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產資源條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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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產資源條例

礦產資源條例范文1

關鍵詞:礦產資源;可持續發展;規劃體系;開發利用

中圖分類號:F124.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5—2674(2013)04—042—05

一、我國礦產資源規劃的現狀分析

1.對礦嚴資源規劃理論的簡單回顧

礦產資源規劃是對一定區域內的礦產資源進行合理勘探開發和保護的總體部署。它通過地質學、區域經濟學和資源環境學的綜合運用,對一定區域內礦產資源稟賦、勘探開發現狀、開發利用條件和礦產資源供求形勢進行系統評價,分析區域內礦業與其它產業之間的關系,研究特定區域內礦產資源不同時期勘探開發目標與資源保護措施,通過對開采區、限制區和禁止區的嚴格劃分,確定礦業結構調整方向和資源利用方式,制定礦業和相關產業的組織政策,從而保障礦產資源的集約開采和持續利用,并在促進區域經濟增長的同時實現生態環境的保護和改善。礦產資源作為不可再生自然資源的重要組成部分,其規劃體系的建立與完善,對整個國土資源的戰略規劃具有重要意義。

隨著國家大規模地落實礦產資源規劃工作,我國的礦產資源規劃理論也在實踐中不斷更新與發展。其中,礦產資源經濟區劃理論主張,應分別比對生產力和生產力布局的主客觀條件、地區經濟的自然地理區位條件和自然資源條件來確定資源經濟區劃,并實現資源優勢與區位優勢的廣泛結合和地區間的優勢互補,這是以省級為代表的地方礦產資源規劃制定的重要理論依據;而礦產資源配置與價格規律作為礦產資源規劃理論的重要組成部分,通過對資源“影子價格”的分析把握,通過價格杠桿和競爭機制去改善資源配置的扭曲狀態。鑒于世界范圍內氣候危機和經濟社會發展與資源環境的矛盾日益尖銳,低碳經濟與可持續發展理念逐漸融合到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的規劃理論中,同時亦成為我國礦產資源規劃理論的前沿創新指導理念。低碳經濟和可持續發展對于礦產資源規劃的理論意義在于,它著重強調生態環境的承載能力和資源的永續利用對社會發展進程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具體表現為: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不能超越資源和環境的承載能力;礦產行業的可持續發展要以自然資源為基礎,同生態環境相協調,以可持續的方式使用自然資源和環境成本;在社會經濟發展中使不可再生資源的耗竭率低于可再生資源的再生率。通過不可再生資源開發利用方式由粗放向集約的轉變,從而實現節能減排及經濟可持續發展與資源可持續利用相協調;在資源開發利用觀方面達到不可再生資源系統規劃與跨期優化配置相統一。

2.我國礦產資源規劃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自2001年4月國務院批準《全國礦產資源規劃》,以及隨后在全國范圍內各省級礦產資源總體展開的規劃審批工作的陸續展開,標志著我國礦產資源管理規劃方面從無序混亂到有規則可依,同時也標志著我國礦產資源規劃體系的初步建立。自此,我國在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領域有了明確的管理和指導,從而完善了國家在該領域的宏觀調控職能,全國和地方的礦產資源規劃從編制到實施過程逐漸具有規范性和政策導向性,與礦產資源規劃的相關工作也在有條不紊地進行。然而,在經濟全球化和低碳經濟的新時代背景下,面對全球范圍內社會經濟發展與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之間的突出矛盾,特別是隨著我國進入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加速時期與政治經濟體制改革的攻堅階段,國內一系列重大發展戰略和政策實施的陸續開展,致使我國的礦產資源在需求、開發與利用方面勢必承擔著更多的壓力。鑒于我國經濟發展與資源環境的矛盾沖突日益緊張,我國的礦產資源總體規劃與管理部署工作的形勢將異常嚴峻,而我國目前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規劃仍然存在著許多問題。

(1)礦產資源規劃的法律地位尚不明確,缺乏對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規劃領域的專項立法。有學者提出礦產資源規劃是一種行政規劃,并指出我國礦產資源規劃的不完善和規劃在制定和實施過程中的隨意性,在很大程度上是因為沒有將政府行為納入到“權力(利)——行為——責任”的法律對權力(利)控制的約束模式下。這使得在礦產資源規劃立法缺位的情形下,相關部門的規劃工作缺乏邏輯性與程序性,特別是缺乏法律強制力的根本支撐。盡管我國《礦產資源法》和《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的相關條文對礦產資源規劃的相關事宜和權限有明文規定,但由于法律條文內容簡單抽象,缺乏詳細的量化標準,在礦產資源規劃的具體實施過程中經常出現因自由裁量而產生法律效果的明顯差異。

(2)在礦產資源的規劃方式和具體制度安排上,仍然存在著計劃經濟時代政府指令性計劃的影響,特別是從一些地方各級礦產資源規劃編制的思路上看,部分規劃未能體現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的轉變。一些資源規劃未能統籌好特定區域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生態環境保護與地區產業經濟發展的關系,未能在規劃中通過協調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的代際沖突以探尋區域內資源的跨期配置機制,而是直接指導和干涉特定區域礦業企業的生產活動,并對其各規劃期內的產量和產值指標作了具體安排,這就造成了某些區域礦產資源供求結構的扭曲。在規劃思路和具體措施方面并沒有完全擺脫傳統計劃體制的束縛,礦產資源規劃工作與國際國內的資源形勢及社會經濟的發展現狀嚴重脫節,資源規劃的跨期意識薄弱。

(3)礦產資源規劃的具體實施層面缺乏有效的配套制度予以支撐。首先是基層(市、縣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礦產資源規劃工作在機構、經費和人員方面不到位,基層規劃工作開展的不力嚴重制約著上級規劃工作的貫徹落實。其次是缺乏礦產資源規劃實施的監督制度,這必然導致規劃工作的低效和政府機構因權力缺乏制約而誘發的腐敗現象。最后是礦產資源規劃技術層面的滯后,特別是基層規劃部門和經濟發展水平欠發達地區的管理規劃信息系統建設與維護相對落后,技術設備陳舊,信息處理與更新量不足,與礦政管理工作的其它信息系統缺乏銜接,操作性不強。

二、礦產資源規劃方面的國際經驗

美國的礦產資源總量居世界第一位。在戰后經濟高速發展下引發的高能耗、高消費、高排放的生產和消費方式致使美國政府日益認識到保護本國環境與資源的重要戰略意義。美國在國內市場上對礦產資源的勘探與開發加以各種法律和政策層面的限制,對從事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的企業提出了苛刻的環保要求。例如,美國在礦業生產的環境保護方面有著嚴格的制度,礦產資源開采對周圍環境的影響評估要經過4—5年的調查論證。礦產開發前,礦業企業要向政府支付用于日后礦山閉坑后進行復墾工作的“復墾保證金”,礦區生態環境的恢復工作由政府嚴格監督。相比在國內礦產資源市場上的“韜光養晦”,在國際礦產資源市場上美國可謂“鋒芒畢露”。美國運用其雄厚的技術力量和充足的資金優勢,通過鼓勵對外貿易與合作,充分利用外國資源并進行國際資源投資。不論是國內儲量小、質量差的礦產資源品種,還是國內有一定儲量的戰略資源,美國均從外國大量進口。美國的實踐充分體現出其礦產資源規劃的長期思路,即充分利用“兩種資源,兩個市場”實現本國礦產資源可持續利用。

日本雖然是一個經濟強國,但其資源稟賦,尤其是礦產資源存量十分貧乏。日本主要通過節能減排和發展循環經濟,作為本國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的長期規劃。在節能減排方面,日本于1979年頒布《關于合理使用能源的法令》,它的主要內容包括:對重點能耗企業施行企業專員向政府年度匯報制度,并就其節能整改意見做出計劃;就居民生活和消費領域在技術環節設定了一系列節能標準。例如汽車燃料的燃燒率要提高22.8%,住宅冷暖空調的耗電量要減少20%等。另外,政府就節能減排的開展予以財政和金融方面的大力支持,通過財政撥款、稅收減免等財政優惠和低利率、貸款擔保等金融優惠支持企業節能設備的研發和技術推廣;政府通過宣傳和輿論在國民社會生活中營造低碳環保文化和節能減排氛圍,并最終影響本國國民的生產和消費觀念。在循環經濟方面,日本政府通過立法強制企業回收廢舊產品并促進其再利用,并建立生產企業、銷售商、地方政府和消費者廢棄產品回收和循環利用的鏈條,同時在產品回收過程中明確四者各自的責任。由此可見,日本政府通過完善細化的立法以支撐本國的節能減排和循環經濟的發展,而這兩項戰略措施充分體現出日本在礦產資源規劃領域的資源可持續利用觀。

與美日兩國在礦產資源規劃具體實踐方面所不同的是,德國政府大力鼓勵可再生資源和可替代能源的發展,并確定新能源發展的目標和方向,實現到2050年可再生能源在全國總發電量的比重提高到50%。在政府大力投資發展風能和太陽能發電的同時,在制度設計上也為可再生能源的迅速推廣提供支持??稍偕茉磁漕~機制(Renewable Portfolio Standard,RPS)在德國的出現,保證了可再生能源發電在國內的市場份額,通過在電力市場中的政府規制行為提高可再生能源在國民生產生活中的比重。如果說美日兩國從正面角度采取各種機制設計對本國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進行戰略規劃,那么德國則是從側面角度,通過尋求可再生資源與可替代能源的開發利用,突出了礦產資源之于該國社會經濟發展的長期戰略意義。盡管角度不同,制度安排與政策措施各異,三國的具體實踐的確為完善我國礦產資源規劃體系提供了思路和經驗。

三、完善我國礦產資源規劃體系的具體措施

1.加強我國礦產資源規劃的立法,為規劃工作提供強有力的法律支撐

我國礦產資源規劃無法有效地承擔科學、合理安排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根本原因在于有關礦產資源規劃的法律法規缺位,致使有關部門在礦產資源規劃過程中出現行為的隨意性與自由裁量性。從現實問題出發,實現礦產資源規劃的法治化,則礦產資源規劃法的出臺勢在必行。新法應與《礦產資源法》建立密切聯系,將散見于我國現行有關礦產資源規劃的法律條文和規章制度集中在專項立法中,并結合我國近些年來礦產資源規劃工作的實踐經驗,在立法的具體環節與細微操作層面進行查缺補漏。應當強調的是,要實現礦產資源規劃的程序法治,就意味著要將礦產資源規劃制定程序中所包含的擬定、確定與公布程序所涉及的各項步驟用清晰的條文呈現在專項立法中,而迄今為止,這是我國礦產資源規劃立法的一處空白。從法理學層面而言,程序的公正能夠最大限度的保障實體的公正,規劃要取得公平、公正、合理、科學的結果必須以正當的程序設計為前提,以保證最低限度的公正。為此,應當著手建立礦產資源規劃的信息公開制度和公眾參與制度,以從民主法治的理念要求實現礦產資源規劃工作中政府與民間的良性互動。

2.統籌協調礦產資源規劃部門的職能安排

在礦產資源規劃的具體實施細節方面,應當統籌協調礦產資源規劃領域相關部門的職能安排,切實樹立國土資源部的一元主管權威,徹底根除以往礦產資源規劃工作中若干政府職能部門互相推諉、權責模糊的弊病,從而實現礦產資源規劃工作中的權力制衡與權責明確。應當建立“中央——地方”縱向一體化的礦產資源規劃的權力體系。礦產資源規劃的具體工作主要應由國土資源部承擔,并直接對國務院負責;國家發改委主要負責礦產資源規劃與國家經濟社會發展戰略的具體協調工作;財政部主要為礦產資源規劃工作提供財力和物力方面的支持和保障。而各級地方發改委、國土資源部門與財政部應按上述權力劃分在礦產資源規劃工作中發揮相應職能,并分別對上級部門負責。

3.要充分協調礦產資源規劃同國家重大發展戰略與政策實施之間的關系

美、日、德三國的具體實踐告訴我們,礦產資源的規劃工作不能“就規劃論規劃”,要用國家發展戰略和具體政策帶動礦產資源規劃工作的落實開展,從而為資源規劃工作提供新模式、新思路。美國的全球開發與海外資源戰略為我國礦產資源長期規劃提供了一條“以空間換時間”的路徑,充分利用國際國內兩個市場是實現礦產資源橫向可持續開發的重要途徑;日本模式啟示我們要將礦產資源的規劃與發展低碳經濟、循環經濟,以及開展節能減排等重要國家戰略與政策緊密結合,充分挖掘本國的社會經濟系統內礦產資源縱向跨期配置的內在動力;德國的實踐則啟發我國應在礦產資源規劃中發揮制度設計的替代與互補效應,即在礦產資源規劃的設計與實施中,要將眼光投向與其密切相關的可再生資源領域,充分發揮可再生資源與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巨大潛力,建立兩種資源并行規劃的互動機制。此外,還要正確處理好資源開發利用與生態環境保護兩者間的關系。鑒于自然環境要素的不可逆性與礦產資源的可耗竭性,在資源開發與環境保護的過程中應當建立環境要素適度內化機制,在礦產資源的開采、消費與處置過程中應著重考量資源開發的環境成本,在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中應當遵循“資源——環境”的雙向約束關系。

4.應將海洋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納入未來我國礦產資源規劃工作的重點

21世紀是海洋經濟發展的新時代,浩瀚的海洋為人類社會實現可持續發展提供了富饒的資源和能源。由于當今人類面臨著日益嚴峻的陸地資源與能源危機,越來越多的國家都把合理有序地開發利用海洋資源與能源作為未來可持續發展的基本國策。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規定,我國擁有約300萬平方公里的海域面積管轄權,這意味著我國在擁有面積遼闊的海洋的同時,享有在海洋國土面積內豐富的資源開發利用權益。然而,近幾年來我國東海與南海領域的持續性地受到來自日本、菲律賓等國家的嚴重侵犯,這不僅深刻危及到我國的國家與領海安全,更深層地意味著我國的海洋資源正面臨遭受臨海國家蠶食與掠奪的危險——這實則是對我國資源可持續利用與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空間的擠占。面對國家戰略安全受到日益嚴重的挑釁和威脅,同志在“十”報告中明確提出,要“提高海洋資源的開發能力,堅決維護國家海洋權益,建設海洋強國。”應當承認的是,海洋礦產資源的有效開發利用是建設海洋強國的應有之義。海洋礦產資源的有效開發利用離不開科學合理的規劃,首先,應當完善海洋礦產資源價值的評估工作,即資源采掘、資源發現、資源勘探補償、資源耗竭的補償,以及生態環境破壞的補償五個價值內容進行詳細測定與評估。只有在對海洋礦產資源進行充分評估的基礎上,才能對其開發利用進行有效地規劃。其次,在對包括海洋礦產資源在內的所有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的規劃戰略上,應當本著“沿海優先于陸地,遠海優先于近?!钡脑瓌t。即受到經濟成本、科學技術和國家戰略利益等因素的具體約束,在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的順序方面,在陸地與沿海資源同時能夠開發利用的前提條件下,應先考慮開發利用沿海資源;在近海與遠海資源同時能夠開發利用的前提條件下,應先考慮開發利用遠海資源。這種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規劃的戰略意義在于,一旦出現全球或區域內的資源危機或爭端沖突,我國能夠有效減少近海與陸地的資源安全受到外部環境的威脅。此外,還應在對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的規劃過程中,積極通過資金技術投入,深入挖掘可替代資源的開發利用潛力,以更好地對不可替代資源進行節約與保護。通過構建并實施我國礦產資源技術創新戰略,切實解決我國在礦產資源開發利用過程中存在的技術瓶頸問題,不斷完善陸地礦產資源開發中的深層勘探技術與海洋礦產資源開發中的深海探測技術。最后,應當著重提出的是,應當處理好爭議海域海洋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的規劃工作。作為就我國爭議海域海洋資源開發利用的一項基本原則,“擱置爭議,共同開發”已經開啟了我國東海與南海爭議海域資源開發的新模式。然而,在當前我國爭議海域局勢日趨緊張的狀況下,我們一方面要與相關國家通過和平談判與友好磋商的方式,積極促進爭議海域共同開發區的完善;另一方面,亦要通過加強國防軍備力量和資源開采技術水平,有力確保爭議海域內資源開發保障系統的建立。

礦產資源條例范文2

在審議中,委員們認為,該條例施行兩年多來,各級行政主管部門積極開展條例的貫徹實施工作,依法加大對礦產資源和礦山生態環境的保護力度,取得了較為明顯的成績。特別是在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實行規劃管理、對獨立選礦作業的單位和個人實行許可證制度、優勢礦產設立保護區以及實行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備用金制度等方面具有突出特色,在全國首創,得到國務院礦產資源治理整頓督察組的肯定。同時,委員們也直言不諱地指出了該條例在貫徹實施中存在的一些問題:一是各地宣傳貫徹條例雖然有一定的聲勢和力度,但大多局限在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和本系統內,對一些小礦山、私營礦山業主影響力有限;二是以犧牲環境、資源為代價,獲取短期經濟效益的掠奪式開采尚未得到有效遏制;三是露天開采破壞植被嚴重,破壞和占用土地問題突出,礦山生態環境保護形勢不容樂觀;四是與條例配套實施的政府規章出臺工作進展緩慢。

根據吉林省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礦山生態環境保護的實際情況和這次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委員們提出了如下建議:

――進一步深入開展貫徹實施條例的宣傳教育活動,加大對薄弱環節的工作力度,特別是要把廣大礦山企業經營者,尤其是私營個體礦山經營者作為宣傳教育的重點對象,教育他們自覺遵守條例。同時,政府行政主管部門要不斷加大執法力度,嚴厲查處違法勘查開采礦產資源行為。

――繼續采取嚴格措施,嚴把礦山企業開采資格審查關。堅持標準,嚴格管理,嚴厲查處那些不具有礦山開采資格,沒有合法手續,沒有按照批準的開發利用方案的開采行為,或雖有合法手續卻以犧牲環境、資源為代價,采取掠奪式開采的各類礦山企業,并追究企業負責人的法律責任。與此同時,要更新觀念,徹底摒棄“有水快流”思想,加強對礦山開采的科學論證工作,進一步提高礦山開采準入標準。

――進一步強化采礦權管理中的礦山生態環境保護措施,繼續堅持“規模整治、綜合開發、擴大限采區和禁采區、設立保護區”的方針,加強對礦山生態環境保護的監管。在繼續開展對老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工作的同時,根據規劃確定的礦山生態環境保護措施和要求,完善開發利用方案審查對新辦礦山企業礦山生態環境保護的制約;同時,要進一步完善礦山年度檢查的監督機制,加強對生產礦山企業的生態環境保護和恢復治理的約束。

――在積極爭取國家礦山生態環境治理資金的同時,省財政和各級地方財政也要加大對礦山生態環境治理的投入。省、市(州)兩級政府在已有投入的基礎上,應積極創造條件設立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的專項資金,并列入年度財政預算,與國家投入的資金相匹配,以更快地推動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工作,創建更多的“國家礦山公園”。

――進一步加大礦產資源勘查投入力度,變礦產資源的潛在優勢為現實的經濟優勢。吉林省的成礦條件好,找礦潛力大,但地質勘查投入不足,勘查程度不深。應按照現行法律規定的“擁有探礦權則采礦權優先”原則,設立專項勘查資金,加大對油母頁巖、礦泉水、陶粒頁巖、火山渣等省內優勢礦產和煤炭、鐵、油氣、金、銅、鎳、鉬等緊缺、熱點礦種的地質勘查投入,進一步摸清家底,通過合理有效開發利用,使資源優勢盡快轉化為經濟優勢,以緩解全省資源供需緊張局面。

――保護礦山生態環境是各級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共同責任,各級政府要進一步加大對非金屬礦山的綜合整治力度。對象白山砟子煤礦(西煤山礦區)、集安鴻源硼業有限公司、梨樹硅灰石礦業公司、梨樹縣公路碎石場那樣嚴重違反條例和破壞生態污染環境的企業,各級行政主管部門要依法嚴厲整治。

――要按照中央關于建設資源節約型社會的要求,采取各種切實可行的措施,進一步調動行政主管部門、建筑建材監管部門、科研部門和礦山企業的積極性,加快對礦山廢棄物如煤矸石、硼泥、尾礦石、低品位礦石、礦渣的綜合開發利用研究。這樣既可以變廢為寶,解決吉林省局部地區工程建設材料短缺問題,推動新型建材業發展,也可在一定程度上緩解全省煤炭、鐵礦石等礦產資源不足問題,同時還能化害為利,解決礦山廢棄物堆放污染環境問題。

礦產資源條例范文3

一、法律法規有關探礦采礦使用土地的規定

1.現行法律法規對探礦使用土地的規定主要有:

1.1《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條:“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蓖恋毓芾矸▽嵤l例第二十八條:“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臨時用地期滿之日起1年內恢復種植條件。”

1.2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十六條第一款:“探礦權人享有下列權利……(四)根據工程需要臨時使用土地?!钡谑邨l:“探礦權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七)遵守有關法律、法規關于勞動安全、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的規定?!钡诙粭l:“探礦權人取得臨時使用土地權后,在勘查過程中給他人造成財產損害的,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補償……。”

1.3福建省人大常委會通過的《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四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領臨時用地許可證明,并按規定支付臨時用地補償費:……(二)地質勘查工作場地?!?/p>

2.現行法律法規對采礦使用土地的規定主要有:

2.1《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開采礦產資源,應當節約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礦受到破壞的,礦山企業應當因地制宜地采取復墾利用、植樹種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p>

2.2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禁止……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礦、取土等?!钡谒氖l:“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復墾;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繳納土地復墾費,專項用于土地復墾?!?/p>

2.3福建省人大常委會通過的《福建省礦產資源條例》第四十四條:“采礦權人開辦、停辦、關閉礦山,應按規定做好勞動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工作?!?/p>

此外,水土保持法、環境保護法、國務院《土地復墾規定》和《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對探礦采礦用地特別是采礦用地也作了規定。

二、探礦采礦使用土地存在的主要問題

由于法律法規還不夠完善和管理體制、思想觀念等方面的原因,探礦采礦使用土地存在的問題相當突出,這些問題主要有:

1.探礦權人沒有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

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法律法規對地質勘查必須取得臨時用地手續,都作了明確的規定。

2.探礦權采礦權的取得與土地使用權的取得存在沖突

取得探礦權采礦權不當然取得相關土地的使用權,同樣取得土地使用權也不當然取得相關土地使用權范圍內的探礦權采礦權。

3.探礦采礦用地使用權的取得方式不夠明確

由于歷史的原因,我國現在大部分礦業用地特別是國有礦山企業用地都是以劃撥方式取得的。隨著《土地管理法》、國土資源部《劃撥用地目錄》的出臺,對新增的礦業用地,凡不符合劃撥取得條件的,均應以出讓方式取得,對于原來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國家征收后,礦權人以出讓方式取得礦業用地使用權。就我省而言,絕大多數礦產資源儲量不大,礦山企業規模不大,而且礦山企業是以營利為目的的,所以新辦礦山需以有償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但是如何取得,現行法律法規并不十分明確、具體。

4.探礦采礦用地在使用和管理上不協調

一是使用年限問題。一般勘查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3年,石油、天然氣勘查許可證有效期最為7年;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按照礦山建設規模的不同,最長有效期分別為30年、20年、10年;臨時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工業用地最長年限為50年。二是管理側重點上的問題。三是閉礦后土地復墾責任得不到落實。四是礦山環境整治不到位。礦山環境涉及地質構造、土地表層,涉及土地能否得到重新利用。

三、探礦采礦非法使用土地的法律責任

對勘查、開采礦產資源非法使用土地的,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了法律責任。這些規定主要有:

第一: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改變被占用土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p>

第二: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礦、取土等,破壞種植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钡谄呤鶙l:“未經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可以并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p>

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十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耕地開墾費的2倍以下?!钡谒氖l:“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米30元以下?!?/p>

《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占用基本農田……挖砂、采石、取土……破壞基本農田,毀壞種植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復原種植條件,處占用基本農田的耕地開墾費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p>

《土地復墾規定》第二十條:“對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規定要求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的企業和個人,……處以每畝每年2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第三:《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未經批準臨時使用土地或者在臨時用地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土地原貌;逾期不改正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論處。”此外,水土保持法、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對開采礦產資源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及破壞環境的行為也規定了法律責任。

四、做好探礦采礦用地管理的若干看法

1.科學界定探礦采礦用地的性質

根據國土資源部有關規章的規定,采礦用地屬于建設用地中的工礦用地,工礦用地屬于工業用地中的一種。從探礦采礦使用土地特別是采礦使用土地的最終結果看,礦山總會關閉,礦產資源采空后,礦山用地有可能轉為建設用地,也有可能成為農用地,還有可能成為生態用地,礦山無法永久性用地。由于用地性質不同,導致用地期限、審批手續等用地制度的不同,既不利于節約和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又不利于降低礦業成本,所以要準確界定礦業用地性質,并建立與之相適應的、科學的用地制度。

2.規范探礦采礦使用土地的法律法規要互相銜接

不僅礦產資源法及其實施細則、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需要相互銜接,《土地復墾規定》、《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礦產資源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福建省礦產資源條例》等法規都需要相互銜接。

一要明確前置條件,把取得土地使用權作為取得探礦權采礦權的前置條件,明確程序。

二要實施集中辦理。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對依法定權限由同一個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進行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審批登記與用地申請審核的,實行內部會審制度,確定一個機構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三要明確探礦采礦造成土地損失、財產損害的補償項目、標準和幅度。

四要加大土地復墾工作的力度。對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規定要求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的探礦權人、采礦權人要有嚴格的制約措施,保證土地復墾工作的正常進行,提高土地利用率,做好水土保持,消除已關閉礦山的隱患。

3.探礦采礦用地使用權的取得方式要明確

國土資源部辦公廳在《關于開采金礦、石灰石等礦區以何種方式供地的復函》(國土資廳函[2004]177號)中指出:“對開采金礦、石灰石等工礦用地,不論何種性質的企業,均應以有償使用方式供地。對采礦區用地,可區別不同情況采取出讓、租賃等有償方式供地。”因此,探礦采礦用地使用權應當分別不同情況,可以考慮通過下列三條途徑取得:

一是臨時用地。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雖然對臨時用地管理工作作了規定,但還不夠具體,需要進一步細化。就福建而言,福建省國土資源廳印發的《福建省臨時用地管理辦法(試行)》(閩國土資文[2002]68號)的文件效力太低,至少需要升至政府規章的層次,才有利做好這項工作。

二是自營或聯營。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興辦企業或者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舉辦企業的,可以依法申請辦理批準手續,無需經過征地途徑。

三是出讓。這種情況只能適用于礦產儲量多、用地面積廣、開采時間長、對經濟建設影響大的礦山。對于規模小、開采時間短的礦山,不宜采取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礦產資源條例范文4

一、我國開征資源稅的歷史演進

(一)1984年開征資源稅

為了調節開發自然資源的企業(單位)因資源結構和開發條件差異而形成的級差收入,改變國有自然資源無償使用中存在的各種問題,1984年9月,國務院頒發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條例(草案)》,自1984年10月1日起開始生效。從此,開始了運用稅收手段,促進國有資源合理開采和節約使用的時期。

(二)1994年稅制改革

1993年11月26日,國務院第12次常務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資源稅暫行條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原《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條例(草案)》就此廢止。此次調整,將鹽稅并到資源稅中,資源稅的征稅范圍擴大到7大類稅目。資源稅的計稅依據改為從量定額征收,而且充分考慮資源的儲藏狀況、開采條件、資源優劣、地理位置等客觀條件,實施有差別的定額稅率。這次調整進一步體現資源稅對國有資源的有償使用和資源級差收入的有效調節。

(三)2010年新疆原油、天然氣資源稅改革

1994年出臺的資源稅暫行條例運行了16年之后,終于有了“破冰”之舉。經國務院批準,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于2010年6月2日聯合公布《新疆原油天然氣資源稅改革若干問題的規定》。根據該規定,從2010年6月1日起,在新疆率先進行資源稅改革,新疆原油、天然氣資源稅由從量計征改為從價計征,稅率為5%。2010年12月1日起,資源稅改革試點地區隨后進一步擴展至內蒙古、甘肅、四川、青海、貴州、寧夏等12個西部省區,為全國范圍內實施資源稅改革奠定了基礎。

(四)2011年資源稅改革

2011年9月21日,國務院第173次常務會議通過《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的決定》。新修訂的條例及實施細則已于2011年11月1日起實施。本次資源稅改革的主要內容如下:改變石油、天然氣資源稅的征收辦法,由從量定額征收統一調整為從價定率征收,稅率為5%~10%;在煤炭稅目下將焦煤單獨列出,設置稅額為8元~20元;在有色金屬礦原礦稅目下,將稀土礦單獨列出,單位稅額的征收標準從30元提高到60元;下放部分稅權,規定財政部未列舉名稱且未確定具體適用稅率的其他非金屬礦原礦和有色金屬礦原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此外,國務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采海洋石油資源條例》進行修改,規定中外合作開采海洋石油資源的中國企業和外國企業依法繳納資源稅,不再繳納礦區使用費。該決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由此,我國資源稅納稅人的范圍進一步擴大。

二、對2011年資源稅改革的評價

(一)有利于增加地方財政收入

1994年的“分稅制”改革,使得我國地方政府的收入來源非常有限。對于資源稅,除了海洋石油企業繳納的部分歸中央政府,其余部分均歸地方政府所有。石油、天然氣資源稅改為從價計征,使資源稅收入與產品價格掛鉤,可以有效增加資源開采地的財政收入,尤其是對于我國石油、天然氣資源相對集中的經濟欠發達的中西部地區來講,有利于增強改善民生以及治理環境等方面的能力,統籌區域經濟協調發展。

(二)有利于各類資源開發企業的稅負公平

近年來,隨著我國原油定價機制的改革,我國原油價格已與國際油價接軌,呈現出不斷上漲的趨勢,給原油開采企業帶來巨大的超額利潤。將資源稅收入與原油、天然氣的價格掛鉤,可以使資源稅收入隨著產品價格和企業效益的增長而增加,加大資源稅在產品價格中所占的比重,從而公平各類資源開發企業的稅收負擔。焦煤是生產焦炭的原料,屬于煤炭中的稀缺性資源,其價格和利潤率也遠遠高于其他煤炭資源。因此,提高焦煤的單位稅額標準,不僅表明國家保護焦煤等稀缺性資源的政策傾向,也有利于逐步實現煤炭企業資源成本負擔的合理化。

三、關于資源稅進一步改革的建議

(一)從稅制要素來看

1.擴大征稅范圍

根據現行《資源稅暫行條例》,我國僅對原油、天然氣、煤炭、其他非金屬礦原礦、黑色金屬礦、原礦和鹽等7個稅目征收,課稅對象僅限于礦產資源。與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相比,我國資源稅的征稅范圍過窄。以我國的鄰國俄羅斯為例,俄羅斯將土地、森林、草原、灘涂、海洋和淡水等自然資源都列入資源稅征收范圍。為有效調控淡水、林業及其他自然資源的使用和分配,俄政府開征了水資源稅、林業稅等自然資源稅。征稅范圍過窄,不但難以有效遏制對非稅資源的過度開采和使用上的浪費,而且還會給不同的資源類行業造成稅負不公,難以體現稅收的公平原則和效率原則。因此,資源稅的征收范圍應盡可能擴大到包括所有具有生態環境價值的資源,但應遵照“循序漸進、分類調整”的原則??梢钥紤]首先對利用價值比較高的水資源(如地熱和礦泉水等)征收資源稅。將現行城鎮土地使用稅與耕地占用稅進行整合,征收土地資源稅,然后逐步擴大到森林資源等其他非礦產資源,構建科學合理的資源稅征收范圍體系。

2.改革計稅依據

雖然目前對原油、天然氣的資源稅改為從價定率征收,但其他5個稅目依然實行從量定額征收。雖然從征管角度考慮,從量定額征收簡便易行,稅收成本相對較低,但從公平稅負的角度來看,資源稅的征收與資源性產品價格無關,使得資源稅負與資源性產品價格脫節。資源性產品價格不能真實地反映出生產成本和稀缺程度,從而造成對資源的過度開采及使用效率低下。此外,從稅收收入角度考慮,從量定額的計稅方式缺乏彈性。建議對大部分價格波動較大或市場公開化的資源性產品改為從價定率方式征收,使稅收收入與產品價格掛鉤,充分發揮“水漲船高”的自動調節機制。當前,可以考慮對煤炭資源稅進行改革試點,將從量定額征收改為從價定率征收。對于價格波動不大或者與人們生活密切相關的資源性產品,如水資源可以實行從量定額方式征收。在機會成熟,如對資源儲量等技術指標管理完善后,可以考慮將稅率與資源可采儲量、回采率和環境保護等掛鉤。

3.逐步提高稅率水平

除了原油和天然氣,現行《資源稅暫行條例》中規定的稅率皆為單位稅額。應稅資源產品中,最低的單位稅額只有0.3元/噸,最高的單位稅額為60元/噸,只限于稀土礦和固體鹽,其他資源產品的最高稅額一般在20元、30元。資源稅負整體偏低,造成我國資源稅收入增長緩慢,占國家稅收收入比重非常低。我國資源稅收入的增長在大多數年份均低于國家稅收收入總額的增長,而且資源稅收入占稅收收入的總額一直徘徊在0.6%附近。這樣的稅收負擔,對于資源開采企業而言微乎其微,和不斷上升的資源開采利潤不能同日而語。因此造成的后果就是資源開采企業大肆開采,但資源的利用率卻極其低。在稅率改革方面,應考慮短期目標和中長期目標。短期內,可根據經濟發展的需要適當提高部分資源產品的稅率,如在下一步的改革中可以考慮提高煤炭的稅率,但不宜過高。從中長期來看,應該與國有資產補償制度相結合,遵守循序漸進的原則,逐步提高資源稅的稅率,充分發揮資源稅對資源價格進行調控的功能。

(二)整合資源稅費

除了《資源稅暫行條例》,根據對礦產資源實行有償開采的規定,我國于1986年10月1日起開始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該法第五條明確規定:國家對礦產資源實行有償開采,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資源補償費。此后,相繼頒布了多項與礦產資源開采收費相關的規定和辦法,如礦產資源補償費、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及石油特別收益金等。除此以外,還存在大量種類繁多、規模龐大的收費項目。據不完全統計,煤炭企業經過批準的合法收費就達92項,其中屬于行政事業性收費的40項,屬于經營性收費的6項,鐵路運輸雜費等46項。再加上其他亂收費、亂攤派、亂集資,實際收費項目在100項以上。這些與資源開發及利用有關的各種收費項目,造成稅、費并行,“費擠稅”現象嚴重。為了保證繳納各項費用后的利潤水平,企業更傾向于在資源開采過程中“采富棄貧”,在很大程度上造成資源浪費和生態破壞的加劇,使當地的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受到嚴重影響。因此,對于具有稅收性質的收費,應將其整合,重新構建資源稅制體系,如下一步可以考慮將礦產資源補償費、石油特別收益金并入資源稅,然后將現行收費體系中的林業補償費、育林基金、林政保護費、水資源費、漁業資源費等也逐漸并入資源稅。建議保留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建立探礦權采礦權價款制度,可以有效維護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也是國際通行做法。但應該進一步加強規范和管理,如考慮在全國范圍推行采礦權的拍賣制度,合理確定采礦權的真實市場價值。對于其他各種名目的行業性建設基金,應該逐步取消。因為收取行業性建設基金會引起資源開發利潤在行業間的轉移,不利于行業之間的公平競爭。通過以上措施,可以逐步構建合理的資源稅體系,從而有效實現資源的綜合開發與利用,有利于環境保護和資源開發產業的可持續發展。

礦產資源條例范文5

浙江省實施《地質資料管理條例》辦法全文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地質資料的管理,保護地質資料匯交人權益,充分發揮地質資料對資源保護、開發與經濟建設的作用,根據國務院《地質資料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以及本省管轄的海域內開展地質工作形成的地質資料的匯交、保管和利用,適用本辦法。

依照《條例》規定應當向國家匯交的地質資料,其匯交、保管和利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地質資料,是指在地質工作中形成的文字、圖表、聲像、電磁介質等形式的原始地質資料、成果地質資料和巖礦芯、各類標本、光薄片、樣品等實物地質資料。

本辦法所稱工程建設項目地質資料,是指為滿足工程建設項目需要,開展地質工作所形成的各類成果地質資料,包括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壓覆礦產資源調查與評價、工程地質勘查(察)、水文地質勘查、工程物探等形成的地質資料。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質資料管理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將地質資料管理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地質資料匯交、保管和利用的監督管理。

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地質資料檔案機構(以下簡稱省地質資料檔案機構)承擔地質資料的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受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承擔地質資料的接收和驗收工作。

發展改革、經貿、建設、交通、水利等部門應當協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地質資料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質資料的匯交

第六條在本省行政區域以及本省管轄的海域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探礦權人或者采礦權人,為地質資料匯交人。

政府出資的前款規定以外的地質工作項目,承擔有關地質工作的單位為地質資料匯交人。

前二款規定以外的地質工作項目,出資人為地質資料匯交人。匯交人可以委托承擔地質工作的單位直接匯交。有多個出資人的,各出資人共同承擔地質資料匯交義務。

第七條 地質資料匯交范圍依照本辦法附件所確定的范圍執行。

除成果地質資料(包括文字報告及附圖、附表、附件等)、國家規定需要匯交的原始地質資料和實物地質資料外,其他原始地質資料和實物地質資料由匯交義務承擔人匯交地質資料目錄。

原始地質資料已在成果地質資料中反映的,可以免交原始地質資料復印件。

依照《條例》第九條規定,應當向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匯交的地質資料,匯交人應當將其地質資料目錄同時抄送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第八條工程建設項目地質資料匯交人應當依照《條例》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的期限匯交地質資料。

工程建設項目地質工作已先行通過驗收或者分階段驗收的,自驗收之日起180日內匯交地質資料。

第九條匯交人應當匯交兩份紙質資料以及相應的電子文檔,紙質資料內容與相應的電子文檔資料內容應當一致。

探礦權人、采礦權人匯交地質資料時,應當隨附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的復印件。

匯交經過評審、鑒定、驗收的地質資料,應當隨附評審、鑒定、驗收的正式文件或者復印件。

第十條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匯交的地質資料之日起15日內完成驗收,對驗收合格的,出具地質資料匯交憑證;對驗收不合格的,退回匯交人補充、更正后,在60日內重新匯交。

第三章 地質資料的保管和利用

第十一條匯交的地質資料由省地質資料檔案機構集中保管。

其他不需匯交的地質資料由承擔地質工作的單位自行歸檔保管,其目錄應當于每年3月底前報送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省地質資料檔案機構應當建立地質資料的整理、保管、保密、利用制度,配置保存、防護、安全等必要設施,配備專業技術人員,保障地質資料的完整和安全。省地質資料檔案機構的館舍建造以及設施配置參照國家有關檔案館設計規范執行。

地質資料檔案工作人員應當忠于職守,維護史實,遵紀守法,具備相應的地質資料檔案管理專業知識。省地質資料檔案機構應當建立相應的工作人員管理制度,加強對工作人員的教育、培訓和考核。

第十三條探礦權人、采礦權人匯交的地質資料,自匯交之日起至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止對資料內容予以保護;有效期屆滿之日起30日內將其資料內容予以公開。

前款規定以外的地質資料,自匯交之日起90日內予以公開。對資料內容需要保護的,匯交人應當在匯交時辦理保護登記手續,保護期自辦理保護登記之日起計算,最長不得超過5年;需要延續保護的,匯交人應當在保護期屆滿前30日內,到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延期保護登記手續,延長期限不得超過5年,未辦理延期保護登記手續的,不再予以保護。

第十四條政府出資開展地質工作形成的具有公益性質的地質資料,自匯交之日起90日內向社會公開,無償提供全社會利用,不得辦理保護登記手續。

前款所稱具有公益性質的地質資料的范圍按照國家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關于公益性地質資料范圍的公告》執行。

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補交的地質資料,匯交人補交時未提出保護申請的,不再辦理保護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保護期內的地質資料只公開資料目錄。但是匯交人書面同意提前公開其匯交的地質資料的,自收到書面同意函件之日起,由省地質資料檔案機構予以公開。

第十六條保護期內的地質資料可以有償利用,有償利用的具體事項由利用人與地質資料匯交人協商確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因救災需要,查閱保護期內地質資料的,查閱人應當持同級人民政府或者省級有關部門出具的介紹信、查閱人工作證,由省地質資料檔案機構無償提供查閱。省地質資料檔案機構也可以根據相關應急預案的規定,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主動提供查詢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因規劃、決策、行政管理需要查閱保護期內地質資料的,經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由省地質資料檔案機構無償提供查閱。

第十七條已經公開的地質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持單位證明或者本人身份證等有效證件,可以查閱、摘錄、復制。復制地質資料的,省地質資料檔案機構可以收取復制工本費。工本費的具體標準由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省地質資料檔案機構應當建立地質資料信息服務網絡系統,公布地質資料目錄,提供查詢服務。

第十八條涉及國家秘密或者著作權的地質資料的保護、公開和利用,按照保守國家秘密法、著作權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四款和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匯交的地質資料經驗收不合格,匯交人逾期拒不補充、更正的,視為不匯交地質資料,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二條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省地質資料檔案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披露、提供利用保護期內地質資料的;

(二)限制他人查閱、摘錄、復制已經公開的地質資料的;

(三)未按規定保管地質資料,造成地質資料損毀、散失或者保密地質資料泄密的;

(四)超過核定的標準收取復制工本費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工程建設項目地質資料的原始檔案,由各級城市建設檔案機構按照《浙江省城市建設檔案管理辦法》的規定接收和管理,匯交人應當將其復制件匯交至省地質資料檔案機構。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實施前,匯交人依法應當匯交而沒有匯交的地質資料,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清查后,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補充匯交;其他由各承擔地質工作單位自行歸檔保管的地質資料的目錄,于本辦法實施后180日內報送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成果地質資料匯交細目一、區域地質調查資料

各種比例尺的區域地質調查報告及其地質圖、礦產圖。

二、礦產地質資料

(一)礦產勘查地質資料:各類礦產勘查地質報告、礦產資源儲量報告。

(二)礦產開發地質資料:各類礦山生產的勘探報告、資源儲量報告、閉坑地質報告。

三、水文地質、工程地質資料

(一)國土整治、國土規劃區的水文地質、工程地質調查報告和地下水資源評價、地下水動態監測報告。

(二)供水能力3萬方/日的地下水供水水源地的地質勘察報告。

(三)單獨編寫的礦區水文地質、工程地質報告,地下熱水、礦泉水等專門性水文地質報告以及巖溶地質報告。

四、環境地質、災害地質資料

(一)地下水污染區域、地下水人工補給、地下水環境背景值、地方病流行區的水文地質調查報告。

(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面開裂及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地質災害調查報告。

(三)建設工程引起地質環境變化專題調查報告,國家級重點工程和國家、省級開發區環境地質調查評價報告。

(四)地質災害防治工程勘查報告。

(五)一、二級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報告。

五、地震地質工作資料

地震地質調查、考察、研究報告。

六、物探、化探地質資料

區域物探、區域化探調查報告;物探、化探普查、詳查報告;遙感地質報告;國家級重點工程和國家、省級開發區以及大中城市的水文、工程、環境地質工作有關的物探、化探報告。

七、地質、礦產科學研究及綜合分析資料

礦產資源條例范文6

當前,全鎮亂挖濫采的現象非常突出,不具備基本安全生產條件、無證照組織開采的現象普遍存在。為進一步加強和規范全鎮開采料石管理工作,遵照合理布局、保護環境、安全有序的原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縣委縣政府主要領導的意見,現就進一步加強全鎮開采料石管理的有關事宜通知如下:

一、嚴格落實砂石場禁采區域地段

在本鎮范圍內下列區域地段嚴禁開采作業:

㈠柴埠溪國家森林公園、白鹿石林保護區、壺坪山林場林區;

㈡在本鎮325省級公路和旅游專用公路兩側可視范圍內;

㈢地質災害區域;

㈣機關、學校周邊影響正常辦公秩序的;有可能影響公路通道、電力通道、飲水水源及飲水工程通道的區域地段。

二、嚴格落實相關要求

㈠明確時間要求。六至七月份定為集中整治月活動。完成全鎮現有砂石場的清理登記,分別明確取締、規范對象;對在禁采區域內對象堅決取締,對不符合要求的對象加強管理,予以規范。

㈡明確責任要求。本次集中整治活動由鎮經濟發展辦公室牽頭,公安派出所、供電營業所、國土資源所、所涉及到村委會主要負責人參加組成的聯合整治工作專班。鎮經濟發展辦公室對禁采范圍內的砂石場要逐個進行普查,詳細掌握生產經營情況,并對相關戶主進行法制、政策的宣傳教育,做好取締對象的疏導穩定工作。在集中整治活動中,公安派出所要停止審批爆破物質;要教育爆破人員,不得在禁采區域內開山炸石。整治活動結束后,按程序審批爆破物質。鎮供電營業所對取締對象停止生產供電,堅決撤除供電設施,嚴防私拉亂接。鎮國土所要加強農民建房審批管理,調查砂石加工點的建房審批情況,對以建房為名進行砂石生產加工經營的,要收回建房審批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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