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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業行政處罰條例范文1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開發區規劃用地內集體土地的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開發區,是指哈爾濱經濟開發區和哈爾濱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
第四條 本規定由市地土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市土地管理部門所屬開發區土地管理機構承擔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 利用開發區內集團土地進行非農建設的,應當符合開發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市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由市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六條 占用開發區內耕地開挖魚池、種植樹木、掊育樹苗、打機電井、修建溫室大棚及其他附屬設施改變耕地用途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分別持市水產、林業、水利或者農業等有關部門的審核意見和調整用地計劃,向市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1996年年底以前占用開發區內耕地培育樹苗未經批準的,培育期滿后,應當及時移栽,恢復原耕地,培育期最長不超過2年本規定施行前未經批準占用開發區內耕地打機電井、修建溫室大棚及其他附屬設施的,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30日內依據本條一款規定補辦審批手續。
第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經批準利用開發區內集體土地進行非農建設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設施;
(二)未經批準占用開發區內耕地開挖魚池、種植樹木、培育樹苗的、責令退還土地,并處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批準占有開發區內耕地打機電井的,責令限期拆除,并處以每眼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未經批準占用開發區內耕地修建溫室大棚及其它附屬設施的,責令限期拆除,并處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罰款。
未經批準,非法占用開發區內耕地改作他用,數量較大,造成耕地大理毀壞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 未經批準利用開發區內集體土地進行非農建設或者占用開發區內耕地開挖魚池、種植樹木培育樹苗、打機電井、修建溫室大棚及其他附屬設施的,除按本規定第七條處罰外,在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時一律按原地類補償,地上建筑物和附著物不予補償。
1996年年底以前未經批準占用開發區內耕地培育樹苗,培育期滿后未及時移栽的,在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時,按原地類補償。
本規定施行前未經批準占用開發區內耕地打機電井、修建溫室大棚及其他附屬設施,未按本規定第六條三款規定補辦審批手續的,依照本條前款規定處理。
第九條 對拒絕、陰礙土地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者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或不起訴又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執罰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林業行政處罰條例范文2
一、《江西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務價格監審規定》
1.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不經申報而擅自調整價格、差率、利潤率、加工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將違法所得退還,不能退還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按每一項未申報品種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但累計不超過10000元?!?/p>
2.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不經備案而擅自調整價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將違法所得退還,不能退還的,沒收違法所得,并按每一項未備案品種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但累計不超過10000元?!?/p>
3.第二十三條修改為:“不按規定執行當地政府批準的臨時限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將違法所得退還,不能退還的,沒收其超出限價的違法所得,并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4.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對不按規定執行申報、備案制度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和主管領導,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分別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p>
5.刪除第二十六條。
6.第二十八條作為第二十七條,并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作出處罰決定后,當事人逾期不提出復議申請又不繳納罰沒款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p>
7.第三條、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中的“物價部門”以及第十五條中的“當地物價局”、第十八條中的“物價部門的物價檢查機構”、第二十七條中的“物價檢查機構”均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
二、《江西省戶外廣告管理辦法》
第十三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廣告管理條例》、《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p>
三、《江西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
1.第九條第四款修改為:“流動人口取得《情況證明》必須交納工本費。工本費的收取標準由省物價局、省財政廳、省計劃生育委員會和省農業廳另行制定。”
2.第二十條修改為:“本省境內的流動人口應向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繳納服務費。具體收費標準及管理、使用辦法,由省物價局、省財政廳、省計劃生育委員會和省農業廳另行制定。”
3.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流動人口違反計劃生育規定的,按《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對其中計劃外生育者,由發現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按照其常住戶口所在地或現居住地的有關規定征收計劃外生育費?!?/p>
4.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按照《條例》規定征收計劃外生育費或者作出處罰決定,必須向當事人出具《計劃外生育費征收通知書》或者《處罰決定書》。征收計劃外生育費必須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票據?!?/p>
四、《江西省野生植物資源保護管理暫行辦法》
1.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省級重點保護植物名錄及其調整,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并報國務院備案?!?/p>
2.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破壞、毀損野生植物或違反本辦法采集野生植物的,處以100元至500元罰款。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賠償責任包括支付補償損失和排除損害的各項費用。
(二)非法經營、運輸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及其產品的,對當事人處以500元至3000元罰款。
(三)阻礙自然保護區管理人員和林政管理人員執行任務或容留窩藏非法采挖野生植物人員的,除批評教育外,視情節輕重處以200元以下罰款?!?/p>
3.刪去第二十五條。
五、《江西省森林限額采伐管理暫行辦法》
1.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凡不按批準的林木采伐作業設計或采伐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森林和林木采伐的單位或個人,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授權的單位有權責令其停止采伐或收繳采伐許可證,并按《森林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p>
2.第三十條修改為:“無采伐許可證采伐森林和林木的,按《森林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罰;擅自收購無采伐許可證或無運輸證的木材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采取行政強制措施予以制止。”
六、《江西省林地保護管理試行辦法》
1.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修改為:“擅自轉讓、調換林地的,責令其退還,并沒收其違法所得。”
2.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修改為:“擅自開發森林旅游資源或從事有害于林地資源保護的經營活動,限期退出并拆除在使用的林地上的新建建筑物或其他設施,造成林地資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并視情節輕重處以2000元至5000元罰款。”
3.刪去第三十五條。
七、《江西省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1.刪去第三十四條。
2.第三十五條作為第三十四條,并修改為:“對農機違章但沒有造成事故的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50元以下罰款。”
3.第三十六條作為第三十五條并修改為:“對農機違章造成事故的責任人員,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罰?!?/p>
4.第三十七條作為第三十六條,并修改為:“對未經批準自行改裝、拆裝農業機械的;迫使、縱容他人違章的或違章人員不服從管理、辱罵、毆打農機監理人員的,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p>
5.刪去第三十八條。
八、《江西省農藥使用管理暫行辦法》
第十六條修改為:“對擅自在使用中增大劑量,造成人畜中毒、農作物藥害等嚴重后果的單位或個人,農藥使用管理部門應追查其責任,賠償受害者的經濟損失,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藥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p>
九、《江西省漁業許可證、漁船牌照實施辦法》
第九條修改為:“生產單位在進行漁業生產時,必須攜帶漁業許可證,并嚴格遵守規定,接受漁政人員的管理和群眾監督。對違章生產、破壞資源和生產秩序者,漁政人員應進行批評教育,對不聽勸告的,依照《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辦法》第三十二條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p>
十、《江西省漁政管理辦法》
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各級漁政管理人員,應遵紀守法,大公無私,忠于職守,努力做好本職工作,對工作卓有成效者獎勵,對徇私舞弊者要按漁業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查處。漁政管理部門要經常聽取意見和要求,不斷改進工作?!?/p>
十一、《江西省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管理辦法》
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外商投資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由土地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或者超過批準用地的數量,非法占用土地的,依照《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處罰。
(二)不按土地使用合同規定的用途、范圍使用土地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無償收回其土地使用權。
(三)破壞土地資源的,依照國務院《土地復墾規定》中有關規定處理。
(四)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的,按有關土地管理、房地產管理的法律、法規處罰;未經批準擅自出租、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沒收違法所得,并根據情節輕重,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五)未經土地管理部門批準,連續2年不使用土地的,按照審批權限報經批準后無償收回其土地使用權?!?/p>
林業行政處罰條例范文3
第一條為加強公路路政管理,促進公路事業的發展,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要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為保護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屬設施(以下簡稱公路路產),保障公路完好暢通,控制公路兩側建設所實施的行政管理行為。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于*市行政區域內的國道、省道、縣道和鄉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專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國道、省道、縣道和鄉道按技術等級分為高速公路、一級公路、二級公路、三級公路、四級公路。
第四條市、縣(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公路管理工作。
各級公路路政管理機構依法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職責。
第五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領導、監督。
各級城建、土地、公安、工商、規劃、林業等有關部門以及公路沿線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公路路政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公路上非法設卡、收費、罰款和攔截車輛。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公路路產,對侵占、損壞公路路產以及不依法進行路政管理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或檢舉。
各級人民政府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在愛路護路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人員和單位,應當予以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公路路政管理機構的職責
第八條各級公路路政管理機構行使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實施有關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負責管理和保護公路路產;
(三)依法實施公路路政檢查,制止和查處各種違反路政管理的行為;
(四)依法對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實施管理;
(五)維護公路養護和施工作業現場的正常秩序;
(六)審批公路超限運輸,并對其進行監督檢查;
(七)審批有關地下、地面及上空穿(跨)越公路的各種設施的建設事項;
(八)負責公路標志、標線管理;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公路路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統一著裝,并持有公路路政檢查證。
用于公路監督檢查的專用車輛,應當設置統一的標志和示警燈。
第三章公路路產管理
第十條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棚屋、攤點、市場、維修場、停車場、洗車場、加油站及其他類似設施;
(二)采礦、取土、挖砂、漚肥、燒窯、制坯、燒荒、挖溝引水、曬物、種植農作物及其他類似作業;
(三)排放污水、傾倒垃圾、廢土、堆放物品;
(四)填塞、損壞排水溝,利用公路橋涵、排水溝筑壩蓄水、設置閘門;
(五)車輛裝載貨物觸地行駛或者拋、撒、滴、漏;
(六)擅自設置路障;
(七)其他侵占、毀壞和污染公路路產的行為。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確因工程建設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使公路改線的,應當事先經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批準,對公路及其附屬設施造成損害的,按規定繳納賠(補)償費。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征得公安機關的同意。
第十二條修建穿(跨)越公路的各種橋梁、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范圍內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應事先經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批準,所修建、架設或者埋設的設施應當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對公路造成損壞的,應當按照損壞程度給予補償。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征得公安機關的同意。
第十三條在公路上不得任意增設交叉道口、接道接坡。確需增設交叉道口、接道接坡的,須經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批準,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和公路規劃的要求設計、修建,并保證公路排水暢通。對不按要求施工的,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應責令其停工。
第十四條超過公路和公路橋梁、隧道、渡船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在有限定標準的公路、橋梁或者隧道內行駛,不得使用汽車渡船。確需行駛的,必須經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批準,并按要求采取有效防護措施,領取《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在指定路線、時間行駛,懸掛明顯標志。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經同級公安機關批準。
單位和個人超限運輸,需公路路政管理機構采取技術保護措施的,應承擔相應的費用;對公路及其附屬設施造成損害的,應按規定繳納賠(補)償費。
第十五條除農業機械因當地田間作業需要在公路上短距離行駛外,履帶車、鐵輪車以及其他可能損害公路路面的運輸機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駛。確需行駛的,必須經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批準,并采取有效保護措施,對公路造成損壞的應當按照損壞程度予以補償。
第十六條機動車輛制造、修理廠和其他單位不得將公路作為檢驗制動性能的試車場地。
第十七條禁止在國道進行車輛駕駛教練、考試。
在省道和主要縣道進行車輛駕駛教練、考試的,必須在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指定的路段和時間內進行。
第十八條在大中型公路橋梁和渡口周圍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圍內,以及在公路兩側一定距離內,不得進行爆破、挖砂、取土、傾倒廢棄物、采石作業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動。因搶險、防汛需要修筑堤壩、壓縮或者拓寬河床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除前款規定外,在公路附近從事可能危及公路路產安全的活動,必須采取安全防護措施,并接受公路路政管理機構的監管。
第十九條對國道、省道和主要縣道穿越城鎮的路段,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在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范圍內進行城鎮規劃、建設的,應當按照公路技術標準要求作出改線規劃。規劃方案經省、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同意后,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投資建設。在未完成改線工程前,原穿鎮公路不得進行改建。
第二十條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圍內設置的公路標志必須符合國家規定。
不得損壞和擅自移動、涂改、拆除公路交通標志、標線、收費設施、示警樁、測樁、隔離護欄等公路設施。在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內設置各類非公路標牌、標志,必須符合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制定的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對不符合上述要求設置的非公路標牌、標志,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應進行制止和清理。
公路標志、標線由公路路政管理機構統一設置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公路用地上的花草樹木,不得任意砍伐、毀壞;確需更新砍伐的,應當經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批準,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完成更新補種任務。
第二十二條在公路上行駛的車輛的軸載質量應當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要求。
禁止機動車輛違反規定在路肩上行駛和停車。
第二十三條利用貸款、集資、合資修建的高等級公路和大型橋梁、隧道,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在指定地點設置車輛通行收費站。
機動車輛通過收費站時,應當服從管理,并按規定繳納車輛通行費。
第二十四條公安機關在處理車輛違章或者交通事故時,發現公路路產被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公路路政管理機構處理公路路產賠償事宜。
第二十五條改建、擴建公路以及進行公路維修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路段兩端設置明顯的施工標志,合理安排施工時間,遵守公路施工現場的施工秩序,保障車輛安全、暢通。對影響交通安全的,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應函告當地公安機關制定交通管理方案,并及時向社會公告。
施工現場的施工秩序由公路路政管理機構負責管理、監督。施工現場的交通秩序由公安機關負責管理、監督。
第二十六條公路新建、擴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橋后的原路產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原路產在建筑控制區以外需要改變用途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依法辦理有關手續;不需改變用途的,其路產仍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管理;
(二)利用外資、貸款、集資等方式對原公路擴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橋后收費的,原路產必須進行資產評估,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確認后,作價納入投資。工程竣工后,仍由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實施統一的路政管理。
第四章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的管理
第二十七條公路建筑控制區是指公路兩側邊溝(坡腳護坡道、坡頂、截水溝)外緣以外的控制用地范圍:高速公路和一級公路不少于三十米,二級公路不少于二十米,三級公路不少于十五米,四級公路不少于十米。因特殊原因達不到上述標準的,應當經*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上述規定設置公路建筑控制區界樁。已建成和正在建設、批準建設的各個技術等級公路的建筑控制區,適用本條規定。
第二十八條規劃和新建村鎮、開發區、工業區、住宅區、市場等應當與公路保持規定的距離,并避免在公路兩側對應進行建設。已經在公路兩側布局的集鎮,不得再沿公路發展。新建村鎮、開發區、工業區、住宅區、市場的邊緣與公路邊溝外緣的最近距離:高速公路和一級公路一般不少于八十米,二級公路和三級公路一般不少于五十米,四級公路一般不少于三十米。
第二十九條凡涉及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的工程項目,規劃、土管部門在審批前應征求公路路政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三十條凡在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范圍外側開設加油站、飯店、旅店等營業設施的,其地基標高應低于公路,并按公路工程技術標準,在與公路交接處修建排水設施,保持排水設施完好暢通和門前整潔。第三十一條除公路防護、養護、管理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內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構筑物。但在建筑控制區劃定以前按國家有關規定修建,并對公路改建、擴建或者交通安全無影響的,可暫時保持原狀,不得翻建、擴建和改建,不得改變原使用性質。因公路建設需拆除的,應當按規定予以拆除。
新建、擴建、改建的公路,自公路規劃批復文件下達并向社會公告之日起,禁止在公路兩側的建筑控制區內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構筑物。
第三十二條公路新建、改建、擴建時,當地人民政府應支持建設單位按規定及時拆除列入拆遷范圍內的建筑物和構筑物。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并可對責任人處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并可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恢復原狀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恢復,有關損失和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三)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擅自在公路上設卡、收費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停止行駛,補辦手續;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對違反第十七條的,可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違反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的,可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停止行駛;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可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停止作業,并可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并可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拆除,有關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本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的行政處罰權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行使,本條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權由公路路政管理機構行使。
第三十四條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一)阻礙公路建設或者公路搶修,致使公路建設或者搶修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二)損毀公路或者擅自移動公路標志,可能影響交通安全,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三)拒絕、阻礙公路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對公路路產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造成公路較大損害的車輛,必須立即停車,保護現場,報告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并接受調查處理。當事人拒不接受查處的,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可以暫扣其車輛,責令接受處理,待處理完畢后放行。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依照有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收費、罰款的;
(二)不使用罰款票據或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票據的;
林業行政處罰條例范文4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發揮河道的綜合效益,根據
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道管理。河道內的航道,適用國
家和本市有關航道管理的規定。
第三條本市對河道實行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市水利部門是本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門)
,負責本市河道管理工作,并負責管理行洪河道和城市供水河道(以下稱市管河
道)。
區、縣水利部門是區、縣河道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區、縣河道行政主管部
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市管河道以外的河道(以下稱區縣管河道)。
第五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道管理工作的領導。河道防汛和
清障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第六條市和區、縣河道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河道管理單位、河道管
理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加強河道管理,執行防洪調
度命令和供水計劃,維護河道工程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第七條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市管河道委托區、縣河道行政主管部門
實施管理。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河道堤防安全和參加防汛搶險的義務。
第九條對維護河道安全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河
道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河道整治與建設
第十條河道的整治與建設,應當服從流域和水系綜合治理規劃,符合國家
規定的防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維護堤防安全,保持河勢穩定和行洪暢通。
河道的整治與建設,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涉及航道的,應當征求
航道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涉及土地變更的,應當征求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河道的整治與建設,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
展計劃,所需資金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籌集。
第十二條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修建開發水利、
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等工程,修建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
渡口、管道、取水口、排污口、纜線等建筑物和設施,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河道管
理權限,將工程建設方案報河道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方可按照建設程序履行
審批手續。建設項目經批準后,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安排告知河道行政主管部門,
并與河道行政主管部門簽訂確保河道功能正常發揮、保障防洪安全的責任書后,
方可施工。
建設項目性質、規模、地點需要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向原審查同意的
河道行政主管部門重新辦理審查手續。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影響河道功能
正常發揮和防洪安全的項目。
建設項目施工期間,河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派員到現場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工程施工影響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排灌功能正常發揮的,建設
單位應當采取補救措施或者停止施工。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竣工報
告、質檢報告、竣工圖報送河道行政主管部門;工程施工現場必須按照責任書的
要求進行清理。建設單位因施工造成河道堤防及其設施損壞的,應當負責賠償;
未按照責任書要求清理施工現場的,應當交納清理費用。
第十四條修建橋梁、碼頭和其他設施,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確定
的河寬進行,不得縮窄行洪通道。橋梁和棧橋的梁底高程必須按照防洪和航運的
要求確定??缭胶拥赖墓艿馈⒍刹?、線路的凈空高度,以及穿越河道的管道和在
兩堤之間埋設管道的深度,必須符合防洪和航運的要求。
第十五條河道管理范圍內已修建的閘涵、泵站和埋設的管道、纜線等設施,
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定期檢查和維護,并服從河道行政主管部門的安全管理;不符
合堤防安全要求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設施管理單位限期改建或者采取補
救措施。
第十六條利用堤頂或者戧臺修建公路、鐵路的,必須報經市河道行政主管
部門批準。利用堤頂、戧臺修建的公路、鐵路,應當服從堤防安全管理。具體管
理辦法,由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路、鐵路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城市、村鎮建設和發展不得占用河道管理范圍。城市、村鎮建設
規劃的臨河界限為河道管理范圍的外緣線。城市、村鎮建設規劃涉及河道管理范
圍的,應當事先征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本條例施行前占用河道堤防的建筑物,應當逐步遷出。
第十八條河道岸線的利用和建設,應當服從河道整治規劃和航道整治規劃。
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審批涉及河道岸線開發利用規劃,立項審批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利用河道岸線的建設項目,應當事先征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河道岸線的界限為:有河堤的以河堤外坡腳為準;無河堤的,以護岸為準;
既無河堤又無護岸的,以天然河岸為準。
第十九條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進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由市
和區、縣人民政府解決。因整治河道和河道入??谇逵僭黾拥耐恋?,屬于國家所
有,優先用于河道整治工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占用。
第二十條河道整治和清淤棄土,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使用和處
置,主要用于河道整治與建設,免交相關費用。
第二十一條在市管河道管理范圍內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
河道整治工程,必須報經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在市管河道以外的區縣界河
或者跨區縣河道管理范圍內,未經有關各方達成協議或者未經市河道行政主管部
門批準,禁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河道保護
第二十二條河道管理設定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
第二十三條河道管理范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
地)、行洪區、兩岸堤防護岸、護堤地及河道入???。護堤地范圍按照下列規定
劃定:
(一)海河、永定新河、獨流減河、子牙新河、潮白新河為河堤外坡腳以外
各30米;
(二)州河、氵句河(含引氵句入潮)、還鄉河(含故道和分洪道)、薊運
河、青龍灣減河(含引青入潮)、永定河、北運河、金鐘河、子牙河、南運河(
獨流減河以上)、大清河、中亭河(左堤)為河堤外坡腳以外各25米;
(三)北京排污河、馬廠減河(獨流減河以上)、新開河為河堤外坡腳以外
各20米;
(四)區縣管河道為河堤外坡腳以外各10米;
(五)市區和塘沽區、漢沽區城區內的行洪河道不宜設護堤地的,在河道兩
側各設不小于15米寬的防汛搶險通道作為河道管理范圍。河道入??诘墓芾矸秶?/p>
縱向由擋潮閘起,無擋潮閘的由河道入??诘暮0毒€起,向海側延伸至攔門沙的
外緣;橫向由河道入??诘闹行木€起,向兩側各延伸1500米至4000米。海河入海
口的管理范圍,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四條河道保護范圍按照下列規定劃定:(一)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
二款第(一)項規定的河道,為護堤地以外30米;(二)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
款第(二)項規定的河道,為護堤地以外20米;(三)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
第(三)項規定的河道,為護堤地以外15米。市區和塘沽區、漢沽區城區內的行
洪河道,以及區縣管河道不設保護范圍。
第二十五條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必須符合河道行洪、排
瀝、輸水、蓄水和航運的要求。
第二十六條禁止損毀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設施、水文
監測設施、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以及通訊照明等設施。未鋪設路面的堤
頂,除防汛搶險車輛外,禁止載重量3噸以上車輛通行;在雨雪泥濘期間,除防
汛搶險車輛外,禁止其他車輛通行。
第二十七條單位和個人對堤防、護岸和其他水工程設施造成損壞或者造成
河道淤積的,應當負責修復、清淤或者承擔修復、清淤費用。
第二十八條禁止非河道管理人員操作河道上的涵閘閘門。
第二十九條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圍墾河道;
(二)擅自攔河筑壩以及修建阻水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在河灘地種植高桿農作物、蘆葦和樹木;
(四)設置阻水漁具或者其他障礙物;
(五)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六)堆放、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體的物體;
(七)在河道內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容器;
(八)在堤防和護堤地內建房、放牧、開渠、采砂、采石、取土、打井、挖
窖、挖筑池塘、葬墳、存放物料、開采地下資源、考古發掘以及進行集市貿易活
動。
第三十條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進行下列活動,必須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報經
河道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一)在河灘地內采砂、采石、取土;
(二)在河灘地內鉆探、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
(三)在河道內固定船只、修建水上設施。
從事前款規定的行為,應當按照河道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范圍和作業方式進
行。
第三十一條在河道保護范圍內,禁止打井、鉆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
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市和區、縣河道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河道管理單位,應當
加強河道灘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防止水土流失和河道淤積。
第三十三條市和區、縣河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河流的故道、舊堤、原
有工程設施的管理。河流的故道、舊堤、原有工程設施,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
毀;確需填堵、占用、拆毀的,必須報上級河道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十四條護堤護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單位組織營造和管理,未經河道行
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擅自砍伐。河道護堤護岸林木撫育和更新性質的采伐,由
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審核發放采伐許可證。河道
護堤護岸林木撫育更新性質的采伐和用于防汛搶險的采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
交育林基金。
市區和塘沽區、漢沽區城區內行洪河道護堤護岸林木的營造和管理,按照城
市園林綠化管理的規定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護堤護岸林木。
第三十五條在海河航行的船只必須限制航速行駛。限制航速的標志,由市
河道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交通管理部門設立。汛期內,在河道行駛和停靠的船只
必須遵守防汛指揮機構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在河道管理范圍內興建建設項目臨時占用堤防、河灘地以及利
用河道、堤防、閘橋的,應當征得河道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并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七條山區河道可能發生山體滑坡、崩岸、泥石流等災害的河段,河
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地質等部門加強監測。
在可能發生地質災害的河段,禁止從事開山、采石、采礦、開荒等危及山體
穩定的活動。
第三十八條河道管理范圍內的阻水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
市和區、縣防汛指揮機構責令設障者在規定期限內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
指揮機構組織強行清除,并由設障者負擔全部清障費用。
第三十九條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梁、引道、碼頭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根
據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責成設施管理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響防洪安全的,必須服
從防汛指揮機構的緊急處理決定。
第四十條在河道上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門或者設置臨時排水泵點的,
必須經河道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向河道排水(含污廢水),必須服從防汛統一調
度和河道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排污口門的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排污口門的管理,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
排水。
在非汛期,因排放污廢水造成河道(不含永定新河)水質污染、河道工程設
施腐蝕損壞的,排污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三十
四條第一款、第五款、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
門責令改正,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五千元以
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三)
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八)項、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
五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
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
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項規定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賠償損失,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應當給予治安
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
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門對區縣管河道管理范圍內發生的違反河道
管理的行為,可以直接查處。區、縣河道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門
的委托,可以對本行政區域內市管行洪河道范圍內發生的違反河道管理行為,進
行查處。
第四十五條河道行政主管部門在制止不服從河道管理的行為時,可以采取
暫扣車輛和機具物品的措施。
第四十六條拒絕、阻礙河道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和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逾期不
申請復議,不,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
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河道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人員、、
林業行政處罰條例范文5
第一條為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加強城市綠化管理,建設整潔、優美、文明的現代化城市,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和《河北省城市綠化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城市綠化應當堅持與城市景觀建設相結合,與環境治理相結合,普遍綠化與重點提高相結合的原則。實行統一規則,分級負責。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市區、各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及其他按行政建制設置的鎮規劃區內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四條唐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綠化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市綠化工作。
建制鎮人民政府在上級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轄區內的綠化工作。
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綠化工作,從其規定。
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綠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教育全體公民增強綠化意識,開展全民義務植樹和其他綠化活動。并按照有關規定安排城市綠化資金。
第六條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園林綠化科學技術研究工作,推廣應用先進技術,不斷提高城市綠化水平。
第七條城市的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都有按照規定參加植樹和履行其他綠化的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護綠化成果及綠化設施,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和舉報。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在城市綠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唐山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唐山市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市區綠化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各縣(市)的城市綠化規劃,經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報唐山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由縣(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BR<p>
城市綠化規劃應當根據當地特點,充分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體、植被和歷史文化遺址等自然、人文條件,以方便群眾為原則,合理設置各種綠地和風景林地。
第十條城市綠化建設應當與地上地下各種設施管線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遵循管道、線路、交通安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統籌科學規劃。
第十一條經批準的城市綠化規劃,必須嚴格執行,任何部門、單位、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因特殊情況確需變更的,必須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十二條城市新建街道的兩側不得建實體圍墻,原有城市街道兩側的實體圍墻,應當逐步改造為透景圍墻,做到庭院綠化與街道綠化融為一體。
第十三條城市街道綠化應當注重遮陰滯塵、減少噪聲、裝飾街景、美化市容。
河、湖岸邊的綠化應當按照城市規劃逐步建成河濱、湖濱公園。
第十四條城市規劃區內建設項目的綠化用地面積占建設用地總面積的比例為:
(一)新建區不低于30%,舊城改造區不低于25%;
(二)新建區的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舊城改造區擴建的主干道不低于15%,次干道不低于10%;
(三)城市園林綠化生產用地面積不低于城市建成區面積的2%;
(四)公園內綠地面積不低于陸地面積的70%;
(五)新建學校、醫院、療養院、游樂場、公共文化體育場所等不低于35%。
第十五條城市的單位和居住小區現有綠化用地面積低于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標準,尚有空地可以綠化的,應當自接到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通知之日起二年內進行綠化。
建設預留地自征用或受讓之日起一年內不能建設的,應當限期由用地單位負責臨時綠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在城市規劃區內,凡應當綠化而沒有綠化的空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明確責任,限期綠化。
第十六條工程建設項目的綠化設計方案必須報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查。未經審查或審查未予批準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七條建設工程綠化用地面積因特殊原因達不到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標準的,經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征收缺少綠化面積的易地綠化補償費,并按照城市規劃統一進行綠化建設。
第十八條市區公共綠地、主次干道、單位附屬綠地2000平方米以上的綠化工程項目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他綠化項目由區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縣(市)城市公共綠地、主次干道的綠化工程建設項目由縣(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并報唐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他綠化項目及各單位附屬綠地綠化工程項目由縣(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九條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和施工單位承擔,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公開招投標。
第二十條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的建設投資,必須包括配套的綠化建設投資。其比例應當占工程土建投資的1%-5%。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統一規劃,統一設計。
城市建設項目的綠化工程,建設單位必須在主體工程竣工后兩個綠化季節內完成,并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管理單位。
第三章權屬、管理與保護
第二十一條城市樹木所有權按下列規定確認:
(一)園林、公路、水利、鐵路部門在規定用地范圍內種植和管理的樹木,分別歸該部門所有;
(二)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在規定用地范圍內種植和管理的樹木,分別歸該單位所有;
(三)居住小區內的樹木,由居民共同投資種植和管理的歸該小區內居民共有;由人民政府投資種植和管理的歸人民政府所有;
(四)單位自管公房區域內種植和管理的樹木歸房屋產權單位所有;
(五)城市居民在自有房屋庭院內種植的樹木歸個人所有。
第二十二條凡城市規劃區內的樹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或移植。確需砍伐或移植的,應當按下列規定審批,并領取準伐證或者準移證后方可進行:
(一)砍伐或移植市區公共綠地、主次干道樹木,一處一次20株(含)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一處一次21株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經市人民政府審批;
(二)需砍伐或移植市區公共綠地、主次干道以外樹木,一處一次3株(含)以下的,由區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一處一次4株以上25株(含)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一處一次26株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砍伐或移植縣(市)城市公共綠地、主干道樹木,一處一次5株(含)以下的,由縣(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一處一次6株以上的,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并報唐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四)砍伐或移植縣(市)城市公共綠地、主干道以外樹木的,由縣(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三條砍伐或者移植樹木的,必須按照砍伐、株補栽3株的規定,提出補栽計劃或者移植后的養護措施,保證成活3年,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實施。沒有能力補栽樹木的單位或個人,也可以委托城市園林綠化部門代為補栽,實需費用,由委托人承擔。
經批準砍伐或者移植樹木的,申請單位應當向樹木權屬單位或者個人繳納樹木補償費。
第二十四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樹木,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鑒定,樹木管理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鑒定通知書要求及時砍伐、更新:
(一)發生嚴重病蟲害,已無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嚴重傾斜,阻礙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安全的;
(三)樹齡、樹容已達到更新期的。
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市區公共綠地,確需臨時占用的,應當經區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并報經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需要臨時占用各縣(市)公共綠地的,應當經當地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經批準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占用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繳納臨時占用費。
經批準臨時占用的城市綠地,應當按期歸還,恢復原貌。因故不能按期歸還的,應當事先征得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重新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第二十六條不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不得在公園、公共綠地設置廣告牌匾和建其他建筑物、構筑物。
第二十七條禁止下列破壞城市綠化的行為:
(一)在樹冠下設置影響樹木正常生長的攤點;
(二)就樹蓋房,以樹承重或者圍圈樹木;
(三)在樹上拴牲畜,剝樹皮、挖樹根;
(四)擅自修剪樹木;
(五)釘、刻、畫、拴、攀折樹木;
(六)穿行綠籬,踐踏草坪,采摘花草、果實;
(七)毀損園林綠化設施;
(八)在綠地內傾倒污水、廢棄物;
(九)在綠地內擅自搭棚建房、擺攤設點、停車、堆放物品;
(十)在綠地內挖沙、取土、采石、筑墳;
(十一)其他損壞城市綠化及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城市樹木影響管線安全使用時,管線管理單位應當向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由園林綠化部門或者樹木的管理養護單位按照兼顧樹木的正常生長和管線安全使用的原則,限期修剪、處理,修剪費用由申請單位承擔。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管線管理單位提出申請之日起5日內予以答復。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種植樹木的,樹木管理單位應當及時修剪,不得危及電力設施安全。
因發生自然災害和突發事故致使樹木危及管線、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安全使用時,有關部門為搶險救災和處理事故,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在5日內向當地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補辦有關手續。
第二十九條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古樹名木登記造冊、編號、建檔,設立保護標志,劃定保護范圍,加強養護管理。
嚴禁砍伐或移植古樹名木,特殊情況確需遷移的必須經當地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唐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條城市綠化的建設和管理按下列規定分工負責,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樹木、花草繁茂和綠化設施完好:
(一)城市公共綠地、風景林地、防護綠地、行道樹及綠化帶綠地由城市園林部門負責;
(二)公路、水利、鐵路部門用地范圍內的綠化,由本部門負責;
(三)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用地范圍內及門前責任地段的綠化,由本單位負責;
(四)居住小區的綠化,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小區的綠化,由產權單位或者業主負責;
(五)其他類型綠地由權屬單位負責。
第三十一條城市園林綠化部門應當不斷提高園林綠化專業養護管理水平,健全管理制度,定期維護綠化設施,及時做好病蟲害防治工作,保持樹木、花草繁茂和綠化設施完好。
第三十二條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收取的綠地補償費、臨時占用費等費用,實行收支兩條線,列入城市綠化專項資金,連同城市綠化專項經費合理使用,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完成綠化任務,逾期仍不綠化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綠化,實需綠化費用由責任單位承擔,并處每平方米20元至30元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拒不繳納綠化用地補償費的,責令限期補繳綠地補償費,并可處應繳補償費3%-5%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該綠化工程設計費或綠化工程施工費5%-10%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完成,逾期仍不完成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綠化,實需綠化費用,由責任單位承擔,并處實需綠化費用2倍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其按砍伐樹木株數的3倍補種,并處被砍伐樹木價值5至10倍罰款;擅自移植的,處每株樹木價值的2至5倍的罰款;
不按規定補種,或者補種達不到要求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三款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地或者臨時占用城市綠地不按時退還的,責令限期退出,恢復原貌,并按占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100元至200元的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遷出,并按所占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每日5元至10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逾期不遷出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拆除,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并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古樹名木的,責令賠償損失,并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三)、(四)、(五)項規定,造成樹木、花草死亡及綠化設施損壞的,由管理單位負責補栽、補種,恢復原狀。
第三十四條因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過錯,造成古樹名木、樹木、花草死亡,綠化設施損壞以及該修剪的樹木不及時修剪的,對直接責任人或者單位負責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5日內不予批準、答復或者5日內不予報告或者作虛假報告的,對直接責任人或者單位負責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六條故意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或者拒絕、阻礙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林業行政處罰條例范文6
浙江省電力設施保護辦法全文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電力生產和電力設施建設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電力設施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境內已建或在建的發電、輸電、變電、配電設施及附屬設施(以下簡稱電力設施)的保護,均須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電力設施保護工作,按行政區域劃分,以塊為主、條塊結合,實行電力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群眾相結合和宣傳教育、加強防范、依法治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電力設施安全的義務,都有權制止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并向電力部門或公安機關舉報。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設立電力設施保護領導小組。
縣級以上電力設施保護領導小組由同級人民政府組織所屬電力、公安、城建、規劃、工商、交通、林業、地礦、郵電、土管等有關部門組成,負責領導和協調所轄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的保護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同級電力主管部門。
鄉(鎮)電力設施保護領導小組,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有關人員組成。
第六條 縣級以上電力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電力設施保護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條例》和本辦法的貫徹實施情況;
(二)負責電力設施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
(三)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電力設施保護群防組織,并制定和落實電力設施保護責任制;
(四)會同同級公安機關負責電力設施的安全保衛工作;
(五)依法查處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行為;
(六)研制、推廣電力設施的技術防盜措施。
縣級以上電力主管部門的執法人員,在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執行職務時,須出示《浙江省電力設施保護執法證》。
第七條 各級公安機關負責依法查處破壞電力設施和盜竊、哄搶電力設施器材的案件。
各級城建、規劃、工商、交通、林業、地礦、土管等有關部門,在同級電力設施保護領導小組的領導下,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電力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做好電力設施的保護工作。
第二章 電力設施保護范圍和保護區
第八條 發電廠、變電所設施的保護范圍,除《條例》第八條規定外,還包括經依法批準建設的各種專用船舶停泊區及其有關設施。
電力線路設施的保護范圍,按《條例》第九條規定執行。
第九條 架空電力線路安全保護區的寬度,依照下列規定劃定:
(一)在一般地區電力線路的導線邊線向外側延伸的水平安全距離是: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二)在城鎮、工礦區等人口密集地區,電力線路的導線邊線在設計最大風偏后(不包括常用可活動距離)向外側延伸的最小水平安全距離是: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米
110千伏4米
220千伏5米
500千伏8.5米
第十條 電力電纜線路安全保護區的寬度,依照下列規定劃定:
(一)地下電纜為線路兩側各延伸0.75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之間的水平安全距離;
(二)海底電纜一般為線路兩側各2海里(港內為兩側各一百米,灘涂區域為兩側各25米);
(三)江河電纜一般不小于線路兩側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電力設施的規劃和計劃經依法批準后,電力設施所在地的城鄉規劃部門應根據批準的規劃和計劃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電力主管部門應按規定會同有關部門劃定電力設施保護區。
第三章 電力設施的保護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和組織實施城鄉規劃時,應當統籌安排電力設施建設,確保電力設施的安全。
第十三條 各級規劃、林業、交通、城市綠化、地礦、土管等部門在規劃定點、植樹造林、城市綠化或發放采礦許可證時,凡涉及電力設施的,應征求電力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四條 電力設施產權單位在電力線路保護區的主要區界,應設立由省電力主管部門統一制定的標志牌。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發電廠、變電所設施的行為:
(一)擾亂發電廠、變電所的生產和工作秩序,或者移動、損壞發電廠、變電所的生產設施、器材和安全標志物;
(二)在發電廠用于輸水、排灰的管道,或者溝渠外緣向兩側延伸5米的區域內取土、挖沙、采石、打樁、鉆探和進行其他挖掘作業、興建建筑物,或者傾倒垃圾、礦碴和含有酸、堿、鹽等化學腐蝕物質及其它廢棄物;
(三)在發電廠冷卻塔水池、冷卻池、用于輸水的管道、溝渠的取水口向周圍延伸100米的水域內,從事炸魚、捕魚、游泳、劃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為;
(四)擅自截用發電廠水源,或者向水源內傾倒垃圾、礦碴、含有化學腐蝕物質的液體和其它廢棄物;
(五)影響發電廠、變電所的專用鐵路、公路、橋梁、碼頭的使用;
(六)在用于水力發電廠的水庫內,進入水工建筑物向周圍延伸300米的水域內,從事炸魚、捕魚、游泳、劃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為;
(七)在變電所圍墻向外延伸5米的區域內堆放或焚燒谷物、草料、木材、稻桿和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在變電所、發電廠附近從事污染電力設施作業。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一)向電力線路設施射擊或者拋擲物體;
(二)在電力線路的導線邊線向外側延伸300米的區域內放風箏;
(三)利用桿塔、拉線栓牲畜、懸掛物體、攀附農作物、作起重制動和牽引地錨;
(四)在電力線路桿塔、拉線的基礎保護范圍內從事圍(挖)塘及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行為;
(五)在電力線路的桿塔和拉線之間或者桿塔內修筑道路;
(六)拆卸電力線路的桿塔、拉線上的器材或者移動、損壞電力線路設施的永久性標志和標志牌。
前款第(四)項規定的電力線路的桿塔、拉線的基礎保護范圍是:35千伏及以下的,桿塔拉線從基礎外緣向周圍延伸5米;110千伏及以上的,桿塔拉線從基礎外緣向周圍延伸10米。
第十七條 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堆放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七)項規定的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堆放垃圾、礦碴等影響安全供電的物品;
(二)燒窯、燒荒、打場,或者焚燒秸桿等;
(三)興建建筑物;
(四)種植自然生長最終高度與電力線路的導線之間不符合垂直安全距離規定的竹子、樹木。
第十八條 架空電力線路的導線與竹子、樹木或者其他物體之間的垂直安全距離,應與在計算電力線路導線的最大弧垂后,依照下列規定確定:
110千伏 不少于3米
35110千伏 不少于4米
220千伏不少于4.5米
500千伏不少于7米
第十九條 在地下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不得種植樹木,或者從事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和第(七)項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條 經縣級以上電力主管部門批準,并按國家有關規定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后,方可從事下列活動:
(一)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進行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和打樁、鉆探、挖掘作業,《條例》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起重機械的任何部位進入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施工;
(三)高度與架空電力線路的導線之間不符合垂直安全距離規定的車輛及其運載物體或者其它物體,穿越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
(四)在電力電纜線路的保護區內作業;
(五)攀登電力線路桿塔或者在架空電力線路設施上聯接電器設備、架設電力通訊、廣播、電視線路以及放置其他設施;
(六)保留或者種植自然生長最終高度與電力線路的導線之間符合垂直安全距離的竹子、樹木等作物。
在距離電力設施周圍300米范圍內(指水平距離)進行爆破作業的,應征得電力主管部門的同意,并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行為:
(一)侵占依法批準的電力設施建設用地;
(二)涂改、移動、損壞或者拔除電力設施建設的測量標樁和標記;
(三)破壞、封堵發電廠、變電所及電力設施建設單位的專用鐵路、公路、航道、水域、堤壩、橋梁、碼頭,截斷施工水源、電源、氣源,或者阻礙電力設施建設單位的人員和車輛、機械、設備、器材進入施工現場;
(四)擾亂電力設施建設單位的生產和工作秩序,或者破壞施工車輛、機械、設備和器材。
第二十二條 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取得公安機關核發的《特種行業許可證》,并經工商部門核準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企業,可以在核準的范圍內查驗證明、登記收購電力設施器材。
單位出售電力設施器材,經辦人須持單位介紹信和本人居民身份證;個人出售電力設施器材,須持所在單位或者所在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證,介紹信和證明應當注明電力設施器材的來源、數量和規格,收購企業必須登記經辦人或個人居民身份證號碼,并留存介紹信或證明。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出售、收購電力設施器材。
第二十三條 電力主管部門和電力企業的專用通訊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保護工作,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執行。
第四章 電力設施與其它設施相互妨礙的處理
第二十四條 電力線路與通信線路和其它線路、管道不得相互妨礙。新建線路、管道與原有線路、管道不可避免并行或者交叉穿越時,新建線路單位應與原有線路單位協商,并按照原電力工業部、鐵道部、郵電部、解放軍通信兵部和廣播事業局的《架空電力線路與弱電流線路接近和交叉裝置規程》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位于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外的樹木等植物,對電力線路安全造成危害的,電力主管部門應通知產權管理部門或個人限期予以砍伐、修剪或采取安全措施;未在限期內砍伐、修剪或采取安全措施的,電力主管部門有權采取強制措施。
第二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電力設施,必須拆遷建筑物、砍伐林木和拆除其它設施的,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與有關部門、單位或者個人協商,簽訂協議,并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辦妥手續。
新建、改建、擴建電力設施,因受地理條件和進出線走廊的限制,無法避讓,必須跨越建筑物或其它設施時,建設單位應根據城鄉規劃部門審定的線路走向圖,與有關部門、單位或個人簽訂協議,并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確保被跨越建筑物的安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由電力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對危及電力設施的,經制止無效或限期內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尚未損壞電力設施器材,但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電力主管部門可視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或處以3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對電力設施造成損害的,由電力主管部門責令其賠償損失,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其中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六)項規定的,由電力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電力設施損害的,責令其賠償損失;對限期內仍不改正的,電力主管部門還可以強制砍伐、修剪樹木、竹子。
(五)其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未經批準在架空電力線路上聯接電器設備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在限期內仍不改正的,電力主管部門可以采取臨時停止供電的強制措施。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土管、公安、工商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依法查處。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一)破壞或擾亂電廠、變電所(站)、調度所(室)、電力建設工地正常的生產、工作秩序,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二)拒絕、阻礙電力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
(三)破壞、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發電廠燃料、在建電力設備和施工車輛、機械、設備、器材的;
(四)明知其是違法取得的電力設施器材而窩藏、銷毀、轉移、收購的;
(五)偷竊路燈附件或故意破壞路燈的;
(六)故意損壞電力設施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被處以罰款和責令支付賠償費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在接到罰款或支付賠償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繳清罰款和賠償費;逾期不繳納的,自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罰款和賠償費總額5%的滯納金。
第三十二條 賠償費作為修復費用和保護電力設施費用的補償;罰款的管理和處理按財政部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復議和起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各級電力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電力設施保護工作中應當忠于職守,依法履行職責。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省小水電電力設施保護和管理工作,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 開展電力設施保護工作,所需的有關費用,由各級電力設施產權單位根據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列支。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電力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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