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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網絡傳播權案例范文1
信息網絡傳播權是指通過網絡的形式,包括有線和無線的方式,向公眾傳播作品。其中最主要的也是該權利與其他權利相區分的關鍵則為使公眾可以在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作為著作權中專有權的一種,是一個新興的財產權利。應合理理解其中對于傳播的方式以及重要的“交互式”傳播方式。對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利進行分類,可以根據各權利規制的以及各自的性質著手。其中在網絡出現以前,著作權的公開傳播權內容里面并不存在信息網絡傳播權,與之前較為傳統的方式發生了質的改變。
一、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特點
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產生可以說是時展的必然產物,愈發普遍的在網絡環境中傳播作品的行為促使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于1996年12月初次確立了權利人的向公眾傳播權。我國《著作權法》中著作權的內容是隨著社會的發展而不斷補充的,其制定和修改時借鑒了大量的國際公約和國外立法。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在法律規范中的確立體現在多個方面,如在新修訂的《著作權法》第10條新增加了作品具有信息網絡傳播權由作者享有的規定,第36條和第41條賦予相應鄰接權的主體享有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相關利益。信息網絡傳播權是涉及廣大公眾的傳播權利,與各個權利比較其特點也較為明顯:1.該權利下作品形式的多樣性。該權利規制的行為的實現,并不局限于有形的載體之上,相較于只能將原件與有形復制件發行來說,該權利的傳播可以通過有線和無線的方式進行,并不要求是在現實存在的物體上進行傳播,其行使可以以各種作品形式的方式在網絡上傳播。2.傳播形式要符合“交互式”。該權利在網絡上體現的各種行為,都要符合其最本質的特征,即對于作品獲得時,大眾對其選擇的自由不被限制,作者和用戶之間相互獨立,不受彼此的限制。3.該權利行使環境的特殊性。對于信息網絡傳播權來說,該權利的存在的環境并不像復制權一樣普適,在各種環境中都可能發生復制行為。作為適應網絡爆發而制定的權利,其專對數字化環境中的傳播行為進行規制。
二、信息網絡傳播權與廣播權的爭議
(一)互聯網“定時傳播”的權利認定我國《著作權法》中對于作品的傳播方式的界定還未完全成熟,實務中的爭議以及法律的滯后性使越來越多介于各種權利之間的行為需要等待進一步明確的立法。網絡環境的變化,使作品的傳播方式不僅僅包括傳統的定時定點的傳播,而逐漸出現了“交互式”傳播,基于此對出現在信息網絡上的“定時傳播”作出界定。2009年12月安樂影片有限公司訴“悠視網”的經營者北京時越網絡有限公司未經許可在網絡上定時播放的影片《霍元甲》,侵犯了安樂影片公司享有該影片的著作權。被告網站向外公布了具體時間的具體播放名單,并按照名單上的順序播放電影。雖然此舉是在網絡上完成,但是該行為并未滿足構成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要件,時越網絡公司并沒有將作品完全放置網絡,并允許公眾自由選擇獲得作品。固定了節目播放的時間,也就排除了網絡和用戶之間的“交互式”的聯系,由此可得出,即便是在網絡上進行播放,該網站的行為也并不構成信息網絡傳播行為。
(二)“有線傳播”的權利認定廣播權中的行為是否應隨之改變,對于“以有線傳播或者轉播的方式”中“有線”是否包括互聯網,也逐漸在實務中爭議紛紛。央視國際網絡有限公司訴百度公司未經許可轉播了其擁有專有被許可權的春節聯歡晚會,并未經許可將該晚會轉播至互聯網,以侵犯《著作權法》第10條第一款中的“兜底條款”提起訴訟。對“以有線傳播或轉播的方式”的理解在此案中有關鍵性的作用,并用此來分析百度公司的轉播行為。那么上述概念中的“有線”是否包括信息網絡中的轉播行為呢?《伯爾尼公約》在規定廣播權定義時,考慮到當時的時代和環境,并沒有互聯網的出現,故其中的“有線傳播或轉播”中的“有線”不可能包括互聯網,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即規定的兜底條款來調整。針對《伯爾尼公約》的缺陷,又通過WCT定義了一項新的權利即“信息網絡傳播權”,但在后對其進行解釋在“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以及為了填補互聯網的缺陷而制定,故信息網絡傳播權中的“有線”必須包括互聯網。
三、信息網絡傳播權與發行權的爭議
發行行為與信息網絡傳播行為在實踐中常見,但二者在實務中混淆的主要原因,是對二者行為載體性質的判定。在華夏電影發行公司起訴華網匯通公司以及湖南在線網絡傳播公司案中,華夏主張擁有電影的“獨家發行權”,并稱另外兩公司上傳網絡供公眾有償下載的行為侵犯其發行權利,這明顯是混淆了規制發行行為與信息網絡傳播行為兩種權利存在的獨立性。以擁有發行權為由而訴他人的信息網絡傳播行為,因擅自將影片上傳網絡并播放的行為并不屬于其享有的發行權的范圍,該訴訟請求顯然是不成立的。那發行行為中是否包括通過網絡提供作品的行為?單純從各國對于發行權的定義上來看,作品的有形物質載體占有的轉移并不會在網絡傳播中發生,對于在信息網絡環境中的傳播行為并不是發行權所控制的發行行為。目前,在我國對“發行權”最大的誤解在于認為通過信息網絡對作品進行傳播也有可能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發行”,但“發行”和“信息網絡傳播”兩者行為的區別是很明顯的。后者要求的是“向公眾提供作品”,其根本不涉及作品的有形物質載體,而相較于必須依賴物質載體的發行權來說,二者的區別顯而易見。
四、網絡環境中的復制行為
復制行為可以看作發生在信息網絡傳播中的許多方面,對于計算機軟件而言,公眾在線瀏覽作品的同時,會在該計算機內存中產生相應的緩存文件,若關閉計算機,緩存的內容也會消失,該緩存的內容稱為“臨時復制”。著作權人和用戶之間,若“臨時復制”構成復制行為,則會影響到作品的傳播,并不利于著作權的實行,且違背了著作權為作者和社會獲得盡可能多的效益及促進作品傳播的宗旨。有學者所持觀點認為不構成著作權所保護的復制行為。因其臨時復制并不能長久保存在瀏覽時所存儲的硬盤中,在用戶的瀏覽中逐漸出現,且會因用戶的操作而永久消失。作為臨時出現的復制數據,并不會被再次利用或者說被利用的可能性與直接可得的作品相比幾乎不存在。但是筆者認為相反,不僅是對于臨時的復制件不能長久儲存,還有對于該數據不依賴于人的主觀意識?!芭R時復制”應構成著作權法所保護的復制行為。對于用戶瀏覽的數據,并不是純粹由數據庫到PC端的過程,在傳輸的過程中會在各個網站硬盤中存在數據的復制,構成有形的物質載體。雖然過程中的復制件是存在于網絡環境中的各個具體網址數據庫中,但是并不是沒有可能將其復制到有形物質載體的硬盤中。雖然該數據屬于臨時數據,但是并不排除其有可能被直接利用,其本身可以通過用戶進行傳播。
五、網絡環境中信息網絡傳播權與放映權的界定
在實務中,出現的兩權利的混淆,有助于我們更加方便區分。在天龍公司訴鑫蘋果互聯網公司案中,開始被錯誤認為,被告經營的網吧通過局域網傳播涉案電影,侵犯了這些電影作品的放映權等。實際上該判決存在著較大的問題,其實是對是否涉及“信息網絡”的判斷錯誤。不應對涉及“信息網絡”的行為由另外的權利規制,其中涉及“信息網絡”的行為不屬于侵犯放映權的行為。從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概念中“通過有線和無線的方式傳播作品”,其中對于“以有線和無線的方式”的理解不能局限于單純的互聯網,也應擴展到各個計算機連接在一起而形成的局限網絡。二者之間是否涉及“信息網絡傳播”,可以看其是否組成了“信息網絡”并使公眾可以在一個以上的終端之間進行選擇自己想要獲取的作品。若用戶只是單純打開一臺電腦,瀏覽一臺電腦上存儲的數據,并不構成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但在網吧中多臺電腦設備利用局域網連接成為一個小范圍內的“網絡”,使涉案電影在該網吧的局域網內進行傳播,公眾可以在網吧的范圍內,在自己選定的時間獲得作品。合理理解“信息網絡”,結合對案件的分析與判定,在一定范圍內連接而成的局域網,應屬于“信息網絡”的范疇,構成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
六、結語
信息網絡傳播權案例范文2
關鍵詞:今日頭條;搜索;鏈接;信息網絡傳播權
作為一款新的資訊聚合類手機APP,“今日頭條”無疑曾是成功的,從2012年8月其第一個版本上線以來,至2014年2月,已經擁有了超過9000萬的用戶。然而樹大易招風,其在短短的數月,經歷了包括《廣州日報》,湖南星辰在線網絡傳播有限公司,搜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控訴,認為其侵犯了相關的著作權。筆者在本文中欲從今日頭條的運營模式出發,分析其是否侵犯他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1 “今日頭條”的運營模式及其與傳統的搜索引擎的區別
1.1 運營模式
目前,關于“今日頭條”具體采用了哪些運營模式尚需要相關機關進行調查。然而,通過上述及現實的生活實踐,筆者大致歸納“今日頭條”是如何向人們展示作品。首先其通過自身的app的本身設計,使得用戶可以通過點擊其內設的有關模塊,如娛樂,軍事,時尚等,其次用戶點擊選擇自己感興趣的領域,便會出現大量的新聞標題,再此點擊便可查閱相關的報道。而該報道并非與原網頁內容一致。通過其報道頁面,可以看見其新聞的出處,如果用戶希望評論,則該評論出現在“今日頭條”的頁面中,而非鏈接的網頁。
1.2 與傳統的搜索引擎提供的網絡服務區別
以知名搜索引擎雅虎為例,在聞曉陽與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權糾紛案中,法院認為被告經營的雅虎網站提供的是搜索服務,即利用蜘蛛程序從互聯網上自動搜索目標指令的相關網頁,并從中提取出目標文件的統一資源定位符,自動生成一個縮略圖,收錄到照片索引數據庫中,當用戶輸入搜索指令后,系統自動檢索數據庫中與指令相匹配的縮略圖和原照片的統一資源定位符。其只是簡化了用戶輸入關鍵字的過程,使用戶能夠更方便地使用搜索工具。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四條,網絡服務提供者能夠證明其僅提供自動接入、自動傳輸、信息存儲空間、搜索、鏈接、文件分享技術等網絡服務,主張其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也就是說,傳統的的搜索引擎,如果僅提供搜索、鏈接、自動接入、自動傳輸等功能的,并不認為其構成共同侵權。當然,也不構成直接侵權。首先類似行為所能侵犯的最直接的權利便是他人作品的信息網絡傳播權。而構成直接侵權主觀上必須是故意,行為是“以有線或者無線的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以及“使得公眾可以在其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像快播,百度影音等,由于并非直接提供侵權作品,符合相關條件可能構成間接侵權。
那么“今日頭條”的運營模式是否屬于傳統的搜索模式,即僅提供自動接入、自動傳輸、搜索、鏈接服務呢?很明顯答案是否定的。從上述可知,其并非是單純的將內容鏈接至相關頁面,在被鏈接頁面上,除了唯一能夠顯示內容來源的名稱外,其余的都是與“今日頭條”相關,其通過嵌入式加框技術,即“深層鏈接”將被鏈接對象的內容當作自己的內容,被鏈接對象的來源和網址通常不顯示。有學者認為“搜索引擎的傳統功能在于對用戶提供指引,即對網頁或其中的特定內容提供普通鏈接或深層鏈接。因此搜索引擎只是在明知或應知被鏈內容侵權,仍然提供鏈接的情況下構成間接侵權。”然而,“今日頭條”的深層鏈接與搜索引擎的不太一樣,由于沒有顯示鏈接對象的來源和網址,使得用戶以為新聞直接來源于該軟件,導致軟件間接地分享了提供作品的網站的利益,這種行為從客觀上侵占了他人所擁有的市場份額,從最低程度上有不正當競爭之嫌,而其能否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則需要具體分析。
2 其行為是否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
筆者認為要想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首先應該從行為出發,即什么樣的行為才是信息網絡傳播行為,屬于權利人可以禁止他人實行的行為的范圍。目前,劃分某種行為是否屬于信息網絡傳播行為有兩種技術標準:服務器標準和用戶感知標準。前者是指將作品置于向公眾開放的網絡服務器中,后者是指只要用戶感覺到作品系由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即認定其行為構成信息網絡傳播行為。然而,兩種標準的局限性很明顯。服務器標準在于可能因技術發展而喪失存在基礎。用戶感知標準則具有較強的主觀色彩和不確定性。
如果以服務器標準來看待“今日頭條”的行為,顯然不合適,因為畢竟從客觀上其并沒有將侵權作品放置其服務器中。而從用戶感知標準上看,確實,用戶并沒有認為自己看的新聞的來源改變了,因為其一直停留在“今日頭條”的app里,再加上軟件本身也沒有顯示來源網址,不過這也無法否定用戶感知標準的主觀色彩和不確定性。
已有的兩種標準無法準確認定何種行為屬于信息網絡傳播行為,筆者認為其原因在于沒有從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本質出發,而盲目地根據上述兩個標準進行判斷將會導致原本不屬于該權利禁止的范圍的行為成為權利打擊的對象,也可能導致原本屬于該范圍的行為被“放縱”。因此,從權利的本質出發,可以較好的判斷什么樣的行為才是信息網絡傳播行為,才屬于權利人專有權的控制范圍。
2.1 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法律基礎
知識產權的客體具有共享性,由于這種共享性,非權利人掌握了權利人的特定智力成
果(客體)后,權利人并不因此失去智力成果因而仍然可以排他地實現其上利益。權利是配置客體上利益的法律工具,而不是配置客體本身的法律工具。權利客體實質上是利益的源泉和載體;權利本身也正是法律對各種“客體所生利益”的支持和保障,其核心仍然是利益。
信息網絡傳播權作為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其設定的根本目的在于保護作者對其作品上的這部分專有利益。有學者認為在網絡空間,著作權人權利的擴張與使用者網上利益的保護的相對滯后導致網絡空間圍繞作品的權利義務配置處于失衡狀況。而實際上,著作權法規定“專有權利”的意義和目的在于控制特定行為。如果某種特定行為落入該權利的控制范圍,則他人沒有合法是由擅自實施這種特定行為就會構成對此種“專有權利”的直接侵權。
可見,信息網絡傳播權存在的意義就在于為權利人在作品被他人以“有線或者無線的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以及“使得公眾可以在其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方式使用時可以向其主張自己的專有權利,保護自己的利益。
2.2 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權類型
1、直接侵權
目前,在司法實踐中,認定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通常是,直接從行為的性質出發,只要是不構成“通過有線或者無線的方式直接提供作品”便排除直接侵權的認定。
在浙江泛亞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訴北京百度網訊科技有限公司、百度在線網絡技術(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權糾紛案中,法院認為“被告提供的是MP3搜索引擎服務,一旦被鏈接的第三方網站刪除其中任何文件或關閉服務器,用戶將無法在百度網站頁面上通過點擊鏈接來獲得第三方網站中的文件,百度網站的服務器上并未上載或儲存被鏈接的涉案歌曲。因此,被告所提供的是定位和鏈接服務,并非信息網絡傳播行為。被告不構成對原告相關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直接侵犯。在北京盛世驕陽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與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與北京百度網訊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權糾紛案法院都是做了類似的認定。
可見,在認定網絡服務商的行為是否侵犯他人信息網絡傳播權時,法官是針對網絡服務商是否有“直接提供作品”行為來判斷。而上述三個案例,由于網絡服務商所實施的行為均為“提供搜索,鏈接服務”,并沒有直接提供作品,因此沒有直接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法官并沒有采取“服務器標準”或者“用戶感知標準”,而是從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本質出發,其所禁止的行為僅是一種“交互式的提供作品的行為”,筆者認為這是妥當的,也是必須的?!叭祟惿鐣洕畹默F實必然地要求法律為創新性智力成果價值的最大化提供足夠而充分的保障手段?!睂μ囟ㄖ黧w而言,權利是法律對特定利益進行配置的結果,它意味著該主體能夠憑借法律賦予的某種力量去實現自身的特定利益。知識產權的排他性建立在對“客體”與“客體上利益”進行區分的基礎上。知識產權作為私權,同時作為一種支配權,其客體排他,利益專有。不僅知識產權,任何民事權利(包括物權)均應當有權利限制。如果某種民事權利不受限制,則必然妨礙其他民事權利的存在或行使。因此,筆者認為既然法律已經規定了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方式那么就應該在司法實踐中嚴格按照規定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屬于信息網絡傳播行為,而不必再依照有關的技術標準。而前述可知,由于“今日頭條”的行為同樣屬于”提供搜索,鏈接”,且其有提示鏈接的網站(雖然不明顯),可以認定其并沒有直接侵犯權利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2、間接侵權
目前,關于網絡服務提供商的間接侵權的法律依據是《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即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利用網絡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權利人通知采取必要措施便可免責。然而,事實上,這是關于網絡服務提供商的“避風港原則”的規定。我國設立避風港規則肯定并支持網絡技術的發展,不使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過重的責任,以保護和促進新興的網絡產業的健康發展。避風港規則給予相關主體一種特殊庇護就像船舶進入避風港一樣安全,不會受到不意打擊。根據《侵權責任法》網絡服務提供者在收到通知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知道未采取必要措施下承擔責任。
上述法律規定是將網絡服務提供者的間接侵權責任與其免責條款規定在一起?!耙幎ňW絡服務提供商的相關間接侵權責任,是為了擴大版權人的權利主張對象。與網絡用戶相比,網絡服務商的數量相對,較小便于查找和取證而且有更強大的經濟實力更有可能滿足版權人的訴訟請求。”而“避風港原則”則是站在保護網絡服務提供商的角度,維護兩者的利益平衡。
在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情況下,網絡服務提供者如果沒有履行相應的注意義務,有可能承擔間接侵權責任。間接侵權要求網絡服務提供商承擔侵權責任的主觀過錯在于“知道”他人侵權行為,而其免責事由在于收到權利人的“通知后及時刪除”。也就是說,網絡服務提供商要想免責,首先必須構成間接侵權。一旦其連間接侵權都不夠成,當然也就沒有之后的“免責事由”。
而根據《侵權責任法》的司法解釋認為,“知道”僅包括兩種情形,即網絡服務提供者對被訴的侵權內容主動進行選擇、整理、分類和被訴的侵權行為的內容明顯違法,并置于首頁或其他可為服務提供者明顯所見的位置。而這個顯然是侵權要件,非免責要件。而《信息網絡傳播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混合了“間接侵權”和“避風港原則”的構成要件,導致司法判決的謬論?!兑幎ā分杏休^多認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承擔間接侵權。然而大陸法系的具體列舉模式本身帶來的弊端便是滯后性和僵化性,面對網絡社會的多樣化和更替迅速,可能導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的放大與法官容易造法,而使得判決的公正性受到質疑。由于立法機關的不作為,以及司法機關的“一個蘿卜一個坑”的填補式規范,對已經混論的局面帶來的改善并不大。修改現有的規范,完善立法,指導司法,才是針對網絡服務提供商的間接侵權責任的規定的應由之義。
而回到本文所討論的“今日頭條”的行為是否構成“間接侵權”,其關鍵在于其是否“知道”直接侵權行為的存在。即網絡服務提供商必須在“知道”直接侵權行為的情形下,而向行為人提供實質性幫助。在本案中,“今日頭條”在客觀要件上,倘若其所鏈接的網站的作品屬于侵權的作品,則其客觀上對行為人實施了幫助。而主觀上的要件則是其是否“知悉”。筆者認為雖然在現有的不盡統一的規范中要想得出一個符合所有規范的結論是不現實的,但是從信息網絡傳播權所保護的法益上看,用戶通過“今日頭條”的app的使用,確實減少了接觸正規提供權利人作品的途徑,從而間接使得權利人在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權益上受到損失。從這點上看,至少可以認定其行為為信息網絡傳播的行為。而“今日頭條”對此是否知悉呢?筆者認為由于其運營模式的特殊性,其對所鏈接的網站至少是知情的,而是否構成間接侵權,則可以采取《侵權責任法》司法解釋所規定的行為,看其是否對被訴的侵權內容主動進行選擇、整理、分類或者訴的侵權行為的內容明顯違法,并置于首頁或其他可為服務提供者明顯所見的位置。這兩種關于網絡服務提供者的“知道”的推定,分別從主動的和被動的角度來認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注釋
參見:聞曉陽與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權糾紛案,(2009)二中民終字第00010號。
參見:浙江泛亞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與北京百度網訊科技有限公司、百度在線網絡技術(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權糾紛案,(2007)高民初字第1201號。
參見:北京盛世驕陽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與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2012)一中民終字第14333號。
參見: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與北京百度網訊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權糾紛案,(2010)一中民終字第102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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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網絡傳播權案例范文3
【關鍵詞】網絡交易平臺服務提供商;主觀過錯;直接經濟收益;版權責任
【寫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引言
在金融危機即將結束,全球經濟開始復蘇的今天,以網絡購物為代表的網絡交易產業迎來了新的發展契機,成為中國經濟增長的新驅動力。2008年是網絡購物爆發式增長的一年,根據艾瑞咨詢統計數據顯示,2008年網絡購物交易額規模突破千億大關,達1281.8億,相比2007年增長128.5%。[1]瑞研究認為,網絡購物正在成為網民常態的網絡行為,已步入快速上升期,其增長勢頭受地震災害、金融危機等突發事件的影響很小。[2]中國互聯網信息中心的《2009年中國網絡購物市場研究報告》顯示,截至2009年6月,我國網購用戶規模已達8788萬,同比增加2459萬人,年增長率為38.9%,上半年網購消費金額超過千億。[3]以國內最大的零售交易網站淘寶網為例,2009年上半年的交易額就已達到809億元,逼近其2008年全年999.6億元的交易額。[4]
然而,在產業發展欣欣向榮的背后,“版權問題”已逐漸成為網絡交易平臺服務提供商一個難以回避的問題。雖然《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于2006年實施,但對于網絡交易平臺服務商的版權責任卻沒有具體和清晰的規定,以致當前發生的諸多案件中,法院對于該類服務商的法律定位依然存在偏差,對責任要件的具體判斷也沒有確切的定論與認識。上述情況的出現,既不能有效維護版權人的合法利益,也不能切實促進網絡購物產業的正常發展。在此,筆者將針對網絡交易平臺服務提供商的法律定位、責任邊界等問題,細致探討網絡交易平臺服務提供商的版權責任。
二、網站交易平臺服務提供商的法律定位
正確界定網站交易平臺服務商的法律主體身份是法律適用的有效前提。然而,關于網絡交易平臺服務提供商的法律定位,司法實踐中卻存在著不同的觀點,主要包括,賣方與合營者說、柜臺出租者說、居間者說、新型媒體說和中介服務商說。具體而言:
(一)賣方與合營者說
這一觀點主要來源于相關案例中權利人的主張,認為服務提供商的行為直接參與了交易過程,屬于出賣一方的當事人或者合作經營者。如在迪志文化出版有限公司訴上海易趣貿易有限公司、億貝易趣網絡信息服務(上海)有限公司侵犯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糾紛一案中[5],原告就認為:“易趣網站與賣家一起拍賣商品,其性質屬于共同經營。易趣網站不僅為賣家拍賣提供交易的平臺,而且負責為賣家拍賣進行商品信息的制作,商品廣告的,同時負責將各商品放入賣家拍賣專頁,并提供定購系統。故兩被告作為共同經營者,參與了賣家的經營活動,共同拍賣了盜版產品,應承擔連帶責任?!盵6]
(二)柜臺出租者說
在現實交易中,柜臺的出租者通過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向承租人收取一定比例的服務費的方式,將柜臺出租給交易的賣方;在網絡交易中,服務提供商也是與用戶簽訂的網絡空間使用協議,賣方利用該空間展示并出售商品。因此,該說認為如同現實交易中的柜臺出租者或展銷會舉辦者,該銷售的商品一旦發生侵權行為,服務提供者就應該承擔類似柜臺出租者的責任。這一觀點看起來有一定道理。然而,網絡交易與現實交易不同點在于,由于承租人數量的有限性,現實交易中柜臺出租者對承租人易于控制,便于了解。而在網絡環境下,網絡用戶數量極大,交易行為發生頻繁,服務提供商對用戶交易行為的了解和控制就存在難度。也就是說,網絡交易中服務商的地位,不能簡單地套用現實交易中的柜臺出租者。
(三)居間者說
這一觀點認為,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的行為類似于傳統的居間行為,完全符合居間活動的定義與根本特點,但又有不同于傳統居間行為的特殊性。[7]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居間應是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的活動。在傳統居間活動中,訂約機會、商品、商機等信息是由居間人負責的,居間人對交易的有關事項,有如實告知的義務并有獲取報酬的權利;[8]然而,在網絡交易平臺服務中,服務商只是提供信自的渠道,并不參與信息的過程,對于交易信自準確性要求不宜過高,對交易費用的提取也視情況而定。由此可見,網絡交易平臺服務與傳統的居間活動還是存在很大區別的。
(四)新型媒體說
這一觀點認為,網絡交易平臺服務提供商是一種于不同任何傳統媒體的新型媒體。[9]傳統媒體環境下,媒體經營者負責對商品信息或廣告進行,因此負有《廣告法》第27條所規定的事前審查義務;[10]在網絡交易環境下,網站只是提供給他人一定的電子空間讓他人信息或廣告,網站本身并沒有親自廣告,因此網站只能負有合理的、事后監督的義務。[11]實際上,網絡交易平臺服務提供者不僅僅是一種信息(媒體)的功能,其也擔負了為網絡交易提供服務的功能,這一服務貫穿于整個網絡交易始終。因此,說網絡交易平臺服務提供者是一種新型媒體,并沒有全面概括其功能實質。
(五)新型中介服務提供商說
網絡環境下,服務提供商通常分為內容服務提供商(ICP)與中介服務提供商(ISP)兩大類?!缎畔⒕W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將網絡中介服務提供商具體分為接入與連線服務提供商、系統緩存服務提供商、網絡存儲空間服務提供商、鏈接與搜索服務提供商。此觀點認為,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不同于網絡內容提供商(ICP ),它的運營模式是提供網絡交易平臺,賣家在網上商品信息,買家通過瀏覽網站平臺信息,直接與賣家聯系交易事項[12],應屬于網絡中介服務提供商的一種,但不屬于條例規定的四類中介服務提供商,而是一種新型的中介服務提供商。目前,這一觀點得到普遍認可,也為司法判例一致的適用。所有的司法判決均適用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而不適用《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中關于四種類型中介服務提供商的規定。
筆者同意網絡交易平臺服務提供商應屬于中介服務商的說法,但不同意歸類于一種新型的中介服務者,而是認為其應當構成信息網絡存儲空間服務商的一種,應該適用《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22條的規定。其理由如下:
1.從技術角度來看,網絡交易平臺服務提供商完全符合信息網絡存儲空間服務提供商的技術特征
所謂信息存儲空間,實際是指可以永久存儲信息的計算機外部存儲器的容量。[13]當信息存儲與網絡技術結合之后,可以衍生出各種類型的商業模式:用于信息的網站經營業務及博客主頁業務;用于公共交流的公共聊天室、論壇業務。用于影視、音樂存儲的視頻分享與音樂分享業務;然而,不同的商業模式都無法否認技術特征的一致性。在當前網絡交易的商業模式中,網絡交易平臺服務提供者將網絡空間提供給交易方使用,用于交易所必需的各種信息,這一技術特征決定了服務提供商既是處于中介服務的地位,也處于采用網絡存儲技術的方法中,其目的是為網絡交易的有效進行搭建平臺、提供支持、保障安全。中國電子商務協會2005年5月份的《網絡交易平臺服務規范》第2條分別規定了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和網絡交易平臺的概念。其中,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指從事網絡交易平臺運營和為網絡交易主體提供交易服務的法人;網絡交易平臺是指為各類網絡交易(包括B2B、 B2C和C2C交易)提供網絡空間以及技術和交易服務的計算機網絡系統。從這一概念和具體技術架構可以看出,提供網絡空間是網絡交易平臺服務商主要技術手段。也就是說,《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22條關于“信息網絡存儲服務提供者”的概念,可以涵蓋網絡交易平臺服務提供商。
2.從法律層面來看,網絡交易平臺服務提供商應當適用信息網絡存儲空間服務商法律規定
美國的Hendrickson v. Ebay. Inc一案是關于網絡交易平臺服務商版權責任問題的重要案例。2000年12月份,案件的被告Ebay收到了一份停止侵權通知,原告dba Tobann International Pictures是“Manson.文件的版權所有人,Ebay所經營網絡拍賣網站正在售賣“Manson.”文件DVD格式的盜版件,但是沒有指明哪種復制件正在侵權,也沒有充分表述原告的版權利益。Ebay公司收到權利通知后,詢問了更多細節,建議其發出符合DMCA要求的權利通知。2001年1月1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指控Ebay公司和兩個Ebay網站上的出售人侵犯版權并且認為Ebay應該為侵權行為負責。[14]在該案在法律適用過程中,法官明確表明,Ebay公司作為網絡交易平臺服務提供商,符合美國《新千禧年數字版權法》(DMCA)第512條C款關于網絡存儲空間服務商的避風港條款。[15]然而,我國2006年實施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22條借鑒了美國DMCA512條C款的規定,確定我國信息網絡存儲空間服務商的責任問題。從這種法律移植所借鑒的法律淵源來看,我們也就有理由認為,網絡交易平臺服務商可以視為信息網絡存儲空間服務提供商,其法律適用可與Hendrickson v. Ebay. Inc.一案相一致。
三、網絡交易平臺服務提供商的責任邊界
信息網絡傳播權案例范文4
侵權責任分析
1.相關主體分類
互聯網電視領域中的版權侵權涉及多種主體,為了更好地分析不同主體間的特征及其所應承擔的侵權責任,有必要對相關主體進行分類。根據互聯網電視產業鏈,其所涉及的主體可分為版權權利人,網絡內容提供者,網絡服務提供者以及普通用戶。其中,版權權利人是指依法享有作品著作權的主體;網絡內容提供者是指選擇信息并通過網絡向公眾提供的主體,網絡服務提供者是指包括網絡服務商等為網上信息傳輸提供設施、途徑和技術支持的各類中介性的主體。⑥在TCL案中,優朋普樂公司享有《薰衣草》等三部影視作品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因而是版權權利人。而上海眾源、深圳迅雷通過網絡向公眾提供影片信息,屬于網絡內容提供者。TCL公司所扮演的角色則較為復雜。首先,其作為互聯網電視機的生產廠家,為其所生產的互聯網電視提供技術支持,故屬于網絡服務提供者。其次,其通過內置芯片,將其生產的互聯網電視網絡信息平臺限定為PPS和迅雷,而且對搜索結果進行了編輯和整理,因而又歸屬于網絡內容提供者。不同主體的歸責原則不同,所需承擔的侵權責任也不同。共同侵權理論長期以是我國司法實踐中解決網絡版權幫助侵權問題的歸責原則。如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明確規定了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共同侵權責任。而2006年的《信息網絡傳播條例》則參考了美國《千禧年數字版權法》(DMCA)的立法模式,規定了網絡服務提供者的間接侵權責任。
2.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內涵及其適用
根據我國現行《著作權法》規定,信息網絡傳播權是指“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雹咝畔⒕W絡傳播權所控制的是“通過信息網絡對作品進行交互式傳播的權利?!雹嗨^“交互式”,是指能夠使公眾以“點對點”的方式”“按需”“點播”作品。⑨在“TCL案”中,用戶只需通過一臺已經連入互聯網的由TCL公司開發的“MiTV互聯網電視機”,便可在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自行搜索并下載觀看個人喜愛的由“PPS軟件”、“迅雷”提供的網絡影視作品,其行為完全滿足信息網絡傳播的構成要件,因而受到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控制。
3.間接侵權的類型及其適用
根據現代著作權法理論,直接侵權是指他人未經著作權人的許可,擅自以復制、發行、演繹、展覽等方式直接使用著作權人作品的行為。⑩判斷一項特定行為是否構成直接侵犯著作權的行為,關鍵在于這項行為是否落入到了著作權的權利范圍之內,受到專有權利的控制,以及是否存在著法定免責的事由。與直接侵權相反,間接侵權是指沒有實施受著作權專有權利控制的行為,但故意引誘他人實施"直接侵權",或者在明知或應知他人即將或正在實施"直接侵權"時為其提供實質性的幫助,以及特定情況下"直接侵權"的準備和擴大其侵權后果的行為。間接侵權又可分為幫助侵權和替代侵權。其中幫助侵權是指某人在知道一種行為構成侵權的情況下,誘導、促成或實質性地幫助他人進行直接侵權行為。替代侵權是指責任人有法律權利和能力監控直接侵權行為,且從直接侵權行為中獲得了直接經濟利益,就需承擔替代侵權的法律責任。其中,若要證明構成幫助侵權,則需證明:①直接侵權行為的存在;②被訴間接侵權人實際知曉或者推定知曉侵權行為的存在;③被訴間接侵權人促成或者實質上幫助了該直接侵權行為的發生。若要證明構成替代責任,則需證明:①直接侵權行為的存在;②被訴替代侵權人具有控制、監管該直接侵權行為的能力和權利;③被訴替代侵權人從該直接侵權行為中直接獲得經濟利益。在TCL案中,根據案情可知被告TCL等公司并未直接侵犯著作權人的權利,而是未知的第三方將《薰衣草》等涉案的受版權保護的三部影視作品制作成BT種子上傳至迅雷及PPS,形成網絡鏈接,而TCL又將該鏈接通過內置芯片提供到互聯網電視上。因而構成直接侵權的是未知的第三方,而TCL等不屬于直接侵權。與此同時,根據法院查明,TCL和迅雷公司之間簽訂了《技術許可協議》,約定迅雷公司“負責提供影音資料庫”給TCL,迅雷公司"有責任及時更新"其提供的"影音資訊庫的資料,包括影音名稱、所屬欄目、分類、導演信息、主演信息、上映時間、片長、內容介紹"。而TCL公司互聯網電視通過上述資料設置"影音資料庫",使得當用戶輸入關鍵詞時,系統會自動將其與“影音資料庫”中的資料進行比對,如果匹配,則系統會立即在屏幕上顯示與該影視劇相關的所有詳細資料。因而,TCL在本案中事實上扮演了一個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角色。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涉案的三部影視作品都為當時剛上映不久的熱播影視劇,從一個理性人的角度分析可知幾乎不可能是著作權人自身將這些影視劇上傳至網絡或者允許他人無需付費直接在網上收看,因為這樣做為嚴重影響票房收入等相關利益。而作為網絡服務提供者的TCL,在將這些影視資料進行分類、更新的時候,不可能不知曉侵權行為的存在,但卻并未通過技術措施加以阻止、刪除,反而通過進一步設置榜單、影音資料庫,讓普通用戶能夠通過互聯網電視搜索、下載并觀看涉案的影視作品,從而促成或者實質上幫助了直接侵權行為的發生。因而,TCL等的做法滿足上述幫助侵權的構成要件,應承擔幫助責任。而對于替代責任,如前所述,除了需要證明存在直接侵權行為外,還需證明被訴替代侵權人具有控制、監管該直接侵權行為的能力和權利以及被訴替代侵權人從該直接侵權行為中直接獲得經濟利益。但實際中,網絡服務提供者并不具備控制、監管用戶上傳受到版權保護的作品的能力,雖然從技術水平的角度看可以做到,但這必然會迫使網絡服務提供商雇傭大量人員以加大審查信息內容的力度,從而極大增加其經營管理的費用,最終導致普通用戶網絡服務費的上漲。更為嚴重的是,這會嚴重影響到網絡服務的發展以及信息的自由交流,降低信息的傳播速度。因而本案中TCL等公司并不構成替代責任。
4.“實質性非侵權用途”規則的適用
在本案的庭審中,TCL曾以"實質性非侵權用途"規則進行抗辯,認為其所生產、制造、銷售的互聯網電視只是在普通電視機的基礎上增加上互聯網搜索下載功能,普通用戶可以通過這一功能搜索、下載、觀看所喜愛的影視作品,而這些影視作品不一定是未經授權的。由此,有必要對"實質性非侵權用途"規則及其適用加以分析。該規則是由美國最高法院在1984年的“索尼案”中提出的一個與主觀過錯推定有關的標準。其具體含義為“只要一種產品具有‘實質性非侵權用途’,即使產品提供者知道有人可能會使用該產品去侵權,也不能僅以有用戶確實使用該產品侵權為由,推定產品提供者具有主觀過錯并構成‘間接侵權’”。這一標準對于技術進步是非常有利的,起到了保護新技術的作用,使得產品提供者不必擔心因為產品同時具有合法和非法用途而需承擔“幫助侵權責任”。但必須指出的是,"實質性非侵權用途"規則僅是對于主觀過錯認定的一種標準,即使適用該規則,也只是說明當產品具有“實質性非侵權用途”時,我們就不能以此來推斷產品制造商是否具有構成幫助侵權的主觀過錯要件了,而不能理解為“只要產品具有實質性非侵權用途,制造商或銷售商就一定能免責”。因而,回到本案,TCL公司雖然認為其僅是互聯網電視的制造商,而互聯網電視具有"實質性非侵權用途"。但是,其生產的互聯網電視機中內置了名為Mitv的芯片,當用戶進行搜索時,渠道限定指向迅雷和PPS,而不能進行全網搜索。而且,TCL根據迅雷和PPS所提供的影視作品資料設置了“影音資料庫”,可以顯示用戶所搜索的影視作品的詳細資料。因而,本案中TCL公司所生產的“MiTV互聯網電視機”并非單純的“電視機+互聯網”的組合,而是一種設備制造商與網絡服務提供者之間進行合作并盈利的新的商業模式。因而本案不能適用“實質性非侵權用途”規則。
互聯網電視產業發展的版權侵權風險規避策略
版權問題成為了阻擋在互聯網電視發展大軍面前的一堵墻,而在本案中,作為互聯網電視機生產商"排頭兵"的TCL公司的敗訴,更是給這個發展迅猛的產業當頭澆了一盆冷水。因而,如何規避互聯網電視產業發展中的版權侵權風險,是當前亟待解決的問題。
筆者認為,應從版權權利人、網絡服務提供者與網絡內容提供者、國家以及用戶四個方面來合力解決這一問題。
首先,從版權人的角度看,通過互聯網電視機的播放,作品傳播范圍得到極大擴張,因而版權授權許可使用費相應提高,這對于版權權利人而言是有利的。而且由于以往的網絡作品僅局限于在互聯網內傳播,侵權成本低,隨著三網融合,行業準入門檻提高,使得侵權成本增大,從而有利于正版作品的傳播。但在以往絕大多數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授權許可案例中,著作權人通常僅將信息網絡傳播權授予他人,而不包括其他的傳播形式,如不包括數字電視播放,甚至造成相當部分人認為授予信息網絡傳播權即意味著將作品的所有數字傳播形式都進行了授予,如2011年著名作家賈平凹先生將小說《古爐》的數字版權授權給了一家網絡媒體,導致原出版社與網絡媒體的版權糾紛。在三網融合后,原先既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發生變化,極易產生糾紛,因而版權權利人應當提高版權意識,清楚所享有的各項權利,主動與相關主體溝通,從而維護自身權益。
其次,從網絡服務提供者與網絡內容提供者的角度看,基于互聯網電視的特性,兩者的身份和角色存在交叉,而且是不斷變化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往往通過設置網站提供信息,同時扮演網絡內容提供者的角色,TCL案中TCL公司便是一例。但由于互聯網電視節目所涉及的內容多數來源網絡,是否受到版權保護不能輕易判斷,易構成幫助侵權,故而筆者建議網絡服務提供者可以專注于提供網絡服務基礎部分,在TCL案中TCL公司即可以專心于生產高性能的互聯網電視機,而將節目內容的搜集、提供等工作轉托給具有相關豐富經驗的網絡內容運營平臺,如優朋普樂公司、杭州華數集團等。這樣對于網絡服務提供者而言,既可以避免構成幫助侵權,又實現了專業分工,提高了效率。
信息網絡傳播權案例范文5
【關鍵詞】網絡版權 網絡侵權 網絡版權保護
一、網絡版權的概念
網絡版權是將傳統的出版物版權與計算機網絡相結合,即將傳統傳媒與出版業與現代信息技術結合產生的新型權利。網絡版權主要包括網絡傳播權,技術措施權和權利管理信息權。網絡傳播權,是指以有線或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或時間獲得作品的權利。技術措施是版權人為了防止他人未經授權而擅自使用或者接觸作品所采取的技術手段。權利管理電子信息,是指說明作品及其作者、以及相鄰權人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數字或者代碼。權利管理信息權就是指版權人為了在互聯網上保護和管理自己的版權而附加于作品復制件上或當作品向公眾傳播時顯示出來的有關版權和版權人的信息。
二、網絡版權侵權方式
網絡版權侵權方式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未經版權人的許可擅自將其在傳統媒體上發表或未發表的享有著作權的圖書、音樂作品、影視作品上傳至網絡,供廣大網民無償下載,嚴重的損害了版權人的利益。
(二)未經權利人許可擅自下載他人網站中的享有版權的作品然后上載到自己的網站或向其他網站投稿,例如眾多網友、網絡小說家、博客們的文章被無償轉載,也是侵害權利人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
(三)沒有經過版權人許可擅自將網絡中無償獲得的作品在網下發表、改編、出版、表演和播放等。
三、網絡版權侵權的實質
眾所周知,網絡傳播傳播產生的經濟效益是十分巨大的,許多熱播的電視劇一集的網絡版權就能賣到幾十萬甚至上百萬,由此可見整個市場的經濟效益更是不可小覷。版權權利人、作品傳播者和作品使用者之間不斷進行著“利益博弈”。為了在這巨大的利益中分的一杯羹,許多利益主體未經版權人許可私自下載,轉載網絡作品,視頻等,極大地損害版權人的利益。然而,至今還沒有一部徹底解決網絡版權的立法,網絡版權侵權問題仍會繼續存在,網絡作品在產生巨大利益的同時當然也會產生很大分歧。實質上,解決網絡版權侵權關鍵就在于如何平衡版權利益,即私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的平衡,解決網絡版權的保護和網絡資源的共享即公眾利益之間的矛盾。
四、網絡版權保護措施
(一)合理地分配利益
在版權制度存在三大利益主體,即版權權利人、作品傳播者和作品使用者。他們在不同歷史時期和技術條件下進行利益博弈,最終實現利益平衡,保持版權制度利益格局的穩定。只有達到利益平衡的狀態,使不同的利益主體各取所需,才能有效遏制侵權行為。
為達到這一狀態,首先,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出售價格要合理。這樣有利于版權人的智力成果快速進入消費市場,促使版權人獲益,同時公眾也可以從版權人的智力勞動中收益,真正地體現出網絡傳播的優勢。其次,網絡服務商應該結成聯盟,集中購買版權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然后與版權人共享收益。再次,網絡使用者應當通過合法途徑獲取具有網絡版權的網絡作品,視頻等,并在合理使用的范圍內對獲取的信息加以利用,杜絕擅自上傳,轉載,甚至下載發表等行為。
(二)提高公民網絡版權保護意識
網絡版權保護意識是指網絡版權權利人、作品傳播者和作品使用者對網絡版權的了解和尊重,以及其利用法律維護自身權利的意識。公眾的網絡版權保護意識怎么樣,決定著這個國家的網絡版權保護水平怎么樣。但是我國知識產權制度發展時間比較短,公民意識中還未完全形成網絡版權保護意識,致使網絡版權侵權現象在日常生活中時有發生。
提高網絡版權保護意識,有助于形成全民保護網絡版權的社會氛圍,創建良好知識產權保護社會環境,切實有效地實施和推進知識產權保護法律制度的發展。社會范圍內要加強宣傳,普及網絡版權知識,使公眾意識到網絡版權保護的重要性,對于惡意侵權的的行為要加大懲罰的力度,必要時可以加倍懲罰;學校也要肩負起網絡版權教育的重任,高校中不能僅僅把其作為一門課程簡單的教授,而應將版權的意識培養作為首要任務。同時,還應普及相關法律知識,提高公眾的維權意識。
(三)對一般違法傳播行為啟動懲罰程序
目前,我國的行政處罰和司法制裁對象主要局限于商業性的、職業化的侵權分子(其犯罪構成明確要求“以營利為目的”).對于一般的違法傳播行為,沒有明確的懲罰規定,但是網絡版權的侵權行為正逐步向大眾化發展,一般違法傳播行為泛濫,實踐中.一般個人或組織出于非商業目的在網上傳播侵權盜版信息的現象也是大量存在的。為此,可以對擅自非法上傳、再次傳播的相應個人或組織啟動警告一處罰程序??梢韵蚴状紊蟼骰蛟俅蝹鞑ハ嚓P信息達到一定次數的一般個人或組織發出警告:如拒不改正,則可實施包括斷網在內的相應處罰。
五、結語
網絡經濟的快速發展,促進網絡版權事業的不斷發展,網絡版權保護開始進入人們的視野。我們應不斷加大對網絡版權的保護力度,嚴厲懲罰網絡版權侵權行為,處理好版權市場的利益分配,大力宣傳網絡版權保護的重要性,提高公眾的版權保護意識和網絡版權人和著作權人的維權意識,營造和諧的網絡環境,共同推動具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網絡環境更好更快的健康發展。
參考文獻:
[1]成曉娜,郝文江:網絡版權保護現狀與幾點建議.專題研究,2009年2月.
[2]趙樹東:從相關案例看網絡版權保護.法學視野,2011(30).
[3]唐雪瑜:網絡環境下版權保護的利益平衡研究——基于版權相關主體利益博弈的分析.西南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12年6月15日.
信息網絡傳播權案例范文6
【關鍵詞】知識產權;著作權;網絡;侵權行為;法律責任
一、網絡作品的性質以及網絡環境下著作權保護的現狀
國際互聯網融合了電腦技術和通訊技術于一體的全球性傳播媒體,具有信息量大,傳輸速度快,交互式傳播等特點,在近十年的時間里得到迅速發展,為社會生產力的進步帶來了一場新的革命,因此,當今也被稱為信息的時代。在網絡這個龐大的信息世界里,幾乎包羅各個領域的信息,生活、經濟、政治、軍事、宗教……
傳統著作權法一般認為,一件智力創作成果要成為著作權法上的作品,第一,必須是運用自己聰明智慧的獨立構思,即具有獨創性。第二,必須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并能夠被固定在有形載體上為人所感知,即具有固定性(可復制性)。獨創性和可復制性是作品的必要條件,在網絡環境里,信息龐雜多樣,對那些沒有經過智力加工、不具有獨創性的信息,我們稱之為非作品性信息,理應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而那些經過智力加工并具有獨創性的信息,只是由于它們在網絡里存在的狀態及傳播方式與傳統作品不同,這樣的信息,我們稱之為作品性信息。因此,對于作品性信息是否具有法律規定的著作權問題,引起人們的思考。傳統作品被數字化,實際是將該作品以數字代碼形式固定在磁盤或光盤等有形載體上,改變的只是作品的表現和固定形式,對作品的“獨創性”和“可復制性”不產生任何影響。因此,作品的表現形式應當理解為包括數字代碼形式。作品數字化的過程并不產生新作品,數字化作品的著作權仍歸作品的作者享有;數字化作品與傳統作品作為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也并無區別,故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的著作權的各項權利內容,同樣適用于數字化作品的著作權。
由于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立法較早,實難適應對近幾年涉及飛速發展的網絡業著作權保護的實際要求,一些網絡傳輸權等重大法律問題缺乏規范與定位,而且也缺乏可操作性強的具體法律規定。這種狀況對人民法院依法保護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十分不利。于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了《審理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對涉及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審判中需要解決又有把握解決的問題提出處理意見,以解決審判實踐的急需。
二、如何確定是否存在侵權問題
盡管早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出臺了網絡著作權侵權問題的司法解釋,但隨著傳播媒介網絡的迅速發展著作權侵權時有發生并且涉及方面呈現多樣化。下面來看一個案例,樂視移動傳媒科技有限公司因未經授權,在其經營的網站樂視網上提供電影《霍元甲》的在線播放,被電影《霍元甲》在中國大陸地區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人安樂公司訴至法院。2007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樂視公司賠償安樂公司經濟損失11萬元。法院經審理認為,由于樂視公司系樂視網的經營者,應對該網站承擔責任,樂視公司未經安樂公司許可,在樂視網上向網絡用戶提供在線播放電影《霍元甲》的服務,該行為直接產生了阻礙安樂公司在國際互聯網上傳播電影《霍元甲》,導致安樂公司行使信息網絡傳播權的預期利益或許可利益受損后果的發生,因此樂視公司應依法承擔向安樂公司賠償經濟損失的侵權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包括著作權法第三條規定的各類作品的數字化形式。在網絡環境下無法歸于著作權法第三條列舉的作品范圍,但在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其他智力創作成果,人民法院應當予以保護。
《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二條 權利人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受著作權法和本條例保護。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將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應當取得權利人許可,并支付報酬。上述法律規定明確受保護的網絡著作權包括著作權法第三條規定的各類作品及其數字化形式、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其他智力創作成果和信息網絡傳播權。除去合理使用、法定許可情況下不屬侵權這些常規限制,我們應該如何確是否存在侵權問題以及侵權主體如何認定?由于網絡傳播方式的多樣化不能在本文中一一分析,暫且將其歸為網絡環境下的轉載、摘編問題和網絡作品著作權、鄰接權兩大類進行闡述。
司法解釋第3條規定,已在報刊上刊登或者網絡上傳播的作品,除著作權人聲明或者上載該作品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受著作權人的委托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以外,網站予以轉載、摘編并按有關規定支付報酬、注明出處的,不構成侵權。但網站轉載、摘編作品超過有關報刊轉載作品范圍的,如對錄音、錄像制品、計算機軟件等進行轉載,應當認定為侵權。這樣,我國在有新的相關立法前,網絡作品轉載的規定,可以適用從網絡到紙介、紙介到網絡、網絡到網絡,以及紙介到紙介的作品轉載行為。只要權利人在自己的作品登載時簡單注明“不得轉載”字樣,司法解釋關于轉載的規定將不再適用。
三、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的訴訟管轄問題及法律責任
侵權行為地的界定是確定網絡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管轄問題的難點,由于網絡服務與對網絡的使用具有無國界性等特點,使網絡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侵權行為地的界定非常復雜。不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中已經多次遇到了這一問題。例如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在審理瑞得(集團)公司訴宜賓市翠屏區東方信息服務有限公司著作權侵權糾紛案過程中,被告以北京市海淀區并非侵權行為地為由提出管轄權異議,一、二審法院以被告實施侵權行為必須接觸原告所在地的服務器為由,認定北京市海淀區是侵權行為地,駁回了被告的管轄權異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網絡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網絡服務器、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對難以確定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發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可以視為侵權行為地。在處理著作權糾紛案件時,著作權人可從便利原則出發選擇受理法院。
隨著科技的發達,社會的發展,網絡世界的普及,各種各樣的新問題層出不窮。我們的法律也需要不斷完善,規范網絡環境,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使我國的文化事業和互聯網產業都得以健康快速的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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