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單位違法處理條例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網精心挑選了事業單位違法處理條例范文供你參考和學習,希望我們的參考范文能激發你的文章創作靈感,歡迎閱讀。

事業單位違法處理條例

事業單位違法處理條例范文1

但在執法實踐中,體會到,農藥管理涉及的知識面廣、專業性強,而農業部門管理農藥所依靠的僅僅是一部《條例》及其《實施辦法》,效力不大,威懾性不強,并且存在農藥管理處罰條款設置不嚴、可操作性不強等問題。在此列舉,以資相關人士商榷,促進立法完善。

1農藥管理執法中存在的問題

1.1有關法律法規不能適應目前社會經濟發展現狀

一是《農藥管理條例》中對農藥經營的某些規定已不符合當前實際。《條例》第十八條寫明“下列單位可以經營農藥:”這一條款的制定是依據《條例》頒布時的國情,而在頒布后的10多年間,我國經濟體制發生了巨大變化,這一條款已經不符合社會發展現狀。目前,機構改革已經將企事分開,一切經營實體都已經脫離原事業單位,國家財政供給的事業單位已經不能開展經營活動。而供銷合作社也早已解散。相反,近年發展起來的農資連鎖企業卻很多,經營范圍則包含了種子、農藥和肥料等?!稐l例》第十九條雖然明確了經營農藥要求的幾個條件,但是并沒有明確由農業部門設置行政許可。因此,相當長一段時間農業部門制定了農藥經營資格證(事實上頒發農藥經營資格證也多是變通的作法,經營者都是個體工商戶),在國家許可法出臺后,各地相繼取消了這一做法。根據“法無明文禁止的不罰”原則,無法禁止其他單位經營農藥。如不允許他人經營農藥,則應在條例中明確:禁止《條例》第十八條中規定以外的一切單位和個人經營,并規定擅自經營的法律責任(處罰條款)。否則,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毫無意義。二是行政處罰法限額規定與目前社會經濟發展水平明顯不符?!吨腥A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缎姓幜P法》頒布于1996年,當時的社會經濟發展水平還比較落后,人均收入、工資水平與現在差別都很大,所以那時制定了50元、1000元這一門檻,時隔10多年之后仍用這一標準,與社會發展水平明顯不符,給執法工作帶來極大不便,大大增加了執法成本。

1.2《條例》基本條款與罰則條款不呼應,處罰引用條款難

一是對經營擅自修改標簽內容的農藥行為,罰則中有明確條款,但無對應的基本條款。法律文書要求規范,邏輯性強,講究證據確鑿、違法明晰、處罰有依,但《條例》中對經營擴大登記范圍、亂用名稱這類擅自修改標簽內容的農藥的違法行為,處罰條款清晰,但卻沒有對應的基本條款,當事人違反了哪一條卻相當難寫?!稐l例》罰則第四十條第三項:經營標簽殘缺不清或擅自修改標簽內容的農藥產品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但在處罰決定中,當事人違反哪一條卻無法寫清,很明顯,當事人違法了,當事人經營的產品是在生產階段違反登記相關規定,對經營者,條例中《農藥經營》這一章第二十條明確了“禁止收購、銷售無登記證或農藥生產批準文件無質量標準和產品合格證的農藥”,未提及“銷售擅自修改標簽內容的農藥產品”,處罰文書中寫當事人違反哪一條就不好寫。二是對經營者違法推薦使用導致的藥害、損失、事故等罰則中沒有作出處罰規定《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農藥經營單位應當向使用農藥的單位和個人正確說明農藥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項”,但在罰則中卻沒有對應的條款,導致很多違法推薦使用后出現損失的投訴無法處罰。實踐中,很多農藥使用者是按照農藥經營者的推薦購買和使用農藥的,包括用什么農藥、用多大劑量一般都是由經營者說了算。由于農藥經營者文化水平參差不齊,再加上部分經營者唯利是圖,導致農藥嚴重超量使用、超范圍使用十分普遍,因此產生的糾紛也是層出不窮。而在處理這類投訴案件時,往往難以對經營當事人處以罰款。除非農藥本身有問題,而即使農藥有問題,因為導致事故的農藥價值可能很小,處罰往往也很輕,沒有給違法經營者造成威懾,也不便于保護受害方當事人的合法利益。

1.3《行政處罰法》中“其他經濟組織”概念不明,對個體工商戶處罰難

《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但《行政處罰法》并未對“其他組織”作出明確定義。根據行政處罰法,對公民處罰和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罰有明顯不同。對公民處罰超過50元就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超過20元就不宜當場收繳。目前農藥經營者多是家庭經營,營業執照多是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依照《條例》,一般違法者經營數額不大,罰款數額也就在數百元不等,如果以公民個人違法論處,顯然程序不能采用簡易程序,如果以其他組織論處,則又有不同意見,因為“其他經濟組織”這一概念還沒有明確定義。因此,只得按照一般程序查處,違法現象難以得到及時糾正,行政執法成本明顯加大。實踐中,國家工商局在對遼寧局的答復(工商個字[2000]第12號)中認為可以引用《勞動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法”。依據這一規定,個體工商戶應屬“個體經濟組織”。對依照《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予以當場處罰的個體工商戶,應按“其他組織”處罰。但這種做法在農業部門還沒有定論,政府的法治機構也不贊同。

1.4相關法律法規中沒有涉及的但需要管理的有關問題

一是經營者將農藥與食品混置問題。在市場檢查中經常發現農藥經營者往往同時經營食品或飼料,但二者或三者往往又擺放在一處,有的是僅沒有混放卻同處一室相鄰而置,有的是雖不在一室卻二室相通,不同氣味互串,甚至也有混放一處的現象。這些明顯不符合安全規定的現象,雖然多次警告,但效果不佳。因為執法人員找不到任何處罰的法律依據。二是農藥包裝容器的處置問題在農村的房前屋后、田間、地頭、池塘、溝渠,甚至水井旁,經??吹绞褂眠^的農藥容器隨處亂扔。

如此亂相,給人一種極度的不安全感,讓人不寒而栗。畢竟農藥大多是有毒的物品,農藥容器也不可能被使用者清洗得絕對干凈,隨處拾起一只農藥容器總是會聞到刺鼻的氣味,給環境安全帶來隱患。但是我國法律法規卻沒有對此作出規定,更沒有處罰的條款。

2對策

2.1廣泛征求意見,修改《條例》,完善未涉及的內容

《條例》的修改應建立在廣泛征求執法者、管理相對人、環保領域、法律界等人士的意見,從加強農藥管理對環境保護貢獻的角度來看,最好將《條例》上升為“法”。這樣可以突破《行政處罰法》對簡易程序罰款數額的限制,提高行政執法效率。對不負責任將農藥與食品或飼料混置的經營者,應處以較大幅度的罰款,以提高其違法成本,促進其責任意識的增強。很多國家農藥容器都實行由生產者負責回收的規定,具體要求可由產品經營者負責,對于不按規定回收的可由對其有管轄權的省級農業部門直接處罰生產單位。在法規中須明確違法推薦使用農藥的,由管理機關處以高額罰款,對推薦違法使用造成中毒、污染事故等后果的制定出相應更為嚴厲的罰則。

2.2設定較高的處罰底線,提高違法成本,增強法律威懾力

法律法規應加大對違法經營農藥處罰的力度,對違法經營行為應設定較高的處罰底線,提高違法成本,增強法律震懾力。雖然《條例》罰則中對罰款的幅度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但執法講究的是既要合法又要公平,在法規沒有最低底線的情況下,不能按照自由裁量權的權限去處以高額罰款。因此,法律必須設置較大的處罰底線,便于處罰而又不利于說情,從而促進經營者自覺守法。如《農藥管理條例》第七章(罰則)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生產、經營產品包裝上未附標簽、標簽殘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標簽內容的農藥產品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雖然規定很明確,但現實中往往查得當事人經營的一批農藥數量少價值很小,如某人經營出售了10袋擅自修改標簽的農藥,價值10元,沒收違法所得只能是10元,可以并處違法所得3倍罰款也就是30元,共計40元。這讓管理者相當困難。對于沒有銷售也即沒有違法所得的經營者無法處罰。如果對有銷售行為的經營者罰款40元,而對沒有違法所得的經營者罰款1000元,顯然有悖公平。《農藥管理條例》出臺12年了,已經不符合現在的社會、經濟狀況,現在全社會高度重視安全、環保,對于有損環境的一些濫用農藥現象應從嚴打擊。建議通過提案修改《農藥管理條例》,將罰則條款中的規定修改并確立這樣的條款:凡經營劣質、假冒農藥產品、或擅自修改標簽擴大使用范圍的農藥產品的,一經查見,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2000元以上罰款;違法所得高于2000元的,罰款不得低于1倍違法所得。對于擅自修改標簽的罰款不超過違法所得的3倍,違法所得3倍在2000元以下的,罰款不得低于2000元。對于假冒的農藥罰款不得超過違法所得的10倍,違法所得10倍低于2000元的,罰款不得低于2000元。

事業單位違法處理條例范文2

為了加強對本市檔案館設置的管理,促進檔案事業的發展,根據《*市檔案條例》和國家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檔案館,是指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檔案資料,具有一定規模,為社會各方面服務的機構,包括綜合檔案館、專門檔案館、部門檔案館和企業事業單位檔案館。

第三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檔案館的設置管理。

第四條(管理部門)

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檔案館的設置管理工作。

區、縣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綜合檔案館的設置管理工作。

第五條(設置原則)

本市檔案館的設置應當遵循統一領導、分級管理、便于利用和重點發展綜合檔案館的原則。

第六條(布局和設置要求)

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檔案事業發展和合理布局的需要,對本市檔案館網的建設實行統籌規劃。

各類檔案館應當按照以下要求設置:

(一)綜合檔案館按照市和區、縣行政區劃分級設置;

(二)專門檔案館按照特定領域或者特殊載體檔案管理的需要設置;

(三)部門檔案館按照市級行政部門專業檔案管理的需要設置;

(四)企業事業單位檔案館按照市屬大型企業、科學技術研究機構和高等院校業務檔案管理的需要設置。

第七條(設置條件)

申請設置檔案館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數量的檔案。設置綜合檔案館和專門檔案館要有6萬卷(冊)以上檔案資料,檔案資料卷(冊)長度達到720米以上;設置部門檔案館要有3萬卷(冊)以上檔案資料,檔案資料卷(冊)長度達到360米以上;設置企業事業單位檔案館要有2萬卷(冊)以上檔案資料,檔案資料卷(冊)長度達到240米以上;

(二)有符合國家設計規范的檔案館庫房。綜合檔案館和專門檔案館的建筑面積達到1200平方米以上;部門檔案館的建筑面積達到600平方米以上;企業事業單位檔案館的建筑面積達到400平方米以上;

(三)有保護檔案的必要設施;

(四)有開展檔案業務工作的必要經費;

(五)有檔案館管理的各項制度;

(六)有相應數量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其中中、高級檔案專業技術職務的人員要達到全館人員30%;

(七)具備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申請材料)

申請設置綜合檔案館、專門檔案館、部門檔案館的,應當向受理申請的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及論證報告;

(三)檔案館庫房建筑平面圖;

(四)設置檔案館所需的經費來源;

(五)有關檔案館管理制度;

(六)有關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的簡況;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申請和審批)

設置市綜合檔案館、專門檔案館、部門檔案館的,向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設置區、縣綜合檔案館的,向區、縣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受理申請的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經審核符合條件的,由受理申請的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經審核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單位。

未經批準,不得設置綜合檔案館、專門檔案館、部門檔案館。

第十條(備案)

區、縣綜合檔案館經批準設置后,由區、縣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報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企業事業單位檔案館,由各單位根據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設置,并報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登記和公告)

經批準設置的檔案館和企業事業單位設置的檔案館,應當在批準或者設置之日起30日內,向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經登記的檔案館,由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在報刊上予以公告。

第十二條(變更和注銷登記)

經批準設置的檔案館需變更名稱、館址或者撤銷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程序,向原審批部門辦理申請審批手續。經批準同意變更或者撤銷的,應當在批準之日起15日內,向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登記手續。

企業事業單位設置的檔案館變更名稱、館址或者撤銷的,應當報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經注銷登記的檔案館,由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在報刊上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年度檢查)

市或者區、縣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每年按照檔案館設置的條件對檔案館進行年度檢查。

第十四條(處罰)

對違反本辦法的,由市或者區、縣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市檔案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妨礙職務的處理)

拒絕、阻礙檔案行政管理人員執行職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執法者違法行為的追究)

檔案行政管理人員應當嚴格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索賄受賄、枉法執行者,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本辦法施行前的有關情形的處理)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設置的檔案館,應當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90日內,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補辦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應用解釋部門)

事業單位違法處理條例范文3

第一條為加強專利保護,維護專利權人及公眾的合法權益,鼓勵發明創造,形成自主知識產權,促進專利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專利管理、保護有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管理與保護工作。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管理與保護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負責有關的專利管理與保護工作。

科技、工商、公安、海關、經濟貿易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專利管理與保護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根據需要配備一定數量的專職人員,從事專利管理與保護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專利管理與保護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專利專項資金,用于下列事項:

(一)為申請發明等專利提供經費補助;

(二)專利人才培訓;

(三)專利工作試點示范;

(四)促進專利技術實施和產業化;

(五)對有重大貢獻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獎勵;

(六)支持國外專利的取得和國際間專利交流與合作;

(七)其他事項。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對企業專利工作的指導,促進企業技術創新,形成自主知識產權。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根據需要將其具備條件的發明創造申請國外專利,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給予必要的指導。申請國外專利不得泄露國家秘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國際間專利交流與合作,介紹、引進適應我省經濟與社會發展需要的國外專利技術。

第八條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獲得的專利,可以作為其相關專業技術資格評定等的成果業績項目。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許可不得非法實施他人專利,不得假冒他人專利,不得以非專利產品、方法冒充專利產品、方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產品、方法的行為提供資金、場所、運輸工具、生產設備等便利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檢舉專利違法行為。對舉報有功人員,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予以獎勵。

第十條國有資產占有單位在轉讓專利申請權、專利權之前或者作為法人在變更、終止以及資產重組、產權變更之前需要對專利資產進行作價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專利資產評估。

第十一條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在技術開發、進出口貿易或者以專利權作價出資設立企業時,進行專利檢索。

政府資助的研究開發、成果轉化或者技術改造項目和政府立項的技術進出口貿易以及以專利技術申報政府科學技術進步獎的,申請人或者申報人應當提交專利檢索報告或者相關證書。

第十二條利用廣告宣傳專利產品、專利方法的專利權人和被許可實施專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廣告經營者和者提供有效專利證明文件;被許可實施專利的單位和個人還應當提供有關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副本。

廣告經營者和者應當依法查驗有關證明文件,對未能提供有效文件的,不得為其設計、制作和廣告。

第十三條從事專利、專利技術貿易、專利資產評估、專利信息檢索、專利咨詢等專利服務的中介機構應當依法辦理登記注冊手續,方可從事專利中介服務。

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開展專利中介服務,不得出具虛假的專利檢索、專利資產評估、專利信息咨詢等報告,不得與他人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不得欺騙、脅迫當事人訂立與專利有關的合同。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四條專利權人及其利害關系人,發現進出境貨物涉嫌侵犯其專利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等規定,請求海關實施保護措施。

第十五條展覽會、展示會、推廣會、交易會等會展的舉辦者,對標明專利標記和專利號的參展產品或者技術,應當查驗其展品的專利證書或者專利許可合同等有效證明。對不能提供有效證明的,不得允許其以專利產品、專利技術的名義參展。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會展中涉及專利產品或者專利技術的監督管理。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有證據確認參展者有專利侵權、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等行為的,可以責令撤展并依法處理;參展者有異議并提供擔保的,可以暫不撤展,待會展結束后,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查清楚后依法處理。

會展舉辦者、參展者應當協助和配合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查處專利違法行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第三章專利糾紛的處理

第十六條專利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也可以由雙方當事人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糾紛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

第十七條專利侵權糾紛的當事人不愿意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也可以請求侵權行為地或者被請求人所在地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

涉外專利侵權糾紛和跨設區的市的專利侵權糾紛的處理由省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必要時可以指定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

專利管理量大又有實際處理能力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受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委托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侵權糾紛。

第十八條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是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

(二)有明確的被請求人和具體的請求事項、事實和理由;

(三)當事人事先無仲裁協議或者事后未達成仲裁協議;

(四)當事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訟;

(五)屬于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管轄范圍。

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應當遞交請求書。

第十九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在收到請求書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通知請求人。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決定受理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內通知被請求人答辯。

被請求人應當在收到答辯通知后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請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處理程序的進行。

第二十條專利侵權糾紛立案后,被請求人在答辯期內向國家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的,可以申請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中止處理,但請求人應當在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指定的合理期限內提交專利復審委員會出具的受理通知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審查可以不中止處理:

(一)屬于發明專利權糾紛的;

(二)專利權人出具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實用新型檢索報告,未發現導致涉案實用新型喪失新穎性、創造性的;

(三)涉案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權已經過專利復審委員會審查,維持專利權有效或部分有效的;

(四)被請求人提出宣告專利權無效所提供的證據或者依據的理由明顯不充分的;

(五)被控侵權產品明顯不屬于涉案專利保護范圍的;

(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不應當中止處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案件,可以按照規定程序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和證人;

(二)查閱、復制與案件有關的合同文本、賬冊和其他原始憑證等資料;

(三)現場檢查、攝錄與案件有關的物品;

(四)根據需要委托有關單位或者專家進行技術檢測、鑒定。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案件時,可以按照規定程序對可能滅失、轉移的具有證據意義的物品予以清點登記,并暫予保存。

第二十二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案件,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應當報經上一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批準,但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中止期間不計算在處理期限之內。

省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處理期限的,由部門負責人批準。

第四章專利違法行為的查處

第二十三條對下列行為,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職權進行查處:

(一)假冒他人專利的;

(二)以非專利產品冒充專利產品、以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的;

(三)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認定侵權成立的處理決定或者判決生效后,侵權人再次侵犯該項專利權的;

(四)其他違反專利管理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查處專利違法案件時,可以行使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職權。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查處專利違法案件時,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封存或者暫扣與專利違法案件有關的產品、材料、專用工具和設備等物品。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被封存、暫扣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用。被封存、暫扣的物品因保管不善造成損壞、損失或者滅失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五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違法行為的期限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非法實施他人專利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對產品的侵權部分和直接用于專利侵權的專用工具、設備等物品可以予以消除、銷毀或者收繳,但侵權糾紛處理過程中,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假冒他人專利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并予公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以非專利產品冒充專利產品、以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冒充專利標記,予以收繳并銷毀,對現存產品上的冒充專利標記予以清除;冒充專利標記與產品難以分離的,收繳并銷毀其產品。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明知或者應知對方為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為其提供資金、場所、運輸工具、生產設備等便利條件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專利中介服務機構所在地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有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行為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并予公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擅自啟封、轉移、處理被保存、封存、暫扣物品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或者被轉移、處理物品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實施,也可以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委托專利管理量大又有實際處理能力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實施。

第三十五條拒絕、阻礙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六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工作人員、、、索賄受賄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事業單位違法處理條例范文4

一、指導思想

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引,以認真貫徹落實黨的十七屆五中全會、市十二屆五次黨代會精神、市委關于開展“解放思想、創業創新”大討論活動為契機,緊緊圍繞“和諧”的工作目標,逐步理順管理體制,不斷完善齊抓共管工作機制,進一步推進社會管理創新,提高社會管理實效,全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按照《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記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要求,集中時間、集中力量對全市流動人口、出租房屋進行徹底排查,進一步摸清底數、掌握現狀,為政府宏觀決策及相關職能部門實施有效服務和管理提供基礎數據支持。

二、工作目標

(一)信息登記進一步全面。流動人口登記率、人戶一致率和出租房屋登記率分別達到90%、70%和95%以上,其中對轄區內行政、事業單位聘用的流動人口登記率達到100%;出租房屋安全責任保證書簽訂率達到100%。年內,《省居住證》發放數達到居住證發放總量的10%以上。

(二)服務管理網絡進一步健全。流動人口超過200人的村居(社區)、超過100人的用人單位設立服務管理站(點),正常開展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服務管理工作。

(三)主體責任進一步增強。醫院、學校、救助站、物業服務單位、中介機構、用人單位、房屋出租人和流動人口對《條例》的相關責任義務的知曉率分別達到100%和70%,主動申報、登記、報送流動人口信息意識明顯增強。

(四)基礎保障進一步提升。加強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專項經費保障,配足專職管理人員,按800:1配齊配強協管員隊伍。

(五)工作機制進一步理順。相關職能部門履職充分,社會化管理作用凸現,工作優勢明顯體現。

(六)整治防控力度進一步加大。通過“基礎信息大排查”,及時督促整改存在安全隱患的出租房屋;及時發現一批違法犯罪線索、列管一批高危人員、打處一批現實危害人員,破獲一批刑事案件。

三、排點內容

(一)行政、事業單位錄用、聘用的流動人口居住登記情況。

(二)用工單位錄用、聘用的流動人口居住登記情況。

(三)出租房屋承租的流動人口居住登記情況。

(四)協管員的保障到位情況。

(五)出租房屋整治和流動人口違法犯罪打擊情況。

四、工作步驟

本次大排查工作分四個階段交叉進行:

(一)組織部署階段(2011年3月15日至3月31日)。主要任務:一是成立領導小組,部署開展工作。二是明確職責分工,實行項目化管理、責任化推進。三是出臺工作方案,因地制宜地開展工作。

(二)宣傳發動階段(貫穿大排查工作始終)。主要任務:以貫徹落實《條例》、《辦法》為契機,運用各類新聞媒體、手機短信、橫幅標語等宣傳載體,廣泛宣傳涉及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的權利、義務,營造工作聲勢。

(三)排查登記階段(2011年4月1日至7月15日)。主要任務:對轄區內行政、事業單位和用人單位錄用、聘用的人員以及居住在出租房內的流動人口開展全面排查,摸清情況,登記底數。

(四)檢查驗收階段(2011年7月15日至7月31日)。主要任務:對用人單位、出租房屋等流動人口工作、居住的場所進行抽樣檢查驗收,驗收結果納入對各村(居)、各單位、各企業綜治年度考核中流動人口服務管理項目的成績。

五、工作措施

(一)注重宣傳發動,營造良好氛圍。把宣傳發動工作貫穿“基礎信息大排查”始終,準確把握尺度,全方位、多層次地開展《條例》、《辦法》等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法律法規的宣傳。要強化居住證作用的正面宣傳,宣傳居住證在流動人口子女享受義務教育、免費接受計劃生育服務、子女免疫預防接種服務、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和機動車牌照等方面的積極作用,提高廣大流動人口對居住證的認知度和認可度,提高流動人口辦證主動性。要通過發放溫馨提示、上門講解、以案說法、簽訂責任狀、依法處罰等多種手段,加強對醫院、學校、救助機構、用人單位、房屋出租人、中介機構,物業服務等單位守法履責的宣傳教育,落實流動人口基礎信息登記、報送義務。要對一線具體從事流動人口居住登記的工作人員進行相關法律法規和業務知識培訓,增強學法用法意識,明確工作職責任務,提高工作實效。

(二)強化登記發證,全面掌握底數。積極組織派出所民警、流管中心、流管站工作人員以及相關社會力量,以城中村、城郊結合部、建筑工地等流動人口聚居地和歌舞娛樂場所、美容美發、洗浴休閑服務場所等高危流動人口主要落腳點以及單門獨戶、閑置房屋、治安責任不落實的出租房屋、用工單位為重點,開展“逐棟、逐層、逐套、逐戶、逐人”的地毯式排摸,切實做到流動人口、出租房屋底數清、情況明。對各類旅館特別是中小旅館、提供住宿的洗浴場所、農家樂等,要嚴格落實“實名、實數、實時、實情”的“四實”登記制度,確保信息登記準確、上報及時。同時,必須全面采集包括流動人口身份信息、政治面貌、婚姻狀況、計劃生育、勞動就業、社會保障、預防保健、隨同未滿十六周歲人員、租住房屋、攜帶車輛、電話號碼等在內的所有信息。

(三)加強服務維權,保障合法權益。嚴格執行免費登記發證規定,通過開通各種申報渠道,增設村居(社區)、企業居住登記受理服務站點,采取上門辦證、預約辦證等便民措施,增強服務意識,方便流動人口登記領證。要有針對性地開展法律法規、社會公德、行為規范、知識技能、安全防范等內容的教育宣傳和培訓活動,不斷提高流動人口法制觀念和綜合素質。要進一步拓寬流動人口維權渠道,加強流動人口黨(團)和工會組織建設,把流動人口黨(團)員納入當地黨(團)組織,發揮流動人口黨(團)和工會組織的橋梁紐帶作用。要認真受理,及時查處侵害流動人口合法權益的各類事件,切實維護流動人口合法權益。要積極排查調處涉及流動人口的矛盾糾紛,主動化解不安定因素,切實維護社會穩定。

(四)強化人員管控,加大處罰力度。在“基礎信息大排查”過程中,對屢教不改、不按規定落實流動人口治安管理責任的責任主體及不辦理居住登記的流動人口,堅決依據《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依法從重從快處理,力爭達到處罰一例,帶動一片的工作成效。對工作中排摸出的違法犯罪嫌疑人員,公安民警要逐一上門見面,通過交流談話、告誡警示、服務宣傳等方式掌握現實情況,落實管控措施,防止漏管失控。對其中的身份不明人員,必須采集可以證明其真實身份的相關信息,并逐一建檔。對發現的違法犯罪線索和有重大作案嫌疑的違法犯罪人員要主動出擊,及時收集證據,依法予以有力打擊。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強組織部署,提高思想認識。開展“基礎信息大排查”是繼續深化《條例》貫徹實施工作的具體措施,是基層基礎建設的有效載體。各單位、各企業、各部門要充分認識到“基礎信息大排查”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實把此次專項行動擺上重要工作日程,成立相應的工作機構,制定實施方案,精心組織,廣泛動員,切實抓好各項工作的組織和落實。

(二)加強部門協作,形成工作合力。在實際工作中,要樹立一盤棋思想,形成工作合力。要充分發揮“基礎信息大排查”主力軍作用,發動一切可以發動的力量,深入一線,深入基層,扎實排摸,掌握實情。同時,要加大執法保障,對違反《條例》、《辦法》規定的行為要及時予以處罰;對妨礙居住登記工作的人員,要從重、從快予以堅決處理。各地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要積極做好各單位、各部門的指導、協調工作,形成齊抓共管的局面,全面推動專項行動的開展。

事業單位違法處理條例范文5

國務院頒布的《企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國務院令第421號,以下簡稱《條例》)已于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為了認真貫徹執行《條例》,規范我縣企事業單位(縣內一切企業和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保護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和公共財產安全,維護單位正常工作、生產、經營、教學和科研秩序,根據市政府辦公廳《關于貫徹國務院企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的實施意見》(渝辦發〔2005〕146號)要求,結合我縣實際,提出以下實施意見:

一、提高認識,切實搞好《條例》的宣傳貫徹

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是整個社會治安管理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稐l例》是我國第一部全面系統地規范單位內部保衛工作制度的行政法規。貫徹實施好《條例》對于推動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的規范化、法制化建設,維護單位內部治安秩序,促進社會穩定和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各級各相關部門和單位,一定要從實踐“三個代表”重要思想,以人為本,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高度充分認識《條例》頒布的重大意義,采取切實有效的措施,認真抓好《條例》的學習、宣傳和貫徹工作。一是要切實加強對學習宣傳貫徹《條例》工作的領導,制訂學習宣傳貫徹方案;二是采取有力的措施,廣泛開展宣傳活動,增強各級領導和廣大職工貫徹《條例》的主動性、自覺性,保證單位的治安保衛工作與生產、經營、教學和科研秩序同步進行;三是落實責任,做到一級抓一級,層層抓落實,確保《條例》的貫徹實施。

二、明確職責,構建多方位監管體系

按照《條例》的規定,我縣將建立以“單位負責,政府監管”為核心內容的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新機制。

(一)單位負責

單位法定代表人是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第一責任人,沒有法定代表人的單位,其主要負責人是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第一責任人。單位要依法組織開展內部治安保衛工作,并將其納入管理目標,與生產、工作、經營和科研等任務同布置,同檢查,同考核,同獎懲。

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第一責任人主要抓好以下工作:

1、抓好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的組織建設和人員隊伍建設。根據本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的實際需要,設置治安保衛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兼職治安保衛人員;如果是治安保衛重點單位,必須設置與治安保衛任務相適應的保衛機構,配備專職的治安保衛人員,并注重抓好治安保衛人員的業務培訓,做到機構健全,人員落實,工作到位。

2、抓好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的制度建設,落實并檢查好各種安全防范措施。

3、抓好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日常管理工作,突出重點,落實任務,確保重點要害部位的安全。

(二)政府監管

1、相關部門要加強對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的領導

一是確定單位內治安保衛重點單位,組織開展法制宣傳教育,檢查、考核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及時協調解決好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二是把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制的檢查考核范圍。

2、公安機關依法指導、監督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

公安機關要建立完善“條塊結合,分級負責”的指導、監督工作體制,按照“職能管轄”與“屬地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切實抓好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的指導、監督管理工作。一是指導單位制定、完善內部治安保衛制度,落實治安防范措施,指導治安保衛隊伍建設和治安保衛重點單位的治安保衛機構建設,指導重點單位制定突發事件處置預案和定期演練;二是檢查、指導單位的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發現單位有違反《條例》行為或者治安隱患,及時下達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對逾期不整改的,依照《條例》進行處罰;三是接到單位內部發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報警后,立即出警,依法處置,堅決查處非法干涉、暴力抗拒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機構和治安保衛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違法犯罪行為;四是指導單位開展基礎社會治安防控工作,督促單位及時分析掌握可能影響穩定的各類信息;五是指導單位保衛組織加強區域協作和維護周邊治安秩序。

3、相關部門要加強指導、檢查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

對行業,系統有監管職責的部門,要從管理的職能出發,指定相應的機構或人員,實行條塊結合的方式,在職責范圍內指導、檢查本行業、本系統單位內部的治安保衛工作。

三、突出重點,確定治安重點保護單位

縣公安局、縣安監局要按照《條例》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我縣治安保衛重點單位的標準,并制作統一格式的《報批表》??h公安局要根據《條例》規定的范圍,于9月1日前提出縣級重點單位名單,填寫《報批表》,報縣政府確定。在摸排重點單位時,公安機關要加強與相關部門及單位的溝通,避免遺漏和重復,并根據我縣經濟社會發展變化情況,及時提請調整確定治安保衛重點單位。

治安保衛重點單位要確定本單位治安保衛重要部位,并對重點部位按照有關技術標準設置必要的技術防范設施,實施重點保護。治安保衛重點單位要建立應急處置機制,在公安機關指導下制定應對突發事件的處置預案,并定期演練。

四、培訓考核,加強治安保衛人員隊伍建設

單位內部治安保衛人員隊伍的素質必須與單位的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的性質、任務和要求相適應,必須與市場經濟條件下保衛工作面臨的復雜社會治安形勢要求相適應。

對治安保衛人員的業務培訓工作由公安機關組織實施。培訓的內容主要有:法律知識,治安保衛業務、技能及有關專業知識,要對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機構負責人和業務骨干輪訓一遍,對培訓合格的發給《培訓合格證》。

治安保衛人員考核工作由單位組織實施??己说闹攸c是:政治是否合格,業務是否過硬,是否品學兼優??己说闹饕椒ǎ阂皇窃谶x用人員時通過面試和調查進行考核;二是通過公安機關對其培訓情況進行考核;三是在實際工作中從政治、業務、技能、成績、處理問題的實際能力等方面進行全面考核。通過考核,對不適合從事治安保衛工作的人員不能錄用,對不勝任治安保衛工作的人員要及時調離崗位,以確保單位內部治安保衛人員隊伍的素質。

單位治安保衛人員因履行職責傷殘或者死亡的,依照國家工傷保險、傷殘評定、批準烈士的相關規定給予相應的待遇。

五、落實責任,嚴格依法行政

縣公安局要認真履行職責,加強對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對違反《條例》規定,存在治安隱患的單位,能立即整改的,公安機關要責令單位立即整改,并將情況記錄在案;不能立即整改的,應發出《治安隱患整改通知書》,責令單位限期整改,并處警告;單位逾期不改,造成公民人身傷害,公私財產損失的,或者沒有造成損失但嚴重威脅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財產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機關要按照《條例》規定嚴格進行處罰,并建議有關組織對單位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違反《條例》規定,需要對單位和責任人進行處罰的,由有指導監督職責的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實施;涉及聽證程序的,嚴格按照《**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規定》舉行聽證。

被處罰人對處罰不服申請復議的,依據行政復議法有關規定可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或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復議申請。

被處以罰款的單位或責任人逾期不繳納罰款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每日按罰款額數的3%加處罰款;對既不申請行政復議,又不提起行政訴訟,處罰生效后拒不執行的,由公安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事業單位違法處理條例范文6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地質勘查活動的管理,維護地質勘查市場秩序,保證地質勘查質量,促進地質勘查業的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從事地質勘查活動的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地質勘查資質證書。

第三條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地質勘查資質的審批頒發和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地質勘查資質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地質勘查資質分為綜合地質勘查資質和專業地質勘查資質。

綜合地質勘查資質包括區域地質調查資質,海洋地質調查資質,石油天然氣礦產勘查資質,液體礦產勘查資質(不含石油),氣體礦產勘查資質(不含天然氣),煤炭等固體礦產勘查資質和水文地質、工程地質、環境地質調查資質。

專業地質勘查資質包括地球物理勘查資質、地球化學勘查資質、航空地質調查資質、遙感地質調查資質、地質鉆(坑)探資質和地質實驗測試資質。

第五條區域地質調查資質、海洋地質調查資質、石油天然氣礦產勘查資質、氣體礦產勘查資質(不含天然氣)、航空地質調查資質、遙感地質調查資質和地質實驗測試資質分為甲級、乙級兩級;其他地質勘查資質分為甲級、乙級、丙級三級。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地質勘查活動的行為,都有權向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進行舉報。

接到舉報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調查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章申請與受理

第七條申請地質勘查資質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具有企業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資格;

(二)有與所申請的地質勘查資質類別和資質等級相適應的具有資格的勘查技術人員;

(三)有與所申請的地質勘查資質類別和資質等級相適應的勘查設備、儀器;

(四)有與所申請的地質勘查資質類別和資質等級相適應的質量管理體系和安全生產管理體系。

不同地質勘查資質類別和資質等級的具體標準與條件,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規定。

第八條下列地質勘查資質,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一)海洋地質調查資質、石油天然氣礦產勘查資質、航空地質調查資質;

(二)其他甲級地質勘查資質。

本條第一款規定之外的地質勘查資質,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第九條申請地質勘查資質的單位,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質勘查資質申請書;

(二)法人資格證明文件;

(三)勘查技術人員名單、身份證明、資格證書和技術負責人的任職文件;

(四)勘查設備、儀器清單和相應證明文件;

(五)質量管理體系和安全生產管理體系的有關文件。

申請單位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條地質勘查資質申請的受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審查與決定

第十一條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地質勘查資質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

經審查符合條件的,審批機關應當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個工作日。公示期滿無異議的,予以批準,并在10個工作日內頒發地質勘查資質證書;有異議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單位提交相關說明材料。

經審查不符合條件的,審批機關應當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審批機關應當將頒發的地質勘查資質證書及時向社會公告,并為公眾查閱提供便利。

第十三條地質勘查資質證書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單位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地質勘查資質類別和資質等級;

(三)有效期限;

(四)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

地質勘查資質證書式樣,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四條地質勘查單位變更單位名稱、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工商變更登記或者事業單位變更登記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到原審批機關辦理地質勘查資質證書變更手續。

地質勘查單位因合并、分立或者其他原因變更地質勘查資質證書規定的資質類別或者資質等級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申請資質。

第十五條地質勘查單位因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終止從事地質勘查活動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到原審批機關辦理地質勘查資質證書注銷手續。逾期不辦理的,審批機關予以注銷。

第十六條取得甲級地質勘查資質的單位,可以從事本類別所有的地質勘查活動。

取得乙級和丙級地質勘查資質的單位,可以從事的地質勘查活動的范圍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七條地質勘查資質證書有效期為5年。

地質勘查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地質勘查單位繼續從事地質勘查活動的,應當于地質勘查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3個月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延續申請。

審批機關應當在地質勘查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前做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做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質勘查活動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可以查閱或者要求地質勘查單位提供與地質勘查資質有關的材料。

地質勘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材料,不得拒絕和阻礙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應當出示證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并對監督檢查的內容、發現的問題以及處理情況做出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有關負責人簽字確認。被檢查單位的有關負責人拒絕簽字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

第二十條審批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地質勘查單位的執業檔案管理制度。執業檔案應當記錄地質勘查單位的執業經歷、工作業績、職業信譽、檢查評議、社會投訴和違法行為等情況。

第二十一條審批機關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地質勘查單位不再符合地質勘查資質證書規定的資質類別或者資質等級相應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應當撤銷地質勘查資質證書:

(一)審批機關工作人員、頒發地質勘查資質證書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頒發地質勘查資質證書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頒發地質勘查資質證書的;

(四)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申請單位頒發地質勘查資質證書的。

第二十三條地質勘查單位遺失地質勘查資質證書的,應當在全國范圍內公告,公告期不少于30日。公告期滿后,方可到原審批機關辦理補證手續。

第二十四條地質勘查單位不得超越地質勘查資質證書規定的資質類別或者資質等級從事地質勘查活動,不得出具虛假地質勘查報告。

地質勘查單位不得轉包其承擔的地質勘查項目,不得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從事地質勘查活動。

地質勘查單位在委托方取得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前,不得為其進行礦產地質勘查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轉讓地質勘查資質證書。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申請單位頒發地質勘查資質證書,或者超越法定職權頒發地質勘查資質證書的;

(二)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申請單位不予頒發地質勘查資質證書,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頒發地質勘查資質證書的;

(三)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依法處理的;

(四)在地質勘查資質審批頒發和監督管理中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六條地質勘查單位在資質申請過程中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審批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頒發地質勘查資質證書,并給予警告。

地質勘查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地質勘查資質證書的,由原審批機關予以撤銷,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未取得地質勘查資質證書,擅自從事地質勘查活動,或者地質勘查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延續手續,繼續從事地質勘查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八條地質勘查單位變更單位名稱、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地質勘查資質證書變更手續的,由原審批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暫扣或者吊銷地質勘查資質證書。

第二十九條地質勘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審批機關吊銷地質勘查資質證書:

(一)不按照地質勘查資質證書規定的資質類別或者資質等級從事地質勘查活動的;

(二)出具虛假地質勘查報告的;

(三)轉包其承擔的地質勘查項目的;

(四)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從事地質勘查活動的;

(五)在委托方取得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前,為其進行礦產地質勘查活動的。

第三十條地質勘查單位在接受監督檢查時,不如實提供有關材料,或者拒絕、阻礙監督檢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審批機關暫扣或者吊銷地質勘查資質證書。

第三十一條地質勘查單位被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經整改仍不符合地質勘查資質證書規定的資質類別或者資質等級相應條件的,由原審批機關暫扣或者吊銷地質勘查資質證書。

第三十二條偽造、變造、轉讓地質勘查資質證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收繳或者由原審批機關吊銷偽造、變造、轉讓的地質勘查資質證書,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被依法吊銷地質勘查資質證書的單位,自吊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申請地質勘查資質。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施行前,已經依法取得地質勘查資質證書的單位,應當在原地質勘查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30個工作日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申請地質勘查資質。逾期不辦理的,不得繼續從事地質勘查活動。

亚洲精品一二三区-久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