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事故處理條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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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事故處理條例

工傷事故處理條例范文1

對于這個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引起了非常大的爭議,給司法實踐造成了很大的困惑;目前,一些地方政府在制定貫徹《工傷條例》的實施意見中,規定如有第三方責任賠償的部分,用人單位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關待遇。這樣的規定沒有法律依據,與《工傷條例》的規定相抵觸,侵害工傷職工依《工傷條例》獲得工傷保險救濟的權利,直接影響到工傷職工的切身利益。我個人認為,交通事故賠償是指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按照所負交通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的項目包括: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殘疾用具費、喪葬費、死亡補償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住宿費和財產直接損失。而工傷待遇是指勞動者在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兩者獲得侵害賠償和享受工傷待遇無論從法律關系、法律性質以及法律效益、立法趨勢等都應歸為兩個獨立的個體,不應混為一談,因此,受侵害人應該獲得工傷和交通事故的雙重賠償。

關鍵字:交通事故賠償 工傷待遇 雙重賠償

道路車輛行駛引發的事故,以及企業中員工的工傷情況都嚴重影響著人們的生命財產安全。然而,由于交通事故所引發的工傷以及由此引發的合并賠償問題,卻嚴重影響著員工的切身權利。究竟交通事故賠償和工傷待遇能否劃等號,兩者是否能雙重賠償已成為多年司法實踐中和社會生活中急待解決的問題。

一、交通事故中的賠償和工傷認定基本情況

目前,依據國務院頒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中,有關交通事故賠償是指,公安機關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應當根據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認定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當事人有違章行為,其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有因果關系的,應當負交通事故責任。當事人沒有違章行為或者雖有違章行為,但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無因果關系的,不負交通事故責任。按照規定,交通事故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交通事故責任者按照所負交通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的項目包括:年人平均生活費,家屬處理善后的住宿費和伙食補助費,喪葬費,勞動力人均年純收入,居民生活困難補助,國內同行業平均收入。

我國立法規定,職工由于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本人僅負次要責任或同等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而傷亡的,應認定為工傷。

現實生活中,由于第三人侵權引起的事故時有發生。尤其是交通事故引發的工傷的雙重賠償更是我國現階段司法實踐中一個令人困惑的難題。職工在接受事故賠償后是否還能享受工傷待遇成為令人關注的焦點,由于現階段立法和法律法規并沒就此問題做出明確的指示,因而使人難以掌握和實施。有一典型案例很值得我們思考:王某是某單位的駕駛員,2003年6月1日在前往四川聯系業務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后經成都市第一人民醫院搶救無效于2003年10月20日死亡。后經法院主持調解,交通肇事者及其保險公司與王某的親屬就交通事故賠償金達成調解協議,按協議共計需向王某的親屬賠償380000元。事故處理后,王某的親屬多次要求王某所屬公司按《工傷保險條例》對王某之死給予工傷補償,同時向該地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2004年1月25日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了王某死亡屬工傷的工傷認定決定書。之后,王某親屬以王某身前所在公司作為被申訴人,向該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就王某死后的工傷補償問題申請仲裁。2004年5月27日,該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王某是交通事故引起的因工死亡,在已先進行交通事故的民事賠償情況下,工傷待遇應本著補`足民事賠償低于工傷待遇差額的原則處理。被訴人有關申訴人重復享受工傷待遇的主張于法無據,不應支持的意見,本委予以支持”2004年9月,王某親屬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向法院提訟。要求公司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支付張某親屬應得的工傷保險待遇,即喪葬費、一次性工亡補助金、親屬供養 撫恤金;并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公司辯稱,原告之親屬王某系我公司員工。王某在我公司上班期間因工死亡之事屬實。但王某是死于交通事故,經法院調解,其親屬從交通肇事者處可得到交通事故賠償金380000元,我公司不應再向原告支付工傷事故的相應補助金。

二、交通事故和工傷雙重賠償的合理性

本案爭執的焦點問題是,職工因交通事故導致工傷,在已得到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后,還能否再享受工傷待遇?

《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6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即在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中,存在著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與工傷保險賠償的重疊。在司法實踐中,對該情形,應如何適用法律,就成為一個爭點和難點。

根據原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28條的規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 傷,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了醫療費、喪葬費、護理費、殘疾用具費、誤工工資的,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應待遇(交通事故賠償的誤工工資相當于工傷津貼);已給付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的,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償金不再發給(但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低于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償金的,由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 根據上述規定,員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工傷待遇與交通事故賠償是不能重復享受的。

但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傷保險條例》對此不再作相應規定。而2003年12月26日公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規定,勞動者因工傷事故受到人身損害,按《工傷保險條例》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的, 勞動者可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 我個人認為,工傷保險關系與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關系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當《工傷保險條例》不再規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賠償,就不再支付相應工傷待遇”時,勞動者完全可以既依《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的規定獲得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即工傷待遇與交通事故賠償可以兼得,本案中的王某親屬可獲得工傷和交通事故損害的雙重賠償。

(一)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王某親屬可獲得工傷和交通事故損害的雙重賠償。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幾個方面:

1、交通事故造成工傷后,工傷補償與侵權賠償能否雙重賠償不能適用《合同法》第122條有關“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要求受害人只能擇一請求賠償”的規定。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边@是關于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規定。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主要特征有:l、必須是同一不法行為。如果行為人實施兩個以上的不法行為引起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同時發生的,應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定,承擔不同的責任。2、同一不法行為既符合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又符合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使兩個民事責任在同一不法行為上并存。3、必須是同一民事主體。引起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同時發生的同一不法行為,是由一個民事主體實施的。這一不法行為同時符合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因而,其可能承擔雙重責任的主體是同一人,其可能享有雙重請求權的主體也是同一人。4、只能發生同一給付內容。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同時并存,相互沖突,但當事人只能獲得一次給付滿足,如同時并存獲多次滿足,對行為人是不公平的。

交通事故造成工傷后,二種請求權的基礎不同,承擔賠償責任的主體也是不同的,法律性質不同。因道路交通事故導致的人身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是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易言之,即賠償權利人向賠償義務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向造成損害的第三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賠償責任人為第三人,承擔的是民事侵權責任,是屬于私法領域規定的賠償。工傷保險賠償請求權的基礎是基于當事人之間的勞動關系進而產生的工傷保險待遇請求權。也可以說,遭受道路交通事故傷害的職工或者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向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和《條例》的規定,主張工傷保險待遇賠償請求權,補償責任人是勞動保險機構或用人單位,承擔的是社會工傷保險責任,是屬于公法領域規定的賠償。一屬公法領域,另一屬私法領域,兩者性質不同,不能相互替代。

因此,在因交通事故造成工傷后,工傷補償與侵權賠償不是同一民事責任的競合,不能參照適用《合同法》第122條關于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要求受害人只能擇一請求賠償的規定。由第三人侵權引起的工傷,《工傷條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并沒有規定當事人只能選擇其中一種救濟方式。所以,工傷職工當然有權同時選擇兩種救濟方式,以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2、享有工傷待遇是法律賦予勞動者的權利,也是保險機構和用人單位法定的義務,必須依法予以執行,扣減工傷保險待遇的做法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我國《勞動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勞動者在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豆kU條例》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另外,《工傷保險條例》第五章專門對工傷保險待遇的具體內容作了明確的規定。由此可見,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是國家法律強制規定,是社會保障機構或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是受害人基于勞動者的身份,依法所應享受的權利。如果職工發生事故并依法認定為工傷的,作為給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就應當按照法律的規定支付保險待遇,沒有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是不能減少法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的,否則就是不合法的。如果用人單位沒有參加工傷保險,職工發生工傷,按照《工傷條例》第六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承擔《保險條例》規定的全部工傷保險待遇(包括本應由工傷保險基金負擔的部分)。用人單位同樣也不得以侵權第三人賠償了相關費用而拒絕支付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

同時,《工傷條例》及其他法律也并沒有賦予保險機構和用人單位對因侵權引起工傷的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償權,用人單位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要求工傷職工必須先向侵害人索賠后才能申請工傷保險待遇,也不能從工傷職工應享有的保險待遇中扣減其從侵害人處獲得賠償款項。

3、實行雙重賠償符合我國勞動法和社會保障法的立法意圖,也并不會增加企業的負擔。

《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工人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這表明我國實行工傷保險目的在于加強對勞動者的生命、健康和財產的保護,保證能夠在遭遇工傷事故時獲得及時的救助和補償,維持其本人或遺屬的正常生活,而不是讓用人單位規避本應由其自己承擔并有能力承擔的責任。實際上在工傷保險中的賠償責任已經由用人單位的個別責任轉化為由社保機構承擔的普遍的社會責任,成為國家承擔的社會保障義務。用人單位即使對自己的員工所發生的工傷事故,也僅負間接的補償責任。只要用人單位依法足額繳納了工傷保險費,就意味其完成了補償責任。我國社會保險保障制度,規定用人單位必須強制繳納工傷保險,也就是說,不發生工傷事故,也必須繳納工傷保險費用。如果用人單位違背法律法規,未繳納工傷保險,而由其單獨承擔工傷賠償費用,是其因自身過錯導致的責任承擔,當然不存在增加負擔問題。

4、1996年勞動部頒布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文)其第二十八條已經不能適用。

1996年勞動部頒布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文)其第二十八條:“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了的部分,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而且規定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先期墊付有關費用的,職工或其親屬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后應當予以償還。但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低于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边@實質是規定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也就是說,該《辦法》對工傷保險與民事侵權賠償采取的是不可兼得,相互抵免的方式,這也是主張因第三人侵權引起的工傷不能獲得雙重賠償者的主要法律依據。

(二)不能獲得雙重賠償理由已不能適用,理由如下:

1、從法律效力等級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規定來看,原勞動部制定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屬于部門規章,而且只是試行辦法,在其上位法《工傷保險條例》沒有規定兩種請求權重疊時的處理規則的情況下,規定以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替代工傷保險待遇賠償請求權,違反了《立法法》的規定。其次,根據《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第37條第1款的規定,《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制定機關發現與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規定不一致的,或者與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觸的,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因此,在《工傷保險條例》施行后,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而不能適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規定。

2、從《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28條規定本身來看,也不能得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規定的賠償項目和標準全部替代《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規定的保險待遇的結論,如《試行辦法》第28條第3項的規定。

3、從其它法律的規定來看,《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28條規定也已不能適用。首先,該條規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已明令廢止。其次,因為最高院《人身損害》司法解釋的出臺,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已定性為物質損失,已經不同于原來屬于精神損害表現形式的定性,所以,《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中有關原有關相互抵免的賠償項目的性質已發生根本性的變化,在實質內容已經發生質的不同的情況下,繼續適用也是沒有依據的。

因此,我認為《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現已被《工傷保險條例》取代,已不具有法律效力了。仍然沿襲舊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做法,只是深受《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影響,沒有認識到這一變化。

(三)處理工傷事故,采用雙重賠償兼得的方式,有例可循,有法可依,也是我國工傷賠償立法的趨勢。

1、1996年勞動部頒布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文)其第二十八條:“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了的部分,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而且規定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先期墊付有關費用的,職工或其親屬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后應當予以償還。但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低于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边@實質主張因第三人侵權引起的工傷不能獲得雙重賠償。但這一規定已不能適用,具體理由以上已經闡明。

2、2002年我國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52條的規定:職業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同年頒布的《安全生產法》第48條也規定:因生產安全受到損失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該規定首次提出職工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還能享有民事侵權賠償請求權,《職業病防治法》、《安全生產法》規定的“雙重賠償”雖然與本文所講的工傷保險賠付與民事侵權損害賠償“雙重賠償”有所區別,但從立法上體現了工傷保險賠付與民事侵權損害賠償“可雙重賠償”的立法意圖。

3、2004年1月1日始開始施行的國務院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不再規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賠償,就不再支付相應工傷待遇” ,既然法律明確取消了禁止,其實質就是允許雙重賠償。 勞動者完全可以既依《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的規定獲得交通事故損害賠償。

4、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第二款規定:“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上述規定的第一款是規范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工傷保險關系,因此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工傷條例》的規定處理。另外,該規定從另一個角度明確了發生工傷的職工不能向用人單位提出人身損害賠償,只能按照《工傷條例》的規定向用人單位要求工傷保險待遇,不能再以人身損害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第二款是規范用人單位以外的侵權第三人與被侵害職工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非常明確地規定勞動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損害賠償應當支持。所以,當工傷事故與第三人侵權發生競合,受害職工可以分別依照不同的法律獲得救濟。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款延續了《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立法思路,明確規定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的,勞動者可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該條款成為受害職工得到雙重賠償的重要法律依據。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新聞會上,副院長在答記者問中也講到“如果勞動者遭受工傷,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賠償責任。例如職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傷職工雖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但對交通肇事負有責任的第三人仍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保梢?,其也是比較贊成雙重賠償的觀點。

5、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續一)》(征求意見稿)中,對工傷事故賠償請求權作出以下規定:“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權行為受到傷害,在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又請求用人單位依法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雖然該征求意見稿尚不具有法律效力,但這也進一步表明采取雙重賠償兼得的方式處理工傷事故,是我國工傷補償立法的發展趨勢。

其次,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過程中沒有要求肇事方賠償的費用,不能視為原告也是對工傷保險關系中的當事人的放棄,在工傷保險關系處理的程序中,有關費用仍然可以向工傷保險關系的當事人主張

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與工傷待遇的補償,二者請求權的基礎不同,承擔賠償責任的主體也是不同的,法律性質不同。

道路交通事故導致的人身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是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賠償權利人向賠償義務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向造成損害的第三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賠償責任人為第三人,承擔的是民事侵權責任,是屬于私法領域規定的賠償。

工傷保險賠償請求權的基礎是基于當事人之間的勞動關系進而產生的工傷保險待遇請求權。也可以說,遭受道路交通事故傷害的職工或者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向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和《條例》的規定,主張工傷保險待遇賠償請求權,補償責任人是勞動保險機構或用人單位,承擔的是社會工傷保險責任,是屬于公法領域規定的賠償。一屬公法領域,另一屬私法領域,兩者性質不同,不能相互替代。

綜上,因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與工傷待遇補償的請求權的基礎不同,承擔賠償責任的主體也是不同的,法律性質不同。根本是兩個不可相互替代的處理,所以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程序中沒有要求肇事方賠償的費用或者放棄的費用,不能視為也已對工傷保險關系程序中的對方當事人的放棄。因此,我個人認為: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程序中沒有要求肇事方賠償的費用或者放棄的費用,在工傷保險關系處理的程序中,仍然可以向工傷保險關系的當事人主張。

三、結論

綜上所述,我認為:工傷職工在獲得侵權責任人的賠償后,仍有權依據《工傷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在此也呼吁有關部門能盡快出臺相關規定,明確勞動者在獲得侵害人的賠償后仍然有權享受全部的工傷保險待遇。

主要參考文獻:

[1]曾隆興《損害賠償法論》,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2]楊立新:{侵權法論》,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535頁。

[3]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2條、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1992年12月1日法發“(1992)39號《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

[4]李國凱:《侵權行為》2000年增補版,第154頁

[5]參見公安部1991年8月5日公交管[1991)96號《關于道路外交通事故主管與處理問題的答復》

[6]楊立新主編《民法》教育部規劃教材 2000年9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第1版

工傷事故處理條例范文2

關鍵詞:工傷待遇 侵權賠償 竟合法律分析

因第三人侵權引起的工傷事故在現實中時有發生,例如職工在上下班途中或工作中被他人違章駕駛的機動車撞傷,就是非常典型的因第三人侵權引起的工傷。那么受傷職工在獲得侵害人的賠償后,還能否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呢?在司法實踐中對于這個問題,引起了非常大的爭議,也給司法實踐造成了很大的困惑?,F以一案例對這一問題做一探討以便獲得一個正確的認識。

1.案情介紹

王某是某公司的職工,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事故鑒定為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交通肇事者及其保險公司與王某的親屬就交通事故達成向王某的親屬賠償25萬元的調解協議。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了王某死亡屬工傷的工傷認定決定書。之后,王某親屬以王某身前所在公司作為被申訴人,向該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就王某死后的工傷補償問題申請仲裁。該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王某是交通事故引起的因工死亡,在已先進行交通事故的民事賠償情況下,工傷待遇應本著補足民事賠償低于工傷待遇差額的原則處理。被訴人有關申訴人重復享受工傷待遇的主張于法無據,不予以支持。王某親屬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向法院提訟。要求公司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支付張某親屬應得的工傷保險待遇,即喪葬費、一次性工亡補助金、親屬供養 撫恤金;并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公司辯稱,原告之親屬王某系我公司員工。王某在我公司上班期間因工死亡之事屬實。但王某是死于交通事故,經法院調解,其親屬從交通肇事者處可得到交通事故賠償金25萬元,我公司不應再向原告支付工傷事故的相應補助金。

2.案情評析

本案爭執的焦點問題是職工因交通事故導致工傷,在已得到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后,還能否再享受工傷待遇?

《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6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即在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中,存在著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與工傷保險賠償的竟合。在司法實踐中,對該情形,應如何適用法律,就成為一個難點。

3.交通事故賠償與工傷事故賠償的主要區別

交通事故為民事侵權行為,交通事故賠償本質上屬于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范疇,因而交通事故賠償具有民事侵權賠償的一般特征。工傷事故屬于勞動法調整范疇,因而工傷事故賠償具有勞動法律關系的一般特征。兩者相比,具有法律關系主體不同、歸責原則不同、主張權利的時效不同、主張權利的程序不同、賠償項目、內容不同、法律依據不同的區別。

4.工傷保險補償與侵權損害賠償競合的法律分析

4.1第三人之交通事故侵權致他人傷亡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是侵害人的民事責任,同時也是受害人的民事權利,侵害人與被害人之間形成的是一種民事法律關系。

第三人之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需考慮侵權行為的法定歸責原則、侵害人和受害人各自的過錯、受害人實際遭受的損失以及侵害人的賠償能力等因素。我國《民法通則》第98條、第119條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兜缆方煌ò踩ā返?6條也有相同的規定。因此,第三人因交通事故侵權致他人傷亡的,被侵害人依法享有獲得賠償的權利。

4.2勞動者發生工傷后享有工傷待遇是法律賦予的權利,也是保險機構和用人單位法定的義務。

工傷保險實行用人單位無過錯責任,且不考慮勞動者是否有過失,《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是其主要法律依據。

如果勞動者發生工傷事故并依法認定為工傷的,那么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和用人單位就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五章的規定給付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工傷職工與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之間就工傷保險待遇問題形成的是一種行政法律關系,這與工傷職工與侵害人之間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是完全不同的。作為給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法律的規定支付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得以侵權第三人賠償了相關費用而拒絕支付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

4.3法律法規并沒有賦予工傷保險機構和用人單位對交通事故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償權,因此不得要求勞動者先向交通事故侵害人索賠后才能申請保險待遇。

《工傷保險條例》及其他法律法規并沒有賦予保險機構和用人單位對因交通事故侵權引起工傷的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償權,工傷保險機構和用人單位不能要求工傷職工必須先向侵害人索賠后才能申請工傷保險待遇,也不能從工傷職工應享有的保險待遇中扣減其從侵害人處獲得賠償款項。

4.4我國法律法規承認第三人交通事故賠償與工傷保險補償能夠競合,且在競合時工傷職工可以獲得雙重賠償。

《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或者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或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都應當認定為工傷。在這幾種情形下發生的工傷,大多數是由第三人侵權引起的。因此,即使工傷是由第三人侵權引起的也應當認定為工傷。這里所稱的引起工傷的“第三人”是指除用人單位和本單位正在履行工作職責的職工以外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但是《工傷保險條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并沒有規定當事人只能選擇其中一種救濟方式。所以,工傷職工有權同時選擇兩種救濟方式,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第2款規定:“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規定是規范用人單位以外的侵權第三人與被侵害職工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非常明確地規定勞動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損害賠償應當支持。所以,當工傷事故與第三人交通事故侵權發生競合,受害職工可以分別依照不同的法律獲得救濟。

綜上所述,由于工傷保險與第三人交通事故侵權賠償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而我國法律并沒有規定在兩者發生競合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和用人單位可以扣減工傷保險待遇,也沒有規定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和用人單位對侵權責任人享有代位求償權。所以,工傷職工在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后,仍有權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待遇。

參考文獻: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

[3]《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4]《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

[5]《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6]《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

[7]《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8]《江蘇省實施辦法》

[9]《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10]《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工傷事故處理條例范文3

四川精濟律師事務所 何寧湘律師

[ 前面的話 ]

人身損害賠償是我國法律制度建設過程中,長期以來,在立法上、實踐上以及理論上始終沒有加以很好解決的問題。 本文著重討論法釋[2003]20號司法解釋(本文中簡稱:《解釋》)的適用范圍與相關法律規范的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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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釋[2003]20號司法解釋的適用原則

1、賠償標準及其計算方法對侵權人身損害賠償具有普通適用性。

2、《解釋》第8條比《民法通則》第121條更合理,有普通適用性。

3、《解釋》生效(2004年5月1日)后,以前的有關司法解釋內容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4、對于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不再雙重賠償,即不適用。

5、對于《民用航空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這類特殊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不具有約束力。

6、對于非民事侵權成造成的人身傷害、意外死亡事件,不適用。

二、《解釋》具體條文中的適用規則

1、《解釋》第1條、在規定人民法院受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范圍的同時也就規定了《解釋》的適用范圍。

2、《解釋》第3條、第4條擴大共同侵權責任的范圍,構成《解釋》規定的共同侵權責任的適用《民法通則》第130條規定的連帶責任。

3、《解釋》第5條、規定的是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責任的實現,對于《解釋》第3條規定的無過錯聯系的共同致害責任不適用。對于當事人放棄訴訟請求的不承擔連帶責任。

4、《解釋》第8條、對于屬于《國家賠償法》賠償事由的,應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處理。

5、《解釋》第9條、第10條、屬于雇主對雇員受到損害的責任與工傷事故事故賠償的關系,只要不是受《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應當適用。如果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不適用本條。

6、《解釋》第12條、凡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勞動者,遭受工傷的,應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不適用《解釋》。因第三人侵權造成工傷的,應當適用。 8、《解釋》第18條、精神損害賠償適用《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

9、《解釋》第33條、定期金賠償方式、給付費用,由受訴人民法院確定。

10、《解釋》第35條、將賠償所依據的計算標準統一為:“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職工平均工資”

確定的標準是,按照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經濟特區和計劃單列市上一年度相關統計數據確定。

關于“上一年度”的概念,解釋為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

三、在適用方面與相關法律規范的關系 2、對于特殊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不具有約束力。

3、對于專項賠償,應當適用相應法律規定,如《國家賠償法》。

4、行政規范規定的直接適用《解釋》,如公安部《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2004年4月30日) 第58條“ (五)計算人身損害賠償和財產損失總額,確定各方當事人分擔的數額。造成人身損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賠償項目和標準計算。修復費用、折價賠償費用按照實際價值或者評估機構的評估結論計算;”表明自2004年5月1日起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按照《解釋》執行。

附: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人身損害賠償法律法規演變過程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相關司法解釋、法律規范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法釋[2003]20號司法解釋的主要特點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四)----當前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五)----法釋[2003]20號司法解釋的適用范圍與相關法律規范的關系

工傷事故處理條例范文4

案情回放

19歲的小李是某醫藥高級技工學校的二年級學生。前段時間,在校方的統一安排下,她和其他十幾名同學來到一家藥業公司實習,從事藥品包裝工作。

令人意想不到的是,實習了兩個月后,小李開始感到全身酸痛,肌肉顫抖,而且還不斷掉頭發。很快,去醫院做檢查的小李被確診為“汞中毒并腎損害”。住院至今,小李先后花費了近3萬元的醫療費。盡管目前她已被確認是在實習期間因工作原因而患上這一重病的,但當小李向實習單位提出工傷賠償請求時,卻被告知因為她不是公司的正式職工,因此她的情形不構成工傷,公司沒有義務賠償。就這樣,公司拒絕為小李承擔醫療費,而家境貧寒的小李全家就此陷入了困境之中。

萬般無奈之下,小李一紙訴狀把她實習的這家藥業公司告上了法院。在受理案件的法院的調解下,這家藥業公司終于同意負擔小李的醫療費用,但公司明確表示:公司出錢純粹是出于同情,這筆費用絕非小李的工傷損害賠償金。

小李的事情暫時告一段落??墒牵诜缮?,在校學生實習期間因工受傷,到底算不算工傷呢?如果不是,眾多實習生在實習期間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人身傷害時,他們的權益又怎樣才能得到有效保護?

律師說法

本案中,為什么小李向有關單位索要醫療費用時會如此困難?一個重要的原因在于,她向實習單位提出的是工傷損害賠償。而對于這一點,單位始終堅持認為,小李的情形并不屬于工傷。究竟什么是工傷?作為在校的學生,他們在用人單位進行實習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傷害的,又到底能不能被認定為工傷損害?

坦白地說,小李的遭遇值得同情。不過,從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來看,她的情形確實不屬于工傷。小李很難根據我國《工傷保險條例》及有關的法律進行索賠。

按照我國法律規定,工傷是指勞動者在從事生產勞動或與之相關的工作時,發生意外傷害,包括事故傷殘、職業病以及因這兩種情況造成死亡的情況。相應地,只有屬于工傷事故的范圍,有關勞動者才能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向用人單位提出工傷損害的賠償請求。從我國現有法律來看,判斷某一情形是否適用工傷賠償,主要有兩大標準:

一、爭議當事方是否具備《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主體資格。即爭議一方須為勞動者,另一方則是符合法律規定的用人單位。其中,用人單位包括我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等。那么,在校學生是不是勞動者,他們是否具備有關法律規定的工傷保險賠償的主體資格呢?勞動部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第二條規定,勞動法對勞動者的適用范圍,包括三個方面:(1)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的工勤人員;

(2)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組織的非工勤人員;

(3)其他通過勞動合同(包括聘用合同)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而在勞動部印發的《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則又進一步明確規定:在校生利用業余時間勤工助學,不視為就業,未建立勞動關系。

可見,我國相關法律法規以及有關的司法解釋對勞動者的年齡、學歷、是否納入就業保障范圍都作了明確的規定,而在校學生并不具備這些“勞動者的條件”。因此,實習的在校學生不能算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者,他們因而也不具備工傷保險賠償的主體資格。

二、爭議雙方有無勞動關系。勞動者要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需要提交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換句話說,要進行工傷損害索賠,勞動者必須與有關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才行。結合前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我們不難判斷,本案中,作為在校學生的小李與用人單位形成的關系并非勞動關系,而是一般民事法律意義上的勞務關系。

除了以上兩個標準,是否適用工傷賠償,還可以通過兩個輔助標準來判斷:一是看雙方有無簽訂勞動合同;二是看雙方是否存在事實上的社會保險關系,即用人單位是否為勞動者依法繳納了“三金”或“四金”。如果這兩種情形均不存在,也可在一定程度上表明雙方的爭議并不屬于工傷保險賠償的范圍。

綜上所述,在校學生不是一個法律意義上的勞動者,他和用人單位之間也沒有建立起事實或者法律上的勞動關系。

由于不存在勞動關系,所以實習生在勞動中受到傷害,確實很難按照勞動法或者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向用人單位提出工傷損害賠償的要求。按我國法律規定,員工在企業受傷后,應進行工傷鑒定,而醫療費用應由工傷保險或企業來支付。但對于學生在實習期間因工受傷后該如何認定,我國法律目前并沒有明確的規定。

現實生活中,我國各類院校的學生在走向正式的工作崗位之前,絕大多數都有一個實習的過程。那么,在我國新的立法沒有出來之前,怎樣才能避免學生實習受傷后與單位和學校之間發生糾紛呢?

對此,建議接受實習生的單位和派出實習生的學校,最好事先對此類事情作出明確的約定,如出現這些問題怎么解決、怎么負責任等等內容,最好都能反映到約定的具體條款中去。這樣,才有利于解決將來的糾紛和矛盾。同時,希望我國有關的立法及時對此類問題進行具體、明確的規定,至少應當在國家立法的層面上,明確規定“若學生在實習期間發生工傷事故,應參照在職職工事故處理辦法處理”,從而切實保障廣大實習學生的合法權益。

工傷事故處理條例范文5

一、2008年我縣社會保險工作的總體情況

在縣委、縣政府的高度重視下,在市、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及上級業務部門的具體指導下,以貫徹落實市勞動保障工作會議精神和年初社保工作會議制定的工作任務為目標,圍繞非公經濟參保擴面等重點工作,以服務全縣經濟發展、維護改革發展穩定大局為宗旨,堅持以人為本,強化民本意識,突出重點,狠抓落實,經過全體職工的努力,全面完成了2008年的各項工作。

(一)社會保險費征繳和清欠工作有了新的突破。在準確核定繳費工資基數,為地稅部門及時提供征繳計劃書的同時,協助其抓好征繳清欠工作。2008年企業養老保險費收入合計2611.75萬元(其中:基本養老保險費收入2109.59萬元,利息收入83.40萬元,財政補貼收入417.00萬元,轉移收入1.76萬元,清收欠費217.00萬元);征收當年保險費1608.94萬元(其中自謀職業人員繳費270.00萬元),征繳率為計劃數1820.35萬元的99.87%,共支出基本養老金1940.06萬元,年末累計基金結余4549.34萬元;應征工傷保險費293.73萬元,實際征收301.90萬元(含利息收入1.61萬元),完成計劃數的102.78%,共支出工傷基金223.92萬元,年末累計結余工傷基金238.95萬元;應征收生育保險費71.91萬元,實際征收69.31萬元,完成計劃數的96.38%,共支出生育保險基金22.16萬元,年末累計結余生育基金129.40萬元;征繳農?;?61.83萬元,支出7.15萬元,年末累計結余農?;?26.73萬元。

(二)社保覆蓋面不斷擴大。到目前為止,有69戶單位進行了養老保險登記,有參保職工7699人,實際參保5250人,其中:個體、自謀職業、靈活就業人員1146人,新擴面361人,完成了市局下達的260人擴面任務的138.85%,同時,進一步加強了對個人帳戶的管理,認真清理和核實職工養老保險檔案,做到了規范管理,個人帳戶管理合格率達100%;參加工傷保險的單位有130戶14353人(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人數9602人,為任務數8878人的108.15%),其中高風險企業72戶10321人,新擴面2073人;參加生育保險的單位有58戶4032人,其中新擴面827人,完成擴面計劃數320人的258.43%;農村養老保險參保人數有8569人,其中新擴面456人,完成了市中心下達的450人的擴面計劃的101.33%。社會保險覆蓋范圍的擴大,進一步拓展了社會保險資金的征收渠道,壯大了社?;?。

(三)參保人員流失得到有效遏制。今年,共為1146名個體、自謀職業、靈活就業人員及斷保人員接續了社保關系,從而走出了“這邊進、那邊出”的怪圈。

(四)兩個確保得到進一步鞏固。確保了離退休人員養老金發放按時足額。我們與銀行、郵局等社會服務機構相互配合,不斷完善養老金社會化發放管理,有效地保證了離退休人員就近方便,一分不差地領到養老金。共發放1518名離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1955萬元;發放189名“先養后退”人員退養生活費223.06萬元;實行了社會化發放,社會化發放率達100%,從未發生過拖欠現象。另外,按上級有關政策,完成了企業離休干部和退休人員的待遇調整工作,及時調整了養老金標準。使廣大離退休人員深切體會到了黨和政府的關心,享受到了社會發展的成果。

(五)認真開展社會保險稽核工作。為維護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的嚴肅性,按照市、縣的統一安排,深入到企業進行現場稽核,共對30戶參保單位2700名職工的繳費情況進行了核查,稽核面達43.48%,完成了市中心下達的稽核任務。

(六)各項基礎工作扎實。一是社會保險基金管理水平不斷增強。認真執行基金收支兩條線的管理制度,與財政、稅務、銀行等單位密切配合,共同管好社會保險基金,保證每筆基金都能及時入帳、轉儲及支付。同時配合審計部門對經辦的各項保險基金進行了專項審計,確保了社會保險基金安全。二是離退休人員的管理不斷規范。完成了企業退休人員領取養老金資格認證工作,開展了企業退休人員社會化管理服務工作。我縣應進入社區管理的企業退休人員1819人(含“先養后退”人員189人,市屬企業退休人員111人),實際進入1819人,社區管理率達100%;社會化管理率達100%。組織縣城5個社區開展了企業退休人員敬老節文藝演出活動,開展了其它社管服務工作。

(七)出臺了《××縣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實施細則并進行了廣泛宣傳,且做了實施前的準備工作。

二、高風險行業工傷保險工作的開展情況

我縣的工傷保險工作,在省廳和市局的正確領導下,縣委、政府高度重視,全局以讓更多的人享受社會保障為目標,切實維護弱勢群體的權益,不斷加大工傷保險的工作力度,取得了較好的成效,特別是從《工傷保險條例》頒布實施以來,進一步搶抓機遇,著力推進了工傷保險工作。按照《云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轉發勞動保障部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問題文件的通知》及《云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轉發勞動保障部關于進一步推進礦山等高風險企業參加工傷保險工作文件的通知》要求,我縣與煤炭、安全等部門密切配合,于2005年對礦山企業進行了摸底調查,并對《工傷保險條例》做了大力宣傳,2006年10月正式啟動了礦山等高風險企業農民工納入工傷保險工作,當年就有50戶煤礦2781人納入了工傷保險范圍。至2008年底,參加工傷保險的高風險企業達58戶8248人,當年征繳工傷保險基金301.90萬元,支出223.92萬元,年末累計結余工傷基金238.95萬元。以下是我縣2006年至2008年高風險企業參加工傷保險相關數據統計表:(附后)

從參保情況看:2007參保人數是2006年的260%,基金收入是2006年的318%;2008年參保人數是2007年的114%,基金收入是2007年的131%??梢钥闯觯V山等高風險企業農民工納入工傷保險,擴大了工傷保險的覆蓋面,也增大了工傷基金的總量,保障了全縣參保單位職工工傷、工亡及遺屬待遇的正常發放。

從工傷情況看:2007年工傷是2006年的325%,工亡是2006年的4倍,遺囑人數也是2006年的4倍,基金支出是2006年的160%;2008年工傷是2007年的264%,工亡是2007年的150%,遺囑人數是2007年的125%,基金支出是2007年的179%。

從就醫情況看:2007年人均住院天數是2006年的51%,人均醫療費是2006年的61.6%;2008年人均住院天數是2007年的107%,人均醫療費是2007年的72.4%??梢钥闯觯藬抵鹉瓿杀对黾?,人均報銷數額逐年減少,說明他們參加工傷保險后,大小工傷都進入,輕工傷數額增多。從基金運行情況看,基本達到了“以支定收,略有結余”的要求,基金運行總體平穩,業務操作規范,財務核算準確,待遇支付符合規定,對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和促進社會的穩定起到了積極的作用。其主要做法有:

(一)大力宣傳,營造聲勢,為推進工傷保險創造良好氛圍。

《工傷保險條例》頒布實施以來,隨著參保企業范圍的不斷擴大,對工傷保險工作認識也逐步提高了,具體做法是:我們結合安全生產形勢,從建立穩定和諧的勞動關系入手,把維護弱勢群體的利益上升到密切政府與群眾關系的高度來抓,為促進此項工作,加大了宣傳力度,一方面通過新聞媒體、發放宣傳材料、組織知識競賽等方式,加大宣傳力度。另一方面,針對部分企業業主認識不到位,認為參加工傷保險會使人工成本增加,加重企業負擔,交納工傷保險“不劃算”的思想,組織人員上門做礦主的工作,從工傷無過錯賠付到勞動能力鑒定等方面進行宣傳,逐步使業主意識到參加工傷保險的好處,逐步使職工意識到參加工傷保險是平安致富的必經之路。三是幫助企業算大賬、算長遠賬,用貼切典型的事例教育引導,從企業的長遠生存與發展看問題,算工傷保險分散風險、互利互惠的社會大賬,使企業業主理解社會保險的不可替代作用,了解商業保險與社會保險的不同效果。通過采取有效措施,有力促進了企業的參保積極性和主動性。

(二)依據政策,嚴格程序,切實保障參保職工待遇。

一是認真做好工傷認定工作。成立了工傷認定工作領導小組,負責受理工傷職工的申報和調查核實、因工受傷職工的工傷認定工作。在事故處理中,一方面對企業申報工傷事故進行規范,要求企業在事故發生后24小時內書面或電話報告事故情況,并及時填寫相關表冊和報送有關材料;另一方面,對申報的工傷事故,盡可能在12小時內組織人員做好勘驗調查,并在規定的時效內進行工傷認定,使工傷認定工作做到法制化、規范化和程序化。二是嚴格程序,按時支付工傷待遇。參統企業在報送工傷事故報告時,由企業把相關情況報社保經辦機構備案,在工傷認定結論未下達前,先由參統企業墊付醫療費用,待工傷認定結論下達后,由參統企業持相關證明到社保經辦機構按規定報銷費用;對工傷認定結論下達后還需繼續住院治療的,由社保經辦機構出具墊費證明,由協議醫院墊支工傷職工的醫療費用,醫療終結職工出院后,由社保經辦機構與協議醫院結算相關費用。對經勞動能力鑒定確定工傷等級的,嚴格按規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月傷殘津貼等待遇。2008年,支付工傷待遇人數為139人,共支付工傷醫療費107.05萬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51.14萬元、工亡遺屬生活困難補助費3.21萬元,保障了工傷職工及其供養親屬的生產生活。

(三)慎重運作,規范管理,確保基金安全運行。

為了規范工傷保險的管理,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和辦法,確保工傷保險基金的安全運行。一是按照行業風險確定費率,下達收繳計劃,2008年,應征工傷保險費293.73萬元,實際征收301.90萬元(含利息收入1.61萬元),完成計劃數的102.78%,進一步壯大了基金結存總量;二是將企業繳費高低與其工傷事故狀況聯系起來,把繳費與安全生產聯系起來,對安全生產連續無事故的企業,調整繳費比率,實行浮動費率;三是以工傷保險促安全生產,減少工傷事故的發生,更好地保護勞動者的生命和健康安全,降低保險費用的支出。四是嚴把工傷認定關口,接到工傷報案后,及時組織工作人員到企業、醫院進行調查核實,確保工傷認定的準確性,2008年共查處虛報、冒名頂替等欺詐案件起,從入口上嚴格把關,避免非工傷原因導致基金支出的風險。五是嚴格工傷基金管理,嚴把基金支付關。加大社會保險稽查力度,嚴格核定待遇,對每一個報銷憑據嚴格按工傷藥品目錄認真審核,規范工傷事故支付待遇程序。六是在審批工傷事故賠償待遇方面,采取了經辦人審核,財務復核,中心負責人審批等多項監督制度,確保了基金安全運行。七是加強社會保險監督工作,為工傷基金安全完整提供保障。成立社會保障監督委員會,完善社會保障資金監督管理制度和協同監管體制,建立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管理制度,落實各項社會保障政策,開展現場監督和非現場監督,開展反欺詐工作,嚴厲打擊少報漏報、隱瞞繳費人數和繳費工資基數、虛報冒領等違法違紀行為,確保社會保險基金的安全與完整。

(四)預防為主,減少事故,建立工傷保險的長效機制。

為確保工傷保險的健康發展,我們著手建立較為科學合理的長效運行機制。一是建立工傷預防機制。由企業工資與基金監督股牽頭,適時組織人員開展對企業的安全預防工作,對參保企業工傷預防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積極開展工傷預防安全教育,組織企業對從事工傷保險人員進行業務培訓,對事故進行分析和研究,有效降低了工傷事故的發生。二是制定事故預防的規章制度。要求參保的企業根據國家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在工傷預防方面制定專門的措施。三是認真規范工傷協議醫院履行協議工作。我縣確定了3家醫院作為工傷協議醫院,要求醫院嚴格按照協議規定對工傷職工進行醫治,在有效保證基金安全的同時,由醫療機構提供康復服務措施,最大限度地幫助工傷職工恢復身體功能,提高生存質量,幫助他們重新回歸社會,減輕社會和家庭負擔。

(五)部門聯動,形成合力,進一步擴大工傷保險統籌覆蓋面。

按照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市社保中心的統一部署,采取有力措施,狠抓了工傷保險擴面任務的落實,并認真貫徹落實《工傷保險條例》和實施辦法,以農民工較為集中的重點人群和高風險行業、跨地區生產及流動性較大的行業為重點,進一步擴大工傷保險統籌覆蓋面。一是注重形成合力抓工傷保險任務的落實,認真落實云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云南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云南煤礦安全監察局轉發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關于做好煤礦企業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工作文件的通知》精神,積極推進高風險企業參加工傷保險。二是建立工傷保險擴面綜合協調機制。在工傷保險擴面工作中,我縣明確社保經辦機構為落實擴面任務的主辦單位的同時,還要求勞動保障監察等部門全力配合,攜手做好工傷保險擴面工作,形成了部門聯動、齊抓共管的工作格局。三是注重區別情況,分類施治。對于規模較大的民營企業,采取“找領導與領導找”的辦法,即發揮干部職工的主觀能動性,通過各種途徑“找領導”匯報工傷保險的政策,再請領導幫助找民營企業老板,動員其參保,通過“找領導與領導找”這一針對性辦法的落實,有力地促進了民營企業參保力度,進一步擴大了工傷保險的覆蓋面。

三、存在的困難和問題

(一)貫徹落實《工傷保險條例》任務還十分艱巨。由于我縣民營化進程不斷推進,民營企業正處在起步、發展階段,服務行業分布廣、規模小、用工少、人員流動性大,這些實際情況給貫徹落實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帶來了一定的困難;要轉變《工傷保險條例》的重工傷預防、尊重自己和他人生命的理念,需要進一步加大勞動保障執法力度,還需要社會各方面的力量共同支持;在1—4級工傷待遇方面,由于繳費工資的不同,導致了同一傷殘等級的工傷職工待遇差別過大。

(二)對協議醫院的監管困難。一是社保中心沒有配備從醫專業的工作人員,現經辦人員僅對所提供醫院住院資料中的用藥范圍是否符合藥品目錄范圍進行審核,而對醫院施治的合理性則無法判定,這一環節很可能會造成部分工傷基金的流失。二是對本縣工傷協議醫院監管方便,而允許工傷職工轉外地工傷協議醫院治療,對外地工傷協議醫院的施治過程由于受人力、物力和時間的限制而不能及時掌握,這也可能是工傷基金流失的另一個原因。

(三)工傷保險擴面難。我縣的合法個體煤礦、建筑等高風險企業由于從業人員流動性大,勞動用工不規范,加之用人單位法律意識淡薄等原因,使全縣工傷保險擴面工作任重道遠,任務還十分艱巨。

四、工作意見和建議

(一)加強社保基金監督工作。完善社會保險基金監督體系,健全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管理制度,繼續開展現場監督和非現場監督工作,確保社會保險基金的安全完整。

(二)加大社會保險基金征繳力度,減少支出差額,降低風險。一是對原歷年欠繳社會保險費的企業實行定期繳納,到期不予繳納的向人民法院提取訴訟強制執行;二是與改制重組的企業簽訂續繳社會保險協議,使社會保險費做到應收盡收;三是對原未參加統籌的私營企業納入社會保險統籌,嚴格落實政策規定,強制督促參保,進一步擴大保險統籌覆蓋面。

工傷事故處理條例范文6

黃某系某初級中學教師,該中學系財政全額撥款事業單位。2010年2月1日,黃某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2011年2月1日,黃某向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某地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某地人社局認為黃某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不符合《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條和《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第六十七條規定的受理條件,決定不予受理,遂作出《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黃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案例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財政撥款事業單位的職工在舊《條例》施行期間因工作遭受的傷害或患職業病能否按新《條例》進行工傷認定。這就涉及對新《條例》和舊《條例》相關規定如何正確理解的問題,筆者傾向于否定的主張。

(一)對法律法規的理解應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相關規定,我國立法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法不溯及既往,即對新法律法規生效以前發生的事或行為沒有法律效力。對新《條例》的理解及執行也應遵循這一原則。職工在新《條例》實施前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不能適用新《條例》進行工傷認定,新《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財政撥款事業單位的職工不屬于舊《條例》的調整范圍,該類人員在舊《條例》實施期間不存在“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情形

舊《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钡诙钜幎ǎ骸爸腥A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國家機關和依照或者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行人事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財政部門規定?!钡诙钜幎ǎ骸捌渌聵I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各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工傷保險等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民政部門、財政部門等部門參照本條例另行規定,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p>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 人事部 民政部 財政部關于事業單位、民間非營利組織工作人員工傷有關問題的通知 》(勞社部發〔2005〕36號)第一條規定:“事業單位、民間非營利組織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其工傷范圍、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待遇標準等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執行?!钡诙l規定:“不屬于財政撥款支持范圍或沒有經常性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民間非營利組織,參加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所需費用在社會保障繳費中列支。”第三條規定:“依照或者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執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工傷政策?!钡谒臈l規定:“第二條、第三條規定范圍以外的事業單位、民間非營利組織,可參加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也可按照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有關工傷政策執行。具體辦法由省級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和事業單位、民間非營利組織的具體情況確定?!?/p>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及不屬于財政撥款支持范圍或者沒有經常性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及聘用人員(含農民工,以下統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p>

從以上規定可知,廣西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未納入舊《條例》的調整范圍。因此,黃某不屬舊《條例》的調整范圍,其在舊《條例》施行期間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不能按舊《條例》進行工傷認定和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因此,黃某在舊《條例》實施期間不存在“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情形。

(三)財政撥款事業單位的職工在舊《條例》實施期間不存在“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情形,在舊《條例》實施期間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該類人員,不屬于新《條例》實施后“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職工

為做好新《條例》和舊《條例》的銜接,《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規定:“本條例施行后本決定施行前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依照本決定的規定執行?!睂Υ艘幎?,應結合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予以考慮。新的調整對象在新《條例》實施后才被納入,在新《條例》實施后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自然按新《條例》辦理。但是在新《條例》實施前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屬于新法之前發生的事情,是否屬于新《條例》的調整范圍?從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考慮,如新《條例》沒有規定可以溯及既往,則新《條例》不能適用于其施行之前發生的事情。《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規定,新《條例》對“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職工有溯及力。在舊《條例》實施期間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財政撥款事業單位的職工是否能認定為“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職工,是新《條例》對其是否有溯及力的關鍵。如能認定,則有溯及力,否則,則無溯及力。如何正確界定“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職工的范圍,應結合相關法理和立法背景進行理解和把握。筆者認為這類職工應符合以下三個條件,缺一不可:1.既屬于舊《條例》的調整對象,又屬于新《條例》的調整對象;2.因工作受到的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發生在舊《條例》實施期間;3.新《條例》實施時尚在法定的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內但尚未申請工傷認定或是已申請工傷認定,人社行政部門尚未對其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為什么強調必須是屬于舊《條例》的調整對象?如前所述,因為如不屬舊《條例》的調整對象,在舊《條例》施行期間,其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不能根據舊《條例》進行工傷認定,當然就不存在舊《條例》施行期間“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情形。具體到本案,黃某于2010年2月1日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傷害時不屬于舊《條例》的調整對象,不能適用舊《條例》進行工傷認定,因此不屬于舊《條例》施行期間“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職工,新《條例》對其不具有溯及力,依法不能適用新《條例》對其進行工傷認定。

(四)財政撥款事業單位的職工在新《條例》實施前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應依照當時的相關政策法規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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