式的收入支持或價格支持,和由此而給予的某種優惠。補貼是發展本國經濟(包括吸引外資)的一種方法,但是,在國際貿易中,對外國同類產品生產者而言,補貼是一種變相的不正當競爭手段,造成了不公平貿易的產生,因此,應予限制和禁止。根據《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補貼分為禁止使用的補貼、可申訴的補貼以及不可申訴的補貼三種,對于禁止使用的補貼和可申訴的補貼,受損害的成員國可以采取反補貼措施或救濟方法對其損失予以彌補。
當然,除了上述三個協議之外,WTO的其他協議對國際投資關系也產生著不同程度的影響。如《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該協定不僅對各國有關知識產權的國內立法產生重大影響,而且也對各國外資法中的知識產權規定提出了要求。因為知識產權作為一種財產權是可以用于投資的,知識產權的保護不力將可能構成一種貿易壁壘和投資障礙。對于外國投資者、特別是高新技術生產者來說,加強對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無疑有助于其進入他國市場并防止他國仿冒其技術且低成本復制出口。所以,保護知識產權也有助于保護國際投資、促進國際投資的發展。(注:余勁松:《論國際投資法的晚近發展》,《法學評論》1997年第6期。)
二、我國外資法與WTO多邊協議的沖突及其完善
總體而言,中國一旦加入WTO,其多邊協定將對我國外資法產生全面而深刻的影響,因為WTO多邊協定所確定的與投資有關的規則,代表著國際投資法領域最新、最重大的發展,而且與各成員國息息相關,我國外資法必須積極而全面地適應這些多邊規則的要求。然而,反觀我國外資法,與WTO多邊協議的沖突則主要表現在關于外資待遇和外資準入兩個方面:
1.關于外資待遇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和《服務貿易總協定》均規定了給予成員國以國民待遇的義務。所謂國民待遇,指一國在經濟活動和民事權利方面給予其境內外國國民的待遇不低于其給予本國國民的待遇。
我國現行外資法紛繁復雜,但從整體上看,對外資的待遇表現為一定范圍的國民待遇、優惠待遇和差別待遇三個方面。(注:鄒立剛:《TRIMS協定與我國對外資的待遇標準》,《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在一些對國家安全與社會公共利益沒有不利影響的領域,我國一般給予外資國民待遇。主要表現在:司法行政救濟方面(注:如《民事訴訟法》第15條的規定。);一定范圍內的投資活動方面(注: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64條的規定。);投資財產保護的某些方面(注:如《商標法》、《專利法》、《著作權法》等知識產權法的規定。);《公司法》對內外資逐步實現統一的企業組織制度;對內外資實行同一的流轉稅;對內外資實行統一的結售匯制度;內外資適用統一的安全生產、勞動保護、環境保護、生產質量標準、商品檢驗、衛生檢疫制度;等等。優惠待遇主要體現在稅收優惠上,外資享有所得稅減免、利潤再投資退稅、關稅減免等優惠。差別待遇則主要體現在:限制外商投資的領域,尤其是服務業領域;要求外商投資企業所需的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物資在同等條件下應盡先在中國購買(注:如《外資企業法》第15條、《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9條及《實施條例》第57條的規定。);外商投資企業在中國市場銷售產品應當依照經批準的銷售比例進行,鼓勵或要求外商投資企業產品出口(甚至將產品出口作為設立外資企業的條件之一)和保持外匯收支平衡(注:如《外資企業法》第3條、第18條及其《實施細則》第45條、《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第29條及其《實施細則》第38條、《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9條及其《實施條例》第60條的規定。);以產頂進和進口替代(注:轉引自鄒立剛:《TRIMS協定與我國對外資的待遇標準》,《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凇蛾P于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產品以產頂進辦法的規定》,歷年來有關部門制定的清單上以產頂進產品多達1751種。參見李萬強:《我國外資法規的若干問題》,《國際經濟合作》1995年第4期。);等等。
從現行外資法對外資待遇的規定看,與WTO多邊協定的首要沖突是差別待遇的規定。規定外資投資企業所需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在同等條件下應盡先在中國購買,可能被認定為《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議》所禁止的當地成分要求或替代進口;鼓勵或要求外商投資企業產品出口以及規定產品的內外銷比例,可能被認定為《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議》所禁止的貿易平衡要求。這些差別待遇的規定,對外資構成了形式上或事實上的歧視,應予修改。
沖突之二是優惠待遇的規定。顯然《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議》只關心成員國對經營要求措施的禁止,而不關心投資激勵措施(因為經營激勵措施可以給處于資本輸出國地位的發達國家帶來更多的利益),但是如果這些投資激勵措施構成“禁止使用的補貼”或“可申訴的補貼”,則將受到《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的制約。由此,為增加外匯收入,我國對于外商投資企業產品出口給予的所得稅和關稅減免等優惠措施,如果不被認定為扭曲貿易的投資措施,就可能會被認定為一種補貼措施而受到其他成員國的反補貼制裁。對此,我國需要根據該協議規則的安排,逐步取消禁止使用的補貼和可申訴的補貼。
總之,外資待遇發展的趨勢是實行國民待遇。當然,對外資實行國民待遇,并不意味著內資和外資的絕對平等。任何主權國家都不是對外資實行絕對的國民待遇、而是可以根據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傳統民族產業、特殊自然資源等需要,保留國民待遇的合理例外,這并不違背國民待遇的原則。我國即使加入了WTO,也只承擔與本國社會和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義務,可以援引WTO有關協定的例外條款暫時背離國民待遇的義務,依法維護自己的權益。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暫時背離國民待遇義務是為了扶持國內幼稚產業,則對幼稚產業的保護要適度。其原因在于:對“幼稚產業”的準確定位并不易做到,而且一旦確定為“幼稚”產業,又容易形成既得利益集團,長期依賴國家的保護政策,不求進取,久而久之則形成“侏儒”產業。在這方面,已有他國的經驗和教訓可供借鑒。如:巴西的飛機工業在保護政策下經過了幾十年,仍然無法在國際市場上競爭。而韓國對幼稚產業實行開放型保護,定期進行業務評估,競爭力提高快的企業繼續保護,直至完全有能力在市場上競爭;業績不佳的企業則取消保護,任其破產。韓國的汽車工業正式在這種政策下頂住了外國汽車進口的沖擊,迅速發展起來,不僅滿足了國內需要,而且大量出口。(注:張向晨:《發展中國家與WTO的政治經濟關系》,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8頁。)
2.關于外資準入
外資準入與外資待遇其實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外資待遇是前提和基礎,外資準入則是外資待遇的具體表現。根據國家主權原則,一國有權決定外資進入的領域及從事經營活動的條件,但是,WTO多邊協定要求各成員國盡可能全面地開放國內市場,尤其是《服務貿易總協定》的達成,加速了放寬外商投資范圍及外資準入限制的進程。
我國于1995年6月頒布了《指導外商投資方向暫行規定》,根據我國利用外資和經濟發展的實際需要,分鼓勵類、限制類、允許類、禁止類明確外商投資產業的方向,同時第一次具體提出了《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1997年12月31日,又對《外商投資產業目錄》進行了修改。近些年來,基于國內經濟的發展和利用外資經驗的豐富,我國允許外商投資的領域不斷擴大,許多新的領域如航空、零售、金融、外貿、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旅行社等行業也逐步向外商開放,不過在地域、數量、股權、業務范圍等方面仍有限制。但是,與發達國家所開放的市場相比,我國的外資準入領域與發達國家的期望還是有較大差距的。
對于這種沖突,我國應本著實事求是的原則,根據自身經濟的發展和需要,在談判中維護應有權益。同時,可通過《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的及時調整和有效引導,進一步向外資放開競爭性產業,擴大石油化工、建筑業等行業利用外資的規模,有區別、有重點地吸收外資開發利用礦產資源,有步驟地推進服務貿易的對外開放,積極進行旅游資源開發、水上運輸等領域利用外資的試點,擴大國內商業、旅行社開放的試點范圍,擴大會計、法律咨詢服務業和航空運輸、業務等領域的開放,有步驟、有控制地開放金融和通信等領域的試點。(注:、賀小勇:《依法治國與對外經貿立法》(中),《世界貿易組織動態與研究》1998年第11期。)需要重視的是,我國應進一步完善外資審批制度,逐步取消目前根據外資規模確立審批權限及相關制度的做法,改為主要依據外資進入產業的類別建立審批制度,對于鼓勵類和允許類的外資進入應予以放開。
三、應制定統一的《外資管理法》,作為調整我國外商投資的基本法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制定的調整外資的法律、法規已達200多項。由于諸多復雜的原因,20年的外資立法主要采用了特別立法和單行立法的體例,并且所規范的著眼點不在于“外商投資”本身,而是放在“外商投資企業”身上,從而使得《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和《外資企業法》成為了我國調整外商投資的三個基本法律。(注:其實,把對外商投資的法律規制僅僅看作是對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規制是片面的,這樣并不能有效地把握規制外商投資中的規律性問題。本文認為,著眼點應放在規制“外商投資”上,圍繞“外商投資”的這一具有特殊性質之投資的相關問題進行專門的調整,才應該是一國外資法的基本責任。)之后的多數立法,均圍繞這三個基本法律展開,逐個問題,逐個規范。同時,在這三個基本法律中,既有政府管理法的規定,也有企業組織法的規定;既有對具有外資特殊性質之相關問題的規定,也有對稅收、外匯、海關進出口、土地、信貸、會計、勞動關系等不具外資特殊性質之問題的規定。如此立法,必然導致不同類型的外商投資企業有著不同的法律來調整,同時在具體規定上存在內容繁瑣、重復、交叉甚至相互矛盾的問題。
我國外資法的這一現狀與加入WTO也是不相適應的。WTO多邊協定中有一項重要的原則——“透明度原則”,它與“貿易自由化”和“穩定性”一起,構成建立WTO三個主要目標?!巴该鞫仍瓌t”要求各成員國將其涉及或影響貿易的國內法律、法規、可依據的司法判決以及與他國簽訂的條約等予以公布,以讓其他成員國知曉。據此,加入WTO以后,如果我國將現行外資法(嚴格說是“外資法群”)予以公布,其他成員國將會無所適從。
外商投資企業法實施細則范文5
第一條為了擴大對外開放和經濟技術合作,便于中外投資者在*市設立外商投資企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的外商投資企業,是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
本市外商投資企業的設立以及設立后合同、章程的修改,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鼓勵外國投資者在本市設立下列外商投資企業:
(一)采用先進技術、設備或者科學管理方法的;
(二)能提高產品檔次,開拓國際市場的;
(三)能促進本市現代化建設的。
申請設立外商投資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批準:
(一)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污染環境或者損害人體健康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頒布的指導外商投資方向的規定和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和公布本市的指導外商投資方向和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
中、外方投資者應當根據本市公布的指導外商投資方向和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選定投資項目。
第五條*市外國投資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外資委)主管本市外商投資企業的審批工作。
在本市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由市外資委、浦東新區管理委員會、*保稅區管理委員會、區和縣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審批機關)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權限負責審核、審批。
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批的項目,由市外資委會同*市計劃委員會或者*市經濟委員會初審后上報。
第二章外商投資企業的設立
第一節中外合資經營企業
第六條中、外方投資者確定設立合資企業的意向后,應當對擬合資項目進行初步可行性研究,由中方投資者編制項目建議書及其附件,并報送審批機關審批,同時抄送有關部門。
有關部門應當在收到項目建議書及其附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預審意見,送審批機關。
第七條審批機關應當在收到項目建議書及其附件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并將審批決定抄送有關部門。
市外資委以外的審批機關在將審批決定抄送有關部門的同時,應當抄送市外資委。
第八條經批準后的項目建議書作為編制可行性研究報告的依據,有效期為一年。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延長有效期的,中方投資者應當在期滿三十日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有效期可以延長,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半年。
第九條項目建議書經批準后,中、外方投資者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合資企業名稱的預先核準手續。
第十條項目建議書經批準后,中、外方投資者應當逐項落實項目的資金、場地、技術、設備、原材料、外匯收支安排以及基礎設施配套等事項,并對市場銷售、規劃選址、環境保護、勞動保護、經濟效益等作出分析評估,在此基礎上共同編制可行性研究報告,訂立合資企業合同、章程,并報送審批機關審批。
中、外方投資者以固定資產、流動資產、無形資產和其他資產作價投資的,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資產評估。
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合同、章程的有關內容,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須事先經有關部門審核的,應當獲得有關部門的同意。
第十一條審批機關應當在收到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合同、章程及其附件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第十二條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合同、章程經批準后,由中方投資者持有關文件向審批機關申領批準證書。
審批機關應當在收到有關文件之日起三日內,頒發批準證書。
第二節中外合作經營企業
第十三條中、外方投資者設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申報和審批,比照本條例第六條至第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節外資企業
第十四條外國投資者設立外資企業的申報和審批,比照本條例第六條至第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外國投資者設立外資企業,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委托具有相應資格的咨詢機構辦理申請和報批等事項。
第三章外商投資企業合同、章程的修改
第一節中外合資經營企業
第十五條合資一方向合資他方轉讓全部或者部分出資額,應當經企業董事會會議一致通過并作出決議后,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合資一方向合資企業外其他投資方轉讓全部或者部分出資額,應當征得合資他方書面同意,經企業董事會會議一致通過并作出決議后,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轉讓出資額的申請經批準后,合資各方應當及時修改企業合同、章程,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十六條合資企業增加其注冊資本,應當經企業董事會會議一致通過并作出決議后,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如申請增加的注冊資本超過原審批機關審批權限的,原審批機關應當轉報上級審批機關審批。
合資企業在經營期內一般不得減少其注冊資本。如確有正當理由需減少注冊資本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十七條合資企業變更經營范圍,可以在合資各方認繳的注冊資本按期到位的前提下,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如申請變更的經營范圍超出原審批機關審批權限的,原審批機關應當轉報上級審批機關審批。
第十八條合資各方共同要求延長合資期限的,應當在合資期滿六個月前,報原審批機關審批。
合資各方共同要求提前終止合同的,應當經企業董事會會議一致通過并作出決議后,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合同約定,部分合資方提出提前終止合同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合資企業經批準解散后,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清算。
第十九條合資企業在變更合資方的同時,需要變更注冊資本、經營范圍和經營期限中的一項或者一項以上內容的,應當先申請變更合資方,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后,再申請變更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除本條例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規定的變更內容以外,合資企業合同、章程中其他內容的變更,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審批機關應當在收到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規定的有關變更申請書及其附件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第二節中外合作經營企業
第二十二條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章程的修改,比照本條例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節外資企業
第二十三條外資企業章程的修改,比照本條例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中、外方投資者在申請設立外商投資企業,修改其合同、章程或者提前終止合同的過程中,隱瞞實際情況或者弄虛作假的,審批機關可以不予受理其申請、不予批準或者撤銷批準證書。造成后果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審批機關和有關部門在審核、審批過程中,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審批機關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審核、審批工作中、、索賄受賄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中、外方投資者或者外商投資企業對審批機關的審核、審批決定或者有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中、外方投資者在本市設立其他投資形式企業的,按照國家以及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九條中、外方投資者應當在領取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領取營業執照;營業執照簽發的日期,為該企業的成立日期。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在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稅務、海關、外匯管理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條地區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及在國外定居的中國公民在本市設立企業的,參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
外商投資企業法實施細則范文6
本月19日“并購重組國際高峰論壇”將在北京舉行。11月11日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李榮融在記者招待會上介紹了有關此次論壇的情況和中國國有企業并購重組的現狀。
從總體上看,李榮融主任的講話包含了以下幾層含義:一是強調了外資并購國有股,沒有價位的限制,完全根據上市公司的質量,依靠市場供求,隨行就市,外資與內資在并購國有股的問題上要公平一致;二是說明了國有股減持與國有股流通是有區別的,國有股減持了,不等于流通,短期不會給二級市場造成壓力;三是明確了在今年內,國有股減持與上市流通不會是重點,而一些大的國有企業的法人股非流通股可能成為減持的重點。
我國上市公司外資并購的歷程
隨著我國對外開放的不斷擴大與證券市場的快速發展,上市公司的外資并購開始在我國出現,雖然幾經波折,但是在我國加入WTO之后,其范圍迅速擴大。
我國上市公司的外資并購大體上經歷了四個階段:
初期(1995年7月-9月)外資并購的案例基本是發生在汽車行業之中。在此階段,我國還沒有關于上市公司外資并購的政策法規,但一些具有先見之明的外國資本,逐漸將觸角伸向我國的上市公司。1995年7月5日,在我國的證券市場中出現了外資并購上市公司第一案例——“北旅法人股轉讓”案例。隨后,在1995年9月,美國福特汽車公司以4000萬美元認購江鈴1.39億新發B股,占江鈴發行后總股本的20%,成為江鈴的第二大股東。
限制期1995年9月-1999年8月由于政策面的收緊,使悄然興起的上市公司外資并購停止?!氨甭檬录币l出一系列的問題,包括在稅基確認、評估方法、信息披露等方面,均需要研究,加上當時我國有關的立法不健全、證券市場規模較小,發展還不夠完善。于是在1995年9月23日,國務院了《暫停向外商轉讓上市公司國家股和法人股的通知》。
過渡期1999年8月-20__年11月外資方通過并購我國上市公司直接切入國內市場的目的更加明確。1999年8月,國家經貿委頒布了《外商收購國有企業的暫行規定》,明確了外商可以參與并購國有企業,政策面開始轉暖,上市公司的外資并購活動又重新開始活躍。本階段發生外資并購的案例已經從汽車行業拓展至電子制造、玻璃、橡膠、食品等行業。例如,20__年3月法國米其林——輪胎橡膠并購案。
發展期20__年11月至今為了適應新形勢的需要,相關的政策由限制全面轉為支持,相關的法規不斷出臺。這一系列法規的出臺,被視為中國市場終于對外資并購全面放開了。
我國外資并購的特點
與國外公司并購相比,我國上市公司中的外資并購存在許多不同的特點:一是采取戰略合作方式的并購。如青島啤酒與安海斯-布希公司、中國石化與??松镜膽鹇月撁?,以及上海航空與德國漢莎航空公司、全日空等公司建立了戰略合作關系。二是采取業務合作模式的并購。如中石化在與美國??松镜膽鹇院献骺蚣軈f議下,還簽訂了合資建設加油站的項目等。三是運用金融創新方式的并購。以青島啤酒為例,青島啤酒將分三次向AB公司發行總金額為1.82億美元的定向可轉換債券。四是對龍頭企業的并購。
外資并購中的問題與建議
首先是我國上市公司外資并購中存在的法規問題。當前國內涉及上市公司外資并購的法規過于零碎、繁雜,有關法規政出多門,權威性不足,上市公司外資并購的法規尚未形成健全的體系。在涉及到外資并購的法律法規中,除了《公司法》和《證券法》是由國家立法機構頒布以外,其余大多數是各個部委以“條例”、“實施細則”、“辦法”、“規定”等名稱出現的行政性法規,缺乏權威性和延續性,外資間接并購上市公司的法規存在漏洞。另外,相關法規互不協調。例如我國《公司法》規定,投資者采取實繳資本制,出資應一次繳齊。而依據我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規定,第一期出資額要求不低于其認繳額的15%。
第二是外資并購中的價值評估問題。在對我國國有資本進行價值評估時,行政干預過多。在評估機構掛靠或依附于政府部門的條件下,評估機構負責人大都由政府部門任命。當政府部門尤其是地方政府為了減少虧損企業,或片面追求經濟利益,而大力撮合、促進外資并購交易時,可能授意評估機構對評估值進行某種調整,干預企業的轉讓價格,造成評估結果失實,甚至有可能造成國有資產的嚴重流失。而在評估方法方面也存在問題。目前,我國通常采用單項成本加和法對企業的整體價值進行評估,但實際上大部分企業因嫌麻煩或其他原因,根本不使用收益現值法,極易造成對商譽等無形資產的漏評,導致企業價值與評估價值產生重大差異?,F在,許多經濟界專家學者認識到這個問題,紛紛呼吁用收益現值法替代單項成本加和法。目前,我國價值評估實際水平距國際水平差距很大。全國僅有國有資產評估機構400多家,專業人員1萬余人,遠不能滿足實際需要。
第三是外資并購中的稅收問題。我國20__年11月出臺的《關于向外商轉讓上市公司國有股和法人股有關問題的通知》和20__年1月出臺的《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暫行規定》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前者并未將被并購的上市公司視為外商投資企業,因此按現行《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和《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不得享受外商投資企業的稅收優惠,而后者是可以的。這種法規方面的矛盾之處讓外商無所適從。另外,如果外商所在國與我國沒有建立稅收備忘錄,外資并購我國上市公司可能面臨雙重征稅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