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事故處理條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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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事故處理條例

生產事故處理條例范文1

1事故處理設備有待完備

事故處理需要相應的設備,而受資金條件所限,我省絕大部分縣站乃至市所、省站尚未配備農機事故處理專用車輛及事故現場勘查設備,不利于事故的處理。

2應對措施

2.1充分利用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

采取科技下鄉、趕大集等方式大力宣傳《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河北省農業機械條例》《農業機械事故處理辦法》等農機法律、法規、規章,使廣大人民群眾和農機手了解農機監理部門的職責,明確在發生農機事故后應第一時間向農機監理部門報案。同時要結合“陽光工程”培訓、農機“安全生產月”活動、“安全咨詢日”、拖拉機及聯合收割機年檢審、“三夏”及“三秋”等重要農時季節向機手開展宣傳工作。

2.2可參照湖南省農機監理總站《關于切實做好農機事故數據采集與統計報告工作的通知》中提到的“要建立健全農機安全監管網絡

明確鄉鎮農機員、村農機安全員的農機安全生產監管職責,讓鄉鎮農機員、村農機安全員擔負起農機事故信息采集的任務,做到農機安全時時有人管,對提供真實、準確信息的舉報人予以適當獎勵?!绷硗?,我省正在開展“基層建設年”活動,各地可以嘗試與駐村干部取得聯系,設法取得他們的支持,依靠他們了解當地農機安全生產情況,一旦發生事故,可以第一時間了解。另外,實行交強險后,還應注意去保險公司了解農機事故的發生情況。

2.3每年舉辦農機事故處理員培訓班

及時將農業部及省政府有關農機安全生產的文件精神傳達下去,同時請有關方面專家對農機事故處理中存在的問題進行教授、解答,比如農機事故勘驗照相、證據收集與保全等,由于專業性很強,需要請專業人員教授。同時,針對部分縣農機事故處理員缺失的問題,應采取每年舉辦培訓班時進行考試或者由各市所組織各縣站想要取得農機事故處理員資格的人員集中培訓,由省站派人開展考試的方式進行。另外要加強交流學習,要認真學習其他省市區在農機事故處理工作中的先進經驗,以提高自己。

2.4加大投入

農機論壇對農機事故處理人員要配備相應的農機事故處理專用車輛及事故現場勘查設備,規定了農業系統執法執勤用車配備條件和標準,另外,提到:“落實道路交通管理資金,將交警、運政、路政、農機監理各項經費按規定納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根據以上文件精神,要應積極向政府,爭取財政支持,使農機事故處理的硬件設施盡快完備起來。

3結束語

生產事故處理條例范文2

[關鍵詞] 農機安全 生產管理 措施

在國家農機具直補政策的帶動下,阜新市共購置各類機械及機具8711臺套,其中大、中型拖拉機1368臺,帶動農民投入9163萬元,受益農戶達6036戶,有力促進了全市農機裝備水平和作業水平的提高。但是在農機安全生產管理方面還存在一定的問題。

一、農機生產管理安全隱患

1.農用道路運輸車輛

主要有手扶、小四輪及大中型拖拉機和三輪、四輪農用運輸車。農機安全管理部門主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拖拉機駕駛員培訓法》(以下簡稱《培訓法》),對這部分車輛和駕駛員實施安全管理。與其它車輛相比拖拉機的制動性、穩定性和轉向性差且易疲勞、運輸安全系數低且噪聲大,在道路運輸過程中極易發生事故。經常搭乘拖拉機是為了方便出行,因為我縣交通不便利,事故發生后經過了解得知發生的重特大農機事故中大多數都與拖拉機載人有關,這樣的事故每天都在上演。為此,在國家制定的交通、農機安全管理法規中對載人拖拉機做了禁止和限制性規定。另外,超載運輸也是造成農機交通事故的一個不容忽視的原因,超載易導制動失靈、致方向失控、在爬坡時車輛易向后滑,事故發生率較高。

2.農田作業(包括農副產品加工)的農機

通常人們以為農田作業環境容易操作,發生事故率低,其實這種想法是錯誤的。正因為如此人們才對農田作業的農機安全管理工作不重視。農田作業的機械與道路運輸車輛相比發生事故的概率低,但農田作業的機械發生數量高于道路運輸車輛,且作業有一定季節性,如我縣每年發生農機農田事故依然很多。因此,應該加強對農機安全管理工作,絲毫不能松懈。

二、農機生產管理安全措施

1.把農機駕駛員、操作人員隊伍培養成具有法規意識且駕駛操作技術過硬的優秀隊伍

農機安全監理部門對農機駕駛操作人員進行全面的業務知識和駕駛操作技能培訓要按照《條例》和《培訓法》的要求。增強農機駕駛員法制觀念,考核要嚴格、發證與年審關需謹慎,并定期組織他們學習有關法律法規,使他們能夠在農機化作業中,充分發揮自身的主導作用,為農機安全生產作出應有貢獻,使他們培養成合格的駕駛操作人員。

2.要大力宣傳,全民動員,營造人人共同遵守《條例》的良好氛圍

應該加強宣傳農機駕駛安全作業常識對農民朋友,使他們能夠了解農機安全常識,知道農機安全常識。無論是農田作業事故還是農機交通事故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因第三者的過失,道路交通事故更是如此,所以,只有在生產中遵守安全規章才會消除因第三者過失造成的農機事故。為此,《條例》第四條明確規定:“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車輛、行人、乘車人及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活動有關的人員,都必須遵守本條例?!睆纳鲜鲆幎芍?,《條例》既要求機動車駕駛員遵守的同時也要求每個公民遵守。只有雙方都遵守農機安全作業規章,才能減少事故的發生或者是零事故的出現。

3.督促機主進行定期檢查與保養,發現問題及時解決且按時參加農機年檢, 想要在農機本身的技術狀況方面保證作業安全,及時消除事故隱患。這就要求駕駛操作人員必須養成作業前檢查檢查農機技術狀況和零部件的好習慣。對可能存在事故隱患的零部件及時進行更換,保證農機處于良好的技術狀態。

4.加大對農機違章作業的監督檢查力度,充分發揮農機安全管理部門的職能作用

農機安全監理部門的重要職責之一是監督檢查落實農機駕駛操作人員遵守《條例》和安全操作規程的有力保障,同時也是加強農具安全管理的主要手段之一。交通管理職能部門目前無時間監管和整治鄉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把主要精力放在交通流量大的國道、省道、縣道及城鎮街道等交通要道上。因為村道路的交通安全是一個盲區,正因如此,對鄉村道路農機交通安全的檢查應經常定期和不定期地進行。在加上有些法制觀念淡薄,交通安全意識差的農用機動車主趁有關部門疏于管理之機,從事違章運輸,甚至非法從事客運,從中牟利。于是違章現象泛濫,出現無證行駛、人貨混裝、違章載客、超載等現象;加之鄉村道路的路況環境使農機使運輸存在著諸多安全隱患。

5.農機安全監理部門應依照《條例》規定,本著以責論處的原則,處理農機事故

從事交通運輸的車輛之間,車輛與行人、非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時,責任比較易認定。但對于拖拉機違章載人所造成的人員傷亡事故,事故處理機關一般都認定駕駛員負全責。其實,事故責任這樣劃分不能體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這樣劃分事故責任是不客觀的,同時也在一定程度上放縱了一些違章搭乘拖拉機者的行為。《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貨運汽車掛車、拖拉機掛車、平板車、起重車、自動傾卸車和罐車不準載人”。這一規定指出,駕駛員利用農機車輛載人和有人員主動乘坐農機車輛行為都違反了《條例》。拖拉機載人總體可以分為三個情況:一是路人要求駕駛員同意;二是路人強行駕駛員不同意;三是駕駛員主動要求路人搭乘。因此,事故處理機關在處理拖拉機違章載人事故處理時,應按照《農機安全監督管理實施細則》和其他有關規定,按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參照以上3種情況來劃分搭乘者與駕駛員的責任。以責論處,以便教育廣大農民朋友人人都要遵守安全規定,及時消除各種農機事故隱患,確保農機安全生產。

參考文獻

生產事故處理條例范文3

《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于*年6月1日實施。為確保條例正確貫徹實施,針對條例施行中的一些普遍性問題,現提出如下意見:

一、關于安全監察工作的實施

條例中所規定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是指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和縣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地方質監部門)。國家質檢總局和地方質監部門是本條例的行政執法主體,其內設的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負責安全監察工作的具體實施。

凡對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作出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等具有約束力的具體行政行為,以及向社會的安全狀況公告、規范性文件等抽象行政行為,均應當以國家質檢總局或者地方質監部門的名義實施;其他有關行政行為,按照有關規定實施。

二、關于地方性法規、規章與條例的銜接

有關特種設備安全監察的地方性法規、規章與條例對同一問題的規定相抵觸的,應當以條例的規定為準。條例未作規定的,可以依照現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三、關于特種設備范圍

特種設備范圍按國家質檢總局制訂、國務院批準的《特種設備目錄》確定。原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頒布的《小型和常壓熱水鍋爐安全監察規定》(原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令第11號)中涉及常壓熱水鍋爐的部分不再執行。

四、關于鐵路機車、海上設施和煤礦礦井使用的特種設備的安全監察

條例第三條規定:“鐵路機車、海上設施、煤礦礦井等使用的特種設備的安全監察不適用本條例”。其中:

“鐵路機車”指鐵路運輸車輛的牽引部分,即火車頭。承壓鐵路罐車、鐵路起重機械等特種設備,屬于條例調整的范圍。

“海上設施”指海上作業的設施,如海上平臺。海港、碼頭使用的特種設備屬于條例調整的范圍。

“煤礦礦井使用的特種設備”指煤礦礦井井下使用的起重機械等固定式特種設備。煤礦礦井地面以上使用的特種設備屬于條例調整的范圍。

五、關于廠(場)內機動車輛的安全監督管理

廠(場)內機動車輛未納入條例調整范圍。關于廠(場)內機動車輛的安全監督管理問題,在中央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未對廠(場)內機動車輛的監督管理部門做出新的規定以前,地方質監部門可以按照“三定”規定,依據《特種設備質量監督與安全監察規定》(原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令第13號)和有關地方性法規、規章的規定,對廠(場)內機動車輛實施安全監督管理。

六、關于壓力管道安全監察的實施

壓力管道屬于條例規定的特種設備。條例對壓力管道的安全監察,根據其環節的不同分別做出了規定:壓力管道及其元件的制造、維修、改造、檢驗檢測的安全監督管理,按照條例的規定執行;壓力管道的設計、安裝、使用的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在國務院關于壓力管道設計、安裝、使用的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出臺前,為確保壓力管道設計、安裝、使用的安全,國家質檢總局和地方質監部門應當按照“三定”規定,依據《壓力管道安全管理與監察規定》(原勞動部勞部發[1996]140號)以及有關地方性法規、規章的規定,對壓力管道生產、使用、檢驗檢測環節實施安全監察。

七、關于起重機械安全監察的特別規定

按照條例規定,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機械的安裝、使用的監督管理,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國家質檢總局和地方質監部門,應當對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機械除安裝、使用以外的其他環節(包括設計、制造的安全監督管理,檢驗檢測機構的核準,事故調查和處理等),依據條例實施安全監察。

對同時用于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內外的起重機械,應按照條例的規定對其生產、使用、檢驗檢測以及事故調查處理等實施安全監察。

八、關于電梯的安全監察

按條例規定,電梯制造單位應當對電梯的安裝、改造、維修負責,對電梯日常維護保養以及使用等活動進行跟蹤調查、了解,并提供必要的技術幫助。這一規定改變了原有的電梯監管模式,賦予了電梯制造企業新的義務。為了正確實施這一規定,國家質檢總局將在有關規定中予以進一步明確。

條例規定,自*年6月1日起,電梯安裝單位應當經國家質檢總局許可。對于*年6月1日前已經取得建設部門頒發的電梯安裝許可證的,在有效期內仍然有效,但應當在期滿前按照條例的規定申請辦理電梯安裝許可證。

九、關于特種設備使用登記機關

按照條例規定,特種設備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內,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向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的質監部門登記。

對于地級州、盟或者未設區的地級市,登記機關為該地級市、州、盟的質監部門。

直轄市所屬區(縣)的質監部門,可以受直轄市質監部門的委托,辦理所轄行政區域內的特種設備使用登記工作,并以直轄市質監部門的名義頒發使用登記證。

移動式壓力容器、客運索道以及國家大型發電公司所屬的電站鍋爐的使用登記,其登記機關為使用單位所在地的省級質監部門。

十、關于鍋爐水質監測單位及監測人員、無損檢測人員、特種設備作業人員的管理

(一)鍋爐水質監測單位視同特種設備檢驗檢測單位,鍋爐水質監測人員、無損檢測人員視同特種設備檢驗檢測人員,分別依據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二)條例規定特種設備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國家統一格式的特種作業人員證書,方可從事相應的作業或者管理工作。特種設備作業人員的考核、發證,由國家質檢總局、省級和市級質監部門實行分級管理,證書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印制,由負責考核的部門發放。考核的具體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另行規定。

(三)目前已納入考核的特種設備作業人員包括:鍋爐操作人員(司爐工)、鍋爐水處理人員、壓力容器操作人員、氧艙維護管理人員、氣瓶充裝人員、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帶壓堵漏人員、電梯作業人員、起重機械作業人員、游樂設施作業人員、客運索道作業人員、特種設備焊接人員、安全閥校驗人員等。根據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工作的需要,國家質檢總局適時對需要考核的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范圍作出調整。

十一、關于特種設備行政許可工作的過渡問題

(一)對于國家質檢總局和地方質監部門在條例實施前,依據有關規定頒發的特種設備許可證,在有效期內仍然有效。有效期屆滿前,獲證單位應當按照條例規定申辦新的許可證。

(二)凡條例實施后新成立的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辦理相應許可證,未經許可不得從事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和檢驗檢測活動。

(三)對于條例實施前未實行制造、安裝、改造、維修許可制度的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其原有生產單位可以在2004年6月1日前按照條例的規定辦理許可證。在此過渡期內,原有生產單位依據所在地省級質監部門出具的證明,可以繼續從事原有生產活動。

(四)對于在條例實施前由省級質監部門許可,條例實施后改為由國家質檢總局許可的特種設備行政許可事項,由國家質檢總局或者其委托的省級質監部門分別實施許可并對許可工作負責,以國家質檢總局的名義頒發相應許可證書。具體安排另行規定。

十二、關于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的特種設備的制造許可問題

按照《國務院關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審批項目和改變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管理方式的決定》(國發[*]5號),中小型運輸設備、閥門、塔式起重機、電梯、醫用高壓氧艙、大型游藝機、電力用高壓管件和中頻彎管等8種特種設備,由生產許可證管理改變為特種設備制造許可管理。已取得上述8種特種設備生產許可證的,在證書有效期內其生產許可證仍然有效,期滿前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申辦新的制造許可證。具體工作按照《關于做好有關特種設備行政審批項目轉化工作的通知》(國質檢鍋函[*]318號)的規定執行。

十三、關于特種設備安全狀況公布

按條例規定,國家質檢總局和省級質監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特種設備安全狀況。國家質檢總局將逐步建立健全特種設備安全狀況公布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特種設備安全狀況。省級質監部門應當結合本地實際情況,選擇易于為群眾了解的、具有權威性的部門公告或者安全警示等方式,按照有關規定在各類媒體上公開本地區特種設備安全狀況。特種設備安全狀況公布周期總局定為每年至少一次,各省可結合本地實際情況適當調整公布周期。各級質監部門應當及時做好特種設備的信息收集、統計、分析、上報等工作。

十四、關于特種設備事故處理

條例規定,特種設備發生事故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調查,追究責任。國家質檢總局的《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特種設備事故處理規定》(國家質檢總局令第2號),是根據《國務院關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以及國務院關于特別重大事故調查處理的有關規定等制定的部門規章,屬于現行有效的行政規章。地方質監部門應當按照“三定”規定和《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特種設備事故處理規定》,履行特種設備事故處理職責。

十五、關于進出口特種設備的安全監察

(一)鍋爐壓力容器進出口的安全監察,按照《鍋爐壓力容器制造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22號)的規定執行。對列入《進出口商品檢驗法》規定的法定檢驗目錄內的其他特種設備,依據現行有關的法律、法規進行。各地檢驗檢疫機構和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應當積極配合,做好檢驗監督工作。

(二)進口特種設備的安全技術要求應當與境內特種設備的安全技術規范、標準一致;出口特種設備的安全技術要求應當遵守《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十六、關于有關行政許可工作的委托實施

按照條例規定,國家質檢總局負責特種設備的設計、制造、安裝、改造的許可,以及檢驗檢測機構的核準和檢驗檢測人員的考核等工作。對于上述行政許可工作,國家質檢總局將統一制定有關規定,明確許可的條件、程序、方法等事項,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委托省級質監部門按照統一規定實施具體許可工作,許可證以國家質檢總局名義頒發。

十七、關于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

(一)按照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在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時,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接到舉報或者取得涉嫌違法的證據;

2.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程序必須合法。

(二)按照條例規定,查封、扣押特種設備或者其主要部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1.有證據表明不符合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

2.存在其他嚴重事故隱患。

(三)查封、扣押的期限為十五天。因案情復雜等情況,需要延長查封、扣押期限的,應當報上一級部門批準。

十八、關于條例規定的重大違法行為、嚴重事故隱患、情節嚴重、重大維修的界定

(一)下列行為屬于重大違法行為:

1.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特種設備生產、使用、檢驗檢測的;

2.違章使用特種設備,造成嚴重事故以上事故的(含嚴重事故);

3.發生事故隱瞞不報的;

4.檢驗檢測機構和人員出具虛假、嚴重失實的檢驗檢測結果和鑒定結論,或者從事特種設備生產、銷售、監制、監銷活動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嚴重事故隱患:

1.使用非法生產特種設備的;

2.超過特種設備的規定參數范圍使用的;

3.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裝置,或者安全附件、安全裝置失靈而繼續使用的;

4.使用應當予以報廢或者經檢驗檢測判為不合格的特種設備的;

5.使用有明顯故障、異常情況的特種設備,或者使用經責令改正而未予改正的特種設備的;

6.特種設備發生事故不予報告而繼續使用的。

(三)下列行為可以認定為情節嚴重:

1.明知故犯或者屢教不改的;

2.妨礙監督檢查的;

3.轉移、毀滅證據或者擅自破壞封存狀態的;

4.偽造有關文件、證件,或者作假證、偽證,或者威脅證人作假證、偽證的;

5.制造、安裝、改造、維修過程未進行監督檢驗設備數量較大的;

6.造成較大損失或者發生嚴重事故以上事故的(含嚴重事故)。

(四)下列維修活動屬于重大維修:

生產事故處理條例范文4

患者徐某,女,62歲,因為心慌、呼吸急促到某醫院急診就診,醫生問診過程中突然昏厥,立即予以搶救,患者一直昏迷,2小時后搶救無效死亡?;颊呒覍僬J為患者既往體檢,晨起感覺心慌,晚上就診突然死亡,過于“離奇”,難以接受,遂將醫院訴至法院。案件審理過程中,患方指出急診病歷記錄有多處篡改痕跡,出現時間不符等差錯。當地醫學會以病歷有多處修改痕跡為由,不予受理醫療事故鑒定。法院最終判定醫院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

律師點評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九條規定,“嚴禁涂改、偽造、隱匿、銷毀或者搶奪病歷資料”。

案例二

患者王某,男,57歲,因肺部感染入院治療,入院3天后猝死?;挤秸J為醫院延誤了患者治療,遂在醫患雙方共同在場的情況下封存了病歷。訴訟期間,患方就患者家屬不在場的情況下醫院拆封病歷舉證。法院審理認為,醫院擅自將病歷啟封,致使病歷喪失了作為證據的真實性,醫院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律師點評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發生醫療事故爭議時,死亡病例討論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上級醫師查房記錄、會診意見、病程記錄應當在醫患雙方在場的情況下封存和啟封”。

“欲蓋彌彰”篡改病歷須擔責

王平:當患方對于醫院的診治有懷疑時,往往不會立刻訴至法院,不會馬上想到復印、封存病歷,而是與醫院的相關人員進行協商。這個時候,一些醫生不正確的做法就是馬上對患者病歷進行“查缺補漏”。病歷不是不能修改,筆誤、補記等修改不屬于《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限定的范圍,但發生醫療事故爭議時,醫師不得再對病歷進行修改,因這種“修改”不能排除掩蓋客觀事實的可能,喪失了病歷作為證據的客觀性,即喪失了合法性。對于病歷不能“涂改、偽造、隱匿、銷毀或者搶奪病歷資料”的規定,是指病歷完成后為了掩蓋事實而進行的涂抹和修改。

有篡改痕跡的病歷其法律效力就大大降低,甚至因此導致醫療事故鑒定無法進行,案例二中醫學會也是基于這個原因而終止了醫療事故鑒定。因沒有辦法進行醫療事故鑒定,所以本案雖然是涉及醫療糾紛的案例,但不能優先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最終醫院按照人身損害進行賠償,勢必要支付更多的賠償金。

在醫療糾紛發生時,醫方不能存在僥幸心理,因醫方的便利條件對病歷進行粉飾和修改,以期能因此逃避責任。應該嚴格按照相關法律的要求執行,否則往往弄巧成拙,反而因此承擔不應承擔的責任。

封存、啟封病歷依法進行才具效力

張宏:醫療案件中醫學人士的認定和參與具有重要意義,醫療事故鑒定似乎已經成了醫療案件審理的“金標準”,法院往往按照醫療事故鑒定的結論來審理案件。而醫療事故鑒定中一個非常重要的證據就是患者的病歷。病歷是指病人在門診、急診、留觀室及住院期間全部醫療資料的總稱,是對患者患病經過和治療情況所作的文字記錄,是第一手重要的原始材料,在民事訴訟中其性質屬于書證,具有法律效力。

主觀性病歷只能在醫患雙方共同在場的情況下封存,在進行醫療事故鑒定時共同啟封。封存主觀病歷時,為了避免對證據真實性產生懷疑,應該醫患雙方同時在場,經雙方核對無誤后簽字蓋章的封存病歷具有完整性、真實性特征。封存后的病歷由醫療機構負責保存。同樣,啟封病歷時,也要醫患雙方在場。并且在進行醫療事故鑒定時,醫學會會在雙方當事人共同在場的情況下,對病歷資料啟封。

病歷的封存是為了保證主觀病歷的完整性和真實性,防止相關人員對病歷進行篡改。案例一中,醫院擅自啟封病歷,無論醫方是否對病歷的內容進行了修改,都使病歷喪失了真實性和完整性。根據“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醫方將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

生產事故處理條例范文5

對于這個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引起了非常大的爭議,給司法實踐造成了很大的困惑;目前,一些地方政府在制定貫徹《工傷條例》的實施意見中,規定如有第三方責任賠償的部分,用人單位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關待遇。這樣的規定沒有法律依據,與《工傷條例》的規定相抵觸,侵害工傷職工依《工傷條例》獲得工傷保險救濟的權利,直接影響到工傷職工的切身利益。我個人認為,交通事故賠償是指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按照所負交通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的項目包括: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殘疾用具費、喪葬費、死亡補償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住宿費和財產直接損失。而工傷待遇是指勞動者在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兩者獲得侵害賠償和享受工傷待遇無論從法律關系、法律性質以及法律效益、立法趨勢等都應歸為兩個獨立的個體,不應混為一談,因此,受侵害人應該獲得工傷和交通事故的雙重賠償。

關鍵字:交通事故賠償 工傷待遇 雙重賠償

道路車輛行駛引發的事故,以及企業中員工的工傷情況都嚴重影響著人們的生命財產安全。然而,由于交通事故所引發的工傷以及由此引發的合并賠償問題,卻嚴重影響著員工的切身權利。究竟交通事故賠償和工傷待遇能否劃等號,兩者是否能雙重賠償已成為多年司法實踐中和社會生活中急待解決的問題。

一、交通事故中的賠償和工傷認定基本情況

目前,依據國務院頒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中,有關交通事故賠償是指,公安機關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應當根據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認定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當事人有違章行為,其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有因果關系的,應當負交通事故責任。當事人沒有違章行為或者雖有違章行為,但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無因果關系的,不負交通事故責任。按照規定,交通事故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交通事故責任者按照所負交通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的項目包括:年人平均生活費,家屬處理善后的住宿費和伙食補助費,喪葬費,勞動力人均年純收入,居民生活困難補助,國內同行業平均收入。

我國立法規定,職工由于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本人僅負次要責任或同等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而傷亡的,應認定為工傷。

現實生活中,由于第三人侵權引起的事故時有發生。尤其是交通事故引發的工傷的雙重賠償更是我國現階段司法實踐中一個令人困惑的難題。職工在接受事故賠償后是否還能享受工傷待遇成為令人關注的焦點,由于現階段立法和法律法規并沒就此問題做出明確的指示,因而使人難以掌握和實施。有一典型案例很值得我們思考:王某是某單位的駕駛員,2003年6月1日在前往四川聯系業務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后經成都市第一人民醫院搶救無效于2003年10月20日死亡。后經法院主持調解,交通肇事者及其保險公司與王某的親屬就交通事故賠償金達成調解協議,按協議共計需向王某的親屬賠償380000元。事故處理后,王某的親屬多次要求王某所屬公司按《工傷保險條例》對王某之死給予工傷補償,同時向該地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2004年1月25日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了王某死亡屬工傷的工傷認定決定書。之后,王某親屬以王某身前所在公司作為被申訴人,向該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就王某死后的工傷補償問題申請仲裁。2004年5月27日,該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王某是交通事故引起的因工死亡,在已先進行交通事故的民事賠償情況下,工傷待遇應本著補`足民事賠償低于工傷待遇差額的原則處理。被訴人有關申訴人重復享受工傷待遇的主張于法無據,不應支持的意見,本委予以支持”2004年9月,王某親屬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向法院提訟。要求公司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支付張某親屬應得的工傷保險待遇,即喪葬費、一次性工亡補助金、親屬供養 撫恤金;并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公司辯稱,原告之親屬王某系我公司員工。王某在我公司上班期間因工死亡之事屬實。但王某是死于交通事故,經法院調解,其親屬從交通肇事者處可得到交通事故賠償金380000元,我公司不應再向原告支付工傷事故的相應補助金。

二、交通事故和工傷雙重賠償的合理性

本案爭執的焦點問題是,職工因交通事故導致工傷,在已得到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后,還能否再享受工傷待遇?

《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6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即在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中,存在著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與工傷保險賠償的重疊。在司法實踐中,對該情形,應如何適用法律,就成為一個爭點和難點。

根據原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28條的規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 傷,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了醫療費、喪葬費、護理費、殘疾用具費、誤工工資的,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應待遇(交通事故賠償的誤工工資相當于工傷津貼);已給付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的,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償金不再發給(但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低于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償金的,由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 根據上述規定,員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工傷待遇與交通事故賠償是不能重復享受的。

但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傷保險條例》對此不再作相應規定。而2003年12月26日公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規定,勞動者因工傷事故受到人身損害,按《工傷保險條例》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的, 勞動者可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 我個人認為,工傷保險關系與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關系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當《工傷保險條例》不再規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賠償,就不再支付相應工傷待遇”時,勞動者完全可以既依《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的規定獲得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即工傷待遇與交通事故賠償可以兼得,本案中的王某親屬可獲得工傷和交通事故損害的雙重賠償。

(一)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王某親屬可獲得工傷和交通事故損害的雙重賠償。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幾個方面:

1、交通事故造成工傷后,工傷補償與侵權賠償能否雙重賠償不能適用《合同法》第122條有關“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要求受害人只能擇一請求賠償”的規定。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边@是關于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規定。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主要特征有:l、必須是同一不法行為。如果行為人實施兩個以上的不法行為引起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同時發生的,應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定,承擔不同的責任。2、同一不法行為既符合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又符合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使兩個民事責任在同一不法行為上并存。3、必須是同一民事主體。引起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同時發生的同一不法行為,是由一個民事主體實施的。這一不法行為同時符合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因而,其可能承擔雙重責任的主體是同一人,其可能享有雙重請求權的主體也是同一人。4、只能發生同一給付內容。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同時并存,相互沖突,但當事人只能獲得一次給付滿足,如同時并存獲多次滿足,對行為人是不公平的。

交通事故造成工傷后,二種請求權的基礎不同,承擔賠償責任的主體也是不同的,法律性質不同。因道路交通事故導致的人身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是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易言之,即賠償權利人向賠償義務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向造成損害的第三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賠償責任人為第三人,承擔的是民事侵權責任,是屬于私法領域規定的賠償。工傷保險賠償請求權的基礎是基于當事人之間的勞動關系進而產生的工傷保險待遇請求權。也可以說,遭受道路交通事故傷害的職工或者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向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和《條例》的規定,主張工傷保險待遇賠償請求權,補償責任人是勞動保險機構或用人單位,承擔的是社會工傷保險責任,是屬于公法領域規定的賠償。一屬公法領域,另一屬私法領域,兩者性質不同,不能相互替代。

因此,在因交通事故造成工傷后,工傷補償與侵權賠償不是同一民事責任的競合,不能參照適用《合同法》第122條關于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要求受害人只能擇一請求賠償的規定。由第三人侵權引起的工傷,《工傷條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并沒有規定當事人只能選擇其中一種救濟方式。所以,工傷職工當然有權同時選擇兩種救濟方式,以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2、享有工傷待遇是法律賦予勞動者的權利,也是保險機構和用人單位法定的義務,必須依法予以執行,扣減工傷保險待遇的做法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我國《勞動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勞動者在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另外,《工傷保險條例》第五章專門對工傷保險待遇的具體內容作了明確的規定。由此可見,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是國家法律強制規定,是社會保障機構或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是受害人基于勞動者的身份,依法所應享受的權利。如果職工發生事故并依法認定為工傷的,作為給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就應當按照法律的規定支付保險待遇,沒有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是不能減少法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的,否則就是不合法的。如果用人單位沒有參加工傷保險,職工發生工傷,按照《工傷條例》第六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承擔《保險條例》規定的全部工傷保險待遇(包括本應由工傷保險基金負擔的部分)。用人單位同樣也不得以侵權第三人賠償了相關費用而拒絕支付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

同時,《工傷條例》及其他法律也并沒有賦予保險機構和用人單位對因侵權引起工傷的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償權,用人單位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要求工傷職工必須先向侵害人索賠后才能申請工傷保險待遇,也不能從工傷職工應享有的保險待遇中扣減其從侵害人處獲得賠償款項。

3、實行雙重賠償符合我國勞動法和社會保障法的立法意圖,也并不會增加企業的負擔。

《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工人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這表明我國實行工傷保險目的在于加強對勞動者的生命、健康和財產的保護,保證能夠在遭遇工傷事故時獲得及時的救助和補償,維持其本人或遺屬的正常生活,而不是讓用人單位規避本應由其自己承擔并有能力承擔的責任。實際上在工傷保險中的賠償責任已經由用人單位的個別責任轉化為由社保機構承擔的普遍的社會責任,成為國家承擔的社會保障義務。用人單位即使對自己的員工所發生的工傷事故,也僅負間接的補償責任。只要用人單位依法足額繳納了工傷保險費,就意味其完成了補償責任。我國社會保險保障制度,規定用人單位必須強制繳納工傷保險,也就是說,不發生工傷事故,也必須繳納工傷保險費用。如果用人單位違背法律法規,未繳納工傷保險,而由其單獨承擔工傷賠償費用,是其因自身過錯導致的責任承擔,當然不存在增加負擔問題。

4、1996年勞動部頒布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文)其第二十八條已經不能適用。

1996年勞動部頒布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文)其第二十八條:“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了的部分,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而且規定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先期墊付有關費用的,職工或其親屬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后應當予以償還。但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低于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边@實質是規定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也就是說,該《辦法》對工傷保險與民事侵權賠償采取的是不可兼得,相互抵免的方式,這也是主張因第三人侵權引起的工傷不能獲得雙重賠償者的主要法律依據。

(二)不能獲得雙重賠償理由已不能適用,理由如下:

1、從法律效力等級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規定來看,原勞動部制定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屬于部門規章,而且只是試行辦法,在其上位法《工傷保險條例》沒有規定兩種請求權重疊時的處理規則的情況下,規定以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替代工傷保險待遇賠償請求權,違反了《立法法》的規定。其次,根據《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第37條第1款的規定,《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制定機關發現與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規定不一致的,或者與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觸的,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因此,在《工傷保險條例》施行后,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而不能適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規定。

2、從《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28條規定本身來看,也不能得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規定的賠償項目和標準全部替代《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規定的保險待遇的結論,如《試行辦法》第28條第3項的規定。

3、從其它法律的規定來看,《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28條規定也已不能適用。首先,該條規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已明令廢止。其次,因為最高院《人身損害》司法解釋的出臺,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已定性為物質損失,已經不同于原來屬于精神損害表現形式的定性,所以,《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中有關原有關相互抵免的賠償項目的性質已發生根本性的變化,在實質內容已經發生質的不同的情況下,繼續適用也是沒有依據的。

因此,我認為《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現已被《工傷保險條例》取代,已不具有法律效力了。仍然沿襲舊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做法,只是深受《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影響,沒有認識到這一變化。

(三)處理工傷事故,采用雙重賠償兼得的方式,有例可循,有法可依,也是我國工傷賠償立法的趨勢。

1、1996年勞動部頒布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文)其第二十八條:“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了的部分,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而且規定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先期墊付有關費用的,職工或其親屬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后應當予以償還。但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低于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边@實質主張因第三人侵權引起的工傷不能獲得雙重賠償。但這一規定已不能適用,具體理由以上已經闡明。

2、2002年我國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52條的規定:職業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同年頒布的《安全生產法》第48條也規定:因生產安全受到損失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該規定首次提出職工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還能享有民事侵權賠償請求權,《職業病防治法》、《安全生產法》規定的“雙重賠償”雖然與本文所講的工傷保險賠付與民事侵權損害賠償“雙重賠償”有所區別,但從立法上體現了工傷保險賠付與民事侵權損害賠償“可雙重賠償”的立法意圖。

3、2004年1月1日始開始施行的國務院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不再規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賠償,就不再支付相應工傷待遇” ,既然法律明確取消了禁止,其實質就是允許雙重賠償。 勞動者完全可以既依《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的規定獲得交通事故損害賠償。

4、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第二款規定:“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上述規定的第一款是規范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工傷保險關系,因此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工傷條例》的規定處理。另外,該規定從另一個角度明確了發生工傷的職工不能向用人單位提出人身損害賠償,只能按照《工傷條例》的規定向用人單位要求工傷保險待遇,不能再以人身損害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第二款是規范用人單位以外的侵權第三人與被侵害職工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非常明確地規定勞動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損害賠償應當支持。所以,當工傷事故與第三人侵權發生競合,受害職工可以分別依照不同的法律獲得救濟。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款延續了《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立法思路,明確規定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的,勞動者可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該條款成為受害職工得到雙重賠償的重要法律依據。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新聞會上,副院長在答記者問中也講到“如果勞動者遭受工傷,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賠償責任。例如職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傷職工雖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但對交通肇事負有責任的第三人仍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可見,其也是比較贊成雙重賠償的觀點。

5、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續一)》(征求意見稿)中,對工傷事故賠償請求權作出以下規定:“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權行為受到傷害,在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又請求用人單位依法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雖然該征求意見稿尚不具有法律效力,但這也進一步表明采取雙重賠償兼得的方式處理工傷事故,是我國工傷補償立法的發展趨勢。

其次,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過程中沒有要求肇事方賠償的費用,不能視為原告也是對工傷保險關系中的當事人的放棄,在工傷保險關系處理的程序中,有關費用仍然可以向工傷保險關系的當事人主張

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與工傷待遇的補償,二者請求權的基礎不同,承擔賠償責任的主體也是不同的,法律性質不同。

道路交通事故導致的人身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是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賠償權利人向賠償義務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向造成損害的第三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賠償責任人為第三人,承擔的是民事侵權責任,是屬于私法領域規定的賠償。

工傷保險賠償請求權的基礎是基于當事人之間的勞動關系進而產生的工傷保險待遇請求權。也可以說,遭受道路交通事故傷害的職工或者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向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和《條例》的規定,主張工傷保險待遇賠償請求權,補償責任人是勞動保險機構或用人單位,承擔的是社會工傷保險責任,是屬于公法領域規定的賠償。一屬公法領域,另一屬私法領域,兩者性質不同,不能相互替代。

綜上,因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與工傷待遇補償的請求權的基礎不同,承擔賠償責任的主體也是不同的,法律性質不同。根本是兩個不可相互替代的處理,所以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程序中沒有要求肇事方賠償的費用或者放棄的費用,不能視為也已對工傷保險關系程序中的對方當事人的放棄。因此,我個人認為: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程序中沒有要求肇事方賠償的費用或者放棄的費用,在工傷保險關系處理的程序中,仍然可以向工傷保險關系的當事人主張。

三、結論

綜上所述,我認為:工傷職工在獲得侵權責任人的賠償后,仍有權依據《工傷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在此也呼吁有關部門能盡快出臺相關規定,明確勞動者在獲得侵害人的賠償后仍然有權享受全部的工傷保險待遇。

主要參考文獻:

[1]曾隆興《損害賠償法論》,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2]楊立新:{侵權法論》,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535頁。

[3]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2條、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1992年12月1日法發“(1992)39號《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

[4]李國凱:《侵權行為》2000年增補版,第154頁

[5]參見公安部1991年8月5日公交管[1991)96號《關于道路外交通事故主管與處理問題的答復》

[6]楊立新主編《民法》教育部規劃教材 2000年9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第1版

生產事故處理條例范文6

任與義務,醫療事故的構成條件較以往更趨合理;但也存在某些缺陷和理論誤區。如<條例》第49條第2款的

規定就有悖于形式邏輯的一般原則,有悖于過錯責任的侵權責任的一般歸責原則,不利于強化醫療機構對醫

療風險的注意義務。探討、澄清這些問題,有利于醫患糾紛的正確處理。審判機關在調處醫患糾紛時要正確

適用民法原則和《條例》規定,要全面審查技術鑒定資料。人民法院技術鑒定機構在醫療事件技術鑒定中要發

揮積極作用。

【關鍵詞】醫療事故;醫患糾紛;損害賠償

【中圖分類號】d922.16;r05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 1007—9297(20__)02—0065—03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與<醫療事故

分級標準(試行)》及其他配套規定的頒布實施,標志著我國

醫療事故的行政確認與處理水平達到了一個新的、趨于完

善的層次。同時,<條例》作為國家行政法規,也對人民法院

審理醫療事故糾紛案件以新的規制。但是細閱上述法規,

結合幾年來參與醫療事件技術鑒定的心得來考量,筆者認

為其仍然存在某些缺陷和理論誤區,有必要加以探討、澄

清,以利于司法機關正確、順利地對醫療事故及其他醫患糾

紛進行裁判。本文試從質疑<條例》第49條第2款“不屬于

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以下簡稱

“本款規定”)為切入點加以討論。

、本款規定可以無限外延。有悖于形式邏輯的一般原

<條例》是認定和處理醫療事故的行政法規,不是認定

和處理一切醫患糾紛的法規,它只應對醫患糾紛所爭議的

事件是否構成醫療事故和構成醫療事故的事件的處理作出

規定,而不應對“不屬于醫療事故”的其他醫患糾紛的認定

和處理做出限制性規定,況且這種規定又是籠統的、漫無邊

際的?!安粚儆卺t療事故的”醫療事件作為否定性的表述,

其外延極為廣泛,情況十分復雜,其中不乏根據《民法通則》

及其他法律規定,醫療機構應當承擔違約、侵權責任的情

形,不可一概規定不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本款規定系指《條

例》第33條規定的情形,則應特別指明,以免發生歧義;而

如果是僅指<條例》第33條規定的情形,則該條規定又顯得

既零碎又不合理。因為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對患者的義

務屬于勤勉注意的義務,考察一起醫患糾紛所爭議的事件,

醫療機構是否應予免責,有兩個至關重要的要素不應回避

或忽略,一是該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是否具備相應的醫

療能力,包括該醫療機構是否擁有與其等級和專業范圍相

當的專業人員、醫療設備和醫療水平,該醫療機構的醫務人

員是否具備與其職稱相當的醫學知識和醫療技能;二是行

為是否符合通行的醫學規范,即其對患者采取處置措施的

方法或程序等,是否符合醫療法規、行業規范、專業技術要

求或通行的醫學理論。如果抽去了這兩個內在的、本質的

因素,也就抽去了事件免責的基礎。而該條規定則沒有考

慮這兩個要素。如該條第l項規定,在“緊急情況下為搶救

垂?;颊呱扇【o急醫療措施”,就沒有提示行為是否

符合醫學規范,如果醫務人員平時作風懶散,缺乏敬業精

神,疏于鉆研業務,在緊急情況下手忙腳亂、顧此失彼,采取

的措施不當而造成了不良后果,豈能不承擔責任?第3項

規定“在現有醫學科學技術條件下,發生無法預料或者不能

防范的”情形,也沒有考慮到醫生和醫院的一般醫療能力;

第2項規定“由于患者病情異常或者體質特殊”的情形,則

既忽略了具備醫療能力的因素,也忽略了符合醫學規范的

因素,因為此時如果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對患者異常病

情有醫療能力而沒有給予符合醫學規范的處置,則應對不

良后果承擔責任,而如果沒有醫療能力,但處置方法不符合

醫學規范(如沒有及時轉院),也應承擔責任。還應當指出

的是,<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采用的是列舉式表述,且

沒有類比和比照條款,眾所周知,列舉的內容是不能窮盡所

有應構成醫療事故的情形的,正如該標準所坦陳的,“列舉

-的情形”只“是醫療事故中常見的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后

果”,這就是說,那些“不常見的”構成醫療事故的情形沒有

被列入。因此,本款規定對于保護患者合法權益是有疏漏

的、不完整的;這一表述可能使人發生歧義的是,除外醫療

事故的一切醫患糾紛,即使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明顯

過錯并因此造成了患者一定程度的身心痛苦和經濟損失的

情形,醫療機構均不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本款規定制定的原

意即在于此,則更為不當,因為那樣就不免有部門保護之嫌

了。

實踐證明,不屬于醫療事故而醫療機構應予承擔賠償

責任的醫療過錯事件是存在的,并且占醫患糾紛案件的相

當比例;這類事件具備以下3個特征,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

人員,一是可能無明顯違規情形。二是未盡到勤勉注意的義

· 66 ·

務或者有漠視患者經濟利益的情形;三是因此而實際上給

患者造成了一定程度的身心痛苦和俄經濟損失。其中身

心痛苦可能不是體現在人體解剖學上的永久性損害,而主

要是一定期間內在生理上、精神上明顯的可以察覺的損害。

舉例如下:由于醫生對患者沒有認真觀察,對病情未予仔細

分析,未做必要的實驗室檢查和儀器檢查,未及時組織會診

或由于車輛、器械發生故障,而未積極、及時排除或改用其

他可行方法及時趕到求救現場和實施有效治療, 或者為了

創收目的,未謹慎使用不夠成熟的醫療措施,致使患者病情

加重、病程延長而增加其痛苦和治療難度及醫療費用支出

增加的情形;為了創收目的,對于完全能用一般劑量、價廉

物美藥物治療的病情,而無視患者經濟利益開大處方,用進

口藥、昂貴藥,造成患者醫療費用人為增加的情形;由于忽

略了患者知情同意權、隱私權、名譽權等造成一定程度精神

損害及間接經濟損失的情形。

二、本款規定有悖于過錯責任歸責的民法原則

縱觀<條例》及《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雖然構成

醫療事故的醫患糾紛事件范圍較以往有了明顯擴大,規定

更趨合理,但仍有較多醫患糾紛事件既不構成醫療事故,按

<條例》規定醫療機構又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依據民法過錯

責任歸責原則,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里的區別

在于,在法律上決定醫療機構是否承擔責任的標準是過錯

和因果關系標準,而<條例》中的標準則是過失和違法標準。

前者的范圍顯然比后者要寬泛得多,不僅包括行為人有故

意行為,也包括行為人雖無違法但確有過錯,并且給患者造

成了損害事實,而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的情況。

如果按后者確定責任承擔問題,在上述情況下醫療機構不

承擔責任顯然于法相悖。因此,對于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

患糾紛事件,只要符合其他法律責任要件,醫療機構仍應承

擔責任,以下分幾種情形說明:

其一,醫療故意行為。因醫療故意行為給患者造成人

身損害及經濟損失的情形,顯然不屬于醫療事故范疇,但這

決不可以說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可以不承擔責任。這類事

件很多,略舉如下:醫療機構方面,私自生產、配制未經國家

專門機構檢驗、批準的藥物,購買不合格的或廢舊的醫療器

械,擅自采集和使用未經檢驗的血液和血液制品,使用過期

藥品或國家有關部門明令禁止使用的廢止藥物,制定無錢

就不予收治、搶救等違反醫德、法律法規的內部規定,等等,

造成患者一定程度身心損害后果的;醫務人員方面,利用其

掌握的醫療技術和從事醫療工作的便利對與其有過爭執等

情形的患者實施報復,為追求經濟利益采取本不需、不應進

行的醫療行為(如把無病說成有病、輕病說成重病),明知不

立即采取措施會造成不良后果而不采取措施放任后果發

生,為了謀求非法利益而在其執業范圍、執業場所以外行

醫,造成患者一定程度身心損害后果的。

其二,應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如純粹因血站的原因

使血液受到污染,因醫用產品的缺陷給患者造成損害后果

的,醫療機構可先行承擔責任,然后向血站、醫療產品銷售

商和廠家追償。

其三,單純過失性的醫療侵害。如醫療機構及其醫務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l0卷(第2期)

人員已經或應當意識到采用常規醫療措施難以避免不良后

果的發生,并且有能力、有條件采取更進一步的診療措施,

而未采取這些措施從而導致不良后果發生的。在這種情況

下,即使事件不構成醫療事故,醫療機構亦應承擔民事責

任。應當強調指出,醫學科學、醫療技術水平是不斷進步

的,而具體的醫療操作規范常常具有滯后性,醫療事故的認

定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標準也不可能隨時跟上醫學前進

的步伐。因此,對于這類醫患糾紛情形,由醫療機構對其過

錯適當承擔責任,不僅是民法過錯責任歸責原則的要求,也

有助于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重視職業道德修養,發揚愛

崗敬業精神,不斷提高其醫療服務水平。

其四,非人身損害后果的醫療侵害。就醫療民事侵權

與違約責任的情形而言,人身損害的后果并不是損害后果

的惟一表現形式。如在醫療活動中,由于醫務人員工作態

度草率,致使患者遷延治療,耽誤其升學、參軍、就業、業務

簽約及參與其他有現實和長遠社會、經濟意義的活動,造成

明顯身心損害后果及直接經濟損失的,醫療機構亦應適當

承擔責任。

三、本款規定不利于強化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對醫

療風險的勤勉注意義務

醫學科學是研究人類疾病的發生、診斷、治療、預防等

規律的引用學科。由于生命活動的規律和疾病發生的原因

紛繁復雜,這種復雜性動態地伴隨人類社會發展的始終,因

而人類的認識水平和識別技術始終與其存在著差距,故而

醫學具有高深、復雜、未知領域多、涉及知識面廣等特點,反

映到醫療服務行業為高度專業性與高度風險性,決定了醫

患糾紛事件認定和調處的復雜性與特殊性。

正是因為上述特點,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

動中,必須嚴格遵守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和診

療護理規范、常規,恪守職業道德,崇尚愛崗敬業精神,刻苦

鉆研業務,及時更新知識,不斷提高專業技術水平,關心、愛

護、尊重、同情患者,盡職盡責為患者服務,履行對醫療風險

的勤勉注意、防范和排除不良后果的義務。我國古代醫家

云“應用之妙,存乎一心,用藥如用兵”,也是強調這種注意

義務。在諸多高風險的社會服務行業中,醫療行業的風險

注意義務高度集中在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身上,患者到

醫院就醫就是把生命和恢復健康的希望給于醫院,而患者

的義務則是從屬的,更多的情況下是被動的、無奈的;它不

同于交通運輸行業的風險情形,后者交通運輸機構及其從

業人員在一般情況下當然是風險注意義務的主要承擔者,

但乘客、行人在某些交通事故中往往是肇事的主要責任者。

因此,應當強調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對于醫療風險的注

意義務。

在以往的醫療事件技術鑒定實踐中,常能發現醫療機

構在教育醫務人員和管理醫療事務中存在缺陷和疏漏,常

能發現醫務人員在責任感、事業心、關注患者方面的種種不

足,常能發現其在履行醫療風險的注意義務方面存在的缺

陷。相信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及其配套規定頒發以后。

各醫療機構及廣大醫務人員通過學習法規,能切實增強醫

療風險、醫療事故的防范意識,使這種狀況會有很好的改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0卷(第2期)

觀。

有一種觀點認為,強調醫療機構的責任與義務,會使醫

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過于謹小慎微,不敢承擔醫療風險,對

于有救治希望也有失敗可能的患者不敢 基于人道主義精神

為之努力爭取好的結果。其實,事物總是一分為二的,或者

說具有二重性。試想,如果不強調醫療機構的責任與義務,

又會出現忽視醫療風險、疏于鉆研業務甚至為了創收發生

一些諸如草率手術、草率施藥、輕病重治的一些離奇古怪的

事情。

最近在南京召開的全國醫息糾紛審判理論與實務研討

會,會議指出,醫療行業有其特殊性,合理確定醫患雙方的

權利與義務,特別是界定醫療機構的注意義務是正確處理

醫息糾紛的重要前提條件。應當說,明確而適當的責任與

義務是使醫生職業和醫務行業獲得廣泛信任的基礎,社會

成員對強化醫療責任的期待,實際上是對賦予醫生或醫療

機構的信任不致落空并且今后能夠賦予更大信任的期待。

不言而喻,沒有哪個人存心毀滅對醫生職業和醫療行業的

信任,因為我們無論擁有多么有力的法律武器,但遲早都要

把自己交給醫生“處置”。

人類社會發展到今天,人們掌握的知識總是在迅速、絕

對地增加,而我們個人所掌握的知識卻在相對在減少,人們

在生活中越來越依賴于方方面面的專家,看病更是這樣。

信賴專家就得信賴專家的職業操守與專業能力,然而專業

領域里的信賴對象卻愈來愈符號化,是一個令人不安又難

以消除的社會現象。人們祈禱信賴對象的符號特征能夠名

副其實,更需要有一個可預測并被普遍遵守的責任體系;另

外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追求經濟利益已不再受到非議,但其

發展的極端情形,則是拜金主義滋生,沖擊先人后己的社會

公德、敬業奉獻的職業道德和扶危濟困的傳統美德,表現在

醫療行業就是著眼“創收”,草率施治,甚至索要紅包禮金,

這是導致行業風險責任發生的主要的、內在的原因。這就

是為什么我們在信任、尊重醫生及醫療行業幾千年之后,如

今還要制定一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并在其中詳加規定

醫療責任的時代意義,其中“醫患關系緊張”是使條例及早

出臺的直接原因。

有作者認為,在醫患糾紛中,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應

以重大過失為原則,具體輕過失為例外,抽象輕過失應免

責。其所謂重大過失,是指行為人違反了一般情況下只要

加以注意即可預見的危險,而怠于注意、不為防范和排除致

成的過失,它相當于構成醫療事故的情形。所謂輕過失,則

相對于重大過失而言,根據行為的性質和注意義務的不同,

又可分為具體的輕過失和抽象的輕過失。具體的輕過失是

根據行為人在與其所從事的專業、與其所取得的職稱相對

應的工作時的態度來判斷其主觀意識的,如果行為人欠缺

這種與處理該相對應工作的必要注意,那么他就存在具體

的輕過失,它相當于符合過錯責任歸責原則尚不構成醫療

事故的醫療事件情形;抽象輕過失是根據行為人在相對于

一般的社會行為中的觀念來認識其主觀意識的,如果他欠

· 67 ·

缺這種法律上的必要的注意或作為善良管理人應有的注

意,就可認定他有抽象的輕過失,抽象的輕過失是通過行為

來抽象確定行為人的主觀意識的,不以行為人的主觀意志

為標準,而以客觀上應不應當做到為標準,其注意義務高于

具體的輕過失,它適用于那些合同履行風險較小、期望獲利

較大的事物,而不適于高風險、公益性的醫療行業。筆者認

為重大過失應擔責,具體輕過失適當擔責(尤其在營利性醫

療機構),抽象輕過失應予免責;這在醫患糾紛案件的審理

中有實際意義;而醫療機構應當努力防范重大過失與具體

輕過失,恪盡勤勉注意義務。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及其配套規

定較之《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有很大進步,但仍存在某些缺

陷和理論誤區,其中《條例》第49條第2款的規定是一處多

弊少利的敗筆,其他問題有待在實踐過程中加以檢驗和修

正。

筆者認為,人民法院在審理醫息糾紛案件中,經審查確

認其構成醫療事故的,應按《條例》的規定做出裁判或者對

衛生行政部門做出的處理決定根據《條例》的規定進行審

查,作出裁判;如經審查不構成醫療事故,應根據民法過錯

責任歸責原則,對于醫療機構有主觀過錯、患者有損害后

果、過錯與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應據實判令其承擔相

應責任,不應籠統按“不屬于醫療事故的”一概判定“醫療機

構不承擔責任”;如經審查既不構成醫療事故,又不存在過

錯,則判定其不承擔賠償責任。

筆者還認為,人民法院在審判醫患糾紛案件中審查醫

學會出具的醫療事故鑒定書時,應注意其內容是否完善,所

采信的證據是否真實、準確、完整,說理是否充分。對于不

構成醫療事故的鑒定例,以往多以“該醫療事故不構成醫療

事故”結尾,劃上句號,而對于實際存在的過失、缺陷則不予

提及,即沒有“但書”,這是不完善、不公允的,它不利于衛生

行政部門和人民法院據以正確處理醫患糾紛,也不利于醫

療機構重視醫療風險的注意與防范,不利于其醫療服務質

量的提高,因此,這種情況應予糾正。人民法院的技術鑒定

機構對于本院及其所屬法院受理的醫患糾紛案件的技術鑒

定,應審判人員要求,有建議、組織、參與、審查、說明的義

務,可以將檢案交醫學會鑒定,也可從醫學會的專家庫中按

《條例》規定隨機抽取專家組織進行鑒定,還可向上、向外聘

請專家鑒定;由于醫學科學的高深性,臨床情況的復雜性,

醫療事件技術鑒定法醫一般不單獨完成。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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