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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合同范文1
暑期來臨旅游線路整體漲價
“女兒高考之后,想領她去南方旅旅游?!遍L春市民韓女士最近和旅行社打的交道較多,她說,目前旅游線路有很多人都在提前報名,在5月末6月初,旅游線路整體上都會漲價。省內某旅行社總經理劉先生說,6月開始,隨著中高考的結束,出游高峰期到來,各景區的酒店、機票、餐飲價格等都會出現不同程度的上漲,旅行社的發團費用自然會“水漲船高”。
多家旅行社均表示,在暑期出游高峰到來前,整體旅游線路的價格將會上漲。
旅游陷阱前要擦亮眼睛
隨著高峰出游期的到來,一些旅游陷阱也悄悄“潛伏”到了游客身邊,影響出游好心情,尤其是合同陷阱,市民不得不防。
陷阱1:霸王條款
今年6月,長春一位市民參加了含有漂流加探險項目的旅行團,但最終她只玩了漂流,合同承諾的探險項目并沒有得以履行。
此外,旅行社當時承諾的是十菜一湯、四星級酒店,結果到目的地后,卻變成了四菜一湯、快捷酒店。
陷阱2:臨時換車
市民孫先生隨旅行社出游時,途中車壞在了景區,所有游客苦苦等了4個小時,才坐上另一輛大巴。
孫先生說,這4個小時全部算在了游客的時間里,而且換的車也不舒適。
陷阱3:模糊字眼
一游客參加旅行團去新馬泰旅游,住宿的酒店與“五星級”標準相差甚遠。仔細看合同才發現,寫的是“某某五星級連鎖酒店或同級”。參加自費潛水活動,廣告宣傳說30分鐘的潛水,將會看到五光十色的海底珊瑚,結果卻只有15分鐘的水底面包喂小魚。
業內人士:行程中挨宰可投訴
旅行合同范文2
關鍵詞 履行輔助人 過錯責任
中圖分類號:D923.6 文獻標識碼:A
1案情簡介
2013年3月,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合作協議。協議約定:甲乙雙方簽約后,乙方成為東南亞、海島地區線路產品供應商;甲方在銷售乙方旅游產品時,須與客戶簽訂《國內旅游合同》或《出境旅游合同》并提供相關票據;乙方對于甲方提供的客源,要保證接待和操作質量,重點做好全陪的培養與選派工作,地接社的選擇與規范工作;在乙方負責接待的旅游過程中,如發生事故或其他安全問題,乙方應及時將情況通報甲方,并將相關情況資料收集取證待查,凡是在團隊行程中發生的事故,乙方應積極妥善處理,在乙方事故處理工作中,甲方應積極配合,如因乙方過錯造成事故以及其他安全問題,致使客戶人身以及財產權益受到損害的,乙方應承擔相應責任。
2013年11月,李某某與甲公司簽訂出境旅游合同,約定李某某、焦某參加甲公司組團赴泰國旅游。合同的通用條款載明,組團社所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旅游項目,應當向旅游者做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李某某在安全告知書上簽字。焦某在友情提示上簽字,其中有“因無法預測水下狀況及不適合開展水上活動項目的天氣狀況,旅行社要求游客根據自身的情況謹慎參加水上或水下項目,要求游客不要參加沒有安全保障的自費項目,如游客執意參加發生意外,旅行社不承擔責任”的條款。
旅游過程中,焦某在參加行程包含的浮潛項目時溺亡。為處理焦某溺水事故善后事宜,乙公司支付各項費用近6萬元。后焦某繼承人就其溺亡損害賠償事宜將甲公司訴至法院,法院認定甲公司在安全警示的內容和形式上存在較大缺陷,同時選擇的景點缺乏必要安全保障設施和人員,在焦某處于危險狀態時未能及時采取專業救援措施,最終導致焦某死亡,甲公司在此過程中未盡到合理的安全保障義務,具有過錯,判令其賠償焦某繼承人各類損失共計81萬余元。
甲公司認為是乙公司在履行過程中未盡安保義務造成焦某溺亡,故提訟,要求判令乙公司向其支付賠償款81萬元。
乙公司則認為,其只是旅游合同的履行輔助人,并已經盡到合同義務,甲公司作為組團社未盡提示義務存在過錯,且主要過錯在甲公司,其作為履行輔助人僅同意承擔不超過20%的責任。
2裁判要旨
2.1組團社及履行輔助人的含義
新修訂的旅游法規定,組團社是指與旅游者訂立包價旅游合同的旅行社(包價旅游合同是指旅行社預先安排行程,提供或者通過履行輔助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飲、游覽、導游或者領隊等兩項以上旅游服務,旅游者以總價支付旅游費用的合同);履行輔助人則是指與旅行社存在合同關系,協助其履行包價旅游合同義務,實際提供相關服務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2.2合同效力及責任分擔原則
法院認為,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合法有效,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
協議約定了損害賠償責任的分擔問題。在焦某溺亡后,甲公司作為焦某旅游合同的相對方對焦某繼承人承擔了賠償責任。但法律規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輔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輔助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要求組團社承擔賠償責任;組團社承擔責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輔助人追償。故在甲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后,其與乙公司之間應根據各自過錯程度對責任進行分擔。
2.3雙方在旅游合同中的地位及過錯程度
訴爭合同約定,甲公司的合同義務為銷售乙公司的旅游產品,與客戶簽訂《國內旅游合同》或《出境旅游合同》;乙公司的合同義務為負責產品,并保證接待和操作質量。故結合前述關于甲公司與焦某所簽訂合同的情況,可知甲公司與李某某簽訂的為包價旅游合同,甲公司為組團社,乙公司為履行輔助人。
焦某損害賠償案民事判決認定,對于組織去海島進行游玩并安排了浮潛行程的游客,甲公司不能僅在簽訂合同時進行注意人身安全的寬泛提醒,而應有針對性地詳細告知浮潛的注意事項和可能存在的危險,并在旅游過程中遇到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旅游風險時,進行特別提示。故由此可見,甲公司在為焦某提供旅游服務的過程中存有過錯。
該判決書同時認定,旅行社為焦某提供的旅游產品,在安全警示的內容和形式上存在較大缺陷,同時選擇的景點缺乏必要安全保障設施和人員,在焦某處于危險狀態時未能及時采取專業救援措施,最終導致焦某死亡。但該過錯,顯然是甲乙公司共同具有的。
旅行合同范文3
我國《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據前條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請求履行,但是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p>
因此,對于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合同,債務人和債權人可以隨時履行,但是要給對方一定的準備時間。
(來源:文章屋網 )
旅行合同范文4
縱觀我國合同法和擔保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均沒有對保證合同糾紛合同履行地如何確定做出規定。筆者認為,針對法無明文規定的時候,適用相關的法學理論是最恰當的做法。法學界對保證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觀點一致,沒有任何分歧,在擔保法第17、18條對此也有明確闡述,故可確定保證合同是被保證的合同即主合同的從合同。依據傳統民法理論,從物的歸屬依賴于主物,也適用于保證合同和主合同關系的處理。所以筆者認為保證合同的履行地應該和主合同的履行地一致,理由有三:
一、依據擔保設立的原意,是為了給債權人債權的實現提供保證。如果主債務人履行了債務,那么主債權就得以實現,保證的設立就沒有發揮實際作用;如果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才由保證人來代替主債務人來向債權人履行。這正表現了保證合同的附屬性,即保證人是第二位的債務人。
依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合同履行的標的是金錢的,接受履行的一方所在地為履行地。而保證合同一般是借款合同和買賣合同的從合同,保證人所保證的就是主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履行的標的就是一定數額的金錢,因此保證合同的履行地就是債權人所在地。
二、如果保證合同所保證的主債務人不履行合同,保證人代為履行,就履行本身也就構成保證合同的履行內容,而履行的標的一般是一定數額的金錢。這本身也是一個合同關系,因此應該受合同法的約束。依據合同法關于合同履行地的規定,保證合同的履行地仍然是債權人所在地。
旅行合同范文5
銅的導熱性較好。 純金屬的導熱性好,合金的導熱性比純金屬差。
原因:因為合金中存在各種不同的金屬離子,相當于存在雜質,雜質的存在破壞了金屬的晶體結構,降低了金屬的熱傳導能力。
合金:一種金屬與另一種或幾種金屬或非金屬經過混合熔化,冷卻凝固后得到的具有金屬性質的固體產物。
純金屬:是指不含其他雜質或其他金屬成分的金屬。
(來源:文章屋網 )
旅行合同范文6
《合同法》是我國社會主義經濟的最基本的法律準則,《合同法》上所規定的合同責任主要包括實際違約責任、預期違約責任、加害給付責任、合同無效責任、締約過失責任、后契約責任。《合同法》第七章對此作了詳盡的規定。從廣義上講違約責任制度應當包括實際違約、預期違約和加害給付三種責任形式,但在司法實踐中運用的是狹義上的合同責任,僅指實際違約責任,即合同當事人因違反合同義務所應承擔的責任。《合同法》第107條明確了實際違約責任的定義,“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其中實際履行是首要的補救措施。
實際履行稱為繼續履行或強制履行,是指合同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時,另一方有權要求其依據合同的規定繼續履行。實際履行是實現合同的目的、維護交易秩序所必須采取的補救方式。其作為一種補救方式有如下特征:1.實際履行責任的啟動須以當事人違約為前提,如果當事人依約履行了合同就不會發生實際履行的補救方式。2.實際履行責任是法律賦予違約受害方的請求權,但是否請求實際履行完全取決于違約受害方。3.違約受害方的實際履行責任請求權僅限于要求對方依據合同規定繼續履行,而非賠償其所受到的損失。4.實際履行可以與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定金責任同時運用。
在合同糾紛的司法實踐中只有符合實際履行的構成要件才能適用實際履行。其構成要具備以下要件:1.必須有違約行為的存在。2.必須要由履約方在合理期限內提出繼續履行的請求。3.必須依據法律和合同的性質能夠履行。4.實際履行在事實上是可能的和在經濟上是合理的。對于實際履行的適用我國《合同法》區分了金錢債務和非金錢債務兩種情況,《合同法》第109條、第111條分別作出了規定。
一、金錢債務
金錢債務是指債務人給付貨幣來履行債務的債。貨幣作為一種特殊的種類物,其特性決定了金錢債務不得以實物或勞務來替代貨幣給付義務,除非債權人明確同意?!逗贤ā返?09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依此規定履約方當事人可請求違約方繼續履行,違約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抗辯。司法實踐中,如買賣合同中賣方交付貨物后買方不支付貨款,賣方有權要求買方繼續履行;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到期未能歸還借款并支付利息時,出借人仍然有權要求其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租賃合同中,承租人承租出租人的財產后,無正當理由不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權要求承租人繼續履行,即支付租金。
二、非金錢債務
對于非金錢債務的繼續履行與金錢債務有所不同,即非金錢債務可以采取其他方式替代履行?!逗贤ā返?11條規定,“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依此規定非金錢債務的繼續履行可轉化為損害賠償。非金錢債務中對于履約方繼續履行的請求,違約方可行使抗辯權?!逗贤ā返?10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
在合同糾紛案件中,往往要同時涉及幾種合同責任,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各種合同責任原則上是可以綜合運用的,實踐中實際履行責任也會與損害賠償責任、違約金同時并用,但其不能與解除合同的方式并用,解除合同與實際履行是完全對立的補救措施。
一、實際履行與損害賠償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法律賦予履約方在兩種補救措施之間進行選擇,違約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可要求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履約方當事人可以選擇一種最有效的補救措施以維護其利益,如果損害賠償方式優于實際履行時,履約方完全可以放棄實際履行而采用損害賠償。這種情況下實際履行與損害賠償是不能相互替代的。實踐中還會遇到這種情況,履約方選擇要求違約方實際履行,但違約方實際履行后,履約方的損失仍然不能得到彌補,履約方仍然可以要求違約方賠償損失。這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則,充分保護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切實地懲罰違約當事人,以此維護交易安全與交易秩序。《合同法》第112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由此實際履行與損害賠償完全可以并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