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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主體范文1
信息網絡傳播權是指通過網絡的形式,包括有線和無線的方式,向公眾傳播作品。其中最主要的也是該權利與其他權利相區分的關鍵則為使公眾可以在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作為著作權中專有權的一種,是一個新興的財產權利。應合理理解其中對于傳播的方式以及重要的“交互式”傳播方式。對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利進行分類,可以根據各權利規制的以及各自的性質著手。其中在網絡出現以前,著作權的公開傳播權內容里面并不存在信息網絡傳播權,與之前較為傳統的方式發生了質的改變。
一、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特點
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產生可以說是時展的必然產物,愈發普遍的在網絡環境中傳播作品的行為促使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于1996年12月初次確立了權利人的向公眾傳播權。我國《著作權法》中著作權的內容是隨著社會的發展而不斷補充的,其制定和修改時借鑒了大量的國際公約和國外立法。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在法律規范中的確立體現在多個方面,如在新修訂的《著作權法》第10條新增加了作品具有信息網絡傳播權由作者享有的規定,第36條和第41條賦予相應鄰接權的主體享有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相關利益。信息網絡傳播權是涉及廣大公眾的傳播權利,與各個權利比較其特點也較為明顯:1.該權利下作品形式的多樣性。該權利規制的行為的實現,并不局限于有形的載體之上,相較于只能將原件與有形復制件發行來說,該權利的傳播可以通過有線和無線的方式進行,并不要求是在現實存在的物體上進行傳播,其行使可以以各種作品形式的方式在網絡上傳播。2.傳播形式要符合“交互式”。該權利在網絡上體現的各種行為,都要符合其最本質的特征,即對于作品獲得時,大眾對其選擇的自由不被限制,作者和用戶之間相互獨立,不受彼此的限制。3.該權利行使環境的特殊性。對于信息網絡傳播權來說,該權利的存在的環境并不像復制權一樣普適,在各種環境中都可能發生復制行為。作為適應網絡爆發而制定的權利,其專對數字化環境中的傳播行為進行規制。
二、信息網絡傳播權與廣播權的爭議
(一)互聯網“定時傳播”的權利認定我國《著作權法》中對于作品的傳播方式的界定還未完全成熟,實務中的爭議以及法律的滯后性使越來越多介于各種權利之間的行為需要等待進一步明確的立法。網絡環境的變化,使作品的傳播方式不僅僅包括傳統的定時定點的傳播,而逐漸出現了“交互式”傳播,基于此對出現在信息網絡上的“定時傳播”作出界定。2009年12月安樂影片有限公司訴“悠視網”的經營者北京時越網絡有限公司未經許可在網絡上定時播放的影片《霍元甲》,侵犯了安樂影片公司享有該影片的著作權。被告網站向外公布了具體時間的具體播放名單,并按照名單上的順序播放電影。雖然此舉是在網絡上完成,但是該行為并未滿足構成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要件,時越網絡公司并沒有將作品完全放置網絡,并允許公眾自由選擇獲得作品。固定了節目播放的時間,也就排除了網絡和用戶之間的“交互式”的聯系,由此可得出,即便是在網絡上進行播放,該網站的行為也并不構成信息網絡傳播行為。
(二)“有線傳播”的權利認定廣播權中的行為是否應隨之改變,對于“以有線傳播或者轉播的方式”中“有線”是否包括互聯網,也逐漸在實務中爭議紛紛。央視國際網絡有限公司訴百度公司未經許可轉播了其擁有專有被許可權的春節聯歡晚會,并未經許可將該晚會轉播至互聯網,以侵犯《著作權法》第10條第一款中的“兜底條款”提起訴訟。對“以有線傳播或轉播的方式”的理解在此案中有關鍵性的作用,并用此來分析百度公司的轉播行為。那么上述概念中的“有線”是否包括信息網絡中的轉播行為呢?《伯爾尼公約》在規定廣播權定義時,考慮到當時的時代和環境,并沒有互聯網的出現,故其中的“有線傳播或轉播”中的“有線”不可能包括互聯網,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即規定的兜底條款來調整。針對《伯爾尼公約》的缺陷,又通過WCT定義了一項新的權利即“信息網絡傳播權”,但在后對其進行解釋在“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以及為了填補互聯網的缺陷而制定,故信息網絡傳播權中的“有線”必須包括互聯網。
三、信息網絡傳播權與發行權的爭議
發行行為與信息網絡傳播行為在實踐中常見,但二者在實務中混淆的主要原因,是對二者行為載體性質的判定。在華夏電影發行公司起訴華網匯通公司以及湖南在線網絡傳播公司案中,華夏主張擁有電影的“獨家發行權”,并稱另外兩公司上傳網絡供公眾有償下載的行為侵犯其發行權利,這明顯是混淆了規制發行行為與信息網絡傳播行為兩種權利存在的獨立性。以擁有發行權為由而訴他人的信息網絡傳播行為,因擅自將影片上傳網絡并播放的行為并不屬于其享有的發行權的范圍,該訴訟請求顯然是不成立的。那發行行為中是否包括通過網絡提供作品的行為?單純從各國對于發行權的定義上來看,作品的有形物質載體占有的轉移并不會在網絡傳播中發生,對于在信息網絡環境中的傳播行為并不是發行權所控制的發行行為。目前,在我國對“發行權”最大的誤解在于認為通過信息網絡對作品進行傳播也有可能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發行”,但“發行”和“信息網絡傳播”兩者行為的區別是很明顯的。后者要求的是“向公眾提供作品”,其根本不涉及作品的有形物質載體,而相較于必須依賴物質載體的發行權來說,二者的區別顯而易見。
四、網絡環境中的復制行為
復制行為可以看作發生在信息網絡傳播中的許多方面,對于計算機軟件而言,公眾在線瀏覽作品的同時,會在該計算機內存中產生相應的緩存文件,若關閉計算機,緩存的內容也會消失,該緩存的內容稱為“臨時復制”。著作權人和用戶之間,若“臨時復制”構成復制行為,則會影響到作品的傳播,并不利于著作權的實行,且違背了著作權為作者和社會獲得盡可能多的效益及促進作品傳播的宗旨。有學者所持觀點認為不構成著作權所保護的復制行為。因其臨時復制并不能長久保存在瀏覽時所存儲的硬盤中,在用戶的瀏覽中逐漸出現,且會因用戶的操作而永久消失。作為臨時出現的復制數據,并不會被再次利用或者說被利用的可能性與直接可得的作品相比幾乎不存在。但是筆者認為相反,不僅是對于臨時的復制件不能長久儲存,還有對于該數據不依賴于人的主觀意識?!芭R時復制”應構成著作權法所保護的復制行為。對于用戶瀏覽的數據,并不是純粹由數據庫到PC端的過程,在傳輸的過程中會在各個網站硬盤中存在數據的復制,構成有形的物質載體。雖然過程中的復制件是存在于網絡環境中的各個具體網址數據庫中,但是并不是沒有可能將其復制到有形物質載體的硬盤中。雖然該數據屬于臨時數據,但是并不排除其有可能被直接利用,其本身可以通過用戶進行傳播。
五、網絡環境中信息網絡傳播權與放映權的界定
在實務中,出現的兩權利的混淆,有助于我們更加方便區分。在天龍公司訴鑫蘋果互聯網公司案中,開始被錯誤認為,被告經營的網吧通過局域網傳播涉案電影,侵犯了這些電影作品的放映權等。實際上該判決存在著較大的問題,其實是對是否涉及“信息網絡”的判斷錯誤。不應對涉及“信息網絡”的行為由另外的權利規制,其中涉及“信息網絡”的行為不屬于侵犯放映權的行為。從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概念中“通過有線和無線的方式傳播作品”,其中對于“以有線和無線的方式”的理解不能局限于單純的互聯網,也應擴展到各個計算機連接在一起而形成的局限網絡。二者之間是否涉及“信息網絡傳播”,可以看其是否組成了“信息網絡”并使公眾可以在一個以上的終端之間進行選擇自己想要獲取的作品。若用戶只是單純打開一臺電腦,瀏覽一臺電腦上存儲的數據,并不構成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但在網吧中多臺電腦設備利用局域網連接成為一個小范圍內的“網絡”,使涉案電影在該網吧的局域網內進行傳播,公眾可以在網吧的范圍內,在自己選定的時間獲得作品。合理理解“信息網絡”,結合對案件的分析與判定,在一定范圍內連接而成的局域網,應屬于“信息網絡”的范疇,構成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
六、結語
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主體范文2
第一條為規范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秩序,加強監督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以互聯網協議(IP)作為主要技術形態,以計算機、電視機、手機等各類電子設備為接收終端,通過移動通信網、固定通信網、微波通信網、有線電視網、衛星或其他城域網、廣域網、局域網等信息網絡,從事開辦、播放(含點播、轉播、直播)、集成、傳輸、下載視聽節目服務等活動。
本辦法所稱視聽節目(包括影視類音像制品),是指利用攝影機、攝像機、錄音機和其它視音頻攝制設備拍攝、錄制的,由可連續運動的圖像或可連續收聽的聲音組成的視音頻節目。
第三條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以下簡稱廣電總局)負責全國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以下簡稱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國家對從事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業務實行許可制度。
第五條國家鼓勵地(市)級以上廣播電臺、電視臺通過國際互聯網傳播視聽節目。
第二章業務許可
第六條從事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業務,應取得《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
《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由廣電總局按照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的業務類別、接收終端、傳輸網絡等項目分類核發。
業務類別分為播放自辦節目、轉播節目和提供節目集成運營服務等。
接收終端分為計算機、電視機、手機及其它各類電子設備。
傳輸網絡分為移動通信網、固定通信網、微波通信網、有線電視網、衛星或其他城域網、廣域網、局域網等。
第七條外商獨資、中外合資、中外合作機構,不得從事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業務。
經廣電總局批準設立的廣播電臺、電視臺或依法享有互聯網新聞資格的網站可以申請開辦信息網絡傳播新聞類視聽節目業務,其他機構和個人不得開辦信息網絡傳播新聞類視聽節目業務。
經廣電總局批準設立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省會市、計劃單列市級以上廣播電臺、電視臺、廣播影視集團(總臺),可以申請自行或設立機構從事以電視機作為接收終端的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集成運營服務。其他機構和個人不得開辦此類業務。
第八條申請《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廣電總局確定的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的總體規劃和布局;
(二)符合國家規定的行業規范和技術標準;
(三)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自有資金、設備、場所及必要的專業人員;
(四)擁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并符合國家規定的視聽節目資源;
(五)擁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服務信譽、技術能力和網絡資源;
(六)有健全的節目內容審查制度、播出管理制度;
(七)有可行的節目監控方案;
(八)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
第九條申請《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須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報告,內容應包括:業務類別(自辦節目、轉播、集成等)、播出標識(從事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業務的專用標識)、傳播方式(頻道播出、點播、下載定制、輪播、數據廣播等)、傳輸網絡、傳播載體、傳播范圍、接收終端、節目類別、集成內容等;
(二)《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申請表;
(三)從事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業務的內容規劃、技術方案、運營方案、管理制度;
(四)向政府監管部門提供監控信號的監控方案;
(五)人員、設備、場所的證明資料;
(六)申辦機構的基本情況及與開展業務有關的證明(網站注冊文件、廣播電臺、電視臺許可證、廣播電視節目制作經營許可證、從事登載新聞業務許可文件等);
(七)公司章程、營業執照、驗資證明(申請人為企業的)。
第十條申請《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的機構,應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第九條規定的書面材料,經逐級審核同意后,報廣電總局審批。
中央所屬企事業單位,可直接向廣電總局提出申請。
符合條件的,廣電總局予以頒發《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
第十一條負責受理的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應按照行政許可法規定的期限和權限,履行受理、審核職責。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標準的,有權作出決定的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應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有效期為二年。有效期屆滿,需繼續從事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業務的,應于期滿六個月前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程序辦理續辦手續。
第十三條獲得《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的機構(以下簡稱持證機構)應當按照《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載明的開辦主體、業務類別、標識、傳播方式、傳輸網絡、傳播載體、傳播范圍、接收終端、節目類別和集成內容等事項從事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業務。
第十四條持證機構變更注冊資本、股東和持股比例及許可證載明的開辦主體、業務類別、標識、傳播方式、傳播載體、傳播范圍、接收終端、節目類別和集成內容等事項的,應提前六十日報廣電總局批準并辦理許可證登載事項變更手續。
持證機構地址、網址、網站名、法定代表人等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后三十日內向廣電總局備案并辦理許可證登載事項變更手續。
第十五條持證機構應當在領取《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九十日內開通業務。如因特殊理由不能如期開通,應經發證機關同意,否則按終止業務處理。
第十六條持有《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的機構需終止業務的,應提前六十日向原發證機關申報,其《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由原發證機關予以公告注銷。
第三章業務監管
第十七條用于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的新聞類視聽節目,限于境內廣播電臺、電視臺、廣播電視臺以及經批準的新聞網站制作、播放的節目。
用于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的影視劇類視聽節目,必須取得《電視劇發行許可證》、《電影公映許可證》。
第十八條通過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應符合《著作權法》的規定。
第十九條禁止通過信息網絡傳播有以下內容的視聽節目: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和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宣揚、迷信的;
(六)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宣揚、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二十條持證機構應建立健全節目審查、安全播出的管理制度,實行節目總編負責制,配備節目審查員,對其播放的節目內容進行審查。
第二十一條信息網絡的經營機構不得向未持有《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的機構提供與傳播視聽節目業務有關的服務。
第二十二條傳播視聽節目的名稱、內容概要、播出時間、時長、來源等信息,持證機構應當至少保留三十日。
第二十三條利用信息網絡轉播視聽節目,只能轉播廣播電臺、電視臺播出的廣播電視節目,不得轉播非法開辦的廣播電視節目,不得轉播境外廣播電視節目。
利用信息網絡鏈接或集成視聽節目,只能鏈接或集成取得《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機構開辦的視聽節目,不得鏈接或集成境外互聯網站的視聽節目。
第二十四條省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應設立視聽節目監控系統、建立公眾監督舉報制度,加強對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的監督管理。
持證機構應當為視聽節目監控系統提供必要的信號接入條件。
第四章罰則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從事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業務的,由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部門予以取締,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給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載明的事項從事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業務的;
(二)未經批準,擅自變更許可證載明事項、持證機構注冊資本、股東和持股比例;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的;
(四)傳播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禁止傳播的視聽節目的;
(五)向未持有《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的機構提供與傳播視聽節目業務有關服務的;
(六)未按規定保留視聽節目播放記錄的;
(七)利用信息網絡轉播境外廣播電視節目,轉播非法開辦的廣播電視節目的;
(八)非法鏈接、集成境外廣播電視節目以及非法鏈接、集成境外網站傳播的視聽節目的。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開辦機構的法定代表人、節目總編或節目審查員未履行應盡職責,出現三次以上違規內容的,省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對開辦機構予以警告,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附則
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主體范文3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以互聯網協議(IP)作為主要技術形態,以計算機、電視機、手機等各類電子設備為接收終端,通過移動通信網、固定通信網、微波通信網、有線電視網、衛星或其他城域網、廣域網、局域網等信息網絡,從事開辦、播放(含點播、轉播、直播)、集成、傳輸、下載視聽節目服務等活動。
本辦法所稱視聽節目(包括影視類音像制品),是指利用攝影機、攝像機、錄音機和其它視音頻攝制設備拍攝、錄制的,由可連續運動的圖像或可連續收聽的聲音組成的視音頻節目。
第三條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以下簡稱廣電總局)負責全國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以下簡稱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國家對從事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業務實行許可制度。
第五條國家鼓勵地(市)級以上廣播電臺、電視臺通過國際互聯網傳播視聽節目。
第二章業務許可
第六條從事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業務,應取得《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
《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由廣電總局按照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的業務類別、接收終端、傳輸網絡等項目分類核發。
業務類別分為播放自辦節目、轉播節目和提供節目集成運營服務等。
接收終端分為計算機、電視機、手機及其它各類電子設備。
傳輸網絡分為移動通信網、固定通信網、微波通信網、有線電視網、衛星或其他城域網、廣域網、局域網等。
第七條外商獨資、中外合資、中外合作機構,不得從事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業務。
經廣電總局批準設立的廣播電臺、電視臺或依法享有互聯網新聞資格的網站可以申請開辦信息網絡傳播新聞類視聽節目業務,其他機構和個人不得開辦信息網絡傳播新聞類視聽節目業務。
經廣電總局批準設立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省會市、計劃單列市級以上廣播電臺、電視臺、廣播影視集團(總臺),可以申請自行或設立機構從事以電視機作為接收終端的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集成運營服務。其他機構和個人不得開辦此類業務。
第八條申請《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廣電總局確定的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的總體規劃和布局;
(二)符合國家規定的行業規范和技術標準;
(三)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自有資金、設備、場所及必要的專業人員;
(四)擁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并符合國家規定的視聽節目資源;
(五)擁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服務信譽、技術能力和網絡資源;
(六)有健全的節目內容審查制度、播出管理制度;
(七)有可行的節目監控方案;
(八)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
第九條申請《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須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報告,內容應包括:業務類別(自辦節目、轉播、集成等)、播出標識(從事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業務的專用標識)、傳播方式(頻道播出、點播、下載定制、輪播、數據廣播等)、傳輸網絡、傳播載體、傳播范圍、接收終端、節目類別、集成內容等;
(二)《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申請表;
(三)從事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業務的內容規劃、技術方案、運營方案、管理制度;
(四)向政府監管部門提供監控信號的監控方案;
(五)人員、設備、場所的證明資料;
(六)申辦機構的基本情況及與開展業務有關的證明(網站注冊文件、廣播電臺、電視臺許可證、廣播電視節目制作經營許可證、從事登載新聞業務許可文件等);
(七)公司章程、營業執照、驗資證明(申請人為企業的)。
第十條申請《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的機構,應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第九條規定的書面材料,經逐級審核同意后,報廣電總局審批。
中央所屬企事業單位,可直接向廣電總局提出申請。
符合條件的,廣電總局予以頒發《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
第十一條負責受理的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應按照行政許可法規定的期限和權限,履行受理、審核職責。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標準的,有權作出決定的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應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有效期為2年。有效期屆滿,需繼續從事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業務的,應于期滿6個月前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程序辦理續辦手續。
第十三條獲得《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的機構(以下簡稱持證機構)應當按照《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載明的開辦主體、業務類別、標識、傳播方式、傳輸網絡、傳播載體、傳播范圍、接收終端、節目類別和集成內容等事項從事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業務。
第十四條持證機構變更注冊資本、股東和持股比例及許可證載明的開辦主體、業務類別、標識、傳播方式、傳播載體、傳播范圍、接收終端、節目類別和集成內容等事項的,應提前60日報廣電總局批準并辦理許可證登載事項變更手續。
持證機構地址、網址、網站名、法定代表人等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后30日內向廣電總局備案并辦理許可證登載事項變更手續。
第十五條持證機構應當在領取《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90日內開通業務。如因特殊理由不能如期開通,應經發證機關同意,否則按終止業務處理。
第十六條持有《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的機構需終止業務的,應提前60日向原發證機關申報,其《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由原發證機關予以公告注銷。
第三章業務監管
第十七條用于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的新聞類視聽節目,限于境內廣播電臺、電視臺、廣播電視臺以及經批準的新聞網站制作、播放的節目。
用于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的影視劇類視聽節目,必須取得《電視劇發行許可證》、《電影公映許可證》。
第十八條通過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應符合《著作權法》的規定。
第十九條禁止通過信息網絡傳播有以下內容的視聽節目: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和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宣揚、迷信的;
(六)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宣揚、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二十條持證機構應建立健全節目審查、安全播出的管理制度,實行節目總編負責制,配備節目審查員,對其播放的節目內容進行審查。
第二十一條信息網絡的經營機構不得向未持有《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的機構提供與傳播視聽節目業務有關的服務。
第二十二條傳播視聽節目的名稱、內容概要、播出時間、時長、來源等信息,持證機構應當至少保留30日。
第二十三條利用信息網絡轉播視聽節目,只能轉播廣播電臺、電視臺播出的廣播電視節目,不得轉播非法開辦的廣播電視節目,不得轉播境外廣播電視節目。
利用信息網絡鏈接或集成視聽節目,只能鏈接或集成取得《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機構開辦的視聽節目,不得鏈接或集成境外互聯網站的視聽節目。
第二十四條省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應設立視聽節目監控系統、建立公眾監督舉報制度,加強對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的監督管理。
持證機構應當為視聽節目監控系統提供必要的信號接入條件。
第四章罰則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從事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業務的,由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部門予以取締,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給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載明的事項從事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業務的;
(二)未經批準,擅自變更許可證載明事項、持證機構注冊資本、股東和持股比例;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的;
(四)傳播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禁止傳播的視聽節目的;
(五)向未持有《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的機構提供與傳播視聽節目業務有關服務的;
(六)未按規定保留視聽節目播放記錄的;
(七)利用信息網絡轉播境外廣播電視節目,轉播非法開辦的廣播電視節目的;
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主體范文4
中國網絡版權從2001年確立至今已步入及笄之年,全民版權意識的提高促使ISP適應了“先授權后傳播”的版權傳播秩序,初步形成了版權作品的授權市場。
伴隨著數字網絡環境的發展變化,中國網絡版權在挑戰中破繭成蝶,經歷了15年的錦瑟年華。 確立時期
2001年至2008年,我國網絡版權保護經歷了從無到有的過程,立法上,《著作權法》、《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先后頒布為司法實踐中保護網絡版權提供了法律支撐。
2001年第一次修訂的《著作權法》,在借鑒了TRIPs協議等國際條約的基礎上,第10條第12項規定了著作權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這一規定標志著網絡版權保護在中國的正式確立。但2001年《著作權法》對信息網絡傳播權只是作了原則性規定,適用起來比較困難。接下來的五年里,主要是行政法規、司法解釋及部門規章對保護信息網絡傳播權作了補充規定。
行政法規方面,2002年《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條明確了《著作權法》所指的作品是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2005年《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對故意刪除或者改變作品、錄音錄像制品等侵犯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行為及版權集體管理制度作了細化規定。
司法解釋方面,最高法2003年對《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進行修訂,規定了保護技術措施。
部門規章方面,國家版權局、原信息產業部2005年4月30日的《互聯網著作權行政保護辦法》,第一次吸收了美國1998年《數字千年版權法案》(DMCA法案)的“紅旗標準”,確定了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政責任,明確了行政管轄原則及相應處罰規定。
2006年《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的頒布,是我國網絡版權保護的重要里程碑,《保護條例》全文27條對信息網絡傳播權作了全面規定。一、第26條明確界定了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含義,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的權利。該界定將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客體從2001年《著作權法》規定的作品擴大到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二、第13條至第17條確立了網絡服務提供者(ISP)的協助義務,比較之前的立法規定,《保護條例》首次對ISP有了明確具體的規定。三、第20條至第23條正式確立了DMCA法案中的“避風港原則”,規定了四類ISP的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其中,第23條但書部分援引“紅旗標準”,確定了ISP的共同侵權責任。
此外,2006年修正的《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了網絡著作權侵權的認定與管轄問題。2007年《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了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他人作品的行為屬于侵犯著作權犯罪,及網絡傳播侵權行為的刑罰標準。
這段時期,司法實踐中網絡版權保護的案例比較典型的是2007年“十一大唱片公司訴雅虎MP3侵犯錄音制作者權糾紛案”、“七大唱片公司訴百度MP3侵犯錄音制作者權糾紛案”、2008年“瘋狂的石頭案”。雅虎MP3案與百度MP3案兩案案情十分相似,均是唱片公司訴 MP3 搜索引擎服務商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案件,但兩案的終審判決結果大相徑庭。北京高院認為雅虎網的MP3 搜索引擎服務幫助了第三方網站的侵權行為,因此敗訴;百度公司不成立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直接侵權,而原告又未訴請認定百度是否構成間接侵權,根據不告不理原則,因此勝訴。
2008年瘋狂的石頭案中,土豆網的注冊用戶將“瘋狂的石頭”上傳至土豆網在線播放。土豆網作為專業網站,沒有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理應知道影片著作權人一般不會許可他人在互聯網上傳影片供公眾無償觀看,但土豆網對用戶擅自涉案電影未采取必要措施,上海市高院認定土豆網侵犯該電影的網絡信息傳播權。 中國網絡版權從2001 年確立至今已步入及笄之年 轉型時期
2009年至2012年,我國網絡版權保護處于轉型調整時期。從文化產業的整體環境而言,國家開始加大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力度,權利人也對知識產權保護引起了重視。從立法狀況而言,2009年《侵權責任法》及2012年最高法《關于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進一步完善了對網絡版權保護的規定。
2010年,“劍網行動”在全國正式啟動,重點圍繞熱播影視劇、新近出版的圖書、網游動漫、音樂作品、軟件等,嚴厲打擊未經許可非法上載、傳播他人作品以及通過電子商務平臺兜售盜版音像、軟件制品等的違法犯罪活動。與此同時,互聯網企業開始通過加大對版權采購的投入、建立維權平臺等方式豐富版權保護模式,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以及各行業協會積極履行職能,保護會員合法權益,調動整合相關領域的產業資源,推動版權立體全面的聯合保護。
2009年的《侵權責任法》規定了網絡侵權責任的主體是網絡用戶和網絡服務提供者。ISP承擔的侵權責任,包括直接責任和間接責任。前者是其利用網絡直接侵害他人的民事權益而應承擔的責任,后者是用戶借助網絡服務實施直接侵權行為而代為承擔的責任。由于《侵權責任法》的位階高于2006年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因此將影響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件的審理。2011年三機關聯合頒布的《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細化了網絡侵權的刑事責任,規定了定罪處罰的標準。
這段時期,司法實踐中網絡版權保護的案例比較典型的是2011年“韓寒訴百度文庫侵犯著作權糾紛案”。該案中,法院運用了“紅旗標準”,認為百度文庫作為提供上傳《像少年啦飛馳》一書的信息存儲空間的ISP,雖然沒有直接實施上傳涉案作品行為,但從韓寒兩次公證保全涉案文檔的行為,可以明顯看出該文檔侵權。百度公司對因顯而易見的因素應當知道的侵權文檔,除了履行針對一般侵權文檔的注意義務外,還需主動履行更高的注意義務。但百度文庫在原告多次致函停止侵權下仍未刪除涉案文檔,顯然存在過錯。此外,百度文庫幫助網絡用戶上傳、存儲并分享涉案文檔的行為為該侵權文檔的廣泛傳播提供可行性和便利條件,其行為與韓寒所遭受的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因此,法院判決被告百度文庫對涉案文檔的傳播承擔侵權責任。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關于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將這一階段司法實踐中的成果上升為司法解釋,更好地指導今后的實踐活動,推動網絡版權保護的發展。該司法解釋第2條明確了信息網絡的含義并劃分了ISP的教唆侵權行為與幫助侵權行為,對ISP的注意義務作出了更進一步規定。 發展時期
2013年以來,隨著全民版權意識的提高,ISP逐漸加大對版權采購的投入,騰訊、百度、酷我等ISP已經進入出資購買影視劇、圖書、網游、動漫、音樂作品版權的正軌。2014年,國家明確提出要“努力建設知識產權強國”的新目標。在新的網絡傳播環境下,未經許可通過網絡轉載他人作品的侵權行為有所減少,網絡轉載許可付酬機制初步建立,版權正版化的比例明顯上升,行業協會和社會公眾在打擊侵權盜版中的積極作用得到發揮,“先授權后傳播”的網絡版權傳播秩序正在形成。
文化產業融合的背景下,傳統媒體與新興媒體的版權糾紛呈上升趨勢,網絡視頻的著作權糾紛仍然是此時法院審理網絡版權案件的重點,同時網絡文學和圖片的著作權糾紛有所增多??萍嫉倪M步帶動數字網絡環境的發展,作品創作和傳播方式的變化使得著作權傳統保護制度面臨新的挑戰。2014年公布的《著作權法》修訂草案送審稿將現行法律的6章61條修訂為8章90條,旨在保護著作權人權利的同時促進作品的廣泛傳播,進一步完善版權法律保護體系。同年出臺的《使用文字作品支付報酬辦法》,明確了數字或網絡環境下使用文字作品付酬標準,該辦法對著作權人與ISP協商付酬標準和司法實踐具有指導作用。
送審稿普遍增加了著作權的權利內容,在相關權部分,增加表演者的出租權以及其對視聽表演的獲酬權,增加錄音制作者對他人以表演和播放的方式使用其錄音制品的獲酬權,將廣播電臺電視臺享有的權利由“禁止權”修改為“許可權”。送審稿將廣播權修改為播放權,適用于非交互式傳播作品,以解決實踐中網絡的定時播放和直播等問題。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界定沒有變化,仍然是適用于交互式傳播作品。
隨著三網融合的到來,數字傳播步伐的加快,交互式傳播的界定已經阻礙了法律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保護。同樣是網絡電視侵權案,“奮斗案”構成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犯,而“霍元甲案”因為交互式界定的限制,被告定時在線傳播影片的行為不能認定為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而是侵犯了原告對該影片享有的通過有線和無線方式“按照事先安排之時間表”向公眾傳播的權利??紤]到理論上區分播放權(即廣播權)與信息網絡傳播權的難度,以及實物中操作的復雜性,將播放權與信息網絡傳播權合并起來,取消交互式限制的界定,將更有利于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保護。即信息網絡傳播權是以無線或者有線方式向公眾傳播作品的權利。
此外,版權意識愈發強烈的今天,ISP已經很難以不知“無授權不能傳播”為由使自己免責,“避風港原則”、“紅旗標準”的內容需要得到新的建構與詮釋?!跋仁跈嗪髠鞑ァ弊鳛橹鳈嘧髌氛婊陌l展模式,草案第50條的規定結合了著作權法定許可與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的同時解決數字網絡中海量作品的使用傳播問題,但無法解決類似于作品“首播權”之類的特殊問題,因此還需要完善網絡版權的授權許可制度。授權要約模式,即權利人自愿向公眾發出要約,要約中具體規定公眾能以何種條件及方式使用該作品,任何個人或機構只要愿意接受該條件即可自動達成與權利人的合同關系,并按照約定的方式合法使用本作品。授權許可制度既節約了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也能解決實踐中著作權作品需要個別授權的問題。
送審稿第76條規定了權利人可以選擇實際損失、侵權人的違法所得、權利交易費用的合理倍數或者100萬元以下數額請求賠償。該條規定將賠償額的上限從50萬元增至100萬元,第四款在確定賠償數額時還降級了權利人的舉證責任,充分體現出國家對知識產權的尊重以及凈化網絡版權傳播發展環境的決心。
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主體范文5
【英文摘要】Along with the swift development of the Internet and the popularity of the computers, we have step into the information time. In the time, the development of high-tech brings unprecedented challenge for the tradi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especially the copyright law. It is the copyright holders who own the rights controlling the communication of the works, including the Right of Communication through Information Network. The relative regulations have been implemented in China as well as the other representative Countries. But we can't draw the definite conclusion that the regulations are perfect in this field. The article will discuss the second amendment of copyright law and relative byelaw on the Right of Communication through Information Network.
【關 鍵 詞】信息網絡傳播權/《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法律規制/制度完善
the right of communication through information network/the Right of Communication through Information Network/legal regulation/system perfection
【正 文】
曾幾何時,“變”成為點擊現代信息技術和著作權制度的關鍵詞,現代信息技術日新月異,從信息時代三大定律可管窺其一般:摩爾定律認為,微處理器的速度每18個月翻一番;吉爾德定律認為,在未來25年,主干網的帶寬每6個月增加一倍;麥特卡爾定律認為,網絡的價值同網絡用戶數量的平方成正比,也就是說,N個聯結將產生N×N個效益?,F代信息技術的變化成為現代著作權法①變革的引擎和驅動器,自上個世紀以來,世界各國的著作權法均處于頻繁變動之中,但即便如此,著作權法仍被批評為“代表了一個無力跟上先進的信息技術發展步伐的領域?!雹诙绕潢P鍵的問題是,當作品在網絡中以數字化形態傳輸時,會產生一系列要么傳統著作權法力所不逮要么南轅北轍的漏洞。信息網絡傳播權就是伴隨著現代信息技術而出現的新的傳播權類型,對其進行法律規制及因應技術發展進行制度完善,成為版權法適應新的技術環境和利益格局不斷調整與變革的最基本表征。
一、信息網絡傳播權國際立法概況
(一)美國
美國有關信息網絡傳播的立法肇始于一系列的司法判例,其中典型的案件包括Playboy Enterprises, Inc V. Frena案,Sega Enterprises V. Maphia案,Religious Technology Ctr. V. Netcom Online Communication Serv. Inc.案③。這些案件涉及到網上傳播作品的自由與限制問題,直指版權在網絡時代保護的界限。到目前為止,美國關于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法律規則和探索主要體現在以下的規范性文件上:
1.《知識產權和國家信息基礎設施》(即通稱的“白皮書”)
1993年,美國前總統克林頓就任命了信息基礎設施工作機構(IITF),以推動信息技術在美國的發展和應用。工作機構負責知識產權的工作組于1994年提交了草擬的報告,通稱“綠皮書”。在廣泛征詢各方意見之后,于1995年9月公布了信息基礎設施工作機構知識產權工作組的報告,“知識產權和國家信息基礎設施”,即通稱的“白皮書”。
“白皮書”的主要內容包括④:(1)擴大發行權的范圍。認為數字環境下的信息傳輸,即將作品從某一終端通過網絡以數字信息形式發往另一終端,構成發行,因而是版權人的專有權。(2)理清復制權和發行權的關系。認為在網絡空間可能同時出現傳播和復制問題,獲得復制權的人并不表示他就獲得了在網絡上對該作品的傳播權。(3)擴張“傳播”的含義。建議對現行法下的“傳播”定義進行修訂,使其既包括復制物(copies)的傳播,也包括作品復制(reproduction)的傳播,該范圍由當事人合同約定。(4)規定使用作品的豁免。包括非營利性組織提供盲文版、大字版、聲音版或其他版本的豁免,以及圖書館3份以內備份數字信號的復制豁免。(5)詳細論述保護技術措施和版權管理信息與版權保護的關系,建議增設專門的規定。
2.《數字千年版權法》(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
為實現與國際接軌,美國于1998年10月出臺《數字千年版權法》(簡稱DMCA),該法案是對1976年美國版權法的一次重大修正,它的基本內容已被納入美國版權法。
DMCA共分為四個部分,分別為“實施WIPO條約”、“互聯網版權侵權責任”、“計算機的維護或修復”、“臨時復制;遠程教育;圖書館與檔案館之責任”。其中,第一部分作為美國1976年版權法新增的第 12章“版權保護和管理系統”,第二部分對1976年版權法第5章進行修改,在511節以后加入512節“對網上內容的責任限制”。新增第12章主要包括:(1)禁止任何人規避有效地控制接觸作品的技術保護措施。(2)任何人不得偽造版權管理信息、未經版權所有人或法律授權,故意消除或改變版權管理信息。 (3)從民事和刑事兩方面,對涉及技術保護措施和版權管理信息的侵權和犯罪及其刑罰作了規定。新增 512節主要是關于網絡服務商的侵犯版權責任。服務商是指上網服務或網上服務的提供者,或其系統、網絡的運行者。為了保障網絡通訊暢通,DMCA界定服務商提供服務過程可能涉及的侵犯版權責任,該法律同時明文規定若干網絡服務商免責事由。
3.《規范對等網絡法案》(to limit the liability of copyright owners for protecting their works on peer-peer net works)
對等網絡即P2P是近幾年來興起的一種新興網絡技術,被稱為影響互聯網未來發展的技術。2002年6月25日,美國眾議院通過《規范對等網絡法案》,旨在保護對等傳輸中享有版權的作品,同時對傳輸者的責任進行限制。該法案的主要內容包括:(1)賦予對等網絡傳輸的作品權利人采取相應的措施,中止、干擾、改變或者以別的方式規避在某一公眾可接觸的對等網絡上未經授權的發行、展示、表演或者復制其受保護的作品。(2)對于版權人在對等網絡上采取規避措施進行限制。(3)版權人在對等網絡中采取相應措施的程序性要求。(4)對等網絡上的虛擬文件傳輸者享有的權利,可以通過發表權利聲明對抗版權所有人,并有權采取司法措施維護自己的權益。
4.《家庭娛樂與版權法案》(Family Entertainment and Copyright Act)
2005年4月27日,美國總統布什簽署了《家庭娛樂與版權法案》,其主要內容就是以刑事制裁手段保護版權。該法案由四個部分組成:第一編《藝術家與防盜版法案》,第二編《家庭電影法案》,第三編《國家電影保存法案》以及第四編《孤本作品保存法案》。顯然,本法并非是專門規范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法案,但由于通過網絡將預覽影片置于P2P軟件劃定的“共享區”供他人免費下載的現象增多,而本法又主要針對電影作品尤其是預覽影片的傳播,因此它的某些條款也成為規范信息網絡傳播行為的重要內容。該法與信息網絡傳播有關聯的內容主要包括:(1)明確規定以刑事處罰應對擅自在網絡上傳播預覽影片。對于未經授權而故意使用或者試圖使用視聽錄制設備傳輸(包括網絡傳輸)或者錄制受版權保護的影視作品的任何人,將處以3年以下監禁、罰金或者兩者并處;對于再犯者,將處以6年以下監禁、罰金或者兩者并處。對于被指控故意使用或試圖使用錄制設備傳輸或者錄制受版權保護的影視作品的人,可以沒收或者銷毀用于傳輸或錄制的設備以及非法錄制的影片復制品。(2)明確規定在私人場合采取措施規避某些網絡傳播作品的合法性。該法案規定,私人家庭中的成員為家庭觀賞而播放合法制作的影視作品時,遮蔽其中的一部分視頻或音頻內容,以及制作或提供用于實現此種遮蔽功能的計算機程序或者其他技術的,只要沒有利用這種計算機程序或者其他技術制作被遮蔽影視作品的復制品,不構成侵權。
(二)歐盟及代表性的歐盟國家
早在1995年7月,歐盟委員會就公布了題為《信息社會的著作權與相關權的綠皮書》,1996年9月又頒布了《信息社會的著作權及相關權綠皮書》(續),探討了網絡版權保護的許多問題,并且推動成員國的立法。比如,1997年由德國聯邦上議院批準生效的《規定信息和通信服務的一般條件的聯邦法令——信息和通信服務法》(德文簡稱IUKDG,簡稱為“多媒體法”),被譽為世界上第一部規范網絡秩序的單行法⑤。英國于1997年公布的《著作權與資料庫法》(The Copyright and Rights in Databases Regulation 1997),該法確認了資料庫抽取權這一新的財產權利,為在網絡環境下保護數據庫埋下了伏筆。隨著歐盟立法一體化進程的推進,歐盟在協調各成員國網絡傳播權立法方面卓有成效,并且推動了各成員國自身的立法。
1.《關于協調信息社會的版權和有關權若干方面的指令》⑥
1997年12月歐盟通過《關于協調信息社會的版權和有關權若干方面的指令》(簡稱《版權指令》)草案。后經多次辯論及修改,該《版權指令》終于在2001年4月9日得以通過,2001年5月21日“版權指令”的最后文本形成。
與所有的歐盟指令一樣,版權指令的正文(條款)前有一段很長的序言,共有40條“細則”。雖然這些細則與成員國有義務轉換成國內法的條款不同,但它們應是解釋實施條款的指南。指令有三個主要方面⑦:(1)指令第二章(第2、3、4條)列出了指令授予的權利,并對它們做出定義。這些條款是與信息社會運行相關的行為所涉及的版權和鄰接權(網絡作品的數字復制和傳輸)。版權指令最終采納的復制權定義將暫時性復制置于權利人的權利之內;版權指令規定向公眾傳播權和向公眾提供權,即成員國應賦予作者、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廣播組織者等以授權或禁止通過有線或無線的形式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權利,包括允許公眾的個體成員在自定的時間和地點接觸作品的行為。(2)對例外的協調。指令要求成員國國內法采納的例外,一種是強制性的例外(第二章第5條第1款),另一種是選擇性例外(第5條第2、3款和第3款之二)。(3)第三章規定了成員國的義務。它要求成員國提供“足夠的法律保護”,以防止“破壞技術措施”(第6條)和防止發生任何改變或刪除設置在作品復制件中或向公眾傳播時顯示的權利管理信息的行為(第7條)。
2.《關于共同體內部市場的信息社會服務尤其是電子商務的若干法律方面指令》⑧(簡稱《電子商務指令》)
為了對信息社會中的電子商務的發展進行規制,歐洲議會及歐盟理事會于2000年通過《關于共同體內部市場的信息社會服務尤其是電子商務的若干法律方面指令》,該指令雖然是規范電子商務的法律,但是許多內容涉及到在線服務,尤其是對網絡服務提供者進行了規范和協調。與信息網絡傳播權相關的主要內容包括:(1)在序言和“指令”的第2條界定了在線服務提供和服務接受者。在線服務包括提供在線信息通訊或商務通訊的服務,或提供搜索、取得或檢索數據工具的服務;此外,信息社會服務也包括通過通訊網絡傳輸信息的服務,提供接入通訊網絡的服務,以及為服務接受者提供的數據提供主機的服務;點對點傳輸的服務、視頻點播或通過電子郵件提供商業通訊等也屬于信息社會服務。“服務接受者”的定義包含了對信息社會服務的所有種類的使用,既可以是在開放性網絡(例如國際互聯網)上提供信息的人,也可以是為個人或職業原因在國際互聯網上尋找信息的人。(2)在序言中概括性描述信息社會服務提供者的義務。信息社會服務提供者,包括信息存儲服務提供者,在知曉或注意到非法活動時,必須迅速刪除所涉信息或阻止他人訪問該信息;采取刪除信息或阻止他人訪問該信息的行動時,應當遵守表達自由原則,遵循為此目的建立的國內法層面上的程序;同時指令并不影響成員國設定在刪除信息或阻止他人訪問該信息前必須迅速完成的特別要求。(3)規定信息社會服務提供機構的設置原則和程序。(4)具體規定不同類型的中間服務提供者的義務和責任。
3.英國《版權法修正案》(2003年)
2003年,英國按照歐盟指令的要求修改了本國的版權法,在立法上詳細規定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主要內容。包括:(1)界定網絡傳播權法律關系。包括傳播的概念、向公眾傳播的作品和傳播權的主體。 (2)對臨時復制的法律性質進行判斷。認為作品的復制件包括暫時存在或永久保存的復制件。在作品傳輸過程中直接或附帶產生復制件都屬于復制。(3)對向公眾傳播權和復制權進行限制。特別是對基于科研、個人使用,圖書館為便利于進行研究或私人學習對存有作品的復制,以及在教學過程中或備課時復制、傳播文學、戲劇、音樂或者藝術作品的限制作出規定。(4)明確規定技術措施和權利管理信息。就技術措施而言,包括破解技術措施、破解技術措施的裝置和服務、法律責任;在權利管理信息方面,規定電子形式的權利管理信息、破解權利管理信息的責任。(5)對網絡服務提供商的行為進行規范。按照歐盟《電子商務指令》的要求對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法律責任進行規定,包括相應的通知和反通知程序等。
4.法國《信息社會版權法案》
法國議會參議院和國民議會(下院)于2006年6月30日同時通過了政府提交的《信息社會版權法案》。這一法案對電子信息產品的版權保護進行了規范,在注重保護版權、打擊盜版的同時,也對電子信息產品的“通用兼容性”作出了明確規定。主要內容包括:(1)加強對版權人傳播權利的保護。針對電子信息產品的盜版問題,法案規定,從因特網非法下載電子信息產品的個人行為將被處以小額罰款,蓄意繞過版權保護技術從事電子信息產品復制將受到重罰。按照規定,破解電子信息產品加密技術的電腦黑客,會被判處3750歐元罰金;向公眾提供解密技術的人,最高會被判處6個月監禁和3萬歐元的罰金;而銷售加密產品破解軟件的人,最高會被判處3年監禁和30萬歐元的巨額罰金⑨。(2)對復制權的限制。個人出于非商業目的復制電子信息產品的自用行為,法案沒有約束力。法案還規定,殘疾人、圖書館、博物館、檔案機構、新聞媒體以及教學科研機構為了教學和科研目的而進行的電子信息產品復制,不受法律追究。(3)“通用兼容性”標準的采納。市場銷售的電子信息產品在保護版權的前提下必須具有“通用兼容性”。法案為此提出設立專門機構,負責受理軟件開發商、電子產品制造商和服務供應商的申訴。
5、荷蘭版權法修正案(2002年)
2002年荷蘭版權法修正案包括三個部分,分別是:(1)版權的修訂。在該部分,增加臨時復制、向公眾提供權及其限制、技術措施、權利管理信息等內容。(2)鄰接權的修訂。包括臨時復制、向公眾提供權、技術措施、權利管理信息、向公眾提供權的限制、侵犯技術措施法律責任、侵犯權利管理信息法律責任等。(3)數據庫的修訂。包括技術措施、侵犯技術措施的法律責任、權利管理信息和侵犯權利管理信息的法律責任。
(三)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互聯網條約”的協調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一直致力于協調新技術發展所帶來的各國版權法在細微方面乃至根本方面進行應對的差異。起初由WIPO各機構起草建議、指導原則和示范條款,就如何迎接新技術的挑戰為各國政府提供了指導。但到了20世紀80年代末,國際上逐漸承認單靠指導已不足以對新技術的發展做出適當反應,有約束力的新的國際準則變得不可或缺了⑩。1996年12月2日至20日在日內瓦召開WIPO關于版權和鄰接權若干問題的外交會議,外交會議通過了兩個條約:《WIPO版權條約》(WCT)和《WIPO表演和錄音制品公約》(WPPT)。前者的主要內容是對《伯爾尼公約》1971年巴黎文本某些實質性條款進行修改,而后者則在1961年《保護表演者、錄音制作者和廣播電視組織的羅馬公約》的基礎上又為表演者和錄音制品制作者制定了專門的國際條約。以上兩個條約由于主要涉及互聯網下版權與鄰接權保護,所以也被稱為“互聯網條約”。WCT與WPPT兩個條約已分別于2002年3月6日和5月20日生效。
WCT由25條組成,未分章節。第1-14條系實體條款,第15-25條系行政管理條款。此外還附有“議定聲明”9條。它的主要內容包括:(1)復制權?!白h定聲明”第1條規定,《伯爾尼公約》第9條所規定的復制權及其所允許的例外,完全適用于數字環境,尤其是以數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況。不言而喻,在電子媒體中以數字形式存儲受保護的作品,構成《伯爾尼公約》第9條的復制。(2)發行權與出租權。 WCT第6條規定,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作者應享有授權通過銷售或其他所有權轉讓形式向公眾提供其作品原件和復制件的專有權。同時第7條規定出租權。(3)向公眾傳播的權利(又譯公共傳播權)。WCT第8條規定,在不損害《伯爾尼公約》有關規定的情況下,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作者應享有專有權,以授權將其作品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傳播,包括將作品向公眾提供,使公眾中的成員在某個選定的地點和時間得接觸這些作品。(4)限制與例外。WCT第10條規定,締約各方在某些不與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觸,也不無理損害作者合法權益的特殊情況下,可在其國內立法中對依本條約授予文學和藝術作品作者的權利規定限制或例外。在議定聲明第9條明示,這些限制與例外繼續適用并適當地延伸到數字環境中。同樣,這些規定被理解為允許締約方制定對數字網絡環境適宜的新的例外與限制。(5)技術措施保護和權利管理信息保護的義務。WCT第11條規定,締約方應規定適當的法律保護和有效的法律補救辦法,制止規避由作者為行使本條約所規定的權利而使用的、對就其作品進行未經該有關作者許可或未由法律準許的行為加以約束的有效技術措施。WCT的12條給權利管理信息做出界定,并禁止未經許可去除或改變任何權利管理信息,以及未經許可發行、為發行目的進口、廣播、或向公眾傳播明知已被未經許可去除或改變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作品或作品復制品。(6)網絡時代版權保護體系化方面的其他規定。涉及到版權保護的范圍、計算機程序、數據匯編(數據庫)、攝影作品的保護期限等。
WPPT由33條組成,共分五章。第一章:總則;第二章:表演者的權利;第三章:錄音制品制作者的權利;第四章:共同條款;第五章:行政條款和最后條款。WPPT從總體上遵循著與WCT相同的解決思路和體系化努力,注意厘清復制權、發行權、出租權、獲得報酬權的界限,同時規定對權利的限制和例外,以及關于技術措施和權利管理信息的義務。二者的不同之處在于:(1)WPPT沿用“羅馬公約”的結構,在第2條中包含了一系列的定義,而WGT則與“伯爾尼公約”保持一致,并沒有相關定義的界定。(2)WPPT詳細規定表演者的精神權利,WCT沒有精神權利方面的規定。(3)WPPT沒有采用“公共傳播權”這一語詞涵蓋交互性網絡傳輸,而是在第10條規定“提供已錄制表演的權利”,第14條規定“提供錄音制品的權利”,但其實質含義與公共傳播權并無不同。(4)WPPT因為需要把其內容劃分為表演者權利和錄音制品制作者的權利而產生結構上分章的需要,WCT沒有劃分章節。
二、《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的基本內容
我國《著作權法》在2001年修正時確認信息網絡傳播權,對技術措施、權利管理信息提供法律保護。根據著作權法的授權,2006年5月10日,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并原則通過《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 (簡稱《條例》),《條例》已于2006年7月1日開始施行。《條例》的通過,標志著我國有關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法律規制體系化的實現。結合法學理論的發展和技術的最新進展,對《條例》的進步性和存在的問題進行綜合觀察,已經成為分析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現狀和未來進展的重要途徑?!稐l例》的主要內容及其不足體現在以下方面:
(一)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范疇界定
自網絡傳播權設置問題產生以后,適用何種“權利”涵蓋網絡中的傳播行為,一直以來就是理論上和立法上爭論的基本問題(11)。信息網絡傳播權是頗具中國特色的表達,在其他國家和國際組織的條約上并沒有對應的概念,但是對于網絡傳播權的含義、法律關系、權利內容和限制等問題,各國之間還是達成不少共識。
《條例》對于信息網絡傳播權基本范疇進行了梳理,主要包括:(1)對該范疇基本含義的重述,基本沿用《著作權法》的規定,同時將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享有的“向公眾提供權”整合進行信息網絡傳播權范疇中,在第26條明確規定其含義,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的權利?;诖?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主體包括著作權人、表演者和錄音錄像制作者。(2)關于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內容,《條例》第2條規定其內容包括許可權和獲得報酬權,并將權利管理信息和技術措施作為保護手段緊隨其后予以規定。(3)規定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法定許可,基本照搬《著作權法》第22條的規定,將其適用網絡環境,但有所修正:其一,沒有規定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免費表演、對設置或者陳列的室外作品等情形適用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合理使用;其二,將盲文出版使用修改為“不以營利為目的,以盲人能夠感知的獨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經發表的文字作品”;其三,對圖書館等使用作品進行特殊規定,即“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向本館館舍內服務對象提供本館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數字作品和依法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數字化形式復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報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間接獲得經濟利益。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4)規定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法定許可。其一,義務教育的法定許可,即“為通過信息網絡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或者國家教育規劃,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使用其已經發表作品的片斷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樂作品或者單幅的美術作品、攝影作品制作課件,由制作課件或者依法取得課件的遠程教育機構通過信息網絡向注冊學生提供,但應當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逼涠?扶助貧困的法定許可,即“為扶助貧困,通過信息網絡向農村地區的公眾免費提供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種植養殖、防病治病、防災減災等與扶助貧困有關的作品和適應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在提供前公告擬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擬支付報酬的標準。自公告之日起30日內,著作權人不同意提供的,網絡服務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著作權人沒有異議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標準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著作權人的作品后,著作權人不同意提供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立即刪除著作權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標準向著作權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間的報酬?!边m用此條款時,不得直接或者間接獲得經濟利益。
上述規定的進步意義自不待言,但缺點也較為明顯:(1)缺乏權利限制的一般條款,在引進美國“四標準法”尚有困難的現實下,吸收國際條約的規定,引入“三步法”很有必要。(2)通過規章來擴大和限制《著作權法》第22條,其合理性值得懷疑。因為著作權法第22條的“使用”行為本身并沒有排除信息網絡傳播,也就是理應適用于網絡環境,如果要改變,也應該在《著作權法》修改時在法律中予以體現。(3)《條例》對于圖書館的數字化使用雖有所涉及,但并未予以詳細規制。(4)對于扶助貧困的法定許可本屬于難得的制度創新,但由于限制條件過于嚴密,實際上很難有適用的余地。(5)對于《司法解釋》中網絡轉載、摘編的法定許可給予否定,缺少合理性。(6)第10條對于合理適用、法定許可的解讀矛盾重復,有畫蛇添足之嫌疑。(7)沒有在信息網絡傳播權的限制方式方面進行制度創新,沒有確定網絡環境下的默視許可規則。
(二)信息網絡傳播權的關聯問題
“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孕育形成是數字技術時代著作權擴張的直接結果?!?12)作為因應新技術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對其進行制度設計,仍然無法回避的重點問題之一就是針對身處前沿的技術問題展開法律的反思。信息網絡傳播權所涉足的技術領域以及帶來的版權法律問題,主要包括數字化復制、網絡服務提供者、技術措施和權利管理信息等,對上述關聯問題的法律應對,成為信息網絡傳播權法律規制的重要組成部分。
《條例》對于信息網絡傳播權所包含的技術及關聯問題進行了詳細的規范,在條文的數量上甚至超過了對權利本身的關注。具體說來,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明確界定技術措施和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為兩種法益提供侵權法保護。第26條所下定義反映了國際上的通行做法,第4條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不得故意制造、進口或者向公眾提供主要用于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為他人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提供技術服務?!钡?條規定,故意刪除或者改變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權利管理電子信息,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明知或者應知未經權利人許可被刪除或者改變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均構成侵權。(2)規定了規避技術措施的例外。包含: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通過信息網絡向少數教學、科研人員提供已經發表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而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只能通過信息網絡獲取;不以營利為目的,通過信息網絡以盲人能夠感知的獨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經發表的文字作品,而該作品只能通過信息網絡獲取;國家機關依照行政、司法程序執行公務;在信息網絡上對計算機及其系統或者網絡的安全性能進行測試。(3)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協助義務。即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為了查處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可以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權的服務對象的姓名 (名稱)、聯系方式、網絡地址等資料。同時,網絡服務提供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權的服務對象的姓名(名稱)、聯系方式、網絡地址等資料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沒收主要用于提供網絡服務的計算機等設備。(4)規范了“通知與反通知”的避風港程序。第14-17條的規定較為詳細地描述了該程序運用時應該提供的材料和責任的分擔。(5)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根據服務對象的指令提供網絡自動接入服務,或者對服務對象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提供自動傳輸服務時的免責條件。(6)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為提高網絡傳輸效率,自動存儲從其他網絡服務提供者獲得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根據技術安排自動向服務對象提供時的免責條件。(7)規定了網絡服務提供者為服務對象提供信息存儲空間,供服務對象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時的免責條件。(8)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為服務對象提供搜索或者鏈接服務時的免責條件。即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后,上述服務提供者依法斷開與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鏈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明知或者應知所鏈接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侵權的,應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 (9)規定錯告賠償制度。即因權利人的通知導致網絡服務提供者錯誤刪除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或者錯誤斷開與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鏈接,給服務對象造成損失的,權利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上述規定可操作性強,立法的細化有助于保護權利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推動網絡服務行業走上法治化軌道。但是也存在著不少問題,主要包括:(1)沒有規定與信息網絡傳播權密切相關聯的數字化復制行為,特別是對于臨時復制缺少規則限定。網絡技術的發展呼喚著對該種基礎性的行為予以法律性質的判斷,為復制權提供數字時代的保護和限制。(2)沒有明確限定技術措施的保護范圍,在技術措施保護的限制上,缺乏原則性條款,既沒有對攻擊性技術措施予以禁止,也沒有表達技術措施保護和公眾表達自由、接觸作品自由的關系。(3)沒有規定權利管理電子信息保護的限制途徑。(4)沒有規定P2P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技術特征和法律責任及其免責條件。
三、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制度完善
綜觀以上的分析,我們認為,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法律規制已經起步但仍有進一步完善的空間,許多問題還需要在法律上進行清晰界定。“因特網和全球數字化網絡帶來的版權法重塑的困難并未被充分表達”(13)技術的發展、各國數字化版權立法的最新進展均要求緊密跟蹤最新的技術和法制發展動態,為公眾利用作品和保護版權人的利益提供切實可行的規則。法律的完善可以分為兩步走:第一步,將《著作權法》的第二次修改提上議事日程,對那些不便在行政法規中予以規范的內容進行規制;第二步,修改《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完善有關的制度規則。對此,具體分析如下。
第一步,在《著作權法》的第二次修改中應該增加和修改的條款包括:
1.在總則中增加原則性條款,包括:(1)禁止濫用著作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因權利人濫用權利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2)權利人行使著作權,不得損害公共利益(維護公共利益原則)。 (3)本法依法保障消費者在現實空間和網絡空間獲得信息的各種權益(消費者權益保護原則)。(4)著作權的設立和行使,不得阻礙技術創新(創新原則)。(5)對于權利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權,非基于社會公共利益目的并根據法律、法規的明確規定,不得予以限制(權利保護與權利限制原則)。
因為原則性條款在大陸法系得到了一貫的重視。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限受到嚴格限制的情形下,運用原則性條款至少具有三個方面的意義:其一,成為整部法典的基本指針,體現法律的指導思想,貫穿法律的始終,使得法律形成完整的體系。其二,增加法律的前瞻性。在法律落后于社會現實的法制反應模式中,原則性條款可以表達立法者的基本觀念和認識,為法律的今后發展指明方向。其三,為解決實際問題提供依據。法律原則有效地構筑起“建設性模糊”(constructive anlbiguous),為實踐中法官找法失敗后適用“一般規則”提供了便利。在我國的《知識產權法典》尚付之闕如的背景下,在《著作權法》等單行法中增加一般原則的規定相當必要。實際上,《合同法》、《擔保法》等民事法律中均有一般條款,《著作權法》由于與科學技術密切相關,變化更為繁雜,所以更需要一般原則性條款的支持。
2.修改第10條復制權的定義。復制權是指以印刷、復印、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或其它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制作等方式生成一份或多份的權利。
因為復制權正在拓展之中。數字技術的發展增加了理解復制權的難度。信息網絡傳播權的重要前提是數字化復制,其綜合性特征還決定了在信息網絡傳播中會大量存在數字化復制。將“永久的”和“暫時的”復制均納入復制權的范圍,雖然會擴展權利人控制權的范圍,但是只要輔之以必要的限制,也可以實現權利人利益和社會公眾利益的平衡。
3.修改第22條,增加一款?!吧鲜鲆幎ǖ?一)——(八)項、第(一二)項適用于網絡環境下的復制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具體條件由法律法規另行規定?!?/p>
理由是《條例》有很長的篇幅重述《著作權法》有關權利限制的內容,實際上是立法資源的浪費。所以,不如在《著作權法》中明確規定,《著作權法》的諸多限制條款同樣適用數字環境下的復制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只是某些例外授權法律法規另行述及。這樣,《條例》也就可在《著作權法》的授權下,重點進行有針對性的立法。
4.在權利的限制中增加一條,“本法對著作權權利的限制,只適用特定情形,不能與受本條例所保護信息的正常使用相沖突,并不能不合理地損害權利人的合法利益?!?/p>
當前各國在合理使用一般條款上主要有三種做法:第一種做法是在立法原則和立法宗旨中闡釋合理使用的一般價值。例如美國學術界普遍認為,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保障言論和出版自由的首要目的,是為了促進信息的自由流動。版權條款也是憲法的一部分,并且其目的,在很大程度上講,就是通過人們提供接觸版權材料的渠道來促進言論自由(14)。雖然“將這些法律適用于版權仍處于摸索階段,但是,任何東西都不能阻止將其納入法律范圍?!?15)在我國,在《著作權法》規定濫用權利原則和消費者保護原則,就是借鑒該原則條款的有益嘗試。第二種做法是美國版權法第107節對合理使用一般判斷標準的規定。美國版權法規定的判斷合理使用的一般標準包括使用的目的和性質、版權作品的性質、使用的數量和質量在版權作品整體上所占的分量以及使用對版權作品的潛在市場或價值的影響。但是,“傳統的判斷標準在互聯網時代受到挑戰,包括使用目的和市場影響因素等合理使用條件的消失和淡出,使得可將互聯網下的合理使用的合理性判斷標準縮小為使用行為是否造成權利人直接的實質損害、行為人有無過錯(即是否惡意或故意),符合其中任何一項就不構成對于版權作品的合理使用?!?16)在這種情況下,立法很難抽象出經得起實踐檢驗的合適的標準條款,所以將其留給未來司法實踐中靈活運用,將更為妥當。第三種做法是《伯爾尼公約》所規定的,為TRIPS協議和WIPO兩個“互聯網條約”所肯定的“三步檢驗法”,也即是對權利的限制必須:A、只適用于特定情形;B、不能與作品、表演者或錄音制品的正常使用相沖突;C、不能不合理地損害作品、表演或錄音制品權利人的合法利益。由于“三步檢驗法”是“衡量在網絡環境下設定的權利限制是否適當的一個總的標準”(17),因此,在我國的立法中應該有其一席之地。
5.修改第23條,增加一款,規定“為通過信息網絡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或者國家教育規劃,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使用其已經發表作品的片斷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樂作品或者單幅的美術作品、攝影作品制作課件,由制作課件或者依法取得課件的遠程教育機構通過信息網絡向注冊學生提供,但應當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p>
在《著作權法》業已規定基于義務教育的法定許可之情形下,《條例》又單獨規定網絡環境下的義務教育法定許可,實際上也是立法浪費,并且《條例》通過增加條件限制該類法定許可,以低效力法規限定高位階的法律,不符合“法治原則”。所以,直接在該條增加一款,確定相應的條件,更為合適。
6.在權利的限制中增加一條,規定“為扶助貧困,通過信息網絡向農村地區的公眾免費提供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種植養殖、防病治病、防災減災等與扶助貧困有關的作品和適應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網絡服務提供者可不經權利人的同意,但應支付報酬?!?/p>
法律是利益的調節器,為縮減“數字化鴻溝”,實現地區發展平衡和減少農村地區數字化消費成本,《條例》確立扶助貧困的法定許可,是很有見地的制度創新,但是在條件設置上畏縮不前??紤]到《條例》效力的低層次性,在《著作權法》中直接以“法定許可”的形式予以規范。
7.修改第33條,增加網絡轉載、摘編的法定許可,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轉載、摘編已經在報刊、書籍、網絡等其他媒體上公開發表的作品,除著作權人聲明或者受著作權人的委托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以外,網絡服務提供者予以轉載、摘編并按有關規定支付報酬、注明出處的,不作為侵權行為?!?/p>
確認網站摘編、轉載部分作品構成法定許可具有合理性:(1)我國著作權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一定范圍的作品在支付報酬、注明作者的情況下可以不經許可而轉載;(2)網絡環境下,肯定轉載、摘編的法定許可,有助于實現著作權人與社會公眾對信息獲取權益的平衡;(3)網絡服務提供者特別是他們設立的網站在特定的功能上,與報刊雜志社等的功能相同,他們都是傳播作品等信息產品的媒介,他們的法律地位應當相等;(4)著作權人通過注明“不得轉載”等簡單方式就可以獲得更充分的著作權法保護,法定許可對著作權權利行使不會造成實質性影響;(5)在司法實踐中,這種機制可以大量減少網絡著作權糾紛,至少是減少那些不必要的僅僅為取得許可的那些糾紛。這就減輕了當事人的負擔和法院的訴訟資源,更重要的是該項司法解釋會適應高速發展的信息網絡的發展,律師們也可以在訴訟外大顯身手?!稐l例》限于效力層次,沒有規定網絡轉載、摘編的法定許可,這可以理解,但《著作權法》修改時應表明明確的立場。
第二步,完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主要包括:
1.體例結構略作調整,將第4條移至第12條之前,第5條放在第12條之后,集中規定技術措施和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保護和限制。
體例體現了法律的嚴謹,同時也便利閱讀者和解讀者利用體系形成的張力了解制度的架構和法律的精神。《條例》將技術措施和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置放在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含義之后,遠離相關的權利限制,產生理解上的弊端:其一,使人誤認為存在技術措施權和權利管理電子信息權;其二,無法正確凸現權利保護和權利限制的平衡精神和利益分享理念?;诖?可將技術措施保護及其限制、權利管理電子信息保護及其限制集中規定。
2.增加數字化復制的內容,包括:(1)數字化復制,是指網絡用戶對通過信息網絡傳播的作品等客體進行的臨時性復制和永久性復制。(2)網絡用戶以營利目的對通過信息網絡傳播的作品等客體進行數字化復制的,應當經信息網絡傳播權人的許可,法律或者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3)未經信息網絡傳播權人的許可,網絡用戶不得將明知未經許可的數字化復制品進行出借、出租、出售、陳列、展覽、再上載或者以其他形式提供給他人進行使用,法律或者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著作權法》已經肯定復制權包括數字化復制的前提下,在《條例》中增加有關數字化復制的規定及其限制很有必要。
3.刪除第6條和第8條,增加關于數字圖書館的權利限制條款,包括:(1)公共圖書館通過本館的網絡閱覽系統供館內讀者閱覽本館收藏的已經發表的作品,可以不經權利人同意,并不需支付報酬,但該閱讀系統不得提供復制功能,并能有效防止提供網絡閱覽的作品通過信息網絡進一步傳播;(2)除著作權人事先聲明不許使用的外,公共圖書館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不經其許可,通過本館的網絡閱覽系統供館外注冊讀者閱覽本館收藏的已經出版的圖書,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和出處,按照規定支付報酬,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一)提供網絡閱覽的圖書已經合法出版3年以上;(二)閱覽系統不提供復制功能;(三)閱覽系統能夠準確記錄作品的閱覽次數,并且能夠有效防止提供網絡閱覽的作品通過信息網絡進一步傳播。
圖書館在國家文化發展中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它是廣大社會公眾廉價獲取知識的最佳途徑。但是我國經濟、文化發展的不平衡導致各地的圖書館建設良莠不齊。加快數字圖書館的建設是解決圖書館經費短缺問題的一條十分可行的途徑之一。我國已于20世紀90年代啟動數字圖書館建設工程。數字圖書館較之傳統圖書館具有資源豐富、資料更新及時、傳輸速度快、儲存方便、建設成本低等諸多優勢,肯定某些情況下數字圖書館復制權和傳播權中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許可有助于數字圖書館建設事業和提升全民族文化素養。但是,由于數字圖書館里的圖書是虛擬的,“圖書內容一旦在互聯網上傳播,它將擺脫任何束縛,任何人都可以很容易的獲得”,(18)所以,在數字圖書館建設中,一旦數字圖書館利用作品超出法定的范圍,則取得作者授權是必要的,不應該認定為可以適用合理使用和法定許可。
4.增加對技術措施保護的限制性原則描述:“本條例所保護的技術措施受到下列條件限制:(一)不得設置攻擊性技術措施;(二)不得超出制止侵權行為所必須的限度;(三)不得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p>
為技術措施保護設置一般限制條款,具有兩個方面的重要意義:其一,宣示功能,表明利益的分享;其二,實際裁判功能,因為禁止攻擊性技術措施等均是裁判規范,有助于法官正確理解和適用法律。
5.將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保護和限制分開規定,刪除第5條第(一)項“但由于技術上的原因無法刪除或者改變的例外”,增加一條,“在符合下列條件的情形下,行為人可以刪除或者改變權利管理信息:(一)國家機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經合法授權的其他組織為調查、保護、情報收集或者為識別和指明政府部門計算機、計算機系統、計算機網絡的弱點所進行的活動;(二)進行模擬信號傳輸的廣播電臺、電視臺在播放作品時,為防止違反本條例采取的措施沒有技術上的可行性,或者會造成節目提供者承受不合理的經濟負擔;(三)其他可以刪除或者改變權利管理信息的情形?!?/p>
《條例》沒有詳細規定權利管理電子信息保護的限制規則,將其與權利保護規定揉和在一起并不合適,因此有必要借鑒外國立法例,對此做出規制。
6.規定P2P網絡服務提供者?!霸诜舷铝袟l件的情形下,網絡服務提供者可以應網絡用戶要求在其目錄服務器中提供搜索索引服務:(一)網絡服務提供者實際不知道或者沒有意識到侵權行為的發生; (二)在收到權利人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侵權通知后,網絡服務提供者已立即停止對該信息提供搜索索引服務?!?/p>
我國還沒有明確禁止、限制P2P網絡的規則,在《條例》的修改完善時有必要予以規范,理由在于:其一,網絡服務提供者在點對點傳輸中有可能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其二,明確網絡服務提供者在點對點傳輸中的注意義務,既可以充分保障權利人的利益,又可以促進點對點傳播產業發展和維護最終消費者的利益。
7.可考慮根據網絡的實際特征規定以下默視許可條款:(1)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之后,權利人僅要求侵害人按照規定支付許可費用的,在侵害人支付合理費用后,應推定權利人許可其繼續在網絡傳播該信息。(2)版權人通過BBS平臺、博克傳播作品,在權利人未作出明確予以反對的申明時,推定其默視許可具有一定資金實力和信用保障的網絡服務提供者通過網絡傳播其作品,傳播者不必向權利人支付報酬。(3)版權人一旦許可報刊、雜志社傳播其作品,在權利人未作出明確予以反對的申明時,意味著同時許可中國期刊網等具有一定資金實力和信用保障的網絡服務提供者通過網絡傳播其作品。但使用者必須向權利人支付報酬。
特定情形下信息網絡傳播權的默示許可不僅可行,而且必要。其一,這符合網絡技術的特征,符合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內在機理。“由于網絡是一個極為開放的過程和載體,作者將自己的作品上載、傳播,應當被認為其對網絡的這些特性以及網絡中的某些使用行為是明知的或是應推定為默示同意的。對于網絡作品權利人意思表示的,應當推定對其作品的默示許可?!?19)例如在BBS上發表文章,可以推定作者愿意通過互聯網、傳播其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一方面應理解為是權利人控制作品在網絡傳輸中法律上之力的肯定,但同時也應滿足作者和公眾信息自由、信息共享以及自我實現的需要。因而,“網絡通常被視為公共信息的傳播媒介,網絡供應商無法完全通過定價和限量來追求利益回報?!?20)所以允許網絡服務商一定條件下的行為屬于默示許可,從而限制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使,符合技術發展和立法理念的雙重原理。其二,這不違背著作權自動產生原理,也并非否定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保護。作品創作完成,不論作者有無提出登記或要求著作權的聲明,依照自動取得的原理,他都將擁有對作品的著作權,但是著作權是包含各種精神權利和經濟權利的權利束,對其中一種或幾種權利進行限制,并不影響其他權利的存在。由于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設定是權利擴張的結果,當著作權利益平衡被打破以后,采取一些措施限制該新型權利的運作,也不會影響到著作權中的其他權利。由于默示許可要求從權利人的特定行為中推定其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自由使用或處分,所以只要在法律上將默示許可限制在一定范圍內,則不會影響對權利人其他權利的保護。
注釋:
①著作權法在英美法國家稱為版權法,著作權在英美法國家稱為版權,本文為簡便起見,在沒有特別場景的情形下,對以上兩對概念沒有進行區分,視為同義詞。
②Andrea Antonell,“Applicable Law Aspects of Copyright Infringement 'On The Internet :What Principles Should Apply?”In Singapore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July 2003.
③M. D. FLA, 1993; N. D. CAL, 1994; N. D. CAL.1995.
④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Task Force, The Report of the Working Group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 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Sept. 1995.
⑤德國《規定信息和通信服務的一般條件的聯邦法令》,對該法的詳細介紹,可查閱: angelaw. com。
⑥Directive 2001/29/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2 May 2001 on the harmonization of certain aspects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
⑦安德烈.克勒韋.歐盟關于協調信息社會版權和鄰接權某些方面的指令[J].版權公報,2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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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關于我國學者的爭論,可以參見參見鄭成思.知識產權法——新世紀的若干研究重點[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9.鮑永正.電子商務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9-20.阿拉木斯.關于“信息網絡傳播權”及其他[J].電子知識產權,2002, (1).喬生.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與傳統著作權之比較[J].政法論壇,2004,(2).黃勤南.新編知識產權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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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See Thoms Dreier, Copyright Law and Digital Exploitation of Works(1997), Available at ipa-uie. 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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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宋慧獻.超星:執著與求索[J].中國版權,2004,(4).
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主體范文6
[關鍵詞]信息網絡傳播權 網絡鏈接 司法保護
一、中國信息網絡傳播權司法保護的幾個問題
中國信息網絡傳播權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著作權法》)第10條第1款第12項確立,但《著作權實施條例》并無只字片言提到,而國務院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條例》尚未出臺。在這種情況下,中國信息網絡傳播的司法保護,主要依靠法官依據現有法律自由裁量。其間雖然也曾出現某些問題,但總體的保護水平已較前幾年有很大的提高??梢哉f,在信息網絡傳播權司法保護方面,中國法官的勇氣和魄力俱佳,貢獻良多,比以往任何時間的任何著作權利保護的成就都大。不過,以國家之大,信息糾紛之多,網絡狀況之復雜,以及法官的認識水平和能力差異,我們從學術研究的角度總結近年來的相關判例,似對信息網絡傳播權司法保護的完善有一定的幫助。
1、網站之間抄襲侵權:須嚴懲以做效尤
自1999年1月以來,對于中國網絡媒體使用未經授權的網下作品(如王蒙等六位作家訴世紀互聯通訊技術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權案,以下簡稱“六作家案”),或網下媒介使用未授權的網上作品(如胡彬訴《羊城晚報》侵犯其《網戀》作品案,以下簡稱“胡彬案”),一般情況下相關法院均能比較及時地作出審理。如“六作家案”不到四個半月法院便作出一審判決,“胡彬案”則僅四個月便“圓滿結案”。但是,從網到網的抄襲侵權,審理周期一般較長,判決往往瞻前顧后。這種狀況,一方面是因為網上數據涂改易,取證難,公證不一定可信及分歧較大等,另一方面也與雙方均屬新生傳媒,均具深厚社會關系有關,有些甚至與法官保護著名網站名譽的用心有關。然而,由于網站所擁有的較之他人更為優越的電子手段及網絡特點,使網上抄襲顯得十分方便快捷。事實上,中國許多著名網站上的資料,多數作品的著作權并非為網站本身所擁有,或提供作品的ISP并未真正擁有該作品的著作權。如北京藍羽毛網絡技術中心訴愛特信電子技術(北京)有限公司侵權一案,據說被告擁有的搜狐網站(sohu.com)“奧斯卡影片,欄目中涉嫌抄襲原告”世紀奧斯卡“網站( www . oscar.com.cn)的內容達184頁,近20萬字,甚至連其中的文字錯誤也盡數抄襲,而被告卻在涉嫌侵權的網頁上赫然標以”搜狐公司版權所有“的字樣。[1]如是,則不僅侵犯了原告的信息傳播權,也侵犯了原告的版權信息管理權利,該糾紛雖然最終在庭外和解,然而,被告在訴前訴后的表現和言論,委實反映了中國網站對信息網絡傳播權和版權信息管理權利認識的膚淺。如原告訴前曾致函搜狐《侵權告知書》,搜狐并未給予誠意的合作;原告起訴后,被告甚至稱 ”原告無法證明自己對其文字內容享有著作權,可能原告也是從其他網站中轉載,因此不予賠償“等等,[2]這似乎缺乏一個著名網站應有的風度及法律意識。因為,如果被告承認”奧斯卡影片“欄目內容來自原告網頁,那么盡管原告網頁內容并非全部屬于原創,也不能改變被告抄襲侵權的事實。然而,被告的這種主張和態度,在2002年7月16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新浪訴搜狐侵權案中表現似更充分。面對新浪關于搜狐自2001年10月以來大肆抄襲新浪網短信頻道、財經頻道、體育頻道以及網頁內容的指控,被告干脆質疑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認為原告無權主張著作權。[3]
鑒于中國網站內容相互抄襲多,原創性匱乏,更由于網站管理者大多依仗網絡特點漠視他人著作權利的事實,筆者主張司法對從網到網的侵權行為持嚴格責任標準,以提高網站的法律意識,提高網站信息的原創能力和水平,也給廣大網民多幾分尊重,少幾分欺騙,多節省點時間,少花點冤枉錢。
2、網站鏈接侵權:設鏈者并非毫無責任
2001年1月3日,《路上的感覺》一書作者葉延濱因通過新浪網站的搜索引擎輸入關鍵詞“路上的感覺葉延濱”可以在國際互聯網的他人網站檢索到該作品,而致函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要求其網站新浪停止侵權行為。新浪則以該著作權侵權通知因自身缺陷不具法律效力為由不予理會。作者遂將新浪告上法庭,要求停止侵權,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被告則仍以“搜索引擎的工具性、公共性決定了法律不應該對其提供的鏈接承擔責任”為由,請求法院依法駁回。 2001年6月21日,法院認定被告對其鏈接侵權不負任何責任,駁回了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4]
在這一案例中,法院如何依據網絡技術支持被告,我們不得而知,但是被告網站通過鏈接造成原告著作權遭受侵害卻是無法否認的事實。我們知道,鏈接是國際互聯網上的一項重要功能,是互聯網上實現快捷傳遞、便利獲取信息的一種技術手段,可以說,沒有鏈接就沒有互聯網的價值與速度。網站經營者往往利用鏈接技術將網站間信息相互鏈接以實現信息資源共享的目的。因此,鏈接技術或鏈接概念本身并不違法,也不構成侵權。但是法律沒有規定鏈接是一種侵權行為,并不等于掌握鏈接技術即設鏈人的行為不會違法或不可能構成侵權。技術標準本身與掌控技術行為是兩個概念,不能混淆。這個問題可以從以下三方面進行認識:一是設鏈人對“鏈接”具有控制權,即可以停止對被侵權作品的鏈接。二是搜索鏈接軟件本身有導致侵權的漏洞,使用該軟件的設鏈人在導致侵權的情況下負有連帶責任,特別是在原告已經告知侵權之后,如不理會,顯見有故意侵權之嫌。三是如何選擇網絡鏈接,是采取普通鏈接的方式,還是采用深層鏈接。前者是指向對方網站首頁的鏈接,后者是繞開對方網站的首頁,直接鏈接到對方網站的其中一個網頁,它使瀏覽者誤以為被鏈接網頁作品是正在瀏覽的網站的一部分,這后者的鏈接,當然已屬侵犯了他人作品的傳播權或展覽權。上述“葉延濱案”判決書沒有說明及展示原告公證的鏈接方法、性質,但從其介紹新浪所使用的“百度”搜索引擎的技術特征來看,似屬深層鏈接。此外,該案被告對網站出現的侵權行為顯然不存故意,筆者認為,盡管被告將責任推給了鏈接技術,甚至以“工具性、公眾性”為由,然作為有“瑕疵” 的技術軟件的使用者,也應當承擔一定的侵權責任。有報道指出,搜索引擎本身并非毫無問題,如htdig搜索引擎軟件便允許用戶讀取任何文件,[5] linux的nfsd存在的溢出漏洞允許入侵者遠程獲取root, [6]等等,這說明搜索引擎的鏈接并非不存在侵權的危險性及可能性。據此,一旦侵權發生,作為使用者的網站,不能因為搜索引擎的“工具性、公眾性”而免責,更不能因為其使用的軟件技術有缺陷而不承擔相應責任,特別是在其已被告知卻依然以法不涉及鏈接為由拒不停止侵權的情況下。
其實,此案之前,2000年10月24日《唐。吉訶德》的譯者劉京勝也因網站鏈接問題狀告搜狐,法院審理判決被告賠禮道歉,賠償人民幣3000元。[7] 不過此案判決賠償,并不是因為被告鏈接侵權。在這個問題上,法院一方面認定被告行為不構成侵權,另一方面卻認為原告明確提出停止鏈接被侵權作品后,出鏈者未積極行為而應承擔責任。這里,筆者無意論證法院對是否侵權的說法自相矛盾,但卻必須指出,僅僅這一點,該案已經比“葉延濱案”的判決顯得客觀與進步。特別是該案法官已經意識到:被告雖然無法對其網站鏈接的信息內容加以控制,但卻完全有能力控制其網站與其他網站或網頁的鏈接;在原告人提出其鏈接的網頁上有未經權利人許可下載的作品的指控時,被告有責任及時采取技術措施,停止鏈接,制止侵權,等等。相反,像法院對“葉延濱案”的判決,如果一家網站獲得一作品的上載權利,全世界的任何一家網站都可以通過鏈接讓網民獲得該作品而不必負任何責任,這樣做如何能夠保證作者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利不受侵害?
3、冒用他人名義發電子郵件:傳輸侵權還是傳播侵權
1996年4月9日,北京大學心理學系1993級研究生薛燕戈收到美國密執安大學發給她的將給她提供1.8萬美元金額獎學金的電子郵件,但此后久等正式通知不至,經查詢,原為同系同班同學張某于4月12日10點16分用“恭”的名義給美國校方發一電子郵件,謊稱薛已接受其他學校的邀請,不能到該校學習。同年7月9日,薛將張告上法庭,法院經調解,被告以書面形式向原告賠禮道歉,并賠償原告精神損失和經濟損失共計1,2萬元人民幣。但此案被告侵犯原告的哪些權利并不十分明確,而弄清這個問題卻對今后電子郵件的司法保護頗有價值。如說被告侵犯原告的姓名權吧,被告用的是“恭”的筆名而不是薛燕戈的名字;說被告侵犯原告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吧,該電子郵件的接收單位是美國密執安大學,并非信息網絡傳播權所定義的‘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說被告侵犯原告到美國深造這一機遇的人身權利吧,被告的行為卻是一種網上信息的謊輸。綜上,筆者認為,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信息傳輸權。也就是說,美國校方發給原告的電子郵件,其函復權屬于原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矯名捏造事實,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網絡傳輸權。被告侵犯的不是原告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為什么筆者會在此專門討論本案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呢?蓋因中國學術界、理論界、司法界自1996年12月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制訂《版權條例》、《表演與錄音制品條例》以來,由于某種原因,在許多輿論或論著中,網絡傳輸權與網絡傳播權往往是混同起來使用的,這導致了一些混亂和模糊認識。事實上,”傳輸“ 與”傳播“一字之差,在網絡上的涵義是不同的。在司法實踐中,不同的侵權案件如何適用不同的法律,其審判結果也可能不同。
二、外國信息網絡版權保護對中國的啟示
中國網絡著作權司法保護由于立法滯后,實踐時間尚短,故一般案例均停留在是與非的判決上,要么侵權要么不侵權,較少對諸多復雜問題作深入探討。而國際上,自1996年《版權條約》、《表演與錄音制品條約》之后,許多國家和地區都修改了版權法或制訂了網絡傳播法律,在司法實踐方面,也提供了某些可供借鑒的判例。
1、網上故意侵權
在英美判例中,是否故意侵權一直是法官們須首先弄清的問題。美國《紐約州非營利組織法》甚至規定,非營利組織對個人的侵權僅對故意或重大過失所造成的他人損失承擔責任。如1997年2月19日Christopher Scanlon起訴第一被告Kessler、第二被告Marcus、第三被告Weis和第四被告ms ma的同性戀組織照片案,[8]法院通過種種推論認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違反組織規定將照片在check mat.雜志及互聯網上使用,明顯違反了聯邦版權法,但是原告起訴后,被告已將其互聯網上許多原告的照片撤下,這表明被告并不想侵犯原告版權。因此,被告沒有故意侵權。之后法院判被告賠償原告已獲聯邦版權登記的兩張照片的最低額賠償,共1 000美元。又如2000年3月發生在英國的一起涉及互聯網的誹謗案件,原告戈弗雷醫生曾要求互聯網服務提供商demon刪掉在網上針對他的誹謗言論,但 demon不予理會,戈弗雷便控告了de m on故意侵權。最后,原、被告達成和解協議,demon同意支付的賠償費及訴訟費竟高達近40萬美元。[9]
與以上案例相比,中國信息網絡傳播權司法保護顯然對故意侵權缺乏應有的關注。如“葉延濱案”與“劉京勝案”,網站提供的鏈接導致對原告作品構成侵權無疑是一種事實,而兩被告明知這種侵權事實可能繼續發生,仍拒絕采取措施停止侵權,甚至采用詭辯為自己開脫。依照以上英美的案例,只要這種事實存在,被告即構成故意侵權。
2、網絡服務提供商侵權責任
美國早期判例對網絡服務提供商侵權即持嚴格責任標準。如1993年《花花公子》公司( PEI)訴弗雷納(Frena)案,法院認為,被告經營公告版提供了場所和空間使原告的照片可在其中被上載和下載,這實際上已發行了一種產品,其中包括含有侵犯他人版權的內容,盡管該內容不是被告提供的。此外,法院對展覽權作出很寬的解釋:“包括以任何方式向屏幕或其他平面投射影像,以電子方式或其他方法傳輸影像,或者用陰極射線管之類的視覺設備,與任何信息儲存、加工系統相連,表現影像”。法院認為原告的照片雖僅供公告版使用觀看,卻已屬于“公開展覽性質”,即公告板也屬于“公開場所”。因此,法院判被告直接侵權。[10]
誠然,以上判例法院只看侵權事實,并不要求直接侵權者的主觀故意。但如依照該判例侵權歸責原則及認定解釋,中國著名的《大學生》雜志社訴北京京訊公眾技術信息有限公司案(以下簡稱中國《大學生》雜志社案),[11]被告將難逃直接侵權的責任。上述新浪、搜狐經鏈接侵犯葉延濱、劉京勝著作權兩案也屬于“與任何信息儲存”相鏈的“表現影像”,起碼也是侵犯了作者的展覽權。不過,這種侵權歸責原則與標準,不但中國國民難以接受,在美國爾后的判例也發生了重大變化。如在著名的宗教技術中心訴Netcom案中,[12]加利福尼亞州北區聯邦地方法院便離開PEI V, Frena案的軌道,不同意僅僅由于被告經營公告板便認定構成直接侵權,而是確立了網絡服務商在對網絡使用者侵犯著作權的行為知情時才需承擔輔助侵權責任的原則,即我們所說的過錯責任原則。依照該案的侵權歸責原則與標準,在中國《大學生》雜志社一案中,如被告提供免費網頁并無誘使侵權個人上載他人作品及在知情后即采取適當措施停止侵權,不但不應承擔直接侵權責任或替代侵權責任,連輔助侵權責任也不承擔。所謂輔助侵權責任,是指行為人自身雖未直接從事侵權活動,但在知情或應當知道的情況下促成或引起他人進行侵犯。如美國Sega訴Maphia一案,[13]BBS的經營者以利益誘使訂戶上載侵權軟件并對其他訂戶的下載收取報酬,法院認為被告對侵權行為知情而且提供設備,鼓勵、指導訂戶復制原告的軟件,即使被告不知何人在何時上載或下載原告的何種軟件,其行為仍應負輔助侵權的責任。同理,上述葉延濱、劉京勝案中被告新浪、搜狐如在知情后仍繼續提供鏈接讓用戶侵犯他人著作權,應當負輔助侵權責任。
3、網站的性質與地位
“網上傳播是第四傳媒”的說法流行多年,但具體到傳播立法,各國對互聯網站性質地位的說法也不盡相同;不過,有一點是共同的,即無論如何網站及其經營者享有網下傳統媒體的權利,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1993年3月美國著名的《花花公子》(PEI)訴RNE公司及其總裁Russ Hardenburgh一案便表達了這一原則。如該案法官除了認定被告有故意侵權的意圖和活動之外,也認為被告經營電子公告版,對所有上載的內容進行瀏覽,有檢查、控制之責卻又不加區別一律上載,因而,盡管建立公告版本身不是版權法禁止的行為,不構成侵權,但是被告以實際上的復制、發行方式改變了自己 “中介”的地位,直接侵犯了原告的版權。這個判例的依據有點像中國傳統媒體,如報刊刊登了侵權作品,該報刊必須承擔直接侵權責任一樣。不同的僅是法院明確了該案個人被告不得以法人行為為借口逃脫個人的侵權責任,而中國個人(法人代表或網站管理者)則可以。此外,法院還認為,被告明知自己鼓勵上載的政策存在上載原告照片構成侵權的危險性而加以否認,缺乏誠意,屬于詭辯,應兼負間接侵權責任。依此,中國《大學生》雜志社案原告如能證明被告明知自己提供的免費個人網頁存在上載他人作品構成侵權的危險性而加以詭辯,則被告須負間接的侵權責任。
目前,中國《信息網絡傳播權條例》尚未出臺,網上媒體的法律地位未能明確,但隨著網絡管理的加強和法律的逐步完善,中國《大學生》雜志社案如不是 2000年11月28日一審已作出判決,被告今天要做到完全免責恐屬困難。因為事發當年,正是中國網上侵權熱鬧非凡之際,被告無論如何很難證明自己對免費網頁必定招來侵權作品的危險性及可能性全無所知,更難證明自己對著名的《考研勝經》被用戶上載毫不知情,且時間長達四個月之久(1998年8月-1998 年12月)。不過,網絡服務商完全免責也有例外,如《新加坡電子交易法令》便規定網絡服務商無須對不在網絡服務商控制范圍內的第三方在網上所提供的資料負責,因為網絡服務商只是提供技術上的服務,讓第三方能在網上提供資料。中國《大學生》案可能是借鑒新加坡法律而作出的判決,當然,這時網上服務提供商的法律地位似不等同于網下的傳統媒體。
4、網絡鏈接與不公平競爭
在外國網絡鏈接的相關案例中,如果未經授權或許可而進行的鏈接,不合理地利用他人網站的內容,不僅侵犯作品的著作權,而且可能構成不公平競爭而承擔法律責任。如美國門票專賣公司(Ticket master Corporation)訴微軟公司鏈接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其Seattle , Side-walk,com網站設計鏈接,使用戶繞過原告首頁而直接到原告的訂票系統及娛樂活動信息所在網頁進行購票;著名的美國華盛頓郵報案的被告利用視框鏈接技術提供原告網站的文字和新聞,其手段更加巧妙,當用戶經由被告(Total news)網站鏈接到原告網站進行瀏覽時,原告的首頁會局限在被告設計的某處視框內,原告的網址也未出現在屏幕上,相反出現在屏幕上的是被告的網址。以上兩案被告均被原告以不正當競爭為由訴上法庭。[14]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11種不正當競爭行為不包括類似鏈接的網絡行為所發生的不正當競爭,但網絡上這種通過鏈接進行的不正當競爭,實際上在中國屢屢發生,只是訴至法院的還沒有而已。因為在司法保護上,中國相當法官目前仍鮮有認為鏈接能構成侵權者,更圈論構成不公平競爭;涉及侵害域名的不正當競爭也剛發生不久,如上海東方網狀告濟南“東方網”等。
三、完善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立法的幾點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