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的理論知識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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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的理論知識

審計的理論知識范文1

植物的組織培養理論基礎:

廣義:離體培養,指從植物體分離出符合需要的組織、器官或細胞,原生質體等,通過無菌操作,在無菌條件下接種在含有各種營養物質及植物激素的培養基上進行培養以獲得再生的完整植株或生產具有經濟價值的其他產品的技術。

狹義:指組培指用植物各部分組織,如形成層、薄壁組織、葉肉組織、胚乳等進行培養獲得再生植株,也指在培養過程中從各器官上產生愈傷組織的培養,愈傷組織再經過再分化形成再生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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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的理論知識范文2

【關鍵詞】離婚登記;審查制度;審查內容;訴訟中調解制度

一、離婚登記中“審查制度”的含義

(一)內涵

離婚登記中的“審查制度”是指“要求離婚的夫妻雙方持相關證明文件,親自到一方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提出離婚申請后,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在審查期內審查雙方是否符合登記離婚的條件,經審查符合登記離婚條件的,應當于審查期間屆滿后予以登記,向雙方簽發離婚證,并注銷結婚證。審查期為一個月到三個月,從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申請之次日起計算。審查期間內,當事人雙方均有權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申請,審查期間屆滿后一個月內,當事人雙方未請求婚姻登記機關簽發離婚證的,視為雙方撤回離婚申請”。

(二)與現行婚姻登記制度的區別

本文所述的審查制度和現行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中的“審查”有著本質不同。現行離婚登記制度中的審查,更多地強調形式上的審查:只要雙方合意表示,不再需要實質內容上的審查。除此之外,只要當事人雙方提供協議沒有異議,登記機關必須且當場予以離婚登記,不存在時間跨度問題,而本文所述的審查制度具有如下特點:第一,查經過是一個“法定期間”,不得由婚姻登記機關予以變更;第二,關于審查的內容,除形式審查外,還包括對申請人提交的證件的真實性及當事人的離婚申請是否符合登記離婚的法定條件等進行實質內容的審查;第三,如果審查完畢,認為符合離婚條件,也必須待此“法定期間”屆滿,才能給予辦理離婚登記;第四,在這一個月或三個月的審查期內,無論是否符合登記離婚的法定條件,當事人雙方均有權以書面或口頭方式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申請,婚姻登記機關應當立即終止(而非中止)登記離婚程序,最后,施加給了當事人雙方的申請簽發義務:審查期間屆滿一段時間后(如一個月),當事人雙方未請求婚姻登記機關簽發離婚證的,則視為雙方撤回離婚申請。

二、設置離婚登記審查制度的必要性

(一)符合我國婚姻登記制度的指導思想

“保障離婚自由,防止輕率離婚”是我國婚姻立法的指導思想,離婚自由并非絕對,而是有限制的,在當今實行無過錯主義離婚制度的一些國家,如法國、德國、英國均規定有限制離婚的苛刻條款,通過公權力對離婚自由進行暫時限制,保護可能因離婚而陷入特殊困難境地的一方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以平衡保障離婚自由與保護弱者利益的關系。

近年來,尤其是獨生子女一代的年輕夫婦,“閃婚”“閃離”比率急劇上升,很多是因為一些生活瑣事,年輕人一時沖動選擇離婚,而非真正的感情破裂。如果此時有公權力的介入,讓雙方當事人經歷一段時間的“法定冷靜期”,可能會挽救無數申請離婚的家庭,同時更是對未成年子女的一種保護。

(二)和婚姻法中的訴訟中調解相呼應,體現制度的配套一致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2款:“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此處的“應當進行調解”是人民法院受理離婚訴訟后,在審理過程中由審理案件的法官主持進行調解,屬于訴訟中的調解。在離婚訴訟中,當事人雙方可能對“身份關系的解除”存在異議,也可能在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問題存在爭議,抑或二者兼有,但無論何種爭議,都必須對“感情是否破裂”進行調解。這種訴訟內的調解是離婚訴訟這一身份訴訟的必經環節,是我國的傳統,同樣體現了保障離婚自由、反對輕率離婚的立法宗旨。與此相對應,如果將本文所述的審查制度補充進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中,則婚姻關系就會在行政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兩個方面形成遙相呼應的配套規范,既符合國家保障離婚自由反對輕率離婚的指導思想,又保證了法制的配套一致性。

(三)離婚登記審查制度在歷史和現實實踐中均具有可行性

實際上,1994年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中確實有一個月的審查期限,設立此審查期限的目的,一是保證登記機關能夠從容審查,作出正確的認定;二是給予申請人雙方一個冷靜期,使其可以在此期間內撤回離婚申請,避免因一時沖動而草率離婚,但2003年婚姻登記條例出于簡化程序的考慮,取消了“一個月的審查期限”。

我們認為婚姻關系以夫妻雙方的感情為基礎,夫妻感情有易變的特點,于一方或雙方發生感情變化致婚姻基礎喪失后,應當準予雙方以協議離婚方式解除婚姻關系,但婚姻關系畢竟不同于財產關系,社會生活經驗表明確有一部分當事人在達成離婚協議,并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之后,尚有改變離婚意愿而重歸于好的可能,現行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取消了審查期限,致使婚姻登記機關在受理當事人離婚申請后只著重審查形式要件,并當場作出離婚登記,使部分當事人喪失了重歸于好的機會。

三、離婚登記審查制度設置的具體要求

(一)關于審查期限

關于離婚登記的審查期限的時間長短問題目前存有爭議,到底時間應該長點還是短些?筆者認為,時間期限的問題既應防止輕率離婚(給予當事人相對充足的冷靜時間),又要保障離婚當事人雙方的離婚自由(不能久拖不決,否則也會造成弱勢一方受到傷害,如家庭暴力的受害方)。因此,綜合決定應設置在1到3個月之內。

(二)有關審查的內容

這里還有一個爭議是在審查期內到底應該是對形式要件的審查還是附加實質內容的審查?筆者贊同后者的意見,即形式和實質要件都要進行審查。按照我們目前的立法規定,婚姻登記機關只對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進行形式審查,無論關于子女撫養、財產、債務等問題達成的協議是否偏向一方或顯示公允,只要雙方合意一致,就予以登記離婚,在這個環節中,婚姻登記機關僅充當了一個工具或者公證的角色,未完全起到公權力干預的作用。

雖然民法的一個主要原則是自治,但婚姻關系的設立和解除并不像訂立合同、解除合同那樣簡單,一個普通的婚姻關系既包含夫妻本身的權利和義務,也包含對他人的責任,尤其是對未成年子女的影響,一旦婚姻關系解除,就會將無數的問題拋給社會,由此可以看出,婚姻關系的締結與解除雖然涉及個人權利義務,但也更具有社會影響性,因此需要公權力的介入加以解決。落實到本文的審查內容上,就需要進行實質內容的審查,實踐證明,婚姻登記機關雖不是司法機關,但從實踐經驗來看,他們更容易判別協議是否出自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否公平,是否日后執行起來更容易操作。

參考文獻:

審計的理論知識范文3

關鍵詞:修改后刑訴法 審前羈押 逮捕 檢察機關

修改后刑訴法對審前羈押制度的規定,對檢察機關的司法實踐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戰,因此,對基層檢察機關而言,立足司法實踐,結合修改后刑訴法的相關規定,創新舉措,切實將法律規定落實到司法實踐中則顯得十分必要。本文以修改后刑訴法關于審前羈押制度的相關規定為理論基礎,結合我院的司法實踐,對如何落實審前羈押制度進行粗淺的探討,以期拋磚引玉。

一、審前羈押制度概念剖析

審前羈押既是一種通過在一定期限內剝奪被追訴人人身自由以保障訴訟順利進行的訴訟保障制度,更是一種保障公民人身自由免受國家權力不當和恣意侵犯的人權保障制度。①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五種刑事強制措施,分別是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和逮捕。這五種強制措施都是對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其中,能夠剝奪人身自由即產生羈押后果的措施只有拘留和逮捕兩種。刑事訴訟中的拘留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在偵查過程中,遇到法定的緊急情況時,對于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臨時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方法,而逮捕,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那些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能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其他強制措施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害性的嫌疑人或被告人,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實施妨礙刑事訴訟的行為,逃避偵查、、審判或者發生社會危險性,而依法暫時剝奪其人身自由的一種強制措施。

多年來,審前羈押率偏高一直是我國刑事訴訟中的一種普遍現象,"構罪即捕、一押到底"成為司法實踐中的慣例。這種"捕押一體"(即犯罪嫌疑人一旦被批準決定逮捕,那么必然產生羈押的結果)的羈押模式,從某種程度上來說,是對人權的一種侵害。審前羈押的主要目的是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避免串供、制造偽證或者可能給被害人、證人帶來威脅,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繼續犯罪,保證審判的及時實現,通過審前羈押雖然保證了審判的順利實施,但在較長時間內剝奪了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它不僅使法律上無罪的人受到了類似有罪的處罰,使被羈押者遭到不利的社會評價,還妨礙了基于人身自由才能享有的其他權利的行使。因此,修改后刑訴法對審前羈押審查制度作出了相應的修改,尤其是對逮捕必要性作出了更為嚴格的規定,體現了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理念,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審前非因特定事由的不被羈押的權利。

二、修改后刑訴法對審前羈押制度的完善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堅持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并重,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法律政策,強調落實中央關于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的要求,在借鑒現代刑事訴訟制度的先進理念和制度的基礎上,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作出了重大修改和完善。②在對逮捕制度的修改上,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體現了"少捕、慎捕"的原則,堅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的政策,即堅持少捕,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堅持少押,可押可不押的不押,與此同時對逮捕必要性審查上制定了更為具體地、更為嚴格的規定,目的是為了在司法實踐中能既做到正確適用逮捕條件,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又有利于全面落實刑事訴訟法的任務,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v覽修改后刑訴法的相關條文,我們不難發現,修改后刑訴法對審前羈押制度的完善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進一步完善律師辯護制度。修改后刑訴法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在三十五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規定:"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這些規定確定了律師在偵查階段以辯護人的身份提前介入案件,增強了犯罪嫌疑人在整個訴訟過程中的防御能力,避免了其因在訴訟中處于弱勢地位而受到不公正的對待。與此同時,修改后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了"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并規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落實了律師會見權,排除了偵查機關對律師會見自由交流的干擾,有利于保障律師與嫌疑人會見的單獨性和秘密性,保證了律師在向犯罪嫌疑人全面了解案件的基礎上為其開展辯護。通過這些修改,刑訴法完善了律師辯護制度,提高了律師參與刑事訴訟的現實可操作性,進一步增強了律師在刑事訴訟中對偵查機關制衡作用的發揮,很大程度上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司法人權。

(二)進一步細化了逮捕條件。修改后刑訴法將第六十條改為第七十九條,將逮捕的條件細化,使逮捕更具有可操作性。第七十九條限定了逮捕的三種情形,第一種是一般逮捕條件規定,即"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其中,針對司法實踐中存在問題較多的"社會危險性"的理解,新刑訴法也明文列舉了五種情形,"(1)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3)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4)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5)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第二種是對嫌疑人的特殊逮捕條件,即"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應當予以逮捕。第三種情形即"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三)確立了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修改后刑訴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可以說,這一規定設立了一個全新的訴訟制度,是對犯罪嫌疑人在羈押一定時間后是否有必要繼續羈押的一種審前羈押制度??梢哉f,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是對犯罪嫌疑人權利的又一有力保障,對我國審前羈押制度的完善意義重大。

三、完善司法實踐中審前羈押制度的幾點建議。

司法實踐中,為貫徹落實審前羈押制度的新規定,不少基層檢察機關都開展了一些有效的探索,筆者所在的蒼南檢察院也對此進行了探索和創新,現對此進行梳理和剖析。

(一)確立了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意見制度。新刑事訴訟法將第一百三十九條改為第一百七十條,修改為:"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人的意見,并記錄在案。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人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這條規定要求檢察機關偵監部門能"每案必提",通過當面聽取犯罪嫌疑人陳述或辯護人的意見的途徑,充分了解案情,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但是由于檢力不足等現實因素以及從"選擇提審"到"每案必提"也需要一個長時間過度的原因,就目前而言,暫未能實現"每案必提",但為了充分保障嫌疑人的權益,也為了最大程度上實現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我院實行了聽取犯罪嫌疑人意見制度,即在受理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案件后,除特定案件必須提審之外,每一位嫌疑人開具一份聽取犯罪嫌疑人意見書,由專人負責會見犯罪嫌疑人,告知訴訟權利及詢問是否有需要當面向我們檢察人員當面陳述,將是否需要提審交由犯罪嫌疑人來決定,這不僅節省了檢力,讓檢力重點集中在犯罪嫌疑人有異議的、證據有矛盾的案件上,還最大限度了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利。

(二)堅持貫徹"少捕、慎捕"原則。修改后刑訴法實施以來,我院辦案理念上逐漸從以前"構罪即捕"轉為"少捕、慎捕"上來,從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出發,站在公平正義、維護人權的角度上審查案件。以我院批捕科2013年前三個月的數據來看,逮捕率有了較大幅度的下降,不捕率與上年度同期有較大幅度的上升。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5日,我院批準逮捕案件與去年同期相比,批準逮捕案件139件243人,其中批準逮捕案件125件224人,比去年同期下降14.8%,不批準逮捕案件14件19人,比去年同期上升18.75%。

(三)強化了審查逮捕階段的刑事和解制度。在審查案件過程中,對一些輕傷害案件、數額較小的情節較輕的侵財案件以及涉及鄰里糾紛案件,我院均秉持著"可捕可不捕的不捕"這一原則,主動聯系雙方當事人進行調節,在確認被害人得到切實賠償并原諒嫌疑人的基礎上,對嫌疑人做出不批準逮捕決定。對情節輕微的其他案件,我院在通過對整個案情的背景詳細了解、調查嫌疑人的悔罪態度、生活狀況等情況,并在對嫌疑人提審確認無社會危險性的情況下做出不批準逮捕決定。自修改后刑訴法實施以來,我院主動聯系調解并做出不捕決定的案件有7件11人,其中外來人員不捕的有4件4人,未成年人1件1人。

(四)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開展存在困境。由于是一種全新的訴訟制度,關于如何開展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以及相關配套的程序及機制都需進一步細化、明確?,F今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主要有兩種方法,第一種是被動審查,即由被羈押人或其親屬提出變更強制措施申請,再由檢察機關對嫌疑人繼續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從而做出相關決定,第二種是主動型審查,即檢察機關依據職權主動對已被逮捕的嫌疑人繼續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但總的來說,無論哪種方法在實踐中實施都具有一定的困難,比如第一種方法,從現有狀況來看,嫌疑人及其親屬都缺乏對該制度的了解,要么不知道如何申請,要么覺得一經申請就可以得到改變強制措施的決定。再如第二種方法,則直接首先于有限的檢力,我們無法定期開展這種審查,也缺乏對被捕后嫌疑人的狀況的了解,這都給開展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帶來了困難。鑒于此,筆者認為因從三方面入手解決,第一,健全捕后羈押必要性評估標準,可以從認罪態度、悔罪表現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等方面綜合評估,設立變更標準;第二,尋求部門間合作,由于偵監部門缺乏對捕后嫌疑人的狀況了解渠道而無法開展定期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這一點,筆者認為可以通過與監所部門的合作來實現,由于檢察機關監所部門有派駐在羈押場所的工作人員,對被羈押人員的日常情況較為熟悉,因此可以由監所部門根據評估標準填寫評估狀態,再由偵監部門進行審核決定。第三,加大宣傳力度,通過宣傳使人民了解這一制度的主旨所在,便于該制度的具體實施及開展。

注釋:

①卞建林:《論我國審前羈押制度的完善》,載《法學家》2012年第3期,第81頁。

審計的理論知識范文4

【關鍵詞】獨立審計 會計師事務所 組織形式 企業理論

一、問題的提出

我國獨立審計制度自從1980年恢復以來,獨立審計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發揮著降低會計信息風險的重要作用;但是,這種理應被賦予客觀與公正特征的職業卻因連續發生的多起“作假”案件而使其面臨嚴重的誠信危機,這給獨立審計的發展增添了許多不可預測的變數,同時也引發了學術界對我國獨立審計行業如何重塑公信力的討論。對于這一課題,我們有必要從整體上全面地考慮獨立審計發展所需的環境、條件和措施等多方面的內容,而獨立審計組織形式及其選擇是其中比較重要的內容之一。

目前國內學者對會計師事務所組織形式及其選擇的探索僅局限于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簡稱事務所)與外部的關系。米楊(2002)則認為合伙制這種古老的企業組織形式,其基本特征是合伙人對于合伙債務要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它從制度上要求合伙企業必須對投資者和社會公眾高度負責,否則事務所就會被追究無限責任。財政部注冊會計師考試委員會辦公室(2003)認為合伙制中“合伙人以各自的財產對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就會導致“風險的牽制”,而另一方面有限責任公司制“降低了風險責任對執業行為的高度制約,弱化了注冊會計師的個人責任”。趙保卿(2004)認為“合伙制事務所承擔無限責任,將在一定程度上約束注冊會計師的執業行為并提高誠信度”,而有限責任公司制由于“僅承擔有限責任”,使得“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易產生投機行為”,因此“不利于審計質量的提高”。

以上理論觀點看到了事務所的外部因素,但是他們并沒有從事務所的內部關系、從事務所本身出發來探討事務所組織形式及其選擇問題。本文試圖綜合運用現代企業理論,從事務所內部的所有權結構、監督與激勵的平衡等方面出發,提出基于現代企業理論下獨立審計組織形式選擇標準,在獨資型、合伙制及有限責任公司制等多種組織形式作出適合我國實際情況的選擇,最后對我國會計師事務所的進一步改制提出一些政策建議。

二、現代企業理論視角下獨立審計組織形式的選擇

1、我國獨立審計組織形式的現狀

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規定會計師事務所可以采取獨資性、普通合伙制、有限責任合伙制(LLP)和有限責任公司制等組織形式。從現實情況看,我國大多數會計師事務所都選擇了有限責任公司制,而僅有少部分會計師事務所選擇普通合伙制。目前,個人獨資會計師事務所不為我國現行法律所認可,在實踐中也不存。有限責任合伙制會計師事務所在我國剛開始出現,目前僅在廣東省深圳市有這種類型的會計師事務所。

由于獨資事務所在我國目前并不存在,并且這種形式的事務所一般無力承擔現代審計業務;而LLP則是普通合伙制和公司制的一種混合體,是“一項旨在合理限制專業人士以合伙制方式運作而承擔的法律責任的制度創新”(劉燕,2001),在某種程度上它實質上是普通合伙制的一種改良與延伸。因此,在下文我們將重點關注普通合伙和有限責任公司制這兩種較典型的會計師事務所組織形式,將他們逐一進行比較分析,并做出我們的選擇。

2、基于現代企業理論的獨立審計組織形式選擇標準

按企業化管理的會計師事務所是注冊會計師的“契約集合體”,正是注冊會計師及其責任構成會計師事務所及其責任的集合;事務所內部不同的契約安排同樣也決定了事務所的組織形式。下面我們將從事務所內部的所有權結構、監督與激勵的平衡兩個方面來考察會計師事務所組織形式的選擇標準。

標準一:會計師事務所組織形式應滿足剩余求償權與控制權的對應。

現代企業理論認為,由于契約的不完備性,企業必須是一個彈性機制。在這個彈性機制里,必須保證有人愿意承擔剩余風險,而且剩余風險承擔者先天地成為剩余收益求償者;倘若剩余風險承擔者不能獲得剩余收益,他們也就缺乏承擔剩余風險的意愿。為了使剩余風險的承擔與剩余收益的獲得之間得以順利運行,對企業的相機控制權就成為不可或缺的、最為關鍵的安排。而企業的所有權,不同于企業的財產所有權,是一種剩余控制權或者說是一種“狀態依存所有權”,在絕大部分的時間里,企業屬于企業的股東或者合伙人,但是在特殊的情況下企業的所有權可能屬于企業的經理、員工或者其債權人。為了使企業所有權安排達到最優,我們必須遵循一條原則,即“剩余索取權與控制權的最好對應(張維迎,1996)”。

按照上述原則,從所有權結構的角度看,為了使企業所有權結構達到最優安排,應將企業的剩余索取權與控制權進行最大程度的對應。無庸置疑,在其它條件相同的情況下,企業的股東或者合伙人越少,剩余索取權與控制權就越容易達到最好對應,企業的股東或合伙人參與直接管理的程度越高,剩余索取權與控制權就越容易達到最好對應。因此,在一個獨資企業里,如果業主兼任經營者,剩余索取權與控制權就能達到最好對應;合伙制企業次之;有限責任公司則再次之。

標準二:在監督與激勵的平衡中選擇最優會計師事務所組織形式。

現代企業理論認為在一項聯合生產中,由于參與者各方的利益取向不同以及信息不對稱,從而需要債權人對企業、股東對經理、上一級人對下一級人的監督。然而,由于有限理性與信息不對稱,存在著因為道德風險與逆向選擇所帶來的成本,導致了監督的困難。如何解決這一監督難題,我們認為激勵是解決問題的最好辦法,即通過設計有效的激勵機制來促使團隊成員進行自我監督和相互監督。

根據上述原則,要解決企業中的監督難題,就必須給予監督者一定的激勵,而給予監督者剩余求償權將是一種較好的激勵方式。但是同時,我們也必須在激勵與監督間尋求平衡,激勵不足會導致監督無效,激勵過多也會造成資源浪費。

3、合伙制是我國獨立審計理想的組織形式

按照上述選擇標準,我們認為合伙制是我國獨立審計的理想組織形式。

首先,根據標準一我們知道,在其它條件相同情況下,事務所采取獨資與合伙是達到最佳對應的企業組織形式。而目前我國不存在個人獨資這種會計師事務所組織形式,因此就我國而言,會計師事務所采取合伙制將能較好地使事務所內部所有權結構達到最優安排。

其次,由于審計服務是具備高度專業性和高度復雜性的、難以被直接監督的智力活動,因此最好的辦法是讓每個成員都承擔剩余收益,才能較好地緩解甚至解決監督難題。采取合伙制的會計師事務所,一方面使每個成員分享剩余收益而激發了成員的積極性,避免了團隊生產中的“偷懶問題”;另外一方面由于無限連帶責任激發了每個成員去監督其他成員的工作質量的熱情。而在有限責任公司制下,由于只有少部分人享受剩余收益,因此不可避免地存在“搭便車”、“偷懶”等問題;同時,由于在這種組織形式下,會計師事務所所有者以其出資額為承擔責任的最大限度,弱化了注冊會計師的個人法律責任,不能較好地激發事務所成員監督其他成員工作質量的激情。因此,按照標準二,合伙制的會計師事務所無疑優于有限責任公司制的會計師事務所。

三、研究結論和政策建議

根據以上分析,我們認為,同其他會計師事務所組織形式相比,合伙制是一種較為理想的組織形式。所以,在重塑我國注冊會計師行業的社會公信力的過程中,積極推動會計師事務所的合伙制改造不失為一個較好的選擇。

然而,在推動會計師事務所合伙制改造時,我們必須做好相關配套制度的建設。我們認為,主要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考慮。

1、完善合伙制的法律規范

我國雖已制定和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但合伙制的法律體系仍未完成,尤其是關于中介服務機構等特殊行業合伙制度的法規,除《民法通則》中有個別條款外,還沒有出現相關的單獨立法。因此,我們應研究合伙制的有關問題,修改完善合伙制的有關法律規定。例如,建立注冊會計師的民事賠償機制,真正使存在重大過失甚至欺詐舞弊行為的注冊會計師受到懲罰,保證受到虛假審計報告誤導而遭受損失的投資者得到補償,讓注冊會計師承擔無限民事賠償責任,才能使獨立審計降低和防范會計信息風險的作用得到最大限度的發揮。

2、改革我國合伙制企業稅收制度

很多國家,合伙制會計師事務所不用交稅,只有分配給合伙人的收益才繳納所得稅。而在我國,政府對合伙制企業實行重復征稅,合伙制會計師事務所的營業收入不但要繳納5%的營業稅,還要上交注冊會計師協會約占2%-3%的管理費用,此外事務所的營業利潤要繳納企業所得稅,分配給合伙人的收益要繳納個人所得稅。雖然,合伙制與有限責任公司制相比,沒有增加稅負;但同其他國家相比,合伙制在我國是去了稅負方面的優勢,沒有給會計師事務所選擇合伙制組織形式的利益驅動。因此,我們應盡快改革這種重復征稅制度,減輕合伙制會計師事務所的稅收負擔,積極引導會計師事務轉向合伙制。

3、逐步建立和完善個人財產登記制度

合伙制會計師事務所下合伙人承擔責任的過程中,都會涉及到個人財產問題。如果沒有合伙人個人財產登記制度,合伙制實施過程中合伙人承擔無限責任和連帶責任的義務無法真正落實,使得有的合伙人逃避應承擔的責任,而有的合伙人承擔超越其應承擔的責任范圍。因此,應盡快建立注冊會計師個人財產登記制度,明確界定其個人財產的范圍和準確掌握其個人財產的數額,使注冊會計師可以切實地承擔起無限責任,以確保合伙制的正常運行。

4、盡快建立注冊會計師執業責任保險制度

會計師事務所提供的審計服務性質決定了注冊會計師不僅要對委托單位負責,還要對社會公眾負責。然而,公眾對于注冊會計師的期望值與注冊會計師自身實際能力之間所形成的審計期望差距為注冊會計師面臨“訴訟爆炸”和“深口袋”埋下了隱患。為分散風險、規避責任,應加快實行注冊會計師職業責任保險制度,使事務所面臨的執業風險有一個合理的分散、轉嫁渠道。

【參考文獻】

[1] Alchian?Armen & Dsemsetz?Harold, “Production, Information Cost and Economic Organization[J]American Economic Review,1972(62),p777-795。

[2] Jensen?Michael & Meckling?Willianm, “The Theory of the Firm: Managerial Behavior, Agency Cost and Ownership Structure”.[J]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1976(3),p305-60。

[3] 羅斯?L?瓦茨、杰羅爾德?L?齊默爾曼:實證會計理論[M].大連:東北財經大學出版社,1999年。

[4] 科斯等:契約經濟學[M].北京:經濟科學出版社,2003。

[5] 張維迎:企業理論與中國企業改革.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

審計的理論知識范文5

【關鍵詞】 申論;基礎;閱讀

申論考試首先一個考驗是閱讀材料,如同在工作中的了解情況。因為在這類考試中寫作的目的就在于解決問題,落實工作,這樣的文章要求具有針對性、操作性,其前提保證就是準確、完整地閱讀理解材料,或者說是準確地判斷情況、認識問題。為此,我們準備公考,應該用更多的時間精力練習讀解材料,也就是要更注重提高我們的社會認知能力,這是我們參加公考,使得申論考試取得好成績的基礎。而要訓練我們的閱讀能力,應該做到下面幾點要求。

1.建立一種社會學視角,注意從國家、社會,從一個地區、行業、部門的角度去審讀材料,建立一種職業、職位、職務主體的自居心理,而不是一個自然而獨立的生命個體,不能過于個人化的視角,帶著濃厚個人的感情選擇、價值判斷去理解材料。只有這樣,才能發現材料所反映問題的社會實質,才能正確開展寫作構思。某種意義上說,申論考試就是一種模擬性的公務員工作,不論我們實際上有沒有工作經驗,一旦進入申論考試現場了,那么我們的身份已然不是學生,而是一名國家公務員、甚至是某一部門的負責人了。而作為一名國家公務員,他觀察問題的角度、思考問題的背景、論證問題的動機等,和一名大學生是有很多區別的。因而,我們在練習讀解材料的過程中,首先要解決這一個角色身份轉換的問題。

2.積累思考的思想資源,要懂得基本的人情物理,世態民心。這樣一種積累,根本說是一個人的生活閱歷、工作經驗的不斷豐富和累加。對于大多數剛剛走出校門的大學生而言,因為都是在同樣的應試教育背景下成長起來的,這種來自于實際生活閱歷工作經驗的人情物理世態民心都是遠遠不夠的,不足以成為我們思考社會問題的有力支持。要想在短時間內彌補這一不足,只能通過大量有效的讀解材料練習。這里所謂的人情,是人性的基本內涵;物理:是事物存在與發展的基本規律;世態:是當下社會的基本狀況;民心:是現在百姓的關注方向,等等。這表面看似不過常識而已,卻是我們思考很多事情最根本的出發點,而我們很多大學生恰恰缺乏這種常識,你再很難和他(她)深入討論問題了。

3.培養一種敏銳的文字讀解力,起碼是有對一種文字語言的親和力。這樣才能夠提高閱讀材料的速度,大略瀏覽一下就能知道事情的大致情況;又能敏銳地發現材料的細節,好像一些關鍵詞語自己跳出來了一樣,讀懂材料反映問題的特殊性,往往也就是問題實質所在。再復雜的材料,總有幾個詞語是關鍵、焦點、癥結、矛盾所在,只要發現到這幾個詞語,作為理解掌握全部事實的線索,提綱挈領,所有的材料就可以捋順了。

4.要有一些形式邏輯常識,懂得基本的思維技術。讀解材料是一個理性思維的過程,還應該掌握理性思維的基本方法:分析,比較,分類,抽象,演繹等等。簡單說,分析是把事物按其組成要素、部分、方面、環節等進行分解,然后對這些要素、部分、方面、環節分別進行認識和研究。比較是把事物分解之后,對分解所得的各種信息比較其異同,確定事物的變與不變、一般性與特殊性之所在。分類是在比較的基礎上,將一大類事物分解組合成若干小類,相異的分開,相同的歸到一起以便于更概括地認識它們。歸納是從個別的事物概括出一般的特質、規律,是一種高級求同分類的過程。抽象就是對比較與分類的結果有選擇地抽取與舍棄,從而抓住事物的共性或個性的單個方面來認識它。演繹就是由事物概括出的一般特質、規律出發,去分析、說明特殊的、個別的事物或現象。等等,這是一些理性思維最基本的方式方法,是我們自覺或不自覺地在閱讀理解材料時肯定要用到的。那么,能自覺掌握它們一定會提高我們閱讀理解材料的能力。

5.通過這樣一個理性思維過程,審讀材料的理想結果應該是,能夠去粗取精,去偽存真,去枝取干,由表及里地概述材料,即是用自己的語言更簡練地講述材料,卻又準確不走樣,不改變材料反映問題的實質。這是考驗是否理解掌握了材料的標識。做到了這一點,也為下一步寫作做好了必要的準備。因為,到我們寫論說文時,對材料必然要有所選擇、概括,不可能把材料原樣不動地用到文章里去。

6.剛開始練習閱讀材料在時間上不要吝嗇,最好分三步:泛讀,把握資料的總體情況并將其分類,找出重點段落,次重點段落,排除干擾性材料;細讀,集中精力讀重點段落與次重點段落,歸納出段意,標出關鍵詞句;精讀,對自己劃定的重點段落、關鍵詞句進一步整理組合,透過材料的現象抓住事物的本質,歸納出主要問題。

可以先建立起下面這樣的綱目:問題、原因、背景、性質、后果、意義,對策等。然后將材料分門別類整理好。做到這一步了,也就表明我們理解掌握材料了。具體說所謂問題,是歸納主要事實情況;性質是歸類后的異同比較;意義是針對不同群體的利益權衡;原因是向前追溯事實情況;背景是當下的社會主流;影響是根據事物發展規律的推導;對策是對我們可能行動的推導。

7.審讀材料的最終目標是確立主題,就是確定自己在文章中針對什么性質、范疇的事情表達什么見解、主張。前面讀解材料的過程,其實也是這樣一個構思主題的過程。如果讀解材料的過程科學合理的話,那么,主題的形成應該是自然而然的結果。

審計的理論知識范文6

[關鍵詞]陪審制度司法公正人民陪審員

一、當今世界陪審制度概況

陪審制度是國家審判機關吸收普通民眾參與審判案件的一項司法制度,目的在于通過民眾的有效參與來實現司法民主?,F代意義上的陪審制度起源于11世紀初的英國,但在國際上最有影響的是以美國為模型的“陪審團”模式。這種陪審團又分為大陪審團和小陪審團兩種。

而大陸法系的陪審制度采取的是“參審制”。通常的表現形式是由兩名外行人與一名專業法官組成合議庭或所謂混合法庭來審理案件。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外行人與專業法官享有同等的權利,并同時參與對案件事實的判斷與對法律加以適用的各個環節。陪審員有權與職業法官共同主持庭審活動的進行,共同解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的問題,享有與職業法官平等的表決權;在當今的德國對各類案件均實行參審制。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更類似于這種參審制。

二、人民陪審員制度在我國的歷史沿革及現存價值

1951年,我國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暫行組織條例》中規定:“為便于人民參與審判,人民法院應視案件性質實行人民陪審制度?!?954年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了陪審制度,當時的人民陪審制通過吸收普通民眾參與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進一步鞏固政權、團結人民、共同抵御外敵而采取的一項措施,讓人民有了當家作主人的感覺,成為我國實踐司法民主的先聲。當前堅持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是加快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建設的客觀需要,是加強審判工作監督、維護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

陪審制度所體現的不再僅僅是一種訴訟制度和審判方式,更重要的它也是一項重要的民主政治制度。其主要理念內容是中國人民陪審制度是與中國政治體制相適應的民主政治制度和司法民主制度。人民陪審制度作為社會公眾價值觀的聲音,其政治作用具有格外的重要性,是公民權的重要組成部分。人民陪審員參與審判案件,可以充分體現我國社會主義司法民主,是人民群眾參與國家管理的重要方面,應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陪審制度的現存價值:一是陪審制度有利于司法公正。二是陪審制度有利于司法民主。三是陪審制度有利于司法公開。四是陪審制度有利于司法獨立。五是陪審制度有利于司法廉潔。六是陪審制度有利于普法教育。

三、現行我國司法制度存在的問題

1.陪審員職責不明,角色錯位。根據2005年5月1日頒布的《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制度的決定》及相關訴訟法律規定,陪審員在執行職務時享有與職業法官同等的權利。但陪審員參審時享有哪些權利哪些義務,《決定》及其他相關法律并沒有做出明確具體的規定。實踐中,一些法院為了解決陪審與日常工作的矛盾,一批退休干部、下崗工人等成了專職陪審員,他們主要承擔訴訟手續、送達法律文書等事務性工作,這種角色錯位現象背離了陪審制度的本意。法官職業化后,這些工作將由法官助理專司,陪審員必須真正實現角色轉換,充分履行陪審制能。

2.陪審案件范圍不夠寬泛。我國的《訴訟法》規定陪審制度適用一審案件的審理,卻沒有規定二審和再審程序中。再者,從審理階段看,陪審制度僅限于審判環節,卻沒有運用于立案和執行階段。事實上,立案環節涉及到當事人訴權的保護,是啟動審判的前提,而執行環節則關系到當事人實體權益的最終實現,將這兩個階段排除于審判制度的適用范圍之外,顯然不利于陪審制度司法民主功能的全面實現。

3.對陪審員責任追究不到位,不利于司法公正的最終實現。實踐中陪審員有的違法審判有的枉法裁判,但在《決定》中可以免除其陪審制度職務,構成犯罪的,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按照這一規定,對陪審員不履行或不當履行陪審制度尚未構成犯罪的,只能免除其陪審員職務,而不能追究其經濟或行政責任。

4.“陪而不審”現象突出,影響了陪審功能的充分發揮。作為不懂或不精法律知識的陪審員,在庭審中往往不能正確認定證據問題,也不能正確認定法律問題,因而在合議時只能是盲目附合,聽任審判員作出決定,“陪審”是只“陪”不審。這種“陪而不審”現象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在庭審過程中,多數陪審員只是靜坐,始終不說一句話,庭審完全由審判長進行。另一方面,在作出判決時,雖然法律賦予了陪審員與職業法官平等的表決權,但由于陪審員介入案件時間較晚,加之其對職業法官存在趨同心理,在表決時一般都會痛快地舉手同意職業法官的意見。

四、我國陪審制度的進一步完善

首先,明確責任,發揮實效。人民陪審員享有與法官同等的權利,在實踐中,應該通過法律明確規定人民陪審員的權利和職責,使陪審員的權利得到落實。同時,應該限定人民陪審員一年中參加審判的次數,以及每年法院應針對本轄區有過陪審記錄的陪審員考核,這樣可以有效的避免專職陪審員的產生。

其次,逐步推進,擴大范圍。鑒于陪審制度的重要意義,為了充分發揮陪審制度在司法民主、司法公開、司法公正、司法廉明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應該擴大陪審的范圍,將陪審制度擴展到二審和再審環節,以及立案和執行程序??梢栽诿裰鞣諊鷿?,法律意識強,普法工作好的地區先進行試點,取得一定經驗后可以逐步擴大試點范圍,確實效果好,有了成熟的制度措施之后可以普遍實行。

再次,承擔義務,切實負責。陪審員在享有權利同時也應承擔同等的義務,如果陪審員在審判案件中有徇私枉法情況,應當制定相應法律法規,比照職業法官承擔相應的責任。規定相應的法律后果,陪審員才會對自己的行為負責,改善消極被動的陪審現狀。

最后,加強培訓,提高水平。加強對人們陪審員專業知識的培訓,這樣不但能保證案件的公平公正的審判,同時也是很好的普法活動。受過培訓的陪審員了解基本的法律知識,就能快速的抓住案件重點,參與案件中,提高審判效率,用專業的眼獨立分析是非曲直,避免職業法官“一邊倒”的現象。

參考文獻:

[1]何家弘.陪審制度縱橫論.法學家,19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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